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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63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婉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補充「同案被告尤弘 昱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同案被告尤弘昱及被告葉婉婷承租 車輛之照片、告訴人林楷苰之報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婉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尤弘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 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 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 官負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舉證,法院亦未曉諭檢察官為主張及 舉證,即逕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顯已逾越容許發動職權調查之限度,其訴訟程序自屬違背法 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公訴意旨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 有所主張、舉證。爰就前述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先予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且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 錄,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 ,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 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 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林楷苰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從而,對於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限於其因犯罪所分得之原物(例如 現金)、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9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尤弘昱共同竊取之新臺幣1,000元,為 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楷苰, 惟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竊取得來的1,000元我已經拿給同案 被告尤弘昱加油用完了等語(見偵卷第108頁),同案被告 尤弘昱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竊盜的錢都是我花掉的等語(見 本院原易卷第282頁),堪認被告就該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 ,揆諸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631號   被   告 尤弘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婉婷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弘昱、葉婉婷為夫妻,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27日凌晨4時許,由尤 弘昱駕駛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葉婉婷 ,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炳修豆漿店」前暫停, 再由葉婉婷於同日凌晨4時19分許,自「炳修豆漿店」未上 鎖之側門進入店內,徒手開啟未上鎖之收銀機,竊取機臺內 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約1,000元,得手後,旋即搭乘尤 弘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現場逃逸。 二、尤弘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7月27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日出晨食早餐店」附近停放, 再下車步行至「日出晨食早餐店」前,並於同日凌晨4時34 分許,持自備之一字起子撬大門玻璃門之門鎖(毀棄損壞部 分,未據告訴)進入店內,竊取放置櫃檯上之點餐平板1台 (價值約1萬5,000元),得手後,旋於同日凌晨4時37分許 離開「日出晨食早餐店」前往停車處,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逃逸。嗣經「日出晨食早餐店」負責人梁 怡君於113年7月27日上午5時許、「炳修豆漿店」員工林楷 苰於同日15時許,準備開店營業時發現店內遭竊,分別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梁怡君、林楷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弘昱、葉婉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梁怡君、林楷苰於警詢中指訴遭竊之情節 相符,並有113年7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現場及路口監 視器影像擷圖共30張、現場照片共6張、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出租資料拍照片1張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尤弘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及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等罪嫌;被告葉婉婷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犯罪事 實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尤弘昱所犯之普通竊盜與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2人犯罪所得共1萬6,0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5-03-24

TCDM-114-簡-508-2025032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9號 原 告 謝文欽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林楷糖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被 告 謝介元 藍清玫 謝育倫 謝佩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面積887.86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亦未訂立不分割協議,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 ,爰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係編定為「一般 農業區」,使用地別為「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 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耕地」,依農發條例第 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即2, 500平方公尺),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 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 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則系爭土地除 被告藍清玫係於104年11月13日以贈與取得土地持分,且其 所佔土地面積不足2,500平方公尺,並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之外,其餘之共有人雖因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 款之但書規定而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然而各共有人分割後所 分得之土地面積,縱以土地持份最多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充 其量亦僅有約562平方公尺(折算約170坪),其餘5人所佔持 分土地面積均甚少(最少者僅有5坪、至多者僅有38坪), 因此,綜若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為五筆土地(其中共有人 藍清玫不得分割單獨所有),此舉勢必造成各筆土地所分得 之土地面積過小,而造成農地細分之不利於耕作之情形,則 如採原物分割方案,客觀上顯不適於土地之整體開發利用, 更有損及土地之經濟上利用價值,堪認系爭土地顯不適宜採 取原物分割方式。再者,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狹長(呈L型 ),經原告日前至現場查看,系爭土地上有部分區域遭人堆 置雜物,其餘大部分土地則屬未開發之林地原貌、雜草叢生 ,為協商解決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經原告聯繫其他共有人 協商處理有關系爭土地分割一事,包括原告在内,其中被告 謝介元、藍清玫、謝育倫、謝佩倫等共五人均已表示同意接 受採取「變價分割」方式作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此有上 開五人共同簽署之「同意書」可稽,另原告亦曾向共有人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洽詢以原物分割方式,或辦理申請價購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佔土地持分120分之76方案,惟均遭被 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回覆無法配合辦理,因彼此間無法協調 達成共識,系爭土地迄今仍處於共有狀態而無法自由進行開 發、利用等行為,為求為一體性規劃利用,方能迅速解決紛 爭,徹底消滅共有關係等情,認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 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俾利消 滅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將土地發 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及公平合理之旨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謝介元、藍清玫、謝育倫、謝佩倫等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 出書狀略稱:    系爭土地面積887.86平方公尺,國有持分76/120,應有部 分面積約為562.31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 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原告謝文欽主張系爭土地因農發條例 第16條第1項但書規定,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 制,且共有人除本署外5人皆同意以變價分割辦理,爰本 案分割共有物事件,請求本院本公平原則,依法判決等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 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但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應屬有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亦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 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 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 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 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 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 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 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發條例第3條第11 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 適當之分配,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 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經查:  1、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系爭土地入 口處在與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一段325巷42弄交界地方鋪 有水泥路面停放汽車,系爭土地在履勘當日目測雜草叢生 ,並有樹林存在,且有用保麗龍種植一些作物,另外系爭 土地在靠近新豐鄉康樂路一段271巷45號住家附近,有以 鐵皮搭建的1層樓地上物作為停放車輛使用,本院請新湖 地政事務所人員就鐵皮車庫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的位置及面 積具體測繪如附圖所示等情,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3日會 同兩造前往系爭土地勘驗屬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 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14 年2月8日新湖地測字第142300038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5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7 頁至第89頁)。  2、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係呈L形面積狹長之農牧用地,倘採原物 分割之方式,原告應有部分3600分之73,分割後取得系爭 土地面積為18平方公尺,被告謝介元應有部分360分之44 ,分割後取得系爭土地面積為108.52平方公尺,另被告謝 育倫、謝佩倫應有部分均為1080分之44,分割後各取得系 爭土地面積36.17平方公尺,至被告藍清玫則不得分割單 獨所有,須與他人共有,分割後之各土地恐將更為畸零、 細碎,就系爭土地之整體開發利用而言,並非妥適,系爭 土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如以變價分割之方式,除可避 免土地細分並簡化共有關係,系爭土地在自由市場競爭之 情形下,亦可反應出合理且適當之價值,對共有人而言顯 較有利。再者,倘兩造如欲就系爭土地繼續利用,或對系 爭土地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經評估 自身之資力等因素後,亦得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 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對全體共有 人而言,應均屬有利,系爭土地整筆出售之利益顯較原物 分割所造成之不利益為大,並可免去共有人間就分配位置 之糾葛。參以原告與被告謝介元、藍清玫、謝育倫、謝佩 倫等共五人均表示願按「變價分割」方式作為系爭土地之 分割方案,此有上開五人共同簽署之同意書附卷可稽(詳 本院卷第27頁),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利用現況及 可能性、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 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並將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共有人之意願、避免分割後共有人間 就土地利用再生糾紛,簡化共有關係之立法意旨,及共有 人間之公平分配土地等考量,認以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變價 分割方式,核與前揭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相合,且屬公平 、合理及妥適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 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僅供法院參考 ,就分割方法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 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 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 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各共有人主 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毋寧為其等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 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 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兩造所受實際利益,並參 酌其於分割前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兩造依主文第二項所示比 例分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附表  編  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謝文欽 73/3600 73/3600  2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76/120 76/120  3 謝介元 44/360 44/360  4 藍清玫 1541/10800 1541/10800  5 謝育倫 44/1080 44/1080  6 謝佩倫 44/1080 44/1080

2025-03-21

CPEV-114-竹北簡-79-2025032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履行和解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47號 原 告 梁彥渝 訴訟代理人 陳信全 被 告 李冠逸 林楷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內容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1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0日晚上11時54分許,未經 原告同意擅自闖入原告經營之二手車車行,並取走原停放在 車行內之兩部自用小客車,嗣原告於翌日發現後即聯繫被告 李冠逸始知悉上情;繼兩造於訴外人趙伯翊見證下達成和解 並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二人應自112 年3月21日起,每月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共10 期,總金額各10萬元,詎被告迄今分毫未付。為此,爰依和 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等確實有將原告所營車行內之兩部車開出去試 車,大約5至6小時之後開回來,原告就質疑伊等未經同意把 車開出去,因伊等當時尚年輕,對法律不瞭解,且車行之前 曾打員工,所以伊等害怕只好硬著頭皮簽下系爭切結書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 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 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 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切結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34頁),且為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應堪信 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 舉證以實其說,且該等抗辯經核均非被告得拒不依約履行之 正當事由,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系爭切 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均應給付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10、12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 10萬元,及均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3-20

TYEV-113-桃簡-2347-202503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楷昇 選任辯護人 周伯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582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在國外並無置產,審判中更請 家人籌措高額和解金賠償被害人,亦無逃亡之資力,況被告 家中尚有年邁之父母、妻小需要照顧,無逃亡之虞;本案業 經辯論終結,定期宣判,縱准予交保,亦無與其他證人勾串 致妨害追訴、審判之危險,此羈押原因應已消滅。又被告在 偵查、審判中自行提出資料指證,所屬犯罪組織已經瓦解, 鑑於被告與本案所有被害人和解並獲原諒,足證被告已經悔 過,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所為與典型詐欺集團之犯罪情形尚 屬有別,亦非屬危害生命、身體法益之暴力犯罪,縱予被告 交保亦應無危害社會之虞,延長羈押裁定所指事實已然變更 ,懇請鈞院重為審酌,倘施以科技設備監控、高額交保金等 替代手段,應足確保本案刑罰之執行,懇請鈞院基於人倫考 量,被告係受拘提逮捕入監羈押至今,惠請給予被告安頓家 中事務之機會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 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 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 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 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   三、查:  ㈠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共二罪,經原 審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被告 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前經本院以其所犯前開罪嫌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裁定羈押, 並自114年3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迄今。  ㈡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於114年3月11日宣判「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均撤銷。林楷昇所犯二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2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而本案尚未確定,被告既犯 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可見其角色對於旗下成員仍可能 有影響之權力,若任令其在外自由活動,非無就涉案事實部 分勾串證人以求獲判較輕刑度而妨礙審判程序之可能,是認 仍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復因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等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之11 4年3月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7243號提起公訴,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所犯均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罪,是本院認除上開原羈押之事由外,另尚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併審酌被告所為不僅侵 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 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 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 四、綜上所述,被告仍有前述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且另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被告所為本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PHM-114-聲-565-2025032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875號 債 權 人 呂瑜琳 債 務 人 林楷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仟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KSDV-114-司促-3875-2025031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4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林楷閔 被 告 A男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B女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113年度促字第1149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98,686元(明細詳附表),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6,44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後,尚應補繳55,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另請原告提出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 及還款紀錄表之準備書狀,繕本逕送對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 餘關於命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即起訴前1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 5,549,053元 1 利息 5,549,053元 113年5月5日 113年9月17日 (136/365) 2.23% 46,107.31元 2 違約金 5,549,053元 113年6月6日 113年9月17日 (104/365) 0.223% 3525.85元 小計 49633.16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5,598,686元

2025-03-19

TYDV-114-訴-441-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林 奇 偉 林 奇 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益 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拓 明 訴訟代理人 黃 銘 煌律師 謝 逸 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富 雄 陳 樹 人 陳 立 亮 陳 立 洋 蕭 政 耀 蕭 雅 貴 蕭 淑 絹 林黃秀杏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張林玲媛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 博 仁 林 博 文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 玲 瓊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 博 良 洪 靖 宸 張 春 美 林 珍 妃 林 葵 妙 林 筱 棋 林 諭 玄 蕭 宇 呈 蕭 宇 宏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陶 華 艶 被 上訴 人 林 楷 杰 林 希 音 林 其 俊 胡 馨 尹 陳 韋 名 陳 韋 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該土地原為訴外人林喜慶、林喜榮、林喜烈(下稱3兄弟) 於日治時期明治44年(即民國前1年)5月12日共同向第三人 買受而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3兄弟於日治時期即各 自使用該土地之特定位置,並於其上興建房屋,而成立土地 分管契約(下稱分管契約)。林喜慶係於民國24年間大地震 後,於其所分管之土地部分,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如原法院11 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1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 (B)所示之木造主體部分,29年1月間已興建完成,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下稱占用部分),然 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林喜慶嗣於00年00月00日死亡,   該房屋之權利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或再轉被繼承人林葆禎   繼承取得。林葆禎於00年00月00日死亡後,再由被上訴人繼   承或再轉繼承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至被上訴人林 拓明嗣增建之鐵皮雨遮,不具獨立性,附屬於系爭房屋木造 主體建物部分。另系爭土地雖位於臺中市神岡區大夫第自辦 市地重劃會重劃之範圍,然該重劃會自107年5月1日暫緩施 工至今,重劃分配結果尚未確定,則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 前段規定,上開分管契約仍然存續,故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乃具合法權源。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將占用 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 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 斷,或違法、違反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 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 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 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 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林拓明雖曾一度自陳系 爭房屋為林葆禎出資興建,然為同造之被上訴人林富雄所否 認,而被上訴人皆因繼承而同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 自不因林拓明一人之陳述,即對全體被上訴人發生自認之效 力。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不無 誤會。另原判決合法認定分管契約於重劃分配結果確定前仍 存續,亦無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規定錯誤之情,更與同 條例第59條、第64條規定無涉。至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 號判決意旨,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而闡述其法律見解, 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亦有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19

TPSV-114-台上-306-20250319-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27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莊佳霖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楷勳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3-19

TPDV-114-司消債核-1275-20250319-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31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詩韻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2月7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2月7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楷勳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3-19

TPDV-114-司消債核-1314-2025031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楷娜 蔡杰恩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63,18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80,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1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63,1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9

SLDV-114-司票-121-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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