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惠娟

共找到 27 筆結果(第 11-20 筆)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裕連 陳菽葆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0 31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 661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裕連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菽葆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許裕連、陳菽   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頁)外,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   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數次竊取告訴人之板模華司,應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   意,於接近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   以接續之意思為之,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許裕連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   陳菽葆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竟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觀念,均有不該,兼衡以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   均見悔意,迄未賠償或和解,被告許裕連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左手手指斷3 隻、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   明、低收入戶、家庭經濟情況貧窮之生活狀況,被告陳菽葆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   明及重大傷病卡、低收入戶、家庭經濟情況貧窮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擔任角色、竊取財物價值,暨其等品行等   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按共同正犯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暨追徵,應就各人實際所   分得之數額為之,若僅其中部分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具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其他正犯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則僅對於前者諭知沒收暨追徵即可,此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之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亦即透過得合理探   知之證據方法及調查證明方式予以認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   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所竊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嗣由被告許裕連拿去變賣(見偵卷第65頁),為其   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於被告許裕連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犯罪所得名稱及數量 備註 板模華司4 包 約1,200 片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31號   被   告 許裕連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菽葆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裕連、陳菽葆為夫妻。2人於民國113年7月6日4時11分許 ,在南投縣草屯鎮富林路1段近富頂路1段之路肩,見林惠娟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後車斗上堆置 板模華司4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自同日4時11分許至4時28分許止,共同徒手接續 竊取林惠娟所有之上開板模華司4包(共約1,200片板模華司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隨即由許裕連 持上開板模華司4包至草屯鎮之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300 元。嗣警獲報後,經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惠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裕連、陳菽葆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惠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案發現場之Google地圖、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2人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為之,各行為在時空上具有 密接性及連貫性,而難以個別區分,堪認係基於同一竊盜犯 意而接續所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 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元,請依同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NTDM-114-投簡-11-20250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5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丞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 律師 林 楷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 律師 高運晅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沛頤 (原名 林惠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 律師 雅蔀恩.伊勇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錫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朱貴 律師 盧永盛 律師 被 告 黃丹怡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展星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6、1436、 1437號、108年度偵字第395、1239、1876、18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洪丞俊有罪部分之罪刑;(二)陳志忠如其附 表一編號3所示共同犯洩漏國防以外之機密及共同犯經辦公用 工程收取回扣未遂之二罪及其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三)林沛頤 有罪部分;(四)洪錫卿部分,均撤銷。 洪丞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 「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捌年 。  陳志忠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罪刑」 欄所示之刑。 林沛頤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貳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洪錫卿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褫奪公權陸年。 其餘上訴駁回。 陳志忠上開第三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前開第六項上訴駁回 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犯罪事實 一、洪丞俊【其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㈣、犯罪事實四、 ㈥、㈦所示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既、未遂罪嫌,均應為無罪 之諭知】自民國105年5月18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止擔任南投 縣竹山鎮公所(下稱竹山鎮公所)主任秘書,依南投縣竹山 鎮公所組織自治條例所規定,負責襄助不知情之鎮長黃丹怡 【黃丹怡各次被訴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㈣、犯罪事實 三所示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均應為無罪之諭知】綜 理全鎮業務,且具審核竹山鎮公所採購工程等案件及核發款 項之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先、後4次各別起意,其中1次單 獨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指下列犯罪事實欄二 部分),又另1次本於獨自及與充任其收取回扣白手套之陳 志忠(未具有公務員身分,僅就其知情參與部分具有下述之 犯意聯絡)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單一接續犯意 聯絡(指以下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復另1次與陳志忠共同 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及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 之犯意聯絡(指下列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再另1次與亦擔 任其白手套而非公務員之林沛頤【指林沛頤知情參與部分, 林沛頤之原名為林惠娟,其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犯罪事實三及犯罪事實四、㈥、㈦所示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既、未遂罪嫌,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洪錫卿共同基於經辦 公用工程而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指以下犯罪事實五部分, 其中洪丞俊、洪錫卿係本於單一接續之犯意聯絡),分別為 下列之行為(有關既、未遂部分,詳如下列犯罪事實二至五 所載)。 二、竹山鎮公所發包之「竹山第13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後期未 完成工程)」係由徐榮貴所經營之徐榮貴建築師事務所(下 稱徐榮貴事務所)所承攬,前因原承包廠商宏毅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宏毅公司)倒閉,所有工程款均遭凍結而無法請領款 項,後經友臣營造公司(下稱友臣公司)得標後續行完工, 因徐榮貴事務所已依約完成工程設計服務,且該工程款均已 提撥至竹山鎮公所,而徐榮貴事務所接續於105年3月16日、1 05年8月16日、105年9月28日發函向竹山鎮公所申請第二期 設計費新臺幣(下同)54萬2237元,並經竹山鎮公所工務課 承辦人於105年8月22日、105年10月4日上簽說明已符合契約 價金之給付條件,惟簽至洪丞俊處均未准予核發上開設計工 程款,俟106年3月2日徐榮貴事務所再向竹山鎮公所請領第 二期設計費,且經竹山鎮公所工務課承辦人於106年3月10日 、106年4月5日簽請裁示。然受僱於徐榮貴事務所之蔡佳芬 亦詢問該採購案之承辦人廖大逸何以遲未撥款,經廖大逸表示 請款公文已送至洪丞俊處而尚未核准,蔡佳芬遂於106年5月5 日持徐榮貴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洪丞俊 央請盡速撥付上開請款,洪丞俊則要求蔡佳芬應至竹山鎮公 所之辦公室洽談,蔡佳芬遂於通話後約1個星期某日上午依 約前往竹山鎮公所主任秘書辦公室內。詎洪丞俊竟基於經辦 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向蔡佳芬陳稱: 如果要拿到本標案第二期的設計服務費,須給付設計費15% 作為規費(即暗指之回扣)等語,經蔡佳芬當場向洪丞俊表 示該工程拖延甚久利潤微薄,希能降至設計費10%,並經洪丞 俊同意。俟蔡佳芬將上情告知徐榮貴,徐榮貴則向蔡佳芬表 示需領到第二期工程設計費後,方同意支付10%之回扣,後蔡 佳芬於數日後某時,將徐榮貴同意於領到第二期工程設計服務 費後再交付10%回扣之意轉知洪丞俊,洪丞俊果於106年6月1 5日始於上開106年4月5日之工務課簽呈上簽署「如擬」,竹 山鎮公所即於106年6月21日將第二期工程設計費共計48萬798 4元(原請領金額應為54萬2237元,後扣10%稅金後,實際領得之 款項為48萬7984元)撥付至徐榮貴事務所向臺灣銀行黎明分行所 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徐榮貴連同獎金一併 交付現金約8萬元予蔡佳芬,蔡佳芬則於106年6月21日後某日 ,在位於南投縣○○鎮○鄉○0○0號之竹山第13公墓側邊停車場, 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該次請領金額之 約10%即現金5萬4000元回扣放入信封內交予洪丞俊收受。 三、洪丞俊於105年間結識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5元 鼎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元鼎事務所)之負責人李隆鈞,洪丞俊 因竹山鎮公所將辦理「竹山鎮富州社區活動中心增建工程等 2件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等標案(案號:107CEN024,預算 金額62萬5190元,下稱甲標案),及「南投縣竹山長期照顧 多功能社福服務綜合大樓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 」採購案(案號:107DCS034,預算金額445萬3668元,下稱 乙標案),曾先行於106年間委託李隆鈞協助撰寫與上開甲 標案、乙標案有關之「富州社區活動中心增建二樓」、「南 投縣竹山長期照顧多功能社福服務綜合大樓興建計畫」   等工程之先期規劃計畫案(有關甲、乙標案部分,以下分別 下稱為甲、乙標案計畫書),並由竹山鎮公所以上開先期規 劃計畫案,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福利部)申請辦 理整建長照衛福據點計畫相關工程經費並經同意核定補助。 其後,竹山鎮公所遂於107年3月9日開辦「竹山鎮富州社區 活動中心增建工程等2件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標案(案號 :107CEN024,預算金額62萬5190元,下稱甲標案)之招標 ,洪丞俊先於甲標案開標前1日即107年3月14日,與不知情 之時任南投縣仁愛鄉民代表會副主席潘佩琪,至上開事務所 與李隆鈞商談後續標案合作事宜,俟甲標案於107年3月15日 開標,果由元鼎事務所得標。洪丞俊認有機可乘,竟萌生對 於其經辦之甲標案、乙標案而對李隆鈞收取回扣之單一接續 犯意,並就其中乙標案部分,與不具有公務員身分之陳志忠 ,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由洪丞俊先 於107年4月間某日要求陳志忠就乙標案向李隆鈞要求回扣, 再由陳志忠約李隆鈞於乙標案上網公告日即107年4月17日17 時58分許,在元鼎事務所附近之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臺中朝貴店與李隆鈞商談,陳志忠向李隆鈞表示 :乙標案已有其他廠商表明願意支付40%之預算金額作為回 扣以配合投標承攬,你亦需支付40%之預算金額作為回扣, 若無法配合就不要投標等語,以此方式與洪丞俊共同向李隆 鈞索求回扣,然遭李隆鈞於107年4月18日在上開便利商店, 當面拒絕陳志忠。後乙標案於107年4月23日公告不予決標, 洪丞俊遂單獨承前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接續犯意,於10 7年4月23日至107年5月初間某日,前至元鼎事務所向李隆鈞 索求甲、乙標案各15%之預算金額作為回扣,然甲標案因李 隆鈞未交付回扣予洪丞俊而未遂,乙標案因李隆鈞未投標而 未遂。 四、洪丞俊於上開李隆鈞在107年4月18日向陳志忠表示無意投標 乙標案後某日,因認以乙標案向李隆鈞索求回扣之機率不大 ,為另尋求索要回扣之對象,乃先在竹山鎮公所採購中心約 僱人員張靜雯(不知情)位於竹山鎮建國路96號住處,授意 陳志忠尋訪適合之廠商投標乙標案,並交付屬國防以外應秘 密文書之乙標案計畫書紙本,以利其等後續尋訪廠商索取回 扣,洪丞俊、陳志忠乃另行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及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意 聯絡,推由陳志忠於107年4月下旬左右某日,前往張峯明所 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原構建築師事務所(下稱 原構事務所),覓得張峯明配合投標乙標案,且要求張峯明 應給付乙標案40%之預算金額作為回扣,以此方式向張峯明 索求回扣。俟張峯明於107年4月25日11時55分許、同日13時 5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志忠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詢問乙標案投標事 宜,陳志忠向張峯明表示已有安排,並指示張峯明與乙標案 招標公告登載之聯絡人張靜雯聯繫,並表示將傳乙標案電子 檔予張峯明參考。陳志忠嗣後並於107年4月26日中午某時, 親持乙標案計畫書紙本至張峯明上開事務所,交由該事務所 人員轉交張峯明,該事務所人員並將乙標案計畫書紙本掃瞄 後製作電子檔(檔名:興建計畫),並儲存在南投縣竹山長 期照顧多功能社福服務綜合大樓新建工程光碟片中,洪丞俊 及陳志忠即以此方式洩漏屬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乙標案計 畫書予張峯明。嗣乙標案於107年6月21日重新上網招標公告 (案號:107CEP093,預算金額479萬5542元),陳志忠復接 續於107年7月間某日,在原構事務所要求張峯明應給付乙標 案50%之預算金額作為回扣,然遭張峯明拒絕,但張峯明因 已製作乙標案之投標資料完竣,因而仍投標乙標案,後乙標 案於107年7月10日開標,原構建築師事務所評分墊底未得標 ,洪丞俊及陳志忠因張峰明拒絕交付回扣,乃未能得逞而未 遂。 五、緣泰勒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泰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洪 錫卿於105年間透過林沛頤之介紹,開始投標承攬竹山鎮公 所之工程案,泰勒公司於106年間標得南投縣竹山鎮公所發 包之「竹山鎮公所綠帶及竹山公園設施改善工程委託設計及 監造」(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案,案號:106PSM043,訂約日 期為106年6月12日),及「南投縣竹山鎮桂林山水步道周邊 休憩環境及景觀風貌營造計畫委託設計監造工作」(案號: 106CEN013,得標金額18萬2966元,訂約日期106年6月12日 )後,洪丞俊透過林沛頤授意洪錫卿擔任白手套,代為向廠 商索討工程回扣,而就下列之「竹山綠帶工程」部分,與林 沛頤、洪錫卿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 洪丞俊、洪錫卿2人並就以下之「竹山桂林山水工程」部分 ,承上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先 由洪錫卿覓得吉泰企業社負責人石永宏(原名石志堅,其所 為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投簡字第19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以罪刑確定),由石永宏 向具營造業資格之昕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昕辰營造)實際 負責人胡房融(所為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另由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投簡字第19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以罪刑確 定)借牌投標上開泰勒公司得標承攬之後續主體工程採購案 即「南投縣竹山鎮公所綠帶及竹山公園設施改善工程」(案 號:106DCN045,得標金額85萬元,訂約日期106年7月5日, 下稱「竹山綠帶工程」)及「南投縣竹山鎮桂林山水步道周 邊休憩環境及景觀風貌營造計畫」(案號:106DCP044,得 標金額201萬元,訂約日期106年7月20日,下稱「竹山桂林 山水工程」),洪錫卿並與石永宏約定,於石永宏與竹山鎮 公所簽約後,向石永宏收取12%之工程款作為回扣交付予洪 丞俊;洪錫卿為確保石永宏得以標得上開工程以利其等收取 回扣,遂於106年6月23日20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 電話予原有意投標上開工程之陞宏益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 人許嘉桀,要求許嘉桀勿投標上開二件工程,並於106年7月 5日以電話勸退原有意投標「竹山桂林山水工程」之豪鑫營 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鄭三信,要求鄭三信勿投標「竹山桂林山 水工程」(洪錫卿係本於為索取回扣該方之目的所為,且無 證據其個人因此獲有利益,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起訴認定其主 觀上具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所定透過妨害投標本身獲 取不當利益之意圖)。嗣「竹山綠帶工程」、「竹山桂林山 水工程」果由石永宏得標承攬,石永宏並委由其妻李寶珠於 106年7月12日,自吉泰企業社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提領12萬元現金交予石永宏,以資作為繳交回 扣之款項,洪錫卿旋於昕辰營造與竹山鎮公所簽約後,於10 6年7月12日當天或隔幾日,在南投縣竹山鎮或名間鄉某統一 超商,向石永宏收取「竹山綠帶工程」得標金額85萬元之12 %回扣即10萬2000元,並由洪錫卿於當日在同一地點,將該 筆回扣交予林沛頤,繼由林沛頤於當日持往竹山鎮公所轉交 予洪丞俊。洪丞俊、洪錫卿復另接續推由洪錫卿於106年8月 4日當日或隔幾日,在南投縣竹山鎮或名間鄉某統一超商, 向石永宏收取「竹山桂林山水工程」得標金額201萬元之12% 回扣即24萬1200元(該筆金額中之24萬元,係石永宏委由其 妻李寶珠於106年8月4日,自李寶珠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所提領,並交予石永宏,以資作為繳交回 扣之款項),並由洪錫卿於不詳時、地,將該筆回扣轉交予 洪丞俊收取。 六、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調查 站(下稱南投縣調查站)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檢察官係對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此據到庭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三第171、290頁),又上訴人 即被告(下稱被告)洪丞俊、陳志忠、洪錫卿則係就其等經 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全部聲明上訴(此據被告洪丞俊、陳志忠 、洪錫卿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見本院卷三第 291頁),至被告林沛頤則明示僅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 爭執過重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三第291頁),但因檢察官 就其有罪部分已全部提起上訴,故本院自應就原審之全部判 決(含有罪及無罪)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1、被告洪丞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固爭執被告洪丞俊之108年3月 15日於南投縣調查站製作之筆錄(下稱調詢)及同日之偵查 部分自白、卷附除被告洪丞俊自己以外其他人之調詢所述, 及被告陳志忠與李秋賢於107年7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 能力;惟除業經原審勘驗證人蔡佳芬於調詢之錄音檔案結果 (見原審卷三第268至275頁),此部分業由原審直接審理調 查而非屬審判外之陳述而具有證據能力外,本判決以下並未 引用其餘被告洪丞俊及其辯護人上開爭執證據能力之內容, 作為被告洪丞俊成罪之不利事證,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李隆鈞等人於偵查中所為 之證述,經依法具結擔保其等陳述之正確性,且查無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依法 均具有證據能力,且本不以法院於審理時調查證人之過程中 是否有提示上開證人於偵訊時經具結之筆錄內容、或是否在 法院行交互詰問(本院已就上開於偵訊具結作證之證人李隆 鈞、張峰明等人,依被告洪丞俊、陳志忠及其等辯護人之聲 請,於本院審理時進行交互詰問而為調查,見本院卷二第36 2至397頁),作為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之依據,而有關證人 於偵訊具結或於時隔案發時間已久之本院審理時所述有所未 一時,究係何者為可採,本屬證據力之判斷,並非證據能力 之範疇,被告洪丞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以本院證人李隆 鈞作證時,未提示李隆鈞之偵查具結筆錄,而訊及證人李隆 鈞如其所述與先前偵訊所陳細節不一致時,何者之記憶較為 正確(見本院卷二第383至384頁),且認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規定,為發見真實,且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等重 大關係事項,於調查證人李隆鈞等人時依職權所為之訊問, 因未必對被告洪丞俊有利等情,而爭執證人李隆鈞等人在偵 訊經具結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結證之證據能力,均無可採。 3、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被告陳志忠、林沛 頤、洪錫卿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調查( 見本院卷二第191至192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 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洪丞俊、林沛頤、陳志忠 、洪錫卿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三第289至39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 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洪丞俊、陳志忠、林沛頤、洪錫卿等人及其辯護人對於 被訴事實之意見或答辯內容:   訊據被告林沛頤固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五所示共同經辦公用 工程收取回扣之行為,然仍爭執伊有自首之情形,辯稱:伊 於106年11月8日在調詢時(指該筆錄第2頁),已主動陳述 供出此部分之事實,應合於自首之要件等語;另質之被告洪 丞俊、陳志忠、洪錫卿則均否認有何前揭各該共同經辦公用 工程收取回扣既、未遂等犯行,其等所為之辯解、上訴理由 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分別如下: (一)被告洪丞俊及其辯護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辯護意旨略以: 洪丞俊只認識蔡佳芬,並不認識徐榮貴,未曾在辦公室內要 求蔡佳芬給付「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設計費第 二期工程款10%,也未在履勘第13公墓現場收受款項。原判 決採認竹山鎮公所工務課技佐簡嘉瑋於偵查中證述「鎮長在 106年9月29日批示發款…當時洪丞俊還沒有蓋章,鎮長也還 沒有批示,當時洪丞俊說這件事情要給鎮長決行」,及工務 課約僱人員張錫榮於偵查中證稱「我們送請款資料的流程就 是會先到主任秘書後再轉給鎮長」,則有關工程設計費分期 工程款,撥款之決行權究竟在主任秘書洪丞俊或是鎮長黃丹 怡,有所矛盾,且洪丞俊雖有就撥款文件核稿,但最後還是 需要鎮長黃丹怡決行,自無所謂洪丞俊拒絕或刁難撥款之情 形,原審未調取竹山鎮公所之分層負責表,遽認決行權在洪 丞俊,有所未合。又蔡佳芬固然有於106年5月5日使用徐榮 貴的電話撥打電話給洪丞俊,後來蔡佳芬也有去洪丞俊的辦 公室談,但洪丞俊並沒有在辦公室內要求蔡佳芬給付15%工 程款回扣,洪丞俊只是在蔡佳芬講到要趕快撥款時,提到這 個案子有問題。蔡佳芬於107年11月8日、108年4月24日偵訊 時對於給付回扣一成之金額究竟是5萬4000元或5萬元有所不 一,且於108年4月24日偵訊時就徐榮貴給付連同其個人獎金 之金額、給付時間,及當時是在公墓會勘什麼項目、為上午 或下午等節均稱不記得,其在原審又稱洪丞俊要求的回扣原 是15%,經過她反應才又改為10%,106年6月21日公所將第二 期工程設計費48萬餘元款項匯入徐榮貴事務所帳戶內,隔了 幾天,徐榮貴交給她一筆7、8萬元的仟元紙鈔,其就將10% 回扣即5萬4000元現金用信封袋包著在第13公墓側邊停車場 的車上交給洪丞俊等語,而有距離案發時間較遠所為陳述卻 更明確之不符合一般人經驗之情形,且不問第二期設計費48 萬餘元之10%或15%,既不是5萬元也不是54000元,已存有瑕 疵,且與廖大逸就洪丞俊當時有無到場一節,所述有所不同 ,洪丞俊並非工程主管,沒有前至上開公墓會勘之必要,蔡 佳芬所述未可採信。再依原審勘驗蔡佳芬之調詢錄音檔案, 針對調查員播放其與洪丞俊之通話錄音內容後,蔡佳芬亦表 示是在講廁所量不足的問題,可認洪丞俊辯稱是因為設計有 問題才導致拖延付款,並非虛妄。而徐榮貴於106年11月8日 、108年4月19日偵訊所述情節,對於回扣或蔡佳芬之獎金數 額等事項稱其已不記得,印象中是給蔡佳芬7、8萬元等情, 也是來自蔡佳芬轉述之累積證據,非可作為補強之別一證據 ,況且徐榮貴如果真有交付7、8萬元予蔡佳芬,然蔡佳芬究 竟曾否交付10%的設計費予洪丞俊,並非其曾見聞之事項, 而僅屬來自蔡佳芬轉述。蔡佳芬與其事務所負責人徐榮貴, 係屬交付賄賂一方的對向犯,且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二其餘援 用之柯榮輝等人關於公所一般工程款給付之陳述,及黃丹怡 與徐榮貴間、洪丞俊與蔡佳芬間之通話譯文,均非可為補強 證據,不足以認定洪丞俊有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行等 語。 (二)被告洪丞俊、陳志忠及其等之辯護人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之辯 護意旨略以: 1、被告洪丞俊部分:   洪丞俊未曾向元鼎事務所的李隆鈞索取甲標案、乙標案之回 扣,也未曾指派認識不深之陳志忠去向李隆鈞索取回扣未遂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陳志忠、李隆鈞所述,據以認定洪丞俊 有此部分之犯行,然陳志忠已翻異其自白改稱其未有收受回 扣之意圖等語,又李隆鈞於第二審曾稱他沒有答應給回扣, 而其所為不利於洪丞俊之陳述,因其與洪丞俊間具有期約賄 賂之對向犯關係,自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而原審所持陳志 忠民間工程營造廠人員,如非為牟利,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 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洪丞俊與李隆鈞聯繫回扣之理,及 洪丞俊曾坦承有於107年3月14日、107年5月間某日兩次前往 李隆鈞之元鼎事務所等不利於洪丞俊之理由,均屬臆測推斷 之詞。更何況李隆鈞既同意洪丞俊之要求,為竹山鎮公所無 償提供甲、乙兩標案之先期規劃計畫書,並標到乙標案而與 竹山鎮公所有一定之業務往來關係,自不能遽然推論洪丞俊 前至李隆鈞之上開事務所,即係向李隆鈞索取回扣等語。 2、被告陳志忠(其於原審及本院均曾表示認罪〈見原審卷二第1 1頁、卷六第205至206、209頁、本院卷二第189頁、卷三第6 1頁〉)部分:   陳志忠固曾在本案對於相關事實過程自白,惟有關陳志忠與 洪丞俊之犯罪動機、陳志忠找洪丞俊之目的、其2人係於何 時、地如何謀議、謀議之內容、約定成數等有關犯意聯絡部 分,陳志忠向李隆鈞表示40%之真意,均有詳查之必要。陳 志忠主觀上並無要求回扣之不法意圖,其僅係轉達洪丞俊之 意予李隆鈞,要與謀議之主觀犯意有別。參以李隆鈞曾向陳 志忠表示倘將40%回扣轉嫁給實體工程之營造商,根本執行 不了等語,且實務上其他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案例,通 常之回扣比例多為10%至20%,未曾有40%之情形,若以本案 之標案扣除40%之回扣,因設計標非如工程得以偷工減料變 相節省成本,建築師可取得之報酬將偏低,且依洪丞俊被訴 在其他標案所收取回扣之比例,堪認有違於常情,陳志忠是 於李隆鈞詢問其他團隊之作法時被動說出40%之回扣,以退 却李隆鈞之投標意願。而公務員索取回扣通常為隱密之事, 洪丞俊既曾3次親自至元鼎事務所與李隆鈞接洽,苟真有索 要回扣之事,自可私下親自告知李隆鈞,不用多此一舉透過 陳志忠去接觸,又原判決認定陳志忠告知及洪丞俊索要之回 扣比例不同,但並未存有事後有人對陳志忠之行徑提出異見 或苛責等不合理之情形,堪認陳志忠所辯本案係因洪丞俊另 有屬意之廠商,不願給代撰計畫書之元鼎事務所承作,又不 便親自拒絕,因此託陳志忠出面藉詞讓李隆鈞却步,陳志忠 並於107年4月17日17時58分許在元鼎事務所旁之全家便利商 店與李隆鈞會面時,轉達李隆鈞不用前來投標等語,應屬可 信。再李隆鈞於108年1月10日偵訊時,因其非法律專業人士 、復無辯護人在場,難以期待會有不同於調詢時之說詞,故 上開李隆鈞之證述,除有關陳志忠要求40%回扣等違反常情 外,亦不具有可信性等語。 (三)被告洪丞俊、陳志忠及其等辯護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四部分之 辯護意旨略以: 1、被告洪丞俊部分:   洪丞俊沒有交付乙標案計畫書給陳志忠,也沒有跟張峯明或 指派陳志忠去跟張峯明要回扣。從原審調取的評分表中可以 看出,當時在評分時洪丞俊並未給張峯明特別低分,不能認 為因為張峯明不願意配合給回扣,洪丞俊就故意給張峯明低 分。乙標案係於107年6月21以限制性招標方式發包,嗣於10 7年7月19日經由議價,由潘榮傑建築事務所合於底標得標, 依陳志忠、張峯明所述索要之回扣比例先為40%,經張峯明 以太高而不願意投標,則陳志忠在決標前改為50%,有違常 情。原判決依據陳志忠、張峯明之陳述大致相符,據以認定 洪丞俊有此部分之犯行,然張峯明不利於洪丞俊之陳述,因 其涉有期約賄賂之情事,存有為洪丞俊對向犯之風險,且其 所稱洪丞俊經由陳志忠向要求回扣之比率為40%或50%,僅係 自陳志忠處聽聞,又有關乙標案計畫書檔案既係由無償製作 之李隆鈞交付予陳志忠,且未經竹山鎮公所以密件列管,則 陳志忠曾持有之乙標案計畫書,是否仍有由洪丞俊交付紙本 之必要,並非無疑。再原判決於其理由欄所載陳志忠曾證稱 洪丞俊有於107年4月間某日,在張靜雯住處向其交付乙標案 計畫書紙本,並要求其尋訪適合之廠商投標乙標案等語,無 非係以李隆鈞於偵查中證述「在我傳送乙標案計畫書電子檔 給陳志忠之前,陳志忠手上應該已經有乙標案計畫書的紙本 」為補強證據,然其所述有關陳志忠手上「應該」已經有乙 標案計畫書的紙本乙節,僅屬其個人臆測之詞,並非可為補 強證據,又原判決其餘所引用之張峯明偵查證述,係關於陳 志忠交付乙標案計畫書紙本予張峯明,於洩密部分亦非得作 為補強事證。而原判決既於其理由欄中曾載乙標案計畫書非 密件而未設密,則為何又認定洪丞俊構成洩漏關於國防以外 應秘密文書之罪,有所矛盾。依據陳星宇於第二審審理時曾 稱一般計畫書在招標時會上網公告、洪丞俊頂多是在過簽呈 時看一下,及張峰明於第二審審理時亦稱計畫書事後好像有 公開出來等語,堪認洪丞俊並無列印前開計畫書後轉交給陳 志忠之情事,則縱使洪丞俊有透過陳志忠於107年5月25日交 付乙標案計畫書予張峯明,然斯時因該計畫書已因公告上網 而喪失秘密性,難認有違於刑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至洪丞俊有無交付乙標案計畫書予陳志忠,與彼等2人是否 涉有共同向張峯明收取回扣,係兩回事,並無必要之因果關 係。另倘若洪丞俊有罪,此部分應與犯罪事實三為就同一標 案而先後向不同人即李隆鈞、張峯明索取回扣未遂,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等語。 2、被告陳志忠(其於原審及本院均曾表示認罪〈見原審卷二第1 1頁、卷六第205至206、209頁、本院卷二第189頁、卷三第6 1頁〉)部分:    陳志忠固曾在本案對於相關事實過程自白,惟洪丞俊既已知 悉陳志忠將其15%高報成40%導致索賄遭拒,則洪丞俊事後仍 叫陳志忠找張峯明建築師洽談投標事宜,有違常情。陳志忠 僅係轉達洪丞俊之意思,陳志忠係隨意向張峯明說出40%遠 高於通案行情之比例,參以洪丞俊在其他標案所收取回扣之 比例,其是否真有收取回扣之真意,有待查明,且陳志忠所 稱回扣之比例有違常情,不可能為張峯明所接受。又張峯明 於偵查中並未提及有公務員要求回扣之事,張峯明提到所謂 之4、5成一語,應為陳志忠所述之合作承攬後,陳志忠取得 之報酬,無關於回扣。再乙標案計畫書,尚未進入採購程序 ,於採購機關正式核定或備查前,仍應屬於私文書而無秘密 性,自與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說明書有別,非屬政府採購法 第34條第1項等法令所定之應保密文件,且上開乙標案計畫 書之管理人、負有保密義務者、是否為洪丞俊職務上應保密 之文書及洪丞俊係如何取得該計畫書等情,原審並未予調查 ,實則前開乙標案計畫書並未經核定,應非屬洪丞俊職務上 應負保密義務之文書,且既係計畫書,自與政府採購法規範 之採購工程圖說等文件有別,非屬應予秘密之招標文書;退 步而言,如依原判決之事實認定,陳志忠應為洪丞俊交付乙 標案計畫書之對象,並非共犯。又縱認陳志忠關於犯罪事實 三、四部分均成立犯罪,因其上開2行為之時間接近,犯罪 目的同一,屬於同一個採購事件,應屬接續犯之一罪等語。 (四)被告洪丞俊、洪錫卿及其等之辯護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五部分 之辯護意旨略以: 1、被告洪丞俊部分:   洪丞俊沒有叫林沛頤、洪錫卿去收回扣,亦未曾收到林沛頤 、洪錫卿交付之回扣,也不知道石永宏有無交回扣給洪錫卿 之事。原判決主要係依林沛頤、洪錫卿所述,認定洪丞俊有 2次收取回扣,但原判決依林沛頤、洪錫卿各自承認收錢之 次數,為不同次數之論罪科刑,已有瑕疵,且無法以其2人 之陳述,作為洪丞俊有收取其2人交付回扣之論證,蓋原判 決以如林沛頤未同意擔任洪丞俊之白手套就經辦公用工程收 取回扣以謀利,焉有依洪丞俊指示找尋廠商撰寫計畫及參與 現場履勘之可能等語,認為林沛頤係受洪丞俊指示而向洪錫 卿收取石永宏交付之「竹山綠帶工程」之回扣推論,純屬臆 測,並非適當之補強證據。況林沛頤既係為謀利,原審並未 就林沛頤自承其代為轉交「竹山綠帶工程」回扣時,獲利究 為多少調查認定,且何以得認定石永宏所轉交之匯款10萬20 00元,均係洪丞俊一人所得,亦有未明。又洪錫卿稱其係將 2次之回扣交予林沛頤,而林沛頤有無曾交付款項予洪丞俊 ,純係其片面之詞,並無任何補強之證據。再石永宏於原審 稱其係聽人說可以繳交回扣給林沛頤,但沒有人主動向其要 回扣,伊在交付「竹山桂林山水」回扣時,洪錫卿只有提到 交給林沛頤,可以幫忙跑一些文件,並沒有提到洪丞俊,不 足為洪丞俊不利之認定。另原判決所引用石永宏及李寶珠夫 婦於偵查中所述部分,因其等均具有對向犯之風險,又另有 關陪同林沛頤收取「竹山綠帶工程」回扣之楊長浩於原審之 陳述、竹山鎮公所工務課約僱人員張錫榮在偵查中之證述、 竹山鎮公所工務課技佐簡嘉瑋於偵查中之證稱、竹山鎮公所 工務課技士廖大逸於原審之證詞,均係未曾直接見聞洪丞俊 曾否自林沛頤收取「竹山綠帶工程」、「竹山桂林山水工程 」回扣各為10萬2000元、24萬1200元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均非可為補強之證據等語。   2、被告洪錫卿部分:   洪錫卿並不認識洪丞俊,彼此也沒有任何通聯紀錄,洪錫卿 先前曾在所承包之「竹山鎮公所綠帶及竹山公園設施改善工 程委託設計及監造」、「竹山鎮桂林山水步道周邊休憩環境 及景觀風貌營造計劃委託設計監造」2項工程中,各向林沛頤 交付得標金額之15%回扣,自不可能再充當本案之白手套。又   許嘉傑、鄭三信是洪錫卿之前就已經認識的廠商,洪錫卿沒 有叫他們不要投標。而「竹山綠帶工程」、「竹山桂林山水 工程」之回扣款成數均係工程款12%,乃由時任竹山鎮公所主 任秘書之洪丞俊及林沛頤合議商討,洪錫卿根本未曾參與討 論,亦未分得任何之回扣金額;若洪錫卿為洪丞俊之白手套 ,則其可將取自石永宏之賄款直接交予洪丞俊即可,自不用 將賄款交予林沛頤。洪錫卿是在工地遇石永宏,閒聊當中石 永宏說他有聽到要繳一些費用,洪錫卿才跟石永宏說自己繳 了15%,石永宏請洪錫卿問一下要繳多少,洪錫卿問到之後, 轉達給石永宏要繳12%。而原判決認定石永宏就「竹山綠帶工 程」交付之回扣10萬2000元係由洪錫卿交由林沛頤,固有其 事,但洪錫卿純粹是協助石永宏聯絡林沛頤,因石志堅有事 處理先行離去,林沛頤又遲到,洪錫卿才不得已代為將石永 宏所交付牛皮紙袋內之回扣轉交林沛頤,洪錫卿並無參與收 取回扣款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無收取回扣款之主觀犯 意,則其所為倘若有罪,至多亦應僅成立對於不違背職務之 行為行賄罪。另雖洪錫卿就「竹山桂林山水工程」部分,有 約林沛頤與石永宏於106年8月4日當天或隔幾日在便利商店面 交款項,但原判決認定石永宏交付洪錫卿之24萬1200元,係 由洪錫卿直接交付予洪丞俊,然洪丞俊表示其不認識洪錫卿 ,林沛頤就其所陳僅自洪錫卿取得1次(指「竹山綠帶工程」 部分)回扣部分,亦有與其先前所稱不確定等矛盾,難認可 採,實則洪錫卿僅因石永宏沒有林沛頤的電話,拜託洪錫卿 幫其約林沛頤,但林沛頤遲到,石永宏才交給洪錫卿,再由 洪錫卿交給林沛頤,洪錫卿沒有打開,不知道裡面的金額等 語。 三、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洪丞俊曾任竹山鎮公所主任秘書,任期自105年5月18日 起至107年12月24日止,依南投縣竹山鎮公所組織自治條例 所規定,負責襄助鎮長即同案被告黃丹怡綜理全鎮之業務,且 具審核竹山鎮公所採購工程等案件及核發款項之職權,為依 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等情,為被告洪丞俊所是認,並有銓敘部105年6月1 日部銓四字第1054111398號函、竹山鎮公所109年2月27日竹 鎮政字第1090004580號函及所附竹山鎮公所組織自治條例、 南投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竹山鎮公所簡歷表、工務課採購、 驗收流程、作業程序說明表、作業流程圖及南投縣政府職名 章使用管理要點(見投廉文字第10864508070號卷〈下稱調查 卷三〉第3頁、原審卷二第349至38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洪丞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部分: 1、竹山鎮公所發包之「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由宏 毅公司與徐榮貴事務所共同投標,由宏毅公司主辦責任施工 、徐榮貴事務所負責規劃設計,徐榮貴事務所於103年11月6 日取得第一期服務費用,俟因宏毅公司倒閉,竹山鎮公所發 包之「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後期未完成工程) 」經友臣公司於105年8月5日得標後續行完工等情,有竹山鎮 公所103年11月6日支字第203號公共造產基金支出傳票、黏 貼憑證、受款人清單、徐榮貴事務所之徐榮貴臺灣銀行帳戶 封面影本、103年10月27日簽、分批(期)付款表、工程明細 總表、統包工程採購契約書、王福君建築師事務所103年9月 23日竹專字第103092302號函附之工程設計請款明細表、第1 3公墓納骨塔新建工程(後期未完成工程)之決標公告(見投 廉文字第10764012490號卷〈下稱調查卷一〉第16、19、20、2 1、22、23、24至31頁,107年度偵字第176號卷〈下稱偵176 卷〉一第23至25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編號60所示之物 扣案可佐,前開該部分之事實,足為認定。 2、被告洪丞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犯行, 業經證人即徐榮貴事務所之設計師蔡佳芬於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具結並詳為證述如下: (1)證人蔡佳芬於107年11月7日偵訊中證稱:竹山鎮公所第13公 墓納骨堂新建工程(後期未完成部分)是由我們徐榮貴事務 所負責該工程服務採購案,我們從一開始竹山鎮公所第13公 墓納骨堂新建工程時就有參與設計,後來是因為營造廠商倒 閉,竹山鎮公所才另外又發包後期工程,後期工程我們延續 原來的設計契約,我們的請款分成3期,第1期設計費是在原 來的宏毅公司未倒閉前取得建照時就向竹山鎮公所請款,也 有取得該期設計費,第二期設計費是在取得綠建築候選證書 時,應該是在105年3月16日我們事務所有發文向竹山鎮公所 請款,請款金額54萬2237元,但是遇到宏毅公司倒閉,後來 友臣營造得標所謂後期工程時,我們又繼續向竹山鎮公所請 款,申請第二期設計費的過程中,該工程還是持續進行,並 且申請使用執照,使用執照取得之後,我們還是沒有拿到笫 二期設計費,竹山鎮公所秘書洪丞俊對我們要求提供1成, 我就了解他的意思,是要1成回扣的意思,就是要5萬4000元 ,所以我向徐榮貴回報,因為他是事務所的負責人,徐榮貴 有支付這筆回扣,是由我交給洪丞俊;徐榮貴是在經我告知 他後隔幾天給我的,徐榮貴是在事務所內交給我現金8萬元 ,其中包含我的獎金,我扣除我的獎金後,用信封袋裝著現 金5萬4000元的回扣要給洪丞俊,至於徐榮貴拿錢給我的時 間我不記得了;我們很想趕快領到第二期設計費,因為拖很 久了,當時洪丞俊跟我們要這筆錢時我很不開心,但申請很 久了,一直不下來,中間如果承辦人說我們有缺失的部分我 們就馬上補齊,但還是一直不撥下設計費,廖大逸及之前的 承辦都有說已經都簽出去了,但是長官沒有簽核,後來洪丞 俊打電話跟我聯絡要這筆款項時,我們覺得心情不好,但是 沒有辦法不給,廖大逸有跟我說簽呈一直放在秘書的桌上沒 有蓋;我們是在105年3月16日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時,就發 函向竹山鎮公所申請第二期設計費,但是就是沒有拿到,一 直拖到106年6月間才拿到第二期設計費,且是在接到洪丞俊 跟我要這筆款項之後才拿到第二期設計費等語(見107年度偵 字第1436號卷〈下稱偵1436卷〉二第219至221頁)。 (2)證人蔡佳芬於原審110年1月21日審理時證稱:我到13公墓會 勘很多次,我不記得看過洪丞俊有多少次,就13公墓設計第 二期費用請款申請了很久,我之所以在電話中跟洪丞俊說要 設計費,是因為已經申請很久,如果跟機關的承辦有一點認 識,都會順口提一下我們的設計費大概何時會撥付,我們也 發了很多公文去申請設計費;我在跟洪丞俊通完電話後一個 星期早上去竹山鎮公所洽公,前往主任秘書辦公室,洪丞俊 當場跟我提起過我們事務所要拿到第二期工程費要給設計費 10%回扣費,我就跟徐榮貴講,徐榮貴表示要領到第二期工 程款才會交,我隔幾天再去竹山鎮公所洽公跟洪丞俊講說要 拿到錢才要給規費;洪丞俊所提的10%規費就是工程回扣款 ,原本洪丞俊要求的回扣為15%,經過我反映本標案款項撥 款時間拖延太久了,洪丞俊才將回扣改為10%。於106年6月2 1日竹山鎮公所將第二期工程設計費48萬餘元款項匯入徐榮 貴事務所帳戶內,隔了幾天,老闆徐榮貴交給我一筆7、8萬 元仟元紙鈔,我扣除我的獎金及事務所的開銷後,我將10% 回扣即5萬4000元現金用信封袋包好,且因為隔一、兩天後 ,就要到本標案的工程現場會勘,所以我就利用工程會勘結 束後,在竹山鎮第13公墓側邊停車場,我請他上我的銀色TO YOTA CAMRY轎車,將該用信封袋包好的5萬4000元現金在當 場交給洪丞俊;我們事務所交給洪丞俊5萬4000元的原因是 因為他的要求,因為我們的設計費一直沒有下來,因為案件 已經很久了,事務所很想把案件結束;如果洪丞俊沒有掌握 本標案設計費給付准駁之權利,我們不會支付給他任何的回 扣款,我們是被迫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6至222頁)。 3、證人徐榮貴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同為具結證稱如下: (1)證人徐榮貴於106年11月8日、108年4月19日偵訊中均堅為證 稱:我們在今年3、4月做請款單送公所,因為時間有點久, 我們就電話詢問承辦人,他回說已經送到洪丞俊那邊了,就 卡在那邊了。後來在今年4、5月間我直接打電話給鎮長跟鎮 長約見面,但是沒有約成,過幾天我到鎮長辦公室找鎮長, 談我們設計工作已經做完,都沒有領到款,鎮長就找洪丞俊 來解釋,洪丞俊就說我們的使用執照還沒有領下來,無障礙 設施也還在審核,要我們到縣政府做變更設計;可是使用執 照部分不是我們事務所要做的事,且依我們的認知我們可以 領到設計費了。因為我們設計已經完成,使用執照應該是監 造與承造的問題,不是我們的問題;蔡佳芬說洪丞俊表示要 10%的回扣,我不是很高興,也不是很願意,因為這是後續 收尾的工程,我們還要拜託其他廠商來施作,後來我就同意 蔡佳芬的提議,我們領到這筆款項後,我就把這筆回扣的金 額、給蔡佳芬的獎金及給委外廠商的綠建築申請費用以一個 整數匯給蔡佳芬,至於金額我現在不記得了;我們不是出於 自願,而是被迫,如果不給回扣,我們就領不到服務費;錢 是蔡佳芬拿去的,印象中當時我是給蔡佳芬7、8萬元;詳細 時間我不記得,應該是以銀行資料為準等語(見偵176卷第16 1至164頁、偵1436卷二第309至312頁)。 (2)證人徐榮貴於本院113年5月9日審理時證述:本案距離案發 時已久,很多細節已經忘記或沒有印象,但我之前在偵訊時 記憶比較清楚,所述都是實在、正確的,徐榮貴事務所之前 有承包「竹山第13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後期未完成工程) 」,有把請款單送到竹山鎮公所,但以電話詢問承辦人,承 辦人說已經送到洪丞俊那邊、卡在那裡,當時洪丞俊以廁所 及申請使用執照等問題卡住不給費用,並不合理,當時洪丞 俊所說的零碎問題,我們都已經修正了,洪丞俊有透過蔡佳 芬來要10%的回扣,雖然我不高興、不願意,但為了領到請 領的款項,我後續有把連同回扣在內等款項交給蔡佳芬,由 蔡佳芬將回扣部分交給洪丞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2、365 至370頁)。 4、觀諸證人蔡佳芬於上開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就第 二期設計費如何遭拖延,被告洪丞俊確有向其要求回扣,經 其向徐榮貴轉達,徐榮貴同意後交付回扣予其轉交被告洪丞 俊等基本重要事實均屬一致,並與證人徐榮貴上開於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另參以證人蔡佳芬及徐榮貴前 揭證稱內容,復有下列有關事證足資補強其可信性,足認被 告洪丞俊確有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 行: (1)徐榮貴事務所曾先、後於105年3月16日、105年8月16日、105 年9月28日發函向竹山鎮公所申請第二期設計費,經該公所 工務課承辦人分別於105年8月22日、105年10月4日上簽說明 已符合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簽至洪丞俊處均以未准予核發 上開設計工程款,俟於106年3月2日徐榮貴事務所再函竹山 鎮公所請領第二期設計費,且經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工務課承 辦人於106年3月10日、106年4月5日簽請裁示,被告洪丞俊 於106年6月15日始於上開106年4月5日工務課簽呈上簽署「 如擬」等情,有徐榮貴事務所105年3月16日貴建師字第0000 000-0號函及所附工程設計請款明細表、105年9月28日貴建 師字第0000000-0號函、106年3月2日貴建師字第10060302-1 號函、106年6月21日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公共造產基金支出傳 票、受款人清單、支出憑證黏存單、徐榮貴事務所徐榮貴之 臺灣銀行帳戶封面影本、106年4月5日工務課簽、分批(期) 付款表、106年3月10日工務課簽、105年8月16日貴建師字第 0000000-0號函工務課簽(見調查卷一第32至49頁)在卷可稽 。又「南投縣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於105年10 月4日之工程進度已達約95%,服務單位(即徐榮貴事務所)已 符合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附條件乙情,有105年10月4日 工務課簽(見調查卷一第48頁)存卷可證,核與證人蔡佳芬 及徐榮貴上揭證稱第二期工程款遭明顯、且不合理之推延乙 情相合,益徵該工程第二期服務費並無不能撥付款項之情事 ,然因被告洪丞俊未同意而未撥款甚明。 (2)而依卷附被告洪丞俊於106年5月5日15時28分許主動以其使 用之手機(非竹山鎮公所室內電話),撥打電話予徐榮貴通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76卷一第157至159)所示,徐榮貴 於被告洪丞俊無端表示本案還要再蓋一個新廁所,因為污水 量不夠時,以驚訝之語氣回以「應該不會吧」,且以多個疑 問句予以質疑,並表示「怎麼會搞到廁所的地方」、「奇怪 」,被告洪丞俊也稱是另一位建築師在那邊「挑」、是不是 徐榮貴有得罪他,經徐榮貴答以其未得罪什麼人,本案應審 查無障礙部分就好了,應該沒有什麼理由,接著被告洪丞俊 亦自行陳稱其也覺得很怪,其後被告洪丞俊於徐榮貴提及已 請款之第二期款項部分時,又推稱係徐榮貴事務所的小姐就 室內裝修未送件而拖到時間,徐榮貴答以於使用執照還沒申 請出來前,本就無法送室內裝修部分後,被告洪丞俊再改口 而稱不是室內裝修、是前面使用執照的問題,徐榮貴解釋使 用執照應是營造廠處理的,在營造廠合約中應該有使用執照 的部分、一般都是營造廠在申請的,不應推給建築師等語, 並建議被告洪丞俊要去看營造廠的合約,被告洪丞俊之後表 示「所以營造廠說這個也不對吧」、「好,這樣我知道」等 語,及蔡佳芬於同日16時53分許與被告洪丞俊通話之通訊監 察譯文(見偵176卷一第174至175頁)所示,蔡佳芬在電話 中亦質疑「當時建照檢討的時候是都OK的,我感覺不是他們 那邊的建築師故意要找你們公所的麻煩」,被告洪丞俊亦自 行表示「他説要再蓋新的怎麼可能!不可能!」,並於蔡佳芬 要求催一下設計費,並表示這是兩回事、根本就不是徐榮貴 事務所的問題後,被告洪丞俊即藉機表示「妳就平常都不來 找我,那有辦法」、「你可以先打電話給我」,蔡佳芬因此 回以「好,我打電話,我下禮拜去找妳」、「我來跟你哭訴 一下」、「那都不是我們的問題」、「設計費趕快給我們! 你趕快設計費給我啦!給我們事務所比較實在啦!好久了」 、「好啦,我下禮拜回去找你啦」、「我要進去再找你」等 語,足認於徐榮貴、蔡佳芬要求被告洪丞俊儘快給付已請款 之第二期款項時,被告洪丞俊不斷變換各種理由、而以自己 亦認為不合理之原因推拖,被告洪丞俊甚至主動向蔡佳芬提 及「妳就平常都不來找我,那有辦法」、「你可以先打電話 給我」等語,而被告洪丞俊既可在電話中與徐榮貴、蔡佳芬 溝通與本案採購案有關之事務,卻特意要求蔡佳芬要去找伊 ,並表示否則伊哪有辦法,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徵 證人蔡佳芬、徐榮貴前開證稱被告洪丞俊有如犯罪事實二所 示索要回扣,並由徐榮貴交予蔡佳芬轉交被告洪丞俊等情, 係屬事實。 5、被告洪丞俊固以前詞而為置辯,並否認有如犯罪事實二所示 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犯行。然查: (1)被告洪丞俊上開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犯 行,已據證人蔡佳芬、徐榮貴於偵訊、法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明確,依其等所述之過程甚為具體綦詳,且所為證述互有相 合之處,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等事證可佐,確足可信。而 證人蔡佳芬於上開107年11月7日偵訊時已就被告洪丞俊索取 回扣之過程詳為陳述,至其嗣於距案發時間較久之108年4月 24日偵訊時陳稱:我給洪丞俊的錢是5萬4000元、還是5萬元 ,我不記得了,我老闆連同我的獎金一起給我,我真的不記 得時間,正確的金額我也不記得,給洪丞俊的錢就是他跟我 要的錢,是在13公墓會勘的時候,是會勘甚麼項目我不記得 ,也不記得是上午或下午,在我的車上給他錢等語(見原審 勘驗證人蔡佳芬上開偵訊檔案之結果,見原審卷三第276至2 82頁)而就部分枝節有記憶未清之情形,及於原審審理交互 詰時,因經提示其先前筆錄喚起記憶,而再次確認其交付予 被告洪丞俊之回扣金額為5萬4000元(見原審卷二第四第213 頁),並無不合理之處;又證人廖大逸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 伊不是每次去會勘時都會記載於行事曆上,其無法記得106 年6月會勘幾次、蔡佳芬或被告洪丞俊有無去13公墓等情, 自不足據以認為與證人蔡佳芬所稱其交付回扣予被告洪丞俊 之地點有何瑕疵;再證人徐榮貴於本院審理時雖曾先提及有 經由蔡佳芬交付法會的錢給被告洪丞俊(見本院卷二第363 、365、366、367頁),惟嗣已就其有交付本案回扣之事證 述為真,並稱本案及法會的事都有發生過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67至369頁)。被告洪丞俊徒以一己自我說詞,空言否認 犯罪,並以證人蔡佳芬、徐榮貴先後就細節所述或有遺忘、 或有未一而無礙於其等真實性之微疵,及以其2人為對向犯 ,誤會其等所述未有其他補強佐證,不能作為其成罪之事證 ,並誤會徐榮貴事務所本案之請款金額,而主張證人蔡佳芬 等人所述10%回扣之金額與5萬4000元並不相當云云,均無可 採。 (2)又依證人即竹山鎮公所工務課技佐簡嘉瑋於偵訊時具結之證 稱(見偵1436卷二第89至91頁)及所提竹山鎮公所函稿影本 (見偵1436卷二第89至92頁),可知在其任職期間,曾有其 他工程經簡嘉瑋於106年8月30日製作函稿予南投縣政府准予 核發款項,但其卻遲至106年11月3日才自公文小姐處取得上 開函稿,其曾於106年10月初前至洪丞俊辦公室詢問該件函 稿之下落,但當時被告洪丞俊還沒有蓋章,期間廠商也一直 問簡嘉瑋為何不撥款。又證人即竹山鎮公所工務課約僱人員 張錫榮於偵訊時亦具結證述:在我承辦之另案工程中,得標 之營造公司提供發票,我上簽呈請求付款,但請款程序不順 利,因為我第一次簽付款簽呈之後,卷宗整個退到我這裡, 裡面找不到當初的簽呈,我一關一關地問,課長、財政課主 計都表示有簽,秘書說他蓋的資料太多,不太確定,我不想 去問主任秘書,因為問他事情他都說不知道,我就自己乾脆 重簽一張,第2次上簽呈是隔月的事,這次也不順利,簽呈 已經送到主任秘書那裡,但簽呈連同卷宗一直壓在主任秘書 那裡,他都沒有簽核,課長忍不住,就會同政風室主任直接 去主任秘書辦公室,將本工程的卷宗取回,其實該次取回的 不止本工程的卷宗,但我不確定還有哪些工程的卷宗,取回 後發現簽呈剩下主任秘書還沒蓋,而且廠商開立的發票不見 了,但我當初製作時確定有將發票黏在卷宗資料內,而且有 黏貼牢固,但我們也沒有去問主任秘書這件事,因為我們覺 得他不好相處;這件事之後我有請許嘉桀提供發票影本,他 也提供,印象中後來隔幾天,我的協辦人員石慧華又說發票 找到了,但他沒說是何處找到的,我也沒有問,我們有將找 到的發票附進卷內直接交到主任秘書室,但後來也沒有在一 般的期限內付款,當時卷宗及簽呈都已經完畢,卷宗都放在 主任秘書那裡;我們送請款資料的流程就是會先到主任秘書 後再轉給鎮長,但這個工程請款就一直壓在主任秘書那邊, 我們送該工程請款資料都已經備齊才送到主任秘書那邊,且 財政及主計主管均已核章,才會到主任秘書那邊,之後從主 任秘書那邊出來就沒有了發票及付款簽呈等語(見偵1436卷 一第328至331頁、偵176卷二第62至65頁)。再證人即竹山 鎮主計室的主計主任柯榮輝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 是竹山鎮主計室的主計主任,我報到的時候,前任主計室主 任沈家榮有提及竹山鎮公所有拖延支付工程款的情事,我接 任之後,工程的承辦人員也有跟我提到這種情形,這種狀況 大概有3、5件,而且有一位工務課的承辦人張錫榮來跟我說 他寫的付款簽沒有下文,詢問是否有在我這裡,我跟他說我 已經蓋過去了,他只好重新寫一個簽呈,這種情況有2、3次 ,但是我不確是哪一件工程以及是否是同一件工程,竹山鎮 公所在我任職期間並沒有因為預算不足而無法撥款的情況, 因為都是有預算才會發包工程,簽呈可能卡在主任秘書或鎮 長那邊,在我承辦主計業務過程中,有業務單位人員來詢問 我,想知道會辦的公文蓋章沒有、公文流到哪裡去了等語( 見偵1436卷一第256至259頁、原審卷五第15至22頁)。依前 揭各該證人所述,並參以本判決前開理由欄壹、三、(一)所 示說明,可知被告洪丞俊身為竹山鎮公所之主任秘書,確具 審核竹山鎮公所採購工程等案件及核發款項之職權,且其審 核順序應在鎮長之前,而足以掌控是否撥款及其進度,而此 一認定與竹山鎮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1至14 頁),並未有何扞格之處,被告洪丞俊上訴意旨以前開各該 證人所述,認其等就有關被告洪丞俊有無撥款決定權之陳述 ,有所矛盾,並質疑原審未調取參酌上開竹山鎮公所分層負 責明細表有所未當,而據以主張伊對於款項之核撥不具有准 駁權限之影響力云云,並無可採。 (3)至被告洪丞俊所辯:本案是要申請建照使用執照時,發現原 規畫之廁所數量不足,並非伊藉故拖延索取回扣云云部分。 觀之該工程之統包工程採購契約書第5條規定,設計費於廠 商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即應撥付設計費之20%,有上開統 包工程契約書(見調查卷一第27頁)存卷可稽。徐榮貴事務 所既完成請領第二期服務費之服務內容,向竹山鎮公所請款 ,徵以證人柯榮輝上開所證竹山鎮公所並無因經費短缺而無 法核發之情狀,理應依契約核發,被告洪丞俊上開所為,已 顯然與常情有悖。況徐榮貴事務所於106年3月2日再次發函 南投縣竹山鎮公所申請第二期設計費後,期間曾接續由竹山 鎮公所工務課承辦人於106年3月10日、106年4月5日簽請裁 示,會辦單位均無記載有何不能核發之情況,但被告洪丞俊 卻仍未核准,有上開簽呈(見調查卷一第第41、43至44頁) 可參,被告洪丞俊一直遲至蔡佳芬轉知徐榮貴同意給付回扣 後之106年6月15日,始於上開106年4月5日之工務課簽呈上 簽署「如擬」,亦有上開函文及簽呈(見調查卷一第41、46 頁)可憑,足認證人蔡佳芬證稱被告洪丞俊藉由拖延核撥費 用以要求回扣等語,係屬真實,復參以本判決前揭理由欄壹 、三、(二)、4、(2)有關被告洪丞俊分別與徐榮貴、蔡佳芬 通話內容之有關論述,足認被告洪丞俊上開所辯,係屬事後 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4)基上所述,被告洪丞俊執前詞否認有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經辦 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行,均非可採。 6、此外,復有103年11月6日支字第203號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公 共造產基金支出傳票、黏貼憑證、受款人清單、徐榮貴建築 師事務所徐榮貴之臺灣銀行帳戶封面影本、103年10月27日 簽、分批(期)付款表、工程明細總表、統包工程採購契約書 、王福君建築師事務所103年9月23日竹專字第103092302號 函暨所附工程設計請款明細表、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徐榮貴建 築師事務所徐榮貴帳號(004)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 細、被告洪丞俊使用行動電話鑑識資料影本、法務部調查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廖大逸之行事曆內頁影本、廖大逸 與呂桂鳳之LINE對話紀錄截取畫面、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塔 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技術服務、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堂新 建工程、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 、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塔新建工程(後期未完成工程)之決 標公告、南投縣竹山鎮公所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 (後期未完成工程)工程明細總表(見調查卷一第16至31、 67、314至318頁、偵176卷一第23、177、307至309、偵1436 卷二第23至41頁)在卷可憑,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2、15、1 6、59至64、97、132至143所示物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洪丞俊此部分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行,足可認 定。 (三)被告洪丞俊、陳志忠如犯罪事實三所示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 取回扣未遂之犯行部分: 1、被告洪丞俊於105年間認識李隆鈞,由李隆鈞於106年間撰寫 甲標案、乙標案等工程之先期規劃計畫案,並由竹山鎮公所 以該等先期規劃計畫案,向衛生福利部申請辦理整建長照衛 福據點計畫相關工程經費,俟前揭計畫於107年初獲衛生福 利部同意核定共補助7820萬8000元後,竹山鎮公所於107年3 月9日辦理甲標案招標,由元鼎事務所於107年3月31日以61 萬480元標得,竹山鎮公所分別於107年4月17日、107年4月2 3日及107年6月21日公告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乙標案招標 ,而於107年4月23日、107年5月2日因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 內容而無法決標,於107年7月23日由潘榮傑建築事務所標得 等情,有竹山鎮富州社區活動中心增建工程等2件委託規劃 設計及監造之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決標公告、10 7年2月22日工務課簽勞務金額粗估概算表及附表、107年3月 13日、107年3月21日、107年3月28日採購中心簽、竹山鎮公 所竹山鎮富州社區活動中心增建工程等2件委託規劃設計及 監造評審小組委員建議名單、107年3月15日竹山鎮公所開標 紀錄、107年3月28日竹山鎮公所議價決標紀錄、竹山鎮富州 社區活動中心增建工程等2件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採購評審 小組第1次評審會議紀錄、南投縣竹山長期照顧多功能社福 服務綜合大樓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之107年4月 17日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公告、107年4月23 日無法決標公告、107年4月23日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 公開徵求)公告、107年5月2日無法決標公告、107年6月21日 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公告、107年7月23日決 標公告107年1月16日社會課簽、南投縣政府106年11月15日 府社福字第1060238465號函、衛生福利部前瞻基礎建設計畫 -整備公共服務據點-整建長照衛福據點-南投縣○○○○○○○○○00 00000○○○○○00000000000○○○○○鎮○○000○0○00○○鎮○○○0000000 000號函、衛生福利部106年12月22日衛部綜字第1061161484 1號函、衛生福利部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整備公共服務據點- 整建長照衛福據點之南投縣(市)政府修正計畫(核定計畫)書 面審查意見表、南投縣○○鎮○○○○000○0○00○○鎮○○○000000000 0號函、107年3月26日工務課簽、竹山鎮公所簽稿會核單、1 07年5月22日工務課簽及附件服務費計算、其他服務費用預 算書(見投廉真字第10864508160號調查卷〈下稱調查卷四〉第 1至53頁、108年度偵字第395號〈下稱偵395卷〉第96至99頁) 在卷可證,且未為被告洪丞俊、陳志忠所爭執,此部分事實 ,可為認定。   2、證人李隆鈞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從93年開始開設建築師事 務所,於104年更名為元鼎事務所並擔任負責人迄今;我約 於105間認識洪丞俊,我知道洪丞俊是竹山鎮公所的主任秘 書,我也認識陳志忠,是陳志忠打給我說,竹山的洪丞俊要 他來找我,這是107年3、4月的事情;我有向洪丞俊確認陳 志忠是他派來找我的;我會用LINE跟洪丞俊、陳志忠他們2 人聯絡,但只會跟陳志忠用WECHAT聯絡;我有於106年間協 助竹山鎮公所撰寫上開長照衛福據點計畫向衛生福利部申請 補助;洪丞俊是在他第2次來我事務所的時候,應該是107年 4月底或5月初向我要求甲標案的回扣,時間點是乙標案公告 無法決標日107年4月23日後約一週,即107年4月30日,我確 定是晚上8、9點,是洪丞俊自己一個人來,因為我當時要向 洪丞俊確認,是否要按照陳志忠講的方式給予回扣;陳志忠 是以未顯示來電撥打給我,他打給我的時間是107年4月17日 接近中午的時候,陳志忠在電話中說竹山的洪先生要我來找 你,我就跟他約在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朝貴店,陳志忠跟我說 ,乙標案他已經安排好團隊要來承攬設計監造案及實體工程 廠商,我向陳志忠表示,我已經跟洪丞俊講好我也要投標乙 標案,因為乙標案也是我寫計畫的,但陳志忠跟我說,他已 經跟他的團隊講好,要拿40%設計費回扣,如果我可以比照 辦理就讓我做,但我跟他說若是如此,我做不到;107年4月 30日晚上8、9點我跟洪丞俊說,陳志忠跟我說乙標案要拿40 %回扣所以我就沒有去投,但為什麼一週前乙標案公告無法 決標,洪丞俊就說內部作業文件不完備,而洪丞俊表示40% 不是他的主意,他只要15%,洪丞俊就叫我去投標,我當時 不置可否,最後洪丞俊才提到甲標案,洪丞俊說之前的東西 是不是要處理一下,我知道他就是在說甲標案,洪丞俊有明 確跟我說甲標案他要15%,我說等乙標案標到之後一起處理 ;我在107年4月30日當天向洪丞俊確認是否為其授意陳志忠 來的,洪丞俊說請陳志忠來找我比較方便,只是洪丞俊不知 道陳志忠會講40%;是陳志忠跟我說他手上就有乙標案這份 計畫書;我跟陳志忠見面的隔天我就跟陳志忠又約在同一間 便利商店,我就向陳志忠表示我要放棄這個案子;陳志忠當 時也知道40%的回扣比較高,所以他說要再找一家配合的營 造廠商來配合後續的實體工程,陳志忠表示他會跟洪丞俊用 最有利標的方式來發包後續實體工程,然後由我找一家願意 配合的營造商,我就可將40%的回扣轉嫁給實體工程的營造 商,這是陳志忠於107年4月17日跟我談的內容,我後來思考 乙標案主體工程部分的預算金額大約才7800多萬元,若實體 工程營造商要繳到4、5成的回扣,等於這個工程只能用4、5 千萬元來做,根本執行不了,硬作的話就會涉及偷工減料等 語(見偵395卷第101至108、318至321頁)。而證人即曾擔任 竹山鎮公所技士之張文瑋工程師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南投 縣竹山長期照顧多功能社福服務綜合大樓興建計畫」、「富 州社區活動中心增建二樓」、「中和社區活動中心修繕」等 先期規劃案件有找李隆鈞寫,當時沒有給李隆鈞任何費用; 李隆鈞是當時的主任秘書洪丞俊找來的,介紹給社會課長陳 建中,由陳建中協助辦理與李隆鈞接洽,但是不是陳建中自 己找的等語(見偵395卷260至262頁),核與證人李隆鈞前揭 有關之證述部分相符,上開先期計畫書確係被告洪丞俊委託 證人李隆鈞撰寫,應屬為真。 3、證人李隆鈞上開於偵訊時之證述,核與被告陳志忠於偵查中 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洪丞俊於107年4月17日前幾天,在張 靜雯位於竹山鎮的家中,說有一個長照2.0的案子即乙標案 ,具體的標案名稱很長,我現在記不起來,因為他說李隆鈞 不是我們自己人,他所謂的我們指的是竹山鎮公所,他要我 轉達李隆鈞如果沒有提早給回扣,就不給他標,我就問洪丞 俊說如果他仍然要投標要怎麼辦,洪丞俊就說你自己想辦法 ,當天洪丞俊寫了一張紙條,上面是一個電話號碼及李隆鈞 的名字,所以我就打電話給李隆鈞,但李隆鈞表示沒空,所 以後來改約107年4月17日;我向李隆鈞說是主任秘書叫我來 轉告你,乙標案要先付回扣,要不然你就不用標了,李隆鈞 就問我洪丞俊要多少,我就回答說要40%,李隆鈞聽到40%後 說他沒有辦法;當天是洪丞俊在張靜雯家叫我轉達,洪丞俊 說他和李隆鈞不熟,希望我向李隆鈞轉達,因為李隆鈞不願 意事先給回扣,所以不希望李隆鈞來投標,我就問洪丞俊他 為何不自己去講,洪丞俊表示他沒有空,洪丞俊就給我李隆 鈞的電話和名字等語(見偵395卷第67至72、230至235頁), 有互為相符之處,足認上開證人李隆鈞及被告陳志忠以證人 身分在偵訊具結所為證詞,均非虛妄,並參佐以下有關之補 強事證,均足採信。而證人李隆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已明 確證述被告洪丞俊、陳志忠均確曾向其提到回扣之事,且被 告陳志忠係基於被告洪丞俊之授意,被告陳志忠有表示他是 代表被告洪丞俊來談乙標案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75、376至 377、384至385頁),並確認其在本院審理所為與其先前在 偵訊具結所為陳述有所不同之處,應以先前所述為正確,伊 在偵訊時沒有要故意誣陷被告洪丞俊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83至384頁),被告洪丞俊片段擷取證人李隆鈞於本院 審理所述,並不足以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被告陳志忠以證人 李隆鈞因非法律專業人士,其在偵訊時並無辯護人在場等為 由,據以主張證人李隆鈞偵訊具結所述,不具可信性,亦無 可採。 4、被告洪丞俊坦承伊曾於107年3月14日、107年5月間前往元鼎 事務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9、247至248頁),又被告陳志 忠亦曾於107年4月17日17時58分許,前至上開便利商店與李 隆鈞商談等情,且有允將大有社區大廳107年3月14日監視器 錄影截圖、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朝貴店107年4月17日17時58分監 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調查卷四第88至91頁)存卷可證,均核 與證人李隆鈞、同案被告陳志忠上開證述相符。衡以被告陳 志忠與李隆鈞素不相識,如無被告洪丞俊之授意,被告陳志 忠焉有李隆鈞之聯繫方式而主動與其聯繫及洽談乙標案之可 能,且被告洪丞俊時任南投縣竹山鎮公所之主任秘書,主要 職務為襄助鎮長處理鎮務,其與李隆鈞並無任何私交,焉有 無故持續前往元鼎事務所找尋李隆鈞之必要,再觀之李隆鈞 與同案被告林沛頤(無證據其就此部分知情參與)於107年6 月8日8時53分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五第224至2 25頁),同案被告林沛頤詢問李隆鈞「光頭」即被告洪丞俊 (有關同案被告林沛頤所稱之「光頭」係指被告洪丞俊一節 ,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沛頤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卷,見10 7年度他字第433號卷〈下稱他433卷〉第289頁)「還有叫你投 那一件長照嗎?」、「他前幾天不是有打給你要你去投?這樣 你就去投,我覺得這是你的權利」等語後,李隆鈞回以「現 在拿到也是問題,拿到後續的問題我也...」等語,可徵認 被告洪丞俊確曾要求李隆鈞參與投標,而被告洪丞俊為竹山 鎮公所主任秘書,應無介入李隆鈞是否參與投標之必要,且 李隆鈞如符合相關資格,依規定參與投標即可,焉有相互聯 繫之必要,又依證人李隆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志忠只 就乙標案向其提及是代表被告洪丞俊來洽談,沒有講到甲標 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5頁),堪認被告陳志忠曾自白供 述及證人李隆鈞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陳志忠有經由被告洪丞俊 授意前來向其索要乙標案之回扣等情,及證人李隆鈞於偵訊 時證述其就被告陳志忠就乙標案索要回扣部分,曾向被告洪 丞俊確認為其意屬實,及被告洪丞俊亦有就甲標案向其索取 回扣等語,因有前揭補強事證可資佐證,足可採信。被告洪 丞俊徒以被告陳志忠、李隆鈞因屬同案被告或對向犯性質, 且未有其餘補強證據,所述不可作為對其不利之認定,非為 可採。 5、至於被告陳志忠於原審審理時固翻異前詞改稱:那時候洪丞 俊是叫我去跟李隆鈞說不要來投標,因為洪丞俊說他不會先 給他回扣,他跟他也不熟,叫我去跟他講不用來投標了,我 就是不要讓李隆鈞來投標,才故意講要回扣40%云云(見原審 卷五第55頁),核與其於偵訊中及證人李隆鈞上開偵訊具結 所為之證詞不符。然依證人李隆鈞於偵訊時證述:洪丞俊有 於第2次約107年4月底或5月初來找我時,向我要求甲標案的 回扣,且我曾向洪丞俊確認陳志忠是洪丞俊派來找伊的,並 詢問是否要按照陳志忠講的方式給乙標案的回扣,洪丞俊並 表示他只要15%等語(見偵395卷第102至104頁),而就被告 陳志忠確係經由被告洪丞俊授意向其索要乙標案回扣,及被 告洪丞俊本人亦親自向其索要甲、乙標案之回扣等情證述明 確,而倘被告陳志忠果非出於為被告洪丞俊索要回扣之意圖 ,而係本於要勸退李隆鈞投標,大可直接言明即可,況本案 甲標案、乙標案均屬設計監造案件之性質,證人李隆鈞前揭 證述並表明被告陳志忠表示可透過日後發包之實體工程偷工 減料轉嫁回扣之成本,參以被告陳志忠於本院曾自承:伊係 因李隆鈞拒絕交付回扣後,洪丞俊又叫其再去找一個認識的 建築師來配合投標,伊才會再去找張峯明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62至63頁),是於被告陳志忠自認係其有意尋找前來投標 之如犯罪事實四所示張峯明投標部分,其向張峯明要求之回 扣比例亦同高達40%(詳如後述),足認被告陳志忠其後翻 異改稱伊告知李隆鈞回扣之比例為40%之目的,是希望李隆 鈞不要來投標,要以此方式使李隆鈞退却云云,並無可採。 被告陳志忠與被告洪丞俊就乙標案向李隆鈞索取回扣部分, 主觀上具有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 明。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中併予敘及:被告陳志忠就擔任白手 套為公務員收取回扣所涉為重罪,應知之甚詳,如非以牟利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被告洪 丞俊與李隆鈞聯繫要求回扣之理,而以之作為被告洪丞俊、 陳志忠2人就乙標案有共同索要回扣犯意聯絡之補強佐證之 一(非唯一之補強證據),參以前揭其餘各該補強事證,並 無不合;被告洪丞俊就原判決此部分之理由爭執不當,非為 可採。而因被告陳志忠於自白後又否認犯行,且其共犯即被 告洪丞俊亦未坦承犯行,法院於事實上本難以詳細究明有關 被告洪丞俊、陳志忠2人形成犯意聯絡之時、地或其等謀議 過程,及何以被告陳志忠告知李隆鈞乙標案之回扣比例為40 %,而和被告洪丞俊向李隆鈞所稱之15%有異之原因等枝微細 節,然此部分與被告陳志忠自述所辯事後並無人對伊就與被 告洪丞俊所述回扣比例不同部分有所異見或苛責等情,實均 無可影響於被告洪丞俊、陳志忠共同就乙標案向李隆鈞索要 回扣未遂,及被告洪丞俊接續就甲標案向李隆鈞索取回扣未 遂等基本重要事實之認定。被告陳志忠片面以原審就上開枝 節部分未予查明,並執詞否認其主觀上具有索取回扣之意圖 云云,均無可採。 6、此外,並有允將大有社區大廳107年5月31日監視器錄影擷取畫 面、被告洪丞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4月 25日手機基地台位置整理一覽表、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月10 日、108年2月13日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陳志忠部分)、元 鼎事務所李隆鈞辦公室現場照片、元鼎事務所設於三信商業 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帳戶107年5月29日交易傳票影本、 帳號0000000000存款存入憑條影本、帳號0000000000取款憑 條影本、轉帳貸方憑條影本、洪丞俊及陳志忠雙向通聯紀錄 及基地台發話位置、108年2月13日職務報告所張靜雯基本資 料及相對距離量測圖(見調查卷四第92至94、106至107、14 1至176頁、偵395卷第88、92至93、226至228、第242至245 頁)在卷可參,及如附表三編號8、11、20、21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被告洪丞俊就甲標案及被告洪丞俊、陳志忠針對乙標 案有如犯罪事實三所示單獨或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 犯行,亦足認定。 7、另依被告洪丞俊係利用委由李隆鈞無償協助撰寫甲標案、乙 標案之機會,先與被告陳志忠共同向李隆鈞索要乙標案之回 扣,再由自己在密接之時間向李隆鈞索取甲標案、乙標案之 之回扣,被告洪丞俊針對前開甲標案、乙標案所為單獨或共 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行為,核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共 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一罪;原判決於其犯罪事實三中 ,記載被告洪丞俊係承接續犯意,向李隆鈞索求甲標案、乙 標案之回扣,但於論罪時誤認被告洪丞俊所犯屬數罪併罰之 關係,及起訴書亦認被告洪丞俊上開2罪為屬併罰之數罪關 係,均有誤會,併此陳明。 8、基上所述,被告洪丞俊、陳志忠如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均 足認定。   (四)被告洪丞俊、陳志忠如犯罪事實四所示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 取回扣未遂及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行部分: 1、查李隆鈞於107年4月24日經由通訊軟體WECHAT,傳送其所撰 寫之乙標案計劃書【檔名為長照大樓計畫書(完整版)】予被 告陳志忠;又張峯明於107年4月25日11時55分許、13時58分 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志忠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詢問乙標案投標事 宜,被告陳志忠向張峯明表示已有安排,並指示張峯明與乙 標案招標公告登載之聯絡人張靜雯聯繫,並表示將傳乙標案 電子檔予張峯明參考;被告陳志忠於107年4月26日中午,親 持乙標案計畫書紙本至張峯明上開事務所,交由該事務所人 員轉交張峯明,該事務所人員並將乙標案計畫書紙本掃瞄後 製作電子檔(檔名:興建計畫),並儲存在南投縣竹山鎮長 期照顧多功能社福服務綜合大樓新建工程光碟片中,俟於10 8年1月10日9時30分許,調查站人員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張峯明上開事務所扣得內有檔名為興建計 畫電子檔之乙標案光碟片等情,有上開數位現場蒐證報告( 被告陳志忠部分)、被告陳志忠與張峯明之通訊監察譯文、 南投縣竹山鎮長期照護多功能社福服務綜合大樓興建計畫、 南投縣竹山鎮長期照顧多功能社福服務綜合大樓新建工程」 光碟片之檔名「興建計畫」資料影本截圖(見調查卷四第14 1至176頁、偵395卷第135至137、154至186、329頁)在卷可 稽。是被告陳志忠確有於上開時間,要求李隆鈞將其所撰寫 之乙標案計畫書電子檔以通訊軟體WECHAT傳送,可為認定。    2、證人張峯明於偵訊時具結詳為證稱:我是於106年經我哥哥 張棋明介紹認識陳志忠,因為我哥哥是木土技師,陳志忠的 名片是寫某個營造廠董事長特助。當時我哥哥帶陳志忠到我 的事務所介紹給我認識的;我平時不會注意到南投縣各鄉鎮 的標案,我主要是做臺中市或中央政府、學校機關標案。陳 志忠於107年4月自己跑來我的事務所,跟我提到這個標案, 問我有無興趣,且提到他跟竹山鎮公所內部人員很熟,並向 我表達他有把握讓我可以取得這個標案。因為陳志忠也知道 我之前有設計監造過長照大樓,有工程實績。我跟陳志忠說 我有興趣,他說會去了解跟處理;我於107年4月26日去竹山 鎮公所場勘及洽詢設計規畫的詳細需求,我去之前於107年4 月25日打電話給陳志忠,跟他說我要去竹山鎮公所做這些事 情,因為陳志忠提及他與鎮公所的人很熟,我請他介紹適合 的人選來說明這個標案的詳細需求,陳志忠跟我說可以直接 找政府採購網上招標公告的承辦人;我於107年4月25日打那 通電話給陳志忠的意思,就是請他跟竹山鎮公所的人員打聲 招呼,陳志忠說他會去聯絡。107年4月26日我和事務所人員 前往竹山鎮公所會勘完後,我於下午返回事務所辦公室,後 來我事務所人員跟我說,我外出時陳志忠有拿了一份資料要 給我;這份資料內容並非會公告的資訊,是公務機關的內部 文件。陳志忠並沒有留其他文字訊息給我。從這份資料內容 就能熟悉計畫的背景,因為陳志忠之前提到會有一些資料要 給我,我自己就有想過可能是計畫書之類的文件,我很確定 這份文件是沒有上網公告的。我收到後請同事將這份文件完 整掃瞄存檔,紙本文件我留著,是後來沒有得標,我才丟掉 ;陳志忠問我對這個標案有無興趣時,我有問他需要多少錢 處理,陳志忠有跟我提到都要40%回扣。另1次就是107年7月 份,陳志忠的意思說我給他得標金額的50%,他就會全部處 理好,讓我拿到標案,我們講處理就是回扣;調查站人員於 108年1月10日到我事務所搜索,扣得竹山鎮公所的長期照顧 多功能社福服務綜合大樓新建工程光碟片,其內有電子檔, 檔名為興建計畫,該興建計畫即為本案乙標案計畫書;陳志 忠於107年4月26日中午,當時我人不在事務所,拿影印的乙 標案計畫書,我確定不是從電子檔列印出來的紙本,因為陳 志忠拿來的是黑白的,而且就是有影印產生的陰影,很明顯 不是從電子檔列印出來的,是我的員工將陳志忠所拿來的乙 標案計畫書紙本掃瞄成電子檔;我確定陳志忠沒有給我乙標 案的電子檔等語(見偵395卷第188至193、330至332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忠於偵訊中證稱:我有於107年4月間, 到原構事務所,要求張峯明配合投標乙標案,是洪丞俊叫我 去找一家建築師事務所出來投標,地點也在張靜雯家裡,時 間也是107年4月間;當時洪丞俊有給我李隆鈞所撰寫的乙標 案計畫書;我於107年4月間去找張峯明時,張峯明有問我, 我就跟他說40%,張峯明表示金額太高,沒有辦法;因為張 峯明之前表示他沒有時間做這些資料,所以我就問洪丞俊有 無東西可以給張峯明參考,洪丞俊就給我乙標案的計畫書, 地點就是在張靜雯家裡;我於107年7月間有再到張峯明的事 務所,向張峯明要求乙標案預算金額的50%作為回扣,但意 思是跟他說,我們合作乙標案,平分預算金額,然後再由我 將我的部分作為回扣交給洪丞俊等語(參見原審勘驗證人即 同案被告陳志忠偵訊光碟檔案之結果,見原審卷三第430至4 33頁)。又證人李隆鈞於偵訊中具結證稱:陳志忠跟我說他 手上有乙標案計畫書,是書面影本,我有拿很多份給公所, 所以洪丞俊可以取得乙標案計畫書的紙本,我沒有給陳志忠 ;我於107年4月18日在便利商店和陳志忠見面,並向他表示 我沒有要投標乙標案,陳志忠就向我要乙標案計畫書的電子 檔,以便陳志忠團隊的建築師去製作乙標案的投標資料等語 (見偵395卷第105至106頁、第320至321頁)。 4、經綜合參酌上開證人即張峯明、李隆鈞、同案被告陳志忠之 證述內容,及證人即案發時乙標案之工務課承辦人陳星宇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乙標案當時是竹山鎮公所的重大案件,乙 標案計畫書在上簽由主管核示後,會放置在我這裡,洪丞俊 當時是我的長官,他在討論等過程中,會接觸到乙標案計畫 書的紙本資料,洪丞俊有無單獨來跟我要乙標案計畫書的紙 本去影印,我現在記不清楚了,這份乙標案計畫書在簽呈卷 宗內,雖然沒有用密封袋,但在招標公告前是不應該私底下 給廠商、不應該讓廠商提前知道,否則會有失公平性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53至361頁),證人即曾在竹山鎮公工務課擔 任技士及課長之張文瑋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乙標案計畫書 是由主任秘書洪丞俊找李隆鈞無償撰寫的,李隆鈞將乙標案 計畫書送交竹山鎮公所後,洪丞俊一定會接觸到該計畫書等 語(見偵395卷第261頁),復佐以卷附數位現場蒐證報告( 被告陳志忠部分)、被告陳志忠與張峯明之通訊監察譯文、 南投縣竹山鎮長期照護多功能社福服務綜合大樓興建計畫、 南投縣竹山鎮長期照顧多功能社福服務綜合大樓新建工程」 光碟片之檔名「興建計畫」資料影本截圖等補強事證,再衡 以被告陳志忠並非任職於南投縣竹山鎮公所,且與李隆鈞本 不相識,當無管道可取得乙標案計畫書紙本,證人李隆鈞並 證述係被告洪丞俊要求被告陳志忠與其聯繫乙標案事宜,則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忠證稱是被告洪丞俊於107年4月間某日 ,在張靜雯上開住處交付乙標案計畫書紙本,並要求其尋訪 適合之廠商來投標,以收取回扣,應屬真實。況被告洪丞俊 要求李隆鈞協助撰寫乙標案之興建計畫及要求被告陳志忠向 李隆鈞要求回扣而未遂,已如前述,由此益可徵確係被告洪 丞俊交付乙標案計畫書紙本予被告陳志忠,以利被告陳志忠 另尋廠商要求回扣可明。被告洪丞俊徒以同案被告陳志忠及 證人張峯明分別為同案被告及對向犯身分,而忽略尚有其他 前揭有關可信之補強佐證,片面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忠 及證人張峯明等人於偵訊所述未可作為其不利之認定,及執 詞否認係伊交付乙標案計畫書紙本予被告陳志忠,並指示被 告陳志忠交付經由其找來投標之張峯明等語,均非可採。被 告陳志忠以其係被告洪丞俊交付乙標案計畫書之對象,並非 共犯云云而為置辯,亦無可信。 5、本案係由被告陳志忠自行「主動」前來找張峯明,已據證人 張峯明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屬實(見偵395卷第189、190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忠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初並不是 伊的意思要去找張峯明配合,是被告洪丞俊叫其去找一家建 築師事務所出來投標等語(見偵395卷第69頁),有互為相 合之處,參酌本判決前開理由欄壹、三、(三)、5所示有關 認定被告洪丞俊、陳志忠先前就乙標案向李隆鈞索要回扣未 遂,所提出之回扣比例為40%部分,並未有何不合理之其中 證據共通之論述部分,被告洪丞俊、陳志忠在犯罪事實四中 ,以相同之說詞主張被告陳志忠告以張峯明之回扣比例有違 常態,被告陳志忠另以伊僅係單純轉達被告洪丞俊之意、隨 意說出遠高於通常行情之40%回扣,並未與被告洪丞俊具有 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謀議及犯意聯絡云云,非為可信。 被告陳志忠另斷章擷取證人張峯明之部分偵訊所述,自行解 讀證人張峯明所述之成數係與其合作承攬之報酬,非指回扣 云云部分,亦不足以為被告陳志忠有利之判斷。 6、而乙標案於107年6月21日以限制性招標方式發包,由張峯明 所經營原構事務所等5家事務所投標,開標前合格投標廠商5 家,審標結果僅3家符合招標文件(含原構事務所),其餘2家 不合格,於107年7月19日辦理議價,由潘榮傑建築事務所報 價合於底標當場決標,且原構事務所確經被告洪丞俊評為最 低分等情,有107年6月6日工務課簽、107年6月15日採購中 心簽評審小組委員、工作小組成員建議名單、採購案件底價 表-參考廠商報價、107年7月10日開標紀錄、評選委員會(工 作小組)會議簽到表、竹山鎮公所評選委員評選總表(適用 於序位法)、107年7月10日議價/決標紀錄、107年7月16日 、107年7月20日採購中心簽、竹山鎮公所投標廠商資格審查 表、原構事務所投標文件、竹山長期照顧多功能社福綜合大 樓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標案之開封照片、竹山 鎮公所111年8月30日竹鎮工字第1110019937號函文及「南投 縣竹山長期照顧多功能社福綜合大樓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 及監造服務」(標案案號:107CEP093)及評選委員評分表 (見調查卷四第54至87頁、原審卷五第353至380頁)附卷可 證。是證人張峯明拒絕給付回扣後,確未標得乙標案甚明。 被告洪丞俊稱其未因張峯明不配合交付回扣,即故意給張峯 明之事務所低分云云,與前開客觀事證不合,非為可採。 7、按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 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 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同條第2項規定「機關辦理招 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 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又政 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4條就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進一步明訂招標文件公開方式「機關依本法第34條第 1項規定向廠商公開說明或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招標文件之參 考資料者,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或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 路」。另為貫徹政府採購法促進公平競爭之規範意旨,政府 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明訂:「機關辦理採購,應於招標文 件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 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一、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 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二、代擬招標文 件之廠商,於依該招標文件辦理之採購」。是除有政府採購 法第39條列舉之3款事由,或政府採購法第38條第2項之事由 外,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 之廠商,應不得投標,亦不得為決標廠商。又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函頒修正之「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制度實施 要點」第3點第1、2項規定「公開閱覽之文件,包括下列項 目:㈠工程圖說樣稿(包括位置圖、工程圖樣、工程規範、 材料或設備規範、施工說明書等)。㈡契約樣稿。㈢標單樣稿 。㈣切結書樣稿。㈤投標須知樣稿。㈥數量表及規格樣稿。㈦其 他依工程特性需要提供之相關文件樣稿。機關辦理工程採購 之預算金額得與前項文件一併公開。前項所稱預算金額、指 該採購得用以支付得標廠商契約價金之預算金額。預算案尚 未經立法程序者,為預估需用金額」。申言之:(1)招標文 件於公告前,原則上屬於秘密資訊;(2)倘須就招標文件公 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固然可以公開 ,但倘有此種情形,公開之方式也只能依據法定方式,即「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或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避免潛 在投標廠商因資訊不對稱,無從為公平之競爭。倘未依此一 途徑公開,招標文件於公告前,仍不失其秘密性;(3)如有 資訊雙向流通之情形,僅限法定列舉事由,該取得資訊之廠 商即不得投標,亦不得為決標廠商,堪可佐證政府採購法仍 認招標文件公告前,如僅由特定廠商掌握該資訊,則招標文 件應不失其秘密性之規範意旨。換言之,招標文件於公告前 是否具秘密性,取決於該資訊是否業經依法而為公平性流通 ,此綜觀政府採購法第34條、該法施行細則第34條、第38條 即明。再基於招標之公平性的考量,招標文件因公開徵求廠 商提供資料而公開前,自屬應予保密之文件。而該計畫書內 容涉及概括查核計畫執行進度、工程進度及經費執行情形, 如由僅由特定廠商掌握該資訊,該特定人士即可以優於其他 廠商核計工程底價參與競標,致影響採購公正而造成不公平 競爭,自為法所不許可明,此由證人即曾在竹山鎮公所工務 課擔任技士及課長之張文瑋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上開 廠商所撰寫的計晝書,在完成公開招標及決標前,是否屬於 竹山鎮公所應保密的文書?)當然是。(問:上開計畫書或 工程前期規劃資料,一般廠商是否能從招標文件或公開招標 訊息中得知?)不可能」等語(見偵395卷第260至261頁) ,證人陳星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標案計畫書在簽呈卷宗 內,雖然沒有用密封袋,但在招標公告前是不應該私底下給 廠商、不應該讓廠商提前知道,否則會有失公平性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60至361頁),證人李隆鈞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問:若投標者,在投標前取得上開計晝書,對於他投標 是否會有幫助?)多少會有幫助,因為在不公告計畫書的狀 況下,投標者對於需求就不會那麼瞭解」等語(見偵395卷 第102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乙標案計畫書在還沒有 公開招標前,我不會私底下給其他廠商,因為會涉及採購的 公平性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8至389頁),證人張峯明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陳志忠拿給你的該份資料內容 為何?)...我看了之後發現裡面是以紙張影印的竹山長照 大樓計畫的興建計畫書,很明顯看起來是影本,上面沒有寫 撰寫人員。這份資料內容並非會公告的資訊,是公務機關的 內部文件...我很確定這份文件是沒有上網公告的」等語( 見偵395卷第191頁),益可明確。且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 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 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影響而應守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 規定作為唯一之審認標準,又該「應秘密」之行為客體,應 分別就有具體之法律規定時,依各該法律認定,然於無具體 法律規定之情形下,自應以該無權之公開是否足以危害重要 之公共利益為判斷準據,而不宜以是否經公務機關形式上列 為密件,作為單一之判別標準,故而自不能以竹山鎮公所於 招標決標後,以109年5月11日竹鎮政字第1090010665號函, 表示乙標案計畫書未經設為密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5頁 ),即得以忽視該計畫書於案發時之性質,據以反推非屬在 招標前應予秘密之文書。被告洪丞俊、陳志忠辯稱乙標案計 畫書,於案發之際,非為應秘密之文書云云,並為可採。至 被告洪丞俊固復以證人陳星宇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一般之計畫 書(非本案之乙標案計畫書)會公告等語,片面自行解讀而 辯稱:乙標案計畫書因已曾於犯罪事實三招標時公告,故已 非應秘密之文書云云;然查證人陳星宇於本院審理時針對乙 標案計畫書部分,係證稱伊不確定有無在招標時公告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56至357頁),參以證人張峯明於偵訊時明確 表示伊確定所取得之乙標案計畫書並未經上網公告等語(見 偵395卷第191頁),則被告洪丞俊主張前開乙標案計畫書於 犯罪事實三所示不予決標之招標時曾經公告一節,是否屬實 ,已乏所據;又退步而言,縱認上開乙標案計畫書於先前未 予決標之招標時,曾由竹山鎮公所予以公告,惟衡情應無可 能就此計畫書之重要內容全盤予以揭示,且因先前招標結果 既未有廠商得標,則於下次另行招標之前,該計畫書內容是 否與先前相同或有無變動等,於招標公告前,為保障各廠商 對於採購案件投標之公平性,自仍屬應予秘密之事項,故被 告洪丞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從而,李隆鈞所撰寫之上開 乙標案計畫書,於犯罪事實四所示時間,由被告洪丞俊將其 紙本交予被告陳志忠,以利被告陳志忠交付予其所尋投標之 廠商張峯明,並藉此索要回扣之際,當屬刑法第132條第1項 所定應秘密之文書,被告洪丞俊、陳志忠2人係共同無故洩 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可為認定。   8、另雖被告陳志忠辯稱縱使其犯罪事實四所為應予成罪,然其 本案係就同一標案與洪丞俊共同向不同之人即李隆鈞、張峯 明索取回扣未遂,其就犯罪事實三、四部分,應僅成立共同 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之接續犯一罪等語。惟依被告陳 志忠於本院供承:伊係因李隆鈞拒絕交付回扣後,洪丞俊才 又叫其再去找一個認識的建築師來配合投標,伊因此才又找 張峯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2至63頁),已足以彰顯其先、 後就如犯罪事實三、四所示對於乙標案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 取回扣未遂2次之主觀犯意,係先與被告洪丞俊共同具有經 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且嗣因遭李隆鈞拒絕而未 遂後,方另行起意,依共犯即被告洪丞俊之授意及指示,再 行另外尋得對象張峯明,並與被告洪丞俊再次共同基於經辦 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而向張峯明索取回扣未遂, 於法自應論以數罪併罰之二罪關係,被告陳志忠前開所辯, 非為可採。 9、而依被告洪丞俊係指示被告陳志忠尋求投標廠商,並交付乙 標案計畫書,以利索要回扣之手法,且被告洪丞俊、陳志忠 2人所為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洩漏關於國防以 外應秘密文書,有部分行為重疊之關係,其2人所為前開2罪 應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認屬另 行起意之數罪關係,均有未合。 (五)被告洪丞俊、林沛頤(指「竹山綠帶工程」部分)、洪錫卿 如犯罪事實五所示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部分:  1、被告洪錫卿於106年間以泰勒公司名義得標承攬竹山鎮公所 發包之「竹山鎮公所綠帶及竹山公園設施改善工程委託設計 及監造」(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案,案號:106PSM043,訂約 日期為106年6月12日),及「南投縣竹山鎮桂林山水步道周 邊休憩環境及景觀風貌營造計畫委託設計監造工作」(案號 :106CEN013,得標金額18萬2966元,訂約日期106年6月12 日);又證人石永宏向具營造業資格之昕辰營造負責人胡房 融借牌投標上開泰勒公司得標承攬之後續主體工程採購案即 「竹山綠帶工程」及「竹山桂林山水工程」等情,業據證人 石永宏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見他433卷第128至132頁、原審 卷四第266頁)及證人胡房融於偵訊時(見他433卷第77至81 頁)具結證述為真,並有竹山鎮桂林山水步道周邊休憩環境 及景觀風貌營造計畫委託設計監造工程之決標公告、竹山鎮 公所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南投縣竹山鎮公所路綠帶及 竹山公園設施改善工程計畫、南投縣竹山鎮桂林山水步道周 邊休憩環境及景觀風貌營造計畫之決標公告、竹山鎮公所竹 山公園籃球場新建工程等工程之胡房融與石永宏拆帳資料( 見調查卷三第5至10頁、他433卷第24至43頁、原審卷二第47 至55頁)附卷可佐,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39、240所示之物扣 案可證。又石永宏委由其妻李寶珠於106年7月12日,自吉泰 企業社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2 萬元現金交予石永宏,石永宏於昕辰營造與竹山鎮公所簽約 後,於106年7月12日當天或隔幾日,在南投縣竹山鎮或名間 鄉某7-11便利商店,交付「竹山綠帶工程」得標金額85萬元 之12%即10萬2000元現金予被告洪錫卿,並由被告洪錫卿於 當日在同一地點,將該筆回扣交予被告林沛頤;石永宏於10 6年8月4日當日或隔幾日,在南投縣竹山鎮或名間鄉某7-11 便利商店,交付「竹山桂林山水工程」得標金額201萬元之1 2%即24萬1200元現金予被告洪錫卿等情,業據證人石永宏於 偵訊、原審審理及證人李寶珠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卷(見他 433卷第270至274、483至485頁、原審卷四第265至284頁) ,且為被告林沛頤、洪錫卿所未爭執,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中清分行108年2月19日合金中清字第1080000378號函及所 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台中 商業銀行總行108年2月12日中業執字第1080003690號函及所 附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石永宏之 工程日記帳資料(見調查卷三第23至31頁、他433卷第118至 120、480至481頁)在卷可佐,前揭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   2、被告林沛頤坦認其與被告洪丞俊、洪錫卿就石永宏對於「竹 山綠帶工程」所交付10萬2000元回扣部分,有共同經辦公用 工程收取回扣之犯行,且據證人石永宏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我經營吉泰企業杜,擔任負責人;我知道洪丞俊之前是竹山 鎮公所主任秘書,在竹山鎮公所有見過他,當時在場的人有 跟我說他就是主任秘書,我和他有打招呼,我們沒有私交; 是洪錫卿介紹我認識林沛頤,時間也是大約兩年前,我和林 沛頤有見過兩次面,介紹林沛頤給我的原因,是因為我有標 得竹山鎮公所的工程,林沛頤會幫忙文書作業及請款流程, 會讓流程比較快;我曾經有問過洪錫卿這兩件工程是否是他 設計監造的;扣押物編號6-23帳記資料是由我太太李寶珠所 登載,上開帳記資料106年7月12日記載:科目名稱:「石去 喝酒」、金額:102000元,這代表是「竹山綠帶工程」的回 扣,是工程款的12%,這筆錢我是交給洪錫卿,洪錫卿說他 要給林沛頤,但是他到底有沒有交給林沛頤,我不清楚,洪 錫卿說這個錢交給林沛頤會讓後續的文書及請款流程都會比 較快;上開帳記資料李寶珠原本是寫洪錫卿的佣金或洪錫卿 的貨款,我看到之後覺得不理想,所以就改登載石去喝酒; 洪錫卿跟我說,林沛頤跟竹山鎮公所的人比較熟,他會打點 公所裡面的人;洪錫卿都是口頭上跟我說,他要交給林沛頤 ,但他實際交給誰我不知道;10萬2000元是在106年7月12日 左右,地點是在竹山鎮某7-11,好像是大智路,但我現在不 敢確定是哪一條路上,這筆錢我是交現金給洪錫卿,當時工 程款還沒有下來,我是用牛皮紙袋裝這筆錢,這筆錢的就是 「竹山綠帶工程」的回扣;上開帳記資料106年8月4日記載 :科目名稱:「石喝酒」、金額:241200元,這筆錢是「竹 山桂林山水工程」的回扣,一樣也是工程款的12%,這筆錢 我也是交給洪錫卿,交付的地點也是在7-11的便利商店,我 確定跟給10萬2000元的這一次是不同間的便利商店,我印象 中應該是在名間鄉或竹山鎮,但是我不是很確定,且路名我 不知道,但我可以確定是在南投縣等語(見他433卷第128、2 70至274、491至492頁),證人石永宏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有用昕辰營造的名義得標承攬「竹山綠帶工程」、「竹山 桂林山水工程」,這兩個標案得標之後,我有繳交12%回扣 請洪錫卿轉交,繳交此12%回扣用途是我聽說要繳一些佣金 以後工程要請款會比較順利;我也是聽人家說的,我跟洪錫 卿討論我才拜託他,他說要交給林沛頤,其實我也沒有看到 林沛頤,因為我拿給洪錫卿時,林沛頤也還沒有到;我只跟 洪錫卿約在竹山一間7-11門口,他到我車子也開到,我用牛 皮紙袋裝著拿給他,他要等林沛頤,我沒看到就先離開;洪 錫卿有介紹我認識林沛頤;我是聽洪錫卿說要把回扣拿給林 沛頤,他是這樣跟我說;回扣12%我不了解怎麼定的,那時 候洪錫卿就這樣講說拿12%的佣金出來,我原本說要拿10%洪 錫卿說可以再多拿一些嗎,我說不然多2%好嗎,他說好,他 說他是拿15%,我說太多沒辦法,因為這工程利潤也不是很 好,是工錢有賺一些不然再多我也沒辦法;兩次拿回扣都在 7-11,一間是在竹山7-11、一間是在名間7-11,都是在7-11 門口,但是忘記哪一次是在哪一間,他在那裡我遇到他,沒 有再講什麼,拿給他我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65至284 頁)屬實。證人石永宏已迭次詳為證稱其係因被告洪錫卿告 知需就其所標得「竹山綠帶工程」及「竹山桂林山水工程」 之工程,要給付工程款回扣,經與被告洪錫卿討價還價後, 而與被告洪錫卿達成回扣比例為12%,並於如犯罪事實五所 示時、地,由伊先後交付現金10萬2000元、24萬1200元予被 告洪錫卿等情明確。雖證人石永宏於原審審理時曾翻異前詞 改稱:我是聽人家說要給回扣,我跟洪錫卿討論,我才拜託 洪錫卿云云(見原審卷四第267頁),然參以石永宏如未經被 告洪錫卿要求需就「竹山綠帶工程」、「竹山桂林山水工程 」交付回扣,焉有主動透過同為承包商之被告洪錫卿要求交 付回扣之可能,且被告洪錫卿如僅單純受石永宏之託轉交, 實亦無先行要求石永宏應提高交付回扣之比例、並與其討價 還價後議定為12%之必要,證人石永宏上開於原審所述,非 可憑採。又依被告洪錫卿於調詢時已稱:伊係因林惠娟介紹 其去承包竹山鎮公所的標案,覺得欠林惠娟一個人情,所以 才替林惠娟向石志堅轉述要收取回扣之事等語(見他433卷 第139頁,此部分係憑以認定被告洪錫卿有共同經辦公用工 程收取回扣犯行之事證,本院並未以之作為爭執此部分證據 能力之被告洪丞俊成罪之證據),足認被告洪錫卿顯係應索 取回扣該方之邀約,而應允共同參與向石永宏索取回扣,並 親行實行出面收取回扣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收取回扣該方 之共犯;被告洪錫卿辯稱:伊僅有幫石永宏及林沛頤2人約 在統一超商交付回扣,是石永宏主動要交付回扣,其所為至 多應僅成立不違背職務之行賄罪云云,並無可採。 3、有關被告洪錫卿分別因「竹山綠帶工程」、「竹山桂林山水 工程」而取自石永宏之10萬2000元及24萬1200元,被告洪錫 卿究係僅就其中之10萬2000元款項交付予被告林沛頤,抑或 係將10萬2000元、24萬1200元之2次收款均交予被告林沛頤 之部分,被告林沛頤、洪錫卿2人之說詞固有不同。惟本院 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錫卿於偵訊時經訊以有關「竹山桂林 山水工程」係何人先開口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錫卿答以「 這次林惠娟沒有再叫我轉述,可能石志堅〈註:即石永宏〉知 道該怎麼做」等語,並於具結後表明其上開所述內容屬實( 見他卷第144、146頁),是此部分應以已全部坦承與被告洪 丞俊、洪錫卿針對「竹山綠帶工程」共同向石永宏索取回扣 之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沛頤於偵訊時具結堅決證稱:伊僅有依 洪丞俊之指示,就「竹山綠帶工程」向洪錫卿拿取回扣1次 ,並在洪丞俊之辦公室交予洪丞俊,至「竹山桂林山水工程 」係由洪錫卿向石永宏拿取回扣後,由洪錫卿拿到洪丞俊辦 公室給洪丞俊等語(見他433卷第288頁),較為可信。被告 洪錫卿辯稱伊係將前開2次向石永宏取得之回扣,均交予被 告林沛頤云云,非為可採。從而,被告林沛頤僅參與其中「 竹山綠帶工程」之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犯行,可為認 定。 4、雖被告洪丞俊辯稱:伊不知林沛頤、洪錫卿有向石永宏索取 回扣,並非伊授意所為云云。然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沛頤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並具結證 述:我從洪丞俊於105年在竹山鎮公所擔任主任秘書開始, 就幫竹山鎮公所協調顧問公司撰寫計畫書;我原本就認識洪 錫卿,洪錫卿是泰勒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所以洪丞俊就請我 幫忙找設計監造廠商;如果該工程是洪錫卿設計監造的話, 就由洪錫卿去找廠商來標實體工程,並由洪錫卿跟廠商聯絡 拿12%回扣的事情,洪錫卿會自己去跟廠商拿回扣,洪錫卿 有跟我說他自己有向標得「竹山桂林山水工程」的石董拿回 扣;洪錫卿跟我說他有將這筆錢拿到辦公室給洪丞俊,我都 稱呼石永宏叫石董;我只有1次向洪錫卿拿回扣,就是到名 間的7-11拿錢的那一次,這一次的錢是「竹山綠帶工程」的 回扣,是洪丞俊叫我去拿的,地點應該是在洪丞俊竹山鎮公 所的辦公室,洪丞俊說該件工程已經簽約了,可以去收錢了 ,所以時間點就是在「竹山綠帶工程」簽約後,洪丞俊就叫 我去跟洪錫卿拿,我於當天收取回扣後,就到竹山鎮公所洪 丞俊的辦公室轉交給洪丞俊,回扣是用牛皮紙袋包裝,我有 打開來看裡面是否是現金,但我沒有算多少錢;我收取洪錫 卿所轉交的「竹山綠帶工程」回扣時,應該是我開車載一個 叫楊長浩的人去的,我跟楊長浩是朋友;洪錫卿就說這個是 石董給的錢,並且要我將錢交給光頭,光頭就是洪丞俊;我 找洪錫卿寫計畫書時,有講到竹山鎮公所標案要收回扣的事 情,是洪錫卿向石永宏要求回扣等語(見他433卷第286至29 0頁、原審卷五第125至141頁),且有證人楊長浩於原審審 理之證述(見原審卷四第376至388頁)可稽,應屬真實。 (2)證人張錫榮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我是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工務 課約僱人員,已任職近18年,職務內容為辦理工程案件,包 含驗收、付款簽辦、工程會勘、會簽辦工程發包,但開標則 是由採購中心負責,但我也會去審文件;林沛頤是從洪丞俊 上任主任秘書後不久,就經常出現在公所內,林沛頤有時候 說她是泰勒設計監造公司的人,也有說她是營造廠的人;林 沛頤到公所時會直接進入洪丞俊的辦公室,公所有不少工程 都由她進行現場會勘、驗收,她也會提供工程的計畫書,我 也不清楚她的身分究竟為何。洪錫卿是泰勒設計公司的負責 人等語(見偵1436卷一第328至331頁);又證人簡嘉瑋於偵 訊時具結證稱:我是竹山鎮公所工務課技佐,我認識林沛頤 ,105年5月洪丞俊擔任竹山鎮公所的主任秘書,林沛頤就出 現了,林沛頤有時會和我一起去會勘等語(見卷九第89至91 頁);再證人廖大逸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述:我在竹山鎮 公所工務課擔任技士,負責相關工務工程等相關業務;林沛 頤不是竹山鎮公所職員,她算是廠商,洪丞俊請她寫水土保 持勘查表,一般正常流程水土保持工程勘查表應該是公所承 辦要寫,林沛頤不是公務員身分,但我們工務課的技士都知 道,林沛頤是主任秘書洪丞俊的人馬,才會幫洪丞俊提報工 程計畫案,代我們工務課承辦人填載勘查表等語(見原審卷 四第26至45頁)。 (3)被告洪丞俊於其未爭執證據能力之106年11月8日調詢時供述 :「(問:你與林惠娟〈註:即林沛頤之原名,下同〉如何認 識?有無私交?多久見面一次?)是我101年任職南投縣政 府消防局政風室主任時經朋友介紹認識,是長期的好朋友關 係,因為林惠娟是竹山人居住在竹山鎮,我至竹山鎖公所服 務後就時常聯繫碰面,請她幫忙我,因為我人生地不熟... (問:你曾否指示林惠娟為竹山鎮公所測量、設計公共工程 案?聯繫經過?)有的,自我在竹山鎮公所服務,我就陸續 會請託林惠娟為竹山鎮公所幫忙測設公共工程案,我通常都 是打電話與她聯繫或是請她親自到公所辦公室內洽談測設公 共工程案相關事宜,林惠娟是工程設計公司,並非營造廠商 ,但我因為地方不熟,我也會請她協助尋找當地的逕洽廠商 承包工程。(問:你曾否要求林惠娟以竹山鎮公所代表身分 ,與上級補助單位共同會勘並辦理測量作業?)105年6、7 月間我有請託林惠娟與上级補助單位共同會勘並辦理測量作 業,因當時竹山鎮公所派不出人力,故請她協助至現場辦理 會勘及測量作業。(問:據查,你曾數度帶林惠娟前往上級 單位南投縣政府、內政部營建署及水土保持局開會,有無此 事?詳情為何?)我個人没有帶林惠娟至上述任何單位開會 ,但竹山鎮公所的陳情工程案件會勘我曾請託林惠娟至現場 會勘。(問:竹山鎮公所若有意爭取上級機關補助,是否應 由工務課技士製作計畫書,或辦理專案委託技術服務採購? )因為竹山鎮公所並無工程設計經費,故在工程案件申請補 助時,經常請託林惠娟協助,由她無償進行提供工程計畫書 等,一直至106年間我認為無償請林惠娟協助不妥,因此觀 光課在總額度3萬元以內業務費支付林惠娟,每件3000至600 0元的工程計畫書費用、車馬費,若上級機關核定補助後, 因有經費再由竹山鎮公所辦理專案委託技術服務採購(工程 設計測設及監造)等語(見偵1436卷一第52至53頁),及於 106年11月9日偵訊時亦供稱:「(問:你從何時開始擔任竹 山鎮公所主任秘書?)105年5月開始迄今。(問:你擔任竹 山鎮公所主任秘書的職務內容為何?)襄助鎮長處理公所一 切業務。(問:是否有包括工程招標、採購、驗收、決算及 付款?)都有...(問:你是否認識林惠娟?)是我的好朋 友,我們認識約10年了,我剛到竹山沒有認識任何一個人, 我都請她幫忙處理一些事情,她也有建築設計專長,我都會 請她幫忙寫計劃報送上級,公所沒有什麼經費,都是請她無 償幫忙,後來我覺得不太妥...(問:你到竹山鎮公所擔任 主秘後,有無請林惠娟找廠商來承包公所的工程嗎?)我有 請她提供比較好的廠商給我,讓我參考,如果工程款在10萬 元以下,供我逕洽廠商指定施作」等語(見偵1436卷一第70 至71頁),足認被告洪丞俊於任職竹山鎮公所主任秘書期間 ,確指示不具公務員身分、且非竹山鎮公所職員身分之被告 林沛頤協尋廠商撰寫計畫書,並參與工程案之現場履勘等甚 明,前開證人張錫榮等人之證詞,亦足為被告洪丞俊前開供 述內容之佐證,而如被告林沛頤未同意擔任被告洪丞俊之白 手套就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以謀利,焉有依被告洪丞俊指 示找尋廠商撰寫計畫及參與現場履勘之可能,足認證人即同 案被告林沛頤證稱係被告洪丞俊指示其代向被告洪錫卿收取 其向石永宏取得之「竹山綠帶工程」回扣,應足採信。 (4)按補強證據之補強範圍,並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均需補強為 必要,以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要素而言,只要其中之重要部 分經過補強,並與被告部分供述或證人之證詞相互利用,而 可擔保其真實性,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足當之。本院 酌以依前揭證人石永宏、同案被告林沛頤、洪錫卿等人證述 及其餘補強事證,再參佐倘若被告林沛頤並非依竹山鎮公所 主任秘書被告洪丞俊之授意,委由被告洪錫卿針對「竹山綠 帶工程」部分向石永宏索取回扣,則因被告林沛頤、洪錫卿 均非竹山鎮公所人員,對於竹山鎮公所之標案均不具有審核 之權限,則其2人徒然向石永宏索取回扣,並無法達於石永 宏交付回扣之目的,由此堪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沛頤前揭所 為不利於被告洪丞俊之證述內容,可為採信;被告洪丞俊徒 以伊未收到被告林沛頤、洪錫卿交付之回扣,本案並無事證 足可認定伊有與被告林沛頤、洪錫卿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 回扣,均無可信。是以,被告洪丞俊、林沛頤、洪錫卿針對 「竹山綠帶工程」部分,被告洪丞俊、洪錫卿對於「竹山桂 林山水工程」部分,共同具有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足可認定。 (5)被告洪丞俊、洪錫卿固以其2人並不認識、亦未有通訊方式 ,否認被告洪錫卿曾將取自石永宏之「竹山桂林山水工程」 回扣交予被告洪丞俊;然因被告洪丞俊當時為竹山鎮公所之 主任秘書,被告洪錫卿直接將回扣攜往竹山鎮公所之被告洪 丞俊辦公室而為交付,並無任何困難,被告洪丞俊、洪錫卿 前開所辯,均無足採。又依被告林沛頤、洪錫卿已坦承全盤 或部分事實之情況下,其等堅稱未分得部分之回扣金額,應 屬可採,原審因而認定被告林沛頤、洪錫卿未有從中取得部 分之回扣,並無不合;被告洪丞俊以原審未查明被告林沛頤 等人此部分之獲利,據以否認有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之犯行,亦無可信。 5、另證人許嘉桀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我是擔任陞 宏益營造有限公司及陞益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我之前從 工程會的網站上有看到「竹山鎮公所南投縣竹山鎮公所路綠 帶及竹山公園設施改善工程計畫」,應該是106年6月中的事 ,我當時想要先從網頁上預覽圖說,再確認是否投標,但發 現無法下載投標文件,我剛好有其他案件要去開標,就在竹 山鎮公所詢問採購中心的人員張靜雯,我跟他說檔案可能有 問題請他確認,他當天下午就打電話跟我說可以下載了,請 我再去下載,我也可以下載,我跟張靜雯反應完這件事之後 ,隔兩天就接到洪錫卿的電話。我之前完全沒有跟洪錫卿接 觸過,是泰勒公司的一名廖小姐傳LINE給我,他的綽號叫小 黑,叫我加他老闆的LINE,後來洪錫卿就打LINE電話給我, 他就跟我說「竹山鎮公所南投縣竹山鎮公所路綠帶及竹山公 園設施改善工程計畫」、「南投縣竹山鎮桂林山水步道周邊 休憩環境及景觀風貌營造計畫」這兩件工程,先放給他過, 他的意思是叫我不要去標這兩件工程,他沒有說理由,也沒 有說是哪間公司要去標,這是我第次在電話中有人提出這樣 的要求,我很驚訝不知如何回應等語(見偵1436卷一第147至 150頁、原審卷四第243至261頁);證人鄭三信於偵訊中具 結證述:洪錫卿曾經要我不要投標南投縣竹山鎮桂林山水步 道周邊休憩環境及景觀風貌營造計畫,但是他並沒有跟我講 原因,我當時是詢問他工地的資訊,時間是106年7月5日等 語(見他433卷第319至321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106年6月23日許嘉桀與泰勒公司廖昱棋及洪 錫卿之LINE對話截圖、許嘉桀在「竹山人聊天室」臉書專頁 留言畫面及洪錫卿與鄭三信之LINE對話紀錄截取畫面各1份( 見他433卷第313至314、353、偵1436卷一第135至136、143 、172至173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洪錫卿確曾主動聯繫許嘉 桀及鄭三信並要求其2人勿投標「竹山綠帶工程」及「竹山 桂林山水工程」,可為認定;惟因被告洪錫卿係本於應索取 回扣該方之目的所為,且無被告洪錫卿個人有從中藉以圖得 利益之事證,而尚無證據足認其主觀上具有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4項所定透過妨害投標本身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故被 告洪錫卿難以該罪相繩,且檢察官起訴書亦未認定被告洪錫 卿涉有前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嫌,附此陳明。 6、本案依被告洪丞俊、洪錫卿係於緊接之時間,向石永宏先後 2次收取「竹山綠帶工程」、「竹山桂林山水工程」之回扣 ,可認其2人上開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2次,係本於單 一接續犯意聯絡所為;原判決於其犯罪事實五、六中,認定 被告洪丞俊、洪錫卿前開2行為,係本於另行起訴之數罪犯 意聯絡所為,及起訴書認應屬併罰之數罪關係,均有誤會, 附此敘明。 7、被告林沛頤之上訴意旨固主張伊於106年11月8日調詢時,已 供出本案情節而合於自首之要件云云。然被告林沛頤於上開 其所指之調詢時,並未敘及犯罪事實五之具體事實內容,被 告林沛頤最早係於108年1月21日調詢自白其此部分犯行(見 他433卷第277至282頁),而於此更早之前,證人石志宏於1 08年1月10日調詢時已就所提示扣案之記帳資料所載「石去 喝酒」、「石喝酒」,及金額分別為10萬2000元及24萬1200 元部分,陳明係其提供得標金額之12%予被告洪錫卿之款項 等語(見他433卷第87、88頁),再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錫 卿於同日調詢時,表明石永宏交付之前開2筆現金,係被告 林沛頤針對「竹山綠帶工程」、「竹山桂林山水工程」要伊 去向石永宏索要回扣費用等語(見他433卷第138頁),而足 認被告林沛頤此部分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犯行,已於 108年1月10日因上開證人石永宏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錫卿在 調詢所述而遭查悉,被告林沛頤上訴主張伊有自首一節,因 與前開卷證不符,難以憑採。 8、此外,並有被告林沛頤使用行動電話鑑識資料影本(見調查 卷一第227至313頁)、被告洪丞俊使用行動電話鑑識資料影 本(見調查卷一第314至348頁)、被告林沛頤與簡嘉瑋之通 訊監察譯文(見偵1436卷二第87頁)、竹山鎮公所109年2月 27日竹鎮政字第1090004580號函及所附工務課採購、驗收流 程、作業程序說明表、作業流程圖(見原審卷二第349、361 至373、385頁)、南投縣政府職名章使用管理要點等資料( 見原審卷二第387至389頁)在卷可佐,被告洪丞俊、林沛頤 、洪錫卿前開如犯罪事實五所示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之犯行,均足認定。 四、法律適用方面: (一)法律規定之解釋及說明:   按貪污治罪條例為有關身分犯罪之特別法,該條例第4條第1 項第3款之罪,以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 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為成立 要件,該罪之犯罪主體,自應為具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 購辦公用器材、物品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要旨)。而此處所謂之經辦公用工程 之公務員,一般固屬機關內辦理工程採購(即招標、施工、 驗收及付款等公用工程發包、興建事項)之人員,然機關主 任秘書負有襄助鎮長綜理全鎮之業務,且具審核機關採購工 程及核發款項之職權等事項,是機關主任秘書自屬貪污治罪 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而刑 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為身分犯 之一種,若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公務員共犯該罪時,依同法 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共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 74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宗旨在於建 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 與功能,以確保採購品質;其雖將採購內容分為工程、財物 及勞務等3種採購,然此僅係便於分類管理,以提升採購效 能,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收受回扣及舞弊罪 ,其適用範圍之認定並無重要關聯。而上開罪名中所稱「公 用工程」除實體建造工程外,在解釋上尚應包括與實體工程 密切不可分之設計及監造部分。蓋工程設計、監造部分與實 體工程在採購程序上雖可分開處理,但就整體公用工程之完 成與品質而言,均屬重要而不可或缺之一環。尤其設計部分 ,關係公用工程之結構、用料、施工方法(包括技術規格等 )與完成,為公用工程重要之前置性作業,而監造部分則係 對工程施工方法、用料及工程品質加以監督,以防止用料不 當或未按圖施工,二者對於公用工程之品質與大眾利益與安 全均具有密切之關聯,其重要性並不亞於實體工程之經辦與 公用器物之採購,基於維護公用工程之品質,以保障公眾之 利益、安全,並導正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之廉潔性,自應將 工程設計、監造部分,與實體工程部分一併同視為公用工程 整體不可分割之一部分,而同受上述罪名之規範,方屬無違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收受工程回扣罪之立法目的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判決可參)。 (二)被告洪丞俊等人所犯罪名及與論罪有關之部分: 1、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洪丞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 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2、犯罪事實三部分:  (1)核被告洪丞俊(指甲標案、乙標案部分)、陳志忠(指乙標 案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 (2)被告陳志忠雖未具公務員身分,但其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 告洪丞俊共同實施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之犯行(指乙標案部分),應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犯。被告洪丞俊、陳志 忠2人間,就犯罪事實三之乙標案部分所為經辦公用工程收 取回扣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洪丞俊先、後就乙標案所為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未遂及針對甲標案所為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均係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 回扣之目的單獨或共同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其各多次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論以較重之與被告陳志 忠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之一罪;起訴書及原判決 認屬數罪併罰之二罪,均有誤會【參見本判決理由欄壹、三 、(三)、7所載】。 3、犯罪事實四部分: (1)核被告洪丞俊、陳志忠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 項、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及刑法第 132條第1項之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      (2)被告陳志忠雖未具公務員身分,但其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 告洪丞俊共同實施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 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之犯行,均應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犯。被告洪丞俊及陳志忠就犯 罪事實四所示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洩漏關於國防以 外應秘密文書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3)被告洪丞俊、陳志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經辦公用工程 收取回扣未遂及共同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共 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起訴書及原判決論以屬應 予併罰之數罪,均有未合【參見本判決前揭理由欄壹、三、 (四)、9所示之說明】。 4、犯罪事實五部分: (1)核被告洪丞俊、洪錫卿(指「竹山綠帶工程」、「竹山桂林 山水工程」部分)及被告林沛頤(指「竹山綠帶工程」工程 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共同 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2)被告林沛頤、洪錫卿雖均未具公務員身分,但其等與具有公 務員身分之被告洪丞俊共同實施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之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以共犯。被告洪丞俊、洪錫卿、林沛頤3人就 犯罪事實五所示「竹山綠帶工程」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洪丞俊、洪錫卿2人 就犯罪事實五所示「竹山桂林山水工程」之經辦公用工程收 取回扣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3)被告洪丞俊、洪錫卿就「竹山綠帶工程」、「竹山桂林山水 工程」先、後向石永宏共同收取回扣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且均係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目的所 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其等各多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而屬接續犯,應論以情節較重(即取得回扣較多之「竹山桂 林山水工程」部分)之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一罪; 起訴書及原判決認屬數罪併罰之二罪,均有誤會【參見本判 決理由欄壹、三、(五)、6所載】。   (三)罪數之說明:   被告洪丞俊所為犯罪事實二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1罪 、犯罪事實三、四所示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之2 罪及犯罪事實五之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1罪(合計4 罪);被告陳志忠就其所為犯罪事實三、四所示共同經辦公 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共計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時 間及索取回扣之對象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 (1)「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前段部分,因特別法即貪 污治罪條例第3條已有「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 依本條例處斷」之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然 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亦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律之規定」,則於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而論處罪刑之情 形,仍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186號判決要旨)。 (2)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 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其目 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 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 者,顯非立法本意,故此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 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 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若經查扣,被告實際 上別無其他所得者,亦無再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要旨)。又上開規定 意指行為人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 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 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 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 符合上開減刑寬典之規定。於此情形,倘行為人在偵查中自 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應併有同條項後段遞予減 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 判決要旨)。 (3)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關於被告在偵查中供述重要待證事 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單純就助益偵查、追 訴犯罪之規範意旨來看,固確實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 之規定意旨係屬相同。惟細究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法定要件,尚須有檢察官事先表示同意適用此條文減免其 刑,方有其適用;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 尚寓有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若於偵、審 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始能獲 邀減免之寬典,此均為二法減免其刑之要件不同之處。二者 之立法目的既然不全然相同,適用要件亦異,乃個別獨立減 免其刑之規定。法院若認行為人同時存在此二情形,除應適 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免其刑外,尚應依證人保護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第1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可參)。 2、準此: (1)被告洪丞俊部分:   被告洪丞俊就犯罪事實三、四部分,雖已分別著手就甲標案 、乙標案向李隆鈞、張峯明要約回扣,惟因李隆鈞、張峯明 均未同意而未能收取回扣,此2次犯罪均尚止於未遂階段, 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2)被告陳志忠部分:   ①被告陳志忠就犯罪事實三、四部分,雖已分別著手就乙標案 向李隆鈞、張峯明要約回扣,惟因李隆鈞、張峯明均未同意 而均未能收取回扣,其此部分犯罪尚止於未遂階段,爰均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②被告陳志忠非公務員,就乙標案部分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 洪丞俊共同犯罪,且情節顯較被告洪丞俊輕微,故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但書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③被告陳志忠於偵查中就乙標案先、後向李隆鈞、張峯明要求 回扣之供述,雖有部分係對自己之犯行避重就輕,然其確有 供述為被告洪丞俊向李隆鈞、張峯明要求回扣等情,應認已 對於其共同回扣未遂之構成要件事實自白犯罪;而被告陳志 忠上開行為既因未遂而未獲有利益,即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必 要。是被告陳志忠就上開2次所為之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 回扣未遂罪,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再各遞予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陳志忠於原審主張伊前開2犯 行,均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部分, 依原審函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有關被告陳志忠是否 自首及有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後,經該署回函陳 稱:本案原即鎖定被告洪丞俊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等 語,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21日投檢曉莊108偵187 6字第1109008021號函(見原審卷四第473頁)在卷可明,且 依被告陳志忠最早於108年1月10日11時24分製作之調詢筆錄 ,詢問之調查員在該次筆錄已提示被告陳志忠於107年4月17 日與李隆均在元鼎事務所附近之便利商店見面之監視器影像 截圖,並撥放其於同年月25日與張峯明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偵395卷第43至45頁),足認檢調單位早已對被告陳志 忠之犯行進行蒐證調查,被告陳志忠前開2次犯行俱無自首 之情事,均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3)被告林沛頤部分:    ①被告林沛頤非公務員,就犯罪事實五之「竹山綠帶工程」部 分,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洪丞俊共同犯罪,衡以被告林沛 頤之情節較之被告洪丞俊輕微,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林沛頤於偵查中始終坦承其犯罪事實五所為而自白,且   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林沛頤獲有利益,即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必 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至被告林沛頤係因被告洪錫卿供出而查獲,並不合於自首 之要件【參見本判決上開理由欄壹、三、(五)、7所載】, 且被告洪丞俊早為檢調單位鎖定偵查(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110年4月21日投檢曉莊108偵1876字第1109008021號函 ,見原審卷四第473頁),被告林沛頤尚無同條第1項或該條 第2項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③被告林沛頤於偵訊時,業經檢察官事前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21日 投檢曉莊108偵1876字第1109008021號函(見原審卷四第473 頁)及被告林沛頤之108年4月26日偵訊筆錄(見偵1436卷二 第356頁)在卷可明,故被告林沛頤就上開所犯,應依證人 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再予遞為減輕其刑【按刑法第71 條第2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又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 減至三分之二」。是被告林沛頤上開所犯共同經辦公用工程 收取回扣之罪,前分別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貪污治罪 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減輕 原因,則依據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依僅規定得或應 減輕其刑之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及遞為減輕其刑後,再依所定為應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遞行減輕其刑, 依法自不得以較不利於被告林沛頤之順序,先依證人保護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本院認為依被告林沛頤上開合於證 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其所為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 回扣之情節,認以對被告林沛頤所犯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 回扣之罪,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遞次減輕其刑 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併此陳明】。 (4)被告洪錫卿部分:   被告洪錫卿非公務員,就犯罪事實五部分,與具公務員身分 之被告洪丞俊等人共同犯罪,衡以被告洪錫卿之情節較之被 告洪丞俊輕微,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洪錫卿畢竟非公務員,復無證據足認其有因犯罪事實 五所示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行,取得任何犯罪所 得,且被告洪錫卿已供認部分之事實;原審徒以被告洪錫卿 否認犯罪及其犯罪情節、惡性,認為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當);惟本院兼予考量被告 洪錫卿在本案參與分擔行為之程度等情,認尚不宜就其減刑 幅度過於輕縱,附此敘明。 (5)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 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固為貪 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所明定;惟上開所指所得或所圖得 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於共同正犯時,應予合併計 算其金額或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洪丞俊、陳志忠、林沛頤、洪錫 卿等人前揭各該「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既遂或未遂 之犯行,情節均非輕微,所得或所圖財物均超逾5萬元,均 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6)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 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 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 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 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 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 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 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林沛頤、陳志忠及其等之辯護人雖為其2人請求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審之被告陳志忠所為如犯罪事 實三、四所示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及被告林沛 頤如犯罪事實五所示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罪情狀 ,其等分別與具有特定身分之被告洪丞俊共同就經辦公用工 程收取回扣既遂或未遂,所為已嚴重破壞國民對於公務廉潔 性之信賴,況被告陳志忠、林沛頤於適用上揭如理由欄壹、 四、(四)、2、(2)、(3)所示各該法律規定後,在法定範圍 內就渠2人分別所犯予以量刑,實均不存有情輕法重、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是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餘地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院駁回上訴部分(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志忠如其附表一編 號2之犯罪事實三所示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部 分,及原判決之沒收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陳志忠所為如其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三所示 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之事證明確,乃以行為人 即被告陳志忠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志忠依同案被告洪 丞俊指示居中聯繫李隆鈞以要求回扣,然因李隆鈞未交付回 扣而未能得逞,其行為損及人民對政府機關、政府採購流程 之信賴,至屬可責,並斟酌被告陳志忠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其據上論斷 欄中,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之程序法條文,量處被告陳志忠有期徒刑2年6月,褫奪公 權2年,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院兼予 考量被告陳志忠於上開行為前未曾有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 與被告洪丞俊共同圖得不法財物及其索要回扣未遂之比例等 情,認原判決此部分對被告陳志忠所為之科刑,亦稱妥適。 被告陳志忠就此部分上訴,其中執前詞否認犯罪之部分,依 本判決前揭理由欄壹、三、(三)所示有關之事證及論述、說 明,為無理由;又被告陳志忠上訴意旨另爭執原判決量刑過 重,其中請求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部分,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壹、四、(四)、2、(2) 、③及理由欄壹、四、(四)、2、(6)所示之說明,為無理由 ;又其復以伊未具有公務員身分、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係 迫於無奈、未約定分配取得回扣、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 及其家庭、工作、子女就學與母親之身體狀況等情,請求再 予從輕量刑,且對原審各次適用減刑規定之減輕或遞為減輕 其刑之幅度有所爭執,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 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 被告陳志忠如其犯罪事實三所示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未遂犯行,已依法適用相關減刑規定,並審酌前開各該科刑 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違比例或公平原則 ,被告陳志忠此部分上訴意旨主要無非僅係對於原判決之量 刑予以爭執,且被告陳志忠上揭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之內容, 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 本旨,被告陳志忠該部分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 決有何量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亦非有理 由。被告陳志忠前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 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 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 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之,原判決 論罪科刑有誤,而得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 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 號刑事判決參照)。查原判決就沒收部分說明:1、被告洪 丞俊就其犯罪事實二至六(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二至五)所收 取之回扣,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沛頤、陳志忠、洪錫卿則未經認定 有犯罪所得,而不生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2、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2、4至8、15至19、23、24、52、59至64、97 、132至143、146、205、208、227、239至245、附表三編號 8、11、20、21、34、38、44、69、74所示等物,雖與本案 上開犯罪事實相關,惟上開扣押物均為工程標案相關契約、 簽呈及公司帳冊等電子紀錄、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非犯 罪所生或所用之物,亦非犯罪所得之物,且其餘之扣案物尚 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故均不予以宣告沒收等情,經核 原判決所為上開是否沒收之認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並未就原判決是否沒收之認定,有所爭執   ,難認為有理由;至被告洪丞俊上訴否認有收取前開回扣, 並據以爭執原判決前開對其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有所未當 ,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壹、三、(二)、(五)有關之說明,為 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院撤銷改判部分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洪丞俊所為如犯罪事實二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 扣、被告洪丞俊如犯罪事實三之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未遂、被告洪丞俊、陳志忠如犯罪事實四之共同經辦公用工 程收取回扣未遂、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及被告洪 丞俊、林沛頤、洪錫卿如犯罪事實五之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 取回扣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各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1、被告洪丞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收取回扣之金額為5萬 4000元,已據原判決認定明確,惟原判決於科刑時處以有期 徒刑13年,參酌被告洪丞俊此部分取得回扣之數額,容有過 重。2、被告洪丞俊如犯罪事實三所示與同案被告陳志忠共 同對乙標案向李隆鈞索取回扣未遂,及單獨接續針對甲標案 向李隆鈞索要回扣未遂之2次行為,參以本判決上開理由欄 壹、三、(三)、7所示論述,應屬接續犯之一罪,原判決論 以併罰之數罪,亦有未洽。3、被告洪丞俊、陳志忠如犯罪 事實四所示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及共同洩漏關於 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二罪,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壹、三、 (四)、9所示說明,應屬刑法第55條所定之想像競合犯,原 判決誤論予數罪併罰,有所未當。4、被告洪丞俊、洪錫卿 如犯罪事實五所示對於「竹山綠帶工程」、「竹山桂林山水 工程」向石永宏共同收取回扣2次之行為,應屬接續犯之一 罪,原判決論以併罰之數罪關係,且就經檢察官同意適用之 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被告林沛頤,於科刑時未予 考量其合於上開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而為 妥適之裁量科刑,致被告林沛頤之刑期有所過重,及未為附 條件緩刑之諭知,以適度反應被告林沛頤良好之犯罪後態度 ,另就被告洪錫卿部分未予裁量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減輕其刑,均有未合。被告洪丞俊上訴執詞否認有上 開各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既、未遂之犯行,且認其 所為如犯罪事實三、四部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依本判 決前開理由欄壹、三、(一)至(四)所示有關之事證及論述, 均為無理由。又被告陳志忠對上開如犯罪事實四部分提起上 訴而否認犯罪,據本判決前揭理由欄壹、三、(四)所示之證 據及說明,為無理由;其上訴意旨另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 其中請求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部分,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壹、四、(四)、2、(2)、③ 及理由欄壹、四、(四)、2、(6)所示之說明,非有理由;又 其復以伊未具有公務員身分、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係迫於 無奈、未約定分配取得回扣、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其 家庭、工作、子女就學與母親之身體狀況等情,並以其被訴 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部分應為無罪之認定,而據此 認可再予從輕量刑,且對原審各次適用減刑規定之減輕或遞 為減輕其刑之幅度有所爭執,認為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因 其此部分所述或為本院所未採信、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 科刑本旨,且原判決之此部分罪刑,既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被告陳志忠該部分上訴已失所依據,均非有理由。再被告 林沛頤上訴爭執其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後段 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請求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部分,依本判決上揭理由欄壹、四、(四)2、(3) 、②及理由欄壹、四、2、(6)所示之說明,非有理由。另被 告洪錫卿上訴執詞否認有犯罪事實五所示共同經辦公用工程 收取回扣之犯行,參以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三、(五)所示之 事證及本院說明形成心證之理由,並非可採,非有理由。至 檢察官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其中就被告洪丞俊、林 沛頤等人部分,泛稱因無罪部分將連帶牽動有罪部分之判定 ,故予以提起上訴部分,因本院仍維持原判決無罪部分,故 檢察官以上開理由對原判決有罪部分而為上訴,並無理由; 又檢察官復就原判決有罪部分關於被告洪丞俊、陳志忠、洪 錫卿之應執行刑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就被告洪丞俊、陳志 忠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所未 當,及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均有過輕部分,其前者所述之法律 見解固與法相合,惟因被告洪丞俊、陳志忠(被告陳志忠部 分,指犯罪事實四部分)、洪錫卿前揭此部分之罪刑及所定 應執行刑,因或有認定罪數錯誤、或量刑過重之未當,而均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其所定應執行刑已失所依附,亦應併 予撤銷,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因失所依據,且有關應執行刑之 酌定,尚無可僅以數學之計算式予以衡量是否妥適,是檢察 官此部分上訴,難認有理由。惟被告林沛頤上訴意旨其中執 本段上開4所載與其有關之科刑事項,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 ,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關於被告洪丞俊所為如犯罪事實二 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被告洪丞俊如犯罪事實三(被告 陳志忠此部分另經本院駁回上訴)之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 回扣未遂、被告洪丞俊、陳志忠如犯罪事實四之共同經辦公 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及被 告洪丞俊、林沛頤、洪錫卿如犯罪事實五之共同經辦公用工 程收取回扣犯行部分,併有本段前揭1至3所示之瑕疵存在, 俱屬無可維持,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洪丞俊、陳志忠、林沛頤、洪錫卿依其等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狀況(其中有前案紀錄部分, 係指於本案行為前判決確定之部分),其等為共同索要回扣 之犯罪動機、目的,依其等行為時年紀、學歷之智識狀況, 於本案曾自陳之家庭、經濟、工作等狀況,被告洪丞俊身為 竹山鎮公所主任秘書,竟利用經辦公用工程圖以收取回扣, 敗壞官箴,被告陳志忠、林沛頤、洪錫卿則均不具有公務員 之身分,被告洪丞俊所為如犯罪事實二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 回扣、被告洪丞俊如犯罪事實三之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 扣未遂、被告洪丞俊、陳志忠如犯罪事實四之共同經辦公用 工程收取回扣未遂、共同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及 被告洪丞俊、林沛頤、洪錫卿如犯罪事實五之共同經辦公用 工程收取回扣等犯罪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對我國公務廉 潔形象所生之損害,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且認 依其等之犯罪性質,有各依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必要,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2(指被告洪丞俊部分)、3至4所示之主刑及從刑,並就 被告洪丞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及就被告陳志 忠上開經撤銷改判及經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主刑及從刑,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七項所示,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林沛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且其經本院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2年以下,本院酌以其 犯罪後態度良好,且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 依其參與犯罪事實五所為之自白及證詞,有助於其他共犯罪 責之認定,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緩刑4年,惟本院認為加強被告林沛頤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 刑中知法守法,及對社會有所彌補,並能深知警惕,綜合考 量其犯罪情節,認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為   諭知被告林沛頤應於緩刑期內之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 庫支付20萬元(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緩刑之效力不 及於從刑之褫奪公權宣告),而倘被告林沛頤於緩刑期內如 有違反所定負擔而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至被告陳志忠 於本案所犯2罪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 年,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有間,被告陳 志忠及其辯護人請求對被告陳志忠為緩刑之宣告,並無可採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黃丹怡、洪丞俊(被告洪丞俊另經判決有罪部分,詳如 前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被訴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而收取回扣罪嫌部分:   被告黃丹怡為南投縣竹山鎮鎮長,對南投縣竹山鎮所建築或 經辦之公用工程,具有主管、監督之權,其延攬被告洪丞俊 擔任竹山鎮公所之主任秘書後,2人圖謀利用發包工程之職權 藉以收取回扣,由被告洪丞俊於105年7月間某日,曾與同案 被告林沛頤(同案被告林沛頤另經判決有罪部分,詳如前述 )談及由其出面找尋有意願承包南投縣竹山鎮公所所發包工 程之廠商,並向承包廠商收取回扣後交給被告洪丞俊,再轉 交給被告黃丹怡,渠等達成謀議,且區分為:如係其他工程 得標廠商,由同案被告林沛頤收取工程款12%之回扣,就同案 被告林沛頤所收取回扣中10%上繳給被告黃丹怡(檢察官上訴另 補充應增列被告洪丞俊),其餘2%則由被告洪丞俊及同案被 告林沛頤兩人平分;若係同案被告林沛頤找尋其他廠商合夥投標 之工程,同案被告林沛頤僅需交付工程款10%之回扣上繳被告 洪丞俊、黃丹怡,10%回扣並由被告洪丞俊、黃丹怡平分,同 案被告林沛頤另行加計1%之利潤。同案被告林沛頤遂於105年 9月間某日起,與廣澐營造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 人為陳建宇,下稱廣澐公司)之合夥人之一洪炳煌協議合夥 共同投標承攬南投縣竹山鎮公所辦理招標之工程。被告黃丹怡 、洪丞俊基於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1、由同案被告林沛頤於105年12月23日以廣澐公司名義標得南投 縣竹山鎮公所於105年12月間所辦理「南投縣竹山鎮林圮埔好克 菸築文化坊-主體修復暨周邊環境設計改善工程」(標案案號 105095C、決標金額1289萬6000元,下稱菸草站工程),再由 同案被告林沛頤於不詳時間,在被告黃丹怡之鎮長辦公室內, 向被告黃丹怡表示因菸草站工程為古蹟修復、利潤較低,可否降 低回扣成數,經被告黃丹怡表示同意降為5%等語,後因同案被 告林沛頤於106年3、4月間施工期間,受到被告洪丞俊多次索要 回扣,同案被告林沛頤遂以經被告黃丹怡同意以5%當作菸草站 工程之回扣成數、加上自己另行加計1%之利潤部分,計算其 與廣澐公司應平均分攤之回扣數額(計算式為1289萬6000元× 6%=77萬3760元,777萬3760元÷2=38萬6880元,去除尾數為38 萬元),後同案被告林沛頤另以工程款總額1289萬6000元,計 算黃丹怡所同意之5%回扣成數,換算出需交付給被告黃丹怡、 洪丞俊之回扣數額約為64萬4800元(計算式為1289萬6000元× 5%=64萬4800元,去除尾數後為64萬元),同案被告林沛頤在不 詳時間內,在菸草站之工地內,以支付雇用工人工資之名義 ,向洪炳煌索取現金38萬元,後同案被告林沛頤認為自己曾經 多付給被告洪丞俊10萬元,乃將上開回扣金額64萬元扣除10 萬元後,以洪炳煌所交付之38萬元及自己提供16萬元(共計 54萬元),於106年6月間某日21時許,自行駕駛車牌號碼號ACE -9813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告洪丞俊位於南投縣竹山鎮甲天 下社區之租屋處附近,在上開車內將內有現金54萬元之紙袋交 給被告洪丞俊,被告洪丞俊則在取得上開回扣之日起至106 年10月25日前之某日,交付不詳金額之回扣予被告黃丹怡。 2、由同案被告林沛頤於以廣澐公司名義標得南投縣○○鎮○○於000○ 00○○○○○○○○鎮○○○○○段00○0地號排水溝改善工程」(標案案號 000000-C、決標金額為25萬6000元)、「○○里○○路○段0000號宅後 方排水溝改善工程」(標案案號105092、決標金額為28萬)、 「104竹山鎮○○里○○巷00-00宅旁增設排水溝工程」(標案案號1 05070、決標金額為12萬8800元)、「雲林里公所路49巷兩側水溝 改善工程」(標案案號105089、決標金額為20萬4600元)、「1 05竹山鎮延平里環湖道路擋土牆水泥路面改善工程」(標案案號1 05066、決標金額為16萬3000元)等5件工程(上開5工程總工程 款為103萬2000元),同案被告林沛頤先以工程款總額103萬20 00元,計算本應交付給被告黃丹怡及被告洪丞俊之回扣數額約 為13萬元(計算式為103萬2000元×10%=10萬3000元),同案 被告林沛頤於106年10月24日(即105竹山鎮延平里環湖道路擋土 牆水泥路面改善工程撥款日)前某日,前往被告洪丞俊位於南 投縣竹山鎮公所之主任秘書辦公室內,將10萬元之回扣交予 被告洪丞俊;被告洪丞俊則在取得上開回扣之日起至106年1 0月25日前之某日,交付不詳金額之回扣予被告黃丹怡。 3、由同案被告林沛頤於以廣澐公司名義標得南投縣○○鎮○○於000 ○00○○○○○○○○○○○○○○道○○○○設○○○0○○○號105119、決標金額為1 54萬3000元),由被告洪丞俊向同案被告林沛頤索要回扣,同 案被告林沛頤先以工程款總額154萬3000元,計算本應交付給 被告黃丹怡、洪丞俊之回扣數額約為15萬4000元(計算式為15 4萬3000元×10%=15萬4300元,去除尾數300元後即為15萬4000 元),於同案被告林沛頤於106年5月24日某時連同其向賴信 義所收取回扣交付被告洪丞俊。 4、起訴意旨因認被告黃丹怡、洪丞俊就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至㈢部分,均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 公用工程收取工程回扣罪嫌等語。 (二)被告黃丹怡、洪丞俊、林沛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被 告林沛頤、黃丹怡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訴共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而收取回扣罪嫌部分: 1、被告黃丹怡、洪丞俊、林沛頤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 扣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林沛頤於106年5月24日前某日,先前 往宏昇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賴信義位於南投縣○○鎮○○巷00○0號 住處內,向賴信義表示欲向其收取12%之行情價等語,賴信義 久諳工程業界風氣及用語,當下知悉被告林沛頤所稱12%行情 價即代表被告林沛頤欲向其收取工程款12%之回扣之意思,賴 信義因考慮若工程款遲未取得,恐致票款無法如期存入而跳 票,並知悉被告林沛頤與被告洪丞俊等人關係良好,且自行計 算若交付工程款12%之回扣後尚有盈餘等情,乃同意交付宏昇 土木包工業所標得「水車及通學農路改善工程」(於105年12月 28日以126萬8000元所標得,於106年2月24日竣工)之回扣 予被告林沛頤,並自行計算回扣數額為15萬2000元(計算式為1 26萬8000元×12%=15萬2160元,去除尾數後約為15萬2000元) ,被告林沛頤則於106年5月24日前某日,自行至上開賴信義住 處,賴信義將現金15萬2000元之回扣交給被告林沛頤,被告林 沛頤取得上開回扣後即駕車離去;後因被告洪丞俊多次催討回 扣,被告林沛頤遂將賴信義交付之回扣15萬2000元中,預先 扣除自己與被告洪丞俊應分得之2%回扣即2萬6000元後,所 餘回扣12萬6000元(計算式為:126萬8000元×2%=2萬5360元 ,15萬2000元-2萬5360元=12萬6640元,去除尾數約為12萬60 00元)連同廣澐公司所標得「延正坪頂延平等三里道路路面鋪設 工程」之回扣15萬4000元,共計現金28萬元,在向賴信義收 取回扣後至同年5月24日間某時,前往南投縣竹山鎮公所被告 洪丞俊之辦公室內,將現金28萬元之回扣交予被告洪丞俊, 被告洪丞俊並於同年5月24日批示同意核撥「水車及通學農路改 善工程」之工程款;被告洪丞俊則在取得上開回扣之日起至 106年10月25日前之某日,交付不詳金額之回扣予被告黃丹怡, 因認被告黃丹怡、洪丞俊、林沛頤此部分涉有共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工程回扣罪嫌等語 。 2、被告黃丹怡、林沛頤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黃丹怡於106年10月19日先聯絡被告林沛頤後,且於 同日15時許,搭乘其不知情之司機張曉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投服務區內 ,另被告林沛頤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行前往 ,被告黃丹怡、林沛頤於同日15時37分許後,在上開南投服務 區星巴克咖啡館內見面,被告黃丹怡為免談論內容遭張曉萍聽聞 有關收取回扣之情節,遂刻意將張曉萍支開,被告黃丹怡於 上開地點向被告林沛頤稱:從過去到現在是付多少百分比等 語,經被告林沛頤稱:12%,其中2%是由我收取,剩下10%則 統一交由同案被告洪丞俊處理等語,被告黃丹怡又向被告林沛 頤詢問最近有無向宏昇土木包拿取回扣等語,被告林沛頤稱 有,被告黃丹怡要求被告林沛頤將此部分收取之回扣直接交給 伊,不要透過同案被告洪丞俊轉交,並不可將此次見面告知同 案被告洪丞俊,被告林沛頤允諾並表示將於隔週三(即同年10 月25日)拿回扣過去等語。後被告林沛頤果於106年10月25日1 1時許前某時,將事先向賴信義收取如起訴書附表(即本判 決附表四)所示其所承包南投縣竹山鎮公所發包小型工程款 所支付回扣共計現金13萬元(檢察官上訴書另補充係由被告 林沛頤於106年10月25日芋時,前往賴信義位於南投縣○○鎮○ 巷00○0號住處收取),自行抽取其中現金3萬元保留,其餘現金1 0萬元裝入台電公司寄件信封內,並將欲交付給被告黃丹怡之 回扣現鈔號碼部分加以拍下後,旋於同日11時許,進入竹山 鎮公所黃丹怡之鎮長辦公室內,當場交付內有現金10萬元回扣 之信封予被告黃丹怡收取,因認被告黃丹怡、林沛頤此部分係 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工程 回扣罪嫌等語。 (三)被告洪丞俊、林沛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㈥,及被告洪丞 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㈦部分,被訴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而收取回扣未遂罪嫌 部分: 1、被告洪丞俊、林沛頤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洪丞俊授意被告林沛頤於106年6月22日後約1週 至2週,在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停車場,向永利工程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永利公司,於106年5月9日標得竹山鎮公所發包 之106年度竹山鎮延祥及延和里周邊道路水溝改善工程及106 年竹山鎮社寮、山崇、中和及中央里周邊道路水溝改善工程 等2件委託測設及監造(下稱A標案),又於106年6月22日標 得竹山鎮公所發包之竹山鎮社寮里田中巷農路改善工程等四 件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標案(下稱B標案),再於106年12月 15日標得竹山鎮公所發包之竹山鎮秀林里龜輸崙農路復建工 程委託規劃及基本設計技術服務(下稱C標案),另於107年 3月26日得標竹山鎮公發包之107年度竹山鎮地方建設委託技 術服務開口契約(下稱D標案)】實際負責人廖健民索取A標 案得標金額24萬8663元的15%及B標案得標金額13萬8189元的 15%作為回扣,然因被告林沛頤於106年11月間因貪污治罪條 例案件遭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廖健民始未繳交上開2 件標案之回扣予被告林沛頤,被告林沛頤、洪丞俊此部分犯 行因而未遂,因認被告洪丞俊、林沛頤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共同收取工程回扣未 遂罪嫌等語。 2、被告洪丞俊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於107年3月 26日後1至2週,在其位於南投縣竹山鎮公所之辦公室內,向 廖健民索取C標案得標金額90萬元的15%及D標案得標金額148 萬2352元的15%作為回扣,然廖健民尚未給付上開回扣,被 告洪丞俊此部分犯行因而未遂,因認被告洪丞俊係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共同收取工 程回扣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縱令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 成立,惟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仍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定有明文。此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實,明定須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 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 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 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 ,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 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 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4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之主張及所舉之證據: (一)上揭理由欄貳、一、(一)所示公訴意旨部分:     起訴書認被告黃丹怡、洪丞俊就此部分涉有經辦公用工程收 取回扣罪嫌,係以被告黃丹怡、洪丞俊及同案被告林沛頤之供 述、證人洪炳煌之證述、同案被告林沛頤就廣澐公司承攬工 程一覽表勾選有收取回扣之工程、廣澐公司承攬南投縣竹山 鎮公所工程一覽表、菸草站工程承攬廠商專任人員紀錄表、 菸草站工程決標公告、菸草站工程工程卷、「竹山鎮○○里○○ 段00之0地號排水溝改善工程」工程契約書即附件二編號160 所示之物、「○○里○○路○段0000號宅後方排水溝改善工程」工程 契約書即附件二編號155所示之物、「104竹山鎮○○里○○巷00-0 0宅旁增設排水溝工程」工程契約書即附件二編號162所示之物 、「雲林里公所路49巷兩側水溝改善工程」即附件二編號163所 示之物、「105竹山鎮延平里環湖道路擋土牆水泥路面改善工程 」工程契約書即附件二編號156所示之物、「延正坪頂延平等 三里道路路面鋪設工程」決標公告、更正決標公告、歷次請撥付 款金額一覽表及「延正坪頂延平等三里道路路面鋪設工程」工程 契約書等卷證資料為論據。 (二)前開理由欄貳、一、(二)所示公訴意旨部分:       起訴意旨認被告黃丹怡、洪丞俊、林沛頤涉有共同經辦公用 工程收取回扣罪嫌,係以被告黃丹怡、洪丞俊、林沛頤之供述 、證人賴信義、張曉萍之證述、「水車及通學農路改善工程」 決標公告及歷次請撥付金額一覽表、證人賴信義筆記本翻拍照 片、證人賴信義就宏昇土木包工業承攬工程一覽表勾選有收 取回扣之工程、「水車及通學農路改善工程」工程契約書即附 表二編號58所示之物、被告黃丹怡上開公務車及被告林沛頤駕 駛上開小客車於106年10月19日在南投服務區交流道影像及翻拍 照片、南投服務區星巴克咖啡館內見面影像及翻拍照片、車籍 登記資料及通行明細影本、鎮長辦公室錄影影像及翻拍照片、 被告林沛頤拍攝交付被告黃丹怡回扣現金號碼照片、法務部調 查局106年11月12日數位證據現場蒐證翻拍照片(含扣案被告林 沛頤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圖片檔、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及被告洪丞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圖 片檔、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及如附表四「宏昇土木包工 業承攬竹山鎮公所小型工程交付回扣一覽表」中25項工程之 簽呈影本、支出傳票影本暨支出憑證黏貼影本等卷證資為論 據。  (三)前揭理由欄貳、一、(三)所示公訴意旨部分:        起訴意旨認被告洪丞俊、林沛頤涉有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未遂罪嫌,係以被告洪丞俊、林沛頤之供述、證人廖健民之 證述及永利公司廠商得標歷史資料查詢及A、B、C、D標案決 標公告等卷證資為論據。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略以: 1、原判決無罪部分即被告黃丹怡、洪丞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至㈢被訴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 程而收取回扣罪嫌部分,業據同案被告林沛頤及證人洪炳煌 陳述綦詳;又原判決無罪部分即被告黃丹怡、洪丞俊、林沛 頤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及被告黃丹怡、林沛頤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三被訴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 經辦公用工程而收取回扣罪嫌部分,已據被告林沛頤及證人 賴信義、張曉萍等人陳述在卷;再原判決無罪部分即被告洪 丞俊、林沛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㈥,及被告洪丞俊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四、㈦部分,被訴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而收取回扣罪嫌部分,業經被告林 沛頤、證人廖健民證述其情,均堪採信。原審徒以其等所述 之枝節稍有歧異,或就所述之數字有所出入,即認無可採信 ,且未說明其等所述有何不可採信之理由及依據,有所未合 。 2、又原判決針對有關被告黃丹怡、洪丞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至㈢所示被訴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 公用工程而收取回扣罪嫌部分,其中菸草站工程之回扣比例 之所以不同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㈢之其他工程,原因 在於同案被告林沛頤曾以菸草站工程係古蹟修復、利潤偏低 為由,徵得被告黃丹怡之同意,約定將應上繳之回扣成數由 10%改降為5%,但因為同案被告林沛頤係與廣濡公司之合夥 人之一即洪炳煌共同得標施作,是以同案被告林沛頤自行計 算其本身應保留1%之利潤,同案被告林沛頤在計算菸草站工 程中,其與廣濡公司應負擔之回扣數額中係以菸草站工程總 工程款之6%為比例,故同案被告林沛頤計算後得出其與廣濡 公司本各自分擔38萬元,對照其他工程之回扣收取比例,自 有所不同,而因本案審理時間較久,應以同案被告林沛頤於 偵查所述較為可信,佐以同案被告林沛頤於偵查中曾稱被告 洪丞俊常常要伊去跟廠商要回扣,伊如果身上有錢,就會先 給洪丞俊等語,故同案被告林沛頤亦有在無法完全計算回扣 之情形下,僅就目前5%或者10%之回扣比例來計算交付回扣 與被告洪丞俊之可能存在。又證人洪炳煌於偵查所述與同案 被告林沛頤之陳述大致相符,依「案重初供」之經驗法則, 應較足採信。又證人郭必然於原審審理時已稱其先前所稱同 案被告林沛頤可能有問及回扣之事,但伊不記得當時有無確 切講過,原判決以證人郭必然稱其「並沒有印象」有跟同案 被告林沛頤建議,進而認定同案被告林沛頤所述其曾向郭必 然請教收取回扣部分,與證人郭必然之證述內容不符,有所 未洽。 3、原判決無罪中有關被告黃丹怡、洪丞俊、林沛頤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㈣所示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 公用工程而收取回扣罪嫌部分,證人賴信義與被告林沛頤所 稱拿取回扣之地點及金額相符,佐以扣案物編號10-4中 「 宏昇公司賴信義筆記本」中內頁由賴信義所記載「126800」 、「15216」,上開2個數字均少寫1個0,故「00000000000 」分別應為「0000000000000」,而「0000000」此部分表示 「水車及通學農路改善工程」之工程款,另「152160」部分 則是以該工程款之12%計算所得出之回扣為152160元,可見1 5萬2000元應係賴信義於106年5月24日前某日交付給被告林 沛頤之回扣數。又證人賴信義於106年12月20日在調詢時, 所勾選之工程項目之所以與前次不同,乃因證人賴信義當時 手上並無資料可供比對,故記憶有所不清所致,後經證人賴 信義返家後自行查證,方有於106年12月20日調詢時所勾選 之工程,證人賴信義於106年12月20日調詢時所勾選工程項 目即為附表四所示編號1至25項工程,全部工程之金額共計 為111萬4004元,該筆工程總金額乘以回扣比例12%,金額為 13萬3680元,而上開筆記本中所載第三個數字為「1116」之 工程款相似,證人賴信義於偵查中證稱筆記本中所記載之3 個數字為工程款及回扣金額,可為採信。再被告林沛頤所述 不願幫被告洪丞俊收取賄款之時間點,應係被告林沛頤於10 6年10月19日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投服務區星巴克門市內 與被告黃丹怡見面之際,經被告黃丹怡向被告林沛頤詢問有 無向宏昇拿回扣,若有拿了,希望被告林沛頤將該筆回扣拿 給被告黃丹怡,被告黃丹怡復要求被告林沛頤不要將此事告 知被告洪丞俊,則被告林沛頤取得附表四所示編號1至25項 工程款之回扣時間既係在106年10月25日前某時,當時被告 林沛頤仍願幫被告洪丞俊收取回扣,則被告林沛頤尚有可能 仍保留本應交付給被告洪丞俊之回扣,亦可解釋何以被告林 沛頤會於106年10月25日至南投縣竹山鎮之鎮長辦公室內先 將裝在台電信封內之現金10萬元拍照後,再行將該信封連同 回扣交付給被告黃丹怡之舉。參酌證人張曉萍於偵查中之陳 述內容,可以證明黃丹怡、林沛頤係利用張曉萍離開星巴克 之機會談論收取回扣,且證人張曉萍於原審審理中就其於10 7年1月9日調詢時針對被告黃丹怡、林沛頤2人有無單獨在星 巴克內,表示伊忘記了等語,是證人張曉萍所稱其並未遭被 告黃丹怡故意支開之證述內容,是否可信,並非無疑,而證 人張曉萍亦曾證稱其當日有在外接聽其配偶之電話約20分鐘 ,可知於106年10月19日當日被告黃丹怡、林沛頤2人有單獨 在星巴克內之事實,姑不論是被告黃丹怡支開張曉萍或者利 用張曉萍外出打電話之機會,因被告黃丹怡、林沛頤所談事 項為收取回扣之不法情事,衡諸常情,行為人自應低調隱密 為之,以免洩漏此等不法情事而遭檢調追訴,被告黃丹怡自 無可能在張曉萍在場之場合,即與被告林沛頤論及此事。而 被告林沛頤於106年10月25日前往被告黃丹怡辦公室時,曾 事先拍下給黃丹怡10萬元現金之信封外觀及裡面現金之照片 ,拍攝日期為106年10月25日中午12時14分39秒許,比對原 審勘驗被告黃丹怡鎮長辦公室之監視器影像編號13部分,確 實被告黃丹怡在該日中午12時14分47秒起至同日中午12時14 分57秒許曾離開鎮長辦公室,至同日中午12時16分25秒至12 時16分29秒許方返回鎮長辦公室,則被告林沛頤供述伊當時 人已在鎮長辦公室內,係利用被告黃丹怡走出辦公室之際, 先將所交付之信封及現金放在鎮長辦公室內桌上拍照語,堪 可採信。再佐以證人即陞宏益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許嘉桀於 偵查中證稱伊曾因無法取得工程款,與其父親於106年9月26 日至鎮長辦公室找黃丹怡,黃丹怡憑藉此事,方知悉被告洪 丞俊曾有收取承攬工程廠商回扣、但未如實或按成數轉交相 當回扣之情事,亦可證明被告黃丹怡為求避免再度發生被告 洪丞俊隱匿或減少本應交付伊之回扣,遂與被告林沛頤於10 6年10月19日見面,論及日後將不再透過被告洪丞俊轉交回 扣,改由被告林沛頤自行交付給其本人等語。 四、訊據被告林沛頤固就其供述部分表示未有不實,質之被告黃 丹怡、洪丞俊就上開被訴部分,則均堅決否認有何被訴之犯 行,被告黃丹怡堅稱:我沒有透過林沛頤、洪丞俊在外收取 回扣,也不知道林沛頤有在外面收取回扣;林沛頤有前往向 賴信義要求回扣,我不清楚,賴信義標得如附表四所示的工 程,是由工務課核定,我不清楚,我沒有於106年10月19日 主動聯絡林沛頤,我搭乘司機張曉萍所駕駛的小客車去南投 服務區與林沛頤見面,只是在那邊跟她聊八卦、選戰,並沒 有講到回扣的事情,林沛頤說她在106年10月25日交付10萬 元給我,並不是事實,林沛頤當天忽然跑來辦公室外跟我的 司機談話,表示要跟我見面,我的助理就說外面有人找,因 我開完會快12點,就請林沛頤進來,有時候林沛頤到我們公 所,我會提供物資,因為我知道她是單親,我會請她吃午飯 ,她就留下來等語,被告洪丞俊亦堅持表示:伊就此部分被 訴之工程案件,沒有收取回扣,且就林沛頤有前往向賴信義 要求回扣部分,亦不清楚等語。經查: (一)有關上揭理由欄貳、一、(一)所示公訴意旨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沛頤於調詢時稱:洪丞俊於105年5月間擔 任竹山鎮公所主任秘書後,知道我有在從事營造工程就主動 找我,要我幫他做一些竹山鎮公所工程的概算估價工作,之 後洪丞俊曾多次向我表示,竹山鎮公所很多工程沒有人做, 要我去找有意願報繳10%工程回扣款的廠商來承包,並要我 幫他向廠商收錢,我就去找廣澐公司的洪炳煌,問他們有沒 有意願承攬竹山鎮公所的工程並繳交行情價10%的回扣款給 「上面」,他們答應之後,因為我對營造工程不熟悉,覺得 自己沒能力處理這些回扣款的事情,我就找登豐營造公司的 負責人郭必然幫忙出面,但郭必然表示他不想介入公所工程 ,只建議我回扣款應該訂為12%,10%上繳,2%用於其他支出 。我跟洪丞俊討論後,洪丞俊同意由我幫他收取工程款12% 的回扣,其中10%上繳,2%由我和洪丞俊來對分;我打勾做 記號的工程,就是我有送錢給洪丞俊的工程。包括「南投縣 竹山鎮林圮埔好客菸築文化坊-主體修復暨周邊環境設計改 善工程」、「雲林里公所路49巷兩側水溝改善工程」、「10 4竹山鎮○○里○○巷00-00宅旁增設排水溝工程」、「105年度 竹山鎮○○里○○段00-0地號排水溝改善工程」、「○○里○○路○ 段0000號宅後方排水溝改善工程」、「延正坪頂延平等三里 道路鋪面改善工程」及「105竹山鎮延平里環湖道路擋土牆 水泥路面改善工程」共計7件工程;因為洪丞俊常常要我去 跟廠商要回扣,我如果身上有錢,就會先給洪丞俊,因為經 我計算,我曾多支付10萬元回扣款給洪丞俊,所以這次我扣 除10萬元,就給洪丞俊54萬元;菸草站工程我是和廣澐公司 合作進行,所以我到菸草站工程工地向廣澐公司的洪炳煌、 「TACO」(章惠珊)拿取38萬元,其餘16萬元由我自己補足 ,共計54萬元,我是向廣澐公司拿錢之後隔1或2天,拿錢去 給洪丞俊的;因為菸草站工程金額很大,利潤又不好,所以 我特別去問鎮長黃丹怡要幾成;「延正坪頂延平等三里道路 鋪面改善工程」決標金額154萬3000元,去尾數3000元,本 來依照我和洪丞俊約定的慣例,應收12%回扣款,但因為我 是和廣澐公司合作在做工程,2%就不用再給了,所以我就只 交了10%的工程回扣款15萬4000元給洪丞俊;因為同時期宏 昇土木包工業也得標一件竹山鎮公所由水保局補助之工程金 額126萬8000元的工程,我向宏昇土木收取12%回扣款應為15 萬2160元,去除尾數160元,一共收取15萬2000元,其中2% 留在我自己這邊,以10%計算12萬6000元,所以我連同前述 廣澐公司的水保局補助工程回扣款15萬4000元,加起來一共 28萬元現金,一起拿到洪丞俊鎮公所主任秘書辦公室給洪丞 俊;我打勾之「雲林里公所路49巷兩側水溝改善工程」20萬 4600元、「104竹山鎮○○里○○巷00-00宅旁增設排水溝工程」 12萬8800元、「105年度竹山鎮○○里○○段00-0地號排水溝改 善工程」25萬5600元、「○○里○○路○段0000號宅後方排水溝 改善工程」28萬元及「105竹山鎮延平里環湖道路擋土牆水 泥路面改善工程」16萬3000元等5件工程所支付之回扣金額 ,我沒有印象了,我是1次支付5個工程的回扣款給洪丞俊, 期間也有連同其他10萬元以下未上網公告的小型工程回扣款 ,但回扣款的比例都是我向廠商收取12%,交給洪丞俊10%, 至於提示資料我沒有打勾的部分,我現在沒有辦法確定有沒 有給回扣等語(見調查卷三第74至82頁);於偵訊中陳稱:1 05年7月間左右洪丞俊他找我,就說有沒有要來做竹山鎮公 所工程的廠商,是願意拿出回扣的廠商來做工程,我就去找 ;10%交給洪丞俊,他說這10%的回扣是要上繳的,另外1%是 洪丞俊自己的,1%是給我的,但是給洪丞俊的1%我還沒有給 他,還在我這邊,我還沒有算給他;黃丹怡於最近一次是10 6年10月25日的前一個星期四或五,在南投休息站的星巴克 問我收到的錢可不可以直接給她;回扣5%是廣澐公司的洪炳 煌有叫我去問,我就問鎮長,時間我不記得了,我就問黃丹 怡說菸草站工程這樣可不可以,我是用手比5,我的意思就 是可不可以只給5%,黃丹怡就點頭表示同意;是洪丞俊先找 我說要找廠商要回扣,回扣的比例是洪丞俊告訴我的,我確 定黃丹怡知悉是因為黃丹怡後來有再跟我講過,但順序是洪 丞俊先告訴我,之後才是黃丹怡,我跟黃丹怡在國道見面時 聊的是張曉萍妹妹張靜雯的私事,黃丹怡有再跟我確認收取 回扣的比例,並要求我下次可不可以把錢直接拿給她,所以 我才把向賴信義收取的13萬元扣3萬元後,拿那筆10萬元給 黃丹怡,我認為她不信任洪丞俊,我跟黃丹怡沒有金錢債務 關係,我有欠洪丞俊10萬元,但我給洪丞俊的那些錢都是回 扣,不是還借款等語(見調查卷三第97至105頁、偵176卷二 第131至134頁);於原審審理時稱:我與洪丞俊約定收取工 程回扣時間、地點,因為時間太久我真的忘記,是他來公所 擔任主任秘書之後沒多久。洪丞俊說希望我找營造廠來標竹 山鎮公所標案。我真的不太記得他怎麼講,就是要拿錢就是 要拿回扣,一開始沒有說回扣要怎麼給,後來有一次我跟登 豐營造的老闆及洪丞俊三個人,是登豐營造的老闆載著我們 在車上有講一般回扣行情就是12%,拿10%給洪丞俊,其他2% 是我跟洪丞俊一人各1%,但是我不知道10%是要給誰;當時 洪丞俊說是老闆鎮長要的;我收到的回扣都是交給洪丞俊, 我沒有確定最後金流;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我是以工程款1 54萬元去計算10%的15萬元拿給洪丞俊,所以這我是未算1% 給洪丞俊,只有拿10%給洪丞俊,還沒給洪丞俊1%是因為還 沒有算;就廣澐公司給的回扣,我沒有記載在單據或帳冊內 ;我也不能確定交給洪丞俊的10%回扣,他有沒有交給上頭 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07至144頁),並有被告林沛頤就廣 澐公司承攬工程一覽表勾選有收取回扣之工程1紙(見偵176 卷一第83至84頁)在卷。然綜合觀察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沛頤 上開所述,其就與廣澐公司合作標得之公用工程,所應交付 予被告洪丞俊之工程款之回扣比例等重要事實前後供述不一 ,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沛頤稱其無法記憶就其他與廣澐公司 合夥之公用工程有無交付回扣,及有無於其他公用工程交付 回扣予被告洪丞俊等語,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沛頤所稱其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標案,曾交付上開回扣等情, 是否可信,並非無疑;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沛頤前開所述, 復有與下列證人洪炳煌、郭必然等人所述顯然不一之處,證 人即同案被告林沛頤所述內容,即難遽採。 2、證人洪炳煌於調詢時陳稱:約在105年7、8月間起,林沛頤 來找我合作以廣澐公司的名義來投標竹山鎮公所發包的工程 ,協議林沛頤與廣澐營造各出資一半,個案工程獲取之利潤 對分,此部分只有口頭協議,並經過廣澐負責人陳建宇及我 同意,所以從105年9月起,廣澐營造就開始得標竹山鎮公所 的小型工程標案,工程現場由我實際負責管理,林沛頤原承 諾要出資及負責跑竹山鎮公所行政流程部分,則都沒有處理 ;黃丹怡、陳建文及洪丞俊沒有向我要求支付回扣;林沛頤 曾向我開口要合夥投資工程所賺得利潤的錢,因延正坪頂延 平等三里道路鋪面改善工程林沛頤曾出資30萬元週轉金,這 件工程我的利潤大約是16%,我有分她利潤的一半,交給她 現金整數12萬元等語(見偵1436卷一第179至194頁);於偵 訊中稱:是林沛頤來找我合夥承攬竹山的標案,我有經過陳 建宇的同意。這7個標案我有與林沛頤共同承攬;剛開始談 合夥時她沒有談回扣的事,是後來我要求她將林圮埔好客菸 築文化坊這件工程週轉金匯進來,她說她沒有錢,為了這件 事我與她鬧得不愉快,過了幾天她就跟我說其它幾件工程, 我是否要去理一理,我就說工程是公開招標的要理什麼;我 只有將延正坪頂延平等三里道路鋪面改善工程的資金、利潤 給林沛頤,其他都沒有;菸草站工程結束後有結清金額,我 們有對帳過,我曾經在菸草站結案前給過林沛頤錢,印象中 包括延平坪埔延正等3里道路路面舖設工程及小型工程的款 項,我並不知道林沛頤拿了這些錢去做什麼用途等語(見調 查卷三第217至218頁、偵176卷一第120至123頁);於原審審 理時稱:剛開始標工程林沛頤並沒有講說要回扣,是作菸草 站時才講說要一些交際費用,就說公所接案需要一些交際費 用。這個部分我就沒有理她,那時候我的資金也籌得正緊, 不可能去付她這些費用,所以這一筆錢我沒有支出等語(見 原審卷四第424至432頁),而有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沛頤上 開陳述有所不符。是證人洪炳煌就其與同案被告林沛頤合夥 方式、同案被告林沛頤向其要求究係回扣抑或其等合夥之利 益分配及所交付金額,前後證述不明且有歧異,自難遽認同 案被告林沛頤確有向洪炳煌就上開工程收取回扣。 3、證人郭必然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是登豐營造有限公司的現 場負責人,我不認識洪丞俊,沒有跟洪丞俊一起出去過,我 沒有印象有無跟林沛頤建議收取回扣的比例等語(見原審卷 六第128至13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沛頤所述並不相 符。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沛頤就廣澐公司承攬工程一覽表 勾選有收取回扣之工程、廣澐公司承攬竹山鎮公所工程一覽 表、菸草站工程承攬廠商專任人員紀錄表、菸草站工程決標 公告、菸草站工程工程卷、「竹山鎮○○里○○段00之0地號排水 溝改善工程」工程契約書即附件二編號160所示之物、「○○里○ ○路○段0000號宅後方排水溝改善工程」工程契約書即附件二編 號155所示之物、「104竹山鎮○○里○○巷00-00宅旁增設排水溝 工程」工程契約書即附件二編號162所示之物 、「雲林里公所路 49巷兩側水溝改善工程」即附件二編號163所示之物、「105 竹山鎮延平里環湖道路擋土牆水泥路面改善工程」工程契約書即 附件二編號156所示之物、「延正坪頂延平等三里道路路面鋪設 工程」決標公告、更正決標公告、歷次請撥付款金額一覽表及 「延正坪頂延平等三里道路路面鋪設工程」工程契約書等卷證資 料僅能證明廣澐公司確係承攬上開公用工程,亦難以此作為 補強證據遽認被告黃丹怡、洪丞俊就此部分共同涉犯經辦公 用工程共同收取回扣罪嫌。 4、基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沛頤及證人洪炳煌之陳述既有上揭 瑕疵可指,且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自亦難遽依上開 事證而為不利於被告黃丹怡、洪丞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徒 主張證人同案被告林沛頤等人所述難認有所矛盾,且片面就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沛頤針對菸草站工程之回扣比例,認其前 後所述非有不一,及無端以原判決對於證人郭必然在原審審 理所述(見原審卷四第268頁),有所誤會,而認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林沛頤所述未有不符等情,主張應為被告黃丹怡、 洪丞俊有罪之認定,尚難憑採。 (二)前開理由欄貳、一、(二)所示公訴意旨部分:      1、證人賴信義於106年11月8日調詢時稱:宏昇土木包工業登記 與實際負責人都是我,我和我兒子賴彥龍主要是負責工地, 而我女兒賴怡伶則是擔任會計人員,宏昇土木包沒有固定工 班與機械;「水車及通學農路改善工程」第一次招標流標, 我上網看到第二次招標公告便參與投標,並在106年2月24日 竣工,同年3月16日通過驗收,拖了快兩個月,一直領不到 工程款,直到5月間林沛頤獨自到我住家,向我表示要支付 本工程的行情價,就是工程款的12%作為賄款,我心裡想如 果付了賄款,就可以儘快拿到工程款,我就請賴怡伶準備15 萬2000元給我,因為賴怡伶常要領取款項支付物料、工資, 所以就利用領款時順便提領一些現金,再從其中拿了15萬20 00元給我,至於是從哪個金融帳戶領款、哪筆交易我就不清 楚了。我僅記得過幾天後,我打電話給林沛頤請他到我的住 家,我直接把款項以現金交付給林沛頤,她拿到後沒有清點 就拿上車離開,我僅知道林沛頤是開銀色的休旅車。我交付 賄款予林沛頤時,沒有其他人在場;我不清楚林沛頤如何協 助我取得工程款,但我支付回扣後,沒多久我就順利領取工 程款了,她也沒有告訴我回扣竹山鎮公所人員是如何平分; 在106年10月4日前後,林沛頤叫我整理一張我承攬的小型工 程明細表,包含工程名稱與工程金額,之後林沛頤就將各工 程要支付的金額列在工程明細表上,以12%計算,總金額約1 3萬餘元,後來林沛頤就到我住家向我收取13萬餘元現金, 該現金我是以牛皮紙袋包裝,林沛頤拿到13萬餘元後也是沒 清點,直接駕駛她的銀色休旅車離開,至於林沛頤如何與竹 山鎮公所人員平分我就不清楚了。該13萬餘元我也是交代賴 怡伶領款時,將一部分款項作為賄款,但賴怡伶並不知道該 13萬餘元用途。林沛頤再向我收取13萬餘元後,我當時曾氣 憤表示我不想再承攬竹山鎮公所的工程,因為我覺得公所工 程利潤微薄,還要被收取回扣很不合理,而林沛頤並沒有任 何表示。我在交付13萬餘元給林沛頤同時,她就把工程明細 表拿走等語(見偵176卷一第118至125頁);於106年11月9 日偵訊時證稱:是自105年年中開始,我都是包小型工程。 但我在去年11月30日有得標「水車及通學農路改善工程」, 我以126萬8000元得標,我是透過公開招標得標的,我是透 過合法程序得標的,得標後也在106年2月24日完工了,工程 也驗收過了,但工程款從驗收後大概有1、2個月沒有領到, 因為我有債務急需用錢,林沛頤在106年5月間某日下午某時 許,到我的住處找我,她是主動到我家,她跟我說這些要繳 12%,我知道她是向我要系爭工程款的12%,我說為何要繳林 沛頤就走了,我問同業是否要給,同業說為何要給,我又等 了一段時間,因為我有票屆期的壓力,我希望給工程款的12 %來讓我快點領到工程款,我搞不懂這是回扣或是賄賂。我 是叫我女兒去領錢,但是我女兒不知道這筆錢做何用處,隔 了幾天我打電話給林沛頤,我是打她的手機,結果她來我家 ,我直接拿15萬2000元的現金給林沛頤,我沒有包起來,林 沛頤未點收就直接開車走了。當時只有我們二人在現場。過 沒幾天,我就收到竹山鎮公所通知我開發票,沒幾天我就去 竹山鎮公所領公庫支票,系爭工程的工程款我全部領到了; 我還有給她一筆,時間應該是在系爭工程回扣交付後的日期 ,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林沛頤自己來我的住處,要我寫下 我承攬竹山鎮公所的小型工程名稱、金額,林沛頤看我寫好 ,有跟我說我寫在這張紙上的工程都要收12%,但她叫我自 己算錢,我在調查站所勾選的工程明細表不是當天我寫給林 沛頤的全部工程,當天我算起來12%的回扣就是13萬元,當 天林沛頤沒有向我拿錢,是隔了3、4天她到我的住處,應該 是106年7、8月間某日,我拿現金13萬元給她,有無包裝我 不記得了,她拿錢後就走了等語(見偵176卷一第140至145 頁);於108年4月22日偵訊時稱:我於106年11月8日調查時 所打勾的工程部分遭林沛頤收取回扣之工程,與我在106年1 2月20日調查筆錄後方所附宏昇土木包工業承攬竹山鎮公所 工程一覽表內所勾選之工程不相同,應該是我於106年12月2 0日第二次在調査站後面勾選編號1至5、21至40號共25件工 程才對,總工程款約111萬多元,這個回扣的部分是林沛頤 到我的住處向我收取,那次她向我收13萬元,我是以總工程 款的12%去計算,水車及通學農路改善工程及這個小型工程 的回扣都是林沛頤到我位於獅尾巷的住處去拿的,錢是我女 兒賴怡伶去領的,但我女兒都不知道這些錢是用來支付回扣 的等語(見偵176卷二第93至98頁)。是證人賴信義就交付回 扣予被告林沛頤之時間、交付回扣之公用工程名稱、細目, 前後證述不一,且僅有訊問時憑殘存記憶所勾選之工程明細 可佐,並無其他文件、帳冊及金流可資佐證,是否可信,並 非無疑。至於公訴意旨雖提出證人賴信義筆記本翻拍照片1 張(見調查卷二第128頁)為證,然該頁右上雖記載「12680 0、15216、1116」,然並未載明係為何意,自難作為此部分 之補強證據。而證人賴信義雖於偵訊中陳稱:係林沛頤向我 拿回扣之計算式等語(見偵1436卷二第318頁),而上開所 載金額與工程款金額並不一致,是否為真,顯有疑義。 2、又被告林沛頤就其曾收取回扣之公用工程細目有記憶不清之 瑕疵,已如前述。且被告林沛頤於偵訊中供稱:我印象中15 萬2000元是賴信義的女兒拿給我的,我扣除我自己跟洪丞俊 的2%,扣掉後的10%是12萬6000元;應該是在106年10月之前 ,我之所以在106年10月20日跟黃丹怡在國道見面是因為我 不想再繼續幫洪丞俊做了,我當天跟黃丹怡講話的內容,都 記載在該次調查站的筆錄中,當天我跟黃丹怡見面,黃丹怡 問我一些洪丞俊私人的問題,黃丹怡問我有跟哪幾家廠商收 賄,問我收多少,她是不信任洪丞俊,黃丹怡後來叫我直接 拿收到的回扣給她,不要透過洪丞俊,也不要讓洪丞俊知道 這件事,後來我答應了,我後來將宏昇土木包工業賴信義給 的10萬元,我就直接拿到竹山鎮公所黃丹怡的鎮長辦公室給 黃丹怡。至於本來應該要給洪丞俊的1%,我還沒有給洪丞俊 ;我記得在10月20日左右,黃丹怡打電話約我見面,我們約 在南投休息區的星巴克咖啡見面,黃丹怡問我有没有向宏昇 拿錢,我表示有,黃丹怡問我可以給她嗎?我說如果主任秘 書洪丞俊問我那要怎麼回答,她要我向洪丞俊說,還沒拿到 ,所以我才依黃丹怡指示,直接將錢交給她本人;我有去向 賴信義拿,是洪丞俊叫我去的。當初找賴信義來標,有提到 這件事,當時有跟賴信義說是以總工程款12%收取回扣,說 的時間應該是在105年間,這次是賴信義自己勾選的、計算 金額,詳細是幾件工程我不清楚,這次是我到賴信義竹山鎮 中央里住處去拿了13萬元的現金,我拿了其中的3萬元,剩 下的10萬元我拿去給黃丹怡,這次的時間是在國道公路南投 休息站星巴克咖啡館見面後的事情,我在調查站有講是在何 時拿去給黃丹怡的,我是直接拿到竹山鎮公所鎮長辦公室給 黃丹怡,我是用一個回收裝水費或電話費收據的信封袋裝好 後,拿去給黃丹怡等語(見偵176卷一第93至101頁、卷二第 69至75頁),則被告林沛頤既稱伊係依被告黃丹怡指示直接 交付所收取之回扣款,亦表示其不想再幫同案被告洪丞俊, 則被告林沛頤焉有自其向賴信義所收取13萬回扣款保留自己 及同案被告洪丞俊所應分得部分,於106年10月25日11時許 ,在南投縣竹山鎮鎮長辦公室內僅交付10萬元予被告黃丹怡 之可能,被告林沛頤上開所述,顯與常情不符。再被告林沛 頤於原審審理時稱:就收回扣之金額,我並沒有帳冊或其他 資料,宏昇部分賴信義他會自己算給我,我就相信,沒有單 據,他應該不會少算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39至140頁) 。是被告林沛頤就向何人收取回扣與證人賴信義證述不同, 且其向證人賴信義收取何公用工程之回扣亦記憶不清,復無 其他帳冊或其他證據可佐。況被告黃丹怡、洪丞俊始終堅為 否認此部分之犯罪,實難以被告林沛頤之證述作為證人賴信 義證述之補強證據,進而認定被告林沛頤確有於上開時地, 以前開方式,分別交付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三部分之回 扣予被告洪丞俊、黃丹怡,而尚難僅以上開事證認定被告黃 丹怡、洪丞俊、林沛頤涉有此部分經辦公用工程共同收受回 扣之罪嫌。 3、再證人張曉萍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稱:106年10月19日我有 駕駛竹山鎮公所公務車載鎮長黃丹怡至國道3號南投服務區 ;當天只有我、林沛頤及鎮長黃丹怡3人。印象中,我們當 天在星巴克約停留1至2小時;我印象中在聊天期間我有接到 幾次電話及去洗手間而離開星巴克咖啡廳,其中一次離開比 較久的是我接到我先生的電話,有到星巴克咖啡廳外面講電 話,時間大約20分鐘左右,當時是黃丹怡與林沛頤獨自在星 巴克咖啡廳內,但我不記得聊天期間黃丹怡有無要求我暫時 離開;當天林沛頤有打電話給我問我人在哪裡,我回答我和 鎮長在跑行程,林沛頤就表示要約喝咖啡,於是我跟林沛頤 約好在南投休息站,當時鎮長在車上有同意要跟林沛頤在南 投休息站見面;她們當天只有聊一些公所的八卦等語(見偵 176卷一第317至319頁、原審卷三第533至562頁),核與被 告林沛頤就其等係何時、究係何人聯繫約於上開咖啡店見面 所述不一,而被告黃丹怡亦堅持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與被 告林沛頤商討交付回扣事宜,況經原審勘驗被告黃丹怡經扣 案之記事本,並無106年10月19日及106年10月25日與被告林 沛頤聯繫見面之紀錄,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記事本影本(見原 審卷五第204至217頁)存卷可考,被告黃丹怡是否主動聯繫 被告林沛頤商討回扣收取事宜,亦無證據可證,則被告林沛 頤供稱被告黃丹怡於106年10月19日於上開南投服務區星巴克 咖啡館內要求回扣乙情,並無補強證據足認其所述為真。至 於起訴書所提出被告黃丹怡上開公務車及被告林沛頤駕駛上開 小客車於106年10月19日在南投服務區交流道影像及翻拍照片、 南投服務區星巴克咖啡館內見面影像及翻拍照片、車籍登記資料 及通行明細影本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黃丹怡、林沛頤 曾於106年10月19日至上開星巴克咖啡館見面,自難遽認被 告黃丹怡涉有此部分經辦公用工程共同收受回扣罪嫌。 4、雖起訴意旨復提出南投縣竹山鎮鎮長辦公室錄影影像及翻拍 照片、被告林沛頤拍攝交付被告黃丹怡回扣現金號碼照片為證 ,然經原審勘驗106年10月25日南投縣竹山鎮鎮長辦公室監 視器畫面,發現被告林沛頤於該日確前往被告黃丹怡所在之 鎮長辦公室,但並未攝得被告林沛頤曾持有或交付台電公司 寄件信封予被告黃丹怡之畫面,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 面截圖各1份(見原審卷三第125至133、143至178頁)可稽 ,實難遽認被告林沛頤確有於106年10月25日於鎮長辦公室 交付回扣10萬元予被告黃丹怡。又觀之被告林沛頤所拍攝交 付被告黃丹怡回扣現金號碼照片(見偵176卷一第87至90頁) ,該照片僅攝得台灣電力公司信封放置於桌面及千元紙鈔畫 面,而被告林沛頤究係於何種情狀攝得上開照片,並非無疑 ,亦難作為補強證據,而遽認被告林沛頤確有於106年10月2 5日交付回扣予被告黃丹怡甚明。至於檢察官所提出之法務 部調查局106年11月12日數位證據現場蒐證翻拍照片(含扣案被 告林沛頤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圖片檔、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洪丞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圖片檔、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並未見與此部分有關之 內容,而「水車及通學農路改善工程」工程契約書即附表二編 號58所示之物、如附表四「宏昇土木包工業承攬竹山鎮公所 小型工程交付回扣一覽表」中25項工程之簽呈影本、支出傳 票影本暨支出憑證黏貼影本亦僅能證明賴信義曾標得上開公 用工程,亦難作為此部分之補強證據。 5、依上,被告林沛頤及證人賴信義之證述既有上揭瑕疵可指, 且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黃丹怡 、洪丞俊、林沛頤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其中就賴信義扣 案筆記本所述部分,因與上開筆記本所記載客觀內容不符, 尚非可採;又被告林沛頤、證人賴信義之陳述既有前揭瑕疵 ,且其2人或為其餘被告之同案被告或交付回扣之對向犯, 倘未有足為可信之有關補強事證,並無可僅以檢察官上訴內 容之片面說詞或推認,率予認定被告黃丹怡等人有此部分之 被訴罪嫌,是檢察官以被告林沛頤先後所述菸草站工程之回 扣比例不一、證人賴信義前後勾選交付回扣之工程不同之原 因,及認被告林沛頤一方面表示其已不願幫忙收取回扣,另 一方面又有交付回扣之行為,未有違於常情等說詞   ,復引用原判決已說明未可採為被告黃丹怡等不利認定之證 人張曉萍所述、原審之勘驗結果等事證,並以與被告黃丹怡 等人有前開被訴犯行之證人許嘉桀所述內容,主張應為被告 黃丹怡等人有罪之認定,均無可採。 (三)前揭理由欄貳、一、(三)所示公訴意旨部分:        證人廖健民於調詢、偵訊時均證稱:前任竹山鎮長黃丹怡10 3年底上任後,本公司於106年5、6月間得標竹山鎮公所發包 的「106年度竹山鎮延祥及延和里周邊道路水溝改善工程及1 06年竹山鎮社寮、山崇、中和及中央里周邊道路水溝改善工 程等2件委託測設及監造」、「竹山鎮社寮里田中巷農路改 善工程等四件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等2項工程後,某天( 詳細時間記不得了)我到竹山鎮公所洽公遇到林沛頤,當時 林沛頤向我表示,她跟公所上面(高層)很熟,廠商得標竹 山鎮公所的案件都需要支付設計監造工程款15%的回扣給竹 山鎮公所高層,我怕拿不到工程款項,就答應林沛頤。待我 計算回扣金額,準備要提領現金約5萬餘元回扣拿給林沛頤 時,林沛頤就於106年11月間遭到司法機關偵辦,所以我就 沒有交付回扣;107年度竹山委託技術服務開口契約標案於1 07年3月26日決標後一至兩個禮拜,在洪丞俊竹山鎮公所主 任秘書辦公室,洪丞俊向我說之前那一件竹山龜輸崙農路服 務標案也讓你們標走,連同這一件107年度竹山委託技術服 務開口契約標案,若領款要順利的話,就照之前阿娟跟你們 說的那樣來處理,當時洪丞俊沒有明確講到成數,但我認為 他的成數就是15%,我就說等案件順利領取工程款之後再來 支付。竹山龜輸崙農路服務標案至今還沒有領到工程款,至 於107年度竹山委託技術服務開口契約標案則是領取到部分 款項,所以這兩件工程的回扣還沒有交給洪丞俊等語(見他 433卷第367至372、422至425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陳 稱:林沛頤是我們去中央社寮就A標案會勘時有跟我要回扣 ,當時有講要15%,她是說在竹山鎮公所如果有案子要繼續 順利進行,得標的案子上面就是要15%;她沒有講說上面是 誰,我當下有同意說好;林沛頤是跟我要A、B標案之回扣; 洪丞俊是在C標案要執行之前在公所主任秘書辦公室跟我索 取回扣;那時有在辦公室只有講到C標案這個工程,沒有講 到D標案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23至241頁)不符。證人廖健 民就被告林沛頤係於何地向其要求回扣及被告洪丞俊係就何 標案向其要求回扣前後證述不一,存有瑕疵。又被告林沛頤 供稱:我是在廖健民得標後,跟他說廠商得標鎮公所案件, 都要支付15%回扣款給竹山鎮公所高層,至於確切的時間地 點我記不起來等語(見他433卷第494至498、第500至503頁) ,是被告林沛頤供稱記憶不清,難以核實證人廖健民上開證 述是否為真。而公訴意旨所提出永利公司廠商得標歷史資料 查詢及A、B、C、D標案決標公告僅能證明永利公司曾標得上 開標案,實難以作為此部分之補強證據,遽認被告林沛頤、 洪丞俊確曾於上開時、地向證人廖健民要求回扣而未遂可明 。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徒以被告洪丞俊等人此部分被訴罪 嫌,業經被告林沛頤、證人廖健民證述在卷,認為不能以其 等前開歧異之處而認有不實,並主張應為有罪之認定,非可 憑採。 (四)綜上所陳,被告林沛頤就此部分被訴罪嫌,就其所述供稱未 有不實,尚未可信;被告黃丹怡、洪丞俊堅稱其等未有此部 分被訴之罪嫌,可為採信。本案依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 舉之事證,尚難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形 成被告黃丹怡等人有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經辦公用 工程收取回扣既、未遂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亦查無 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足認被告黃丹怡等人有前開被訴之罪 嫌。從而,原審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 ,而為被告黃丹怡等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 意旨猶執前詞主張應為被告黃丹怡等人有罪之認定,並據以 指摘原判決有所未當,依本判決前揭有關之事證及論述、說 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無罪部分,除檢察官得依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上訴外,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備註 1 本判決犯罪事實二 所示 本院撤銷改判: 洪丞俊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 本院維持原判決之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原判決犯罪事實二) 2 本判決犯罪事實三 本院撤銷改判: 洪丞俊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本院維持原判決未諭知沒收之認定)。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㈠、㈡(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三)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 陳志忠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本院維持原判決未諭知沒收之認定)。 3 本判決犯罪事實四 本院撤銷改判: 洪丞俊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參月,褫奪公權肆年。 (本院維持原判決未諭知沒收之認定)。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㈢(原判決犯罪事實四) 本院撤銷改判: 陳志忠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本院維持原判決未諭知沒收之認定)。 4 本判決犯罪事實五 本院撤銷改判: 洪丞俊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 本院維持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4、5所示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貳仟元、貳拾肆萬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㈣ 、㈤(原判決犯罪事實五、六) 本院撤銷改判: 林沛頤部分,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本院維持原判決未諭知沒收之認定)。 本院撤銷改判: 洪錫卿部分,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本院維持原判決未諭知沒收之認定)。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持有人 1 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塔新建工程1件 黃丹怡 2 納骨堂文件1件 黃丹怡 3 黃丹怡筆記本3本 黃丹怡 4 竹山鎮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1件 黃丹怡 5 105年度工務課付款案1件 黃丹怡 6 未付款工程案1件 黃丹怡 7 竹山鎮公所監視器主機(aa888888)1台 黃丹怡 8 竹山鎮公所工程委辦案明細表1件 洪丞俊 9 105南部水車及通學農路改善工程會計報告簽呈1件 洪丞俊 10 空氣品質淨化區申請補助計畫案1件 洪丞俊 11 105年度橫街路面改善工程簽呈1件 洪丞俊 12 瑞農、部坑、田東路支線及頂埔巷農路改善工程簽呈1件 洪丞俊 13 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塔新建工程驗收結算相關資料1件 洪丞俊 14 德興里半路店擋土牆延續工程案資料1件 洪丞俊 15 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全卷資料1件 洪丞俊 16 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相關卷宗1件 洪丞俊 17 電子產品(主秘室電磁紀錄)2張 洪丞俊 18 電子產品(創見500G隨身硬碟)1個 洪丞俊 19 105年竹山鎮公所付款清冊1件 洪丞俊 20 104竹山鎮○○里○○○段000-000地號旁道路改善工程決算資料1件 簡嘉瑋 21 104竹山鎮○○里○○○段000-000地號旁道路改善工程工程卷1件 簡嘉瑋 22 104竹山鎮○○里○○○段000-000地號旁道路改善工程設計監造卷1件 簡嘉瑋 23 竹山鎮公所路綠帶及竹山公園設施改善工程工程卷1件 簡嘉瑋 24 竹山鎮公所路綠帶及竹山公園設施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卷1件 簡嘉瑋 25 竹山鎮○○里○○巷00-0及00-00號旁野溪護岸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卷1件 簡嘉瑋 26 竹山鎮○○里○○巷00-0及00-00號旁野溪護岸工程工程卷1件 簡嘉瑋 27 竹山鎮○○里○○巷00-0及00-00號旁野溪護岸工程決算資料1件 簡嘉瑋 28 竹山里集山路三段831巷AC路面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卷1件 簡嘉瑋 29 竹山里集山路三段831巷AC路面改善工程工程卷1件 簡嘉瑋 30 鯉魚里赤蘭坑農路便道工程全卷資料1件 簡嘉瑋 31 ○○里○○段0000地號排水溝改善工程全卷資料1件 簡嘉瑋 32 竹山鎮雲林里下厝巷及下厝巷支線鋪設PC路面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卷1件 簡嘉瑋 33 發光二極體先進照明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卷1件 簡嘉瑋 34 竹山公園籃球場新建工程全卷資料1件 簡嘉瑋 35 瑞農、部坑、田東路支線及頂埔巷農路改善工程工程卷1件 簡嘉瑋 36 瑞農、部坑、田東路支線及頂埔巷農路改善工程決算資料1件 簡嘉瑋 37 鯉魚里鯉魚尾香果坑引水渠道改善工程全卷資料1件 簡嘉瑋 38 竹山鎮雲林里公所路及前山路一段167巷水溝蓋改善工程全卷資料1件 簡嘉瑋 39 福興里泉州寮擋土牆工程設計監造卷1件 張錫榮 40 竹山鎮田子里頂田巷道路排水溝改善工程設計監造卷1件 張錫榮 41 竹山鎮田子里頂田巷道路水溝改善工程工程卷1件 張錫榮 42 106年度災害搶險搶通修工程開口契約增辦(大鞍等6里)工程卷1件 張錫榮 43 大鞍里頂城巷路面改善工程全卷資料1件 張錫榮 44 竹山鎮田子里大林巷道路改善工程全卷資料1件 張錫榮 45 竹山鎮桶頭里竹湖段農路改善工程1件 張錫榮 46 南投縣林圮埔好客菸築文化坊-主體修復暨週邊環境設計改善工程卷1件 張錫榮 47 福興泉州寮擋土牆工程工程卷1件 張錫榮 48 延正里公正巷農路改善工程全卷資料1件 李建賢 49 竹山鎮○○里○○○○○小段000-0地號路面改善工程全卷資料1件 李建賢 50 竹山鎮藤湖巷路面加寬工程全卷資料1件 李建賢 51 105竹山鎮○○里○○巷00-00號前排水溝改善工程1件 李建賢 52 南投縣竹山鎮桂林山水步道週邊休憩環境及景觀風貌營造計畫1件 李建賢 53 竹山鎮集山路三段50巷1弄與2弄路面改善工程設計監造卷1件 李建賢 54 竹山鎮集山路三段50巷1弄與2弄路面改善工程工程卷1件 李建賢 55 延和里大慶街、延和巷、和興巷路面不平改善工程設計監造卷1件 李建賢 56 延和里大慶街、延和巷、和興巷路面不平改善工程卷1件 李建賢 57 水車及通學農路改善工程全卷資料1件 李建賢 58 水車及通學農路改善工程等3件委託設計監造卷1件 李建賢 59 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設計卷1件 陳星宇 60 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卷1件 陳星宇 61 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工程卷(壹)1件 廖大逸 62 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工程卷(貳)1件 廖大逸 63 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工程卷(參)1件 廖大逸 64 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工程卷(肆)1件 廖大逸 65 廣澐公司小型工程1件 廖大逸 66 宏昇公司小型工程1件 陳星宇 67 朝宇工程行小型工程1件 廖大逸 68 鈺霖公司小型工程1件 張文瑋 69 陞益土木包工業小型工程1件  廖大逸 70 予欣土木包工業小型工程1件 張文瑋 71 永利公司小型工程1件 張文瑋 72 浩業公司小型工程1件 張文瑋 73 泰勒公司小型工程1件 張文瑋 74 豐穩公司小型工程1件 張文瑋 75 山崇里山崇巷AC路面改善工程工程卷1件 廖大逸 76 竹山鎮○○里○○路○段0000巷0號旁路面改善工程工程卷1件 廖大逸 77 竹山鎮中央里枋寮巷擋土牆工程工程巷1件 廖大逸 78 竹山鎮大鞍里三層坪路0.2K復建工程全卷1件 張錫榮 79 竹山鎮中央里內暗坑產業道路邊坡復建工程工程卷(壹)1件 廖大逸 80 竹山鎮中央里內暗坑產業道路邊坡復建工程工程卷(貳)(設計監造)1件 廖大逸 81 記事本-1 1本 張靜雯 82 記事本-2 1本 張靜雯 83 行事曆1件 張靜雯 84 電腦列印資料1件 張靜雯 85 人事資料1件 張靜雯 86 電腦記帳資料(辦公室)1件 張靜雯 87 電腦記帳資料(隨身包扣押)1件 張靜雯 88 陳情資料 張靜雯 89 手寫資料(一)1件 張靜雯 90 手寫資料(二)1件 張靜雯 91 手寫資料(三)1件 張靜雯 92 手寫資料(自隨身包扣押)1件 張靜雯 93 張靜雯手機(0000-000000)1支 張靜雯 94 隨身碟(一)1個 張靜雯 95 隨身碟(二)1個 張靜雯 96 黃丹怡記事本3本 黃丹怡 97 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資料26張 黃丹怡 98 工程資料8 張 黃丹怡 99 黃丹怡存摺2本 黃丹怡 100 工程明細表2張 黃丹怡 101 竹山鎮公所對議員所提地方建設處理明細表18張 黃丹怡 102 鎮務會議交辦列管表5張 黃丹怡 103 電子產品(黃丹怡SAMSUNG手機)1個 黃丹怡 104 電子產品(USB)9個 洪丞俊 105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0000-000000】)1 個  洪丞俊 106 電子產品(HTC 手機【0000-000000】)1 個 洪丞俊 107 電子產品(ASUS筆電)1台 洪丞俊 108 南投市賞鷹步道景觀美化工程設計監造卷1件 曾永祥 109 南投市賞鷹步道景觀美化工程設計監造契約書1本 曾永祥 110 竹山鎮立網球場整建工程卷1件 曾永祥 111 發光二極體先進照明3工程卷1件 曾永祥 112 竹山鎮前山第一城至下坪里自行車道工程卷1件 曾永祥 113 竹山鎮竹山國中人行道及自行車道等改善工程卷2件 曾永祥 114 衛福部彰醫院區前庭景觀及車道維護工程契約書1本 曾永祥 115 2014、2015、2016、2017行事曆共4本 曾永祥 116 105年度竹山鎮山崇、社寮及中央里週邊道路水溝改善等3工程卷1 件 曾永祥 117 竹山鎮立網球場整建工程等3工程卷1 件 曾永祥 118 竹山鎮中山里新生路路面改善工程等3工程卷1 件 曾永祥 119 105竹山鎮○○里○○路00號宅旁增高水泥地等3工程卷1 件 曾永祥 120 竹山鎮公所104年度開口契約2箱 曾永祥 121 泰毅公司存摺4本 曾永祥 122 104-106年度請款發票1本 曾永祥 123 2015、2016、2017年度桌曆筆記本共3本 曾永祥 124 泰毅公司工程請款明細表4張 曾永祥 125 電子產品(梁可昀電腦檔案)3張 曾永祥 126 電子產品(泰毅公司電子郵件隨身碟)1個 曾永祥 127 南投市賞鷹步道景觀美化改善工程資料5張 曾永祥 128 曾永祥2015記事本1本 曾永祥 129 曾永祥彰化銀行台中分行存摺1本 曾永祥 130 泰毅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台中分行存摺1本 曾永祥 131 電子產品(曾永祥手機【IPHONE6S】)1個 曾永祥 132 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採購契約書1本 李友銘 133 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總表2件 李友銘 134 第13公墓納骨堂送審資料1件 李友銘 135 第13公墓納骨堂收發文簿1件 李友銘 136 第13公墓納骨堂已完成工項需附之證明文件1件 李友銘 137 第13公墓納骨堂施工日誌 李友銘 138 第13公墓納骨堂設計圖1件 李友銘 139 第13公墓納骨堂請款明細等資料1件 李友銘 140 第13公墓納骨堂變更設計詳細價目表1件 李友銘 141 第13公墓納骨堂材料送審資料2件 李友銘 142 第13公墓納骨堂證明文件詳細表4件 李友銘 143 第13公墓納骨堂估驗請款單1件 李友銘 144 友臣營造有限公司台中銀行存摺2本 李友銘 145 友臣營造有限公司集集農會存摺1本 李友銘 146 呂桂鳳電腦資料(第13公墓納骨堂)1件 李友銘 147 電子產品(李友銘手機【IPHONE】)1個 李友銘 148 友臣公司105年度資金往來日報表1件 李友銘 149 林秀婷電腦資料(第13公墓納骨堂)1件 李友銘 150 電子產品(洪炳煌手機【IPHONE6】)1個 洪炳煌 151 廣澐公司台中銀行存摺1本 洪炳煌 152 竹山鎮林圮埔好客菸築文化坊-主體修復暨周邊環境改善工程契約書1本 洪炳煌 153 延正坪頂延平等三里道路鋪面改善工程契約書1本 洪炳煌 154 106竹山鎮大鞍里安山路改善工程契約書1本 洪炳煌 155 ○○里○○路○段0000號宅後方排水溝改善工程契約書1本 洪炳煌 156 105竹山鎮延平里環湖道路擋土牆水泥路面改善工程契約書1本 洪炳煌 157 105竹山鎮福興里頂坪農路修復改善工程契約書1本 洪炳煌 158 105竹山鎮桶頭里過溪庄產業道路改善工程契約書1本 洪炳煌 159 竹山鎮中央里北勢巷排水溝改善工程契約書1本 洪炳煌 160 105年度竹山鎮○○里○○段00-0地號排水溝改善工程契約書1本 洪炳煌 161 竹山鎮中和里崎腳排水三號橋旁增設護欄契約書1本 洪炳煌 162 104竹山鎮○○里○○巷00-00宅旁增設排水溝工程契約書1本 洪炳煌 163 雲林里公所路49巷兩側水溝改善工程契約書1本 洪炳煌 164 105竹山鎮下坪里枋坪巷興建擋土牆工程契約書1本 洪炳煌 165 105竹山鎮福興里不知春廟邊農路改善工程契約書1本 洪炳煌 166 105年度竹山鎮秀林里光明巷路面改善工程契約書1本 洪炳煌 167 104竹山鎮秀林里三崁農路鋪設PC路面改善工程契約書1本 洪炳煌 168 延山里瑞山巷排水溝改善工程契約書1本 洪炳煌 169 105竹山鎮秀林里登貴農路改善工程契約書1本 洪炳煌 170 106年度土石流防災重機械待命、救災開口契約工程契約書1本 洪炳煌 171 105竹山鎮○○里○○段000-0地號路面改善工程契約書1本 洪炳煌 172 桶頭里小旗巷柏油路面鋪設工程契約書1本 洪炳煌 173 竹山鎮中山里新和街集合住宅前道路封層改善工程契約書1本 洪炳煌 174 竹山鎮瑞竹里芊蓁崙坑堤岸道路改善工程契約書1本 洪炳煌 175 105竹山鎮下坪里枋寮子興建擋土牆改善工程契約書1本 洪炳煌 176 工程資料電子檔2張 洪炳煌 177 豐穩公司相關資料1件 林沛頤 178 竹山鎮○○里○○巷00-0及00-00號工程資料 林沛頤 179 豐穩公司投標竹山鎮大鞍里三層坪路0.2K復建工程投標資料1件 林沛頤 180 竹山鎮○○里○○巷00-0及00-00號工程契約書1件 林沛頤 181 104竹山鎮○○里○○○段000-000地號工程契約書及相關資料1件 林沛頤 182 竹山鎮金竹味農路避車道改善工程契約書1件 林沛頤 183 竹山鎮中山里新生路路面改善工程契約書及相關資料1件 林沛頤 184 竹山鎮中央里枋寮巷擋土牆工程契約書及相關工程1件 林沛頤 185 竹山文化園區周邊整修計畫工程簡報(富有營造)1件 林沛頤 186 富有營造自主檢查表1件 林沛頤 187 竹山鎮雲林里下厝巷工程契約書1件 林沛頤 188 竹山鎮中央里內暗坑產業道路邊坡復建工程契約書及相關資料1件 林沛頤 189 竹山鎮大鞍里三層坪工程資料1件 林沛頤 190 廣澐公司投標文件1件 林沛頤 191 竹山鎮○○里○○段000地號農路改善工程資料1件 林沛頤 192 竹山鎮雲林里下厝巷及下厝支線鋪設pc路面工程資料1件1件 林沛頤 193 ○○里○○巷0號至00號前柏油路面改善工程結算書1件 林沛頤 194 竹山鎮德興里車店仔社區區域排水溝加蓋\工程施工計畫書1件 林沛頤 195 竹山鎮德興里車店仔社區區域排水溝加蓋\工程品質計畫書1件 林沛頤 196 浩業營造有限公司資料1件 林沛頤 197 竹山公所函浩業公司公文2張 林沛頤 198 浩業公司報價單2張 林沛頤 199 東展營造公司資料1件 林沛頤 200 宏昇土木估價單2張 林沛頤 201 昌鉦營造估價單2張 林沛頤 202 展彪公司申登資料1件 林沛頤 203 竹山鎮公所小型工程清單1件 林沛頤 204 水保工程相關資料1件 林沛頤 205 (林沛頤)記帳簿1本 林沛頤 206 劉瑞宗存摺1本 林沛頤 207 楊長浩存摺2本 林沛頤 208 林沛頤泰勒公司名片2張 林沛頤 209 洪坤綻名片1張 林沛頤 210 名片4張 林沛頤 211 印章28個 林沛頤 212 南投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騎縫章(劉雁青)1個 林沛頤 213 東展存摺1本  林沛頤 214 楊長浩存摺2本 林沛頤 215 電子產品(OPPO手機【號碼0000000000】 )1個  林沛頤 216 電子產品(型號CPH1701手機:【號碼0000000000】)1 個     林沛頤 217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1台 林沛頤 218 豐穩營造往來文件1本 張德修 219 竹山鎮公所工程函文2張 張德修 220 豐穩營造發票明細資料1件 張德修 221 豐穩營造工程資料1件 張德修 222 手寫雜記資料1張 張德修 223 華南銀行存摺及票據代收摺5本 張德修 224 豐穩營造會計人員朱秀招桌曆1件 張德修 225 宏昇公司領取工程款存摺影本1本 賴信義 226 宏昇公司105年度標案一覽表2張 賴信義 227 泰勒公司林沛頤名片1張 賴信義 228 宏昇公司賴信義筆記本1本 賴信義 229 宏昇公司賴信義雜記本1本 賴信義 230 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堂資料夾1-6共6件 王福君 231 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專管1張 許雅慧 232 許雅慧手機LINE對話資料7張 許雅慧 233 公司大小章影本6本 王福君 234 員工通訊錄3張 王福君 235 請付款資料1件 王福君 236 創見8GB隨身碟(白色)1支 胡德明 237 竹山鎮公所延正坪頂延平等三里道路鋪面改善工程卷宗1件 洪錫卿 238 竹山鎮公所水車及通學農路改善工程卷宗1件 洪錫卿 239 竹山鎮公所竹山鎮公所路綠帶及竹山公園設施改善工程卷宗1件 洪錫卿 240 南投縣竹山鎮桂林山水步道週邊休憩環境及景觀風貌營造計畫卷宗1件 洪錫卿 241 泰勒工程顧問公司記帳明細1件 洪錫卿 242 泰勒工程顧問公司工程標案明細1件 洪錫卿 243 泰勒工程顧問公司收支表1件 洪錫卿 244 竹山鎮公所發包工程標案明細1件 洪錫卿 245 電子產品(廖昱祺電腦資料)1張 洪錫卿 246 電子產品(SAMSUNG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洪錫卿 247 工程圖面5張 洪王英代 248 名間鄉請款明細表1張 洪王英代 249 103年6月25日請款明細表1張 洪王英代 250 國姓鄉請款明細表1張 洪王英代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持有人 1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0000000000】)1支 洪丞俊 2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0000000000】) 1支 洪丞俊 3 電腦設備(蘋果筆電)1台 洪丞俊 4 電子產品(陳志忠手機【0000000000】) 1支 陳志忠 5 「106年南投縣竹山鎮鯉南路圳頭巷擋土牆工程」預算資料1件 陳志忠 6 「106年度南投縣竹山鎮德興巷路面改善工程」預算資料1件 陳志忠 7 「106年度南投縣○○鎮○○路00000號旁溝蓋版改善工程」預算資料1件 陳志忠 8 竹山長照大樓興建計畫書1本 李隆鈞 9 竹山客家文化園區計畫書1本 李隆鈞 10 竹山客家文化園區簡報資料1本 李隆鈞 11 竹山富州社區活動中心增建計畫等工程資料1本 李隆鈞 12 竹山多案計畫工程資料1本 李隆鈞 13 107年度李隆鈞記事本(1)1本 李隆鈞 14 107年度李隆鈞記事本(2)1本 李隆鈞 15 元鼎李隆鈞三信銀行存摺1本 李隆鈞 16 元鼎事務所工程進度表1本 李隆鈞 17 電子產品(李隆鈞手機)1支 李隆鈞 18 李隆鈞電腦資料光碟1片 李隆鈞 19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0000-000000】)1支 張峯明 20 竹山鎮長照大樓新建工程委託規畫設計及監造服務之服務建議書1本 張峯明 21 竹山鎮長照大樓新建工程委託規畫設計及監造服務之光碟片資料2片 張峯明 22 電子產品(洪錫卿手機)1支 洪錫卿 23 城鎮之心工程計畫相關文件(1)1件 洪錫卿 24 城鎮之心工程計畫相關文件(2)1箱 洪錫卿 25 竹山鎮雲林新村路面改善案資料1件 洪錫卿 26 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1本 洪錫卿 27 竹山鎮市區道路養護工程資料1件 洪錫卿 28 竹山鎮公園景觀工程相關資料1件 洪錫卿 29 竹山鎮大鞍里工程相關文件1件 洪錫卿 30 泰勒公司工程資料1件 洪錫卿 31 佳興工程行公司大小章及相關文件1件 洪錫卿 32 行事曆1本 洪錫卿 33 新村、竹山公園、市區道路工程光碟3片 洪錫卿 34 桂林山水步道、竹山公園工程資料光碟1片 洪錫卿 35 竹山鎮城鎮之心、和尚崙工程資料光碟1片 洪錫卿 36 泰勒公司匯款單11張 洪錫卿 37 泰勒公司支出傳票1本 洪錫卿 38 工程日記帳1本 石志堅 39 發票清冊1本 石志堅 40 發票影本1本 石志堅 41 現金簿1本 石志堅 42 派工記錄1本 石志堅 43 入工程款1本 石志堅 44 日記帳1本 石志堅 45 札記1本 石志堅 46 每件工程支出表1本 石志堅 47 李寶珠合作金庫存摺3本 石志堅 48 石志堅合作金庫存摺4本 石志堅 49 工程付款資料1件 石志堅 50 李寶珠合庫存摺影本1件 石志堅 51 吉泰企業社合庫商銀存摺影本1件 石志堅 52 石志堅合庫存摺影本1件 石志堅 53 竹山公所公庫送款回單1件 石志堅 54 公文1件 石志堅 55 工程資料1件 石志堅 56 請款資料1件 石志堅 57 吉泰開出發票筆記本1件 石志堅 58 工程資料1件 石志堅 59 工程資料1件 石志堅 60 帳記資料1件 石志堅 61 付款資料1件 石志堅 62 工程支出筆記本1本 石志堅 63 日記帳1本 石志堅 64 付款記錄1件 石志堅 65 帳記資料1本 石志堅 66 日記帳1本 石志堅 67 電子產品(石志堅手機)1支 石志堅 68 電子產品(OPPO手機)1支 石志堅 69 竹山鎮公所籃球場、竹山公園、桂林山水合約1件 胡房融 70 竹山鎮公所大鞍里及田子里合約1件 胡房融 71 竹山鎮公所城鎮之心合約1件 胡房融 72 台中市沙鹿公所綠美化工程合約1件 胡房融 73 胡房融筆記1本 胡房融 74 胡房融與石志堅拆帳資料1件 胡房融 75 電子產品(胡房融sony手機)1支 胡房融 76 電子產品(胡房融iphone手機)1支  胡房融 77 會計憑證2箱  胡房融 78 李雅雯座位資料光碟2片 胡房融 79 簡美鳳電腦光碟1片 胡房融 附表四: 編號 工程名稱 採購金額 (新臺幣) 1 中山里大智路、頂林路東一巷路口路面掏空改善工程 4萬6000元 2 ○○巷0號旁排水溝改善工程 7萬元 3 山崇里山崇巷產業道路及○○巷00-00號附近路面改善復建工程 7萬1000元 4 竹山鎮○○里○○街00號前水溝蓋修繕工程 1萬2500元 5 竹圍里雲林新村50旁排水溝改善等2件 2萬8500元 6 中央里灣仔巷排水溝損壞改善工程 2萬3000元 7 竹山鎮中山里大智路和頂林路交叉口(頂林路133巷)人手孔修繕工程 1萬3000元 8 台三線228.4K處地基掏空工程 2萬3000元 9 延平里藤湖巷排水溝清淤工程 9萬8000元 10 五里林排水江埔橋清淤工程 5萬3000元 11 竹山鎮雲林里果菜市場路面塌陷工程 6萬8000元 12 德興里德興巷水溝等6處改善工程 5萬3300元 13 瑞東巷大排水溝清淤工程 6萬8000元 14 山崇里活動中心階梯修補工程 2萬8000元 15 ○○里○○路○段0000巷00-0號前水溝崩塌及○○巷00-0號前水溝損壞改善工程 8萬5000元 16 竹山鎮○○里○○路00、00號前(益川醫院前)水溝蓋修復工程 9500元 17 竹山鎮○○里○○街0之0號前路面掏空修補工程 4萬5000元 18 德興里德興巷水溝蓋等三處改善工程 2萬6700元 19 ○○里(○○巷0-00號)及中山路(7-11)旁水溝蓋2 處修繕工程 2萬1300元 20 竹山鎮桂林里中正巷龍億新城前路面坑洞修補工程 5萬5000元 21 竹山鎮中山里大智路與鯉南路口(五金行前面)掏空修復工程 6萬1000元 22 中山停車場花台磚頭倒塌修復工程 1萬1000元 23 竹山鎮鯉魚里檨仔林農路支線搶修工程 1萬9800元 24 105竹山鎮○○路00號前路面改善工程 8萬9000元 25 106年度災害搶修開口契約(山崇、社寮、中央、富州、中和、中崎、延和、延平、延正、延祥、延山等11里)-山崇里過鞍農路路樹倒塌、土石坍方及竹林汽車旅館淤泥清淤工程 3萬5404元

2025-01-23

TCHM-112-上訴-1511-20250123-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強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660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5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強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強生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業務員」之人(下稱「 業務員」)在收購帳戶,且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 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 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 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0月間先居間介紹李興先與「業務員」認識, 並稱可提供金融帳戶予「業務員」以賺取報酬,李興先則於 111年12月間某日,在位於高雄巿岡山區之某麥當勞,將林 惠娟保管之由林彥傑所申辦之三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三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由田育豪所申 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 戶,以下與三信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以下與三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予「業務員」使用。嗣「業務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 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本案帳戶內,旋由該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強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李興先、林惠娟、田育豪、證人即被害人張銘峰 及告訴人張庭瑜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被害人張銘峰提出之達昌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契 約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匯款一覽表、告訴人張庭瑜提出 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揭自 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 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6月14日即曾修正 過乙次(即於被告行為後,自白減刑規定共經2次修正)。 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後改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法);嗣第二次修正(113年7月31日)後之現 行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 。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 用之(詳後述)。  ⒊準此,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 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 告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最終刑罰框架為1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如依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 成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適用自 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係2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是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 體適用。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又被告介紹李興先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予「業務員」,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附表 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 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⒉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585號移送併 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匯款至彰銀帳戶部分,與本 案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匯款至三信帳戶之業經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並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 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 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 ,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 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觀 諸目前卷內資料,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 即以無犯罪所得視之,是本案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介紹李興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 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 取之金額等情節;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且迄今未能與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再參 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無業且為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 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此有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 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 沒收。另卷內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介紹李興先提供帳戶 之行為,業已取得對價,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 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書鳴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張銘峰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某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智然」帳號聯繫張銘峰,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要繳交出款保證金及驗證費用云云,致張銘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3日19時50分許 5萬元 三信帳戶 2 告訴人張庭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21時41分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alison_760521號聯繫張庭瑜,佯稱:可提供代為操作股票服務,惟須支付保證金始可提領獲利云云,致張庭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7日21時41分許 5萬元 彰銀帳戶 5萬元 112年1月5日22時3分許 2萬元 彰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CTDM-113-金簡-712-20250114-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林惠娟 楊一生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壹佰壹拾 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00,000元 ,到期日113年10月20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6

TCDV-114-司票-229-202501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5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惠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惠娟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 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0日 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2號統一超商領袖 門市,將不知情之胞姊林心愉(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心愉郵局帳戶)提款卡、密 碼,以交貨便之方式,陸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陳映均、黃怡渟、江 鴻禧,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轉帳一空。嗣因陳映均 、黃怡渟、江鴻禧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 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罪嫌,係以被告之 供述、告訴人陳映均、黃怡渟、江鴻禧於警詢時之指訴、告 訴人3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匯款單、網路轉帳紀錄截圖、存 摺內頁影本、網路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前開郵局帳戶、中信 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同案被告林心愉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 料1份等資為論據。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將 不知情之胞姊林心愉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 以交貨便之方式,陸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伊於112年8月間在Facebook上找家庭代工廣告,加入對方 LINE好友,對方暱稱是公司名字,稱是聾啞人士,是做髮夾 、鉛筆的代工,說拿材料時需要用到提款卡,並稱登記後, 隔天就會將提款卡歸還,但遲未收到,打電話也沒有接等語 。經查:  ㈠前開郵局帳戶係被告之姊林心愉所申辦使用,並將該帳戶借 予被告使用,而被告嗣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 之人等情,業經被告自承,並有前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被告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 ;而告訴人3人前揭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亦據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上述之證據資料在 卷為憑,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為證(偵卷第64至235頁),觀之被告提出之 前開對話內容有顯示日期、發送時間,發送時間密集,且對 話過程語意連貫,並無明顯增補或刪減,可見確實有被告所 提出前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核與被告提出之前 開對話紀錄內容相符,堪認被告前揭所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 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非臨訟虛捏製作,應可信為真。  ㈢再觀之被告提供之前揭與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內容,被告係先於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的資訊,再以LINE與 對方聯繫,對方向被告說明代工內容為手工包裝及薪資之計 算方式後,便要求被告需提供實體提款卡予公司以便公司入 帳,致被告誤信為真,始依指示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 便寄出。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假藉徵求家庭代工之名義,煞 有其事地協助被告解釋工作內容及薪資,對於為何需要提供 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更是有一套合理說詞,則被告在未有 相關家庭代工經驗的情況下,因對方之話術誤信對方稱為確 保公司入帳,始依約定提供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悖於 常理,即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提供前開帳戶予他人為不法 使用之預見,並進而有此意欲或容任。  ㈣公訴人雖另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當時也有懷疑,有詢 問對方可否使用現金,但對方稱公司統一都是用卡片,但之 前伊有做過雨刷代工,都可使用現金買材料,不用提供提款 卡、存摺等語,可知被告先前曾有家庭代工之經驗,係以現 金購買材料,無須提供提款卡、密碼,然被告卻逕依素未謀 面之人指示寄出,足徵被告確有容任他人詐欺犯罪使用,而 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云云,認被告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團詐騙手 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 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 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 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 財物,則金融機構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 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 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或提領款項者必 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 販賣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 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 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機構帳戶 ,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 來詐欺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 ,或急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 ,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 此詐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 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 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 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 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 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 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 、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 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 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 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 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 機構存摺、金融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 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即有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況本案該詐欺集 團成員非僅單以言詞誘騙被告,並於LINE上以話術取信被告 ,則被告於經濟壓力、求職心切,加以詐欺集團以各種話術 行騙之情形下,誤信為合法工作而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誠 非難以想像,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 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詐欺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事實必有預見。  ㈤況綜觀雙方之對話紀錄,對方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之原因自 始係為公司入帳需求,並無表示提供提款卡可使被告獲得任 何金錢報酬,倘若被告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可預見該提款卡係幫助對方為不法使用,殊難想像在除代工 薪資外毫無其他利益可獲得之前提下,會願意使自身陷於被 追訴之風險中,亦可徵被告所辯係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家庭 代工為由詐騙,始依指示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等語,顯非虛 妄。 四、綜上所述,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帳戶資 料之可能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 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 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映均 112年8月16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房東,向告訴人陳映均佯稱:因為其他人有意願承租該屋,若先匯款即可優先承租該房屋,致告訴人陳映均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8月16日17時49分許 1萬6,000元 2 黃怡渟 112年8月14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賣家,向告訴人黃怡渟佯稱:要販售包包,但要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黃怡渟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8月15日13時54分許 2萬5,000元 3 江鴻禧 112年8月14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房東,向告訴人江鴻禧佯稱:因為其他人有意願承租該屋,若先匯款訂金,即可優先承租該房屋,致告訴人江鴻禧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8月15日17時46分許 1萬5,000元

2024-12-31

ILDM-113-訴-853-20241231-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92號 原 告 黃怡渟 被 告 林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5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53號被告林惠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 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被告林惠娟無罪在案,依照上開法 律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ILDM-113-附民-692-2024123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智傑 選任辯護人 葉民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0828、32780、40022;113年度偵字第2210、1319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智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智傑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第三方支付工具 帳號隱匿犯罪所得,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 將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或第三方支付工具帳號及驗證碼任意提供予網路上 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將幫助該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縱 他人利用上開資料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 某日,將其申設如附表1所示帳戶、帳號(下合稱本案帳戶) 「帳戶、帳號資料」欄內所示之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提供予暱稱「簡單貸」、 「韓曉莉~專員」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簡單貸」 、「韓曉莉~專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2所示 時間,以附表2所示之詐術,致附表2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並於附表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2 所示之金融帳戶。 二、案經林芝卉、陳品妤、周俊盛、林惠娟、陳美如、廖妤婕、 曾宇賢、楊閔丞、侯進源、李家禎、朱凱勝訴由桃園巿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許瑋真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陳家福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品志訴由臺中巿 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起訴合法之說明: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 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 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係指事實上同一 之案件,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 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 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或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3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柯智傑提供附表1編 號1所示第三方支付工具帳號及驗證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致告訴人張英才、黃男嘉遭詐騙之事實;被告提供附表1 編號2所示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被害人林芝綺 遭詐騙之事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112年5月8日以1 12年度偵字第8482、20885號;於112年5月16日以112年度偵 字第19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固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0828號卷 第83至85頁、第87至89頁)。惟本案起訴書所載如附表2所示 之告訴人,與上開不起訴處分之被害人林芝綺、告訴人張英 才、黃男嘉並不相同,是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起 訴合法。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 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 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 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及其身分證照片提供予 「簡單貸」、「韓曉莉~專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為要申辦網 路貸款、所以才提供上開資料給「簡單貸」、「韓曉莉~專 員」,我也是被騙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皆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簡單貸」、「韓曉莉~專員」,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0828號卷第9至14、偵字 第2210號卷第15至17、偵字第13192號卷第15至21、偵字第3 0828號卷第110至111頁;本院金訴字卷第78頁),又附表編 號1所示之第三方支付帳號所綁定手機號碼,原為被告使用 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嗣變更為非被告申設使用之0000 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此有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2月29日街口調字第11212052號函及其附件、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08 28號卷第95至101頁)。而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就上開被詐欺 之情節,業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如附表2「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可認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 術後,陷於錯誤,而分別以如附表2「匯款時間」、「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2「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本案帳戶,則本案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使用,及作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工具,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 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 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 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參以近年來利 用人頭帳戶以行詐欺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 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或第三方支付 帳號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 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金融帳戶、第 三方支付帳號,反係蒐集不特定人申設之金融帳戶、第三方 支付帳號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上開資料可能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被告於警詢供稱:因為疫情期間收入 不穩定,我在臉書上看到「簡單貸」廣告貼文,因為當時亟 需用錢,所以才聯絡「簡單貸」申辦貸款,我的渣打和玉山 銀行有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但因我忘記登入密碼,所以先按 照對方指示更改渣打和玉山銀行的網路銀行登入密碼,後來 在10月13日有收到渣打銀行簡訊,告知我帳戶內有多筆鉅款 入帳,但我沒有去理會,接著我在10月15日要提款時,發現 無法提款,打電話詢問渣打銀行才知道帳戶遭警示,我在10 月15日去報警等語(見偵字第32780號卷第13頁)。嗣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供網路銀行帳號給「簡單貸」並且配 合對方要求變更登入密碼,我無法避免提供之帳戶遭到不當 利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8、179頁)。可認被告知悉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簡單貸」、「韓曉莉~專員」後,已失 去對該等帳戶、帳號之掌控能力,復佐以其收到渣打銀行關 於金融帳戶內異常金流之通知後,仍未即時採取行動加以查 證或通知銀行止付,而係選擇漠視該異常情事發生,堪認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其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不法利用之結果已有預見。 (三)再以,本院審酌被告為00年0月生,其於本案行為時已為27 歲之成年人,其於警詢自陳具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 字第32780號卷第11頁),且於本案審理時亦表示曾向渣打銀 行申請信用貸款而成功核貸之經驗(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7頁 )。則依被告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當能辨別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作虛假金流紀錄,已與正常 之核貸流程有異,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該等不詳成員 使用,且對本案帳戶內金流之異常進出絲毫不以為意,其主 觀上應具有容任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當使用之意思。 佐以被告容任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之結果, 已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持上開帳戶作為詐騙附表2所示告 訴人之工具,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結果,是認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行為,客觀上 具備促進犯罪結果發生之效果,主觀上亦具備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被告固辯稱:我僅提供附表1編號3所示帳戶(下稱本案玉山 帳戶)之帳號予「簡單貸」,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我都沒有 提供,但我有提供我的身分證照片給對方,且我的密碼就是 我的生日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8頁)。然查,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有將本案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交付予「簡單貸」 ,並且依對方之指示變更網路銀行登入密碼,「簡單貸」即 已取得該帳戶之實質控制權,此從觀察附表2編號3所示告訴 人陳家福於111年10月14日下午2時8分匯款2萬元至本案玉山 帳戶後,旋即於同日下午2時43分許,即有網路銀行轉帳匯 出之交易紀錄自明(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4頁),此部分所辯 ,難謂可採。 (五)被告再辯稱:我為了申辦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簡單 貸」、「韓曉莉~專員」,目的是要製作流水紀錄,方便向 銀行申請貸款,我也是被騙等語。然查,附表1編號1所示之 街口支付帳號,並非金融機構帳戶,僅屬第三方支付工具, 並無具備存款、轉帳及信用往來等銀行帳戶功能,依一般申 貸常情,申辦貸款應提供具正式存款與交易紀錄之金融機構 帳戶,始足資作為審核信用依據,被告上開所辯,尚與常理 有違,委難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洵難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就現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2 3條第3項前段,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之舊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予以比較,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即得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依新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再比較新舊 法之法定刑度,本案被告之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依照新法 第19條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舊法第14條(一併 考量同條第3項)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 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 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 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 洗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 新法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罪數:   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 欺如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之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助益行騙,並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作為行騙財物、洗錢工具, 除造成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 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與告訴人林芝卉、周俊 盛、曾宇賢、楊閔丞、許瑋真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本 案被害人數之多寡、受害金額之高低、前科素行,暨其於警 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第32 780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刑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 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即新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 編號 金融帳戶資料 帳戶、帳號資料 1 街口支付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柯智傑 帳號及手機驗證碼 2 渣打國際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柯智傑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3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 戶名:柯智傑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 施用詐術之內容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⒈ 林芝卉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0月4日某時許,在通訊軟體FB社團「我是平鎮人」以暱稱「劉畢畢」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二手家具,需先付一半定金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4日晚間8時10分 7,500元 柯智傑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林芝卉於警詢之時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828號卷,第17至1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828號卷,第23至35頁) ⒊柯智傑街口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828號卷,第53頁) ⒋不詳詐欺者暱稱「劉畢畢」頁面翻拍畫面、林芝卉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828號卷,第57至61頁) 111年10月4日晚間8時35分 1,500元 2. 許瑋真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0月12日晚間7時45分許,以電話之方式向告訴人佯稱「因有簽單錯誤之問題,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訂單問題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13日晚間8時15分 2萬9,988元 柯智傑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許瑋真於警詢之時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780號卷,第39至4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780號卷,第49至53、59至61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780號卷,第43至45頁) ⒋被告柯智傑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780號卷,第73頁) ⒌告訴人許瑋真與暱稱「簡單貸」對話記錄截圖(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780號卷,第75至149頁) 111年10月13日晚間8時35分 4萬9,985元 111年10月13日晚間8時37分 4萬9,985元 111年10月13日晚間8時46分 2萬9,988元 3. 陳家福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0月初某時許,以交友軟體不詳詳暱稱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買進商品,之後賣出獲利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14日下午2時8分 2萬元 柯智傑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陳家福於警詢之時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022號卷,第15至1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勢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022號卷,第31至39頁) ⒊被告柯智傑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022號卷,第25頁) 4. 陳品妤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0月4日下午3時許,以通訊軟體FB暱稱 「劉碧琳」向告訴人佯稱:「可販賣吹風機給告訴人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4日下午3時39分 3,500元 柯智傑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陳品妤於警詢之時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31至3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29、35至36頁) 5. 周俊盛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0月4日下午3時40分,以通訊軟體FB不詳暱稱「Ali Jen」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二手家具,需先付付款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4日下午3時40分 5,000元 柯智傑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周俊盛於警詢之時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41至4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37至38、43至44頁) ⒊告訴人周俊盛與暱稱「Ali Jen」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45頁) 6. 林惠娟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9月29日上午9時47分,在通訊軟體FB」以暱稱「Abdul Haq」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無人機、Switch,需先付付款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4日下午3時59分 4,500元 柯智傑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林惠娟於警詢之時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51至5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47至48、55至56頁) ⒊告訴人林惠娟與暱稱「Abdul Haq」者對話記錄截圖(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59至75頁) 7. 陳美如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0月3日下午5時許,在通訊軟體FB以暱稱「袁佳佳」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家電,需先付款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4日下午4時28分 7,000元 柯智傑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陳美如於警詢之時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81至8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77至78、85至87頁) 8. 廖妤緁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0月4日下午2時20分許,在通訊軟體FB以暱稱「Grace Shen 」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二手家具,需先付款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4日下午5時6分 2,000元 柯智傑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廖妤緁於警詢之時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91至9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89至90頁) ⒊告訴人廖妤緁與暱稱「Grace Shen」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97頁) 9. 曾宇賢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9月6日不詳時間,在通訊軟體FB社團以暱稱「HF Zhoug」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二手Switch,需先付款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4日晚間6時1分 6,000元 柯智傑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曾宇賢於警詢之時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103至10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99、107至108頁) ⒊告訴人曾宇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購買網頁翻拍畫面、與暱稱HF Zhoug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109至123頁) 10. 楊閔丞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0月5日晚間11某時許,以通訊軟體FB暱稱「Bin Jia」向告訴人佯稱:「購買二手Switch,需先付款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4日晚間11時28分 5,100元 柯智傑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楊閔丞於警詢之時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129至13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125、133至135頁) ⒊告訴人楊閔丞與暱稱「Bin Jia」對話記錄截圖、販賣二手光碟Switch網頁畫面、交易明細擷圖(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137至143頁) 11. 侯進源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0月5日上午10時46分許,以通訊軟體FB暱稱「黃凱乾」向告訴人佯稱:「購買PS5遊戲機,需先付款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5日上午11時2分 3,000元 柯智傑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侯進源於警詢之時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147至14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145、149至150頁) ⒊販賣PS5網頁畫面、告訴人侯進源轉帳交易畫面(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151頁) 12. 李家禎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0月4日晚間9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FB暱稱「王瓊玫」、LINE暱稱「Any」向告訴人佯稱:「購買幫寶適黏貼型尿布,需先付款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5日下午12時38分 6,500元 柯智傑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李家禎於警詢之時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157至16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153、161至162頁) ⒊告訴人李家禎轉帳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163頁) ⒋告訴人李家禎與暱稱「王瓊玫」、「Any」對話記錄截圖(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165至213頁) 13. 朱凱勝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0月13日晚間8時53分許,以電話之方式向告訴人佯稱:「因遭駭客入侵之錯誤設定,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13日晚間8時53分 1萬1,234元 柯智傑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朱凱勝於警詢之時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229至23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223至225、233頁) ⒊通連記錄截圖、告訴人朱凱勝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畫面(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235至237頁) 14. 林品志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0月14日晚間7時許,以電話之方式向告訴人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14日凌晨12時4分 4萬9,910元 柯智傑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林品志於警詢之時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192號卷,第23至2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第二分局館六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192號卷,第49、61、75至77頁) ⒊告訴人林品志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192號卷,第35至頁) ⒋通連記錄截圖、手機翻拍畫面(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192號卷,第85頁) 111年10月14日凌晨12時5分 4萬9,985元

2024-12-30

TYDM-113-金訴-1013-20241230-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VAN PHUC(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6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VO VAN PHUC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VO VAN PHUC 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未遵守交通規則, 肇致交通事故,告訴人林鈺軒因此受傷,被告竟未留在現場 為適當救助,反逕自離去,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及第三人即被告所 騎機車車主林惠娟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1萬元成立和解,並 由第三人林惠娟於和解時如數給付完畢,告訴人同意不追究 被告刑事責任之情,經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109頁),並 有車禍和解書在卷可佐(偵卷第2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明白己非,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 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 刑如主文,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95號   被   告 VO VAN PHUC(越南籍)             男 48歲(民國65【西元1976】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              ○鎮○○路0000巷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O VAN PHUC(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於民國113年 10月14日17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從同安西巷往嶺東南路方向行駛 ,駛至忠勇路與嶺東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 路口,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當時天候晴、有日 間自然光線、道路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依VO VAN PHUC之智識、能 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交通號誌 ,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林鈺軒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處待轉區停等紅燈結束 後,正起步沿嶺東南路往嶺東路之方向行駛,VO VAN PHUC 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即與林鈺軒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 車身發生碰撞,林鈺軒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左側 大腿及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詎VO VAN PHUC於肇事後,明 知騎乘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且可預見依交通事故現場碰 撞程度以及碰撞後人車倒地情形,林鈺軒應該會受有傷害, 仍於短暫停留現場觀看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隨即棄車逃逸,步行離開現場。 二、案經林鈺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VO VAN PHUC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林鈺軒於警詢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惠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案發當時係由被告所駕駛之事實。 4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前開交通事故受有前開所載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前開所載交通事故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 ⑴案發當時天氣晴、路面為無缺陷、乾燥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不能注意之事實。 ⑵被告無駕駛執照之事實。 7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告訴人未測得酒精反應之事 實。 8 臺中市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並未報案也未通知救護車,事故發生後有駛離現場之事實。 9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錄影檔案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被告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交通號誌而闖越紅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2024-12-25

TCDM-113-交訴-408-202412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9 21號、第79502號、偵緝字第6762號、第6763號、第6764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長傑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4行「19日」、「不詳時地」各應更正「16日」 、「新北市新莊區某便利商店外」,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1 7字、第5行第24字後各應補充「國民身分證等」、「存摺、 提款卡等」,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乙帳戶)」應刪除,附表 編號5匯入帳戶欄「乙帳戶」應更正「甲帳戶」,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應補充說明「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原第16條第 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發生效力; 旋原第2條、第14條、第16條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關於第2條部分,就被告行 為而言,應僅文字修正及由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修正後同 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部 分,其法定刑修正前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限 制宣告刑之範圍『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部 分,歷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自白減刑處斷刑事由趨於嚴 格。綜上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所犯 法條欄載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爰予更正」,「被告幫助犯洗錢罪,審其情節,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審 判中自白其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茲均引用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將金融帳戶等資料交付他人以充為犯罪工具, 不僅助長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 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 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致我國 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足見其犯罪所 生之危害甚鉅,造成告訴人葉思妏等被害人難以回復之財產 損害,金額不低,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已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惜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而其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論罪科 刑及執行之紀錄,以從事「鐵工」為業,日薪約新臺幣(下 同)1500元,須扶養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 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6762號偵緝卷第5頁 、本院卷第118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既已交付他人收受,則非 屬其所有,另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 ,包含所留存之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 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循銀行法第 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 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故均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本 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 ,故此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害人等所匯入至本案 帳戶之款項係洗錢之財物,被告幫助犯洗錢罪,無證據證明 屬其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本案帳戶嗣持用者收取,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爰不宣告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921號                   112年度偵字第7950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76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76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764號   被   告 林長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傑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帳戶, 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竟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前 某日時,在不詳時地,將其個人資料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甲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乙帳戶 )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 欺他人所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 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10月1日6時56分許,使用林長傑年籍資料向愛金卡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愛金卡公司)申請註冊電子支付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並綁定本 案中國信託甲帳戶;再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附表所示報告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長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雙證件交給證人潘志勝,並遭到姓名年籍不詳共計4、5人控制行動自由之事實。 2 證人潘志勝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存摺、提款卡、雙證件交給曾緯承,當時其在場,之後曾緯承再轉交給他朋友,且依當時情況其已知曾緯承要將被告之前開物品用以做詐欺使用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資料 5 附表所示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帳戶是被告所申請,及附表所示之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林長傑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再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中國信託甲帳戶、本案中國信託乙帳戶 ,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提款卡交付提 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上開帳戶登記之所 有人仍為被告,故就上開2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 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 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 碼密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 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害人提供資料 相關案號/ 報告機關 1 葉思妏 (已提告) 於111年10月3日前某日時,在臉書社團佯稱:出售遊戲片,價金3,000元云云。 111年10月3日10時27分 3,000元 本案電支帳戶所產生之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112年度偵字第1761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2 林經倫 (已提告) 於111年10月3日前某日時,在臉書社團佯稱:出售apple watch,價金5,300元,並約定付訂金1,600元云云。 111年10月3日12時10分 1,600元 本案電支帳戶所產生之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度偵字第1761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3 陳建宏 (已提告) 於111年8月31日12時48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一暱稱為「陳老師」之人,並與之交換LINE聯絡資訊,對方佯稱,其傳送之投資平台連結,可投資獲利,惟須依指示入金云云。 111年9月19日7時46分49秒許 200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甲帳戶 告訴人之海悅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 112年度偵字第37088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111年9月19日7時49分45秒許 100萬元 4 吳麗英 (已提告) 於111年9月29日,在臉書社團佯稱:出售攪拌機、吸塵器、耳機、電風扇、小包包、平底鍋、大同電鍋等商品,並約定價金2萬6,000元,並約定付訂金5,000元云云。 111年10月3日11時12分 5,000元 本案電支帳戶所產生之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之轉帳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40594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5 莊鴻興 (已提告) 於111年9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莊鴻興佯稱:可至晨宏投資網站進行投資,惟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1年9月16日9時3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中國信託乙帳戶 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八里區農會存摺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72921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6 林惠娟 (已提告) 111年9月29日9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惠娟佯稱:欲出售無人機與Switch,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1年10月3日11時57分許 7,500元 本案電支帳戶所產生之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之臉書、LINE 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度偵字第79502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2024-12-24

PCDM-113-金訴-1873-20241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號 原 告 陳惠珍 林惠娟 王子建 吳秀康 謝玲芳 蔡秀怡 方慧娟 魏莠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律師 被 告 葉婉君 陳俐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2時40分,在本 院民事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4-12-18

PTDV-113-訴-53-20241218-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