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濬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濬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濬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4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
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7款亦有明定。
其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
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數罪併罰之數刑
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
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
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
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
中編號1至3、10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
5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各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款
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
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為憑,符
合同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而其中
縱有部分已執行完畢,惟依法既須合併定執行刑,自不得逕
予排除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再受刑人所犯編號1至9之罪,
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如該編號備註欄所示有期徒刑在案,然
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之刑即當然失效,
本院自可更定其刑。而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7款
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總和(即有期
徒刑19年4月、罰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有期徒刑部
分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6年3月),復審酌受刑
人所犯編號1為幫助恐嚇取財罪、編號2至3為幫助詐欺取財
罪、編號4至5為一般洗錢(未遂)罪、編號10為幫助一般洗
錢罪,其餘各罪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為時間分
別為民國108年8月至109年6月間,犯罪手法有所不同,均屬
財產犯罪,侵害個別被害人財產法益,並考量受刑人陳述希
望從輕量刑之意見,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
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故受刑人所犯編號1至3、10之罪先前
雖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再行諭知。另因受刑人所犯各
罪罰金部分均得易服勞役,且經宣告折算標準俱為1,000元
折算1日,爰併予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犯恐嚇取財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109年6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449號 110年11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449號 110年12月14日 有期徒刑部分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2 幫助犯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08年8月26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134號 111年11月29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134號 111年11月29日 3 幫助犯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09年5月3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一般洗錢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108年9月27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0號 112年7月25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78號 112年12月20日 5 一般洗錢未遂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108年10月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2月(共7罪) 108年11月14日 108年11月11日 108年11月5日 108年11月19日 108年10月29日 108年8月27日 108年10月5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38號 113年1月25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 113年7月18日 7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3月(共4罪) 108年11月14日 108年10月29日 108年10月3日 108年9月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4月(共2罪) 108年11月14日 108年10月2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1月 108年11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109年5月18至19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7號 113年10月15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7號 113年10月15日
CTDM-114-聲-152-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