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永欣

共找到 15 筆結果(第 11-15 筆)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37號 聲 請 人 林永欣 相 對 人 王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36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8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36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 09年7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1-18

SCDV-113-司票-1737-20241118-1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振戎律師 黃冠嘉律師 被 告 林永欣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被 告 潘景松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如附件1)及移送 併辦(如附件2),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0、82至84、86、87、89至267「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0、82至84、86、87、89 至26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申○○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0、82至84、86、87、89至267「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0、82至84、86、87、89 至26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f○○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19、20、23至25、31所示之物均沒收;f○○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4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f○○為英聯網路行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英聯公司)之 負責人,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金融帳戶為個人或公司 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成立公司及前往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個人或公司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本無另向他人 收購或借用之必要,明知將自己名義出借予他人、甚至提供 自己名下或公司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 以追查,猶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每個 月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代價,自民國109年2月起,將其 英聯公司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帳號0831XXXX2848號 帳戶(下簡稱:聯邦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帳號 272XXXX5291號帳戶(下簡稱: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乙○ ○、申○○作為收受、提領及轉出贓款使用之洗錢不法工具(f○ ○係在109年2月11日配合辦理後述之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 限公司〈下簡稱:萬事達公司〉簽約,故認定其幫助行為係自 109年2月即開始)。  ㈡乙○○、申○○取得上開英聯公司帳戶資料後,先由申○○、f○○於 109年2月11日以英聯公司名義與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萬事達 公司簽立金流代收代付合約、申○○復於同年10月1日以英聯 公司名義向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 國際公司)簽立金流代收代付合約,由萬事達公司、中華國 際公司接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含超商條碼代收、超商代 碼代收、虛擬帳戶代收等),並以上開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及 第一銀行帳戶作為實體對應帳戶(即萬事達公司、中華國際 公司日後將代收款項匯至上開帳戶)。而乙○○、申○○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6月前某時許,參與真實身分不 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集 團有未滿18歲之人,有關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下簡稱:本案詐欺集團),乙○○向本案詐欺集團表示可以 提供上開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 款項匯入或詐欺集團為取信被害人匯出款項(起訴書附表編 號80、245、256)之用,且由其負責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及 交付款項,並要求以被害人匯款之2.5%作為報酬,而申○○則 負責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務整理與提領款項之車手,上開約 定之報酬則由其2人平分。上開詐騙分工議定後,乙○○、申○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於 附表一編號1至87(編號81與編號79為同一人;編號85與編號 84為同一人,但詐騙手法及時間均不同;編號88與編號60為 同一人、同一犯罪事實)、89至267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 編號1至87、89至267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80、8 2至84、86、87、89至267所示之U○○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87、89至267所示之時間 繳費或匯款(施行詐術之方式、被害人等匯款之時間、金額 及匯入之帳戶,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87、89至267所載),再 由萬事達公司、中華國際公司代收該等款項後,定期撥款至 前開英聯公司聯邦銀行或第一銀行帳戶(f○○部分另有附表一 編號268至288〈編號289與編號263為同一人、犯罪事實相同〉 、編號290以及附表二部分),以及部分匯款至乙○○另取得洪 家逸(此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結)登記為元晉科技有 限公司(下簡稱:元晉公司)負責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1707XXXX2406號帳戶(下簡稱:合庫銀行帳戶,此部分為 起訴書漏載,簽約模式與英聯公司相同,此部分無證據證明 與申○○、f○○有關),乙○○、申○○再指示林冠綸、林孟宇、 蘇宏毅等人(上開林冠綸、林孟宇、蘇宏毅部分犯行業經本 院審結)或由申○○自英聯公司聯邦銀行或第一銀行帳戶提領 附表一編號1至87、89至267所示之詐欺款項,扣除其2人應 分得之2.5%利潤後,再由乙○○將將剩餘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 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 ;被告申○○於偵查(偵9408卷第73頁)、本院準備及審理時; 被告f○○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f○○手機 內與暱稱「畫雞丸Plus」、已刪除帳號之不明人士、「Wan Krisma」、「Rain Chiu」、「韓森」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9407卷第57至195頁)、聯邦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 科110年10月7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46618號函及其所附 被告f○○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自動化設 備交易明細日報表、英聯公司帳戶匯入f○○個人聯邦銀行帳 戶款項整理表(偵緝1010卷第83至90頁)、被告申○○持用Sa msung平板內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申○○之暱稱 為「老男孩」,偵5129卷一第31至127頁)、被告申○○Acer 筆電資料(偵5129卷一第171至208頁)、桃園市政府108年1 2月18日府經登字第10891137820號函檢附英聯公司設立登記 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偵緝1010卷第239至249頁)、萬 事達公司110年6月16日<110>萬字第823號函檢附與英聯公司 簽訂之金流服務合約書(同上偵卷第124至140頁)、中華國際 公司110年10月4日中總110字第1004-1號函檢附PEPAY整合服 務合作合約書(偵緝1010卷第222至232頁)、英聯公司聯邦銀 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152卷〈編號1〉第37至12 1頁〈交易明細表之時間,下均同〉109/11/01-109/12/31、桃 檢偵26929卷〈編號225〉第71至178頁、110/01/1-110/1/31、 偵21461卷〈編號244〉第11至124頁110/2/1-110/2/28、偵174 31卷〈編號199〉第16至74頁、110/02/28-110/3/6、偵12427 卷〈編號81〉第37至43頁、110/3/9-110/3/11、偵11323卷〈編 號52〉第41至51頁、110/03/11-110/3/13、偵12783卷〈編號8 4〉第38至67頁、110/03/13-110/3/17、偵18193卷〈編號217〉 第33至58頁、110/03/14-110/03/30、偵21006卷〈編號239〉 第14至33頁、110/3/29-110/4/1、偵289卷〈編號248〉第22至 55頁、110/4/1-110/4/6、偵21462卷〈編號245〉第36至58頁 、110/5/25-110/5/31、苗偵7826卷〈編號256〉第26至28頁、 110/6/12-110/6/15、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0592卷第24至51頁、偵 13686卷三第128至182頁、偵緝1010卷〈編號1〉第142至191頁 、108/11/14-110/7/20)、教戰手冊(偵9407卷第249至253頁 )在卷可佐,以及附表一編號1至80、82至84、86、87、89至 267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可證(被告f○○部分尚有附表一編號2 68至288、290及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被告3人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起訴書附表更正與說明:  ㈠起訴書附表有諸多誤載跟疏漏,均以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6 7所載內容為更正或補充。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戊○○雖有10萬元之待付款、附表編 號123之被害人黃○○亦有3萬元之待付款、附表編號218之被 害人丙○○亦有1千元之待付款,然萬事達公司曾回函表示: 交易明細中顯示「待付款」,「待付款」亦即消費者未繳納 該筆款項,另該筆交易原始單內容應請實際使用人提供,本 公司無法提供該筆交易原始訂單內容等詞,有卷存萬事達公 司110年9月3日〈110〉萬字第1580號函(偵13686卷四第77頁) 可參,且觀諸附表一編號30之被害人Z○○亦有2萬元之待付款 ,有萬事達公司110年3月12日<110>萬字第204號函(偵11313 卷第44、45頁),Z○○於警詢時自陳後續查無資料,無匯款等 語(同上偵卷第51頁),足見萬事達公司上開回函應無錯誤, 而卷內僅有戊○○、黃○○、丙○○之指述外,並未有其3人匯款 完成交易之紀錄,此部分難認為真,應認上開待付款部分均 是未匯入之款項而予以扣除。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60、88之被害人均為c○○,被騙之詐騙手法、 被騙金額均相同,此部分顯屬贅載,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 正(本院金訴卷四第270頁),應屬同一案件。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79、81之被害人均為h○○;附表編號84、85之 被害人均為A○○,其2人2次被騙之詐騙手法與詐騙金額固有 不同,但依卷內資料無從排除非同一詐欺集團所為,此部分 採對被告3人有利之認定,認係同一詐欺集團接續對h○○、A○ ○為詐騙行為,屬同一案件。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118之被害人酉○○除匯款1千元至英聯公司聯 邦銀行帳戶外,另有匯款7千元、4千元至元晉公司合庫銀行 帳戶,此觀諸萬事達公司110年5月6日<110>萬字第501號函( 偵14119卷第50、51頁)即明,而元晉公司是被告乙○○所掌控 ,亦據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本院金訴卷四第272 頁),並有卷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0號、111 年度金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本院金訴卷三第81至90頁)可 證,是酉○○上開匯入元晉公司之款項與匯入英聯公司聯邦銀 行帳戶之行為,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接續詐騙所為,應屬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惟元晉公司部分與被 告申○○、f○○無關(故在計算被害人被騙總金額時不計入), 併此敘明。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131之被害人卯○○除匯款11萬6千元至英聯公 司聯邦銀行帳戶外,另有匯款合計19萬元至元晉公司合庫銀 行帳戶,此觀諸萬事達公司110年6月1日<110>萬字第678號 函(偵14120卷第120、121頁)即明,而元晉公司為被告乙○○ 所掌控,業如前述,可認卯○○上開匯入元晉公司之款項與匯 入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之行為,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接續詐 騙所為,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惟 元晉公司部分與被告申○○、f○○無關(故在計算被害人被騙總 金額時不計入)。  ㈦起訴書附表編號190之被害人N○○除匯款2千元至英聯公司聯邦 銀行帳戶外,另有匯款合計9千5百元至元晉公司合庫銀行帳 戶,此有卷附萬事達公司110年6月4日<110>萬字第747號函( 偵16050卷第23頁)可參,而N○○上開匯入元晉公司之款項與 匯入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之行為,係本案詐欺集團接續詐 騙所為,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惟 元晉公司部分與被告申○○、f○○無關(故在計算被害人被騙總 金額時不計入)。  ㈧起訴書附表編號202之被害人B○○除匯款1千元至英聯公司聯邦 銀行帳戶外,另有匯款合計5千元至元晉公司合庫銀行帳戶 ,此亦有萬事達公司110年6月11日<110>萬字第779號函(偵1 7343卷第21、22頁)存卷可查,而B○○上開匯入元晉公司之款 項與匯入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之行為,應係本案詐欺集團 接續詐騙所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惟元晉公司部分與被告申○○、f○○無關(故在計算被害人被 騙總金額時不計入)。   ㈨起訴書附表編號206之被害人天○○除匯款5千元至英聯公司聯 邦銀行帳戶外,另有匯款合計5千元至元晉公司合庫銀行帳 戶,此參以萬事達公司110年6月4日<110>萬字第748號函(偵 17576卷第117、118頁)即明,而天○○上開匯入元晉公司之款 項與匯入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之行為,係本案詐欺集團接 續詐騙所為,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惟元晉公司部分與被告申○○、f○○無關(故在計算被害人被 騙總金額時不計入)。  ㈩起訴書附表固記載編號215之被害人V○○於110年3月18日1時42 分匯款1千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等詞,然被害人V○○於 警詢時均未證稱上開款項,此有V○○警詢筆錄(偵18129卷第7 4至85頁)可證,參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詢英聯公 司時,亦只有詢問2千元之資料,並未有上開1千元部分,有 該分局110年5月17日新北警土刑字第第1103701590號函(同 上偵卷第102、103頁)可佐,是此部分顯屬誤載,並經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刪除,有準備程序筆錄附 卷可參(本院金訴卷四第271頁),是起訴書附表編號215有關 1千元之記載應予以刪除。   起訴書附表編號266之被害人玄○○除匯款1千2百元至英聯公司 聯邦銀行帳戶外,另有匯款合計3萬5千元至元晉公司合庫銀 行帳戶,此觀諸萬事達公司110年12月10日<110>萬字第1999 號函(偵4206卷第38、39頁)即明,而玄○○上開匯入元晉公司 之款項與匯入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之行為,亦係本案詐欺 集團接續詐騙所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 審究,惟元晉公司部分與被告申○○、f○○無關(故在計算被害 人被騙總金額時不計入)。   起訴書附表編號267之被害人庚○○除匯款5千元至英聯公司聯 邦銀行帳戶外,另有匯款合計5萬元至元晉公司合庫銀行帳 戶,此參萬事達公司110年11月1日<110>萬字第1906號函(偵 8545卷第29、30頁)即明,而庚○○上開匯入元晉公司之款項 與匯入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之行為,係本案詐欺集團接續 詐騙所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惟 元晉公司部分與被告申○○、f○○無關(故在計算被害人被騙總 金額時不計入)。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337、21209、21865、2 6409、26681號、112年度偵字第29482、29483、29484號、1 13年度偵字第8738號移送併辦記載被告申○○擔任車手提領被 害人款項部分(該提領被害人之記載亦非正確),因本院認定 被告申○○為本案之正犯,負責帳務整理部分,本應對於起訴 書附表所載被害人等負責,佐以被告申○○與辯護人均為認罪 之答辯,則其提領那些被害人款項顯然沒有那麼重要,是本 判決附表一不記載被告申○○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款項部分。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其等所涉犯之法律有修 正或新法施行,爰就與其3人有關之法律條文比較如下:   ⑴有關詐欺部分:  ①被告乙○○、申○○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 同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其2人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 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 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雖被告乙○○、申○○本案犯 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之事由, 但上開條文規定乃其2人為本案犯行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乙○○、申○○就本案詐欺犯行逕行適 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即可。  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1.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 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 用,而應依刑法第2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乙○○、申○○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2人於偵查、 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對於其2人所為加重詐欺之犯行自白不 諱,且賠償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失(詳附表三所列),其等賠償 之金額遠大於其2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詳附表三編號267下 一列,詳細理由參後述「刑之減輕事由」所載),而其與被 害人等調解時,上開條文尚未修正公布,導致被告乙○○、申 ○○無從知悉並繳交其2人之犯罪所得,而逕自與被害人等賠 償,是若認其2人與被害人等賠償不得視為繳交其犯罪所得 ,顯非公平,應認其2人上開行為均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要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該條規定減 輕其刑。  ④被告乙○○就本案加重詐欺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詳後述刑之減 輕部分),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乙○○就加重詐欺部分仍可 適用上開規定而有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有關洗錢部分:  ①洗錢防制法第2條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 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 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以現行法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將洗錢之定義更有體系 及更加明確,並擴大洗錢範圍。因本件被告3人之行為均構 成修正前或修正後之第1款及第2款洗錢行為,故此部分修正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②被告乙○○、申○○部分: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乙○○、申○○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法定最高刑度由7年有期徒刑,降為 5年有期徒刑,對被告乙○○、申○○而言,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申○○。  2.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 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而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將原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規定,被告 乙○○、申○○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其2人均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對其2 人行為並無較為有利;佐以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39、2964、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 明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有關減刑部分既得以割裂適用, 應以被告乙○○、申○○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其2人最為有利。  3.又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載有明文,參照該條之立法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 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 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 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足徵 上開條文為被告乙○○行為時所未有之規定,而被告乙○○就洗 錢部分有向員警自首及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形(自首詳後 述刑之減輕部分,繳交犯罪所得部分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之說明),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   ③被告f○○部分:  1.被告f○○所犯係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固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屬「總則」性質 ,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 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 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 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605號判決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f○○。  2.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修正業如前所述,相較於行為時 法均為嚴格,而被告f○○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本案準備及 審理時始坦承上開犯行,亦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 分),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f○○, 而被告f○○有關法定刑部分雖係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對其較為有利,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之說明,有 關減刑部分得割裂適用,故以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f○○較為有利。    ⑶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申○○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 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申○○較為有利,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申○○行為時即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⑴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80、82至84、86、87、89至101 、103至127、129至142、144至155、157至175、177至218、 220至229、232至249、251至2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02、128、143、156、176、219、23 0、231、25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上開被害人等之款項被中華國際公司圈存而未匯至英聯公司 帳戶)。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構成洗錢既遂罪,容屬誤解, 附此敘明。  ⑵核被告申○○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認定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 以被害人最早瀏覽詐欺集團網頁之時間)、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80、82至84、86、87、89至 101、103至127、129至142、144至155、157至175、177至21 8、220至229、232至249、251至2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02、128、143、156、176、219、 230、231、25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  ⑶被告f○○係將英聯公司之聯邦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被 告乙○○、申○○,其除因警方通知應訊要求被告乙○○、申○○提 供資料外,未再有干涉英聯公司內部相關事務之行為,而依 卷內資料無從證明被告f○○於交付上開英聯公司帳戶資料時 即知悉另有犯法之第3人或本案詐欺集團之存在,是此部分 應為被告f○○有利之認定,是核被告f○○就附表一編號1至80 、82至84、86、87、89至288、290、及附表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中附表一編號102、128、143、156、176 、219、230、231、250則為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⑷下列移送併辦之被害人與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被害人、犯罪事 實均相同,屬同一事實,自得併予審理。  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337、21209、21865、2 6409、26681號、112年度偵字第43號移送併辦就被告乙○○、 申○○部分所載被害人巳○○(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K○(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8)、Y○(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F○○(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7)、J○○(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地○○(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133)、M○○(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6)、l○○(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6)、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98、18524、21336號 移送併辦所載被害人E○○○(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3) 。  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482、29483、29484號 移送併辦所載被害人T○○(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宇○○(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34)、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5)、I○○(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44)、壬○○(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1)、G○○(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185)、D○○(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4) 、b○(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221)、j○○(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8)、寅○○(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90)、S○○(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1)、P○○(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179)、i○○(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5)、H○○(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132)。  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38號移送併辦所載被害 人F○○(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Y○(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J○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地○○(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3)、M○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6)、l○○(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⑸被告f○○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下列被害人雖為 起訴書所漏載,然與其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附表一 編號1至80、82至84、86、87、89至267)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99號移送併辦所載被 害人丁○○(附表一編號268)。  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86、9915、10033、100 34、10559、11777、12272、12743號移送併辦所載被害人R○ ○、a○○、g○○、L○○、Q○○、甲○○、W○○、未○○、宙○○、辛○○( 附表一編號269至278)。  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64號移送併辦所載被 害人d○○(附表一編號279)。  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337、21209、21865、2 6409、26681號、112年度偵字第43號移送併辦所載被害人辰 ○○、X○○、午○○、k○○、O○○、己○○(附表一編號280至285)。  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98、18524、21336號 移送併辦所載被害人亥○○、e○○、癸○○(附表一編號286至288 )。  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35號移送併辦所載被 害人C○○(附表一編號290)。  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482、29483、29484號 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害人江苡芹、廖瓊華、許琍婕、郭育騰、 莊燿銘、黃嗣詠、龔祐陞、周怡君、周祐嘉、周子詒(追加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貽,以上為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17至 25,附表二所載)。  ㈡共犯關係:   被告乙○○、申○○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80、82 至84、86、87、89至267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⑴接續犯: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3、4、6至10、12、14至17、19至24、 27、29至32、37、40、42、48、50、51、53、59、63、65、 73、79(含81)、80、83、84(含85)、89、95、105至108、11 5、116、118、119、122、123、131、133至135、137至139 、143、150、153、155、157、158、160、162、164、167、 170、174、178、180、186、189、190、191、193、194、19 9、200、202、204、205、206、208、214、217、218、219 、226、229、231、232、234、236至241、244、254、257、 259、260、261、263、266、267所示被害人等因遭詐騙而有 多次匯款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 接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罪。  ⑵想像競合犯:  ①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80、82至84、86、87、89至267所 為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含既、未遂);被告申○○就其所犯附表一編 號10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9、11 至80、82至84、86、87、89至267所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含既、 未遂),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皆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②被告f○○以一行為提供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資料 予被告乙○○、申○○,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含既、未遂)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⑶罪數: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乙○○、申○○ 就其2人所犯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80、82至84、86、87、89至 267,共26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乙○○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自首之要件:  ①附表一編號1至80、82至84、86、87、89至267所示之被害人 等報警後,員警根據萬事達公司之回函,認為被害人等之款 項係匯入英聯公司帳戶,故承辦員警均僅傳喚英聯公司之負 責人即被告f○○應訊,而被告f○○最早應訊之時間為109年11 月30日,第2次應訊時間則為110年8月31日(偵緝1010卷第4 至7頁,已晚於被告乙○○自首時間,不贅述),被告f○○於109 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僅泛稱:我是英聯公司之負責人,相關 被害人匯款資料需要回公司查明才可提供(偵7618卷第7至9 頁),顯見承辦員警於受理上開被害人報案時,皆僅認為犯 罪嫌疑人為被告f○○,尚未及於被告乙○○。  ②被告乙○○於110年7月5日即主動前往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自 陳自首一節,有被告乙○○110年7月16日警詢筆錄可佐(新北 地檢署111偵35432卷第9至13頁),被告於警詢自承:是其找 洪家逸出面開設元晉公司、英聯公司之負責人為f○○,並與 萬事達公司、中華國際公司簽約,接受上開2家公司匯入公 司之款項,由林孟宇、湯宇澤等人提領後係交給被告乙○○, 且提供相關交易紀錄予警方等詞,並有被告乙○○提出之被害 人明細表(同上偵卷第15至27頁)可參;此參諸被告乙○○另案 即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判決理由:證人即 時任永和分局偵查隊副隊長洪順柔於原審證稱:(被告乙○○ 是在何時跟你聯繫?)是110年7月初,被告乙○○先聯繫刑事 局副隊長楊聿軒,跟他說有朋友有案子要向警方自首或說明 ,因為我們跟刑事局長期有合作案件,副隊長跟我說是否人 帶到我這邊,到7月4或5日被告就到我這邊討論,當下說是 他自己涉嫌犯罪;(被告當時陳報的內容為何?)主要被告 乙○○提到他是第三方金流公司,但我們警察當時對這種犯罪 沒有很瞭解,被告乙○○說他接受萬事達公司代收的虛擬貨幣 ,萬事達公司扣除手續費再把虛擬貨幣轉換到被告乙○○的元 晉、英聯公司;(接受到這個報案之後,專業的手法後來怎 麼做更進一步的確認?)當時被告乙○○表示之後,我們分局 承辦人對這手法不了解,我們請被告乙○○整理相關金流、公 司資料,及被告乙○○提供的交易明細,我們約定時間到刑事 局,我們後來請刑事局製作筆錄;(後續的處理就你所知為 何?)後來我們案子就報請檢察官偵辦;(被告乙○○去找你 們承認他自己有犯罪,他犯什麼罪?)他陳述他第三方公司 的金流,我們告訴他可能會有洗錢防制法甚至有詐欺罪。我 不記得被告乙○○陳述的完整內容,以我們偵辦是認為被告乙 ○○是涉嫌洗錢、詐欺;(你手邊有無當時的筆錄?)有。( 庭呈110 年7月16日、同年9月20日、111年2月16日筆錄); (剛問到被告乙○○跟你說他做什麼事,可能是犯罪,有講到 第三方公司這些事情,你跟他說可能犯洗錢、詐欺罪,你告 訴他之後,他如何表示?)有,被告乙○○說他會承認犯罪, 我告訴他可能涉犯洗錢、詐欺後,他說他會自首,他會坦白 承認他犯過這些事;(在被告乙○○出現跟楊聿軒跟你談話之 前,你們警方有無任何消息關於被告乙○○犯罪的行為?)沒 有;(根據筆錄內容顯示被告乙○○到分局是因為元晉公司收 到永和分局的函文,要求他們要來說明被告可能涉嫌詐欺、 甚至後面筆錄提到他不止收到永和分局的函文,還有很多機 關的函文,表示機關已經開始介入調查,才找他們說明,怎 麼說什麼都不知道?)應該是負責人的部分,負責人好像不 是被告乙○○,不是針對被告乙○○;(是針對元晉公司的負責 人嗎?)我不清楚,好像是針對元晉公司的負責人等語。又 觀諸證人洪順柔當庭提出被告乙○○於110年7月16日、9月20 日、111年2月16日分別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 大隊、永和分局之調查筆錄,可知被告乙○○供承略以:永和 分局向元晉公司調閱資料,因元晉公司負責人洪政業(即洪 家逸原名)不明白實際的業務流程及經過,所以我出面說明 ,因我要跟第三方金流公司簽約,所以找洪政業一起合作, 由其開設公司,我負責提供軟體及接洽業務,及出面與萬事 達公司簽約,能自動透過系統,取得虛擬帳號及超商條碼, 我可提供登入系統相關證明、後台帳號密碼給警方查驗;依 我提供之「虛擬帳號」、「超商繳費代碼」被害人資料共65 8筆、超商代碼繳費126筆,合計新臺幣1,138萬0653元;元 晉公司之本案帳號有接受三方金流之款項,林洺(即林孟宇 原名)、湯宇澤是洪政業朋友,他們領錢後會交給我等語, 有上開調查筆錄、被告乙○○提供交易資料即虛擬帳號、超商 繳費代碼等資料附卷可稽。由上可知,本案原係因被害人報 案後,永和分局查悉金流由萬事達公司流入元晉公司,乃發 函向元晉公司調閱資料,被告乙○○即主動出面說明本案始末 ,即係被告乙○○找洪家逸出面開設元晉公司,被告乙○○並與 萬事達公司簽約,接受萬事達公司匯入公司之款項,由林孟 宇、湯宇澤等人提領後係交給被告乙○○,且提供相關交易紀 錄予警方。是被告乙○○於警察尚未確知其涉犯詐欺及洗錢犯 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其所涉犯之主要事實,並接受裁判,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等詞即明,有卷附上開判決 書(本院金訴卷五第69至82頁)可參。  ③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 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定 有明文,參以該法條文字有「其犯罪所得」、「全部犯罪所 得」之分,顯見該法條之繳交其犯罪所得應指行為人之實際 獲利所得,而非被害人之被害金額。查,被告乙○○自首本案 犯行,已如前述,而本案被害人之被害金額合計為6,079,70 3元(詳附表三編號267下一列所載),被告乙○○之獲利計算為 被害人匯款金額之2.5%,其再與被告申○○平分,業據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金訴卷四第412頁),亦為被告申○ ○所肯認(同上卷頁),是被告乙○○、申○○在本案之犯罪所得 均為75,997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計算式6,079,703×0.025 ÷2=),而被告乙○○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合計為867,387元(詳 附表三編號267下一列所載),顯見被告乙○○賠償之金額已高 於其犯罪所得,可認其已繳交其犯罪所得,是被告乙○○符合 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之要件,但考量本案已知 被害者眾,損失金額非微,且被告乙○○自首後亦有改口飾詞 否認之行,僅依法減輕其刑。再上開條文為刑法第62條之特 別規定,即毋庸再適用刑法第62條,附此陳明。  ⑵被告乙○○、申○○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 要件:  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②查,被告乙○○、申○○對於本案詐欺犯行於偵、審均自白不諱 ,被告乙○○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所述,而被告申○○賠償 被害人等之合計金額為1,389,260元(詳附表三編號267下一 列),高於其之犯罪所得,承前說明,亦應寬認被告申○○已 繳回犯罪所得,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又自首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 罪;自白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案 件儘速確定,立法目的不同,適用要件亦異,乃個別獨立減 輕其刑之規定。法院若認行為人同時存在此二情形,得遞減 其刑,是被告乙○○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 ,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之。  ③至被告乙○○、申○○雖亦賠償移送併辦之部分被害人等之損失 ,然因此部分非起訴範圍,本院將予以退併辦(詳後述退併 辦部分),日後檢察官應會另行提起公訴,是其2人日後仍可 在該案主張已賠償被害人損失,而在量刑上為其2人有利之 認定,故本院在本案就此部分不列入考量,附此陳明。  ⑶被告f○○部分:  ①被告f○○幫助犯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 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②被告f○○於本院準備及審判中坦承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⑷裁判上一罪之輕罪減刑部分:  ①被告乙○○、申○○均於偵查及本院自白上開洗錢犯行,本應依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俱減輕,且 附表一編號102、128、143、156、176、219、230、231、25 0部分屬洗錢未遂罪,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乙○○另有自首洗錢犯行,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其2人所犯洗錢罪部分均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就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②被告申○○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雖 其於偵查時就此部分未自白,但此乃檢察官未告知其涉犯上 開法條,致被告申○○僅能就檢察官所述詐欺、洗錢部分認罪 ,此觀諸111年4月15日訊問筆錄即明(偵9408卷第65、73頁) ,是此部分不利益不應由被告申○○承擔,應認被告申○○亦於 偵查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係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 之事由,作為被告申○○量刑因子併予審酌,且考量被告申○○ 在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角色及分工,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情節輕微,故無上開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餘地。  ⑸被告申○○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理由:   本院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頻傳,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 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本件又屬有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 而被告申○○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與刑法第339條 詐欺取財罪有所區隔,加重刑罰核屬加重詐欺罪之立法本旨 ;佐以本案已知之被害人即高達264人以上,且不含併辦部 分及追加起訴部分,被害人等損失金額合計達6百餘萬元, 被告申○○上開犯行助長詐騙歪風盛行,破壞社會秩序,以及 人與人間之信賴,惡性非低,犯罪動機亦無可憫之處,佐以 被告申○○因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刑, 已如前所述,法定刑已大幅降低,顯不符合刑法第59條「犯 罪情狀顯可憫恕」要件,難認有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餘地 ,是被告申○○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尚非有 據,自不予准許。   ㈤爰審酌被告乙○○、申○○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無視於政 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率然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以前揭分工方式參與詐騙 及洗錢犯行,其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被告f○○明知詐 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貪圖小利,提供英聯公司帳戶 資料予被告乙○○、申○○及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致附表一、二 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徒增檢 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其3人所為 均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乙○○、 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並非居於上層主要地位、 實際獲取之報酬有限,被告f○○則是提供英聯公司帳戶資料 之幫助手段,且其3人犯後坦認犯罪,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 調解、賠償所受損害(詳附表三所載),堪認被告乙○○、申○○ 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f○○雖亦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但 實際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本院金訴卷四第411頁),此部 分即無從為其量刑有利之認定,復考量被告乙○○、申○○就洗 錢部分有前述減輕事由、被告申○○尚有組織犯罪條例減輕事 由、被告3人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動機、目的、被害人人數高達264人、所詐騙之金額非微 ,暨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況、工 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四第413、414頁),另 被告乙○○犯後有協助警方建置反詐騙網站(本院金訴卷五第7 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申○○所犯之罪,以被害人受 害金額以及是否賠償為基準,以及賠償金額多寡就量刑再微 調,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0、82至84、86、87、89至2 6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f○○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f○○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乙○○、申○○之量刑基準(部分量刑會因賠償金額微調): 受騙金額 1-1萬元 1萬1元-5萬元 5萬1元-10萬 10萬1元以上 有   賠   償 乙○○ 3月 5月 7月 10月 申○○ 6月 8月 10月 1年1月 未   賠   償 乙○○ 4月 6月 8月 11月 申○○ 7月 9月 11月 1年2月  ㈥末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封鎖作用,固應結 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 ,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所量處被告乙○○、申○○於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 之刑,已充分評價其2人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且其2人業 已賠償部分被害人之損失,亦如前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 自均無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被告乙○○、林永興所宣告之刑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乙○○犯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現正執行中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日後與本案數 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且除本案外,被告乙○○、申○○尚有 追加起訴繫屬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2號),佐以本案移送併 辦部分,有部分移送併辦將退併辦,日後仍待檢察官為適法 之處理,是其2人所犯本案日後尚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情況,依前揭說明,本院認為宜待被告乙○○、申○○所犯各 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裁定為宜,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㈧不給予被告申○○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申○○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詞。惟按,法院 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 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予以審酌裁量。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 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 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 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 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查 本案被告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由申○○負責與 萬事達公司、中華國際公司簽立金流代收代付合約,由上開 2家公司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附表 一編號1至80、82至84、86、87、89至267,被告申○○負責被 害人匯款後之帳務整理及擔任車手,可知被告申○○屬詐騙集 團中不可缺少之重要角色,且本案被害人人數高達264人, 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若未執行相應刑罰,難使其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依上開情節,本院認就被告申○○於本 案之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 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⑴被告乙○○、申○○部分:  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乙○○、申○○ 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英聯公司印鑑5顆、附表四編號19英聯公 司第一銀行存摺2本,均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 規定均宣告沒收。  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0之白色小米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 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晶 片卡各1張)1支,係被告申○○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院金訴卷四第413頁) ;而附表四編號23至25之三星平板(IMEI:000000000000000 )、ACER筆電(偵5129卷一第257頁)、華碩電腦主機各1台(偵 5129卷一第271頁),亦是被告申○○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有卷附上開平板、筆電、電腦截圖(偵5129卷一第31至245 頁)可證,亦應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⑵被告f○○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附表四編號31之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IMEI:000000 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偵 9407卷第45頁)1支,係被告f○○所有,業據被告f○○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偵9407卷第12頁、本院金訴卷四第412 頁),而上開行動電話係其與被告乙○○、申○○等人作為本案 犯行聯繫之用,有卷存該行動電話對話截圖(偵9407卷第57 至195頁)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   ⑶至其餘扣案物(詳附表四編號1至5、7至18、21、22、26至30) ,均難認跟本案有關,被告3人亦否認與本案有關,爰均不 予以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起訴書固認定被告乙○○、申○○之犯罪所得為被害人匯入款項 之3%-10%,但起訴書對於如何計算犯罪所得則未有任何敘述 ;佐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獲利為1%-4%,平均大概2 .5%,其與被告申○○一人一半等詞明確,此部分亦為被告申○ ○所肯認(本院金訴卷四第412頁),本院認被告乙○○以2.5%作 為計算標準尚稱公允,是被告乙○○、申○○之犯罪所得以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2.5%為計算標準。又被告乙○○、申○○已如附表 三所示賠償部分被害人之款項,其2人賠償之金額均高於所 獲得報酬,已如前述,其2人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已 達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對其2人之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乙○○、申○○上開犯罪 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至被告申○○辯稱未賺到錢等詞,但僅有其片面之詞,並未 提出證據說明,且其所述圈存部分並非本案被害人等匯款之 金額,此乃係其與詐欺集團間之計算與分配問題,但無礙其 與被告乙○○就本案被害人已取得之報酬至明,自無從為其有 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⑶被告f○○於警詢及偵查時自陳因其提供英聯公司相關資料予被 告乙○○、申○○,每個月給付3萬5千元之代價作為報酬,有多 的話會再多給等詞明確(偵9407卷第14、241頁),此亦據被 告乙○○、申○○於偵查時陳述在卷(偵9408卷第69頁),而本案 被害人之被害時間自109年6月起迄110年7月(起訴書附表編 號226)止,共計13個月,然觀之被告f○○聯邦銀行0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分別於109年9月2日轉帳3萬5千元 、109年10月4日轉帳3萬5千元、109年10月15日轉帳10萬元 、109年11月2日轉帳2萬元、109年12月4日轉帳2萬元、110 年1月1日轉帳3萬5千元、110年2月1日轉帳3萬5千元、110年 3月2日轉帳3萬5千元、110年4月6日轉帳3萬5千元、110年4 月18日轉帳2萬元、110年5月2日轉帳3萬5千元、110年6月2 日轉帳4萬元(以上合計44萬5千元),有被告f○○上開聯邦銀 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偵9407卷第197至203頁)存卷可證,上 開款項均屬被告f○○之報酬,亦據被告f○○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在卷(本院金訴卷四第411頁),而除上開匯入之金額外,被 告f○○均否認有再收到任何報酬,被告乙○○、申○○亦否認有 再給被告f○○額外報酬,此有卷附審理筆錄(本院金訴卷四第 411、412頁)可參,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f○○除上開 報酬外,尚獲有其他報酬,採對被告f○○有利之認定,僅以 上開匯入之金額認定為被告f○○本案之報酬;又被告f○○雖與 部分被害人調解,但賠償被害人款項均是被告乙○○、申○○所 支付,有前述審理筆錄(本院金訴卷四第411頁)可證,可認 被告f○○之犯罪所得並未發還予上開調解之被害人,再上開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 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又縱屬義務沒收 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 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乙○○ 、申○○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2人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 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一編號1至80、82至84、8 6、87、89至267所示之被害人詐得之款項,除其2人與車手 之犯罪所得外,餘均經被告乙○○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 ,復無證據證明其2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故如對其2人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f○○部分,其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轉匯贓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自無前揭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併此 敘明。 六、退併辦部分(僅與被告乙○○、申○○有關):  ㈠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 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 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 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 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337、21209、2186 5、26409、26681號移送併辦所載被害人辰○○、X○○、午○○、 k○○、O○○、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80至285),以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98、18524、21336號移送併 辦所載被害人亥○○、e○○、癸○○(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86至288 ),前揭部分有關被告乙○○、申○○部分,因為上開移送併辦 所載被害人與起訴書附表所載被害人並不相同,是移送併辦 如成立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被害人不同即應分別論處,故 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宇青、鄭世揚 、陳沛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東峯、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郭書鳴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尹敏、郭騰月、林聰良、 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件1:起訴書案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1010至1039號、110年度偵字第11323、122 91、12532、12783、13015、13016、13019、13020、13064 、13344、13678、13679、13685、13686、13812、14119、1 4120、14121、14123、14377、14583、14751、15125、1512 7、15179、15180、15181、15182、15183、15310、15406、 15617、15626、15901、16048、16049、16050、16183、167 53、16834、16948、17201、17202、17203、17343、17431 、17438、17439、17576、17641、17932、18129、18193、1 8280、18281、18768、18769、18945、18946、19006、1913 5、19251、19441、19442、19621、19768、20027、20134、 20217、20303、21006、21047、21252、21337、21461、214 62、21768號、111年度偵字第108、289、1493、1765、2467 、2520、4206、4429、4717、5129、5601、5739、6508、67 69、6853、6923、7304、8545、9407、9408號。   附件2:移送併辦案號  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99號(被告f○○;被害 人丁○○)  2.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86、9915、10033、10 034、10559、11777、12272、12743號(被告f○○;被害人R○○ 、a○○、g○○、L○○、Q○○、甲○○、W○○、未○○、宙○○、辛○○)   3.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64號(被告f○○;被害 人d○○)  4.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337、21209、21865、 26409、26681號、112年度偵字第43號(被告f○○、乙○○、申○ ○;被害人辰○○、X○○、午○○、k○○、O○○、己○○、周姿穎〈起 訴書附表編號15〉、K○〈起訴書附表編號8〉、Y○〈起訴書附表 編號10〉、F○○〈起訴書附表編號7〉、J○○〈起訴書附表編號17〉 、地○○〈起訴書附表編號133〉、M○○〈起訴書附表編號226〉、l ○○〈起訴書附表編號6〉、戌○○〈起訴書附表編號9〉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98、18524、21336號 (被告f○○、乙○○、申○○;被害人亥○○、e○○、癸○○、E○○○〈起 訴書附表編號263〉)  6.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35號(被告f○○;被害 人C○○)  7.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482、29483、29484號 (被告乙○○、申○○;被害人T○○〈起訴書附表編號13〉、宇○○〈 起訴書附表編號34〉、丑○○〈起訴書附表編號75〉、I○○〈起訴 書附表編號44〉、壬○○〈起訴書附表編號41〉、G○○〈起訴書附 表編號185〉、D○○〈起訴書附表編號114〉、b○〈起訴書附表編 號221〉、j○○〈起訴書附表編號158〉、寅○○〈起訴書附表編號9 0〉、S○○〈起訴書附表編號151〉、P○○〈起訴書附表編號179〉、 i○○〈起訴書附表編號195〉、H○○〈起訴書附表編號132〉)  8.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38號(被告f○○、申○○ ;被害人F○○〈起訴書附表編號7〉、Y○〈起訴書附表編號10〉、 J○○〈起訴書附表編號17〉、地○○〈起訴書附表編號133〉、M○○〈 起訴書附表編號226〉、l○○〈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1-12

SLDM-111-金訴-437-20241112-1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節本) 111年度金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振戎律師 黃冠嘉律師 被 告 林永欣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被 告 潘景松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如附件1)及移送 併辦(如附件2),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0、82至84、86、87、89至267「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0、82至84、86、87、89 至26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0、82至84、86、87、89至267「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0、82至84、86、87、89 至26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19、20、23至25、31所示之物均沒收;甲○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4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為英聯網路行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英聯公司) 之負責人,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金融帳戶為個人或公 司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成立公司及前往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個人或公司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本無另向他 人收購或借用之必要,明知將自己名義出借予他人、甚至提 供自己名下或公司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猶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每 個月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代價,自民國109年2月起,將 其英聯公司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帳號0831XXXX2848 號帳戶(下簡稱:聯邦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帳 號272XXXX5291號帳戶(下簡稱: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 丙○○、乙○○作為收受、提領及轉出贓款使用之洗錢不法工具 (甲○○係在109年2月11日配合辦理後述之台灣萬事達金流股 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萬事達公司〉簽約,故認定其幫助行為 係自109年2月即開始)。  ㈡丙○○、乙○○取得上開英聯公司帳戶資料後,先由乙○○、甲○○ 於109年2月11日以英聯公司名義與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萬事 達公司簽立金流代收代付合約、乙○○復於同年10月1日以英 聯公司名義向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 華國際公司)簽立金流代收代付合約,由萬事達公司、中華 國際公司接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含超商條碼代收、超商 代碼代收、虛擬帳戶代收等),並以上開英聯公司聯邦銀行 及第一銀行帳戶作為實體對應帳戶(即萬事達公司、中華國 際公司日後將代收款項匯至上開帳戶)。而丙○○、乙○○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6月前某時許,參與真實身分 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 集團有未滿18歲之人,有關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 案,下簡稱:本案詐欺集團),丙○○向本案詐欺集團表示可 以提供上開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作為詐騙被害 人款項匯入或詐欺集團為取信被害人匯出款項(起訴書附表 編號80、245、256)之用,且由其負責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 及交付款項,並要求以被害人匯款之2.5%作為報酬,而乙○○ 則負責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務整理與提領款項之車手,上開 約定之報酬則由其2人平分。上開詐騙分工議定後,丙○○、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於附表一編號1至87(編號81與編號79為同一人;編號85與 編號84為同一人,但詐騙手法及時間均不同;編號88與編號 60為同一人、同一犯罪事實)、89至267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一編號1至87、89至267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8 0、82至84、86、87、89至267所示之丁○○等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87、89至267所示之 時間繳費或匯款(施行詐術之方式、被害人等匯款之時間、 金額及匯入之帳戶,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87、89至267所載) ,再由萬事達公司、中華國際公司代收該等款項後,定期撥 款至前開英聯公司聯邦銀行或第一銀行帳戶(甲○○部分另有 附表一編號268至288〈編號289與編號263為同一人、犯罪事 實相同〉、編號290以及附表二部分),以及部分匯款至丙○○ 另取得洪家逸(此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結)登記為元 晉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元晉公司)負責人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1707XXXX2406號帳戶(下簡稱:合庫銀行帳戶, 此部分為起訴書漏載,簽約模式與英聯公司相同,此部分無 證據證明與乙○○、甲○○有關),丙○○、乙○○再指示林冠綸、 林孟宇、蘇宏毅等人(上開林冠綸、林孟宇、蘇宏毅部分犯 行業經本院審結)或由乙○○自英聯公司聯邦銀行或第一銀行 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87、89至267所示之詐欺款項,扣除 其2人應分得之2.5%利潤後,再由丙○○將將剩餘款項交給本 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 ;被告乙○○於偵查(偵9408卷第73頁)、本院準備及審理時;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甲○○手 機內與暱稱「畫雞丸Plus」、已刪除帳號之不明人士、「Wa n Krisma」、「Rain Chiu」、「韓森」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偵9407卷第57至195頁)、聯邦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 作業科110年10月7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46618號函及其 所附被告甲○○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自動 化設備交易明細日報表、英聯公司帳戶匯入甲○○個人聯邦銀 行帳戶款項整理表(偵緝1010卷第83至90頁)、被告乙○○持 用Samsung平板內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乙○○之 暱稱為「老男孩」,偵5129卷一第31至127頁)、被告乙○○A cer筆電資料(偵5129卷一第171至208頁)、桃園市政府108 年12月18日府經登字第10891137820號函檢附英聯公司設立 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偵緝1010卷第239至249頁) 、萬事達公司110年6月16日<110>萬字第823號函檢附與英聯 公司簽訂之金流服務合約書(同上偵卷第124至140頁)、中華 國際公司110年10月4日中總110字第1004-1號函檢附PEPAY整 合服務合作合約書(偵緝1010卷第222至232頁)、英聯公司聯 邦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152卷〈編號1〉第37 至121頁〈交易明細表之時間,下均同〉109/11/01-109/12/31 、桃檢偵26929卷〈編號225〉第71至178頁、110/01/1-110/1/ 31、偵21461卷〈編號244〉第11至124頁110/2/1-110/2/28、 偵17431卷〈編號199〉第16至74頁、110/02/28-110/3/6、偵1 2427卷〈編號81〉第37至43頁、110/3/9-110/3/11、偵11323 卷〈編號52〉第41至51頁、110/03/11-110/3/13、偵12783卷〈 編號84〉第38至67頁、110/03/13-110/3/17、偵18193卷〈編 號217〉第33至58頁、110/03/14-110/03/30、偵21006卷〈編 號239〉第14至33頁、110/3/29-110/4/1、偵289卷〈編號248〉 第22至55頁、110/4/1-110/4/6、偵21462卷〈編號245〉第36 至58頁、110/5/25-110/5/31、苗偵7826卷〈編號256〉第26至 28頁、110/6/12-110/6/15、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0592卷第24至51 頁、偵13686卷三第128至182頁、偵緝1010卷〈編號1〉第142 至191頁、108/11/14-110/7/20)、教戰手冊(偵9407卷第249 至253頁)在卷可佐,以及附表一編號1至80、82至84、86、8 7、89至267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可證(被告甲○○部分尚有附 表一編號268至288、290及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被 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起訴書附表更正與說明:   略(本判決第5頁第21行以下之內容請參閱判決全文光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節本係依據原本製作。 如需紙本判決正本,得向本院聲請。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SLDM-111-金訴-437-20241112-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7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勇州 再審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111年度上訴字第297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勇州(下稱聲請人 )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71號判決,提出如附表再證1 至34所示新證據(見本院卷第187至296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認有以下再審事由:  ㈠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㈠部分  ⑴關於頭屋枋寮坑段工程,依證人林永欣民國109年9月3日偵訊 可證林永欣明知乾坤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乾坤公司)得 否請領設計費,取決於營造廠投標意願及後續機關決標、訂 約等不確定之事實,並非聲請人所得單獨決定;且據水土保 持資料(見再證1),該工程是108年4月1日始訂約,與林永 欣108年3月6日邀宴聲請人之時,相距近一個月之久,且承 辦人為許瑞麟,林永欣宴請聲請人,顯然單純出於慶祝聲請 人生日之動機,不存在以取得乾坤公司之設計費為對價關係 之認識,亦無從認定其究係預見到何種具體之履約障礙,而 寄望藉由款待聲請人以除去設計監造工作之危險;且頭屋枋 寮坑段工程之履行過程,聲請人亦從未干涉或參與,聲請人 已於108年7月26日調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下稱 水保局)臺北分局,關於變更設計、驗收、驗收後請款、設 計逾期罰款等(見再證1、2、4),均與聲請人無關,足徵聲 請人於108年3月6日赴宴時,無以明示或暗示,而與林永欣 期約就乾坤公司與水保局臺中分局間履約事項踐履特定職務 上行為之意思;且查卷内並無證據可證渠等設宴款待聲請人 ,有何索求聲請人履行特定要求之意思,亦未見聲請人有何 相應之承諾或作為。況時值聲請人之生日,林永欣所謂打好 關係,亦不過係以免費招待飲宴、休閒娛樂等方式,藉此而 獲公務員之善意回應,合於人情義理。  ⑵關於豐原南坑巷旁工程,依證人桂代強109年10月14日調查局 詢問證稱、111年2月15日一審審理證稱,可證聯達工程技術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聯達公司)請款及撥款時程都正常,並 不需要透過飲宴謀求工程順利進行,而桂代強亦不暸解聲請 人或共同被告與豐原南坑巷旁工程之關係,故於108年3月6 日與林永欣共同邀宴聲請人當時,純粹係為藉此而獲公務員 之善意回應,顯無冀求聲請人踐履特定職務上行為之不法認 識,與聲請人任何職務上行為不存在對價關係。且豐原南坑 巷旁工程之承辦人為彭瓊慧(見再證5),並非共同被告許朝 欽或許瑞麟,故許朝欽、許瑞麟並不知道桂代強此行邀請款 宴之目的,亦不可能進而告訴聲請人,而使聲請人產生以任 何職務上行為作價之意思。另觀豐原南坑巷旁工程之履行過 程,聲請人亦從未干涉或參與(見再證6、7)。是聯達公司 向水保局臺中分局履行關於豐原南坑巷旁工程之義務,聲請 人事前、事中或事後均未經辦或參與,足徵聲請人於108年3 月6日赴宴時,無以明示或暗示,而與桂代強期約就聯達公 司與水保局臺中分局間履約事項踐履特定職務上行為之意思 。  ⑶關於大里區健民段工程,依證人羅鈞龍109年10月21日調查局 詢問證稱可證羅鈞龍於108年3月6日宴請聲請人時,知悉聲 請人與大里區健民段工程無關,且主辦人員丁文博、洪崇仁 不因羅鈞龍等與聲請人交好而有所顧忌,聲請人與該2人關 係不睦,故顯無透過該次款宴換取聲請人職務上任何行為之 意思。另據水土保持工程管理系統所查得大里區健民段工程 資料(見再證8),該工程承辦人為洪崇仁,並非共同被告許 朝欽或許瑞麟,故許朝欽、許瑞麟並不知道羅鈞龍此行邀請 款宴之目的,亦不可能進而告訴聲請人,而使聲請人產生以 任何職務上行為作價之意思。另觀大里區健民段工程之履行 過程,聲請人亦從未干涉或參與(見再證9至11)。是泰禹 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泰禹公司)向水保局臺中分局 履行關於大里區健民段工程之義務,聲請人事前、事中或事 後均未經辦或參與,此等客觀事實足徵聲請人於108年3月6 日赴宴時,無以明示或暗示,而與羅鈞龍期約就泰禹公司與 水保局臺中分局間履約事項踐履特定職務上行為之意思。羅 鈞龍所謂打好關係,亦不過是以免費招待飲宴、休閒娛樂等 方式,藉此而獲公務員之善意回應,合於人情義理。 ㈡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㈡部分   ⑴據水保局臺中分局108年4月25日水保中治字第1081935164號 函(見再證13),聲請人108年5月2日預訂主持「環山台七甲 線00.00附近坑溝整治二期工程」施工前說明會,併同參照1 08年4月25日聲請人與蔡青冠之通訊監察譯文,聲請人稱當 日自始至終都不會參加驗收工程僅需陪同長官視察梨山各工 程等語,此經證人黃振全於懲戒法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再 證14),足證聲請人108年5月2日並非前往參與梨山衛生所後 方工程之驗收,無與李勇祥、陳重宏及邱仕鈞事前期約職務 上應為或得為事項之動機。  ⑵依證人李勇祥、邱仕鈞111年3月22日一審審理證稱、證人陳 重宏109年10月14日一審審理證稱、證人許朝欽109年12月18 日偵訊證稱,可證明聲請人108年5月2日係偶然往赴李勇祥 及陳重宏之約,再綜合李勇祥、陳重宏、邱仕鈞上開證述, 可知上開證人均無冀望藉由提供好處,以明示或默示之方法 換取聲請人承諾履行特定職務上行為之事實,據證人所述渠 等亦無對聲請人索求對價給付存在,且平等里苗溪工程之主 辦人許朝欽係108年5月10日始受指派(見再證15) ,李勇祥 、陳重宏及邱仕鈞於108年5月2日根本未能知悉此情,又何 來原確定判決所述,係為使平等里苗溪工程開工順利。另主 辦人許朝欽亦坦承聲請人雖為課長,但不清楚是誰邀約的, 亦可徵聲請人從未與該4人達成任何形式之合意或同意踐履 任何職務上行為。如何認為聲請人與李勇祥及陳重宏對梨山 衛生所後方工程如何進行存在對價關係,非無疑問。且「梨 山衛生所後方工程」主驗人員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令 選任,驗收合格與否皆由主驗人員認定,聲請人未參與現場 驗收過程,亦未在「驗收紀錄」、「隱蔽部分抽驗紀錄表」 簽名及未判定驗收結果,僅在竣工報告書建議主驗人員、主 驗人員判定驗收合格後,循行政程序在「工程驗收證明書」 蓋章,故聲請人既無法支配主驗人員產生之過程,亦未能干 涉驗收結果,不存在以職務上行為為對價,進而與李勇祥、 陳重宏及邱仕鈞期約、收受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且觀梨山 衛生所後方工程之履行過程(見再證16至20)及證人邱仕鈞 109年9月4日偵查證述,可證聲請人亦從未干涉或參與。是 豐得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豐得公司)、煜昌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煜昌公司)向水保局臺中分局履行關於梨山衛生所 後方工程之義務,聲請人事前、事中或事後均未經辦或參與 ,此等客觀事實足徵聲請人於108年5月2日因道路中斷無法 前往主持「環山台七甲線00.00 附近坑溝整治二期工程」施 工前說明會陪同分局長巡視工程,而臨時受邀赴宴時,無以 明示或暗示,而與陳重宏、李勇祥或邱仕鈞期約就豐得公司 、煜昌公司與水保局臺中分局間履約事項踐履特定職務上行 為之意思。   ㈢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㈢部分   ⑴聲請人到職前與郭炳榮即有多年共事經驗,聲請人於99年11 月22日調任臺北分局也是補郭炳榮之職缺(見再證21),而 聲請人在調任至臺中分局後,郭炳榮也常常電話寒暄,屢次 邀請聲請人至其配偶經營的民宿,因郭炳榮配偶經營之民宿 風評不錯,聲請人特別安排108年5月31日休假(見再證22) ,於108年5月30日參加水保局工程督導後(見再證23),駕 車前往宜蘭參觀並與郭炳榮敘舊,此可證明聲請人與卡諾民 宿負責人之配偶即郭炳榮有所認識,聲請人安排108年5月31 日休假,於前一日即108年5月30日參加水保局工程督導後前 往宜蘭與郭炳榮敘舊,並非就平等里苗溪整治工程本於以職 務上任何行為作價之犯意聯絡自陳重宏、李勇祥及邱仕鈞收 受賄賂;且依證人李勇祥111年3月22日一審審理證述、陳重 宏109年10月14日調查局、111年3月22日一審審理詢問證述 、證人邱仕鈞109年12月18日偵訊、111年3月22日一審審理 證述,足認李勇祥、陳重宏均非係為平等里苗溪道路工程之 延展工期邀約,與108年5月30、31日邀宴聲請人至宜蘭無關 。另邱仕鈞只知道工程展延許朝欽及監造廠商須同意或蓋章 ,其他並不暸解,並不斷自承要酬謝「大大」即許朝欽,與 聲請人無關,聲請人既未實際主導或經辦平等里苗溪整治工 程,主觀上亦無以職務上任何行為與邱仕均期約賄賂之犯意 可言。 ⑵中橫道路因大雨自108年5月18日中斷,至同年7月10日方開放 通行,平等里苗溪整治工程依工程合約規定亦自108年5月18 日聲請停工,同年7月15日復工;同時間附近之「環山台7甲 線00.00附近坑溝整治二期工程」,亦因受到108年5月1日起 的連續下雨無法施工及5月18日超大豪雨造成中橫道路中斷 無法施工申請停工,臺中分局核准從108年5月1日起至7 月 停工在案,是天然災害法定原因成就所致,非聲請人職務上 行為所能影響。聲請人亦未曾以同意停工為條件,明示或暗 示李勇祥、陳重宏及邱仕鈞交付不法利益以為交換,難認有 何犯意聯絡可言。此外平等里苗溪整治工程於108年7月15日 復工起至聲請人調任臺北分局以前,從監造報表顯示實際工 程進度為零(見再證24),營造廠商既未進場施工,亦無於1 08年5月30日、31日需求聲請人就變更設計、抽驗、驗收或 請款等事項協力履行特定職務上行為,客觀上並無實據李勇 祥、陳重宏及邱仕鈞是為使聲請人對平等里苗溪整治工程之 履行茲以助力,方宴請聲請人至宜蘭等地款待。原確定判決 未辨明飲宴之目的而為有罪判決有誤。 ㈣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⑴聲請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經黃宏斌取得農業部農村 發展及水土保持署107年11月2日所舉辦「教育訓練暨研習」 之錄音檔(見再證25、30、31)及聲請人私下向林永欣、羅 鈞龍質問並錄音之内容(見再證26),雖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並用於第三審上訴,惟仍未經調查斟酌;IP位置之定義(見 再證27)、中央警察大學刑事警察研究所碩士論文〈論行動軌 跡與隱私權保障之研究一以「通聯記錄」與「衛星定位追蹤 」為中心〉(見再證28)、聲請人107年11月2日與中華電信之 手機資費方案(見再證29) 亦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經當 事人提出以調查,以上各項證據均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 項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⑵水保局於107年11月2日舉辦「多樣固床工教育訓練暨研習」 研習會,聲請人與林永欣均有參加該場研習會,有研習課表 、簽到薄與當日上課照片可憑(見二審卷二第223至231 頁 );且據研習課表可知,107年11月2日上午9時至10時30分 由施東榮先生講授,中場休息10分鐘後,緊接著上午10時40 分至下午12時10分由連惠邦教授講課,午餐時間過後,下午 13時30分至16時則由黃宏斌教授講課,有後兩者之教育研習 譯文及錄音光碟(見再證25、31)可參。  ⑶根據研習會會議照片,可知聲請人至遲於107年11月27日10時 47分已在會場參與會議(見二審卷二第229頁),併參照依 據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所製成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圖( 見二審卷二第243至246頁)及二審法院所提出之GOOGLE地圖 ,聲請人如途經泰禹公司再到公共資訊圖書館,估計抵達時 已為當日10時57分,顯與會議照片不符;又通聯紀錄查詢系 統所查得之資訊(見偵26709號卷十一第85至87頁),是使 用網路服務之IP即時定位資訊(見再證27),並非用以辨別 撥接電話時鄰近基地台接收傳達訊號之位置,查詢結果之第 一欄為手機連接基地台網路即時IP、第二欄位為IP連接基地 台標號、第三欄為手機網路定位地址,此三欄位均為手機連 接基地台使用網路服務時存取之IP即時定位資訊,手機在開 機的狀態下與附近基地台連線,並定時搜尋鄰近收訊狀態較 好的基地台,當手機移動時,可藉由手機連接的基地台推知 所在位置(見再證28 ),故事實審法院認該資料為行動電話 通話紀錄,明顯與事實不符。聲請人107年11月2日時已申辦 中華電信手機4G網路499網路無限吃到飽方案(見再證29), 聲請人隨身攜帶手機且保持開機狀態,移動時手機隨時進行 基地台網路連線IP即時定位及從聲請人、羅鈞龍107年11月2 日通聯紀錄第一至三欄得知,聲請人107年11月2日10時18分 在臺中市○○區○○路0號、10時32分在臺中市○○區○○里○○路0段 000號、11時6分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2時57分在臺 中市○區○○路00號、14時53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均在 會議現場即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或其周遭。又依中華電信之 服務說明(見再證32),行動4G網路的IP係採用浮動的IP, 若要使用固定IP上網服務,需另行申辦,資費為550元至153 0元不等,足證固定IP上網服務並不在聲請人所申辦之499方 案中。可知,若聲請人在教育訓練的研討會中關掉網路,則 再開啟時將再由中華電信再行配發另依浮動IP使用,而參聲 請人通聯紀錄查詢系統中可見107年11月2日係以同一IP(00. 000.000.000)位置連續呈現當日10時18分、10時32分、11時 6分、12時57分、14時53分之訊號,益徵聲請人於107年11月 2日10時18分至同日14時53分間,一直維持手機網路連線, 且網路訊號均顯示聲請人在臺中公共資訊圖書館及附近,顯 然不可能有原確定判決所認為之聲請人於研習會中午12時許 結束離開搭計程車前往羅鈞龍之泰禹公司領取現金之事實甚 明。是綜合比對兩者之IP位置,顯示聲請人107年11月2日11 時6分、12時57分、14時53分都在公共資訊圖書館,且當日1 0時32分至14時53分為止,羅鈞龍之泰禹公司辦公室附近之 基地台,均未接受到聲請人手機之訊號,足證於此期間,聲 請人根本未與羅鈞龍見面並交付賄款。  ⑷縱聲請人在手機完全無傳遞或存取網路服務狀況下前往羅鈞 龍處收取賄款,根據羅鈞龍最後出現於泰禹公司之時間為10 7年11月2日11時56分,自當日12時14分起至14時3分已於臺 中市北屯區前往雲林縣斗六市之國道上,聲請人亦僅可能在 當日11時6分至12時14分之間與羅鈞龍會面取款。然而,經 檢視前開連惠邦教授報告内容之錄音檔,可發現音軌26分11 秒至15秒之間(即107年11月2日上午11時13分),連惠邦教 授稱:「課長也跑來。」,聲請人隨後稱:「老師,太好了 !」;連惠邦教授提到:「所以我記得,幾個月之前我和永 欣去看南部幾個工地,我跟永欣講…」證明林永欣確實亦在 現場。當日上午11時48分至50分同時錄得聲請人於台下與他 人小聲討論之聲音。當日上午11時51分至55分,林永欣於現 場提問,連惠邦教授亦有現場回復。當日上午11時53分再次 錄得聲請人私下討論之聲音。當日上午11時54分,連惠邦點 名聲請人稱:「你們有困擾,但是我知道你們不能講,但是 你們不能講,勇州可以講啊!你是官,官可以講。」當日上 午11時55分至59分,係聲請人發表提問,連惠邦教授亦有現 場回復。當日上午11時59分至12時4分,係林永欣再度提問 ,連惠邦教授亦有現場回覆。顯見聲請人至12時4分為止均 在場。而當日中午12時4分黃宏斌教授提到:「還有沒有什 麼問題,若沒有問題的話,我們就一邊吃便當,一邊還要討 論就一邊討論。」可證當日11時13分至12時4分間聲請人均 在現場參與發問及討論,中午休息時間並與林永欣留在研習 會場吃便當,並於12時34分和黃宏斌教授邊吃邊討論(見再 證33),並未另行前往泰禹公司。再檢視黃宏斌教授教育訓 練錄音,可發現當日下午15時08分至09分,聲請人有請林琮 文載其回豐原(見再證25),可見聲請人當日並無自行駕車 與會。依前所述,聲請人在午休前最少在現場待至當日12時 4分,既無自備交通工具,實不可能於12時4分至14分之間與 羅鈞龍相約在距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5.2公里以上之泰禹公 司收取賄款。  ⑸又檢視連惠邦講課錄音檔之檔案屬性(見再證31),該錄音檔 係於當日當時製作,未經事後修改,且時長大致與研習課表 相符。且錄音開始之處為主持人黃宏斌教授先行歡迎連惠邦 教授,結束之處為連惠邦教授與台下互動後,由黃宏斌教授 告知中午吃便當如有問題可邊吃邊討論,可見此份檔案確係 連續錄音,且事後未經編輯或修改。因研習會上課地點位於 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2樓會議室,從2樓會議室到1樓再走到 外圍叫計程車快則至少10分鐘以上,如加計二審法院以G00G LE地圖估算自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行車至泰禹公司之21 分 鐘(接近中午車經過市區多交通不順暢),來回到研習會場 共需62分鐘(〈10分+21分〉×2=62分),聲請人若從11時14分 離開研習會(即聲請人聲音第一次出現於錄音檔後馬上離開 ),則回到研習會場為12時16分,但上課錄音顯示11時48分 至50分、11時53分均有錄到聲請人私下討論的聲音,11時55 分至11時59分聲請人向連惠邦提問,由連惠邦回答,可見聲 請人一直在研習會上課,並未中途離開。縱使聲請人於研習 中午12時10分離開搭上計程車啓程至泰禹公司,抵達時間亦 為12時31分,惟聲請人於當日12時34分仍在研習會場和講師 黃宏斌邊吃邊討論(見再證33),即聲請人不可能在短短3分 鐘之時間從泰禹公司到達研習會場吃便當。是依聲請人由家 屬協助發現當日與黃宏斌於12時34分共用便當及討論之照片 (見再證33),可證聲請人於107年11月2日12時34分確仍於 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研習之現場,縱依前次再審裁定所述, 自「臺中市○區○○○路000號」到「臺中市○區○○路路0段000○0 號3樓泰禹公司」之開車時間為21分,算聲請人12時35分後 離開,1分鐘內搭上計程車,抵達泰禹公司時至少已是12時5 7分,聲請人顯不可能還在12時57分經過「臺中市○區○○路00 號」附近再回到南區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研習會議現場,更 可證明聲請人當日整天都在研習會會場,沒有中途離開研習 會,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重大違誤,應開始再審。  ⑹另據聲請人於第二審判決後私下向林永欣、羅鈞龍質問並錄 音之内容(見再證26),可知羅鈞龍稱107年11月2日於提款 時註記「勇」字已經忘記原因,也不是為了聲請人而寫;而 在詢問時如此回答,係因為廉政官如此記載筆錄,甚至第二 次製作筆錄前,還先請不知真實姓名之科長先針對存摺「勇 」字部分之内容與羅鈞龍在詢問室外溝通,要求配合後方開 始製作,從頭到尾都是廉政官引導製作筆錄,廉政官私下還 警告羅鈞龍不配合陳述將會受羈押,羅鈞龍因畏懼國家公權 力方同意配合。此外,羅鈞龍亦提及107年11月2日聲請人應 該沒有到泰禹公司拿取賄款。又不論係廖元川所謂行規的一 成賄款、服務費計算之公式、先用公司帳墊付再由羅鈞龍於 雲林領款後回補云云,也都是廉政官編的,甚至誆騙羅鈞龍 其他人都講了就剩他沒講,而羅鈞龍每每均因對廉政官之警 告心生畏懼,故皆同意為此陳述,而此可證羅鈞龍之證詞存 在較高之虛偽可能性。又羅鈞龍於109年10月21日調查局、1 09年10月22日偵訊時之陳述前後矛盾,且稱聲請人108年11 月2日自己開車到羅鈞龍公司的證詞,明顯與事實不符,實 際上聲請人當日並未開車,會議結束時係搭乘他人之車輛同 行離開,羅鈞龍上開所述,顯不可採信。  ⑺綜上所述,上開再證26至34除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外,綜合 原確定判決之卷證,可知聲請人於107年11月2日整天留在會 場參加研習,中午仍在會場内與講師一同用餐討論,故聲請 人是否能於107年11月2日中午向羅鈞龍收取現金,確非無疑 。又有羅鈞龍自承係配合廉政官為陳述可認。再有聲請人於 107年11月2日10時18分至同日14時53分間手機網路之IP 位 置均為00.000.000.000,至同日17時23分24秒IP位置則變更 為00.00.000.000,代表聲請人並無使用申辦中華電信之固 定IP服務,且當日10時18分59秒至同日14時53分14秒間未曾 關閉網路,否則再開後,中華電信所配發之IP位置不可能維 持同一。雖同日中午12時57分臺中市○區○○路00號基 地台接 受到聲請人手機網路訊號,惟兩地實際直線距離僅618公尺 (見再證34),不能排除係因該地基地台支援訊號傳輸所致 ,何況會議現場是否接收能力良好,尚須經調查,非可任意 評斷。況羅鈞龍所在位置附近之基地台,在聲請人隨身攜帶 手機且手機網路持續維持連線情況下,均未曾接收到聲請人 手機之訊號,若羅均龍當日另有行程,聲請人欲在有限時間 内到達羅均龍所在位置,實不可能不透過手機連絡,又聲請 人於107年11月2日10時18分至同日14時53分間之網路訊號均 顯示聲請人在臺中公共資訊圖書館及附近,足對原確定判決 認定聲請人於107年11月2日中午向羅鈞龍收取現金之犯罪事 實產生合理懷疑,爰法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 文。上揭「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 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 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 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 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 三、本院的判斷: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71號判決,認其犯不違反 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共3罪)、不違反職務上行為 收受賄賂罪,判處罪刑,經聲請人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 2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上開本 院判決已就認定聲請人如何成立犯罪,詳述所憑依據及得心 證理由,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電子檔查核明確,並有上開 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聲請人曾提出附表所示再證1至29(見本院卷第187至285頁) ,以「承包商提供之飲宴與聲請人職務沒有對價關係」、「 聲請人107年11月2日中午沒有向羅鈞龍收錢」、「證人羅鈞 龍所述不可採信」為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 度聲再字第208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並敘明:「聲請人 雖提出前揭再證等資料,然細繹各該資料內容,無非係其曾 任職水保局其他分局,或關於工程變更設計、品質抽驗、違 約遭裁罰、驗收、竣工報告等情形,或聲請人並未實際參與 驗收工作,但聲請人係相關工程之承辦單位主管,有監督、 審核、督驗等職權及簽註意見送核定權,本無庸親自到場參 與各項驗收工作,則其有無實際參與驗收、飲宴係發生在工 程變更設計驗收等事項之前或之後、飲宴後其有無另調職他 處等,均無法推翻原判決對於上開不當飲宴與其職務上行為 具有對價關係之認定」、「其另提出教育訓練研習課程之錄 音檔、譯文及其手機基地台位置等再證資料,僅能證明當日 其參加該研習課程及與會期間曾參與討論,然對照聲請人上 課地點與羅鈞龍之泰禹公司臺中辧公處所之距離僅數公里, 再比對羅鈞龍手機基地台位置出現在其公司附近之時間,及 聲請人當日上午研習課程約於中午12時許結束,及其手機基 地台於中午12時53分許之位置,則其仍有利用午休時段搭車 離開上課地點,前往僅距離數公里之處向羅鈞龍收取賄款再 返回上課地點之可能,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 、「羅鈞龍手機於同日14時03分49秒基地台跳動到雲林縣○○ 市○○路○段00巷0○0號3樓頂,表示中午有開車去雲林,如果 從泰禹公司開車到雲林縣○○市○○路○段00巷0○0號走國道約1 小時3至5分,往前回推羅鈞龍最晚是13時整離開泰禹公司。 與確定判決所認定107年11月2日中午某時,羅鈞龍在位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0○0號3樓泰禹公司臺中辦公處所附近,將 賄賂現金12萬元交付聲請人收受也無矛盾」、「聲請人私下 向林永欣、羅鈞龍質問並錄音之内容,僅能證明聲請人於判 決確定後之不詳時日,曾經去質問羅鈞龍、林永欣並加以錄 音存證。但是羅鈞龍、林永欣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 未經交互詰問,沒有證據能力,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 實認定。又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證人林永欣、羅鈞 龍之證言業經判決確定證明為虛偽,是不符合再審要件」等 情,聲請人提出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406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定在卷可參,再審聲 請人又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法律規定,顯然不合法且無可補正。 ㈢聲請意旨另提出附表所示再證30至34之連惠邦、黃宏斌107年 11月2日教育訓練錄音檔、連惠邦、黃宏斌107年11月2日教 育訓練錄音檔屬性截圖、中華電信固定IP服務方案說明、10 7年11月2日研習會場照片、GOOGLE MAP資訊(見本院卷第第 287至296頁),欲證明聲請人107年11月2日中午沒有向羅鈞 龍收錢云云,惟查:  ⒈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供述、證人羅鈞龍一審審理證述(見原 審卷四第229頁)、羅鈞龍之合作金庫竹北分行帳戶交易明 細(見偵26709號卷二一第445至446頁)、聲請人及羅鈞龍 持有手機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見偵26709號卷二一第97 至125、450至454頁)、聲請人研習時程表(見原審卷六第6 75頁)、GOOGLE地圖查詢結果(見二審卷三第75至76、153 頁)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中午有與羅鈞龍見面,證 人羅鈞龍證稱其約於107年11月2日中午某時許,交付賄賂12 萬元予聲請人,應可採信。聲請人在職務上有擬具指派如原 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工程標予泰禹公司之權責,並藉此分 派上開工程予泰禹公司時,向羅鈞龍要求一成比例賄款,經 羅鈞龍應允,而約定交付上開賄款予聲請人取得,兩者間具 有對價之關係;並對聲請人否認收受賄賂云云何以不足以採 信,均詳加剖析論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⒉聲請人所提連惠邦、黃宏斌107年11月2日教育訓練錄音檔( 見再證30,本院卷第287頁)、教育訓練錄音檔屬性截圖( 見再證31,本院卷第289至290頁))等資料,僅能證明該錄 音檔未經修改,聲請人於107年11月2日上午11時53分至59分 曾有參論討論發言。  ⒊聲請人所申辦的行動4G網路為浮動IP為聲請人自承,則浮動I P使用者用手機連接網路時,行動裝置會向網路服務提供者 請求一個IP地址;網路服務提供者會從其IP地址池中分配一 個可用的IP地址;當斷開連線時,這個IP地址就會被釋放, 以便其他裝置使用;而浮動IP都會定期更新,即使未中斷網 路連線,仍會強制斷線更新。而基地台是固定在一個地方的 高功率多頻道雙向無線電發射站,它們典型的被用於低功率 頻道雙向無線通訊,如行動電話、手提電話和無線路由器。 用手機打電話時,訊號就會同時由附近的一個基地台傳送和 接受。通過基地台,電話被接入到行動電話網的有線網路中 。固定IP和浮動IP都不是基地台配發的,IP地址和基地台位 置並無關聯,此觀諸聲請人通聯紀錄查詢系統資料(見偵26 709號卷十四第327頁)所示聲請人於107年11月1日其基地台 位置有在苗栗縣頭屋鄉、臺中市豐原區,但IP地址均為同一 個自明。是聲請人提出中華電信服務證明(見再證32,本院 卷第291至292頁),僅能證明聲請人是使用浮動IP,與基地 台位置、聲請人所在位置並無關連,亦無法證明手機使用同 一IP的期間聲請人即在同一地點未曾移動。  ⒋聲請人雖提出107年11月2日12點34分之研習會場照片(見再 證33,本院卷第293至294頁),主張聲請人於研習當日全程 在場,並未外出,而對於該照片之來源僅說明是由家屬協助 發現,惟該照片是由何處,何裝置發現,均未可知,且該照 片右側資訊欄所顯示時間之真實性亦有可疑。又該照片為黑 白列印,畫面模糊,亦看不出有無聲請意旨所指邊吃飯邊討 論之情狀,況參酌聲請意旨所載該日研習錄音譯文(見本院 卷第36至37頁),研習當日12時4分黃宏斌雖有說中午吃便 當時可邊吃邊討論,但11時59分至12時4分僅有林永欣與連 惠邦之討論聲音,並無聽到聲請人之回應,聲請人中午休息 時是否於該時還在會場,該錄音譯文亦無從證明。  ⒌又聲請人提出Google map地圖(再證34),主張雖112年11月 2日中午12時57分臺中市○區○○路00號基地台接受到聲請人手 機網路訊號,因研習會場與該基地台兩地實際直線距離僅61 8公尺,不能排除是因該地基地台支援訊號傳輸所致,且當 日羅鈞龍所在位置的基地台均未收到聲請人手機之訊號,聲 請人並未於當日中午向羅鈞龍收取賄款云云,惟聲請人從「 臺中市○區○○○路000號」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3樓 泰禹公司」之開車時間約為13至21分,有GOOGLE地圖在卷可 參。聲請人於中午研習休息時間即12時10分後,搭計程車去 羅鈞龍公司附近與羅鈞龍碰面,再搭計程車回來,而於12時 57分使用手機時,經過「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而由 該處之基地台接收手機訊號,與原確定判決所認之事實及所 採之證據相符。另觀該日研習譯文於當日11時13分時講師連 惠邦說「課長(即林勇州)也跑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5 頁),可推知聲請人是於當日11時13分左右到達研習會場, 再參酌聲請人通聯紀錄查詢系統資料(見偵26709號卷十四 第328頁),聲請人於到達研習會場前之11時6分使用手機時 ,是經由研習會場附近之「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基 地台接收手機訊號,於當日14時53分在研習會場上課使用手 機時,是由研習會場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基地台 接收手機訊號,依手機會選擇附近訊號最強的基地台之行動 通訊原理,聲請人在研習會場時,研習會場的訊號顯然最強 ,則若聲請人在12時57分使用手機時確實是在研習會場,豈 有可能不連接研習會場之基地台而連接至618公尺外之基地 台之情況。再者,收付賄款為違法行為,依常理需隱密進行 ,本就不可能密集聯絡或留下通聯證據以供查緝,尚難僅以 聲請人與羅鈞龍當日中午無通聯記錄,即可以直接推論其2 人未曾碰面。  ⒍從而聲請人提出上開資料,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結果,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而無足影響於 判決之結果,不具再審新證據之確實性,顯非再審的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 ,部分不合法且無可補正,部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且無 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再證1:水土保持工程管理系統所查得頭屋枋寮坑段工程資料 再證2:水保局臺中分局108年8月20日水保中治字第1081936574號函 再證3:臺中土木技師公會108年度工程品質委託抽驗成果報告關於    頭屋枋寮坑段工程抽驗結果 再證4:頭屋枋寮坑段工程委外監造工期核算紀錄表 再證5:水土保持工程管理系統所查得豐原南坑巷旁工程資料 再證6:水保局臺中分局108年4月25日水保中治字第1081935135號函 再證7:水保局臺中分局000年0月00日出差紀錄表 再證8:水土保持工程管理系統所查得大里區健民段工程資料 再證9: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08年度工程品質委託抽驗成果報告關    於大里區健民段工程抽驗結果 再證10:水保局臺中分局000年0月00日出差紀錄表 再證11:水保局臺中分局工程請款單 再證12:大里區健民段工程委外監造工期核算紀錄表 再證13:水保局臺中分局108年4月25日水保中治字第1081935164號函 再證14:懲戒法院110年度清字第9號懲戒案件112年6月27日準備程     序筆錄 再證15:平等里苗溪工程開工報告書 再證16:水保局臺中分局108年2月21日水保中治字第1081934406號函 及108年3月21日0000000000號函 再證17:水保局臺中分局108年3月14日函 再證18:梨山衛生所後方工程竣工報告書 再證19:水保局臺中分局000年0月0日出差紀錄表 再證20:梨山衛生所後方工程委外監造工期核算紀錄表 再證21:水保署99年11月22日人事派令 再證22:水保局臺中分局108年5月30、31日差勤紀錄表 再證23:水保署108年度工程督導小組工程督導簽到簿 再證24:平等里苗溪整治工程公共工程監造表 再證25:「教育訓練暨研習」之錄音檔及譯文 再證26:聲請人私下向林永欣、羅鈞龍質問並錄音之内容 再證27:IP位置之定義 再證28:中央警察大學刑事警察研究所碩士論文〈論行動執跡與隱私權保障之研究一以「通聯記錄」與「衛星定位追蹤」為中心〉 再證29:聲請人107年11月2日與中華電信之手機資費方案 再證30:連惠邦、黃宏斌107年11月2日教育訓練錄音檔 再證31:連惠邦、黃宏斌107年11月2日教育訓練錄音檔屬性截圖 再證32:中華電信固定IP服務方案說明 再證33:107年11月2日研習會場照片 再證34:GOOGLE MAP資訊

2024-10-22

TCHM-113-聲再-171-20241022-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36號 聲 請 人 林永欣 相 對 人 王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7年9月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9月1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1,50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09年7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0-18

SCDV-113-司票-1736-202410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