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春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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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875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俊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呂俊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 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俊哲與告訴人張家慧 、林仕偉素不相識,竟因酒後失控而率然扳動告訴人等停放 路旁之自用小客車之後照鏡,導致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照鏡 齒輪及鏡面毀損,致令不堪使用,所為非是,並衡酌其於偵 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害程度 暨考量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狀況之生活態樣與公訴人具體求刑內容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5號   被   告 呂俊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俊哲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時1 9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及附近時,見張家慧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林仕偉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林春發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許俊 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下稱 D車),以徒手方式,扳動前開車輛之後照鏡,使前開車輛 後照鏡齒輪及鏡面毀損(就呂俊哲毀損C車、D車部分,林春 發、許俊傑未據告訴),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家慧 、林仕偉。嗣經張家慧、林仕偉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家慧、林仕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俊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家慧、林仕偉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及 A車、B車受損照片5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呂俊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又被告2次毀棄損壞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05

ILDM-113-易-573-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098號 原 告 蘇怡維 被 告 林春發 訴訟代理人 林鴻銘 被 告 陳梅金(即林春財之繼承人) 林祐興(即林春財之繼承人) 林郁芳(即林春財之繼承人) 林均茂(即林春財之繼承人) 陳鴻達 訴訟代理人 陳鄭玉姬 被 告 林鴻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梅金、林祐興、林郁芳、林均茂為被告林春財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法第 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春財於民國110年8月30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 本資料在卷可憑,應由其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而林春財之 法定繼承人為陳梅金、林祐興、林郁芳、林均茂,均未於法 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亦有親等關聯、個人戶籍資 料及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考。惟陳梅金、 林祐興、林郁芳、林均茂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 訟程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陳梅金、林祐興、 林郁芳、林均茂為林春財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5-02-04

TPDV-102-訴-1098-20250204-3

聲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再審原告 林春發 林雯雯 鄭美利 再審相對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再審聲請人(即再審原告) ,合併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及再審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即再審原告負擔 。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對於確定之裁定 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此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合併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應徵裁判費 5萬4,800元,僅繳納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裁 定限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5萬3,800元,該裁定已於114 年1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5-389頁 )。渠等逾期迄今均未補繳裁判費,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 答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3-395頁)。是本件再審聲請 人合併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於法未合,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507條、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謝舒萍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5-02-04

CHDV-113-聲再-11-20250204-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承沅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 王雅慧律師(113.01.04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7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承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承沅自民國110 年7 月16日起至111   年1 月16日止,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每月租金 38,000元,向不知情之蕭昌榮承租其所有嘉義市北園段0744   -0000 地號、由不知情之蕭昌松管理之土地(含坐落於其上   之廠房)。詎被告呂承沅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   上開租賃期間,將本件土地提供與陳盈全(另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343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 年在案),用以堆置   太空包裝廢塑膠混合物500 袋、1 噸方形桶裝廢液46桶、塑   膠桶與鐵桶裝廢液245 桶及水泥污泥10袋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分別為廢棄物代碼D-02991、D-09021之廢塑膠混合物及無   機性污泥)。嗣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1 年11月4 日14   時10分許,前往上址土地稽查,發現上情並函請警方調查。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請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   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   供述;㈡證人蕭昌松、蕭昌榮於警、偵訊之證述;㈢證人何   承翰於偵訊之證述;㈣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租賃契約書;㈤   嘉義市政府環保局111 年10月31日、同年11月4 日稽查工作   紀錄表與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   察大隊112 年2 月24日督察紀錄、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廢棄物檢測報告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之犯行,辯稱:因為陳盈全有欠伊債務,陳盈全   說要租地做生意以清償,由伊的名義承租上開土地與廠房,   伊支付押金5 萬元、第1 期租金38,000元,後來好像還有繳   1 次租金,原本陳盈全是說做飲料生意,又說改做其他木材   生意,然後不了了之,伊沒有再去看廠房,不繳租也不管了   ,聽說之後的租金是陳盈全拿錢跟票給地主,伊對於土地與   廠房為何堆置廢棄物一事不知情也沒有參與等語(參訴卷第   33-35 頁、第232-234 頁)。 四、經查:  ㈠被告以其名義自110 年7 月16日至111 年1 月16日,以押金   5 萬元、月租38,000元,向蕭昌松所管理、地主蕭昌榮承租   上址土地與廠房倉庫,及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1 年10   月31日、11月4 日前往稽查上址堆置前述一般事業廢棄物等   客觀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蕭昌松、蕭昌榮於   警、偵訊,地主友人陳清基於警詢,環保局管理師何昌翰於   偵訊分別證述在卷,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北園段0000-0   000 地號)、租賃契約書(承租人呂承沅、租賃期間110 年   7 月16日至111 年1 月16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   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12 年2 月8 日、24日督察紀錄、嘉   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 年10月31日、11月4 日稽查工作紀   錄表與照片、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3 月15日廢   棄物檢測報告、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 年6 月28日嘉市   環廢字第1130055140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51-53 頁、第55-62 頁、第63-78 頁、第81-92 頁、第   93-101頁;院卷第113-121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惟被告對於上址土地與廠房遭堆置廢棄物是否主觀上有認識   ?該等廢棄物究係何時開始遭堆置?茲述如下。  ㈡證人陳盈全於審理到院證稱:伊原本要做飲料生意,請被告   承租土地與廠房,伊跟被告各有1 副鑰匙遙控器,承租期間   2 人都沒有使用廠房,押金與第1 個月租金是被告支付,而   被告繳幾次租金,時間太久伊也忘記了,之後欠租,地主去   貼催租告示,伊看到才跟地主聯絡並繳租,111 年1 月16日   被告租約期滿後,伊1 人向蕭昌松以月租38,000元續租廠房   沒打契約,111 年7 月間伊認識翁再福,以月租5 萬元轉租   給翁再福,每月賺取價差12,000元,伊轉租給翁再福、鑰匙   交給他時,廠房是空的,還沒有稽查紀錄照片中堆置廢棄物   ,翁再福有委託伊幫忙聯繫正一堆高機負責人蔡乾弘,之後   伊沒有再去廠房,伊不曉得翁再福堆置廢棄物的確切時間,   翁再福轉租跟拿鑰匙都和伊聯繫,被告對後來的事也不知情   ,他們互不認識,伊賺取的價差不會分給被告等詞(見院卷   第197-208 頁)。  ㈢證人蕭昌松於①112 年1 月13日警詢、112 年8 月15日偵訊   證稱:110 年7 月16日起被告名義承租6 個月說要放置飲料   ,2 副鑰匙分別交給被告、陳盈全,最後1 次見到被告是拿   租金給伊,之後被告積欠租金也沒接聽電話,伊去張貼告示   催租並留電話,110 年11月伊接到陳盈全的電話相約,他拿   1 張支票給伊,111 年1 月陳盈全交付現金10萬元給伊換回   支票,合約到期是陳盈全跟伊聯絡續租,111 年7 月間伊才   知道廠房遭堆置廢棄物,對面工地的人跟伊說是正一堆高機   來搬運,於111 年10月31日環保局通知伊,此之前伊問過陳   盈全為何外面放塑膠粒,陳盈全說要做海邊消波塊用等語(   見警卷第39-41 頁;偵卷第45-49 頁);②113 年12月24日   審理時除證述同前外,雖一度稱因被告未繳租,伊到場張貼   告示時從廠房窗戶看裡面與外面已經堆置廢棄物,伊才問陳   盈全這些要做什麼,他說要做空心磚,果如證人蕭昌松110   年底早知上開廠房堆置廢棄物,仍在111 年1 月之後續租予   陳盈全堆置廢棄物,則其明知故犯非無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罪嫌,惟考量案發迄今2 年以上、證人蕭昌松現年   逾6 旬、111 年10月31日稽查工作紀錄表與其警、偵訊筆錄   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經公訴檢察官再請證人蕭昌松回憶時間   順序,其確認係被告名義承租6 個月期間,有去過廠房1 次   ,當時沒有那些廢棄物,租約期滿後陳盈全續租使用廠房,   一開始沒放那麼多,只堆放一些塑膠粒跟油,但不知道那些   是廢棄物,因為是陳盈全續租之後才看到,所以去問陳盈全   作何用途,有跟環保局人員講在111 年7 、8 月間發現廠房   堆放塑膠粒等語(見院卷第209-219 頁)。佐以嘉義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函文記載111 年10月24日接獲通報(參警卷第79   頁),該局同年月26日先至該址稽查,經聯繫蕭昌松於同年   月31日到現場並製作稽查工作紀錄表,蕭昌松表示110 年7   月16日與承租人呂承沅簽訂租賃合約期間至111 年1 月16日   止,合約到期後便與陳盈全口頭約定租賃土地與廠房,其有   在111 年7 至8 月間至上址現場已有塑膠顆粒及貝克桶,為   承租人陳盈全所堆置一節相符(參警卷第89-90 頁)。  ㈣是互核上開證人所述與前揭稽查工作紀錄表可知,被告名義   110 年7 月16日至111 年1 月16日承租上開土地與廠房期間   尚未堆置前述廢棄物等甚明,客觀上該廢棄物由外觀或跡證   亦無從推認何時或何人堆置,亦據證人何昌翰證述在卷(見   院卷第222-223 頁)。何況被告初於警詢筆錄即稱:陳盈全   積欠伊10幾萬元,他請伊幫忙承租廠房做生意賺錢,因為伊   希望陳盈全可以還錢,才答應幫他調錢及承租廠房,承租後1 、2 週伊要去幫忙打掃廠房,但因為太髒亂,之後就沒有   去過了等語(見警卷第2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復稱:髒亂   是指廠房很舊、蜘蛛絲,伊主要是去看陳盈全有沒有真的做   生意等語(見院卷第34頁),則果如被告知悉該土地與廠房   作為堆放廢棄物,又豈需去打掃、查看陳盈全有無做生意,   益徵被告主觀上自始對於後續遭堆置廢棄物等事應不知情亦   未參與,自不得逕認被告有何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責   。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未經   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業依卷內事證詳論如   上。是被告被訴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判例   要旨及說明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志川、李志明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CYDM-112-訴-453-20250121-1

聲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再審原告 林春發 林雯雯 鄭美利 再審相對人 即再審被告 黃鈴婷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再審原告(下稱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即 再審被告間返還停車位事件。再審聲請人就民國113年11月4日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等裁判(如附表所示之民事確定判決、裁 定),合併提起再審聲請及再審之訴。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5 萬4,8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再審聲請人僅繳納新臺幣 (下同)1,000元,茲依民事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再 審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5萬3,800元,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及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謝舒萍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 編號 本院確定裁判 應繳裁判費 (新臺幣) 備註 0 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 4800元 再審之訴每件應徵4800元;聲請再審每件應徵1000元。 0 97年度再易字第 9號判決 4800元 0 99年度再易字第 3號裁定 1000元 0 100年度再易宇第 7號判決 4800元 0 102年度再易字第 9號裁定 1000元 0 102年度再易字第 9號判決 4800元 0 102年度再易字第13號裁定 1000元 0 102年度再易字第13號判決 4800元 0 102年度再易字第16號裁定 1000元 00 104年度再易宇第 6號判決 4800元 00 105年度再易字第 1號裁定 1000元 00 106年度再易字第21號裁定 1000元 00 104年度聲再字第 7號裁定 1000元 00 105年度聲再字第 7號裁定 1000元 00 106年度聲再字第 3號裁定 1000元 00 107年度聲再字第 6號裁定 1000元 00 108年度聲再字第 5號裁定 1000元 00 109年度聲再字第 1號裁定 1000元 00 109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 1000元 00 110年度聲再字第 1號裁定 1000元 00 110年度聲再字第 2號裁定 1000元 00 110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 1000元 00 111年度聲再字第 3號裁定 1000元 00 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 1000元 00 112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 1000元 00 112年度聲再字第 2號裁定 1000元 00 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 1000元 00 112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 1000元 00 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 1000元 00 113年度聲再字第 3號裁定 1000元 00 113年度聲再字第 7號裁定 1000元 32 113年度聲再字第 8號裁定 1000元 合計 5萬4800元

2025-01-07

CHDV-113-聲再-11-202501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江宏彬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江明達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700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溢 收,係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 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 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起訴以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80 萬元繳納裁判費8,700元,而法院於113年12月20日當庭核定 諭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萬8,023元,為此聲請退還原告溢 繳之起訴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萬8,023元,則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所預納之裁判費為8,700元,核已溢 繳7,700元,揆諸首揭規定,應以裁定返還。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 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5-01-06

CYDV-113-訴-365-20250106-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合夥股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69號 原 告 徐貴美 張秋燕 林冠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張玉盆 曾冠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9號請求返還合夥 出資額事件一部判決確定及兩造依該確定判決就合夥於民國112 年6月11日之財產狀況予以結算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本於合夥契約,對於其餘合夥人提起訴訟,原告主 張其已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聲明退夥,而於民國112年6 月11日發生退夥之效果,爰本於系爭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 合夥結算並一次返還合夥出資額。核原告係以一訴請求被告 計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為客觀訴之合 併。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以一訴請求計算並因 該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者,法院就該請求報告計算之部 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規定為一部判決;俟命為計算 之判決確定,並由被告任意或經強制執行為計算之報告後, 再依原告之請求,就給付部分再為裁判(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2566號判決)。本院業就原告請求合夥結算部分於11 3年1月19日先為一部判決;至原告本於合夥結算結果請求給 付部分,則須俟命為計算之一部判決確定,並由被告任意或 經強制執行為計算之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就給付部分 為裁判。是以原告給付部分之請求,顯係以被告依本院上開 一部判決確定後就合夥盈虧為計算之結果為其依據,故本件 尚未裁判部分之訴訟程序,於命為計算之一部判決確定,並 由被告任意或經強制執行為計算之報告前,顯有依據並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停止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2-30

CYDV-112-訴-569-20241230-3

聲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                    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 再審原告即 再審聲請人 林春發 林雯雯 鄭美利 再審被告即 再審相對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 ,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再審聲請費用,均由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 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對於確定之裁定 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此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下簡稱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 113年11月14日113補字第640號、113年補字第642號裁定之 附表所示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應徵裁判費 分別為3萬6000元、5萬3800元,本院以該裁定令其應於7日 內補繳,該裁定均於113年11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 回證附卷可稽。渠等逾期迄今均未補繳裁判費。再審原告提 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於法未合,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507條、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2-30

CHDV-113-聲再-12-20241230-1

聲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                    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 再審原告即 再審聲請人 林春發 林雯雯 鄭美利 再審被告即 再審相對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 ,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再審聲請費用,均由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 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對於確定之裁定 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此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下簡稱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 113年11月14日113補字第640號、113年補字第642號裁定之 附表所示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應徵裁判費 分別為3萬6000元、5萬3800元,本院以該裁定令其應於7日 內補繳,該裁定均於113年11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 回證附卷可稽。渠等逾期迄今均未補繳裁判費。再審原告提 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於法未合,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507條、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2-30

CHDV-113-聲再-13-202412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 上 訴 人 周志駿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美慧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家上更 一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周何金葉為我國國民,其於   民國93年10月27日在加拿大卑詩省訂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遺贈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46、47之財產(下 稱加拿大遺產)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遺贈),嗣於105年1 2月14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財產,兩造及原審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周怡甄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三所 示。系爭遺囑之成立要件與效力、系爭遺贈法律效果之準據 法,應依序依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100年5月26日施行前 之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24條第1項、 涉民法第58條規定,各依周何金葉成立系爭遺囑時、死亡時 之本國法即我國法定之。加拿大法院認定系爭遺囑確實反應 周何金葉之遺囑真意,判決准予遺囑認證(下稱系爭判決) ,該判決並無加拿大法院無管轄權之爭議,且經兩造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出庭應訴,其適用加拿大「遺囑、遺產及繼 承法」第58條第2項、第3項救濟性規定准予遺囑認證,與涉 民法第61條規定遺囑訂立方式之準據法除依遺囑成立時遺囑 人之本國法,亦得依遺囑之訂立地法、遺囑人死亡時之住所 地法及遺囑有關不動產之所在地法,修正理由所揭櫫「以利 遺囑之有效成立」、「尊重遺囑人之意思」之立法精神相符 ,難認有何背於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上訴人復 未證明加拿大法院有積極明示拒絕承認我國法院確定裁判效 力之事實,我國法院應承認系爭判決之效力,系爭遺贈依我 國法復未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被上訴人可取得加拿大遺產 。又依被上訴人於上開訴訟時提出之宣誓書內容,無從認定 周何金葉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其於加拿大皇家銀行開立之 帳戶,係因被上訴人營業之目的而為贈與,該款項不列入遺 產計算分配。附表一編號1至45所示遺產性質均屬可分,兩 造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示不動產,得自由處分取得 之應有部分,他共有人得行使優先承購權,亦可協議利用、 分管,且不影響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故依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應屬適當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 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 無論當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又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 ,其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同造之周怡甄,爰不併列其為上訴 人,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V-113-台上-2325-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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