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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翰 陳禹蓁 上 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銘徽律師 陳昱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翰、陳禹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翰(原名劉權)為崴捷國際聯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崴捷公司)負責人,被告陳禹蓁為崴捷公司 會計人員,告訴人邱上逢前為崴捷公司之經理兼股東。緣崴 捷公司多年前因需營運資金而有貸款之需求,被告劉翰即要 求告訴人自民國105年起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証人,由崴捷公 司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辦理企業貸款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因貸款期限為一年,故每年均需換約 一次(借新還舊),惟告訴人於108年6月11日參與企業貸款 之對保後,隨即於108年8月間懷疑被告劉翰有做假帳、國外 洗錢及掏空崴捷公司等不法情事,對被告劉翰之作法心生害 怕與不滿,遂不同意繼續在上開企業貸款案擔任連帶保證人 ,詎被告劉翰、陳禹蓁明知此情,竟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 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於108年6月11 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之間某時許,先由被告劉翰在以崴捷公 司名義所簽發之發票日期108年9月5日、面額500萬元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上及背面授權書上,以模仿筆跡方式偽造「 邱上逢」之簽名2枚(本票)、簽名1枚(授權書),繼而由被 告陳禹蓁將其所保管告訴人之印章擅自盜蓋印文3枚於簽名 之後而完成發票行為,進而將系爭本票交付予合庫銀行供作 擔保而行使之,合庫銀行亦因此陷於錯誤撥款500萬元。因 認被告劉翰、陳禹蓁(下合稱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 指訴、證人即合庫銀行專員陳羿愷之證述、系爭本票1張、 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112年2月23日調科貳字第11203120 280號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5月16日刑鑑字第1120038908號鑑定書(下合稱本 案2份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不爭執:⒈被告劉翰為崴捷公司負責人,被告 陳禹蓁為崴捷公司會計人員,告訴人前為崴捷公司之經理兼 股東。因崴捷公司有營運資金貸款需求,被告劉翰即要求告 訴人自105年起擔任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証人,由崴捷公司向 合庫銀行辦理企業貸款500萬元,每年均需(借新還舊)換 約一次;⒉系爭本票上之「邱上逢」簽名2枚及背面授權書上 之「邱上逢」簽名1枚,經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内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一併送鑑之遠傳電信續約 服務申請書、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放款借據、合作金庫銀行 本票、連帶保證書、同意書原本、授信約定書、授信申請書 原本、筆錄簽名原本、富邦產物傷害保險專用要保書等資料 (下合稱鑑定比對用之告訴人簽名資料)上之「邱上逢」簽 名筆跡筆劃特徵不同;⒊系爭本票上之「邱上逢」用印2枚及 背面授權書上之「邱上逢」用印1枚之印章平日為被告陳禹 蓁所保管;⒋崴捷公司事後有將系爭本票交付予合庫銀行供 作擔保而行使之,合庫銀行亦因此撥款500萬元予崴捷公司 等情(訴字卷一第104至105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偽造 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含辯護人辯護意旨): 被告2人並未於系爭本票上偽簽告訴人之簽名或盜蓋告訴人 之印章,遍觀卷證內容,除告訴人片面指稱外,並無其他直 接或間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反之 ,綜合相關事證及證人證述可知系爭本票確實為告訴人本人 於108年6月11日親自至崴捷公司辦理對保時所簽發,其上印 文也是當日辦理對保之銀行行員所蓋,並不能單以該等鑑定 報告就直接推論系爭本票為被告2人所偽造等語(訴字卷一 第99至100頁;訴字卷二第63至66、99至137頁)。經查:  ㈠上開被告2人所不爭執之事實,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翰、陳禹蓁 、證人即告訴人邱上逢、證人即崴捷公司員工吳蕙娟、證人 即合庫銀行行員陳羿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他卷第51至 59、61至63、65至69、71至74頁;偵卷第33至35、267至269 、373至377、381至383、405至409頁)、證人即合庫銀行行 員黃宇成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377至381頁)均大致相符 ,並有崴捷公司登記公示資料(他卷第13頁)、系爭本票( 偵卷第177至178頁)、鑑定比對用之告訴人簽名資料(偵卷 第93至98、101至107、113至157、163至234頁)及本案2份 鑑定書(偵卷第251至262、281至283頁)等件在卷可憑,是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告訴人事後有於108年6月11日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26 樓之2的崴捷公司與到場之合庫銀行行員辦理公司續約貸款5 00萬元及增貸700萬元之對保事宜,且依相關證據內容顯示 銀行行員於當日應已同時讓貸款保證人簽署連帶保證書、授 信約定書及本票等對保文件:  ⒈被告陳禹蓁曾於108年6月6日傳送「滷蛋:劉先生請我問你一 下,可以麻煩你下周一下午14:00到合庫-鼓山分行簽個名 ,因為公司約滿要再續約,所以需要麻煩你過去簽個名,謝 謝你。」復於同年月10日傳送「LOREN:劉先生請我跟你告 知,麻煩你明天早上10:00進公司,請準時哦,如有問題, 再麻煩你直接跟劉先生詢問一下,謝謝您。收到訊息請回覆 我一下」等訊息予告訴人,經告訴人於同日回覆:「好」等 語,有被告陳禹蓁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 參(訴字卷一第69至70頁)。而上開訊息內容之背後緣由, 經證人陳禹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後來有問題,所以銀 行有通知續約要改期,我6月10日傳訊息請告訴人隔天10點 進公司要處理的事情就是6月6日訊息中所講要續約的事等語 明確(訴字卷二第24、29至30頁),由此可見告訴人明確知 道108年6月11日之對保程序係針對「簽名續約500萬元」之 事。又告訴人前曾於108年5月31日在崴捷公司向合庫銀行申 請貸款500萬元、700萬元之授信書「(連帶)保證人」欄位 上親自簽署姓名,此為告訴人所自承(訴字卷一第245頁) ,並有該授信申請書附卷可參(偵卷第233頁),足認告訴 人亦知悉後續之對保程序金額為續約貸款之500萬元加上增 貸之700萬元,合計1,200萬元。  ⒉而關於108年6月11日當天於崴捷公司內進行對保之過程,證 人陳羿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崴捷公司是同時申請一個續約 500萬元、一個增貸700萬元,且寫在同一張批覆書上,所以 我們對保的時候一定會一起去,不會再找另外的時間去給他 們簽;我可以確認有在108年6月11日進行對保的動作,對保 當時我會將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本票交由保證人來簽 發,700萬元本票跟系爭本票都是我當天在現場要他們簽的 ;如果照偵卷第185頁連帶保證書上所載的3個日期都一樣, 照理說劉翰、吳蕙娟及邱上逢3個人當天應該都是在場等語 (訴字卷一第294至295、306至307、312至313頁)。其中就 108年6月11日「對保簽署之文件」、「當天在場之人」等節 ,均核與證人吳蕙娟、劉翰及陳禹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 符(訴字卷一第211至213頁;訴字卷二第10、15至17、26至 29頁),並有系爭本票、700萬元本票、授信約定書,與連 帶保證書上之劉翰、邱上逢及吳蕙娟3人簽名和對保日期「1 08年6月11日10時40分」等件在卷可佐(偵卷第173至176、1 85、211至226頁),且告訴人亦確認前揭700萬元本票、授 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上之「邱上逢」簽名為其所親簽(訴 字卷一第243、245頁)。綜合上開各項證據,堪認告訴人確 有於108年6月11日前往崴捷公司與到場之合庫銀行行員辦理 公司續約貸款500萬元及增貸700萬元等對保事宜,且此為其 所明知。  ⒊至有關700萬元本票及系爭本票上之簽發日期均非108年6月11 日,而分別為108年6月17日、108年9月5日之原因,經證人 陳羿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本票上之日期 為撥款日期,並非對保日期,是對保之後才押的,整個對保 程序均已於108年6月11日完成等語(警卷第66至67頁;偵卷 第381頁;訴字卷一第300至302、313頁),核與證人黃宇成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108年6月17日是700萬元撥貸的 時間,對保跟撥貸的時間不一定會在當天,對保日有可能提 早,這是正常的情況等語(偵卷第379頁;訴字卷一第321至 322頁)大致相符,而可採認。是告訴人於108年6月11日當 天在崴捷公司至少有簽署700萬元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 保證書等對保文件,應足認定。而告訴人既已於108年5月31 日同意擔任崴捷公司續約貸款500萬元及增貸700萬元之連帶 保證人,並於同年6月11日至崴捷公司辦理對保並簽署增貸7 00萬元之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等文件,則其是否 會於同日推卻擔任公司續約500萬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 拒絕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及蓋章,實屬有疑。  ㈢依告訴人與被告劉翰、陳禹蓁及其他銀行間之往來互動情形 ,均未見告訴人有於108年10月前拒絕擔任崴捷公司向銀行 貸款之保證人的情形:  ⒈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106年初就跟公司說 我小孩要出生了,沒辦法再繼續當公司的保證人,請劉翰想 辦法找人把我的保人換掉等語(訴字卷一第228頁),然告 訴人於106年至108年間仍陸陸續續擔任崴捷公司向合庫銀行 貸款之保證人,有各該年度之本票(不含系爭本票)、連帶 保證書、同意書、授信約定書、授信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 偵卷171至176、181至185、189至193、207、215至216、223 至224、229至234頁)。又告訴人於108年6月11日至崴捷公 司針對公司續約貸款500萬元及增貸700萬元款項與合庫銀行 行員對保後,復於同年7月間擔任崴捷公司向台中商業銀行 貸款2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有其自行提出之台中商業銀行 借據、約定書與個別商議條款附卷可考(訴字卷一第265至2 72頁),是告訴人前開證詞與客觀事實已有未合,難認可採 。反之,應得推認告訴人於108年6月11日並無拒卻繼續擔任 崴捷公司向合庫銀行續約貸款5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  ⒉又於108年7月至10月間,告訴人仍持續與被告陳禹蓁有針對 公司批價、帳目等業務內容之訊息往來,且遲至同年10月27 日才見其有向被告劉翰表示:「我只能再配合這次演出,以 後的資金缺口,要由你自己解決了。」同年11月4日又再傳 送:「我在想只要你願意找需要錢的人,花錢讓他當保人或 股東就能把我跟Mossa都換掉,我不能繼續當保人了。」等 訊息予被告劉翰,有告訴人與被告劉翰、陳禹蓁之對話紀錄 在卷可憑(訴字卷一第70至78頁;訴字卷二第93至95頁)。 是由上開各情,足認告訴人至108年10月前均未拒絕擔任崴 捷公司向銀行貸款之保證人。參以系爭本票早於108年9月5 日便已撥款,再再彰顯告訴人於系爭本票對保時,乃至撥款 之時,確實均有同意擔任系爭本票連帶保證人無誤。  ⒊至本案2份鑑定書之鑑定結果雖表示系爭本票上之告訴人簽名 與其他鑑定比對用之告訴人簽名資料並不一致,惟105年7月 20日崴捷公司向合庫銀行申請貸款之授信申請書上簽章欄「 邱上逢」字跡亦有與告訴人其他簽名字跡特徵不相符之情形 ,有該授信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6日 刑鑑字第1120038908號鑑定書存卷可考(偵卷第227、281頁 ),堪認告訴人在本案之前應曾有委由他人代為簽署對保文 件之狀況,則在告訴人至108年10月前均未有拒絕擔任崴捷 公司保證人之情況下,自無法完全排除系爭本票(發票日期 蓋押108年9月5日)上之簽名、蓋章是由他人在告訴人授權 下所為的可能性。  ㈣系爭本票上之告訴人印文,並非被告陳禹蓁自行使用告訴人 印章用印,且被告陳禹蓁主觀上亦無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 財之犯意:  ⒈系爭本票上告訴人印文之印章雖為被告陳禹蓁所保管,然關 於該告訴人印章於對保時之用印方式,證人劉翰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我們各自簽完連帶保證書後,陳羿愷先生才會去通 知會計陳禹蓁拿章進來給他蓋,基本上銀行有通知陳禹蓁, 她也確定有這件事,她才會把印章拿給銀行等語(訴字卷二 第10、12至13頁),核與證人陳羿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 們簽完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本票後,我才會再找會計 陳禹蓁拿印章來蓋,因為很多印章要蓋,所以我就當場在那 邊蓋,陳禹蓁不曉得我們要蓋哪裡等語(訴字卷一第302、3 10至311頁)一致,足認被告陳禹蓁均係依照指示將印章交 由銀行行員於對保文件上用印,並無自行取用告訴人印章在 本票上用印之行為。  ⒉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我不會跟陳禹蓁 講說我不願意再做保,因為跟她講沒有用;每一次我簽完名 ,陳禹蓁大部分都會在場,108年6月11日我簽連帶保證書這 次,陳禹蓁應該是同時在場的等語(訴字卷一第233、236頁 ),足認被告陳禹蓁均是在告訴人在場之情況下,方提供告 訴人印章供銀行行員用印,且對於告訴人無意擔任公司保證 人一事並不知情,是被告陳禹蓁主觀上亦無偽造有價證券及 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五、至證人陳羿愷、吳蕙娟、劉翰、陳禹蓁雖於歷次警詢、偵訊 就系爭本票簽發之時間、地點、過程及到場之人等證述未盡 相符,部分證詞更與客觀對保文件等證據有所出入,然衡以 其等製作該等筆錄之時間距離案發時已甚久,且自105年起 崴捷公司即每年都有與合庫銀行貸款並進行對保之情形,則 上開證人因時隔久遠產生記憶錯置,實為情理之常,自不得 據以推論其等所述係為掩匿被告2人犯行之飾詞,進而認定 被告2人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罪行;又鑑定結果雖 認系爭本票上之署名筆劃特徵與告訴人簽名不同,然亦無法 逕以推論該簽名即為被告劉翰所偽簽,故單憑告訴人指訴及 本案2份鑑定書,尚不足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另檢察官雖聲請傳喚銀行行員邱瑞芳到庭欲釐清其有無交接 收受證人陳羿愷所交付之系爭本票,並聲請勘驗告訴人提出 之錄音譯文,然本院基於以下之理由,認無調查之必要:  ㈠銀行行員邱瑞芳雖為系爭本票之經辦員,有系爭本票下方經 辦員欄上之「邱瑞芳」用印在卷可佐(偵卷第177頁),然 系爭本票之簽發過程業據證人陳羿愷、吳蕙娟、劉翰、陳禹 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並有與系爭本票相關之授信申請 書、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等客觀書證在卷可佐,是系爭 本票確為108年6月11日崴捷公司與合庫銀行辦理對保時之資 料,應臻明確。又由前揭證據內容可知銀行行員邱瑞芳從未 承辦過崴捷公司與合庫銀行間之貸款對保事宜,是應認傳喚 銀行行員邱瑞芳到庭作證並無從釐清本案事實經過。  ㈡另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劉說:合庫合庫2份裡面有其 中一份是我代簽的」等內容之錄音譯文(訴字卷二第97頁) ,然告訴人自承這是108年的事(訴字卷二第69頁),其卻 遲至114年1月14日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時方提出此項證據 ,則該項證據之真實性已令人存疑。又縱使該項證據為真實 ,然崴捷公司自105年間即陸續與合庫銀行貸款及進行對保 ,已如前述,期間簽署之文件應甚多,單就該譯文內容亦無 從推認該譯文中被告劉翰自承代簽之文書即為系爭本票。再 者,告訴人於105年擔任崴捷公司之保證人時,即有出現文 件上「邱上逢」字跡與告訴人其他簽名字跡特徵不相符之情 形,而存有「告訴人曾授權他人簽名」之現象,業如前述, 且告訴人於108年10月前均未拒絕擔任崴捷公司之保證人, 可認系爭本票在對保、撥款時,告訴人均有同意擔任連帶保 證人之意,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縱使被告劉翰自承代簽之 文件為系爭本票,亦難認其主觀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詐欺 取財之犯意,是本院認並無再就告訴人前揭提出之錄音譯文 進行勘驗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依既有卷證內容,尚無法排除系爭本票為告訴人 所親簽,或由告訴人授權他人所簽,甚或是被告2人以外之 人所簽等各種可能性,則自不能遽認被告2人確有被訴之犯 行。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2人不 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陳俊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2025-03-14

KSDM-112-訴-683-202503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郁玲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46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郁玲(下稱 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 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量刑 及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被告上訴意 旨補充理由如後述。 二、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 (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2至43頁),且其等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 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先予指明。 三、關於上訴意旨之說明: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23時許,在自己 所有之高雄市○○區○○街00號0樓之0號房屋(下稱○○街房屋) 內,與告訴人楊巧華(下稱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惟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或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之上訴意旨乃以 :告訴人雖然曾在我所有的○○街房屋無償居住一段時間,但 本案前一週,我因為聽到一些訊息乃請告訴人搬離,且告訴 人當下即已離開。案發當天,告訴人於我在房內靜坐時又回 到○○街房屋,或許是因為看到我將其衣物、用品放在外面, 就開始大聲詛咒我,我顧忌到自己身為大樓主委及全體住戶 安寧,於出聲制止其放低聲量無效、反而引致告訴人開始大 喊「救命」、「殺人」等字句後,固曾上前摀住告訴人的嘴 巴,而在此際雙方有短暫肢體衝突,但因再之後告訴人就請 其胞弟過來幫東西,我就跟告訴人一起下樓等待,3人再一 起乘坐電梯上樓,但我與告訴人姊弟同乘電梯的過程中不曾 出聲。因為告訴人欠我款項遲遲不願清償,且告訴人兒子所 開設的公司也涉嫌詐欺,我懷疑告訴人是想用誣陷我於罪的 手法來脫免還款責任,且告訴人先前與配偶離婚時,也是運 用差不多的手法,不料原審竟誤信告訴人姊弟的不實指控判 我有罪,我才會提起上訴為自己發聲云云,指摘原審所為有 罪判決不當。經查:  ㈠關於被告有無傷害犯行部分:  1.被告首揭關於係本已搬離○○街房屋之告訴人擅自返回且無端 大喊「救命」、「殺人」,方致雙方有肢體接觸衝突等所辯 ,核與其前於告訴人聲請核發保護令案件審理過程中,就本 案之「爭執緣由」乃為其於111年12月30日當晚,因不滿告 訴人檢視其手機,遂「要求」告訴人「搬離」○○街房屋,雙 方進而發生爭執云云(原審易字卷第65至73頁所附保護令事 件訊問筆錄參照),經核迥不相符;另就雙方之肢體衝突過 程,乃係其以手摀住告訴人嘴巴制止告訴人出聲之部分,亦 與告訴人之驗傷結果,不相一致,苟被告乃依親身經歷如實 陳述,焉可能如此?足徵被告首揭所辯若非避重就輕,即係 臨訟虛捏之飾卸情詞,而要無足採,且本案尚無告訴人早經 被告驅離○○街房屋,卻又逕自於案發當晚折返該屋以設局構 陷被告之疑慮,均首應指明。  2.反之,告訴人歷次關於雙方爭執緣由、被告對其施暴手法等 所述,並無明顯齟齬,且有與其所述內容相契合之高雄市立 聯合醫院111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資料、房間 及木製法器照片等件在卷足稽(原審易字卷第91至93之5、1 09至125頁),況被告亦不諱言雙方確有肢體接觸衝突之情 ,則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23時許,在其斯時與告訴人之共 同居所即○○街房屋,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乃基於傷害 之犯意,以木製之斧頭法器1把大力敲擊告訴人頭部1下,並 再以拉扯、推擠及壓制等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 部挫傷併頭暈、左側手部第三指及肩膀挫傷之傷害無訛,被 告以首揭不實情詞圖卸自身傷害罪責,無由採信。  ㈡關於被告有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  1.告訴人迭明確證稱曾於電梯內遭被告恫嚇「要給你死」之情 (原審易字卷第164、166至167頁);佐諸被告既不諱言其 甫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且得知告訴人乃下樓等待經聯繫 前來協助搬東西(搬家)之胞弟,則在此情境下,被告又豈 有陪同告訴人一起等待告訴人胞弟之可能?毋寧應以告訴人 關於其在○○街房屋內遭被告施暴後,為免續遭被告暴力相向 ,乃趁機衝出屋外並下樓等待胞弟前來,再一起整理衣物搬 離○○街房屋,不料被告竟不願放過自己隨同下樓等所述(原 審易字卷第164、172頁),始符實情,則斯時猶對告訴人怒 氣高漲之被告,因不願意輕易放過告訴人,但又顧忌已非( 猶)身處外人無從窺見之○○街房屋內、不得(再)對告訴人 暴力相向,乃(改)以出言恫嚇告訴人以解心中怒氣,確非 不可想像,否則實無法合理解釋、說明被告何以有隨同告訴 人下樓之必要。  2.遑論證人楊博任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晚我接到姊姊( 指告訴人,下同,略)來電表示遭受被告毆打,並要我過去 ○○街房屋協助搬東西(搬家),且電話中還夾雜著尖叫、吵 架聲響,我就從文萊路住處出發,抵達後我發現被告跟姊姊 都在樓下且處於爭吵狀態,並持續爭吵約兩、三分鐘後停止 ,3人才一起進電梯,不料被告竟在3人均默默乘坐電梯上樓 的狀態下,驟然(在電梯內)以略為氣憤地口吻對姊姊說「 要給你死」,讓我印象深刻,但因被告之後未持續恫嚇姊姊 ,且電梯也抵達指定樓層了,我就沒有出聲制止被告等語明 確(原審易字卷第174至182頁),益徵被告於前述對告訴人 暴力相向之稍後某時,另於○○街房屋所在建物之電梯內,向 告訴人恫稱「我就是要給你死」一節,同堪認定,被告空言 否認,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前述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告訴人之犯行,均事證 明確,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玲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郁玲與楊巧華有同居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23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號7樓之2號之共同居所,黃郁玲因故與 楊巧華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木製之斧頭法器1 把大力敲擊楊巧華頭部1下,並再以拉扯、推擠及壓制等方 式傷害楊巧華,致其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左側手部第三指 及肩膀挫傷之傷害。嗣楊巧華以電話聯繫其胞弟楊博任到場 協助搬離上開共同居所,黃郁玲復於同日23時稍後某時,另 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上開共同居所之電梯內向楊巧華恫稱: 「我就是要給你死」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楊巧華 ,使楊巧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楊巧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見易卷第31頁、第160至161頁,本判決以下所引 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郁玲固不否認與告訴人楊巧華發生肢體拉扯,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木製斧頭法 器打她的頭,我只有因為告訴人一直尖叫喊「殺人」、「救 命」而摀住她的嘴巴並因此產生拉扯及推擠,因為我怕她深 夜吵到鄰居,是她自己有撞到牆壁,我認為告訴人的傷勢不 是在我跟她的肢體衝突中造成的,應該是她在搬運自己衣物 的過程中所致;我也沒有在電梯內對告訴人恫稱「我就是要 給你死」,而且她在112年1月1日還有跟我出席同一個宮廟 活動,也透過其他朋友想要聯繫我,她根本沒有感到害怕云 云(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1至29頁、第85至87頁、第13 3至134頁、審易卷第31至35頁、易卷第27至33頁)。經查:     (一)被告傷害犯行之認定:   1.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行為,告訴人並因此受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傷勢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一致證稱:案發時我跟被告起衝突,她就衝進我房間 拿木製噴漆的金色斧頭法器大力敲我的頭1下,位置在左 中後部的後腦杓,我便大喊「殺人」、「救命」並想要打 電話求救,被告為了不讓我打電話,就跟我爭奪手機再接 著把我壓在床上拿不明的布料勒住我脖子,還有摀住我嘴 巴不讓我喊叫,我怕她勒死我,就用兩隻手抓著該布料, 上開過程造成我左手指甲斷掉,另外在拉扯、推擠及壓制 中也造成我的肩膀挫傷;我遭被告用木製斧頭法器打後, 我的頭馬上腫起來,我弟弟楊博任到場後我有跟他講被告 用斧頭打我,也有叫楊博任摸我頭腫起來的地方,當天晚 上楊博任接我回去他家住,我到隔天都還有頭暈、嘔吐的 現象,所以隔天早上我就自己搭計程車去就醫等語(見警 卷第9至11頁、偵卷第21至29頁、第85至87頁、易卷第162 至173頁),而詳盡證述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 、地點傷害自己之起因、方式及部位等具體細節。   2.而關於告訴人證述其遭被告以木製斧頭法器大力敲打頭部 後,後腦杓旋即腫脹,並經其胞弟楊博任觸摸頭部受傷部 位以確認傷勢情形,且事後頭部持續不適等情,核與證人 楊博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姐姐即告訴 人有打2、3通電話給我,叫我到她住處,說她遭被告持木 斧頭打她的頭,我後來抵達她們住處大樓樓下時,有摸告 訴人的後腦杓確實腫蠻大的,後來上去住處幫告訴人搬行 李時,我有在該住處看到一把木製噴漆的金色斧頭法器, 回到我家後我姐姐也有表示說她因為被打頭會痛不舒服等 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8頁、易卷第174至183頁)。又被 告雖否認本件傷害犯行,然關於其所自承因告訴人於案發 當下高喊「救命」、「殺人」,而以手部摀住告訴人嘴巴 並因此產生拉扯及推擠,以致告訴人身體受有碰撞等節( 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3頁、易卷第29頁),亦與告訴人 前揭證述內容可相互吻合,可見告訴人上開所述情節尚非 全然憑空杜撰子虛烏有之事。   3.再者,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23時許發生肢體衝突後, 告訴人於隔日9時3分許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並經醫 師診斷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左側手部第三指及肩膀挫傷 之傷勢乙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資料各1份在 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易卷第109至125頁)。且依據前 開急診病歷資料內所附傷害圖解及驗傷診斷書之人體部位 圖(見易卷第110頁、第123頁),可見告訴人之頭部傷勢 位置乃位於「左側偏中上方之後腦杓」處,此情核與告訴 人前揭證稱被告持木製斧頭法器敲擊位置在左中後部後腦 杓,及證人楊博任所述其於案發當日觸摸告訴人頭部後腦 杓腫脹位置相符(見易卷第165頁、第175頁、第180頁) 。又該木製斧頭法器之材質全為木頭所製之堅實物體,並 無鋒利面乙節,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木製斧頭法器外觀照片 1張可資佐證(見易卷第91頁),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在卷(見易卷第170至171頁)。而以該木製斧頭法 器敲擊他人頭部,衡情將造成挫傷及腫脹等傷勢亦與常情 無違,足認告訴人之頭部傷勢確實為被告持木製斧頭法器 大力敲擊所致。復就告訴人經診斷之「左側手部第三指及 肩膀挫傷」傷勢部分,依序要可與告訴人指述「為避免被 告持不明布料勒住脖子故以雙手抓著,在與被告拉扯及爭 奪手機的過程中導致左手指甲斷掉,並因拉扯、推擠及壓 制造成肩膀受傷」之受暴情節,無論於傷勢位置及型態等 方面,均相互吻合;且亦與被告自承確有與告訴人發生拉 扯與推擠並致告訴人身體遭撞擊乙節相符。   4.綜合上開各項事證,可認告訴人前揭指述要與診斷證明書 及病歷資料所呈客觀傷勢情形相互吻合,且肢體衝突發生 時間與驗傷時間相距不遠乃具有密接性,復與被告自承之 部分肢體衝突情節及證人楊博任所為證詞可相互呼應,足 認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告訴人之客觀行為,且 前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前揭所受傷勢間有因果關係無訛。 又衡情木製斧頭法器乃具有相當硬度之物品,持以朝他人 之頭部敲擊,有相當高度之可能會造成他人頭部因受硬物 撞擊而受傷,且被告欲徒手摀住告訴人嘴巴、以不明布料 勒住告訴人脖子,而因此衍生相互拉扯、推擠及壓制之過 程中,亦可能造成他人手部、肩部之挫傷,此乃一般社會 生活經驗之常情。被告乃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無不知 上情之理,其仍於爭執過程,為犯罪事實欄之傷害行為, 此舉要屬具有傷害告訴人之意圖,並且有意使傷害結果發 生,而具傷害之主觀犯意甚明。從而,被告此部分傷害犯 行,已堪認定。   5.至辯護人雖以告訴人前開指述遭被告持不明布料勒住脖子 乙情,並未經醫院診斷受有與脖子相關傷勢,據此主張告 訴人指稱遭被告傷害之情節與經驗法則及客觀證據不符, 而有重大瑕疵不足採信云云(見易卷第147頁、第191頁) 。而查,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驗傷診斷書中固確未記載告訴 人脖子部位有何傷勢,惟因告訴人亦陳稱其為避免遭被告 勒死,故以胸部朝下面對床鋪、雙手緊抓布料之姿勢奮力 抵擋乙節在卷(見易卷第163頁、第171至172頁),且告 訴人之手指確實因此受有挫傷,衡情尚可想見告訴人為求 避免脖子遭被告勒住,應是施以相當力氣加以抵擋,則其 脖子部位因此幸而未受有傷勢乙節,自無何與經驗法則及 客觀證據不符之處,辯護人據此主張告訴人指述具有重大 瑕疵不足採信,並無可採,末此敘明。 (二)被告恐嚇犯行之認定:   1.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是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恐嚇者僅以通知加害 之事使人心生畏佈即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 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且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 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 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 可認屬恐嚇。   2.經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對告訴人恫稱: 「我就是要給你死」等語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家遭被告毆打完後,我衝去樓下 等我弟弟楊博任,等楊博任到場之後,我們跟被告一起搭 電梯上樓時,被告在電梯內以國語對我說「我就是要給你 死」,被告那時候情緒還是很激動,如果不是因為楊博任 在,被告應該還會繼續打我,我因此感到很害怕等語明確 (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24頁、易卷第163至167頁),核 與證人楊博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經告訴 人電話聯繫到場後,就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站在大樓樓下爭 吵,大約吵了2至3分鐘,後來告訴人要上樓搬她的東西, 我們就三個人一起進電梯,在電梯內被告就無緣無故以國 語用有點生氣又有點冷靜的口氣對告訴人說「我要給你死 」,告訴人有回應被告為什麼說這樣的話之類的,然後電 梯就到了,我當下聽到被告這樣講,會特別擔心告訴人的 安危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25至27頁、易卷第 174頁至第184頁)。   3.又證人楊博任固為告訴人胞弟而與告訴人具有相當親密關 係,然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證述內容均互核 一致,且對於警檢或本院詢問關於「是否有目擊被告傷害 告訴人之行為」、「是否有看到被告於電梯內對告訴人有 無其他危害行為」、「是否清楚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原 委」、「被告於口出上開要致告訴人於死之言語前後有無 再口出其他言論」等可能對被告不利之問題(見警卷第18 至19頁、易卷第182頁),均回答「沒有」、「不清楚」 等語,而並未有穿鑿附會或刻意迎合告訴人證詞之情形。 此外,衡以被告於案發當日23時許方以木製斧頭法器大力 敲擊告訴人頭部,並甫結束與告訴人間激烈之言詞及肢體 衝突,當可想見其當下情緒仍處於負面且激昂之狀態,則 其於電梯內仍因氣憤難耐而對告訴人口出「我就是要給你 死」等語,亦合於案發當下之前後情境脈絡。綜合以上各 情,堪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口出「我就是要 給你死」等語無訛。   4.再者,被告於警詢中自述本案與告訴人於共同居所發生口 角及肢體衝突之起因,乃是因為告訴人長年陸續向自己借 款,累積共計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債務,案發當 晚並因被告向告訴人索要還款始生本件衝突等情在卷(見 警卷第4至5頁)。而就被告所指告訴人欠款乙節,業經法 院判決告訴人應返還被告320萬元借款確定,此有其二人 間請求返還借款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各 1份在卷可佐(見易卷第37至51頁),足見被告供稱其二 人間存有借貸債務糾紛,並因此產生嫌隙與爭執等情非虛 。則衡情被告與告訴人間因高額借貸糾紛而於案發當晚23 時許產生激烈口角及肢體衝突,被告並以堅硬之木製斧頭 法器大力敲擊告訴人頭部,而經告訴人大喊「救命」、「 殺人」等語以對外求援,被告於此傷害犯行甫結束未久後 ,即於案發當晚23時稍後某時,對告訴人恫稱「我就是要 給你死」等語,而以此一強烈措辭傳遞欲對告訴人之生命 加諸惡害,綜合該時其二人間關係已明顯對立緊張,告訴 人復甫遭受被告暴力對待等節,依一般社會常情,被告上 開言詞在客觀上顯已足使人心生畏懼,且被告於該等情境 下刻意對告訴人口出此語,顯有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意 思,是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亦堪以認定。 從而,被告此部分恐嚇犯行,足堪認定。   5.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均無可採:   ⑴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於112年1月1日還有跟我一起出席宮廟 的宮慶活動,她還與他人有說有笑,並沒有害怕的感覺云 云(見偵卷第86頁),並提出告訴人出席宮廟活動當日之 監視錄影光碟及照片1份為證(見偵卷第51至55頁、第61 至65頁)。然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2年1月1 日是旗聖宮的宮慶,因為我是主任委員,被告是宮主,我 要公私分明,所以衝突兩天後我並非不害怕,而是硬著頭 皮去的,我把儀式做完後就提前離開了等語(見易卷第16 4至165頁)。而觀被告所提出之宮慶活動照片,可見當日 被告與告訴人確是於公開場合與眾多人員共同舉行宮廟儀 式,且告訴人乃站立於最前排而擔任持香及法器等要職, 則告訴人證稱其考量自己身負要職始出席該公開活動而與 被告共同在場,尚與前揭事證相符,自不能執此作為告訴 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怖之佐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 稽。   ⑵另辯護人雖以告訴人警詢筆錄記載「就用神明法器的木製 斧頭對我頭部毆打,我頭部因此受傷,造成頭暈想吐現象 ,還用物品勒住我的脖子,並稱要我死,我很害怕,後來 我打電話求助,我弟弟才到場將我接走」等語(見警卷第 10頁),而主張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遭被告恐嚇之時點為 「在其二人共同居所遭被告勒住脖子之時」,顯與其在後 續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稱是「楊博任到場後在電梯內所為 」不符,而有前後不一之重大瑕疵,不足採信云云(見易 卷第147頁、第191頁)。然觀上開警詢筆錄通篇所為記載 尚屬扼要簡明,誠不能排除員警是概略依告訴人所述事發 時序而依序重點式記載其遭被告不法對待之各行為,並不 能因該筆錄將「並稱要我死」等語,記載在告訴人敘述「 還用物品勒住我的脖子」等語之後,即逕認告訴人於警詢 中指稱此二事件是於同時地發生,是以,辯護人據此主張 告訴人前後所述不一,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乃屬臨訟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 定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傷害及恐嚇犯行, 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 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之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 無相關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恐嚇罪之規定 予以論科。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案發時地,多 次以上揭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乃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下 所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且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 ,率爾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傷害及恐嚇行為,致告訴 人受有上述傷害及心生畏懼,而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及自由 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 出手攻擊及恐嚇之方法及次數等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迄今因被告無和(調)解意願(見易卷第30頁)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以金錢適度填補其所受 損害等犯後態度。末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見易卷第190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 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雖以該共同居所內之木製斧頭法器為犯罪工具而傷害告 訴人,然該木製斧頭法器經告訴人證稱為其所有(見易卷第 166頁),而非被告之所有物,亦非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 取得者,且非違禁物,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0854500號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75號卷宗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28號卷宗 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63號卷宗

2025-03-11

KSHM-114-上易-33-20250311-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婕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30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44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林婕語被訴刑法第355條之詐術致人損害財產罪,依刑 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查本案告訴人藝森國際有 限公司嗣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其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揆諸上揭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09號   被   告 林婕語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婕語因○○心情不好,竟思以買物品棄單發洩情緒,基於間 接毀損之故意,意圖損害他人,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21時5 8分許,在藝森國際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下 稱藝森公司)之官方網站(cher cher童裝女裝)下訂女裝19 件,並於同年12月28日16時24分許確認訂單,以此詐術使藝 森公司客製化其所選購之女裝19件並出貨至超商,惟林婕語 並未取貨且未付貨款,嗣後復失去聯絡,致藝森公司受有貨 款新臺幣7,648元之損害。 二、案經藝森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婕語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藝森公司 指訴情節相符,復有FB對話紀錄1張、LINE對話紀錄11張、 訂單明細1份及女裝19件商品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5條之間接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2025-03-11

KSDM-114-審易-431-2025031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竣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2314號、第3295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 第61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竣智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鍾竣智於民國113年9月底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其與「老孫」、「ㄛ眉K」、「老宋」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並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 1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以此方式施用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 二編號1所示款項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後,鍾竣智即於附 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再將該款項 交予「老孫」,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嗣鍾竣 智於113年10月18日12時53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 號之統一超商美珍門市,因多次提款之行徑可疑而為警盤查 ,並同意警方對其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 之物。  ㈡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 2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以此方式施用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 二編號2所示款項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後,鍾竣智即於附 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再將該款項 交予「老宋」,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因而 獲得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報酬。嗣鍾竣智於113年10月28 日17時4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銀 行鳳山分行,因多次提款之行徑可疑而經行員報案,並同意 到場警方對其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3至15所示之物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鳳山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件被告鍾竣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本判 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部分,被告以外之 人於警詢之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又除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排除前述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外 ,本件被告其餘被訴部分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 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 一卷第9-16、59-63、133-136頁,偵二卷第25-39、137-139 、185-196頁,聲羈卷第17-18頁,院卷第22-23、97、111-1 12、121、12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照片(偵一卷第17、19-25、31頁,偵二卷第45-53、73-75 、287-291頁),及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參與犯罪組織罪則係侵害社會法益,其罪數之計算,應以 參與期間所侵害之整體社會法益,成立一罪;行為人參與犯 罪組織期間,先後所犯數次加重詐欺犯行,因僅有一個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ㄧ個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是核 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為(即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首次取款 之加重詐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於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老孫」、「ㄛ眉K」、「老宋」等 人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 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 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就附表二對不同告訴 人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 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犯罪事實相同(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就所涉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自白,另就犯罪所得部分,依卷內事證,尚查 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確有獲取任何報酬(詳後述 ㈠部分),其並已向本院自動繳交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 罪所得600元(犯罪所得之計算詳如後述㈠部分),有法務 部○○○○○○○○113年12月31日高所戒字第11390059720號函可稽 (院卷第55頁),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前段之要件,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2罪,即均應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 罪(僅附表二編號1),原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 此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 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率爾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提領 暨轉交之角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侵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 款去向之困難,甚經警查獲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後,仍再 配合詐欺集團取款而違犯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顯見其遵 法意識極為薄弱,所為亦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均達成調解,並已賠償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完畢、然尚 未依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之調解條件給付,有調解筆錄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院卷第135-136、147-149頁), 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併考量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間之分工模式,其尚非居於該集團之犯罪核心地位,而 被告亦僅因本件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獲有報酬;兼衡附表 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之量刑意見(院卷第123頁)、被告各次 提領轉交贓款之數額、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其他前科紀 錄之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院卷第122頁 )、相關免役證明所示之身體狀況(院卷第81-85頁)等一 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另斟酌被告本件各次犯行之罪質、手段、犯罪時間、合計 提領、轉交款項數額,暨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情 ,爰合併各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起訴 書、公訴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院卷 第124頁),惟本院審酌前揭情狀,認主文所示之執行刑已 足收刑罰之效,且核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關於本件犯罪所得,被告因附表二編號2所示提領贓款犯行, 獲取以提領金額約百分之一計算之600元報酬等情,業據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偵二卷第137頁,院卷第22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該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悉數繳回,已如 前述,尚無不能執行之問題而無庸諭知追徵。另被告供稱於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未取得犯罪所得(院卷第118頁),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因該犯行獲有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此部 分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暨追徵。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13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並分別供其 為附表二各詐欺犯罪所用(詳見各該部分「說明」欄),而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14所示金融卡,則係分別供被告提領 附表二所示贓款之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4、5所示非用於本案之金融卡,則係被告所持用且 預備供其提領另案贓款之用(院卷第115-116頁),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亦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5所示現金,各為被告於警方查獲當日 即113年10月18日、同年月28日所提領之本案以外贓款(院 卷第115、121-122頁),核屬被告得實際支配且有事實足認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一併附隨於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至12所示之物,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被 告本案犯行相關(詳見該等部分「說明」欄),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㈤又本件由被告提領、轉交如附表二所示之贓款,業經被告交 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是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配, 其就此等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其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斐虹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件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 編號 申設帳戶之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簡稱 1 王純真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中銀帳戶 2 林宜謙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號 臺銀帳戶 附表二:告訴人轉匯款項之金流(幣值為新臺幣)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鍾竣智自左列帳戶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罪刑及沒收 1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吳佩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8日透過臉書社團、通訊軟體與吳佩柔聯繫,佯裝欲購買吳佩柔出售之奶粉,並要求使用宅配通平台交易,復向吳佩柔佯稱:因其帳戶未開通,需於網路銀行輸入驗證碼以開通服務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吳佩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8日11時59分許、4萬9,987元 中銀帳戶 鍾竣智於113年10月18日12時6分至同日12時8分間,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美珍門市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合計7萬8,000元。 鍾竣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113年10月18日12時1分許、2萬3,123元 113年10月18日12時3分許、4,987元 2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併辦意旨書 ︶ 陳奕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7日透過社群軟體與陳奕璇聯繫,佯裝欲購買其販售之獵人卡片,並要求使用7-11賣貨便平台交易,復假冒為平台之客服人員向陳奕璇佯稱:其輸入資料錯誤導致實名認證失敗,需至ATM操作重新認證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奕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8日17時00分許、2萬9,985元 臺銀帳戶 鍾竣智於113年10月28日17時7分至同日17時18分間,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鳳山分行ATM,提領2,900元(起訴書誤載為2,905元)、2萬元、7,000元、1,000元、2萬元、9,000元,合計提領5萬9,900元(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鍾竣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三:證據出處 編號 本判決附表 告訴人 證據出處 1 附表二編號1 吳佩柔 ⑴告訴人吳佩柔於警詢之指述(偵一卷第144至146頁)。 ⑵告訴人吳佩柔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53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一卷第154頁)。 ⑶被告手機中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3年10月18日查獲被告之照片(偵一卷第31至41頁)。 ⑷中銀帳戶台幣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15-121頁)。 ⑸查扣帳戶一覽表(偵一卷第139頁)。 2 附表二編號2 陳奕璇 ⑴告訴人陳奕璇於警詢之指述(偵二卷第107至109頁)。 ⑵告訴人陳奕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113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11頁)。 ⑶員警113年10月28日之職務報告(偵二卷第41頁)。 ⑷被告於13年10月28日在台北富邦銀行鳳山分行ATM提領畫面(偵二卷第61-71頁)、被告手機中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77-81頁)。 ⑸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偵二卷第167至171頁)。 附表四:扣案物品目錄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編號1至12之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龍華派出所);執行時間:113年10月18日12時53分起至同日12時58分止(偵一卷第19-25頁) 1 現金 新臺幣10萬元 被告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贓款後,再為提領之另案贓款(院卷第115、121-122頁)。 2 Samsung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⑴被告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之用(偵一卷第15頁)。 ⑵聯繫情形詳如該手機畫面截圖所示(偵一卷第33-41頁)。 3 台中商業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金融卡) 1張 供被告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贓款之用(偵一卷第135頁,院卷第115頁)。 4 元大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預備用於提領另案贓款之用(院卷第115-116頁)。 5 中華郵政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6 新光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被告供稱:此等金融卡、信用卡是我自己的,與本案無關(偵一卷第102、135頁,院卷第115頁)。 7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8 LINE BANK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號) 1張 11 新光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12 LINE BANK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號) 1張 編號13至15之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鳳山分行);執行時間:113年10月28日18時38分起至同日18時40分止(偵二卷第45至55頁) 13 蘋果Iphone手機 (黑色,含SIM卡1張) 1本     ⑴被告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之用(偵二卷第29頁,院卷第117頁)。 ⑵聯繫情形詳如該手機畫面截圖所示(偵二卷第77-81頁)。 14 臺灣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金融卡) 1張 供被告提領附表二編號2所示贓款之用(偵一卷第133-134頁、偵二卷第29頁)。 15 現金 新臺幣2萬元 被告提領附表二編號2所示贓款後,再為提領之另案贓款(院卷第22、121-122頁)。

2025-03-10

KSDM-113-金訴-1041-2025031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世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世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牌號碼BAA-6576號自用小客車……」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世恩(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駕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 自無不知之理,竟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且擦撞他人汽車, 已肇事致生實害,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所 為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 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 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41號   被   告 鄭世恩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世恩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1時許至同日4時許止,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Crowbar屋枒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 ,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4時許起至同日9時1分許間之某一時間,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1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酒後反應及控制方向之能力變 差,與夏清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 碰撞(無人傷亡),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33分許測 得鄭世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世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夏清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及現場 照片1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2025-03-10

KSDM-113-交簡-2604-2025031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暐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 26號、第23942號、第26372號、第2844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310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暐霖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 肆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暐霖與呂韋頡(檢察官另案偵辦,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大師兄」)、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紅兵支付-哈士奇2.0」、「菲利普」之人,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 間,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再 由陳暐霖搭乘呂韋頡駕駛之租賃小客車,並持呂韋頡交付之 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地, 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所示之款項後,將所提款項轉交呂韋頡 層轉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苓雅分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暐霖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呂韋頡、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 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 1、13至14所示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 證明、被告手機內Telegram群組「紅兵內部作業群」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路口監視器照片 、小客車租賃契約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揭減 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告於 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 ),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但與裁判時法減刑規定未合。  ⑶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附表一編號1、7所示被害人雖有數 次匯款行為,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至7、13所示犯行亦 有分次提領之情形,惟此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 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分 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以一罪論,較 為合理,故被告本案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呂韋頡、「 紅兵支付-哈士奇2.0」、「菲利普」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就上開1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至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指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有 事實上及實質上一罪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犯行,惟其於審判時供陳本案犯罪所得 為8,442元等語(院卷第156頁),且未據被告自動繳交,顯 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爰均 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擔任提款車手之方式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騙他人財物,侵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 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 而使前開被害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前開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 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前開被害 人之財產受損程度,及權衡立法者後續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法定刑之範圍所揭示之意旨(立法者揭示詐欺 所得財物達5百萬元者始得量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 158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 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本案犯罪所得合計為8,442元等節業如前述 ,而此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已實際返還予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前開被害人 所匯款項,業由被告提領後交予呂韋頡而不知去向,非在被 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為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 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為 警查扣之物品與本案並無關聯,業經被告供陳甚明(院卷第 156至157頁),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林榮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日14時12分許佯為買家以LINE暱稱「李佳微」聯繫林榮凱,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以配合驗證、綁定等話術要求林榮凱轉帳,致林榮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2日14時46分許 49,983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朱恒衛 113年5月12日14時56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 113年5月12日14時56分許 20,000元 113年5月12日15時許 20,000元 113年5月12日14時52分許 49,998元 113年5月12日15時1分許 20,000元 113年5月12日15時3分許 19,000元 2 楊善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20時許佯為買家以LINE暱稱「阿浩」與楊善允聯絡,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客服誆稱:須匯款作保證金以解凍帳戶云云,致楊善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20時28分許 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戶名:鄒雅芳 113年5月14日20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39分許) 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 3 廖浩翔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買家於113年5月14日15時許以LINE暱稱「軒」與廖浩翔聯絡,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客服誆稱:須匯款作保證金以解凍帳戶云云,致廖浩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20時37分許 40,000元 ①113年5月14日20時39分許   ②113年5月14日20時40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4 戴偉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13時37分許佯為買家以臉書暱稱「陳奕樺」與戴偉城聯絡,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客服誆稱:須依指示操作轉帳頁面簽署協議以認證帳戶云云,致戴偉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20時43分許 2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 ①113年5月14日20時46分許 ②113年5月14日20時46分許 ③113年5月14日20時47分許 ④113年5月14日20時49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1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安泰銀行高雄分行」 5 陳品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18時54分許佯為買家以LINE暱稱「TinaZz」與陳品妤聯絡,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郵局客服誆稱:驗證帳號須匯款解凍帳戶云云,致陳品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20時45分許 41,050元 6 徐羽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21時25分許佯為買家以臉書暱稱「XiaoyaWem」與徐羽宣聯絡,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金管會人員誆稱:須依指示操作轉帳頁面簽署認證云云,致徐羽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5日0時4分許 10,500元 ①113年5月15日0時18分許 ②113年5月15日0時19分許 ③113年5月15日0時20分許 ④113年5月15日0時20分許 ⑤113年5月15日0時21分許 (編號②-⑤起訴書均誤載為18日)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高雄實踐店」 7 陳宥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23時30分許佯為買家在旋轉拍賣網站與陳宥綺聯絡,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旋轉拍賣官方LINE帳號及郵局客服誆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認證帳戶云云,致陳宥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5日0時11分許 4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0元) 113年5月15日0時14分許 4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0元) 8 羅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8日15時許盜用臉書暱稱「高小喻」帳號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復以LINE暱稱「愛吃青菜」與羅萲聯絡,指示羅萲先付款,致羅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8日15時26分許 6,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煥凱 113年5月18日15時38分許 31,9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中華郵政高雄正言郵局」 9 陳采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8日15時許盜用臉書暱稱「高小喻」帳號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復以LINE暱稱「愛吃青菜」與陳采汝聯絡,指示陳采汝先付款,致陳采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8日15時37分許 6,000元 10 謝家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8日某時許盜用臉書暱稱「高小喻」帳號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復以LINE暱稱「兔兔愛青菜」與謝家瑜聯絡,指示謝家瑜先付款,致謝家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8日15時39分許 12,000元 113年5月18日15時43分許 12,000元 11 林祐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8日15時許以臉書暱稱「WonwooJeon」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與林祐菱聯絡,指示林祐菱先付款,致林祐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8日15時46分許 1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000元) 113年5月18日15時53分許 12,000元 12 蔡昇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23時許,以LINE暱稱「富邦匯豐助貸經理」聯繫蔡昇佑,佯稱貸款須先支付百分之三之包裝服務費、帳戶打錯須匯款50,000元保險金云云,致蔡昇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8日15時54分許 15,000元 113年5月18日15時58分許 15,000元 13 歐秀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20時34分許佯為買家以臉書暱稱「劉世傑」與歐秀慧聯絡,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客服誆稱:須匯款確認帳戶內有30,000元以認證帳戶云云,致歐秀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8日16時8分許 32,123元 ①113年5月18日16時9分許 ②113年5月18日16時10分許 ③113年5月18日16時11分許 ④113年5月18日16時13分許 ①13,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4,000元 【基於混同原則】 高雄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苓雅建民店」 14 葉竹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8日13時2分許佯為買家以MESSENGER暱稱「明宇」與葉竹君聯絡,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客服誆稱:解凍帳戶須先匯款確認帳戶內有無金流可以使用云云,致葉竹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8日17時50分許 23,01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煥凱 113年5月18日17時56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號建民路100號「統一超商身修門市」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陳暐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暐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 陳暐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陳暐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陳暐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 陳暐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表一編號7 陳暐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 陳暐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附表一編號9 陳暐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附表一編號10 陳暐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附表一編號11 陳暐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附表一編號12 陳暐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附表一編號13 陳暐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陳暐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得上訴)

2025-03-07

KSDM-113-審金訴-1781-2025030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湖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湖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湖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 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幸未肇事;㈣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52號   被   告 李湖湘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 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湖湘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22時20分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 許止,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寒軒飯店和平店飲用 酒類,詎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吐氣 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逾上開標準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行 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紅燈迴轉為警攔查,復經警 發現其身有酒氣,於同日22時4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湖湘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酒精測試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2025-03-06

KSDM-114-交簡-167-202503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暐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暐霖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龔洪泉」署押貳枚,均沒收 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暐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連續偽簽2枚「龔洪泉」之署押,係基 於同一逃避查緝及處罰之目的,侵害之法益亦同一,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評價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警方查緝,竟偽 造「龔洪泉」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龔洪泉及妨害司法機關 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龔洪泉」之署名共2枚,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出處) 偽造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酒精濃度測試單2張 (偵卷第25頁) 「受測者」欄 「龔洪泉」之署名2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13號   被   告 陳暐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暐霖於民國113年12月2日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義華路與義華路299巷 口時,與陳信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陳暐霖誤以為另案已遭通緝,為規避警方查緝,竟基於偽 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2時59分許,向警方表明身分係龔洪 泉,且在警方所製作之酒精濃度測試單(案號:0036)之「 受測者」欄處,冒用龔洪泉之名義,偽簽「龔洪泉」署名2 枚再交還警員收執,足以生損害於龔洪泉及交通主管機關對 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確性,嗣經警發覺有異將陳暐霖帶回 派出所查驗身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暐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均坦承 不諱,復有被告偽簽「龔洪泉」署名之酒精濃度測試單2份 、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酒精濃度測試單之製作權人為值勤警員,受測人在其上之 「受測者」欄上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對該測試 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名罪嫌。偽造之「龔 洪泉」之簽名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2025-02-27

KSDM-113-簡-5168-2025022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苑馨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9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0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苑馨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姚苑馨於訊問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 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犯一般洗錢罪(犯洗錢財物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詳後述);另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始自白犯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  ㈠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一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 行,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無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   ㈢從而,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並加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後,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如適用現行法,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經綜合比較後,行為時法及現行法之最高度刑相等,比 較最低度刑以現行法較長,故應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自應整體適 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又附件之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 且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亦有分次提領之情形 ,惟此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 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故被告就 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而被 告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防堵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擔任領款車手之方式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 附件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由不詳共犯隱匿經手 之贓款,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前開被害人難 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但迄今尚未與附件所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 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新臺幣1,000元等語(院卷第15 9頁),此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被告自動繳回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附件所示被 害人所匯之款項,業由被告依指示提領轉交後而不知去向, 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 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29號   被   告 姚苑馨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10樓之4             居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苑馨於民國113年1月6日前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無證 據證明其知悉為3人以上),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5,000至6,000元不等之報酬。姚苑馨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 轉帳金額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姚苑馨則於附表所示提 領時間、地點,持詐欺集團事先準備之金融提款卡,提領附表 所示提領金額後,復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藉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所得 財物之實際去向與所在。嗣李婷萱、陳珮甄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婷萱、陳珮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姚苑馨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該不詳之人,並獲得1,000元至2,000元之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係擔任車手,辯稱:我在網路應徵工作,幫外務公司收貨款云云。 2 告訴人李婷萱、陳珮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3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2人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4 統一超商正心店、全家超商心誠店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共6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之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為計數,被告就如附 表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 婉 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李婷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6日13時52分許,佯為臉書買家、LINE暱稱「Akilaai」、蝦皮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李婷萱謊稱欲使用蝦皮賣場交易,復稱賣場無法下單,須簽署三大保障切結書等語,致李婷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6日14時25分許 49,986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6日14時31分許 同日14時33分許 同日14時3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正心店ATM 20,005元 20,005元 10,005元 113年1月6日14時29分許 14,123元 113年1月6日14時51分許 同日14時52分許 同日14時53分許 同日14時5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心誠店ATM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4,005元 2 陳珮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6日12時許,佯為臉書買家「周奕涵」、LINE暱稱「宜惠(哲&涵媽咪)」、7-11賣貨便及郵局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陳珮甄謊稱欲使用7-11賣貨便交易,復稱賣場遭凍結,須簽署三大保障條款等語,致陳珮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6日14時27分許 49,950元

2025-02-26

KSDM-114-金簡-114-20250226-1

智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世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續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世鴻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再於取得該 等商品之日起」更正為「再於108年4月15日(即前次因陳列 侵害商標權商品為警查獲之日)後之某日起」,及附件附表 一、二更正為本案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商標法第97條雖於民國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然尚未施行, 是本案並無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 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則該次行為,自不能論以 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員警購得附表編號1所示仿冒CHANEL商標之項鍊1 件時,其目的僅在蒐集不法事證,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揆 諸前揭說明,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惟商標法 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高世 鴻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 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 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 ,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 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489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被告於108年4月15日後 之某日起至109年1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陸續在蝦皮購物網 站陳列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 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上揭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陳列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意 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 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不小之侵害, 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亦 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 情;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非法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 商品之期間、數量,暨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均應依商標 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俱宣告沒收之 。  ㈡另員警基於蒐證目的,下單購得仿冒CHANEL商標之項鍊1件, 因此支付新臺幣(下同)340元(含運費)等節,有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案件移送書、蝦皮拍賣網站商 品介紹及交易等相關網頁列印畫面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 07至108頁、偵一卷第7頁),因運費並非被告實際取得之款 項,核非犯罪所得,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僅280元【計 算式:340元-60元=280元),雖因員警自始即無買受真意, 然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立法意旨,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取 得之不法利得應予澈底剝奪,以根絕犯罪誘因,則犯罪行為 人因犯罪於客觀事實上所取得之財物或不法利益,縱依法應 返還、賠償權利人,於權利人實際取回該財物或損害獲得償 付前,仍不應允許犯罪行為人保有該不法利得,而應予沒收 ,是認員警為購得上開商品而給付之款項,仍屬被告犯罪所 得,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雖未 扣案,仍不應由其繼續保有,爰就此部份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為警扣案如附件附表三所示之物,未經商標權人鑑定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民國) 指定商品 是否提告 1 仿冒CHANEL商標之項鍊 1件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7年3月31日 戒指、項鍊 否 2 仿冒CHANEL商標之飾品 50件 3 仿冒CHANEL商標之戒指 5件 4 仿冒YSL商標之飾品 134件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 00000000 113年8月31日 貴金屬、寶石 否 5 仿冒Champion商標之手環 500件 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後出售予「美商ABG冠軍有限責任公司) 00000000 122年3月31日 運動用護腕、運動用品、體育用品 否 6 仿冒SUPERME商標之手環 116件 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116年12月15日、 115年4月30日、 120年1月15日 手機掛繩、智慧手環、手錶、錶帶、手環 否 7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手提包 19件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手提包 否 8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紙袋 22件 同上 同上 同上 紙製購物袋、紙製包裝袋 否 9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化妝鏡 9件 同上 同上 同上 化妝用具 否 10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梳子 9件 同上 同上 同上 髮梳 否 11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杯墊 102件 同上 同上 同上 鍋墊、隔熱手套 否 12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公仔口哨 32件 同上 同上 同上 哨子 否 13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伸縮數據線 11件 同上 同上 同上 電線 否 14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飾品 567件 同上 同上 同上 手機吊飾、裝飾品 否 15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手環 12件 同上 00000000 120年10月15日 貴金屬首飾、手鐲 否 16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戒指 87件 同上 同上 同上 貴金屬首飾 否 17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轉珠 13件 同上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玻璃珠 否 18 仿冒MY MELODY商標之伸縮數據線 1件 同上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電線 否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39號   被   告 高世鴻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世鴻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圖樣,業經附表一所載 之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 得商標專用權(註冊證號、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商標權 人均詳如附表所載),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 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商 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之文字及圖樣,亦不得販 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該等商品,且明知 某不詳人士所提供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仿冒商標商品 ,詎仍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 ,於民國108年間先向某不詳人士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 商標商品1批後,再於取得該等商品之日起,至民國109年1 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 ,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進入蝦皮拍賣網站,以其女 高郁茹(所涉商標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eagl ekao」拍賣帳號,在該網站上以售價新臺幣(下同)280元 之價格,刊登販賣仿冒前開商標商品之照片及訊息,供不特 定人選購而陳列之。嗣為警在網路上瀏覽網頁發現後下標拍 定仿冒CHANEL商標項鍊1件,並於108年10月18日取得高世鴻 販售之上開項鍊1件而查扣之,復經警方送請鑑定確認係仿 冒商標商品後,於109年1月7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在高世鴻所承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貨品倉 庫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及附 表三之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世鴻坦承不諱,並有蝦皮拍賣網 站商品介紹及交易等相關網頁列印畫面、寄件包裹照片、包 裹寄件人資料查詢、寄件人包裹登記簿、通聯調閱查詢單、 扣押證物(相片)商標對照表、附表二商品之相關鑑定報告書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列印表、搜索現 場查訪照片、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員警購買前揭仿冒CHANEL商標項鍊時,係以蒐證為目的, 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商標法 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僅能論以意 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 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 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 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仿冒商標 商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附表一: 編號 商標註冊證號 商標專用商品範圍 商 標 權 人 1 00000000 戒指、項鍊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2 00000000 貴金屬、寶石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 3 00000000 00000000 鐘錶及計時器 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 4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手機掛繩、智慧手環、手錶、錶帶、手環 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 5 00000000 00000000 金屬製醫院用識別手環、電線、紙盒、手提包、皮包、化粧用具、髮梳、玻璃珠、徽章、手機吊飾、手機裝飾品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6 00000000 電線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7 00000000 人造珠寶及人造珠寶所鑲製之戒指、手鍊、項鍊、胸針、耳環、耳環夾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CHANEL商標之項鍊 1件 警方蒐證取得 2 仿冒CHANEL商標之飾品 50件 警方搜索查扣 3 仿冒CHANEL商標之戒指 5件 同上 4 仿冒YSL商標之飾品 134件 同上 5 仿冒Champion商標之手環 500件 同上 6 仿冒SUPERME商標之手環 116件 同上 7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手提包 19件 同上 8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紙袋 22件 同上 9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化妝鏡 9件 同上 10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梳子 9件 同上 11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杯墊 102件 同上 12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公仔口哨 32件 同上 13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伸縮數據線 11件 同上 14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飾品 567件 同上 15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手環 12件 同上 16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戒指 87件 同上 17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轉珠 13件 同上 18 仿冒MY MELODY商標之伸縮數據線 1件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SUPERDRY商標之手環 65件 警方蒐證取得 2 仿冒龍貓商標之伸縮數據線 1件 警方搜索查扣

2025-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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