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劉逸宏
林意惠
被 告 奇技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貳仟陸佰貳拾壹元,其中
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參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貳佰參拾壹元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七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
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34條約定(本院卷第39
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
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9萬2,621元,及其中87萬6,390元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4計算之利息,其中21萬6
,231元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43
計算之利息,及分別自113年3月30日、同年5月1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12頁
、第16頁)。嗣原告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違約
金為: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5
6頁)。核其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奇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奇技公司)邀同被告蔡秀芳為
連帶保證人於111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兩造共同
簽署系爭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
,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30日起至114年5月30日止,利息自撥
貸日起,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94%機動計
算,約定每月繳付本息一次。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依系爭
約定書第14條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並應按貸款總餘額自應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然奇技公司僅繳息至附表所示之日期,其全
部債務已視為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迄未清償,而蔡秀芳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奇技
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約定書、系爭確認書、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畫面、產品利
率查詢畫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8頁至第40頁),核屬相符
,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
給付之請求。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萬2,58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敗訴之被
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A B C D E 尚欠本金 年利率 利息起迄日 違約金起迄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87萬6,390元 7.4% 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按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 2 21萬6,231元 7.43% 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SLDV-113-訴-2382-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