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林易
相 對 人 建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葉和軒
相 對 人 葉亞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捌拾
玖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葉和軒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壹
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11
3年度重訴字第104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
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被告即相對人葉和軒負擔
。
二、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萬2,280元。
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6萬9,389元(計算式:7萬2,280
元×96%=6萬9,3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葉和軒應
賠償聲請人2,891元(計算式:7萬2,280元-6萬9,389元=2,8
91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TPDV-114-司聲-320-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