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清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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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68號 附民原告 林清祥 附民被告 陳哲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722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NDM-113-附民-1768-20241125-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200號 原 告 楊業葳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北門○○○000○ 黃弘 指定送達處所同上 受 告知人 鐘台文 指定送達處所同上 被 告 高水木 張明和 高火炎 高吉雄 高全家 高漢霖 林慧雯(即林清祥之繼承人) 高金來 高銓福 高銓錄 高銓添 高銓榮 高銘松 高輝煌 高振華 高文章 高文弘 高鎮宇 陳冷 陳守富 黃顯達 周明德 高梓訓 高菖岐 高啓胤 高淑貞 高瑞鄉 高瑞琦 高裕景 高振峯 黃月鳴 吳佳玫 高嘉良 潘炳旭 潘保成 高永明 高慶章 高慶全 詹于萱 詹于葶 高朝鵬 高海程 高祥洲 高宏儒 李快(即潘全興之繼承人) 潘正一(即潘全興之繼承人) 潘淑雯(即潘全興之繼承人) 高聰明(即廖密之承受訴訟人) 廖阿文(即廖密之承受訴訟人) 高銘崑(即廖密之承受訴訟人) 高文斌(即廖密之承受訴訟人) 高阿玉(即廖密之承受訴訟人) 廖阿絨(即廖密之承受訴訟人) 高秋香(即廖密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足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而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預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 原告指定之郵政信箱而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至遲應於同年 月22日前補正之。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國內掛號查詢 結果、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等資料在 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1-25

NHEV-113-湖簡-1200-20241125-3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租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64號 原 告 楊淑雯 被 告 陳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422,18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 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422,712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 告增加請求金額及延後利息起算時點,分核屬擴張及減縮訴 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第三人林清祥前於109年9月1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雲林縣 ○○鎮○○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2萬元,惟 租賃期間不斷拖欠租金,而原告要求林清祥簽票據擔保,於 111年6月13日林清祥積欠租金累積21萬元時,林清祥簽立25 萬元支票據擔保;112年2月20日積欠租金為29萬元,則林清 祥再補簽10萬元票據擔保;112年5月27日積欠租金為35萬元 ,林清祥再補簽立5萬元票據擔保;112年8月9日積欠租金為 41萬元時,林清祥再補簽10萬元票據擔保。嗣至112年9月間 於原告請求第三人林清祥應清償所積欠租金43萬元時,因林 清祥無法清償,遂向原告稱將於112年10月6日前清償積欠之 43萬元,而被告亦於現場經原告同意,由被告擔任林清祥上 開43萬元欠款之保證人,擔保清償,惟迄今僅由被告透過其 女兒金融帳戶,分別於112年10月6日匯款5萬元、112年10月 9日匯款2萬元、112年10月16日匯款3萬元(含112年10月租金 2萬元),共清償欠款8萬元,仍有35萬元尚未清償,後二人 不知所蹤。原告雖以第三人林清祥為擔保上開租金借款所開 立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票字第258號本票裁定事件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向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113年度司執字第64822號),然因 其無財產而執行無果,爰依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之一般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三人林清祥所積欠之35萬元租 金。 (二)另被告除保證會清償第三人林清祥之欠款外,並於112年11 月9日原告偕同里長周清石前往租屋處與被告及林清祥協調 時,被告承諾若未於112年11月30日清償林清祥之欠款,願 負擔清潔費及相關訴訟費用,訴訟費用部分包含請律師與到 法院執行過程的費用,與本件租金部分相關的訴訟案件,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4822號給付票款事件、 113年度司票字第258號本票裁定事件、113年度司促字第657 號事件及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569號事件。清潔費用為6,0 00元,訴訟費用共66,712元,爰依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而原於民事準備狀所記載之112年11月系爭房屋之 租金、112年8月至12月之水電瓦斯費不向被告請求。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2,712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第三人林清祥原積欠原告租金43萬元,並有簽立上開票據擔保租金,嗣經被告承諾就積欠租金43萬元擔任當保證人及兩造另有約定如未於112年11月30日清償上開款項時,被告另需負擔系爭房屋之清潔費用及訴訟費用(訴訟費用部分包含請律師與到法院執行過程的費用),然屆期僅清償8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住宅租賃契約書、被告及第三人之錄音及譯文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4822號債權憑證、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原告與第三人林清祥Line對話紀錄、承諾書、清潔費收據、謹禾法律事務所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郵政匯票申請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財產及所得資料查詢服務收據、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壽險公會簡訊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39頁、第45頁至第138頁、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59頁、第161頁、第163頁至第179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4822號給付票款事件卷、113年度司票字第258號本票裁定事件卷、113年度司促字第657號支付命令事件卷,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另 按普通保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此為民法第745條之 先訴抗辯權,其性質為延期抗辯。然自原告所提出上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4822號債權憑證觀之,原告 確已向第三人林清祥之財產執行無效果一情,是原告自得請 求保證人即被告清償第三人林清祥所積欠之租金債務35萬元 。 (三)另自上開兩造所簽立之承諾書觀之,雖被告承諾若未於112 年11月30日清償林清祥之欠款,願負擔清潔費及相關訴訟費 用等語,惟其中訴訟費用應僅指處理第三人林清祥積欠35萬 租金之相關訴訟或執行支出,而不包含原告向被告提起訴訟 之相關支出,故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569號事件給 付聲請支付命令費用500元及購買郵政匯票30元部分,自不 包含於上開所謂之訴訟費用範圍,應予扣除,是原告依承諾 書之法律關係,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系爭房屋清潔費6,00 0元及訴訟相關費用66,182元,共72,182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2,182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3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8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原告及被告之 勝敗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1-22

CYEV-113-嘉簡-664-20241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5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清祥於民國92年10月3日擔任中茂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中茂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林秀卿(涉犯 偽造文書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則擔任中茂公司(起 訴書誤載為中貿公司,應予更正)之名義負責人,而中茂公 司於95年3月6日變更負責人為周發,於95年10月12日變更名 稱為名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名亨公司),再於99年6月10 日變更名稱為忠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忠謀公司,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2樓),現由李永靖擔任負責人。被告明知中 茂公司已變更名稱為忠謀公司,且渠等亦非中茂公司或是忠 謀公司之負責人,也未獲忠謀公司授權,竟共同意圖行使而 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12年9月間某不詳時許,在不 詳地點,冒用中茂公司之負責人名義簽發支票1張(下稱本 案支票)【支票號碼:FC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450,000元,付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 並在發票人簽章欄上蓋印「中茂公司」及「林秀卿」大小章 。復被告於112年9月間某不詳時許,在不詳地點,交付給不 詳之人而行使之,使該不詳之人持本案支票於112年9月19日 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承德分行兌現本案 支票並存入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 忠謀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之金融帳戶早已結清, 本案支票因無法兌換而遭退票,致忠謀公司在票據交換所受 有「存款不足」、「發票人簽章不符」之註記,足生損害於 忠謀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於113年8月28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係設籍桃園市○○區○○○ 路00號之桃園○○○○○○○○○,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稽,惟上開設籍地點係 戶政機關之辦公場所,被告主觀上當無久居於該處之意思, 客觀上亦無居住於該處之可能,故桃園○○○○○○○○○顯非被告 於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時之住所。又被告於偵查、本 院準備、審理程序均稱其居所位在嘉義縣大林鎮,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於112年12月迄今均居住在嘉義等 語(見本院卷第58頁),且被告於本案繫屬時無在監在押之 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 至17頁)附卷可參,是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於本案 繫屬本院時,均非於本院管轄區域內。  ㈡而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偽造及行使有價證券 之犯罪地點均為「不詳地點」,惟檢察官於偵訊時並未就被 告偽造或行使有價證券之地點為訊問,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本案支票是我在雲林偽造的,因為當時我在雲林 租房子,要把本案支票交給房東作為租金擔保,所以偽造完 也在雲林交給房東,蓋大小章及行使都在雲林等語(見本院 卷第58頁),是被告偽造及行使本案支票之地點均在雲林縣 甚明。而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 人名義簽發為要件,且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 為完成時,其偽造之犯行即已成立。故若偽造銀行支票以圖 行使,無論支票上所填蓋之戶名圖章是否為該票所有人之物 ,及支票所有人實際有無損害,或究係基於何種動機而偽造 支票、偽造支票後存入何人帳戶予以兌領,或持向何人調現 、償還債務等,均與其應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偽造 或行使有價證券罪,於偽造或行使行為完成之際,即生偽造 或行使有價證券之結果,屬即成犯,則本案被告之犯罪地應 為雲林縣,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自無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本案於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 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就本案被 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無管轄權,而檢察官誤向本院提 起公訴,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爰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移送於有管轄權即被告居所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YDM-113-訴-826-2024111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20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楊業葳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北門○○○000○ 鐘台文 指定送達處所同上 黃弘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中山○○○000○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高水木 張明和 高火炎 高吉雄 高全家 高漢霖 林慧雯即林清祥之繼承人 高金來 高銓福 高銓錄 高銓添 高銓榮 高銘松 高輝煌 高振華 高文章 高文弘 高鎮宇 陳冷 陳守富 黃顯達 周明德 高梓訓 高菖岐 高啓胤 高淑貞 高瑞鄉 高瑞琦 高裕景 高振峯 黃月鳴 吳佳玫 高嘉良 潘炳旭 潘保成 高永明 高慶章 高慶全 詹于萱 詹于葶 高朝鵬 高海程 高祥洲 高宏儒 李快即潘全興之繼承人 潘正一即潘全興之繼承人 潘淑雯即潘全興之繼承人 高聰明(即廖密之承受訴訟人) 廖阿文(即廖密之承受訴訟人) 高銘崑(即廖密之承受訴訟人) 高文斌(即廖密之承受訴訟人) 高阿玉(即廖密之承受訴訟人) 廖阿絨(即廖密之承受訴訟人) 高秋香(即廖密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弘為原告鐘台文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鐘台文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對相對人等人 提起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本院繫屬中,將其對於本件請求分 割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原權利範圍1/36 ),於113年8月19日信託登記予聲請人黃弘,此有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限閱卷)。聲請人黃弘已向本院聲明 由其承當訴訟,雖為相對人高宏儒等10人所不同意(見本院 卷第301至303頁),惟不同意之相對人所執之理由略以:黃 弘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未依土地法第34之1條第4項規定通 知他共有人優先承購、受讓之物權行為應屬移轉無效云云, 惟上開主張應屬本件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換言之, 如本院調查後黃弘非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訴即為無理由, 此與黃弘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而就本件有訴訟實施權應 屬二事。本院審酌黃弘主張其既在訴訟繫屬中受託管理系爭 土地部分共有人鐘台文之應有部分並取得所有權,即屬上揭 法律規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之第三人,是黃弘就本件 分割共有物訴訟具有較直接之利害關係,由其承當訴訟,較 能保護當事人利益,並達解決糾紛之目的,本院乃依其聲請 裁定由其承當鐘台文為訴訟當事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1-07

NHEV-113-湖簡-1200-2024110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200號 原 告 楊業葳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北門○○○000○ 黃弘(即鐘台文之承當訴訟人) 被 告 高水木 張明和 高火炎 高吉雄 高全家 高漢霖 林慧雯即林清祥之繼承人 高金來 高銓福 高銓錄 高銓添 高銓榮 高銘松 高輝煌 高振華 高文章 高文弘 高鎮宇 陳冷 陳守富 黃顯達 周明德 高梓訓 高菖岐 高啓胤 高淑貞 高瑞鄉 高瑞琦 高裕景 高振峯 黃月鳴 吳佳玫 高嘉良 潘炳旭 潘保成 高永明 高慶章 高慶全 詹于萱 詹于葶 高朝鵬 高海程 高祥洲 高宏儒 李快即潘全興之繼承人 潘正一即潘全興之繼承人 潘淑雯即潘全興之繼承人 高聰明(即廖密之承受訴訟人) 廖阿文(即廖密之承受訴訟人) 高銘崑(即廖密之承受訴訟人) 高文斌(即廖密之承受訴訟人) 高阿玉(即廖密之承受訴訟人) 廖阿絨(即廖密之承受訴訟人) 高秋香(即廖密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坐落於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以分割, 分割方式為被告取得全部之系爭土地,並補償未分配到系爭 土地之原告。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 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38,69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並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 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元/平方公尺) 原告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509.48 9,800元 1/36 (計算式:1/72+1/72=1/36) 138,692元 訴訟標的價額=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原告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 138,692元

2024-11-07

NHEV-113-湖簡-1200-20241107-2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652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林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899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29

CYDV-113-司促-8652-20241029-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86號 原 告 陳淑萍 被 告 林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53號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8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購買物品問題與原告理論,心生不滿,於 民國112年6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 前徒手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腦震盪症 候群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580元及精神慰撫金299,420元,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抗辯:因為原告攻擊我,我就反擊她,我的意思是原告 先動手打我,我用手去擋,並沒有打到原告,受傷是原告自 己造成的,不是我造成的,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有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徒手傷害頭部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678號起 訴書及診斷證明書為憑,參以原告於警詢時指訴:因被告至 隔壁攤販店家要求退貨事宜而起口角爭執時,被告就以右手 握拳朝我的左後腦勺打去,打完後準備離去,我跟被告說我 報警了不准他走,隔壁豬肉攤老闆楊勝富跟他的姪子楊宏偉 走過來攔住被告出入等語(見警卷第12頁),核與證人楊勝 富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觀看過程中,突然看到該名男子(即 被告)出拳揮向陳淑萍頭部,我便過去制止他等語(見警卷 第24頁);證人洪麗壽於警詢時證稱:該名男子走向陳淑萍 以右手握拳揮向陳淑萍的頭部,我看到後就向前跟該名男子 說你年輕人說話就說話怎麼可以打人等語(見警卷第41頁) 相符,而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亦有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6 頁)在卷足憑,而被告亦不爭執當日有與原告發生口角衝突 及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且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易字第53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 案,有前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參(見嘉簡卷第9至14頁), 該案因未上訴而確定,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資料核閱屬實,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為上開所受傷害所支出醫療費用580元, 有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證,應為可採。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上揭之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原 告依法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 為販售五金;被告五專肄業,無業,未婚,無子女等情,業 據兩造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 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斟酌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 所受傷害之情狀及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及附於限閱卷之 財產所得資料所示兩造之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之 侵權行為,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超過 部分實屬過高,不能准許。  ⒊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額為10,580元【計算式:580元+10,00 0元=10,58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 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1日 (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 ,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0-15

CYEV-113-嘉簡-686-2024101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584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孫世豪 相 對 人 林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7,7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6,270,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7, 72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2月2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6,270,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04

SLDV-113-司票-2158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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