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文星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欣男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林怡靜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文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
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
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
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
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
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5月29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2號
裁定聲請人自112年9月2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嗣經債務人就其台北三張犂
郵局、玉山銀行營業部、合作金庫三興分行存款等財產,提
出等值現款新臺幣(下同)1,935元解繳到院,本院並按債權
人債權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作成分配表,嗣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13年7月2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8號裁定清算
程序終結,並於同年8月19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2號卷(下稱消債清卷)、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98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
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
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各款不免責事由,例如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
或隱匿財產等語(本院卷第67頁)。
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目前收入情形,因全體普通債權人
於清算程序僅受償1,935元,倘若受償金額低於前2年可處分
之餘額,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予以不免責裁定(本院卷第6
9-71頁)。
⒊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之現金卡還款明細,除113年
8月2日之182元為清算財產分配而來,剩餘為強制執行薪資
收入,可知債務人尚有工作及償債能力,請依職權調查債務
人是否符合免責事由(本院卷第75頁)。
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債務人在
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
商,是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在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
相當損失,爰請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債
務人不予免責等語(本院卷第81-82頁)。
⒌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是否符合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83頁)。
⒍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債務人現約60歲,從事電路維修與無線電通訊設備維
修工作,屬具有專業技術勞動能力之人,以退休年齡65歲計
算,債務人現仍有相當5年之勞動時間及還款能力,應勤勉
工作清償債務,如予以免責,實不符鼓勵誠信樸實之社會風
氣,且將影響債權人權益甚鉅,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
;如同意債務人之清算免責,將致債權人損失鉅大,懇請參
酌消債條例第1條之規定,在評估債務人免責條件時,應適
度考量債權人權益等語(本院卷第89-91頁)。
⒎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消債條例制度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
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係濫用消債條例意旨以規避其
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與消債條例立法本旨有違,請依職權調
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5款之情事等語(本院
卷第95頁)。
⒏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債務人之工作狀況向來不穩定,其債務明細多為
信用卡消費款,顯見債務人在明知償債能力有限之情況下,
仍為不當之浪費行為,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予以不免
責裁定(本院卷第101頁)。
⒐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
債務人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105頁)。
⒑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就債務人是否
應予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裁定等語(本院卷第109頁)。
⒒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均未具狀,亦未到庭陳述意見。
⒓債務人具狀及到庭陳稱:伊從事電路維修與無線電通訊設備
修繕工作,於112年9月22日迄今每月僅領取數千元之收入,
另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000元,至113年10月間之收入總額為
8萬3,764元,而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3,579元,債務人
確有入不敷出情形,不足部分則由配偶協助支應,伊並無消
債條例133條、134條之不免責事由,希望給予免責等語(本
院卷第113-115、143頁)。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陳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僅領取數千元之
收入,另領有租金補助4,000元,至113年10月間之收入總額
為8萬3,764元等情,有債務人113年11月12日陳述意見狀、
中華郵政台北三張犂郵局、玉山銀行營業部、合作金庫銀行
三星分行存摺明細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3-130頁);
又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於112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其於1
12年之所得總額為3萬6,600元(限制閱覽卷),則債務人主
張每月僅有領取微薄收入等情,堪信為真。是債務人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後自112年10月3日至113年11月1日之收入為8
萬3,764元,故本院即以8萬3,764元作為債務人自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
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定有明
文。債務人主張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查債務人
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見消債清卷第91頁),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開始清
算程序起迄今(即以112年10月至113年11月計算,下稱系爭
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依其居住之臺北市萬華區所屬
臺北市政府公告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
萬2,816元、2萬3,579元計算。據此計算,債務人於系爭期
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為32萬7,817元(計算式:22,816元×3
個月+23,579元×11個月=327,817元)。準此,債務人於系爭
期間之收入僅為8萬3,76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2萬7,817
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
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
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故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
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
之原因。
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10年5月29日至113年10月11日止之
入出境資料,查無債務人於該段期間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限制閱覽卷);又債權人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信用卡、現金卡之消
費及往來明細供本院調查,難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
有奢侈消費行為。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
之不免責事由。
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目前年約60歲
,應具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債務人應當竭力清償債務等語
,惟上開主張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符合本
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據此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亦無
足採。
⒉又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
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
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
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
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
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
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
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
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
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得抗告。
TPDV-113-消債職聲免-90-202412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