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明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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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564號 原 告 陳致融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歐苡均律師 被 告 陳尚寬(原名陳尚寬、陳大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預支薪水/報 酬協議書第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 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之利息起算日原為「民國113年8月 31日」,嗣於本院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更正為「113 年9月1日」,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35,000元,並約定被告應每月分2期、每期償還17,5 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未為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第480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 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2025-02-19

TPEV-113-北簡-11564-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23號 原 告 寶珠停車場即鐘女珍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歐苡均律師 被 告 李俊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停放在附表所示寶珠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遷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將第一項所示車輛遷出寶珠 停車場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0萬5600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1萬7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李俊弦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請求被告遷出車輛部分:  ⒈原告經營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307-2地號土地上,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旁之寶珠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被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場,與原告間成立系爭停車場停車位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惟未付停車費用,迄今仍未駛離。  ⒉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竊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4341號)告訴時,併催告被告繳付租金,而被告迄未繳付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40條後段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55條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將停放在系爭停車場之系爭車輛遷出。退步 言,若鈞院認提起刑事竊佔告訴非原告向被告催告支付租金 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催告 給付停車費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7日內給付計算至113年9月30日止之租金,如逾期 不繳,原告即依民法440條第1項後段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並依民法455條前段、第962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停放在 系爭停車場之系爭車輛遷出。  ㈡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1,000元部分:   系爭停車場計費方式為平日每日400元、假日每日600元,自 112年2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累計608天,其中平日419 天、假日189天,被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場,自應 依上開費率,依民法第43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給付停車費 共28萬1,000元(計算式:400元×419+600元×189日=28萬1,0 00元)予原告。  ㈢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將系爭車輛遷出系爭停車場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00元部分:   被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迄今尚未移除,原告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依民法440條第1項後段規定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終止租約後,被告繼續停放系爭車輛之行為 ,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停車費之利益。系爭停車場 計費方式雖平、假日費率不同,然原告為求訴訟經濟,故僅 均以平日費率每日400元計算停車費及相當於停車費之不當 得利。故於113年10月l日起至被告將系爭車輛移除系爭停車 場之日止,於終止租約前,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39條 前段規定,按日請求停車費400元;於終止租約後,則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按每日400元計算相當於停車費之不當 得利。    ㈣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將停放在系爭停車場之系爭車輛移出系爭停車場。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將系爭車輛從系爭停車場移除 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00元。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 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 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第440條 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占有人,其 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民法第962條中段亦有 明定。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租賃契約 書、系爭停車場及停車費用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列印資料、系爭車輛停放現場照片、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34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37至47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34341號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是本件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 約、民法第439條、第455條前段、第962條中段、第179條規 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停放在系爭停車場之系爭車輛遷 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0月1日起 至將系爭車輛從系爭停車場遷出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00 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寶珠停車場位置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307-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旁之寶珠停車場。

2025-02-14

PCDV-113-訴-3323-2025021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7號 原 告 吳華鼎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歐苡均律師 被 告 范振添 訴訟代理人 楊秋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10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為規劃個人休閒生活,經被告所委託之仲介即訴外人金○禾企業社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楊○緁,以花蓮縣○○鄉○○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銷售影片(下稱系爭銷售影片)說明系爭土地具備「臨路4.5米」等條件,符合伊之需求,並經被告於系爭土地之「土地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下稱系爭現況說明書)關於「項次9土地現狀是否有臨道路」處勾選「是」、若有,勾選有「水泥路」、「石子路」,伊因此正當信賴系爭土地有臨路而無瑕疵後,遂於112年11月28日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70萬元,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於112年12月13日伊向楊○緁確認系爭土地界址時,發現系爭土地之鑑界結果為未臨路,須經過相臨之國有地(坐落同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國有地),始能對外通行,惟被告並未提出可自由通行系爭國有地之合法權源,故系爭土地,實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的袋地,與系爭銷售影片及系爭現況說明書所載內容根本不符,被告顯有以不實登載詐欺伊之行為。伊發現受騙後,於113年1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已與113年1月26日送達被告,並請求被告返還伊已支付之買賣價金100萬元。另伊於同年7月2日以存證信函再次通知被告關於系爭土地之不臨路之瑕疵,並請求補正系爭土地存在之不臨路瑕疵。被告則於113年7月8日函覆系爭土地因○○鄉公所已於113年初於系爭國有地鋪設水泥道路而臨路,並否認系爭土地存在瑕疵。  ㈡○○鄉公所於113年8月20日函覆說明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 相臨)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鄉公所並無代為管理之 事實,顯見被告所辯,均與事實不符。況該水泥道路確實為 ○○鄉公所鋪設,且屬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假設語),因該 水泥道路係於113年初始鋪設,但被告於112年11月在系爭現 況說明書項次9「土地現狀是否有臨道路」一欄中即勾選道 路為「水泥路」,故被告所主張113年初之000地號土地之道 路,顯然兩造契約內所認知的臨路之「道路」不同,且被告 所謂000地號土地上的水泥道路與系爭土地相鄰處之寬度亦 未達前開銷售影片所示之4.5米道路,均足徵系爭土地確實 存在未達被告保證品質之瑕疵。  ㈢系爭土地屬袋地且未具被告保證之「臨路4.5米」之品質,顯 有瑕疵,且被告經伊發函催告後亦未確實補正,顯然違反契 約義務,故伊爰依兩造契約第10條第2項後段約定,除請求 解除契約而要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100萬元外,被 告並應賠償伊已支付之買賣價金總額同額即100萬元之違約 金,故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應屬有據:  ⒈被告於系爭土地之系爭現況說明書關於「項次9土地現狀是否 有臨道路」處勾選「是」、若有,勾選有「水泥路」、「石 子路」,藉此保證系爭土地有臨路,而兩造簽約當時,上開 項次所稱之道路,亦僅有系爭銷售影片第1分16秒畫面之道 路,準此可證明,系爭土地業經被告即賣方保證有臨接道路 ,從而系爭土地應具備被告於系爭現況說明書項次9所保證 之臨接道路之品質,自屬兩造契約之一部分,亦為被告應給 付之契約義務。然而,實際上系爭土地為袋地,根本未直接 與公路相連結,而尚需通過系爭國有地方可與公路相連,足 見系爭土地並未有被告於契約所保證之狀況,是被告違反契 約之義務,實甚為明顯。  ⒉再者,被告並未提出「該道路使用系爭國有地為有權使用」 ,且「屬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道路面寬達4.5米」之 佐證資料,以證明系爭土地與被告於買賣契約所保證之品質 相符,僅泛稱系爭土地不存在瑕疵,難認被告已確實補正系 爭土地之瑕疵。甚者,被告更自承前開水泥道路於113年初 始鋪設,故該道路顯非112年11月底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時, 被告於土地現況說明書所保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道路。準此 ,因系爭土地實際上並未與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相鄰,與被 告於系爭契約及系爭現況說明書所保證之狀況顯然不符,被 告顯可歸責而有違約情事,且上情違約狀況顯屬無從補正改 變之現實,故伊於113年1月25日以臺北敦南郵局第103號存 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約定解除契約,並依 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伊已給付被告之價 金總額100萬元同額之違約金給伊,合計200萬元(計算式: 100萬元已付價金返還+100萬元違約金=200萬元)。  ⒊若認系爭土地上開瑕疵尚有補正可能,則伊亦於113年7月2日 已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以臺北安和郵局961號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定期補正上開瑕疵,被告於113年7月4日收受 該信函,惟被告迄未補正,故伊亦再次於113年7月15日以臺 北安和郵局1031號存證信函解除本件契約,該存證信函並於 113年7月17日送達被告,故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後段 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00萬元與違約金100萬元合計200 萬元,亦屬有據。  ㈣系爭土地實際上並未臨路、亦無臨4.5米寬之道路,但被告竟 於系爭現況說明書項次9為不實告知,被告所委託的金○禾企 業社之員工盧○昌亦於銷售影片稱「臨4.5米道路」,是上開 行為均足以使伊陷於錯誤,自屬詐欺之行為,故伊主張被告 以上開行為,詐欺伊購買系爭土地,伊得撤銷系爭買賣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於契約解除後,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100 萬元:  ⒈系爭現況說明書為被告所親自填寫,且金○禾企業社之法定代理人廖○滄亦稱系爭現況說明書為被告所填寫,而被告於鈞院113年8月30日之陳述:「我們都是由000地號土地南邊的000地號土地連接東南方的000地號土地(000、000均為國有土地)上之道路接到農路上,現有農路斷斷續續的,並沒有全部完工。」可知,被告於簽約前,顯然明知系爭土地需通過連接東南方的000地號土地上之道路才能接到對外農路,故系爭土地本身並未臨路。但被告卻未告知伊上情,猶於系爭現況說明書項次9不實記載系爭土地現況有臨道路,使伊陷於錯誤而購買,足見被告於本案確有對伊施用詐術無疑。再者,依據證人楊○婕之證詞可知,系爭土地需通過鄰近之國有土地方能出入乙情,是於兩造簽約後,進行土地鑑界時,伊及仲介才知悉,但被告自始均知悉系爭土地需通過鄰近國有土地才能連接對外農路,但被告卻不為告知,土地是否需通過鄰地方能對外通行,顯屬土地交易重要事項,則依法律、契約、交易習慣賣方對此均有告知義務,但被告卻不予告知,此等行為縱非積極之欺罔行為,其刻意隱瞞上情之行為,亦構成詐術之一環。原證2影片固非被告所製作,而為金○禾企業社之員工盧○昌所製作,但金○禾企業社為被告所委託銷售之仲介業者,自屬被告所委託銷售系爭土地行為之債務使用人或代理人。是系爭銷售影片前揭相關不實告知之處,亦應視為屬被告之故意行為,是被告亦顯有以系爭銷售影片前述不實處詐欺伊,使伊陷於錯誤之行為。  ⒉從而,伊既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受被告詐欺所 為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即因伊撤銷購買 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114條規定而自始無效,則 被告受領系爭買賣價金100萬元,即屬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 利,並致伊因此受有給付價金之損害,是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價金100萬元,應屬有據。  ⒊另伊受被告詐欺而誤認系爭土地非為袋地而有臨4.5米面寬之 路,並對於系爭土地之交易上重要之性質有所誤認,且上開 條件交易上屬於重要,故伊亦得依照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 ,撤銷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4條、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價金100萬元。  ㈤因系爭土地為袋地且具備無臨路之瑕疵,顯對系爭土地之通 常效用產生重大影響,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應 屬有據。  ⒈被告於系爭現況說明書「9土地現狀是否有臨道路」欄勾選「 是」,但經伊與訴外人楊○緁確認系爭土地並不臨路,則依 實務判決意旨,被告已對伊保證系爭土地具備「臨路」之條 件,且土地若無合適之通行道路,即失其通常之效用,足證 土地不具對外連通道路屬重大瑕疵,故系爭土地既不具備被 告保證之「臨路」要件,自屬於重大瑕疵,且該瑕疵顯非被 告於交付前得除去之,則買受人自得於標的物交付前解除契 約,並請求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又系爭土地因不臨路 ,須經過相臨國有土地始能通行之事實,除有原證4證明外 ,亦經被告於鈞院113年8月30日之陳述在案,足見系爭土地 未臨接土地而為袋地,且須經過相臨他人土地始能通行之事 實為真實。  ⒉系爭土地本身不臨路而屬袋地,需經由其他土地方能進出, 已失其通常效用,造成土地利用效能大幅減損,且地價亦會 因此大為減少,況未臨路之土地(即袋地)本身即為土地交 易市場中較不受喜愛的標的,蓋買受者尚須支出向鄰地主張 通行權之成本、不易開發,不僅市場需求量少,交易價格也 遠較臨路土地為低。綜上所述,應可認定系爭土地不臨路之 瑕疵係屬重大,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無顯失 公平之處。  ㈤伊請求之100萬元價金返還之利息起算時點,因系爭契約已經 依前揭說明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於契約解除後 ,被告所應給付之利息應自被告受領伊所給付之100萬價金 之日即112年12月9日起算,至於違約金100萬元之利息請求 時點,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為準。  ㈥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民法第92條第1項、第88條 第2項、第179條、第35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判命被告給付 原告2,000,000元及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及其中100萬元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餘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這筆土地是由委託仲介賣,第一個月有找到原告要買這筆地 ,從頭到尾伊都沒有參與,簽約時才有參與,過程都是仲介 處理,後來原告就是買方,由瑞○金○的仲介偕同原告到土地 看過之後決定購買,伊也沒有到場,只是告訴伊帶章去簽買 賣合約書,伊認為只要拿到伊該拿到的錢就好。那邊有路, 之前對方說沒有臨路,伊也鋪了水泥路,結果對方還有意見 ,伊有告知不能亂鋪,他叫伊拿出證明叫伊去建設課拿,建 設課告知伊只是單純的買賣,沒有什麼證明。原告應該找仲 介,伊也是受害者,伊目前只有拿到1百萬元,叫伊拿第一 筆價金給原告很不合理。仲介有跟原告談到平台如何等等皆 與伊無關,那是他們之間的問題。  ㈡伊都是由000地號土地南邊的000地號土地連接東南方的000地號土地上之道路接到農路上,現有農路斷斷續續的,並沒有全部完工。卷118頁照片中之水泥道路就是卷117頁中虛線劃設範圍道路,沿著000土地鋪設,伊的土地就是水泥路左邊有種大樹那塊地,大樹的位置就在000地號西南角的界址上。該水泥路是113年初才鋪的。起訴狀第3頁照片中的柏油路就是今日庭呈照片中之現有農路。原告與仲介看現場時尚無系爭水泥小路,只有泥巴路,伊是體諒原告外地來的才事後鋪設水泥小路。仲介跟伊簽委託銷售契約時也有赴現場拍照,他也清楚現場的情況。  ㈢000地號土地上有泥巴路,但年久失修,不易辨認,都有長草,所以空拍的時候都拍不到。庭呈地籍圖中橘色虛線圓圈處及白色虛線圓圈處原本都有泥路(很久以前有鋪石子),伊進出000地號土地都經由該2處,且該2處均有與本件水泥路相接。水泥路離系爭土地沒有差很遠,而且伊的土地旁邊本來就有泥路,加上伊的土地範圍內伊也不太清楚,原來伊的土地下面就有水泥路,所以伊就跟仲介說有水泥路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未與水泥路相臨,與系爭銷售影片及系爭現況說明書所載內容不符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現況說明書、系爭銷售影片及系爭土地地籍圖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仲介人員到庭結證在案,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兩造就系爭土地相臨部分只有泥巴路(000地號) ,跨越其他土地後方為本件水泥路等情,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卷246頁),參以被告亦當庭自承:「仲介有問我們有沒有臨路,我就說有啊,當然有臨路,至於什麼路我叫仲介自己勾,上開說明書關於水泥路、石子路均係仲介所勾選」、「水泥路離系爭土地沒有差很遠,系爭土地旁本來就有泥路,加上我也不太清楚系爭土地之範圍,原來系爭土地下方就有水泥路,所以我就跟仲介說有水泥路」等語(卷245至246頁),堪認被告並不確定系爭土地是否與水泥路相臨,其所辯自無足採憑。  ㈡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並據以解除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100 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 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 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 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有無臨接道路可以直 接對外通行乙節,攸關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及經濟效能,通 常效用、契約訂定效用或其經濟價值,影響甚鉅,不具備通 行道路要件者,對於系爭土地之通常效用、契約預定效用及 經濟價值之減損,至關重要,自得視為瑕疵。  ⒉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買賣因物 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 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擔 保請求權,依前揭規定,固於危險移轉時始能成立,但在危 險移轉前,買受人已發覺其物有瑕疵,倘能證明其瑕疵不能 除去或確定出賣人拒絕為除去時,尚難謂買受人不得對之解 除契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06 號民事判決)、次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1項款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並未臨路乙節, 業如前述,而經原告分別於113年1月25日、同年7月2日寄發 存證信函,限期請求被告改善系爭土地至臨路之狀態,被告 未予處理,原告遂於同年7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此有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 件影本在卷為憑。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物之瑕疵擔保 :賣方保證本買賣標的物無物之瑕疵存在,如有前開情事,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賣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第10條第2 項:「賣方違反契約之義務時…定七日限期催告仍未履行, 買方得解除契約…」(卷92、93頁),則本件被告既無法解 決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問題,則原告依上開法律規 定及契約約定,主張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關係,並於系爭 契約合法解除後,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100萬元,即 屬有據。  ㈢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10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賣方違反契約之義務時, 每逾1日按買方已付價款萬分之2計算違約金予買方(自逾期 之次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逾第9條第1項及第2項期限仍 未完成點交結算,以總價計算每日違約金;…定七日限期催 告仍未履行,買方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契 約解除時,除應返還買方已給付之價金外,並同意按買方已 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做為違約金賠償買方…」(卷94至95頁 )。  ⒉經查,證人即仲介人員楊○緁到庭結證稱:「我簽約前陪同原 告看土地時,只有卷213頁照片右下角之道路(水泥路)」 、「之所以於兩造簽約後之112年12月13日才告知原告系爭 土地須經過鄰近的國有土地才能進出道路,是因為實際鑑界 完之後才知道實際樣貌,所以才知道旁邊有國有地」等語( 卷207、208頁),參以被告當庭表示:「仲介有問我們有沒 有臨路,我就說有啊,當然有臨路,至於什麼路我叫仲介自 己勾,上開說明書關於水泥路、石子路均係仲介所勾選」、 「水泥路離系爭土地沒有差很遠,系爭土地旁本來就有泥路 ,加上我也不太清楚系爭土地之範圍,原來系爭土地下方就 有水泥路,所以我就跟仲介說有水泥路」等語(卷245至246 頁),是楊○緁曾陪同原告赴現場查看系爭土地,明知只有1 條道路,金○禾企業社之人員仍在系爭現況說明書項次9勾選 有「水泥路」、「石子路」(卷101頁),是專業之不動產 銷售人員尚且如此填載,且須待鑑界完後才知道系爭土地是 否與水泥路相臨,實難要求多年慣行於水泥路及泥路之被告 精準知悉系爭土地是否與水泥路相臨,堪認被告事先並不知 情,亦無刻意隱匿、故意不告知之情事,則該項瑕疵之存在 ,即屬非可歸責於出賣人即被告之事由,則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即屬無 據。  ㈣原告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受領價金 時起之利息: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 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兩造 間之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自被告受領其所給付之100萬價金之日即112年12月9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民法第259條 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聲請及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被告得供全額擔保免為 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即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 ,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1-23

HLDV-113-訴-227-2025012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借名登記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陳俊揚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被 上訴人 莊玉秀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 林明忠律師 歐苡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8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3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母親,因從事服飾配件批發生 意而有購置店面需求,但伊與配偶均有信用問題,而無法置 產,故將於民國92年間以法拍方式購買之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房地(下稱甲○○路房地),借用上訴人及伊女兒即原審共同 被告陳雅惠(下合稱上訴人2人)之名義登記所有權應有部 分各1/2,該房地則由伊經營服飾配件批發生意使用。伊再 於94年間購買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乙○○路房地), 則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所有權全部,該房地則供伊全家居 住使用。而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自始即由伊保管迄今,銀行 房貸及稅金亦均係由伊陸續繳納。嗣伊已於110年5月間以信 函對上訴人終止上開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爰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之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將甲○○路房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2、乙○○路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伊(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2年間任職於國泰世華銀行,收入穩定可 購買法拍房地,故向被上訴人提議購買甲○○路房地,被上訴 人表示其可以民間借貸資金投標,再由伊與陳雅惠以該房地 向銀行設定抵押權貸款,以償還民間借款,伊亦同意,但此 非借名登記關係,且上開銀行房貸係由伊背負債務,故就購 買上開房地,被上訴人實未出資,而係伊出資購買,且上開 房地係供伊擔任負責人之○○行經營使用。另乙○○路房地亦係 由伊向銀行設定抵押權貸款購得,供伊全家及伊當時女友共 同居住。而被上訴人雖陸續繳納上開房地貸款,但該等房貸 均係可循環週轉之回復型房貸,故其實係償還其陸續週轉之 借款,房貸則幾未清償,嗣因被上訴人無力償還房貸,則由 伊繳納銀行催告款項及相關稅金;況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 並未與伊商討借名登記之事宜,兩造自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㈠甲○○路房地係於92年6月13日因法拍買賣而登記為上訴人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後,即供被上訴人經營服飾配件批發生意,於111年間由被上訴人出租迄今;前由上訴人2人於92年6月間向兆豐銀行貸款800萬元,嗣由其2人為永豐銀行設定抵押權而於96年2月9日以回復型房貸方式轉貸850萬元,並償畢前述兆豐銀行貸款(以陳雅惠帳戶記帳),經陸續還款及循環週轉(均被上訴人以陳雅惠名義週轉),截至111年5月9日貸款餘額為847萬9486元,上開還款,除上訴人於109年2至7月間共繳納14萬7546元外,其餘均係被上訴人繳納;㈡乙○○路房地於94年3月16日因買賣而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後,即供被上訴人及配偶、上訴人及其女友、次子陳悅昌、次女陳雅惠共同居住,嗣上訴人及其女友於103年間搬出該房地;初由上訴人於95年12月20日為永豐銀行設定抵押權而以回復型房貸方式貸款900萬元,經陸續還款及循環週轉,於99年1月28日重新貸款900萬元結清前貸款,復陸續還款及經循環週轉(上開均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名義週轉),截至111年5月9日,貸款餘額為897萬1039元,上開還款,除上訴人於109年2至9月間共繳納36萬6485元、於113年6月20日繳納21萬元外,其餘均係被上訴人繳納;㈢被上訴人係上訴人2人之母,甲○○路房地、乙○○路房地所有權狀均在被上訴人持有中;㈣卷內文書資料形式上均屬真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2至133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甲○○路房地應有部分1/2、乙○○路房地移轉 予伊所有,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借 名登記契約係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當事人 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 ,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 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倘登記名義人就登 記為其所有之財產,任令他人管理使用收益,並由該他人持 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 明,得推定雙方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52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㈡、經查:  ⒈甲○○路房地於92年6月13日因法拍買賣而登記為上訴人2人共 有(應有部分各1/2)後,即供被上訴人經營服飾配件中盤 批發生意使用,嗣於111年起由被上訴人出租迄今;乙○○路 房地於94年3月16日因買賣而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後,即供被 上訴人夫妻及渠子女包括上訴人、陳悅昌、陳雅惠暨上訴人 女友居住,嗣上訴人及其女友於103年間搬出該房地(陳雅 惠亦早未居住該房地,見原審卷三第284至285、237頁); 且上開房地所有權狀,自始即由被上訴人持有至今等情,有 不動產登記謄本、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北 院司調字卷第143至171、181、125、173至175、25至63、22 1頁、原審卷一第64頁、卷二第3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可見無論係甲○○路房地,或係乙○ ○路房地,自先後登記為上訴人2人共有、上訴人所有後,均 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上訴人對上開房地未曾有管領支 配地位,且上開房地之財產證明文件即所有權狀亦自始即由 被上訴人持有迄今。  ⒉其次,購買上開房地之銀行貸款,均係回復型房貸,即放款 帳號之債務,由借款人新設之存款帳戶扣款,借款人可於存 款帳戶週轉款項使用;而甲○○路房地於96年2月9日轉貸850 萬元後,放款帳號之債務截至111年5月9日尚餘243萬5895元 ,加上存款帳戶之債務604萬3591元(期間陸續還款約320萬 元,絕大部分由被上訴人繳納,但其亦以陳雅惠名義陸續週 轉款項),合計847萬9486元(見原審卷二第168至176、222 至244、306頁);另乙○○路房地於99年1月28日重貸900萬元 後,放款帳號之債務截至111年5月9日尚餘275萬5403元,加 上存款帳戶之債務621萬5636元(期間陸續還款逾340萬元, 絕大部分由被上訴人繳納,但其亦以上訴人名義陸續週轉款 項),合計897萬1039元,有永豐銀行函附資料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40至126、1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 不爭執事項㈠㈡)。可見不僅支付上開房地買賣價金之房貸分 期款主要由被上訴人繳納,亦係被上訴人藉上訴人帳戶循環 週轉而利用上開房地交換價值。  ⒊再者,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生(見原審北院司調字卷第219頁 ),其於登記為甲○○路房地、乙○○路房地所有權人時分別年 僅26、27歲;且據其於本院自陳,伊於87年退伍後先在父親 公司幫忙約半年,父親並未給付伊薪水;嗣伊受僱擔任送貨 員約1年,年薪約46萬元;後又從事信用卡銷售,薪水繫諸 業績而不固定;90至94年間先後在父親公司及○○行工作,收 入則係被上訴人每月給付伊3萬餘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44 至245頁),故上訴人登記為上開房地所有權人時,顯無資 力購買該等房地。且上訴人坦言上開房地買賣價金均恃銀行 房貸(見本院卷二第24頁),而上開房地自登記為其所有後 ,均由房貸繳款人之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經營服飾配件 批發生意、全家居住),則被上訴人自係為上開目的而購買 上開房地,並自行保管所有權狀;惟被上訴人因債信不良, 名下不能置產,為兩造所是認(見原審卷三第236、288頁) ;可知被上訴人將所購上開房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僅係借 其名義登記,非終局給予上訴人。  ⒋上訴人固抗辯甲○○路房地,係供伊擔任負責人之○○行經營家 裡的服飾材料事業,而購買甲○○路房地、乙○○路房地之房貸 ,則係由○○行之營業收入繳納,故就購買上開房地,被上訴 人實際上並未出資云云。查址設甲○○路房地之○○行,其登記 代表人雖係上訴人,有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 9至231頁),惟此乃係因上訴人父親之公司結束營業,但家 裡之服飾配件批發生意仍繼續經營,故由上訴人以其名義登 記設立○○行,但上訴人之收入,則係由被上訴人每月給付3 萬餘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 4至245頁),足見在甲○○路房地實際經營服飾配件批發生意 者,為被上訴人,則該營業收益自係被上訴人之所得;至上 訴人則僅係受僱於被上訴人而按月領取固定薪資,並非實際 經營上開批發生意之人,益證購買上開房地之房貸主要確係 由被上訴人以其收入陸續繳納,亦即被上訴人係實際出資購 買上開房地之人。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出資購買上開 房地云云,並無可取。  ⒌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自陳不曾與伊說過借名登記 之事,故兩造就上開房地並無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云云。惟 被上訴人係為供己經營服飾配件批發生意、全家居住而購買 上開房地,並始終自行保管所有權狀,業如前述;且因購買 甲○○路房地而於92年6月間向兆豐銀行貸款800萬元、96年2 月9日向永豐銀行轉貸850萬元,及因購買乙○○路房地而於95 年12月20日向永豐銀行貸款900萬元、99年1月28日重貸900 萬元,均自始由被上訴人繳款,多年後其方無力定期繳納, 有兆豐銀行函附資料、前揭永豐銀行函附資料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121至127頁、原審卷二第10、168至176、32至126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可見上訴人 明知上開房貸將由實際買受之被上訴人繳納,其乃自始即未 繳納房貸,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將上開房地登記在其名下之 初,當即知悉被上訴人僅係借其名義登記,無將該財產終局 給予其之意思,而其亦同意擔任出名人,兩造自有借名登記 之意思合致,無再贅言借名登記之必要。  ⒍上訴人另抗辯甲○○路房地房貸,伊於109年2至7月間共繳納14 萬7546元,乙○○路房地房貸,伊於109年2至9月間共繳納36 萬6485元、113年6月20日繳納21萬元,且伊係上開房貸債務 人,伊方係出資購買之人云云,並提出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存摺、永豐銀行收執聯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8至110頁、本 院卷一第219頁)。惟被上訴人因債信不良,名下不能置產 ,業如前述,則衡情其亦難向銀行貸款,故於借用上訴人名 義登記房地同時,亦需以上訴人名義向銀行貸款,但實際上 仍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房貸分期款;此與前述房貸均由被上 訴人繳款多年,而上訴人因明知被上訴人會繳納貸款,其乃 自始即未繳款之情況,不謀而合,可見房貸借款人固係上訴 人,但其並非實際出資購買房地之人;至上訴人於109年後 突為前揭繳納房貸分期款之舉,實因被上訴人無力繳款後, 影響所及為出名貸款之上訴人信用,是上訴人前述繳納房貸 ,係為維護其信用,非因其為上開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其前 述繳款情事,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依上所述,甲○○路房地、乙○○路房地,係被上訴人為供己經 營服飾配件批發生意、全家居住而先後自費購買,並借用上 訴人名義登記甲○○路房地應有部分1/2、乙○○路房地全部, 故兩造就上開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而被上訴人已對上訴 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關係,有該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三第352至354頁)。則揆之上開說明,被上訴 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甲○○路 房地應有部分1/2、乙○○路房地移轉登記予伊,即屬於法有 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將甲○○路房地應有部分1/2、乙○○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 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5-01-22

TPHV-113-重上-200-20250122-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麗珠 送達代收人 林明忠律師 林泓均律師 相 對 人 承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承璽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壹 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 應限定其最高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第466條之3第1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2 723號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55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簡上字第35號判決確定,應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一、二 、三審訴訟費用。原告即相對人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36,541元、被告即聲請人支出第二審上訴費用54 ,812元,原告即相對人支出第三審訴訟費用為47,683元。又 被告即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業經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簡聲字第58號裁定核定,亦應由原告即相對 人賠償被告即聲請人。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參諸 前揭規定,原告即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541元 由相對人預先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54,812元 由聲請人預先繳納 第三審裁判費 47,683元 由相對人預先繳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由聲請人預先繳納 合    計   169,036元 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應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則原告即相對人應負擔169,036元,故原告即相對人應給付被告即聲請人訴訟費用84,812元(計算式:54,812元+30,000元=84,81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1-22

TPEV-114-北簡聲-12-20250122-1

最高行政法院

都市更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黃昭男 黃紀文 黃盛昌 陳素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林明忠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張雨新 律師 參 加 人 康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欣茹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是坐落臺北市北投區關渡段二段30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10月28日公告劃定為「北投區‧大度路三段知行市場更新地區」之都市更新地區範圍內。參加人康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寶公司)於101年6月14日,以其為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者,就系爭土地及其他4筆土地擬具「擬訂臺北市北投區關渡段二小段303地號等5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案)向被上訴人申請核定,經被上訴人以108年2月14日府都新字第10760150403號函准予核定實施(下稱系爭事業計畫核定處分)。康寶公司再擬具「擬訂臺北市北投區關渡段二小段303地號等5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權變計畫案)申請被上訴人核定,歷經公開展覽、公聽會及聽證會等程序,經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審議會)於109年5月4日召開第417次會議(下稱第417次審議會)審查後,決議同意修正後通過;康寶公司依第417次審議會決議修正計畫書圖後,提送被上訴人所屬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報請被上訴人核定,經被上訴人以109年7月28日府都新字第10970095173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核定實施。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11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 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本院按: (一)建築法第44條:「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 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 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 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第45 條第1項:「前條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於不能 達成協議時,得申請調處,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 於收到申請之日起1個月內予以調處;調處不成時,基地所 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得就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 範圍內之土地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地方政 府徵收後辦理出售。徵收之補償,土地以市價為準,建築物 以重建價格為準,所有權人如有爭議,由標準地價評議委員 會評定之。」第46條:「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 依照前2條規定,並視當地實際情形,訂定畸零地使用規則 ,報經內政部核定後發布實施。」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 例(下稱北市畸零地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第1項) 畸零地非經與鄰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後,不得建築。(第2 項)畸零地申請建築前,應先由畸零地所有權人與鄰地所有 權人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並由鄰地所有權人以書面通 知鄰地權利關係人知悉,無法達成時,應向臺北市畸零地調 處委員會(以下簡稱畸零地調處會)申請公辦調處。」依此 ,畸零地乃建築法第44條對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管制而生, 因其面積畸零狹小,須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 ,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才得為合法之建築使用 ,北市畸零地條例第6條第2項始承襲建築法第45條第1項之 規範意旨,訂有公辦調處制度,解決畸零地與鄰地所有權人 間難以協調問題,以促進土地符合建築管理之有序利用。至 於都市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例)本為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 之再開發利用,以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與景觀,增 進公共利益而制定(同條例第1條參照)。都市更新就是依 都更條例所定程序,在都市計畫範圍內,實施重建、整建或 維護措施(同條例第3條第1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下稱都更主管機關)依都更條例第2章規定劃定更新地 區後,更新地區範圍內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委託都 市更新事業機構,就都更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遞依都 更條例所定程序,擬具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經 都更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而發布實施,其中涉有在更新 單元內拆除原有建築物,重新建築,住戶安置,改進公共設 施,並變更土地使用性質或使用密度之重建區段,實施權利 變換計畫者(行為時都更條例第3條第5款〔現改列同條第7款 〕、第4條第1款參照),須依都更條例所定程序,擬具權利 變換計畫,申經都更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而發布實施。 上述都市更新程序由實施者擬具計畫申請都更主管機關審議 核定後發布實施,已藉由都更主管機關審核之監督,使更新 地區內土地整體規劃利用,符合都市計畫及建築管理之有序 發展與利用,自無須再循建築法令所定調處機制,解決更新 地區內原屬畸零地難以有效利用之問題。又更新單元內重建 區段內建築物所有權人提供建築物參與都市更新事業,而得 依權利變換計畫,分配更新後土地、建築物或權利金,乃以 其為合法建築物為限,此參行為時都更條例第3條第5款(現 行同條第7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公告劃定為都市更新地區範圍內 ,康寶公司以其為實施者擬具之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案,有經 被上訴人以系爭事業計畫核定處分准予核定實施;康寶公司 嗣再擬具系爭權變計畫案申請被上訴人核定,歷經公開展覽 、公聽會及聽證等程序,並經第417次審議會審查後決議同 意修正後通過,康寶公司依審議會之意見修正其計畫書圖後 ,提送都發局報請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准予核定實施,為原審 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審並依調查證據之 辯論結果,論明:康寶公司擬具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系爭都 更事業計畫案及系爭權變計畫案,被上訴人本應依循都更條 例及相關子法所定程序辦理,不因其中包含畸零地在內而有 異,審議會相關審議未審酌建築法及北市畸零地自治條例有 關公辦調處之規定,並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9條及第 36條等規定;訴外人杜林守所有坐落臺北市北投區關渡段二 小段21211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北投區知行路245巷28號 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現狀越界至系爭土地乃105年7月 28日至106年8月6日間整建之新違建,並非更新地區內之合 法建築物,康寶公司擬具之系爭權變計畫案送經原處分核定 之內容,未將系爭建物納入其內,亦無違誤;至於系爭權變 計畫案之全部資料,均已經第417次審議會委員討論審議, 其中系爭權變計畫案提列之人事行政管理費、銷售管理費、 風險管理費等管理費用,也與「臺北市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 變換計畫內有關費用提列總表」規定相合,故該次審議會另 就其他有疑義部分請康寶公司說明及為修正,而作成同意系 爭權變計畫案修正通過之決議,並無上訴人所稱審議會未就 管理費用為實質審議之問題等語甚詳,經核與卷內證據亦無 不合,且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理由矛盾或理由 不備之情事,且參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至於原判決 所述系爭事業計畫核定處分作成前,被上訴人或康寶公司已 讓上訴人知悉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案相關資訊並有適時陳述意 見之機會,並未違反正當行政程序部分,則是關於系爭事業 計畫核定處分而非原處分適法性之贅論,不論當否,與判決 結果均不生影響。上訴意旨主張各節,無非執其個人主觀見 解,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或就無關 判決結論之贅論,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1-22

TPAA-111-上-106-2025012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減少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許雅菁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複 代理 人 朱茂銓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亮廷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陸萬零捌佰柒拾陸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伍萬元自民國ㄧ百一十年十二月二 日起,其餘新臺幣參拾壹萬零捌佰柒拾陸元自民國ㄧ百一十二年 一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上訴 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陸萬零捌佰柒拾 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9月11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1,825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792/10000)暨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及增補契約。伊於同年11月15日登記取得系 爭房地所有權後,進行室內裝修時,發現系爭房屋天花板有 多處大規模水泥塊剝落、鋼筋裸露、斷裂等情事,經社團法 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 果(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系爭房屋混凝土強度嚴重不足及 氯離子含量高達1.435kg/m³、鋼筋外露鏽蝕,綜合研判系爭 房屋之結構體有安全疑慮,且系爭房屋混凝土中性化深度試 驗結果,屬於現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高氯離子鋼筋混 凝土建築物處理及鑑定原則」第5點第1項第3款所定得辦理 拆除重建之建物,足見系爭房屋已喪失安全居住之效用與價 值,而有減少其應具備通常效用之重大瑕疵(下稱系爭瑕疵 )存在,且縱經修復後亦無法保證無安全疑慮,另系爭房屋 氯離子含量已逾增補契約第3條約定0.6㎏/m³標準之瑕疵,而 得解除系爭契約,爰先位依民法第35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 3條第2項第1款及增補契約第3條約定,以111年10月6日民事 準備四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 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1,825萬元 ,及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第5款規定 、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110年12 月起至111年11月1日止租金及管理費支出等不能使用系爭房 地之損失共41萬2,777元、系爭房地交易費用(含印花稅、 契稅、規費及過戶手續費等)5萬8,376元、仲介費用18萬2, 500元、拆除費用7萬元、土木技師現況鑑定費用2萬4,000元 ,共74萬7,653元之損害。倘不能解除系爭契約,爰備位依 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應減 少之買賣價金284萬5,175元,並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 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賠償上開租金 及管理費支出之損失共計41萬2,77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知悉系爭房屋各樓層多處均存 在鋼筋外露水泥剝落之瑕疵,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不 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再依增補契約第3條已揭露「本 戶現況有多處鋼筋外露,可能為高氯離子建築物」,足見上 訴人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伊既未保證無 瑕疵,自不負擔保之責,上訴人不得請求減少價金。增補契 約第3條前段約定兩造簽約前委託檢測機關進行氯離子檢測 ,雙方同意依該檢測結果之數值作為上訴人是否得解除系爭 契約之依據,後段內容則約定如檢測結果之平均值為0.6kg/ m³(含)以下時,除應續行買賣契約外,日後如發現房屋有 鋼筋外露等高氯離子建物現象時,上訴人仍願概括承受,且 同意不向被上訴人主張氯離子含量及造成屋況瑕疵等之法律 責任。依訴外人立鋼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實驗室之氯 離子檢測報告書(下稱立鋼公司檢測報告書)記載系爭房屋 氯離子含量平均值0.3934kg/m³,低於增補契約第3條約定氯 離子之平均值,故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契約。    ㈡上訴人於110年12月9日取得蘇國樑土木技師現況勘查評估報 告書(下稱蘇國樑評估報告),即知悉系爭房屋瑕疵,其於 同年12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系爭房屋2、3樓天花板等 處發生嚴重鋼筋外露鏽蝕導致多處鋼筋斷裂等詞,上訴人至 遲於110年12月9日知悉系爭房屋存在上述瑕疵,則其於111 年10月6日以民事準備四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表示解除系爭契 約,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6個月除斥期間,不生解除 契約之效力,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及請求賠償 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1.先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 25萬元,及自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萬7,653元,及其中 9萬8,53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9日起、其中3 3萬8,247元自民事準備四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10月8日起、其餘31萬0,876元自民事準備八暨擴張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25萬7,952元,及其中291萬9,705元自111年2月9日 起;其餘33萬8,247元自111年10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0至251頁):  ㈠兩造於110年9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及增補契約,約定由上訴 人以總價1,825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原審卷一第2 3至31頁)。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5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見中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 稱系爭估價報告〉第107、114頁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並 於110年12月1日辦理點交。上訴人於110年12月2日已將總價 款1,825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所寄發110年12月27日中和中山路郵局第 827號存證信函(原審卷一第75至78頁)。  ㈣上訴人於111年1月14日收到被上訴人寄發111年1月13日臺北 信維郵局第867號存證信函(原審卷一第85至88頁)。  ㈤上訴人以111年10月6日民事準備四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解除系 爭契約,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7日收受(原審卷一第410 頁 )。   五、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增補契約 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已受領之價金1,825萬元,是否有據?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條 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 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本文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 13條第2項第1款約定:「…二、氯離子含量檢測約定:⒈簽定 不動產買賣契約後,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得自費並請求 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配合辦理房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 檢測,檢測廠商由雙方協議共同指定,檢測點以主建物之樑 、柱等共取三個樣本為準,如三個樣本檢測結果之平均值符 合約定解約條件,即建物建築完成日期在民國84年6月30日 (含)當日以前者,約定為0.6kg/m³(不含)以上:該日期 以後者,約定為0.3kg/m³(不含)以上,除甲乙雙方另有約 定外,甲方得逕行解除買賣契約,乙方應退還甲方已付之買 賣價款」(原審卷一第27頁),增補契約第3條約定「甲方 確已知悉,本戶(或本戶公設)現況有多處鋼筋外露,可能 為高氯離子建築物及有影響貸款成數或條件之情事,甲方確 已知悉且了解自身權益。乙方已於簽約前委由永慶房屋指定 廠商就本標的物進行房屋氯離子含量檢測,檢測方式依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為準…。如樣本檢測結果之平均值為0.6 kg/m³(含)以下時,雙方同意續行買賣契約;如樣本檢測 結果之平均值高於0.6kg/m³(不含)以上,除甲乙雙方另有 約定外,甲方得逕行解除買賣契約,乙方應無息退還甲方已 付之買賣價款。」等詞(原審卷一第30頁),再依證人即本 件仲介張智政於本院結證稱:上訴人有明確說她不希望買到 海砂屋,所以才約定以氯離子濃度高於0.6kg/m³作為解約標 準,而這個標準值是政府規定的標準值等語(本院卷第174 頁)。而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在78年間(系爭估價報告第 114頁),是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及增補契約第3條 約定,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高於0.6kg/m³時,上訴人即得解 除系爭契約。系爭鑑定報告結果認: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整 體平均值已高達1.435kg/m³,混凝土強度僅為97kg/㎝²,低 於規範標準值,抗壓強度嚴重不足、鋼筋外露鏽蝕,綜合研 判系爭房屋之結構體有安全疑慮等系爭瑕疵,顯見系爭房屋 因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已足以影 響其結構及居住安全(系爭鑑定報告第8至15頁),堪認被 上訴人給付之系爭房屋確有物之瑕疵,且已符合系爭契約第 13條第2項第1款及增補契約第3條約定氯離子含量高於0.6kg /m³時,得解除契約之要件,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項第1款、增補契約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 爭契約,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依立鋼公司檢測報告書記載系爭房屋氯離子 含量平均值0.3934kg/m³,故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契約云云 。惟查:立鋼公司檢測報告書記載:「委託單位:永慶房屋 -中興中正店,…平均值0.3934…」等詞(原審卷一第193頁) ,可知該報告書係由永慶房屋公司中興中正店於110年9月10 日委請立鋼公司中和實驗室於同年9月10日至15日進行採檢 試驗,於同年月15日完成檢測報告,就檢測報告之採樣檢測 程序而言,依增補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已於簽約前委由永 慶房屋指定廠商就本標的物進行房屋氯離子含量檢測,檢測 方式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為準」、「氯離子檢測取樣 說明:1.為求檢測結果之公正及正確,檢測取樣時,應通知 買賣雙方到場…」,足見檢測取樣時,應通知兩造到場,惟 依證人張智政、陳家興之證詞(本院卷第173、174、189頁 )可知,立鋼公司未經兩造指定,而後由永慶房屋自行委託 ,且檢測取樣過程亦未通知上訴人到場,足見其檢測取樣程 序已違反增補契約上開約定。再依檢測報告檢測當時有效法 令「新北市政府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處理及鑑定實施 要點」第8點,或目前新北市政府處理高氯離子建物時所採 行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處 理及鑑定原則」第4點,均規定:各樓層混凝土檢測取樣數 至少每200平方公尺1件,每樓層不得少於3件,取樣位置須 均勻分布(原審卷二第30頁、本院卷第238頁),該檢測報 告雖記載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平均值為0.3934kg/m³等詞, 惟系爭房屋為3層樓建物,該檢測報告僅於系爭房屋餐廳及2 樓共採樣3點,3樓全未採樣,採樣位置未通知上訴人到場, 相較於系爭鑑定報告係原審委託鑑定,鑑定時會同兩造至現 場會勘,了解現場狀況,可知鑑定程序嚴謹、完整,且於1 、2、3樓分別進行鑽心試體取樣,每層樓各取樣3處;硬固 混凝土粉末於1、3樓各取樣1處;硬固混凝土塊狀於2樓取樣 1處(總共12處),據以鑑定氯離子含量結果(系爭鑑定報 告第4、7、8、9頁),且取樣之12處氯離子,含量均超過0. 6kg/m³,最高4.507kg/m³,最低0.694kg/m³,3樓平頂樓板 含量高達2.177kg/m³。反觀立鋼公司檢測報告書卻未顯示出 真實氯離子含量,是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 約定:檢測點以主建物之樑、柱等共取三個樣本為準,據以 認立鋼公司檢測報告書為可信云云,洵非有據,無從作為有 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抗辯:依增補契約第3條已告知系爭房屋現況有多處 鋼筋外露,足見上訴人於契約成立時已知有瑕疵;縱不知悉 亦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悉,依法均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或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惟查:  1.系爭房地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27項「是否現有或曾有鋼筋 外露或水泥塊剝落之情事」、第29項「是否有大於0.1公分 顯見間隙裂痕或傾斜之情形」等事項,勾選「否」(原審卷 一第54頁),系爭鑑定報告結果認:系爭房屋之各項瑕疵, 其形成的原因,主要是由於系爭房屋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 ,同時其混凝土中性化深度已到達鋼筋層所致。由氯離子含 量試驗結果得知,9個鑽心試體、2個硬固混凝土粉末及1個 硬固混凝土塊狀試體,全部試體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均超過CN S3090規定之標準,不及格比例100%,整體試驗平均值1.435 kg/m³,為83年版CNS標準值0.6kg/m³之2.391倍,在混凝土 中性化試驗中,9個試體中,中性化深度共有3顆超過4公分 ,已達鋼筋層,有3顆超過3公分,其餘試體也都達2公分以 上,混凝土的鹼性環境已漸漸中性化,以致無法提供鋼筋防 蝕的作用。各瑕疵形成之原因如下:⒈鋼筋鏽蝕:氯離子含 量高低與鋼筋受侵蝕的機率有密切關係,游離型態的氯離子 游走於可透水的空隙或缺陷內,對鋼筋的危害是直接的,鋼 筋在含有氯離子的混凝土中,極易形成氯化亞鐵,然後分解 成鐵離子及氯離子,形成鋼筋全面腐蝕,從二樓平頂鋼筋的 掉落剝離現象判斷,應是受到氯離子的全面腐蝕作用,而混 凝土在發生中性化後,固定態的氯離子會被釋放出來,而形 成游離態氯離子,加速鋼筋的全面鏽蝕現象。2.保護層混凝 土之裂縫與剝落:如上所述,鋼筋在含有氯離子的混凝土中 ,極易形成氯化亞鐵,鋼筋腐蝕生成物的體積遠比鋼筋體積 要大,可達3至7倍,因此,會對混凝土產生張力,當腐蝕生 成物累積到某一個程度時,混凝土表面會產生裂縫,愈多鋼 筋生鏽,鋼筋和混凝土之間的握裹力逐漸消失,最後產生混 凝土剝落的現象等詞(系爭鑑定報告第16、17頁),堪認系 爭房屋有上開氯離子等系爭瑕疵存在,其主要原因為系爭房 屋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同時其混凝土中性化深度已達到 鋼筋層所致。  2.證人張智政結證稱:伊首次帶上訴人看系爭房屋時,有跟上 訴人說有鋼筋外露的情況有如現場照片圖1(即原審卷一第3 3頁)所示;當時因為天花板都包覆了,除了圖1之外,現場 屋況並無其他也看得出來鋼筋外露的地方;伊於看屋或簽約 時,並無告知上訴人系爭房屋2 樓有大面積水泥塊剝落及鋼 筋斷裂的狀況;伊記得簽約當時有詢問屋主,屋主也有口述 跟伊等說樓上可能有,但可能跟1樓的情況差不多,他覺得 沒有很嚴重;簽約當下,上訴人可能比較擔心鋼筋外露的狀 況,所以有主動詢問屋主,屋主就有跟伊等說他印象中可能 有遇到一些小石塊掉落,但他說他不知道,可能跟1樓情況 差不多;伊沒有告知上訴人系爭房屋2 樓頂板曾因水泥塊剝 落及鋼筋斷裂有過修繕之情況,因伊不知道,屋主簽約當下 也沒有說;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且有結構安全疑慮之瑕疵 未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雙方契約與增補契約中揭露,因為 增補契約有記載要去作檢測,伊等事前並不知道;在簽署增 補契約第3 條時,伊沒有告知上訴人系爭房屋會有樑混凝土 抗壓強度不足,且有結構安全疑慮之風險;增補契約第3 條 會記載「有多處鋼筋外露」都是公司制式化的條文等語(本 院卷第167至174頁),足見兩造訂約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 屋瑕疵所揭露之範圍,僅限於被上訴人所告知「一樓有圖1 所示的小面積洞口範圍的鋼筋外露及二樓有與一樓情形差不 多之鋼筋外露」之範圍,上訴人並不知系爭房屋有大面積水 泥塊剝落及鋼筋斷裂情形,如圖4、6之狀況(原審卷一第34 、35頁),增補契約第3條「多處鋼筋外露」亦為制式化條 文,蘇國樑評估報告係永慶房屋委託鑑定,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337頁),評估方式僅由技師目視、檢視等對 標的物進行施作現場勘查、拍照、記錄及施作CONCRETE TES T HAMMER(原審卷一第59頁),並未如系爭鑑定報告之檢測 方式,該評估報告認系爭房屋無安全疑慮(原審卷一第59頁 ),已不足取,自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於契約成立時已知悉系 爭房屋有系爭瑕疵。況系爭房屋是否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 高之海砂屋,仍須專業機構鑑測始知,該瑕疵乃屬不能即知 之瑕疵,難認上訴人不知系爭房屋為高氯離子瑕疵之房屋為 重大過失或上訴人與有過失,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 足取。  ㈣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行使解除權已超過除斥期間6個月云云 。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 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 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 1項固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係於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11 年9月19日作成系爭鑑定報告,同年月26日於閱卷後才知悉 等語。查系爭房屋是否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海砂屋, 且氯離子含量是否高於0.6kg/m³,仍須專業機構鑑測始知, 該瑕疵乃屬不能即知之瑕疵,系爭鑑定報告係於111年9月19 日完成(見系爭鑑定報告封面),上訴人於同年10月6日以 民事準備四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11 1年10月7日收受(見不爭執事項㈤),自未超過民法第365條 規定之6個月期間,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未可採。   ㈤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 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 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 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 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59條、第20 3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之義務,乃契約 解除以後,因債權人之給付而發生,故溯自受領時起算利息 ,為法定回復原狀方法。查系爭契約買賣價金為1,825萬元 ,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所受領買賣價金1,825萬元及附加自受領時即110年12月2日 (見不爭執事項㈡)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依法 有據。     六、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0年12月至111年11月1日租金支出暨管理費支出等不能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失共41萬2,777元,及併依民法第259條第5款規定,請求賠償系爭房地交易費用5萬8,376元、仲介費用18萬2,500元、拆除費用7萬元、蘇國樑土木技師現況鑑定費用2萬4,000元,是否有據?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 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僅在特別情事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 大原則;茍債務人之給付與債之內容不符,而主張免責者, 自應就其歸責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是於債務不履行,債 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 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 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 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 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次按物之瑕疵 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 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 為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自負有擔保 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 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 定效用之瑕疵。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 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 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 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次按解除契約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12條違約責任約定:「甲乙雙方其中之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解除契約後,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由違約之一方負擔所有稅費」(原審卷一第26頁)。系爭鑑定報告結果認系爭房屋有高氯離子逾0.6kg/m³、混凝土強度僅為97kg/㎝²,低於規範標準值,抗壓強度嚴重不足等系爭瑕疵存在,顯見系爭房屋因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致不符結構安全,已足以影響居住安全,則被上訴人提出之給付顯不符債之本旨,此不符債務本旨情事不能補正,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且被上訴人於締約時,已明知系爭房屋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等情,業經證人張智政證述如前,且有被上訴人向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技師之陳述書狀可憑(系爭鑑定報告第252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等語,應可採信,且依增補契約第3條約定,如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之檢測結果平均值高於0.6kg/m³,上訴人得逕行解除系爭契約(原審卷一第30頁),而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之檢測結果平均值已高於0.6kg/m³,依上約定,上訴人得逕行解除系爭契約,無須催告補正,核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㈢查上訴人支出110年12月至111年11月1日租金及管理費共41萬 2,777元,雖據其提出繳納租金轉帳明細、租金管理費收據 (原審卷一第367頁、卷二第23頁),然依其所提之房屋租 賃契約係於108年4月1日起承租(原審卷一第79至82頁), 可知其係在購買系爭房地前即已承租房屋居住,上訴人既已 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回復原狀為未購買系爭房屋 ,則此部分租金及管理費支出與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自無 相當因果關係,亦與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不符,上訴 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 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之支出。   ㈣查上訴人支出系爭房地交易費用(含過戶所需印花稅、規費 等費用)5萬8,376元、仲介費用18萬2,500元、拆除系爭房 屋原裝潢費用7萬元,業據提出永泰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客戶 核對明細清單、永慶房屋仲介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報價單 、存款交易明細為據(原審卷二第145、147至150頁),自 屬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害,且依系爭契約 第12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解除契約後,應由違約之被上訴 人負擔所有稅費,是上訴人請求此部分損害共31萬0,876元 ,自屬有據。  ㈤按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 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民法第259條第5款固有 明文,惟上訴人請求之蘇國樑土木技師現況鑑定費用2萬4,0 00元,非屬民法第259條第5款所定之必要或有益之費用,亦 非因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害,且與系爭契約第12條 第1項約定不符,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要屬 無據。  七、從而,上訴人先位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1,825萬元本息及請求損害賠償31萬0,876元本息,應屬有據 。本院既認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其備位之 訴為審究,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其依民法第259條 第1款、第2款、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 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56萬0,876元(計 算式:1,825萬元+31萬0,876元=1,856萬0,876元),及其中 1,825萬元自110年12月2日起,其餘31萬0,876元自民事準備 八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7日(原審卷 二第222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原判決就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諭知,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 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2025-01-08

TPHV-113-重上-269-20250108-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4號 原 告 朱傑裕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明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8, 590元,應徵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03

FYEV-114-豐補-4-2025010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704號 債 權 人 台灣寶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忠 債 務 人 張慶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2

PCDV-113-司促-36704-202501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不動產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5號 原 告 許翁阿錦 許世澄 許淑清 許淑華 許閔翔 許連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林泓均律師 被 告 王寶玉 訴訟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 黃翎芳律師 被 告 許永樑 許文俊 許永麗 陳老儀 陳欣怡 陳榮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臺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等為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王寶玉前另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建物, 未列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顯見被告否認原告 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地位,足認兩造就原告對系爭建 物是否存在事實上處分權確有爭執,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即處 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存在 。 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8之1號、8之2號房屋係同時搭建(下分別稱系爭8號 建物、系爭8之1號建物、系爭8之2號建物),上開房屋前經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47號、99年度訴字第2193號民事判決 認定原始建造人為訴外人許炳南。嗣許炳南於民國83年3月2 3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許武宙,而許武宙於107年3月28日過世後,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由許武宙之繼承人即原告繼承,是原告為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系爭建物現仍由原告占有使用 。縱系爭同意書未記載「事實上處分權」等語,然當事人之 真意仍可能係房屋永久擁有之產權讓與之意思。另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2447號判決,就原告對系爭建物係取得使用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並未列為案件爭點,且未經原告充分舉證或攻 防之完足辯論,本件不受該判決認定原告對系爭建物僅取得 占有使用權之爭點效拘束。又許炳南簽立系爭同意書之本意 係基於分配許家祖產,且依系爭8之1號建物已出售第三人等 情,足徵原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而非僅為使用權 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本案訴訟與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93號判決之兩造 當事人不相同,應無爭點效之適用,原告主張許炳南轉讓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屬無據。許炳南簽立系爭同意書係 基於系爭建物所有人地位,同意許武宙無償使用系爭建物, 系爭同意書並無記載讓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若有 移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即無記載使用人需負責 繳納水電、稅捐之必要。原告對系爭建物至多僅係占有,並 無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47號判決認 定在案,復經該案上訴人撤回上訴確定,兩造應受該判決之 爭點效拘束。證人許耀烱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93號案件自 承其僅有系爭8號建物之使用權限,與本件作證時證述內容 矛盾,且證人許耀烱為許炳南之子、證人許坤生為許炳南姐 姐許玉霞之養子,均為原告之親戚,亦為系爭建物有無事實 上處分權之利害關係人,其所為證言可能有偏頗之虞等語, 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許炳南於83年3月23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系爭 建物由許武宙使用管理,有系爭同意書(店司補卷第61頁) 為憑,復為兩造均無爭執(本院卷第102頁),堪認屬實。 至於原告主張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 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 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 配權能(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就系 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既為被告否認,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證人許坤生到庭具結證稱:祖屋因為都市計畫,開闢10米 道路,房屋佔到道路,所以被撤除重建,所以重建後分成4 間;改建的時間是82年;土地是許炳南遺下,許炳南是家族 代表,由許炳南進行改建等語(本院卷第178-179頁),核 與證人許耀烱到庭具結證稱:許炳南是我父親,我小時候有 住在從曾祖父時就存在的老房子,當時只有一個8號門牌, 改建前的舊房屋是許炳南單獨繼承,後來許炳南於82年改建 為4間門牌,因為我每年都要回去打掃宗祠,看到該房屋很 老舊,怕房屋會倒塌會壓垮鄰房,所以我才跟許炳南說很多 次要改建等語(本院卷第228-229頁)相符,復參以與系爭 建物同時建造完成之系爭8之2號建物房屋稅起課時間為82年 7月,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25頁 )可參,應堪認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應係許炳南並取得系 爭建物所有權。  ㈢查許炳南於83年3月23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記載:茲本人(即許 炳南)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3(即系 爭建物)同意永久無償由許武宙使用管理,使用人應負擔繳 納上述房屋之水電及稅捐等費用等語(店司補卷第61頁), 堪認許炳南係基於系爭建物所有人地位同意許武宙得無償使 用系爭建物,且系爭同意書並無記載係分配許舜時之遺產或 將系爭建物讓與許武宙等文字,自難認許炳南有將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許武宙之意思。復參以系爭同意書另記 載:使用人應負擔繳納上述房屋之水電及稅捐等費用等語( 店司補卷第61頁),衡情,倘許炳南確有將系爭建物事實上 處分權讓與許武宙之意,則因系爭建物之水電及稅捐等費用 本即應由事實上處分權人負擔,殊無於系爭同意書載明系爭 房屋之水電及稅捐等費用由使用人負擔之必要,益徵許武宙 係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權,而非事實上處分權。  ㈣至證人許坤生雖證稱:我是許炳南二姐的小孩,改建後83年 時許炳南把系爭8之2號房屋交給我後,我就出租到現在,但 我要負擔地價稅、水電費;因為許炳南當時說房子是要給我 們的,這是阿公放下來你們要分的,但房屋沒有使用執照, 無法辦理產權登記等語(本院卷第179-180頁),惟證人許 坤生另證稱:許炳南是在羅斯福路6段200號簽同意書,當時 我只有拿到自己的同意書,沒有看到許武宙的同意書,當天 也沒有遇到許武宙等語(本院卷第181頁),堪認證人許坤 生顯未見聞許炳南簽立系爭同意書予許武宙之情形,則證人 許坤生證述內容仍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許耀烱亦 證稱:許炳南有說房屋與土地都是祖產,不能讓與給別人, 這樣對祖先才有交代;我不知道許炳南跟分得8之1、8之2、 8之3號房屋的人所說的內容等語(本院卷第231-233頁)。 是證人許坤生、許耀烱均無從證明許炳南簽立系爭同意書予 許武宙時是否確有讓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自均 無從證明許武宙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㈤系爭同意書既僅同意許武宙無償使用管理系爭建物,而非由 許炳南讓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許武宙,從而,原告 主張其為許武宙之繼承人而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云云,洵屬無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就系爭 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其請求確認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存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4-12-26

TPDV-113-訴-2285-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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