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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64號 原 告 林文傑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公司主事務所設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及地 下1樓,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按,揆之首揭說明,本 件應由該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 院,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2025-02-21

TCDV-114-訴-664-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號 原 告 程淑快 訴訟代理人 黃匡麒律師 被 告 賴忠信 訴訟代理人 甯維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居多年之伴侶,被告為感念原告照顧晚 年生活,於民國111年7月間承諾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1樓房地)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地( 下稱系爭2樓房地)贈與原告養老,並為節稅而逐年辦理贈 與移轉所有權與原告,系爭1樓房地已移轉所有權完畢。因 原告發現系爭1樓房地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遺失,於1 12年2月間辦理遺失補發,惟訴外人即被告女兒賴怡君向新 莊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及檢附系爭權狀正本,原告始知被告 藉同居之便,擅自取走系爭權狀,並交予賴怡君保管,原告 已催告被告卻拒不返還,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權狀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7月8日以自書遺囑(下稱111年7月8 日自書遺囑)之方式,預先分配其百年後所有不動產處理方 式,指定訴外人即女婿黃河錫為遺囑執行人,將系爭1樓及2 樓房地以遺贈方式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明知被告以上開房 地收租養老,並無生前贈與之意,原告卻以節稅為由,利用 被告因年事已高、判斷及理解能力降低,要求被告簽署文件 ,豈知系爭1樓房地竟於111年7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與原告。因原告於112年1月間又欲重施故技,再以節稅為 由要求被告簽署系爭2樓房地之移轉所有權文件時,被告始 驚覺系爭1樓房地已變成原告所有,被告乃於112年1月17日 要求被告在賴怡君、黃河錫、訴外人即被告兒子陳冠彣、原 告兒子林勇在之見證下,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下 稱112年1月17日贈與契約書),約定被告雖贈與系爭1樓房 地,惟原告應負擔照顧、扶養被告之義務,且系爭1樓房地 租金仍應交付被告,如原告不履行贈與契約所約定之扶養與 照顧義務,被告得撤銷贈與,兩造同時達成合意由被告保管 系爭權狀至其百年,以確保原告不得將系爭1樓房地轉讓, 原告亦同意,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權狀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8、139頁)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並同居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 樓(下稱福德街住處),至112年1月17日之後某日結束同居 及交往關係。  ㈡被告於111年7月8日預立遺囑,第三點記載「坐落於新北市○○ 區○○里○○街00號1樓2樓,建物土地全部贈與程淑快女士(民 國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0 )」。  ㈢系爭1樓房地於111年7月27日登記為原告所有。  ㈣兩造另就系爭2樓房地於112年1月3日簽立委任契約書,委任 陽明地政士事務所辦理贈與登記予原告,然於112年1月16日 兩造復簽署撤銷贈與協議書,撤銷系爭2樓房地之贈與行為 。  ㈤112年1月17日凌晨,兩造因系爭1樓房地贈與問題,在福德街 住處發生爭吵後,同日上午兩造即在賴怡君、黃河錫、陳冠 彣、林勇在之見證下,簽立112年1月17日贈與契約書,約定 被告將系爭1樓房地贈與原告,並於第二點約定「乙方(即 原告)受贈後記之不動產應負扶養甲方(即被告)照顧之實 。但乙方應自後記不動產租賃所得全權交付予甲方處理,無 任何異議。」、第四點約定:「乙方若因前條任一事由遭致 撤銷契約時,不得將後記之不動產轉讓,並應立即將之歸還 甲方。」。  ㈥原告於112年2月間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權 狀,上開地政事務所以賴怡君於112年2月22日提出異議書並 檢附原權利書狀正本,主張原告權利書狀並未遺失,上開地 政事務所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2 年2月24日以莊地登駁字第65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 回原告之申請。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基於正當合法權源占有系爭權狀?   被告抗辯其占有系爭權狀之正當權源,係以兩造於112年1月 17日合意由被告保管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依被告於111年7月8日自書遺囑記載「本人賴忠信於民國00年 0月0日生,因年事已高,於智清明時,預先安排本人百年身 後事宜。指定黃河錫先生為遺囑執行人,遺產分配如下:… 坐落於新北市○○區○○里○○街00號1樓2樓建物土地全部贈與程 淑快女士(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0 )」(本院卷第47、48頁),足見被告為處分其死後財產, 以自書遺囑將系爭房地作為遺贈與原告。再觀諸兩造簽立之 112年1月17日贈與契約書約定「乙方(即原告)受贈後記 之不動產應負扶養甲方(即被告)照顧之實。但乙方應自後 記不動產租賃所得全權交付予甲方處理,無任何異議。」、 「乙方若因前條任一事由遭致撤銷契約時,不得將後記之 不動產轉讓,並應立即將之歸還甲方。」(本院卷第49頁) ,可認被告自始即有以系爭房地收取租金養老直至其死亡時 之意。  ⒉證人即陽明地政士事務所人員林文傑雖於偵查中證稱:伊有 幫原告辦理被告所有之新莊區自強街22號房地移轉事宜,當 時被告交給伊本件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 身分證,111年7月13日不動產贈與契約書是被告親簽的,內 容也是先詢問過雙方後幫他們擬的,雙方是一起到事務所委 託伊辦理,當時被告說有3戶房子要分別贈與給原告,要分 年辦理贈與,還問伊怎麼贈與稅金會比較省,他們之後又委 託要做第2戶移轉,但到了申報稅單的時候,被告就撤銷說 不要辦了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73號 卷第19、20頁),足見被告確曾為將系爭1樓房地過戶事宜 委託地政士林文傑辦理;然自兩造另就系爭2樓房地於112年 1月3日簽立委任契約書,委任同一地政士事務所辦理贈與登 記予原告,卻於112年1月16日簽署撤銷贈與協議書,撤銷系 爭2樓房地之贈與行為,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曾於1 12年1月17日凌晨對原告家暴,起因是被告認為原告將系爭1 樓房地瞞著被告偷偷過戶(本院卷第124頁),及收取房地 租金為被告晚年生活之金錢來源,倘若於生前贈與給原告, 可能影響被告收取租金之權益,甚至遭原告處分該不動產等 節觀之,倘被告自始即有在生前贈與系爭1樓房地與原告之 意,又豈會撤銷正在辦理之系爭2樓房地贈與程序,並與原 告起口角衝突致原告搬離福德街住處。足認被告應係於112 年1月16日始發現系爭1樓房地已登記為原告所有,旋即簽署 撤銷贈與協議書,並為系爭1樓房地已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一事違反111年7月8日自書遺囑內容,與原告生劇烈爭執, 是被告辯稱系爭1樓房地原計畫以遺贈方式登記與原告,原 告為節省遺產稅,故商得被告同意共同委託地政士林文傑辦 理移轉登記給原告,惟被告閱讀、認知能力已下降,因基於 信賴其已與原告達成系爭1樓房地以遺贈為原因移轉登記為 原告所有之共識而配合辦理,不知此舉立即發生系爭1樓房 地所有權變動之效力,其自始即無於生前贈與之意思等語, 應可採信。  ⒊被告又抗辯兩造成立以被告百年後,原告始能取回系爭權狀 為特約之寄託關係,此固為原告所否認,然證人賴怡君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111年7月8日自書遺囑是被告在福德街住處 寫的,在場的人還有我、黃河錫、原告,當天是我、黃河錫 去探望被告,聊天被告說到先前同意將松德路的房產在百年 後贈與給原告,但是這樣會侵害陳冠彣的權益,所以就起意 當場寫自書遺囑,改將新莊房地在百年後贈與給原告;112 年1月17日上午原告傳訊息給我們說與被告發生嚴重的爭執 ,希望我們到福德街住處勸被告,到場後被告給我們看權狀 ,我們才知道新莊的房子被過戶,而被告當天才知道,因此 暴怒,我與黃河錫先到,陳冠彣是我從我家前往福德街的路 上傳LINE叫他來的,林勇在應該是原告找來的,我們夫妻到 時,只有被告在家,原告不在家,之後陳冠彣到場後,林勇 在才來,被告就給林勇在看系爭權狀,說竟然被過戶給原告 ,要還給被告,最後原告回來,原告保證不會賣掉,強調無 此意圖,房租也不會自己收取,但是因為口說無憑,才寫立 112年1月17日贈與契約書;112年1月17日贈與契約書第2條 的約定是為了要保障被告收取房租的權利,原告完全同意, 被告有生之年都是由被告收取房租;寫契約書時,是專注在 處理租金收取的問題,寫好後父親當著原告的面,拿著權狀 說那這個我就收起來了,原告就說好,權狀就收在被告那邊 ,最後看到被告拿著權狀回去房間(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2 頁);及證人陳冠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收到賴怡君通 知說被告與原告有糾紛希望我一同前往現場,我到場後,被 告、賴怡君、黃河錫在場,我詢問被告始知被告把本來過世 後才要過戶的房子過戶給原告,但被告沒有要過戶的意思, 所以跟原告有糾紛,最後決定為了確保被告繼續收房租及避 免房子被變賣,所以在大家的討論下簽訂這份112年1月17日 贈與契約書;其中第2條約定是被告提出的,目的是為了確 保被告可以繼續收房租,持續到過世為止,房租就是被告的 生活收入來源;被告詢問原告說既然你沒有要變賣房子,也 就用不到權狀,所以權狀由我(指被告)保管好嗎?原告就 說好,所以被告就把權狀收起來了(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5 頁);及證人黃河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111年7月 8日自書遺囑,是111年7月8日當天,在場人有我、賴怡君、 兩造,新莊不動產是待被告死後才要贈與給原告;112年1月 17日賴怡君告訴我兩造在吵架,原告找她過去看看,到場後 只有被告跟我、賴怡君在場,被告說他與原告吵架因為房子 被過戶了,拿著權狀給我們看,之後陳冠彣、林勇在陸續到 場,最後原告來,被告說你為什麼要把房子過戶,原告說是 你要給我的,被告說是我死掉才要給你,原告說是你自己去 辦給我的,被告說我沒有要辦給你,我只是要節稅,我是相 信你,大聲爭吵一直重複類似的意旨,後來才說,不然寫一 張契約書,112年1月17日贈與契約書第2條的內容是被告提 出的,是為了要收取房租,持續到被告死後,被告說怕原告 將房子偷過戶,那我的房租收入怎麼辦?112年1月17日贈與 契約書沒有寫系爭權狀由何人保管,但是被告有說既然你也 不會偷賣,那權狀我就收起來了,原告點頭說好等語(本院 卷第147頁至第150頁),足認112年1月17日當日,被告確有 因發現系爭1樓房地已提前至其生前即移轉與原告所有,而 於賴怡君、陳冠彣、黃河錫、林勇在之見證下,由兩造簽立 112年1月17日贈與契約書,避免原告處分系爭1樓房地,並 由被告保管系爭權狀以保障其可收取房屋租金供作生活費之 用。是被告抗辯系爭1樓房地若遭原告移轉所有權與第三人 ,將使被告喪失收取租金之權利,故兩造均有不得轉讓系爭 房屋之共識,並達成由被告保管系爭權狀直至被告百年之後 ,應屬實情,故認兩造成立以被告百年後,原告始能取回為 特約之寄託關係。  ⒋至於證人林勇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早上我接到原告電話說 她被被告毆打,我問原告原因,說是被告之前有贈與房子給 原告,之後被告後悔,發生爭吵,被告動手打原告,我就說 我過去了解一下,到現場時除了原告以外,他們都在屋內了 ,我聽到被告先前有立遺囑,百年後過戶到原告名下,我不 清楚為何先過戶,我有一直問被告為何要動手打原告,被告 說他情緒太激動,等原告到場後,說是節稅才先辦理過戶, 被告說他後悔,有先立遺囑為何還要先過戶,一直重複這個 話題,所以才簽立112年1月17日贈與契約書,第2條的內容 是被告說靠租金維持生活,怕原告把租金拿走,但房屋過戶 給原告後,原告都沒有請租客把租金給原告,被告害怕所以 才加這點;簽完後,權狀在桌上,我先離開,沒有看到有人 把權狀收起來,贈與契約簽署前雙方沒有討論由誰保管權狀 等語(本院卷第151、152頁),其就系爭1樓房地登記為原 告所有一節,固稱是被告事後後悔,然系爭1樓房地原屬被 告遺贈,被告於112年1月16日發現其先前與原告共同委託地 政士辦理移轉登記之行為造成將系爭1樓房地於生前贈與為 原告所有之結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證人林勇在此部分證 述,應非可採;且證人林勇在證稱其沒有見到兩造合意由被 告保管系爭權狀一節,本院審酌被告縱使為感謝原告長年照 顧,而預立遺囑將系爭1樓房地遺贈與原告養老,惟兩造間 無夫妻關係,亦無共同所生子女為羈絆,為防日後感情生變 、原告擅自處分財產,或避免被告無法繼續就系爭1樓房地 收取租金,影響被告安養晚年生活之金錢來源,乃書立112 年1月17日贈與契約書,且兩造既有原告不得處分系爭1樓房 地及仍由被告收取租金之共識,因而合意由被告保管系爭權 狀,並不違反經驗法則,故證人林勇在此部分證述,亦不足 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有無理由?  ⒈按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依民法第597條之規定,寄 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惟該條並非強制規定,當事人非不 得另以特約排除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1樓房地之所有權人,本應 持有系爭權狀,惟依前所述,其既同意由被告保管系爭權狀 至被告死亡時為止,是被告持有系爭權狀,係基於附有該特 約之寄託關係。是於被告死亡前,兩造間之寄託關係仍有效 力,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597條規定,請求返還。  ⒉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持有系爭 權狀,既係基於兩造間之寄託關係,則其於寄託關係存續中 持有系爭權狀,即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兩造約定保管系爭權狀,尚非無權占有 ,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權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狀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建物所有權狀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4分之1) 土地所有權狀

2025-02-06

TPDV-113-訴-135-20250206-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交付本案帳戶 之時間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前某日」;證據部分 「證人葉淑美等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報案 資料」更正為「證人蔡廣穎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陳 韋綸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擷圖、證人黃秀環所提供 之轉帳擷圖、證人劉勇鴻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擷圖 」;及附件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後之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林文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 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⒊準此,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 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 告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最終刑罰框架為1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如依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 成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適用自 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係2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是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 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其申辦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 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侵害附表告訴人6人之財產法益, 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之一般洗錢罪。  ㈢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 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 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 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 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 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113年度偵緝字第107 3號卷第167頁),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 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觀諸目 前卷內資料,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即以 無犯罪所得視之,是本案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 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 代價或報酬,致附表所示告訴人6人蒙受附表所示金額之損 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6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適 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前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本案郵局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 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 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 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 用,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 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葉淑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起,透過LN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賺取獲利云云,致葉淑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6日9時30分許 10萬元 2 蔡廣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下31日起,透過LN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賺取獲利云云,致蔡廣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6日17時34分許 3萬元 3 陳韋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起,透過LN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賺取獲利云云,致陳韋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4日9時29分許 10萬元 4 黃秀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日起,透過LN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賺取獲利云云,致黃秀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5日8時51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15日8時53分許 5萬元 5 莊添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起,透過LN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賺取獲利云云,致莊添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6日10時5分許 2萬9,985元(聲請意旨誤載為3萬元【含手續費15元】,應予更正 6 劉勇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起,透過LN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賺取獲利云云,致劉勇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4日17時11分許 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73號   被   告 林文傑  (年籍、地址均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傑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 罪所得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 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 號住處,明知余彥龍(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案偵辦 )欲將金融帳戶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製造金流,仍將其名 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余彥龍後,再由余彥 龍轉交予LINE暱稱「貸款專員-陳欽發」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郵局帳戶 內,旋遭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葉淑美、蔡廣穎、陳韋綸、黃秀環、莊添丁及劉勇鴻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余彥龍於偵查中之供述以及證人即告訴人葉淑 美、蔡廣穎、陳韋綸、黃秀環、莊添丁、劉勇鴻於警詢時之 指訴大致相符,且有證人葉淑美等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匯款資料、報案資料、證人余彥龍之臉書頁面截圖、證人 余彥龍提出之LINE暱稱「貸款專員-陳欽發」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提供與證人余彥龍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上開 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 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 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葉淑美(提告) 假投資 112年11月16日9時30分 10萬元 2 蔡廣穎(提告) 假投資 112年11月16日17時34分 3萬元 3 陳韋綸(提告) 假投資 112年11月14日9時29分 10萬元 4 黃秀環(提告) 假投資 ⑴112年11月15日8時51分 ⑵112年11月15日8時53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5 莊添丁(提告) 假投資 112年11月16日10時5分 3萬元(含手續費15元) 6 劉勇鴻(提告) 假投資 112年11月14日17時11分 5萬元

2025-02-04

CTDM-113-金簡-824-202502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28號 原 告 林文傑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子衡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訴字卷第58至61頁),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民 事訴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5月24日以106年 度訴字第134號判決,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及自10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於106年6月20日確定。嗣被告於107年4月23日執前開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伊 就其中20萬元部分,向本院聲請執行伊對訴外人宇榮高爾夫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並繳納執行費1,767元,經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4666號執行事件分別核發扣押執行命 令及移轉執行命令。被告又於108年2月22日以系爭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追加執行債權20萬元,並繳納追加執行費1,600 元,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12098號執行事件併案執行。被告 再於109年6月9日以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追加執行債權 額50萬元,並繳納追加執行費4,000元,經本院109年度司執 字第34111號執行事件併案執行。被告於113年9月18日聲請 追加執行賸餘債權金額106萬9,973元,暨自113年7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訴訟費用2萬800 元(下稱系爭聲請追加執行),並繳納追加執行費8,792元 ,現由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4666號執行事件受理中。被 告之系爭執行名義,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 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均為2年,又自前 開判決確定日即106年6月20日起重行起算為5年,是被告至 遲應於111年6月20日以前就該執行名義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以中斷時效。惟被告遲至113年9月18日始為系爭聲請追加執 行,該追加之賸餘債權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伊依 法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另外,被告自107年5月10日至 113年9月13日止,已持續扣押及移轉薪資共159萬8,591元, 則被告於107、108、109年所聲請執行合計債權90萬元、各 執行費(1,767元、1,600元、4,000元)、以及113年所聲請 執行之訴訟費用20,800元,均已因扣薪抵充清償完畢而消滅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4666號損賠償強制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再執雲林 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前開各債權,並經 本院為前開歷次執行程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扣薪金額明細 表、系爭執行名義、107年4月23日、108年2月22日、109年6 月9日、113年9月18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107年4月27日 、108年3月6日、109年6月15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4666 號之執行命令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0至50頁),且經核與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4666號、108年度司執字第12098號、 109年度司執字第34111號執行卷證相符,應堪信實。 四、按消滅時效係指因長期間不行使權利而使其請求權減損效力 的時效制度。故消滅時效,係權利人長期不行其權利,長久 繼續,造成新的事實狀態,影響原有法律秩序的正常維持, 為適應既成事實狀態並承認新法律秩序的建立,保護社會公 益,使其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之制度。查被告於106年6 月20日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即於107年4月23日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由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4666號受理並進行執行 程序,顯然被告並無怠於行使前開損害賠償債權權利之情事 。又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數額,於執行名義之範圍內 ,本可為全部請求,亦可為一部分請求,其為一部請求者, 亦得於執行終結前追加請求,故縱使被告分別於108年2月22 日聲請追加執行之債權20萬元、109年6月9日聲請追加執行 之債權50萬元、113年9月18日為系爭聲請追加執行,均因被 告早於107年4月23日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程序,而 中斷時效之事由因執行持續進行中而仍存在,故本件應無原 告所謂「系爭聲請追加執行債權部分已罹於時效」可言。縱 認被告於109年6月9日聲請追加執行債權50萬元後,執行程 序有因執行之債權滿足而終止之情形(原告於此並未敘明) ,然系爭聲請追加執行債權部分之時效亦應自該執行程序終 止時重行起算,仍顯未逾請求權時效5年之期限,亦無罹於 時效之事。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 :㈠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4666號損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 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執 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1-24

SLDV-113-訴-2128-2025012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徐晉元 再審相對人 林政君即健新醫院 林文傑 楊永裕 陳 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 113年11月7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 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 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   款所列再審原因之何款事由或有同法第497條之情形,暨合 於各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 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6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前聲請本院112年度醫再字第2號損害賠償 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經本院於113年4月9日以113年度聲字 第23號裁定駁回(下稱系爭駁回法官迴避裁定)後,再審聲 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 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系爭最高法院裁定 ),再審聲請人繼之再對系爭駁回法官迴避之確定裁定聲明 異議,復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以聲明異議不合法 為由,駁回異議(下稱系爭駁回異議裁定),有前揭裁定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44頁)。再審聲請人對系爭駁回異 議裁定聲請再審,僅泛稱:系爭駁回異議裁定未實質審理聲 明異議之理由,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4、5項 、第196條第1項及第222條第1項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惟系爭駁回異議裁定 係以聲明異議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當無從實質審理聲明 異議之理由,再審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前揭裁定以不合法為由 駁回異議,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合法,且 無庸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至再審聲請人併對系爭駁回法 官迴避裁定暨最高法院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經本院另以裁定 移送最高法院,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2025-01-13

KSHV-114-聲再-1-20250113-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徐晉元 再審相對人 林政君即健新醫院 林文傑 楊永裕 陳 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 113年4月9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號確定裁定、113年7月31日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4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499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應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 二、再審聲請人前聲請本院112年度醫再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之 承審法官迴避,經本院於113年4月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3號 裁定駁回後,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11 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541號駁回其抗告。再審聲請 人聲請本件再審,主張前揭二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再審事由,請求廢棄,並准予本院112年度醫再字第 2號承審法官迴避,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 。再審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顯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 送於最高法院(至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號駁 回異議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2025-01-13

KSHV-114-聲再-1-20250113-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78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99,999元,其中之新臺幣86,52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9, 999元,到期日113年9月3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86,527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08

SLDV-113-司票-32782-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號 原 告 林文傑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9萬2,85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8,82 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 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如獲勝訴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 ,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 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 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 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 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請 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之借款,借款金額新 臺幣(下同)1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因本件消極確認之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以被 告對原告主張之積極利益定之。參諸被告前聲請本院對被告 核發之支付命令所載,被告依系爭借款請求原告給付之債權 金額為176萬3,487元,及自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4.5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期,則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23日止,被告 請求原告給付之債權總金額即其主張之積極利益應為179萬2 ,85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4.45%×127/365+000000 0×4.45%×10%×96/365=000000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179萬2,85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 及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820元。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1-08

TCDV-114-補-40-20250108-1

金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祺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2 412號、112年度偵字第27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祺豊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 沒收。 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免訴。     事 實 一、陳祺豊於民國111年10月間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在TELEGRA M通訊軟體上暱稱為「阿娘喂」、「777」、及其他不詳姓名 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2860 號提起公訴),擔任取款車手及收水等工作,而與上開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二所 示之時間,以需認證帳號、系統、訂單、錯誤為由詐騙附表 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致使被害人等因此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由陳祺 豊或其指示之蘇意中(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856號判決確定)於附表一、二所示提領時地提領 後,由陳祺豊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陳祺豊因而獲得提領款項金 額1%之報酬。 二、案經里珈瑜、邱事賢、李翊、簡丞甫、林翔翽、尤子杰、翁 唯真、謝安捷、李彥儒、趙怡婷、王柏凱、林彥廷告訴及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 祺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另案被告蘇意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里珈瑜、邱事賢、李翊、簡丞甫、李欣岑、林翔翽、尤子杰 、翁唯真、謝安捷、李彥儒、趙怡婷、王柏凱於警詢之證述 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劉仁詳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交易明細、黎仁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 明細、NGUYENVANBINH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吳文周台中商業銀行帳戶00 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 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海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邱事賢網路銀行匯款交 易明細翻拍畫面、詐騙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邱事賢對話紀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 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案 件基本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集團成員與簡丞甫之對話 紀錄、轉帳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陳 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案件基 本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頁資料、通 信紀錄、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轉帳畫面、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存摺存 款期間查詢帳戶、遠東銀行台幣活存往來明細查詢、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板橋分駐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4張、內政部反詐 編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謝安捷與旋轉拍賣帳號「ri benmeinv0l」、「yangnuanci 00000000」對話紀錄、告訴 人謝安捷與LINE暱稱「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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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增訂、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並於偵查中自承於本案犯罪過 程中獲取領取款項金額1%報酬等語(偵一卷第169頁),然 被告尚未繳交犯罪所得,應認被告本案合於修正前之減刑規 定,但未合於修正後減刑之規定。而上開歷次修正之自白減 刑規定,均係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上,被 告於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暱稱為「阿娘喂」、「777 」、及其他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及就附表一編號4 、5、6另與蘇意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一、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起貪念參與本案詐騙,欲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惟 被告係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然擔任車手惡性非輕 ,兼衡其坦承之犯後態度、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又參酌最高法院最 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被告除本案所犯之數詐欺罪外,另涉有詐欺案 件在偵查或另案審理中,爰待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自承報酬係以領取款項金額1%計算,雖未扣案,然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祺豊於111年10月間加入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在TELEGRAM通訊軟體上暱稱為「阿娘喂」、「777」 、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及收水等工作,而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洗錢的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 需認證帳號、系統、訂單、錯誤為由詐騙附表三所示之被害 人,致使被害人等因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 款至附表三所示之帳戶,由陳祺豊於附表三所示提領時地提 領後,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陳祺豊因而獲得提領款項金額1%之 報酬。因認被告就附表三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同法第302條 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 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 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 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 ,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 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 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 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 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 「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 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 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 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 三、經查: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林 彥廷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林彥廷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三所示帳戶內之事 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042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確定(見該判決引用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下稱前案),於113年10月29日確定,有前案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判決時,前案 業已確定。復經比對被告於本案及前案之犯罪事實,顯係同 一案件。據此,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其既判力應及於本案, 為免重複評價及一罪兩罰,本案被告被訴附表三所示之犯罪 事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為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2年度營偵字第2412號)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 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民國) 提款 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所犯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 1 邱事賢 111年11月7日20時31分 49,100 吳文周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白河區農會 玉豐分部 (臺南市○○區○○里0鄰○○○00○00號) 111年11月7日20時48分30秒 20,000 陳祺豊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1月7日20時37分 42,956 111年11月7日20時49分12秒 20,000 陳祺豊 2 李翊 111年11月7日20時50分 29,985 吳文周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111年11月7日20時49分46秒 20,000 陳祺豊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1月7日21時05分42秒 20,000 陳祺豊 111年11月7日21時06分14秒 20,000 陳祺豊 111年11月7日21時06分52秒 20,000 陳祺豊 3 里珈瑜 111年11月7日21時32分 26,123 吳文周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內角郵局 (臺南市○○區 ○○00○0號) 111年11月7日21時47分06秒 20,000 陳祺豊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1月7日21時47分51秒 8,000 陳祺豊 4 簡 丞 甫 111年11月7日 22時45分 22,105 NGUYENVANBINH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統一超商 東楨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 111年11月7日22時54分26秒 5,000 蘇意中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1月7日22時55分40秒 20,000 蘇意中 5 李欣岑 111年11月7日 22時48分 49,987 NGUYENVANBINH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111年11月7日22時56分22秒 20,000 蘇意中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1月7日22時57分04秒 10,000 蘇意中 111年11月7日22時57分56秒 17,000 蘇意中 6 林翔翽 111年11月7日23時04分 15,963 NGUYENVANBINH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白河區農會 (臺南市○○區○○路000號) 111年11月7日23時14分 20,000 蘇意中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1月7日23時08分 8,996 111年11月7日23時12分 3,693 111年11月7日23時16分 8,000 蘇意中 附表二:(112年度偵字第27037號)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 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民國) 提款 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所犯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 1 尤子杰 111年11月12日 16時55分 22,123 劉仁詳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新南郵局 (臺南市○○區 ○○○街0號) 111年11月12日17時8分 37,000 陳祺豊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1月12日16時56分 14,999 2 翁唯真 111年11月12日 17時20分 5,012 劉仁詳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新南郵局 (臺南市○○區 ○○○街0號) 111年11月12日17時31分 28,000 陳祺豊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謝安捷 111年11月12日 17時22分 28,098 劉仁詳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新南郵局 (臺南市○○區 ○○○街0號) 111年11月12日17時31分 28,000 陳祺豊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全家超商 台南慶平店 (臺南市○○區 ○○路00號) 111年11月12日17時44分 20,000 陳祺豊 4 李彥儒 111年11月12日 17時34分 49,987 劉仁詳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全家超商 台南慶平店 (臺南市○○區 ○○路00號) 111年11月12日17時44分 20,000 陳祺豊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全家超商 台南慶平店 (臺南市○○區 ○○路00號) 111年11月12日17時45分 20,000 陳祺豊 統一超商 安期門市 (臺南市○○區 ○○路00號) 111年11月12日17時50分 20,000 陳祺豊 5 趙怡婷 111年11月15日 20時19分 99,987 黎仁成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華南永昌證券 (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 111年11月15日20時43分 20,000 陳祺豊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華南永昌證券 (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 111年11月15日20時44分 20,000 陳祺豊 新南郵局 (臺南市○○區 ○○○街0號) 111年11月15日20時52分 60,000 陳祺豊 6 王柏凱 111年11月15日 20時18分 29,985 黎仁成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新南郵局 (臺南市○○區 ○○○街0號) 111年11月15日20時53分 39,000 陳祺豊 陳祺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 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民國) 提款 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1 林彥廷 111年11月15日 21時1分 49,980 李德祥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全家超商 台南文平店 (臺南市○○區 ○○路000號) 111年11月15日21時28分 20,000 陳祺豊 全家超商 台南文平店 (臺南市○○區 ○○路000號) 111年11月15日21時29分 20,000 陳祺豊 全家超商 台南文平店 (臺南市○○區 ○○路000號) 111年11月15日21時30分 9,000 陳祺豊 全家超商 台南慶平店 (臺南市○○區 ○○路00號) 111年11月15日21時48分 7,000 陳祺豊

2024-12-31

TNDM-113-金訴緝-38-20241231-2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文傑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文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文傑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 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2811號函核准 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2年度金簡字 第167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 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 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2024-12-31

CHDM-113-聲保-17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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