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新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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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53號 原 告 趙誠華 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巖山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43,72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2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2-31

SLDV-113-補-1453-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24號 原 告 馬維苓 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被 告 王培立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林宜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 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 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上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號7樓之7房屋(下稱本件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 國113年5月10日起至返還本件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000 元。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騰空遷讓返還房屋,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本件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查本件房屋之建 物現值為1,500,957元(士司簡調卷第115頁),則聲明第1項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0,957元。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返還積欠 租金,非伴隨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存在而發生,二者亦無主從關 係,即非屬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是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 金額為76,000元。另訴之聲明第3項附帶請求起訴前自113年5月1 0日起至113年6月27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 害賠償19,000元,應併算其價額,則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30,400元(計算式:19,000×(1+18÷30)=30,400,元以下 四捨五入)。經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07,357 元(計算式:1,500,957+76,000+30,400=1,607,357),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6,9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2-30

SLDV-113-補-1424-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62號 原 告 吳泓志 訴訟代理人 江蘊生律師 被 告 李青芸 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三三五五八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 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逾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部 份,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3558號給付扶 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為請求(見本院卷一 第7至9頁);迭經原告變更聲明後,最終聲明為:系爭執行 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逾新臺幣(下同)176 萬8,120元部份,應予撤銷。復追加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69、171頁)。核原告所為, 乃係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撤銷範圍,所為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另追加請求部分,係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憑 執行名義衍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請求權基礎之追加 ,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親字第120號判 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原告業已轉帳及交付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以作為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之用,故於此範圍內之扶養費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又依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即為成年,原告僅需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至117年1月止,是被告就逾176萬8,120元部份 ,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請等情。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 聲明:如上揭變更後之最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附表編號17至18所示款項,原告並未交付該數 額現金予被告;附表編號1至2款項之匯款原因,乃原告為歸 還99年間向被告借用汽車之維修保養費、租金及補貼交通費 ,而附表所示其餘款項部分,亦與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無 涉,被告對原告之扶養費債權並未獲償,又依民法總則施行 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系爭確定判決所命原告給付之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應計算至20歲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一第17 3頁):  ㈠兩造經系爭確定判決命原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成年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1萬元(下稱系爭扶養費),前開分期給付,如遲 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系爭確定判決 並於100年4月23日確定。  ㈡被告嗣於113年2月20日持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執行債權額為226萬5,000元(計算式:系爭確定判決 所命給付系爭扶養費債權225萬元+訴訟費用1萬5,000元=226 萬5,000元),另執行費為1萬8,120元,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尚未終結。   ㈢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合計24萬5,000元款項,原告均於附表 「轉帳日期」欄所載期日由其合作金庫帳戶匯款至被告帳戶 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 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 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 、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 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50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如附表編號3至16所示款項總計21萬5,000元,係由原 告合作金庫帳戶轉帳至被告帳戶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均係於系爭確定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系爭扶養費後所匯, 堪認應屬就系爭扶養費債務所為清償,被告就前開金額範圍 內對原告之系爭扶養費債權即因受償而消滅;另附表編號17 至18所示以現金交付之款項部份,原告並未就確有實際交付 被告乙節,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復經本院曉諭後,原告亦未 提出足資佐證前揭事實存在之證據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則原告主張確有以此方式清償系爭扶養費,殊無可採 。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款項部份,均經原告合作金庫帳戶匯 款至被告帳戶內,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匯款原因多端,既 經被告抗辯匯款原因乃原告為歸還99年間向其借用汽車之維 修保養費、租金及補貼交通費,且實際匯款時間均為系爭確 定判決作成(即100年3月25日)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此部 份給付確係指定用以清償系爭扶養費之事實存在,尚難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原告固主張依現行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即為成年,是其 僅需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至117年1月止等語, 但查,按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 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 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 利益至20歲,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而 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為00年0月生,於112年1月1日尚未滿20歲 ,承此,該未成年子女依系爭確定判決所得享有至成年之權 利,自不因民法第12條規定修正而受影響,系爭扶養費仍應 計算至20歲,是原告上揭所陳,於法尚有未合,即無足採。  ㈣基前,附表編號3至16所示款項合計21萬5,000元部份,屬原 告就扶養費所為清償,被告於上開範圍內對原告之系爭扶養 費債權因受償而消滅,扣除已清償部份後系爭扶養費債權尚 餘203萬5,000元未獲償(計算式:225萬元-21萬5,000元=20 3萬5,000元),加計訴訟費用1萬5,000元後,總計為205萬 元,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就上揭尚未清償部份,於執行名義 成立後或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有何債權不成立抑 或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情事發生,核與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原告之 債權於205萬元範圍內仍存在,而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另 系爭執行事件之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確定判決,故本件應無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適用餘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 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逾205萬元部份, 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轉帳日期 金額 (新臺幣) 1 100年3月17日 1萬5,000元 2 100年3月21日 1萬5,000元 3 100年4月20日 2萬元 4 100年5月6日 2萬元 5 100年6月8日 1萬元 6 100年6月16日 1萬元 7 100年7月5日 1萬元 8 100年8月8日 1萬元 9 100年8月14日 2萬元 10 100年9月9日 2萬元 11 100年10月13日 1萬元 12 100年11月14日 1萬元 13 102年7月3日 2萬5,000元 14 102年8月5日 1萬元 15 103年2月5日 1萬元 16 104年8月13日 3萬元 17 100年7月13日 (現金交付) 2萬元 18 113年2月27日 (被告之妹代交付) 1萬元

2024-12-27

TPDV-113-訴-2762-20241227-1

審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鋅澤 選任辯護人 林新傑律師 被 告 林長安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2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鋅澤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長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林鋅澤、林長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等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死亡。」之後補充記載「又林鋅澤 、林長安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等犯行 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 通分隊警員林家仰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證據名稱欄㈤「B車行車記錄器 畫面檔案暨截圖」之記載應補充為「A車及B車行車記錄器畫 面檔案暨截圖」。 三、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被告林鋅澤、林長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四、應適用法條欄另補充: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各款規定係就刑法基本 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 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林長安 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7 2751號偵查卷第20頁、第186頁)。本院審酌被告林長安未領 有汽車駕駛執照即駕車上路,並因而致被害人死亡,其過失 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 程度,依規定加重其刑後,不至於使被告林長安所受刑罰過 苛,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 其刑。  ㈡被告林長安就本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依刑法第7 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參、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鋅澤駕駛營業貨運曳 引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被告林長安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 客車於道路上,本應注意設於路側之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 ,竟均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被告林鋅澤貿然駕車靠右行駛通 過案發地點,被告林長安駕車至案發地點並違規停放,適有 被害人林秀梅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案發地點,為閃避被告林 長安違規停放之自用小客車,而與被告林鋅澤駕駛之營業貨 運曳引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損害,行為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均無前科,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 程度非輕(被告林鋅澤為肇事主因、被告林長安為肇事次因 ),被告2人均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因和解條件無法達 成共識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見 本院113年9月10日、同年10月16日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2份 、113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同年10月16日簡式審 判筆錄第5至7頁所載),暨被告林鋅澤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 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 有1個就讀國中的小孩,目前從事砂石車司機,尚有小孩、 父母需要其扶養;被告林長安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 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已婚、有3個 成年小孩,目前從事油漆,尚有妻子需要其扶養之生活狀況 ,及告訴人等對本案表示請從重量刑,不得緩刑之意見(見 本院113年10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7頁所載),及業已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二、至被告2人雖均有意願與告訴人等洽談和解事宜,其等之辯 護人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 ,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 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 ,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 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法院對犯 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 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 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 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生警惕之效, 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 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是以,本件被告2人雖均有 意願與告訴人等和解,惟如前所述,因告訴人等無法接受被 告2人所提出之調解方案致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113年9月10 日、同年10月16日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2份所載),被告2人 既尚未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本院認均不宜予以緩刑諭知, 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751號   被   告 林鋅澤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長安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鋅澤於民國112年10月6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下僅稱 路名)中央路3段由東北往西北方向之外線車道行駛,行經 中央路3段310號前(下稱案發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林長安明知 其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猶於上揭時間,將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停放在案發地點,本應注意設 於路側之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道路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林 鋅澤貿然駕車靠右行駛通過案發地點,林長安無照駕車至案 發地點並違規停放,適有林秀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在A車同向、右側車道行駛至案發地 點時,為閃避停放道路外側之B車,而與A車發生碰撞,遭A 車輾壓,致林秀梅受有左腸骨處大範圍撕裂傷超過20公分合 併骨盆開放性骨折、右大腿大範圍撕裂傷超過50公分、腸系 膜及多處小腸碎裂性損傷、主動脈及下腔靜脈嚴重損傷及腰 椎截斷等傷害,而於112年10月6日8時52分許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暨林秀梅之子陳永堅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鋅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看見違規停放之B車,但未看見被害人騎乘C車,即駕車直行通過案發地點,隨後感受到車輛起伏,下車發現被害人倒在B車旁之事實。 2 被告林長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違規停放B車,且當時車流量大,後方車輛須繞過B車通行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永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生前健康狀況良好,於上揭時、地騎乘告訴人之兄所有之C車,為閃避違規停車之車輛而與砂石車相撞,隨即送院急救,告訴人到院後,被害人旋經醫生宣告死亡之事實。 4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轄內林秀梅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 ㈢現場、車損、安全帽及被害人林秀梅衣物等照片 ㈣道路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截圖 ㈤B車行車記錄器畫面檔案暨截圖 ㈥A、B、C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林鋅澤於上揭時間駕駛A車靠右行駛通過案發地點,被告林長安無照駕車至案發地點並違規停放,適有被害人騎乘C車在A車同向、右側車道行駛至案發地點時,為閃避停放道路外側之B車,而與A車發生碰撞,遭A車輾壓等事實。 5 ㈠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2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 ㈡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檢驗醫學科112年10月6日檢驗報告 ㈢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㈣本署檢驗報告書 ㈤被害人大體外觀及相驗照片 證明被害人林秀梅因本案交通事故,到院前無呼吸心跳,於112年10月6日8時21分許到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腸骨處大範圍撕裂傷超過20公分合併骨盆開放性骨折、右大腿大範圍撕裂傷超過50公分、腸系膜及多處小腸碎裂性損傷、主動脈及下腔靜脈嚴重損傷及腰椎截斷等傷害,於112年10月6日8時52分許急救無效,宣告死亡等事實。 6 ㈠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2月28日新北裁鑑字第1125189768號函、113年1月23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783636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㈡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5月14日新北交安字第1130544606號函暨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 證明被告林鋅澤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被告林長安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臨時停車,妨礙他車通行,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事實。 二、核被告林鋅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 告林長安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76條之無照駕車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林長安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林鋅澤於案發後立即報案, 被告林長安於車禍發生後,停留在肇事現場,在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對於未被發覺之 犯罪,被告2人均主動向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其係駕車肇事 者,進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爰請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2024-11-19

PCDM-113-審交訴-127-202411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06號 原 告 黃元榆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複代理人 王子芸律師 被 告 呂柏勳 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被 告 陳智詳 蔡旭明 上列三被告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被 告 高俊偉 林麗美 高文欽 高明富 卓佳珮 高世昌 呂芯純 劉陳幼 郭宏哲 甘繼宗 蘇毓晴 陳建圳 謝建宏 林照男 練育辰 周長金 王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柏勳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 分(面積1,090.49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由被告呂柏勳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243,75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 被告以新臺幣9,731,2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以被告呂柏勳為被告,並聲明 為: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返還予原告。後來提出民事準備㈢狀(見本院卷一第3 64頁),追加陳智詳、蔡旭明、高俊偉、高文欽、高明富、 林麗美、卓佳珮、高世昌、呂芯純、劉陳幼、郭宏哲、甘繼 宗、林瑋彤、蘇毓晴、陳建圳、謝建宏、林照男、蕭清龍( 業已於追加為被告前之民國112年3月3日死亡)李紘錥、練 育辰、周長金、王俊雄及附表所示之人(共77人,下合稱西 雲禪寺信徒77人)為被告(上開被告78人以下合稱為被告, 如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並追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於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於113年8月2日提出民事更 正聲明(二)狀(見本院卷四第332頁至334頁),最後變更 其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 積1,090.49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二)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820元,及自民事準 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予原告為止,按月給付原告5,816元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追加被告及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另就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範圍由系 爭土地全部變更為附圖編號A部分,其原因事實與起訴相同 ,均係基於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生請求,依前開法條規 定,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 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 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 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 化,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 認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 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不以對訴訟標的 必須合一確定者為必要;所謂有共同利益者,乃指於訴訟結 果有影響之爭點,對於多數人均有利害關係者而言(最高法 院76年度台再字第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人及其餘被告均為系爭土 地上西雲禪寺建物及工作物(下合稱西雲禪寺建物)之共有 人,是附表所示之人對於本件拆除西雲禪寺建物並返還土地 事件之重要爭點自有共同利害關係,係屬有共同利益之多數 人。而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已選定被告蔡旭明、陳智詳為被選 定人為其等應訴,有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2頁 至36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選定人林泰 明於113年5月3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 第304頁),然不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並應有民事訴訟法 第401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三、原告追加蕭清龍、林瑋彤、李紘錥為被告部分,蕭清龍於原 告追加起訴其為被告前,已於112年3月3日死亡,原告以死 亡之人為被告,即欠缺當事人能力。另原告僅提出追加被告 林瑋彤、李紘錥之地址,而無其他可資辨別年籍之資料,經 本院依所陳報址送達文書,均遭「無此人」、「無此址」退 件,致無從確認林瑋彤、李紘錥年籍資料。經本院於112年1 0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0日內補正其欠缺當事人 能力或年籍不詳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78頁),該裁定於 同年月24日送達,然原告迄未補正,該部分之訴即不合法, 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此部分追加之訴,併此說明。 四、又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可明。又按拆除房屋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對於房屋有事 實上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而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公同共 有房屋,其事實上處分權原則上屬於公同共有人全體,非經 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命其中部分或一人拆除之。故 訴請拆除尚未經分割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仍應以全體繼承 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追加之訴主張西雲禪寺 建物為呂柏勳與西雲禪寺信徒77人出資興建,西雲禪寺建物 為其等公同共有,則原告請求呂柏勳與西雲禪寺信徒77人將 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暨請求其等返還不當得利,即應 以呂柏勳及西雲禪寺信徒77人一同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 格即有欠缺。而原告所追加西雲禪寺信徒77人,其中被告蕭 清龍、林瑋彤、李紘錥部分,其起訴程式不合法,經本院裁 定命補正,原告迄未補正,業如前述,則就追加之訴而言, 其當事人不適格並未經原告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應以判決駁回追加之訴。又原告主 張如認定追加之訴不合法,仍然主張呂柏勳個人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之事實(見本院卷四第250頁)。而本件原告追加之 訴既經駁回,則本件審理標的為原告對呂柏勳起訴之訴部分 (亦不包括追加不當得利部分),併予說明。 五、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呂柏勳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93年間,將系爭土地無償借與呂柏勳使 用,並於97年12月19日簽署土地借用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有權隨時 請求乙方(即呂柏勳)返還上揭土地,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賠 償、補償;甲方請求返還土地時,有權選擇要求乙方保留土 地使用現況返還或要求乙方回復土地原狀返還,乙方不得拒 絕;乙方返還土地時,留置於土地上未處理之任何物品,其 所有權均歸屬甲方,甲方可任意處置。」。被告並於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090.49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興 建西雲禪寺建物。後原告於110年2月4日以存證信函向呂柏 勳為終止借用系爭土地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呂 柏勳於110年2月9日以存證信函覆原告表示願意搬遷但希望 展延搬遷期限,原告乃於同年月26日函覆同意呂柏勳可延展 至110年7月31日前,將系爭上地騰空返還原告。但呂柏勳再 於110年5月10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展延返還期日,原告乃於同 日函覆無法同意展延期日。嗣後呂柏勳即藉詞拒絕返還。爰 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 (一)呂柏勳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090.4 9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西雲禪寺建物均為西雲禪寺信徒77人出資興建, 為所有信徒共有,呂柏勳僅為西雲禪寺建物之看守人,非系 爭土地之使用人或占有人,呂柏勳於97年12月19日所簽立之 系爭協議書,係代理全體信徒簽立,其效力歸屬於全體信徒 ,原告請求呂柏勳返還系爭土地應屬違誤。又呂柏勳簽立系 爭協議書係受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實質所有人洪士鈞詐騙,洪 士鈞以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西雲禪寺建物使用,但形式 上要給其家族成員一個交代,故呂柏勳誤信其言,配合原告 前往公證人事務所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協議 書或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呂柏勳返還系爭土地。縱 認呂柏勳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原告多年來屢屢參與西雲 襌寺擴建活動,從未反對阻止,足認原告已同意呂柏勳使用 西雲襌寺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 人為洪士鈞已同意西雲禪寺建物得永久無償使用系爭土地, 原告不能違背承諾,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已證明其物之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 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 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 ,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亦定有明 文。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頁至 22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土地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 98頁),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西雲禪寺建物為呂柏勳興建,呂柏勳則抗辯西雲 禪寺建物均為西雲禪寺信徒77人出資興建,為所有信徒共 有,呂柏勳僅為西雲禪寺建物之看守人,非系爭土地之使 用人或占有人等語。查,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 積1,090.49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有西雲禪寺建物,係包括 寺廟建物、室外置有神像、寺廟設施及法器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現場圖、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20頁至441 頁)。而衡情,信徒對寺廟之捐獻,未必即有成為寺廟財 產共有人之意思,呂柏勳就其所辯,雖提出西雲禪寺信徒 名冊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76頁至178頁),惟觀之名冊記 載僅有信徒姓名及地址等內容,僅有通訊錄性質,無從憑 認上載信徒即為西雲禪寺建物之出資興建者。況縱信其等 有出資之事實,其中被告陳智祥、陳淑敏到庭均自陳捐錢 的意思是捐給廟方,不是要成為廟的共有人等語。被告范 俊賢則陳稱捐錢給寺廟拆外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9頁 ),自難認西雲禪寺信徒77人確實因出資興建而成為西雲 禪寺建物共有人。其次,依原告與呂柏勳於97年間就系爭 土地借用事宜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3條,係有關系爭土 地上建物之約定內容「乙方(即呂柏勳)承諾未經甲方( 即原告)之書面同意,上揭土地範圍連同所有地上建物不 得轉借、轉租或質押予任何第三人」,係由呂柏勳承諾不 得轉借、轉租為質押等處分,顯然呂柏勳係以有處分權人 自居。其次,原告於110年2月4日發律師函通知呂柏勳終 止系爭土地之借用以及呂柏勳應於同年4月30日騰空返還 系爭土地,呂柏勳則同年2月9日以律師函通知原告稱目前 寺廟面積約900餘坪,並供奉菩薩、神明之大小金身佛像 數百餘座,難於110年4月30日前完成拆遷作業,請原告展 延拆遷時間。呂柏勳亦未提及其並無土地上建物拆除權限 。是以原告主張西雲禪寺建物為呂柏勳興建,應認可採。 而呂柏勳抗辯西雲禪寺建物係西雲禪寺信徒77人出資興建 ,呂柏勳僅係建物之看守人云云,應係臨訟抗辯之詞,並 不足採。 (四)原告主張其前於93年間將系爭土地無償借與呂柏勳使用, 並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原告已終止借用關係,呂柏勳應依 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系爭協 議書、律師函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4頁至58頁)。呂 柏勳除如前述抗辯西雲禪寺建物均為西雲禪寺信徒77人出 資興建,為所有信徒共有,呂柏勳僅為西雲禪寺建物之看 守人,非系爭土地之使用人或占有人外,另辯稱其於97年 12月19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係代理全體信徒簽立,其 效力歸屬於全體信徒,原告請求呂柏勳返還系爭土地應屬 違誤等語。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 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 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 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定有明文。經查,西雲禪寺建物係呂柏勳興建,業如前 述,另觀之系爭協議書,契約兩造分別為原告及呂柏勳, 並無呂柏勳代理西雲禪寺信徒77人之記載,呂柏勳此部分 所辯,顯非可採。又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甲方(即 原告)有權隨時請求乙方(即呂柏勳)返還上揭土地,乙 方不得要求任何賠償、補償;甲方請求返還土地時,有權 選擇要求乙方保留土地使用現況返還或要求乙方回復土地 原狀返還,乙方不得拒絕;乙方返還土地時,留置於土地 上未處理之任何物品,其所有權均歸屬甲方,甲方可任意 處置。」,而原告於110年2月4日以存證信函向呂柏勳為 終止借用系爭土地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經呂 柏勳要求後,再同意呂柏勳延展至110年7月31日前將系爭 上地騰空返還原告,然該期限後呂柏勳仍拒不騰空返還等 情,有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律師函等件為佐(見本院卷 一第24頁至58頁),堪信為真。則系爭協議書經原告合法 終止後,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或民法第470條規定請求 呂柏勳返還借用物即系爭土地,然呂柏勳繼續以西雲禪寺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用權源,為無權占用,原 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呂柏勳返還系爭土地。 (五)呂柏勳另辯稱簽立系爭協議書係受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實質 所有人洪士鈞詐騙,洪士鈞以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西 雲禪寺建物使用,但形式上要給其家族成員一個交代,故 呂柏勳誤信其言,配合原告前往公證人事務所簽立系爭協 議書。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或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 ,請求呂柏勳返還系爭土地等語。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 示者,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使該意思表示溯及既 往失其效力而已,非謂在表意人行使撤銷權以前,因該意 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 字第4774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撤銷因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 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 銷。此觀之民法第93條自明。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業如前述,呂柏勳上開所辯,未據提出證據佐證其實,自 不能逕認為真。縱信呂柏勳所稱遭洪士鈞詐欺而簽署之事 屬實,系爭協議書簽署後迄今已逾10年,則呂柏勳不能再 主張撤銷。進而呂柏勳辯稱原告不得依系爭協議書或民法 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呂柏勳返還系爭土地云云,自無 理由。    (六)呂柏勳又辯稱原告多年來屢屢參與西雲襌寺擴建活動,從 未反對阻止,足認原告已同意呂柏勳使用西雲襌寺建物所 坐落之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洪士鈞已 同意西雲禪寺建物得永久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不能違 背承諾,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洪士鈞贈送 之佛像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34頁至136頁、第146頁)。 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為原告,業如前述。既洪士鈞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其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並無同意權限,呂柏勳辯稱其已得 到洪士鈞同意,得使用系爭土地,自無足取。何況,呂柏 勳並未提出證據佐證洪士鈞或原告有何許諾呂柏勳得「永 久」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呂柏勳此部分所辯即非可 採。又洪士鈞或原告果真有贈送佛像予呂柏勳之行為,要 係於系爭協議書未終止前之行為,尚不能憑認原告有何同 意呂柏勳因此取得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權源。另系爭 協議書第6條已明文約定「甲方請求返還土地時,有權選 擇要求乙方保留土地使用現況返還或要求乙方回復土地原 狀返還,乙方不得拒絕」,則呂柏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西 雲禪寺建物,已能預見系爭土地經原告請求返還時,其所 興建之寺廟及各項工作物均有可能要回復原狀返還土地, 自不能以原告未曾阻止寺廟擴建活動,即認原告同意呂柏 勳永久使用系爭土地。是呂柏勳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另 外,呂柏勳就此部分抗辯雖聲請調查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 買賣契約書上所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傳喚證人洪士鈞 ,以證明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係洪士鈞,然此部 分調查結果,均不影響上開認定,即無調查之必要,此一 併說明。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民法第470條第2項、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呂柏勳將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 ,090.49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減縮部分)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圖:

2024-10-22

SLDV-111-訴-706-20241022-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5號 原 告 永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治政 訴訟代理人 莊佳樺律師 黃志昌 被 告 青山麗緻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宏盛 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依兩造間之保全委 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26萬元之違約金及83,870元之損害賠償 。嗣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26萬元之請求追加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就上開83,870元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365頁),核屬訴之追加。被告 雖不同意(本院卷第365頁),然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均 為被告未在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及原告 曾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31日期間(下稱系爭期間 ),派駐保全員至被告社區而支出83,870元之薪資一事,其 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12年12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伊自112年12月 31日晚間7時起至113年12月31日晚間7時止提供被告駐衛 保全服務,被告則應每月給付26萬元之服務費。伊已依約 於113年1月15日交付113年1月份之服務費發票予被告,然 被告卻未於次月10日前給付上開月份之服務費。爰依系爭 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伊26萬元之服務費。 (二)又被告雖於113年1月29日發函(下稱系爭函文)予伊,稱 欲於113年1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然被告未在1個月前以 書面通知伊終止系爭契約,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 定,且有違誠信原則,其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並致伊受 有1個月服務費之損害,且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 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後段約定賠償伊26萬元之違約 金,或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伊所受之損害。再者 ,伊曾於簽訂系爭契約前之系爭期間,派駐8名保全員至 被告社區見習訓練,被告無故違約,致伊受有支出薪資83 ,870元之損害,且形同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服務之利 益。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後段或民法第179條規 定,給付伊83,870元。爰擇一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後 段、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萬元;並擇 一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後段、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83,87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3,8 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未給付原告113年1月份之服務費26萬元,然 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事先提出其所派駐保全員之人事安全 資料,亦未提前7日告知人員調動資訊,且原告派駐之保全 員不會操作伊社區管理室之攝影、監控系統,又常於工作時 間不認真執勤,而無維持伊社區安全之能力,原告未依債之 本旨提出給付,伊無給付原告113年1月份服務費之義務。再 者,伊於113年1月12日召開管委會會議,與訴外人即原告主 管林青佑協商解除系爭契約事宜,故原告就伊欲終止系爭契 約一事知之甚詳。嗣伊於113年1月29日發系爭函文予原告, 表達欲於113年1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之意,而原告遂於同年 1月30日回函告知伊應辦理社區各項公共事務之交接,且其 確於113年1月31日與伊完成交接手續,可見兩造已合意終止 系爭契約。又依「青山麗緻社區委辦駐衛保全暨物業管理維 護招標案招標須知」(下稱系爭招標須知)第16條第7項規 定,原告所派駐人員服務品質不佳者,伊得隨時終止契約, 縱認兩造並非合意終止契約,伊亦有權隨時終止之。又系爭 契約並無任何關於違約賠償金之約定,且原告違約情節重大 ,縱伊終止契約有誤,原告亦無權請求違約金。另原告雖主 張其受有83,870元之薪資損害,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以證其說,且依系爭招標須知第15條、第16條規定,縱原告 確曾派其保全員於伊社區進行交接訓練,此訓練費用亦應由 原告自行承擔,不得向伊請求任何費用或賠償。縱認原告對 伊有債權,然訴外人即原告之保全員劉雨凱於113年1月31日 值勤下哨前,竊取伊之社區磁扣2組、車道鐵門遙控器、收 發章、鑰匙等物,並剪斷伊之冰箱、電扇、對講機桌機之電 源線,且將管理室之座椅椅背折斷,致伊受有支出開鎖換鎖 費用及修復費用合計11,300元之損害,伊依系爭契約第11條 約定,對原告有11,300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得以之為抵 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曾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自112年12月31日晚間7 時起提供被告為期1年之駐衛保全服務,被告則應每月給 付26萬元之服務費。(本院卷第20至27頁) (二)被告尚未繳納113年1月份服務費26萬元。(本院卷第343 頁) (三)原告於113年1月31日與被告進行社區各項公共事務之交接 手續。(本院卷第56、36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6萬元之服務 費:    按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駐衛保全費用 一、契約有效期 間內,甲方(即被告)每月應給付乙方(即原告)服務費 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整(含稅)。二、當月服務費用,乙方 應於每月20日前將當月服務費發票憑證交付甲方,甲方應 於次月10日前,以開立支票方式或匯款方式支付乙方。… 」(本院卷第21頁)。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由其自112年12月31日晚間7時起提供被告為期1年之 駐衛保全服務,被告則應每月給付26萬元之服務費,被告 迄未給付113年1月份服務費26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契約、發票號碼WA00000000號之發票1紙為證(本院卷 第18至3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6萬元,當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 有未依事先提出其所派駐保全員之人事安全資料,未提前 7日告知人員調動資訊,且原告派駐之保全員不會操作被 告社區管理室之攝影、監控系統,又常於工作時間不認真 執勤,而無維持社區安全之能力等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之情事等語,然依被告所辯可知,原告確曾於113年1月份 提出駐衛保全服務,並非未就系爭契約提出給付。至原告 有無被告上開所辯之情事,乃其有無不完全給付,與被告 是否應給付服務費無涉,被告此節所辯,洵非可採。 (二)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 6萬元之違約金及83,870元之損害賠償: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 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其終止系爭契 約,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 6萬元之違約金及83,870元之損害賠償云云,然觀諸系爭 契約第13條第2項後段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終止 日起十日內返還已收甲方(即被告)未到期之服務費,甲 方如受有損害,並得依本契約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卷第 25頁),未見兩造於此有任何違約金之約定,況上開約定 僅限被告於終止系爭契約而受有損害時,得依上開約定請 求原告賠償,原告則非得依該約定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是 以,不論被告有無未依約定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終 止系爭契約之情事,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26萬元之違約金及83,870元之損害賠償,當屬無據。 (三)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萬元之 損害賠償: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 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契約 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準備、確 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之主給付義務,尚負有從給付義務 ,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 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被告違約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所為之終止不 合法,致原告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契約而受有1個月服務 費即26萬元之損害,且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其得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云云 。然觀諸系爭契約,被告所負之主給付義務僅為按月給 付原告服務費用(系爭契約第6條),而無償提供適當 之執勤處所、連絡電話、便利服務之用具、警備(報) 設施、法定消防設施(系爭契約第7條)則屬被告之從 給付義務。至系爭契約第13條所約定終止契約之方式, 乃以終止系爭契約效力為目的,非屬為準備、確定、支 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所負之義務,自非從給付義務 之範疇。是以,不論被告是否依約定於1個月前以書面 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均難認被告以系爭函文為終止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何給付義務之違反情事,自無 給付不能可言。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無據。 (四)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870元: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 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 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 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 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 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要 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依被告之要求,於系爭期間派駐 8名保全員至被告社區見習訓練,形同被告無法律上之原 因受有服務之利益,其受有支出薪資83,870元之損害,被 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然查:系爭契約係於112年12月6 日簽訂,有系爭契約可稽(本院卷第28頁),且原告自承 其係於系爭期間於被告社區派駐保全員,以促成系爭契約 之履行(本院卷第365頁),再觀諸系爭招標須知第15條 第1項記載:「得標廠商於合約之服務期間前與舊有現任 物業、保全相關人員完成相關業務交接(需至少10個營業 日【含】以上之交接日期),此業務交接時程管委會不支 付服務費用給得標廠商。管委會依合約規定於次月開始支 付上月服務費用(不含交接期間人員相關服務費用)」( 本院卷第83頁),可見原告並非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即派駐 其保全員於被告社區,而係於簽約後,為符合系爭招標須 知對於業務交接之要求,以促進系爭契約之履行,始派員 前往被告社區,則原告基於履行系爭契約約定及系爭招標 須知之要求而於系爭期間提供服務,而使被告受利益,其 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況兩造於簽訂系爭契 約後,原告已依約於113年1月提供駐衛保全服務,為兩造 所不爭,且被告於此期間亦應負給付服務費之義務,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可見原告於系爭期間派駐保全員所提供之 服務,係以達成促進系爭契約履行之目的,並無給付目的 自始欠缺、嗣後不存在,或給付目的不能達到之情事。依 上開說明,原告於系爭期間派駐保全員於被告社區,並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此與被告嗣後是否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終 止該契約無涉。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於系爭期間所提 供之服務,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可採。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因系爭期間提供服務 所支出之保全員薪資83,870元,亦屬無據。 (五)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 33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2.被告抗辯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關於「乙方(即原告) 或乙方駐衛人員未能善盡第三條、第四條所定之駐衛保 全業務、洩漏應保守之秘密或其他侵害甲方(即被告) 、所屬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權益之情事,乙方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約定(本院卷第132頁),請求原告賠償 其所受11,300元之損害,並得以之為抵銷等語,業據提 出雲端系統總機發票、簽核單、匯款單為證(本院卷第 354、356頁)。經查,雲端系統總機發票、簽核單僅足 以證明被告購買或修復雲端系統總機而支出9,000元。 至簽核單上雖記載「這是『永軍』公司下哨破壞社區設備 。請『群揚』修繕,此筆費用向『永軍』求償」等語,然觀 諸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宏盛於簽核內容之右下角簽名, 顯見此係林宏盛片面於簽核單所為之記載,並非客觀之 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之保全員有破壞社區設備之情事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原告之保全員有破 壞、帶走其財物之證據,是被告主張其依上開約定,對 原告有11,300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難認可採。被告 之抵銷抗辯,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6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4日(本院卷第4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0-18

SLDV-113-訴-545-202410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61號 原 告 朱堅騰 被 告 朱莊月梅 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前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萬2,187元。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 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 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 8月22日具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 為168萬5,6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731元,扣除已繳納之 1萬2,187元外,原告尚應補繳5,5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4-10-07

SLDV-112-訴-46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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