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正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
8847、30430、39795、3979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
14年度聲沒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藍正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案列:113年度偵字第28847、30430、39795
、39796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結果如附表
「鑑驗結果」欄所示,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鑑驗後
檢出結果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民國113年12月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8740號鑑
定書在卷可參(見偵39795卷第283至285頁),是前開扣案
物確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則聲請
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附表
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共4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殘留之毒品整體視為
第一級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1 白色碎塊 4包 總淨重9,227.65公克、空包裝袋總重48.08公克,取樣0.32公克化驗,總餘重9,227.33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74.16%,純質淨重6,843.23公克。
TPDM-114-單禁沒-141-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