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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駕車搭載身分不詳之 人收取來源不明之高額款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且身分不詳之人收取高額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 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因而掩飾詐欺犯罪者所取得詐欺贓款 之來源及去向,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為求賺取報酬,與身分不詳,髮型光頭之成年 男子(下稱「光頭」)、少年蔡○祐(民國96年出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具責任能 力少年,尚無證據足認案發時甲○○知悉蔡○祐為未成年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周語彤_飆股助理」、「好好證券專員陳欣怡」、「 林怡靜_善樂助理」等名義,自112年4月起陸續聯繫乙○○, 向乙○○傳送「遠航APP」、「好好證券APP」等相關之投資訊 息,佯稱代操盤可保證獲利等語,致乙○○誤信為真,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6月29日15時50分許,在臺南 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三村門市外,以面交方式交付新臺 幣(下同)60萬元。嗣甲○○依「光頭」指示,於112年6月29 日14時23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附近,駕駛其向友 人黃正穎之女友陳玟均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光頭」及蔡○祐前往上開統一 超商三村門市,「光頭」於甲○○行駛過程在本案車輛上換穿 白色襯衫、黑色長褲。本案車輛於同日15時50分許抵達統一 超商三村門市外,「光頭」配戴假證件下車,在本案車輛正 前方向乙○○收取現金60萬元,過程由蔡○祐在本案車輛內持 手機錄影,得手後甲○○駕車搭載「光頭」及蔡○祐前往「光 頭」指定地點,「光頭」交付甲○○4,000元報酬後,攜帶款 項與蔡○祐下車離去。嗣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公訴人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 語(本院卷第114至11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 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 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光頭」、蔡○祐前往 統一超商三村門市,「光頭」有下車向告訴人乙○○取款等事 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白牌車司機,當 天「光頭」用微信跟我叫車,我不知道「光頭」、蔡○祐是 在從事犯罪行為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周語彤_飆股助理」、「好好 證券專員陳欣怡」、「林怡靜_善樂助理」等名義,自112年 4月起陸續聯繫告訴人,向告訴人傳送「遠航APP」、「好好 證券APP」等相關之投資訊息,佯稱代操盤可保證獲利等語 ,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6月 29日15時50分許,在統一超商三村門市外,以面交方式交付 60萬元。被告依「光頭」指示,於112年6月29日14時23分許 ,在屏東縣○○鄉○○路000號附近,駕駛其向友人黃正穎之女 友陳玟均借用之本案車輛,搭載「光頭」及蔡○祐前往統一 超商三村門市,「光頭」於甲○○行駛過程在車上換穿白色襯 衫、黑色長褲。本案車輛於同日15時50分許抵達統一超商三 村門市外,「光頭」配戴假證件下車,在本案車輛正前方向 告訴人收取現金60萬元,過程由蔡○祐在本案車輛內持手機 錄影,得手後被告搭載「光頭」及蔡○祐前往「光頭」指定 地點,「光頭」交付被告4,000元報酬後,攜帶款項與蔡○祐 下車離去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115至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陳玟均於警詢 、證人即共犯蔡○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好好證券交易帳戶投資合作契約書及收據(警卷第17至19頁 )、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周語彤_飆股助理」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2至24頁)、告訴人提出與詐 騙集團成員暱稱「好好證券專員陳欣怡」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警卷第24反面至26頁下方)、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成 員暱稱「林怡靜_善樂助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 6至2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32至37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偵卷第15至17頁)、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7至 33頁)各1份附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蔡○祐於偵查中證稱:我聽被告與「光頭」聊天,他們兩 人應該認識,他們兩人在車上一路上都有在聊天,聊天時有 提到他們共同認識的女生,被告在車上有看到「光頭」在車 上換衣服,因為「光頭」在車上換了上衣及褲子,我沒有問 原因,被告也沒有。我在車上對著前方車外「光頭」錄影時 ,被告有看到,被告當時在看他的手機,被告沒有問我為何 要錄影,因為我不認識被告,我錄影要很前面,我有跟被告 說,不好意思,我要錄影,我就把手伸得很前面,被告一定 知道我在錄影,但被告沒有說什麼,「光頭」交易完帶很多 錢上車,就是一捆一捆的現金,我跟「光頭」一起點錢,點 滿久的,後來「光頭」有給被告車錢,「光頭」不像是一般 叫白牌司機,被告與「光頭」一路上都一直在聊天,感覺很 熟等語(偵卷第63至64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光頭」 之前叫過我白牌2次,我與「光頭」的微信對話已經刪掉, 因為我載「光頭」回屏東後,「光頭」一直要約我去酒店, 我覺得很煩不想出門就刪掉,「光頭」在車上有換衣服,也 有在我車子前面跟人家講話,車上另一名客人拿著手機,我 不確定他是在錄影或玩手機,他手機舉得比較高,所以我覺 得他可能在錄影,我不知道為何「光頭」跟別人講話要錄影 ,我有聽到「光頭」及另一人在車上點錢的聲音,後照鏡也 有瞄到,我不知道「光頭」拿的錢是他的還是誰的,我只是 負責開車等語(偵卷第86至89頁)。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 時供稱:「光頭」去收錢時身上有掛證件,看起來像保險或 房仲會配戴的證件等語(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145頁)。又 證人陳玟均於警詢證稱:(問:警方於112年7月5日19時許 查訪你,欲調閱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時,發現案發前、 後影像尚有保存,惟112年6月29日當日行車紀錄器檔案遭刪 除,妳做何解釋?)我也不知情,我平常都不會去動行車紀 錄器等語(警卷第11頁)。有關被告甲○○涉嫌詐欺一案,因 作案車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車內記憶卡行車紀錄器影像 獨缺作案當日影像部分,係因本分局在案發當時調閱監視器 影像畫面後,進而察知當時接應車手之車輛,當時承辦員警 為立即釐清涉嫌人身分,故先以電聯方式聯繫車主陳玟均, 惟當時車主陳玟均表示當時並非渠所駕駛,後經釐清案發當 時駕駛該自用小客車為甲○○,並通知駕駛到場說明案情時, 始發現行車紀錄器影像遭刪除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偵查佐113年3月18日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8 1頁)。  ㈢依上所述,被告在本案前已認識「光頭」,被告與「光頭」 在車上互動密切,而「光頭」在本案車輛上換裝、配戴證件 下車,在本案車輛正前方向告訴人收款,蔡○祐在車上持手 機朝「光頭」及告訴人錄影,「光頭」攜帶款項上車後,與 蔡○祐在車上清點大筆現金等情,均是在被告旁觀下所為。 衡之常情,白牌車或計程車司機雖不會干涉乘客個人正當行 為,惟「光頭」在車上換裝、配戴證件,下車收取大筆款項 ,由蔡○祐在車上持手機拍攝「光頭」取款過程,顯與一般 人收取合法、正當款項程序有異,而與詐欺犯罪車手穿著正 式服裝、配戴假證件,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犯罪手法極為相 似。被告當時年滿24歲,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送 貨司機等語(本院卷第146頁),係具有正常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之人,詐欺犯罪車手冒充其他身分當面向被害人收取 款項之犯罪手法,業經報章媒體多所報導,且屢經政府及新 聞媒體為反詐騙之宣導,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 已察覺「光頭」、蔡○祐之行徑顯屬可疑,而有高度可能涉 及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然被告就前揭多項悖於常理之點完 全未對「光頭」提出質疑,在「光頭」成功取款後,仍舊按 照「光頭」指示載運「光頭」、蔡○祐至指定地點,事後更 刪除其與「光頭」之全部對話紀錄,甚至本案車輛行車紀錄 器畫面於112年6月29日前、後影像均有保存,僅112年6月29 日當日影像遭刪除,據此足認被告對於「光頭」、蔡○祐所 收取之款項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係擔任取款車手,以及對 自身參與之車手司機行為,亦係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 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均已 有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僅為白牌 車司機,不知「光頭」、蔡○祐是在從事犯罪行為等語,尚 非可採。  ㈣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 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 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 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 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 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 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 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 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 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 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744號判決參照)。查「光頭」、蔡○祐所屬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與告訴人聯繫,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被告駕車搭 載「光頭」、蔡○祐至統一超商三村門市,由「光頭」向告 訴人收取款項,蔡○祐持手機錄影,被告再駕車搭載「光頭 」、蔡○祐至指定地點。被告前開舉止已使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告訴人所得之贓款,得以透過「光頭」當面收取之方 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被告已預見「光頭」收取款項之行為,得以發生隱匿詐欺金 流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是被告主觀上具有隱匿 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不確定故 意,至為明確,被告所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 稱之洗錢行為甚明。被告辯稱其無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難 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前述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其所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在被告於偵查、本院 審判中均否認犯罪,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與「光頭」、蔡○祐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前述 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 騙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 ,仍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 差,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 品行(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從事送貨司機,月入4萬元 至5萬元(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手機1支,係被告與「光頭」聯絡本案事宜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15頁),堪認 係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案獲有4,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已修 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洗錢之金額60萬 元,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用以犯 洗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 之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 案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所擔任車手司機之工作, 屬詐欺犯罪者中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家庭 暨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6月間,加入「光頭」、蔡○祐 及身分不詳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負責擔 任司機,依「光頭」之指示,負責駕駛車輛搭載「光頭」及 蔡○祐,由「光頭」負責下車向被害人當面收取詐騙款項, 同時由蔡○祐負責錄製「光頭」向被害人收錢之影片。因認 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 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 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 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 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 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 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 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除被告、蔡○祐外,並未查獲「光頭」或其他詐 欺成員,是就現有卷證而言,被告與「光頭」、蔡○祐等人 是否已組成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尚缺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又依被告所述,其係受「光頭」指示搭載「光 頭」、蔡○祐至指定地點取款,應係一時性之行為,難認其 對於「光頭」、蔡○祐等人可能屬詐欺犯罪組織,主觀上已 有所預見或認識,客觀上亦無從僅以本案之駕車載運行為, 遽認其已加入詐欺集團而成為其中一員,基於嚴格證明法則 ,被告於本案所為尚難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因與前開有罪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TNDM-113-金訴-1146-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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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文星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欣男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林怡靜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文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 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 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 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 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 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5月29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2號 裁定聲請人自112年9月2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嗣經債務人就其台北三張犂 郵局、玉山銀行營業部、合作金庫三興分行存款等財產,提 出等值現款新臺幣(下同)1,935元解繳到院,本院並按債權 人債權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作成分配表,嗣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13年7月2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8號裁定清算 程序終結,並於同年8月19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2號卷(下稱消債清卷)、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98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 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 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各款不免責事由,例如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 或隱匿財產等語(本院卷第67頁)。    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目前收入情形,因全體普通債權人 於清算程序僅受償1,935元,倘若受償金額低於前2年可處分 之餘額,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予以不免責裁定(本院卷第6 9-71頁)。  ⒊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之現金卡還款明細,除113年 8月2日之182元為清算財產分配而來,剩餘為強制執行薪資 收入,可知債務人尚有工作及償債能力,請依職權調查債務 人是否符合免責事由(本院卷第75頁)。  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債務人在 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 商,是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在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 相當損失,爰請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債 務人不予免責等語(本院卷第81-82頁)。  ⒌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是否符合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83頁)。  ⒍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債務人現約60歲,從事電路維修與無線電通訊設備維 修工作,屬具有專業技術勞動能力之人,以退休年齡65歲計 算,債務人現仍有相當5年之勞動時間及還款能力,應勤勉 工作清償債務,如予以免責,實不符鼓勵誠信樸實之社會風 氣,且將影響債權人權益甚鉅,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 ;如同意債務人之清算免責,將致債權人損失鉅大,懇請參 酌消債條例第1條之規定,在評估債務人免責條件時,應適 度考量債權人權益等語(本院卷第89-91頁)。  ⒎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消債條例制度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 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係濫用消債條例意旨以規避其 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與消債條例立法本旨有違,請依職權調 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5款之情事等語(本院 卷第95頁)。   ⒏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債務人之工作狀況向來不穩定,其債務明細多為 信用卡消費款,顯見債務人在明知償債能力有限之情況下, 仍為不當之浪費行為,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予以不免 責裁定(本院卷第101頁)。  ⒐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 債務人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105頁)。   ⒑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就債務人是否 應予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裁定等語(本院卷第109頁)。  ⒒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均未具狀,亦未到庭陳述意見。  ⒓債務人具狀及到庭陳稱:伊從事電路維修與無線電通訊設備 修繕工作,於112年9月22日迄今每月僅領取數千元之收入, 另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000元,至113年10月間之收入總額為 8萬3,764元,而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3,579元,債務人 確有入不敷出情形,不足部分則由配偶協助支應,伊並無消 債條例133條、134條之不免責事由,希望給予免責等語(本 院卷第113-115、143頁)。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陳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僅領取數千元之 收入,另領有租金補助4,000元,至113年10月間之收入總額 為8萬3,764元等情,有債務人113年11月12日陳述意見狀、 中華郵政台北三張犂郵局、玉山銀行營業部、合作金庫銀行 三星分行存摺明細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3-130頁); 又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於112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其於1 12年之所得總額為3萬6,600元(限制閱覽卷),則債務人主 張每月僅有領取微薄收入等情,堪信為真。是債務人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後自112年10月3日至113年11月1日之收入為8 萬3,764元,故本院即以8萬3,764元作為債務人自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  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定有明 文。債務人主張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查債務人 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見消債清卷第91頁),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開始清 算程序起迄今(即以112年10月至113年11月計算,下稱系爭 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依其居住之臺北市萬華區所屬 臺北市政府公告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 萬2,816元、2萬3,579元計算。據此計算,債務人於系爭期 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為32萬7,817元(計算式:22,816元×3 個月+23,579元×11個月=327,817元)。準此,債務人於系爭 期間之收入僅為8萬3,76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2萬7,817 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 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 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故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 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 之原因。  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10年5月29日至113年10月11日止之 入出境資料,查無債務人於該段期間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限制閱覽卷);又債權人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信用卡、現金卡之消 費及往來明細供本院調查,難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 有奢侈消費行為。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 之不免責事由。    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目前年約60歲 ,應具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債務人應當竭力清償債務等語 ,惟上開主張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符合本 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據此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亦無 足採。  ⒉又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 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 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 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 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 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 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 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 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 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得抗告。

2024-12-15

TPDV-113-消債職聲免-90-2024121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26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怡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玖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怡靜於民國110年06月18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0年06月18日起至民國113年06月18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45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2月05日止累計6,936元正未給付,其中6,767元為本金; 76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 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 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326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767元 林怡靜 自民國113年12月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3

KSDV-113-司促-23267-202412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1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怡靜 被 告 陳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620元,及其中新臺幣117,138元自民 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2,6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3年7月起即 未依約繳納款項,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2,620元未按期 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單查詢、信用卡計息摘要 、信用卡本利攤還計算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2

TPEV-113-北簡-10516-20241212-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035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林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 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萬肆仟肆佰肆拾捌元,其中之柒 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2

PCDV-113-司票-13035-2024120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281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非訟代理人 林怡靜 債 務 人 邱澤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捌仟伍佰零柒元 ,及其中壹萬柒仟貳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2

PCDV-113-司促-32281-20241202-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82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怡靜 被 告 鄭詠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壹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 仟貳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一日起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肆仟陸佰零壹元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一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三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29

SLEV-113-士小-1829-20241129-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3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怡靜 被 告 陳勛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經新任法定代理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 應予准許。 二、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6,91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六個 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3年9月 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52元,及自113年 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8月15日起至113年8月27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 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減縮部分除外),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 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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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05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怡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捌佰零參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怡靜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向債權人借款52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11月21日起至民國118年11月21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1月18日止累計555,803元正未給付,其中474,950元為本 金;79,564元為利息;1,289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 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 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 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 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22055號利息 編號 請求金額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474950元 林怡靜 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 15.72%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6

KSDV-113-司促-22055-20241126-1

司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7183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     代 理 人 林怡靜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債 務 人 趙○   住生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可資 參照。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亦有準用之規定 。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金債權,有債權人聲請狀在卷可稽,而該第三人 之所在地設於臺北市信義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 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移轉管轄 至有管轄權之上開法院執行。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

2024-11-21

HLDV-113-司執-27183-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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