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政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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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553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林政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7

SLDV-113-司票-35553-20250317-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政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1月9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9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3-12

TPDV-114-司消債核-975-20250312-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93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林政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支付新臺幣(下同)陸萬捌仟伍佰零捌元,其中之肆萬伍仟陸佰 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 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PCDV-114-司票-2693-20250311-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22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連恭賢 林政緯 被 告 馬宏儒 王陳素靜 陳玉珍 陳玉端 陳素蓉 陳宏偉 馬郡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溫寶英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陳素靜、陳玉珍、陳玉端、陳素蓉、陳宏偉、馬郡遠及被 代位人馬宏儒應就被繼承人陳秋明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其分割方法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二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被告馬宏儒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453,762元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核發之102年度司執字 第008621號債權憑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原為被繼承人陳秋明所有,陳秋明死亡後,由被告王陳素 靜、陳玉珍、陳玉端、陳素蓉、陳宏偉、馬郡遠(下稱被告 等6人)及被告馬宏儒繼承取得,並辦理繼承登記,為渠等 公同共有。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被告馬宏儒 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 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今仍怠於行使,致原告無法 對馬宏儒應分得之部分執行受償,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 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馬 宏儒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依附表 二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按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馬宏儒之債權人,被告馬宏儒財產不足以清償 債務,另系爭遺產為被告等6人及被告馬宏儒繼承取得,為 渠等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 錄表、消費性信用貸款合約書、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三類 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22 頁、第27至28頁、第89頁至第97頁),復有屏東縣潮州地政 事務所函復之系爭遺產登記案件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 頁至80頁),且為被告馬宏儒及其餘被告等6人均表示對原 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 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 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 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 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 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馬宏儒積欠 原告債務迄未清償,且其財產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等情,已 如前述,可認原告應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原告另主張系爭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等情,均 未經被告等6人爭執,本院復查無有民法第1164條但書或有 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之債務 人既已怠於行使分割財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非 不得代位馬宏儒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 爭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 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原應由同意 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 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 ,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 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 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 字第4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 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 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㈠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參照)。按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 告馬宏儒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無再以被告馬宏 儒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馬宏儒 部分之訴,洵屬無據,此部分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  ㈣、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 至第4項亦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 例參照)。又按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 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 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 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 共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可資參照)。 且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 41條本文亦有明定。而查,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係請求 依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分 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 目的在解消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狀態,以對被代位人馬宏儒 繼承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故按被告等6人及被代位人馬宏 儒的應繼分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所有,應為足以保全原告 債權實現之分割分式,而系爭遺產之被繼承人陳秋明死亡後 ,由被代位人馬宏儒及被告等6人繼承,是原告主張依附表 二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符合各繼承人之利益,應屬公平適 當。是本院爰就系爭遺產予以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馬宏 儒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訴( 即原告併列被代位人馬宏儒為被告部分之訴),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遺產 ,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 公平,爰審酌上情及原告勝敗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如 附表三所示分割,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一: 編 號   不動產坐落 權 利 範 圍     備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建號 1 屏東縣 潮州鎮 永春 348 公同共有1分之1 土地 2 屏東縣 潮州鎮 永春 189 公同共有1分之1 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街000號)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馬宏儒 1/15 2 王陳素靜 1/5 3 陳玉珍 1/5 4 陳玉端 1/5 5 陳素蓉 1/5 6 陳宏偉 1/15 7 馬郡遠 1/15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當事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 1/15 2 王陳素靜 1/5 3 陳玉珍 1/5 4 陳玉端 1/5 5 陳素蓉 1/5 6 陳宏偉 1/15 7 馬郡遠 1/15

2025-03-10

CCEV-113-潮簡-922-202503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緯 選任辯護人 黃東璧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8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222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政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不明藥水參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政緯於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於附件所示 時、地,以附件所示方式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 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附件所示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 )32萬元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 紀錄及被告所提匯款證明在卷可憑,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物品之客觀價值;並考 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尚 知坦認犯行,並與附件所示告訴人調解及賠償完畢業如前述 ,頗見悔意,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為警查扣之不明藥水3瓶為其用以實施本案犯行之犯罪 工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取之金項鍊1條業經被告變賣,且變賣 所得價款經被告花用後所餘19萬3千元亦經員警查扣,前揭 扣案現金固為本案犯罪所得,但被告既與附件所示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應認被告實質上已返還犯罪所得予附件 所示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89號   被   告 林政緯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緯與林徉孝同為高雄市○○區○○○街000號「107PASTA義大 利麵館」(下稱本案麵館)之員工,林政緯見林徉孝戴有一條 金項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下稱本案金項鍊 ),後因缺錢繳貸款,林政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 國113年3月13日前某時,透過其所有之VIVO手機1台連接網 際網路向不知名賣家購買失憶水3瓶(鑑定結果:未檢出毒品 成分,下稱本案藥水),復基於竊盜犯意,在113年3月13日1 4時16分,在本案麵館趁林徉孝食用午餐時,將本案藥水摻 入林徉孝之飲料內,林徉孝飲用後於同日16時18分開始精神 不振、意識恍惚,至同日18時55分林政緯建議林徉孝前往地 下室休息,後亦尾隨林徉孝至地下室,以「老闆要求不要掛 項鍊」等語使林徉孝自行將本案金項鍊取下後放置於個人置 物空間,林政緯再趁林徉孝不注意時徒手竊取本案金項鍊, 並於同日20時13分下班後搭乘計程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億大珠寶店」,將本案金項鍊賣掉,獲得238,65 0元。嗣林徉孝因藥效發作而精神恍惚、胡言亂語,為本案 麵館老闆發現後通報員警協助就醫,俟藥效消退始林徉孝發 現本案金項鍊不見,報案後員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始發現上情 ,並聲請拘票於同年3月15日17時在本案麵店拘提林政緯, 扣得現金193,000元及VIVO手機1支,復經其同意前往其高雄 市○○區○○街00巷00號2樓住所搜索,扣得本案藥水3瓶,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徉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政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伊於上開時地購買本案藥水,復以對告訴人林徉孝下藥之方式,竊取本案金項鍊,復拿至銀樓換取238,650元現金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徉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下藥,並趁機竊取本案金項鍊之事實。 3 證人即金飾店員工尤善仟警詢 證明被告曾於前揭時地持本案金項鍊至銀樓換取238,650元現金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6張、現場照片2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下藥,並趁機竊取本案金項鍊之事實。 5 被告與本案藥物賣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 證明被告曾購買本案藥物之事實。 6 原料金買進登記簿、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 證明被告曾於前揭時地持本案金項鍊至銀樓換取238,650元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扣案本 案藥水3瓶,乃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宣告沒收(扣案之VIVO手機1支移由另案偵辦中)。至被告竊 取本案金項鍊所換得之現金238,65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 僅扣案現金19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潘映陸

2025-03-07

KSDM-113-簡-5189-2025030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92號 原 告 林佩蓉 訴訟代理人 林政緯 被 告 鍾美怡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安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明知將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或其個人資料交由他人使用 ,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 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其兒子陳佑安個人資料及附表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電話門號),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 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註冊附表所示之電支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嗣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2月12日,先隨機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接 觸原告,嗣後佯裝網友「阿傑」向原告佯稱:見面需要付錢 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或等價之點數至本案電支帳戶內,因而受11萬5, 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被告之行為構成幫助詐欺罪,業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審易字 第627號刑事判決確定,被告已入獄服刑完畢,被告對於上 開刑事判決附表認定之金額不爭執,請依上開金額逕為判決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案件案卷認定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 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提供本案電話門號供 詐騙集團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 陷於錯誤將11萬5,000元匯入本案電支帳戶,因此受有上開 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提供本案電話門號係對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其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即 須對原告所受之損害共同負連帶責任,原告亦得對被告及詐 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 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付方式 金額 行動電話號碼 0 112年2月10日4時34分 以購買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的方式匯付右列金額 5,000元 0000000000 (陳佑安) 0 112年2月10日4時41分 以購買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的方式匯付右列金額 5,000元 0000000000 (陳佑安) 0 112年2月10日16時54分 以購買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的方式匯付右列金額 5,000元 0000000000 (陳佑安) 0 112年2月10日17時17分 以購買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的方式匯付右列金額 5,000元 0000000000 (陳佑安) 0 112年2月11日15時58分 以購買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的方式匯付右列金額 5,000元 0000000000 (陳佑安) 0 112年2月11日4時4分 以購買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的方式匯付右列金額 5,000元 0000000000 (陳佑安) 0 112年2月11日16時45分 以購買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的方式匯付右列金額 5,000元 0000000000 (陳佑安) 0 112年2月11日4時51分 以購買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的方式匯付右列金額 5,000元 0000000000 (陳佑安) 0 112年2月11日5時27分 以購買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的方式匯付右列金額 5,000元 0000000000 (陳佑安) 00 112年2月11日5時22分 以購買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的方式匯付右列金額 5,000元 0000000000 (陳佑安) 00 112年2月11日5時54分 以購買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的方式匯付右列金額 5,000元 0000000000 (陳佑安) 00 112年2月11日5時59分 以購買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的方式匯付右列金額 5,000元 0000000000 (陳佑安) 00 112年2月11日19時14分 以購買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的方式匯付右列金額 5,000元 0000000000 (陳佑安) 00 112年2月11日19時14分 以購買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的方式匯付右列金額 5,000元 0000000000 (陳佑安) 00 112年2月11日19時14分 以購買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的方式匯付右列金額 5,000元 0000000000 (陳佑安) 00 112年2月11日19時14分 以購買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的方式匯付右列金額 5,000元 0000000000 (陳佑安) 00 112年2月11日19時46分 以購買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的方式匯付右列金額 5,000元 0000000000 (陳佑安) 00 112年2月11日19時46分 以購買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的方式匯付右列金額 5,000元 0000000000 (陳佑安) 00 112年2月11日19時46分 以購買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的方式匯付右列金額 5,000元 0000000000 (陳佑安) 00 112年2月11日19時49分 以購買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的方式匯付右列金額 5,000元 0000000000 (陳佑安) 00 112年2月11日20時36分 以購買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的方式匯付右列金額 5,000元 0000000000 (陳佑安) 00 112年2月11日20時36分 以購買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的方式匯付右列金額 5,000元 0000000000 (陳佑安) 00 112年2月11日20時36分 以購買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的方式匯付右列金額 5,000元 0000000000 (陳佑安) 合計 11萬5,000元

2025-03-06

SJEV-113-重簡-1992-20250306-1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林政緯 代 理 人 李岳峻律師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 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44條規定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 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且依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 定,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 之報告,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認本件尚有通知聲請人提出本 裁定附件所示說明並提出證據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逾 期未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件: 一、請提出最近1個月聲請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二、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清冊。 四、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財產。應詳列各項財產,及其價 值,並提出證明文件(不動產、動產〈包括汽機車在內,應 詳列車號、提出行車執照影本,陳報現在之價值〉、保險契 約及其他財產,應分別詳細列載)。聲請人應陳報名下汽車 之價值。 五、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最近三年之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最 新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六、聲請人及除薪資以外有無其他收入來源(給付單位或受僱單 位、給付金額)並提出證明。 七、受扶養人有無收入來源?如有,請提出證明。 八、除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強制保險以外,應說明聲請人 及受扶養人有無其他保險及其明細(包含人壽險、醫療險、 意外險等一切商業型保險),並提出該保險契約、繳費證明 及保單價值等相關資料。如聲請前2年內曾有上揭商業保險 ,亦請列舉之,並提出相關契約、保單價值等資料,並詳細 說明各該契約目前效力為何?曾受領之給付金額、用途及去 向,並提出相關資金流向之證明。 九、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社會補助?如有,係領取何種社 會補助?其金額、期間為何?並提出相關佐證。 十、聲請人居住之房屋地址?係何人所有?聲請人居住之權源為 何?(自有、租賃、使用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 十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聲請更生前 曾經聲請協商或調解之證明。

2025-03-03

KLDV-114-消債更-23-20250303-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4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林政緯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8,064元,及其中74 ,956元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 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 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惟每 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 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2-26

CYDV-114-司促-1340-2025022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祈皓 上列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49101號、第468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433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iPhone 11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代號AD000-A113043號未成年人(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因與李函庭(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254號判決在案)有感情糾紛,李函庭於113年1月17日2 1時(起訴書誤載為23時)許,夥同少年代號AD000-A000000 -0號(00年0月生)、代號AD000-A000000-0號(00年00月生 )、代號AD000-A000000-0號(00年0月生;以上3人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其等涉案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在新 北市板橋區浮洲橋下拍攝A女裸露胸部之性影像(下稱本案 性影像)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在不詳 地點,將本案性影像上傳至網路社群FACEBOOK網站(下稱臉 書)「黑色豪門」社團內。乙○○為成年人,明知A女係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 像之犯意,於113年2月26日20時48許,在不詳地點,自臉書 「黑色豪門」社團內下載並儲存本案性影像至其所有之iPho ne 11行動電話內。嗣乙○○因另案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行 動電話1支,送請鑑識還原後,查知上開扣案行動電話內存 有本案性影像,始悉上情(乙○○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A女、被害人A女之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彌封 偵字卷一第65至87頁)。 (三)證人即另案被告顏鼎祐(見彌封偵字卷一第19至27頁)、李 函庭(見彌封偵字卷一第29至45頁)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另案被告代號AD000-A000000-0號於警詢及本院少年 法庭訊問、審理時之證述(見彌封偵字卷一第49至64頁、第 197至201頁、第303至315頁、第327至345頁)。 (五)證人即另案被告代號AD000-A000000-0號於警詢及本院少年 法庭訊問時之證述(見彌封偵字卷一第236至244頁、第251 至254頁、第273至283頁)。 (六)證人即另案被告代號AD000-A000000-0號於警詢及本院少年 法庭訊問時之證述(見彌封偵字卷一第244頁、第291至299 頁)。 (七)證人林政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彌封偵字卷一第267至271頁 )。 (八)被告另案扣得iPhone 11手機之鑑識內容及本案性影像擷圖1 份(見他字第6338號卷第8至9頁)。 (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3份(見彌封偵字卷一第97至101頁、第113至117頁、第147 至151頁)。 (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 見彌封偵字卷一第121至126頁、第155至165頁)。 (十一)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雪瓈花園汽 車旅館內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見彌封 偵字卷一第167至181頁)。 (十二)本案性影像及當日相關影像畫面、浮洲橋附近道路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彌封偵字卷一第182至188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9條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佈,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 項原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2 項則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 罰金。」,將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金」 ,是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 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 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罪名:   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A女係00年0 月出生,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於被告為本件 犯行時,A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於偵查時 陳稱:A女好像沒有成年等語(見他字第6739號卷第25頁) ,是被告對A女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應已知悉或可得預 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 (三)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同條項 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 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已將無 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即 屬對兒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 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應知悉遭拍攝性影像之兒 童或少年其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發展將受嚴重侵害,竟仍於 網站下載而持有本案性影像,提高兒童或少年遭受侵害之危 險性,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 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12月11日上 午10時43分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9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9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另案查扣之iPhone 11行 動電話1支內存有本案性影像,此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 (見他字第6739號卷第24頁),並有上開扣案行動電話之鑑 識內容及本案性影像擷圖1份在卷可稽,上開行動電話自屬 少年性影像之附著物,且該物業經另案扣押,此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113年12月11日上午10時43 分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有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11號 判決列印資料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爰依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偵查卷內所附 含有本案性影像之紙本資料,係基於採證之目的,將本案性 影像擷取列印成紙本之證據資料,並非上開法律規定應予沒 收之「附著物及物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1萬元 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2小時以上10小時以下之輔 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2萬 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2-11

PCDM-114-審簡-50-202502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509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倪明正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聯勝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 訴亦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送達於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件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12月31日起算20日,無在途期間,上訴期間之末日應 為114年1月20日(因114年1月19日為週日,順延至次日上班 日),上訴人遲至114年1月21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民事聲明 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已逾 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2-03

TPEV-113-北簡-5093-2025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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