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發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金錢
,竟提供行動電話號碼予他人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
易服務以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
其於警詢時自承小學畢業學歷、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認:伊辦一
支門號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元等語(見偵緝3卷第44頁
),則300元即為被告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為其犯罪所
得,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號
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
(新竹○○○○○○○○)
現居新竹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犯罪集團專門蒐集人頭電話門號用以犯罪之社會現
象層出不窮,若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或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作為犯罪之工具,並能預見可能因而
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
號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營利媒介性交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2月23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中華電信中壢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門號),並將本案門號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價格販售與某應召集團使用。嗣該應召集團之成員基於
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
利之犯意,於113年2月起,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容
留並媒介越南籍成年女子魯氏玉在上開處所與不特定男客從
事全套性服務(即性交之服務),每次收費2,500元至3,000
元不等,所得由應召集團從中抽取1,500元至1,700元牟利,
餘則歸魯氏玉所有,該應召集團並在捷克論壇網站上刊登本
案門號供不特定男客聯繫性交易使用。嗣於113年3月26日15
時許,經員警喬裝男客進入上開處所消費時,即由魯氏玉接
洽並向員警表示有提供全套性服務,經員警佯稱應允後,魯
氏玉即褪去其衣褲欲進行全套性服務時,員警遂表明身分而
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提供本案門號給不詳之人,並獲得30
0元報酬,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門號
後來做為何用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魯氏玉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職務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捷克
論壇網站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其所辯顯不足
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以幫助媒介性交以營
利之意思,參與媒介性交以盈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TYDM-114-壢簡-279-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