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玉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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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719號 債 權 人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非訟代理人 詹皓鈞 債 務 人 楊茗程 林玉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玖仟伍佰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8

PCDV-113-司促-30719-20241118-2

金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易字第19號 原 告 林玉雪 被 告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星合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9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未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經本院依最高法院民事 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 9617元,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此裁定已於同年月 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佐,其 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HV-113-金訴易-19-20241107-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303號 原 告 杜宗霖 被 告 林玉雪 訴訟代理人 楊弘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2日23時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高速二街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高速二街與裕農路交岔路口時,駕駛人本應 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 ,致其駕駛之車輛左側車身擦撞同向由原告駕駛、訴外人陳 盟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右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400元【計算式:右後照 鏡拆裝費用800元+右後照鏡烤漆費用800元+右照後鏡零件費 用1,800元】,陳盟桂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 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元(見調字卷第9頁、小字卷 第23頁)。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只有照後鏡費用1,800元 為零件費用,其餘拆裝、烤漆均為工資沒有意見,請法院依 法裁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小字卷第24、 50頁)。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 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13至2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函送之系爭事故全卷資料(見禁閱卷)附卷可參, 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 屬有據。 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3,400元(右後照鏡 拆裝費用800元+右後照鏡烤漆費用800元+右照後鏡零件費用 1,800元)損失乙情,業據提出估價單(見調字卷第13頁) 為據,復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而系爭車輛為原告母親 陳盟桂所有,其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 債權讓與同意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見小字卷第27、29頁 )等件附卷可稽。  ⒉系爭車輛係1997年9月即00年0月出廠(見小字卷第29頁之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2月已有25年5 月之久,則計算系爭車輛材料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 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 輛已逾耐用年數,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即應以 成本10分之1為計算依據,則修復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 折舊後應為180元【計算式:右照後鏡零件費用1,800元1/1 0】,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1,7 80元為合理【計算式:右後照鏡零件費用180元+右後照鏡拆 裝費用800元+右後照鏡烤漆費用800元】。  ㈢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號誌 管制岔路口,併行未注意安全間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號誌管制岔路口,併行未注意安全間隔距離所致,且系爭 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兩造同 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會113年8月13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13 9282號函及鑑定意見書為證(見小字卷第37至40頁),亦與 本院認定相符,是本院綜合兩造各自過失情節,認原告及被 告應各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是本件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90元【計算式:1,780元×50%,元以 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0-25

TNEV-113-南小-303-20241025-1

金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易字第19號 原 告 林玉雪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李 泰隆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9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9617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為限。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 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 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 、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 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 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 、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參照 )。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 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 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 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 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 回之。 二、查原告於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被告違反銀行法等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1萬8000元本息,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附民字第97號受理。嗣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就被告 非法以保證獲利之投資方案名義招攬原告投資而吸收資金之 犯罪行為(即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265所示),以被告 李泰龍為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公司)、星 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星合公司)之負責人,違反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 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 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規定之罪;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 之負責人李泰龍及受雇人因執行職務而觸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 上規定之罪,應依同法第127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並判處 罪刑在案,有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刑事判決可參 (見本院卷第7至514頁)。本院刑事庭復將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案件裁定移送本院審理。依照前揭說明,原告並非被告李 泰龍、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犯罪之直 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其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惟本 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即訴訟標的金額為121萬8000元,應徵裁判費1萬9617元,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CHV-113-金訴易-19-202410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76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林玉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145元,及其中新臺幣193,296元自民 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4,1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 額代償服務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嗣經原債權人即渣打銀行業於民國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 ,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 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145元 ,及其中193,296元自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 140號令、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 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8月13日 送達法院乙節,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依契約 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0-17

TPEV-113-北簡-7760-20241017-1

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7號 原 告 林玉雪 林美杏 鄭子安 被 告 賴晉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85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NDM-113-交附民-167-2024100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晉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5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64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晉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沿中山路對向駛來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沿中山路對 向駛來,亦疏於號誌轉換之際通過路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晉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 院交易字卷第53頁)、證人鄭永昌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 2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晉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林美杏、林玉雪、鄭 子安等3人分別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 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參以被告亦坦承 其確有過失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闖越紅燈之過失 而為本件犯行,為肇事主因,案外人鄭永昌之行為則係本案 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造成告訴人林美杏、林玉雪、鄭子安 等3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 告訴人3人和解,然無法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 在卷可參等節,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臨時工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34號   被   告 賴晉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晉緯於民國112年10月1日1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新市區中山路外側快車道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光華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 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此時適有鄭永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林美杏、林玉雪及鄭 子安,沿中山路對向駛來,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鄭永昌之車 輛又撞擊沿光華街南側待轉區停等紅燈由陳振文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美杏受有第二節頸椎骨 折之傷害,林玉雪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鎖骨骨折、 右側第3、4肋骨骨折、左側第1、2、7肋骨骨折、胸骨柄骨 折、雙側肺挫傷、雙側氣血胸、左顳骨骨折等傷害,鄭子安 受有頭部鈍傷、右側眼瞼撕裂傷(2公分及0.5公分)、右側 膝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美杏、林玉雪、鄭子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晉緯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闖紅燈,與鄭永昌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等事實。 2 告訴人林美杏、林玉雪、鄭子安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3人於上開時、地,搭乘鄭永昌駕駛車輛,遭被告所駕駛車輛撞擊,致告訴人3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陳振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本案之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 上開犯罪事實及現場情狀。 5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吉祥中醫診所及仁愛神經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3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證明被告闖紅燈之事實。 7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闖紅燈為肇事原因而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晉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2024-10-07

TNDM-113-交簡-185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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