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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被 告 築硯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梁豐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參仟零柒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伍佰玖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築硯國際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11 年6月15日 ,邀同被告梁豐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總金額合計新 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簽立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借款 期間均自111 年6月17日起至114 年6月17日止,自撥款日起 ,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14%按日計付,並 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現為年利率5.9%即1.76%+4.14%)。 被告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 外,並應支付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屢經催討 未果,原告主張依系爭約定書條款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另被告梁豐任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希望原告計算明細要清楚,伊113年9月份最後一 期繳款,希望可以緩衝,請銀行法務爭取一下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 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 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亦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額度動用確 認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影本各1份、10466 放款帳號最近繳息日查詢、10710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 情節相符。又被告雖辯稱:於113年9月份最後一期繳款,希 望可以緩衝,請銀行法務爭取一下。然原告主張:被告沒有 正常還款一段時間後,案件會移送到債務管理處理等情(訴 卷第55頁)。可見,被告自承其本件貸款於113年9月份最後 一期繳款,是原告請求自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 尚屬可信。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 本金 (新台幣)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014,644 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5.9% 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48,426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9% 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2-20

KSDV-114-訴-50-2025022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被 告 葉士銘即維顓科技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04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7,04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9日至113年7月29日止,利 息則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3%按日計付,並機動 調整(目前計息利率為年息4.44%),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 ,如未遵期繳納,則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計息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計息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自112年12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仍積欠如附表 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付,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 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 款帳戶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5頁),又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日 迄日 週年利率 1 227,045元 112年5月5日 清償日止 4.44% 自11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2-20

KSEV-113-雄簡-2717-2025022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彥霖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被 告 群帝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宏光 人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湖簡字第57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 年2 月1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4日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4,237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27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14

NHEV-114-湖簡-57-20250214-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58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林意惠 上債權人與債務人旭鋐展業有限公司、林奇鋒間請求支付命令事 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債務人旭鋐展業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 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 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2-13

CTDV-114-司促-1587-20250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劉逸宏 林意惠 被 告 奇技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貳仟陸佰貳拾壹元,其中 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參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貳佰參拾壹元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七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 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34條約定(本院卷第39 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 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9萬2,621元,及其中87萬6,390元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4計算之利息,其中21萬6 ,231元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43 計算之利息,及分別自113年3月30日、同年5月1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12頁 、第16頁)。嗣原告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違約 金為: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5 6頁)。核其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奇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奇技公司)邀同被告蔡秀芳為 連帶保證人於111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兩造共同 簽署系爭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 ,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30日起至114年5月30日止,利息自撥 貸日起,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94%機動計 算,約定每月繳付本息一次。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依系爭 約定書第14條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並應按貸款總餘額自應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然奇技公司僅繳息至附表所示之日期,其全 部債務已視為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迄未清償,而蔡秀芳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奇技 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約定書、系爭確認書、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畫面、產品利 率查詢畫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8頁至第40頁),核屬相符 ,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 給付之請求。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萬2,58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敗訴之被 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A B C D E 尚欠本金 年利率 利息起迄日 違約金起迄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87萬6,390元 7.4% 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按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 2 21萬6,231元 7.43% 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2025-02-11

SLDV-113-訴-2382-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被 告 林森棠(即「佳科食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 萬71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 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11 年8 月8 日(日期下 以「00.00.00」格式)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50 萬 元,借用期限自111.08.11至114.08.11止,並約定如有一期 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借 款契約】),惟被告自113.08起未依約償還本息,屢經原告 催討,遲未清償,迄今積欠本金100 萬7155元、利息與違約 金(計算方式如附表)。  ㈡被告答辯: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原告請求之金額不 爭執,惟主張因小本生意經營不善、且另有農會紓困貸款亦 須清償,其現無力清償本件債務。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債權計算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 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等為證,被告對原告 主張事實並不爭執,則原告確有遲繳款項經原告催繳而未繳 足之違約事由,則原告依雙方約定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自得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是 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辯稱經營不善、 另積欠其他債務等,則屬被告另以協商或消費者債務清償程 序處理債務之另一程序問題,與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關係對 被告有主文所載之債權,係屬二事,附此敘明。  ㈡違約金酌減   本件系爭借款契約未約定收取違約金最高期限,本件係企業 貸款,雖非消費性無擔保貸款,惟違約金係損害賠償性質( 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參照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 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就逾期放款定義(指積欠本金 或利息超過清償期3 個月,或雖未超過3 個月但已向主從債 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第五類收回無望資產定義(指 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 過清償期12個月者)、逾期放款轉催收(清償期屆滿6 個月 )與轉銷呆帳(逾清償期2 年經催收未收回)期限之規定, 本件違約金未約定收取上限,容有過高,參照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之消費性無擔 保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規定違約金收取標準僅能連續收9 個 月,認原告可收取違約金之期間,以主文所載期限為適當, 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其違約金請求如主文。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違約金雖經部分駁回,惟依駁回理由,參照修正前後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規定, 認由敗訴被告負擔全部裁判費。 五、原告未聲請假執行,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規定之職 權宣告假執行要件(就本條第1 項第5 款部分,被告僅就原 告主張事實不爭執而依第28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並未對訴訟標的為第384 條之認諾),爰不為假執行宣告。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編號 債務種類 剩餘本金 (新臺幣/元)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方式(期間、利率) 1 信用貸款 808,868元 113年8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6.39% 自113年9月9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借款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0%計算。 2 信用貸款 198,287元 113年8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6.39% 自113年9月13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借款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0%計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民事訴訟法 第 77-2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修正前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本條第2 項規定】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9 條(同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民法 第 250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第 252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民國 103 年 01 月 28 日) 第 3 條 .銀行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之授信資產,除將屬正常之授信資產列為第一類外,餘不良之授信資產,應按債權之擔保情形及逾期時間之長短予以評估,分別列為第二類應予注意者,第三類可望收回者,第四類收回困難者,第五類收回無望者。 第 4 條(節錄第1 項第4 款) .前條各類不良授信資產,定義如下:  四、收回無望者:指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十二個月者;或授信資產經評估無法收回者。 第 7 條(節錄第1 項) .本辦法稱逾期放款,指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三個月,或雖未超過三個月,但已向主、從債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 第 8 條 .本辦法稱催收款,指經轉入催收款科目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 .凡逾期放款應於清償期屆滿六個月內轉入催收款科目。但經協議分期償還放款並依約履行者,不在此限。 第 9 條(節錄第2 款)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應依下列規定積極清理:  二、銀行應依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積極清理。但經協議分期償還放款者,不在此限。 第 11 條(節錄第1 、4 款)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後轉銷為呆帳:  一、債務人因解散、逃匿、和解、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回者。  四、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償期二年,經催收仍未收回者。 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 (102.11.18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合字第 00000000000 號公告訂定;並自103.05.18生效) 八條(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甲方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乙方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始得收取違約金。上開違約金按下列方式計收: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新臺幣___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銀行得按「不同逾期期數」收取不同固定金額之違約金,但不得按「每月逾期繳款金額不同區間」收取不同固定金額之違約金)。 .甲方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乙方按高於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不得另外收取違約金。上開遲延期間之利息,乙方按__計收,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5-02-07

TNDV-113-訴-2355-202502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辰諹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 人者,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 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 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 者,準用之;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 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辰諹有限公司」(下稱辰 諹公司),經本院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網站資料顯示已 經解散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其清算人除為章程規定、 股東決議選任或法院選派者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 以上開清算人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起訴狀所載「陳 威豪」是否確為辰諹公司目前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自有查明 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具狀補 正下列事項:被告辰諹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地址, 並補正上開合法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及合法代理證明文件(應說明係依章程規定、股東決議 選任、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或全體股東而取得代理權及其證明 ,及該公司解散前登記資料、股東名冊等)。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2-04

TNDV-114-訴-78-202502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被 告 茂豐榮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己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3,709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3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2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1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茂豐榮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28日邀 同被告劉己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 0萬元,約定113年6月30日到期,利息依企業換利指數(月) 利率加碼4.8%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授信額度 動用確認書第6條),並約定未按期清償時,依銀行授信綜 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並應依約定書第8條給付逾期6個月以内,按前開利 率10%加計之違約金,及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 加計之違約金。詎被告迄今尚欠本金523,709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 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 、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1-24

CTDV-113-訴-946-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陳佳文 訴 訟 代理人 林意惠 被 告 雄青淞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尚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零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雄青淞有限公司(下稱雄青淞公司)於民國 110年7月26日邀同被告黃尚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50萬元,合計15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均自110年7月30日起至113年7月30日止,分36期,每月為 1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按原告企業換利 指數(月)利率加碼4.5%按日給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 ,又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即喪失期限利 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如未依約還款時按借款餘額,自 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各該利率10%,超過6個月 部分,按各該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雄青淞公司就上開借 款僅繳納本息至111年12月29日起即陸續未按期給付,依銀 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第1項約定即均視為 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本金82萬0,038元及如附表各欄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未償,又黃尚仁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 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 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又連帶債務 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 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額 度動用確認書、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13至43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見本 院卷第63至68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日 (民國) 週年 利率 違約金(民國) ⒈ 100萬元 52萬0,599元 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5.86% 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2萬7,385元 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86% 自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⒉ 50萬元 21萬7,265元 自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81% 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5萬4,789元 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86% 自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150萬元 82萬0,038元

2025-01-23

KSDV-113-訴-1616-20250123-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被 告 祥騰企業行 兼 法定代理人 李采倩 被 告 龔詡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2,1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暨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2,189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祥騰企業行邀同被告李采倩、龔詡閎擔任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 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於民國110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授信額度動用期間自110年8月26日起 至113年8月26日止,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 及利息,授信利率按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25%按 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而至113年11月11日之機 動年利率為5.94%(即1.69%+4.25%=5.94%)。倘未依約按期 償還應償數額,則延滯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延滯 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尚積欠本金15萬2,189元 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 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 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產品 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 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息計算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民國) 違約金計算利率 (週年利率) 1 13萬1,752元 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5.94% 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2萬0,437元 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5.94% 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15萬2,189元

2025-01-23

CDEV-113-橋簡-123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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