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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佑杰 選任辯護人 洪婉珩律師(已解除委任) 蔡沂彤律師(已解除委任) 徐松龍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軍偵字第1 53號、112年度偵字第50876、61238、62171號)及移送併辦(11 3年度軍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佑杰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佑杰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賴佑杰(暱稱「童叟無欺」、「賴諺熹」、「童錦呈」、「 童」、「石頭」)、林建翔(暱稱「Clown Joker」、「樂 樂」,本院通緝中)、馮永志(暱稱「歐羊風」,業經本院 審結)、林日申(暱稱「總賓士代理」,經賴佑杰引介加入 ,賴佑杰得藉此抽取林日申擔任車手取款金額之1%作為報酬 )、陳昱哲(暱稱「五路財神」)、龔廷豪(暱稱「馮迪索 」)、劉用凱(暱稱「小賀」)、梁劭暉(暱稱「酷聖石」 、「蛋殼」)(上5人涉嫌詐欺等部分,經本院另案審理) 以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細喵」、「悠」、「杜姥爺」 、「余罪」、「渣哥」、「杜甫」、「Mark」、「招財貓」 、「大哥」等人於民國112年3月至同年8月間陸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係由賴佑杰擔任「車 手頭」、「收水」,負責監督車手即林日申,或向收水即梁 劭暉收取詐欺贓款、發放車手報酬;馮永志擔任「第5層收 水」,負責向賴佑杰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游不詳成員;林 日申、陳昱哲、林建翔則擔任「第1層車手」、「取簿手」 ,負責依指示收取詐騙款項後轉交「第2層或第3層收水」; 龔廷豪、劉用凱、梁劭暉則擔任「第2層或第3層收水」,負 責向「第1層車手」收款後交與「第4層收水」。嗣賴佑杰、 林日申、龔廷豪、劉用凱、梁劭暉、馮永志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 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 犯行: ㈠、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 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由林日申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交由龔廷豪、劉 用凱,復由龔廷豪、劉用凱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收受,以此方式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賴佑杰並可取得林日申提領金額之 1%做為報酬。 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 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再由林建翔於如 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交由梁劭暉轉交 賴佑杰,復由賴佑杰將款項交予馮永志,馮永志再將款項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共同製造金流之斷 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賴佑杰並可 取得其收水金額之1%做為報酬。 二、案經蕭怡伶、許舒涵、林楷軒、呂威岑、陳昕妤、施博皓、 劉誌濠、黃壹煌、張桂珍、陳冠蓉、羅嘉慧、廖浩佑、湯帛 叡、洪奕恩、柯秉希、翁嘉宏、吳珮菁、蘇鈺書、塗凱惠、 石秉格、黃靚伃、楊怡涓、劉東翊、洪品恩、蔡馥亘、楊婷 安、邱柏凱、邱世凱、蔡沛璇、孫竹妘、黃慧瑜、楊曜駿、 林怡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起訴範圍之說明:   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到庭 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113年11月5日審理程序中,已當庭 確認被告賴佑杰經起訴犯嫌僅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 即附表一、二,而未包含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部 分(本院卷二第37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公訴檢 察官上揭確認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林日申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林建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 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 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 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 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 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 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 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 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 本旨。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如以證人身分訊問並經具結,應以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判斷有無證據能力,倘非以證人身分訊問,未經具結之陳 述,則得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 理,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證人林日申、林建翔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林日申、林建翔經本院2 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應訊,有本院113年9月24日、113年11 月5日刑事報到單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25、369頁),顯 已無法於本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具結陳述並行交 互詰問之調查程序。經審酌證人林日申、林建翔警詢筆錄之 記載,就形式上觀之,均係連續陳述、一問一答,且筆錄記 載完整而無簡略、零散之情形,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均有 記載,無明顯瑕疵,足見林日申、林建翔警詢所述之內容, 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具任意性,復衡酌其等2人接受員警 詢問製作筆錄時,距本案犯罪事實發生時間較近,記憶較為 清晰,應認客觀上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就林日申受被告 引介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共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部分,及林建翔與被告共犯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部分,其等 此部分指述之事實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而達到同一目的,是 林日申、林建翔於警詢所為陳述,攸關被告是否成立本案犯 罪,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3第3款規定,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林建翔於偵訊時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固屬傳聞證據,其 當時係以被告身分到庭應訊始未經具結,揆諸上開說明,並 非當然無證據能力,又證人林建翔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定情形,業如前述,是本 院已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程序上機會,且經本院審理 中提示證人林建翔於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已解除委任)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 ,以保障被告訴訟權利,是上開證人於偵查時之陳述,對被 告而言,仍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二、證人龔廷豪、劉用凱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 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亦有明文。經查,證人龔廷豪、劉用凱於警詢時陳述其 等就本案見聞、參與之經過等節,核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後所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無實質性之差異,參諸前 開規定,證人龔廷豪、劉用凱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有罪 部分,即無作為證據之必要,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查證人龔廷豪、劉用凱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等朗 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核其等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 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均係出於供述者 之真意,而具信用性,揆諸前開說明,該等陳述自有證據能 力。又本院於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證人龔廷豪 、劉用凱到場,命其等立於證人之地位經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有與其等對質及詰問之機會, 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是以其等於偵 查中所為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自得採為判決之基 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 ,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洗錢犯行, 並辯稱:我沒有招攬林日申到集團內,龔廷豪、劉用凱收水 也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 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由林日申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交由龔廷豪、劉用 凱,復由龔廷豪、劉用凱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收受等情,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日申(偵卷一第43至66頁 )於警詢時、證人即另案被告龔廷豪(他卷第211至220頁, 本院卷二第253至273頁)、劉用凱(他卷第329至345頁,本 院卷二第236至253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如附表三編號 1至6人證欄位所示之證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如附 表三編號1至6文書欄位所示文件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2、被告確有參與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  ⑴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日申於警詢時證稱:當初是張洟銨介紹「 童錦呈」,也就是「童叟無欺」給我認識,他們是一起作業 的夥伴,我於112年3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在土城區、板橋區 及三重區從事詐欺工作,「童叟無欺(童錦呈、賴諺熹)」 也有在群組內,他負責當掮客,引介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他的報酬是從我獲取的報酬中抽取,我是拿提領款 項的4%,其中1%是給「童叟無欺」,大概在112年4月我去淡 水提領款項,工作結束後是「童叟無欺(童錦呈、賴諺熹) 」親自給我薪水等語(偵卷一第55、58、61至66頁),並指 認被告即係「童叟無欺(童錦呈、賴諺熹)」(偵卷一第65 、271至277頁)。而證人即另案被告龔廷豪於偵訊時具結證 稱:我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因為當初我需要錢,劉用凱也 在找車手,因為我之前跟被告聊過,我即聯繫被告,被告就 提供車手給我,群組中「童叟無欺」就是被告,被告是林日 申的上手,屬於車手頭,負責招募車手,車手林日申就是被 告介紹進來的等語(他卷第214至220頁),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我認識被告,並透過被告認識林日申,因為我當初 詐欺集團缺人,請被告幫我找人,被告就找林日申進來;「 童叟無欺」就是被告,而「賴諺熹」是被告臉書的名字,「 童錦呈」也是被告,我會知道是因為被告透過臉書(「賴諺 熹」)給我他的Telegram的聯繫方式,他在Telegram的暱稱 就是用「童錦呈」,至於他在Telegram群組上的暱稱則是「 童叟無欺」;林日申的報酬是4%,其中1%要給被告,因為當 初是被告介紹林日申進來,被告說要抽1%,被告也會在群組 上看林日申的狀況等語(本院卷二第254至266、272至273頁 )。  ⑵互核上開證人所述過程,其等關於被告即係Telegram群組內 之「童叟無欺」、「童錦呈」,由其引介林日申進入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其可收取林日申提領款項之1%作為報酬等節, 大致相合,審諸證人林日申、龔廷豪與被告均無仇怨,證人 林日申、龔廷豪對於其等所涉本案犯行自偵查時即坦承犯行 ,且證人龔廷豪尚經具結證述以擔保偽證之處罰,應無再生 枝節,刻意杜撰事實而攀誣被告之必要;參以被告以暱稱「 賴諺熹」與證人龔廷豪之臉書對話記錄截圖,被告確曾提供 飛機即Telegram帳號予證人龔廷豪(偵卷一第670頁),與 證人龔廷豪上開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 :我的臉書暱稱是「賴諺熹」,Telegram暱稱有用過「童」 ,也有用過「童錦呈」的頭貼等語(本院卷二第414頁), 可知被告確係Telegram群組內使用暱稱「童叟無欺」、「童 錦呈」、「童」之人,並由其引介證人林日申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車手,及在群組內監控證人林日申之工作狀況無訛,足 見被告與另案被告林日申、龔廷豪、劉用凱同屬本案詐欺集 團,堪認被告所從事者即為車手頭之工作,且於如事實欄一 ㈠所示犯行即負責引介林日申擔任車手,並在群組內監控林 日申之工作至明。被告空以前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無法 憑採。 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頭,負責引介林日申擔任車 手、監控林日申之行動一節,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雖未直 接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倘被告未為 前揭行為,本案詐欺集團顯無從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交付的款項,可見被告的行為是為本案詐欺集團實行 本案詐欺犯行後實際取得詐欺款項的重要階段,可認被告上 開所為,屬本案詐欺集團得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的 關鍵行為,是被告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屬共同正犯 一節,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偵卷三第417至422、441、445至449頁,本院卷一 第216、356頁),核與如附表三編號7至31人證欄位所示之 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編號7至3 1文書欄位所示文件、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卷一第239至243頁)、被告、同案被告林建翔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三第473至482頁,偵卷四第47至53 頁)在卷足參,並有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至檢察官、被告雖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均另聲請傳喚證 人即同案被告林建翔、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日申到庭作證,惟 查,證人林建翔、林日申經本院2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應訊 ,且證人林建翔經本院通緝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 報到單、通緝書等在卷可參,應屬於不能調查之證據,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第1款規定,應認此部分無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 2、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3、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 人。  ⑵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 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 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 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 舊法比較之情形,自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如事實 欄一㈡所示洗錢犯行,依上所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整體而言對被告較為有利。惟因被告所犯,應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 院乃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另案被告林日申、龔廷豪 、劉用凱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犯行,與同案被告林建翔、馮永志、另案被告梁劭暉及其餘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㈣、罪數: 1、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 別具有局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2、被告對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所犯各次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 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究。 ㈤、本案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 詐欺行為往往對於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 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告訴 人、被害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良善風俗之 危害非輕,且就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 觀之,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 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 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以 被告未收取報酬,參與之犯行時間間隔密接,犯罪類型同一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益較低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予以減刑等語,難認有據。 ㈥、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收水,除引介他人 擔任車手外,另負責層轉詐欺所得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 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 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 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如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坦承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態度,雖 與如附表二編號3、8、12、13、15、20、21、24、25所示告 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詳如附表四所示),然未按時履行調 解條件一節,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參(本院卷 一第265至271、439至441頁,本院卷二第481至482頁),難 認被告有積極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意;復斟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素行(參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 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二第4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罪刑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酌以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均係於112年3月間與同年7月間為之,時間接近, 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 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 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本院卷二第40 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 ㈡、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 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 之見解。 2、經查,關於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報酬,為另案被告 林日申提領款項之1%一節,業據證人林日申、龔廷豪證述如 前,而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報酬,為同案被告林建 翔提領款項之1%等情,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75頁) ,據此計算其犯罪所得為16,667元(計算式:1,666,700元× 1%=16,667元),且被告供稱扣案之66,000元包含本案犯罪 所得,依上開規定,應於此部分範圍內宣告沒收。而被告於 此次犯行中所收取之其餘款項,均已上繳同案被告馮永志, 其對該等款項自無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權,揆諸上開說明,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 關一節,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402至403頁),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六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六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六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六所示金額至如附表六所示帳戶 內,再由陳昱哲於如附表六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六所示款 項後交由龔廷豪、劉用凱,復由龔廷豪、劉用凱將款項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即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6、7部分)。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另案被告 林日申、劉用凱、龔廷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如附表 六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12年7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另案被告龔 廷豪遭查扣之手機內相冊相片、影片、近期刪除相片、Tele gram、Messanger對話紀錄截圖及另案被告陳昱哲之手機內T 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論據。 肆、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六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六所示方 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六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 附表六所示金額至如附表六所示帳戶內,再由陳昱哲於如附 表六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六所示款項後交由龔廷豪、劉用 凱,復由龔廷豪、劉用凱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收受等情,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昱哲(偵卷一第23至30頁 ,偵卷二第715至719頁)、龔廷豪(偵卷一第89至102頁, 他卷第211至220頁)、劉用凱(偵卷一第75至86頁,他卷第 263至279、329至345頁)於警詢及偵訊時、如附表七編號1 、2人證欄位所示之證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如附 表七編號1、2文書欄位所示文件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二、證人林日申、劉用凱、龔廷豪、陳昱哲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無 法作為認定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之證據: ㈠、證人林日申於警詢時證稱:原本1號車手是陳昱哲,2號是我 ,3號是劉用凱,龔廷豪負責監控,後來我看不下去陳昱哲 提領太慢,就由我當1號車手,2號換劉用凱,3號換龔廷豪 等語(偵卷一第65頁)。證人劉用凱於警詢時證稱:原本1 號車手是陳昱哲,2號是林日申,3號是我,龔廷豪負責監控 ,後來林日申看不下去陳昱哲提領太慢,就改由林日申當1 號車手,2號換我,3號換龔廷豪;林日申、陳昱哲提領的款 項交給我,我再交給龔廷豪等語(偵卷一第81頁)。證人龔 廷豪於警詢時證稱:當時1號車手原本是陳昱哲,2號是林日 申,3號是劉用凱,我負責監控,後來林日申看不下去陳昱 哲提領太慢,就換由林日申當1號車手,2號換劉用凱,3號 換我;陳昱哲的報酬是提領款項3%,林日申的報酬是提領款 項4%,因為其中1%要給他的上游即被告等語(偵卷一第93至 94頁)。證人陳昱哲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是姚奕安問我要不 要加入詐欺集團,我才會加入,集團內我知道有林日申、龔 廷豪、劉用凱等語(偵卷一第23至30頁),於偵訊時證稱: 集團內我只認識龔廷豪,當時是姚奕安邀我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我受龔廷豪指揮等語(偵卷二第715至719頁)。 ㈡、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其等均未提及被告曾引介證人陳昱 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或監控陳昱哲之行動,或收取陳昱哲 領取之款項,證人陳昱哲亦明確證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 受姚奕安邀請,擔任車手時係受龔廷豪指揮,並無提及被告 ,又證人龔廷豪證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陳昱哲、林日申之報 酬有所不同,係因林日申其中1%要給他的上游即被告,益徵 被告與同為車手之陳昱哲所為犯行無涉。 三、至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7月19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另案被告龔廷豪遭查扣之手機內相冊 相片、影片、近期刪除相片、Telegram、Messanger對話紀 錄截圖及另案被告陳昱哲之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至多僅得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如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一、二所 示犯行,無法佐證被告有參與此部分(附表六)犯行。 四、綜上,證人林日申、劉用凱、龔廷豪、陳昱哲於偵查中之證 述,均無提及被告有引介證人陳昱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或 有監督、操控或指揮陳昱哲為本案犯行、收取陳昱哲領取款 項等參與如附表六所示犯行之行為,起訴書所載之其餘證據 亦無法佐證被告有何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行為,未能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確犯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等 罪之有罪心證。 伍、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如附表六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之犯行,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 意旨,應認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PCDM-112-金訴-1842-20241217-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872號 原 告 蕭怡伶 訴訟代理人 王琇慧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建翔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000室 馮永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42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條項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 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 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對被告林建翔、馮永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部分,因被告林建翔、馮永志均非此部分刑事案件之被告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建翔、馮永志與本件刑事案件被告賴 佑杰共涉詐欺等罪嫌,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向本院 對被告林建翔、馮永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違背前揭規定, 是此部分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7

PCDM-113-附民-1872-2024121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263號 原 告 柯秉希 被 告 賴佑杰 馮永志 上列被告因涉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42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於原告起訴林建翔(業經本院 通緝)部分,俟林建翔緝獲後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不得抗告。

2024-12-17

PCDM-112-附民-2263-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鑫誼 陳瑋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179 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8 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鑫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瑋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沈鑫誼、陳瑋澤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係個人通訊聯繫之重要工 具,且民眾憑相關證件即可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能預見若 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非親故之人使用,可能作為他人財產犯 罪之工具,竟仍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月2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台北錦西直營服務中心,由林建翔(經本院通緝 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及手 機專案後,旋將本案門號及手機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 售予沈鑫誼,沈鑫誼即於112年1月3日13時11分許,以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李涴湘 帳戶,將林建翔之報酬2,000元轉入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林建翔帳戶,沈鑫誼再將本案門號轉售予陳瑋澤,陳瑋 澤再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蝦皮購物網站註冊帳號「ffivo1334」,並以本案門號 接收認證碼簡訊完成註冊後,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王 啓銓、喻志彬,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蝦皮購物網站隨機生成之虛 擬帳號。 三、案經王啓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喻志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 示,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沈鑫誼、陳瑋澤,固不否認同案被告林建翔於前揭 時間、地點申辦本案門號後,由被告沈鑫誼向同案被告林建 翔收購本案門號,再由被告沈鑫誼轉售予被告陳瑋澤,再由 被告陳瑋澤轉售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行,被告沈鑫誼辯稱:我出售本案門號的對象即被告陳 瑋澤是合法營業的通訊行老闆,且被告陳瑋澤也是出售給有 合法營業登記的通訊行,所以我認為不會被做為非法使用云 云;被告陳瑋澤辯稱:我出售本案門號的對象是我認識的同 行即飛速移動的老闆鄭羽廷,出售的時候我有跟他說卡片不 能做非法用途,他也有答應我,而且我有做卡片流向記錄, 上面記載我在幾月幾日把卡片賣給誰以防後續如果有問題云 云。  ㈡經查,同案被告林建翔於前揭時間、地點申辦本案門號後, 將本案門號售予被告沈鑫誼,被告沈鑫誼透過李涴湘之前揭 中信銀行帳戶,將報酬2,000元轉入同案被告林建翔之前揭 帳戶,被告沈鑫誼再將本案門號轉售予被告陳瑋澤,被告陳 瑋澤再轉售他人,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向 蝦皮購物網站註冊帳號「ffivo1334」,並以本案門號接收 認證碼簡訊完成註冊,再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告訴人 王啓銓、喻志彬,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蝦皮購物網站隨機生成 之虛擬帳號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57、2 2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 35179卷第9至11、147頁,偵69871卷第4至5頁)、證人李涴 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5179卷第27至28頁)、證人即告 訴人王啓銓於警詢中(見偵35179卷第25至26頁)、證人即 告訴人喻志彬於警詢中(見偵69871卷第7至11頁)之指述相 符,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5 月2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502003S號函暨所附虛擬帳號對應交 易資訊、帳號「ffivo1334」註冊申請資料(見偵35179卷第 51至5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5179卷第58頁)、被 告林建翔提供之手機IG訊息截圖及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見偵 35179卷第59至60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112年6月19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619024S號函暨所 附帳號「89_12_10」註冊申請資料(即被告沈鑫誼之帳號, 見偵35179卷第63至65頁)、中信銀行112年6月15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219762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同案 被告林建翔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35179卷第67 至73頁)、中信銀行112年7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99 54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李涴湘開戶基本資料(見 偵35179卷第75至77頁)、告訴人王啓銓提供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5179卷第83至92頁)、告訴人王啓銓 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見偵35179卷第93頁)、中信銀 行112年4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6233號函(見偵698 71卷第15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12年7月3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703062S號函暨所附帳號「ff ivo1334」註冊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9871卷第17至21 頁)、告訴人喻志彬轉帳交易明細(見偵69871卷第31頁) 、告訴人喻志彬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見偵69871卷第34至72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是被告2人客觀上所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 之幫助行為。  ㈢被告2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亦稱未必 故意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即對 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 態度。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 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 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2.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 限制,凡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需求之民眾,均可輕易申辦, 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購買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依常理可判斷其購買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極可 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 追查之可能。尤以近來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 用他人門號以躲避警方查緝,迭經媒體廣為報導,此應為具 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  3.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被告沈鑫誼於本 院自述其國中肄業,從事服飾業;被告陳瑋澤於本院自述其 大學畢業,從事通訊業(見本院易卷第227頁),均有相當 之智識與社會經驗,難謂其等出售本案門號後,本案門號將 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一事毫無所知。尤以被告2人對於 出售本案門號後,無法確認本案門號不會被他人作為犯罪使 用,而仍執意出售,可見縱本案門號被他人作為犯罪使用, 亦不違背其等本意,堪可認定被告2人均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  4.被告2人雖辯稱其等出售之對象為電信業者,故認為不會被 作為非法使用云云。惟查被告沈鑫誼出售之對象為被告陳瑋 澤,雖自述從事通訊行業約10年(見偵35179卷第22頁), 且出售本案門號之對象為飛速移動的老闆鄭羽廷等情(見本 院易卷第152頁),然被告2人間及被告陳瑋澤與其出售對象 間,依卷存資料,均無從認定有何近親故舊等特殊情誼,難 認被告2人間及被告陳瑋澤與其出售對象間有何信任關係。 尤以被告陳瑋澤為通訊業者,應較一般人知悉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並無特殊限制或困難,而被告2人既均無法確認出售本 案門號後,不會被作為犯罪使用,且本案門號確實淪為詐欺 集團詐騙告訴人2人之犯罪工具,並未因被告2人出售本案門 號之對象為電信業者而可確保不會作為他人犯罪使用,可見 被告2人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實難作為有利其等之認 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10841號併辦意旨書,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2人均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2人 詐取財物,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2人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私利,將本案門號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遂行詐騙,造成告訴人2人蒙受財產損失,及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所為不該,且始終否認犯罪,亦 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念其等對於轉售本案門號之 客觀行為不爭執;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易卷第2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沈鑫誼供承出售本案門號獲得3,000元或3,500元至7,500 元之間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24頁);被告陳瑋澤供承出售 本案門號獲得200元至300元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25頁), 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被告沈鑫誼本案犯罪所得 為3,000元,被告陳瑋澤本案犯罪所得為200元,未經扣案,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立儒、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款項之虛擬帳號 1 王啓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19日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及暱稱「芷嬣」將王啓銓加好友,並誆稱:可提供外匯操作平臺FLYING,須先交付1,500元以完成入會云云。 112年1月19日18時49分許 1,500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 喻志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恩娜、李建國等)向喻志彬佯稱:可至「鼎盛投資網站」加入會員,並匯款至指定帳戶操作外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月17日15時2分許 1,500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024-11-20

TPDM-113-易-177-2024112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00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建翔 鄒孟君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99,800元,其中之新臺幣32,15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99,8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2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32,15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13

SLDV-113-司票-26006-2024111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67號 原 告 田皓允 被 告 林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7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98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原告一造 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賴佑杰、梁劭 暉、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C」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取簿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 20日17時許,以「裕富貸款公司推廣部林先生」、「信貸部 黃鈺傑」、「溫培鈞」等人之名義,撥打電話向游聖貴佯稱 :如有貸款需求,須提供金融卡作為扣款及撥款作業使用云 云,致游聖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27日18時21分許 ,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寄送至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0號1樓「 統一超商油庫口門市」。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游聖貴寄出 上開帳戶資料後,便指示被告於112年6月29日7時5分許,至 上址油庫口門市領取裝有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包裹,再 將該包裹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並因此獲得免除 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債務之利益。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提領並轉交上游成員收受,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被告所為乃刑事犯罪,於民事法上該當 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以下內容,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㈠、關於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同本院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377號判決所載。 ㈡、被告於本件之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   四、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148,981元(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7號判 決認定之原告之損害為148,981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自屬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 行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騙取原告148,981元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 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48,981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6月30日14時許 假客服 112年6月30日 ①16時24分 ②16時36分 ①99981元 ②49000元 甲帳戶

2024-10-25

PCEV-113-板簡-2367-202410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駿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 現金為新臺幣(下同)7,210元,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林建 翔之損失,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現金7,21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96號   被   告 張家駿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駿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SKM Park Outlets 」高 雄草衙賣場3樓工作,因發現同樓層之SUBWAY草衙道店的櫃 檯區可自由進出,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4日23時11分許,進入該 店內,拿取收銀機下方之鑰匙,開啟收銀機,竊取現金新臺 幣7,21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SUBWAY草衙道店負責 人林建翔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家駿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建翔於警詢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4張、收銀機顯示盤點金額照片1張。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5張及影片光碟。 (五)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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