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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 上 訴 人 林薛彩雲 訴訟代理人 蘇 煥 智律師 張 鴻 翊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育 德 林 祺 文 林 育 菁 林 祺 婷 林 美 德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 憲 同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弘 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家上更一 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林本源之遺產範 圍內再連帶給付新臺幣四千七百六十二萬七千八百四十四元本息 ,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林本源於民國51年12月29日結婚, 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林本源於000年00月00日(下稱基準時 點)死亡,原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伊與林本源於基準 時點剩餘財產差額為新臺幣(下同)601萬2,328元,被上訴 人為林本源之繼承人,應就差額之半數負清償責任,前依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300萬6,164元及加計自105年8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第一審雖諭知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卻附有「在繼 承林本源遺產範圍內」之清償條件(下稱清償條件),且誤認 伊名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1所示訴外人界大有限 公司(下稱界大公司)出資額係林本源借伊名登記。伊已於 上訴原法院後,重新計算剩餘財產差額為1億0,126萬8,016 元,除仍請求如上開聲明(即不附清償條件)外,爰依同一法 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4,762萬7,844元,及 自10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暨第一審判命給付本金部 分,自同日起至105年8月15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本 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林育德對上訴人之主張均不爭執,其餘被上訴人( 下稱林祺文等5人)則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林本源借用上 訴人名義登記,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中之1248/60 00及編號11界大公司出資額權利為林本源所有;附表一編號 7至15所示存款、項鍊等飾品擺設,應列入上訴人婚後財產 。在價值方面,屬於上訴人、林本源婚後財產之各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宜以公告現值計算,附表二編號10林本源對訴外 人魏錫文之債權應以0元計價,界大公司出資額以0元或登記 資本總額1,000萬元列計。此外,林本源名下附表二編號1土 地(下稱60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難以開發利用 ,對魏錫文債權已無受償可能,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 規定,減免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亦罹 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部分敗訴(即附加清償條件)之 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與林本源於51年12月29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林本源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其與上訴人之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應以該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之基準時點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為林本源之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堪信為真。  ㈡兩造就林本源於基準時點存有附表二編號8至10之汽車及對魏 錫文債權1,370萬8,449元,並將編號2至7所示土地應有部分 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林祺文、林育菁、林祺婷等情,已不爭 執。602地號土地僅權利範圍1248/6000為林本源所有,本院 亦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維持該件事實審就編號11 界大公司出資額係林本源借上訴人名義登記之認定。另參證 人林福源、林福星、李森嚴之證述可知,系爭土地購置過程 全由林本源主導,上訴人僅名義上登記為共有人。民法親屬 編施行法第6條之1及第6條之2規定,或於本件無適用餘地, 或不涉及夫妻財產歸屬之解釋界定,系爭分割協議更未將林 本源遺產全數納入分割討論,無礙林本源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真正權利人之評斷。以上各項資產屬於林本源之婚後財產 ,土地應有部分及界大公司出資額,應依鑑定結果列計價值 。至附表一編號7至15所示財產,除編號10存款非有償取得 ,編號15之件數、特徵及取得時間悉有未明外,其餘應屬上 訴人之婚後財產,則無疑義。上訴人主張其與林本源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界大公司出資額無借名關係,且依法為其原 有財產,6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95/6000全應認作林本源之 婚後財產;林弘濬辯稱應以相關土地公告現值換算應有部分 價值,對魏錫文債權之價值為0元,附表一編號15所示飾品 擺設均為上訴人婚後財產;林祺文等5人抗辯界大公司出資 額無變現價值云云,俱無足取。堪認上訴人及林本源於基準 時點之婚後財產分別為2萬8,796元、1億0,769萬0,154元, 皆無消極財產,剩餘財產差額計1億0,766萬1,358元。審酌 上訴人在婚姻存續期間之付出,對林本源拓展經濟收入具有 難以取代之價值,剩餘財產差額以平均分配為適當。林弘濬 辯謂有酌減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必要,實非有據。  ㈢上訴人與林本源基於借名意思表示之合致,形式上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與界大公司出資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居 於當事人地位,自無不知各該財產為林本源婚後財產之理。 準此,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自林本源死亡時起 算消滅時效,並於000年00月00日完成。上訴人得獲分配之 剩餘財產差額為5,383萬0,679元,其於第一審訴請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300萬6,164元本息,固可肯認,惟只屬其得主張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一部,其餘部分之時效,並不當然因其 提起本件訴訟而一併中斷。上訴人遲至106年2月16日聲明上 訴時,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並於原審確認擴張 聲明4,762萬7,844元本息,顯逾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規定 之2年時效期間。林祺文等5人既為時效抗辯,應認上訴人追 加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㈣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於繼承林本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00萬6,164元, 及自10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殊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4,762 萬7,844元本息)部分:  1.按債權人對全部得以行使之請求權,僅為一部起訴請求者, 固祗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而不當然及於嗣後 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惟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上涉及婚後財產之範圍、 歸屬、價值及分配比例等客觀事實,係對夫妻雙方剩餘婚後 財產加以計算,就其間差額進行分配,乃金錢數額可分之債 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當事人就所 涉事項存有爭議時,法院即須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令當事 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且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後,始能依自由心證判斷得請求分配之數額。倘夫妻之一 方以主觀認知作為基礎,訴請他方給付經其自行計算之剩餘 財產差額,而非僅就該差額之一部行使權利,即應認係針對 訴訟標的為全部請求,所生時效中斷之效果,自亦及於請求 權得以含括、嗣於釐清確認後擴張追加之數額。此與當事人 於自行計算金額範圍內為部分請求之情形,究屬不同。  2.上訴人主張其與林本源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界大公司之出 資額,並無借名關係,且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第 6條之2規定,應認係其原有財產,林本源並非實際所有權人 ,602地號土地亦應以權利範圍1395/6000列計為林本源之婚 後財產;林祺文等5人各抗辯相關土地以公告現值換算應有 部分價值方為合理、對魏錫文債權之價值應為0元、附表一 編號15所示飾品擺設均為上訴人婚後財產、界大公司出資額 無變現價值、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有酌減必要等情,既 為原審所認定,顯見兩造就上訴人與林本源之婚後財產誰屬 、價值若干、剩餘財產差額依何比例分配等節,始終存有極 大爭議。酌以上訴人屢次重申係因法院判認之事實與其主張 不同,故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為連帶給付等語(原審卷一11 1頁、221至223頁、227頁、297至299頁、332頁、卷二216至 218頁、420至422頁、卷三68至70頁、160至162頁),第一 審及原審於兩造以全部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作為攻防對象,經 實質審查而同採平均方式核算上訴人得分配之數額後,亦生 5,399萬4,332元或5,383萬0,679元之歧異。似見上訴人於第 一審請求之金額,係憑其主觀認知據為計算,嗣再根據事實 審法院調查、鑑定本件婚後財產範圍、歸屬及價值若干等爭 點之判斷結果追加請求金額,而非先就其得分配之差額請求 為部分給付,再於訴訟繫屬中增加其餘殘額。倘若如此,上 訴人在第一審聲明內容,是否係針對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訴訟標的為全部請求?其因起訴 所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是否不及於嗣後擴張追加請求部分? 攸關時效中斷之效力界限及既判力客觀範圍之決定,自有詳 予釐清之必要。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逕以上訴人起訴請求金 額,只屬其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一部,其餘部分並 不當然因其起訴一併中斷時效,所為不利上訴人追加請求被 上訴人應於繼承林本源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4,762萬7 ,844元本息之論斷,未免疏略,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3.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末查,林育德將附帶上訴聲明變更為認諾上訴人之上 訴及追加之訴,雖對於被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然向上訴人 行使時效抗辯權者既為林育德以外之其他被上訴人,若審理 結果仍認該項抗辯為可採,則本件有無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附加清償條件、追加300萬6,164元之 利息)部分: 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繼承人對於 繼承債務僅負限定責任之規定,適用於所有繼承人,且不待 繼承人抗辯。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 ,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予他方者, 該給付係屬不確定期限債務,依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 權行使,認定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林本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上訴人300萬6,164元及自105年8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即求為廢棄第一審判決所附上開 清償條件)及該本金部分追加自102年10月15日起至105年8月 15日止之利息請求,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不影響判 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之旨,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聲明廢棄,然未附具任何 理由,其率爾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能認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 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1

TPSV-113-台上-1605-202411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27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林祺文 兼 自 訴 代 理 人 林憲同律師 被 告 林兆童 王昱又 林淑芬 陳拓禎 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兆童、王昱又、林淑芬侵占罪及贓物罪自訴不受理 部分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及追加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刑事自訴理由㈡ 狀、刑事自訴理由㈢狀、刑事追加自訴狀所載。   二、上訴駁回(即自訴被告林兆童、王昱又、林淑芬共同詐欺得 利,被告林兆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被告陳拓禎圖利)部分 :  ㈠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林兆童利用新臺幣(下同)922萬650元及80萬元之二紙 本票假債權抵付拍定價金,而獲利點交蒳夏國際企業有限公 司廠房(下稱蒳夏廠房)及追加自訴被告林兆童與王昱又、 林淑芬假藉熊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熊好公司)與熊大庄賣 場(即熊大庄有限公司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號之園 區賣場)委託經營結算而共同侵占廠區物料等情,惟原審根 本沒有對被告林兆童、王昱又、林淑芬、陳拓禎(下稱被告 4人)踐行前述犯罪之事證調查,錯誤詮釋被告4人共同涉訟 的犯罪事證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法制,並以自訴人林祺文 、林憲同(下稱自訴人2人)均非被告林兆童侵占廠區物料 之真正被害人而不得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為由,諭知不受理 判決。然實乃熊好公司根本沒有辦理股權移轉,雙方沒有盤 點存貨,且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8號詐 欺等案件審理時,根本沒有調查熊大庄賣場結算的蒳夏廠區 物料盤點,而判決中並未提及蒳夏廠區結算存貨之盤點。是 原審有適用法律錯誤、侵害自訴人2人之自訴權利。  2.又被告陳拓禎明知林兆童對蒳夏公司實有債權僅為1,938萬8 ,125元,仍瀆職圖利被告林兆童以922萬650元及80萬元二紙 本票之假債權抵付拍定價金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 度上易字第168號判決,僅判罰被告林兆童補繳995萬7,654 元並為緩刑之宣告,免於牢獄之災且同時可占用蒳夏廠區並 將之交付被告王昱又、林淑芬以共同占用囤貨生產獲取高利 ,是陳拓禎涉嫌圖利被告林兆童、王昱又、林淑芬三人之瀆 職圖利犯罪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 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 訴,或依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不在此 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 之,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第343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項之理由明揭:「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 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 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 保障,爰修正第1項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 列但書,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足見其修正之 立法目的,在強調公訴優先原則,對非告訴乃論罪之自訴權 之行使,設下更嚴格之限制,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 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 犯罪,且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 人之權益已可獲保障,由檢察官依法處理即為已足,無另使 用自訴制度之必要。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嗣縱因 認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或認犯罪嫌疑不足等情而處分不 起訴,抑或依據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 分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而簽請報結,均屬檢察官 開始偵查後之狀態,對於上開規定就自訴之提起所設之限制 ,不生影響,故法院自得依同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之 規定判決自訴不受理。又刑事訴訟法第343條自訴程序,並 無準用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即偵查終結後,無從以發現新 事實、新證據為由,對已經不起訴處分之同一案件,再行提 起自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112年台上字第 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 即提起自訴之人,其法益係由於犯罪行為直接受其侵害,始 克相當,倘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刑法第131條 之公務員圖利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縱其犯罪結果, 個人法益受有損害,亦係行為人侵害國家法益所生之間接結 果,自非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1.被告林兆童、王昱又、林淑芬被訴共同詐欺得利、被告林兆 童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⑴被告林兆童原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與被告王昱又、林 淑芬於106年1月19日對帳確認後僅餘1,938萬8,125元,被告 林兆童已於106年4月11日取得嘉義地院核發之106年度司票 字第328號本票裁定,且被告王昱又簽發發票日為106年1月3 日、面額922萬650元、80萬元之本票2紙予黃玉齡,被告林 兆童於000年0月間,受讓自黃玉齡之該2紙本票係普通債權 ,已由其持以向臺中地院、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中 地院及桃園地院分別於107年1月24日、同年3月30日,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567號、107年度司票字第2118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於107年6月8日持上開本票裁定,向嘉義地院聲請票 款執行,聲請拍賣蒳夏廠房,後於108年1月8日於系爭執行 事件中,以5,827萬元拍得蒳夏廠房,使嘉義地院民事執行 處承辦書記官於製作分配表時,將上開普通債權亦列入優先 債權分配,被告林兆童並聲請以上開全部債權抵付拍得價金 ,經法院准予以債權抵付拍得價金,使之減少支付995萬7,6 54元之價金,而獲有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強制執行程序 之正確性及後順位優先債權及普通債權人債權之受償;另被 告王昱又明知被告林兆童之債權金額僅有1,938萬5,125元及 黃玉齡轉讓予被告林兆童之922萬650元、80萬元,且已由被 告林兆童持以向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並無另外之1, 000萬元債權存在,為繼續使用蒳夏廠房,竟與被告林兆童 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昱又於10 7年12月20日,在桃園市○鎮區○○街000號被告林兆童之辦公 室內,虛偽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林兆童,由被告林兆童向嘉 義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使嘉義地院民事庭承辦人員於108年1 月16日依法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債權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 所製作之108年度司票字第35號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定上, 足以生損害於法院本票裁定之正確性等事實,業經自訴人先 後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告發,經該署最早於10 8年7月3日分案偵查後,就被告林兆童涉犯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將受讓自黃玉齡之普通債權登載於分配表)及詐欺 得利罪(減少支付拍得價金),被告林兆童、王昱又共同涉 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將1,000萬元債權登載於108年度 司票字第35號裁定)以108年度偵字第5205號、109年度偵字 第578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22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68號 判決認:⑴被告林兆童以922萬650元、80萬元之普通債權主 張為優先債權,而減少支付拍得價金之行為涉犯詐欺得利罪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⑵被告林兆童、王昱又共同以1,000 萬元債權取得嘉義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5號裁定之行為涉 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無罪確定;另就被告林兆童、王 昱又、林淑芬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同詐欺得利罪( 將1000萬元登載於分配表,使被告林兆童減少支付拍得價金 1,000萬元)及被告王昱又、林淑芬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將922萬650元、80萬元登載於分配表)、共同詐欺得利 罪(以不實債權922萬650元、80萬,使被告林兆童減少支付 該2筆金額之拍得價金)以108年度偵字第5205號、第8558號 、109年度偵字第5765號、第5766號、第5767號、第5780號 、第7558號、110年度偵字第2478號、第2479號為不起訴處 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 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⑵又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林兆童、王昱又、林淑芬基 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以由被告王昱又簽發不存在債權之 系爭本票,供被告林兆童單獨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持以聲請取得嘉義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5號本票裁定後 ,承前共同犯意,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系爭本票金額為債 權金額,被告林兆童、王昱又、林淑芬因而獲得以1,000萬 元扣抵價金利益之事實,核與前揭經檢察官偵查後就被告林 兆童、王昱又、林淑芬使系爭本票金額登載於分配表所涉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得利罪為不起訴處分,並對被告 林兆童、王昱又以系爭本票取得108年度司票字第35號裁定 所涉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提起公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判決認無罪確定之事實核屬同一。而自訴人於109年1 2月18日就上開同一事實對被告林兆童提起本件自訴,並在 其後對被告王昱又、林淑芬追加自訴,因自訴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詐欺得利罪均非告訴乃論之罪,揆諸前揭規定, 基於公訴優先原則,自訴人當不得再行提起自訴。    2.被告陳拓禎(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被 訴公務員圖利罪部分:   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所指被告陳拓禎涉犯刑法第131條公務 員圖利罪嫌,惟該罪規定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 務之忠信規律之國家利益,所指訴者為直接侵害國家法益, 自訴人均非此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訴 人自不得就此部分提起自訴。    3.自訴人2人上訴意旨雖認原審沒有對被告林兆童、王昱又、 林淑芬、陳拓禎踐行上述犯罪之事證調查,錯誤詮釋被告4 人共同涉訟的犯罪事證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法制,原審以 程序判決駁回自訴及追加自訴,有適用法律錯誤、侵害自訴 人2人之自訴權利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 自訴。所稱「開始偵查」,當然包括同一案件經檢察官偵查 後「偵查終結」(如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言,至檢察官偵查 結果為何,則非所問,業如前述。至自訴圖利部分,因所保 護者為國家法益,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故原審法院就此部 分認為自訴不合法,判決自訴不受理,並無違誤。至自訴人 等苟認前開偵查終結經不起訴處分之案件,有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60條規定,仍得檢具相關確實事證,請求檢察官續行 偵查或起訴,然非得因此認其可以提起自訴。自訴人等仍執 陳詞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判決撤銷部分(被告林兆童、王昱又、林淑芬被訴侵占及 贓物罪部分,見「刑事自訴狀」之二、1.、3.、「刑事自訴 理由㈢狀」之一、㈡及四㈡所示):  ㈠原審判決以自訴意旨認自訴人與被告林淑芬協議將熊大庄賣 場經營權移轉給自訴人林祺文,而被告王昱又、林淑芬將結 算後之原物料存放在蒳夏廠房,嗣因被告林兆童拍得蒳夏廠 房後,逕自占用該原物料及用以生產貨物,因此涉犯侵占、 收受贓物罪,則移轉經營權所結算之原物料是否為自訴人所 有,實有疑義,查自訴人曾對於被告王昱又、林淑芬侵占蒳 夏廠房內之原物料提出告訴,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205號、第8558號、109年度偵字第5765 號、第5766號、第5767號、第5780號、第7558號、110年度 偵字第2478號、第2479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自訴人林憲同於 前揭刑事案件中供稱:告訴人(即自訴人林棋文)等於108 年5月1日接手園區後,都必須使用熊好公司的名義開立發票 ,及信用卡收款、付款或訂購原料,員工部分是林淑芬負責 ,告訴人等並未另外聘請員工,都是以舊有公司名義、設備 、員工繼續經營等語,認定自訴人因對於被告王昱又、林淑 芬之2,800萬元債權,除了主張以蒳夏廠房拍定之價金取償 外,另曾以移轉熊大庄園區經營權作為清償債務之方式,由 自訴人與當時具有經營權之王崑霖進行協議同時結算賣場, 而計算出抵償之金額為568萬4,787元,自訴人係以該金額取 得熊大庄園區之經營權,嗣後自訴人亦依約定接手經營園區 ,而園區之運作均仍維持原公司之名義、員工、設備、財產 ,是前揭結算賣場之原物料所有權應仍屬熊大庄園區,非屬 自訴人所有,則該原物料縱使遭被告王昱又、林淑芬移置蒳 夏廠房內,而被告林兆童因拍得蒳夏廠房而侵占並繼續使用 廠房內之原物料生產,自訴人均非該行為之被害人,自訴人 當不具有就此部分提起自訴之身分要件為由,依刑事訴訟法 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㈡查原審以自訴人2人非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故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經比 對本案與上開嘉義地檢署於110年3月31日提起公訴及為不起 訴處分之前案(即該署108年度偵字第5205號等案件),可 知本件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林兆童取得蒳夏廠房後,侵占蒳夏 廠區原物料以供被告王昱又、林淑芬繼續生產行銷獲利,而 成立侵占及贓物罪部分,並未明確記載於該前案之起訴書及 不起訴處分書中(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未含此部分事實,而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侵占及贓物部分則未含被告林兆童)。而 被告林淑芬協議將熊大庄賣場經營權移轉給自訴人林祺文, 及簽訂園區委託營運結算確認書時,依前述有計算抵價金額 ,且接手經營後,仍以既有設備員工生產,則關於移轉經營 權所結算之金額,是否包括原物料在內,而自訴人2人既主 張出賣取得所有經營權;形式上觀之,對此亦有事實上之管 領力,則被告林兆童拍得或點交蒳夏廠房之際,前述原物料 若如自訴意旨所稱已由被告王昱又、林淑芬存放於蒳夏廠房 內,並由被告林兆童占用而提供被告王昱又、林淑芬繼續生 產行銷獲利之情形,以自訴人形式上可能為原物料事實上管 領力之情況,能否認非此部分自訴事實之犯罪被害人,尚有 疑義。原判決未予詳查,即以自訴人2人並非被害人,逕為 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尚有未洽。自訴人2人執此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是為兼顧被告林兆童、王昱又 、林淑芬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依法撤銷原判決此部分, 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拓禎被訴公務員圖利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PHM-113-上訴-5027-20241105-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7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家睿 選任辯護人 張作詮律師 劉彥君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光輝 選任辯護人 吳定宇律師 呂宗達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4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家睿、張光輝因貪污治罪 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被告吳家睿否認有何貪污治 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政府採購法第8 8條1項綁標、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張光 輝僅坦承違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罪,否認有何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 之犯行,惟有卷內事證可佐,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 疑重大。且查,被告吳家睿、張光輝等人歷次關於本案之供 述,與卷內證人李守晟、卓宏龍、莊千慧、莊雯惠等人之證 述內容多有齲齬之處,復以被告2人與卷內相關證人間,就 與本案相關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雖有部分截圖為證,然對話 內容之細節、經過,仍須待相關證人到庭證述,再依卷證所 示可知被告張光輝與吳淳洋(另名在押同案被告)平日有密切 聯繫,惟其等遭查獲時,所查扣手機內就彼此對話內容已全 數刪除,有事實足認被告張光輝已有滅證之事實,並有勾串 供述之高度可能,是本案既有諸多細節尚待釐清,倘上開被 告獲釋在外,恐有與同案被告或其他證人進行勾串,使本案 陷於隱晦之疑慮,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 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 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裁定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復於 113年6月14日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因羈 押期間將屆,經訊問被告吳家睿、張光輝後,認被告2人涉 犯前揭犯罪之嫌疑仍屬重大,且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衡酌羈押對於被告2人人 身自由限制之程度、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 公共利益之維護,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理程序,且 非具保等侵害較小之處分所得代替,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 113年8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吳家睿部分:⒈證人李守晟、林祺文等2人之證述存有自 身證詞前後矛盾問題,須待其等具結作證以釐清證詞之可信 性,尚難以被告吳家睿與證人李守晟、林祺文等2人之證詞 不符即認被告吳家睿有滅證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⒉關 於被告吳家睿是否交付20%至25%之金額作為行賄議員及學校 之用,被告吳家睿與證人李守晟之陳詞不一,依起訴書所載 被告吳家睿可能交付之賄賂款為新臺幣52萬元,與李守晟等 人收到之金額不符,是起訴書該部分所載已有矛盾。難認被 告吳家睿有交付賄賂之事實,無從認定被告吳家睿犯罪嫌疑 重大。⒊桃園地檢署於113年3月13日起訴移審時,未將本案 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致本案卷證缺漏,無從為後續審 理及詰問證人程序,不應將等待卷證期間之訴訟程序不利益 歸於被告吳家睿。⒋本案就校園廣播等部分之重大爭點在於 卡訊公司之採購涉及不法,係卡訊公司內部員工共謀行騙, 還是被告吳家睿與證人莊千慧有不實之行為,有釐清之必要 。是就被告吳家睿在事證上並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綁標 及詐欺取財等犯行,無羈押之原因,又縱初步認被告吳家睿 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事實之罪嫌,仍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家睿 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之羈押要件不符而無羈押必要,是請求撤銷原裁定。     ㈡被告張光輝部分:⒈關於起訴書事實二㈥部分,被告張光輝於 調查筆錄、偵查筆錄及原審訊問時供述內容均一致,即供承 有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且被告張光輝就此部分事實與其 他相關人之供述亦無不同。⒉關於起訴書事實二㈦部分,被告 張光輝否認有此部分事實,至其他被告對被告張光輝不利之 陳述,不無出於臆測所致,難認被告張光輝之供述與卷證不 符。又重要證人莊雯慧已經檢察官傳喚到案,且被告張光輝 與莊文慧之手機亦均已扣案,二人並無聯絡之方式。⒊又本 案相關證人蔡豊展、曹爾利、陳淑玲等人與被告張光輝為同 事關係,且均經檢察官傳喚到案具結作證,依照常理,縱使 被告張光輝交保在外,亦無法進出公所,且相關證人為公務 員,亦會廻避與被告張光輝接觸,原裁定認被告有相當理由 及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顯欠缺足夠之依據。是 請求撤銷原裁定或發回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本院按:  ㈠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 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押 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 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法院 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若此項裁量、判斷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 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 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審查羈押與否, 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 有無犯罪,故關於羈押之要件,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 足,無須經嚴格證明;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 判斷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將「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置為羈押事由之一 ,並不以被告需有事實足認為同時兼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勾串共犯、勾串證人之虞為必要,凡有上開情形之一者 ,即已該當於有事實足認為有隱滅罪證之虞,而具羈押事由 ;又是否具備此一羈押事由,應綜合斟酌被告是否有隱滅罪 證之對象、有無足以推測其隱滅罪證意圖之具體事實存在、 客觀上是否有隱滅罪證之可能性等情事予以判斷;就客觀上 是否有隱滅罪證之可能性部分,則需視案件之性質、內容、 證據收集之程度等而定;一般而言,犯竊盜罪而遭以現行犯 逮捕者,其隱滅罪證之可能性較低,但詐欺或侵占案件,其 隱滅罪證之可能性即較高;又伴隨偵查機關蒐集證據之進展 ,隱滅罪證之可能性固然會逐漸降低,然縱令如此,倘有事 實足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以求翻異先前不利於該被告 之供述,或偽造有利於己之證據之虞者,仍堪認有隱滅罪證 之可能性。 四、經查:  ㈠被告吳家睿、張光輝二人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訊問後,以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吳家睿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情形,被告 張光輝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所定情形,認均 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二人自113年3月14日起羈押3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復裁定被告二人自113年6月14 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第一次延長羈押), 又裁定被告自113年8月14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第二次延長羈押)在案。  ㈡被告吳家睿雖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不違背職務 交付賄賂罪、政府採購法第88條1項綁標、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犯行。惟經原審訊問後,參酌卷附其他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足認其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吳 家睿固以證人李守晟、林祺文之證詞可信性尚有疑義,及其 有無涉法訊公司之不法採購行為尚待釐清等語,辯稱其無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惟查:被告吳家睿於本案擔任角色為行賄 廠商,其亦於原審訊問時自承其於本案所涉標案中擔任硬體 、軟體功能主導設計之角色,似可認被告吳家睿屬本案整體 犯罪經過不可或缺之要角,亦屬同案其餘被告是否成立貪污 重罪之重要證人,是本案既有重要事實及證詞尚待釐清,倘 被告開釋在外,實難避免遭受其他同案被告之壓力或給予證 人相當壓力而為虛偽陳述或使其餘證人變異證述內容,或與 其他被告勾串案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隱湮事證之可能。  ㈢被告張光輝雖僅坦承違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應 秘密之消息罪,否認有何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第6條第1項第 4款圖利罪之犯行。惟經原審訊問後,參酌卷附其他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足認其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張 光輝固以其於偵審過程中供述一致,且重要證人莊雯慧已經 檢察官傳喚到案,並以其與莊文慧之手機均已扣案,二人亦 無聯絡方式等語,辯稱其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惟查:衡酌 被告張光輝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被告隱滅罪證、勾串證人以規避刑 責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張光輝之供述內容與卷內其餘證人 證述情節多有不符之處,且其職務為桃園市八德區公所民政 科長,非一般公務員之職等,屬有一定權限之人,倘被告開 釋在外,尚難確保本案其他被告、證人因其不當壓力而變異 其詞或為虛偽陳述。再參以被告張光輝與平日有密切聯繫之 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淳洋遭查獲時,手機內彼此間之對話紀錄 均已全數刪除之情節,堪認被告張光輝於客觀上確有事實足 認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滅證之虞。  ㈣本院綜核上情,審酌被告吳家睿、張光輝所涉犯罪事實,對 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再經司法 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 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2人繼續羈押係適當、必要,亦 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 則之要求。且原審於113年3月14日繫屬後,即密集審理,積 極進行準備程序,於113年9月12日起已進入審理程序並為證 人之詰問,依目前之審理進度,為防被告二人與證人互相勾 串或以其他方法影響證人,本院認被告二人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是原審認被告2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爰 裁定被告2人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論述及判斷,核 與事理、經驗無違。被告2人指摘原裁定所認定之羈押事由 與事理不符云云,即非可採。 五、綜上,原審經訊問被告吳家睿、張光輝及核閱全案相關卷證 資料,並斟酌本案審理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被告 吳家睿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罪、政府採購法第88條1項綁標、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等之犯罪嫌疑重大,另認被告張光輝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 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貪污治罪條例之第6條第1 項第4款圖利罪等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2人之原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迄今均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 3年8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於法並無 不合。被告2人仍執前詞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要係對於原 審法院審酌延長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再以爭執 ,並不足以推翻原延長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接說明, 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抗-2074-202410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3號 113年度聲字第3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睿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劉政杰律師 張作詮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0 41號、113年度偵字第6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0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捌月。又不得對本案證人及共犯有所直接、間接之 接觸或往來。 甲○○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月拾肆日 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除外)。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 ,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 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 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法 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 告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罪、政府採購法第88條1項綁標、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等犯行,惟有卷內事證可佐,認其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 疑重大,且查:   ㈠參被告歷次關於本案之供述,與卷內證人○○○、○○○等人之 證述內容多有齲齬之處,復以被告與卷內相關證人間,就 與本案相關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雖有部分截圖為證,然對 話內容之細節、經過,仍須待相關證人到庭證述以待釐清 。   ㈡本案既有諸多細節尚待釐清,倘若被告獲釋在外,恐有與 同案被告或其他可能為證人之人進行勾串,使本案陷於隱 晦之疑慮,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事 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於 民國113年3月14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 3年6月14日、113年8月14日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 信在案。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2個月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訊問 後,審酌如下:  ㈠被告甲○○仍矢口否認上開犯行,然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認 被告上開犯罪之罪嫌重大,又與其犯行密切相關之共犯林祺 文部分尚未轉證人身分交互詰問,其餘相關證人亦尚未詰問 完畢,是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審酌被告甲○○本案涉案 部分之審理進度,經權衡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秩序侵犯之危 害性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與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參以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訊問時所表示之意見,本院認本案上開羈押 原因雖仍存在,惟非不能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如命被告提 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具保金額,以及限制住居在○○ 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0樓,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 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 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否則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是基 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認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所定羈押原因,惟現階段若課予被告以100萬元具保並限 制住居,應足對其同時產生主觀及客觀之拘束力,達到羈押 所欲達成之目的,而得以之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另命被告 不得與本案證人或共犯有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㈡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犯罪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酌之 被告所涉罪數非少、罪責非輕,依通常社會觀念,面對如斯 刑罰之追訴,實具逃亡而滯留海外之可能,況被告係企業經 營者,當具一定資力及能力於海外生活。準此,本件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2款之事由,倘不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無從排除其出 境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 程度,並斟酌全案情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本院認有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一併裁定被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 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基上,本件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俱如 前揭。然審酌被告如提出保證金100萬元,並限制住居在○○ 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0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予以 限制出境、出海8月,即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可作為 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 否則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故被告如未提出上開保證金,本 院認為前述羈押原因、必要性依然存在,應自113年10月14 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之配偶及未成年子 女除外)。再者,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遵期到庭或 違反前揭限制住居及予以限制出境、出海;或與本案證人或 共犯有直接、間接接觸、往來等事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 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 此敘明。 五、至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本院訊問被告後仍認被 告本案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就其羈押之原因、必要性、作 成其他強制處分之審酌,均已說明如前,併為裁定如主文, 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 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93條之6,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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