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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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良發 王隆昌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如附表所示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孟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 2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 肆仟柒佰壹拾叁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 (一)被告王良發、王隆昌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具狀提出「民事 判決抗告陳報狀」,雖以「抗告」為名,然觀其書狀內容, 係表明不服判決之分割方案及找補方案,足認被告王良發、 王隆昌之真意,係對於113年12月12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 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 (二)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 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 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 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 472號裁定、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意 旨同此見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 因分割共有物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905,82 1元,此即為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 4,713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 編號 被告及訴訟代理人 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1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王老水之遺產管理人 設高雄市○○區○○○路00號18樓 代表人  黃莉莉 住同上 2 王麗香 住○○市○○區○○路000巷0號 3 王汪阿玲 住臺南市○市區○○000號 4 王茂坤 住○○市○區○○○街00號 5 王茂己 住○○市○區○○路00巷0號之4 6 王洪秀美 住臺南市○市區○○000○0號 7 王秋貴 住臺南市○市區○○000號 8 林月琴 住臺南市○市區○○000○0號 9 王玉晶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市區○○000○0號 10 王黃寶蘭 住臺南市○市區○○000○0號 11 王士峯 住臺南市○市區○○000○0號 12 王培懿即王發成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00○00號 13 王文杰即王發成之繼承人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00號

2024-12-23

TNDV-108-訴-247-20241223-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7號 原 告 吳孟澤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被 告 詳如附表一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新市區大社段二一三○地號、臺南市新市區 大社段二一三○之三地號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即臺南市新化地政 事務所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王士峯 、王黃寶蘭方案)所示:編號1(面積四百四十五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王汪阿玲取得;編號2(面積三百一十九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王玉晶、林月琴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 3(面積二百九十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4(面積五百 二十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士峯、王黃寶蘭取得,並依原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5(面積五百六十四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王秋貴、王洪秀美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 6(面積四百零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 署即王老水之遺產管理人取得;編號8(面積一百一十平方公尺 )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編號9( 面積三百二十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隆昌取得;編號10(面積 三百六十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良發取得;編號11(面積四百 三十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茂坤、王茂己、王培懿、王文杰取 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12(面積一百二十四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王麗香取得。 兩造應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張枝草於訴訟繫屬中已將共有坐落臺南市新市區大社 段2130、2130-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吳孟澤,吳 孟澤具狀承當訴訟,並經張枝草、被告王麗香、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王老水之遺產管理人同意(訴字卷二第395 、399-400頁),其餘被告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故應准許吳 孟澤承當本件訴訟,原有原告張枝草則脫離本件訴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本件訴訟標的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對共有人全體必須合 一確定。查王老水為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2130之3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因戶政機關查無王老水之戶籍資料,惟所 調取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顯示王老水已死亡,是否有繼 承人不明,亦無親屬會議可於法定期間内指定遺產管理人, 原告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為王老水選任遺產管理人 。經本院108年司繼字第3132號、109年度家聲抗字第47號民 事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為王老 水之遺產管理人,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告,並撤回對王老 水之訴訟(訴字卷一第355-360、397-401頁),應予准許(按 原告就此之撤回,意在調整當事人適格要件,而非對於訴訟 本身之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既允許當事人 追加當事人以符當事人適格要件,舉重以明輕,自應許之為 求符合當事人適格要件而以撤回方式為之;於此情形並無同 法第56條第1項適用問題,特此說明)。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發成於本件訴 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係王李淑惠、 王培懿、王鶯伶、王文杰,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 稽(訴字卷二第413-421頁),是原告聲明由前開人等承受本 件訴訟,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王發成所有坐落臺南市○ 市區○○段0000地號、2130之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業於112年 7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王培懿、王文杰 (訴字卷三第188-189、193頁),原告爰具狀撤回對王鶯伶 、王李淑惠之訴訟(訴字卷三第181頁),故原告所為上開被 告之變更,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王良發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350平方 公尺土地,及同段2130-3地號、面積555平方公尺土地, 目前現狀為部分空地、部分有共有人之建築物,原告主張 分割方案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19日法囑 土地字第9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較諸被告王麗香、王茂坤、王茂己、王培懿、王文杰所主 張之分割方案,土地整體之經濟價值較高,有樂陽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又除原則上保持有 建物之共有人原使用狀態外,就被告王茂坤、王茂己、王 培懿、王文杰欲繼續維持共有狀態,主張分得編號11部分 ,除北側及西側均臨道路外,且屬完整而未割裂,雖面積 稍有不足,然可依前揭估價報告獲得價金補償,應無不利 益之情。另被告王麗香部分,因其面積較小,故分得單面 臨路之編號12土地,亦符公平原則。至於被告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王老水之遺產管理人部分,雖面積減少 較多,然可依前揭估價報告獲得價金補償,應無不利益之 情。 (二)被告王麗香主張之分割方案,除編號11及12位置對調外, 其均與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同。惟被告王麗香分割前權利 範圍之面積僅135.35平方公尺,較諸被告王茂坤、王茂己 、王培懿、王文杰分割前權利範圍之面積合計為464.86平 方公尺,少約329.51平方公尺,被告王麗香持分面積較少 ,反獲得雙面臨路之三角窗位置,而編號11及12土地整體 價值亦減損,顯僅有利於被告王麗香,而失公平。被告主 茂坤、王茂己、王培懿、王文杰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取得較 好位置而將自己應得部分分成2筆,顯僅有利於被告王茂 坤、王茂己、王培懿、王文杰4人。另為遷就編號1、2所 應分得之面積,致造成編號6土地地形崎嶇不完整;編號4 土地前後寬度差異甚大,顯然難以得到土地最大之使用利 益,且土地整體價值亦減損。此分案顧僅有利於被告王茂 坤、王茂己、王培懿、王文杰,而失公平。另鈞院囑託樂 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結果,業就兩造分得原告所主 張分割方案之土地後,共有人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之情形,已鑑定分別按如原告113年11月14日民事辯論意 旨狀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或受補償,則兩造因分割所增 減之價值,已得依法補償或受有補償,應屬公平之方案。 (三)綜上,斟酌上揭各共有人之意願、使用現況、各共有人分 得土地後利用各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原告所 主張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應屬可採。 (四)並聲明:   ⒈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350平方 公尺土地,及同段2130-3地號、面積555平方公尺土地, 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9 日法囑土地字第9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⑴編號1、面積 44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汪阿玲取得;⑵編號2、面 積31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玉晶、林月琴共同取得 ,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⑶編號3、面積292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⑷編號4、面積522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告王黃寶蘭、王士峯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共有;⑸編號5、面積5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被告王秋貴、王洪秀美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 持共有;⑹編號6、面積40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即王老水之遺產管理人 取得;⑺編號8、面積110平方公尺土地,留做通路,由兩 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⑻編號9、面積329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被告王隆昌取得;⑼編號10、面積366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被告王良發取得;⑽編號11、面積431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被告王茂坤、王茂己、王培懿、王文杰共同 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⑾編號12、面 積12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麗香取得。    ⒉就前項土地之分割,共有人間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 如原告113年11月14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二所示。   ⒊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告113年11月14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 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二、被告之陳述: (一)被告王士峯、王黃寶蘭: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經地政 事務所測量面積後,對於被告王黃寶蘭、王士峯極為不公 平,損害權益極大,被告王黃寶蘭、王士峯反對該分割方 案,被告王黃寶蘭與王士峯本來合計應分得土地面積為52 2.28平方公尺,若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分配給被告王黃寶 蘭與王士峯之編號4區域,土地面積卻僅有335平方公尺, 足足減少了187.28平方公尺,而原告本應分得土地面積為 271.08平方公尺,卻分配在編號11之空地,其面積多達43 1平方公尺,平白無故增加了159.92平方公尺。對照其他 共有人之分配結果,固然都有部分增加或減少,也應可透 過找補方式來處理,但為何別人都僅是略為增減,獨獨被 告王黃寶蘭與王士峯卻少了187.28平方公尺,而原告卻多 了159.92平方公尺?如此不妥適的分割方式,也非簡單用 金錢找補的方式就可以彌補。是被告黃寶蘭、王士峯主張 以原告分割方案為基礎,略為調整,其他共有人分割方式 都不變,但將編號11改分配給被告王發成、王茂己、王茂 坤三人(其應有權利面積為451.76平方公尺),而將編號3 分配給原告張,而被告王黃寶蘭、王士峯取得編號4之區 域,此方案之優點是被告王黃寶蘭、王士峯不但可全部取 得原本應有之面積522.28平方公尺土地,毋庸進行找補, 而原告張應有權利面積271.08平方公尺,實際分配面積29 1.72平方公尺,被告王發成、王茂己、王茂坤三人應有權 利面積為451.76平方公尺,實際分配面積431平方公尺, 應有面積與實際分配面積差距都不會太大,也方便其彼此 以金錢找補。至於其他共有人也都不必再變動,應該是對 於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修正幅度最小、最為可行之分割方法 。又因編號3與編號11目前皆為空地,其上並無其他建物 ,所以對於原告或是被告王發成、王茂己、王茂坤三人而 言,無論其是分配在編號3或是編號11之區域,對其權益 應都無太大影響,併予敘明等語。並聲明:分割如附圖一 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王 士峯、王黃寶蘭方案所示。並依樂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樂南估字第KN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王士峯等人分 割方案所示找補。 (二)被告王茂己、王茂坤、王隆昌、王良發:比較在意的是訴 訟費用要如何分擔,就被告所知王老水是公祠。原告沒有 提出分割後的情形差異多少,就是原來土地及分割以後的 面積差異沒有說明。同意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以金錢找補。希望被告等人儘量分到原來使用的地方,且 分割時不要碰到有磚牆的部分等語。並聲明:分割如附圖 二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王茂己方案所示。並依樂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樂南估字 第KN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王茂己分割方案所示找 補。 (三)被告王麗香:系爭土地上的建物都不是被告王麗香的,所 以被告王麗香希望可以分到系爭2130、2130-3地號土地的 空地部分。而原告的方案使被告王麗香的部分分在南側, 上面有地上物,該地上物不是被告王麗香的,會造成困擾 ,所以希望可以分在系爭2130-3地號土地北側。又原共有 人張冠龍、張振益、張博雅等三人已將渠等共有系爭2130 -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麗香等語。 並聲明:分割如附圖三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 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王麗香方案所示。並依樂陽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樂南估字第KN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王 麗香分割方案所示找補。 (四)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王老水之遺產管理人: 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經地政事務所測量面積後,被 告分署所管理之被繼承人王老水,分配後所得面積增加49 .86平方公尺,惟王老水為日治時期即過世之人,故無法 查明其是否有其他財產,即認其無現金。王老水所留之土 地系爭2130、2130-3地號,權利範圍皆為14分之2,已知 將兩筆土地合併計算,應取得557.85平方公尺。若按照原 告知分割方案,屆時會衍生找補之問題,惟因王老水無其 他財產故無法以金錢找補與其他共有人,而認應以原持份 分配。原告分割方案是給被告編號6的部分,經被告勘查 ,上面有一些道路及被佔用的部分,原本被告王士峯、王 黃寶蘭的方案是編號6、7,原告分割方案係切成兩塊,不 符合經濟效益,分割之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均無法使用,大家都希望分得空地,如果被告無法分得空 地,希望可以用金錢找補方式,因為目前系爭土地上面的 建物都是共有人的建築物。因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 區分署希望金錢找補,不用分得土地。贊同被告王士峯、 王黃寶蘭之分割方案等語。 (五)被告林月琴、王玉晶:希望保持土地上的建物。原共有人 王宗舜的全部持分已經移轉給被告王玉晶,所以被告王玉 晶的持 分是700分之30。贊同被告王士峯、王黃寶蘭之分 割方案等語。 (六)被告王洪秀美、王秋貴:原告方案造成被告王洪秀美、王 秋貴應有部分加在一起的面積有少。贊同被告王士峯、王 黃寶蘭之分割方案等語。 (七)被告王汪阿玲:希望保持土地上的建物,贊同被告王士峯 、王黃寶蘭之分割方案等語。 (八)被告王文杰、王培懿:贊同被告王士峯、王黃寶蘭之分割 方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 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 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 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 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 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 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 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 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1項至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2130、2130-3 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除被告王汪阿 玲、王培懿僅為系爭2130地號土地共有人外,原告及其餘 被告均為系爭2130、2130-3地號土地之相同共有人,且系 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 且對於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又各共有人均無反對合併 分割,是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130 、2130-3地號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 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分割共有物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 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 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查:   ⒈原告主張就系爭2130、2130-3地號土地共有之情形,無不 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等節,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 本、國土測繪圖資網路地圖為證(調字卷第19-39、89-107 頁、訴字卷二第127-141、319-321頁),亦有臺南市新化 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5日所測字第1110029491號函檢附土 地標示部資料在卷可稽(訴字卷二第209-211頁),是系爭2 130、2130-3地號土地法律上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則原告 訴請分割系爭2130、2130-3地號土地,於法有據。    ⒉系爭2130地號土地靠北側坐落2楝磚造建物(頂樓加蓋鐵皮 ),門牌分別為大社267-1號(被告王黃寶蘭和王士峯居 住)、大社267-2號(被告王秋貴和王洪秀美居住),大 社267-2號右側坐落3間鐵皮屋,為被告王秋貴所搭建,作 為倉庫用。系爭2130地號土地東南側坐落門牌號碼為大社 269號平房一楝,現為被告王隆昌居住,大社269-1號為二 樓半磚造房屋,現為被告王良發一家居住。系爭2130地號 土地西北側坐落門牌號碼為大社268號,為被告汪阿玲居 住,大社268-1號是被告王玉晶和林月琴居住,前者為二 層磚造建物;後者為二層磚造,第三層鐵皮加蓋,南側有 空地及廢棄平房一楝,該土地有部分空地及雜草。而系爭 2130-3地號土地北側為原共有人王發成種植作物,南側有 被告王良發所有鐵皮屋一間,作為倉庫用等情,有本院10 8年4月29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 108年8月21日所登字第1080077099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按(訴字卷一第167-199、205-207頁),故此部 分事實,堪先認定。   ⒊被告王士峯、王黃寶蘭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一即臺南市 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王士峯、 王黃寶蘭方案所示。就此,被告被告王茂己、王茂坤、王 隆昌、王良發、王麗香不同意被告王士峯、王黃寶蘭上開 分割方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則同意之。觀之附圖一所示 之分割方案,係以原應有部分比例為基礎及兩造使用範圍 (即地上物位置)而分割,分割後土地大致呈長型、方正 之勢,有利於土地之利用及經濟效益。至被告王茂己固亦 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其方案與附圖一方案大致相同 ,但其部分分割線與部分共有人之地上物並未完全相符, 分割後可能衍生其他紛爭;而被告王麗香亦提出如附圖三 所示之方案,內容亦大致與附圖一相同,然其分得位置有 所差異,以土地整體效益觀之,此方案並未優於附圖一之 方案,而因共有人間分得面積之差異經送鑑定後,該分得 部分與其相鄰分得部分衍生之金錢找補費用卻較為高,此 觀卷附樂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明 ,可知附圖三之方案,就金錢補償而言,對於部分共有人 之負擔較重。是以,附圖一至三所示之方案,其內容雖大 同而小異,但徵之系爭土地使用、利用效益論之,另參酌 上揭三方案之優劣諸點,其中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應較可採。從而,本院審酌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地上物之 坐落情形、周圍地之權利狀態等各因素,認系爭土地分割 如附圖一(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2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王士峯、王黃寶蘭方案)所示,對全體共有人 即兩造應為公平合理,且合乎經濟效益,爰判決分割系爭 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⒋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 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 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再 者,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 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 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 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 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 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 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 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本件依前述分割方法為原 物分割,因兩造分得土地之個別條件有所差異,其經濟效 益及價值尚有區別,即屬不能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之情形 ,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本院經囑託樂 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前述方法分割後各土地之價值 差異及共有人間應為如何之補償為鑑定,經該所針對勘估 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 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估價師專業 意見分析後,經綜合考量勘估標的不動產屬性、地區特性 ,本案選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於價格推估過程中, 考量鄰地理環境及鄰近市場交易現況對勘估標的產生之價 格影響,其推估所得之價格應屬合理,有估價報告書在卷 足憑。其估價方法應屬嚴謹,內容詳實客觀有據,其評估 系爭土地之時價應屬合理,而得採為共有人間系爭土地分 割後價值差額補償之依據。準此,兩造應依附表三所示之 金額互為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綜上,本院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物 之客觀情狀、性質及其周圍土地之整體利益等各因素,堪 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對全體共有人即兩造較為 公允合理,且合乎系爭土地之整體使用經濟效益,爰判決 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心證已臻明確而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 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割結果,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及訴訟代理人 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1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即王老水之遺產管理人 設高雄市○○區○○○路00號18樓 代表人  黃莉莉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住○○市○區○○街0號6樓 複代理人   謝馥蔓 住同上  2 王良發 住臺南市○市區○○路000號  3 王隆昌 住臺南市○市區○○路000號  4 王麗香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5 王汪阿玲 住臺南市○市區○○0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妙文 住同上  6 王茂坤 住○○市○區○○○街00號  7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茂己 住○○市○區○○路00巷0號之4  8 王洪秀美 住臺南市○市區○○000○0號  9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秋貴 住臺南市○市區○○000號 10 林月琴 住臺南市○市區○○000○0號 11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玉晶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市區○○000○0號 12 王黃寶蘭 住臺南市○市區○○000○0號 13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士峯 住臺南市○市區○○000○0號 王黃寶蘭、王士峯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永頡律師 14 王培懿即王發成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00○00號 15 王文杰即王發成之繼承人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00號 附表二:(按土地登記之記載,訴字卷三第185-193頁) 編號 登記之土地共有人 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 21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2130-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王老水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2/14   2/14 55787/390500  2 王良發   5/84   5/84 23244/390500  3 王隆昌   5/84   5/84 23244/390500  4 王麗香   2/70   5/70 13535/390500  5 王汪阿玲  102/700    無 48815/390500  6 王茂己   5/168   5/126 12172/390500  7 王茂坤   5/168   5/126 12172/390500  8 王士峯  259/2100  259/2100 48162/390500  9 王秋貴  130/2100  421/2100 31865/390500 10 王洪秀美  170/2100  155/2100 31215/390500 11 王玉晶   30/700   30/700 16736/390500 12 王黃寶蘭   1/70   1/70  5579/390500 13 林月琴   1/20   15/700 17939/390500 14 吳孟澤 (原告)   1/14   1/14 27893/390500 15 王培懿   15/336    無 14955/390500 16 王文杰   5/336   5/126  7187/390500 備註: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總和/系爭土地面積總和    (參照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第1頁至第2頁) 附表三:(幣別均為新臺幣) 右列均為應給付補償者 吳孟澤 王黃寶蘭 王士峯 王隆昌 王良發 合計(受補償者個人總額) 下列均為受補償者 王汪阿玲  96,168元  52,845元  520,354元  706,481元 1,375,848元 王玉晶 林月琴  53,541元  29,421元  289,707元  393,334元   766,003元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誤繕為766,004元) 王秋貴 王洪秀美  34,229元  18,809元  185,209元  251,457元   489,704元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王老水之遺產管理人 616,035元 338,515元 3,333,302元 4,525,603元 8,813,455元 王茂坤 王茂己 王培懿 王文杰  28,261元  15,529元  152,916元  207,613元   404,319元 王麗香  48,651元  26,734元  263,244元  357,405元   696,034元 合計(應給付補償者個人總額) 876,885元 481,853元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誤繕為481,854元) 4,744,732元 6,441,893元

2024-12-12

TNDV-108-訴-247-20241212-3

小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修繕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林玫玲 被上訴人 梅山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進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0 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小字第5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小 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 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再者,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 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 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大樓地下室內機械停車位編號為27、 28、29、30號為同一組設備(共用馬達、油管、開關等), 被上訴人僅要求上訴人29號及被上訴人30號機械停車位預計 進行修繕並且負擔一半費用(含機械停車位使用許可證費用 ),其修繕費用要求上訴人負擔2分之1的比例無理由。被上 訴人以梅山喜市公寓大廈11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臨時 會議、梅山喜市公寓大廈第十五屆管理委員會第2次委員會 會議決議,同意同一組機械停車位編號27號以新臺幣(下同 )7萬元買受28號車位,基於公平原則應同意上訴人同金額 買受30號車位,才為有理,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 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小字第543號 小額訴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9月20 日提起上訴,然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 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亦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 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依照上開說明,難認其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5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 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 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本件被 上訴人(所有30號下層車位)主張於起訴前曾與上訴人(與 訴外人林月琴共有29號上層車位)協調由上訴人以7萬元之 價金優先購買被上訴人所有30號下層車位,上訴人不同意優 先購買,被上訴人再公告上層車位可優先購買下層車位並移 轉產權,而不在修繕範圍內,價金7萬元(歡迎購買)等內 容,被上訴人仍沒有表示願意購買後,方提起本件給付修繕 費訴訟等語,上訴人係小額訴訟之一審被告,於一審並未表 示願意優先購買下層30號車位,其於第二審程序中,才主張 依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之梅山喜市公寓大廈113年度區分 所有權人第二次臨時會議、梅山喜市公寓大廈第十五屆管理 委員會第2次委員會會議決議,要求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 以7萬元買受30號車位等語,則屬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提 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並未說明原法院有何違背法令 致其未能提出上開抗辯,自不得於二審程序中提出此一新攻 擊防禦方法,本院亦無從審酌。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不合法,第二審訴 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1-29

CYDV-113-小上-25-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13號 原 告 李林素琴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浥頡律師 被 告 周錦雲(即謝徐金貴繼承人謝添丁之承受訴訟人) 謝育寧(即謝徐金貴繼承人謝添丁之承受訴訟人) 謝昆璋(即謝徐金貴繼承人謝添丁之承受訴訟人) 謝秉原(即謝徐金貴繼承人謝添丁之承受訴訟人) 謝清月(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林月琴(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謝曉晴(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謝曉芬(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謝瑋雯(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謝榮哲(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許李笑(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許振發(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許寶春(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許淑蘭(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陳慶松(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陳慶峰(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陳慶玟(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林淑美(即謝徐金貴繼承人許清雄之承受訴訟人) 許佩君(即謝徐金貴繼承人許清雄之承受訴訟人) 許佩瀅(即謝徐金貴繼承人許清雄之承受訴訟人) 許智偉(即謝徐金貴繼承人許清雄之承受訴訟人) 許清德(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歐許美嬌(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陳進隆(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陳淑真(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陳淑惠(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陳淑雲(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阮品嘉律師(即謝樹繼承人謝瑞仁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周錦雲、謝育寧、謝昆璋、謝秉原、謝清月、林月琴、 謝曉晴、謝曉芬、謝瑋雯、謝榮哲、許李笑、許振發、許寶 春、許淑蘭、陳慶松、陳慶峰、陳慶玟、林淑美、許佩君、 許佩瀅、許智偉、許清德、歐許美嬌、陳進隆、陳淑真、陳 淑惠、陳淑雲應就被繼承人謝徐金貴(原名謝金貴)之如附 表一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 三、被告阮品嘉律師(即謝瑞仁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謝 樹之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 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負擔:  ㈠訴訟費用由被告周錦雲、謝育寧、謝昆璋、謝秉原、謝清月 、林月琴、謝曉晴、謝曉芬、謝瑋雯、謝榮哲、許李笑、許 振發、許寶春、許淑蘭、陳慶松、陳慶峰、陳慶玟、林淑美 、許佩君、許佩瀅、許智偉、許清德、歐許美嬌、陳進隆、 陳淑真、陳淑惠、陳淑雲連帶負擔36/70。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阮品嘉律師(即謝瑞仁之遺產管理人)負擔3 4/70。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起訴之被告謝添丁、許清雄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原告已依 法聲明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各詳如當事人欄所示),先予敘 明。 二、本件除被告周錦雲、林月琴、許寶春、林淑美、許清德、阮 品嘉律師(下合稱周錦雲6人)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伊所有,訴外人謝徐金貴(原名謝金貴)、謝樹前於民國 38年間各在系爭土地上設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未定期限之地 上權(下合稱系爭地上權)。嗣謝徐金貴、謝樹均死亡,謝 徐金貴之全體繼承人即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被告、謝樹之繼 承人謝瑞仁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阮品嘉律師,均尚未就系爭 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逾70年,且原 土造建物均已滅失,當初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存在等 情。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833條之1及第767條第1項 中段等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被告並應分別就系爭地 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及塗銷辦理繼承登記後之地上權登記。 並聲明:(核其真意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周錦雲6人以:伊等同意原告之請求,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 行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㈡其餘被告則未為具體答辯。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暨異動 索引查詢資料、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繼承系統表、戶 籍資料、本院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勘驗筆錄、土地複丈 成果圖、現場照片、房屋稅籍證明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 處淡水分處函暨後附資料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58、13 4至205、254至256、268至270、274至284、332至360、368 至376、386、426至436、450至452、472至484頁),並為周 錦雲6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1頁),且除周錦雲6人外 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為具體爭執,是本院爰審酌上 情,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 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 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 、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8 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 之1亦有明定。再民法第833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 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 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 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 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 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足 見地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效 益,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 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因 素,綜合判斷之。本院爰審酌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70年 ,且原土造建物均已滅失等情,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應 已不存在,是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  ㈢按地上權消滅後,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 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義務,此為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 明文,仍應為肯定之解釋。又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 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 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 銷登記。而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本件系爭地上權雖經本院准 予終止而消滅,惟於未塗銷登記前形式上仍存在,自有害於 原告所有權圓滿之行使,是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 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833條之1及 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聲明求為命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有明文。本件周錦雲6人雖辯稱: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 擔云云,然原告起訴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而周錦雲6人復未 具體指明本件有何符合法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情 事,是其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爰依法命被告負擔訴訟費 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4-11-28

SLDV-112-訴-1313-20241128-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林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伍仟貳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玖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1-26

KSEV-113-雄小-2261-2024112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53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月琴 陳坤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伍佰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7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9月2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其餘175,5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8

TPDV-113-司票-32536-20241118-1

台上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 上 訴 人 李林美玉 李 雪 惠 李 虹 錦 李 雪 菁 李 伊 彬 洪 全 永 洪 錦 坤 洪林月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 金 河 蔡 廣 諺 蔡 介 旻 楊 秋 娟 李 泰 滸 李 佳 涔 陳 美 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48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蕭張錦及訴外人李重雄、 卓周秀、陳水木、狄郭香、郭照子、李連枝、李蓮福(下稱蕭 張錦等8人)暨他人,以其等與訴外人李恭一、李聰明、李勝 子、李美麗、李得川、李綢、李來寶、李呂好(下稱李恭一等 8人)之被繼承人李烏車,於民國57年12月間分別簽訂買賣契 約為由,以李恭一等8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 案列62年度訴字第3712號,其判決下稱62年判決),請求李恭 一等8人就重測前○○縣○○市○○○段○○○小段54-5、54-4地號土地 (下各以地號分稱)及同小段54-15地號土地(54-15地號土地 非本件審理範圍)辦理繼承登記後,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二、附件(下稱附件)所示土地、位置、面積辦理分割,並 於收受附表二「未付款」欄所示價金時,將前開分割部分之所 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蕭張錦等8人,經62年判決蕭張錦等8人勝 訴確定。伊等分別自李美麗、李得川繼承取得分割自重測前54 -5號土地之重測後○○市○○區○○○段724、724-1、724-3、724-4 、724-5、724-6地號土地(下稱724號等6筆土地),及重測前 54-4號土地之重測後同段725、725-1地號土地(下與724號等6 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開土地以下均以各地號分稱)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三「現所有權人」欄所載。嗣上訴人以 其等為62年判決之當事人或繼受人,於106年7月4日持該判決 向第一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伊等所有之 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案列106年度司執字第73663號、107年 度司執更㈠字第5號,該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程 序稱系爭執行程序)。然上訴人洪錦坤、洪林月琴、洪全永均 非62年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且上訴人基於 該判決之請求權均已罹於15年時效,伊等得拒絕履行等情。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 上訴人基於62年判決之分割登記請求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 權均不存在(聲明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 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等為62年判決訴訟標的之當事人或繼受人(權 利移轉情形如附表四),上訴人李林美玉、李雪惠、李虹錦、 李雪菁、李伊彬(下稱李林美玉等5人)為李蓮福之繼承人; 洪林月琴(編號F部分)、洪錦坤(編號G、H部分)、洪全永 (編號K部分)係分別自62年判決之原告李重雄、卓周秀、陳 水木、郭照子等人,輾轉受讓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建 物,為62年判決訴訟標的之特定繼受人,均為該判決效力所及 。62年判決乃命被上訴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一經判決確定即生 效,伊等無須再為任何請求權行使,不生時效消滅問題;況系 爭土地因設有地上權,且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就地上權位置 存有爭議,無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7條規定會同勘測確定權利 範圍及位置,致不能辦理分割,而存有法律上障礙,迄今未解 決,時效無從起算。縱認伊等之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李美麗、李得川於時效完成後曾出具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予狄郭香,向伊等或前手收取地價稅及交付地價稅 金額表,並申請地上權勘測,足認李美麗、李得川知悉伊等之 前開權利並予以承認,被上訴人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 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 ㈠蕭張錦等8人以其等前向李烏車購買重測前54-4、54-5號如附 件所載部分土地,約定定期辦竣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李烏車未依約履行即於58年3月間死亡,蕭張錦等8人遂訴 請李烏車之繼承人李恭一等8人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並於 收受未付款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經62年判決判命李恭一等 8人應將其等繼承之54-5、54-4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於繼 承登記後按附表二所示辦理分割,並於收受未付款欄所示金 額時,將前項分割部分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各該原告 ,該判決於62年11月6日確定(與本件無關部分不予論述) ;724號等6筆土地分割自重測前54-5號土地(歷次重測、分 割情形如附表五),725、725-1號土地分割自重測前54-4號 土地;李烏車死亡後,由李美麗、李得川共同繼承系爭土地 ;李得川、李美麗各於97年2月24日、99年12月27日死亡, 歷次繼承人取得土地情形及被上訴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三所 載。嗣上訴人於106年7月4日持62年判決向執行法院聲請對 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現因被上訴人依法院裁定 供擔保後停止執行而未終結等情,有62年判決、土地登記謄 本、異動索引、土地沿革歷程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 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62年判決原告與李烏車訂定之買賣契約,係以各原告之房屋 所在土地為各自買賣標的。李林美玉等5人為該判決原告李 蓮福(編號M、N土地)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可參。洪林月琴係於該判決確定後,向李重雄購入坐落54-5 號土地上之房屋即門牌整編前○○縣○○市○○里○○路0段000號房 屋及李重雄得請求就編號F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債權,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李重雄之民事陳報狀可 佐。另郭照子向李烏車購買編號K土地後,與狄郭香於其上 合建整編前門牌○○縣○○市○○路0段000號之3層房屋(下稱112 號房屋,各層以樓數分稱),由郭照子取得1、2樓,狄郭香 取得3樓再增建4樓。郭照子之繼承人郭仁偉於83年11月26日 將112號房屋2樓出售予洪錦坤,依買賣契約書記載,可認其 亦將郭照子得請求就編號K土地(持分1/4)辦理分割登記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一併讓與洪錦坤,洪錦坤再將該債權 贈與洪全永,洪全永就編號K土地(持分1/4)部分,自屬當 事人之繼受人。是李林美玉等5人、洪林月琴、洪全永(編 號K土地持分1/4,該7人下合稱洪林月琴等7人)均為62年判 決當事人之繼受人。又62年判決之原告卓周秀將門牌整編前 ○○縣○○市○○路0段000號房屋西側(下稱108號房屋西側)及 坐落重測前54-5號部分之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邵尊清,依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無從認卓周秀一併讓與其依62年判決 對土地所有人得請求之權利,嗣邵尊清將108號房屋西側及 坐落編號G土地出售予洪錦坤,洪錦坤自無從受讓卓周秀得 請求就編號G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 另62年判決原告陳水木於63年7月15日死亡後,由訴外人陳 森藤繼承,陳森藤於64年6月9日將門牌整編前○○縣○○市○○路 0段000號房屋東側及坐落部分之重測前54-5號土地出售予洪 錦坤,於契約書亦未敘及由洪錦坤行使陳水木對土地所有人 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或其他足資判斷有意一併讓與62年判 決所判定對土地所有人權利之文字,縱陳森藤嗣後向法院陳 報於出售時即移轉上開權利等語,仍難據認於買賣時即有讓 與陳水木得請求就編號H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債權之意。是洪錦坤就編號G、H土地非62年判決效力所及 之人,不得執該判決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㈢蕭張錦等8人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 時效因其等起訴而中斷,自62年判決於62年11月6日確定時 重行起算15年,應於77年11月6日消滅時效完成。洪林月琴 等7人迄106年7月4日始執該判決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李恭一等 8人強制執行,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其等之 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已消滅,被上訴人請 求確認洪林月琴等7人基於62年判決之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請求權均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核屬有據。62年判決係判命被上訴 人應辦理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尚待權利人根據該判 決辦理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始能取得各部分土地之 所有權,滿足其請求權,難謂其等無須再為任何請求權行使 。縱系爭土地上設有地上權,且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就地 上權位置存有爭議,亦僅屬李恭一等8人能否履行其分割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之問題,並不影響蕭張錦等8人請求權 之行使,非屬法律上障礙。上訴人辯稱李美麗、李得川於時 效完成後,仍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狄郭香,惟該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乃不詳之人以李烏車名義出具,難認李恭一等 8人承認洪林月琴等7人之請求權存在;另上訴人所提地價稅 金額表、收據等文件,被上訴人否認真正,亦無從據認其等 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至李美麗、李得川申請地上權位置勘 測,僅係行使其所有人之權利,無從認定有承認蕭張錦等8 人(含其繼受人)債權之意,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㈣綜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基於62年判決之各分割登記 請求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均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未就上訴 人各自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分別列載,未臻明確,應予更正 ,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更正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 項如附表一所示。 本院判斷: ㈠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 顯然不符者而言。凡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左之結果者,法院即 得依上開法條更正之,不問何時或當事人是否有提出聲請, 即使在上訴中或判決確定後,均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之。第 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諭知:確認上訴人(即第一審被告)對 被上訴人(即第一審原告)就重測前54-5、54-4號土地,按 62年判決主文第一、二項,依前揭判決附表㈠D、F、G、H、J 、K、L、M、N部分所示,請求辦理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債權不存在;該諭知未就上訴人各自對被上訴人之請求 權分別列載,致請求之債權未臻明確,即有誤寫之顯然錯誤 ,原判決因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更正第一審判 決主文第一項,如附表一所示,於法核無不合。 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同法第759條 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 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關於命 債務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債權人雖得根據該 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無須債務人協同為之,然此 確定判決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效用,仍需辦畢所有權移轉 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難謂債權人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判決勝訴確定時,其請求權已獲得滿足,而無請求權時效 之問題。  ㈢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 ,認定蕭張錦等8人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請求權時效,自62年判決於62年11月6日確定時重行起算1 5年,於77年11月6日已完成。洪林月琴等7人迄106年7月4日 始執該判決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李恭一等8人強制執行,經被 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其等之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請求權時效已消滅;而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 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 發生主義,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 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上開債權請求權既已 罹於15年時效,被上訴人並已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該7 人該項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洪錦坤就編號G、H土 地非62年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不得執該判決對被上訴人聲請 強制執行。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基於62年判決之 分割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均不存在,得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 序,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  ㈣綜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及更正第一審判決主 文第一項如附表一所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14

TPSV-111-台上-1172-20241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4號 原 告 許富次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被 告 許應杏 訴訟代理人 黃郁絜 被 告 許旭昇 蔡許冬妹 許文江 許文淵 許文俊 許瑞珠 許瑞蓮 許瑞琴 許瑞貞 許煥隆 許展銓 許應良 許應祿 許品喬 許源富 許原銘 許莉豔 許蜜芸 許瑞容 許四郎 許葉春妹 許仁杰 許瑞梅 許祝榕 許庭甄 許增郎 鍾朝望 鍾榮祥 鍾榮林 鍾榮坤 許順妹 林文賢 林文彬 林月琴 林月雲 劉邦平 劉邦秀 劉佩茹 林菊妹 許德和 許瑞玲 許瑞菊 蔡玉娟 許登發 許淑婷 李茶妹 古瑄如 古志偉 兼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德華 沈水妹 許德華 許瑞秋 許雅萍 許呂富妹 許德誠 許秀鳳 許秀平 許德霖 許德郁 林鳳英 許德桂 許德俊 許嘉琪 陳銀妹 許德昭 許嘉紋 許美慧 許美楨 古詰芸 古婕伶 徐古玉英 彭古蘭英 古鳳英 古滿玉 古金英 被 告 李許秀妹 兼下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德順 被 告 范姜朝輝(即范姜許阿妹之繼承人) 范姜朝誠(即范姜許阿妹之繼承人) 范姜朝明(即范姜許阿妹之繼承人) 范姜阿上(即范姜許阿妹之繼承人) 范姜朝雄(即范姜許阿妹之繼承人) 范姜玉英(即范姜許阿妹之繼承人) 范姜鳳英(即范姜許阿妹之繼承人) 楊俊錩(即范姜許阿妹之繼承人) 楊俊傑(即范姜許阿妹之繼承人) 許明偉(即許德鑑之繼承人) 許嘉和(即許德鑑之繼承人) 許佳欣(即許德鑑之繼承人) 范佐和(即范許登美之繼承人) 范佐淦(即范許登美之繼承人) 范鳳梅(即范許登美之繼承人) 范碧珊(即范許登美之繼承人) 范秀蘭(即范許登美之繼承人) 李雲勝 李國良 李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 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113年5月1日所為之判決正本,應更正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壹、一、㈢關於「111年7 月2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7月20日」。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關於編號28「鍾朝旺」之記載, 應更正為「鍾朝望」。 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關於編號59「許德佳」之記載,應 更正為「許德桂」。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1-06

TYDV-111-訴-114-20241106-3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0號 原 告 吳振聲 林丁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原 告 林蘇金菊(即林進守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雄(即林進守之承受訴訟人) 林芯華(即林進守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得(即林進守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吳福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己○○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3年5月3日死亡,由原告庚○○○、丁○○、戊○○、丙○○(下合稱庚○○○等4人)繼承,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可稽(本院卷第51至59頁,限閱卷),因兩造、庚○○○等4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庚○○○等4人為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二、庚○○○等4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A所 示土地(面積1967.73平方公尺,下稱A地),並於其上種植 植物(下合稱A植物),原告自得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 ,請求被告將A植物移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公同共 有人,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將A植物移除後,將A 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吳盛所有,吳盛於47年12月 28日去世後,由配偶吳陳息與養子女吳生、林吳嬝如、蘇吳 阿柯繼承,吳生、被告於56年6月26日就系爭土地之一部( 面積0.226甲,即2192.01242平方公尺)成立買賣契約,約 定價金新臺幣(下同)61,10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 告已依約給付價金,吳生亦將A地交付被告占有使用迄今, 被告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合法占有使用A地,並非無權占用 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 文。系爭土地原為吳盛所有,吳盛於47年12月28日去世, 由吳陳息,吳生、林吳嬝如、蘇吳阿柯繼承;吳陳息於60 年5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養子女吳生、林吳嬝如、蘇吳 阿柯;蘇吳阿柯於64年4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子女吳蘇 時、蘇武吉、唐蘇美珠、吳蘇美華、蘇美玉;林吳嬝如於 87年6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子女己○○、林盛憲、乙○○、 林進和、陳林月美、林月琴;吳生於00年0月00日去世, 繼承人為配偶吳鄭燕、子吳新益與孫吳志庭、吳志豪及女 陳吳美雪、林吳美菊、洪吳美麗;吳鄭燕於97年11月22日 死亡,繼承人為子吳新益與孫吳志庭、吳志豪及女陳吳美 雪、林吳美菊、洪吳美麗;吳蘇時於101年11月12日死亡 ,繼承人為子女吳振正、甲○○、吳麗蓉;吳志豪於102年3 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母「陳美金」;己○○於113年5月3 日死亡,繼承人為庚○○○等4人。吳盛之繼承人於111年10 月14日為繼承登記(陳美金部分未登記為公同共有人), 己○○死亡後,庚○○○等4人於113年8月29日為繼承登記,系 爭土地現登記為「吳新益、吳志庭、陳吳美雪、林吳美菊 、洪吳美麗(均為吳生之繼承人)」、「林盛憲、乙○○、 林進和、陳林月美、林月琴、庚○○○等4人(均為林吳嬝如 之繼承人)」、「蘇武吉、唐蘇美珠、吳蘇美華、蘇美玉 、吳振正、甲○○、吳麗蓉(均為蘇吳阿柯之繼承人)」公 同共有,有被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資料可稽(審重訴卷第119頁 、限閱卷),雖陳美金部分漏未登記為公同共有人,惟依 土地法第43條規定,系爭土地之登記,仍有絕對效力。原 告主張渠等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及被告占有使用A地等 情,有前揭資料可查,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真。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 之分配,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規定,以轉換舉證責任 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 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 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 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 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 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 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 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 舉證之責。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 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 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項分有明定。依 此規定,除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均由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承受。 而繼承人雖係本於「繼承人」之身分而取得對遺產之公同 共有權利,應屬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然在對同一遺產有 繼承、再繼承等多次繼承的情況下,若前次繼承之繼承人 已本於其繼承人之身分,與其他共同繼承人為遺產分割之 協議時,應認關於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已依契約承諾如 何分割,參酌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該遺產分割協議即 附著於遺產,當為遺產分割協議之繼承人死亡而由再繼承 人繼承時,關於該遺產及附著於該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 即由再繼承人一併繼承,非謂為遺產分割之繼承人死亡後 ,再繼承人即得以「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為被繼承人一 身專屬權」為由,否認原遺產分割協議之效力。再按各共 同繼承人對於個別繼承遺產上之權利,應不得任意處分讓 與於共同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使其與其他共同繼承人維 持公同共有關係。倘第三人因之而受讓該權利,即係以不 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其契約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而買賣並非處分行為,故公同共有人中之 人,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出賣公同共有物,僅對 於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在締約當事人間仍應受其拘 束,非所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買賣債權契約並非 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可知,所謂「各共同繼 承人不得任意處分」者,應指「繼承人將其基於繼承人之 身分地位得繼承遺產上之權利即公同共有權利『全部』讓與 第三人,進而使第三人與其他繼承人就該遺產『公同共有』 」而言,非謂繼承人均不得讓與處分其個別繼承遺產上之 權利,且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給付不能,限於自 始客觀給付不能,至自始主觀給付不能或嗣後給付不能, 均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買賣契約並非無效,是若繼承人 所為處分,未使第三人與其他繼承人就該遺產成立公同共 有關係時,該繼承人與第三人成立之買賣契約並非無效。 被告主張與吳生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為原告所否認,自應 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本院審酌系爭買賣契約係成立於56年 6月26日,迄今已逾50年,吳盛去世時之繼承人吳陳息, 吳生、林吳嬝如、蘇吳阿柯亦均離世,吳陳息,吳生、林 吳嬝如、蘇吳阿柯或吳生、林吳嬝如、蘇吳阿柯就吳盛所 遺系爭土地是否有分割協議,均已難查考,若要求被告為 完整證明,有顯失公平之情,應降低被告之舉證責任,亦 即若依被告提出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 明度,可推知與其抗辯之事實相符者,即應認被告已盡舉 證之責。經查:  1、依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45 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113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 第173、174頁)顯示,被告在該準備程序時,陳稱「因為 當時的習俗,出嫁的女兒是沒有回家分田產的,林吳嬝如 、蘇吳阿柯也認為已經出嫁,所以只有要求吳生將出賣系 爭土地的價金購買金飾給他們做紀念,沒有其他要分產的 要求」,甲○○、己○○、乙○○當庭就此並未表示爭執。原告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則陳稱,除A地外,系爭土地其餘部分 (下稱B地)均為吳生、吳新益種植植物使用,吳盛其餘 繼承人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本院卷第195頁末三行、 第196頁第4、5行),由此可知,林吳嬝如、蘇吳阿柯及 其繼承人確未曾對系爭土地為管領、使用、收益,是系爭 土地之使用情形與被告前揭陳述相符。且依現有證據資料 顯示,林吳嬝如於87年6月11日去世(己○○、乙○○為林吳 嬝如之繼承人)、蘇吳阿柯(吳蘇時為蘇吳阿柯之繼承人 )於64年4月16日去世前,及吳蘇時(甲○○為吳蘇時之繼 承人)於64年4月16日成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後至101年 11月12日去世止,從未就被告、吳生、吳新益占有使用A 、B地乙節,訴諸法律程序,請求被告、吳生、吳新益返 還土地,若吳陳息、吳生、林吳嬝如、蘇吳阿柯或吳生、 林吳嬝如、蘇吳阿柯未曾有「系爭土地分歸吳生單獨所有 」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林吳嬝如 、蘇吳阿柯、吳蘇時當無可能在近達30至45年的時間裡, 容任吳生、吳新益單獨管領、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理, 被告陳稱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應可採信,依前揭說明, 吳陳息、吳生、林吳嬝如、蘇吳阿柯去世後,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亦由渠等之繼承人繼承。系爭土地現雖登記為吳盛 經繼承、再繼承後,現仍在世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依土地 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效力,然吳盛之繼承人本得就系爭 土地為由全部繼承人共同繼承或由部分繼承人繼承之遺產 分割協議,非謂一經地政機關繼承登記,即使吳盛之繼承 人曾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歸於無效或嗣後即無再為遺產分割 協議之權利,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不因前揭繼承登記歸於 無效,併予敘明。  2、系爭買賣契約記載:「被告於56年6月26日以61,100元之價 格向吳生購買系爭土地如買賣土地位置圖編號甲、乙所示 土地,面積共0.226甲(即2192.01242平方公尺)」,雙 方並約定:「本件買賣移轉登記賣方應盡速辦理繼承登記 ,繼承登記完畢即時與買方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被告已 給付買賣價金予吳生,吳生並交付A地予被告占有使用迄 今,為兩造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請求履行契約事 件審理時不爭執,原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 不爭執,有被告提出之買賣土地位置略圖、出賣不動產杜 絕契、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第5頁、言詞辯 論筆錄可查(審重訴卷第95、99至103、111頁,本院卷第 94頁)。系爭買賣契約記載之買賣面積與A地面積雖有不 同,然差距不大,且系爭買賣契約另記載「日後依實地測 量結果,如面積不足時,賣方應以地補足與買方;如面積 多時,其增額面積,買方應依原價格每分35,000元計算, 補貼價金與買方」等語(審重訴卷第101、103頁),顯見 系爭買賣契約所載面積應係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所暫為之 推估,尚無法以此認定系爭買賣契約非屬真正。況若系爭 買賣契約非屬真正,被告當無交付買賣價金予吳生,吳生 亦無交付與系爭買賣契約所載面積相當之土地即A地予被 告占有使用之理;且自被告占有使用A地至吳生於00年0月 00日去世前近40年間、吳新益於95年4月19日成為系爭土 地共有人後迄今近20年間,吳生、吳新益均未曾訴諸法律 程序請求被告返還A地,綜觀前揭客觀情事,足認系爭買 賣契約係屬真正。  3、原告雖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民事判決意旨主 張系爭買賣契約有自始無效之情,然觀諸系爭買賣契約, 買賣標的係「系爭土地之一部」,並非「吳生基於繼承人 之身分地位得繼承遺產之權利即公同共有權利」,被告亦 不因系爭買賣契約,而與吳盛其他繼承人成立公同共有關 係,非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民事判決所指契 約應屬無效之情形,且吳陳息、吳生、林吳嬝如、蘇吳阿 柯或吳生、林吳嬝如、蘇吳阿柯曾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吳生自得單獨出售系爭土地,系爭買 賣契約應屬有效,且吳陳息、吳生、林吳嬝如、蘇吳阿柯 或吳生、林吳嬝如、蘇吳阿柯既曾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應認吳生出賣系爭土地已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依最高 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51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買賣契約 對於其他公同共有人亦有效力,職是,原告主張系爭買賣 契約自始無效,洵屬無據。 (三)復按所謂占有連鎖,係指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得向他方當事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號民事號判決意旨參照)。吳陳息、吳生、林吳嬝如、蘇吳阿柯或吳生、林吳嬝如、蘇吳阿柯既曾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吳生自得依此協議管領、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土地;被告則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而自吳生受讓A地之占有,依占有連鎖關係,自亦得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系爭買賣契約,對林吳嬝如、蘇吳阿柯之繼承人即原告主張有占有使用A地之合法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A地,並請求被告移除A植物後,將A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洵屬無據。 (四)原告固聲請傳訊吳新益作證,惟吳新益為42年生,系爭買 賣契約成立時年僅14歲,亦係於95年4月19日始成為系爭 土地公同共有人,對於系爭買賣契約締約情形及吳陳息、 吳生、林吳嬝如、蘇吳阿柯或吳生、林吳嬝如、蘇吳阿柯 是否曾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顯較吳生、林吳嬝如、蘇吳 阿柯、吳蘇時不瞭解,而依前揭客觀情形,本院認已足認 定前揭事實,是無傳訊吳新益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移除A植物後,將A地返還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8月25日鳳法 土字第259號複丈成果圖。

2024-11-04

CTDV-113-重訴-80-20241104-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6號 原 告 范軒誠 訴訟代理人 陳宇緹律師 黃韋儒律師 蔡亦威律師 被 告 林詩涵即范東仁之承受訴訟人 范育瑋即范東仁之承受訴訟人 范俊凱即范東仁之承受訴訟人 范筱詩即范東仁之承受訴訟人 林晞即林春進之承受訴訟人 林宏宗即林春進之承受訴訟人 林俊雄即林春進之承受訴訟人 林婉婷即林春進之承受訴訟人 林俞汝即林春進之承受訴訟人 林婉玲即林春進之承受訴訟人 林月琴即林春進之承受訴訟人 謝珮文即謝逸文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詩涵、范育瑋、范俊凱、范筱詩為被告范東仁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林晞、林宏宗、林俊雄、林婉婷、林俞汝、林婉玲、林 月琴為被告林春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謝珮文為被告謝逸文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 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范東仁於民國112年10月5日死亡、被告林春進於 112年12月25日死亡、被告謝逸文於112年12月25日死亡,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55頁)。茲林詩涵、范 育瑋、范俊凱、范筱詩為被告范東仁之繼承人;林月琴、林 晞、林宏宗、林俊雄、林婉婷、林俞汝、林婉玲為被告林春 進之繼承人、代位繼承人;謝珮文為被告謝逸文之繼承人, 其等迄今仍未聲明承受訴訟,原告亦未替其等聲明承受訴訟 ,為使本件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爰依上開法律規定,依職權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0-21

SCDV-113-訴-556-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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