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智傑
選任辯護人 葉民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0828、32780、40022;113年度偵字第2210、1319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智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智傑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第三方支付工具
帳號隱匿犯罪所得,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
將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或第三方支付工具帳號及驗證碼任意提供予網路上
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將幫助該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縱
他人利用上開資料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
某日,將其申設如附表1所示帳戶、帳號(下合稱本案帳戶)
「帳戶、帳號資料」欄內所示之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提供予暱稱「簡單貸」、
「韓曉莉~專員」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簡單貸」
、「韓曉莉~專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2所示
時間,以附表2所示之詐術,致附表2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並於附表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2
所示之金融帳戶。
二、案經林芝卉、陳品妤、周俊盛、林惠娟、陳美如、廖妤婕、
曾宇賢、楊閔丞、侯進源、李家禎、朱凱勝訴由桃園巿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許瑋真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陳家福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品志訴由臺中巿
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起訴合法之說明: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
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
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係指事實上同一
之案件,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
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
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或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3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柯智傑提供附表1編
號1所示第三方支付工具帳號及驗證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致告訴人張英才、黃男嘉遭詐騙之事實;被告提供附表1
編號2所示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被害人林芝綺
遭詐騙之事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112年5月8日以1
12年度偵字第8482、20885號;於112年5月16日以112年度偵
字第19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固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0828號卷
第83至85頁、第87至89頁)。惟本案起訴書所載如附表2所示
之告訴人,與上開不起訴處分之被害人林芝綺、告訴人張英
才、黃男嘉並不相同,是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起
訴合法。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
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
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
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及其身分證照片提供予
「簡單貸」、「韓曉莉~專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為要申辦網
路貸款、所以才提供上開資料給「簡單貸」、「韓曉莉~專
員」,我也是被騙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皆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簡單貸」、「韓曉莉~專員」,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0828號卷第9至14、偵字
第2210號卷第15至17、偵字第13192號卷第15至21、偵字第3
0828號卷第110至111頁;本院金訴字卷第78頁),又附表編
號1所示之第三方支付帳號所綁定手機號碼,原為被告使用
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嗣變更為非被告申設使用之0000
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此有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2月29日街口調字第11212052號函及其附件、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08
28號卷第95至101頁)。而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就上開被詐欺
之情節,業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如附表2「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可認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
術後,陷於錯誤,而分別以如附表2「匯款時間」、「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2「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本案帳戶,則本案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使用,及作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工具,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
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
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
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參以近年來利
用人頭帳戶以行詐欺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
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或第三方支付
帳號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
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金融帳戶、第
三方支付帳號,反係蒐集不特定人申設之金融帳戶、第三方
支付帳號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上開資料可能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被告於警詢供稱:因為疫情期間收入
不穩定,我在臉書上看到「簡單貸」廣告貼文,因為當時亟
需用錢,所以才聯絡「簡單貸」申辦貸款,我的渣打和玉山
銀行有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但因我忘記登入密碼,所以先按
照對方指示更改渣打和玉山銀行的網路銀行登入密碼,後來
在10月13日有收到渣打銀行簡訊,告知我帳戶內有多筆鉅款
入帳,但我沒有去理會,接著我在10月15日要提款時,發現
無法提款,打電話詢問渣打銀行才知道帳戶遭警示,我在10
月15日去報警等語(見偵字第32780號卷第13頁)。嗣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供網路銀行帳號給「簡單貸」並且配
合對方要求變更登入密碼,我無法避免提供之帳戶遭到不當
利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8、179頁)。可認被告知悉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簡單貸」、「韓曉莉~專員」後,已失
去對該等帳戶、帳號之掌控能力,復佐以其收到渣打銀行關
於金融帳戶內異常金流之通知後,仍未即時採取行動加以查
證或通知銀行止付,而係選擇漠視該異常情事發生,堪認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其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不法利用之結果已有預見。
(三)再以,本院審酌被告為00年0月生,其於本案行為時已為27
歲之成年人,其於警詢自陳具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
字第32780號卷第11頁),且於本案審理時亦表示曾向渣打銀
行申請信用貸款而成功核貸之經驗(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7頁
)。則依被告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當能辨別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作虛假金流紀錄,已與正常
之核貸流程有異,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該等不詳成員
使用,且對本案帳戶內金流之異常進出絲毫不以為意,其主
觀上應具有容任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當使用之意思。
佐以被告容任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之結果,
已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持上開帳戶作為詐騙附表2所示告
訴人之工具,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結果,是認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行為,客觀上
具備促進犯罪結果發生之效果,主觀上亦具備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被告固辯稱:我僅提供附表1編號3所示帳戶(下稱本案玉山
帳戶)之帳號予「簡單貸」,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我都沒有
提供,但我有提供我的身分證照片給對方,且我的密碼就是
我的生日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8頁)。然查,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有將本案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交付予「簡單貸」
,並且依對方之指示變更網路銀行登入密碼,「簡單貸」即
已取得該帳戶之實質控制權,此從觀察附表2編號3所示告訴
人陳家福於111年10月14日下午2時8分匯款2萬元至本案玉山
帳戶後,旋即於同日下午2時43分許,即有網路銀行轉帳匯
出之交易紀錄自明(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4頁),此部分所辯
,難謂可採。
(五)被告再辯稱:我為了申辦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簡單
貸」、「韓曉莉~專員」,目的是要製作流水紀錄,方便向
銀行申請貸款,我也是被騙等語。然查,附表1編號1所示之
街口支付帳號,並非金融機構帳戶,僅屬第三方支付工具,
並無具備存款、轉帳及信用往來等銀行帳戶功能,依一般申
貸常情,申辦貸款應提供具正式存款與交易紀錄之金融機構
帳戶,始足資作為審核信用依據,被告上開所辯,尚與常理
有違,委難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洵難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就現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2
3條第3項前段,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之舊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予以比較,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即得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依新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再比較新舊
法之法定刑度,本案被告之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依照新法
第19條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舊法第14條(一併
考量同條第3項)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
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
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
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
洗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
新法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罪數:
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
欺如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之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助益行騙,並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作為行騙財物、洗錢工具,
除造成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
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與告訴人林芝卉、周俊
盛、曾宇賢、楊閔丞、許瑋真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本
案被害人數之多寡、受害金額之高低、前科素行,暨其於警
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第32
780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刑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
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即新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
編號 金融帳戶資料 帳戶、帳號資料 1 街口支付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柯智傑 帳號及手機驗證碼 2 渣打國際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柯智傑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3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 戶名:柯智傑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 施用詐術之內容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⒈ 林芝卉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0月4日某時許,在通訊軟體FB社團「我是平鎮人」以暱稱「劉畢畢」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二手家具,需先付一半定金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4日晚間8時10分 7,500元 柯智傑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林芝卉於警詢之時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828號卷,第17至1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828號卷,第23至35頁) ⒊柯智傑街口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828號卷,第53頁) ⒋不詳詐欺者暱稱「劉畢畢」頁面翻拍畫面、林芝卉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828號卷,第57至61頁) 111年10月4日晚間8時35分 1,500元 2. 許瑋真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0月12日晚間7時45分許,以電話之方式向告訴人佯稱「因有簽單錯誤之問題,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訂單問題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13日晚間8時15分 2萬9,988元 柯智傑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許瑋真於警詢之時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780號卷,第39至4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780號卷,第49至53、59至61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780號卷,第43至45頁) ⒋被告柯智傑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780號卷,第73頁) ⒌告訴人許瑋真與暱稱「簡單貸」對話記錄截圖(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780號卷,第75至149頁) 111年10月13日晚間8時35分 4萬9,985元 111年10月13日晚間8時37分 4萬9,985元 111年10月13日晚間8時46分 2萬9,988元 3. 陳家福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0月初某時許,以交友軟體不詳詳暱稱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買進商品,之後賣出獲利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14日下午2時8分 2萬元 柯智傑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陳家福於警詢之時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022號卷,第15至1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勢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022號卷,第31至39頁) ⒊被告柯智傑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022號卷,第25頁) 4. 陳品妤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0月4日下午3時許,以通訊軟體FB暱稱 「劉碧琳」向告訴人佯稱:「可販賣吹風機給告訴人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4日下午3時39分 3,500元 柯智傑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陳品妤於警詢之時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31至3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29、35至36頁) 5. 周俊盛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0月4日下午3時40分,以通訊軟體FB不詳暱稱「Ali Jen」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二手家具,需先付付款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4日下午3時40分 5,000元 柯智傑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周俊盛於警詢之時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41至4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37至38、43至44頁) ⒊告訴人周俊盛與暱稱「Ali Jen」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45頁) 6. 林惠娟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9月29日上午9時47分,在通訊軟體FB」以暱稱「Abdul Haq」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無人機、Switch,需先付付款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4日下午3時59分 4,500元 柯智傑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林惠娟於警詢之時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51至5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47至48、55至56頁) ⒊告訴人林惠娟與暱稱「Abdul Haq」者對話記錄截圖(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59至75頁) 7. 陳美如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0月3日下午5時許,在通訊軟體FB以暱稱「袁佳佳」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家電,需先付款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4日下午4時28分 7,000元 柯智傑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陳美如於警詢之時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81至8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77至78、85至87頁) 8. 廖妤緁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0月4日下午2時20分許,在通訊軟體FB以暱稱「Grace Shen 」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二手家具,需先付款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4日下午5時6分 2,000元 柯智傑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廖妤緁於警詢之時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91至9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89至90頁) ⒊告訴人廖妤緁與暱稱「Grace Shen」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97頁) 9. 曾宇賢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9月6日不詳時間,在通訊軟體FB社團以暱稱「HF Zhoug」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二手Switch,需先付款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4日晚間6時1分 6,000元 柯智傑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曾宇賢於警詢之時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103至10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99、107至108頁) ⒊告訴人曾宇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購買網頁翻拍畫面、與暱稱HF Zhoug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109至123頁) 10. 楊閔丞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0月5日晚間11某時許,以通訊軟體FB暱稱「Bin Jia」向告訴人佯稱:「購買二手Switch,需先付款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4日晚間11時28分 5,100元 柯智傑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楊閔丞於警詢之時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129至13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125、133至135頁) ⒊告訴人楊閔丞與暱稱「Bin Jia」對話記錄截圖、販賣二手光碟Switch網頁畫面、交易明細擷圖(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137至143頁) 11. 侯進源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0月5日上午10時46分許,以通訊軟體FB暱稱「黃凱乾」向告訴人佯稱:「購買PS5遊戲機,需先付款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5日上午11時2分 3,000元 柯智傑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侯進源於警詢之時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147至14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145、149至150頁) ⒊販賣PS5網頁畫面、告訴人侯進源轉帳交易畫面(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151頁) 12. 李家禎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0月4日晚間9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FB暱稱「王瓊玫」、LINE暱稱「Any」向告訴人佯稱:「購買幫寶適黏貼型尿布,需先付款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5日下午12時38分 6,500元 柯智傑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李家禎於警詢之時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157至16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153、161至162頁) ⒊告訴人李家禎轉帳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163頁) ⒋告訴人李家禎與暱稱「王瓊玫」、「Any」對話記錄截圖(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165至213頁) 13. 朱凱勝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0月13日晚間8時53分許,以電話之方式向告訴人佯稱:「因遭駭客入侵之錯誤設定,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13日晚間8時53分 1萬1,234元 柯智傑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朱凱勝於警詢之時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229至23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223至225、233頁) ⒊通連記錄截圖、告訴人朱凱勝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畫面(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235至237頁) 14. 林品志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0月14日晚間7時許,以電話之方式向告訴人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14日凌晨12時4分 4萬9,910元 柯智傑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林品志於警詢之時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192號卷,第23至2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第二分局館六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192號卷,第49、61、75至77頁) ⒊告訴人林品志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192號卷,第35至頁) ⒋通連記錄截圖、手機翻拍畫面(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192號卷,第85頁) 111年10月14日凌晨12時5分 4萬9,985元
TYDM-113-金訴-1013-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