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HV-113-金訴易-19-20241107-2

字號

金訴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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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簡單來說,林玉雪告了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和星合科技有限公司,原因是損害賠償。但法院說,林玉雪沒有在規定期限內補交裁判費,所以駁回了她的訴訟,假執行的申請也一併被駁回了。簡單來說,就是因為沒繳錢,所以官司輸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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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易字第19號 原 告 林玉雪 被 告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星合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9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未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經本院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9617元,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此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佐,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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