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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35號 聲 請 人 林文正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美玲即黃美嬪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   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   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   件法第11條復有明確規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   力,於非訟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如對已死亡之相對   人聲請本票裁定,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院應即駁回其   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執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相對人黃美玲即黃美嬪業於民國11 1年3月3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認 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前即已死亡,自不具備當事人能力。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本票 裁定,其聲請有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不備而不合法, 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2-13

TCDV-114-司票-1235-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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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37號 聲 請 人 林文正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賴易男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請確認提示日究為「90年3月12日」或「90年3月26日」?( 因事實理由之提示日與附表所載之提示日不一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5-02-13

TCDV-114-司票-1237-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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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林文正 相 對 人 楊水富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123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95年8月18日 380,000元 未記載 95年8月18日 WG0000000 002 95年8月28日 200,000元 未記載 95年8月28日 WG0000000 003 95年9月11日 200,000元 未記載 95年9月11日 WG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3

TCDV-114-司票-1238-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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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36號 聲 請 人 林文正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李冠泰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確認相對人李冠泰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是否有誤?並補正相對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及記事欄皆請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5-02-13

TCDV-114-司票-1236-20250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陳茂盛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彥儀律師 被 告 林俶興 莊麗珠 林惠蘭(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順斌(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芷伃(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惠靜(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源逸(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施正華(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傅瑞津(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國助(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張琦雯(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張永愷(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淳忠(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惠蘭(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崇文(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吳陳旦音(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瓊淑(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黃棟梁(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瓊六(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陳淑英(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陳志健(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陳志偉(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趙春香(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反(原名:沈反,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秋月(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志鴻(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余亭(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志杰(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秀珍(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秀珠(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新桃(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圓滿(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啓哲(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張雲峯(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滄興(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洪偉誠(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洪偉翔(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洪子媖(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羅清林(即林伯俊之繼承人) 林志燦(即林伯俊之繼承人林政興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營(即林伯俊之繼承人林政興之承受訴訟人) 林均鄉(即林伯俊之繼承人林政興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隆(即林伯俊之繼承人林政興之承受訴訟人) 郭淑貞(即林伯俊之繼承人郭林閙台之承受訴訟 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0樓 郭淑婷(即林伯俊之繼承人郭林閙台之承受訴訟 人) 郭淑美(即林伯俊之繼承人郭林閙台之承受訴訟 人) 郭豐彰(即林伯俊之繼承人郭林閙台之承受訴訟 人) 林長祺(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原億(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Paulo S.P BRASIL CEP;00000-000 (巴西) 林長慶(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吉美(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玉媛(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美惠(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美華(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施佾翔(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俊男(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士鈞(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芳如(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芳州(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士皓(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吳昭呈(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吳淳英(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吳英綉(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吳昭澤(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文正(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文苑(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文采(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明珠(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袁靜枝(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蔡佩華(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蔡佩玲(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蔡佩琇(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蔡桂芬(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拓興(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蔡伊爵(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蔡明運(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蔡明學(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秀好(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陳惠容(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文雯(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子淇(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黃林瑞玉(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陳櫻慧(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錫彬(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秀蓁(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逸彬(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王聖哲(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王聖彥(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季興(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仲助(即林伯登之繼承人) 林錫興(即林伯壎之繼承人) 黃明慧(即林伯壎之繼承人) 黃甫彥(即林伯壎之繼承人) 黃明敏(即林伯壎之繼承人) 林一興(即林伯壎之繼承人) 林茂興(即林伯壎之繼承人) 北○○○○○○○○)(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黃玉梅(即林伯壎之繼承人) 朱哲成(即林伯壎之繼承人) 朱澄緯(即林伯壎之繼承人) 朱姵蓁(即林伯壎之繼承人) 陳吉豊(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幸慧(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詩偉(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郁崎(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義興(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麗華(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伶穗(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旻慧(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隆彥(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瑞珀(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瑞瑛(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詹青瑤(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詹君玉(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詹亦琦(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詹𤆬治(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詹則充(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詹在甸(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詹則盛(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詹則紘(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陳暖玉(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陳信濤(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陳信修(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張碧綃(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介信(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洋鋐(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南施(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美慧(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雅雯(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明聰(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謝珠(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幸宜(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幸熹(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昌興(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陳林其美(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語蓁(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林尚軒(即林伯殳之繼承人) 張翠娟(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羅培心(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羅文鴻(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張孟卿(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張翠芬(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張孟欽(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張翠真(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張孟傑(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徐孟堅(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徐米杏(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徐米美(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徐米冠(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徐志魁(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弘翰律師 被 告 賴徐秀蕙(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徐永烈(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髙徐秀賢(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徐秀信(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林梁招治(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林明宏(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林慈怡(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林明慧(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林育珊(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徐秀華(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呂徐秀錦(即林仲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惠蘭、林順斌、林芷伃、林惠靜、林源逸、施正華、傅 瑞津、林國助、張琦雯、張永愷、林淳忠、林惠蘭、林崇文、 吳陳旦音、林瓊淑、黃棟梁、林瓊六、陳淑英、陳志健、陳志 偉、趙春香、林反、林秋月、林志燦、林志營、林均鄉、林志 隆、林志鴻、林余亭、林志杰、林秀珍、林秀珠、林新桃、林 圓滿、林啓哲、張雲峯、郭淑貞、郭淑婷、郭淑美、郭豐彰、 林滄興、洪偉誠、洪偉翔、洪子媖、羅清林等45人應就被繼承 人林伯俊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2分之7,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長祺、林原億、林長慶、林吉美、林玉媛、林美惠、林 美華、施佾翔、林俊男、林士鈞、林芳如、林芳州、林士皓、 吳昭呈、吳淳英、吳英綉、吳昭澤、林文正、林文苑、林文采 、林明珠、袁靜枝、蔡佩華、蔡佩玲、蔡佩琇、蔡桂芬、林拓 興、蔡伊爵、蔡明運、蔡明學、林秀好、陳惠容、林文雯、林 子淇、黃林瑞玉、陳櫻慧、林錫彬、林秀蓁、林逸彬、王聖哲 、王聖彥、林季興、林仲助等43人應就被繼承人林伯登所遺坐 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分之7,辦理繼 承登記。 被告林錫興、黃明慧、黃甫彥、黃明敏、林一興、林茂興、黃 玉梅、朱姵蓁、朱哲成、朱澄緯等10人應就被繼承人林伯壎所 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分之4,辦 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吉豊、林幸慧、林詩偉、林郁崎、林義興、林麗華、林 伶穗、林旻慧、林隆彥、林瑞珀、林瑞瑛、詹青瑤、詹君玉、 詹亦琦、詹𤆬治、詹則充、詹在甸、詹則盛、詹則紘、陳暖玉 、陳信濤、陳信修、林張碧綃、林介信、林洋鋐、林南施、林 美慧、林雅雯、林明聰、謝珠、林幸宜、林幸熹、林昌興、陳 林其美、林語蓁、林尚軒等36人應就被繼承人林伯殳所遺坐落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分之4,辦理繼承 登記。 被告張翠娟、羅培心、羅文鴻、張孟卿、張翠芬、張孟欽、張 翠真、張孟傑、徐孟堅、徐米杏、徐米美、徐米冠、徐志魁、 賴徐秀蕙、徐永烈、髙徐秀賢、徐秀信、林梁招治、林明宏、 林慈怡、林明慧、林育珊、徐秀華、呂徐秀錦等24人應就被繼 承人林仲輝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12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權利範圍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提起本訴訟(見本院卷一第9 頁之收狀章日期),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下同)林伯俊 於起訴前9年1月5日死亡,本件起訴時,其繼承人為林惠蘭 、林順斌、林芷伃、林惠靜、林源逸、施正華、傅瑞津、林 國助、張琦雯、張永愷、林淳忠、林惠蘭、林崇文、吳陳旦 音、林瓊淑、黃棟梁、林瓊六、陳淑英、陳志健、陳志偉、 趙春香、沈反、林秋月、林政興(已歿,由林志燦、林志營 、林均鄉、林志隆承受訴訟,詳後述)、林志鴻、林余亭、 林志杰、林秀珍、林秀珠、林新桃、林圓滿、林啓哲、張雲 峯、郭林鬧台(已歿,由郭淑貞、郭淑婷、郭淑美、郭豐彰 承受訴訟,詳後述)、林滄興、洪偉誠、洪偉翔、洪子媖、 羅清林(下稱林惠蘭等45人);林伯登於起訴前26年6月13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長祺、林原億、林長慶、林吉美、林 玉媛、林美惠、林美華、施佾翔、林俊男、林士鈞、林芳如 、林芳州、林士皓、吳昭呈、吳淳英、吳英綉、吳昭澤、林 文正、林文苑、林文采、林明珠、袁靜枝、蔡佩華、蔡佩玲 、蔡佩琇、蔡桂芬、林拓興、蔡伊爵、蔡明運、蔡明學、林 秀好、陳惠容、林文雯、林子淇、黃林瑞玉、陳櫻慧、林錫 彬、林秀蓁、林逸彬、王聖哲、王聖彥、林季興、林仲助等 43人(下稱林長祺等43人);林伯壎於起訴前30年9月11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錫興、黃明慧、黃甫彥、黃明敏、林一 興、林茂興、黃玉梅、朱姵蓁、朱哲成、朱澄緯等10人(下 稱林錫興等10人);林伯殳於起訴前62年5月28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陳吉豊、林幸慧、林詩偉、林郁崎、林義興、林麗 華、林伶穗、林旻慧、林隆彥、林瑞珀、林瑞瑛、詹青瑤、 詹君玉、詹亦琦、詹𤆬治、詹則充、詹在甸、詹則盛、詹則 紘、陳暖玉、陳信濤、陳信修、林張碧綃、林介信、林洋鋐 、林南施、林美慧、林雅雯、林明聰、謝珠、林幸宜、林幸 熹、林昌興、陳林其美、林語蓁、林尚軒等36人(下稱陳吉 豊等36人);林仲輝於起訴前83年4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張翠娟、羅培心、羅文鴻、張孟卿、張翠芬、張孟欽、張 翠真、張孟傑、徐孟堅、徐米杏、徐米美、徐米冠、徐志魁 、賴徐秀蕙、徐永烈、髙徐秀賢、徐秀信、林梁招治、林明 宏、林慈怡、林明慧、林育珊、徐秀華、呂徐秀錦等24人( 下稱張翠娟等24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 卷一第99至103頁)、各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 各繼承人戶籍謄本(見本院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卷一第19 至449頁、卷二第7至551頁)、家事法庭函文、司法院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69頁、拋棄繼承卷 第7至73頁、147至161頁)在卷可稽,是原告具狀變更上開 繼承人為被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68條、 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政興於起訴 後113年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志燦、林志營、林均鄉 、林志隆;被告郭林閙台於起訴後113年10月17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郭淑貞、郭淑婷、郭淑美、郭豐彰等情,有原告所 提上開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3至205頁、卷二第67至82頁) ,復有本院查詢之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見拋棄繼承卷第25頁、本院卷二第181頁),是原告具狀聲 明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9頁、卷二第 47至53頁),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權利範圍所示。兩造就該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 不分割之期限,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繼承人林伯俊、林伯 登、林伯壎、林伯殳、林仲輝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後,以變價分割之方式,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莊麗珠、吳陳旦音(林伯俊之繼承人)均陳稱:同意變 價分割。  ㈡被告林俶興、林新桃均辯稱:系爭土地乃祖先遺留下來,欲 繼續保有土地,故不同意變價分割,應原物分割。  ㈢被告徐孟堅、徐米杏、徐米美、徐米冠、徐志魁(均為林仲輝之繼承人)均陳稱:同意變價分割,並應就林仲輝所遺系爭土地持分,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使其繼承人得分別領取補償金等語。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 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 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伯俊、林伯登、林伯壎、 林伯殳、林仲輝分別於9年1月5日、26年6月13日、30年9月1 1日、62年5月28日、83年4月27日死亡,遺有權利範圍分別 為112分之7、112分之7、112分之4、112分之4、112分之2, 其繼承人分別為林惠蘭等45人、林長祺等43人、林錫興等10 人、陳吉豊等36人、張翠娟等24人,已如前述。又上開繼承 人均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所提出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3頁),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於分割系爭土地之處分行為前,請求一併辦理公 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權利範圍所示,其等間並無不得分 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99至1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 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 自屬有據。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原物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前段規 定即明。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 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裁量;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⒈查系爭土地面積2,511平方公尺,呈長方形,為都市計劃區之 農業區土地,現為空地,無設置地上物,南側臨約5公尺寬 之彰化縣北斗鎮復興路228巷等情,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 一、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彰化縣北斗鎮都市計劃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書、現場照片及國土測繪中心圖資畫面可參(見 本院卷第29至41、99至107頁),復為到場之當事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322頁),堪認為真正。  ⒉查系爭土地面積2,511平方公尺,然本件共有人多達161名, 如予以細分,多數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狹小,難以耕作利用 。又原告及被告、莊麗珠、吳陳旦音、徐孟堅、徐米杏、徐 米美、徐米冠、徐志魁均表明欲變價分割,而無單獨取得土 地之意願(見本院卷一第215、220、447頁) 。被告林俶興 、林新桃雖表示欲原物分割,然經本院於113年6月3日言詞 辯論期日中,當庭諭知於1個月內提出分割方案(見本院卷 一第322頁);復於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再次諭知 於2個月內提出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一第447頁),然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其等提出原物分割方案或表示有 單獨取得土地之意願,自不應強將系爭土地分配與部分共有 人取得,並命金錢補償,可認系爭土地依原物分配係顯有困 難。而系爭土地如採變價分割,除得維護土地之完整性,避 免降低其固有經濟利用價值外,並可藉由變價過程使土地同 歸一人所有,簡化所有權關係。又變賣方式非僅限於聲請法 院拍賣,亦得經兩造合意委託變賣,依市場行情決定土地價 值,透過公開市場競價以獲取較高價金,使不動產價值極大 化。兩造亦得視其於斯時有無使用土地之需求、自身經濟能 力、財務調度狀況等情事,決定是否參加競標或行使共有人 優先承買權以取得土地,在權利行使上更具彈性,對兩造均 較為有利,是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 式。  ⒊至被告徐孟堅、徐米杏、徐米美、徐米冠、徐志魁辯稱應就 林仲輝所遺系爭土地持分,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云云。然此部分應由被告另訴請求分割遺產,非本件 分割共有物訴訟得為審判,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 前段規定,請求林惠蘭等45人、林長祺等43人、林錫興等10 人、陳吉豊等36人、張翠娟等24人分別就被繼承人林伯俊、 林伯登、林伯壎、林伯殳、林仲輝所遺系爭土地持分辦理繼 承登記後,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 1至6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起訴雖於 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 自為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 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因分割所得利益 及各自享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7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林伯俊(歿) 7/112 7/112 由繼承人即林惠蘭等45人(詳如主文第一項所載)共同領取變價分割價金,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2 林伯登(歿) 7/112 7/112 由繼承人即林長祺等43人(詳如主文第二項所載)共同領取變價分割價金,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3 林伯壎(歿) 4/112 4/112 由繼承人即林錫興等10人(詳如主文第三項所載)共同領取變價分割價金,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4 林伯殳(歿) 4/112 4/112 由繼承人即陳吉豊等36人(詳見主文第四項所載)共同領取變價分割價金,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5 林仲輝(歿) 2/112 2/112 由繼承人即張翠娟等24人(詳見主文第五項所載)共同領取變價分割價金,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6 林俶興 6/112 6/112 7 莊麗珠 41/112 41/112 8 陳茂盛 41/112 41/112 合計 1 1

2025-02-06

CHDV-113-訴-3-202502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陽 林文正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正無罪。 陳陽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被告林文正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正係陳建都之友,被告林文正於得 知陳建都險遭告訴人陳陽衝撞情事後,遂於民國113年1月7 日15時40分許,偕同陳建都,共同前往陳陽位在彰化縣○○鄉 ○○村○○○巷00號住處與陳陽理論,因而與陳陽發生口角爭執 ,被告林文正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鐵管與陳陽互毆,致陳 陽為閃避被告林文正持鐵管攻擊時不慎跌倒,受有左小腿傷 口3x1公分、左手傷口2x1公分、右前臂傷口2x1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林文正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文正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林文正 之供述、陳陽於警詢之指訴、同案被告陳建都於警詢及偵訊 時供述、彰化縣二水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田 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責付保 管單、扣案鐵管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文正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陳陽衝撞陳建都而 與陳陽發生爭執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略 以:我沒有傷害陳陽,我跟陳陽沒有互毆,也沒有身體上接 觸,兩人距離超過4公尺以上,陳陽第一次拿鐵棒打我,但 沒有打到我,他自己重心不穩往後倒,爬起來又拿鐵棒追打 我,我往後撤退,拿了曬衣架的曬衣棍作為防衛,是為了防 止陳陽對我進一步攻擊,我沒有將曬衣棍舉起來或揮舞,陳 建都就擋在我和陳陽中間,避免陳陽繼續追打我,接著陳陽 又追打我,他就往側面滑倒,我打電話報警,警察10分鐘內 抵達後帶我跟陳建都到陳陽開車衝撞的現場勘查,陳陽就離 開了,我在場時沒有看到陳陽受傷,也沒有聽到陳陽說他受 傷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林文正於上揭時、地,因陳陽衝撞陳建都一事而與陳陽 發生爭執,陳陽於翌日至彰化縣二水鄉衛生所,經醫師開具 受有「左小腿傷口3x1公分、左手傷口2x1公分、右前臂傷口 2x1公分」傷勢之診斷證明書等情,為被告林文正所不爭執 ,且與陳陽、陳建都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彰化縣二水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  ㈡陳陽就上開傷勢如何造成乙節,於113年1月7日警詢時證稱: 陳建都跟林文正到我住家對我興師問罪,林文正推倒我,造 成我兩手、右腳受傷流血,還手持鐵管作勢要打我,沒有打 到,打到地上,造成鐵管彎掉等語;於113年2月2日警詢時 證稱:林文正手持曬衣服的鐵管朝我頭部攻擊,我退後跳開 來就跌倒了,造成我兩手、右腳受傷,鐵管沒有打到我等語 。又依據彰化縣二水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所載,陳陽於案發 後翌日至該所驗傷時,醫師囑言「自述1月7日遭打傷,至本 所就醫處置」。則陳陽就其受傷原因係遭被告林文正推倒之 傷害行為所致?或係閃避攻擊而自行跌倒造成?其指述前後 不一,自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上開診斷證明書記 載之診斷,係依據患者主觀上自我陳述病情之主訴所為,充 其量僅能證明陳陽於案發後受有上開傷勢,但尚不得憑藉該 等證據補強前揭所述之可信性,即遽認其傷勢係因被告林文 正之傷害行為所造成。  ㈢陳建都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陳陽於113年1月7日早上衝撞我 之後,林文正下午陪我去陳陽家找他理論,陳陽生氣遂拿鐵 管要打林文正,陳陽要拿鐵管時就跌倒,跌倒後站起來拿鐵 管朝林文正打去,林文正退後,後面有曬衣服鐵管要防衛, 我擔心他們打起來阻擋在他們中間,陳陽往後退自己跌倒, 雙方就沒有繼續,過程中沒有人受傷等語,核與被告林文正 上開辯解係陳陽追打過程中自行跌倒之內容大致相符,故被 告林文正之辯解應可採信。  ㈣從而,檢察官所據陳陽之指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而診斷 證明書不足以為佐證陳陽指訴為真之補強證據,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林文正有何攻擊或傷害行為,尚難僅憑陳陽不利 於被告林文正之單一指述,即率斷被告林文正於案發當時曾 有攻擊導致陳陽跌倒或刻意傷害陳陽之行為。 六、綜上,此部分犯罪事實依公訴人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自難遽為被告林文 正有罪之認定,則被告林文正被訴此部分傷害犯罪尚屬不能 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陳陽被訴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再以:被告陳陽於113年1月7日11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不詳之休旅車,途經彰化縣二水鄉田仔一巷鐵路局公務 養護總隊二水施工分隊前,見告訴人陳建都在該處行走,被 告陳陽竟基於恐嚇之故意,駕車欲衝撞陳建都,致陳建都見 狀心生畏懼,緊急閃避跳往路旁,始免遭撞及,而生危害於 安全。因認被告陳陽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 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陽於113年11月28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路查詢 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考,依上開規定,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5-01-13

CHDM-113-易-1272-202501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豪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泉 代 理 人 呂郁斌律師 相 對 人 林文正 代 理 人 黃佩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2月24日本院110年度司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許可選派檢查人楊月雲會計師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6 年1月1日起至民國110年6月8日止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就其中 逾如附表二、三、四所示「是否仍應提出」欄中「是」以外之部 分,暨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設立時起迄今持有 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長達36年之股東,抗告人之營 業項目為僅是以出租不動產收取租金為營業而並無其他營業 項目之公司。因抗告人多年來皆有就租金收益對股東分配不 足額情形,經相對人了解抗告人內部財務,發現抗告人資金 多次不當使用,包括:㈠擅自於108年1月22日、108年3月20 日、108年7月9日、108年10月16日、108年10月21日、109年 1月16日、109年3月18日、109年5月5日、109年7月31日,以 股東往來之科目,借款與董事長即第三人林文泉、董事即第 三人林文智。㈡於109年4月28日支付林文泉、林文智個人訴 訟之律師費用新台幣(下同)5萬元。㈢將所收之取鉑川有限 公司及力天企業社之押金、保證金與林文智個人帳戶混用。 ㈣未經抗告人董事會決議於108年9月20日支出50萬元成立統 懋企業有限公司,由林文智擔任董事長,與身兼抗告人董事 之身分有利害衝突關係。㈤未經章程訂明或股東會決議於108 年1月至109年5月,平均每月提撥2萬元作為抗告人董事之勞 務費。㈥於109年4月9日、109年4月14日、109年4月28日,提 撥數萬元作為抗告人董事之交際費、交通費。而抗告人之監 察人即第三人林依芬為林文智之女兒,無法期待能對抗告人 發揮適當監督機制。相對人前於110年4月28日以高雄五塊厝 郵局第000065號存證信函,請求抗告人應於110年5月17日提 出公司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會計帳冊、財務報表等相 關資料供相對人查閱,然相對人屆期偕同律師、會計師至抗 告人營業登記之公司地址時,抗告人竟未依法備置上開表冊 。綜上,顯見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並非透明,恐已遭內 部人士掏空,且抗告人亦拒絕提供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10條 第1項、第2項得查閱或抄錄公司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 報表等資料。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 人,檢查抗告人自106年起如附表一所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所示。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 文泉為兄弟關係,抗告人公司則為眾兄弟之家族企業,股東 共有林文泉、林文智、林文福、林文正四人,抗告人公司有 不動產出租予多家公司行號,每月主要之公司收入即為租金 收入,各承租人之前常年來均將按月應付予抗告人公司之租 金以開立無記名支票之方式給付予抗告人,但相對人及林文 福自103年5月起卻將各承租人欲給付予抗告人之租金支票擅 自以自己私人帳戶代收,得款未交還予抗告人,抗告人曾以 存證信函催促相對人應主動交回上開租金給公司做帳,但相 對人及林文福均未有任何回應,抗告人遂對相對人提出返還 不當得利訴訟,並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 105年重訴字第210號判決在案。抗告人公司每月之各項收支 數十年來均由公司會計即第三人徐小惠依據各項憑證製作收 支明細表,公司則俟年度收入累計到一定數目時提撥部分金 額依股權比例分配給各股東,相對人若對公司年度各項支出 有疑問,只要詳細詢問會計徐小惠即可解開疑惑。另抗告人 之營業地址雖設在「高雄市○○區○○街0號」,但長期辦公室 係設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0樓之2」,公司所有帳冊 皆放置在「九如二路597號20樓之2」之辦公室內,會計許小 惠長期以來皆在辦公室上班,未曾到「燕巢區成大街6號」 之工廠上班,且抗告人歷年來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皆在「九 如二路597號20樓之2」辦公室召開,此為相對人明知之事實 ,相對人之另一胞兄林文福甚至數度率眾直闖九如二路辦公 室強索公司財務報表,此有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 986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而兩造歷年來之訴訟亦均以九如 二路之地址做為公司地址,故相對人於110年5月17日偕同律 師、會計師至「燕巢區成大街6號」要求抗告人提供相關資 料,當然無法達到查帳、對帳之目的,並非抗告人刻意阻撓 ,實則抗告人公司長期聘任會計師作帳,每年定期召開股東 會分派股東紅利,相對人若對公司收支存有質疑,透過訴訟 請法院裁判即可,根本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且相對人針對 抗告人公司如附表一所示期間之各項文件,已於向本院提起 如附二至四所示,請求抗告人給付108年度至110年度租金之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2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 雄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0號】、109年度訴字第1078號 (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97號)、110年度訴字第331 號(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26號)、112年度訴字第9 20號等給付租金等訴訟,而經上開案件指承審法官送請會計 師事務鑑定及判決在案,相關文件抗告人已於上開案件審理 中提出並經鑑定在案,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租金透過會計 師鑑定及法院判決即可釐清爭議,抗告人並無再提出之必要 ,本件無選任檢查人之實益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 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 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 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 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另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修正立法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 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 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 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 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 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 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 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 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 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 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準此,少 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 ,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審 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 否有權利濫用之虞,惟如少數股東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 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 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 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蓋,公司治理制度之存在,其目的 本在藉由多方監督機制以完善確保股東利益不致遭受不當侵 害,各機制間不僅非當然存在如可以利用其一,則其餘機制 即屬不必要之關係,理論上股東權益反將因多重機制之設計 而獲得更加完足之保障。立法者既在公司法等相關法規已就 公司財務狀況之監督設有相關內部監控機制(如設有監察人 、獨立董事、科以董事會編列財報並公開揭露之義務)之狀 況下,猶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得聲請法院選 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財務狀況之權利,復未明文限制該等少 數股東須在已無法利用其他公司治理機制時,始得行使選派 檢查人之權利,且各種監控機制所得收取之監督效果本亦難 認相同,自不能因制度上已有其他控管公司營運、財務狀況 之機制存在,即以此資為質疑該等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 查人無必要性之有效論據 四、本院論斷: ㈠、相對人之聲請及主張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經查: 1、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設立時起迄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 數1%以上長達36年之股東,有抗告人公司之股東名簿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29頁),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2、按,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 登入會計帳簿;序時帳簿係指以會計事項發生之時序為主而 為記錄者;特種序時帳簿:以對於特種事項為序時登記而設 者,如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等屬之;財務報表包括下列 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 ,四、權益變動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 財務報表之一部分,商業會計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0條 第1款、第21條第2款、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 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 、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 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 的40%;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 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董 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 認;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 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又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 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 容並取得其許可;股東會為前項許可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 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5條、第196條第1項、第202條 、第20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確實 有如相對人主張之:於108年1月22日至109年7月31日間,屢 次以股東往來之科目為由,借款與董事,與屢次以勞務費、 交際費、交通費為由,支付與董事,及決議追溯支付車馬費 ,及於109年4月28日支付林文泉、林文智個人訴訟之律師費 用5萬元,及將收取之押金、保證金與林文智個人帳戶混用 ,及支出50萬元成立統懋企業有限公司等情,有抗告人之10 8、109年度現金明細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20號、相對人 之109年5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原審卷第113至124、 190至195、199頁)在卷可稽,已致生違反上開法律明文禁 止規定之疑慮,及資產負債表與現金明細帳之記載是否與相 對人支出借款、律師費、成立他公司之金額及依租約收取之 租金相符之疑慮。 3、抗告人就抗告人公司108年度至110年度之營收、支出情形及 應給付各股東及相對人之租金為何,就抗告人公司確實有部 分之公司費用、租金、員工勞健保費用、保險費、鑑界、紅 包、管理費、修繕費...等等之費用支出或收入,有是否為 公司之必要費用等不清,及並無相關支出憑證可資佐證等情 ,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20號(高雄高分院110年度上易 字第70號)、109年度訴字第1078號(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 易字第297號)、110年度訴字第331號(高雄高分院112年度 上易字第326號)、112年度訴字第920號等給付租金等訴訟 ,經承審法官送請會計師事務所鑑定及判決認定在卷,有抗 告人提出之上開判決(卷第275頁以下),並有本院調取之 上開卷宗在卷可稽,已致生公司之相關資產、租約及應給付 各股東之租金不明之疑慮。 4、又經相對人於110年4月28日以高雄五塊厝郵局第000065號存 證信函,請求抗告人應於110年5月17日提出公司章程、歷屆 股東會議事錄、會計帳冊、財務報表等相關資料供相對人查 閱,然相對人屆期偕同律師、會計師至抗告人營業登記之公 司地址時,抗告人並未依法備置上開表冊供相對人閱覽,亦 未於之前提前函覆相對人或於當日當場請相對人改至抗告人 所稱之公司長期辦公室係「高雄市○○區○○○路000號20樓之2 」閱覽,堪認抗告人確有拒不讓相對人閱覽上開文件之情事 。 5、依上開事證,堪認相對人聲請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自難認有何權利濫用,相對人辯稱僅須詢問會計 人員徐小惠云云,委無可採,是相對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為有理由。 ㈡、又相對人聲請雖於法有據,惟抗告人所應提出文件之範圍係 只以因並未提出而不明確者為限,此為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當然解釋及當然之事理。經查,相對人原審聲請及原審准許 許如附表一所示之上開文件,就其中之一部分,業經抗告人 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20號(高雄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 0號)、109年度訴字第1078號(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 第297號)、110年度訴字第331號(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易 字第326號)、112年度訴字第920號等給付租金訴訟提出( 詳如附表二、三、四所示「是否已提出」欄中「是」部分所 示),即無再予提出之必要,相對人之此部分,即屬無據, 為無理由,不能准許,至其部分,則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另關於檢查人之選派,經原審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 會推薦願擔任檢查人之人選後,該公會推薦之楊月雲會計師 ,有相當豐富之資歷經驗,亦有意願擔任本件之檢查人,有 該公會110年11月22日(21)高會宗字第1101124號函及檢附 之會員學經歷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04頁),且兩造於 本件如應准許時,均不反對由其擔任檢查人,且均表示與楊 月雲會計師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本院審酌楊月雲會計師與兩 造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有豐富之資歷經驗,具有專業能力 及素養,且其行為須受會計師相關法規之規範,由其擔任 檢查人應屬適當,原審選任楊月雲會計師為檢查人,自始屬 當。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 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6年1月1日起至民國110年6月8日止 ,如附表二、三、四所示「是否仍應提出」欄中「是」部分 之文件及紀錄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准許 相對人之請求,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本院廢棄後,裁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其餘應予准許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 定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一:原審准許及相對人聲請範圍 編號 項目 提出期間 1 民國106年起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各科目總分類帳等相關帳簿文件 106年1月1日至110年6月8日 2 民國106年起之資金支出憑證、銀行帳戶往來明細 3 民國106年起之章程、歷次董事會、股東會議事錄及股東名簿 4 民國106年起之債存根簿 5 與承租人間之租賃契約 6 與力天企業社間就更換汙染土地一事所為書面資料 附表二:106、107年度部分 提出期間:106年1月1日至106年11月30日 已訴訟案號:無 編號 應提出項目 是否已提出 所在證卷頁數 是否仍應提出 1 資產負債表 否 無 是 2 損益表 否 無 是 3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否 無 是 4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 否 無 是 5 各科目總分類帳等相關帳簿文件 否 無 是 6 資金支出憑證 否 無 是 7 銀行帳戶往來明細 否 無 是 8 章程 否 無 是 9 歷次董事會議事錄 否 無 是 10 歷次股東會議事錄 否 無 是 11 股東名簿 否 無 是 12 債存根簿 否 無 是 13 與承租人間之租賃契約 否 無 是 14 與力天企業社間就更換汙染土地一事所為書面資料 否 無 是 提出期間:106年12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已訴訟案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2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0號 編號 應提出項目 是否已提出 所在證卷頁數 是否仍應提出 1 資產負債表 否 無 是 2 損益表 否 無 是 3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否 無 是 4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 否 無 是 5 各科目總分類帳等相關帳簿文件 是 【108審訴336卷】第24-28頁、【108訴520卷一】第333-337頁、【卷二】第17、29、33、41、53-63、173、191、207-211、231頁、【110上易70卷】第89頁 否 6 資金支出憑證 是 【108審訴336卷】第72頁、【108訴520卷一】第39-269、283-327、403-415、475頁、【卷二】第31、105、113-127、213-219頁、【鑑定報告】第A1-F2頁、【110上易70卷】第213頁 否 7 銀行帳戶往來明細 是 【108審訴336卷】第32頁、【108訴520卷二】第235-247頁 否 8 章程 是 【108訴520卷一】第439-441、447-449頁、【鑑定報告】第F3-F5頁 否 9 歷次董事會議事錄 否 無 是 10 歷次股東會議事錄 否 無 是 11 股東名簿 是 【108審訴336卷】第62頁 否 12 債存根簿 否 無 是 13 與承租人間之租賃契約 否 無 是 14 與力天企業社間就更換汙染土地一事所為書面資料 否 無 是 附表三:108年度部分 提出期間: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已訴訟案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7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97號 編號 應提出項目 是否已提出 所在證卷頁數 是否仍應提出 1 資產負債表 否 無 是 2 損益表 否 無 是 3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否 無 是 4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 否 無 是 5 各科目總分類帳等相關帳簿文件 是 【109審訴693卷】第17-29頁、【109訴1078卷一】第89、167、311、345、445、471-481頁、【鑑定報告】標籤三以下、【111上易297卷】第153-163(109年度)頁 否 6 資金支出憑證 是 【109審訴693卷】第71-81頁、【109訴1078卷一】第37-87、91-165、169-173、189-309、313-343、347-443、447-463頁、【109訴1078卷二】第281-291頁、【鑑定報告】第F1-Q頁 否 7 銀行帳戶往來明細 是 【111上易297卷】第165-177頁 否 8 章程 是 【109訴1078卷一】第485-489頁 否 9 歷次董事會議事錄 否 無 是 10 歷次股東會議事錄 否 無 是 11 股東名簿 否 無 是 12 債存根簿 否 無 是 13 與承租人間之租賃契約 是 【鑑定報告】第A1之1-A9之3頁、【111上易297卷】第97-109頁 否 14 與力天企業社間就更換汙染土地一事所為書面資料 否 無 是 附表四:109、110年度部分 提出期間:109年1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 已訴訟案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3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26號 編號 應提出項目 是否已提出 所在證卷頁數 是否仍應提出 1 資產負債表 是(部分) 【鑑定報告】第297頁(已提出109年12月31日以前部分) 是(109年12月31日以前者除外) 2 損益表 是(部分) 【110訴331卷二】第351頁、【卷三】第51頁、【鑑定報告】第295頁(已提出109年12月31日以前部分) 是(109年12月31日以前者除外) 3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是(部分) 【110訴331卷一】第185、287、561、637、686頁、【卷三】第207頁(已提出109年1-2月、3-4月、9-10月、11-12月;110年1-2月部分) 是(109年5-6月、7-8月;110年3-4月部分) 4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 否 無 是 5 各科目總分類帳等相關帳簿文件 是 【110審訴24卷】第17-31、79-87頁、【110訴331卷一】第41-52、59-62、117、205、361、363、419、453-465、467-469(108年度)、532、607、668、736、47-57頁、【卷二】第187-197、301-311頁、【卷三】第159頁、【鑑定報告】第269-293頁 否 6 資金支出憑證 是 【110訴331卷一】第55-57、83-95、99-115、119-183、187-203、207-285、289-313、317-359、365-417、421-425、479-531、533-560、562-606、608-636、638-667、669-685、687-735、737-739、245-249頁、【卷三】第95-103、149-157、235-237頁、【鑑定報告】第63-247、301頁 否 7 銀行帳戶往來明細 是 【110訴331卷一】第53頁、【卷二】第319-331、355-398、419-439頁、【鑑定報告】第255-267、299頁 否 8 章程 是 【110訴331卷一】第65-69頁 否 9 歷次董事會議事錄 否 無 是 10 歷次股東會議事錄 是(部分) 【110審訴24卷】第89頁、【卷二】第233頁(109年5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 是(除109年5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外) 11 股東名簿 是 【卷三】第225頁 否 12 債存根簿 否 無 是 13 與承租人間之租賃契約 是 【110訴331卷二】第219-231、235、405-417、445-463頁、【卷三】第17-50頁、【鑑定報告】第17-59頁 否 14 與力天企業社間就更換汙染土地一事所為書面資料 否 無 是 提出期間:110年5月1日至110年6月8日 已訴訟案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20號 編號 應提出項目 是否已提出 所在證卷頁數 是否仍應提出 1 資產負債表 否 無 是 2 損益表 否 無 是 3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否 無 是 4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 否 無 是 5 各科目總分類帳等相關帳簿文件 是 【112審訴650卷】第15-29、55-59頁、【112訴920卷】第39-49、187-197頁 否 6 資金支出憑證 是 【112訴920卷】第275頁、【鑑定報告】第E1-X5頁 否 7 銀行帳戶往來明細 是 【112訴920卷】第127-146、151-185、213-255、273-277頁 否 8 章程 否 無 是 9 歷次董事會議事錄 否 無 是 10 歷次股東會議事錄 否 無 是 11 股東名簿 否 無 是 12 債存根簿 否 無 是 13 與承租人間之租賃契約 是 【112訴920卷】第59-125頁、【鑑定報告】第A1之1-A10之1頁 否 14 與力天企業社間就更換汙染土地一事所為書面資料 否 無 是

2024-12-30

CTDV-111-抗-4-2024123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853號 上 訴 人 林文正 選任辯護人 侯志翔律師 李殷財律師 李傳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 金門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 字第1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選偵字第9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林文正有如其附件即第一審判決事實 欄所載,與在通訊軟體LINE自稱「Pearl Hou」之姓名不詳 者,共同意圖使第9屆立法委員金門縣選舉區缺額補選(下 稱本件立委補選)之候選人陳滄江不當選,而以文字傳播不 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陳滄江名譽、選民投票正確性及選舉 公正性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使候選 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 褫奪公權,且宣告相關沒收暨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曾在網路搜尋中國時報之刊載,說 陳滄江夫婦開設向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尚建設公司 )、向上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向上開發建設公司)及新 向上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向上建設實業公司)等經營 ,而其中部分公司已停業,以致伊合理懷疑陳滄江之經營異 常而予脫產。縱使伊就陳滄江究有無離婚或脫產之事未予查 證,亦不代表伊即明知或重大輕率地加以惡意攻訐,充其量 僅足以證明伊係過失而已,遑論伊係被動順應網友所張貼之 留言,單純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表達適當之評論意見,更即 令伊指摘懷疑陳滄江離婚或脫產之事,然衡諸一般社會通念 ,並無損其人格評價,亦不至於使其競選失利,乃原判決遽 認伊惡意傳播不實之事,殊有違誤。再陳滄江所提在LINE「 0316專案」群組對話擷圖,及在社群媒體「臉書」之「關心 金門者」公開社團留言擷圖之原件光碟,經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結果,已敘明送鑑之影像檔案不代表未曾由影像編輯軟體 修改,然原判決卻據以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同屬不當。又許 志龍法官就本件同一案件,先前已參與原法院前審109年度 選上訴字第3號案及110年度上訴字第10號案之審理判決,嗣 於原審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案仍參與審理判決,顯違反刑 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關於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 行迴避而不得執行職務之規定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 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伊應陳志龍邀約加入「0316專案」 群組,嗣於本件立委補選競選活動期間內,以行動電話聯網 至「關心金門者」公開社團,並在周煥汶所張貼標題「覺得 情緒激動」關於抱怨購屋建築瑕疵內容之短文項下,與自稱 「Pearl Hou」者為對話而發表「(Pearl Hou:向尚建設公 司是誰的?找他負責)聽說是陳滄江老婆」、「(Pearl Ho u:聽說他們選前離婚了,依照法律,他老婆要獨自承擔責 任了!)選前離婚,這下子麻煩了,那是故意的喔?」、「 (Pearl Hou:希望不是選前才知道原來我們不適合…我還是 同情江嫂,女人為何要幫男人扛責?)不知道是什麼原因啊 ,只有他們兩個人知道離婚脫產的真正原因」等訊息(下稱 系爭敘事),且伊無法查證陳滄江是否離婚或脫產,亦未查 證陳滄江離婚之事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滄江指證略以 :伊始終係向尚建設公司之負責人,亦未與妻子李淑貞離婚 ,上訴人假稱系爭敘事而抹黑謂伊離婚脫產,藉此影響選民 不投票予伊,意圖使伊就本件立委補選落選等語相符,復有 本件立委補選受理上訴人申請候選人之登記收據、經濟部商 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向尚建設公司之 公司執照(代表人董事長為陳滄江)、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 文(行文予向尚建設公司負責人陳滄江)、陳滄江與李淑貞 為配偶之戶籍資料、「0316專案」群組對話擷圖暨「關心金 門者」公開社團留言擷圖等證據資料可稽。再勾稽證人陳志 龍證稱:伊係本件立委補選候選人陳玉珍之胞弟,有伊、上 訴人及「Pearl Hou」等人加入「0316專案」群組,作為選 舉攻防之策略,伊在該群組對上訴人告知「目前決定是先集 中打洪不打江,到後面再打江」及「留著武器攻江」等訊息 ,而上訴人則在該群組上張貼「泛藍選民集中選票投有能力 會做事的陳玉珍,千萬別讓綠江得利」訊息等語,可見上訴 人實有惡意指摘內容不實系爭敘事之行為,因認上訴人主觀 上有使陳滄江不當選之意圖,且上訴人所傳播詆損陳滄江操 守、品行等人格特質之行為,堪可影響選民對陳滄江之負面 觀感,進而左右投票意向,足以生損害於陳滄江名譽、選民 公眾投票正確性及本件立委補選之公正性。復對於上訴人所 示之辯解及所舉有利證據為何不予採納,亦依卷證剖析說明 略以:細繹上訴人所提有關中時電子報之報導,僅有關陳滄 江藉以發跡致富的向上開發建設公司,在黃金地段推出一些 珍貴建案,該公司代表人為陳滄江之配偶,嗣停業後另則出 現新向上建設實業公司等情,隻字未提及向尚建設公司之事 跡及陳滄江離婚等相關內容,無足採認上訴人謂其傳播系爭 敘事所指陳滄江離婚脫產一節,業經合理查證;又陳滄江所 提「0316專案」群組對話擷圖及「關心金門者」公開社團留 言擷圖之原件光碟,依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所出具之鑑定 書意見,固指送鑑之影像檔案不代表未曾由影像編輯軟體修 改,惟併提及觀諸該等可交換影像之檔案格式,猶無法研判 是否經變造或偽造,故尚非可積極肯定送鑑標的經變造或偽 造,遑論上訴人已供承其確張貼系爭敘事之對話,且揆諸上 訴人與「Pearl Hou」間就該等敘事之對話脈絡完整,彼此 以一搭一唱之方式為留言,實難認上訴人指稱該等證據失真 屬實等旨甚詳。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意圖使候選人不當 選而傳播不實之事之犯行,已敘明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 憑據及理由,並詳予補充論述,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 據法則。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 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再事爭辯,無非徒就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要非第三審上訴之合 法理由。復次,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關於法官曾參與前 審之裁判應自行迴避而不得執行職務之規定,所稱曾參與前 審裁判之法官,依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意旨,係指上級 審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所聲明不服之該下級審(包括前審 及前前審)裁判而言,乃因當事人難免疑其具有成見,而影 響審級利益之故;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意 旨,同指法官就同一案件審級救濟程序「曾參與下級審之裁 判」,尚不包括「曾參與發回更審前同審級法院之裁判」( 即第二審或第一審更審程序之法官,曾參與發回更審前之同 審級先前裁判)之情形。蓋縱同一審級之前、後次裁判法官 有所重複,由於各該審級於程序上仍屬完整,被告並未因此 喪失該審級之救濟利益。核諸上揭司法院解釋及憲法法庭判 決意旨,揭櫫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係指先前之下級審 ,而非前次審。本件參與原法院前審109年度選上訴字第3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0號及原審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等案 之審理判決者,雖同為許志龍法官,然既屬相同審級,而非 曾參與先前下級審之審判,自無應自行迴避之情形。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反同法第17條第8款規定云云,依上 述說明,要屬誤會,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 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 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泛就無關本案論斷之事項,或不影 響判決結果之枝節瑣事,漫為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 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2853-2024121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林文正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文泉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 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 不得主張之: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 訴訟者。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 者。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 準用之。又所謂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係指未經當事人 於準備程序提出攻擊或防禦之陳述或該當事人之聲明而言。 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係依兩造與訴外人林 文曲、林文智、林文福於民國84年3月5日簽訂之同意書(下 稱系爭同意書),及嗣後簽訂之不動產分配約定書(下稱系 爭約定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如附表 欄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終結後,始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合資共有關係,而 追加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合 資共有關係存在,上訴人之權利範圍為212/1000」(見本院 卷第545、555、575頁),被上訴人則已表明不同意該訴之 追加(見本院卷第571、576頁)。  ㈡上訴人主張其所為訴之追加,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一節,惟系爭土地原登記 為被上訴人所有(嗣上訴人受讓如附表欄所示之所有權應 有部分,並辦畢登記),倘未另經登記,依民法第758條規 定,當無可能僅因簽訂系爭同意書及系爭約定書之法律行為 ,即令上訴人更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基此, 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合資共有關係存在、權利範圍( 即應有部分)達212/1000,顯然無從僅以系爭同意書及系爭 約定書之簽訂為原因,即與其原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完全 同一,則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尚難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  ㈢上訴人復主張其所為訴之追加,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一節,惟 上訴人於原訴之給付聲明仍然存在,並非以確認之聲明取而 代之,則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  ㈣上訴人另主張其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為主張之事項及聲明, 有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款「不甚延滯訴訟者」之情 形一節,惟關於兩造如何因簽訂系爭同意書及系爭約定書之 法律行為,即得不受民法第758條規定限制,而就系爭土地 成立合資共有關係,亟需上訴人充分論述及舉證,如此一來 顯然有礙於訴訟之終結,並將對被上訴人之防禦權造成不利 影響,則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為之主張及聲明,殊無 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 三、綜上,上訴人於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後所為訴之追加,既未獲 被上訴人同意,亦不符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或第27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復未再主張有其他得為 訴之追加,或得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為主張之情形,則上訴 人追加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表:系爭土地明細(均坐落高雄市燕巢區安西段) 編號   上訴人之應有 部分(%) 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之應有部分 地號 面積(㎡) 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 1 366   75.14 9600/10000 400/20000(2%)   1920/10000 2 367  462.29 9935/10000 65/20000  (0.325%)  20875/100000 3 368  435.08 9931/10000 69/20000  (0.345%)  20855/100000 4 369  470.53 9936/10000 64/20000  (0.32%)   2088/10000

2024-12-18

KSHV-113-上-119-20241218-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林文正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文泉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本 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林文曲、林文智、林文福為兄弟 (以下合稱兄弟5人),於民國74年間共同經營百勝合板行 與豪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豪勝公司),並陸續購買多筆土 地作為家族資產。嗣兄弟5人先於84年3月5日簽訂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就家族資產依林文曲29.25%、被上 訴人20%、林文智18.75%、林文福17%、伊15%之比例為分配 ;又簽訂不動產分配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其第2條 約定豪勝公司工廠含地上物及一切機械設備均由兩造及林文 福、林文智取得;再於84年4月12日簽訂財產、股權互讓同 意書(下稱系爭互讓同意書),就財產及股權辦理互換。而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 系爭土地),為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家族資產,且屬於系 爭約定書第2條約定之標的,並因林文曲不受分配,上訴人 受分配之比例即增為21.2%【計算式:15(100-70.75)≒21 .2%】,惟被上訴人僅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欄所示之所有權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則伊得依系爭同意書及系爭約定書第 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其餘義務,即將系爭土地如附 表欄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語,於原審聲 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欄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伊於77年間買受,並非豪勝公司 之財產,亦與系爭同意書、系爭約定書、系爭互讓同意書無 關,上訴人前起訴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或確認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均已獲敗訴判決確定。縱認上訴人得依系爭同意 書及系爭約定書第2條約定為請求,其請求權時效亦已於本 件起訴前完成,伊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欄所示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88至289頁):  ㈠兩造均為林看之子,其排行自長至幼依序為林文曲(已歿) 、被上訴人、林文智、林文福、上訴人。  ㈡百勝合板行(69年6月16日核准設立)之經營者包括林看、林 文曲與被上訴人,豪勝公司(74年4月24日核准設立)則為 兩造之家族事業。  ㈢兄弟5人於84年3月5日書立如原證1所示之文件(即系爭同意 書),約定所有不動產分產之分配比例為林文曲29.25%、被 上訴人20%、林文智18.75%、林文福17%、上訴人15%;嗣書 立如原證2所示之文件(即系爭約定書);再於84年4月12日 簽訂如原證3所示之財產股權互讓同意書(即系爭互讓同意 書)。  ㈣系爭土地於77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 嗣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8日將如附表欄所示之應有部分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㈤上訴人與林文福前起訴請求確認其等與被上訴人、林文智間 就系爭土地有合夥關係存在,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 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9號、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00號判 決其等敗訴,已告確定。  ㈥上訴人前代位豪勝公司起訴,請求確認豪勝公司與被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經橋院以110年度重訴字 第114號、本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52號判決其敗訴,已告確 定。 五、本件爭點為:  ㈠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及系爭約定書第2條約定之請求權,有無 時效規定之適用?其時效是否於本件起訴前已經完成?  ㈡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及系爭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將如附表欄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 否有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 125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上請求權係基 於契約關係發生,應依該契約類型,適用其請求權時效之 法律規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先適用民法總則以 外之法律特別規定;如無特別規定,即依序查核適用民法 第127條、第126條、第125條本文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物權, 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 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不動產所有 權人縱與他人有移轉其所有權之債權契約存在,然於依該 債權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究難謂其所有權已因有 債權契約之約定即當然喪失或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同意書之內容為:「茲同意林文曲先生等兄弟五名 ,分產之%如下:承諾同意①林文曲:貳拾玖點貳伍百分 比。②林文泉:貳拾百分比。③林文智:拾捌點柒伍百分 比。④林文福:拾柒百分比。⑤林文正:拾伍百分比」, 系爭約定書之內容為:「茲林文曲先生等五名兄弟,不 動產分配結果明細條文如下:…豪勝工廠含地上物及一 切機械設備,以每坪五萬捌仟元正,由林文泉、林文智 、林文福、林文正等四名兄弟得標,一切移轉、過名登 記之一切稅務費用,由得標人自行處理支付」,並均經 兄弟5人簽名以示同意,有系爭同意書、系爭約定書附 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23、25頁),則系爭同意書及 系爭約定書均屬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所成立之契 約,洵無疑問。    ⑵上訴人以系爭同意書及系爭約定書第2條約定為其請求權 基礎,亦即主張其請求權係基於契約關係而發生。而系 爭土地原係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倘未另經登記,依民 法第758條規定,當無可能僅因簽訂系爭同意書及系爭 約定書之法律行為,即更發生所有權得喪變更之效力, 則上訴人主張兄弟5人因系爭同意書及系爭約定書之簽 訂,而就系爭土地成立共有關係云云,要無可採,其請 求分配(即移轉所有權)之權利,自有時效規定之適用 。又系爭同意書及系爭約定書之性質,核屬財產分配之 協議,並未直接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則上訴人依系爭 同意書及系爭約定書所取得之權利,應為債權性質,且 其請求權時效於民法總則以外之法律並無特別規定,亦 非民法第126條、第127條所定應適用短期時效之請求權 ,則上訴人本於系爭同意書及系爭約定書所取得之請求 權,其消滅時效即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本文規定,而為1 5年。    ⑶再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所有不動產含英明路土地及 地上物,移轉登記所需之一切證件,五名兄弟均需同心 配合,於一個月之內配合交到指定代書處,並自即日起 開始辦理移交」(見原審審訴卷第25頁),堪認上訴人 之請求權自系爭約定書簽訂日起算1個月之期限屆至後 ,即處於得行使之狀態。系爭約定書固未記載作成日期 ,惟上訴人主張其作成於系爭互讓同意書作成之前,則 系爭約定書至遲應於84年4月11日以前即已作成,基此 ,上訴人本於系爭約定書所取得之債權,至遲應自84年 5月12日起即得行使,則其請求權時效自是日起算15年 ,而於99年5月12日已告完成。    ⑷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8日將系爭土地如 附表欄所示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乃承認其債務,而有中斷時效之事由一節,惟民法 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乃時效完成前,債務 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言(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上訴人已否認其前揭移轉登記之行為,係基於系爭同 意書及系爭約定書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577頁 ),觀諸被上訴人前揭移轉之應有部分甚微,與上訴人 主張之權利範圍21.2%相去甚遠,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 人前揭移轉登記行為之目的,係為履行系爭同意書及系 爭約定書之義務一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原 難認定被上訴人前揭移轉登記行為,即與系爭同意書及 系爭約定書有關,而有承認上訴人債權之情事;況被上 訴人前揭移轉登記之行為,乃發生於上訴人請求權時效 完成之後,自無中斷時效之效力可言。是以,上訴人主 張其請求權時效曾因承認而中斷云云,洵無可採。   ⒊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及系爭約定書第2條約定所取得 之請求權,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且其時效於本件起訴 前已經完成,應堪認定。  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 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惟如債務 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 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1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縱認上訴人依 系爭同意書及系爭約定書第2條約定,對被上訴人有請求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債權存在,惟其請求權時效於 本件起訴前之99年5月12日已告完成,並經被上訴人主張時 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上訴人之請求權即確定歸於消滅,其 仍請求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欄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移轉 登記,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及系爭約定書第2條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欄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系爭土地明細(均坐落高雄市燕巢區安西段) 編號   上訴人之應有 部分(%) 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之應有部分 地號 面積(㎡) 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 1 366   75.14 9600/10000 400/20000(2%)   1920/10000 2 367  462.29 9935/10000 65/20000  (0.325%)  20875/100000 3 368  435.08 9931/10000 69/20000  (0.345%)  20855/100000 4 369  470.53 9936/10000 64/20000  (0.32%)   2088/10000

2024-12-18

KSHV-113-上-119-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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