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碧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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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張天耀 江文良 陳兆鑫 黃宇蓮 被 告 如附表編號1至51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堯月、陳兆元、陳兆旺、陳惠貞、陳銘仁、陳紫綺、   陳玟雅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施錦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3分之8之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 二、被告吳月裡、李吳月流、吳月足應就其被繼承人吳宇龍所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3分 之8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林妡珆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安祥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3分之8之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 四、被代位人吳炎輝與被告公同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3分之8之土地,應依附表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 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法定代理 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施錦、陳兆順、吳國田、吳宇龍、 吳國正、林安祥依次於民國111年3月31日、113年4月28日、 111年5月4日、6月24日、10月16日、113年12月8日死亡,業 經原告聲明其等繼承人即附表編號40至46、39、9至11、47 至50、51之被告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各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二第107至139頁、第235至245頁 ),核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吳炎輝之債權人,其因積欠伊新臺幣 (下同)933萬6207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 )未清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受理強制執行聲請後,因不足清償,核發109年度司執字 第7684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又吳炎輝與被 告公同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公 同共有13分之8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未分 割前仍屬吳炎輝與被告公同共有,伊不得對之強制執行取償 ,因吳炎輝與被告對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一致協議, 且吳炎輝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爰依民法第 242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規定,代位吳炎 輝訴請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判決。並 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吳月流、吳國雄、吳金水、陳兆元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曾到庭陳述表示同意原告請求之分割方式。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系爭債權憑證、土地登 記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為證(南司簡調卷第21至28頁、第67 至17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吳炎輝之最新財產、所得 資料、系爭土地登記核閱無訛(見限閱卷),且經本院會同 地政人員至系爭土地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本院 卷一第429至433頁),信屬真實。 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 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 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土 地之登記謄本上登記之所有權人陳施錦、吳宇龍、林安祥已 分別於111年3月31日、6月24日、113年12月8日死亡,其等 繼承人依次為附表編號40至46、9至11、51之被告,其等就 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可佐,是原告請求其等分別就陳施錦、吳宇 龍、林安祥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 為公同共有13分之8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 ㈢、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 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 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項準用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原告主張吳炎輝對 其負有系爭債務,怠於行使其權利,吳炎輝與被告共同繼承 系爭土地,應依附表所示之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分割,本 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屬公平適當,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 第823條規定,代位吳炎輝請求就系爭土地依附表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吳炎輝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兩造互蒙其 利,且係由原告代位吳炎輝起訴,爰依前揭規定,就本件訴 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比例負擔,以臻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 編號 被告及被代位人 住所地址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告吳國清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 居同上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8/390 2 被告李吳花 住○○市○○區○○路00號之0 8/390 3 被告蕭吳春 住○○市○○區○○○街0○0號 8/390 4 被告孫英文 住○○市○○區○○路000號 8/1950 5 被告孫阿燕 住○○市○○區○○里○○○街00巷0號 8/1950 6 被告孫書晨 住○○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8/1950 7 被告孫玉雪 住○○市○鎮區○○○路0○0號0樓 8/1950 8 被告孫玉華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居同上區○○街000號 8/1950 9 被告吳月𥚃(兼吳宇龍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32/1638 10 被告李吳月流(兼吳宇龍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 32/1638 11 被告吳月足(兼吳宇龍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32/1638 12 被告柯建良 住○○區○○路0段000號 8/1638 13 被告柯景文 住同上 8/1638 14 被告柯宜均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8/1638 15 被告吳永豪 住○○市○鎮區鎮○里鎮○○街000巷00號0樓之0 居○○市○○區○○○街00○0號 8/546 16 被告黃吳彩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8/546 17 被告林吳弄 住○○市○○區○○路000巷0號 8/546 18 被告范吳麗卿 住○○市○區○○○街000號 8/546 19 被告吳麗蘭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8/546 20 被告吳麗玉 住○○市○○區○○街00號 8/546 21 被告林健富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8/1638 22 被告林綉鎔 居同上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8/1638 23 被告劉瑩姿 住同上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8/1638 24 被告林吳貴美 住○○市○○區○○○街000號 8/390 25 被告吳國雄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 居同上區○○路000巷0弄00號 8/390 訴訟代理人 吳佳安 住○○區○○○路00巷00號 26 被告吳淑惠 住○○市○○區○○○路0巷00號 8/390 27 被告林志穎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8/1170 28 被告林裕智 住同上 8/1170 19 被告林雅雯 住○○市○○區○○路00○0號 8/1170 30 被告施中和 住○○市○○區○○路000巷0號 8/234 31 被告林安財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8/1170 32 被告林碧霞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8/1170 33 被告姚林碧鳳 住○○市○○區○○○街000號 8/1170 34 被告林碧珍 住○○市○○區○○街00巷00號 8/1170 35 被告楊淑美 住○○市○○區○○○路000號 8/234 36 被告黄炳榮 住○○市○○區○○○街000號 居0000 OOOOOOOOOO OO,OOOOOOOOO OOOOO,OO 00000 8/234 37 被告黄莎莉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遷出國外,公示送達) 8/234 38 被告吳慶章 住○○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8/390 39 被告吳金水(吳國田承受訴訟人) 住○○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8/546 40 被告陳兆元(陳施錦及陳兆順承受訴訟人) 住○○區○○街000巷00號 40/4680 41 被告陳兆旺(陳施錦及陳兆順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0 40/4680 42 被告陳惠貞(陳施錦及陳兆順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40/4680 43 被告陳銘仁(陳施錦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號 8/3510 44 被告陳紫綺(陳施錦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號 8/3510 45 被告陳玟雅(陳施錦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8/3510 46 被告林堯月(陳施錦及陳兆順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 8/4680 47 被告李衛(吳國正承受訴訟人) 住○○區○○路0段000巷00號 32/2184 48 被告吳慶輝(吳國正承受訴訟人) 住○○區○○路000巷00號 無 49 被告吳素惠(吳國正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之0 無 50 被告吳姵彤(吳國正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之00 無 51 被告林妡珆(林安祥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 8/1170 法定代理人 劉建華 住同上 52 吳炎輝(即被代位人) 住○○市○○區○○路○段00號0樓 8/390(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2025-02-10

TNEV-111-南簡-7-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林碧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30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股數 1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9-ND-0000000-0 1000

2025-02-07

PCDV-113-除-740-2025020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2號 原 告 陳忠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碧霞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81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5-01-24

TTDV-114-補-42-202501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8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林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72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99,7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24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 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 用貸款,詎被告至99年4月20日止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 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經原債權人即渣 打銀行業於99年8月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 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 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727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分攤 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 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 公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本件起 訴狀係113年11月15日到院等情,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5-01-09

TPEV-113-北簡-11487-20250109-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號 原 告 林碧娥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陳玉雲、林碧霞、林淑貞、林炎明、林啟源、 羅振翔間就被繼承人林有田之遺產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係屬財產權訴 訟,而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分割遺產可受利益為新臺幣342,420 元〔計算式:2,396,938(原告主張之遺產價值總額)×1/7(原告 之應繼分),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2,42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3,7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1-08

NTDV-114-家補-1-20250108-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林友成 原 告 林友宗 相 對 人 林劍雄 黃柞蓉 林碧霞 陳林阿雪 林阿美 林錦芳 林秋明 林志豪 林國川 林國華 林菊蘭 林志鴻(即林宋月裡之承受訴訟人) 林慧美(即林宋月裡之承受訴訟人) 林慧貞(即林宋月裡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附表二應負擔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 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 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 訴字第22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業經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附表二應負擔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3,328元 由聲請人預納。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5,400元 由聲請人預納1,900元;由相對人林秋明預納3,500元。 合       計 378,728元 附註: 相對人林秋明原應負擔9,819元,扣除已預納3,500元,應再負擔6,319元(計算式:9,949-3,500=6,319。) 附表一: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林友成 2/6 林友宗 2/6 林劍雄 1/60 黃柞蓉 1/60 林碧霞 3/60 陳林阿雪 7/270 林阿美 7/270 林錦芳 7/270 林秋明 7/270 林志豪 7/270 林國川 7/540 林國華 7/540 林菊蘭 3/270 林志鴻 1/36 林慧美 1/36 林慧貞 1/36 附表二:(新臺幣) 當事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 林劍雄 6,312元 黃柞蓉 6,312元 林碧霞 18,936元 陳林阿雪 9,819元 林阿美 9,819元 林錦芳 9,819元 林秋明 6,319元 林志豪 9,819元 林國川 4,909元 林國華 4,909元 林菊蘭 4,208元 林志鴻 10,520元 林慧美 10,520元 林慧貞 10,520元

2025-01-06

PCDV-113-司聲-886-20250106-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81號 原 告 林碧霞 被 告 陳家慶 王寶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字第115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甲○○係訴外人陳錦良之子及配偶,被 告2人因不滿陳錦良與原告過從甚密,復於民國112年2月16 日晚間6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老湖南餐廳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甲○○持安全帽毆打原 告,原告即以雙手抵禦,被告乙○○見狀則上前攻擊原告頭部 ,將其壓制在牆邊,再由被告甲○○徒手毆打原告頭部,並拉 扯其頭髮,致原告受有頭頂部血腫5×5公分、右手腕腹側擦 傷0.2×0.1公分、左手背擦傷0.2×0.1公分、0.2×0.1公分、0 .4×0.1公分、右拇指背側擦傷0.1×0.1公分、右小指背側擦 傷0.3×0.1公分之傷害(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事故 後患有恐慌症,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傷勢不重,請求200,000元慰撫金顯係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陽明院區驗傷診斷書、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2人因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 受有上開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 有據。 (二)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 原告所受傷勢,及被告2人傷害原告之動機、手段及所生 影響;原告60年生,國中畢業,離婚,打零工,月收入不 固定,名下有房屋、土地;被告乙○○70年生,高中畢業, 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臨時工,月收入約10,000元 至20,000元,名下無房屋、土地、車輛;被告甲○○43年生 ,國小畢業,已婚,家管,無收入,名下有車輛等情況後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0,000元為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 已於112年6月3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附 民卷第21頁至第2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00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 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2-18

SLEV-113-士簡-981-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77號 原 告 林暉煌 林慧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幸青 被 告 陳林春美 林省 訴訟代理人 劉新台 劉士傑 被 告 杜林月 訴訟代理人 杜金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晉佑律師 追加 被告 林炯邦 林銓銘 林碧霞 張永儀 張永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 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定有明文。次 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 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確認收 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為甲類事件;甲類、乙類、丙類及 其他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第3編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4款、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台北市政府就訴外人林有傳所遺台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212地號土地發給地籍清理價金,由訴 外人林定谷、林德旺繼承,原告林暉煌、林慧芳之被繼承人 林和本為林定谷以立嗣為目的而收養,林定谷死亡後,由林 和本及被告陳林春美、林省、杜林月繼承,然被告陳林春美 、林省、杜林月溢領林有傳所遺土地之地籍清理價金受有利 益,致原告受有價金短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陳林春美、林省、杜林月返還不當得利,嗣於民國 113年7月17日追加被告林炯邦、林銓銘、林碧霞、張永儀、 張永勳,並聲明請求:㈠確認林和本與收養人林定谷間,有 以立嗣為目的而收養關係存在。㈡被告陳林春美、林省、杜 林月應按附表1(見本院卷第259-260頁)所示金額,給付原 告2,075,925元,及自被告領取款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聲請兼辯論㈣狀、民事聲請兼 結辯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 第292頁、第287頁)。查原告所追加之確認收養關係存在訴 訟,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甲類事件第4款所定家事訴訟 事件,應適用同法第3編關於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由少年 及家事法院處理之,與行通常訴訟程序之原訴不得行同種之 訴訟程序,依上揭規定,其追加與法不符,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1-29

TPDV-113-訴-2277-20241129-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2號 原 告 呂東佳 訴訟代理人 賴增銓 林欣諺 被 告 高正安 林柏村 林柏州 林美妦 林裕基 林裕昌 許連發 許連財 許龍泉 許家榛 許秀敏 黃穩吉 黃耀賢 陳麗芬 邱泓翔 邱泓文 邱于庭 高富美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 代理人 謝馥蔓 被 告 徐月珠 許育玲 翁鐘森 鄭春華 鄭春花 翁銘鴻 徐陳百合(即徐鄭姜之繼承人) 徐子欽(即徐鄭姜之繼承人) 徐聖峯(即徐鄭姜之繼承人) 徐美雪(即徐鄭姜之繼承人) 徐碧霞(即徐鄭姜之繼承人) 徐菊(即徐鄭姜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福謙 被 告 徐瑛鍈(即徐鄭姜之繼承人) 徐榮良(即徐鄭姜之繼承人) 徐月雲(即徐鄭姜之繼承人) 徐瑞穗(即徐鄭姜之繼承人) 林茂榮(即林黄玉梅之繼承人) 林茂松(即林黄玉梅之繼承人) 徐林妙櫻(即林黄玉梅之繼承人) 陳林碧雲(即林黄玉梅之繼承人) 林碧霞(即林黄玉梅之繼承人) 林妙嬋(即林黄玉梅之繼承人) 蔡耀生(即黄水琴之繼承人) 蔡秉霖(原名:蔡家珍,即黄水琴之繼承人) 蔡嘉龍(即黄水琴之繼承人) 蔡秀蘭(即黄水琴之繼承人) 翁億程(即翁張愛月之繼承人) 翁健源(即翁張愛月之繼承人) 翁寀甄(即翁張愛月之繼承人) 翁文星(即翁張愛月之繼承人) 翁文珠(即翁張愛月之繼承人) 翁文瑛(即翁張愛月之繼承人) 徐月珠(即許連祥之繼承人) 許育玲(即許連祥之繼承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高乾寶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 代理人 謝馥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陳百合、徐子欽、徐聖峯、徐美雪、徐碧霞、徐菊、 徐瑛鍈、徐榮良、徐月雲、徐瑞穗應就被繼承人徐鄭姜所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75.72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70分之1)、110地號土地(面積5,759.52平方公 尺,應有部分7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林茂榮、林茂松、徐林妙櫻、陳林碧雲、林碧霞、林妙 嬋應就被繼承人林黄玉梅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面積1,475.7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0分之1)、110地 號土地(面積5,759.5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0分之1)辦理 繼承登記。 三、被告蔡耀生、蔡秉霖(原名:蔡家珍)、蔡嘉龍、蔡秀蘭應 就被繼承人黄水琴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475.7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0分之1)、110地號土地 (面積5,759.5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0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 四、被告翁億程、翁健源、翁寀甄、翁文星、翁文珠、翁文瑛應 就被繼承人翁張愛月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475.7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分之1)、110地號土 地(面積5,759.5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 五、被告徐月珠、許育玲應就被繼承人許連祥所有坐落臺南市安 南區北興段110地號土地(面積5,759.52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4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六、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75.72 平方公尺)、110地號土地(面積5,759.52平方公尺),准 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 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林裕基、翁銘鴻、蔡耀生、蔡秉霖、蔡秀蘭、翁文星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高乾寶 之遺產管理人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 積1,475.72平方公尺)、110地號土地(面積5,759.52平方 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如指個別地號土地,則以地號稱 之),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兩造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依 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共有人間未能達成分 割協議。又系爭土地形狀怪異、共有狀態複雜,若原物分割 ,將不利於土地整體利用,故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 ,所得價金則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較符合各共有人 之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將系 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分配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1至6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裕基、翁銘鴻、蔡耀生、蔡秉霖、蔡秀蘭、翁文星、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高乾寶之 遺產管理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 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 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徐鄭姜 已於93年10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被告徐陳 百合等10人;原共有人林黄玉梅已於105年4月8日死亡,其 繼承人即被告林茂榮等6人;原共有人黄水琴已於98年7月12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蔡耀生等4人;原共有人翁張愛月 已於110年9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翁億程等6人;原 共有人許連祥已於98年3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徐月 珠等2人,僅被告徐月珠等2人就許連祥所有108地號土地( 面積1,475.7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其餘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徐鄭姜、林黄玉梅、黄水琴、翁張愛月、許連祥繼承系統 表、除戶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資 料在卷可稽。揆之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徐陳百合等10人 應就徐鄭姜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0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被告林茂榮等6人應就林黄玉梅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7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蔡耀生等4人應就黄水琴所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翁億 程等6人應就翁張愛月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被告徐月珠等2人應就許連祥所有110土地(應 有部分4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 第1至5項所示。    ㈡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 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 約,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83至11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即屬有據。  ㈢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且法院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 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均屬農業區,兩者相鄰且形狀呈「凹」字狀 ,其上為大片樹林等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現況 照片、空拍照片、手繪圖、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61頁,本院卷第 31至43頁),應可認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形狀並非方正, 共有人眾多,若予以實物分割,尚不利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 價值,恐與裁判分割共有物旨在消滅共有狀態避免法律關係 日趨複雜之精神有違,然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式,應可透 過競價以符合市場水平之價格出售,共有人均可藉由參與競 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等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亦可確保 兩造共有權益均受到公平之分配等一切情事,且為到場之共 有人一致表示同意,其餘未到場之共有人則未曾具狀表示不 同意見,故認將系爭土地整筆變價分割,由兩造按如附表所 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變賣所得價金,應為最適當、合理及 公平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經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現況、使用分區、經濟效用 、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應以變價分割,並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最為妥適 ,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 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 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所定,兩造均同受其利,是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加以分擔,始為 公允,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7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附表: 編號 原始共有人 現在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高乾寶(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1/21 2 高正安 1/21 3 徐鄭姜(歿) 徐陳百合、徐子欽、徐聖峯、徐美雪、徐碧霞、徐菊、徐瑛鍈、徐榮良、徐月雲、徐瑞穗 公同共有1/70 (連帶負擔1/70) 4 林黄玉梅(歿) 林茂榮、林茂松、徐林妙櫻、陳林碧雲、林碧霞、林妙嬋 公同共有1/70 (連帶負擔1/70) 5 黄水琴(歿) 蔡耀生、蔡秉霖、蔡嘉龍、蔡秀蘭 公同共有1/70 (連帶負擔1/70) 6 翁張愛月(歿) 翁億程、翁健源、翁寀甄、翁文星、翁文珠、翁文瑛 公同共有1/7 (連帶負擔1/9) 7 林柏村 1/252 8 林柏州 2/252 9 林美妦 1/252 10 林裕基 1/63 11 林裕昌 1/63 12 許連祥(歿) 徐月珠、許育玲 公同共有1/420 (連帶負擔1/420) 13 許連發 1/420 14 許連財 1/420 15 許龍泉 1/420 16 許家榛 1/420 17 許秀敏 1/420 18 黃穩吉 1/28 19 黃耀賢 1/28 20 陳麗芬 1/280 21 邱泓翔 1/280 22 邱泓文 1/280 23 邱于庭 1/280 24 高富美 1/21 25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7 26 呂東佳 1/21 27 翁鐘森 4/28 28 鄭春華 1/14 29 鄭春花 1/14 30 翁銘鴻 1/21

2024-11-29

TNDV-113-訴-772-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優先購買權買賣條件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61號 抗 告 人 林碧霞 訴訟代理人 靳國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武義、江碧玲間請求優先購買權買賣條 件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補字第1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優先購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若因此涉訟,應以爭買 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二、經查,抗告人因優先購買權之爭議與相對人許武義、江碧玲 (下各稱姓名,合稱相對人)涉訟,請求相對人將買賣契約 中所列許武義、江碧玲之土地分別計價(見原審卷第7頁) 。核抗告人之真意,乃為對許武義所有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 、不對江碧玲所有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見原審卷第23頁; 本院卷第61頁),即欲變動相對人將渠等土地合併出售之買 賣條件,俾能僅就許武義之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欲優先購買之 許武義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依卷附買賣契約所載 (見原審卷第14頁),許武義之土地即坐落桃園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20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應為新臺幣(下同)3,236萬8,635元(計算式:〈3,477萬 8,800元+118萬6,350元〉×18/20),此計算結果並經兩造確 認無爭執(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62頁)。準此,原審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36萬8,635元,據以計算第一審 裁判費為29萬6,856元,尚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主張 伊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000元云 云(見本院卷第9、62頁),與法相悖,要無可採。是抗告 人指摘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2024-11-26

TPHV-113-抗-861-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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