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802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45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建國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建國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幫助施用前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幫助證人葉雲藩施用第
二級毒品,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竟因證
人有施用毒品之需要,即幫助證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而施用,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危害社會風氣,並
對社會治安造成隱憂,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並考量其自陳入監前在賣水果、需要照顧媽媽(詳本院卷
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024號
被 告 林建國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國與葉雲藩為朋友,詎林建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依法不得幫助他
人施用,竟基於幫助葉雲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下午10時30分前之某時許,以每
1公克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代葉雲藩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八德宏」之毒品上游購得甲基安非他命
3公克後,於112年8月24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
區中興路419巷內某住宅內,交予葉雲藩而幫助葉雲藩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葉雲藩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
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531號為緩起訴
處分書確定)。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欲向毒品上游「八德宏」購買毒品時,均會聯繫證人葉雲藩是否與其合資購買毒品,且於112年8月24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419巷內某住宅,與證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證人葉雲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向毒品上游購入毒品3公克後,再於112年8月24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419巷內某住宅轉交予證人葉雲藩,證人原應交付購毒款項6,000元予被告,然證人當日僅支付500元之事實。 3 證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4531號緩起訴處分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2年8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3日北榮毒鑑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時間及地點,將代證人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證人因施用前所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於112年8月17日23時53分,在被告
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以4,000元之價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證人以牟利;復於同年月
24日22時30分許,位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419巷內某住宅
內,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
予以牟利,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部分。惟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
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
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
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
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
則屬應否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
其處罰,不可不辨。故行為人之有償交付毒品,是否具營利
之意圖,尤以同有施毒惡習之熟識或具有特殊情誼者間以低
價交付少量毒品之行為,究係互通有無之轉讓,或係基於營
利意圖之販賣,攸關該罪成立與否之認定,涉及刑責亦有輕
重之別,事實審法院對於此項主觀意圖之有無,自應依據嚴
格證明法則予以調查認定,並於理由內敘明其所憑證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
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
:我與證人葉雲藩是合資購買毒品等語。經查,證人葉雲藩
於警詢時雖指證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其等語歷歷,惟其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總共賣我
2次,一次在龍潭區中興路巷子內路邊,時間我不記得,那
次買了2,000元1克的安非他命,我當場沒有付款,另外一次
在被告家裡,時間我不記得,那次買了8,000元共4克的安非
他命,我也沒有馬上給錢等語,則證人葉雲藩於警詢時及本
署偵查中結證有關與被告交易過程,經兩相比對,其證詞前後
不一,顯相齟齬,有明顯瑕疵可指,當難遽採。再者,觀以
證人與被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語音訊息內容,雖有暗
諭被告欲進行毒品交易,惟並無談及任何毒品種類,內容似是
而非,語意不清,自非明確,是前揭訊息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
被告向證人提及有關毒品品質之對話,實無足遽為被告與證
人葉雲藩完成毒品交易之認定,此有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
等在卷可認;復稽之被告與證人進行毒品交易時,亦未有他人
在場或未留存相關訊息可資佐證,致無法進一步查明被告販
賣毒品予證人之原委;而本件係警方查獲證人涉嫌毒品案件
時而主動供出,難免存有證人於遭查獲時,因畏罪情虛、圖
脫罪責,亟思自保所為嫁禍被告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再者,
販賣毒品通常係無被害人之犯罪,隱密度極高,外人難以察
覺,若僅憑有利害關係者之證詞而無其他佐證,即可認定被告
涉有嚴重販毒之犯行,則將使任何人隨時陷於遭人誣攀之可
能。是證人前揭證詞尚屬有疑,其證詞自難遽此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且經遍查全案後,除證人單一之指證外,並未查獲足
以令人確信其證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亦未查得其他可資證
明被告販賣毒品之積極事證,實難憑此遽認被告即有前述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情事。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前揭經提
起公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TYDM-113-審簡-1363-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