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琦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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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06號 原 告 林助信律師即許鎮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吳財寿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複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27日下午2時40分, 在本院第28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5-03-24

CHDV-113-訴-906-20250324-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相 對 人 宋永濱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20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起訴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   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負擔該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   1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400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 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起訴時訴之聲 明為: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聲明變更聲明 ,聲請人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依前揭說明,起訴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 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負擔該撤回部分之裁判費。又本 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 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㈠相對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號土地上,如原證二略圖所示①種植之檳榔、咖啡(面積約為14,378平方公尺)、②鐵皮棚房、鐵皮棚架(面積約為148平方公尺)等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聲請人。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662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554元。 ㈠相對人應將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鐵皮棚房(面積104平方公尺)除去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聲請人。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828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3元。 說明: 本院依聲請人起訴時訴之聲明,於112年9月5日以112年度補字第289號民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759,940元,亦即以南投縣○○鄉○○○段0000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190元/平方公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14,378+148)×190=2,759,940],另聲請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8,324元,聲請人已預納。聲請人嗣後減縮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為104平方公尺,縮減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本件以縮減後之聲明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9,760元[計算式:104×190=19,76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依首揭說明,因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減縮部分之裁判費27,324元(計算式:28,324元-1,000元=27,324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下列計算書第一審裁判費以1,000元列計。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2年度審電字第880號  第一審地政規費 5,20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里地○○○○    ○○○○號MC00000000  第一審地政規費 2,00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里地○○○○    ○○○○號MC00000000  合     計 8,200元

2025-03-21

NTDV-114-司聲-42-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8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信昌砂石行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信春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丁○○ 己○○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地政機關實測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4,507,037元(明細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267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 1.標的物價額: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民國114年1月為1,900元/每平方公尺×原告 主張拆除地上物面積約2,301.14平方公尺=4,372,166元。 2.截至起訴前之不當得利金額: ⑴原告請求134,871元。 ⑵原告另請求自114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 013元,因本院於114年3月12日收件,未滿1個月,故不予計 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3.合計4,507,037元

2025-03-21

TCDV-114-補-681-20250321-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相 對 人 釋慈文即邱秀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996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 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 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 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87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252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3,771元,已由聲請人預納,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第一審卷,頁41),聲請人並有支出地政機關測量鑑定費10,225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在卷可參。是以,參諸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之意旨,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3,996元【計算式:13,771+10,225=23,996】,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21

TCDV-114-司聲-436-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49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永杉 訴訟代理人 林富郎律師 複 代 理人 薛如媛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 代 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 告 許秀如 許蕙鎂 王進添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許福來 訴訟代理人 許佳斌 被 告 許凌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事實未臻明瞭,尚有調查之必要,爰再開言詞辯論,並 指定民國114年4月30日上午10時50分在本院第4法庭言詞辯 論。 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 1.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國財署管理73地號土地如附圖(臺中市 大甲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8日甲土測字122200號複丈成果 圖所示東南側方案之A部分(面積119.98平方公尺)有通 行權存在,並得開設3.5公尺寬之道路。 2.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水利署管理87、159、160、165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東南側方案之B部分(面積132.75平方公尺 )、C及D部分(面積273.22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28. 27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192.85平方公尺)、E部分( 面積19.91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23.46平方公尺)有 通行權存在,並得開設3.5公尺寬之道路。 3.確認原告對於被告許秀如、許蕙鎂共有161、172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東南側方案之M部分(面積18.35平方公尺)、 J部分(面積7.23平方公尺)、K及L部分(面積25.12平方 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得開設3.5公尺寬之道路。 4.確認原告對於被告王進添所有16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東 南側方案之H部分(面積28.7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得開 設3.5公尺寬道路。 惟附圖標示通行範圍自北而南之路寬分別為3.5公尺、3公尺 、3-5.8公尺不等,聲明一律開設3.5公尺寬道路顯已超過主 張通行範圍,是否適當?是否聲明於准許通行範圍開設道路 為已足?又附圖標示「103方案之位置」部分,路寬為何? 是否有請地政再予標示必要?關於73地號通行範圍部分,北 段主張路寬3.5公尺,南段主張路寬3公尺,且附圖標示「10 3方案之位置」部分路寬似亦為3公尺,則何以73地號通行範 圍北段主張路寬3.5公尺?是否同以路寬3公尺為已足?是否 應請地政再予補繪? 三、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認「被上訴人(許秀如、 許蕙鎂)主張通行範圍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並非 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理由似認被告許 秀如、許蕙鎂得經同段171、166、166之6地號土地如原判決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通行,為對於周遭土地損害最小之通行 方式,而不准被告許秀如、許蕙鎂通行被告王進添所有163 地號土地,原告既係主張依被告許秀如、許蕙鎂及被告王進 添土地現況而為通行,何以不主張依前開判決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通行?並請兩造陳報許秀如、許蕙鎂現是否係經前開 判決附圖編號B部分通行?是否應將該附圖編號B部分函請地 政套繪在本件成果圖以利法院審酌? 四、本院已再調取前案卷宗,如有必要請來閱卷,並請就以上各 節於7日內具狀表示意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2025-03-17

TCDV-112-訴-2495-202503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徐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276,568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16 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 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 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 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 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原證二 略圖所示1121地號之磚造石棉瓦棚房、韓國草皮泥石綠化地 、道路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 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7,104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按 月給付原告7,328元。依上揭說明,訴之聲明第㈠、項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占用之系爭土地交易現值,即第㈠項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上開土地 相同地段、公告現值相近之304地號土地於112年6月21日交 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30,000元,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自陳被 告占用上開土地面積628.15平方公尺,故上開遭被告占用土 地之交易價額核定18,844,500元(計算式:30,000×628.15= 18,844,500),加計訴之聲明第㈡項部分,因本件原告於114 年1月22日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就附 帶請求起訴前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 計算其價額,至起訴(即本院起訴日114年1月22日)後方發 生之遲延利息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432,068元【計算式:427,104+7 ,328÷31×21≒432,068,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9,276,568元【計算式:18,844,500+432,068=1 9,276,56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164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3-14

TCDV-114-補-312-20250314-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278號 原 告 李茂松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江怡欣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晉徹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追 加被 告 李林秀軒 李仁成 李仁良 李仁志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複代理人 張菡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管理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新永安段77、78地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49.12平方公尺)、編號 B(面積148.1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追加被告應將上開通行範圍內之農作物、地上物除去。 三、被告及追加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通行 ,且不得設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及開設道路之行為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及追加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 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新永安段91地號土地(下稱91地號土地 ),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所管理之同段 77、78地號土地(下稱77、7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如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4月10日草土 字第47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B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下稱甲通行方案),然為被告國產署 否認,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國產署所管理系爭土地之通行權 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所有91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環繞,北側與南投 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相鄰,92地號土地為耕種之農地 ,93地號土地上亦已有建築工廠使用,而未與北側玉屏路直 接相連;東側亦有被告國產署管理之系爭土地,將91地號土 地與隘寮溪河濱道路隔絕;南側則為同段94、90地號土地所 包圍,足見91地號土地確無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屬袋地 。  ㈡追加被告李林秀軒、李仁成、李仁良、李仁志為南投縣○○鎮○ ○○段00地號土地(下稱7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追加被告 李仁成所興建雞舍及附屬建物(管理室及倉儲)、鐵絲圍籬 ,逾越其原本申請建照執照所示土地範圍,越界建築至78地 號土地上,致原告自78地號土地通往91地號土地之通行範圍 僅餘寬不足1米之道路,只得供一人通行之狹道,農用車輛 難以進入,無法對外通行,使得91地號土地無法為通常之使 用,應堪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㈢原告提出之甲通行方案,通行面積較小,對於周圍地損害較 少,且為原告向來通行之路線,亦應為客觀上一般人所能認 同的通行路線,可參酌南投縣○○○○○○○○○○000○○鎮○○○段00號 農路」一情。  ㈣追加被告李林秀軒雖向被告國產署承租78地號土地,然78地 號土地供興建畜牧設施使用,已違反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 書「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之規定,亦違反「自 任耕作」之限制,且追加被告李林秀軒承租78地號土地之租 期已於111年12月31日屆至,故甲通行方案並無影響第三人 耕作之情事。又追加李林秀軒、李仁成、李仁良、李仁志曾 向南投縣政府申請78地號土地供雞舍容許使用,因不符合規 定為由退件,是78地號土地不得作為畜牧設施(即雞舍)使 用應屬明確,其相關附屬設施如鐵絲圍籬、大門、排水溝等 ,本不得占用78地號土地,既未經容許使用,縱須拆除,亦 難認有侵害追加李林秀軒、李仁成、李仁良、李仁志之權利 。  ㈣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國產署辯以:   系爭91地號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而屬袋地,應依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且原告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退步言之,如認原告所有系爭91 地號土地為袋地,則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法是否屬對鄰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又被告國產署所管 理之78地號土地亦與他人訂有耕地租約,而由第三人使用, 並非無人利用之土地,從而,甲通行方案不僅影響國有土地 之利益,亦影響第三人耕作之權利。並主張通行方案同追加 被告等語。  ㈡追加被告李林秀軒、李仁成、李仁良、李仁志答辯略以:  ⒈追加被告李仁成、李仁良、李仁志、李林秀軒等人於100年間 買賣而取得76地號土地所有權,經南投縣政府109年10月29 日府農疫字第1090252433號函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 使用同意書後,由被告李仁成於其上經營有機養雞農場。追 加被告李林秀軒向被告國產署租用與76地號土地相鄰之78號 地號部分土地種植農作物。就原告所有之91地號土地可通行 之道路,最適宜方案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 年9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之通行範圍 (下稱乙通行方案),由91地號土地土地西北側與同段93地 號土地及94地號土地相鄰處,沿93地號土地及94地號土地界 線,於94地號土地上開闢原告所要求之3公尺寬、長度約10 公尺之道路,經由同段172地號國有土地上已設置之水泥橋 板,進而可接續通行至同段771地號土地、461地號土地旁約 3公尺寬之私人鋪設道路,經由該已鋪設道路即可通行至北 側玉屏路。  ⒉若依原告所主張之甲通行方案,78地號土地連接對外堤防道 路處僅寬120餘公分,根本不足鋪設原告所要求之寬3公尺道 路,該方案勢必須加上同段79、80地號部分土地始得為之; 且甲通行方案會破壞養雞農場之地下排水工程設施外,同時 也將使追加被告李仁成之養雞農場進岀大門遭到破壞,屆時 勢必須重新規劃,影響該農場整體運作甚鉅。原告不能僅考 量自己之便利或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即追加被告李仁成 、李仁良、李仁志、李林秀軒應容忍通行之範圍。原告主張 之通行方案並非屬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9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被 告國產署所管理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而91地號土地四周為他人土地所圍繞,無法直接與公路聯 絡,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草屯地政 事務所指派測量人員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在卷可查。是原告所有之91地號土地屬與公路無聯絡之袋地 乙節,應堪認定。  ㈡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 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 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 規範之通行權,其所指之「通行必要範圍」應兼顧安定性與 發展性、客觀性與主觀性。安定性指過去通路通行事實之延 續,發展性則指未來事實上之需要而為現狀之變更。客觀性 指袋地亟需通路以之為對外聯絡,依地表地形之位置關係, 客觀上為一般人所認同之通行路線。例如直線之路線優於曲 折之路線,不需拆除地上物之路線優先於需拆毀地上物之路 線。主觀性指依袋地使用權人之使用目的所被認定之通行路 線。「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可就對地上物之影 響(是否要拆除地上物)、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是否 會產生畸零地、對建物之建築是否有影響)、通行地現在之 使用類別(該通行土地之地目為何,若屬都市計畫區,則該 通行地為何用地)、對他人造成之損失等各項因素綜合比較 。經查:  ⒈甲通行方案係通行被告國產署所管理之77、78地號等2筆國有 土地,使用之面積為197.26平方公尺,而乙通行方案係通行 94、172、461、771地號土地等國有、私有土地,所涉土地 眾多牽連甚廣,使用之面積為217.21平方公尺。是甲通行方 案所使用之面積,較乙通行方案為少。  ⒉觀之南投縣○○鎮○○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檢附「109 草屯鎮新永安段78號農路改善工程」地籍套繪圖,可知上開 農路改善工程所需地為系爭土地,並供91地號等土地對外通 行使用,基上,甲通行方案係基於原告向來通行路線之延續 。  ⒊又自現場情形以觀,甲通行方案之路線較為筆直,平坦;而 乙通行方案之路線較為曲折,91地號土地與94地號土地間有 1.2公尺之之高低落差,172地號土地與94地號土地間亦有高 低落差,且行經172地號土地與94地號土地間緊鄰溝渠,並 無護欄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在卷可稽。是依地 形之位置關係,甲通行方案為客觀上為一般人所認同之通行 路線。  ⒋被告國產署固辯稱甲通行方案影響第三人耕作之權利等語。 查追加李林秀軒曾於102年間向國產署中區分署承租78地號 土地,租賃期間自102年8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又追 加李林秀軒於111年3月1日委託追加被告李仁成以78地號土 地已興建農業設施(養禽設施)為由,向國產署中區分署南 投辦事處申請核發出租國有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國產署中 區分署南投辦事處於111年3月31日核發國產署中區分署出( 放)租國有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嗣追加被告李仁成於111 年7月18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76、78地號都市計畫內農業區 作畜牧設施(雞舍等)容許使用,經南投縣政府於111年8月 26日以不符合南投縣「新設置畜牧場管理自治條例」為由退 件等情,有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 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11年3月31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1125010 270號函、出(放)租國有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設施圖說 影本、南投縣政府111年8月26日府農疫字第1110172336號函 在卷可稽。可知76、78地號土地不得作畜牧設施(即上開雞 舍)使用,則追加被告李林秀軒所承租78地號土地,供畜牧 設施之目的已不能達成,應無繼續承租78地號土地之必要, 且該租賃契約已於111年12月31日屆至,是甲通行方案當無 影響第三人耕作之情。  ⒌追加被告等人另辯稱甲通行方案恐破壞雞舍農場之排水設施 、大門,使雞舍農場須重新規劃,影響雞舍農場整體運作等 云云。惟查,追加被告等人前開辯詞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 況附圖一編號C之建物,依追加被告李仁成向南投縣政府申 請建造執照時之建築物套繪圖、配置圖應建造在76地號土地 上,卻未按圖施工而建造在78地號土地上,而上開雞舍相關 之附屬設施如鐵絲圍籬、大門、排水溝等,亦不得占用78地 號土地。是上開雞舍農場占用78地號土地部分,既未經南投 縣政府容許使用,難認此部分有加以保護之必要。  ⒍綜合各節,本院認比較上開通行方案之結果,審酌鄰地之土 地使用規劃目的、性質、使用情形,及影響鄰地所有人程度 等因素後,認甲通行方案屬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較為妥適。  ㈢關於原告請求開設道路、被告國產署及追加被告等人應容忍 原告通行,並將前開通行範圍內之農作物、地上物除去部分 :  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 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 之義務。且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 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 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 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 止或排除。又袋地通行權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 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其禁止或排除請求權之基礎應為民法 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  ⒉經查,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之範 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國產署、追 加被告等人應容忍原告於上開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通行, 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洵屬有據。其次, 考量原告土地面積及用途,而非僅止於與公路有聯絡即可, 則原告請求就上開通行範圍之土地請求開設道路,尚屬有據 。是原告請求被告國產署、追加被告等人應容忍原告開設道 路通行,並移除農作物、地上物部分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91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聯 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請求如主文 第1至3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通行權部分,性質上本不得為假執行 ,而本判決主文第2、3項命被告國產署及追加被告等人容忍 及禁止被告為一定之行為,與假執行係於終局判決確定前, 賦予執行力之情形不同,爰不予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圖一: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10日草土 字第47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9月19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

2025-03-12

NTEV-112-投簡-278-20250312-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張閔景 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被 上 訴人 國立嘉義大學 法定代理人 林翰謙 被 上 訴人 賴治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琦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2025-03-07

TNHV-113-上易-115-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2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朱朝平 劉佳樺 劉衍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朱朝平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標示C部分面積286平方公尺之鐵皮暨坐落之水泥地基除 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朱朝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1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朱朝平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53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朱朝平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朱朝平如以新臺幣14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朱朝平如以新臺幣6,51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所命各期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 朱朝平如以每期新臺幣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 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 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坐落於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所 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管理者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此有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而原告為 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轄獨立之行政機關 ,並非其內部單位,且系爭土地係屬原告業務職掌範圍,是 系爭土地確由原告管領使用,其即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 權利甚明。據此,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係以 管理機關地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即無不 合,應准許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朱朝平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證2之略圖所示之檳榔、果樹、 竹子、鐵皮棚房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 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朱朝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1,58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1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本件訴訟繫屬中,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朱朝平、 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屢勘,由臺中市太平地政 事務所繪製112年10月4日平土測字第1010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原告先於112年3月5日追加已於起訴前即1 09年3月26日死亡之王秀月為被告,嗣於113年5月24日以民 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更正以王秀月之繼承人劉佳樺、劉 衍麟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經核原告更 正追加被告部分,係本於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4469-1地號土 地之同一事實而為請求,故原告此部分追加,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核屬適法,應予准許。又原告上開變更訴之聲明,屬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亦屬適法,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被告朱朝平、劉佳 樺、劉衍麟(下稱被告等3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 地上物現況為種檳榔、果樹、竹子、鐵皮棚房等,原告爰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3人應將前揭地上物除去騰空,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另被告等3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㈠如附圖標示A、B所示,地上物 為竹林、檳榔、果樹等占用共約7,151平方公尺,於土地法 第110條限度內,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1 0年8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之不當得利56,038元,並自1 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0元 ;㈡如附圖標示C所示,共286平方公尺,地上物為鐵皮屋, 於土地法第97條限度內,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請求被告 給付自107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之不當得利6,518元 ,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53元。並聲明:⒈被告等3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標示A部分面積4615平方公尺之竹林、標示B部分面積 2536平方公尺之檳榔、果樹等、標示C部分面積286平方公尺 之鐵皮屋暨座落之水泥地基除去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 原告。⒉被告等3人應給付原告62,556元,暨自更正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 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3元。倘 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朱朝平則以:   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非其所種植或興建,其僅是提出承租 聲請而已,但原告不准,故其並無占用系爭土地。系爭鐵皮 屋及地上物均是訴外人王秀月所興建及種植,電錶是王秀月 聲請的。南華街1號是坐落在被告朱朝平土地之房子,該房 子亦是被告朱朝平所有,並不是本件鐵皮屋,而被告朱朝平 向國有財產署聲請承租時,係用被告朱朝平之房屋門牌號碼 為聲請,所以被告朱朝平將門牌掛在本件鐵皮屋上,但國有 財產署不同意承租,被告朱朝平亦未將門牌拿下來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劉佳樺、劉衍麟則以:   以前有租約,但被告劉佳樺、劉衍麟及母親王秀月已離開30 幾年,而王秀月生前曾提過,其已將系爭土地返還林場,已 無承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上有附圖所示A部分之竹林、B部分之檳 榔、果樹、C部分之鐵皮暨坐落之水泥地基分別占用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土地現況圖及現場照 片、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於112年11月29日會同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 ,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撥 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 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 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而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 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 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原告之請求即有理 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85年度台上 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 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 地為國有,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見本院卷第15頁) ,是被告等3人就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自應舉證證明其有 何占有權源,否則被告即為無權占有。  ㈢系爭地上物中,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分別為4615平方 公尺之竹林及2536平方公尺之檳榔、果樹等,被告朱朝平否 認為其所有(見本案卷第59頁),而王秀月已身亡,原告亦 無法舉證為被告等3人所有,且參以附圖所示編號A竹林及編 號B檳榔、果樹已附合於系爭土地,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即中 華民國取得動產所有權,故原告此部分起訴應予駁回。  ㈣至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被告朱朝平雖辯稱為王秀月所蓋等情 ,惟本院審酌:被告朱朝平110年間向國有財產署聲請承租 系爭土地時稱地上物為其所有、附圖所示C部分之鐵皮暨坐 落之水泥地基係坐落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號之處, 而被告朱朝平雖否認附圖C部分之鐵皮暨坐落之水泥地基為 其所有,然自承南華街1號為其房子,而之所以南華街1號的 門牌掛在附圖C部分之鐵皮屋上,係因為110年間要向原告聲 請承租系爭土地,但原告未同意,因故忘了取下,至於王秀 月之戶籍也在南華街1號之緣由,係因為他們那邊的門牌都 一樣、他的鄰居可以證明那邊是王秀月在使用,他再陳報證 人之姓名云云(見本院卷第122、第123頁),然被告朱朝平徒 託空言,且事後並未陳報證人乙節,並參酌王秀月雖為電號 :00000000000之之登記用電戶,然其於78年即已遷出臺中 市○○區○○街0號,被告朱朝平82年繼而遷入(本院卷第115、 第199頁)等事實,認定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上之鐵皮屋暨 坐落之水泥地基係被告朱朝平為所有權人等事實,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由被告朱朝平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㈤被告朱朝平既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管理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朱朝平將附圖所示標示C部分面積286平 方公尺之鐵皮暨座落之水泥地基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第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 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得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 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除非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才以「公告地 價」(並非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 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 段亦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 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亦未嘗不可據為 計算賠償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朱朝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 部分土地,已如上述,依上開說明,原告因此即受有不能使 用收益而不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損害,兩者間自具有 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朝平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次 以,系爭土地上,鐵皮、水泥路面及占用面積有附圖可參, 而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各年度申報地價如附表所示,有申 報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本院斟酌 系爭土地為國土保安用地(見本院卷第15頁),鄰近為產業道 路、竹林及檳榔樹,目測所及並無商店或公共交通設施等情 事,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第85頁) ,應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數額,核屬公允而妥適。據此,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朝平應自107年3月起至113年2月 間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 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5%之損害金,即屬有據。是原告自 107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得就系爭土地請求之不 當得利數額即為6,51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不當得利金額欄 加總金額,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下同)】。而原告自113年3月 1日起按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即為53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每月應繳欄所示金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3月起至113年2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6,518元部分,於起訴前已屆清償期,且係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是原告併請求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見本院卷第16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部分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請求如主文第2、3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附圖所示編 號標示A部分面積4615平方公尺之竹林、標示B部分面積2536 平方公尺之檳榔、果樹等,因原告無法舉證為被告所有,以 實其說,故此部分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朱朝平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對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表: 標示 期間 各該年度申報地價 面積(平方公尺) 每月應繳(面積×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12) 占用月數 不當得利數額(元) C部分 107年3月至108年12月 89 286 106 22 2,332 109年1月至110年12月 72 286 85 24 2,040 111年1月至112年12月 72 286 85 24 2,040 113年1月至113年2月 45 286 53 2 106 6,518

2025-03-07

TCDV-112-訴-2124-2025030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7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李駿逸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複 代理人 傅羿綺律師 被 告 陳春美(陳秋鳳之承受訴訟人) 劉亨山(陳秋鳳之承受訴訟人) 張儀秋(陳清國之承受訴訟人) 陳敏郡(陳清國之承受訴訟人) 陳孝宣(陳清國之承受訴訟人) 陳盈蓁(陳清國之承受訴訟人) 前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被 告 星泳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建豪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俞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星泳有限公司、黃建豪應自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02.08平方公尺 之建物騰空遷出。 二、被告劉亨山、陳春美、張儀秋、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應 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一所示編 號A、B、C、D、L1、L2之地上物拆除、刨除後,將前開土地 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劉亨山、陳春美、張儀秋、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應 於繼承陳秋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25,850元 ,並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0,558元;暨自民 國113年6月19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10,742元。 四、被告李駿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459元(即主文第三項新臺 幣1,325,850元其中之55,45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主文第三項、第四項部分,倘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 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星泳有限公司、黃建豪負擔百分之50、被告 劉亨山、陳春美、張儀秋、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連帶負 擔百分之37、被告李駿逸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463,572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九、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前段、中段於原告各以新臺幣441,950元 、43,519元供擔保後;後段所命按月給付部分,原告於各期 到期後,以每期新臺幣3,581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486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如被告李駿逸以新臺幣55,4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 6條各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秋鳳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 年8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亨山、陳清國、陳春美、陳 清海,又陳清海業已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索引卡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 9至195、235至245頁),而原告已以書狀聲明由劉亨山、陳 清國、陳春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31頁);另陳清國 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7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儀秋、陳 敏郡、陳孝宣、陳盈蓁等節,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13至21頁),原告亦已以書狀聲明由張儀秋 、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 58頁),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陳秋鳳應將坐落於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4地號土地)上,如 民事起訴狀原證四現況略圖所示②⑤之鐵皮棚房、水泥地院、 果樹、土石地等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 原告;㈡被告陳秋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2,60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3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3,900元(見本院卷一第13頁)。迭經變更聲 明,嗣於111年12月14日具狀追加李駿逸為被告(見本院卷 一第229頁)、112年5月11日具狀追加星泳有限公司(下稱 星泳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51頁)、同年8月18日具 狀追加黃建豪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85頁),並於114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星泳公司、黃建豪 應自系爭154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里地○○○○000○0○00○里○ ○○○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件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502.08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 0巷00弄0號建物(下稱系爭1號建物)遷出騰空;㈡被告劉亨 山、陳春美、張儀秋、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即陳秋鳳 、陳清國繼承人)應將坐落於系爭154地號土地及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5、158地號土地)上 ,如附件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02.08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 及下方水泥地基、編號B部分面積574.53平方公尺之鐵皮建 物及下方水泥地基、編號C部分面積602.31平方公尺之水泥 鋪面、編號D部分面積39.87平方公尺之棚架及下方水泥地基 、大門及編號L1長度42.24公尺之圍籬、編號L2之水泥製圍 籬牆上架木圍籬拆除、刨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劉 亨山、陳春美、張儀秋、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應於繼承 陳秋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338,087元,及自113年1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 753元;㈣被告李駿逸應給付原告113,252元,及自113年5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上開 第3項、第4項聲明,倘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 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㈥被告星泳公司、黃建豪應給付原 告65,898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38元,及自113年6月19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521元;㈦上開第3項、第6 項聲明,倘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 除給付義務(見本院卷三第109至110頁)。而被告就原告前 開所為訴之追加並無異議,並為本案言詞辯論,核與上開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154、155、158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之 土地。原告前就系爭154地號土地與陳秋鳳簽立國有耕地放 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期至106年12月31日 屆滿,陳秋鳳並經申請核准施作農業設施。惟陳秋鳳竟於系 爭154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1號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15號建物)、鋪設水泥及 設置鐵皮圍欄等地上物作為廠房使用,遭臺中市政府以其未 依核定內容使用為由廢止容許使用同意書,原告已於106年6 月21日函知陳秋鳳因地上物用途違反租約約定,自同年7月1 日起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7、8、9、19、20項約定終止租 約,並限期於同年月31日前騰空交還系爭154地號土地。惟 陳秋鳳迄未返還,而無權占用系爭154、155、158地號土地 ,原告自得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陳秋鳳拆除如附件一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154 、155、158地號土地予原告。  ㈡陳秋鳳無權使用系爭154、155、158地號土地,致原告受有無 法管理使用系爭154、155、158地號土地之損害,又依土地 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 償金計收基準表,占用土地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應以每年當 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計收,是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陳秋鳳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陳秋鳳於111年8月30日死亡後,被告劉亨山、陳清國、陳春 美為陳秋鳳繼承人;陳清國於112年7月23日死亡,被告張儀 秋、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則為陳清國之繼承人。其等繼 承及再轉繼承陳秋鳳上開租賃及不當得利債務,故原告得請 求被告劉亨山、陳春美、張儀秋、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 拆除如附件一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154、155、158地 號土地予原告。又如附件三所示地上物(經拆除後餘如附件 一所示地上物)之所有權由被告劉亨山、陳春美、張儀秋、 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繼承及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是原 告亦得請求被告劉亨山、陳春美、張儀秋、陳敏郡、陳孝宣 、陳盈蓁於繼承陳秋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38,087元,暨自113年1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753元。  ㈣又被告李駿逸無權占用系爭1號、15號建物,於向陳秋鳳承租 之期間亦應與陳秋鳳之繼承人共同負擔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李駿逸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113,252元。  ㈤另被告星泳公司、黃建豪無權占用如附件二所示編號A之鐵皮 建物(同附件一所示編號A),且其他被告已於113年6月18 日拆除部分建物及水泥地,剩餘部分因被告星泳公司、黃建 豪拒絕遷出而無法全部拆除並返還予原告,被告星泳公司、 黃建豪迄今仍占用系爭154地號土地並管制大門,故原告得 請求被告星泳公司、黃建豪自如附件一所示編號A之鐵皮建 物遷出,並給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65,898元,及自113年6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1,521元。  ㈥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星泳公司、被告黃建豪應自系爭154地號土地上,如附件 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02.08平方公尺之系爭1號建物遷出騰 空。  ⒉被告劉亨山、陳春美、張儀秋、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應 將坐落於系爭154、155、158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一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502.08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及下方水泥地基、 編號B部分面積574.53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及下方水泥地基 、編號C部分面積602.31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編號D 部分 面積39.87平方公尺之棚架及下方水泥地基、大門及編號L1 長度42.24公尺之圍籬、編號L2之水泥製圍籬牆上架木圍籬 拆除、刨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⒊被告劉亨山、陳春美、張儀秋、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應 於繼承陳秋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338,087元,及自1 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3,753元  ⒋被告李駿逸應給付原告113,252元,及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上開第3項、第4項聲明,倘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 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⒍被告星泳公司、黃建豪應給付原告65,898元,及自113年12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 13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38 元,及自113年6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1,521元。  ⒎上開第3項、第6項聲明,倘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 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⒏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亨山、張儀秋、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部分:  ⒈系爭154、155、158地號土地上除被告黃建豪占用部分外,其 餘部分均已於113年6月18日前拆除,就原告請求拆除剩餘部 分,同意拆除後返還土地。  ⒉就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因系爭1號、15號建物及土地由被 告李駿逸、星泳公司、黃建豪占用,被告李駿逸並未支付租 金,此部分陳秋鳳未受有不當得利;被告星泳公司、黃建豪 固有支付租金,故陳秋鳳就此受有不當得利,然系爭154、1 55、158地號土地位屬偏遠,故不當得利金額應以申報地價 乘以百分之2計算。又被告劉亨山、張儀秋、陳敏郡、陳孝 宣、陳盈蓁為陳秋鳳之繼承人,並已要求被告李駿逸、星泳 公司、黃建豪騰空遷出,然被告星泳公司、黃建豪仍置之不 理,陳秋鳳之繼承人並未實際占用土地,原告自不得請求陳 秋鳳之繼承人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春美部分:  ⒈原告請求拆除剩餘部分,同意拆除後返還土地。  ⒉就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陳秋鳳占用系爭154地號土地興建 菇類栽培廠之基地部分僅989.99平方公尺,且陳秋鳳承租上 開土地時,每年租金為20萬元,另系爭154地號土地為農牧 用地,使用上受有限制,經濟價值有限,是原告請求如附表 一所示不當得利金額顯然過高。另被告陳春美係限定繼承陳 秋鳳之遺產,且陳秋鳳前出租系爭1號建物予被告黃建豪、 李駿逸時,已約定如陳秋鳳未能繼續承租土地,即應返還建 物,陳秋鳳之繼承人並已要求被告黃建豪自前開建物遷出, 然其等拒不搬遷而侵占前開建物,是陳秋鳳之繼承人並未占 有系爭154、155、158地號土地,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 應由被告黃建豪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㈢被告李駿逸部分:  ⒈被告李駿逸前占用如附件二所示編號B、C、D1之建物業已於1 13年2月21日騰空遷出,被告李駿逸搭建並占用之鐵皮棚架 亦已於同日拆除騰空,前開建物目前係遭被告星泳公司、黃 建豪占用。  ⒉被告李駿逸前自110年起向陳秋鳳承租系爭1號、15號建物, 原告及陳秋鳳均未曾向被告李駿逸告知前開建物坐落土地乃 係無權占有,被告李駿逸不知原告與陳秋鳳間有何租賃糾紛 ,亦無從知悉其占有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善意占有系爭15 4地號土地,依民法第952條規定,被告李駿逸得為系爭154 地號土地之使用及收益,故就占有所獲利益,對原告自不負 返還責任;縱認被告李駿逸為惡意無權占有人,惟被告李駿 逸有定期給付租金予陳秋鳳,顯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李駿逸返還不當得利;又如認被告 李駿逸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則不當得利金額計算至112年1 2月19日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星泳公司、黃建豪部分:  ⒈對原告主張被告星泳公司、黃建豪共同無權占用系爭1號建物 不爭執,惟被告星泳公司、黃建豪係因投資資源尚未回收, 如拆屋回復原狀恐致破產,被告星泳公司前依工廠管理輔導 法申請工廠納管,被告星泳公司、黃建豪乃係因信賴而投資 設備及接受訂單,本件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⒉就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願意給付,惟金額應以申報地價乘 以百分之2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154、155、158地號土地係由原告管理之國有土 地;原告前就系爭154地號土地與陳秋鳳簽立系爭租賃契約 ,租期至106年12月31日屆滿,陳秋鳳並經申請核准施作農 業設施;嗣陳秋鳳於系爭154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1號、15號 建物、鋪設水泥及設置鐵皮圍欄等地上物作為廠房使用,遭 臺中市政府以其未依核定內容使用為由廢止容許使用同意書 ,原告已於106年6月21日函知陳秋鳳因地上物用途違反租約 約定,自同年7月1日起終止租約,並限期於同年月31日前騰 空交還系爭154地號土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見 本院卷一第17、159至160頁)、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 第103頁)、房屋稅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95至333頁)、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12年2月17日中市稅屯分字 第112330385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91至333頁)為證,被告 就此亦無爭執,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陳秋鳳於111年8月30日死亡後,被告劉亨山、陳清 國、陳春美、陳清海(已拋棄繼承)為陳秋鳳之繼承人,陳 清國於112年7月23日死亡,被告張儀秋、陳敏郡、陳孝宣、 陳盈蓁則為陳清國之繼承人,是陳秋鳳就系爭租賃契約之權 利義務、如附件一所示之地上物之所有權由被告劉亨山、陳 春美繼承、張儀秋、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再轉繼承等情 ,業經認定如上,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按房屋所有 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 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得 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如附件一所示編號A、B、C、D、L1、L2所示地上物 權占用系爭154地號土地(依附件一所示,前開地上物應無 占用系爭155、158地號土地,是原告主張前開地上物尚占用 系爭155、158地號土地部分,容有誤會),依系爭租賃契約 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劉亨山、陳春美、張儀秋、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拆除 、刨除前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等語,被告劉亨山、 陳春美、張儀秋、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均同意原告此部 分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0、269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星泳公司、黃建豪無權占用如附件一所示編號A 之鐵皮建物等語,而被告星泳公司、黃建豪就其等共同無權 占用前開建物並不爭執,惟抗辯:被告星泳公司、黃建豪係 因投資資源尚未回收,如拆屋回復原狀恐致破產,被告星泳 公司前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申請工廠納管,被告星泳公司、黃 建豪乃係因信賴而投資設備及接受訂單,本件應有信賴保護 原則之適用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112年3月17日府授經工 字第1110837226號函、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2月6日 中市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112年3月24日府 授經工字第1110838559號函、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1 月25日中市經工字第1130004408號函、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認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有提供使用必要審查意見表、公庫 送款回單(見本院卷二第301至331頁)為證。然觀諸前開函 文內容,其中第0000000000號函函文說明二為:「查貴廠所 申請地號範圍位於大里夏田產業園區之範圍內,且於都市計 畫規劃作為計畫道路之使用,屬必要公共設施,經貴廠評估 後仍有申請特定工廠登記之需求,且已提出切結書願意配合 大里夏田園區整體開發作業,願無條件配合拆除建築物及設 備搬遷移除在案」等語,可見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業已表 明系爭154地號土地屬必要公共設施,且被告星泳公司、黃 建豪前已提出切結書表明願意配合拆除建築物及設備搬遷移 除;又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項規定,其立法宗旨乃係為促進 工業發展,健全工廠管理及輔導,是被告星泳公司依工廠管 理輔導法申請工廠納管,僅係有利行政管理及促進工業發展 ,被告星泳公司、黃建豪自無從因此取得占用如附件一所示 編號A之鐵皮建物之法律上權源,是其所辯,顯無可採。而 原告主張如附件一所示編號A之鐵皮建物之所有人即被告劉 亨山、陳春美、張儀秋、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無權占有 該房屋坐落土地,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等拆 除並返還土地,一併請求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如附件一所示 編號A鐵皮建物之被告星泳公司、黃建豪自房屋遷出,即屬 有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人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分別為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 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與陳秋鳳就系爭154地號土地之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6年7 月1日合法終止,陳秋鳳就如附件三所示地上物,即屬無法 律上原因占用系爭154、155、158地號土地,則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秋鳳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陳秋鳳於111年8月30日死亡,其前開不當得利債務及如 附件三所示地上物之所有權既由被告劉亨山、陳春美繼承、 張儀秋、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再轉繼承,依前開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劉亨山、陳春美、張儀秋、陳敏郡、陳孝 宣、陳盈蓁於繼承陳秋鳳遺產範圍內,就陳秋鳳前開不當得 利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亦得請求被告劉亨山、陳春美、張 儀秋、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於繼承如附件三所示地上物 (經拆除後餘如附件一所示地上物)之所有權後,返還占用 系爭154、155、158地號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 原告自承如附件三所示地上物於113年6月18日經拆除後餘如 附件一所示地上物,則被告劉亨山、陳春美、張儀秋、陳敏 郡、陳孝宣、陳盈蓁於113年6月18日前占用系爭154、155、 158地號土地之範圍如附件三編號A、B、C、D、E、附件二編 號G1、G2(G2部分面積以原告主張為據計算)所示,共3,73 0.26平方公尺,於113年6月19日起占用系爭154地號土地之 範圍則如附件一編號A、B、C、D部分所示,共1,718.79平方 公尺。  ⒉至於113年6月19日起如附件一編號A、B、C、D部分所示之其 餘土地範圍,既非地上物坐落之範圍,難認為被告劉亨山、 陳春美、張儀秋、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占有使用,是原 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劉亨山、陳春美、張儀秋、陳敏郡、陳 孝宣、陳盈蓁返還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⒊又附件二編號C所示鐵皮棚架為被告李駿逸所增建並無權占用 等情,為被告李駿逸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357頁),而被 告李駿逸雖抗辯其不知原告與陳秋鳳間有何租賃糾紛,亦無 從知悉其占有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善意占有系爭154地號 土地,依民法第952條規定,其得為系爭154地號土地之使用 及收益,縱認其為惡意無權占有人,惟被告李駿逸有定期給 付租金予陳秋鳳,亦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然 原告與陳秋鳳就系爭154地號土地所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 租期至106年12月31日即已屆滿,而被告李駿逸與陳秋鳳乃 係110年4月29日始簽立租賃契約,有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 一第213至227頁)可稽,可知被告李駿逸向陳秋鳳承租系爭 1號、15號建物時,陳秋鳳已無權出租系爭154地號土地,又 前開租賃契約書第16條第11款載明出租標的坐落於國有土地 上,足認被告李駿逸明知系爭154地號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 有土地,其於承租前未確認陳秋鳳是否有權出租,自難認其 為善意占有,而有權在系爭154地號土地搭建鐵皮棚架。此 外,被告李駿逸享有如附件二編號C所示鐵皮棚架坐落系爭1 54地號土地範圍之占用土地利益,縱其定期給付租金予陳秋 鳳,亦僅係其與陳秋鳳間之法律關係,核與原告因李駿逸無 權占有如附件二編號C所示鐵皮棚架範圍之系爭154地號土地 ,而受有損害等情無涉,是原告請求被告李駿逸返還不當得 利,自屬有理。另原告主張被告李駿逸應返還不當得利之期 間為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19日止等情,既為被告 李駿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⒋第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 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 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 需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 彼等關係及社會情感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 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 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申 報價額,係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審酌系爭154、155、158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 地、水利用地,又其所處位置工商尚非繁榮,有土地謄本、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7、123至132頁、本院 卷二第457至463頁)可參,再綜以陳秋鳳自承其前向原告承 租系爭154地號土地,每年繳納之租金為20萬元等情(見本 院卷一第91頁),又陳秋鳳前將系爭1號建物之部分及系爭1 5號建物出租予被告李駿逸,約定每月租金為69,000元、59, 000元,又將系爭1號建物之另一部分出租予被告黃建豪,約 定每月租金為45,000元,合計就系爭1號、15號建物租金獲 益為173,000元等節,有租賃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27 頁、本院卷二第217至222、273至299頁)可佐,應認以系爭 154、155、158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允當。稽此,原告得請求被告劉亨山、 陳春美、張儀秋、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於繼承陳秋鳳遺 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李駿逸返還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另就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部分乃係被告劉亨山、陳春美、張儀秋、陳敏 郡、陳孝宣、陳盈蓁以水泥鋪面、被告李駿逸以鐵皮棚架共 同占用,是倘其中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 圍內則免除給付義務。  ⒌再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 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又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而獲不當利益者,係該建屋之人,受 害人為基地所有人,無權占有上開房屋而獲不當利益者為房 屋占有人,受害人則為房屋所有人,從而無權占有上開房屋 所受之不當得利,與基地所有人所受損害間,並無直接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據前開說明,如附件三所示地上物(經拆除後餘如附件一所 示地上物)無權坐落於系爭154、155、158地號土地,獲有 不當得利者為陳秋鳳及其繼承人,受損害者則為原告,而被 告李駿逸、星泳公司、黃建豪縱無權占有系爭154、155、15 8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不含被告李駿逸自行搭建鐵皮棚架 部分),其等受有占有建物之利益,核與原告所受損害,並 無直接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李駿逸、星泳公司、黃建 豪,請求返還占用土地之面積計算之不當得利,應無理由。 另被告星泳公司、黃建豪就其占用建物以外之土地,既未占 有使用,則原告請求被告星泳公司、黃建豪就建物外之土地 範圍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查:原告對被告劉亨山、陳春美、張儀秋、陳敏郡、 陳孝宣、陳盈蓁、李駿逸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4月 22日、同年12月23日送達陳秋鳳、被告李駿逸(見本院卷一 第59、257頁),然其等迄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劉 亨山、陳春美、張儀秋、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李駿逸 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劉亨山 、陳春美、張儀秋、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自113年12月1 1日、被告李駿逸自113年5月8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5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李駿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占用土地期間(民國) 占用土地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 1 陳春美、劉亨山、張儀秋、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 系爭154地號土地 3,765.57 108年7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 188,274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 847,224元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 282,408元 系爭155地號土地 30.06 106年4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 8,250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 6,732元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 2,244元 系爭158地號土地 5.23 106年4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 1,419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 1,152元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 384元 合計:1,338,087元 2 李駿逸 系爭154地號土地 1,265.21 110年11月15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 5,616元 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 102,791元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19日(即被告李駿逸遷出之日) 4,845元 合計:113,252元 3 星泳公司、黃建豪 系爭154地號土地 編號A部分鐵皮建物 502.08 111年4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 28,242元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 37,656元 合計:65,898元 編號A部分鐵皮建物以外面積 3,228.2 113年6月19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 116,038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占用土地期間(民國)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每月不當得利金額(面積×申報地價×百分之5÷12,元以下4捨5入) 占用土地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元以下4捨5入) 1 陳春美、劉亨山、張儀秋、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 系爭154地號土地 3,730.26(附件三編號A、B、C、D、E部分) 108年7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 2,000 31,086元 186,516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 1,500 23,314元 839,304元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 1,500 23,314元 279,768元 合計:1,305,588元 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18日 1,500 23,314元 130,558元 1,718.79(附件一編號A、B、C、D部分) 113年6月19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 1,500 10,742元 系爭155地號土地 30.06 (附件二編號G1部分為36.06,此部分依原告請求面積為據) 106年4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 2,000 250元 8,250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 1,500 187元 6,732元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 1,500 187元 2,244元 合計:17,226元 系爭158地號土地 5.23 (附件二編號G2部分) 106年4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 2,000 44元 1,452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 1,500 33元 1,188元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 1,500 33元 396元 合計:3,036元 2 李駿逸 系爭154地號土地 350.33(附件二編號C部分) 110年11月15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 2,000 2,919元 1,557元 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 1,500 2,190元 28,470元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19日(即被告李駿逸遷出之日) 1,500 2,190元 25,432元 合計:55,459元

2025-03-07

TCDV-111-重訴-279-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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