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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文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 1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文任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薛文任、康智翔(本院另結)於民國113年2月27日9時18分前 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王山豬」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渠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康智翔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等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薛 文任使用,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以獲取每日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報酬,另由薛文任擔任收水工作,以獲取 當日領取款項百分之一之報酬。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各以 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款項,匯款至郵局、玉山銀行帳戶後,再由康智翔依薛文任 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 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康智翔再將上開領得款項全數轉 交與薛文任,由薛文任將該筆款項交付予「王山豬」,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附表一所示 之人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林偌然、林彩云、李天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薛文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康 智翔、證人即告訴人林偌然、林彩云、李天恩證述相符,並 有郵局、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 監視器錄影光碟、告訴人林彩云提供之郵局無摺存款單、告 訴人李天恩提供之郵局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 資APP之交易資料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查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 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康智翔、暱稱「王山豬」之人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⒊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有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受詐欺款項之行 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 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 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  ⒌本案被告所犯3罪,侵害不同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不諱,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收取共犯提領之贓款,並再轉交其 他集團成員,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未能與各告訴人調解、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 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 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 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 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 判斷,就被告所犯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報酬為同案被告康智翔提 領金額之1%等語,是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之報酬, 原則上應以同案被告康智翔「提領金額之1%」計算其犯罪所 得,惟若提款金額大於告訴人遭詐欺匯出之金額時,因提領 金額並非全部均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則應以「告訴人匯入 金額之1%」作為估算其犯罪所得之標準,較為合理。則經比 較各告訴人匯入款項與同案被告康智翔提領金額後,被告為 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為如附表一「犯罪所 得」欄所載,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 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收取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 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 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犯罪所得 1 林偌然 於113年1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之訊息,並以LINE聯絡林偌然,佯稱:股票投資教學,依指示操作儲值,金額越高獲利越高云云,致林偌然陷於錯誤,將右列所示匯款金額無摺存款至右列所示銀行帳戶內。 113年2月29日14時54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2月29日15時1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高縣翁園店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提領總金額等於告訴人林偌然匯入之金額,計算報酬應為500元(計算式:告訴人林偌然匯款金額5萬元×1%=500元) 113年2月29日15時14分許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113年2月29日15時15分許 1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2 林彩云 於113年2月27日9時18分前某時,在臉書刊登投資賺錢為前提之訊息,並以LINE聯絡林彩云,佯稱:代操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彩云陷於錯誤,將右列所示匯款金額匯款至右列所示銀行帳戶內。 113年2月27日9時18分許 8萬元 113年2月27日9時5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郵局 6萬元 提領總金額大於告訴人林彩云匯入金額,計算報酬應為800元(計算式:告訴人林彩云匯款金額8萬元×1%=800元) 113年2月27日 9時52分許 2萬600元 3 李天恩 於112年12月間,在網路刊登理財廣告,並以LINE聯絡李天恩,佯稱:下載投資APP,投入資金操作股票云云,致李天恩陷於錯誤,將右列所示匯款金額匯款至右列所示銀行帳戶內。 113年2月27日9時58分許 1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2月27日10時1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仁武大道店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提領總金額等於告訴人李天恩匯入之金額,故計算報酬應為1,000元(計算式:告訴人李天恩匯款金額10萬元×1%=1,000元) 113年2月27日10時1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友福門市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113年2月27日10時3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鳥松仁美店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113年2月27日10時32分許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113年2月27日10時32分許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07

KSDM-113-審金訴-1498-2025010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63號 上 訴 人 陳義治 秦麗華 視同上訴人 陳𡍼龍 陳朝瑞 陳永發 陳永登 陳永富 陳永福 陳添丁 陳有成(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密(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月(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亮(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薇雁(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佳惠(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佳莉(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松 鄭瑞益 陳淑金 王麗梅 林常富 劉秀錦 陳月美 陳甘 陳余碧 陳添財 陳省 陳冷 陳雪卿 陳世真 陳永城 陳捥鈴 林周寶連 林朝清 林日龍 林淑貞 林傳龍 林傳宗 林傅堂 林雪珠 林錦雲 林峻葳 林譿筠 林永居 邱林月里 林月英 陳勉 黃詔瑩 黃名秀 黃逢德 黃逢仁 黃逢義 林黃秀珠 黃愫媛 黃愫文 黃愫姬 黃名妤 游陳對 陳員 陳威諭 陳威勳 陳信成 陳月森 卓明振(即卓陳阿抱之承受訴訟人) 卓欽河(即卓陳阿抱之承受訴訟人) 卓憶琇(即卓陳阿抱之承受訴訟人) 卓鴻林(即卓陳阿抱之承受訴訟人) 卓明珠(即卓陳阿抱之承受訴訟人) 高陳招治 黃縀(兼黃源榮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珠(兼黃源榮之承受訴訟人) 黃維卿 黃奕青 黃李英嬌 黃美玉 黃美翠 黃忠信 黃政道 黃政義 黃政富 黃閔澬 黃奕隆 黃怡嘉 曾信雄 曾文龍 曾淑貞 曾瑜美 曾以(兼王相云之承受訴訟人) 曾玉芬(兼王相云之承受訴訟人) 曾俐(兼王相云之承受訴訟人) 曾逢基 郭曾明辰 曾明琴 鄧武祥 鄧素玉 周昭美 周美玉 鄭有福 鄭志酩 鄭宇翔 鄭向紘 鄭凱元 鄭涵 鄭麗玲 王鄭呅 王得彰 王德豐 王明珠 林春土 林彩雲 林淑芬 林芳嬌 張王密 陳王時 顏王美 王屘 劉文琦 劉景琦 劉秀針 劉清梅 劉愛宿 劉以綺 翁雅慧(兼翁石皷之承受訴訟人) 翁瑛慧(兼翁石皷之承受訴訟人) 翁莉莉(兼翁石皷之承受訴訟人) 翁宏彬(兼翁石皷之承受訴訟人) 劉美朱 陳專 鄭桃(即陳鄭桃) 郭進源 王金庭 張世杰 曾淑勤 曾國富(兼曾陳花之繼承人) 曾國賢(兼曾陳花之繼承人) 曾淑美(兼曾陳花之繼承人) 曾鈺湞(兼曾陳花之繼承人) 曾國展 曾淑真 王銘驄 王瀅琇 王培欽 王清祥 王輝文 洪王珠玉 洪王珠桃 王麗春 王淑卿 蘇家慧 蘇福能 吳玉麗 陳永霖 陳志河 陳喬克 陳育瑋 陳育琦 陳烱章 呂陳招治 陳月娥 陳月裡 陳月愛 陳賴瑞珠(即陳炎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琦(即陳炎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芝(即陳炎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茵(即陳炎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莊喜年 陳仁賢 陳志芬 陳憶萍 陳宣穎 陳雅芳 陳明德 傅陳玉尾 陳滿足 陳素女 郭陳麗華 陳麗珠 蘇陳葉 蘇鄭月娥 蘇福順 廖光華(即蘇定之承受訴訟人) 廖光成(即蘇定之承受訴訟人) 廖芷芸(即蘇定之承受訴訟人) 廖芷君(即蘇定之承受訴訟人) 廖芷珊(即蘇定之承受訴訟人) 蘇以喬 蘇真 蘇宗麒 蘇志節 蘇家鑫(原名蘇家玉) 蘇梅君 蘇梅芳 蘇志士 蘇裕洋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琳婷 視同上訴人 蘇裕翔 蘇郁晴 蘇志賢 蘇憶雲 林正育 林正達 林正明 楊家威(兼楊王愛月之承受訴訟人) 楊家政(兼楊王愛月之承受訴訟人) 楊天宏(兼楊王愛月之承受訴訟人) 楊明鏘 楊美嬌 陳余緣 陳建勳 陳科儒 陳沛諭 陳美蘭 陳美芳 陳文霞 吳寬 吳瑞裕 周明清 周月娥 彭吳玉仙 吳玉蓮 宋莆弘 鄭子南 張添富 陳悅琳 陳紀元 陳愛芝 陳金生 陳淑漪 陳飛宏 陳柏豪 陳琦超 陳怡璋 陳美貴 陳素蘭 陳祐睿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恩婧 視同上訴人 陳銘豊 陳銘榮 陳銘裕 王豪萬 陳芃諼(即宋亞柔之承受訴訟人) 陳韋呈(即宋亞柔之承受訴訟人) 王昇淳(即王鄭樓之承受訴訟人) 王嘉稔(即王鄭樓之承受訴訟人) 王嘉誠(即王鄭樓之承受訴訟人) 王阿梅(即王鄭樓之承受訴訟人) 王秀杏(即王鄭樓之承受訴訟人) 王秀美(即王鄭樓之承受訴訟人) 陳曉瑩(即劉美麗之承受訴訟人) 陳榮太(即劉美麗之承受訴訟人) 陳鴻毅(即劉美麗之承受訴訟人) 林祺偉(即王鳳之承受訴訟人) 林祺修(即王鳳之承受訴訟人) 林祺祥(即王鳳之承受訴訟人) 林欣怡(即王鳳之承受訴訟人) 曾麒翔(即曾正勇之承受訴訟人) 曾韋驎(即曾正勇之承受訴訟人) 鄭駿崴(即陳沛容之承受訴訟人) 鄭為綸(即陳沛容之承受訴訟人) 邱瓊瑜(即邱林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邱贊立(即邱林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邱勝文(即邱林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洪靜瑩地政士(即吳睿豪之遺產管理人) 簡徽鸞(即簡曾明宿之承受訴訟人) 簡銘勳(即簡曾明宿之承受訴訟人) 簡徽容(即簡曾明宿之承受訴訟人) 楊吳素寬(即被告楊明川之承受訴訟人) 楊金龍(即被告楊明川之承受訴訟人) 巫楊秀瓊(即被告楊明川之承受訴訟人) 楊雅鈴(即被告楊明川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珠(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莫震海(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莫震東(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莫麗芳(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李欣怡(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李欣華(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李益榮(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李益丞(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黃德富(即陳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惠真(即陳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玲(即陳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世賢(即陳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怡(即陳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淑琦(即陳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周鄭燕(即鄭蔡準之承受訴訟人) 鄭立松(即鄭蔡準之承受訴訟人) 鄭立雄(即鄭蔡準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郭耀元 郭許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2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甲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乙之行為,依同條項第1款之 規定,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乙,自應列共同訴訟人乙亦為 上訴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參照)。是本件 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上訴人陳義治、秦麗華(下稱陳義治等2人)對原審判 決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同造當事人 ,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又原審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30日宣 判(見本院卷64、72頁)。視同上訴人陳石柱(下稱陳石柱 )於113年7月2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陳有成、陳密、陳 月、陳亮、陳薇雁、陳佳惠及陳佳莉(下合稱陳有成等7人 );視同上訴人陳炎山(下稱陳炎山)於113年9月18日死亡 ,其全體繼承人為陳賴瑞珠、陳雅琦、陳雅芝及陳雅茵(下 合稱陳賴瑞珠等4人);視同上訴人蘇定(下稱蘇定)於113 年3月2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廖光華、廖光成、廖芷芸 、廖芷君及廖芷珊(下合稱廖光華等5人),且均未拋棄繼 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 211至2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戶籍謄本資料外放、函 詢繼承人是否拋棄繼承(見本院卷141、164、173、177、185 、195、203、300、306頁),核閱無訛,被上訴人具狀聲請 由陳有成等7人、陳賴瑞珠等4人及廖光華等5人依序承受並 續行陳石柱、陳炎山及蘇定之訴訟,應予准許。 三、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 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 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 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51條 第1 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53條規定亦明 。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 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 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定承受訴訟人有數人時,應由其全體聲明承受訴訟, 否則不生停止終竣之效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一造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 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他造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3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等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為被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審乃判決准予分割。惟查:  ㈠原審被告卓陳阿抱(下稱卓陳阿抱)於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 之109年4月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卓明振、卓欽河、卓 憶琇、卓鴻林及卓明珠(下合稱卓明振等5人)等情,有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263至28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戶籍謄本資料外放、函詢繼承人是否 拋棄繼承(見本院卷165頁),核閱無訛。被上訴人雖於第二 審訴訟繫屬後,聲明由卓明振等5人承受並續行訴訟(見本 院卷207頁),惟依上開說明,原審在被上訴人與卓陳阿抱 之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仍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並對卓 陳阿抱為實體判決,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㈡視同上訴人黃名妤(下稱黃名妤)於112年3月25日遷入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3樓,原審將言詞辯論通知書 送達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寄存於中正橋派出所。視 同上訴人黃政富(下稱黃政富)於110年7月5日遷入新北市○ ○區○○街00號,原審將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新北市○○區○○路0 00號,寄存於鶯歌派出所,另對黃政富公示送達。視同上訴 人周美玉(下稱周美玉)於61年9月27日遷出國外,被上訴 人均不知悉周美玉之國外送達處所(見本院卷293頁),原 審未對周美玉為公示送達,逕將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新北巿 ○○區○○路0段00巷0弄0號4樓,寄存於碧潭派出所。視同上訴 人蘇憶雲(下稱蘇憶雲)設籍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8樓之1,原審將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台北市○○區○○路0段0 00號8樓,寄存於後港派出所。視同上訴人楊家政(下稱楊 家政)則查無送達回證,而視同上訴人鄭桃出養於鄭有福, 更名陳鄭桃(下稱陳鄭桃),設籍於新北市○○區○○里0鄰○○ 路0段000號2樓,原審未將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前揭址,逕 對陳鄭桃公示送達等情,有原審送達證書(見原審回證卷8 卷宗)、入出境調查資料(見原審卷一349頁)及本院依職 權查詢之戶籍查詢資料外放可按,則原審對黃名妤、黃政富 、周美玉、蘇憶雲及楊家政(下與黃名妤、黃政富、周美玉 及蘇憶雲合稱黃名妤等5人)、陳鄭桃未經合法送達致未到 場應訴,遽依到場之被上訴人聲請(見原審卷六第265頁) ,准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依前揭說明,原審之訴訟程 序,自有重大瑕疵。  ㈢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通知上訴人陳義志等2人、卓明振等5人 、陳有成等7人、陳賴瑞珠等4人、廖光華等5人、黃名妤等6 人及被上訴人到庭表明是否同意由本院逕依第二審程序就本 事件為裁判(見本院卷293頁),惟僅被上訴人到庭表示同 意。嗣於同年12月3日再發函詢問黃名妤等5人及卓明振等5 人是否願由本院就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為裁判(見本院卷30 2頁),迄今均未見表明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之裁判之意, 本院自無從據兩造合意而自為判決。準此,本件原審訴訟程 序既有上開重大瑕疵,基此所為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上訴人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審訴訟程序既有違背法令情 事,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且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廢 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俾維審級利益。又陳鄭桃 已出養於鄭有福,是否得以繼承鄭陳女之系爭土地而成為共 有人之一,案經發回,應併予注意。 五、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 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4-12-31

TPHV-113-重上-663-20241231-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220號 聲 請 人 林彩雲 相 對 人 張碧珍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84年10月11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166552號,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元 ,到期日為民國84年12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 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6

KSDV-113-司票-16220-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林廖姿琇之承當訴 訟人 法定代理人 賴易廷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被上訴人 林珈禎 何金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被上訴人 林宜民 兼訴訟代理人 林嘉信 被上訴人 林可灼 林燕嘯 林燕篁 林淑平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文岳 被上訴人 林家寶兼林王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林家財兼林王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娟兼林王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林欣融 林麗卿 林信男 林淑均 林淑鳳 林淑敏 謝明傳 謝明川 謝麗美 何水盛 何水吉 何鎮守 何鎮州 何月娥 陳葦菱 李忠信 謝淇亘 林嘉誠 林嘉斌 林嘉勇 黃偉晃 黃偉昌 黃玲娟 林嘉和 鄭林淑媛 林淑妙 王林淑嫻 黃士桓 黃琡玶 黃千芙 胡木根 胡菁琴 胡春梅 胡書綜 黃昭仁 黃婉萍 黃啓倫 黃競瑩 黃于珊 鄭坤易 鄭英昌 梁佑任即梁進勝之承受訴訟人 梁進利 王梁淑芬 謝俊隆 謝俊德 謝麗鳳 謝麗容 謝麗珠 梁建軒 梁惠超 林培弘兼林南亨之承受訴訟人 林祿逹兼林南亨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吟兼林南亨之承受訴訟人 林昌慶 林昌能 林俶如 陳靜怡 鄭淳仁 林揆閔 林裕叡 林碧瑛 賴碧純 林怡君 林佳弘 林志聰 林志遠 林宥彤 林玟璱 林玟君 陳秋燕 林彥達 林彥芸 林孟立 林宜鴒 林玫君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世傑 被上訴人 林香玲 林香吟 林香妃 林建村 林建廷 林彩雲 陳松男 陳俊達即陳素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三郎即林陳玉桂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娥 陳素貞即劉陳素貞 楊明華 楊淑雲 楊凱竣 楊凱絜 莊琇媛 洪清石 洪敏峻 洪孟君 洪惠莉 洪櫻芬 戴孟陽 戴燦榮 戴賢泉 戴賢明 林美李兼林南亨之承受訴訟人 林素蓮 林嘉奎 林可南 林明愛兼林王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宋美士 陳慶安 陳慶昌 黃麗夙 林富裕即林英毅之承受訴訟人 林芳如即林英毅之承受訴訟人 林孟穎即林英毅之承受訴訟人 林姿伶即林英毅之承受訴訟人 劉承勳即林幸華之承受訴訟人 劉彥君即林幸華之承受訴訟人 吳文浩即吳胡淑緞之承受訴訟人 吳玫華即吳胡淑緞之承受訴訟人 吳郁萱即吳胡淑緞之承受訴訟人 吳彥儒即吳胡淑緞之承受訴訟人 黃惠青即黃明煌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 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發 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第一 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 ,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 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 二、上訴人主張:伊及訴外人林茂藏(已歿)、被上訴人林宜民 、何金治、林珈禎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 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載。林茂藏之繼承人為如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4至131所示,爰先請求林茂藏之繼承人就林茂藏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位於住宅區,為建 築用地,且系爭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2棟,其中伊所 有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依系爭土地 之使用目的,並無法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就系爭土 地,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5、6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為變價分割,使 整筆土地達到最高效用,以促進經濟利益,維護全部所有權 人之最大利益。並於原審聲明:㈠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13 1所示之被上訴人應就林茂藏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分之3 1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土地應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 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判決主文第1項就上開聲明㈠部分為一 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129、131所 示之被上訴人應就林茂藏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分之31辦 理繼承登記;主文第2項則判決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原判決 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382.04平方公尺)分歸 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382.04平方公尺)分歸 被上訴人林珈禎、何金治取得,並依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 有;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382.0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 林宜民取得;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1076.68平方公尺)分歸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129、131所示之被上訴人取得並公 同共有全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即對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30黃宗鏹起訴部分)。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2項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土地應分割如民事聲明上訴狀附圖 (本院卷一第31頁)所示,即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382.04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1076.68 平方公尺)分歸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129、131所示之被 上訴人取得並公同共有全部;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382.04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林珈禎、何金治取得,並依各2分 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382.04平方公尺 )分歸被上訴人林宜民取得(同卷第19至20、83頁)。嗣再 變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2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系爭土地應分割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圖(同卷第267頁 )所示,即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1326.07平方公尺)分歸上 訴人及附表3所示之被上訴人(即林茂藏之繼承人同意與上 訴人保持共有者,名單再補正)取得並保持共有;編號B部 分土地(面積132.63平方公尺)分歸附表4所示之被上訴人 (即林茂藏之繼承人不同意與上訴人保持共有者,名單再補 正)取得並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382.04平方公 尺)分歸被上訴人林珈禎、何金治取得,並依各2分之1之比 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382.04平方公尺)分歸 被上訴人林宜民取得(同卷第263至265頁)。又本件如確認 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則請求廢棄原判決(除駁回部分外) 發回原法院(同卷第218頁)。 三、經查: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係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 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 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 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 ,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 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 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原告如不追加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因該繼承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 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自屬不能 准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共有人原則上得隨時請 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人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標 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是依裁判分割共有物之事件本質,自須由全體共有人協力 參與,始得使各共有人具體實現其請求權之權利內容。準此 以論,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請求權作用,應包含共 有人得請求其他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履行辦理繼承登記之協 力義務,以實現裁判分割共有物民事訴訟之權利保護目的為 是。故若共有人之中有不積極履行其協力義務者,其他共有 人自可促其辦理,且此協力義務之履行,係依附於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兩者具有不可分之主從關係,自須合併審理。  ㈢查原審係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19 日判決,惟依本院所調取之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資料(本院 卷七第305至344頁)所示,其中於110年5月3日已登記之共 有人(同卷第323至324、326至330頁):(0067)登記次序 0076江貞慧、(0068)登記次序0077江晏妮、(0069)登記 次序0078江吳金葉、(0070)登記次序0079江琨棋、(0071 )登記次序0080江麗香、(0079)登記次序0088林允恭、( 0080)登記次序0089林世中、(0081)登記次序0090林温克 、(0082)登記次序0091林秋香、(0083)登記次序0092林 蘭、(0084)登記次序0093林芬郁、(0085)登記次序0094 林芬香、(0086)登記次序0095黎英華、(0087)登記次序 0096黎烱暉、(0088)登記次序0097黎美惠、(0089)登記 次序0098黎婷婷、(0090)登記次序0099黎介文、(0091) 登記次序0100黎博文等人(下稱江貞慧18人),均未經起訴 及原審判決,惟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 ,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則原判決(除駁回部分外)已屬當事 人不適格,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原判決主 文第一、二項部分應屬違背法令(上訴人雖僅就原判決主文 第二項提起上訴,然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屬不可分,故原 判決主文第一項亦為上訴效力所及),並經上訴人於本院主 張本件如經認定有當事人不適格,請求廢棄原判決(除駁回 部分外)發回原法院(本院卷一第218頁),則為保障上開 未經起訴之共有人江貞慧18人之審級利益,因維持審級制度 認為必要,應將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 擔之裁判均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㈣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何鎮州、編號26何月娥2人因已拋棄繼承 何林彩霞部分(原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762號准予備查), 而非林茂藏之繼承人;編號53鄭英昌因已拋棄繼承黃婉晴部 分(原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714號准予備查),而非林茂 藏之繼承人;編號68林昌慶、編號69林昌能、編號70林俶如 、編號73林揆閔、編號74林裕叡,因其等被繼承人林南陽已 拋棄繼承林年豐部分(原法院69年度家聲字第6號准予備查 ),而由同順位之其他繼承人繼承,其等即無繼承權,而非 林茂藏之繼承人;編號79林志聰、編號80林志遠因已拋棄繼 承林俊民部分(原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176號准予備查) ,而非林茂藏之繼承人;編號105楊明華因已拋棄繼承楊陳 素琴部分(原法院83年度繼字第99號准予備查),而非林茂 藏之繼承人;編號107楊凱竣、編號108楊凱絜、編號109莊 琇媛,則因其等被繼承人楊明興已拋棄繼承楊陳素琴部分( 原法院83年度繼字第99號准予備查),而由同順位之其他繼 承人繼承,其等即無繼承權,而非林茂藏之繼承人,故何鎮 州、何月娥、鄭英昌、林志聰、林志遠、楊明華、楊凱竣、 楊凱絜、莊琇媛、林昌慶、林昌能、林俶如、林揆閔、林裕 叡等人(下稱何鎮州14人)均未經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1日函檢送本院之 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案件(收件字號:110年普字第39210號) 之相關資料(本院卷一第307至499頁)其中所附林茂藏系統 表(同卷第323、325、327、331至333頁)及前揭系爭土地 登記資料在卷可查,則何鎮州14人既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上訴人對其等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亦同為當事人不適格,則 原審此部分訴訟程序亦有重大瑕疵,本件經廢棄發回原審法 院後應併予注意及此。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除駁回部分外)之訴訟程序既有上開重 大瑕疪,且上訴人雖僅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提起上訴,然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屬不可分,故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亦為上 訴效力所及,並經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除駁回部分外) 發回原法院,為維持審級制度,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26

TNHV-111-上-279-20241226-2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60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丁金花(兼陳晋卿之承受訴訟人) 陳大名(兼陳晋卿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輝(即陳晋卿之承受訴訟人) 陳韻如(即陳晋卿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里○○○路0段000 號00樓之0 陳法華(即李楊愛玉之承受訴訟人) 陳蓮華(即李楊愛玉之承受訴訟人) 陳良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姿淨律師 周孟澤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李佩慈(即李楊愛玉之承受訴訟人) 李秋榮(即李楊愛玉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兼 法定代理人 林益賢 被 上訴 人 林益璋 林彩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 被 上訴人 長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孫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2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晋卿(原審誤載為陳晉卿,下稱其名) 於民國112年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志輝、陳韻如、陳 大名及丁金花(下逕稱其名,合稱陳志輝等4人),有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3至53頁)。陳 志輝等4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39至41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楊愛玉(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3年2月 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秋榮、李佩慈、陳法華及陳蓮華( 下逕稱其名,合稱李秋榮等4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89至200頁、第221-237頁)。李秋 榮等4人(與陳志輝等4人及陳良福合稱上訴人)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㈡第187至188頁、卷㈢第59頁、65頁),核無不 合,自應准許。至李佩慈於本院承受訴訟後雖具狀撤回起訴 或上訴(見本院卷㈢第67頁),惟其所承受之訴訟標的對於 全體承受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其撤回起訴或上訴,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於全體均不生效力。 三、李佩慈、被上訴人長昌有限公司(下稱長昌公司)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長盛公司)、被上訴人林益賢、林益璋、林彩雲等(下稱 長盛公司等4人)及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陳晋卿(於112年1月28日死亡,其承受訴訟人 為陳志輝、陳韻如、陳大名及丁金花)、李楊愛玉(於113 年2月10日死亡,其承受訴訟人為李秋榮、李佩慈、陳法華 及陳蓮華)、陳良福、陳大名及丁金花均為長盛公司之股東 。長盛公司於108年11月27日未經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 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且㈠關於長盛公司章程第16條、第2 1條修正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依公司法 第189條規定,應予撤銷。㈡關於長盛公司章程第2條、第3條 (「必要時經董事會之決議得在國內外設立分公司」部分) 、第5條、第28條、第28條之1等之修正,違反公司法第27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㈢關 於增資之決議,違反長盛公司章程第5條規定,依公司法第1 99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㈢因長盛公司章程第16 條、第21條修正之決議既經撤銷,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應為 5人及2人,系爭股東會決議由林益賢、林益璋、長昌公司等 3人當選為董事、由林彩雲1人當選為監察人之決議,違反長 盛公司章程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為無效。㈣因改選 董監事之決議無效,則林益賢等3人及林彩雲分別與長盛公 司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即不存在。求為命㈠系爭股東 臨時會所為公司章程第16條、第21條修正之決議應予撤銷。 ㈡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選舉事項,其中就改選董事議案 作成決議中關於董事當選人林益賢、林益璋、長昌有限公司 決議無效。㈢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選舉事項,其中就改 選監察人議案作成決議中關於監察人當選人林彩雲決議無效 。㈣確認長盛公司與林益賢、林益璋、長昌公司之董事委任 關係不存在。㈤確認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林彩雲間之監 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㈥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修正章程 議案第5號「增資628萬30,000元,每股30元」之決議無效。 ㈦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增資議案「增資628萬30,000元, 每股30元」之決議無效。㈧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1. 「修改章程」所為公司章程第2條、第3條「必要時經董事會 之決議得在國内外設立分公司」部分、第5條、第28條、第2 8條之1修正之決議無效。(原審就上開第㈠、㈥、㈦、㈧項,判 決上訴人勝訴,並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及長盛公司各自 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二項㈠至㈣之訴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確認長盛育樂股 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7日召開之108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所 為選舉事項,其中就改選董事議案作成決議中關於董事當選 人林益賢、林益璋、長昌有限公司決議無效。⒉確認長盛育 樂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7日召開之108年第1次股東臨時 會所為選舉事項,其中就改選監察人議案作成決議中關於監 察人當選人林彩雲決議無效。⒊確認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與林益賢、林益璋、長昌有限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⒋確認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林彩雲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 不存在(逾此範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長盛公司等4人: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董事會依法召集。又開 會通知上已明確說明討論事項之主要內容係「改選董監事( 任期屆滿)案」、「修正公司章程案」、「增資案」,並合 法做出改選董監事、修正章程規定及增資等議案之決議。系 爭股東臨時會雖未決議修正長盛公司章程第2條、第3條後段 、第5條、第28條、第28條之1等(詳如原審判決附表2「修 正後章程」欄所示),惟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修正章程第3 條前段公司地址遷址為「新北市」,乃依此決議精神刪除公 司章程第2條營業項目「游泳池男女三溫暖」;而長盛公司 章程第28條、第28條之1之修正係配合公司法第235條、第23 5條之1等規定之修訂;又系爭股東臨時會既決議以每股溢價 30元通過增資,自係同時亦已決議通過修訂公司章程第5條 之資本額。系爭股東臨時會本係改選任期將屆之董事、監察 人,而林益賢等4人業經系爭股東臨時會合法選任為董事及 監察人。縱認本次召集程序有瑕疵,情節亦應非屬重大,且 於決議並無影響,上訴人參與決議系爭股東臨時會,嗣後卻 訴請主張撤銷,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是其權利行使,違反 民法第148條規定。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及確認林 益賢等4人與長盛公司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長盛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長盛公司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長盛公司 等4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長昌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主張長盛公司系爭股 東臨時會就該公司章程第2 條、第3 條「必要時經董事會之 決議得在國內外設立分公司」部分、第5 條、第28條、第28 條之1 等條款之修正、增資及改選董監事等決議均為無效, 長盛公司則否認其主張,而上訴人均為長盛公司股東,上開 決議之效力攸關公司營運及其股東權益,致其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之, 故上訴人提起上開確認訴訟部分,應有其確認利益,合先敘 明。 四、查,長盛公司於108年11月27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 股東臨時會議決議通過討論事項⒉「改選董事、監察人案」 及⒊「本公司原資本額為1億8850萬元,分為1885萬股,每股 10元,玆因營運資金需要增加資本額628萬30,000元,分為6 28萬3,000股,每股按30元溢價發行,採全額發行,增資後 合計資本總額為25133萬元,分為00000000股,每股10元」 (下稱資增案);並作成董事當選人為林益賢、林益璋、長 昌有限公司及監察人當選人為林彩雲之決議。上訴人為長盛 公司股東,並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而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等情,有系爭股東臨時會通知、現金 增資股東認股通知、認股書、股東出席簽到、選票、股東名 冊、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暨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原審卷 一第26-30、102-142、206、270-275頁、本院卷二第157-15 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真實。 五、本院判斷:  ㈠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董事會召集       ⒈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 條定有明文。又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且董事長為董事會主 席,亦為同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208條第3項所明定。是 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 會決議召集股東會。   ⒉查,系爭股東臨時會前之長盛公司董事為林益賢(董事長) 、林益璋、李佩慈及沈峰正乙節(董事曾啟華持股為0), 此有107年10月12日長盛公司變更登記表足參(外放)。又 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前,先由長盛公司董事長林益賢於108 年11月1日由召集董事會,經與出席之董事林益璋、李佩慈 及長昌公司代表沈峰正決議召開系爭臨時會等情,此據證人 李佩慈、林益彰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4-17頁)。堪信 系爭股東臨時會前,係由長盛公司董事長先召集董事會,並 經董事會決議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 臨時會未經董事會召集云云,即無足採。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長盛公司章程第16條、第21條修正之  決議應予撤銷:   ⒈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 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 9條定有明文。次按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 減資、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 積轉增資、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 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 議提出,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72 條 第5 項之事由均屬重大事項,故明定股東會召集通知除記載 事由外,亦應說明其主要內容,而此所謂說明其主要內容, 例如變更章程,不得僅在召集事由記載「變更章程」或「修 正章程」等字,而應說明章程變更或修正之處(參見公司法 第172 條第5 項修正理由)。  ⒉經審視系爭股東臨時會通知(見原審卷一第26頁),關於修 正章程部分僅記載「⒉修正公司章程案」等字,並未載明究 係修正章程何條規定,更遑論有何主要內容之說明。顯見系 爭股東臨時會關於修正章程部分,未於召集事由中說明其主 要內容。尤有甚者,系爭股東臨時會當天亦未提出章程修正 前後對照表(見原審卷一第192頁),則股東既無從事先知 悉修正內容,僅得於開會時經主席或主持之人說明始得知悉 修正內容,實與臨時動議提出章程修正案無異。從而,系爭 股東臨時會關於長盛公司章程第16條、第21條修正案,召集 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  ⒊則上訴人據此主張應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予以撤銷等語, 應予准許。  ㈢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長盛公司章程第2條、第3條「必要時經 董事會之決議得在國內外設立分公司」部分、第5條、第28 條、第28條之1等修正之決議無效:  ⒈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 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又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 效,同法第191條亦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固記載「討論事項⒈本公司擬修改 章程,詳如修正後【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詳如原 審判決附表2「修正後章程」欄所示),提請公決案:經主 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表決照案通過。」(見原審卷一第270 頁),惟上開議案實際未經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88頁、本院卷二第157-158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蒐證光碟暨會議錄影檔內容 足參(見原審卷一第220-2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認上揭決議違反違反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⒊關於長盛公司章程第2條、第3條「必要時經董事會之決議得 在國內外設立分公司」部分、第5條、第28條及第28條之1之 修正,違反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191 條規定應屬無效,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訴請確認上開修正之 決議無效,為有理由。至長盛公司雖謂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 將公司地址遷址至新北市而修正公司章程第3條前段,為配 合新北市政府現行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理規則相關法規,依 承辦人員要求一併修正章程第2條、第3條後段內容始得核准 變更。系爭股東臨時會已決議通過增資,自係同時已決議修 訂公司章程第5條之資本額。其餘修正條文則係配合公司法 第235條、第235條之1規定修正變更盈餘分配規定,均悉依 法而為,程序縱有瑕疵然並非重大云云。惟按公司章程非經 股東會特別決議不得變更,乃公司法第277 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長盛公司將未經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章程修正條 文,逕為送請核准登記,明顯違反公司法規定,自不容其得 以該決議變更內容合法或已通過增資決議為由,而無視上開 公司法之規定。再者,此部分修正,涉於公司經營核心事項 及股東權益,長盛公司抗辯此部分召集程序之瑕疵並非重大 ,應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駁回上訴人撤銷之請求云云 ,委無可採。  ㈣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長盛公司增資之決議應屬無效: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發起設立時,應由發起人以全體同意訂立章 程,載明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分次發行股份者,定於公司 設立時之發行數額(第1次發行股份)非經載明於章程者, 不生效力,此觀公司法第129條第3款、第130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自明。故章程所載股份總數為授權資本制下之授權(額 定)資本額,該授權資本額得於公司設立時1次發行完畢, 亦得分次發行,如該授權資本額於全部發行後增加資本或銷 除資本,涉及公司章程所載股份總數,應經股東會以特別決 議方法決議變更章程後始得為之。  ⒉查,長盛公司章程第5條載明股份總數為1,885萬股,每股金 額為10元,全額發行(見原審卷一第202頁)。而長盛公司 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其資本總額為1億8,850萬元,股 份總數1,885萬股(普通股),每股金額為10元,已發行資 本總額1億8,850萬元,亦有長盛公司變更登記表足參(外放 )。可知長盛公司章程所定資本總額已經全部發行完畢。   從而,長盛公司於該授權資本額全部發行後如欲增加資本, 因涉及章程所定資本總額、股份總數之變更,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由公司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方法決議變更章程後始得為 之。然查,長盛公司章程第5條實際上未經系爭股東臨時會 決議,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雖記載略已決議通過,該修正 因違反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191條規 定應屬無效,已如前述。準此,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增資案 之決議,即違反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及長盛公司章 程第5條,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  ㈤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 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 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 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  ⒉查,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長盛公司章程第16條、第21條修正 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關於長盛公司章程 第2 條、第3條「必要時經董事會之決議得在國內外設立分 公司」部分、第5條、第28條、第28條之1等修正之決議,違 反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關於增資之決議,違 反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及長盛公司章程第5條等規定 ,已如前述。而上開規定均為維護股東權益而定,使股東享 有得參與公司管理及營運之權利。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乃依公司法規定行使其少數股東權利,難謂係以損害長盛公 司或其他股東為主要目的。次查,長盛公司無視上訴人異議 ,非但未於開會時提出議事手冊、章程修正前後對照表(見 原審卷一第192頁)供股東審閱,亦未提出任何經會計師簽 證之公司財務報表(包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 量表、權益變動表等)或營業報告書等資料(見原審卷二第 88頁),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時即 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詳見本院卷 二第157-158頁之勘驗筆錄),惟長盛公司對其等異議置若 罔聞,並未給予即時回應。則長盛公司以上訴人已出席系爭 股東臨時會為由,辯稱上訴人已充分表示意見後並就各個議 案參與表決,渠等係事後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及秩序 ,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云,即無可採。且縱認公司章程之修 正部分係為配合公司法修正或新北市政府單行法規之規定, 然長盛公司於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前即已可得知,長盛公司 未循公司法相關規定作成決議,明顯違反股東平等原則。是 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  ㈥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關於董事當選人林益賢、林益璋、長昌 有限公司、監察人當選人林彩雲之決議有效,林益賢等3人 、林彩雲分別與長盛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  ⒈觀之系爭股東臨時會通知「討論事項⒈:改選董監事(任期屆 滿)案」(見原審卷一第26頁),足徵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 「改選董監事(任期屆滿)案」,已於召集事由中說明改選 董監事係因董監事任期屆滿,符合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 。而長盛公司章程第16條規定:「本公司設董事5人,均由 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任期皆為3年,連選 均得連任。」;第21條規定:「本公司設監察人2人,均由 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任期皆為3年,連選 均得連任。」(見原審卷一第273頁),堪信長盛公司股東 已可知悉長盛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之員額、時間及選舉辦 法。  ⒉又長盛公於105年11月30日至108年11月29日期間之董事、監 察人為林益賢等4人,此有長盛育樂公司101年10月11日及10 7 年10月12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足參(外放),堪信長盛公司 股東對該等4人尚非毫無認識,尚不因開會通知未詳載其等 學經歷背景等資料,亦不致使股東因資訊不完整而影響其投 票之權益。參以董、監事改選選票中尚有林益賢等4人以外 之人(即陳大名,見原審院卷一第110-114、122-124、128 -132、140-142頁),可知股東應得自行參選或推舉股東參 選。則上訴人以開會通知未記載候選名單,有損及其投票或 委託投票權益云云,尚難憑採。  ⒊上訴人主張依長盛公司章程第16條、第21條規定董、監事人 數為5人、2人,而長盛公司章程第16條、第21條之修正,既 經法院撤銷,故系爭股東臨會所為林益賢等4人之董事、監 察人改選之決議,仍屬違反公司章程,依公司法第191條規 定應為無效云云。查,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事由包括「改選 董監事(任期屆滿)案」。又長盛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 董事選舉權數,林益賢、林益璋、長昌公司獲得選舉權數分 別為14,279,000、14,112,000、13,726,000,高於陳大名所 得選舉權數13,485,000。又林彩雲獲得選舉權數為14,039,0 00,亦高於另一監察人候選人陳大名所得選舉權數4,495,00 0,有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足按(見原審卷一第270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88頁),則系爭股東臨時 會關於董事、監察人之選任,符合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至 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長盛公司章程第16條、第21條修正之決 議,固因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89 條規定予以撤銷,然長盛公司董監事任期屆滿仍有改選必要 ,而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3人、監察人1人,固未足原章 程所定之董事5人、監察人2人,惟此至多僅係董監事尚有缺 額未經選任之問題,對於前述林益賢等3人、林彩雲係依公 司法規定當選為董監事一節不生影響,尚不得逕謂該決議違 反公司章程。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⒋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長盛公司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決 議無效既無理由,則其據以請求確認林益賢等3人、林彩雲 分別與長盛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亦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求為命㈠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公司章程第1 6條、第21條修正之決議應予撤銷。㈥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 為修正章程議案第5號「增資628萬30,000元,每股30元」之 決議無效。㈡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增資議案「增資628萬 30,000元,每股30元」之決議無效。㈢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 討論事項1.「修改章程」所為公司章程第2條、第3條「必要 時經董事會之決議得在國内外設立分公司」部分、第5條、 第28條、第28條之1修正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 准許部分,駁回㈠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選舉事項,其中 就改選董事議案作成決議中關於董事當選人林益賢、林益璋 、長昌有限公司決議無效。㈡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選舉 事項,其中就改選監察人議案作成決議中關於監察人當選人 林彩雲決議無效。㈢確認長盛公司與林益賢、林益璋、長昌 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㈣確認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林彩雲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請求,均無不合。上 訴人及長盛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 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2024-12-25

TPHV-110-上-603-2024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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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義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義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義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對交通用路人之危 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 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 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且被告酒後駕 駛汽車與他人吳林彩雲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已生事故 (被告之行為過失致他人受傷部分,經吳林彩雲撤回告訴); 復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被告行 為實屬不該;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及前有經法院判刑確定之 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衡 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94號   被   告 胡義振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胡義振於民國113年9月30日6時至21時間,在嘉義市○區○○路 000號「歌神KTV」包廂內與友人陸續飲用酒飲,嗣於翌日即 10月1日上午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時 ,明知其於前一日甫長時接續飲用酒類,體內應仍殘留超標 之酒精濃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 6時30分許,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上路,其後於10月1日6時5 6分許,當其駕車行經嘉義市○○○路0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所駕駛之車輛與吳林彩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吳林彩雲倒地後,右手、右 腳均受有擦挫傷,右肩亦因此脫臼(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因 吳林彩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警獲報到場處理後 ,經對胡義振施以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7時16分許, 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揭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胡義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證人吳林彩雲於警詢之證詞,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車籍資料結果、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

2024-12-20

CYDM-113-嘉交簡-956-20241220-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70號 原 告 林彩雲 被 告 陳品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民國111年3月8日7時49分許,於新竹縣○○鎮○○路○段00號前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欲左轉,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碰撞,原告因此 受有右側手部、右側大腿、左側踝部擦傷及背部疼痛之傷害 ,並造成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311,090元(含火龍果園損失 39,500元、芭蕉園損失19,400元、稻田損失39,490元、生薑 園損失123,000元及火龍果收成損失89,700元),支出系爭機 車維修費17,100元、醫藥費41,750元,合計損失369,94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9,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無法證明是原告一人所種, 系爭機車之賠償應計算折舊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車距,自後碰撞原告系爭機車, 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損害,應負過失責任等語,有經本院 職權調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3年4月29日竹縣東警 字交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兩造交通事故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見本院卷第35至72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本件事故過失 責任,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乙節,應屬可採。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因上開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等節,業如前述,惟就原 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 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 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 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手部、右側大腿、左側踝部擦傷及 背部疼痛之傷害,並支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醫療費用 400元部分,有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為證 ,堪信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可採。惟原告另請 求新豐國術館醫藥費用之部分,並無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確 實有該支出及支出之必要性,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 據。 2、工作損失:   原告雖以種植農作物為業,因系爭事故受有農作收入損失31 1,090元等語,固據原告提出竹東地區農會訂購單、估價單 為證,惟該單據尚不足證明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工作損 失,及該損失與本件事故間之因果關係,縱認原告以種植農 作物為業屬實,仍難憑此證明本件事故之發生與農作物歉收 間之關聯,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農作收入損失等節,自無可 採。 3、機車維修損失: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系爭機車毀損,因而 支出修理費用17,1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 8頁)。衡以系爭機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為95年10月出廠,此有公路監 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附卷憑查,則系爭機車迄本件事 故發生日即111年3月8日止,使用已逾3年,其累積折舊額已 超出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十 分之一,即1,710元(17,100元1/10=1,71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4、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110元(計算式:400+1,710 =2,110)。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自113年5月11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2,11 0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2-12

CPEV-113-竹北簡-370-20241212-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371號 原 告 林彩雲 被 告 袁靚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0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2-12

CLEV-113-壢小-1371-20241212-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240號 聲 請 人 林彩雲(即蔡賦詩之繼承人) 蔡翼成(即蔡賦詩之繼承人) 蔡玉美(即蔡賦詩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 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 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及第3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由 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57條亦有明文。另上 開民事訴訟法第557條乃就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特設 之管轄,條文中雖無專屬字樣,然按其性質,應為專屬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360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失附件所示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 聲請公示催告,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系爭本票之發票地 或付款地位於本院轄區,而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裁定移轉 管轄於本院。惟查,依聲請人於113年12月10日提出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影本所示 ,系爭本票之付款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本件應專屬於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將本件移送本院 ,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2240號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001 黃信仁 88年11月16日 89年1月15日 190,000元 002 黃信仁 88年11月16日 89年1月1日 500,000元

2024-12-11

TPDV-113-司催-2240-20241211-3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紹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71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8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紹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紹文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謝孟高律師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金額,顯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 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 利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中間時法); 後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簡稱裁判時法),則歷 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向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 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僅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其洗錢犯行(詳偵卷第111頁、本 院審金訴卷第34頁);故爾,本案顯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倘依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被告無從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 減刑之規定;反之,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依 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自應以被 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又被告就其所犯洗錢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不諱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先提供其名下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 款項匯入之用,嗣又依指示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轉匯至如 起訴書附表「第二層帳戶」所示之帳戶,其所為侵害他人之 財產法益外,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 犯罪查緝及告訴人林彩雲求償之困難,實屬不當,應予懲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非輕、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及告訴代理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詳本院審 金訴卷第34頁),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亦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提領轉交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款項,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 ,本應依上述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轉款角色 ,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且查無其實 際獲有何犯罪所得或報酬,倘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本院認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 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本案 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至被告名下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中信帳戶,固屬其犯罪工 具而應予沒收,然該帳戶並未扣案,且衡情該帳戶已遭列為 警示帳戶,被告及詐欺集團亦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 ,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 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15號   被   告 陳紹文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紹文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與不認識之人,可能係作為掩護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 用,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轉帳匯出,可能係 轉出贓款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帳號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致林彩雲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280 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陳紹文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 轉匯67萬元至暉偕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之人轉匯或提領,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嗣因林彩雲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彩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紹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紹文有依指示將本案帳戶內款項轉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彩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 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60萬28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 告訴人於附表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60萬28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復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將67萬元轉出之事實。 4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紙 證明 告訴人匯款60萬28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詐騙來電翻拍照片 證明 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林彩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9時許,假冒「李文欽大隊長」、「檢察官方宗聖」致電告訴人林彩雲,佯稱其涉嫌洗錢,須匯款至指定之監管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3日14時55分、60萬280元 陳紹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3日15時3分、67萬元 暉偕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簡佑霖)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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