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58號
原 告 金門玻璃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正德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傅羿綺律師
被 告 趙勃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參仟參佰參拾柒元
。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肆仟
貳佰陸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
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
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
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
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參照)。另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
,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2168
號強制執行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即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58號判決主文第二項暨執行費
,共計新臺幣(下同)106萬6,652元(見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252168號卷第7頁),並於113年12月31日追加執行債權
金額即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58號判決主文第三項「被告應
提繳1,175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暨應自112年11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
繳5,03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16日)之債
權金額合計7萬6,685元(計算式:1,175+5,034×15月=76,68
5),是上開債權額合計為114萬3,337元(計算式:1,066,6
52+76,685=1,143,337)。又被告請求原告回復職務部分,
核其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
因財產權而為起訴,惟依卷內資料,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
能核定,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另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不動產金湖鎮太湖劃測段89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鋼骨構造,面積196.11平方
公尺,於109年8月建築完成,系爭建物現值顯然高於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標的之價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279萬3,337元(計算式:1,143,337元+1,650,000=2,
793,337),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4,26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
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TPDV-114-勞訴-58-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