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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033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惟廉 林惟麗 林惟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郁涵 律師 陳昱至 蔡宗憲 參 加 人 富也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商巧霖(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 律師 陳履洋 律師 高敏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 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 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 明原為:原處分關於原告所有新北市板橋區介壽段651地號 土地及坐落其上建號新北市板橋區介壽段93號之建物部分應 予撤銷(本院卷1第9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5日準備 期日、同日提出之準備2狀更正為:原處分應予撤銷,經被 告表示無意見(本院卷1第555、561頁),本院認上開訴之 變更,衡諸其請求之基礎相同,無礙於訴訟終結,本院認為 適當,爰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 實施者富也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參加人)於民國103年4 月29日依據99年5月12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下稱行 為時都更條例)第19條之規定,檢附「擬訂新北市板橋區介 壽段634地號等31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案(以下系 爭都更案)向被告申請報核,被告自104年3月25日起公開展 覽30日,歷經4次專案小組會議審查,並於110年11月29日舉 辦聽證,其後併同聽證結果提請110年12月24日新北市都市 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審議會)第29次會議審議,其 中有關本案建築結構部分尚待釐清並向所有權人溝通說明, 故該次審議會決議就上開部分俟參加人檢送修正版計畫書提 起專案小組審議後,再併同聽證結果提請審議會討論。被告 依前開審議會決議,於111年9月19日召開第5次專案小組會 議,其後併同聽證結果提請111年11月10日第43次審議會審 議,並以112年6月29日新北府城更字第1124616777號函(下 稱原處分)核准系爭都更案。原告以渠等所有之新北市板橋 區介壽段6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建號新 北市板橋區介壽段93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以 及建物原所有人為原告之母親林○○,其已於109年8月2日於 美國過世,原告於112年4月19日完成除戶登記,並於112年5 月4日完成前開土地及建物之繼承及分割登記)位於系爭都 更案範圍內,不服原處分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納入系爭都更單 元範圍內,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原所有人為原告之母親林○○,其已於1 09年8月2日於美國過世,當時因新冠肺炎疫情嚴重且國境封 鎖之故,身為繼承人之原告遲至112年4月19日始返台完成母 親之除戶登記,並於112年5月4日完成前開土地及建物之繼 承及分割登記。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舉辦聽證會,聽證會 議前縱然已有寄發開會通知,然該通知係向已死亡之林○○女 士寄送,自難發生送達效力。又前開聽證會召開期間,時值 新冠肺炎疫情嚴重國境封鎖,被告及參加人疏未查證,漏未 通知原告出席聽證會,致損害原告得以知悉系爭都更資訊之 機會,及得以適時到場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以主張或維護 權利,俾供主管機關斟酌,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 定。故原處分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 ㈡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未將系爭都更計畫實施者所擬定之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及相關規劃設計圖說、更新單元內土地、 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該計畫之同意書、所有權人清冊、歷來 公開展覽、公聽會資料等相關資訊送達原告,亦未通知原告 參加聽證會,使原告無表達不同意見主張或維護自己權益之 機會,被告甚至未將聽證會紀錄送達原告。是被告舉辦系爭 都更計畫案聽證會及核定都更計畫案之原處分,關於原告部 分,不符正當行政程序。又原處分尤未審酌系爭計畫案對原 告是否符合民法繼承所得遺產為限之規定,未令原告有重新 表達是否同意系爭計畫案,並負擔相關債務意願,遽為核定 系爭都更計畫案實施,明顯侵害原告受告知權及憲法上保障 財產權及法律上權益。 ㈢原處分內容無隻字片語敘述參加人申請核定擬定計畫是否符 合行為時都更條例第19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22條第1 項、第25條之1、103年4月26日施行之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1 1條之1、第11條之2等規定之理由,亦未說明更新單元範圍 內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等利害關係人意見採納、不採納理 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第108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 、103年4月26日施行之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及釋字 第709號解釋。  ㈣觀諸兩次審議會會議紀錄內容,均僅有將系爭土地納入本件 都市更新範圍之結論,而無任何說明及理由,是應認此2次 審議會之判斷係出於恣意濫用而屬違法。 ㈤原告之母親林○○自始即拒絕參加系爭都更計畫,被告及參加 人逕自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劃入系爭都更單元範圍內,違反憲 法及民法規定保障人民土地、建物等財產權之意旨。再者, 本件更新單元北鄰板橋區景福路、南接板橋區成都路,更新 單元鄰接景福路部分,包含板橋區介壽段627、628、629、6 30、651、652、654地號等7筆土地,卻單獨跳過653地號該 筆土地,若謂本件都市計畫更新單元範圍係以更新單元之整 體環境及景觀考量,自應將653地號土地一併劃入更新單元 ,該更新單元始能成為一完整且方正之基地,然參加人將65 3地號土地剔除於更新單元之外,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6 53地號土地僅相隔一個地號,自亦無正當理由非得將系爭土 地納入更新單元之必要。故原處分讓參加人逕自將系爭土地 及建物劃入系爭都更單元範圍內,顯然並無正當理由亦違反 公平原則。再者,系爭土地旁之65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111 年4月13日對參加人提出確認合建契約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 訟,主張其已於同年1月22日發函解除與參加人簽訂之合建 契約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參加人係於103年4月29日檢送系爭都更案申請報核,屬於107 年12月28日都更條例修正條文施行前已報核之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依108年修正後都更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除聽證規 定外,得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系爭事業計畫案主要內容略為:以坐落新北市板橋區景福路 、成都街、成都街49巷及成都街63巷排除介壽段653地號所 圍之街廓,屬變更板橋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之商 業區,共計31筆土地為更新單元,更新單元內多為1、2層或 5層樓建築物,產權公有土地面積為578平方公尺,佔27.16% ,其他土地為私有計1,550平方公尺,採權利變換方式辦理 ,規劃構想預計興建1棟,地上20層,地下5層鋼骨鋼筋混凝 土結構建築物,興建戶數135戶,計畫容納人口數373人,地 下層規劃汽車停車位137部,機車停車位141部;申請容積獎 勵項目:基準容積9,788.80平方公尺,都市更新容積獎勵共 計1,748.70平方公尺,土管容積移轉:1,225平方公尺。 ㈢本件自參加人申請報核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至被告舉行聽 證,乃至於被告召開第29次及第43次審議會時,系爭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人均為「林○○」,雖然林○○係於109年8月2日死 亡,然而,其死亡之除戶登記卻遲至112年4月19日方辦理完 竣,於此之前,不論是參加人抑或是被告均無法亦無從知悉 林○○死亡之情事,是以,被告實無法亦無可能以林○○之繼承 人(即原告)為對象書面通知渠等本案將舉行聽證。是被告 未以書面通知原告參與聽證,係因原告遲未辦理除戶登記與 分割繼承登記所致,原告雖主張渠等係因新冠肺炎疫情嚴峻 且國境交通封鎖之原因,方遲至112年4月19日返台辦理除戶 登記、繼承及分割登記,惟自林○○於109年8月2日過世至110 年11月29日召開聽證會前,我國入境管制政策中,並無禁止 或限制在美台人返台,而係採取「14天居家檢驗+ 7天自主 健康管理」,並得事先透過線上申報系統進行申報,足見我 國在原告於被繼承人林○○過世後至本件聽證會期間,均無禁 止或限制在美台人返台,亦無窒礙難行之處,且上開登記並 不以繼承人回國親自辦理為必要,亦可透過授權書之方式為 之,顯見被告係因可歸責原告事由,且無法避免之情況下才 會未以原告為對象通知之,實無釋字第709號解釋所指摘不 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之情形。再者,被告曾於舉行聽 證期日之20日前,於被告、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新北市 板橋區公所及新北市板橋區景星里及福興里辦公處張貼公告 ,並刊登公報,任何人均可自上開公告、公報或新聞紙得知 本案聽證會舉行之相關資訊,足以確保原告知悉本案相關資 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承如上述,被告將相關書面通 知及光碟寄送予林○○,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而實 際上原告亦能取得被告寄給林○○檢附於光碟中之相關資料, 準此,實難僅因被告未以原告為對象通知並檢附光碟等情形 遽認原處分違反正當行政程序。此外,被告在將原處分送達 予原告時,亦有檢送實施者提供本案核定本複製之光碟資料 1份,並將相關內容建置於實施者網站中,供原告充分瞭解 計畫內容,再隨文檢附聽證結果作成決定綜理表,是原處分 並無原告所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第108條、第96條第1 項第2款、103年4月26日施行之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 及釋字第709號解釋之違誤。 ㈣本件都更案同意參與系爭事業計畫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共有1 6人,占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總數72.73%,其面積合計1,210.8 0平方公尺,占私有土地面積總數78.12%,同意參與系爭事 業計畫之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共有16人,占私有建物所 有權人總數80%,合計面積為1,813.75平方公尺,占私有建 物樓地板面積總數78.08%,同意人數比率符合行為時都更條 例第22條之規定,並經歷次專案小組及審議會充分討論、確 認本案更新單元範圍、建築設計、容積獎勵、容積移轉等事 項,據此作成之審議判斷應享有判斷餘地。後續本案尚須以 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對於未與實施者達成協議之系 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原告,係依據後續被告核定之權利變 換計畫之內容,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之比例,分配更新後建 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故縱使被告未以書面通知原告參 與聽證,亦難謂其權利會因系爭事業計畫之核定而受到侵害 。再者,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於權利變換後之土 地及建物扣除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後,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 之權利價值比率,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 於此並不生原告是否符合民法繼承所得遺產為限之問題,原 告以此為理由,進而主張被告未令其重新表達是否同意本案 都市更新並負擔債務之意願,侵害其受告知權云云,洵非有 據。 ㈤系爭土地及建物坐落之位置與未納入系爭都更範圍之653地號 土地位置並不相同,系爭土地係坐落於基地北側偏中間之位 置,東側係652地號土地,該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與本 案都市更新,且不因是否解除其與參加人之合建契約而受影 響;而西側630、629、628地號土地皆為公有土地,依行為 時都更條例第27條(108年修正後第46條規定)應一律參加 都市更新,基於更新單元範圍之完整性,即便系爭土地及建 物所有權人未同意系爭都更案,亦不應將其排除於都更單元 範圍外。至於653地號土地未納入系爭都更範圍,係因653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劉黃雲燕自始迄今持續表示不願參與,經歷 次專案小組及審議會中審查、討論,考量其基地位置位於基 地之東北側並不強迫其納入系爭更新單元及參與都市更新之 意願後,決議仍維持系爭更新單元範圍,不將653地號土地 納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所舉行之聽證會,未通知原告 參加,侵害渠等知悉、陳述意見之權利云云;惟原告自始至 終均未以任何方式通知被告或參加人有關繼承發生之事實, 則被告信賴戶政與地政機關之登記資料而進行通知,同時公 告於政府公報、里辦公室等地就系爭聽證會舉行程序,應屬 合法。甚者,縱使原告因新冠疫情無法即時返台辦理繼承登 記,然渠等既早已知悉其繼承之系爭房地將進行都更,此顯 可能將嚴重影響其居住之權益,卻從未以任何適當之方式, 嘗試告知被告或參加人有關林○○業已過世而系爭房地現在所 有人係渠等之消息,使雙方資訊地位處於不對等之狀態,方 導致被告未能通知原告參加系爭聽證會,此一結果無疑係可 歸責原告,則渠等竟反據此而主張系爭聽證會就原告而言係 違法,自無足採。再者,林○○過世之109年8月2日至本件聽 證會召開日之110年11月29日,此期間我國入境管制政策中 ,針對入境返台國民,係採取「14天居家檢驗+7天自主健康 管理」,並得事先透過線上申報系統進行申報,可見針對國 民返台部分整體上雖有限制但並未禁止或窒礙難行,但並無 原告所稱存有「無法或難以返台辦理登記」之客觀情事存在 。況且,於原處分核定前至原告業已返台辦理繼承登記時, 至少尚有兩個月之時間,彼時渠等均未以任何方式向被告或 參加人表示意見,竟係遲至原處分核定後,再以起訴方式稱 有侵害其陳述意見權利云云;細探其目的,無非係欲藉由訴 訟方式而爭取較佳之權利變更條件,顯然妨礙系爭都更計畫 進行而侵害都市更新之公共利益。  ㈡依戶籍法第47條第1項、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規定、 土地法第37條之1,以及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7款之規定, 無論係戶籍資料登記或土地登記,法律上均得透過委託方式 進行,並無必須本人親自到場之限制,又旅居在外之國人亦 得藉由驗證授權書,授權在台國人辦理。從而於客觀上自無 存有原告無法辦理繼承相關戶籍與土地登記之情事存在。是 原告身為繼承人,負有依戶籍法與土地法規定時限內辦理戶 籍除戶登記與土地繼承登記之義務,既法令與事實上原告均 無不能或難以辦理登記之情事存在,則渠等於繼承發生後, 遲遲未返台或授權在台人士協助辦理繼承登記,自有義務違 反。     ㈢至於原告稱系爭都更範圍之653地號土地既未劃入更新單元內 進行申請,則相隔一個地號之系爭房地自無須一併強行劃入 系爭更新單元內一節;蓋系爭653地號土地坐落於街廓邊角 ,因始終未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人共識,並在確保建築結構安 全下,乃未將該筆土地劃入更新單元,經被告審酌後,以原 處分核准系爭都更案,而此核准應享有判斷餘地。又系爭房 地係位於系爭更新單元之北側而非街廓之邊角地,倘將系爭 房地排除於系爭更新單元外,將有礙於本案之整體建築設計 及市容觀瞻,並使系爭都更計畫窒礙難行。  ㈣系爭都更案程序正進行至變更事業暨擬定權利變換計畫階段 中之前置作業,約莫為整體都更程序進度之45%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參加人103年4月29日申請書(本院卷1第3 99頁)、110年度、111年度新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 會第3屆、第4屆委員名單(本院卷2第33-34頁)、103年4月 13日自辦公聽會開會通知單及送達證明(本院卷2第35-38頁 )、104年4月2日公辦公聽會開會通知單及送達證明(本院 卷2第39-70頁)、110年11月29日聽證會開會通知單(本院 卷2第71-73頁)、110年12月24日第29次審議會開會通知、 會議紀錄、簽到冊(本院卷1第400-409頁、卷2第13-21頁) 、111年9月19日召開第5次專案小組會議開會通知、會議紀 錄、簽到冊(本院卷1第410-421頁)、111年11月10日第43 次審議會開會通知、會議紀錄、簽到冊(本院卷1第422-435 頁、卷2第23-29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437-440頁)、新 北市政府公報(本院卷1第441-443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之原處分是否違反 正當法律程序? 七、本院得判斷之理由:   ㈠行為時即99年5月12日之都更條例第19條規定:「(第1項)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 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依第7條第2項規定 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 發布實施。並即公告30日及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 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 記請求權人;變更時,亦同。(第2項)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第3項)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 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 30日,並舉辦公聽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 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公開展覽期間得縮短 為15日。(第4項)前2項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 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 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 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 參考審議。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 第5項)依第7條規定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或採整建、維護方 式辦理之更新單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 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者,於擬訂或變更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時,得免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不受前3項規 定之限制。」第21條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視其實際 情形,表明下列事項:一、計畫地區範圍。二、實施者。三 、現況分析。四、計畫目標。五、細部計畫及其圖說。六、 處理方式及其區段劃分。七、區內公共設施興修或改善計畫 ,含配置之設計圖說。八、整建或維護區段內建築物改建、 修建、維護或充實設備之標準及設計圖說。九、重建區段之 土地使用計畫,含建築物配置及設計圖說。十、都市設計或 景觀計畫。十一、實施方式及有關費用分擔。十二、拆遷安 置計畫。十三、財務計畫。十四、實施進度。十五、效益評 估。十六、申請獎勵項目及額度。十七、相關單位配合辦理 事項。十八、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第22條第1項規定: 「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 11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新單元範圍 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3分之2,並其 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4分之3之 同意。……」103年4月26日施行之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11-1條 規定:「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19條、第19條之1、第29 條及第29條之1規定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 前,應舉行聽證;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前,應斟酌聽證全部結 果,並說明採納或不採納之理由。」第11-2條規定:「(第1 項)依本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為之通知,應連同已核定之計畫 送達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 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第2項)依本條例 第19條第4項所為之通知,應連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相關 資訊送達前項之人。(第3項)前二項應送達之計畫,得以書 面製作或光碟片儲存。」  ㈡另都更條例第33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級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核定發布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前,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外,應舉行聽證;各級主管機關應斟酌聽證紀錄,並說明採 納或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參照都更條例第86條第2項 ,本條例107年12月28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報核或已核定 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 之擬訂、審核及變更,應適用新修正第33條聽證之規定)。  ㈢經查:  ⒈參加人於103年4月29日依據行為時都更條例第19條之規定, 檢附系爭都更案向被告申請報核,被告自104年3月25日起公 開展覽30日,歷經4次專案小組會議審查,並於110年11月29 日舉辦聽證,其後併同聽證結果提請審議會第29次會議審議 ,其中有關本案建築結構部分尚待釐清並向所有權人溝通說 明,故該次審議會決議就上開部分俟參加人檢送修正版計畫 書提起專案小組審議後,再併同聽證結果提請審議會討論。 被告依前開審議會決議,於111年9月19日召開第5次專案小 組會議,其後併同聽證結果提請111年11月10日第43次審議 會審議,並以原處分核准系爭都更案等情,均如前述,亦有 相關卷證可證明。  ⒉此外,觀諸系爭事業計畫,本件都更案同意參與系爭事業計 畫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共有16人,占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總數 72.73%,其面積合計1,210.80平方公尺,占私有土地面積總 數78.12%,同意參與系爭事業計畫之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 人共有16人,占私有建物所有權人總數80%,合計面積為1,8 13.75平方公尺,占私有建物樓地板面積總數78.08%等情, 有被告提供之系爭事業計畫書為證(本院卷1第541頁),其同 意人數比率符合行為時都更條例第22條之規定,並經歷次專 案小組及審議會充分討論、確認本案更新單元範圍、建築設 計、容積獎勵、容積移轉等事項。經核,系爭都更計畫本已 符合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項同意比例規定(相關地 主及面積、合法建物所有權人及面積同意比例),又原告也 不爭執上開同意比例,對於都市更新條例規定之聽證、公開 展覽等正當程序,除爭執並未通知原告即繼承人(詳後述)外 ,也未爭執上開事項(本院卷2第79頁)。準此,亦難認被告 作成原處分有何違反正當行政程序或有判斷恣意之違法。  ⒊原告固然抗辯並未合法通知渠等,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等語 。然而:  ⑴按行為時都更條例第19條第3、4項規定:「……(第3項)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擬定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於 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30 日,並舉辦公聽會。……(第4項)……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 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 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 記請求權人;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 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 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修正者,免再 公開展覽。」前揭條文規定實施者於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後,送主管機關審議前,應辦理公開展覽及公聽會, 旨在滿足更新單元範圍內各該權利人及利害(相關)關係人知 的權利,使其等得以知悉事業計畫內容及有表達意見之機會 ,並使不同意該公開展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變更計畫內容 之所有權人,得依同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於公開展覽期 滿前,撤銷其同意,有其法律所賦與之重要意義。故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於公開展覽及舉辦公聽會後,倘經實施者變更其 內容,因而涉及大多數都市更新參與者之權益變更者,為充 分保障其等知悉相關資訊之可能性,就變更後之事業計畫自 應再行辦理公開展覽,而不問變更原因係出於實施者之意思 或主管機關之要求;亦即,行為時都更條例第19條第4項後 段關於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之規定, 在此應作限縮解釋,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避免都市更新 參與者因對實施者於原事業計畫公開展覽後、主管機關核定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前,大幅調整之計畫內容,無法知悉,以 致權益受損。  ⑵然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應視所涉基本權之種類 、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 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 考量(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參照),又現行都更條例第3 3條之聽證規定,係參照釋字709號解釋文意旨,增訂主管機 關於核定發布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前,除於核定前已無任 何異議可以形成爭點進行論辯,或業經全體所有權人同意以 整建、維護、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辦理者等,已無聽證之實 益者而得免辦外,應依行政程序法有關聽證之規定舉行聽證 ,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後,由主管機關 斟酌全部聽證之結果作成行政處分。則依釋字709號解釋理 由書第4段指出都更條例應規定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舉辦 聽證,其旨在於為使主管機關於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核 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能確實符合重要公益、比例原則及 相關法律規定之要求,並促使人民積極參與,建立共識,以 提高其接受度,除主管機關應設置公平、專業及多元之適當 組織以行審議外,並應按主管機關之審查事項、處分之內容 與效力、權利限制程度等之不同,規定應踐行之正當行政程 序,包括應規定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之可能性,及 許其適時向主管機關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以主張或維護 其權利,且因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核定,限制人民財產權及 居住自由尤其直接、嚴重,故應規定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 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 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 ,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最高行政法 院111年上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系爭事業計畫 核定前如已依行為時都更條例第19條規定舉辦公聽會及公開 展覽,並以公開方式辦理聽證,得以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 關資訊之可能性,使其得適時向主管機關陳述意見,並出席 聽證會議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由主管機關斟酌全部 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即難謂對上 開利害關係人欠缺正當程序保障而侵害其權利。  ⑶經查,對於都市更新條例規定之公開展覽以及等正當程序, 參加人已然踐行,其中104年3月25日起公開展覽30日,縱使 後續因原告之母林○○於109年8月2日,在美國過世,因而, 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舉辦聽證會之送達通知並未生效;然 在林○○過世前,系爭都市更新計畫進行公開展覽、公聽會, 均按林○○戶籍地址寄送通知,已如前述,尚難認原告之被繼 承人均無所知都市更新之進度,更遑論,本件原告自承:本 件更市更新實施者即參加人於103年4月29日申請本件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原告等之母親林○○自始即拒絕參加本件都市更 新計畫等語 (本院卷1第13頁起訴書狀),益證林○○對於系爭 都更案知情,並有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至於林○○雖於109 年8月2日死亡,然原告直到112年4月19日始返台完成林○○之 除戶登記,並於112年5月4日完成前開土地及建物之繼承及 分割登記等情,並有除戶謄本(本院卷1第33頁)、土地謄本 影本、正本(本院卷1第35-36、369-371頁)、建物謄本( 本院卷1第37-39頁)附卷可證。就公示登記、資訊上,被告 及參加人於原告辦理登記前,實無從得知應送達繼承人的事 由,自難以被告、參加人未寄送開會通知予原告,即認構成 程序瑕疵。是被告所為應已合於釋字第709解釋理由所揭示 確保當事人及已知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 機會之意旨,並未有因揭示資訊不對等而導致原告判斷錯誤 ,或使原告因此欠缺程序參與之機會,自難認有何違反正當 行政程序之情形;退步言之,縱使認為有瑕疵可言,亦因被 告已盡相關都市更新條例規定之公開展覽以及等正當程序, 亦難以此據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⑷至於原告辯稱遲未辦理登記係因時值新冠肺炎疫情嚴重國境 封鎖,而未能返國處理等語,經本院職權函詢之衛生福利部 113年7月12日函覆(本院卷2第7頁),以及該部疾病管制署 109年3月19日、109年11月9日、110年1月15日、110年6月27 日、110年7月2日、110年8月27日、110年11月11日、111年2 月24日、111年5月9日、111年8月15日、111年10月13日、11 1年10月19日發佈之COVID-19防疫關鍵決策時間軸網頁資料 (本院卷2第201-212頁)可知,有關新冠肺炎疫情期間之邊 境檢疫措施,參閱COVID-19防疫關鍵決策時間軸(網址:ht tps://gov.tw/W),旅客於入境時,應配合遵守當下國內檢 疫防疫相關等情,又依上開證據,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舉 辦聽證會時至112年4月19日前,入境限制乃「14天居家檢驗 +7天自主健康管理」,並未禁止美國居民來台。況戶籍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 委託他人為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申請人依前條規定提出之證明文件,經戶政事 務所查驗後,除出生、死亡、死亡宣告及初設戶籍登記之證 明文件應留存正本外,其餘登記之證明文件,得以影本留存 。(第2項)依前項規定提出之證明文件及申請人依本法第四 十七條規定出具之委託文件,係在國外作成者,應經我國駐 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其 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作成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 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其在國內由外國駐我國使領館 或授權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驗證。」土地法第37條之1 規定:「(第1項)土地登記之申請,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代 理人為之。(第2項)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應經土地登記專 業代理人考試或檢覈及格。但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從事土 地登記專業代理業務,並曾領有政府發給土地代書人登記合 格證明或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者,得 繼續執業;未領有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登記卡者,得 繼續執業至中華民國84年12月31日。(第3項)非土地登記專 業代理人擅自以代理申請土地登記為業者,其代理申請土地 登記之件,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第4項)土地登記專業代 理人開業、業務與責任、訓練、公會管理及獎懲等事項之管 理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7 款規定:「外國人或旅外僑民授權第三人辦理土地登記,該 授權書經我駐外館處驗證。」經查,無論係戶籍資料登記或 土地登記,法律上均得透過委託方式進行,並無必須本人親 自到場之限制,縱使旅居在外之國人亦得藉由驗證授權書, 授權在台國人辦理,是原告所辯尚不足為其有利知認定。  ⒋原告另主張:原處分僅告知原告審議結果,而未記載任何理 由,使原告之依法救濟之權益受損,恐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云 云。惟查:原處分說明七即載明:「本案涉及建管法規部分 應符合建築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另請貴公司依預定實施進度 執行,並依108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本條例第75、78條規定 及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5條規定,應 每6個月定期檢送計畫執行情形之詳細報告資科及更新專案 網站,其內容應載明實施進度,含施工拆除前、中、後之紀 錄(影像及圖片)及財務執行狀況。其餘未盡事宜,應請悉 依本條例及有關規定辦理。 」原處分說明十載明:「十、 副本抄送本案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 一)檢送實施者提供依本案核定本複製之光碟資料1份。如需 參閱紙本,請於公告期間112年7月7日至112年8月6日內,至 本府、本府都市更新處、本市板橋區公所、本市板橋區景星 里及福星里辦公處閱覽。(二)為利本案相關權利人能充分 瞭解計畫內容,並掌握進度,本案相關內容建置於實施者網 站,網址如下:https://www.wedo.club/fuyetai/urban-re newal/。(三)依108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3 3條規定,本案業於110年11月29日舉辦聽證會,隨文檢附聽 證結果做成決定綜理表。……。」故原處分已經將相關說明公 佈,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及第97條有關書面行政處分 應記載事項及得不記明理由等規定,同無違反103年4月26日 施行之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應舉行聽證,以及 同細則第11-2條規定將系爭都更案以書面製作或光碟片儲存 送達給原告等,故處分相對人即原告已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 由,並無原處分並未記載任何理由之情事。足見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不足採信。  ⒌又原告雖主張本件更新單元單獨跳過653地號該筆土地,再者 ,系爭土地旁之65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111年4月13日對參 加人提出確認合建契約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主張其已於 同年1月22日發函解除與參加人簽訂之合建契約一事。然而 :  ⑴652地號土地係所有權人同意參與本案都市更新等情,此有其 同意書(本院卷1第545頁,被證9)附卷可證。從而,因依照 卷內證據,652地號所有權人也未依照行為時都更條例第22 條第1項、3項規定,提出撤銷同意書而影響都市更新同意比 例之法定規定,自然不因該地所有權人與參加人間民事糾紛 (解除合建契約)而受影響。  ⑵653地號土地並未納入都更範圍,係因應該地所有權人不願參 與,且經被告第1次至第3次專案小組會議,並邀請參加人( 都更計劃書綜15-30,上開計畫書在本院卷1第41頁以下)審 查後,因認其基地位置位於基地之東北側並不強迫其納入系 爭更新單元及參與都市更新之意願後,決議仍維持系爭更新 單元範圍,不將653地號土地納入,均有上開計畫書可參。  ⑶從而,原告自難依照上開兩地號之情況套用在本案情況,況 被告對於原告上述排除更新單元一事,已經有具體回應:基 於更新單元範圍之完整性,即便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未 同意系爭都更案,亦不應將其排除於都更單元範圍,又系爭 土地及建物坐落之位置與未納入系爭都更範圍之653地號土 地位置並不相同,系爭土地係坐落於基地北側偏中間之位置 ,如將之排除在更新單元,將使該單元呈現12邊形等語(本 院卷1第535-536頁),核與被告提供之更新單元公私有土地 分布圖即被證8(本院卷1第543頁)相符,則上開652、653地 號土地之情況均與本案情節不同,原告尚難以其他土地有無 納入都更範圍,援引至本案適用;更遑論,原告之被繼承人 事前也未提出任何排除更新單元之證據,原告主張應排除系 爭土地、建物更新單元等語,經核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2-26

TPBA-112-訴-1033-20241226-2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2號 109年度訴字第97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皓青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李宜諪律師 被 告 石蕙瑄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 被 告 周芷妘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 林辰彥律師 許凱傑律師 被 告 張瀚予 選任辯護人 沈志偉律師 王世華律師 被 告 黃敬仁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孫敬崴律師 被 告 蔡介仁 黃建雄 王大任 林義翔 蘇慶宏 曾柏蒼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福地律師 被 告 喬碩宏 選任辯護人 王玉楚律師 被 告 郭鎮傳 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律師 被 告 姚東宏 林浩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齡梓律師 被 告 林皇佑 選任辯護人 林敬倫律師 被 告 陳威全 林詠霖 選任辯護人 李慧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伊玲 范硯茹 選任辯護人 江皇樺律師 被 告 曾嘉欣 陳湘芸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上銘律師 鍾政達律師 被 告 黃靖凱 周永祥 吳宜修 蔡威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 被 告 黃騰輝 選任辯護人 劉千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業豐 李志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馬昌傑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被 告 游瑋輊 邱柏雁 張哲偉 金漪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本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17899號、109年度偵字第21367號)、追加起訴(109年度 偵緝字第665號、110年度偵字第24349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 偵字第18819號、110年度偵字第24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主刑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許皓青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 月。 二、石蕙瑄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 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 務。 三、周芷妘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張瀚予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王大任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 幣伍萬元。 六、黃敬仁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七、喬碩宏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八、林浩民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林皇佑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 十、郭鎮傳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罸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蔡介仁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 、姚東宏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陳威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吳伊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湘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嘉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靖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范硯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永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宜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威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騰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業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李志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馬昌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游瑋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邱柏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張哲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漪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建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拾萬元。 、林詠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曾柏蒼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伍萬元。 、林義翔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 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 萬元。 、蘇慶宏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伍萬元。 貳、無罪部分     張瀚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乙、沒收部分 一、許皓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伍萬伍仟壹佰 柒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石蕙瑄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除應發還被 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三、黃建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柒仟柒佰肆拾 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郭鎮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姚東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黃靖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蔡威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游瑋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人物背景   許皓青為不動產投資客,成立昊天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下稱昊天公司) ,主要營業項目為不動產租賃管理顧問業。石蕙瑄於民國104年 5月至106年11月期間,擔任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 新店分行消費金融部科長,負責個人消費金融,包含信貸及房 貸等授信業務,於107年調任兆豐銀行内湖科學園區分行( 下稱内科分行)科長,負責房貸及企業貸款等授信業務。石 蕙瑄於105年間與許皓青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後於106年 6月26日結婚,至108年8月31日登記離婚。黃敬仁曾為永豐商 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興隆分行行員,負責個人消費金融,包含 信貸等授信業務,105年6月25日後開始與許皓青合作投資不動 產。周芷妘為大正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址設新北市○○區○○○00 號)地政士,張瀚予為永曜地政事務所(址設新北市○○區○○○ 000號)地政士,王大任金門地政士事務所(址設新北市○○區○ ○○00號7樓)地政士,均受客戶委託處理房地買賣簽約見證、買 賣物件產權移轉、抵押權設定與塗銷、貸款與代清償等作業 ,及配合與信託履保機制運作流程相關作業事宜。林皇佑任職 於昊天公司,負責不動產租賃管理,依許皓青指示出面簽約不 動產買賣契約、申辦實價登錄等事務,郭鎮傳、姚東宏為房屋 仲介人員,以按件計酬之方式,依許皓青指示辦理出面簽約 、申辦實價登錄等事務。辛○○(通緝中)則為如附表一編號2 4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之申貸人擔任保證人。 二、許皓青於104年間看好國內大臺北地區不動產交易市場,欲以買 賣房屋賺取價差之方式套利,明知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時,所 提出之申貸人職業、收入等與申貸人還款能力相關資料及不動 產實際買賣價金,均為銀行評估貸款成數及核貸金額之重要參考 及授信審核許可與否之重要基礎(實務上房屋貸款均採不動 產買賣成交金額與銀行鑑價金額取其低者,乘上貸放成數以計算 核貸金額,貸款人資力若未達特A級、A級,縱有房屋抵押仍不能 承做),故核貸金額不可能超過不動產買賣成交金額,竟圖謀以 詐貸方式為無本生意,炒房以牟利,謀劃以變造提高不動產買 賣契約之買賣價金,或經買方同意簽立不實提高價金之買賣契約( 如附表一編號1、22所示之物件)等方式墊高買賣價金,對外 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20萬元不等之代價尋覓人頭擔任 名義申貸人,並檢附許皓青變造名義申貸人之薪資轉帳存摺 內頁作為財力證明向銀行詐貸,又因不動產買賣實務現況普遍 搭配履約保證專戶(下稱履保專戶),而銀行撥款及履保帳戶之 動支多依代書指示進行,故許皓青之詐貸犯罪計畫中如有同 一位代書從簽約見證、產權過戶、抵押權設定直至從履保帳戶 撥款為止與之配合,許皓青即能更順利自履保專戶內取得詐 得款項。本案之分工,分述如下: (一)許皓青、石蕙瑄  ⒈許皓青於市場上覓得有意購入之不動產標的,先將不動產資訊 提供予石蕙瑄估算可能之銀行鑑價金額及放款額度,進而推估 向銀行申貸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成交價應記載多少始能貸出渠 等預估之核貸金額。許皓青與賣方達成成交價之合意後,由 許皓青本人、或指派林皇佑(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動產買 賣交易案)、郭鎮傳(如附表一編號11、16、18所示不動產 買賣交易案)出面,依實際成交價與賣方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簽約當時並由許皓青委任代書周芷妘(共計10件)、張瀚 予(共計4件)擔任該件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之代書,簽約後則 由許皓青以事後剪貼、重謄或以立可白塗改再複印等方式變 造買賣契約,將價金不實墊高,並將買受人自許皓青變造為如 附表一所示「申貸人即買方」(如附表一編號2、4至16、18 至21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或經賣方同意簽立不實價金買 賣契約(如附表一編號1、2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或 將實際價金加計許皓青為賣方清償債務之金額(如附表一編 號24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等方式墊高買賣價金,許皓青 再將變造後不實之買賣契約(附表一編號1、22、24之不動產買 賣交易案並無變造買賣契約),連同其所變造如附表二所示 申貸人不實財力證明,交予石蕙瑄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內科 分行申辦房屋貸款。而許皓青既已明知其所購買如附表一編 號1、2、4至6、8至12、14、16、18至22所示之不動產交易 之實際價金為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8至12、14、16、1 8至22「實際價金」欄所示,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申辦房貸時 送件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8至12、14、16、18至22「 假價金」欄所示之金額並非實際成交價格,竟基於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以自行申報或委託他人代為申報之方式,以 上開「假價金」欄所示之不實價格辦理實價登錄,致受理申報之 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為受理,將不實價金登載於所執掌 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 對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公眾得依上開 系統查詢某區域不動產真實成交資訊之公眾利益。  ⒉石蕙瑄明知其受僱於兆豐銀行,為受兆豐銀行委託處理事務之人 ,本應忠誠執行上開受委任之事項,竟為圖自己辦理房貸案件 之業績、辦理房貸壽險案所得抽取之佣金及許皓青詐得貸款等 不法利益,明知申貸人之職業、收入等還款能力為房貸案件是否 核貸及核貸成數之重要依據,而人頭貸款案件依兆豐銀行之規 定係不得承做,且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6、18至22、24所 示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均屬許皓青為實際房屋買受人之人頭 貸款案,如附表一編號17、23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則為許 皓青協助蔡介仁、周芷妘詐貸,亦明知其對於如附表二所示 申貸人申貸時所填載之職業、年收入等資料、申貸人方提出 之財力證明文件影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均有核實之義務 ,且自許皓青告知實務常見之房貸詐貸手法,可預見許皓青交 付之申貸方財資力證明文件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極可 能遭他人不實偽變造,竟對詐貸之結果不違背其本意,與許皓 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背銀行職員職務、詐欺 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犯意,依許皓青指示預先以電腦事先繕打消費金融專用 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所載服務單位、年薪等欄位,猶與 人頭貸款人進行對保,並於審核時刻意放水,對於申貸人職 業、年收入及薪資證明故意均未予查核,甚至協助許皓青事 前查詢人頭信用狀況,於聯徵資料顯示人頭之資力狀況無法承做 時,通知許皓青更換人頭身分或「美化」薪資證明,並刻意 放水,未依兆豐銀行相關作業程序及規範確實核對不動產買賣 契約正本,僅取得影本卻於影本契約上蓋上「本影本與正本相 符」之字樣而違背其任務。石蕙瑄明知申貸人均為人頭,並 無負擔各該房屋貸款之真意,且各該貸款購買之房屋均非自 住之用,名義上申貸人之服務單位、年收入均未核實,仍於 業務上所製作之「新店分行授權內授信案件簽報書」不實登載 上開貸款案件為「供自住之用」、「得適用青年安心成家優 惠方案利率」及如附表二「申貸時所填服務單位」、「申貸時 所填年收」欄所示之不實職業、年收入等內容,上陳予不知情 之授信主管、授權主管審核,致使兆豐銀行陷於錯誤,准予 核貸如附表一編號1、2、4至24「詐貸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足生損害於兆豐銀行。 ⒊又因兆豐銀行規定,不動產買賣有搭配履保專戶之情形,銀行撥款 金額除償還前順位借款外,原則應全數入履保帳戶(因沒有全數 入履保帳戶之情形多發生於超貸),然因部分建經公司不同意 超出履約保證金額(即真實價金)之款項入履保帳戶,此時許皓 青配合之代書周芷妘即會與石蕙瑄溝通將超出履約保證金額之 款項留於貸款帳戶內,此種情形即由石蕙瑄自銀行內部向主管 、稽核以「買方頭期款付比較多」之說詞矇騙銀行主管、稽核 ,兆豐銀行貸款撥款後,許皓青即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取 得款項。 (二)周芷妘  ⒈周芷妘自103年起擔任地政士,熟知不動產買賣、貸款、過戶及 交屋實務,明知銀行辦理房貸時均採不動產買賣成交金額與銀行 鑑價金額取其低者,乘上貸放成數以計算核貸金額,故貸款金額 不可能超過買賣成交價,又銀行核貸後會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交承辦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過戶連件辦理,抵押權設 定金額即為房貸金額之1.2倍,銀行依照代書完成抵押權設定及 過戶之登記撥款,又銀行為防堵詐貸,原則要求貸款金額除償 還前順位貸款外,應全數匯入履保帳戶,建經公司為維持交易 安全,貸款金額入履保帳戶後之動支多透過代書指示進行,許 皓青如有同一位代書從簽約見證、產權過戶及抵押權設定直 至從履保帳戶撥款為止與之配合,即可更順利自履保專戶內取 得詐得款項等情。周芷妘於105年3月10日起至106年4月11日為 止,受許皓青委任擔任如附表一編號4、9至14、16至18所示 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合計10件)之代書,自銀行核貸金額遠高 於實際成交價、交屋對象非原始簽約人等情,均可預見許皓 青係以實務常見之不實墊高買賣價金及使用人頭貸款人之不法方 式向銀行詐貸,竟為圖賺取地政士委任報酬,仍基於縱許皓 青以上開詐術方式向銀行貸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許皓青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許皓青以不實之買賣契約及人頭向 兆豐銀行新店分行申辦房屋貸款,經石蕙瑄通知周芷妘核貸金 額後,經周芷妘指示不知情之助理蕭郁人辦理過戶及抵押權設 定後通知石蕙瑄撥款,由許皓青陪同申貸人頭提領詐貸餘額 款項之方式,或由周芷妘以書面通知所屬建經公司將許皓青 超出履約保證金額之款項,以溢付款之名義匯入許皓青之帳戶 之方式,以此方式幫助許皓青取得詐貸所得(如附表三所示 )而詐欺得逞。  ⒉周芷妘於106年12月間經許皓青、郭鎮傳之仲介欲購買如附表 一編號23所示位於新北市○○區○○○00巷00○0○0號房屋,周芷妘 、許皓青、郭鎮傳及代書謝華云與賣方黃寶蓮之代理人黃寶味 在106年12月25日會面議價,雙方談妥以730萬元成交,並當 場簽立73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詎料周芷妘熟知許皓青詐貸 手法,竟萌生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與許皓青、石蕙瑄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透過許 皓青將上開房屋資訊交由石蕙瑄估價,經石蕙瑄回覆銀行估 價結果及可能核貸金額後,復由周芷妘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價 金變造為接近銀行估價結果之1,000萬元,經許皓青持前開變 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當時業已調職至兆豐銀行內科分行任職 之石蕙瑄申辦貸款,致使兆豐銀行內科分行陷於錯誤,准予核 貸812萬元,石蕙瑄明知核貸金額已超出本件不動產買賣之履約 保證價金(即實際成交價)而有溢付款,本件顯亦係以變造不 動產買賣合約以墊高買賣價金之方式詐貸,仍於兆豐銀行新店 分行內部配合將詐貸款撥款至履保專戶內,復由泛太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泛太建經公司)將超出履約保證金額之140 萬元,以買方溢匯款之方式退款至周芷妘所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芷妘中國信託帳戶) 內而詐貸得逞。而周芷妘既已明知其所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3 所示之不動產交易之實際價金為730萬元,向兆豐銀行新店分 行申辦房貸時送件之「1,000萬元」並非實際成交價格,竟與 許皓青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委託許皓青利用不 知情之姚東宏以1,000萬元之不實價格辦理實價登錄,致受理申 報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為受理,將不實價金登載於所 執掌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上,足生損害於地政 機關對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公眾得依 上開系統查詢某區域不動產真實成交資訊之公眾利益。 (三)張瀚予   張瀚予自94年起擔任地政士,熟知不動產買賣、貸款、過戶及 交屋實務,主觀上明知銀行辦理房貸時均採不動產買賣成交金額 與銀行鑑價金額取其低者,乘上貸放成數以計算核貸金額,故貸 款金額不可能超過買賣成交價,又銀行核貸後會將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交承辦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過戶連件辦理,抵押 權設定金額即為房貸金額之1.2倍,銀行依照代書完成抵押權設 定及過戶之登記撥款,又銀行為防堵詐貸,原則要求貸款金額 除償還前順位貸款外,應全數匯入履保帳戶,建經公司為維持 交易安全,貸款金額入履保帳戶後之動支多透過代書指示進行, 許皓青如有同一位代書從簽約見證、產權過戶及抵押權設定 直至從履保帳戶撥款為止與之配合,即可更順利自履保專戶內 取得詐得款項等情。張瀚予於105年4月20日起至105年6月25日 為止,受許皓青委任辦理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不動產買賣交 易案之代書(合計4件),自銀行核貸金額遠高於實際成交價 、交屋對象非原始簽約人等情,均可預見許皓青係以實務常 見之不實墊高買賣價金及使用人頭貸款人之不法方式向銀行詐貸 ,竟為圖賺取地政士委任報酬,仍基於縱許皓青以上開詐術 方式向銀行貸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許皓青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受許皓青委任擔任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不動產 買賣交易案之代書,於許皓青以不實之買賣契約及人頭向兆豐 銀行新店分行申辦房屋貸款,經石蕙瑄通知張瀚予核貸金額後 ,由張瀚予指示不知情之助理黃竹奕辦理抵押權設定及過戶登 記,登記完成後通知石蕙瑄撥款至履保帳戶後,復由張瀚予以 書面通知僑馥建公司將許皓青詐貸不法所得,以溢付款之名 義匯入許皓青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許皓青取得詐貸所得( 如附表三所示)而詐欺得逞。 (四)王大任、喬碩宏  ⒈許皓青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之賣家吳佩 珠(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6月1日,在王大 任任職之金門代書事務所內,在王大任代書之見證下簽立價金為 1,250萬元之買賣合約後,許皓青即向吳佩珠表示:因有資金 需求,希望能貸多一點等語,拜託吳佩珠另簽立1份價金為1,9 00萬元之不實買賣合約,吳佩珠經不起許皓青之拜託,遂於同 日、同地點,在王大任之見證下另簽立1份價金為1,900萬元之不 實買賣合約交許皓青貸款使用。王大任明知許皓青係以不實 墊高價金之買賣合約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詐貸,竟基於幫助許 皓青詐欺取財之故意,於許皓青以不實之買賣契約及人頭向兆 豐銀行新店分行申辦房屋貸款,致使兆豐銀行新店分行陷於錯誤 ,准予核貸1,462萬6,000元,經王大任辦理過戶及抵押權設 定後通知石蕙瑄撥款,由許皓青將詐貸餘額280萬元提領而詐 貸得逞。而王大任既已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交 易之實際價金為1,250萬元,竟與許皓青共同基於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以1,900萬元之不實價格辦理實價登錄,致受理 申報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為受理,將不實價金登載於 所執掌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上,足生損害於地 政機關對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公眾得 依上開系統查詢某區域不動產真實成交資訊之公眾利益。  ⒉許皓青與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之賣家歐正杰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6月3日,在王大任 任職之金門代書事務所內,在王大任代書之見證下簽立價金為1, 550萬元之買賣合約後,喬碩宏為此交易案之賣方仲介,明 知許皓青欲以墊高不實買賣價金之方式向銀行詐貸,猶基於幫 助詐欺之犯意,向歐正杰表示:許皓青有資金需求,幫忙許 皓青貸多一點等語,拜託歐正杰另簽立一份價金為2,000萬元 之不實買賣合約,歐正杰經不起喬碩宏之一再遊說拜託,遂於 同日、同地點,在王大任之見證下另簽立1份價金為2,000萬元 之不實買賣合約交許皓青貸款使用。王大任明知許皓青係以不 實墊高價金之買賣合約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詐貸,竟與許皓青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大任以其胞弟王大武(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擔任如附表一編號22所 示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之名義申貸人,致使兆豐銀行新店分行陷 於錯誤,准予核貸1,588萬7,000元,嗣經王大任辦理過戶及 抵押權設定後通知石蕙瑄撥款,由王大任將詐貸餘額36萬元 提領,再交付予許皓青而詐貸得逞,王大任並收取人頭費用1 6萬元之報酬。而王大任既已明知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不動 產交易之實際價金為1,550萬元,竟與許皓青共同基於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以2,000萬元之不實價格辦理實價登錄, 致受理申報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為受理,將不實價金登 載於所執掌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上,足生損害 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公 眾得依上開系統查詢某區域不動產真實成交資訊之公眾利益。 (五)黃敬仁   黃敬仁前為永豐銀行興隆分行行員,與許皓青為朋友關係,得知 許皓青長期以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墊高價金及使用人頭貸款人 之方式,向銀行詐貸而購入大量不動產,遂與許皓青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 行:  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黃敬仁明知其本人於105年8月時並非擔任永豐銀行主管級人員 ,年收入未達260萬元,且僅係同意擔任許皓青之人頭貸款人 ,自始即無負擔房貸債務之真意,而出面以申貸人之身分與 石蕙瑄進行對保,簽立兆豐銀行借款契約書、兆豐銀行消費金融專 用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載不實職稱、年資及年薪等) ,並於個人資料表上「申貸人茲聲明已據實填寫本申請書暨 個人資料表所載事項」之欄位簽名,交付石蕙瑄作為申請房屋 貸款之用,致使兆豐銀行新店分行信以為真,誤信黃敬仁為實 際申貸人且有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資力,亦有後續繳納房貸 擔負房貸債務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准予核貸2,040萬元,共 同詐貸得逞。  ⒉如附表一編號10、15、16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黃敬仁另利用自己任職於永豐銀行興隆分行辦理授信業務之機會 找尋人頭對象。周永祥於105年間前往永豐銀行興隆分行申辦信用 貸款,然因資力不佳遭永豐銀行拒絕承做,黃敬仁竟藉此機會 向周永祥遊說以10萬元之代價擔任其與許皓青之房貸人頭,周 永祥因而同意;李志永因曾於104年間向黃敬仁辦理房貸而認識, 後將存摺交予黃敬仁保管代操基金,105年底黃敬仁向李志永遊 說以10萬元之代價擔任其與許皓青之房貸人頭,李志永因而同 意;馬昌傑為李志永之租客,因而認識黃敬仁,黃敬仁於106年 3月間向馬昌傑遊說以15萬元之代價擔任其與許皓青之房貸人 頭,馬昌傑原以自己青年首購貸款身分之價值應不僅止於15萬 元而拒絕,黃敬仁遂改向馬昌傑提議以「事後轉售利潤一半 」作為馬昌傑擔任人頭申貸人之代價,馬昌傑遂應允之。周 永祥、李志永及馬昌傑同意擔任人頭貸款人後,均由黃敬仁將 周永祥、李志永及馬昌傑之證件影本、印章及存摺影本等帶同 前往與許皓青、石蕙瑄約定之地點進行對保,黃敬仁因曾辦理 周永祥、李志永之貸款案以及取得周永祥、李志永及馬昌傑之存 摺影本,得知周永祥、李志永及馬昌傑實際之服務單位、職稱 、年資及年收入,主觀上明知申貸文件上所載之服務單位、職 稱、年資及年收入係屬不實,猶指示周永祥、李志永及馬昌傑於 載有渠等不實服務單位、職稱、年資及年收入之貸款文件上簽 名,交付石蕙瑄作為申請房屋貸款之用,致使兆豐銀行新店 分行信以為真,誤信周永祥、李志永及馬昌傑為實際申貸人且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資力,亦有後續繳納房貸擔負房貸債務之 真意,而陷於錯誤准予核貸如附表一編號10、15、16「詐貸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同詐貸得逞。 (六)林浩民   林浩民為許皓青之友人,明知許皓青係不動產投資客,長期 需要以使用人頭貸款人之方式向銀行申辧貸款,仍意圖為許 皓青不法所有,基於幫助許皓青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外為許 皓青找尋適當之人頭,供許皓青作為名義上申貸人向銀行詐 貸之用,而分別為如下犯行:  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林浩民於105年4月1日前某日向友人陳湘芸詢問是否願意以1年1 0萬元之代價擔任許皓青之貸款人頭,經陳湘芸同意後,於1 05年4月間某不詳時日,帶同陳湘芸前往臺北市北投區某咖啡廳 與許皓青、石蕙瑄進行對保,陳湘芸於同日依許皓青、石蕙 瑄之指示簽署貸款所需文件。事成後林浩民第1年轉交收取20 萬元人頭費予陳湘芸,第3年後每月轉交1萬元人頭費予陳湘 芸,總計轉交約30萬元人頭費予陳湘芸收受。  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林浩民於105年4月22日前某日向友人曾嘉欣詢問是否願意以2年 20萬元之代價擔任許皓青之貸款人頭,經曾嘉欣同意後,10 5年4、5月間某不詳時日,由曾嘉欣與許皓青相約在某咖啡廳 簽署貸款所需文件,事成後由林浩民轉交人頭費20萬元現金予 曾嘉欣收受之。  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林浩民於105年10月14日前某日向友人蔡威洋詢問是否願意以 每年5萬元之代價擔任許皓青之貸款人頭,經蔡威洋同意後, 105年10月間某不詳時日,由蔡威洋與許皓青相約在東區某泡 沫紅茶店簽署貸款所需文件,事成後前2年由許皓青交付每年5 萬元之人頭費予蔡威洋收受,第3年由林浩民轉交5萬元人頭費 予蔡威洋收受。 (七)林皇佑、郭鎮傳   林皇佑、郭鎮傳均曾為不動產仲介,林皇佑後受僱於許皓青負 責房屋管理、代理許皓青出面簽署不動產買賣合約、實價登錄申 報等事宜;郭鎮傳則係按件計酬之方式(報酬為成交價之百 分之1)依許皓青指示辦理出面簽署不動產買賣合約、實價登錄 申報及對外尋覓不動產買賣物件等事宜。林皇佑、郭鎮傳均明 知許皓青係長期以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墊高價金及使用人頭貸 款人之方式向銀行詐貸,仍基於為許皓青不法所有之意圖,分 別與許皓青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依許皓青指示為以下犯行:  ⒈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林皇佑分別於如附表一編2、4「簽約日期」欄所示之時間, 依許皓青指示以林皇佑本人之名義、依許皓青指示之金額,出 面與賣方簽署不動產買賣合約,簽署完畢後再將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攜回交付予許皓青,供許皓青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成 交價」、「買方」進行變造,作為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詐貸使 用。而林皇佑既已明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交易之 實際價金為1,200萬元,竟與許皓青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以1,200萬元之不實價格辦理實價登錄,致受理申報 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為受理,將不實價金登載於所執 掌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 關對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公眾得依上 開系統查詢某區域不動產真實成交資訊之公眾利益。  ⒉如附表一編號11、16及18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郭鎮傳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1、16及18「簽約日期」欄所示之 時間,依許皓青指示以郭鎮傳本人之名義、依許皓青指示之 金額,出面與賣方簽署不動產買賣合約,簽署完畢後再將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攜回交付予許皓青,供許皓青就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之「成交價」、「買方」進行變造,作為向兆豐銀行新店分 行詐貸使用。而郭鎮傳均明知如附表一編號9至11、16所示之 不動產交易之實際價金各如附表一編號9至11、16「實際價 金」欄所示,竟與許皓青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以如附表一編號9至11、16「假價金」欄所示之不實價格辦 理實價登錄,致受理申報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為受理, 將不實價金登載於所執掌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上 ,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 性及不特定公眾得依上開系統查詢某區域不動產真實成交資訊 之公眾利益。 (八)蔡介仁   蔡介仁為巨宅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負責人,因替許皓青處理多 間房屋出租事宜而彼此熟識,進而得知許皓青係以變造不動產 買賣契約墊高價金之方式詐貸始能購入多間不動產,106年3月間 蔡介仁有意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房屋,便商請許皓青 協助循同樣方式詐貸,許皓青應允後,蔡介仁、許皓青共同 意圖為蔡介仁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蔡介仁先行提供編號17之房屋資訊予許皓青,由 許皓青交由石蕙瑄估價後,回報蔡介仁申貸時要將成交價變 造為「760萬元」交許皓青送件,始能貸得620萬元至640萬 元。蔡介仁於106年3月24日與賣方陳巷延在代書周芷妘之見證 下簽署不動產買賣合約,成交價為550萬元,蔡介仁嗣後以複 印、重謄方式將買賣契約價金自550萬元變造為760萬元,將載 有不實買賣價金之契約交許皓青詐貸使用,許皓青即將變造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交石蕙瑄申請房屋貸款,石蕙瑄已預見許 皓青交付之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價金極可能遭他人不實墊高以此 方式詐貸,且許皓青之申貸案件均有溢付款,顯係詐貸,而 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竟與許皓青共同意圖為蔡介仁不法之所 有,基於違背銀行職員職務、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而加入,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簽報書上不實記載本件成交 價,致使兆豐銀行新店分行陷於錯誤,准予核貸612萬元,經 周芷妘辦理過戶及抵押權設定後通知石蕙瑄撥款至履保帳戶, 再由周芷妘書面通知建經公司將超出履約保證金額之款項以 買方溢付款之方式,出款97萬7,000元至蔡介仁臺北富邦商業 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內而詐貸得逞。而蔡介仁既已明知其所購買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不動產交易之實際價金為550萬元,向 兆豐銀行新店分行申辦房貸時送件之「760萬元」並非實際成 交價格,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以760萬元之不實 價格辦理實價登錄,致受理申報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 為受理,將不實價金登載於所執掌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服務網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 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公眾得依上開系統查詢某區域不動產真實 成交資訊之公眾利益。 (九)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仁、范硯茹 、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馬昌 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金漪筠   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仁、范硯茹 、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馬昌 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金漪筠(詹振東經本院另行 判決,另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九)贅載林詠霖)均明知渠等 申貸當時實際工作、年收入如附表二「申貸時實際工作」、 「申貸時真年收」欄位所示,兆豐銀行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 暨個人資料表上所填載之如附表二「申貸時所填服務單位」 、「申貸時所填年收」欄位所示之服務單位、職稱、年資及年薪 等,均與事實不符,且渠等自始即無負擔房貸債務之真意, 竟與許皓青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同意以10至20萬元之 代價擔任人頭,出面以申貸人之身分與石蕙瑄進行對保,簽立 兆豐銀行借款契約書、兆豐銀行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暨個人 資料表(上載不實服務單位、職稱、年資及年薪等),並於個 人資料表中「申貸人茲聲明已據實填寫本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 所載事項」之欄位簽名,並將前開資料交付石蕙瑄作為申請房 屋貸款之用,致使兆豐銀行新店分行信以為真,誤信渠等為實 際申貸人、有負擔房貸債務之真意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資力 ,而陷於錯誤准予核貸如附表一「詐貸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而使許皓青詐貸得逞。 三、黃建雄、林詠霖、曾柏蒼、林義翔、蘇慶宏(即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案)   黃建雄為不動產投資客,與任職於太平洋房屋四號公園加盟 店(址設新北市○○區○○○000號,下稱太平洋房屋四號公園店 )之房屋仲介曾柏蒼為高中同學關係。緣因104年底、105年初 曾柏蒼介紹侍台誠(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委託銷售 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房屋予黃建雄,雙方最終談妥以1,3 70萬元成交,並於105年1月13日在太平洋房屋四號公園店進行 簽約,當天在場者包含黃建雄、侍台誠、太平洋房屋四號公 園店房屋仲介曾柏蒼、林義翔及蘇慶宏(未領有地政士執照, 使用地政士蔡有忠之名義於太平洋房屋四號公園店執行地政 士業務)。詎料黃建雄圖謀以詐貸方式為無本生意,炒房以 牟利,謀劃以不實墊高價金之買賣契約向銀行貸款,並對外以尋 覓人頭擔任名義申貸人,再指示人頭申貸人填寫不實職業( 含任職單位、職稱及年資)及年收入,黃建雄並變造人頭申貸 人之不實財力證明向銀行詐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以希望多貸一點為由,央求曾柏蒼及林義翔 代為遊說侍台誠同意於不動產買賣契約上不實記載價金為2,100萬 元,曾柏蒼、林義翔、蘇慶宏及侍台誠均已預見渠等若簽立不實 墊高價金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遭黃建雄持以向銀行詐貸,竟對詐 貸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均基於幫助黃建雄詐欺取財之 犯意,由曾柏蒼、林義翔遊說侍台誠配合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 不實記載成交金額為2,100萬元,並由蘇慶宏繕打同意免除買 方730萬元債務之同意書1紙交侍台誠簽名,經侍台誠同意後 指示其不知情之配偶陳玉媚同時代簽價金為2,100萬元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及免除730萬元之同意書各1份,供黃建雄向銀行詐貸 之用。黃建雄另以20萬元之代價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 姓成年男子,覓得林詠霖擔任名義上貸款人,林詠霖明知自身 無資力,且申貸當時實際工作、年收入如附表二「申貸時實際 工作」、「申貸時真年收」欄位所示,兆豐銀行消費金融專用借 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所填載之如附表二「申貸時所填服 務單位」、「申貸時所填年收」欄位所示之服務單位、職稱、 年資及年薪等,均與事實不符,且自始即無擔負房貸債務之真 意,竟與黃建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同意以免除10萬 元債務之代價擔任人頭。黃建雄遂將前開價金不實填載為2,10 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方姓名變造為「林詠霖」,帶同林 詠霖前往兆豐銀行新店分行與石蕙瑄(此部分尚無證據可認石 蕙瑄與黃建雄等人就編號4房屋貸款案有犯意聯絡)進行對保 ,林詠霖當場簽立兆豐銀行借款契約書、於兆豐銀行消費金融專用 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依黃建雄指示不實填載服務單位 、職稱、年資及年薪等,並於「申貸人茲聲明已據實填寫本申 請書暨個人資料表所載事項」之欄位簽名,將前開申貸資料、 買方變造為「林詠霖」、價金不實記載為2,100萬元之不動產買 賣合約以及黃建雄變造之林詠霖郵政定存儲金定存單1紙交付 石蕙瑄作為申請房屋貸款之用,致使兆豐銀行新店分行信以為 真,誤信林詠霖為實際申貸人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資力,亦有 後續繳納房貸擔負房貸債務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准予核貸1, 662萬元高於實際成交價金之貸款金額,而使黃建雄詐貸得逞 。而蘇慶宏既已明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交易之實 際價金為1,370萬元,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以2, 100萬元之不實價格辦理實價登錄,致受理申報之承辦公務員為 形式審查後即為受理,將不實價金登載於所執掌之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成交案 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公眾得依上開系統查詢某區 域不動產真實成交資訊之公眾利益。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經被告許皓青等33人及渠等辯 護人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2第101、109至110頁,本院卷3第494至495、166頁 ,本院卷4第262、279至280、293至294、298至299頁,本院 卷5第130、242頁,本院卷6第24頁,卷目代碼詳如附件《卷 目代碼對照表》所示),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是被告許皓青等34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 障。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核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關於上開事實三部分   前揭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黃建雄、林詠霖、曾柏蒼、林義翔 及蘇慶宏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至三之編 號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黃建雄 、林詠霖、曾柏蒼、林義翔及蘇慶宏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關於上開事實二所涉實價登錄不實部分(起訴書列於犯罪事實 五)   前揭事實二所涉實價登錄不實部分,業據被告許皓青、蔡介仁 、周芷妘、王大任、林皇佑、郭鎮傳、姚東宏於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8至12、14、1 6至23之「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許 皓青、蔡介仁、周芷妘、王大任、林皇佑、郭鎮傳、姚東宏 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關於上開事實二其餘部分 (一)被告許皓青、石蕙瑄、蔡介仁、郭鎮傳、陳威全、黃靖凱、林 業豐、李志永、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均坦承犯行  ⒈前揭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許皓青、石蕙瑄、蔡介仁、郭鎮 傳、陳威全、黃靖凱、林業豐、李志永、馬昌傑、游瑋輊、邱 柏雁、姚東宏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至三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許皓青、石 蕙瑄、蔡介仁、郭鎮傳、陳威全、黃靖凱、林業豐、李志永、 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⒉關於被告許皓青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許皓青辯稱:如附表一編 號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係被告周芷妘自行變造不動 產買賣契約,被告許皓青未參與被告周芷妘之詐欺、行使變 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云云。惟據被告周芷妘於 偵查中供稱:我於106年12月25日向賣方黃寶蓮購買位於新 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房屋,實際成交價是730萬元 ,是許皓青介紹的,許皓青說可以幫我處理向銀行多貸,簽 約當時許皓青跟郭鎮傳都在場,簽約完許皓青跟我複印正本 帶走,幾天後就拿1,000萬元價金的合約要我拿去跟銀行貸 款,合約的尾款800萬元是我寫的,我沒有親眼看到許皓青 變造,但是許皓青拿回來的合約價金就變成1,000萬元,是 許皓青幫我拿合約給石蕙瑄,我有付給許皓青10萬元費用, 許皓青說會幫我處理,這10萬元是包含幫我向銀行貸款、實 價登錄,還有介紹給我買這間房子等語(見偵8卷第22頁) ,與被告許皓青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此案的仲介,簽約 的時候我在場,我知道實際價格,我知道合約有墊高價金, 我有拿到報酬10萬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7第234至235、465 至466頁),且被告許皓青自始即對此部分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亦坦認犯行,足徵被告許皓青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則被告許皓青之辯護人前開辯詞, 應不足採。 (二)被告王大任   前揭事實二(四)部分,業據被告王大任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有如附表一至三編號1、2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王大任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且由前開證據,可認被告王大任明知如附 表一編號1、2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均係於買賣雙方簽 訂完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再另行簽訂一份虛偽提高買賣價金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亦知悉被告許皓青係以此虛偽提高買賣 價金之金額、及申貸人頭去向銀行申辦貸款,而就被告王大 任本案犯行係正犯或幫助犯之認定,說明如下:  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中,被告王大任已可得 預見被告許皓青可能以虛偽提高買賣價金之金額、及申貸人 頭去向銀行申辦貸款,仍願意以地政士之名義協助簽約見證 該筆不動產買賣交易之虛偽買賣契約、產權過戶、抵押權設 定,至履保帳戶撥款為止之配合,此部分被告王大任所為雖 非直接構成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客觀上已對被告許 皓青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有所幫助,此部分認應係幫助犯。  ⒉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中,被告王大任以其 胞弟王大武之名義,為被告許皓青擔任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 不動產買賣交易之買方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及申貸名義人,於 銀行核貸後,並提領出超出履約保證金額之款項即超貸金額 36萬元交予被告許皓青,是被告王大任於該筆交易中,已係 對於被告許皓青詐欺取財犯罪有共同犯罪之認識,並已參與 被告許皓青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此部分應 認係共同正犯。 (三)被告喬碩宏   被告喬碩宏固坦承其為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 之賣方仲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被告許皓青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許皓青一直糾結這個物件是凶宅,要屋主歐正杰 配合他,就跟我說價金部分希望要提高,屋主也在旁邊,後 來我就跟屋主講,不然就不要賣給許皓青,就沒收當初第一 次簽約解約後的訂金(1,550萬元的二成),然後我就離開 房間,房間就剩下許皓青跟歐正杰、溫令行律師他們自己談 ,他們怎麼談我不知道,他們就在房間裡簽價金2,000萬的 合約,許皓青要講什麼都不是直接跟我講,都是透過仲介高 偉翔跟我講,歐正杰當初有問我許皓青想要價金寫高是什麼 意思,我就跟說許皓青就想要價金寫高啊,你要嘛就配合寫 高,要嘛就不要,但我一直跟歐正杰講去解約,我比較傾向 解約云云。被告喬碩宏之辯護人除以相同理由,為被告喬碩 宏辯護,更為其辯稱如下述:卷證顯示買賣雙方在仲介不知 情的情況下於104年5月12日已經簽了一個2,000萬元的不實 合約,同年6月3日是因為其他相關細節重新再簽約,被告喬 碩宏於同年6月3日即使有歐正杰所說的拜託行為,也是不罰 的事後幫助行為等語。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⒈被告 喬碩宏本案是否有游說歐正杰再簽訂一份虛偽提高買賣價金 契約之行為?⒉如有,是否為事後幫助行為?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許皓青與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之賣家 歐正杰,於代書即被告王大任之見證下,簽立價金為1,550萬元 之買賣契約後,又在被告王大任之見證下另簽立1份價金為2,00 0萬元之不實買賣契約,被告許皓青並將該不實買賣契約持以 申辦貸款,有如附表一編號2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⒉據以下之證人證述:  ⑴證人歐正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那時候要賣房子,我是委 託仲介幫我賣,一直一波三折,第一次賣的時候許皓青有跟 我簽契約,是104年2月,本來約定要匯款,但是因為買方一 直沒有給錢,所以中間有破局,我有請仲介喬碩宏跟許皓青 去溝通看看有沒有要買,如果沒有要買的話我們這件要怎麼 處理,因為許皓青已經毁約了,後來我得到的訊息是許皓青 要買,所以我們才約去仲介簽約的地方簽約,一開始是在小 房間協議,後來同意要買了之後我才去外面,外面就是一般 程序,就是代書會告訴我什麼東西,然後會簽買賣契約,那 時候賣的金額還是一樣1,550萬元,這是第二次簽契約,是1 04年6月,結束之後要離開時,喬碩宏才告訴我買方要多貸 一點,當下我本來不太願意,因為我就是要賣他1,550萬元 ,我怕有一些問題,我本來要走,後來真的是因為不得已的 情況還是怎麼樣我也忘了,當時就是一直有在講,仲介也有 一直在幫我賣這個房子,我才想說很勉為其難地幫他簽另一 份合約,喬碩宏是單獨來找我商量,當下許皓青跟王大任不 在;我記得簽約的時間序就二次,第一次是2月,第二次是6 月,除了這二個時間點以外,我沒有跟許皓青簽過其他的契 約,我只記得是6月份的時候賣許皓青的,我真的忘記有5月 簽2,000萬合約這件事,我們在104年6月3日時沒有爭過凶宅 的事情,是針對許皓青毀約這件事情一直在協調,是後來協 調完之後我們才簽約的,簽2,000萬元合約的時候代書王大 任在場,王大任應該沒有提醒我抬高買賣價金這件事情有可 能涉及詐貸、超貸的風險等語(見本院卷6第433至437、441 、443至444頁)。  ⑵證人高偉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2月12日買賣雙方就中 興街房屋簽訂1,550萬元合約的時候我在場,這個案子是我 轉介給許皓青,我算是中間人,104年2月12日簽約以後就發 生許皓青違約不付買賣價金的事情,就我所知許皓青那時候 好像是因為貸款的問題,後來他請我跟屋主轉達說他想要再 重簽合約,偵5卷第353頁的協議書簽訂日期是104年6月3日 ,2,000萬元買賣合約應該是與協議書同一天簽的,我印象 中第一次簽約是2月,後來又要求要再碰面簽一次,後來那 一次應該就是104年6月3日那份,這二次簽約我都在場,我 的印象就只有二次簽約,第二次簽約那次,許皓青請我轉達 買賣價金要調成2,000萬元這件事,我就直接請喬碩宏跟屋 主轉達,後來都是喬碩宏跟屋主歐正杰在轉達這件事,我和 喬碩宏要這件不動產買賣成交才能拿到佣金,如果屋主歐正 杰不同意買賣價金提高到2,000萬元這件事情,這件不動產 買賣不會成交,本案在2月份簽約時,許皓青已經交付訂金1 50萬元,如果許皓青不買這間房子,150萬元沒收以後,我 們能否拿到仲介費,要看屋主的意思,就是看屋主認為在這 樣的情況下 ,因為買賣沒有完成,屋主願意提供多少就是 多少等語(見本院卷6第445至446、451至455頁)。  ⑶被告王大任於調查中供稱:104年2月間,許皓青先前介紹給 我的案件因解約沒完成,後來又介紹許皓青與歐正杰的不動 產交易,要我擔任代書,當時簽約金額是1,550萬元,但許 皓青申請貸款拖很久,貸款一直沒確定,賣方一直催促許皓 青要履約,要不然有違約罰則的問題,所以許皓青急著向我 表示他需要一個財資力較好的人頭借名登記人,因為他找很 多人頭財資力都不符合,許皓青請我幫他找,我就找我弟弟 王大武幫忙,後來許皓青表示希望貸款可以超過原本實際交 易價格1,550萬元,所以請我配合重新簽一份交易金額為2,0 00萬元的買賣契約,經許皓青評估交易金額2000萬元至少可 以核貸超過1,500萬元,所以重簽了一份2,000萬的買賣契約 等語(見他5卷第607頁)。  ⒊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可認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不動產買 賣交易案,買方即許皓青與賣方歐正杰原於104年2月12日簽 訂價金為1,550萬元之買賣契約,後因許皓青貸款問題,遲 未履約給付價金,並欲請求賣方歐正杰重新簽訂契約,買賣 雙方、含雙方仲介(高偉翔、被告喬碩宏)、代書王大任遂 再約了一次見面要再行討論簽約乙事,高偉翔並於該日將許 皓青欲重新簽訂價金提高至2,000萬元之不實買賣契約以利 其申請貸款之想法,請賣方仲介即被告喬碩宏轉達予賣方歐 正杰,並由被告喬碩宏與歐正杰溝通此事,被告喬碩宏亦向 歐正杰表明係因買方想多貸一點,故要再簽訂一份價金提高 至2,000萬元之買賣契約,嗣歐正杰勉為應允而於該日簽訂 價金提高至2,000萬元之不實買賣契約,且上開不動產買賣交 易案成交後,擔任仲介角色之高偉翔及被告喬碩宏始能確定 可得佣金報酬,足徵被告喬碩宏應有於買賣雙方簽訂提高買 賣價金契約之前、且係同一日向歐正杰游說再行簽訂一份虛 偽提高買賣價金契約之行為。又自上開證人之證述以觀,上 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聚集買賣雙方及仲介、代書之簽約時點 應有二次,第一次為104年2月12日,第二次之日期,據104 年6月3日買賣雙方簽訂之協議書內容旨在協議買方許皓青違 約後之補償、權利行使、及賣方同意就其對買方因違反雙方 104年2月1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生權利均拋棄,不得 再向買方本於上開違約為主張或請求賠償、補償或任何權利 乙節(見偵5卷第353頁),與上開證人所證述第一次簽約後 ,後來要求要再碰面簽一次之原因相符,及證人高偉翔上開 證述:2,000萬元買賣合約應該是與協議書同一天簽的等語 ,可徵買賣雙方簽訂價金2,000萬元不實買賣契約之日期, 應係與簽訂協議書同日之104年6月3日,則前述被告喬碩宏 向歐正杰游說再行簽訂一份虛偽提高買賣價金契約行為之時 間點,應認係104年6月3日,則被告喬碩宏之游說行為致歐 正杰應允簽訂虛偽提高買賣價金契約,客觀上已對被告許皓 青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有所幫助,自非屬事後幫助行為。是 被告喬碩宏之前開辯詞,無足可採。 (四)被告周芷妘  ⒈訊據被告周芷妘固坦承擔任如附表一編號4、9至14、16至18 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代書,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許皓青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 許皓青詐貸,我也沒有參與其協助許皓青偽造文書及詐欺銀 行,當時在辦理案件的時候,抵押權設定金額都是銀行填寫 好通知事務所的登記助理員拿去地政辦理,由登記助理員送 件跟領件,我在當時只有負責簽約跟交屋,我只有在交屋的 時候才有可能會拿到謄本,交屋的時候有那麼多文件,根本 也不會去特別注意到抵押權金額,我身為代書的義務是查看 權狀,看不動產產權是不是有完整過戶到買方名下,以及屋 主是否有拿到應拿的價款,還有跟買賣雙方確認驗屋是不是 沒有問題,幫忙注意屋主必須要把鑰匙交給買方,這樣才能 完成交屋程序,其他事情根本不會特別去注意云云。被告周 芷妘之辯護人除以相同理由,為被告周芷妘辯護,更為其辯 稱如下述:被告周芷妘提供空白契約僅供買賣雙方審閱,無 從知悉被告許皓青會偽造、變造買賣契約,對於許皓青竄改 申貸人資力,被告周芷妘不知情,亦沒有參與;又不動產使 用他人名義登記,本質是合法;再代書只是建經公司代為承 辦人,擔任買賣方履約的溝通窗口,在建經履保契約中只是 見證人,對於建經專戶款項撥付並無指揮權限,尤其超貸款 項在本案中尚有留在銀行帳戶者,沒有一定要透過專戶才能 領取,代書對於專戶款項的撥付既無決定權,對於本案犯罪 實無支配權等語。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⑴被告周芷 妘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許皓青係以不實墊高買賣價金及使 用人頭貸款人之不法方式向銀行申辦貸款?⑵當銀行將貸款金額 匯入建經公司履保帳戶後,被告許皓青是否需藉由代書配合 始能取得詐貸所得?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許皓青本人或指派林皇佑、郭鎮傳出面,在擔任代書之被 告周芷妘之見證下,與如附表一編號4、9至14、16至18所示 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之賣家,簽立價金如上開附表編號「實際 價金」欄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許皓青嗣變造不動產買 賣契約之買受人及不實提高買賣價金,並持上開變造後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向銀行申請貸款,銀行最後核貸如附表一詐貸 金額欄編號4、9至14、16至18所示金額,被告許皓青以如附 表三編號4、9至14、16至18所示之方式取得詐貸款項等情, 有如附表一、三之編號4、9至14、16至18「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⑵被告周芷妘主觀上可預見被告許皓青係以不實墊高買賣價金及 使用人頭貸款人之方式向銀行詐貸  ①據被告吳宜修於偵查中供稱:我的配偶要辦信用卡,在網路 上找到一位業務,他知道我們經濟拮据,就介紹我擔任他人 的人頭,可以賺取10萬元報酬,由我跟許皓青自行聯繫,第 一次見面約在板橋咖啡廳,許皓青跟一位女代書周芷妘來, 許皓青給我一個方案看我能不能作他投資房屋的人頭,用我 當名義上貸款人,報酬10萬元,當下我就同意,我在第一次 見面時,在咖啡廳只有簽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第二次 見面在新莊中港路上咖啡廳,那天只有周芷妘到場,當天我 有簽立申請貸款的文件,我有給周芷妘印章、雙證件影本, 存摺薪資明細用LINE傳給周芷妘,第三次跟周芷妘見面時, 約在周芷妘任職的地政事務所,周芷妘說還有文件要補簽, 簽什麼我沒有看内容,我都是跟周芷妘單獨見面,許皓青說 找周芷妘就可以,周芷妘應該知道我是許皓青的人頭,10萬 元報酬我有收到,我忘記是現金還是匯款,是周芷妘幫許皓 青處理等語(見偵8卷第5至6頁)。  ②又據證人鄭長煌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5年9月間是否有出售 板橋四川街房子,當時談定的實價是765萬元,當時出面向 我購買的買家是許皓青,我當時簽約的買家也是許皓青,簽 約當時,當天在場的代書周芷妘問我願不願意把買價寫高一 點,當時我跟我姐姐在場,我姐姐是會計,我們表示不可以 ,許皓青好像坐在旁邊,我記得都是代書周芷妘在講,我沒 有詢間周芷妘如果在契約上填比較高的買賣價金,有無法律 責任,我當時沒有考慮這樣做,所以我直接拒絕他等語(見 他7卷第337至338頁)。   ③以不動產買賣、貸款、過戶及交屋實務,銀行辦理房貸時, 均採不動產買賣成交金額與銀行鑑價取其低者,乘上貸放成 數以計算核貸金額,核貸金額「不可能」超過不動產買賣交 易價金。又被告周芷妘於偵查中供稱:過戶移轉登記要確定 買賣雙方款項全部到齊,貸款也完成對保程序,就會由代書 的助理到地政事務所把公契給地政事務所承辦人,辦理過戶 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把所有權人更換為新的買方名字, 抵押權設定需要買方先跟銀行對保,對保完會有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再拿設定契約書到地政事務所設定房地抵押權,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會記載買方契約、銀行、設定抵押權的金 額、擔保期限,通常設定抵押權的金額會比貸款金額多1.2 倍,為了擔保違約金跟利息的支付,地政士會知道公契、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的内容(見他5卷第418頁);我在經手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的案件時我就知道簽約人與房屋所有人不同 ,但我沒有問,直到我經手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案件時,也 是同樣的狀況,我才問許皓青,許皓青向我表示因為他財力 不夠,無法貸款,因此才要借名登記在別人名下,再向銀行 貸款;我只有經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案件時是我自己前往 辦理抵押權登記,其餘我經手許皓青的案件都是助理蕭郁人 辦理登記的,助理協助前往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登記之内 容,我可能有審閱過目,也可能沒有,不過我最後還是會知 道銀行到底撥多少錢給履約保證專戶,因為履保會用簡訊通 知我匯入的金額,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該件房屋貸款金額 之1.2倍,依照我從事地政士多年的經驗,若房屋買賣價金 為1,000萬元,則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表示貸款1,00 0萬元是全額貸款,這是異常,但當時我有問許皓青,許皓 青說他跟銀行關係很好,所以銀行願意多貸款給他,我一直 知道貸款的金額是大於房屋的價金(見偵9卷第124至126頁 );我在實務上,基本上是沒有碰到單純因為與銀行關係良 好就可以貸款超出房屋買賣價金等語(見偵8卷第17頁)。  ④綜上,可徵被告周芷妘在其經手被告許皓青之不動產買賣交 易案時,知悉被告許皓青因為自身財力不足,無法貸款,故 需將買受之不動產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並以該他人名義向 銀行貸款,而依被告周芷妘其從事代書之經驗,亦知悉通常 銀行為了擔保違約金跟利息的支付,設定抵押權的金額會比 貸款金額多1.2倍,以房屋買賣價金全額向銀行貸款是異常 情形,基本上沒有碰過單純因為與銀行關係良好就可以貸款 超出不動產買賣價金的情形,且被告許皓青自身財力不足而 無法貸款,豈可能僅因為其與銀行關係良好,而得以他人名 義貸得超出不動產買賣價金之款項?再被告周芷妘本案經手 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件中,被告周芷妘明確知悉被告吳宜修 為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中之申貸人頭, 亦曾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中嘗試游說 賣方鄭長煌在不動產買賣契約上將買賣價金寫高一點,且從 銀行核撥貸款至履約保證專戶之金額,即可知悉被告許皓青 向銀行申貸之金額,亦即可推知被告許皓青本案貸款的金額 均是大於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價金。則以被告周芷妘身為職業 代書之專業及智識經驗,可認被告周芷妘係可預見被告許皓 青有以不實墊高買賣價金及使用人頭貸款人之方式向銀行申辦 貸款。  ⑶當銀行核撥貸款匯入建經公司履保帳戶後,被告許皓青需藉由 代書配合始能順利取得詐貸所得    由被告周芷妘於偵查中供稱:因為許皓青買賣的案件幾乎都 有溢匯款的狀況,而這些溢匯款要簽立溢匯款同意書,需要 許皓青本人來大正事務所親簽,而許皓青又覺得每次都來新 莊很遠,所以一次多簽立了幾份,放在我這邊,我現在想的 確是異常,但是當時我沒有想這麼多,只是想說遇到大客戶 了,可以賺錢,我經手許皓青的案件,一開始許皓青都沒有 跟我說貸款金額,或者金額要如何分配,我都是到最後對保 完,錢匯入履保後才知道有多貸錢,許皓青也是在交屋時才 會跟我說多的溢匯款要匯到哪裡,要動支建經公司之履約保 證專戶内的款項,大部分要買賣雙方同意後透過代書,由代 書通知建經公司才可以動支,也可由買賣雙方自行聯絡建經 公司通知,許皓青在簽約時確實有跟我說他會跟銀行多貸錢 ,之後撥款要匯回他指定的帳戶,但我不知道他是怎麼向銀 行多貸,我也沒有多問(見偵9卷第130至131、133、136至1 37頁);貸款金額超出履約保證價金金額時,我會問許皓青 要匯款到哪裡,再交給許皓青自己填寫溢匯款同意書(第三 人出款同意書)等語(見偵8卷第17頁),可認被告周芷妘明 確認知到,當銀行核撥貸款匯入建經公司履保帳戶後,要動 支建經公司之履保帳戶内的款項,雖也可由買賣雙方自行聯 絡建經公司,但大部分是由買賣雙方同意後透過代書,再由 代書通知建經公司之方式來動支履保帳戶内的款項,且因被 告周芷妘本案經手被告許皓青不動產買賣交易之案件幾乎都 有溢付款的情形,被告許皓青為了方便,甚至有一次簽立多 份溢匯款同意書而交給被告周芷妘之情形,復被告許皓青在 不動產買賣交易簽約時即有跟被告周芷妘表示會跟銀行多貸 錢,之後撥款要匯回他指定的帳戶,被告周芷妘也會詢問被 告許皓青要匯款到哪裡,再交給被告許皓青自己填寫溢匯款 同意書等情,足徵被告許皓青藉由代書即被告周芷妘之配合 ,其取得詐貸所得自是更為順利。  ⑷綜上,被告周芷妘主觀上已可預見被告許皓青有以不實墊高買 賣價金及使用人頭貸款人之方式而向銀行申辦貸款,仍基於縱 被告許皓青以上開詐術方式向銀行貸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而受被告許皓青委託擔任上開不動產 買賣交易案件之代書,而當銀行核撥貸款金額匯入建經公司履 保帳戶後,被告許皓青藉由代書即被告周芷妘之配合下,更 加順利取得詐貸所得,被告周芷妘之行為自應認係幫助被告 許皓青詐欺取財之行為。又被告周芷妘於上開不動產買賣交 易過程中,因其擔任該交易案代書,主要係與買方即被告許 皓青及賣方接觸,縱有與被告石蕙瑄接觸,然僅係因辦理過 戶及抵押權設定完成後,須通知被告石蕙瑄撥款。被告周芷 妘固知悉被告許皓青有以提高不實買賣價金、申貸人頭之方 式詐貸,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周芷妘知悉尚有 除被告許皓青、申貸人頭外之第三人與被告許皓青亦有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認被告周芷妘本案此部 分犯行,應認為均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非幫助犯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周芷妘辯稱不動產使用他人名義登記 並非違法行為等語,然本案所認定違法之行為,並非不動產 借名登記之行,而係以人頭貸款人向銀行申辦貸款之行為, 已如前述。故被告周芷妘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⒉訊據被告周芷妘固坦承其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不動產買賣 交易之買受人,且其有變造不動產買賣合約以墊高買賣價金, 並持以申請銀行貸款,並以上開墊高之買賣價金委託許皓青 辦理實價登錄,坦承其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簽約後發現 屋況不好需要裝修,為了多貸一點錢裝潢才會出此下策,我 沒有使用登記名義人貸款,也沒有捏造財資力,銀行對保前 有進行鑑價,不動產確實有其價值足夠擔保,我房貸都有準 時繳款,也已經在109年10月20日全部清償完畢,銀行並沒 有陷於錯誤云云。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周芷妘 變造不動產買賣合約墊高買賣價金,並持以向銀行貸款之行為 ,是否是施用詐術,致使銀行陷於錯誤?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周芷妘與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之賣家 黃寶蓮,簽立價金為730萬元之買賣合約後,被告周芷妘嗣變 造不動產買賣合約不實提高買賣價金為1,000萬云,並持以向 銀行申請貸款,銀行最後核貸812萬元,並委託被告許皓青利 用不知情之姚東宏以1,000萬元之不實價格辦理實價登錄等情, 有如附表一編號2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⑵被告周芷妘身為職業代書,對於銀行核貸金額不可能超過不 動產買賣交易價金乙節知之甚詳,且被告周芷妘亦自承「是 想要多貸一點錢才出此下策」等語,益徵被告周芷妘明知如 以此不動產買賣之實際價金730萬元向銀行申請貸款,不可能 貸得812萬元,足認被告周芷妘變造不動產交易買賣合約,不 實提高買賣價金為1,000萬元,並持以向銀行申請貸款,即係 施用詐術,且致銀行陷於錯誤,使銀行誤認此不動產交易買 賣價金為1,000萬元,進而核貸812萬元。是被告周芷妘前開 所辯,實無足可採。  ⑶又被告周芷妘於上開不動產買賣交易過程中,因變造買賣契 約不實提高買賣價金,且係與被告許皓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縱有與被告石蕙瑄接觸,然僅係因辦理申請貸款程序 之故,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周芷妘知悉尚有除被 告許皓青外之人與其亦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是認被告周芷妘此部分詐欺犯行,應係與被告許皓青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而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張瀚予  ⒈訊據被告張瀚予固坦承擔任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不動產買 賣交易之代書,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被告許皓青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簽約的時候許皓青跟我說,貸款他要自己弄、 實價登錄要自己登,想要省費用,我要求許皓青不能有登載 不實,我也交代助理黃竹亦不要以我的名義送過戶及抵押權 設定,但是為了保障雙方的交易安全,我還是有請助理全程 陪同確保有過戶及抵押權設定的整個過程,而且等買方送完 件有一個領件單,還是要由代書去領件,所以我還是有收關 於過戶及抵押權設定的全程費用,另外這4件會收取每件5,0 00元特別處理費是因為我經仲介公司通知前往締約現場後, 等候被告許皓青與賣方現場長時間議價,因此收取遲誤費用 ,並非幫助詐欺犯行之對價云云。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 為:⑴被告張瀚予主觀上是否可預見被告許皓青係以不實墊高 買賣價金及使用人頭貸款人之不法方式向銀行詐貸?⑵當銀行將 貸款金額匯入建經公司履保帳戶後,被告許皓青是否需藉由代 書配合始能取得詐貸所得?茲分述如下。  ⒉被告許皓青本人在擔任代書之被告張瀚予之見證下,與如附表 一編號5至8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之賣家,簽立價金如上開 附表編號「實際價金」欄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許皓青 嗣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及不實提高買賣價金,並持上 開變造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向銀行申請貸款,銀行最後核貸 如附表一詐貸金額欄編號5至8所示金額,被告許皓青以如附 表三編號5至8所示之方式取得詐貸款項等情,有如附表一、 三之編號5至8「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已足認定。  ⒊被告張瀚予雖非明知被告許皓青之詐貸計畫,但主觀上可預 見被告許皓青係以不實墊高買賣價金及使用人頭貸款人之方式 向銀行詐貸  ⑴從最後不動產交易完成過戶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謄本記 載上,可知悉被告許皓青係以他人為登記名義人,並以該他 人向銀行申請貸款,且自銀行設定抵押權之金額回推申請貸 款的金額,亦可知悉被告許皓青申請貸款的金額顯然大於不 動產交易之實際價金    據被告許皓青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張瀚予這些代 書他們一定會知道我變更了登記人,因為在買賣過程當中要 報稅,報稅要送登記人身分證要去申報稅單,那時候就會知 道不是我本人的名義去買,所以這部分代書一定會知道,至 於價金,我都沒有跟張瀚予提過我要變更價金,設定的時候 看最新的謄本就看得到設定金額,正常來說看到設定金額就 可以推得出銀行貸款核貸的金額是多少,超貸以後,一種情 況是多的錢留在借款人兆豐銀行的帳戶裡,我再領出來,另 外一種是,撥尾款的時候從履保帳戶撥到我指定的帳戶,就 是寫動撥的單子,請代書跟履保公司通知撥款,從履保撥的 錢一定要經過代書,張瀚予這幾件案子我都有多付5,000元 給張瀚予,因為張瀚予人在淡水,我記得她有帶一個助理, 每一次案子的價錢都還沒有談好,需要花蠻長的時間,所以 那時候張瀚予就說她需要多收一筆這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 7第32至35頁),及同是職業代書之同案被告王大任於調查 時供稱:我知道買方是許皓青,也確實知悉該筆不動產實際 交易價格是1250萬元,許皓青卻以詹振東名義持1,900萬元 合約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貸款1,462萬6,000元,我拿到銀行 設定文件要辦理過戶時我會看到上面的金額,許皓青找人頭 購買不動產並申請房貸,這是投資客常見的情形等語(見他 5卷第604至605頁),可徵被告張瀚予身為職業代書,在實 際參與不動產交易之簽約程序,知悉不動產交易之真實買賣 雙方及實際價金情況下,縱使被告張瀚予事先不知情,也沒 有參與被告許皓青變造買受人、買賣價金之行為,從最後不 動產交易完成過戶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謄本記載上,亦 可知悉被告許皓青係以他人為登記名義人(人頭),並以該 他人(人頭)向銀行申請貸款,且自銀行設定抵押權之金額 回推申請貸款的金額,亦可知悉被告許皓青申請貸款的金額 顯然大於不動產交易之實際價金。  ⑵被告張瀚予應可預見被告許皓青向銀行申辦貸款有虛增買賣 價金之情形   以不動產買賣、貸款、過戶及交屋實務,銀行辦理房貸時, 均採不動產買賣成交金額與銀行鑑價取其低者,乘上貸放成 數以計算核貸金額,核貸金額「不可能」超過不動產買賣交 易價金。又被告張瀚予於偵查中供稱:我的員工跟我講他有 打電話給兆豐銀行詢問陳湘芸案的貸款金額是多少,並且告 訴我許皓青的貸款金額很誇張,我聽到我員工跟我這樣說, 我就知道貸款的金額超過九成,以正常的案件來講,怎麼可 能,所以我後來才會拒絕辦理過戶及實價登錄,而且事後我 看到「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 書(賣方)」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 暨點交確認書(仲介公司)」裡面記載代償前順位金額517 萬2,136元,代償後餘額+溢入款金額為1,420萬7,864元,這 兩個金額加起來高達1938萬元,比交易金額1520萬還要高, 我就更可以確定許皓青有去超貸,基於代書常常需要配合仲 介,還有我對於許皓青的人也不是很清楚他的底,而且金漪 筠案還有地下錢莊的人一起來,我怎麼知道許皓青有沒有黑 道背景,所以我也不敢去跟兆豐銀行講這件事情,我發現許 皓青的案件都有疑似超貸及實價登錄不實的狀況,所以在辦 理黃靖凱案之前,我就提醒21世紀天母sogo店的人 ,我都 沒有幫許皓青辦理過戶、設定及實價登錄,仲介一聽就覺得 不對勁,所以後來才會要求許皓青要簽切結書,該份切結書 是5月26日仲介公司所製作並要求許皓青及賣方李永存簽署 ,我可以從有溢入款的發生而知道有貸款不合理的情形等語 (見他5卷第440至442、445、448、580、583至584頁),及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貸款核下來知道有餘額的時 候,發現許皓青可能有超貸的情形,我只會在乎如果貸款不 足的時候,買方要補足,至於貸款超過的部分不是我要關心 的等語(見本院卷6第22頁),可徵依被告張瀚予其從事代 書之經驗,明確知悉銀行對於不動產的核貸金額不會超過不 動產買賣交易金額之九成,且被告張瀚予在其經手被告許皓 青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時,在各該不動產貸款核貸下來有餘 額的時候,已可預見被告許皓青向銀行申辦貸款有超貸情形 ,且自被告張瀚予擔心各該不動產買賣交易實價登錄價格可 能與實際交易價格不一樣而拒絶為被告許皓青辦理不動產交 易之過戶及實價登錄乙點,益徵被告張瀚予已可預見被告許 皓青向銀行申辦貸款有虛增買賣價金之情形。  ⒋當銀行核撥貸款匯入建經公司履保帳戶後,被告許皓青需藉由 代書配合始能順利取得詐貸所得    據證人即僑馥建經公司法務人員鄭亨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僑馥建經公司在辦理價金履約保證案件中,實務上會發生實 際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中的款項超過了保證限額即買賣價金 總額的情形,會記載為「溢入款」,看是誰匯進來的,請他 出具匯款證明文件,切結之後就依照他的指示退還,如果遇 到買方溢入款的情況,僑馥公司會憑著代書傳的買方溢入款 申請書或切結書出款,且不會跟賣方照會,履保的款項結案 之前原則上的出款只有繳稅、代償或是雙方同意動支,否則 結案之前原則上是不會出款的,有一個先行動支同意書,如 果買賣雙方同意指示僑馥建經撥款的話,那就會先出款,這 個同意書上面重點就是買方跟賣方需要簽名或蓋章,通常見 證人會是代書或是仲介,僑馥公司收到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 的來源一定代書,105年的時候不一定會跟買賣雙方照會, 我們會回撥電話到代書事務所,確定代書剛剛傳的是什麼文 件、要出款給什麼人、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7第109至112 、116至117頁),及被告張瀚予於偵查中供稱:要動撥履約 保證帳戶内的錢,要先填寫先行動支同意書,是買賣雙方一 起寫,仲介公司還要蓋章,完備後才給建經公司,買賣雙方 不行自行向建經公司要求動支履約保證專戶内的款項,通常 會透過房仲轉告代書,空白的先行動支同意書例稿代書都會 有,買賣雙方會到仲介公司填寫,代書會傳真給仲介公司, 買賣雙方簽好名,仲介公司蓋好章,才會送履保公司,我有 發現許皓青的案子很怪,先行動支同意書上面記載的金額與 當初簽約金額不符合(見他5卷第581至582頁),結案的當 時我才知道溢付款是許皓青超貸的所得,但我要結案,我同 意將該筆溢入款匯入許皓青帳戶,這樣賣方才能拿到錢等語 (見偵7卷第354頁),可徵當銀行核撥貸款匯入建經公司履 保帳戶後,買賣雙方要動支建經公司之履保帳戶内的款項, 會透過仲介轉告代書,由代書提供先行動支同意書例稿,買 賣雙方一起寫先行動支同意書,再透過代書傳送給建經公司 ,且被告張瀚予本案經手許皓青的案件,先行動支同意書上 面記載的金額與當初簽約金額均不符合,被告張瀚予雖已可 預見溢付款是被告許皓青超貸所得,但為了要結案,仍同意 將溢入款匯入許皓青帳戶等情,足徵被告許皓青藉由代書即 被告張瀚予之配合,使其取得詐貸所得更為順利。  ⒌綜上,本案雖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張瀚予係明知被告許 皓青之詐貸計畫而共同參與犯罪,但被告張瀚予主觀上已可 預見被告許皓青係以不實墊高買賣價金及使用人頭貸款人之方 式而向銀行詐貸,仍基於縱許皓青以上開詐術方式向銀行貸 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許皓青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受 被告許皓青委託擔任上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件之代書,而當 銀行核撥貸款金額匯入建經公司履保帳戶後,被告許皓青藉由 代書即被告張瀚予之配合下,更加順利取得詐貸所得,被告 張瀚予之行為自應認係幫助被告許皓青詐欺取財之行為。又 被告張瀚予於上開不動產買賣交易過程中,因其擔任該交易 案代書,主要係與買方即被告許皓青及賣方接觸,縱有與被 告石蕙瑄接觸,然僅係因辦理過戶及抵押權設定完成後,須 通知被告石蕙瑄撥款。被告張瀚予固可自見證上開不動產買 賣交易之簽約過程、及辦理過戶及抵押權設定完成後之最新 謄本得知被告許皓青有以提高不實買賣價金、申貸人頭之方 式詐貸,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張瀚予知悉尚有 除被告許皓青、申貸人頭外之第三人與被告許皓青亦有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認被告張瀚予本案犯行 ,應認為均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非幫助犯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罪。被告張瀚予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六)被告黃敬仁  ⒈訊據被告黃敬仁固坦承擔任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不動產買賣交 易之申貸人頭,及介紹如附表一編號10、15、16所示不動產 買賣交易之申貸人頭予被告許皓青認識,惟矢口否認有何與 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關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不動產買交易,我知道自己是許皓青借名登記的人頭 ,我沒有拿報酬,我是純粹幫忙,因為許皓青是不動產的投 資客,我一開始借很多錢給許皓青,後來許皓青說他要將這 些不動產售出後的利潤跟我分享,以此來償還我的借款,有 一天許皓青跟我說原本的人頭條件不足,但因為案子已經簽 約,如果沒有在一定時間内跟銀行貸款的話,頭期款會被沒 收,時間很急,我是因為這個原因才幫他,因為我已經把借 給許皓青的錢當作是我投資不動產的事業,那時候我很信任 許皓青,所以我願意當許皓青的人頭幫他這個忙,沒有參與 房屋買賣的洽談過程,也不知道房屋的實際買賣價金為何; 後來許皓青又以相同的原因,跟我說他需要幫助,我並不是 主動供人頭,或者是尋找人頭去跟許皓青配合,我是在這種 狀況下找馬昌傑、李志永來當許皓青的人頭,周永祥的情況 是一開始周永祥來找我辦信貸,但周永祥的條件不符合永豐 銀行的信貸資格,因為許皓青那邊會有很多銀行貸款的聯絡 窗口,我記得我有給周永祥許皓青的電話,我是希望看許皓 青那邊是不是有其他的銀行可以承作周永祥的貸款,我是事 後才知道周永祥當許皓青的人頭云云。從而,此部分應審究 者厥為:⑴被告黃敬仁擔任向銀行申請貸款之申貸人頭,是 否係被告許皓青本案向銀行詐貸所施行詐術之方式?⑵被告 黃敬仁本案介紹申貸人頭給許皓青之行為,主觀上是否有與 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分擔 ?茲分述如下。  ⒉被告許皓青與如附表一編號8、10、15、16所示之不動產買賣 交易案之賣家,於代書之見證下,簽立價金如上開附表各編號 「實際價金」欄所示之買賣合約,被告許皓青嗣變造不動產 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及不實提高買賣價金,及變造申貸人之財 力證明文件,並持上開偽變造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申貸人 之財力證明文件向銀行申請貸款,銀行最後核貸如附表一詐 貸金額欄編號8、10、15、16所示金額,被告許皓青以如附 表三編號8、10、15、16所示之方式取得詐貸款項等情,有 如附表一至三之編號8、10、15、16「證據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⒊據以下之證人證述:  ⑴被告許皓青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104、105年的時 候認同黃敬仁,黃敬仁那時候是永豐銀行職員,負責辦理房 貸的業務,我跟黃敬仁認識沒多久就跟他借錢,從那時候開 始一直到我本案被抓,一直陸續有借款、還款的關係,借款 的用途我不會跟黃敬仁講得很細,我只有跟他說我想要買房 子,或是有一些周轉的需要請他先借我錢,黃敬仁有算我利 息,關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我有找黃敬 仁做人頭,因為黃敬仁是銀行職員,也做不動產放款,我只 有跟黃敬仁說請他做我的登記人,黃敬仁知道要出名登記, 然後要去銀行申辦貸款,也知道他不需要負擔房貸,我有很 明確地跟黃敬仁說過貸款是由我來繳納,黃敬仁完全不用繳 納貸款,我沒有跟黃敬仁講過原始向賣方購買這間房子的價 金,黃敬仁沒有參與房屋買賣的過程,也不知道實際上的買 賣價金是多少,我也不會跟黃敬仁講我想貸款的金額,我有 答應給黃敬仁報酬,可是我忘記有沒有給他了,最主要那時 候我是請黃敬仁幫忙我,可是我真的不確定我有沒有講數字 ,因為那時候我也有欠黃敬仁錢,黃敬仁就是希望我能夠把 房屋出售獲利,可以還他錢,申辦貸款財力不足部分我就是 會去變造存摺,我記得變造後還是不夠,所以有請黃敬仁的 太太作保人,黃敬仁有去跟石蕙瑄對保;李志永、馬昌傑、 周永祥這三位也都是黃敬仁幫我找的買方及申貸方人頭,我 想說黃敬仁在銀行上班認識的人可能比較多,資力會比較好 ,我就請黃敬仁幫我介紹,人頭的條件大 概就是名下沒有 房子的,就是負債比比較算得過去的這種,我有跟黃敬仁說 如果他找到人頭,人頭部分會有人頭費,但是黃敬仁介紹的 部分我沒有跟他約定報酬,黃敬仁也沒有提出來,是由黃敬 仁去跟李志永、周永祥、馬昌傑解釋說當人頭需要做的事, 後續也是由黃敬仁去跟他們聯絡房屋買賣跟貸款的事,黃敬 仁會去跟人頭說他們不用自己繳貸款,在申辦貸款那個時間 點我都沒有跟這3個人頭接觸,後來是繳款一陣子之後,大 概1、2年之後,才有跟馬昌傑接觸到,那時候是我繳不太動 了,所以我有去跟馬昌傑聊看看怎麼去處理這間房子,馬昌 傑想要寫明確的一張他從借名登記變成共同投資的角度,然 後我簽的是借名登記,馬昌傑、李志永、周永祥這三位人頭 的人頭費,我都有拿現金給黃敬仁轉交給這三位人頭,這三 位人頭不會親自參與跟賣方簽約的過程,都是我去簽約的, 而這三位人頭的財力證明都是黃敬仁交他們的存摺給我,然 後我去變造,再提供給銀行申請貸款,我不會跟人頭說到, 如果他們有資力不足的部分我會幫他們修改,或偽造薪資證 明等語(見本院卷7第146至162頁)  ⑵被告李志永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黃敬仁是 因為我住的地方距離黃敬仁當時任職的永豐銀行很近,那時 候我第一次貸款是黃敬仁幫我弄,我因此跟黃敬仁熟,105 年那時候黃敬仁要請我出名當人頭去貸款這件事,是因為我 當有資金,那些資金是我用房子貸款貸出來的,後來黃敬仁 幫我理財的不錯,有時候我問他有沒有投資的東西,黃敬仁 就告訴我小額放款,因為銀行有時候限定貸款六成、七成, 但不見得會過,有些客戶需要貸那麼多的時候,可以尾巴幫 他,還有所謂的交屋買賣最後的那種小額貸款,黃敬仁說那 個利息還0K,我想說可以,就投資在他身上,之後我問黃敬 仁還有什麼可以投資,黃敬仁說可以做買賣,用買賣賺取價 差,問我願不願意做他的人頭,我問黃敬仁有沒有風險,黃 敬仁說沒有風險,就跟我辦理,我有人頭費用,我想說都跟 黃敬仁相處那麼久了,他也讓我獲利的很0K,當時我記得他 好像也當上襄理,我就相信他了,我從頭到尾都不認識許皓 青,也不知道我是當許皓青的人頭,第一次在咖啡店是黃敬 仁拿貸款資料給你簽,那時候沒有女行員,黃敬仁旁邊有坐 一個男的,我沒有看貸款資料裡面的記載,我完全相信黃敬 仁,因為我第一次也是給黃敬仁辦的, 我就簽了,第二次 在銀行的那次,黃敬仁叫我直接過去簽名就好,說我只要簽 名錢就會撥下來,資訊都是從黃敬仁來的,我根本從頭到尾 都不知道,我不知道貸款的金額,房子在哪也不知道;馬昌 傑是我介紹給黃敬仁認識的,馬昌傑當時是OK便利商店的開 店開發人員,0K店我是屋主,我租給馬昌傑,有一天馬昌傑 說他想要買房子,問我貸款等等問題,我說如果他想知道, 我有一個好朋友在永豐銀行,現在快做到襄理了,可以請教 他,所以我就介紹馬昌傑給黃敬仁,介紹的時候我有跟馬昌 傑說讓他自己去跟黃敬仁談等語(見本院卷7第163至164、1 68至173、175頁)。  ⑶被告馬昌傑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時候我在OK超 商擔任開發的職務,是李志永介紹我認識黃敬仁,黃敬仁是 先問我最近有沒有要購屋自住的需求,我跟他說沒有,黃敬 仁就說半年到二年之内會把這間房子出售掉,問我有沒有興 趣想要投資,一開始邀約是說當房屋借名登記的人,有人頭 費,但我覺得10萬元工作二個月薪水就有了,且只要半年到 二年其實時間很短,如果是用共同合作的方式看可不可以, 獲利就是一人一半,因為我有出青年貸款的優惠,我就是出 我的名字,其他都沒有詳細討論,在我的認知,我是用這種 方式合作,黃敬仁那時候有跟我說哪個步驟要怎麼做,而且 聽說黃敬仁有做過銀行人員,我就依照黃敬仁的步驟去執行 ,黃敬仁有請我去填寫兆豐銀行貸款申請書,也有要我準備 薪資資料,沒有跟我說我的薪資不足,也沒有請我將薪資資 料拿去做偽造,對保的時候黃敬仁在場,黃敬仁說可能二年 内就會賣掉,先不用繳房貸,實際上房貸是誰繳的當時我不 知道,黃敬仁那時候只有講說金主會去處理房貸,那時候我 也不知道金主是誰,後來房貸遲繳,銀行有打電話給我,我 就問發生了什麼事,那時候黃敬仁就直接給我電話,讓我直 接聯絡許皓青,後來我跟許皓青有約去簽一個借名登記的合 約,因為許皓青說他已經沒有錢了等語(見本院卷7第177至 183頁)。  ⑷被告周永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跟黃敬仁辦信用貸 款,但黃敬仁說因為我資力不足辦不下來,那時候我剛好沒 工作,所以沒有收入,黃敬仁知道,後來黃敬仁就問我要不 要做人頭,說有一個投資客,要做二年的人頭,有10萬元, 那時候我剛好缺錢就答應了,黃敬仁有說當投資客的人頭去 辦理房貸,之前因為跟黃敬仁辦信用貸款,存摺就已經在黃 敬仁那邊了,所以後來就沒有再提供財力證明,那時候我有 問我的資力,黃敬仁說他們會處理,我就相信了,「他們」 是誰我不清楚,黃敬仁說房貸他們那邊會處理、會繳,我這 邊不用繳,後來黃敬仁跟我聯繫約在85度C,有銀行的人員 拿東西給我簽名、蓋章,一開始銀行在催錢的時候,我不認 識許皓青,只認識黃敬仁,銀行 催款的時候我就問黃敬仁 ,黃敬仁就給我許皓青的電話,我那時候不知道是許皓青, 只知道是許先生,我就打電話問他等語(見本院卷7第185至 190頁)。  ⒋就被告黃敬仁擔任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申貸 人頭部分   據共同被告許皓青前開所有證述,可知被告許皓青為不動產 投資客,明知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時所提出之申貸人職業、 收入等與申貸人還款能力相關資料及不動產實際買賣價金,均為 銀行評估貸款成數及核貸金額之重要參考及授信審核許可與否之 重要基礎,核貸金額不可能超過不動產買賣成交金額,而謀劃簽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自行變造買賣契約,將價金不實墊高、 並將買受人自許皓青變造為申貸人頭,再將變造後不實之買 賣契約,連同其所變造之申貸人頭不實財力證明,交予被告石 蕙瑄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申辦房屋貸款之方式詐貸,故被告許 皓青找申貸人頭擔任其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申貸人,本即係其 詐貸計畫之不可或缺之重要一環。而被告黃敬仁於本案發生 時,在永豐銀行擔任行員,且亦係從事授信業務,對於「向 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時所提出之申貸人職業、收入等與申貸人 還款能力相關資料及不動產實際買賣價金,均為銀行評估貸款成數 及核貸金額之重要參考及授信審核許可與否之重要基礎」乙事 ,自應知之甚詳。是認縱使被告黃敬仁沒有參與被告許皓青 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申貸人頭財力證明之行為,被告黃敬 仁在知悉被告許皓青為不動產投資客情形下,亦應可知被告 許皓青如購得之不動產欲均以其自身名義申辦貸款,在銀行 評估個人還款能力之考量上,被告許皓青恐僅能貸得較低成 數之貸款,甚至被銀行拒絶授信,則被告黃敬仁即亦應知悉 其擔任被告許皓青向銀行申請貸款之申貸人頭,乃係被告許 皓青本案向銀行順利申辦貸款所施行詐術之一環。又被告黃 敬仁於上開不動產買賣交易過程中,係以其自身之名義擔任 該交易案之申貸人頭,主要係與被告許皓青接觸,縱有與被 告石蕙瑄接觸,然僅係因辦理申請貸款程序之故。被告黃敬 仁固可知被告許皓青係以申貸人頭之方式詐貸,然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黃敬仁知悉尚有除被告許皓青外之人 與被告許皓青亦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 認被告黃敬仁本案此部分犯行,應認為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而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黃敬仁之前開辯詞 ,無足可採。  ⒌就被告黃敬仁介紹如附表一編號10、15、16所示不動產買賣 交易之申貸人頭部分   又據上開互核一致之證述,可認被告李志永、馬昌傑、周永 祥等3人擔任本案之申貸人頭,均係由被告黃敬仁去向被告 李志永、馬昌傑、周永祥等3人邀約游說,被告李志永、馬 昌傑、周永祥等3人應允答應擔任申貸人頭後,被告黃敬仁 將被告李志永、馬昌傑、周永祥等3人之財力證明文件轉交 予被告許皓青,並聯繫被告李志永、馬昌傑、周永祥等3人 簽立銀行貸款文件,被告李志永、馬昌傑、周永祥等3人在 擔任申貸人頭辦理貸款時,完全不知道也不認識被告許皓青 ,足徵被告李志永、馬昌傑、周永祥等3人擔任申貸人頭, 全係被告黃敬仁行為所致。而自共同被告許皓青上開證述「 我一直有向被告黃敬仁借錢、被告黃敬仁希望我能夠把房屋 出售獲利,可以還錢」等節,及被告黃敬仁前開供稱:我已 經把借給許皓青的錢當作是我投資不動產的事業等語,可認 被告黃敬仁除自己擔任被告許皓青之申貸人頭外,亦找來被 告李志永、馬昌傑、周永祥等3人來擔任被告許皓青之申貸 人頭後,均係為使被告許皓青能取得銀行貸款,順利購屋, 並在2年內出售房屋獲利,而能將此等獲利與被告黃敬仁分 享,且亦可預見申貸人頭乃係被告許皓青本案向銀行順利申 辦貸款所施行詐術之一環,足徵被告黃敬仁本案介紹申貸人 頭給許皓青之行為,主觀上係有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分擔,且此部分足認被告黃敬 仁所認知被告許皓青之詐貸計畫有其自己、被告許皓青、及 申貸人頭,是此部分應認係被告黃敬仁與被告許皓青共同犯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被告黃敬仁之前開辯詞,無足可採。 (七)被告林浩民  ⒈訊據被告林浩民固坦承介紹如附表一編號5、6、12所示不動 產買賣交易之申貸人頭予被告許皓青,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被告許皓青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許皓青一直叫我介 紹,跟我說房屋買賣奢侈稅的關係,所以要找名下沒有房子 的人,為了要避稅,所以我才找我三個朋友幫他做借名登記 人云云。被告林浩民之辯護人更為被告林浩民辯稱如下述: 借名登記在我國實務上非常常見,對被告林浩民而言,買房 子會有房屋作為抵押擔保,究竟能否核貸成功也不是被告林 浩民的責任,被告林浩民只是基於朋友情誼介紹登記人,更 不知道許皓青後續的詐欺行為等語。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 厥為:被告林浩民是否明知被告許皓青係以使用人頭貸款人 之方式向銀行詐貸?茲分述如下。  ⒉被告許皓青與如附表一編號5、6、1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之賣家,於代書之見證下,簽立價金如上開附表編號「實際價 金」欄所示之買賣合約,被告許皓青嗣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 之買受人及不實提高買賣價金,及變造申貸人之財力證明文 件,並持上開偽變造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財力證明文件向 銀行申請貸款,銀行最後核貸如附表一詐貸金額欄編號5、6 、12所示金額,被告許皓青以如附表三編號5、6、12所示之 方式取得詐貸款項等情,有如附表一至三編號5、6、12「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⒊據被告許皓青以證人之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一編 號5、6、12的房屋,我分別以陳湘芸、曾嘉欣、蔡威洋作為 買方及申貸的人頭,這3個人頭都是林浩民介紹的,我當時 跟林浩民認識很多年了,林浩民當時的職業好像在收房租而 已,林浩民知道我是在做不動產投資,我跟林浩民說我想要 省稅金,我也沒有登記人,所以請林浩民幫我介紹,我跟林 浩民當時有金錢借貸關係,借款頻率還蠻高的,我就借借還 還,林浩民有算利息,林浩民幫我介紹人頭,我沒有給他好 處,我只有給人頭的費用,我有大致跟林浩民提人頭的條件 就是名下沒有房子的人,以這個為最主要,那時候怕負債比 會算不過去,所以就請林浩民介紹名下沒有房子的人做我的 登記人,我有請林浩民轉達給人頭,說我願意給人頭費,人 頭費用是我決定的,我請林浩民幫我拿給人頭,跟人頭解釋 當人頭這件事情需要做什麼事,是林浩民跟人頭解釋的,會 先跟人頭說當人頭就是他們只要出名登記,不用繳房貸,我 會請林浩民幫我轉達請人頭提供存摺,人頭提供存摺給我, 後續跑完流程就是對保而已,我會請林浩民幫我聯絡人頭; 陳湘芸、曾嘉欣分別做為人頭的房屋,這二間房屋分別有設 定後順位的抵押權給林浩民,那時候我有跟林浩民講過,說 這個房子現在登記人是他的朋友,擔心登記人會不會自己去 處分這些房子,後來我就決定請林浩民設定上去等語(見本 院卷7第20至25頁)。  ⒋又被告林浩民於偵查中供稱:我從34歲就有在投資房地產, 我是透過仲介找尋房地產投資標的,我投資房地產資金來源 為自有資金2成及貸款8成,我主要收入來源就是收租,年收 入約140萬元左右,約於104年左右,我透過我在21世紀不動 產房仲友人方仲伯認識許皓青,許皓青當時也是21世紀不動 產的房仲之一,之後我就與許皓青慢慢變成朋友,許皓青也 有從事房地產買賣投資,約 106年間,許皓青主動向我表示 他需要找登記名義人買房子,因為當時購買第2間房子後, 貸款成數會被打折,請我幫忙找名下無不動產的登記名義人 ,協助買房子,以方便向銀行貸一般成數貸款,以免被打折 ,買進大約2年後,許皓青會再轉手賣掉,我後來就幫許皓 青找了曾嘉欣、陳湘芸、蔡威洋3人當買屋的登記名義人, 許皓青答應給曾嘉欣、陳湘芸每年各10萬元報酬,給蔡威洋 每年5萬元報酬,許皓青只有請我吃飯,沒有給我好處或報 酬,但因為許皓青不動產的訊息很多,所以偶爾會跟我說哪 裡有便宜的房地產物件,我只有一次陪陳湘芸跟許皓青及石 蕙瑄在外面的咖啡廳填寫銀行申貸申請書,至於曾嘉欣及蔡 威洋都是介紹他們給許皓青認識後,讓他們自己去談報酬及 後續的流程,之後簽約及向銀行申貸的流程,我都沒有參與 ;許皓青有向我借錢,一開始都是拿他自己的支票或本票來 跟我借錢,之後就用他老婆石蕙瑄的支票或本票來跟我借錢 ,許皓青有時會拿現金還我,有時會用匯款的給我,如果有 還錢的話,我就會把支票還給許皓青(見他6卷第326至330 頁),許皓青借錢是說要去買房子,我是借許皓青錢賺他利 息,幫許皓青找登記名義人,我只知道登記名義人會背貸款 ,兩年後賣掉,我是如附表一編號5、6不動產的二胎權利人 ,因為怕人頭把房子賣掉或去外面借錢,我們就是設定一個 假債權,設定50萬,為何不是設定給許皓青,許皓青說不方 便用他名字,我也不知道為何不方便等語(見他6卷第341至 346頁)。  ⒌據共同被告許皓青前開證述,可知被告許皓青為不動產投資 客,明知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時所提出之申貸人職業、收入 等與申貸人還款能力相關資料及不動產實際買賣價金,均為銀行 評估貸款成數及核貸金額之重要參考及授信審核許可與否之重 要基礎,核貸金額不可能超過不動產買賣成交金額,而謀劃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後,自行變造買賣契約,將價金不實墊高、並 將買受人自許皓青變造為申貸人頭,再將變造後不實之買賣契 約,連同其所變造之申貸人頭不實資力證明,交予被告石蕙瑄 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申辦房屋貸款之方式詐貸,故被告許皓青 找申貸人頭擔任其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申貸人,本即係其詐貸 計畫之不可或缺之重要一環。而被告林浩民於本案發生時, 亦已從事房地產投資多年,並已出租房地產的租金收入為其 主要收入來源,且其投資房地產之資金來源為係自有資金2 成及貸款8成,則其對於「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時所提出之申 貸人職業、收入等與申貸人還款能力相關資料及不動產實際買 賣價金,均為銀行評估貸款成數及核貸金額之重要參考及授信審 核許可與否之重要基礎」乙事,自應知之甚詳。是認縱使被 告林浩民沒有參與、亦不知悉被告許皓青變造不動產買賣契 約、申貸人頭財力證明之行為,被告林浩民在知悉被告許皓 青為不動產投資客情形下,亦應可知被告許皓青如購得之不 動產欲均以其自身名義申辦貸款,在銀行評估個人還款能力 之考量上,被告許皓青恐僅能貸得較低成數之貸款,甚至被 銀行拒絶授信,則被告林浩民即亦應明知其為被告許皓青找 申貸人頭此節,乃係幫助被告許皓青本案向銀行順利申辦貸 款而施行詐術之一環。又被告林浩民於上開不動產買賣交易 過程中,因其擔任該交易案申貸人頭之介紹人,主要係與被 告許皓青及各該申貸人頭接觸,縱有與被告石蕙瑄接觸,然 僅係因陪同申貸人頭與被告許皓青、石蕙瑄會面,以辦理申 辦貸款程序之故。被告林浩民固知悉被告許皓青係以申貸人 頭之方式詐貸,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林浩民知 悉尚有除被告許皓青、申貸人頭外之第三人與被告許皓青亦 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認被告林浩民本 案犯行,應認為均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非幫助犯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被告林浩民之前開辯詞,無足可採。 (八)被告林皇佑    ⒈訊據被告林皇佑固坦承分別於如附表一編2、4「簽約日期」 欄所示之時間,依許皓青指示,以被告林皇佑本人之名義、 依許皓青指示之金額,出面與賣方簽署不動產買賣合約,簽署 完畢後再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攜回交付予許皓青,惟矢口否認 有何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之犯行 ,辯稱:2件都是許皓青臨時下午跟我說,晚上有房子要簽 約,他沒辦法過去,要我過去幫他簽約,在業界代簽約 很 正常,所以我不疑有他就去幫他簽約,許皓青跟仲介都已經 講好,我只是完成購屋的流程,錢的部分我都不問,許皓青 也不會叫我做跟錢有關的事云云。被告林皇佑之辯護人更為 被告林皇佑辯稱如下述:被告林皇佑並未參與製作不實之私 文書,且對於許皓青有詐欺銀行及製作不實之私文書等行為 並不知悉,與許皓青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從而,此 部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林皇佑是否明知被告許皓青係以使 用人頭貸款人之方式向銀行詐貸?茲分述如下。  ⒉被告林皇佑與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之賣 家,於代書之見證下,簽立價金如上開附表編號「實際價金」 欄所示之買賣契約,嗣將該買賣契約交予被告許皓青,被告 許皓青嗣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及不實提高買賣價金, 及變造申貸人之財力證明文件,並持上開變造後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及財力證明文件向銀行申請貸款,銀行最後核貸如附 表一詐貸金額欄編號2、4所示金額,被告許皓青以如附表三 編號2、4所示之方式取得詐貸款項等情,有如附表一至三編 號2、4「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 足認定。  ⒊被告林皇佑於偵查中供稱:我從大學畢業後,曾經先後進入 信義房屋、中信房屋、21世紀不動產及富旺公司擔任房屋仲 介,後來102年至104年5月間在聯邦銀行擔任催收人員,之 後許皓青找我去他開設的昊天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昊天公司)工作,104年6月至9月間,許皓青要我當人頭購 買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房屋,因為我當時 有在銀行的工作資歷比較好,平均收入有月薪5萬元,許皓 青表示這樣申請房貸比較容易貸的下來,許皓青當時向我表 示這間房屋是平轉,沒有超貸,我因為經不過他多次請求就 答應,這間房屋是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的石蕙瑄申請房貸, 105年2月我去查實價登錄才發現這間房屋超貸136萬元,我 就要求許皓青將房子過戶回他名下,我沒有拿任何人頭費用 ;後來許皓青有請我去簽買房契約,地點在新北市土城區及 板橋區共2間房子,許皓青要我擔任買方出面去和賣方簽契 約,簽約當下許皓青不會出現,只會告訴我地址、簽約金額 及仲介費,簽約當場我會向許皓青回報簽約金額是否可以, 按許皓青指示的金額簽約,簽約完畢後,我記得其中1間房 子當時許皓青有交代代書把空白的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交給我 ,由我將實際簽約的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及空白的版本一同交 給許皓青,我推估許皓青要空白的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用途應 該是要製作假合約,我在進行簽約的當下只知道登記名義人 不會是我,因為我也登記不了,以我的薪資無法貸到這樣的 房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是我去實價登 錄的,我當時應該知道這筆房屋是有超貸情形(見他6卷第5 50至561頁),我簽約當時就知道許皓青會再改人頭當買方 ,我當過仲介,就實務上經驗,一個人不可能買那麼多房子 ,要節稅,會再找人頭,用人頭去貸款,我當時知道我去簽 約,但是後來不會用我名字去貸款,許皓青會另找人頭;我 幫許皓青擔任人頭那件,是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貸款,我有 去對保,是我第一次看到石蕙瑄,該貸款案中我提供的工作 經歷及年收入都是真的,但我覺得許皓青應該有自己幫我變 造,不然我覺得貸不出來這樣的金額,石蕙瑄打來給我時, 我都叫她去找許皓青,這件我當人頭是早於104年12月第一 次幫許皓青出面簽約等語(見偵2卷第692至698頁)。  ⒋又據共同被告許皓青前開所有證述,可知被告許皓青為不動 產投資客,明知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時所提出之申貸人職業 、收入等與申貸人還款能力相關資料及不動產實際買賣價金,均 為銀行評估貸款成數及核貸金額之重要參考及授信審核許可與否 之重要基礎,核貸金額不可能超過不動產買賣成交金額,而謀劃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自行變造買賣契約,將價金不實墊高 、並將買受人自許皓青變造為申貸人頭,再將變造後不實之 買賣契約,連同其所變造之申貸人頭不實資力證明,交予被告 石蕙瑄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申辦房屋貸款之方式詐貸,故被告 許皓青必須先與賣方簽立真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有申貸 人頭擔任其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申貸人,均係其詐貸計畫之不 可或缺之重要一環。而據上開被告林皇佑之供述,可徵被告 林皇佑於本案出面為被告許皓青簽立買賣契約前,即曾擔任 被告許皓青之申貸人頭,且被告林皇佑亦知悉係因其當時有 銀行工作資歷,平均月薪5萬元,被告許皓青表示這樣申請 房貸比較容易貸的下來,且依被告林皇佑曾經擔任房屋仲介 及亦曾任職於銀行之工作經驗,對於「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 時所提出之申貸人職業、收入等與申貸人還款能力相關資料及 不動產實際買賣價金,均為銀行評估貸款成數及核貸金額之重要參 考及授信審核許可與否之重要基礎」乙事,自應知之甚詳。 是認縱使被告林皇佑沒有參與被告許皓青變造不動產買賣契 約之買賣價金、申貸人頭財力證明之行為,被告林皇佑在知 悉被告許皓青為不動產投資客情形下,亦應可知被告許皓青 如購得之不動產欲均以其自身名義申辦貸款,在銀行評估個 人還款能力之考量上,被告許皓青恐無法貸得較高成數之貸 款,甚至被銀行拒絶授信,則被告林皇佑亦應知悉其為被告 許皓青出面與賣方簽立真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有申貸人 頭向銀行申辦貸款,均係被告許皓青本案向銀行順利申辦貸 款所施行詐術之一環。又被告林皇佑明確知悉其雖係擔任出 面簽約之買方,但被告許皓青會再找人頭擔任向銀行貸款之 申貸名義人,而依其前述之工作經驗,其對於向銀行辦理房 屋貸款應檢附不動產買賣契約亦應知之甚詳,則被告林皇佑 於出面擔任簽約買方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應可預見被告 許皓青日後向銀行貸款檢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中「買受人」 有偽造之情形。再被告林皇佑所認知被告許皓青之詐貸計畫 有其自己、被告許皓青,及申貸人頭,是應認被告林皇佑本 案出面擔任簽約買方之行為,係與被告許皓青共同犯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被告林皇佑之前開 辯詞,無足可採。 (九)人頭貸款人  ⒈本案擔任申貸人頭之之被告,否認犯罪者,辯稱如下述:  ⑴訊據被告吳伊玲固坦承其是被告許皓青借名登記的人頭,擔任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借名登記及申貸人頭 ,有拿取人頭報酬10萬元,也知道要擔任申請房貸的名義人 ,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許皓青要去詐欺銀行,也沒有參與不實之職業、 職稱、年薪等資料,我不知道買賣契約書經過偽變造云云。  ⑵訊據被告陳湘芸固坦承其是借名登記的人頭,擔任如附表一 編號5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借名登記及申貸人頭,有拿取 人頭報酬共30萬元,也知道要擔任申請房貸的名義人,惟矢 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 初不知道我是誰的人頭,我也沒有買過房子,當初是說要借 我的名字來節稅,當初我想說,如果他們繳不出貸款,房子 本身就有價值可以賣掉,我不知道買賣契約書經過偽變造, 當初提供存摺封面是為了要匯人頭報酬給我用的,其他財力 證明文件我都沒有提供,也沒有人跟我要云云。  ⑶訊據被告曾嘉欣固坦承其是借名登記的人頭,擔任如附表一 編號6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借名登記及申貸人頭,有拿取 人頭報酬20萬元,也知道要擔任申請房貸的名義人,惟矢口 否認有何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對於 被告許皓青詐欺銀行之行為並不知悉,也沒有參與偽變造私 文書之行為云云。  ⑷訊據被告范硯茹固坦承其是借名登記的人頭,擔任如附表一 編號9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借名登記及申貸人頭,有拿到 被告許皓青交付之人頭報酬10萬元,且有跟被告許皓青去兆 豐銀行簽資料,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行,辯稱:我並不知悉被告許皓青詐欺銀行及行使偽變 私文書之行為,當時我覺得被告許皓青是投資,我沒有提供 任何財力證明文件給被告許皓青及銀行云云。    ⑸訊據被告周永祥固坦承其是借名登記的人頭,擔任如附表一 編號10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借名登記及申貸人頭,有拿取 人頭報酬10萬元,也知道要擔任申請房貸的名義人,惟矢口 否認有何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看過被告許皓青本人,是被告黃敬仁介紹說要不要擔任被告 許皓青的人頭,我只是在空白文件上簽名,我並不知悉被告 許皓青詐欺銀行及行使偽變私文書之行為云云。      ⑹訊據被告吳宜修固坦承其是被告許皓青借名登記的人頭,擔 任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借名登記及申貸人 頭,有拿到被告許皓青交付之人頭報酬10萬元,也知道要擔 任申請房貸的名義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並不知悉被告許皓青詐欺銀行及行 使偽變私文書之行為云云。  ⑺訊據被告蔡威洋固坦承其是被告許皓青借名登記的人頭,擔 任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借名登記及申貸人 頭,有拿取人頭報酬15萬元,也知道要擔任申請房貸的名義 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我並不知悉被告許皓青詐欺銀行及行使偽變私文書之行 為,我有提供整本存摺給被告許皓青,我不知道我提供的存 摺會被偽變造云云。    ⑻訊據被告黃騰輝固坦承其是借名登記的人頭,擔任如附表一 編號13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借名登記及申貸人頭,有拿取 人頭報酬10萬元,也知道要擔任申請房貸的名義人,惟矢口 否認有何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並不 知悉被告許皓青詐欺銀行及行使偽變私文書之行為,被告許 皓青拿空白的銀行申貸文件給我簽名,我提供的都是真實的 資料云云。  ⑼訊據被告張哲偉固坦承其是借名登記的人頭,擔任如附表一 編號21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借名登記及申貸人頭,也知道 要擔任申請房貸的名義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許皓青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跟被告許皓青不認識,我是透 過我的高中同學吳培佑,當初吳培佑是做房地產的,吳培佑 說他有一個雇主需要借名登記以節稅,沒有跟我提到有人頭 報酬,吳培佑說這是他自己的案件,我想說自己的朋友挺他 一下,我沒有參與偽造文書及詐騙銀行的行為云云。    ⑽訊據被告金漪筠固坦承其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動產買賣 交易之登記所有權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與被告許皓青是男女朋友交往 之關係,被告許皓青後來說要跟我結婚,接著就跟我說要買 房子的事情,被告許皓青叫我去兆豐銀行簽文件我就去,我 去兆豐銀行的時候有一個女生帶我去座位坐,然後拿一疊 資料叫我簽,在去銀行簽文件之前,許皓青有一天跟我說要 借我的存摺看一下,我就拿我國泰世華銀行的存摺給許皓青 ,但許皓青看完當下沒有還我,我也忘記拿回來,我完全不 知 道本案不動產買賣交易過程,也不知道實際買賣價金是 多少,我不知道許皓青要我當他的人頭買房子,當時我覺得 我們要結婚,許皓青又是房仲,所以我覺得許皓青買房子給 我,應該就是房子登記在我名下,但是錢是許皓青出,我不 知道許皓青是要用我的名字跟銀行貸款云云。  ⑾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①上開被告吳伊玲等10人擔任向 銀行申請貸款之申貸人頭,是否係被告許皓青本案向銀行詐 貸所施行詐術之方式?②上開被告吳伊玲等10人在本案中主 觀上是否有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客觀上 亦有行為分擔?茲分述如下。   ⒉被告許皓青本人,或指示被告林皇佑、郭鎮傳出面與如附表 一編號4至6、9至13、21、24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之賣家 ,於代書之見證下,簽立價金如上開附表編號「實際價金」欄 所示之買賣合約,被告許皓青嗣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 人及不實提高買賣價金,及變造申貸人之財力證明文件,並 持上開偽變造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申貸人之財力證明文件 向銀行申請貸款,銀行最後核貸如附表一詐貸金額欄編號4 至6、9至13、21、24所示金額,被告許皓青以如附表三編號 4至6、9至13、21、24所示之方式取得詐貸款項等情,有如 附表一至三之編號4至6、9至13、21、24「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⒊被告吳伊玲等10人之供述,分述如下:   ⑴被告吳伊玲於偵查中供稱:我約於103年間至櫻花健康生活館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按摩師迄今,許皓青是公司客戶,我與許 皓青一直都有男女情感的關係,但我到109年初才知道他已 經結婚,許皓青跟我說他需要投資這間房屋,並要跟我借名 登記,我就擔任他的人頭,許皓青就跟我要我設於國泰世華 銀行令山分行存摺,印鑑及身分證等,都由許皓青自己去處 理買賣房屋的事情,我不知道買賣價金是多少,我只是單純 擔任許皓青的人頭,實際房屋購買人是許皓青,資金也都是 許皓青的錢,我沒有出資,當時是許皓青及石蕙瑄到我家樓 下找我,我們3人就到附近的便利商店内的桌子簽署文件, 因為我知道我要幫許皓青貸款買前揭房屋,所以要我簽署購 屋貸款契約及保險,當時石蕙瑄穿著銀行制服,所以我知道 是簽署貸款等文件契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消費金融專用借 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記載資料內容不屬實,我不知道是 誰填寫的,兆豐銀行新店分行於105年4月14日核貸撥款後匯 入我的兆豐銀行新店分行帳戶,105年4月19日是許皓青陪同 我去兆豐銀行新店分行領取228萬元,領完後許皓青有給我1 0萬元當作幫忙的報酬,其他218萬元都被許皓青拿走,撥款 後我的存摺及印章都被許皓青拿走,直到許皓青沒有如期繳 交房貸,我才向許皓青拿回我的存摺等語(見偵6卷第110至 114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也知道自己要擔任 申請房貸的名義人,關於貸款金額、利息多少、借款期限、 還款條件、有無擔保等細節我都不知道,我沒有要自己繳房 貸的意思,因為以我的認知,我就是人頭,我當時的工作是 按摩師,薪水每月約6、7萬元,因為我不知道貸款的細節, 所以我也不知道以我當時之財力,我是否負擔得起本案的貸 款等語(見本院卷6第116頁)。  ⑵被告陳湘芸於偵查中供稱:我跟林浩民是認識15年以上的老 友,我跟林浩民之間並無借貸,約於105年間,林浩民知道 我在帶小孩,經濟狀況比較緊,知道我名下沒有房產,所以 問我有沒有興趣借名登記2年,對方願以20萬的代價請我借 名,第三年起每月給1萬元,經我同意後不久,林浩民就約 我到北投的咖啡廳,林浩民帶著許皓青找我,林浩民跟我說 是這位許皓青要買房子,當時還有一位兆豐銀行的女行員一 起過來,這位行員拿了很多文件要我簽名,並且在文件上 圈選好要簽名的地方,因為我知道對方是要我辦理貸款買房 子 ,所以就沒有多問,房子買賣價金我不知道,連房子買 在哪我也不知道,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 書暨個人資料表記載之服務單位、職稱、年薪均不是我填寫 ,也不屬實,我並未在元眾實業有限公司任職,我只是借這 間公司報稅及勞健保,我第一年收取20萬元報酬,第三年後 每月給我1萬元,大約收了一年半,合計30萬元左右,都是 林浩民給我的等語(見偵6卷第156至157、160至161、163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知道自己是許皓青借名登 記的人頭,人頭報酬10萬元是許皓青拿給我的,是我去銀行 辦完貸款後,許皓青在銀行門口拿給我,我也知道自己要擔 任申請房貸的名義人,關於貸款金額、利息多少、借款期限 、還款條件、有無擔保等細節,我都不知道,我沒有要自己 繳房貸的意思,因為以我的認知,我就是人頭等語(見本院 卷6第116頁)。  ⑶被告曾嘉欣於偵查中供稱:約於104、105年左右,我的友人 林浩民跟我說他有一個朋友要買房子,為了節省奢侈稅,願 以20萬元為代價,找人借名登記2年,問我願不願意擔任人 頭,所以我就答應了,之後許皓青主動聯絡我,並帶幾份文 件來找我簽名,由於時間很倉促,我没有仔細看文件名稱, 就直接在文件上許皓青打勾的地方簽名,簽完名之後文件就 被許皓青帶走,大約2個月後林浩民就拿20萬元現金給我, 我的勞健保放在匯通公司的名下,但我沒有在這間公司上過 班,也不知道它在哪裡,也沒有領薪水,我沒有提供我的薪 資單、薪轉紀錄、報稅所得證明等相關財力證明文件給許皓 青,也沒有提供我的銀行存摺或印鑑供許皓青使用,我從來 沒有在兆豐銀行開戶過,更不知道為什麼會有我兆豐銀行的 帳號及存摺會放在許皓青身上等語(見偵6卷第20至21、23 、28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知道自己是借名登 記的人頭,林浩民有拿報酬20萬元給我,但我當時不知道我 是誰的人頭,是林浩民當初跟我說他有一個朋友要買房子, 想要節稅,要借我的名字登記,我也知道自己要擔任申請房 貸的名義人,關於貸款金額、利息多少、借款期限、還款條 件、有無擔保等細節,我都完全不知道,我認為我的財力還 0K,就算那個人繳不出來,我也可以負擔等語(見本院卷6 第118頁)。  ⑷被告范硯茹於偵查中供稱:許皓青是我前夫王士誠的朋友, 我與許皓青有接觸是因為我前夫王士誠之前曾跟我說要用我 的名字買房子,我印象中房子位於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我 當時沒有多想,覺得名下有一間房子也不錯,後來許皓青跟 我約在臺中高鐵站請我簽署文件,但我沒有印象是什麼文件 ,過一陣子許皓青約我到兆豐銀行新店分行辨理該不動產房 屋貸款的對保程序,由一位女行員跟我接洽,許皓青也有陪 我進入銀行,該女行員拿了一些文件給我簽署,我只知道是 要辦理房屋貸款所需的文件,我依照她的指引,在需要簽名 的地方簽名,我沒有支付過該不動產的頭期款及貸款等費用 ,兆豐銀行新店分行核撥的貸款我也沒有經手,貸款撥款及 繳款帳戶的存摺應該是在許皓青那邊,許皓青約2年後有將 該存摺還我,當時許皓青應該已經有點沒辦法支付貸款,但 他跟我說會把錢再匯到這個銀行帳戶讓我去還款,我不知道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是 何人填寫內容的,不過該簽名應該是我的字跡沒錯,我都是 依照許皓青及銀行行員的指示在需要簽名的地方簽名,我沒 有仔細看資料的内容,我不知道我的財力資料是誰提供給銀 行的等語(見偵6卷第183、18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我知道自己是許皓青借名登記的人頭,許皓青有拿現 金報酬10萬元給我,我不知道有房貸,我有跟許皓青去一次 兆豐銀行簽資料,我沒有詳細看資料,就是行員打勾的地方 叫我簽,當時我覺得許皓青是投資,沒有想到是要詐欺銀行 ,我沒有提供任何財力證明文件給許皓青,也沒有給銀行, 兆豐銀行貸款契約書之簽名是我簽的沒錯等語(見本院卷6 第126至127頁)。  ⑸被告周永祥於偵查中供稱:105年間我到永豐銀行興隆分行想 要辦理信用貸款,當時的行員是黃敬仁,黃敬仁跟我說因為 我的財務資格不符,我的貸款辦不下來,就問我要不要擔任 人頭,我就答應了,黃敬仁就跟我約某一天在文山區的85度 C咖啡店裡簽署房貸貸款的文件,當時除了黃敬仁外還有一 位女性行員,我之前找黃敬仁辦理信用資款時,我有提供存 摺影本及身分證影本給黃敬仁,但是因為後來黃敬仁告訴我 我因為信用不足無法辦理貸款,並問我要不要擔任人頭後, 我就沒有另外提供相關財力證明,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消費金 融專用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載內容不屬實,我印象中 當時這份資料是空白的,只要我填手機號碼及下面的簽名, 並沒有記載其他資料等語(見偵6卷第276至280頁),嗣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一開始是跟黃敬仁辦貸款,黃敬仁 就介紹我要不要當人頭,我就答應了,人頭報酬10萬元我有 拿到,是匯到戶頭給我,我也知道自己要擔任申請房貸的名 義人,關於貸款金額、利息多少、借款期限、還款條件、有 無擔保等細節,我都不知道,我當時的認知我就是人頭,房 貸不是我繳,他們會處理,我當時剛好離職沒有工作,以我 當時之財力,我負擔不起本案貸款等語(見本院卷6第104頁 )。  ⑹被告吳宜修於偵查中供稱:某我配偶李宜鍩去某銀行辦理信 用卡業務時,該行員知道我們經濟拮据,詢問我們有無意願 轉取外快,就介紹許皓青給我們認識,我後來便與許皓青聯 繫,我與許皓青聯繫後,許皓青與我約在板橋捷運站附近某 間咖啡廳,當場另有位女性代書周芷妘,當時許皓青詢問我 有無意願賺錢,許皓青表示要投資房地產,但要以我名義購 買,將給予我10萬元作人頭報酬,但要簽立不動產借名登記 契約書,我便答應他,過一陣子也有領到10萬元,但我並不 了解房屋價金,因我從未參加房屋買賣過程,在我前述板橋 某咖啡廳見面約一周後,上開代書與我約在新莊中港路上某 咖啡廳,請我簽署房貸等相關文件,當時我也有給該代書我 的印章、雙證件影本讓他帶走,我記得我有拍自己在連陽工 程有限公司的存摺薪資明細傳給該代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記載内容不屬實, 該内容非我填寫,是何人記載該等資料我不清楚,當初代書 請我簽的文件我都沒仔細看,請我簽名我就簽等語(見偵9 卷第74至75、77至78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知 道自己是許皓青借名登記的人頭,我有拿到人頭報酬10萬元 ,許皓青拿現金給我,我也知道自己要擔任申請房貸的名義 人,許皓青說他會繳,也跟我說過過二年他會賣掉,關於貸 款金額、利息多少、借款期限、還款條件、有無擔保等細節 ,我都不知道,以我當時之財力,我負擔不太起本案貸款等 語(見本院卷6第137頁)。  ⑺被告蔡威洋於偵查中供稱:我是透過林浩民認識許皓青,我 與林浩民是認識20年之好友,我有一次和林浩民去海產店吃 飯,當時許皓青也有去,而許皓青當時說他有投資房地產, 他名下已經有兩間房子,要再貸款不容易,所以他就問我信 用好不好,我說我信用很好,於是許皓青說要回去查,如 果我信用真的很好的話,許皓青要就用我的名義去登記不動 產,之後某日許皓青打電話給我說要來找我直接辦理房屋貸 款,當時許皓青與一位兆豐銀行的行員石小姐一同過來找我 ,那位石小姐就將貸款契約書給我簽名,許皓青總共給我1 5萬元當作我做人頭的報酬,都是用現金給我,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載內容不屬 實,我記得當時石蕙瑄要我簽名的資料内容是空白,只叫我 在申貸人的欄位簽名,至於這些資料是何人所記載我不知道 等語(見偵6卷第336、338至340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我知道自己是許皓青借名登記的人頭,許皓青有拿報 酬15萬元給我,我也知道自己要擔任申請房貸的名義人,關 於貸款金額、利息多少、借款期限、還款條件、有無擔保等 細節,我都不知道,當時許皓青找我當人頭的時候,我沒有 自己要繳房貸的意思,但我有跟許皓青說,如果事後他繳不 起,我可以跟他把房子買下來等語(見本院卷6第140頁)。  ⑻被告黃騰輝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5年6、7月間,在某次餐敘 中,透過友人認識許皓青,當時許皓青自己介紹他在臺北市 及新北市有20幾間房地產,之後又提出希望能跟我合作,借 名登記來購買房地產,當時許皓青說因為他持有房地產太多 ,會有奢侈稅問題,若以我的名義購買,申貸條件會比較 好,且有首次購屋優惠,而且許皓青允諾房貸他都會繳,後 來我就答應幫忙許皓青,在105年11月左右,許皓青就帶他 當時的配偶石蕙萱,一起約在新北市板橋區捷運新埔站附近 的全家便利商店簽署房屋買賣契約書及相關申貸文件,許皓 青後來有包一個10萬元紅包給我,當初許皓青有叫我提供10 4年扣繳憑單、存摺影本等財力證明作為申貸用,但我不清 楚許皓青交給誰,我後來去兆豐銀行調閱我的申貸資料,發 現存摺的薪資財力證明中,封面是我的沒錯,但是交易明細 内容是偽造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 暨個人資料表上申資人是我親簽及蓋章,所記載服務單位、 職稱及年薪資料屬實,但15年年資不屬實,通訊處的資料及 EMAIL不是我的筆跡,應該是石蕙瑄或許皓青自行填寫的等 語(見偵6卷第386至388、390、392頁),嗣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我知道自己是被借名登記,我的認知是房子登記 在我名下,但我沒有權利去買賣、變更之類的,我不知道這 個就是人頭,許皓青當初有包10萬元現金的紅包給我,我也 知道自己要擔任申請房貸的名義人,關於貸款金額、利息多 少、借款期限、還款條件、有無擔保等細節,我都不知道, 許皓青有承諾說房子的貸款他會去繳等語(見本院卷6第127 頁)。  ⑼被告張哲偉於偵查中供稱:106年間我在花旗銀行當行員的老 友吳培佑跟我說,他有一個朋友許皓青想要找人掛名買房子 ,請他幫忙,所以吳培佑就問我可否借名給他,我想說朋友 有困難就互相幫忙,我同意後,吳培佑就約我到新北市新店 區北新路上摩斯漢堡北新店,因為吳培佑沒有來,所以是用 電話告訴我那位投資客的穿著及電話,經我現場確認身分, 發現對方來了三個人,兩男一女,我記得那位女性懷孕中, 她自稱是銀行行員,拿著兆豐銀行的貸款文件給我簽,我簽 約時文件中的其他部分都是空白的,簽完之後文件就被那位 女行員收走,我並依對方的要求提供我個人身份證影本、薪 轉帳戶存摺影本及所得稅扣繳名單,這些資料也被那位女行 員收走,簽完後我就自行離開,因為我當時是基於老友的情 誼答應吳培佑,不是為了錢,吳培佑及對方事後都沒有給我 任何款項,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诮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暨個 人資料表上的字是我的字沒有錯,但是那位女行員叫我這樣 寫的,我現場告知那位女行員,我是在全國電子是外包的送 貨員,實領月薪只有4、5萬元,但那位女行員教我不要如實 填寫,要依她的指示填寫我擔任店長,年薪寫75萬元等語( 見偵7卷第298至299、301至302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我跟許皓青不認識,我是透過我的高中同學吳培佑, 吳培佑是做房地產的,說他有一個雇主需要借名登記以節稅 ,沒有跟我提到有人頭報酬,我也知道自己要擔任申請房貸 的名義人,當初許皓青是跟吳培佑說,房子買在我名下,貸 款許皓青會去繳,關於貸款金額、利息多少、借款期限、還 款條件、有無擔保等細節,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6第1 28頁)。  ⑽被告金漪筠於偵查中供稱:許皓青是我櫻花公司的客戶,剛 認識104年間交往1、2年,約106年間分手,我交往期間不知 道許皓青有結婚,本案發生時,因為當時我們在交往,許皓 青跟我說要買房子,有說要登記在我名下,我當時因為跟許 皓青是男女朋友關係,所以我主觀認為許皓青是要送給我, 我沒有看過這間房子,要買這間房子是許皓青自己決定,我 有前往兆豐銀行新店分行見過石蕙瑄一次,那天石蕙瑄拿了 一疊空白文件給我,要我在打勾處簽名,我當時有注意到文 件是空白的,包含貸款金額也是尚未填寫,我簽的時候沒有 看簽署文件標題,我覺得許皓青是要買房子給我,我不知道 許皓青要貸款,我覺得許皓青只要把房子過戶給我,我沒有 購屋過,我不知道我去銀行是要貸款,許皓青有跟我要過存 摺,我有給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存摺正本,但是我不知道 許皓青要去貸款等語(見他7卷第111至114頁),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不知道許皓青要我當他的人頭買房子, 當時我覺得我們要結婚,許皓青又是房仲,所以我覺得許皓 青買房子給我,應該就是房子登記在我名下,但是錢許皓青 是出,我不知道許皓青是要用我的名字跟銀行貸款,如果我 知道許皓青要用我的名字貸款,我是絕對不會同意等語(見 本院Y3卷第165頁)。  ⒋自本案貸款中,申貸人除簽立貸款申請書外,尚需填寫申貸 人之服務單位、職稱、年資、年收入等欄位及提供財力證明 文件,可徵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時所提出之申貸人職業、收 入等與申貸人還款能力相關資料及不動產實際買賣價金,均為銀 行評估貸款成數及核貸金額之重要參考及授信審核許可與否之重 要基礎。而據共同被告許皓青前開所有證述,可知被告許皓 青為不動產投資客,為求順利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明知向 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時所提出之申貸人職業、收入等與申貸人 還款能力相關資料及不動產實際買賣價金,均為銀行評估貸款成數 及核貸金額之重要參考及授信審核許可與否之重要基礎,核貸 金額不可能超過不動產買賣成交金額,而謀劃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後,自行變造買賣契約,將價金不實墊高、並將買受人自許 皓青變造為申貸人頭,再將變造後不實之買賣契約,連同其所 偽造之申貸人頭不實資力證明,交予被告石蕙瑄向兆豐銀行新 店分行申辦房屋貸款之方式詐貸,足徵被告許皓青找申貸人 頭擔任其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申貸人,本即係其詐貸計畫之不 可或缺之重要一環。是被告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范硯 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張哲偉、金漪筠等1 0人擔任向銀行申請貸款之申貸人頭,確係被告許皓青本案 向銀行詐貸所施行詐術之方式。  ⒌又據上開被告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 宜修、蔡威洋、黃騰輝、張哲偉、金漪筠等10人之供述,被 告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 威洋、黃騰輝、張哲偉、金漪筠等10人均坦承有簽立本案向 銀行申辦貸款之相關文件,縱部分被告辯稱沒有仔細看自己 所簽立的文件內容,然既係自己簽名,即不得事後主張不知 所簽立之文件內容為何,而仍應承擔該等文件表徵之法律意 義,意即被告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 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張哲偉、金漪筠等10人均應明知 自己要擔任向銀行申請房貸的名義人。而由被告吳伊玲、陳 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 、張哲偉、金漪筠等10人對於所簽立本案貸款契約之貸款金 額、利息多少、借款期限、還款條件、有無擔保等細節均不 知情,貸款由被告許皓青繳納等情,足徵被告吳伊玲、陳湘 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 張哲偉、金漪筠等10人均無負擔上開房貸債務之真意,而僅 係申貸人頭。對於銀行而言,其放貸後僅能向名義上債務人 即申貸人請求依約履行還款義務,如申貸人並無負擔房貸債 務之真意,勢必會增加銀行無法收回該筆貸款之風險,且自 本案係因房貸遲未繳納,始發現本案犯行,益徵「申貸人有 無負擔房貸債務之真意」亦絶對是銀行考量是否授信之重要 基礎。是認縱使被告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 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張哲偉、金漪筠等10人沒 有參與被告許皓青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申貸人頭財力證明 文件之行為,被告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 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張哲偉、金漪筠等10人均明 確認知自己是擔任本案向銀行貸款之申貸人頭而無負擔房貸 債務之真意,實際上申貸人為被告許皓青,且除被告張哲偉 外均領有人頭報酬,亦已足認被告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 、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張哲偉、金 漪筠等10人主觀上知悉自己擔任申貸人頭之行為,係為使被 告許皓青本案向銀行順利申辦貸款,而被告許皓青本案以申 貸人頭向銀行貸款,即是被告許皓青所施行詐術之一環,是 認被告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 、蔡威洋、黃騰輝、張哲偉、金漪筠等10人各與被告許皓青 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吳伊玲、陳湘芸 、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張 哲偉、金漪筠等10人於上開不動產買賣交易過程中,均各係 以其自身之名義擔任各該交易案之申貸人頭,主要各係與被 告許皓青接觸,縱有與被告石蕙瑄接觸,然僅係因辦理申請 貸款程序之故。被告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 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張哲偉、金漪筠等10人固 可知被告許皓青係以申貸人頭之方式詐貸,然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 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張哲偉、金漪筠等10人知悉 尚有除被告許皓青外之人與被告許皓青亦有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認被告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 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張哲偉、金漪 筠等10人本案犯行,應認為均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非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 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張哲偉之前開 辯詞,均無足可採。  ⒍至於被告金漪筠固以前詞置辯。惟據證人吳伊玲於偵查中證 稱:我跟金漪筠以前是同事,我當時跟金漪筠在同一個地方 上班,剛好我在跟許皓青用電話聊天,許皓青要我幫忙問金 漪筠要不要當人頭,我就幫許皓青問,金漪筠就說好,後來 金漪筠和許皓青他們自己去接洽,許皓青後來跟我說他跟金 漪筠有債務糾紛,我去問金漪筠時,我當時還沒擔任許皓青 的人頭,我確定金漪筠知道是要當人頭這件事情,我不清楚 金漪筠和許皓青他們的關係,但是我在第一次幫忙轉達時是 問金漪筠要不要當人頭,我有很多跟金漪筠聯絡的訊息,金 漪筠從來沒有跟我提到許皓青要買房子給她等語(見他7卷 第384至385頁),與被告許皓青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跟金漪筠在按摩的地方認識,有交往過短暫的時間, 時間點很模糊,也沒有明確地說是在一起,我有請金漪筠做 我的登記人,我也有跟金漪筠說要去貸款,金漪筠說好,我 不是要買房子給金漪筠,金漪筠只是我的登記人而已,我之 前有先借金漪筠錢,我有跟金漪筠說她當我的登記人,先前 跟我借的錢就不用還了,當時我的意思是這樣子等語(見X4 卷第、293至294頁),可徵被告金漪筠明知本案其係被告許 皓青之申貸人頭,是認被告金漪筠辯稱其以為被告許皓青是 要買房子給她,不知道被告許皓青是要用其名字向銀行貸款 云云,不足採信。 (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芷妘、張瀚予、喬碩宏、 林浩民、黃敬仁、林皇佑、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范硯 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張哲偉、金漪筠等 人所辯無非均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許皓青等34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法律之說明 (一)本案應無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罪適用,惟仍有 刑法之適用   本案受詐欺之銀行雖均為兆豐銀行,惟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編 號貸款案之貸款人均不相同,各該貸款案之時間,其間隔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亦得以明確分開,且被告許皓青、石蕙 瑄等人之各次詐欺犯行均出於各別犯意,而被告許皓青、石 蕙瑄之各次詐欺犯行之詐貸金額均未達1億元以上,故認被 告許皓青、石蕙瑄本案之詐欺犯行,應無銀行法第125條之3 第1項詐欺銀行罪之適用,惟仍應有刑法詐欺罪之適用自明 。 (二)按刑法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中所謂變造,係指無更改權 限之人,對於真正之私文書擅自更改其內容,致影響其原來 之效果之行為,亦即只須對私文書無權竄改,即足構成變造 行為。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合約」,均係實際買方 被告許皓青或黃建雄,先簽立真實合約後,嗣擅自更改其內 容(變更買受人、買賣價金),再持以向兆豐銀行申辦貸款 ,自均該當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又如附表二「不實財力證明 」所示之金融機構薪資轉帳帳戶存款明細,均經被告許皓青 以不詳方式修改各該申貸人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明細餘 額,再將該等修改過之資料以影本交予被告石蕙瑄,是被告 許皓青上開變造後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明細影本,其顯係在 表彰各該帳戶存款餘額,與原本具有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 性,又被告許皓青就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明細,自非有更 改權限之人,是被告許皓青並未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 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明細中之餘額為變更,嗣被告石蕙瑄 收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明細影本後,再持以向兆豐銀行 內部單位送件,是文書之內容加以更改後持以行使之行為, 自均該當於行使變造私文書。 (三)又刑法第214條、第215條規定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生效,然上開條文均僅係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調整換算後之罰金數額, 與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二、被告所犯罪名及共犯關係 (一)關於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許皓青  ⑴被告許皓青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6、18至22、24所示之不動產 買賣交易案,認知係被告石蕙瑄、各該申貸人頭(如附表一 編號1、2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尚有賣方)與其共同向 銀行詐貸;就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部分,認 知係共同與被告蔡介仁、石蕙瑄向銀行詐貸;就如附表一編 號23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部分,認知係共同與被告周芷妘、 石蕙瑄向銀行詐貸,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是核被告許皓 青本案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 員背信罪、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許皓青多次變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⑵就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部分,被告 許皓青雖非銀行職員,但就被告石蕙瑄所犯銀行職員背信犯 行,與被告石蕙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 第1項前段,論以銀行職員背信罪之共同正犯。又被告許皓 青前開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2、4至24所 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除與被告石蕙瑄、各該申貸人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外,就如附表一編號1、22所示之不 動產買賣交易案,尚與賣方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如附 表一編號2、4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尚與被告林皇佑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如附表一編號10、15、16所示之不 動產買賣交易案,尚與被告黃敬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如附表一編號11、16、18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尚與 被告郭鎮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 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尚與被告王大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許皓青前開所犯行使變造私 文書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2、4至24所示之不動產買賣 交易案),除與被告石蕙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外,就如 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尚與被告蔡介仁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 交易案,尚與被告周芷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復被告許皓青前開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如附表一編號1、2、5、6、9至11、16、18至20、22、23所 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與如附表一編號1、2、5、6、9至1 1、16、18至20、22、23「實價登錄不實之申辦人」欄所示 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 皓青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利用不知 情之姚東宏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石蕙瑄    ⑴被告石蕙瑄就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6、18至22、24所示之 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均認知其係共同與被告許皓青、及各該 申貸人頭之向銀行之詐貸;就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不動產 買賣交易案,認知其係共同與被告許皓青、蔡介仁向銀行之 詐貸;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認知其 係共同與被告許皓青、周芷妘向銀行之詐貸,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述,是核被告石蕙瑄本案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 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 5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使文書罪。被 告石蕙瑄多次業務登載不實、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各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石蕙瑄前開犯行,就如附表一編號1、2、4至24所示不動 產買賣交易案所犯銀行職員背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與被告許皓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⒊被告周芷妘   被告周芷妘就如附表一編號4、9至14、16至18所示不動產買 賣交易案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部分 ,被告周芷妘所認知係被告許皓青與其共同向銀行詐貸,是 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被告周芷妘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此部分與被告許 皓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張瀚予   被告張瀚予本案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不動產買賣交 易案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⒌被告王大任  ⑴被告王大任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部分, 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 交易部分,與被告許皓青、賣方歐正杰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 ,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此部分與被告許皓青、賣方歐正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又被告王大任上開所涉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均是買賣雙方 同意再簽訂一份提高價金之不實買賣契約書,既是經買賣雙 方合意再簽訂之契約書,即無涉及偽變造私文書罪,被告王 大任縱對此不實買賣契約書知情,亦無涉及行使偽變造私文 書罪,此部分未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有被告王大任涉犯行 使偽變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卻於論罪欄記戴被告王大任涉 犯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應屬誤載,併此敘明。  ⒍被告黃敬仁   被告黃敬仁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部分係擔 任被告許皓青之申貸人頭,其所認知被告許皓青之向銀行之 詐貸計畫裡僅有被告許皓青、被告黃敬仁,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述,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被告 許皓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如附表 一編號10、15、16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其所認知被告 許皓青向銀行詐貸計畫裡有被告許皓青、被告黃敬仁、各該 申貸人頭,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與被告許皓青、各該申貸人頭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⒎被告喬碩宏   被告喬碩宏本案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 案),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⒏被告林浩民   被告林浩民本案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6、12所示不動產買 賣交易案),均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⒐被告林皇佑    被告林皇佑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其所 認知被告許皓青之向銀行之詐貸計畫裡有被告許皓青、被告 林皇佑、各該申貸人頭,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買 賣交易案,其所認知被告許皓青之向銀行之詐貸計畫裡有被 告許皓青、被告林皇佑、各該申貸人頭,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述,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被告林皇佑多次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行使 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皇佑前 開犯行,與被告許皓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⒑被告郭鎮傳    被告郭鎮傳就如附表一編號11、16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其所認知被告許皓青之向銀行之詐貸計畫裡有被告許皓青 、被告郭鎮傳、各該申貸人頭,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其所認知被告許皓青之向銀行之詐貸計畫裡有被告許皓青 、被告郭鎮傳、各該申貸人頭,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就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 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被告郭鎮傳多次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 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郭鎮 傳前開犯行,與被告許皓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⒒被告蔡介仁    被告蔡介仁就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部分,被 告蔡介仁所認知其向銀行之詐貸計畫裡僅有被告蔡介仁及許 皓青,是核被告蔡介仁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蔡介仁變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蔡介仁前開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 與被告許皓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⒓被告姚東宏   被告姚東宏本案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8至20所示不動產買賣 交易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姚東宏前開犯行,與被告許皓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⒔被告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仁、范 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 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金漪筠   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仁、范硯茹 、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馬昌 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金漪筠等18人就其各自擔任 申貸人頭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中,渠等所認知被告許皓青向 銀行詐貸計畫裡僅有被告許皓青及各該申貸人頭,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述,是核渠等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各與被告許皓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二)關於事實三部分(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  ⒈被告黃建雄   核被告黃建雄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被告黃建雄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被告黃建雄所 犯詐欺取財部分,與被告林詠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建雄利用不知情之石蕙瑄遂行本件詐 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林詠霖   ⑴被告林詠霖於上開不動產買賣交易過程中,係以其自身之名 義擔任該交易案之申貸人頭,僅有與被告黃建雄接觸,縱有 與被告石蕙瑄接觸,然僅係因辦理申請貸款程序之故,被告 林詠霖固可知被告黃建雄係以申貸人頭之方式詐貸,然卷內 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林詠霖知悉尚有除被告黃建雄外 之人與被告黃建雄亦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是核被告林詠霖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且此部分與被告黃建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⑵又被告林詠霖上開所涉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中,係被告黃建 雄逕自變造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及變造被告林詠霖之郵政定 存儲金定存單,且此部分未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有被告林 詠霖涉犯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卻於論罪欄記載被 告林詠霖涉犯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應屬誤載,併此敘明。  ⒊被告曾柏蒼、林義翔   核被告曾柏蒼、林義翔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蘇慶宏    核被告蘇慶宏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就被告許皓青、石蕙瑄、周芷妘認涉犯銀行法第12 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罪部分,容有未恰,惟因前開法條之 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兩者之社會基本事實 相同,且被告許皓青、石蕙瑄、周芷妘等人亦均主張渠等本 案應適用上開刑法之規定,已為實質之答辯,而無礙於被告 許皓青、石蕙瑄、周芷妘等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三、想像競合  ⒈被告許皓青   被告許皓青本案各次詐貸之行為,均各出於同一行為決意, 是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銀行職員背信罪、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均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銀 行職員背信罪處斷。  ⒉被告石蕙瑄   被告石蕙瑄本案各次詐貸之行為,均各出於同一行為決意, 是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銀行職員背信罪、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均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 重之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斷。  ⒊被告周芷妘   被告周芷妘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案部分, 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是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 斷。  ⒋被告林皇佑    被告林皇佑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係出 於同一行為決意,是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買 賣交易案,其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是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 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郭鎮傳   被告郭鎮傳就如附表一編號11、16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係各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是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 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 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是認係以一行 為同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⒍被告蔡介仁    被告蔡介仁就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部分,係 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是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⒎被告黃建雄    被告黃建雄本案所為,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是認係以一行 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⒏被告蘇慶宏   被告蘇慶宏本案所為,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是認係以一行 為同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   四、數罪併罰  ⒈被告許皓青所犯上開2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⒉被告石蕙瑄所犯上開2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⒊被告周芷妘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⒋被告張瀚予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⒌被告王大任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⒍被告黃敬仁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⒎被告林浩民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⒏被告林皇佑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⒐被告郭鎮傳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⒑被告姚東宏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五、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一)減輕其刑  ⒈銀行法第125條之4   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2之 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 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經查,被告石蕙瑄於偵查中即 坦承犯行(見他5卷第335頁),且業已自動繳回其於本案所 得之佣金合計30萬元(見本院卷7第486、497頁,本院卷8第 9至10頁),是認被告石蕙瑄得適用前開銀行法第125條之4 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30條   被告周芷妘(如附表一編號4、9至14、16至18所示不動產買 賣交易案部分)、張瀚予、王大任(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 產買賣交易案部分)、喬碩宏、林浩民、蘇慶宏之前述行為 固予被告許皓青助力,但未參與被告許皓青詐欺取財犯罪行 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均為幫助犯,爰各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 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 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亦同。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縱令以最低刑度1年 以上有期徒刑相繩,仍無從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免 苛酷,苟未依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實有悖於罪刑相當原 則,何況同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詐欺之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同,被害 人所受損害亦有輕重之分,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 自屬高低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⑴被告王大任就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為本 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兆豐銀行受有財產 損失,損及他人財產權益,固有不該,惟被告王大任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被告王大任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提 前還款190萬元及轉貸至其他銀行外,並已賠償告訴人350萬 元等情,有被告王大任與告訴人之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3第333至335頁),且被告王大任此部分係以其胞弟王大 武之名義為被告許皓青擔任申貸名義人,其於被告許皓青詐 貸計畫之分工上,非屬核心,且其獲利亦非鉅,並參以被告 王大任於犯後已深切反省,是依其坦承犯行、面對己過,且 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所填補等節觀之,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若均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非 無情輕法重,自有傷國民法律感情,是依被告王大任客觀犯 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客觀 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可憫,爰就其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⑵被告郭鎮傳就如附表一編號11、16、18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 案所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失,損及他人財產權益,固有不該,惟被告郭鎮傳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即坦承犯行,且其本案係擔任出面為被告許皓青 簽約之人,並將簽立之真實合約交付被告許皓青以利後續變 造之用,其於被告許皓青詐貸計畫之分工上,非屬核心,且 其獲利亦非鉅,並參以被告郭鎮傳於犯後已深切反省,是依 其坦承犯行、面對己過等節觀之,就其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若均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非 無情輕法重,自有傷國民法律感情,是依被告郭鎮傳客觀犯 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客觀 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可憫,爰就其所犯 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二)不予減輕其刑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許皓青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許皓青請求依刑法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是被告所犯之詐欺犯罪,除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外,如被告有犯罪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始得適 用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許皓青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 然尚保有犯罪所得未繳交易(詳肆、沒收),故被告許皓青 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⒉刑法第31條   查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與有 特定關係者共同犯罪,得減輕其刑,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以 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 或特定關係者為輕,本不宜同罰,然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 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 亦屬常見,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靈活運 用。經查,本院審酌被告許皓青為本案起意及謀劃之人,再 藉由擔任銀行房貸授信業務之被告石蕙瑄配合,以共同完成 本案詐貸犯行,足見被告許皓青之行為係居於犯罪核心地位 ,其惡性並無顯較有身分關係之被告石蕙瑄為輕之情事,故 認無援引前開規定,為被告許皓青減輕其刑之必要。  ⒊刑法第59條   被告許皓青(見本院卷7第496頁)、石蕙瑄(見本院卷7第4 97頁)、林詠霖(見本院卷7第492頁)、王大任(見本院卷 7第500頁)、馬昌傑(見本院卷8第533頁之辯護人固各為被 告許皓青、石蕙瑄、王大任、林詠霖、馬昌傑請求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 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 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1165號判決意旨同。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 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 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 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 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 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亦同 。經查,被告許皓青、石蕙瑄、林詠霖、馬昌傑、王大任(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案部分)於本案行為時 均係智識及社會經驗俱豐之成年人,「犯罪時」均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其犯罪情狀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社會大眾 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已難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 況且,被告石蕙瑄所犯銀行職員背信犯行,其法定本刑固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被告石蕙瑄之銀行職員背信犯行既已 有前揭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事由之適用,及被 告王大任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亦已有刑法 第30條第2項減刑事由之適用,則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依一般 社會通念,均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綜上,被告許皓 青、石蕙瑄、林詠霖、馬昌傑、王大任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屬無理由,附此敘明。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情事,就被告所犯之罪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一)被告智識程度、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  ⒈被告許皓青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專科畢業,目 前從事房仲,每月收入約5至6萬元,有兆豐銀行之債務約40 0多萬元,現租屋居住,房租每月2萬2,000元,離婚,有2個 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約1萬多元等語 (見本院卷7第474頁)。  ⒉被告石蕙瑄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 前沒有工作,收入不穩定,有玉山銀行及星展銀行之債務約 300多萬元,住自有住宅,離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 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每月約6至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7 第474頁)。  ⒊被告周芷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 前沒有工作,沒有收入,無負債,現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 2萬3,000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中度身心 障礙的婆婆及輕度身心障礙的小姑,每月約3至4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8第261頁)。  ⒋被告張瀚予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 前沒有工作,沒有收入,無負債,住女兒家,離婚,有3名 子女均已成年,沒有人需要我扶養等語(見本院卷7第474至 475頁)。  ⒌被告王大任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研究所畢業, 目前從事地政士,每月收入約10至15萬元,有車貸約20萬元 ,現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2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需要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每月7至8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7第475頁)。  ⒍被告黃敬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 前沒有工作,沒有收入,有負債約幾百萬元,入監前住自有 住宅,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需要扶養父母及未 成年子女,每月給付2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261至26 2頁)。  ⒎被告喬碩宏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國中畢業,目 前從事花店,每月收入約5萬多元,無負債,現住自有住宅 ,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月約4 至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262頁)。  ⒏被告林浩民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 前沒有工作,每月收入約8萬元,有負債約2,000萬元,現住 自有住宅,離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每月約2萬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262頁)。  ⒐被告林皇佑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 前在環保局木柵垃圾焚化場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8,000元, 無負債,現住自有住宅,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及奶 奶,每月約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263頁)。  ⒑被告郭鎮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 前從事房仲,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有負債約5、60萬元, 現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2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需要扶養父親,每月約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524頁)。  ⒒被告蔡介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五專畢業,目 前從事裝潢,每月收入約3至5萬元,有負債約200多萬,現 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1萬8,000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 女,需要扶養父母,每月約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523頁 )。  ⒓被告姚東宏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 前從事仲介,每月收入約5萬元,無負債,現住自有住宅及 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2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 親,每月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524頁)。  ⒔被告陳威全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二專肄業,目 前從事貿易,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有負債約60萬元,現租 屋居住,房租每月約2萬3,000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需要扶養父母及子女,每月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52 4至525頁)。  ⒕被告吳伊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 從事按摩師,每月收入約6萬元,無負債,現住自有住宅, 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每月約2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8第263頁)。  ⒖被告陳湘芸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二專畢業,目 前從事美髮,每月收入約1萬5,000元,無負債,現租屋居住 ,房租每月約2萬2,000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 扶養母親,每月約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263至264頁)。  ⒗曾嘉欣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二專畢業,目前沒 有工作,沒有收入,尚有房貸約800萬元,現住自有住宅, 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子,每月約2萬5,000元 至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264頁)。  ⒘被告黃靖凱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 從事水電,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有負債約150萬元,現住 自有住宅,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每月約2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8第525頁)。  ⒙被告范硯茹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肄業,目 前從事美甲,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有負債約600多萬元 ,現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1萬5,000元,已婚,有2名未成 年子女,需要扶養子女,每月約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7第47 7頁)。  ⒚被告周永祥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 從事空調維修,每月收入5萬5,000元,有負債約15萬元,現 住自有住宅,未婚,無子女,沒有人需要我扶養等語(見本 院卷8第264頁)。  ⒛被告吳宜修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 前從事高速公路交通維修,每月收入約4萬元,有負債約100 多萬元,現住岳母家,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 子女,每月約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9第210頁)。  被告蔡威洋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國中畢業,目 前從事風水命理師,每月收入約15萬元以上,無負債,現租 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5萬元,已婚,有5名子女均已成年, 沒有人需要我扶養等語(見本院卷8第264至265頁)。  被告黃騰輝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大學肄業,目 前從事自營商,每月收入約8萬元,有負債約400萬元,現租 屋居住,房租每月約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 父母,每月約2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265頁)。  被告林業豐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大學肄業,目前 從事物流,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尚有負債約2、300萬元, 現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1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 母親,每月約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525頁)。  被告李志永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 從事團膳,每月收入約1萬4,000元至1萬6,000元,無負債, 現住自有住宅,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子女, 每月約2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525至526頁)。  被告馬昌傑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 前從事醫療業後勤,每月收入約4萬元,無負債,現住自有 住宅,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每月約1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8第526頁)。  被告游瑋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中肄業,目 前從事租屋管理,每月收入約4萬元,有負債約300多萬元, 現住自有住宅,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子女, 每月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526頁)。  被告邱柏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 前從事租屋管理,每月收入約4萬元,有負債約200多萬元, 現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2萬2,000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 子女,需要扶養子女,每月約1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8 第526頁)。  被告張哲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 前從事汽車零件,每月收入約4萬元,有車貸約60萬元,現 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1萬2,000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 女,需要扶養子女,每月約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9第107頁 )。  被告金漪筠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 前從事美容美體,每月收入4至5萬元,有負債約330萬元, 現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1萬元,未婚,無子女,沒有人需 要我扶養等語(見本院卷7第478頁)。  被告黃建雄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 前從事餐飲,每月收入3萬5,000元,無負債,現租屋居住, 房租每月約1萬6,000元,未婚,無子女,沒有人需要我扶養 等語(見本院卷7第476頁)。  被告林詠霖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 從事送貨員,每月收入約6萬5,000元,有負債約300多萬元 ,現住朋友家,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每月約3萬 元,我現罹患癌症等語(見本院卷7第477頁)。  被告曾柏蒼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 前從事房仲,每月收入5至6萬元,有負債約60萬元,現租屋 居住,房租每月約2萬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 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每月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7第476 至477頁)。  被告林義翔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 從事房仲,每月收入2至3萬元,有負債約1,000萬元,現租 屋居住,房租每月約1萬8,000元,已婚,有2名子女,1名已 成年、1名未成年,需要扶養子女,每月2萬2,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7第475頁)。  被告蘇慶宏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專科畢業,目 前從事代書助理,每月收5萬元,有房貸約200多萬元,住自 有住宅,已婚,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需要扶養父母,每月2 萬至2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7第476頁)。   (二)品行素行  ⒈依卷附被告許皓青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 本院卷7第277至282頁),被告許皓青前於103、110年間, 分別有因賭博、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於本件均 不構成累犯),此外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⒉依卷附被告林詠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 本院卷7第297頁),被告林詠霖前於97年間,曾因詐欺案件 經有罪判決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此外無其他犯罪科 刑紀錄。  ⒊依卷附被告周芷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 本院卷8第11至15頁),被告周芷妘前於110、112年間,曾 因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 ),此外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⒋依卷附被告黃敬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 本院卷8第17至23頁),被告黃敬仁前於111年間,曾因詐欺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 ,此外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⒌依卷附被告吳宜修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 本院卷8第39至44頁),被告吳宜修前於101年間,曾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此外無其 他犯罪科刑紀錄。  ⒍依卷附被告蔡威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 本院卷8第45至46頁),被告蔡威洋前於88年間,曾因詐欺 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此外無其他犯 罪科刑紀錄。  ⒎依卷附被告黃騰輝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 本院卷8第47至52頁),被告黃騰輝前於103、104年間,曾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 此外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⒏依卷附被告郭鎮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 本院卷8第57至58頁),被告郭鎮傳前於105年間,曾因違反 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此外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⒐依卷附被告姚東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 本院卷8第59至64頁),被告姚東宏前於93、96、104年間, 分別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等案件經有罪判 決確定(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此外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  ⒑依卷附被告李志永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 本院卷8第73至76頁),被告李志永前於84、99年間,曾分 別因詐欺、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於本件均不 構成累犯),此外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⒒依卷附被告張哲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 本院卷8第83至84頁),被告張哲偉前於109年間曾因詐欺案 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此外無其他犯罪 科刑紀錄。  ⒓依卷附被告石蕙瑄(見本院卷7第283至284頁)、張瀚予(見 本院卷7第285至286頁)、黃建雄(見本院卷7第287頁)、 王大任(見本院卷7第289頁)、林義翔(見本院卷7第291頁 )、蘇慶宏(見本院卷7第293頁)、曾柏蒼(見本院卷7第2 95頁)、范硯如(見本院卷7第299頁)、金漪筠(見本院卷 7第301頁)、喬碩宏(見本院卷8第25頁)、林浩民(見本 院卷8第27頁)、林皇佑(見本院卷8第29頁)、吳伊玲(見 本院卷8第31頁)、陳湘芸(見本院卷8第33頁)、曾嘉欣( 見本院卷8第35頁)、周永祥(見本院卷8第37至38頁)、蔡 介仁(見本院卷8第53至55頁)、陳威全(見本院卷8第67頁 )、黃靖凱(見本院卷8第69頁)、林業豐(見本院卷8第71 頁)、馬昌傑(見本院卷8第77頁)、游瑋輊(見本院卷8第 79頁)、邱柏雁(見本院卷8第8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石蕙瑄、張瀚予、黃建雄、王大任、林義 翔、蘇慶宏、曾柏蒼、范硯如、金漪筠、喬碩宏、林浩民、 林皇佑、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周永祥、蔡介仁、陳威 全、黃靖凱、林業豐、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等人前均無 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堪認素行良好。 (三)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  ⒈被告許皓青為不動產投資客,竟圖謀以詐貸方式為無本生意 ,謀劃以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或經買方同意簽立不實價金買賣契約 等方式墊高買賣價金,並以申貸人頭及變造申貸人頭財力證 明文件之方式向兆豐銀行申請房屋貸款,並利用其與被告石 蕙瑄為男女朋友、夫妻之關係,取得被告石蕙瑄之配合,以 詐得較高之貸款金額,不僅使告訴人兆豐銀行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更危害金融交易正常秩序,又為不實之實價登錄,亦 損及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  ⒉被告石蕙瑄身為兆豐銀行職員,負責辦理房屋貸款業務,原 應本於誠信履行其職務,並依兆豐銀行內部規定,就客戶提 供之影本與正本核對,以辨識文件真偽,竟參與被告許皓青 之詐貸計畫,致使兆豐銀行放貸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已影響 社會及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  ⒊被告王大任、周芷妘、張瀚予為地政士,本應維護不動產交 易安全及保障人民財產權益,而應誠信履行渠等職務,竟與 被告許皓青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幫助被告許皓青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不但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亦對國家金融秩序 之管理造成危害,又被告王大任、周芷妘尚有為不實之實價 登錄,亦損及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另被告周芷妘亦起意 購屋並以被告許皓青相同詐貸手法向銀行詐貸,行為實屬不 該。  ⒋被告林皇佑、郭鎮傳、黃敬仁、喬碩宏、林浩民等人與被告 許皓青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幫助被告許皓青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不但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亦對國家金融秩序之管 理造成危害,又被告林皇佑、郭鎮傳、姚東宏尚有為不實之 實價登錄,亦損及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有不當。  ⒌被告蔡介仁起意購屋並以被告許皓青相同詐貸手法向銀行詐 貸,及被告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 仁、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 志永、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金漪筠、等人擔 任被告許皓青本案之申貸人頭,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財物, 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被告許皓青共同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不但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亦對國家金融秩 序之管理造成危害,行為實有不當。  ⒍被告黃建雄起意購屋並以被告許皓青相同詐貸手法向銀行詐 貸,被告林詠霖擔任被告黃建雄本案之申貸人頭,被告曾柏 蒼、林義翔、蘇慶宏幫助被告黃建雄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不 但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亦對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造成危害 ,又被告蘇慶宏尚有為不實之實價登錄,亦損及地政機關管 理之正確性,行為實有不當。 (四)本院其他考量事項               審酌被告許皓青、石蕙瑄、王大任、蔡介仁、郭鎮傳、陳威 全、黃靖凱、林業豐、李志永、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姚 東宏、黃建雄、林詠霖、曾柏蒼、林義翔、蘇慶宏等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且被告王大任、陳威全、馬昌傑均業 已與告訴人兆豐銀行達成和解,被告王大任並已賠償告訴人 350萬元等情,有被告王大任、陳威全、馬昌傑與告訴人之 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3第333至335頁,本院卷8第537 至538、539至540頁),是渠等犯後態度良好,得科以較輕 之刑;另審酌被告周芷妘、張瀚予、喬碩宏、林浩民、黃敬 仁、林佑、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 宜修、蔡威洋、黃騰輝、張哲偉、金漪筠等人犯後均未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五)本院綜合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許皓青等34人之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依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斟酌上 開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及就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 之刑。 (六)緩刑   末查,被告石蕙瑄、王大任、蔡介仁、陳威全、黃靖凱、林業 豐、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黃建雄、曾柏蒼、林義翔、 蘇慶宏、郭鎮傳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李志永、姚東宏、林詠霖則於5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 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王大任、陳威全、馬昌傑均業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被告王大任、蔡介仁、陳威全、 李志永、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等人所涉之不動產買賣交 易而與告訴人貸款之債務亦均已清償完畢,本院衡酌上情, 認被告被告石蕙瑄、王大任、蔡介仁、陳威全、黃靖凱、林業 豐、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黃建雄、曾柏蒼、林義翔、 蘇慶宏、郭鎮傳、李志永、姚東宏、林詠霖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惟為確保前開被告 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王大任、 蔡介仁、郭鎮傳、姚東宏、陳威全、黃靖凱、林業豐、李志永 、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黃建雄、林詠霖、曾柏蒼、林義 翔、蘇慶宏應均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 石蕙瑄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之時數,以勵自新,併 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 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 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亦有 明文。經查: (一)宣告沒收部分   ⒈被告許皓青   被告許皓青本案合計向告訴人詐得293,223,000元,加計被 告周芷妘在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中給予 被告許皓青10萬元之報酬,再扣除被告許皓青給付申貸人頭 之人頭費用合計3,298,000元,另扣除被告許皓青本案房貸 已清償金額合計271,669,825元(詳如附表四及附表四之1所 示),是認被告許皓青尚保留18,355,175元之犯罪所得,依 上開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⒉被告石蕙瑄   被告石蕙瑄本案獲得之佣金合計為30萬元,業據其供述在案 (見本院卷7第486、497頁),是認上開30萬元為被告石蕙 瑄本案犯罪所得,而此部分業經被告石蕙瑄自動繳回,有本 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可佐(見本院卷8第9至10頁), 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黃建雄   被告黃建雄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向 告訴人詐得16,620,000元房屋貸款,而上開房屋貸款現尚欠 款1,897,743元未清償(詳如附表四編號7、附表四之1編號3 ),是認被告黃建雄本案尚保留1,897,743元之犯罪所得, 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郭鎮傳   被告郭鎮傳就如附表一編號11、16、18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 易案,均獲得上開不動產成交價1%金額作為報酬,業據其供 述在案(見本院卷5第252頁),是認被告郭鎮傳本案獲得合 計237,000元之犯罪所得(詳附表四編號13),依上開規定 ,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姚東宏   被告姚東宏本案獲得1,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述在案(見 本院卷5第257頁),是認上開1,000元為被告姚東宏本案之 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黃靖凱   被告黃靖凱本案獲得100,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述在案( 見本院卷5第237頁),是認上開100,000元為被告黃靖凱本 案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被告蔡威洋        被告蔡威洋本案獲得150,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述在案( 見他10卷第431頁),是認上開150,000元為被告蔡威洋本案 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⒏被告游瑋輊   被告游瑋輊本案獲得150,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述在案( 見他10卷第431頁),其固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初收的 人頭費已用於繳房地合一稅等語(見本院卷8第534頁),惟 房地合一稅係售屋時本當繳納之稅款,且給付之對象並非告 訴人,是認被告游瑋輊尚保留上開150,000元之犯罪所得, 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被告周芷妘   被告周芷妘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向 告訴人詐得8,020,000元房屋貸款,惟業已經被告周芷清償 上開8,020,000元房屋貸款,是認被告周芷妘本案已無保留 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⒉被告張瀚予   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張瀚予以每件加收5,000元之代價 受被告許皓青委任擔任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之不動產買賣交 易案之代書,惟被告張瀚予否認每件加收5,000元並非幫助 被告許皓青遂行詐欺犯行之報酬,並堅稱:我的事務所在淡 水,許皓青跟我約這4件簽約的時間都是在晚間7點在忠誠路 的21世紀的房仲公司,我6點就要出發,我到仲介公司並不 是馬上簽約,他們仲介買賣雙方可能價錢有差距,所以現場 議價,這4件真正簽約的時間我印象中都很晚,有晚上10點 ,甚至也有11點、12點,我回到淡水都已經凌晨1、2點,而 且我工作都還習慣帶一個助理協同處理,所以我才會加收這 個特別費用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6第22頁),此與被告許 皓青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幾件案子我都有多付 5,000元給張瀚予,那時候我們的案子都在天母簽約,因為 張瀚予人在淡水,張瀚予有帶一個助理,其實每一次案子的 價錢都還沒有談成,需要花蠻長的時間,所以那時候張瀚予 就說她需要多收一筆這個費用,因為等待時間很長等語(見 本院卷7第35頁)相符一致,可認被告張瀚予上開所辯並非 無據,是尚難認被告張瀚予本案每件加收5,000元係幫助被 告許皓青遂行詐欺犯行之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 瀚予本案有何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瀚 予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⒊被告王大任   被告王大任本案找其弟王大武擔任申貸人頭,獲取人頭報酬 16萬元等情,業據其供述在案(見他5卷第607至608、621頁 ),是認上開16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又被告王大任業於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350萬元,及就上開王大武 擔任申貸人頭之房屋貸款案(即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不動 產買賣交易案)提前清償190萬元,有被告王大任與告訴人 簽立之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3第333至335頁),是認 被告王大任本案已無保留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⒋被告蔡介仁   被告蔡介仁就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向 告訴人詐得6,120,000元房屋貸款,惟業已經被告蔡介仁清 償上開6,120,000元房屋貸款,是認被告蔡介仁本案已無保 留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⒌被告黃敬仁、喬碩宏、林浩民、林皇佑   被告黃敬仁、喬碩宏、林浩民、林皇佑均供稱渠等未因本案 收取被告許皓青給予之報酬(見他6卷第5頁,本院卷5第252 至253頁,本院卷6第14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 敬仁、喬碩宏、林浩民、林皇佑有何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敬仁、喬碩宏、林浩民、林皇佑有何犯 罪所得,爰均不宣告沒收。  ⒍被告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 宜修、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邱柏雁   被告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 宜修、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邱柏雁等人本案固均取得被 告許皓青給予之人頭報酬,惟被告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 、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黃騰輝、林業豐、李志 永、邱柏雁等人亦均有繳納本案房屋貸款,且繳納本案房屋 貸款之金額均已逾渠等所取得之人頭報酬(詳附表四編號18 、20至23、25至26、28至30、33),是認被告陳威全、吳伊 玲、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黃騰輝、林 業豐、李志永、邱柏雁等人本案均已無保留犯罪所得,爰均 不宣告沒收。  ⒎被告馬昌傑、張哲偉、金漪筠   被告馬昌傑、張哲偉、金漪筠均供稱渠等未因本案收取被告 許皓青給予之人頭報酬(見他10卷第15至17、231至232頁, 本院卷7第49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馬昌傑、張哲 偉、金漪筠有何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 馬昌傑、張哲偉、金漪筠有何犯罪所得,爰均不宣告沒收。  ⒏被告林詠霖、曾柏蒼、林義翔、蘇慶宏     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被告林詠霖擔 任被告黃建雄之申貸人頭,取得免除10萬元債務之利益,業 據其供述在案(見本院卷5第238頁),惟其於事後有繳納本 案房屋貸款,且繳納本案房屋貸款之金額已逾上開10萬元之 人頭報酬(詳附表四編號19),是認被告林詠霖本案已無保 留犯罪所得;又被告曾柏蒼、林義翔、蘇慶宏均供稱渠等未 因本案收取被告黃建雄給予之報酬(見本院卷5第238、241 至24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柏蒼、林義翔、蘇慶 宏有何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柏蒼、林 義翔、蘇慶宏有何犯罪所得,爰均不宣告沒收。 二、扣押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4所示之物,為證人蔡立澤所有之物,扣 案如附表六編號72、73所示之物,為證人王宏仁所有之物,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4、75所示之物,為證人蔡有忠所有之物 ,均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予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19、22至37、40至52、56至64、67至71 所示之物,核其性質均屬於證據資料,並非被告許皓青、石 蕙瑄、周芷妘、張瀚予、王大任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 ,故均無沒收之必要。  ⒊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0、21所示之物雖為被告許皓青所有之手 機各1支,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8、39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 告石蕙瑄所有之手機、電腦,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3、55所示 之物,雖為被告周芷妘所有之手機各1支,扣案如附表六編 號6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張瀚予所有之手機1支,扣案如附 表六編號66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王大任所有之手機1支,惟 因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此等物品為被告許皓青、石蕙瑄、 周芷妘、張瀚予、王大任犯罪所用之物,故亦均不宣告沒收 。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如下述: (一)被告周芷妘明知許皓青係以偽變造不動產買賣合約墊高價金及 使用人頭貸款人之不法方式向銀行詐貸,竟意圖為許皓青不法 之利益,與許皓青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受許皓 青委任擔任如附表一編號編號4、9至14、16至18所示不動產 買賣交易案(合計10件)之代書,於簽約前事先影印空白之 建經公司買賣契約交許皓青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使用,以使許 皓青以不實之買賣契約及人頭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申辦房屋貸款 。因認被告周芷妘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 10條之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被告黃敬仁與許皓青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 同意擔任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申貸人頭之 際,出面以申貸人之身分與石蕙瑄進行對保,簽立兆豐銀行借 款契約書、於兆豐銀行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 不實填載服務單位、職稱、年資及年薪等,並於個人資料表「申 貸人茲聲明已據實填寫本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所載事項」之欄 位簽名,並將許皓青所變造之不實薪資轉帳存摺内頁作為薪 資證明,交付石蕙瑄作為申請房屋貸款之用,致使兆豐銀行 新店分行信以為真,誤信黃敬仁為實際申貸人且有如附表二 所示之資力,亦有後續繳納房貸擔負房貸債務之真意,而陷 於錯誤准予核貸2,040萬元,共同詐貸得逞;被告黃敬仁另 於介紹如附表一編號10、15、16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申貸 人頭予被告許皓青時,主觀上明知申貸文件上所載之服務單 位、職稱、年資及年收入係屬不實,猶於現場指示周永祥、李志 永及馬昌傑於載有渠等不實服務單位、職稱、年資及年收入之 貸款文件上簽名,並將馬昌傑、李志永、周永祥之存摺影本 提供給許皓青變造後,一併交付石蕙瑄作為申請房屋貸款之 用,致使兆豐銀行新店分行信以為真,誤信周永祥、李志永及馬 昌傑為實際申貸人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資力,亦有後續繳納 房貸擔負房貸債務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准予核貸如附表一編 號10、15、16「詐貸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同詐貸得逞(此 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6第148頁)。因認被告 黃敬仁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 偽變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三)被告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仁、范 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 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金漪筠與許皓青亦共同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意擔任申貸人頭之際, 出面以申貸人之身分與石蕙瑄進行對保,簽立兆豐銀行借款契約 書、於兆豐銀行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不實填 載服務單位、職稱、年資及年薪等,或於業已載有不實服務單 位、職稱、年資及年薪之個人資料表中「申貸人茲聲明已據實 填寫本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所載事項」之欄位簽名,及將許皓 青所變造之不實薪資轉帳存摺内頁作為薪資證明,並交前開 資料交付石蕙瑄作為申請房屋貸款之用,致使兆豐銀行新店分 行信以為真,誤信渠等為實際申貸人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資力 ,亦有後續繳納房貸擔負房貸債務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准予 核貸如附表一「詐貸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使許皓青詐貸得 逞(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6第102、115至11 6、126、136頁)。因認被告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 欣、黃靖凱、黃敬仁、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 騰輝、林業豐、李志永、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 金漪筠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 偽變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就前開一、(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芷妘堅詞否認有何與許皓青共同行使偽變造私文 書犯行,堅稱:我沒有參與、協助許皓青偽變造文書等語, 被告周芷妘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周芷妘辯稱如下述:被告周芷 妘提供空白契約僅供買賣雙方審閱,無從知悉許皓青會偽造 、變造買賣契約等語。是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周芷妘 本案提供空白契約予許皓青時,是否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許皓 青之詐貸計畫?茲分述如下。 (二)經查,被告周芷妘本案受許皓青委任擔任代書的10件不動產 交易案件中,   據被告許皓青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周芷妘擔任代 書的房屋買賣,簽約當下她會在場,簽約時簽的合約記載的 是還沒有變造過的買受人跟還沒有變造過的買賣價金,所以 周芷妘實際上知道房屋買受人都是我,也知道原始買賣價金 ;我印象中只有二次跟周芷妘要空白合約書,第一次是由仲 介去跟周芷妘要的,那時候我不知道簽約代書是誰,只是要 一份空白的合約書,後面還有一件是我自己開口的,那時候 是要給登記人看的,本來我的想法是,因為每一份契約書都 有一個編號,我要變造,就是讓編號一樣,但後來就沒有再 去注意特別一定要編號一樣,因為我後來自己發現那個編號 好像也沒這麼重要,所以我就不用再拿空白合約書,就自己 變造;在買賣的過程當中,我並不會跟任何一位代書講到我 會變動價金,但因為買受人是我,送報稅的人不是我,所以 變更買受人這是一定會知道的,價金部分我從來沒有去講過 ,因為正常買賣交屋的最後還是會印一份最新的謄本出來, 上面一定會有設定金額,我認為代書他們看設定金額就會知 道我的價金有變動過等語(見本院卷7第227至229、231頁) ,可知被告許皓青本案有二次跟被告周芷妘要空白合約書, 第一次被告許皓青還不認識被告周芷妘,是透過仲介去跟被 告周芷妘空白合約書,第二次雖然是被告許皓青自己向被告 周芷妘要空白合約書,但當時是要給登記人看的,原先被告 許皓青拿空白合約書的用意包含欲使其變造的契約書編號一 樣,但後來被告許皓青發現契約的編號並不重要,就不再拿 空白合約書,自己逕自變造契約,且在買賣的過程當中,被 告許皓青事先不會跟代書講到會變造價金等情,既然被告許 皓青第一次要空白合約書時,還不認識被告周芷妘,尚需透 過仲介向被告周芷妘拿空白合約書,第二次雖是被告許皓青 自己向被告周芷妘拿空白合約書,但當時係以要先行審閱契 約內容為理由,加上被告許皓青也沒有向被告周芷妘表示會 變造契約之價金,則被告周芷妘所稱其認知提供空白契約僅 供買賣雙方審閱,無從知悉許皓青會偽造、變造買賣契約等 語,與一般事理及經驗法則並不相悖。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 可資證明被告周芷妘提供空白契約時是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 許皓青拿取空白契約之目的係要作為日後變造買賣契約之用 ,是認此部分尚無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周芷妘與被告許 皓青有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四、就前開一、(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敬仁堅詞否認有何與許皓青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 犯行,堅稱:我後來才知道真實的買賣金額與房貸契約内的 買賣金額不一樣,我有拿我的存摺、期貨投資的存摺、我的 保單等財力證明給許皓青,都是正本,我不知道我當初的財 力證明經過偽變造等語。是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黃敬 仁本案提供其自己,及馬昌傑、李志永、周永祥之財力證明 文件予許皓青時,是否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許皓青會將上開財 力證明文件加以變造?茲分述如下。 (二)經查,由上開被告許皓青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內容 (詳上開貳、三(六)⒉⑴),可知被告許皓青沒有跟被告黃敬 仁講過原始向賣方購買這間房子的價金,被告黃敬仁沒有參 與房屋買賣的過程,也不知道實際上的買賣價金是多少,被 告許皓青也不會跟被告黃敬仁講其想貸款的金額,財力不足 部分被告許皓青會逕自去變造存摺,被告黃敬仁的財力證明 經被告許皓青變造後還是不夠,所以還有請被告黃敬仁的太 太擔任保證人,另外被告馬昌傑、李志永、周永祥這三位人 頭也不會親自參與跟賣方簽約的過程,都是被告許皓青去簽 約,被告馬昌傑、李志永、周永祥這三位人頭的財力證明都 是被告黃敬仁交他們的存摺給被告許皓青,由被告許皓青去 變造後再提供給銀行申請貸款,被告許皓青不會跟申貸人頭 說到如果有資力不足的部分會幫他們修改或偽造薪資證明等 情,足徵被告許皓青在申辦貸款前,並不會事先跟申貸人頭 表示會偽變造其財力證明文件,而係在就個別申貸人頭財力 不足時,會逕自偽變造個別申貸人頭之財力證明文件,與被 告黃敬仁所辯:其不知道其提供的財力證明會經過偽變造等 語相符。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黃敬仁提供前開 財力證明文件時是明知或可得而知許皓青會將申貸人頭之財 力證明文件加以變造,是認此部分尚無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黃敬仁與被告許皓青有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 五、就前開一、(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仁 、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志 永、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金漪筠均否認有何 與許皓青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堅稱:我不知道我提供 的存摺資料經過偽變造、我沒有提供財力證明文件等語。是 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 欣、黃靖凱、黃敬仁、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 騰輝、林業豐、李志永、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 金漪筠等人,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許皓青會將渠等財力證明 文件加以變造?茲分述如下。 (二)經查,被告許皓青於偵查中供稱:大部分是由我自己先去簽 A合約,但若我有事情我會請瞭解這行曾任房仲的友人林皇 佑、郭鎮傳去幫我簽約,我、林皇佑、郭鎮傳簽立的A合約 是房屋實際交易價格,我會把原始合約拿回去塗改,我塗改 後的合約會拍起來用LINE傳給石蕙瑄讓她去審核,這是我向 銀行申貸的第一個動作,接著會傳人頭雙證件、財力即翻拍 存摺照片,到銀行估價、審核OK,就會去現場拍照、對保, 本案中有偽變造申貸人薪資證明,這是我塗改的,我在取得 人頭薪資後,我大概知道能不能核貸成功,我會先改好,人 頭給我存摺影本,我直接以塗改、剪貼方式變造,再翻拍給 石蕙瑄等語(見他5卷第170、173頁),及其上開以證人身 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內容(詳上開貳、三(六)⒉⑴),可知人 頭不會親自參與跟賣方簽約的過程,都是被告許皓青或被告 許皓青指示林皇佑、郭鎮傳去簽約,再由被告許皓青去偽變 造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資力不足之人頭之財力證明文件後再 提供給銀行申請貸款,被告許皓青不會跟申貸人頭說到如果 有資力不足的部分會幫他們修改或偽造薪資證明等情,足徵 被告許皓青在申辦貸款前,並不會事先跟申貸人頭表示會變 造其財力證明文件,而係在就個別申貸人頭財力不足時,會 逕自變造個別申貸人頭之財力證明文件,與被告陳威全、吳 伊玲、陳湘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仁、范硯茹、周永祥、 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馬昌傑、游瑋輊 、邱柏雁、張哲偉、金漪筠等人等人所辯:不知道渠等財力 證明文件會經過偽變造等語相符。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仁 、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志 永、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金漪筠等人明知或 可得而知被告許皓青會將渠等財力證明文件加以變造,是認 此部分尚無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威全、吳伊玲、陳湘 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仁、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 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 張哲偉、金漪筠等人與許皓青有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此部分並無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周芷妘、黃 敬仁、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仁、 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 、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金漪筠等人與許皓青 有共同行使變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此部分原應 為被告周芷妘、黃敬仁、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 、黃靖凱、黃敬仁、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 輝、林業豐、李志永、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金 漪筠等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既認被告周芷妘、黃敬仁、 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仁、范硯茹 、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馬昌 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金漪筠等人此部分犯行與前 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許皓青前於104年間覓得坐落在臺北市○○區○ ○街000巷00號4樓之房地有意出售之訊息,認轉售後獲利可 期,惟許皓青自身資力不足,而金漪筠、辛○○亦明知渠等並 無固定收入證明,顯無法擔任許皓青申請本案房地貸款之借 款人及保證人。詎被告張瀚予與許皓青、金漪筠、石蕙瑄、 辛○○竟共同意圖為許皓青不法之所有及利益,3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金漪筠以其名義,於104年8月12 日與賣方簽訂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不 詳方式將 買賣價金由1,960萬元變造提高為2,900萬元,再由許皓青偽 造金漪筠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以及保證人即辛○○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淡水簡易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内頁,將該等帳戶存摺餘 額不實提高,持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申請個人購屋貸款2,28 0萬元,並委由被告張瀚予辦理本案房地之登記、設定及買 賣價金履約保證業務。再由石蕙瑄於104年9月1日,製作不 實之兆豐銀行新店分行授權内授信案件簽報書及徵信、對保 紀錄,上陳與不知情之主管審核,致使兆豐銀行新店分行陷 於錯誤,准予核貸2,280萬元,而足生損害於於兆豐銀行。 待核貸款項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後,被告張瀚予復依許皓青之 指示,將詐貸所得之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並予以提領,供許 皓青等人花用,被告張瀚予並藉此獲取額外之委任報酬。因 認被告張瀚予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張瀚予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瀚予及同案被告許 皓青、石蕙瑄、金漪筠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丁○○於偵查中 之證述、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及同案被告許皓青偽 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永豐 銀行淡水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内頁及本 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兆豐銀行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 存款開戶申請書、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 兆豐銀行新店分行授權内授信案件簽報書及不動產買賣價金 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等件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張瀚予固坦承其擔任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動產買 賣交易之代書,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許皓青等人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犯行,堅稱:賣方賣房子是授權代理人丁○○代理 ,簽約當天,丁○○、許皓青他們討論過後才叫我過去簽約桌 那邊告訴我實際價金是2,900萬元,我就開始擬合約,我只 針對不動產的總價再拆分期款,第一期款即簽約款(總價一 成)290萬丁○○當時就有問可不可以帶走,說要拿去還他母 親在外面的債務,第二期款290萬丁○○也說要還債,我就問 丁○○債務到底有多少,丁○○說實際數字也不是很清楚,約有 1,000萬,所以第一期款、第二期款就說要排除履保拿去還 債,但是買方許皓青也堅持他要貸款八成,所以結果最後合 約第一、二期款排除履保,然後許皓青願意協助賣方處理債 務,在完稅款時,按照不動產買賣契約,尾款應該是2,320 萬元,我知道實際核貸下來是2,240萬 元,這時候有貸款的 不足額,有通知買方許皓青要把差額款補足,匯到履約保證 專戶,許皓青說他不用付,他已經幫賣方付更多的錢,已經 沒有差額了,而且還多付,這個多付款是幫賣方去還債務, 我就約許皓青跟丁○○來我的事務所,就許皓青所講的事情去 做核認,許皓青跟丁○○就在事務所當場核算就賣方債務的部 分,許皓青多付了380萬元,所以賣方同意貸款下來的款項 其中380萬元要還給許皓青,當場丁○○、許皓青就簽了履保 動撥單,這個動撥照理說應該是撥給買方許皓青,但丁○○、 許皓青及我擔心履保公司會覺得怪怪的,因為不符合交易常 情,如果撥給賣方的話,許皓青擔心賣方到時候不把錢還給 他,如果撥給買方的話,我們到時候又要把整個還債的故事 從頭講,覺得很麻煩,所以丁○○、許皓青就決定雙方簽動撥 單同意書,讓履保公司直接把這個380萬元撥到我事務所的 帳戶等語。是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⒈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 不動產買賣交易,許皓青所持以向銀行申貸之買賣契約,買 賣價金是否係經變造提高為2,900萬元?⒉被告張瀚予本件主 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許皓青之詐貸計畫?茲分述如下。 四、經查: (一)據以下證人之證述:  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的外公、外婆有一間在臺 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的房子,有口頭委託我幫忙出售 ,因為我跟擔任仲介的丙○○剛好有認識,所以就有告知丙○○ 這個訊息,後 來有成交,當時價格是要賣3,000多萬元,後 來印象中成交是2,000多萬元,我記得那天簽約是傍晚接近 晚上的時候,現場因為裡面有很多黑衣人,我也很害怕,所 以我是在事務所的外面,我記得過程中,因為這個案件有很 多債權人,現場人很多,是講了一陣子之後才上簽約桌,我 在那邊大概等了10多分鐘,差不多1、20分鐘我才離開,我 了解的是賣這間房子就是要處理丁○○媽媽在外面欠人家的錢 ,我不知道他媽媽欠了多少錢,我當天就只是去現場,然後 在外面,完全沒有處理任何協商、磋商的過程,我站在門口 ,裡面是坐在圓桌那邊談,我記得應該是坐2、3個男生在圓 桌那邊,桌上有放一些現金,我記得張代書沒有在圓桌附近 等語(見X4卷第240至242、246、248、251頁)。  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外公、外婆有出售位於臺北 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的房地,當時因為媽媽有大約900 、1,000萬元外債的關係所以要賣掉這間房子,我有幫忙外 公、外婆處理買賣的過程,後來有找到買主願意出2000多萬 元來買這間房子,是2800、2900萬吧,我不記得了,中間過 程是買方他們跟我外公、外婆談的,我不是非常清楚,就是 說他們有跟媽媽的債主講好簽約的時候去拿錢,但是價錢部 分我記不清楚了 ,當天我是去幫我外公、外婆簽約的,我 出發前買賣價格應該是談定了,我到了以後還有沒有就價金 進行討論或直接簽約,過程我忘了,我媽媽的債權人有到現 場,我是請許皓青幫我跟黑衣人談,幫忙處理把我媽的債還 清,關於履約保證帳戶裡面的錢,我們有說有一筆錢要還給 許皓青,多少我忘記了,因為許皓青前面讓我帶回家給外婆 的那筆錢大概2、300萬元,許皓青後面說要還給他,所以要 從代書那邊領出來還給他,實際上賣這間房子的總價應該就 是2,900萬元,其他零零散散的部分,時間過太久我真的不 記得了,這個價金2,900萬元應該是有包括替我媽媽還錢的 部分,除了許皓青當天拿出來的頭期款 外,簽訂買賣契約 之後,許皓青還有幫我們處理其他債務印象中大概900多萬 元,債權人有拿票給我,這些票現在不在了等語(見X4卷第 254至257、259、261至262、264至265、270至271、274至27 5頁)。  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4年8月間有仲介位於臺 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地的買賣交易,我是買方仲介 ,買賣雙方當時在簽約,我人在外面,據我印象,當天在談 的過程中,因為屋主方有外債,金額二邊有差距,所以請買 賣雙方他們當場自己協商 ,真正談的價格我真的不清楚, 事後知道買賣合約確實是簽2,900萬元,印象中是由買賣雙 方及外面的債權人參與討論或議價的過程,我不知道被告張 瀚予有沒有參與,買賣契約上面的2,900萬元是買賣雙方自 己達成合意的等語(見X4卷第277至279、285頁)。  ⒋被告許皓青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間有一個位 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地的買賣,我忘記是誰介 紹這件案件給我了,介紹的時候只有說這個案子的屋主有缺 錢,要幫他處理債務的問題,我覺得可以買到便宜的案子, 所以我才去買,我記得屋主是老年人,是他的孫子來做代理 ,其他人我就真的沒有印象了,我只記得我去到代書事務所 那一次就談妥了,那前面、中間的過程我真的已經沒有印象 了,2,900萬元是那時候把他的債務加一加,大家算出來的 數字是這樣子,怎麼算的過程我真的已經忘記了,但這個案 子我並沒有做第二份合約,議價的過程代書沒有參與討論價 錢,張瀚予是在我們談妥價金之後才開始協助簽約,我提供 給銀行申貸人頭及保證人的財力證明文件,部分存摺内頁是 經過我偽變造,張瀚予沒有參與也並不知情,不動產買賣價 金履約保證專戶在104年9月16日有一個「賣方取款」支出一 筆「380萬元」的款項,備註記載受款帳戶是 「淡水第一信 用合作社營業部、戶名:永曜地政士事務所」的帳號,我忘 記為什麼要撥這筆帳,但一定經過當時的買賣雙方同意,後 來我也有簽收一張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本社380萬元支票, 該紙支票上面有指定受款人是金漪筠,我沒有交給金漪筠, 直接存到她的戶頭,金漪筠的帳戶在我這邊,這筆錢是我拿 走的,張瀚予沒有從中獲得任何金錢或利益等語(見X4卷第 288至291、296、297、299、312至316頁)。 (二)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契約之買賣價金並未經 變造     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徵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動產買賣交 易,賣方出售房地之原因為處理其家人之債務,在磋商買賣 價金的過程中,確實有賣方的債權人到場參與買賣雙方討論 ,姑不論最後此筆不動產買賣雙方議定之價金之實質內涵, 是否包含為賣方處理債務的金額,然此筆不動產買賣價金確 實經買賣雙方達成共識為2,900萬元,並簽定不動產買賣契 約,且許皓青亦未就此買賣契約事後再做變造。 (三)而由上開證人之證述,亦可徵被告張瀚予並未參加上開不動 產買賣價金磋商過程,而在買賣雙方談妥價金後,始協助買 賣雙方簽訂契約。而此筆不動產買賣價金既已經買賣雙方達 成共識為2,900萬元,並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許皓青事後 亦未就此買賣契約再做變造,而係持該真實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向銀行申請貸款,就被告張瀚予以其代書身分,僅參與不 動產買賣交易之簽約、過戶登記及抵押權設定之行為以觀, 實難以從上開行為而可知悉許皓青會以變造申貸人的財力證 明之詐術方法向銀行詐貸之詐貸計畫。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 瀚予如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與許皓青等人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瀚 予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張瀚予 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之2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 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 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 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 員,適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DM-112-金訴-24-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2號 109年度訴字第97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皓青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李宜諪律師 被 告 石蕙瑄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 被 告 周芷妘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 林辰彥律師 許凱傑律師 被 告 張瀚予 選任辯護人 沈志偉律師 王世華律師 被 告 黃敬仁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孫敬崴律師 被 告 蔡介仁 黃建雄 王大任 林義翔 蘇慶宏 曾柏蒼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福地律師 被 告 喬碩宏 選任辯護人 王玉楚律師 被 告 郭鎮傳 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律師 被 告 姚東宏 林浩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齡梓律師 被 告 林皇佑 選任辯護人 林敬倫律師 被 告 陳威全 林詠霖 選任辯護人 李慧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伊玲 范硯茹 選任辯護人 江皇樺律師 被 告 曾嘉欣 陳湘芸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上銘律師 鍾政達律師 被 告 黃靖凱 周永祥 吳宜修 蔡威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 被 告 黃騰輝 選任辯護人 劉千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業豐 李志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馬昌傑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被 告 游瑋輊 邱柏雁 張哲偉 金漪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本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17899號、109年度偵字第21367號)、追加起訴(109年度 偵緝字第665號、110年度偵字第24349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 偵字第18819號、110年度偵字第24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主刑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許皓青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 月。 二、石蕙瑄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 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 務。 三、周芷妘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張瀚予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王大任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 幣伍萬元。 六、黃敬仁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七、喬碩宏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八、林浩民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林皇佑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 十、郭鎮傳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罸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蔡介仁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 、姚東宏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陳威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吳伊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湘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嘉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靖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范硯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永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宜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威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騰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業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李志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馬昌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游瑋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邱柏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張哲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建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拾萬元。 、林詠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曾柏蒼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伍萬元。 、林義翔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 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 萬元。 、蘇慶宏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伍萬元。 貳、無罪部分     張瀚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乙、沒收部分 一、許皓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伍萬伍仟壹佰 柒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石蕙瑄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除應發還被 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三、黃建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柒仟柒佰肆拾 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郭鎮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姚東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黃靖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蔡威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游瑋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人物背景   許皓青為不動產投資客,成立昊天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下稱昊天公司) ,主要營業項目為不動產租賃管理顧問業。石蕙瑄於民國104年 5月至106年11月期間,擔任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 新店分行消費金融部科長,負責個人消費金融,包含信貸及房 貸等授信業務,於107年調任兆豐銀行内湖科學園區分行( 下稱内科分行)科長,負責房貸及企業貸款等授信業務。石 蕙瑄於105年間與許皓青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後於106年 6月26日結婚,至108年8月31日登記離婚。黃敬仁曾為永豐商 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興隆分行行員,負責個人消費金融,包含 信貸等授信業務,105年6月25日後開始與許皓青合作投資不動 產。周芷妘為大正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址設新北市○○區○○○00 號)地政士,張瀚予為永曜地政事務所(址設新北市○○區○○○ 000號)地政士,王大任金門地政士事務所(址設新北市○○區○ ○○00號7樓)地政士,均受客戶委託處理房地買賣簽約見證、買 賣物件產權移轉、抵押權設定與塗銷、貸款與代清償等作業 ,及配合與信託履保機制運作流程相關作業事宜。林皇佑任職 於昊天公司,負責不動產租賃管理,依許皓青指示出面簽約不 動產買賣契約、申辦實價登錄等事務,郭鎮傳、姚東宏為房屋 仲介人員,以按件計酬之方式,依許皓青指示辦理出面簽約 、申辦實價登錄等事務。陳信銘(通緝中)則為如附表一編 號24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之申貸人擔任保證人。 二、許皓青於104年間看好國內大臺北地區不動產交易市場,欲以買 賣房屋賺取價差之方式套利,明知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時,所 提出之申貸人職業、收入等與申貸人還款能力相關資料及不動 產實際買賣價金,均為銀行評估貸款成數及核貸金額之重要參考 及授信審核許可與否之重要基礎(實務上房屋貸款均採不動 產買賣成交金額與銀行鑑價金額取其低者,乘上貸放成數以計算 核貸金額,貸款人資力若未達特A級、A級,縱有房屋抵押仍不能 承做),故核貸金額不可能超過不動產買賣成交金額,竟圖謀以 詐貸方式為無本生意,炒房以牟利,謀劃以變造提高不動產買 賣契約之買賣價金,或經買方同意簽立不實提高價金之買賣契約( 如附表一編號1、22所示之物件)等方式墊高買賣價金,對外 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20萬元不等之代價尋覓人頭擔任 名義申貸人,並檢附許皓青變造名義申貸人之薪資轉帳存摺 內頁作為財力證明向銀行詐貸,又因不動產買賣實務現況普遍 搭配履約保證專戶(下稱履保專戶),而銀行撥款及履保帳戶之 動支多依代書指示進行,故許皓青之詐貸犯罪計畫中如有同 一位代書從簽約見證、產權過戶、抵押權設定直至從履保帳戶 撥款為止與之配合,許皓青即能更順利自履保專戶內取得詐 得款項。本案之分工,分述如下: (一)許皓青、石蕙瑄  ⒈許皓青於市場上覓得有意購入之不動產標的,先將不動產資訊 提供予石蕙瑄估算可能之銀行鑑價金額及放款額度,進而推估 向銀行申貸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成交價應記載多少始能貸出渠 等預估之核貸金額。許皓青與賣方達成成交價之合意後,由 許皓青本人、或指派林皇佑(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動產買 賣交易案)、郭鎮傳(如附表一編號11、16、18所示不動產 買賣交易案)出面,依實際成交價與賣方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簽約當時並由許皓青委任代書周芷妘(共計10件)、張瀚 予(共計4件)擔任該件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之代書,簽約後則 由許皓青以事後剪貼、重謄或以立可白塗改再複印等方式變 造買賣契約,將價金不實墊高,並將買受人自許皓青變造為如 附表一所示「申貸人即買方」(如附表一編號2、4至16、18 至21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或經賣方同意簽立不實價金買 賣契約(如附表一編號1、2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或 將實際價金加計許皓青為賣方清償債務之金額(如附表一編 號24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等方式墊高買賣價金,許皓青 再將變造後不實之買賣契約(附表一編號1、22、24之不動產買 賣交易案並無變造買賣契約),連同其所變造如附表二所示 申貸人不實財力證明,交予石蕙瑄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內科 分行申辦房屋貸款。而許皓青既已明知其所購買如附表一編 號1、2、4至6、8至12、14、16、18至22所示之不動產交易 之實際價金為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8至12、14、16、1 8至22「實際價金」欄所示,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申辦房貸時 送件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8至12、14、16、18至22「 假價金」欄所示之金額並非實際成交價格,竟基於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以自行申報或委託他人代為申報之方式,以 上開「假價金」欄所示之不實價格辦理實價登錄,致受理申報之 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為受理,將不實價金登載於所執掌 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 對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公眾得依上開 系統查詢某區域不動產真實成交資訊之公眾利益。  ⒉石蕙瑄明知其受僱於兆豐銀行,為受兆豐銀行委託處理事務之人 ,本應忠誠執行上開受委任之事項,竟為圖自己辦理房貸案件 之業績、辦理房貸壽險案所得抽取之佣金及許皓青詐得貸款等 不法利益,明知申貸人之職業、收入等還款能力為房貸案件是否 核貸及核貸成數之重要依據,而人頭貸款案件依兆豐銀行之規 定係不得承做,且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6、18至22、24所 示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均屬許皓青為實際房屋買受人之人頭 貸款案,如附表一編號17、23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則為許 皓青協助蔡介仁、周芷妘詐貸,亦明知其對於如附表二所示 申貸人申貸時所填載之職業、年收入等資料、申貸人方提出 之財力證明文件影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均有核實之義務 ,且自許皓青告知實務常見之房貸詐貸手法,可預見許皓青交 付之申貸方財資力證明文件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極可 能遭他人不實偽變造,竟對詐貸之結果不違背其本意,與許皓 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背銀行職員職務、詐欺 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犯意,依許皓青指示預先以電腦事先繕打消費金融專用 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所載服務單位、年薪等欄位,猶與 人頭貸款人進行對保,並於審核時刻意放水,對於申貸人職 業、年收入及薪資證明故意均未予查核,甚至協助許皓青事 前查詢人頭信用狀況,於聯徵資料顯示人頭之資力狀況無法承做 時,通知許皓青更換人頭身分或「美化」薪資證明,並刻意 放水,未依兆豐銀行相關作業程序及規範確實核對不動產買賣 契約正本,僅取得影本卻於影本契約上蓋上「本影本與正本相 符」之字樣而違背其任務。石蕙瑄明知申貸人均為人頭,並 無負擔各該房屋貸款之真意,且各該貸款購買之房屋均非自 住之用,名義上申貸人之服務單位、年收入均未核實,仍於 業務上所製作之「新店分行授權內授信案件簽報書」不實登載 上開貸款案件為「供自住之用」、「得適用青年安心成家優 惠方案利率」及如附表二「申貸時所填服務單位」、「申貸時 所填年收」欄所示之不實職業、年收入等內容,上陳予不知情 之授信主管、授權主管審核,致使兆豐銀行陷於錯誤,准予 核貸如附表一編號1、2、4至24「詐貸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足生損害於兆豐銀行。 ⒊又因兆豐銀行規定,不動產買賣有搭配履保專戶之情形,銀行撥款 金額除償還前順位借款外,原則應全數入履保帳戶(因沒有全數 入履保帳戶之情形多發生於超貸),然因部分建經公司不同意 超出履約保證金額(即真實價金)之款項入履保帳戶,此時許皓 青配合之代書周芷妘即會與石蕙瑄溝通將超出履約保證金額之 款項留於貸款帳戶內,此種情形即由石蕙瑄自銀行內部向主管 、稽核以「買方頭期款付比較多」之說詞矇騙銀行主管、稽核 ,兆豐銀行貸款撥款後,許皓青即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取 得款項。 (二)周芷妘  ⒈周芷妘自103年起擔任地政士,熟知不動產買賣、貸款、過戶及 交屋實務,明知銀行辦理房貸時均採不動產買賣成交金額與銀行 鑑價金額取其低者,乘上貸放成數以計算核貸金額,故貸款金額 不可能超過買賣成交價,又銀行核貸後會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交承辦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過戶連件辦理,抵押權設 定金額即為房貸金額之1.2倍,銀行依照代書完成抵押權設定及 過戶之登記撥款,又銀行為防堵詐貸,原則要求貸款金額除償 還前順位貸款外,應全數匯入履保帳戶,建經公司為維持交易 安全,貸款金額入履保帳戶後之動支多透過代書指示進行,許 皓青如有同一位代書從簽約見證、產權過戶及抵押權設定直 至從履保帳戶撥款為止與之配合,即可更順利自履保專戶內取 得詐得款項等情。周芷妘於105年3月10日起至106年4月11日為 止,受許皓青委任擔任如附表一編號4、9至14、16至18所示 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合計10件)之代書,自銀行核貸金額遠高 於實際成交價、交屋對象非原始簽約人等情,均可預見許皓 青係以實務常見之不實墊高買賣價金及使用人頭貸款人之不法方 式向銀行詐貸,竟為圖賺取地政士委任報酬,仍基於縱許皓 青以上開詐術方式向銀行貸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許皓青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許皓青以不實之買賣契約及人頭向 兆豐銀行新店分行申辦房屋貸款,經石蕙瑄通知周芷妘核貸金 額後,經周芷妘指示不知情之助理蕭郁人辦理過戶及抵押權設 定後通知石蕙瑄撥款,由許皓青陪同申貸人頭提領詐貸餘額 款項之方式,或由周芷妘以書面通知所屬建經公司將許皓青 超出履約保證金額之款項,以溢付款之名義匯入許皓青之帳戶 之方式,以此方式幫助許皓青取得詐貸所得(如附表三所示 )而詐欺得逞。  ⒉周芷妘於106年12月間經許皓青、郭鎮傳之仲介欲購買如附表 一編號23所示位於新北市○○區○○○00巷00○0○0號房屋,周芷妘 、許皓青、郭鎮傳及代書謝華云與賣方黃寶蓮之代理人黃寶味 在106年12月25日會面議價,雙方談妥以730萬元成交,並當 場簽立73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詎料周芷妘熟知許皓青詐貸 手法,竟萌生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與許皓青、石蕙瑄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透過許 皓青將上開房屋資訊交由石蕙瑄估價,經石蕙瑄回覆銀行估 價結果及可能核貸金額後,復由周芷妘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價 金變造為接近銀行估價結果之1,000萬元,經許皓青持前開變 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當時業已調職至兆豐銀行內科分行任職 之石蕙瑄申辦貸款,致使兆豐銀行內科分行陷於錯誤,准予核 貸812萬元,石蕙瑄明知核貸金額已超出本件不動產買賣之履約 保證價金(即實際成交價)而有溢付款,本件顯亦係以變造不 動產買賣合約以墊高買賣價金之方式詐貸,仍於兆豐銀行新店 分行內部配合將詐貸款撥款至履保專戶內,復由泛太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泛太建經公司)將超出履約保證金額之140 萬元,以買方溢匯款之方式退款至周芷妘所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芷妘中國信託帳戶) 內而詐貸得逞。而周芷妘既已明知其所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3 所示之不動產交易之實際價金為730萬元,向兆豐銀行新店分 行申辦房貸時送件之「1,000萬元」並非實際成交價格,竟與 許皓青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委託許皓青利用不 知情之姚東宏以1,000萬元之不實價格辦理實價登錄,致受理申 報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為受理,將不實價金登載於所 執掌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上,足生損害於地政 機關對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公眾得依 上開系統查詢某區域不動產真實成交資訊之公眾利益。 (三)張瀚予   張瀚予自94年起擔任地政士,熟知不動產買賣、貸款、過戶及 交屋實務,主觀上明知銀行辦理房貸時均採不動產買賣成交金額 與銀行鑑價金額取其低者,乘上貸放成數以計算核貸金額,故貸 款金額不可能超過買賣成交價,又銀行核貸後會將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交承辦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過戶連件辦理,抵押 權設定金額即為房貸金額之1.2倍,銀行依照代書完成抵押權設 定及過戶之登記撥款,又銀行為防堵詐貸,原則要求貸款金額 除償還前順位貸款外,應全數匯入履保帳戶,建經公司為維持 交易安全,貸款金額入履保帳戶後之動支多透過代書指示進行, 許皓青如有同一位代書從簽約見證、產權過戶及抵押權設定 直至從履保帳戶撥款為止與之配合,即可更順利自履保專戶內 取得詐得款項等情。張瀚予於105年4月20日起至105年6月25日 為止,受許皓青委任辦理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不動產買賣交 易案之代書(合計4件),自銀行核貸金額遠高於實際成交價 、交屋對象非原始簽約人等情,均可預見許皓青係以實務常 見之不實墊高買賣價金及使用人頭貸款人之不法方式向銀行詐貸 ,竟為圖賺取地政士委任報酬,仍基於縱許皓青以上開詐術 方式向銀行貸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許皓青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受許皓青委任擔任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不動產 買賣交易案之代書,於許皓青以不實之買賣契約及人頭向兆豐 銀行新店分行申辦房屋貸款,經石蕙瑄通知張瀚予核貸金額後 ,由張瀚予指示不知情之助理黃竹奕辦理抵押權設定及過戶登 記,登記完成後通知石蕙瑄撥款至履保帳戶後,復由張瀚予以 書面通知僑馥建公司將許皓青詐貸不法所得,以溢付款之名 義匯入許皓青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許皓青取得詐貸所得( 如附表三所示)而詐欺得逞。 (四)王大任、喬碩宏  ⒈許皓青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之賣家吳佩 珠(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6月1日,在王大 任任職之金門代書事務所內,在王大任代書之見證下簽立價金為 1,250萬元之買賣合約後,許皓青即向吳佩珠表示:因有資金 需求,希望能貸多一點等語,拜託吳佩珠另簽立1份價金為1,9 00萬元之不實買賣合約,吳佩珠經不起許皓青之拜託,遂於同 日、同地點,在王大任之見證下另簽立1份價金為1,900萬元之不 實買賣合約交許皓青貸款使用。王大任明知許皓青係以不實 墊高價金之買賣合約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詐貸,竟基於幫助許 皓青詐欺取財之故意,於許皓青以不實之買賣契約及人頭向兆 豐銀行新店分行申辦房屋貸款,致使兆豐銀行新店分行陷於錯誤 ,准予核貸1,462萬6,000元,經王大任辦理過戶及抵押權設 定後通知石蕙瑄撥款,由許皓青將詐貸餘額280萬元提領而詐 貸得逞。而王大任既已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交 易之實際價金為1,250萬元,竟與許皓青共同基於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以1,900萬元之不實價格辦理實價登錄,致受理 申報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為受理,將不實價金登載於 所執掌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上,足生損害於地 政機關對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公眾得 依上開系統查詢某區域不動產真實成交資訊之公眾利益。  ⒉許皓青與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之賣家歐正杰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6月3日,在王大任 任職之金門代書事務所內,在王大任代書之見證下簽立價金為1, 550萬元之買賣合約後,喬碩宏為此交易案之賣方仲介,明 知許皓青欲以墊高不實買賣價金之方式向銀行詐貸,猶基於幫 助詐欺之犯意,向歐正杰表示:許皓青有資金需求,幫忙許 皓青貸多一點等語,拜託歐正杰另簽立一份價金為2,000萬元 之不實買賣合約,歐正杰經不起喬碩宏之一再遊說拜託,遂於 同日、同地點,在王大任之見證下另簽立1份價金為2,000萬元 之不實買賣合約交許皓青貸款使用。王大任明知許皓青係以不 實墊高價金之買賣合約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詐貸,竟與許皓青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大任以其胞弟王大武(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擔任如附表一編號22所 示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之名義申貸人,致使兆豐銀行新店分行陷 於錯誤,准予核貸1,588萬7,000元,嗣經王大任辦理過戶及 抵押權設定後通知石蕙瑄撥款,由王大任將詐貸餘額36萬元 提領,再交付予許皓青而詐貸得逞,王大任並收取人頭費用1 6萬元之報酬。而王大任既已明知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不動 產交易之實際價金為1,550萬元,竟與許皓青共同基於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以2,000萬元之不實價格辦理實價登錄, 致受理申報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為受理,將不實價金登 載於所執掌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上,足生損害 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公 眾得依上開系統查詢某區域不動產真實成交資訊之公眾利益。 (五)黃敬仁   黃敬仁前為永豐銀行興隆分行行員,與許皓青為朋友關係,得知 許皓青長期以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墊高價金及使用人頭貸款人 之方式,向銀行詐貸而購入大量不動產,遂與許皓青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 行:  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黃敬仁明知其本人於105年8月時並非擔任永豐銀行主管級人員 ,年收入未達260萬元,且僅係同意擔任許皓青之人頭貸款人 ,自始即無負擔房貸債務之真意,而出面以申貸人之身分與 石蕙瑄進行對保,簽立兆豐銀行借款契約書、兆豐銀行消費金融專 用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載不實職稱、年資及年薪等) ,並於個人資料表上「申貸人茲聲明已據實填寫本申請書暨 個人資料表所載事項」之欄位簽名,交付石蕙瑄作為申請房屋 貸款之用,致使兆豐銀行新店分行信以為真,誤信黃敬仁為實 際申貸人且有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資力,亦有後續繳納房貸 擔負房貸債務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准予核貸2,040萬元,共 同詐貸得逞。  ⒉如附表一編號10、15、16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黃敬仁另利用自己任職於永豐銀行興隆分行辦理授信業務之機會 找尋人頭對象。周永祥於105年間前往永豐銀行興隆分行申辦信用 貸款,然因資力不佳遭永豐銀行拒絕承做,黃敬仁竟藉此機會 向周永祥遊說以10萬元之代價擔任其與許皓青之房貸人頭,周 永祥因而同意;李志永因曾於104年間向黃敬仁辦理房貸而認識, 後將存摺交予黃敬仁保管代操基金,105年底黃敬仁向李志永遊 說以10萬元之代價擔任其與許皓青之房貸人頭,李志永因而同 意;馬昌傑為李志永之租客,因而認識黃敬仁,黃敬仁於106年 3月間向馬昌傑遊說以15萬元之代價擔任其與許皓青之房貸人 頭,馬昌傑原以自己青年首購貸款身分之價值應不僅止於15萬 元而拒絕,黃敬仁遂改向馬昌傑提議以「事後轉售利潤一半 」作為馬昌傑擔任人頭申貸人之代價,馬昌傑遂應允之。周 永祥、李志永及馬昌傑同意擔任人頭貸款人後,均由黃敬仁將 周永祥、李志永及馬昌傑之證件影本、印章及存摺影本等帶同 前往與許皓青、石蕙瑄約定之地點進行對保,黃敬仁因曾辦理 周永祥、李志永之貸款案以及取得周永祥、李志永及馬昌傑之存 摺影本,得知周永祥、李志永及馬昌傑實際之服務單位、職稱 、年資及年收入,主觀上明知申貸文件上所載之服務單位、職 稱、年資及年收入係屬不實,猶指示周永祥、李志永及馬昌傑於 載有渠等不實服務單位、職稱、年資及年收入之貸款文件上簽 名,交付石蕙瑄作為申請房屋貸款之用,致使兆豐銀行新店 分行信以為真,誤信周永祥、李志永及馬昌傑為實際申貸人且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資力,亦有後續繳納房貸擔負房貸債務之 真意,而陷於錯誤准予核貸如附表一編號10、15、16「詐貸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同詐貸得逞。 (六)林浩民   林浩民為許皓青之友人,明知許皓青係不動產投資客,長期 需要以使用人頭貸款人之方式向銀行申辧貸款,仍意圖為許 皓青不法所有,基於幫助許皓青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外為許 皓青找尋適當之人頭,供許皓青作為名義上申貸人向銀行詐 貸之用,而分別為如下犯行:  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林浩民於105年4月1日前某日向友人陳湘芸詢問是否願意以1年1 0萬元之代價擔任許皓青之貸款人頭,經陳湘芸同意後,於1 05年4月間某不詳時日,帶同陳湘芸前往臺北市北投區某咖啡廳 與許皓青、石蕙瑄進行對保,陳湘芸於同日依許皓青、石蕙 瑄之指示簽署貸款所需文件。事成後林浩民第1年轉交收取20 萬元人頭費予陳湘芸,第3年後每月轉交1萬元人頭費予陳湘 芸,總計轉交約30萬元人頭費予陳湘芸收受。  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林浩民於105年4月22日前某日向友人曾嘉欣詢問是否願意以2年 20萬元之代價擔任許皓青之貸款人頭,經曾嘉欣同意後,10 5年4、5月間某不詳時日,由曾嘉欣與許皓青相約在某咖啡廳 簽署貸款所需文件,事成後由林浩民轉交人頭費20萬元現金予 曾嘉欣收受之。  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林浩民於105年10月14日前某日向友人蔡威洋詢問是否願意以 每年5萬元之代價擔任許皓青之貸款人頭,經蔡威洋同意後, 105年10月間某不詳時日,由蔡威洋與許皓青相約在東區某泡 沫紅茶店簽署貸款所需文件,事成後前2年由許皓青交付每年5 萬元之人頭費予蔡威洋收受,第3年由林浩民轉交5萬元人頭費 予蔡威洋收受。 (七)林皇佑、郭鎮傳   林皇佑、郭鎮傳均曾為不動產仲介,林皇佑後受僱於許皓青負 責房屋管理、代理許皓青出面簽署不動產買賣合約、實價登錄申 報等事宜;郭鎮傳則係按件計酬之方式(報酬為成交價之百 分之1)依許皓青指示辦理出面簽署不動產買賣合約、實價登錄 申報及對外尋覓不動產買賣物件等事宜。林皇佑、郭鎮傳均明 知許皓青係長期以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墊高價金及使用人頭貸 款人之方式向銀行詐貸,仍基於為許皓青不法所有之意圖,分 別與許皓青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依許皓青指示為以下犯行:  ⒈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林皇佑分別於如附表一編2、4「簽約日期」欄所示之時間, 依許皓青指示以林皇佑本人之名義、依許皓青指示之金額,出 面與賣方簽署不動產買賣合約,簽署完畢後再將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攜回交付予許皓青,供許皓青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成 交價」、「買方」進行變造,作為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詐貸使 用。而林皇佑既已明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交易之 實際價金為1,200萬元,竟與許皓青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以1,200萬元之不實價格辦理實價登錄,致受理申報 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為受理,將不實價金登載於所執 掌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 關對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公眾得依上 開系統查詢某區域不動產真實成交資訊之公眾利益。  ⒉如附表一編號11、16及18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郭鎮傳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1、16及18「簽約日期」欄所示之 時間,依許皓青指示以郭鎮傳本人之名義、依許皓青指示之 金額,出面與賣方簽署不動產買賣合約,簽署完畢後再將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攜回交付予許皓青,供許皓青就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之「成交價」、「買方」進行變造,作為向兆豐銀行新店分 行詐貸使用。而郭鎮傳均明知如附表一編號9至11、16所示之 不動產交易之實際價金各如附表一編號9至11、16「實際價 金」欄所示,竟與許皓青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以如附表一編號9至11、16「假價金」欄所示之不實價格辦 理實價登錄,致受理申報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為受理, 將不實價金登載於所執掌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上 ,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 性及不特定公眾得依上開系統查詢某區域不動產真實成交資訊 之公眾利益。 (八)蔡介仁   蔡介仁為巨宅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負責人,因替許皓青處理多 間房屋出租事宜而彼此熟識,進而得知許皓青係以變造不動產 買賣契約墊高價金之方式詐貸始能購入多間不動產,106年3月間 蔡介仁有意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房屋,便商請許皓青 協助循同樣方式詐貸,許皓青應允後,蔡介仁、許皓青共同 意圖為蔡介仁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蔡介仁先行提供編號17之房屋資訊予許皓青,由 許皓青交由石蕙瑄估價後,回報蔡介仁申貸時要將成交價變 造為「760萬元」交許皓青送件,始能貸得620萬元至640萬 元。蔡介仁於106年3月24日與賣方陳巷延在代書周芷妘之見證 下簽署不動產買賣合約,成交價為550萬元,蔡介仁嗣後以複 印、重謄方式將買賣契約價金自550萬元變造為760萬元,將載 有不實買賣價金之契約交許皓青詐貸使用,許皓青即將變造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交石蕙瑄申請房屋貸款,石蕙瑄已預見許 皓青交付之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價金極可能遭他人不實墊高以此 方式詐貸,且許皓青之申貸案件均有溢付款,顯係詐貸,而 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竟與許皓青共同意圖為蔡介仁不法之所 有,基於違背銀行職員職務、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而加入,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簽報書上不實記載本件成交 價,致使兆豐銀行新店分行陷於錯誤,准予核貸612萬元,經 周芷妘辦理過戶及抵押權設定後通知石蕙瑄撥款至履保帳戶, 再由周芷妘書面通知建經公司將超出履約保證金額之款項以 買方溢付款之方式,出款97萬7,000元至蔡介仁臺北富邦商業 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內而詐貸得逞。而蔡介仁既已明知其所購買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不動產交易之實際價金為550萬元,向 兆豐銀行新店分行申辦房貸時送件之「760萬元」並非實際成 交價格,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以760萬元之不實 價格辦理實價登錄,致受理申報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 為受理,將不實價金登載於所執掌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服務網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 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公眾得依上開系統查詢某區域不動產真實 成交資訊之公眾利益。 (九)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仁、范硯茹 、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馬昌 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甲○○   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仁、范硯茹 、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馬昌 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甲○○(詹振東經本院另行判 決,另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九)贅載林詠霖)均明知渠等申 貸當時實際工作、年收入如附表二「申貸時實際工作」、「 申貸時真年收」欄位所示,兆豐銀行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暨 個人資料表上所填載之如附表二「申貸時所填服務單位」、 「申貸時所填年收」欄位所示之服務單位、職稱、年資及年薪等 ,均與事實不符,且渠等自始即無負擔房貸債務之真意,竟 與許皓青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同意以10至20萬元之代 價擔任人頭,出面以申貸人之身分與石蕙瑄進行對保,簽立兆 豐銀行借款契約書、兆豐銀行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 料表(上載不實服務單位、職稱、年資及年薪等),並於個人 資料表中「申貸人茲聲明已據實填寫本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所 載事項」之欄位簽名,並將前開資料交付石蕙瑄作為申請房屋 貸款之用,致使兆豐銀行新店分行信以為真,誤信渠等為實際 申貸人、有負擔房貸債務之真意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資力, 而陷於錯誤准予核貸如附表一「詐貸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 使許皓青詐貸得逞。 三、黃建雄、林詠霖、曾柏蒼、林義翔、蘇慶宏(即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案)   黃建雄為不動產投資客,與任職於太平洋房屋四號公園加盟 店(址設新北市○○區○○○000號,下稱太平洋房屋四號公園店 )之房屋仲介曾柏蒼為高中同學關係。緣因104年底、105年初 曾柏蒼介紹侍台誠(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委託銷售 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房屋予黃建雄,雙方最終談妥以1,3 70萬元成交,並於105年1月13日在太平洋房屋四號公園店進行 簽約,當天在場者包含黃建雄、侍台誠、太平洋房屋四號公 園店房屋仲介曾柏蒼、林義翔及蘇慶宏(未領有地政士執照, 使用地政士蔡有忠之名義於太平洋房屋四號公園店執行地政 士業務)。詎料黃建雄圖謀以詐貸方式為無本生意,炒房以 牟利,謀劃以不實墊高價金之買賣契約向銀行貸款,並對外以尋 覓人頭擔任名義申貸人,再指示人頭申貸人填寫不實職業( 含任職單位、職稱及年資)及年收入,黃建雄並變造人頭申貸 人之不實財力證明向銀行詐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以希望多貸一點為由,央求曾柏蒼及林義翔 代為遊說侍台誠同意於不動產買賣契約上不實記載價金為2,100萬 元,曾柏蒼、林義翔、蘇慶宏及侍台誠均已預見渠等若簽立不實 墊高價金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遭黃建雄持以向銀行詐貸,竟對詐 貸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均基於幫助黃建雄詐欺取財之 犯意,由曾柏蒼、林義翔遊說侍台誠配合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 不實記載成交金額為2,100萬元,並由蘇慶宏繕打同意免除買 方730萬元債務之同意書1紙交侍台誠簽名,經侍台誠同意後 指示其不知情之配偶陳玉媚同時代簽價金為2,100萬元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及免除730萬元之同意書各1份,供黃建雄向銀行詐貸 之用。黃建雄另以20萬元之代價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 姓成年男子,覓得林詠霖擔任名義上貸款人,林詠霖明知自身 無資力,且申貸當時實際工作、年收入如附表二「申貸時實際 工作」、「申貸時真年收」欄位所示,兆豐銀行消費金融專用借 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所填載之如附表二「申貸時所填服 務單位」、「申貸時所填年收」欄位所示之服務單位、職稱、 年資及年薪等,均與事實不符,且自始即無擔負房貸債務之真 意,竟與黃建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同意以免除10萬 元債務之代價擔任人頭。黃建雄遂將前開價金不實填載為2,10 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方姓名變造為「林詠霖」,帶同林 詠霖前往兆豐銀行新店分行與石蕙瑄(此部分尚無證據可認石 蕙瑄與黃建雄等人就編號4房屋貸款案有犯意聯絡)進行對保 ,林詠霖當場簽立兆豐銀行借款契約書、於兆豐銀行消費金融專用 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依黃建雄指示不實填載服務單位 、職稱、年資及年薪等,並於「申貸人茲聲明已據實填寫本申 請書暨個人資料表所載事項」之欄位簽名,將前開申貸資料、 買方變造為「林詠霖」、價金不實記載為2,100萬元之不動產買 賣合約以及黃建雄變造之林詠霖郵政定存儲金定存單1紙交付 石蕙瑄作為申請房屋貸款之用,致使兆豐銀行新店分行信以為 真,誤信林詠霖為實際申貸人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資力,亦有 後續繳納房貸擔負房貸債務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准予核貸1, 662萬元高於實際成交價金之貸款金額,而使黃建雄詐貸得逞 。而蘇慶宏既已明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交易之實 際價金為1,370萬元,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以2, 100萬元之不實價格辦理實價登錄,致受理申報之承辦公務員為 形式審查後即為受理,將不實價金登載於所執掌之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成交案 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公眾得依上開系統查詢某區 域不動產真實成交資訊之公眾利益。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經被告許皓青等33人及渠等辯 護人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2第101、109至110頁,本院卷3第494至495、166頁 ,本院卷4第262、279至280、293至294、298至299頁,本院 卷5第130、242頁,本院卷6第24頁,卷目代碼詳如附件《卷 目代碼對照表》所示),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是被告許皓青等34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 障。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核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關於上開事實三部分   前揭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黃建雄、林詠霖、曾柏蒼、林義翔 及蘇慶宏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至三之編 號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黃建雄 、林詠霖、曾柏蒼、林義翔及蘇慶宏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關於上開事實二所涉實價登錄不實部分(起訴書列於犯罪事實 五)   前揭事實二所涉實價登錄不實部分,業據被告許皓青、蔡介仁 、周芷妘、王大任、林皇佑、郭鎮傳、姚東宏於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8至12、14、1 6至23之「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許 皓青、蔡介仁、周芷妘、王大任、林皇佑、郭鎮傳、姚東宏 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關於上開事實二其餘部分 (一)被告許皓青、石蕙瑄、蔡介仁、郭鎮傳、陳威全、黃靖凱、林 業豐、李志永、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均坦承犯行  ⒈前揭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許皓青、石蕙瑄、蔡介仁、郭鎮 傳、陳威全、黃靖凱、林業豐、李志永、馬昌傑、游瑋輊、邱 柏雁、姚東宏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至三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許皓青、石 蕙瑄、蔡介仁、郭鎮傳、陳威全、黃靖凱、林業豐、李志永、 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⒉關於被告許皓青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許皓青辯稱:如附表一編 號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係被告周芷妘自行變造不動 產買賣契約,被告許皓青未參與被告周芷妘之詐欺、行使變 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云云。惟據被告周芷妘於 偵查中供稱:我於106年12月25日向賣方黃寶蓮購買位於新 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房屋,實際成交價是730萬元 ,是許皓青介紹的,許皓青說可以幫我處理向銀行多貸,簽 約當時許皓青跟郭鎮傳都在場,簽約完許皓青跟我複印正本 帶走,幾天後就拿1,000萬元價金的合約要我拿去跟銀行貸 款,合約的尾款800萬元是我寫的,我沒有親眼看到許皓青 變造,但是許皓青拿回來的合約價金就變成1,000萬元,是 許皓青幫我拿合約給石蕙瑄,我有付給許皓青10萬元費用, 許皓青說會幫我處理,這10萬元是包含幫我向銀行貸款、實 價登錄,還有介紹給我買這間房子等語(見偵8卷第22頁) ,與被告許皓青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此案的仲介,簽約 的時候我在場,我知道實際價格,我知道合約有墊高價金, 我有拿到報酬10萬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7第234至235、465 至466頁),且被告許皓青自始即對此部分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亦坦認犯行,足徵被告許皓青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則被告許皓青之辯護人前開辯詞, 應不足採。 (二)被告王大任   前揭事實二(四)部分,業據被告王大任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有如附表一至三編號1、2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王大任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且由前開證據,可認被告王大任明知如附 表一編號1、2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均係於買賣雙方簽 訂完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再另行簽訂一份虛偽提高買賣價金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亦知悉被告許皓青係以此虛偽提高買賣 價金之金額、及申貸人頭去向銀行申辦貸款,而就被告王大 任本案犯行係正犯或幫助犯之認定,說明如下:  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中,被告王大任已可得 預見被告許皓青可能以虛偽提高買賣價金之金額、及申貸人 頭去向銀行申辦貸款,仍願意以地政士之名義協助簽約見證 該筆不動產買賣交易之虛偽買賣契約、產權過戶、抵押權設 定,至履保帳戶撥款為止之配合,此部分被告王大任所為雖 非直接構成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客觀上已對被告許 皓青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有所幫助,此部分認應係幫助犯。  ⒉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中,被告王大任以其 胞弟王大武之名義,為被告許皓青擔任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 不動產買賣交易之買方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及申貸名義人,於 銀行核貸後,並提領出超出履約保證金額之款項即超貸金額 36萬元交予被告許皓青,是被告王大任於該筆交易中,已係 對於被告許皓青詐欺取財犯罪有共同犯罪之認識,並已參與 被告許皓青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此部分應 認係共同正犯。 (三)被告喬碩宏   被告喬碩宏固坦承其為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 之賣方仲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被告許皓青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許皓青一直糾結這個物件是凶宅,要屋主歐正杰 配合他,就跟我說價金部分希望要提高,屋主也在旁邊,後 來我就跟屋主講,不然就不要賣給許皓青,就沒收當初第一 次簽約解約後的訂金(1,550萬元的二成),然後我就離開 房間,房間就剩下許皓青跟歐正杰、溫令行律師他們自己談 ,他們怎麼談我不知道,他們就在房間裡簽價金2,000萬的 合約,許皓青要講什麼都不是直接跟我講,都是透過仲介高 偉翔跟我講,歐正杰當初有問我許皓青想要價金寫高是什麼 意思,我就跟說許皓青就想要價金寫高啊,你要嘛就配合寫 高,要嘛就不要,但我一直跟歐正杰講去解約,我比較傾向 解約云云。被告喬碩宏之辯護人除以相同理由,為被告喬碩 宏辯護,更為其辯稱如下述:卷證顯示買賣雙方在仲介不知 情的情況下於104年5月12日已經簽了一個2,000萬元的不實 合約,同年6月3日是因為其他相關細節重新再簽約,被告喬 碩宏於同年6月3日即使有歐正杰所說的拜託行為,也是不罰 的事後幫助行為等語。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⒈被告 喬碩宏本案是否有游說歐正杰再簽訂一份虛偽提高買賣價金 契約之行為?⒉如有,是否為事後幫助行為?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許皓青與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之賣家 歐正杰,於代書即被告王大任之見證下,簽立價金為1,550萬元 之買賣契約後,又在被告王大任之見證下另簽立1份價金為2,00 0萬元之不實買賣契約,被告許皓青並將該不實買賣契約持以 申辦貸款,有如附表一編號2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⒉據以下之證人證述:  ⑴證人歐正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那時候要賣房子,我是委 託仲介幫我賣,一直一波三折,第一次賣的時候許皓青有跟 我簽契約,是104年2月,本來約定要匯款,但是因為買方一 直沒有給錢,所以中間有破局,我有請仲介喬碩宏跟許皓青 去溝通看看有沒有要買,如果沒有要買的話我們這件要怎麼 處理,因為許皓青已經毁約了,後來我得到的訊息是許皓青 要買,所以我們才約去仲介簽約的地方簽約,一開始是在小 房間協議,後來同意要買了之後我才去外面,外面就是一般 程序,就是代書會告訴我什麼東西,然後會簽買賣契約,那 時候賣的金額還是一樣1,550萬元,這是第二次簽契約,是1 04年6月,結束之後要離開時,喬碩宏才告訴我買方要多貸 一點,當下我本來不太願意,因為我就是要賣他1,550萬元 ,我怕有一些問題,我本來要走,後來真的是因為不得已的 情況還是怎麼樣我也忘了,當時就是一直有在講,仲介也有 一直在幫我賣這個房子,我才想說很勉為其難地幫他簽另一 份合約,喬碩宏是單獨來找我商量,當下許皓青跟王大任不 在;我記得簽約的時間序就二次,第一次是2月,第二次是6 月,除了這二個時間點以外,我沒有跟許皓青簽過其他的契 約,我只記得是6月份的時候賣許皓青的,我真的忘記有5月 簽2,000萬合約這件事,我們在104年6月3日時沒有爭過凶宅 的事情,是針對許皓青毀約這件事情一直在協調,是後來協 調完之後我們才簽約的,簽2,000萬元合約的時候代書王大 任在場,王大任應該沒有提醒我抬高買賣價金這件事情有可 能涉及詐貸、超貸的風險等語(見本院卷6第433至437、441 、443至444頁)。  ⑵證人高偉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2月12日買賣雙方就中 興街房屋簽訂1,550萬元合約的時候我在場,這個案子是我 轉介給許皓青,我算是中間人,104年2月12日簽約以後就發 生許皓青違約不付買賣價金的事情,就我所知許皓青那時候 好像是因為貸款的問題,後來他請我跟屋主轉達說他想要再 重簽合約,偵5卷第353頁的協議書簽訂日期是104年6月3日 ,2,000萬元買賣合約應該是與協議書同一天簽的,我印象 中第一次簽約是2月,後來又要求要再碰面簽一次,後來那 一次應該就是104年6月3日那份,這二次簽約我都在場,我 的印象就只有二次簽約,第二次簽約那次,許皓青請我轉達 買賣價金要調成2,000萬元這件事,我就直接請喬碩宏跟屋 主轉達,後來都是喬碩宏跟屋主歐正杰在轉達這件事,我和 喬碩宏要這件不動產買賣成交才能拿到佣金,如果屋主歐正 杰不同意買賣價金提高到2,000萬元這件事情,這件不動產 買賣不會成交,本案在2月份簽約時,許皓青已經交付訂金1 50萬元,如果許皓青不買這間房子,150萬元沒收以後,我 們能否拿到仲介費,要看屋主的意思,就是看屋主認為在這 樣的情況下 ,因為買賣沒有完成,屋主願意提供多少就是 多少等語(見本院卷6第445至446、451至455頁)。  ⑶被告王大任於調查中供稱:104年2月間,許皓青先前介紹給 我的案件因解約沒完成,後來又介紹許皓青與歐正杰的不動 產交易,要我擔任代書,當時簽約金額是1,550萬元,但許 皓青申請貸款拖很久,貸款一直沒確定,賣方一直催促許皓 青要履約,要不然有違約罰則的問題,所以許皓青急著向我 表示他需要一個財資力較好的人頭借名登記人,因為他找很 多人頭財資力都不符合,許皓青請我幫他找,我就找我弟弟 王大武幫忙,後來許皓青表示希望貸款可以超過原本實際交 易價格1,550萬元,所以請我配合重新簽一份交易金額為2,0 00萬元的買賣契約,經許皓青評估交易金額2000萬元至少可 以核貸超過1,500萬元,所以重簽了一份2,000萬的買賣契約 等語(見他5卷第607頁)。  ⒊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可認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不動產買 賣交易案,買方即許皓青與賣方歐正杰原於104年2月12日簽 訂價金為1,550萬元之買賣契約,後因許皓青貸款問題,遲 未履約給付價金,並欲請求賣方歐正杰重新簽訂契約,買賣 雙方、含雙方仲介(高偉翔、被告喬碩宏)、代書王大任遂 再約了一次見面要再行討論簽約乙事,高偉翔並於該日將許 皓青欲重新簽訂價金提高至2,000萬元之不實買賣契約以利 其申請貸款之想法,請賣方仲介即被告喬碩宏轉達予賣方歐 正杰,並由被告喬碩宏與歐正杰溝通此事,被告喬碩宏亦向 歐正杰表明係因買方想多貸一點,故要再簽訂一份價金提高 至2,000萬元之買賣契約,嗣歐正杰勉為應允而於該日簽訂 價金提高至2,000萬元之不實買賣契約,且上開不動產買賣交 易案成交後,擔任仲介角色之高偉翔及被告喬碩宏始能確定 可得佣金報酬,足徵被告喬碩宏應有於買賣雙方簽訂提高買 賣價金契約之前、且係同一日向歐正杰游說再行簽訂一份虛 偽提高買賣價金契約之行為。又自上開證人之證述以觀,上 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聚集買賣雙方及仲介、代書之簽約時點 應有二次,第一次為104年2月12日,第二次之日期,據104 年6月3日買賣雙方簽訂之協議書內容旨在協議買方許皓青違 約後之補償、權利行使、及賣方同意就其對買方因違反雙方 104年2月1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生權利均拋棄,不得 再向買方本於上開違約為主張或請求賠償、補償或任何權利 乙節(見偵5卷第353頁),與上開證人所證述第一次簽約後 ,後來要求要再碰面簽一次之原因相符,及證人高偉翔上開 證述:2,000萬元買賣合約應該是與協議書同一天簽的等語 ,可徵買賣雙方簽訂價金2,000萬元不實買賣契約之日期, 應係與簽訂協議書同日之104年6月3日,則前述被告喬碩宏 向歐正杰游說再行簽訂一份虛偽提高買賣價金契約行為之時 間點,應認係104年6月3日,則被告喬碩宏之游說行為致歐 正杰應允簽訂虛偽提高買賣價金契約,客觀上已對被告許皓 青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有所幫助,自非屬事後幫助行為。是 被告喬碩宏之前開辯詞,無足可採。 (四)被告周芷妘  ⒈訊據被告周芷妘固坦承擔任如附表一編號4、9至14、16至18 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代書,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許皓青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 許皓青詐貸,我也沒有參與其協助許皓青偽造文書及詐欺銀 行,當時在辦理案件的時候,抵押權設定金額都是銀行填寫 好通知事務所的登記助理員拿去地政辦理,由登記助理員送 件跟領件,我在當時只有負責簽約跟交屋,我只有在交屋的 時候才有可能會拿到謄本,交屋的時候有那麼多文件,根本 也不會去特別注意到抵押權金額,我身為代書的義務是查看 權狀,看不動產產權是不是有完整過戶到買方名下,以及屋 主是否有拿到應拿的價款,還有跟買賣雙方確認驗屋是不是 沒有問題,幫忙注意屋主必須要把鑰匙交給買方,這樣才能 完成交屋程序,其他事情根本不會特別去注意云云。被告周 芷妘之辯護人除以相同理由,為被告周芷妘辯護,更為其辯 稱如下述:被告周芷妘提供空白契約僅供買賣雙方審閱,無 從知悉被告許皓青會偽造、變造買賣契約,對於許皓青竄改 申貸人資力,被告周芷妘不知情,亦沒有參與;又不動產使 用他人名義登記,本質是合法;再代書只是建經公司代為承 辦人,擔任買賣方履約的溝通窗口,在建經履保契約中只是 見證人,對於建經專戶款項撥付並無指揮權限,尤其超貸款 項在本案中尚有留在銀行帳戶者,沒有一定要透過專戶才能 領取,代書對於專戶款項的撥付既無決定權,對於本案犯罪 實無支配權等語。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⑴被告周芷 妘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許皓青係以不實墊高買賣價金及使 用人頭貸款人之不法方式向銀行申辦貸款?⑵當銀行將貸款金額 匯入建經公司履保帳戶後,被告許皓青是否需藉由代書配合 始能取得詐貸所得?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許皓青本人或指派林皇佑、郭鎮傳出面,在擔任代書之被 告周芷妘之見證下,與如附表一編號4、9至14、16至18所示 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之賣家,簽立價金如上開附表編號「實際 價金」欄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許皓青嗣變造不動產買 賣契約之買受人及不實提高買賣價金,並持上開變造後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向銀行申請貸款,銀行最後核貸如附表一詐貸 金額欄編號4、9至14、16至18所示金額,被告許皓青以如附 表三編號4、9至14、16至18所示之方式取得詐貸款項等情, 有如附表一、三之編號4、9至14、16至18「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⑵被告周芷妘主觀上可預見被告許皓青係以不實墊高買賣價金及 使用人頭貸款人之方式向銀行詐貸  ①據被告吳宜修於偵查中供稱:我的配偶要辦信用卡,在網路 上找到一位業務,他知道我們經濟拮据,就介紹我擔任他人 的人頭,可以賺取10萬元報酬,由我跟許皓青自行聯繫,第 一次見面約在板橋咖啡廳,許皓青跟一位女代書周芷妘來, 許皓青給我一個方案看我能不能作他投資房屋的人頭,用我 當名義上貸款人,報酬10萬元,當下我就同意,我在第一次 見面時,在咖啡廳只有簽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第二次 見面在新莊中港路上咖啡廳,那天只有周芷妘到場,當天我 有簽立申請貸款的文件,我有給周芷妘印章、雙證件影本, 存摺薪資明細用LINE傳給周芷妘,第三次跟周芷妘見面時, 約在周芷妘任職的地政事務所,周芷妘說還有文件要補簽, 簽什麼我沒有看内容,我都是跟周芷妘單獨見面,許皓青說 找周芷妘就可以,周芷妘應該知道我是許皓青的人頭,10萬 元報酬我有收到,我忘記是現金還是匯款,是周芷妘幫許皓 青處理等語(見偵8卷第5至6頁)。  ②又據證人鄭長煌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5年9月間是否有出售 板橋四川街房子,當時談定的實價是765萬元,當時出面向 我購買的買家是許皓青,我當時簽約的買家也是許皓青,簽 約當時,當天在場的代書周芷妘問我願不願意把買價寫高一 點,當時我跟我姐姐在場,我姐姐是會計,我們表示不可以 ,許皓青好像坐在旁邊,我記得都是代書周芷妘在講,我沒 有詢間周芷妘如果在契約上填比較高的買賣價金,有無法律 責任,我當時沒有考慮這樣做,所以我直接拒絕他等語(見 他7卷第337至338頁)。   ③以不動產買賣、貸款、過戶及交屋實務,銀行辦理房貸時, 均採不動產買賣成交金額與銀行鑑價取其低者,乘上貸放成 數以計算核貸金額,核貸金額「不可能」超過不動產買賣交 易價金。又被告周芷妘於偵查中供稱:過戶移轉登記要確定 買賣雙方款項全部到齊,貸款也完成對保程序,就會由代書 的助理到地政事務所把公契給地政事務所承辦人,辦理過戶 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把所有權人更換為新的買方名字, 抵押權設定需要買方先跟銀行對保,對保完會有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再拿設定契約書到地政事務所設定房地抵押權,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會記載買方契約、銀行、設定抵押權的金 額、擔保期限,通常設定抵押權的金額會比貸款金額多1.2 倍,為了擔保違約金跟利息的支付,地政士會知道公契、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的内容(見他5卷第418頁);我在經手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的案件時我就知道簽約人與房屋所有人不同 ,但我沒有問,直到我經手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案件時,也 是同樣的狀況,我才問許皓青,許皓青向我表示因為他財力 不夠,無法貸款,因此才要借名登記在別人名下,再向銀行 貸款;我只有經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案件時是我自己前往 辦理抵押權登記,其餘我經手許皓青的案件都是助理蕭郁人 辦理登記的,助理協助前往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登記之内 容,我可能有審閱過目,也可能沒有,不過我最後還是會知 道銀行到底撥多少錢給履約保證專戶,因為履保會用簡訊通 知我匯入的金額,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該件房屋貸款金額 之1.2倍,依照我從事地政士多年的經驗,若房屋買賣價金 為1,000萬元,則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表示貸款1,00 0萬元是全額貸款,這是異常,但當時我有問許皓青,許皓 青說他跟銀行關係很好,所以銀行願意多貸款給他,我一直 知道貸款的金額是大於房屋的價金(見偵9卷第124至126頁 );我在實務上,基本上是沒有碰到單純因為與銀行關係良 好就可以貸款超出房屋買賣價金等語(見偵8卷第17頁)。  ④綜上,可徵被告周芷妘在其經手被告許皓青之不動產買賣交 易案時,知悉被告許皓青因為自身財力不足,無法貸款,故 需將買受之不動產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並以該他人名義向 銀行貸款,而依被告周芷妘其從事代書之經驗,亦知悉通常 銀行為了擔保違約金跟利息的支付,設定抵押權的金額會比 貸款金額多1.2倍,以房屋買賣價金全額向銀行貸款是異常 情形,基本上沒有碰過單純因為與銀行關係良好就可以貸款 超出不動產買賣價金的情形,且被告許皓青自身財力不足而 無法貸款,豈可能僅因為其與銀行關係良好,而得以他人名 義貸得超出不動產買賣價金之款項?再被告周芷妘本案經手 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件中,被告周芷妘明確知悉被告吳宜修 為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中之申貸人頭, 亦曾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中嘗試游說 賣方鄭長煌在不動產買賣契約上將買賣價金寫高一點,且從 銀行核撥貸款至履約保證專戶之金額,即可知悉被告許皓青 向銀行申貸之金額,亦即可推知被告許皓青本案貸款的金額 均是大於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價金。則以被告周芷妘身為職業 代書之專業及智識經驗,可認被告周芷妘係可預見被告許皓 青有以不實墊高買賣價金及使用人頭貸款人之方式向銀行申辦 貸款。  ⑶當銀行核撥貸款匯入建經公司履保帳戶後,被告許皓青需藉由 代書配合始能順利取得詐貸所得    由被告周芷妘於偵查中供稱:因為許皓青買賣的案件幾乎都 有溢匯款的狀況,而這些溢匯款要簽立溢匯款同意書,需要 許皓青本人來大正事務所親簽,而許皓青又覺得每次都來新 莊很遠,所以一次多簽立了幾份,放在我這邊,我現在想的 確是異常,但是當時我沒有想這麼多,只是想說遇到大客戶 了,可以賺錢,我經手許皓青的案件,一開始許皓青都沒有 跟我說貸款金額,或者金額要如何分配,我都是到最後對保 完,錢匯入履保後才知道有多貸錢,許皓青也是在交屋時才 會跟我說多的溢匯款要匯到哪裡,要動支建經公司之履約保 證專戶内的款項,大部分要買賣雙方同意後透過代書,由代 書通知建經公司才可以動支,也可由買賣雙方自行聯絡建經 公司通知,許皓青在簽約時確實有跟我說他會跟銀行多貸錢 ,之後撥款要匯回他指定的帳戶,但我不知道他是怎麼向銀 行多貸,我也沒有多問(見偵9卷第130至131、133、136至1 37頁);貸款金額超出履約保證價金金額時,我會問許皓青 要匯款到哪裡,再交給許皓青自己填寫溢匯款同意書(第三 人出款同意書)等語(見偵8卷第17頁),可認被告周芷妘明 確認知到,當銀行核撥貸款匯入建經公司履保帳戶後,要動 支建經公司之履保帳戶内的款項,雖也可由買賣雙方自行聯 絡建經公司,但大部分是由買賣雙方同意後透過代書,再由 代書通知建經公司之方式來動支履保帳戶内的款項,且因被 告周芷妘本案經手被告許皓青不動產買賣交易之案件幾乎都 有溢付款的情形,被告許皓青為了方便,甚至有一次簽立多 份溢匯款同意書而交給被告周芷妘之情形,復被告許皓青在 不動產買賣交易簽約時即有跟被告周芷妘表示會跟銀行多貸 錢,之後撥款要匯回他指定的帳戶,被告周芷妘也會詢問被 告許皓青要匯款到哪裡,再交給被告許皓青自己填寫溢匯款 同意書等情,足徵被告許皓青藉由代書即被告周芷妘之配合 ,其取得詐貸所得自是更為順利。  ⑷綜上,被告周芷妘主觀上已可預見被告許皓青有以不實墊高買 賣價金及使用人頭貸款人之方式而向銀行申辦貸款,仍基於縱 被告許皓青以上開詐術方式向銀行貸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而受被告許皓青委託擔任上開不動產 買賣交易案件之代書,而當銀行核撥貸款金額匯入建經公司履 保帳戶後,被告許皓青藉由代書即被告周芷妘之配合下,更 加順利取得詐貸所得,被告周芷妘之行為自應認係幫助被告 許皓青詐欺取財之行為。又被告周芷妘於上開不動產買賣交 易過程中,因其擔任該交易案代書,主要係與買方即被告許 皓青及賣方接觸,縱有與被告石蕙瑄接觸,然僅係因辦理過 戶及抵押權設定完成後,須通知被告石蕙瑄撥款。被告周芷 妘固知悉被告許皓青有以提高不實買賣價金、申貸人頭之方 式詐貸,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周芷妘知悉尚有 除被告許皓青、申貸人頭外之第三人與被告許皓青亦有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認被告周芷妘本案此部 分犯行,應認為均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非幫助犯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周芷妘辯稱不動產使用他人名義登記 並非違法行為等語,然本案所認定違法之行為,並非不動產 借名登記之行,而係以人頭貸款人向銀行申辦貸款之行為, 已如前述。故被告周芷妘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⒉訊據被告周芷妘固坦承其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不動產買賣 交易之買受人,且其有變造不動產買賣合約以墊高買賣價金, 並持以申請銀行貸款,並以上開墊高之買賣價金委託許皓青 辦理實價登錄,坦承其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簽約後發現 屋況不好需要裝修,為了多貸一點錢裝潢才會出此下策,我 沒有使用登記名義人貸款,也沒有捏造財資力,銀行對保前 有進行鑑價,不動產確實有其價值足夠擔保,我房貸都有準 時繳款,也已經在109年10月20日全部清償完畢,銀行並沒 有陷於錯誤云云。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周芷妘 變造不動產買賣合約墊高買賣價金,並持以向銀行貸款之行為 ,是否是施用詐術,致使銀行陷於錯誤?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周芷妘與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之賣家 黃寶蓮,簽立價金為730萬元之買賣合約後,被告周芷妘嗣變 造不動產買賣合約不實提高買賣價金為1,000萬云,並持以向 銀行申請貸款,銀行最後核貸812萬元,並委託被告許皓青利 用不知情之姚東宏以1,000萬元之不實價格辦理實價登錄等情, 有如附表一編號2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⑵被告周芷妘身為職業代書,對於銀行核貸金額不可能超過不 動產買賣交易價金乙節知之甚詳,且被告周芷妘亦自承「是 想要多貸一點錢才出此下策」等語,益徵被告周芷妘明知如 以此不動產買賣之實際價金730萬元向銀行申請貸款,不可能 貸得812萬元,足認被告周芷妘變造不動產交易買賣合約,不 實提高買賣價金為1,000萬元,並持以向銀行申請貸款,即係 施用詐術,且致銀行陷於錯誤,使銀行誤認此不動產交易買 賣價金為1,000萬元,進而核貸812萬元。是被告周芷妘前開 所辯,實無足可採。  ⑶又被告周芷妘於上開不動產買賣交易過程中,因變造買賣契 約不實提高買賣價金,且係與被告許皓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縱有與被告石蕙瑄接觸,然僅係因辦理申請貸款程序 之故,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周芷妘知悉尚有除被 告許皓青外之人與其亦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是認被告周芷妘此部分詐欺犯行,應係與被告許皓青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而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張瀚予  ⒈訊據被告張瀚予固坦承擔任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不動產買 賣交易之代書,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被告許皓青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簽約的時候許皓青跟我說,貸款他要自己弄、 實價登錄要自己登,想要省費用,我要求許皓青不能有登載 不實,我也交代助理黃竹亦不要以我的名義送過戶及抵押權 設定,但是為了保障雙方的交易安全,我還是有請助理全程 陪同確保有過戶及抵押權設定的整個過程,而且等買方送完 件有一個領件單,還是要由代書去領件,所以我還是有收關 於過戶及抵押權設定的全程費用,另外這4件會收取每件5,0 00元特別處理費是因為我經仲介公司通知前往締約現場後, 等候被告許皓青與賣方現場長時間議價,因此收取遲誤費用 ,並非幫助詐欺犯行之對價云云。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 為:⑴被告張瀚予主觀上是否可預見被告許皓青係以不實墊高 買賣價金及使用人頭貸款人之不法方式向銀行詐貸?⑵當銀行將 貸款金額匯入建經公司履保帳戶後,被告許皓青是否需藉由代 書配合始能取得詐貸所得?茲分述如下。  ⒉被告許皓青本人在擔任代書之被告張瀚予之見證下,與如附表 一編號5至8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之賣家,簽立價金如上開 附表編號「實際價金」欄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許皓青 嗣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及不實提高買賣價金,並持上 開變造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向銀行申請貸款,銀行最後核貸 如附表一詐貸金額欄編號5至8所示金額,被告許皓青以如附 表三編號5至8所示之方式取得詐貸款項等情,有如附表一、 三之編號5至8「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已足認定。  ⒊被告張瀚予雖非明知被告許皓青之詐貸計畫,但主觀上可預 見被告許皓青係以不實墊高買賣價金及使用人頭貸款人之方式 向銀行詐貸  ⑴從最後不動產交易完成過戶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謄本記 載上,可知悉被告許皓青係以他人為登記名義人,並以該他 人向銀行申請貸款,且自銀行設定抵押權之金額回推申請貸 款的金額,亦可知悉被告許皓青申請貸款的金額顯然大於不 動產交易之實際價金    據被告許皓青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張瀚予這些代 書他們一定會知道我變更了登記人,因為在買賣過程當中要 報稅,報稅要送登記人身分證要去申報稅單,那時候就會知 道不是我本人的名義去買,所以這部分代書一定會知道,至 於價金,我都沒有跟張瀚予提過我要變更價金,設定的時候 看最新的謄本就看得到設定金額,正常來說看到設定金額就 可以推得出銀行貸款核貸的金額是多少,超貸以後,一種情 況是多的錢留在借款人兆豐銀行的帳戶裡,我再領出來,另 外一種是,撥尾款的時候從履保帳戶撥到我指定的帳戶,就 是寫動撥的單子,請代書跟履保公司通知撥款,從履保撥的 錢一定要經過代書,張瀚予這幾件案子我都有多付5,000元 給張瀚予,因為張瀚予人在淡水,我記得她有帶一個助理, 每一次案子的價錢都還沒有談好,需要花蠻長的時間,所以 那時候張瀚予就說她需要多收一筆這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 7第32至35頁),及同是職業代書之同案被告王大任於調查 時供稱:我知道買方是許皓青,也確實知悉該筆不動產實際 交易價格是1250萬元,許皓青卻以詹振東名義持1,900萬元 合約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貸款1,462萬6,000元,我拿到銀行 設定文件要辦理過戶時我會看到上面的金額,許皓青找人頭 購買不動產並申請房貸,這是投資客常見的情形等語(見他 5卷第604至605頁),可徵被告張瀚予身為職業代書,在實 際參與不動產交易之簽約程序,知悉不動產交易之真實買賣 雙方及實際價金情況下,縱使被告張瀚予事先不知情,也沒 有參與被告許皓青變造買受人、買賣價金之行為,從最後不 動產交易完成過戶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謄本記載上,亦 可知悉被告許皓青係以他人為登記名義人(人頭),並以該 他人(人頭)向銀行申請貸款,且自銀行設定抵押權之金額 回推申請貸款的金額,亦可知悉被告許皓青申請貸款的金額 顯然大於不動產交易之實際價金。  ⑵被告張瀚予應可預見被告許皓青向銀行申辦貸款有虛增買賣 價金之情形   以不動產買賣、貸款、過戶及交屋實務,銀行辦理房貸時, 均採不動產買賣成交金額與銀行鑑價取其低者,乘上貸放成 數以計算核貸金額,核貸金額「不可能」超過不動產買賣交 易價金。又被告張瀚予於偵查中供稱:我的員工跟我講他有 打電話給兆豐銀行詢問陳湘芸案的貸款金額是多少,並且告 訴我許皓青的貸款金額很誇張,我聽到我員工跟我這樣說, 我就知道貸款的金額超過九成,以正常的案件來講,怎麼可 能,所以我後來才會拒絕辦理過戶及實價登錄,而且事後我 看到「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 書(賣方)」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 暨點交確認書(仲介公司)」裡面記載代償前順位金額517 萬2,136元,代償後餘額+溢入款金額為1,420萬7,864元,這 兩個金額加起來高達1938萬元,比交易金額1520萬還要高, 我就更可以確定許皓青有去超貸,基於代書常常需要配合仲 介,還有我對於許皓青的人也不是很清楚他的底,而且甲○○ 案還有地下錢莊的人一起來,我怎麼知道許皓青有沒有黑道 背景,所以我也不敢去跟兆豐銀行講這件事情,我發現許皓 青的案件都有疑似超貸及實價登錄不實的狀況,所以在辦理 黃靖凱案之前,我就提醒21世紀天母sogo店的人 ,我都沒 有幫許皓青辦理過戶、設定及實價登錄,仲介一聽就覺得不 對勁,所以後來才會要求許皓青要簽切結書,該份切結書是 5月26日仲介公司所製作並要求許皓青及賣方李永存簽署, 我可以從有溢入款的發生而知道有貸款不合理的情形等語( 見他5卷第440至442、445、448、580、583至584頁),及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貸款核下來知道有餘額的時候 ,發現許皓青可能有超貸的情形,我只會在乎如果貸款不足 的時候,買方要補足,至於貸款超過的部分不是我要關心的 等語(見本院卷6第22頁),可徵依被告張瀚予其從事代書 之經驗,明確知悉銀行對於不動產的核貸金額不會超過不動 產買賣交易金額之九成,且被告張瀚予在其經手被告許皓青 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時,在各該不動產貸款核貸下來有餘額 的時候,已可預見被告許皓青向銀行申辦貸款有超貸情形, 且自被告張瀚予擔心各該不動產買賣交易實價登錄價格可能 與實際交易價格不一樣而拒絶為被告許皓青辦理不動產交易 之過戶及實價登錄乙點,益徵被告張瀚予已可預見被告許皓 青向銀行申辦貸款有虛增買賣價金之情形。  ⒋當銀行核撥貸款匯入建經公司履保帳戶後,被告許皓青需藉由 代書配合始能順利取得詐貸所得    據證人即僑馥建經公司法務人員鄭亨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僑馥建經公司在辦理價金履約保證案件中,實務上會發生實 際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中的款項超過了保證限額即買賣價金 總額的情形,會記載為「溢入款」,看是誰匯進來的,請他 出具匯款證明文件,切結之後就依照他的指示退還,如果遇 到買方溢入款的情況,僑馥公司會憑著代書傳的買方溢入款 申請書或切結書出款,且不會跟賣方照會,履保的款項結案 之前原則上的出款只有繳稅、代償或是雙方同意動支,否則 結案之前原則上是不會出款的,有一個先行動支同意書,如 果買賣雙方同意指示僑馥建經撥款的話,那就會先出款,這 個同意書上面重點就是買方跟賣方需要簽名或蓋章,通常見 證人會是代書或是仲介,僑馥公司收到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 的來源一定代書,105年的時候不一定會跟買賣雙方照會, 我們會回撥電話到代書事務所,確定代書剛剛傳的是什麼文 件、要出款給什麼人、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7第109至112 、116至117頁),及被告張瀚予於偵查中供稱:要動撥履約 保證帳戶内的錢,要先填寫先行動支同意書,是買賣雙方一 起寫,仲介公司還要蓋章,完備後才給建經公司,買賣雙方 不行自行向建經公司要求動支履約保證專戶内的款項,通常 會透過房仲轉告代書,空白的先行動支同意書例稿代書都會 有,買賣雙方會到仲介公司填寫,代書會傳真給仲介公司, 買賣雙方簽好名,仲介公司蓋好章,才會送履保公司,我有 發現許皓青的案子很怪,先行動支同意書上面記載的金額與 當初簽約金額不符合(見他5卷第581至582頁),結案的當 時我才知道溢付款是許皓青超貸的所得,但我要結案,我同 意將該筆溢入款匯入許皓青帳戶,這樣賣方才能拿到錢等語 (見偵7卷第354頁),可徵當銀行核撥貸款匯入建經公司履 保帳戶後,買賣雙方要動支建經公司之履保帳戶内的款項, 會透過仲介轉告代書,由代書提供先行動支同意書例稿,買 賣雙方一起寫先行動支同意書,再透過代書傳送給建經公司 ,且被告張瀚予本案經手許皓青的案件,先行動支同意書上 面記載的金額與當初簽約金額均不符合,被告張瀚予雖已可 預見溢付款是被告許皓青超貸所得,但為了要結案,仍同意 將溢入款匯入許皓青帳戶等情,足徵被告許皓青藉由代書即 被告張瀚予之配合,使其取得詐貸所得更為順利。  ⒌綜上,本案雖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張瀚予係明知被告許 皓青之詐貸計畫而共同參與犯罪,但被告張瀚予主觀上已可 預見被告許皓青係以不實墊高買賣價金及使用人頭貸款人之方 式而向銀行詐貸,仍基於縱許皓青以上開詐術方式向銀行貸 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許皓青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受 被告許皓青委託擔任上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件之代書,而當 銀行核撥貸款金額匯入建經公司履保帳戶後,被告許皓青藉由 代書即被告張瀚予之配合下,更加順利取得詐貸所得,被告 張瀚予之行為自應認係幫助被告許皓青詐欺取財之行為。又 被告張瀚予於上開不動產買賣交易過程中,因其擔任該交易 案代書,主要係與買方即被告許皓青及賣方接觸,縱有與被 告石蕙瑄接觸,然僅係因辦理過戶及抵押權設定完成後,須 通知被告石蕙瑄撥款。被告張瀚予固可自見證上開不動產買 賣交易之簽約過程、及辦理過戶及抵押權設定完成後之最新 謄本得知被告許皓青有以提高不實買賣價金、申貸人頭之方 式詐貸,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張瀚予知悉尚有 除被告許皓青、申貸人頭外之第三人與被告許皓青亦有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認被告張瀚予本案犯行 ,應認為均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非幫助犯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罪。被告張瀚予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六)被告黃敬仁  ⒈訊據被告黃敬仁固坦承擔任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不動產買賣交 易之申貸人頭,及介紹如附表一編號10、15、16所示不動產 買賣交易之申貸人頭予被告許皓青認識,惟矢口否認有何與 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關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不動產買交易,我知道自己是許皓青借名登記的人頭 ,我沒有拿報酬,我是純粹幫忙,因為許皓青是不動產的投 資客,我一開始借很多錢給許皓青,後來許皓青說他要將這 些不動產售出後的利潤跟我分享,以此來償還我的借款,有 一天許皓青跟我說原本的人頭條件不足,但因為案子已經簽 約,如果沒有在一定時間内跟銀行貸款的話,頭期款會被沒 收,時間很急,我是因為這個原因才幫他,因為我已經把借 給許皓青的錢當作是我投資不動產的事業,那時候我很信任 許皓青,所以我願意當許皓青的人頭幫他這個忙,沒有參與 房屋買賣的洽談過程,也不知道房屋的實際買賣價金為何; 後來許皓青又以相同的原因,跟我說他需要幫助,我並不是 主動供人頭,或者是尋找人頭去跟許皓青配合,我是在這種 狀況下找馬昌傑、李志永來當許皓青的人頭,周永祥的情況 是一開始周永祥來找我辦信貸,但周永祥的條件不符合永豐 銀行的信貸資格,因為許皓青那邊會有很多銀行貸款的聯絡 窗口,我記得我有給周永祥許皓青的電話,我是希望看許皓 青那邊是不是有其他的銀行可以承作周永祥的貸款,我是事 後才知道周永祥當許皓青的人頭云云。從而,此部分應審究 者厥為:⑴被告黃敬仁擔任向銀行申請貸款之申貸人頭,是 否係被告許皓青本案向銀行詐貸所施行詐術之方式?⑵被告 黃敬仁本案介紹申貸人頭給許皓青之行為,主觀上是否有與 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分擔 ?茲分述如下。  ⒉被告許皓青與如附表一編號8、10、15、16所示之不動產買賣 交易案之賣家,於代書之見證下,簽立價金如上開附表各編號 「實際價金」欄所示之買賣合約,被告許皓青嗣變造不動產 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及不實提高買賣價金,及變造申貸人之財 力證明文件,並持上開偽變造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申貸人 之財力證明文件向銀行申請貸款,銀行最後核貸如附表一詐 貸金額欄編號8、10、15、16所示金額,被告許皓青以如附 表三編號8、10、15、16所示之方式取得詐貸款項等情,有 如附表一至三之編號8、10、15、16「證據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⒊據以下之證人證述:  ⑴被告許皓青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104、105年的時 候認同黃敬仁,黃敬仁那時候是永豐銀行職員,負責辦理房 貸的業務,我跟黃敬仁認識沒多久就跟他借錢,從那時候開 始一直到我本案被抓,一直陸續有借款、還款的關係,借款 的用途我不會跟黃敬仁講得很細,我只有跟他說我想要買房 子,或是有一些周轉的需要請他先借我錢,黃敬仁有算我利 息,關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我有找黃敬 仁做人頭,因為黃敬仁是銀行職員,也做不動產放款,我只 有跟黃敬仁說請他做我的登記人,黃敬仁知道要出名登記, 然後要去銀行申辦貸款,也知道他不需要負擔房貸,我有很 明確地跟黃敬仁說過貸款是由我來繳納,黃敬仁完全不用繳 納貸款,我沒有跟黃敬仁講過原始向賣方購買這間房子的價 金,黃敬仁沒有參與房屋買賣的過程,也不知道實際上的買 賣價金是多少,我也不會跟黃敬仁講我想貸款的金額,我有 答應給黃敬仁報酬,可是我忘記有沒有給他了,最主要那時 候我是請黃敬仁幫忙我,可是我真的不確定我有沒有講數字 ,因為那時候我也有欠黃敬仁錢,黃敬仁就是希望我能夠把 房屋出售獲利,可以還他錢,申辦貸款財力不足部分我就是 會去變造存摺,我記得變造後還是不夠,所以有請黃敬仁的 太太作保人,黃敬仁有去跟石蕙瑄對保;李志永、馬昌傑、 周永祥這三位也都是黃敬仁幫我找的買方及申貸方人頭,我 想說黃敬仁在銀行上班認識的人可能比較多,資力會比較好 ,我就請黃敬仁幫我介紹,人頭的條件大 概就是名下沒有 房子的,就是負債比比較算得過去的這種,我有跟黃敬仁說 如果他找到人頭,人頭部分會有人頭費,但是黃敬仁介紹的 部分我沒有跟他約定報酬,黃敬仁也沒有提出來,是由黃敬 仁去跟李志永、周永祥、馬昌傑解釋說當人頭需要做的事, 後續也是由黃敬仁去跟他們聯絡房屋買賣跟貸款的事,黃敬 仁會去跟人頭說他們不用自己繳貸款,在申辦貸款那個時間 點我都沒有跟這3個人頭接觸,後來是繳款一陣子之後,大 概1、2年之後,才有跟馬昌傑接觸到,那時候是我繳不太動 了,所以我有去跟馬昌傑聊看看怎麼去處理這間房子,馬昌 傑想要寫明確的一張他從借名登記變成共同投資的角度,然 後我簽的是借名登記,馬昌傑、李志永、周永祥這三位人頭 的人頭費,我都有拿現金給黃敬仁轉交給這三位人頭,這三 位人頭不會親自參與跟賣方簽約的過程,都是我去簽約的, 而這三位人頭的財力證明都是黃敬仁交他們的存摺給我,然 後我去變造,再提供給銀行申請貸款,我不會跟人頭說到, 如果他們有資力不足的部分我會幫他們修改,或偽造薪資證 明等語(見本院卷7第146至162頁)  ⑵被告李志永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黃敬仁是 因為我住的地方距離黃敬仁當時任職的永豐銀行很近,那時 候我第一次貸款是黃敬仁幫我弄,我因此跟黃敬仁熟,105 年那時候黃敬仁要請我出名當人頭去貸款這件事,是因為我 當有資金,那些資金是我用房子貸款貸出來的,後來黃敬仁 幫我理財的不錯,有時候我問他有沒有投資的東西,黃敬仁 就告訴我小額放款,因為銀行有時候限定貸款六成、七成, 但不見得會過,有些客戶需要貸那麼多的時候,可以尾巴幫 他,還有所謂的交屋買賣最後的那種小額貸款,黃敬仁說那 個利息還0K,我想說可以,就投資在他身上,之後我問黃敬 仁還有什麼可以投資,黃敬仁說可以做買賣,用買賣賺取價 差,問我願不願意做他的人頭,我問黃敬仁有沒有風險,黃 敬仁說沒有風險,就跟我辦理,我有人頭費用,我想說都跟 黃敬仁相處那麼久了,他也讓我獲利的很0K,當時我記得他 好像也當上襄理,我就相信他了,我從頭到尾都不認識許皓 青,也不知道我是當許皓青的人頭,第一次在咖啡店是黃敬 仁拿貸款資料給你簽,那時候沒有女行員,黃敬仁旁邊有坐 一個男的,我沒有看貸款資料裡面的記載,我完全相信黃敬 仁,因為我第一次也是給黃敬仁辦的, 我就簽了,第二次 在銀行的那次,黃敬仁叫我直接過去簽名就好,說我只要簽 名錢就會撥下來,資訊都是從黃敬仁來的,我根本從頭到尾 都不知道,我不知道貸款的金額,房子在哪也不知道;馬昌 傑是我介紹給黃敬仁認識的,馬昌傑當時是OK便利商店的開 店開發人員,0K店我是屋主,我租給馬昌傑,有一天馬昌傑 說他想要買房子,問我貸款等等問題,我說如果他想知道, 我有一個好朋友在永豐銀行,現在快做到襄理了,可以請教 他,所以我就介紹馬昌傑給黃敬仁,介紹的時候我有跟馬昌 傑說讓他自己去跟黃敬仁談等語(見本院卷7第163至164、1 68至173、175頁)。  ⑶被告馬昌傑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時候我在OK超 商擔任開發的職務,是李志永介紹我認識黃敬仁,黃敬仁是 先問我最近有沒有要購屋自住的需求,我跟他說沒有,黃敬 仁就說半年到二年之内會把這間房子出售掉,問我有沒有興 趣想要投資,一開始邀約是說當房屋借名登記的人,有人頭 費,但我覺得10萬元工作二個月薪水就有了,且只要半年到 二年其實時間很短,如果是用共同合作的方式看可不可以, 獲利就是一人一半,因為我有出青年貸款的優惠,我就是出 我的名字,其他都沒有詳細討論,在我的認知,我是用這種 方式合作,黃敬仁那時候有跟我說哪個步驟要怎麼做,而且 聽說黃敬仁有做過銀行人員,我就依照黃敬仁的步驟去執行 ,黃敬仁有請我去填寫兆豐銀行貸款申請書,也有要我準備 薪資資料,沒有跟我說我的薪資不足,也沒有請我將薪資資 料拿去做偽造,對保的時候黃敬仁在場,黃敬仁說可能二年 内就會賣掉,先不用繳房貸,實際上房貸是誰繳的當時我不 知道,黃敬仁那時候只有講說金主會去處理房貸,那時候我 也不知道金主是誰,後來房貸遲繳,銀行有打電話給我,我 就問發生了什麼事,那時候黃敬仁就直接給我電話,讓我直 接聯絡許皓青,後來我跟許皓青有約去簽一個借名登記的合 約,因為許皓青說他已經沒有錢了等語(見本院卷7第177至 183頁)。  ⑷被告周永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跟黃敬仁辦信用貸 款,但黃敬仁說因為我資力不足辦不下來,那時候我剛好沒 工作,所以沒有收入,黃敬仁知道,後來黃敬仁就問我要不 要做人頭,說有一個投資客,要做二年的人頭,有10萬元, 那時候我剛好缺錢就答應了,黃敬仁有說當投資客的人頭去 辦理房貸,之前因為跟黃敬仁辦信用貸款,存摺就已經在黃 敬仁那邊了,所以後來就沒有再提供財力證明,那時候我有 問我的資力,黃敬仁說他們會處理,我就相信了,「他們」 是誰我不清楚,黃敬仁說房貸他們那邊會處理、會繳,我這 邊不用繳,後來黃敬仁跟我聯繫約在85度C,有銀行的人員 拿東西給我簽名、蓋章,一開始銀行在催錢的時候,我不認 識許皓青,只認識黃敬仁,銀行 催款的時候我就問黃敬仁 ,黃敬仁就給我許皓青的電話,我那時候不知道是許皓青, 只知道是許先生,我就打電話問他等語(見本院卷7第185至 190頁)。  ⒋就被告黃敬仁擔任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申貸 人頭部分   據共同被告許皓青前開所有證述,可知被告許皓青為不動產 投資客,明知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時所提出之申貸人職業、 收入等與申貸人還款能力相關資料及不動產實際買賣價金,均為 銀行評估貸款成數及核貸金額之重要參考及授信審核許可與否之 重要基礎,核貸金額不可能超過不動產買賣成交金額,而謀劃簽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自行變造買賣契約,將價金不實墊高、 並將買受人自許皓青變造為申貸人頭,再將變造後不實之買 賣契約,連同其所變造之申貸人頭不實財力證明,交予被告石 蕙瑄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申辦房屋貸款之方式詐貸,故被告許 皓青找申貸人頭擔任其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申貸人,本即係其 詐貸計畫之不可或缺之重要一環。而被告黃敬仁於本案發生 時,在永豐銀行擔任行員,且亦係從事授信業務,對於「向 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時所提出之申貸人職業、收入等與申貸人 還款能力相關資料及不動產實際買賣價金,均為銀行評估貸款成數 及核貸金額之重要參考及授信審核許可與否之重要基礎」乙事 ,自應知之甚詳。是認縱使被告黃敬仁沒有參與被告許皓青 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申貸人頭財力證明之行為,被告黃敬 仁在知悉被告許皓青為不動產投資客情形下,亦應可知被告 許皓青如購得之不動產欲均以其自身名義申辦貸款,在銀行 評估個人還款能力之考量上,被告許皓青恐僅能貸得較低成 數之貸款,甚至被銀行拒絶授信,則被告黃敬仁即亦應知悉 其擔任被告許皓青向銀行申請貸款之申貸人頭,乃係被告許 皓青本案向銀行順利申辦貸款所施行詐術之一環。又被告黃 敬仁於上開不動產買賣交易過程中,係以其自身之名義擔任 該交易案之申貸人頭,主要係與被告許皓青接觸,縱有與被 告石蕙瑄接觸,然僅係因辦理申請貸款程序之故。被告黃敬 仁固可知被告許皓青係以申貸人頭之方式詐貸,然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黃敬仁知悉尚有除被告許皓青外之人 與被告許皓青亦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 認被告黃敬仁本案此部分犯行,應認為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而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黃敬仁之前開辯詞 ,無足可採。  ⒌就被告黃敬仁介紹如附表一編號10、15、16所示不動產買賣 交易之申貸人頭部分   又據上開互核一致之證述,可認被告李志永、馬昌傑、周永 祥等3人擔任本案之申貸人頭,均係由被告黃敬仁去向被告 李志永、馬昌傑、周永祥等3人邀約游說,被告李志永、馬 昌傑、周永祥等3人應允答應擔任申貸人頭後,被告黃敬仁 將被告李志永、馬昌傑、周永祥等3人之財力證明文件轉交 予被告許皓青,並聯繫被告李志永、馬昌傑、周永祥等3人 簽立銀行貸款文件,被告李志永、馬昌傑、周永祥等3人在 擔任申貸人頭辦理貸款時,完全不知道也不認識被告許皓青 ,足徵被告李志永、馬昌傑、周永祥等3人擔任申貸人頭, 全係被告黃敬仁行為所致。而自共同被告許皓青上開證述「 我一直有向被告黃敬仁借錢、被告黃敬仁希望我能夠把房屋 出售獲利,可以還錢」等節,及被告黃敬仁前開供稱:我已 經把借給許皓青的錢當作是我投資不動產的事業等語,可認 被告黃敬仁除自己擔任被告許皓青之申貸人頭外,亦找來被 告李志永、馬昌傑、周永祥等3人來擔任被告許皓青之申貸 人頭後,均係為使被告許皓青能取得銀行貸款,順利購屋, 並在2年內出售房屋獲利,而能將此等獲利與被告黃敬仁分 享,且亦可預見申貸人頭乃係被告許皓青本案向銀行順利申 辦貸款所施行詐術之一環,足徵被告黃敬仁本案介紹申貸人 頭給許皓青之行為,主觀上係有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分擔,且此部分足認被告黃敬 仁所認知被告許皓青之詐貸計畫有其自己、被告許皓青、及 申貸人頭,是此部分應認係被告黃敬仁與被告許皓青共同犯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被告黃敬仁之前開辯詞,無足可採。 (七)被告林浩民  ⒈訊據被告林浩民固坦承介紹如附表一編號5、6、12所示不動 產買賣交易之申貸人頭予被告許皓青,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被告許皓青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許皓青一直叫我介 紹,跟我說房屋買賣奢侈稅的關係,所以要找名下沒有房子 的人,為了要避稅,所以我才找我三個朋友幫他做借名登記 人云云。被告林浩民之辯護人更為被告林浩民辯稱如下述: 借名登記在我國實務上非常常見,對被告林浩民而言,買房 子會有房屋作為抵押擔保,究竟能否核貸成功也不是被告林 浩民的責任,被告林浩民只是基於朋友情誼介紹登記人,更 不知道許皓青後續的詐欺行為等語。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 厥為:被告林浩民是否明知被告許皓青係以使用人頭貸款人 之方式向銀行詐貸?茲分述如下。  ⒉被告許皓青與如附表一編號5、6、1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之賣家,於代書之見證下,簽立價金如上開附表編號「實際價 金」欄所示之買賣合約,被告許皓青嗣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 之買受人及不實提高買賣價金,及變造申貸人之財力證明文 件,並持上開偽變造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財力證明文件向 銀行申請貸款,銀行最後核貸如附表一詐貸金額欄編號5、6 、12所示金額,被告許皓青以如附表三編號5、6、12所示之 方式取得詐貸款項等情,有如附表一至三編號5、6、12「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⒊據被告許皓青以證人之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一編 號5、6、12的房屋,我分別以陳湘芸、曾嘉欣、蔡威洋作為 買方及申貸的人頭,這3個人頭都是林浩民介紹的,我當時 跟林浩民認識很多年了,林浩民當時的職業好像在收房租而 已,林浩民知道我是在做不動產投資,我跟林浩民說我想要 省稅金,我也沒有登記人,所以請林浩民幫我介紹,我跟林 浩民當時有金錢借貸關係,借款頻率還蠻高的,我就借借還 還,林浩民有算利息,林浩民幫我介紹人頭,我沒有給他好 處,我只有給人頭的費用,我有大致跟林浩民提人頭的條件 就是名下沒有房子的人,以這個為最主要,那時候怕負債比 會算不過去,所以就請林浩民介紹名下沒有房子的人做我的 登記人,我有請林浩民轉達給人頭,說我願意給人頭費,人 頭費用是我決定的,我請林浩民幫我拿給人頭,跟人頭解釋 當人頭這件事情需要做什麼事,是林浩民跟人頭解釋的,會 先跟人頭說當人頭就是他們只要出名登記,不用繳房貸,我 會請林浩民幫我轉達請人頭提供存摺,人頭提供存摺給我, 後續跑完流程就是對保而已,我會請林浩民幫我聯絡人頭; 陳湘芸、曾嘉欣分別做為人頭的房屋,這二間房屋分別有設 定後順位的抵押權給林浩民,那時候我有跟林浩民講過,說 這個房子現在登記人是他的朋友,擔心登記人會不會自己去 處分這些房子,後來我就決定請林浩民設定上去等語(見本 院卷7第20至25頁)。  ⒋又被告林浩民於偵查中供稱:我從34歲就有在投資房地產, 我是透過仲介找尋房地產投資標的,我投資房地產資金來源 為自有資金2成及貸款8成,我主要收入來源就是收租,年收 入約140萬元左右,約於104年左右,我透過我在21世紀不動 產房仲友人方仲伯認識許皓青,許皓青當時也是21世紀不動 產的房仲之一,之後我就與許皓青慢慢變成朋友,許皓青也 有從事房地產買賣投資,約 106年間,許皓青主動向我表示 他需要找登記名義人買房子,因為當時購買第2間房子後, 貸款成數會被打折,請我幫忙找名下無不動產的登記名義人 ,協助買房子,以方便向銀行貸一般成數貸款,以免被打折 ,買進大約2年後,許皓青會再轉手賣掉,我後來就幫許皓 青找了曾嘉欣、陳湘芸、蔡威洋3人當買屋的登記名義人, 許皓青答應給曾嘉欣、陳湘芸每年各10萬元報酬,給蔡威洋 每年5萬元報酬,許皓青只有請我吃飯,沒有給我好處或報 酬,但因為許皓青不動產的訊息很多,所以偶爾會跟我說哪 裡有便宜的房地產物件,我只有一次陪陳湘芸跟許皓青及石 蕙瑄在外面的咖啡廳填寫銀行申貸申請書,至於曾嘉欣及蔡 威洋都是介紹他們給許皓青認識後,讓他們自己去談報酬及 後續的流程,之後簽約及向銀行申貸的流程,我都沒有參與 ;許皓青有向我借錢,一開始都是拿他自己的支票或本票來 跟我借錢,之後就用他老婆石蕙瑄的支票或本票來跟我借錢 ,許皓青有時會拿現金還我,有時會用匯款的給我,如果有 還錢的話,我就會把支票還給許皓青(見他6卷第326至330 頁),許皓青借錢是說要去買房子,我是借許皓青錢賺他利 息,幫許皓青找登記名義人,我只知道登記名義人會背貸款 ,兩年後賣掉,我是如附表一編號5、6不動產的二胎權利人 ,因為怕人頭把房子賣掉或去外面借錢,我們就是設定一個 假債權,設定50萬,為何不是設定給許皓青,許皓青說不方 便用他名字,我也不知道為何不方便等語(見他6卷第341至 346頁)。  ⒌據共同被告許皓青前開證述,可知被告許皓青為不動產投資 客,明知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時所提出之申貸人職業、收入 等與申貸人還款能力相關資料及不動產實際買賣價金,均為銀行 評估貸款成數及核貸金額之重要參考及授信審核許可與否之重 要基礎,核貸金額不可能超過不動產買賣成交金額,而謀劃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後,自行變造買賣契約,將價金不實墊高、並 將買受人自許皓青變造為申貸人頭,再將變造後不實之買賣契 約,連同其所變造之申貸人頭不實資力證明,交予被告石蕙瑄 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申辦房屋貸款之方式詐貸,故被告許皓青 找申貸人頭擔任其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申貸人,本即係其詐貸 計畫之不可或缺之重要一環。而被告林浩民於本案發生時, 亦已從事房地產投資多年,並已出租房地產的租金收入為其 主要收入來源,且其投資房地產之資金來源為係自有資金2 成及貸款8成,則其對於「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時所提出之申 貸人職業、收入等與申貸人還款能力相關資料及不動產實際買 賣價金,均為銀行評估貸款成數及核貸金額之重要參考及授信審 核許可與否之重要基礎」乙事,自應知之甚詳。是認縱使被 告林浩民沒有參與、亦不知悉被告許皓青變造不動產買賣契 約、申貸人頭財力證明之行為,被告林浩民在知悉被告許皓 青為不動產投資客情形下,亦應可知被告許皓青如購得之不 動產欲均以其自身名義申辦貸款,在銀行評估個人還款能力 之考量上,被告許皓青恐僅能貸得較低成數之貸款,甚至被 銀行拒絶授信,則被告林浩民即亦應明知其為被告許皓青找 申貸人頭此節,乃係幫助被告許皓青本案向銀行順利申辦貸 款而施行詐術之一環。又被告林浩民於上開不動產買賣交易 過程中,因其擔任該交易案申貸人頭之介紹人,主要係與被 告許皓青及各該申貸人頭接觸,縱有與被告石蕙瑄接觸,然 僅係因陪同申貸人頭與被告許皓青、石蕙瑄會面,以辦理申 辦貸款程序之故。被告林浩民固知悉被告許皓青係以申貸人 頭之方式詐貸,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林浩民知 悉尚有除被告許皓青、申貸人頭外之第三人與被告許皓青亦 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認被告林浩民本 案犯行,應認為均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非幫助犯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被告林浩民之前開辯詞,無足可採。 (八)被告林皇佑    ⒈訊據被告林皇佑固坦承分別於如附表一編2、4「簽約日期」 欄所示之時間,依許皓青指示,以被告林皇佑本人之名義、 依許皓青指示之金額,出面與賣方簽署不動產買賣合約,簽署 完畢後再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攜回交付予許皓青,惟矢口否認 有何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之犯行 ,辯稱:2件都是許皓青臨時下午跟我說,晚上有房子要簽 約,他沒辦法過去,要我過去幫他簽約,在業界代簽約 很 正常,所以我不疑有他就去幫他簽約,許皓青跟仲介都已經 講好,我只是完成購屋的流程,錢的部分我都不問,許皓青 也不會叫我做跟錢有關的事云云。被告林皇佑之辯護人更為 被告林皇佑辯稱如下述:被告林皇佑並未參與製作不實之私 文書,且對於許皓青有詐欺銀行及製作不實之私文書等行為 並不知悉,與許皓青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從而,此 部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林皇佑是否明知被告許皓青係以使 用人頭貸款人之方式向銀行詐貸?茲分述如下。  ⒉被告林皇佑與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之賣 家,於代書之見證下,簽立價金如上開附表編號「實際價金」 欄所示之買賣契約,嗣將該買賣契約交予被告許皓青,被告 許皓青嗣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及不實提高買賣價金, 及變造申貸人之財力證明文件,並持上開變造後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及財力證明文件向銀行申請貸款,銀行最後核貸如附 表一詐貸金額欄編號2、4所示金額,被告許皓青以如附表三 編號2、4所示之方式取得詐貸款項等情,有如附表一至三編 號2、4「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 足認定。  ⒊被告林皇佑於偵查中供稱:我從大學畢業後,曾經先後進入 信義房屋、中信房屋、21世紀不動產及富旺公司擔任房屋仲 介,後來102年至104年5月間在聯邦銀行擔任催收人員,之 後許皓青找我去他開設的昊天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昊天公司)工作,104年6月至9月間,許皓青要我當人頭購 買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房屋,因為我當時 有在銀行的工作資歷比較好,平均收入有月薪5萬元,許皓 青表示這樣申請房貸比較容易貸的下來,許皓青當時向我表 示這間房屋是平轉,沒有超貸,我因為經不過他多次請求就 答應,這間房屋是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的石蕙瑄申請房貸, 105年2月我去查實價登錄才發現這間房屋超貸136萬元,我 就要求許皓青將房子過戶回他名下,我沒有拿任何人頭費用 ;後來許皓青有請我去簽買房契約,地點在新北市土城區及 板橋區共2間房子,許皓青要我擔任買方出面去和賣方簽契 約,簽約當下許皓青不會出現,只會告訴我地址、簽約金額 及仲介費,簽約當場我會向許皓青回報簽約金額是否可以, 按許皓青指示的金額簽約,簽約完畢後,我記得其中1間房 子當時許皓青有交代代書把空白的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交給我 ,由我將實際簽約的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及空白的版本一同交 給許皓青,我推估許皓青要空白的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用途應 該是要製作假合約,我在進行簽約的當下只知道登記名義人 不會是我,因為我也登記不了,以我的薪資無法貸到這樣的 房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是我去實價登 錄的,我當時應該知道這筆房屋是有超貸情形(見他6卷第5 50至561頁),我簽約當時就知道許皓青會再改人頭當買方 ,我當過仲介,就實務上經驗,一個人不可能買那麼多房子 ,要節稅,會再找人頭,用人頭去貸款,我當時知道我去簽 約,但是後來不會用我名字去貸款,許皓青會另找人頭;我 幫許皓青擔任人頭那件,是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貸款,我有 去對保,是我第一次看到石蕙瑄,該貸款案中我提供的工作 經歷及年收入都是真的,但我覺得許皓青應該有自己幫我變 造,不然我覺得貸不出來這樣的金額,石蕙瑄打來給我時, 我都叫她去找許皓青,這件我當人頭是早於104年12月第一 次幫許皓青出面簽約等語(見偵2卷第692至698頁)。  ⒋又據共同被告許皓青前開所有證述,可知被告許皓青為不動 產投資客,明知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時所提出之申貸人職業 、收入等與申貸人還款能力相關資料及不動產實際買賣價金,均 為銀行評估貸款成數及核貸金額之重要參考及授信審核許可與否 之重要基礎,核貸金額不可能超過不動產買賣成交金額,而謀劃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自行變造買賣契約,將價金不實墊高 、並將買受人自許皓青變造為申貸人頭,再將變造後不實之 買賣契約,連同其所變造之申貸人頭不實資力證明,交予被告 石蕙瑄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申辦房屋貸款之方式詐貸,故被告 許皓青必須先與賣方簽立真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有申貸 人頭擔任其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申貸人,均係其詐貸計畫之不 可或缺之重要一環。而據上開被告林皇佑之供述,可徵被告 林皇佑於本案出面為被告許皓青簽立買賣契約前,即曾擔任 被告許皓青之申貸人頭,且被告林皇佑亦知悉係因其當時有 銀行工作資歷,平均月薪5萬元,被告許皓青表示這樣申請 房貸比較容易貸的下來,且依被告林皇佑曾經擔任房屋仲介 及亦曾任職於銀行之工作經驗,對於「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 時所提出之申貸人職業、收入等與申貸人還款能力相關資料及 不動產實際買賣價金,均為銀行評估貸款成數及核貸金額之重要參 考及授信審核許可與否之重要基礎」乙事,自應知之甚詳。 是認縱使被告林皇佑沒有參與被告許皓青變造不動產買賣契 約之買賣價金、申貸人頭財力證明之行為,被告林皇佑在知 悉被告許皓青為不動產投資客情形下,亦應可知被告許皓青 如購得之不動產欲均以其自身名義申辦貸款,在銀行評估個 人還款能力之考量上,被告許皓青恐無法貸得較高成數之貸 款,甚至被銀行拒絶授信,則被告林皇佑亦應知悉其為被告 許皓青出面與賣方簽立真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有申貸人 頭向銀行申辦貸款,均係被告許皓青本案向銀行順利申辦貸 款所施行詐術之一環。又被告林皇佑明確知悉其雖係擔任出 面簽約之買方,但被告許皓青會再找人頭擔任向銀行貸款之 申貸名義人,而依其前述之工作經驗,其對於向銀行辦理房 屋貸款應檢附不動產買賣契約亦應知之甚詳,則被告林皇佑 於出面擔任簽約買方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應可預見被告 許皓青日後向銀行貸款檢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中「買受人」 有偽造之情形。再被告林皇佑所認知被告許皓青之詐貸計畫 有其自己、被告許皓青,及申貸人頭,是應認被告林皇佑本 案出面擔任簽約買方之行為,係與被告許皓青共同犯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被告林皇佑之前開 辯詞,無足可採。 (九)人頭貸款人  ⒈本案擔任申貸人頭之之被告,否認犯罪者,辯稱如下述:  ⑴訊據被告吳伊玲固坦承其是被告許皓青借名登記的人頭,擔任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借名登記及申貸人頭 ,有拿取人頭報酬10萬元,也知道要擔任申請房貸的名義人 ,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許皓青要去詐欺銀行,也沒有參與不實之職業、 職稱、年薪等資料,我不知道買賣契約書經過偽變造云云。  ⑵訊據被告陳湘芸固坦承其是借名登記的人頭,擔任如附表一 編號5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借名登記及申貸人頭,有拿取 人頭報酬共30萬元,也知道要擔任申請房貸的名義人,惟矢 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 初不知道我是誰的人頭,我也沒有買過房子,當初是說要借 我的名字來節稅,當初我想說,如果他們繳不出貸款,房子 本身就有價值可以賣掉,我不知道買賣契約書經過偽變造, 當初提供存摺封面是為了要匯人頭報酬給我用的,其他財力 證明文件我都沒有提供,也沒有人跟我要云云。  ⑶訊據被告曾嘉欣固坦承其是借名登記的人頭,擔任如附表一 編號6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借名登記及申貸人頭,有拿取 人頭報酬20萬元,也知道要擔任申請房貸的名義人,惟矢口 否認有何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對於 被告許皓青詐欺銀行之行為並不知悉,也沒有參與偽變造私 文書之行為云云。  ⑷訊據被告范硯茹固坦承其是借名登記的人頭,擔任如附表一 編號9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借名登記及申貸人頭,有拿到 被告許皓青交付之人頭報酬10萬元,且有跟被告許皓青去兆 豐銀行簽資料,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行,辯稱:我並不知悉被告許皓青詐欺銀行及行使偽變 私文書之行為,當時我覺得被告許皓青是投資,我沒有提供 任何財力證明文件給被告許皓青及銀行云云。    ⑸訊據被告周永祥固坦承其是借名登記的人頭,擔任如附表一 編號10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借名登記及申貸人頭,有拿取 人頭報酬10萬元,也知道要擔任申請房貸的名義人,惟矢口 否認有何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看過被告許皓青本人,是被告黃敬仁介紹說要不要擔任被告 許皓青的人頭,我只是在空白文件上簽名,我並不知悉被告 許皓青詐欺銀行及行使偽變私文書之行為云云。      ⑹訊據被告吳宜修固坦承其是被告許皓青借名登記的人頭,擔 任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借名登記及申貸人 頭,有拿到被告許皓青交付之人頭報酬10萬元,也知道要擔 任申請房貸的名義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並不知悉被告許皓青詐欺銀行及行 使偽變私文書之行為云云。  ⑺訊據被告蔡威洋固坦承其是被告許皓青借名登記的人頭,擔 任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借名登記及申貸人 頭,有拿取人頭報酬15萬元,也知道要擔任申請房貸的名義 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我並不知悉被告許皓青詐欺銀行及行使偽變私文書之行 為,我有提供整本存摺給被告許皓青,我不知道我提供的存 摺會被偽變造云云。    ⑻訊據被告黃騰輝固坦承其是借名登記的人頭,擔任如附表一 編號13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借名登記及申貸人頭,有拿取 人頭報酬10萬元,也知道要擔任申請房貸的名義人,惟矢口 否認有何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並不 知悉被告許皓青詐欺銀行及行使偽變私文書之行為,被告許 皓青拿空白的銀行申貸文件給我簽名,我提供的都是真實的 資料云云。  ⑼訊據被告張哲偉固坦承其是借名登記的人頭,擔任如附表一 編號21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借名登記及申貸人頭,也知道 要擔任申請房貸的名義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許皓青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跟被告許皓青不認識,我是透 過我的高中同學吳培佑,當初吳培佑是做房地產的,吳培佑 說他有一個雇主需要借名登記以節稅,沒有跟我提到有人頭 報酬,吳培佑說這是他自己的案件,我想說自己的朋友挺他 一下,我沒有參與偽造文書及詐騙銀行的行為云云。    ⑽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動產買賣交 易之登記所有權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與被告許皓青是男女朋友交往之 關係,被告許皓青後來說要跟我結婚,接著就跟我說要買房 子的事情,被告許皓青叫我去兆豐銀行簽文件我就去,我 去兆豐銀行的時候有一個女生帶我去座位坐,然後拿一疊資 料叫我簽,在去銀行簽文件之前,許皓青有一天跟我說要借 我的存摺看一下,我就拿我國泰世華銀行的存摺給許皓青, 但許皓青看完當下沒有還我,我也忘記拿回來,我完全不知 道本案不動產買賣交易過程,也不知道實際買賣價金是多 少,我不知道許皓青要我當他的人頭買房子,當時我覺得我 們要結婚,許皓青又是房仲,所以我覺得許皓青買房子給我 ,應該就是房子登記在我名下,但是錢是許皓青出,我不知 道許皓青是要用我的名字跟銀行貸款云云。  ⑾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①上開被告吳伊玲等10人擔任向 銀行申請貸款之申貸人頭,是否係被告許皓青本案向銀行詐 貸所施行詐術之方式?②上開被告吳伊玲等10人在本案中主 觀上是否有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客觀上 亦有行為分擔?茲分述如下。   ⒉被告許皓青本人,或指示被告林皇佑、郭鎮傳出面與如附表 一編號4至6、9至13、21、24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之賣家 ,於代書之見證下,簽立價金如上開附表編號「實際價金」欄 所示之買賣合約,被告許皓青嗣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 人及不實提高買賣價金,及變造申貸人之財力證明文件,並 持上開偽變造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申貸人之財力證明文件 向銀行申請貸款,銀行最後核貸如附表一詐貸金額欄編號4 至6、9至13、21、24所示金額,被告許皓青以如附表三編號 4至6、9至13、21、24所示之方式取得詐貸款項等情,有如 附表一至三之編號4至6、9至13、21、24「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⒊被告吳伊玲等10人之供述,分述如下:   ⑴被告吳伊玲於偵查中供稱:我約於103年間至櫻花健康生活館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按摩師迄今,許皓青是公司客戶,我與許 皓青一直都有男女情感的關係,但我到109年初才知道他已 經結婚,許皓青跟我說他需要投資這間房屋,並要跟我借名 登記,我就擔任他的人頭,許皓青就跟我要我設於國泰世華 銀行令山分行存摺,印鑑及身分證等,都由許皓青自己去處 理買賣房屋的事情,我不知道買賣價金是多少,我只是單純 擔任許皓青的人頭,實際房屋購買人是許皓青,資金也都是 許皓青的錢,我沒有出資,當時是許皓青及石蕙瑄到我家樓 下找我,我們3人就到附近的便利商店内的桌子簽署文件, 因為我知道我要幫許皓青貸款買前揭房屋,所以要我簽署購 屋貸款契約及保險,當時石蕙瑄穿著銀行制服,所以我知道 是簽署貸款等文件契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消費金融專用借 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記載資料內容不屬實,我不知道是 誰填寫的,兆豐銀行新店分行於105年4月14日核貸撥款後匯 入我的兆豐銀行新店分行帳戶,105年4月19日是許皓青陪同 我去兆豐銀行新店分行領取228萬元,領完後許皓青有給我1 0萬元當作幫忙的報酬,其他218萬元都被許皓青拿走,撥款 後我的存摺及印章都被許皓青拿走,直到許皓青沒有如期繳 交房貸,我才向許皓青拿回我的存摺等語(見偵6卷第110至 114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也知道自己要擔任 申請房貸的名義人,關於貸款金額、利息多少、借款期限、 還款條件、有無擔保等細節我都不知道,我沒有要自己繳房 貸的意思,因為以我的認知,我就是人頭,我當時的工作是 按摩師,薪水每月約6、7萬元,因為我不知道貸款的細節, 所以我也不知道以我當時之財力,我是否負擔得起本案的貸 款等語(見本院卷6第116頁)。  ⑵被告陳湘芸於偵查中供稱:我跟林浩民是認識15年以上的老 友,我跟林浩民之間並無借貸,約於105年間,林浩民知道 我在帶小孩,經濟狀況比較緊,知道我名下沒有房產,所以 問我有沒有興趣借名登記2年,對方願以20萬的代價請我借 名,第三年起每月給1萬元,經我同意後不久,林浩民就約 我到北投的咖啡廳,林浩民帶著許皓青找我,林浩民跟我說 是這位許皓青要買房子,當時還有一位兆豐銀行的女行員一 起過來,這位行員拿了很多文件要我簽名,並且在文件上 圈選好要簽名的地方,因為我知道對方是要我辦理貸款買房 子 ,所以就沒有多問,房子買賣價金我不知道,連房子買 在哪我也不知道,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 書暨個人資料表記載之服務單位、職稱、年薪均不是我填寫 ,也不屬實,我並未在元眾實業有限公司任職,我只是借這 間公司報稅及勞健保,我第一年收取20萬元報酬,第三年後 每月給我1萬元,大約收了一年半,合計30萬元左右,都是 林浩民給我的等語(見偵6卷第156至157、160至161、163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知道自己是許皓青借名登 記的人頭,人頭報酬10萬元是許皓青拿給我的,是我去銀行 辦完貸款後,許皓青在銀行門口拿給我,我也知道自己要擔 任申請房貸的名義人,關於貸款金額、利息多少、借款期限 、還款條件、有無擔保等細節,我都不知道,我沒有要自己 繳房貸的意思,因為以我的認知,我就是人頭等語(見本院 卷6第116頁)。  ⑶被告曾嘉欣於偵查中供稱:約於104、105年左右,我的友人 林浩民跟我說他有一個朋友要買房子,為了節省奢侈稅,願 以20萬元為代價,找人借名登記2年,問我願不願意擔任人 頭,所以我就答應了,之後許皓青主動聯絡我,並帶幾份文 件來找我簽名,由於時間很倉促,我没有仔細看文件名稱, 就直接在文件上許皓青打勾的地方簽名,簽完名之後文件就 被許皓青帶走,大約2個月後林浩民就拿20萬元現金給我, 我的勞健保放在匯通公司的名下,但我沒有在這間公司上過 班,也不知道它在哪裡,也沒有領薪水,我沒有提供我的薪 資單、薪轉紀錄、報稅所得證明等相關財力證明文件給許皓 青,也沒有提供我的銀行存摺或印鑑供許皓青使用,我從來 沒有在兆豐銀行開戶過,更不知道為什麼會有我兆豐銀行的 帳號及存摺會放在許皓青身上等語(見偵6卷第20至21、23 、28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知道自己是借名登 記的人頭,林浩民有拿報酬20萬元給我,但我當時不知道我 是誰的人頭,是林浩民當初跟我說他有一個朋友要買房子, 想要節稅,要借我的名字登記,我也知道自己要擔任申請房 貸的名義人,關於貸款金額、利息多少、借款期限、還款條 件、有無擔保等細節,我都完全不知道,我認為我的財力還 0K,就算那個人繳不出來,我也可以負擔等語(見本院卷6 第118頁)。  ⑷被告范硯茹於偵查中供稱:許皓青是我前夫王士誠的朋友, 我與許皓青有接觸是因為我前夫王士誠之前曾跟我說要用我 的名字買房子,我印象中房子位於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我 當時沒有多想,覺得名下有一間房子也不錯,後來許皓青跟 我約在臺中高鐵站請我簽署文件,但我沒有印象是什麼文件 ,過一陣子許皓青約我到兆豐銀行新店分行辨理該不動產房 屋貸款的對保程序,由一位女行員跟我接洽,許皓青也有陪 我進入銀行,該女行員拿了一些文件給我簽署,我只知道是 要辦理房屋貸款所需的文件,我依照她的指引,在需要簽名 的地方簽名,我沒有支付過該不動產的頭期款及貸款等費用 ,兆豐銀行新店分行核撥的貸款我也沒有經手,貸款撥款及 繳款帳戶的存摺應該是在許皓青那邊,許皓青約2年後有將 該存摺還我,當時許皓青應該已經有點沒辦法支付貸款,但 他跟我說會把錢再匯到這個銀行帳戶讓我去還款,我不知道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是 何人填寫內容的,不過該簽名應該是我的字跡沒錯,我都是 依照許皓青及銀行行員的指示在需要簽名的地方簽名,我沒 有仔細看資料的内容,我不知道我的財力資料是誰提供給銀 行的等語(見偵6卷第183、18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我知道自己是許皓青借名登記的人頭,許皓青有拿現 金報酬10萬元給我,我不知道有房貸,我有跟許皓青去一次 兆豐銀行簽資料,我沒有詳細看資料,就是行員打勾的地方 叫我簽,當時我覺得許皓青是投資,沒有想到是要詐欺銀行 ,我沒有提供任何財力證明文件給許皓青,也沒有給銀行, 兆豐銀行貸款契約書之簽名是我簽的沒錯等語(見本院卷6 第126至127頁)。  ⑸被告周永祥於偵查中供稱:105年間我到永豐銀行興隆分行想 要辦理信用貸款,當時的行員是黃敬仁,黃敬仁跟我說因為 我的財務資格不符,我的貸款辦不下來,就問我要不要擔任 人頭,我就答應了,黃敬仁就跟我約某一天在文山區的85度 C咖啡店裡簽署房貸貸款的文件,當時除了黃敬仁外還有一 位女性行員,我之前找黃敬仁辦理信用資款時,我有提供存 摺影本及身分證影本給黃敬仁,但是因為後來黃敬仁告訴我 我因為信用不足無法辦理貸款,並問我要不要擔任人頭後, 我就沒有另外提供相關財力證明,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消費金 融專用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載內容不屬實,我印象中 當時這份資料是空白的,只要我填手機號碼及下面的簽名, 並沒有記載其他資料等語(見偵6卷第276至280頁),嗣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一開始是跟黃敬仁辦貸款,黃敬仁 就介紹我要不要當人頭,我就答應了,人頭報酬10萬元我有 拿到,是匯到戶頭給我,我也知道自己要擔任申請房貸的名 義人,關於貸款金額、利息多少、借款期限、還款條件、有 無擔保等細節,我都不知道,我當時的認知我就是人頭,房 貸不是我繳,他們會處理,我當時剛好離職沒有工作,以我 當時之財力,我負擔不起本案貸款等語(見本院卷6第104頁 )。  ⑹被告吳宜修於偵查中供稱:某我配偶李宜鍩去某銀行辦理信 用卡業務時,該行員知道我們經濟拮据,詢問我們有無意願 轉取外快,就介紹許皓青給我們認識,我後來便與許皓青聯 繫,我與許皓青聯繫後,許皓青與我約在板橋捷運站附近某 間咖啡廳,當場另有位女性代書周芷妘,當時許皓青詢問我 有無意願賺錢,許皓青表示要投資房地產,但要以我名義購 買,將給予我10萬元作人頭報酬,但要簽立不動產借名登記 契約書,我便答應他,過一陣子也有領到10萬元,但我並不 了解房屋價金,因我從未參加房屋買賣過程,在我前述板橋 某咖啡廳見面約一周後,上開代書與我約在新莊中港路上某 咖啡廳,請我簽署房貸等相關文件,當時我也有給該代書我 的印章、雙證件影本讓他帶走,我記得我有拍自己在連陽工 程有限公司的存摺薪資明細傳給該代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記載内容不屬實, 該内容非我填寫,是何人記載該等資料我不清楚,當初代書 請我簽的文件我都沒仔細看,請我簽名我就簽等語(見偵9 卷第74至75、77至78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知 道自己是許皓青借名登記的人頭,我有拿到人頭報酬10萬元 ,許皓青拿現金給我,我也知道自己要擔任申請房貸的名義 人,許皓青說他會繳,也跟我說過過二年他會賣掉,關於貸 款金額、利息多少、借款期限、還款條件、有無擔保等細節 ,我都不知道,以我當時之財力,我負擔不太起本案貸款等 語(見本院卷6第137頁)。  ⑺被告蔡威洋於偵查中供稱:我是透過林浩民認識許皓青,我 與林浩民是認識20年之好友,我有一次和林浩民去海產店吃 飯,當時許皓青也有去,而許皓青當時說他有投資房地產, 他名下已經有兩間房子,要再貸款不容易,所以他就問我信 用好不好,我說我信用很好,於是許皓青說要回去查,如 果我信用真的很好的話,許皓青要就用我的名義去登記不動 產,之後某日許皓青打電話給我說要來找我直接辦理房屋貸 款,當時許皓青與一位兆豐銀行的行員石小姐一同過來找我 ,那位石小姐就將貸款契約書給我簽名,許皓青總共給我1 5萬元當作我做人頭的報酬,都是用現金給我,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載內容不屬 實,我記得當時石蕙瑄要我簽名的資料内容是空白,只叫我 在申貸人的欄位簽名,至於這些資料是何人所記載我不知道 等語(見偵6卷第336、338至340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我知道自己是許皓青借名登記的人頭,許皓青有拿報 酬15萬元給我,我也知道自己要擔任申請房貸的名義人,關 於貸款金額、利息多少、借款期限、還款條件、有無擔保等 細節,我都不知道,當時許皓青找我當人頭的時候,我沒有 自己要繳房貸的意思,但我有跟許皓青說,如果事後他繳不 起,我可以跟他把房子買下來等語(見本院卷6第140頁)。  ⑻被告黃騰輝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5年6、7月間,在某次餐敘 中,透過友人認識許皓青,當時許皓青自己介紹他在臺北市 及新北市有20幾間房地產,之後又提出希望能跟我合作,借 名登記來購買房地產,當時許皓青說因為他持有房地產太多 ,會有奢侈稅問題,若以我的名義購買,申貸條件會比較 好,且有首次購屋優惠,而且許皓青允諾房貸他都會繳,後 來我就答應幫忙許皓青,在105年11月左右,許皓青就帶他 當時的配偶石蕙萱,一起約在新北市板橋區捷運新埔站附近 的全家便利商店簽署房屋買賣契約書及相關申貸文件,許皓 青後來有包一個10萬元紅包給我,當初許皓青有叫我提供10 4年扣繳憑單、存摺影本等財力證明作為申貸用,但我不清 楚許皓青交給誰,我後來去兆豐銀行調閱我的申貸資料,發 現存摺的薪資財力證明中,封面是我的沒錯,但是交易明細 内容是偽造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 暨個人資料表上申資人是我親簽及蓋章,所記載服務單位、 職稱及年薪資料屬實,但15年年資不屬實,通訊處的資料及 EMAIL不是我的筆跡,應該是石蕙瑄或許皓青自行填寫的等 語(見偵6卷第386至388、390、392頁),嗣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我知道自己是被借名登記,我的認知是房子登記 在我名下,但我沒有權利去買賣、變更之類的,我不知道這 個就是人頭,許皓青當初有包10萬元現金的紅包給我,我也 知道自己要擔任申請房貸的名義人,關於貸款金額、利息多 少、借款期限、還款條件、有無擔保等細節,我都不知道, 許皓青有承諾說房子的貸款他會去繳等語(見本院卷6第127 頁)。  ⑼被告張哲偉於偵查中供稱:106年間我在花旗銀行當行員的老 友吳培佑跟我說,他有一個朋友許皓青想要找人掛名買房子 ,請他幫忙,所以吳培佑就問我可否借名給他,我想說朋友 有困難就互相幫忙,我同意後,吳培佑就約我到新北市新店 區北新路上摩斯漢堡北新店,因為吳培佑沒有來,所以是用 電話告訴我那位投資客的穿著及電話,經我現場確認身分, 發現對方來了三個人,兩男一女,我記得那位女性懷孕中, 她自稱是銀行行員,拿著兆豐銀行的貸款文件給我簽,我簽 約時文件中的其他部分都是空白的,簽完之後文件就被那位 女行員收走,我並依對方的要求提供我個人身份證影本、薪 轉帳戶存摺影本及所得稅扣繳名單,這些資料也被那位女行 員收走,簽完後我就自行離開,因為我當時是基於老友的情 誼答應吳培佑,不是為了錢,吳培佑及對方事後都沒有給我 任何款項,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诮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暨個 人資料表上的字是我的字沒有錯,但是那位女行員叫我這樣 寫的,我現場告知那位女行員,我是在全國電子是外包的送 貨員,實領月薪只有4、5萬元,但那位女行員教我不要如實 填寫,要依她的指示填寫我擔任店長,年薪寫75萬元等語( 見偵7卷第298至299、301至302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我跟許皓青不認識,我是透過我的高中同學吳培佑, 吳培佑是做房地產的,說他有一個雇主需要借名登記以節稅 ,沒有跟我提到有人頭報酬,我也知道自己要擔任申請房貸 的名義人,當初許皓青是跟吳培佑說,房子買在我名下,貸 款許皓青會去繳,關於貸款金額、利息多少、借款期限、還 款條件、有無擔保等細節,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6第1 28頁)。  ⑽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許皓青是我櫻花公司的客戶,剛認 識104年間交往1、2年,約106年間分手,我交往期間不知道 許皓青有結婚,本案發生時,因為當時我們在交往,許皓青 跟我說要買房子,有說要登記在我名下,我當時因為跟許皓 青是男女朋友關係,所以我主觀認為許皓青是要送給我,我 沒有看過這間房子,要買這間房子是許皓青自己決定,我有 前往兆豐銀行新店分行見過石蕙瑄一次,那天石蕙瑄拿了一 疊空白文件給我,要我在打勾處簽名,我當時有注意到文件 是空白的,包含貸款金額也是尚未填寫,我簽的時候沒有看 簽署文件標題,我覺得許皓青是要買房子給我,我不知道許 皓青要貸款,我覺得許皓青只要把房子過戶給我,我沒有購 屋過,我不知道我去銀行是要貸款,許皓青有跟我要過存摺 ,我有給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存摺正本,但是我不知道許 皓青要去貸款等語(見他7卷第111至114頁),嗣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稱:我不知道許皓青要我當他的人頭買房子,當 時我覺得我們要結婚,許皓青又是房仲,所以我覺得許皓青 買房子給我,應該就是房子登記在我名下,但是錢許皓青是 出,我不知道許皓青是要用我的名字跟銀行貸款,如果我知 道許皓青要用我的名字貸款,我是絕對不會同意等語(見本 院Y3卷第165頁)。  ⒋自本案貸款中,申貸人除簽立貸款申請書外,尚需填寫申貸 人之服務單位、職稱、年資、年收入等欄位及提供財力證明 文件,可徵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時所提出之申貸人職業、收 入等與申貸人還款能力相關資料及不動產實際買賣價金,均為銀 行評估貸款成數及核貸金額之重要參考及授信審核許可與否之重 要基礎。而據共同被告許皓青前開所有證述,可知被告許皓 青為不動產投資客,為求順利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明知向 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時所提出之申貸人職業、收入等與申貸人 還款能力相關資料及不動產實際買賣價金,均為銀行評估貸款成數 及核貸金額之重要參考及授信審核許可與否之重要基礎,核貸 金額不可能超過不動產買賣成交金額,而謀劃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後,自行變造買賣契約,將價金不實墊高、並將買受人自許 皓青變造為申貸人頭,再將變造後不實之買賣契約,連同其所 偽造之申貸人頭不實資力證明,交予被告石蕙瑄向兆豐銀行新 店分行申辦房屋貸款之方式詐貸,足徵被告許皓青找申貸人 頭擔任其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申貸人,本即係其詐貸計畫之不 可或缺之重要一環。是被告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范硯 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張哲偉、甲○○等10 人擔任向銀行申請貸款之申貸人頭,確係被告許皓青本案向 銀行詐貸所施行詐術之方式。  ⒌又據上開被告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 宜修、蔡威洋、黃騰輝、張哲偉、甲○○等10人之供述,被告 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 洋、黃騰輝、張哲偉、甲○○等10人均坦承有簽立本案向銀行 申辦貸款之相關文件,縱部分被告辯稱沒有仔細看自己所簽 立的文件內容,然既係自己簽名,即不得事後主張不知所簽 立之文件內容為何,而仍應承擔該等文件表徵之法律意義, 意即被告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宜 修、蔡威洋、黃騰輝、張哲偉、甲○○等10人均應明知自己要 擔任向銀行申請房貸的名義人。而由被告吳伊玲、陳湘芸、 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張哲 偉、甲○○等10人對於所簽立本案貸款契約之貸款金額、利息 多少、借款期限、還款條件、有無擔保等細節均不知情,貸 款由被告許皓青繳納等情,足徵被告吳伊玲、陳湘芸、曾嘉 欣、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張哲偉、 甲○○等10人均無負擔上開房貸債務之真意,而僅係申貸人頭 。對於銀行而言,其放貸後僅能向名義上債務人即申貸人請 求依約履行還款義務,如申貸人並無負擔房貸債務之真意, 勢必會增加銀行無法收回該筆貸款之風險,且自本案係因房 貸遲未繳納,始發現本案犯行,益徵「申貸人有無負擔房貸 債務之真意」亦絶對是銀行考量是否授信之重要基礎。是認 縱使被告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宜 修、蔡威洋、黃騰輝、張哲偉、甲○○等10人沒有參與被告許 皓青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申貸人頭財力證明文件之行為, 被告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 蔡威洋、黃騰輝、張哲偉、甲○○等10人均明確認知自己是擔 任本案向銀行貸款之申貸人頭而無負擔房貸債務之真意,實 際上申貸人為被告許皓青,且除被告張哲偉外均領有人頭報 酬,亦已足認被告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 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張哲偉、甲○○等10人主觀上 知悉自己擔任申貸人頭之行為,係為使被告許皓青本案向銀 行順利申辦貸款,而被告許皓青本案以申貸人頭向銀行貸款 ,即是被告許皓青所施行詐術之一環,是認被告吳伊玲、陳 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 、張哲偉、甲○○等10人各與被告許皓青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 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張哲偉、甲○○等10人於 上開不動產買賣交易過程中,均各係以其自身之名義擔任各 該交易案之申貸人頭,主要各係與被告許皓青接觸,縱有與 被告石蕙瑄接觸,然僅係因辦理申請貸款程序之故。被告吳 伊玲、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 、黃騰輝、張哲偉、甲○○等10人固可知被告許皓青係以申貸 人頭之方式詐貸,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吳伊玲 、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 騰輝、張哲偉、甲○○等10人知悉尚有除被告許皓青外之人與 被告許皓青亦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認 被告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 蔡威洋、黃騰輝、張哲偉、甲○○等10人本案犯行,應認為均 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 告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 威洋、黃騰輝、張哲偉之前開辯詞,均無足可採。  ⒍至於被告甲○○固以前詞置辯。惟據證人吳伊玲於偵查中證稱 :我跟甲○○以前是同事,我當時跟甲○○在同一個地方上班, 剛好我在跟許皓青用電話聊天,許皓青要我幫忙問甲○○要不 要當人頭,我就幫許皓青問,甲○○就說好,後來甲○○和許皓 青他們自己去接洽,許皓青後來跟我說他跟甲○○有債務糾紛 ,我去問甲○○時,我當時還沒擔任許皓青的人頭,我確定甲 ○○知道是要當人頭這件事情,我不清楚甲○○和許皓青他們的 關係,但是我在第一次幫忙轉達時是問甲○○要不要當人頭, 我有很多跟甲○○聯絡的訊息,甲○○從來沒有跟我提到許皓青 要買房子給她等語(見他7卷第384至385頁),與被告許皓 青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甲○○在按摩的地方認 識,有交往過短暫的時間,時間點很模糊,也沒有明確地說 是在一起,我有請甲○○做我的登記人,我也有跟甲○○說要去 貸款,甲○○說好,我不是要買房子給甲○○,甲○○只是我的登 記人而已,我之前有先借甲○○錢,我有跟甲○○說她當我的登 記人,先前跟我借的錢就不用還了,當時我的意思是這樣子 等語(見X4卷第、293至294頁),可徵被告甲○○明知本案其 係被告許皓青之申貸人頭,是認被告甲○○辯稱其以為被告許 皓青是要買房子給她,不知道被告許皓青是要用其名字向銀 行貸款云云,不足採信。 (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芷妘、張瀚予、喬碩宏、 林浩民、黃敬仁、林皇佑、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范硯 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張哲偉、甲○○等人 所辯無非均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許皓青等34人 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法律之說明 (一)本案應無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罪適用,惟仍有 刑法之適用   本案受詐欺之銀行雖均為兆豐銀行,惟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編 號貸款案之貸款人均不相同,各該貸款案之時間,其間隔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亦得以明確分開,且被告許皓青、石蕙 瑄等人之各次詐欺犯行均出於各別犯意,而被告許皓青、石 蕙瑄之各次詐欺犯行之詐貸金額均未達1億元以上,故認被 告許皓青、石蕙瑄本案之詐欺犯行,應無銀行法第125條之3 第1項詐欺銀行罪之適用,惟仍應有刑法詐欺罪之適用自明 。 (二)按刑法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中所謂變造,係指無更改權 限之人,對於真正之私文書擅自更改其內容,致影響其原來 之效果之行為,亦即只須對私文書無權竄改,即足構成變造 行為。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合約」,均係實際買方 被告許皓青或黃建雄,先簽立真實合約後,嗣擅自更改其內 容(變更買受人、買賣價金),再持以向兆豐銀行申辦貸款 ,自均該當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又如附表二「不實財力證明 」所示之金融機構薪資轉帳帳戶存款明細,均經被告許皓青 以不詳方式修改各該申貸人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明細餘 額,再將該等修改過之資料以影本交予被告石蕙瑄,是被告 許皓青上開變造後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明細影本,其顯係在 表彰各該帳戶存款餘額,與原本具有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 性,又被告許皓青就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明細,自非有更 改權限之人,是被告許皓青並未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 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明細中之餘額為變更,嗣被告石蕙瑄 收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明細影本後,再持以向兆豐銀行 內部單位送件,是文書之內容加以更改後持以行使之行為, 自均該當於行使變造私文書。 (三)又刑法第214條、第215條規定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生效,然上開條文均僅係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調整換算後之罰金數額, 與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二、被告所犯罪名及共犯關係 (一)關於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許皓青  ⑴被告許皓青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6、18至22、24所示之不動產 買賣交易案,認知係被告石蕙瑄、各該申貸人頭(如附表一 編號1、2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尚有賣方)與其共同向 銀行詐貸;就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部分,認 知係共同與被告蔡介仁、石蕙瑄向銀行詐貸;就如附表一編 號23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部分,認知係共同與被告周芷妘、 石蕙瑄向銀行詐貸,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是核被告許皓 青本案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 員背信罪、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許皓青多次變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⑵就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部分,被告 許皓青雖非銀行職員,但就被告石蕙瑄所犯銀行職員背信犯 行,與被告石蕙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 第1項前段,論以銀行職員背信罪之共同正犯。又被告許皓 青前開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2、4至24所 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除與被告石蕙瑄、各該申貸人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外,就如附表一編號1、22所示之不 動產買賣交易案,尚與賣方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如附 表一編號2、4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尚與被告林皇佑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如附表一編號10、15、16所示之不 動產買賣交易案,尚與被告黃敬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如附表一編號11、16、18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尚與 被告郭鎮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 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尚與被告王大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許皓青前開所犯行使變造私 文書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2、4至24所示之不動產買賣 交易案),除與被告石蕙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外,就如 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尚與被告蔡介仁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 交易案,尚與被告周芷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復被告許皓青前開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如附表一編號1、2、5、6、9至11、16、18至20、22、23所 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與如附表一編號1、2、5、6、9至1 1、16、18至20、22、23「實價登錄不實之申辦人」欄所示 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 皓青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利用不知 情之姚東宏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石蕙瑄    ⑴被告石蕙瑄就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6、18至22、24所示之 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均認知其係共同與被告許皓青、及各該 申貸人頭之向銀行之詐貸;就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不動產 買賣交易案,認知其係共同與被告許皓青、蔡介仁向銀行之 詐貸;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認知其 係共同與被告許皓青、周芷妘向銀行之詐貸,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述,是核被告石蕙瑄本案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 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 5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使文書罪。被 告石蕙瑄多次業務登載不實、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各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石蕙瑄前開犯行,就如附表一編號1、2、4至24所示不動 產買賣交易案所犯銀行職員背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與被告許皓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⒊被告周芷妘   被告周芷妘就如附表一編號4、9至14、16至18所示不動產買 賣交易案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部分 ,被告周芷妘所認知係被告許皓青與其共同向銀行詐貸,是 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被告周芷妘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此部分與被告許 皓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張瀚予   被告張瀚予本案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不動產買賣交 易案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⒌被告王大任  ⑴被告王大任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部分, 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 交易部分,與被告許皓青、賣方歐正杰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 ,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此部分與被告許皓青、賣方歐正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又被告王大任上開所涉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均是買賣雙方 同意再簽訂一份提高價金之不實買賣契約書,既是經買賣雙 方合意再簽訂之契約書,即無涉及偽變造私文書罪,被告王 大任縱對此不實買賣契約書知情,亦無涉及行使偽變造私文 書罪,此部分未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有被告王大任涉犯行 使偽變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卻於論罪欄記戴被告王大任涉 犯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應屬誤載,併此敘明。  ⒍被告黃敬仁   被告黃敬仁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部分係擔 任被告許皓青之申貸人頭,其所認知被告許皓青之向銀行之 詐貸計畫裡僅有被告許皓青、被告黃敬仁,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述,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被告 許皓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如附表 一編號10、15、16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其所認知被告 許皓青向銀行詐貸計畫裡有被告許皓青、被告黃敬仁、各該 申貸人頭,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與被告許皓青、各該申貸人頭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⒎被告喬碩宏   被告喬碩宏本案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 案),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⒏被告林浩民   被告林浩民本案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6、12所示不動產買 賣交易案),均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⒐被告林皇佑    被告林皇佑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其所 認知被告許皓青之向銀行之詐貸計畫裡有被告許皓青、被告 林皇佑、各該申貸人頭,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買 賣交易案,其所認知被告許皓青之向銀行之詐貸計畫裡有被 告許皓青、被告林皇佑、各該申貸人頭,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述,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被告林皇佑多次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行使 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皇佑前 開犯行,與被告許皓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⒑被告郭鎮傳    被告郭鎮傳就如附表一編號11、16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其所認知被告許皓青之向銀行之詐貸計畫裡有被告許皓青 、被告郭鎮傳、各該申貸人頭,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其所認知被告許皓青之向銀行之詐貸計畫裡有被告許皓青 、被告郭鎮傳、各該申貸人頭,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就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 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被告郭鎮傳多次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 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郭鎮 傳前開犯行,與被告許皓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⒒被告蔡介仁    被告蔡介仁就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部分,被 告蔡介仁所認知其向銀行之詐貸計畫裡僅有被告蔡介仁及許 皓青,是核被告蔡介仁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蔡介仁變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蔡介仁前開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 與被告許皓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⒓被告姚東宏   被告姚東宏本案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8至20所示不動產買賣 交易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姚東宏前開犯行,與被告許皓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⒔被告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仁、范 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 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甲○○   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仁、范硯茹 、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馬昌 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甲○○等18人就其各自擔任申 貸人頭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中,渠等所認知被告許皓青向銀 行詐貸計畫裡僅有被告許皓青及各該申貸人頭,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述,是核渠等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各與被告許皓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 別論以共同正犯。 (二)關於事實三部分(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  ⒈被告黃建雄   核被告黃建雄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被告黃建雄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被告黃建雄所 犯詐欺取財部分,與被告林詠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建雄利用不知情之石蕙瑄遂行本件詐 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林詠霖   ⑴被告林詠霖於上開不動產買賣交易過程中,係以其自身之名 義擔任該交易案之申貸人頭,僅有與被告黃建雄接觸,縱有 與被告石蕙瑄接觸,然僅係因辦理申請貸款程序之故,被告 林詠霖固可知被告黃建雄係以申貸人頭之方式詐貸,然卷內 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林詠霖知悉尚有除被告黃建雄外 之人與被告黃建雄亦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是核被告林詠霖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且此部分與被告黃建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⑵又被告林詠霖上開所涉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中,係被告黃建 雄逕自變造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及變造被告林詠霖之郵政定 存儲金定存單,且此部分未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有被告林 詠霖涉犯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卻於論罪欄記載被 告林詠霖涉犯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應屬誤載,併此敘明。  ⒊被告曾柏蒼、林義翔   核被告曾柏蒼、林義翔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蘇慶宏    核被告蘇慶宏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就被告許皓青、石蕙瑄、周芷妘認涉犯銀行法第12 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罪部分,容有未恰,惟因前開法條之 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兩者之社會基本事實 相同,且被告許皓青、石蕙瑄、周芷妘等人亦均主張渠等本 案應適用上開刑法之規定,已為實質之答辯,而無礙於被告 許皓青、石蕙瑄、周芷妘等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三、想像競合  ⒈被告許皓青   被告許皓青本案各次詐貸之行為,均各出於同一行為決意, 是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銀行職員背信罪、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均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銀 行職員背信罪處斷。  ⒉被告石蕙瑄   被告石蕙瑄本案各次詐貸之行為,均各出於同一行為決意, 是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銀行職員背信罪、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均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 重之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斷。  ⒊被告周芷妘   被告周芷妘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案部分, 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是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 斷。  ⒋被告林皇佑    被告林皇佑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係出 於同一行為決意,是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買 賣交易案,其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是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 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郭鎮傳   被告郭鎮傳就如附表一編號11、16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係各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是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 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 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是認係以一行 為同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⒍被告蔡介仁    被告蔡介仁就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部分,係 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是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⒎被告黃建雄    被告黃建雄本案所為,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是認係以一行 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⒏被告蘇慶宏   被告蘇慶宏本案所為,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是認係以一行 為同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   四、數罪併罰  ⒈被告許皓青所犯上開2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⒉被告石蕙瑄所犯上開2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⒊被告周芷妘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⒋被告張瀚予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⒌被告王大任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⒍被告黃敬仁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⒎被告林浩民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⒏被告林皇佑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⒐被告郭鎮傳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⒑被告姚東宏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五、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一)減輕其刑  ⒈銀行法第125條之4   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2之 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 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經查,被告石蕙瑄於偵查中即 坦承犯行(見他5卷第335頁),且業已自動繳回其於本案所 得之佣金合計30萬元(見本院卷7第486、497頁,本院卷8第 9至10頁),是認被告石蕙瑄得適用前開銀行法第125條之4 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30條   被告周芷妘(如附表一編號4、9至14、16至18所示不動產買 賣交易案部分)、張瀚予、王大任(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 產買賣交易案部分)、喬碩宏、林浩民、蘇慶宏之前述行為 固予被告許皓青助力,但未參與被告許皓青詐欺取財犯罪行 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均為幫助犯,爰各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 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 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亦同。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縱令以最低刑度1年 以上有期徒刑相繩,仍無從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免 苛酷,苟未依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實有悖於罪刑相當原 則,何況同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詐欺之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同,被害 人所受損害亦有輕重之分,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 自屬高低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⑴被告王大任就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為本 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兆豐銀行受有財產 損失,損及他人財產權益,固有不該,惟被告王大任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被告王大任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提 前還款190萬元及轉貸至其他銀行外,並已賠償告訴人350萬 元等情,有被告王大任與告訴人之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3第333至335頁),且被告王大任此部分係以其胞弟王大 武之名義為被告許皓青擔任申貸名義人,其於被告許皓青詐 貸計畫之分工上,非屬核心,且其獲利亦非鉅,並參以被告 王大任於犯後已深切反省,是依其坦承犯行、面對己過,且 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所填補等節觀之,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若均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非 無情輕法重,自有傷國民法律感情,是依被告王大任客觀犯 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客觀 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可憫,爰就其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⑵被告郭鎮傳就如附表一編號11、16、18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 案所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失,損及他人財產權益,固有不該,惟被告郭鎮傳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即坦承犯行,且其本案係擔任出面為被告許皓青 簽約之人,並將簽立之真實合約交付被告許皓青以利後續變 造之用,其於被告許皓青詐貸計畫之分工上,非屬核心,且 其獲利亦非鉅,並參以被告郭鎮傳於犯後已深切反省,是依 其坦承犯行、面對己過等節觀之,就其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若均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非 無情輕法重,自有傷國民法律感情,是依被告郭鎮傳客觀犯 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客觀 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可憫,爰就其所犯 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二)不予減輕其刑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許皓青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許皓青請求依刑法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是被告所犯之詐欺犯罪,除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外,如被告有犯罪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始得適 用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許皓青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 然尚保有犯罪所得未繳交易(詳肆、沒收),故被告許皓青 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⒉刑法第31條   查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與有 特定關係者共同犯罪,得減輕其刑,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以 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 或特定關係者為輕,本不宜同罰,然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 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 亦屬常見,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靈活運 用。經查,本院審酌被告許皓青為本案起意及謀劃之人,再 藉由擔任銀行房貸授信業務之被告石蕙瑄配合,以共同完成 本案詐貸犯行,足見被告許皓青之行為係居於犯罪核心地位 ,其惡性並無顯較有身分關係之被告石蕙瑄為輕之情事,故 認無援引前開規定,為被告許皓青減輕其刑之必要。  ⒊刑法第59條   被告許皓青(見本院卷7第496頁)、石蕙瑄(見本院卷7第4 97頁)、林詠霖(見本院卷7第492頁)、王大任(見本院卷 7第500頁)、馬昌傑(見本院卷8第533頁之辯護人固各為被 告許皓青、石蕙瑄、王大任、林詠霖、馬昌傑請求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 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 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1165號判決意旨同。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 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 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 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 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 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亦同 。經查,被告許皓青、石蕙瑄、林詠霖、馬昌傑、王大任(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案部分)於本案行為時 均係智識及社會經驗俱豐之成年人,「犯罪時」均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其犯罪情狀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社會大眾 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已難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 況且,被告石蕙瑄所犯銀行職員背信犯行,其法定本刑固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被告石蕙瑄之銀行職員背信犯行既已 有前揭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事由之適用,及被 告王大任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亦已有刑法 第30條第2項減刑事由之適用,則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依一般 社會通念,均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綜上,被告許皓 青、石蕙瑄、林詠霖、馬昌傑、王大任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屬無理由,附此敘明。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情事,就被告所犯之罪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一)被告智識程度、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  ⒈被告許皓青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專科畢業,目 前從事房仲,每月收入約5至6萬元,有兆豐銀行之債務約40 0多萬元,現租屋居住,房租每月2萬2,000元,離婚,有2個 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約1萬多元等語 (見本院卷7第474頁)。  ⒉被告石蕙瑄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 前沒有工作,收入不穩定,有玉山銀行及星展銀行之債務約 300多萬元,住自有住宅,離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 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每月約6至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7 第474頁)。  ⒊被告周芷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 前沒有工作,沒有收入,無負債,現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 2萬3,000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中度身心 障礙的婆婆及輕度身心障礙的小姑,每月約3至4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8第261頁)。  ⒋被告張瀚予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 前沒有工作,沒有收入,無負債,住女兒家,離婚,有3名 子女均已成年,沒有人需要我扶養等語(見本院卷7第474至 475頁)。  ⒌被告王大任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研究所畢業, 目前從事地政士,每月收入約10至15萬元,有車貸約20萬元 ,現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2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需要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每月7至8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7第475頁)。  ⒍被告黃敬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 前沒有工作,沒有收入,有負債約幾百萬元,入監前住自有 住宅,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需要扶養父母及未 成年子女,每月給付2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261至26 2頁)。  ⒎被告喬碩宏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國中畢業,目 前從事花店,每月收入約5萬多元,無負債,現住自有住宅 ,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月約4 至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262頁)。  ⒏被告林浩民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 前沒有工作,每月收入約8萬元,有負債約2,000萬元,現住 自有住宅,離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每月約2萬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262頁)。  ⒐被告林皇佑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 前在環保局木柵垃圾焚化場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8,000元, 無負債,現住自有住宅,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及奶 奶,每月約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263頁)。  ⒑被告郭鎮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 前從事房仲,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有負債約5、60萬元, 現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2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需要扶養父親,每月約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524頁)。  ⒒被告蔡介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五專畢業,目 前從事裝潢,每月收入約3至5萬元,有負債約200多萬,現 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1萬8,000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 女,需要扶養父母,每月約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523頁 )。  ⒓被告姚東宏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 前從事仲介,每月收入約5萬元,無負債,現住自有住宅及 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2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 親,每月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524頁)。  ⒔被告陳威全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二專肄業,目 前從事貿易,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有負債約60萬元,現租 屋居住,房租每月約2萬3,000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需要扶養父母及子女,每月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52 4至525頁)。  ⒕被告吳伊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 從事按摩師,每月收入約6萬元,無負債,現住自有住宅, 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每月約2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8第263頁)。  ⒖被告陳湘芸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二專畢業,目 前從事美髮,每月收入約1萬5,000元,無負債,現租屋居住 ,房租每月約2萬2,000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 扶養母親,每月約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263至264頁)。  ⒗曾嘉欣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二專畢業,目前沒 有工作,沒有收入,尚有房貸約800萬元,現住自有住宅, 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子,每月約2萬5,000元 至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264頁)。  ⒘被告黃靖凱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 從事水電,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有負債約150萬元,現住 自有住宅,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每月約2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8第525頁)。  ⒙被告范硯茹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肄業,目 前從事美甲,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有負債約600多萬元 ,現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1萬5,000元,已婚,有2名未成 年子女,需要扶養子女,每月約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7第47 7頁)。  ⒚被告周永祥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 從事空調維修,每月收入5萬5,000元,有負債約15萬元,現 住自有住宅,未婚,無子女,沒有人需要我扶養等語(見本 院卷8第264頁)。  ⒛被告吳宜修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 前從事高速公路交通維修,每月收入約4萬元,有負債約100 多萬元,現住岳母家,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 子女,每月約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9第210頁)。  被告蔡威洋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國中畢業,目 前從事風水命理師,每月收入約15萬元以上,無負債,現租 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5萬元,已婚,有5名子女均已成年, 沒有人需要我扶養等語(見本院卷8第264至265頁)。  被告黃騰輝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大學肄業,目 前從事自營商,每月收入約8萬元,有負債約400萬元,現租 屋居住,房租每月約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 父母,每月約2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265頁)。  被告林業豐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大學肄業,目前 從事物流,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尚有負債約2、300萬元, 現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1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 母親,每月約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525頁)。  被告李志永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 從事團膳,每月收入約1萬4,000元至1萬6,000元,無負債, 現住自有住宅,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子女, 每月約2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525至526頁)。  被告馬昌傑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 前從事醫療業後勤,每月收入約4萬元,無負債,現住自有 住宅,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每月約1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8第526頁)。  被告游瑋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中肄業,目 前從事租屋管理,每月收入約4萬元,有負債約300多萬元, 現住自有住宅,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子女, 每月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526頁)。  被告邱柏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 前從事租屋管理,每月收入約4萬元,有負債約200多萬元, 現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2萬2,000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 子女,需要扶養子女,每月約1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8 第526頁)。  被告張哲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 前從事汽車零件,每月收入約4萬元,有車貸約60萬元,現 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1萬2,000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 女,需要扶養子女,每月約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9第107頁 )。  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 從事美容美體,每月收入4至5萬元,有負債約330萬元,現 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1萬元,未婚,無子女,沒有人需要 我扶養等語(見本院卷7第478頁)。  被告黃建雄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 前從事餐飲,每月收入3萬5,000元,無負債,現租屋居住, 房租每月約1萬6,000元,未婚,無子女,沒有人需要我扶養 等語(見本院卷7第476頁)。  被告林詠霖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 從事送貨員,每月收入約6萬5,000元,有負債約300多萬元 ,現住朋友家,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每月約3萬 元,我現罹患癌症等語(見本院卷7第477頁)。  被告曾柏蒼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 前從事房仲,每月收入5至6萬元,有負債約60萬元,現租屋 居住,房租每月約2萬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 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每月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7第476 至477頁)。  被告林義翔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 從事房仲,每月收入2至3萬元,有負債約1,000萬元,現租 屋居住,房租每月約1萬8,000元,已婚,有2名子女,1名已 成年、1名未成年,需要扶養子女,每月2萬2,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7第475頁)。  被告蘇慶宏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專科畢業,目 前從事代書助理,每月收5萬元,有房貸約200多萬元,住自 有住宅,已婚,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需要扶養父母,每月2 萬至2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7第476頁)。   (二)品行素行  ⒈依卷附被告許皓青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 本院卷7第277至282頁),被告許皓青前於103、110年間, 分別有因賭博、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於本件均 不構成累犯),此外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⒉依卷附被告林詠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 本院卷7第297頁),被告林詠霖前於97年間,曾因詐欺案件 經有罪判決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此外無其他犯罪科 刑紀錄。  ⒊依卷附被告周芷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 本院卷8第11至15頁),被告周芷妘前於110、112年間,曾 因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 ),此外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⒋依卷附被告黃敬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 本院卷8第17至23頁),被告黃敬仁前於111年間,曾因詐欺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 ,此外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⒌依卷附被告吳宜修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 本院卷8第39至44頁),被告吳宜修前於101年間,曾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此外無其 他犯罪科刑紀錄。  ⒍依卷附被告蔡威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 本院卷8第45至46頁),被告蔡威洋前於88年間,曾因詐欺 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此外無其他犯 罪科刑紀錄。  ⒎依卷附被告黃騰輝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 本院卷8第47至52頁),被告黃騰輝前於103、104年間,曾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 此外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⒏依卷附被告郭鎮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 本院卷8第57至58頁),被告郭鎮傳前於105年間,曾因違反 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此外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⒐依卷附被告姚東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 本院卷8第59至64頁),被告姚東宏前於93、96、104年間, 分別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等案件經有罪判 決確定(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此外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  ⒑依卷附被告李志永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 本院卷8第73至76頁),被告李志永前於84、99年間,曾分 別因詐欺、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於本件均不 構成累犯),此外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⒒依卷附被告張哲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 本院卷8第83至84頁),被告張哲偉前於109年間曾因詐欺案 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此外無其他犯罪 科刑紀錄。  ⒓依卷附被告石蕙瑄(見本院卷7第283至284頁)、張瀚予(見 本院卷7第285至286頁)、黃建雄(見本院卷7第287頁)、 王大任(見本院卷7第289頁)、林義翔(見本院卷7第291頁 )、蘇慶宏(見本院卷7第293頁)、曾柏蒼(見本院卷7第2 95頁)、范硯如(見本院卷7第299頁)、甲○○(見本院卷7 第301頁)、喬碩宏(見本院卷8第25頁)、林浩民(見本院 卷8第27頁)、林皇佑(見本院卷8第29頁)、吳伊玲(見本 院卷8第31頁)、陳湘芸(見本院卷8第33頁)、曾嘉欣(見 本院卷8第35頁)、周永祥(見本院卷8第37至38頁)、蔡介 仁(見本院卷8第53至55頁)、陳威全(見本院卷8第67頁) 、黃靖凱(見本院卷8第69頁)、林業豐(見本院卷8第71頁 )、馬昌傑(見本院卷8第77頁)、游瑋輊(見本院卷8第79 頁)、邱柏雁(見本院卷8第8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石蕙瑄、張瀚予、黃建雄、王大任、林義翔 、蘇慶宏、曾柏蒼、范硯如、甲○○、喬碩宏、林浩民、林皇 佑、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周永祥、蔡介仁、陳威全、 黃靖凱、林業豐、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等人前均無任何 犯罪科刑紀錄,堪認素行良好。 (三)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  ⒈被告許皓青為不動產投資客,竟圖謀以詐貸方式為無本生意 ,謀劃以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或經買方同意簽立不實價金買賣契約 等方式墊高買賣價金,並以申貸人頭及變造申貸人頭財力證 明文件之方式向兆豐銀行申請房屋貸款,並利用其與被告石 蕙瑄為男女朋友、夫妻之關係,取得被告石蕙瑄之配合,以 詐得較高之貸款金額,不僅使告訴人兆豐銀行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更危害金融交易正常秩序,又為不實之實價登錄,亦 損及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  ⒉被告石蕙瑄身為兆豐銀行職員,負責辦理房屋貸款業務,原 應本於誠信履行其職務,並依兆豐銀行內部規定,就客戶提 供之影本與正本核對,以辨識文件真偽,竟參與被告許皓青 之詐貸計畫,致使兆豐銀行放貸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已影響 社會及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  ⒊被告王大任、周芷妘、張瀚予為地政士,本應維護不動產交 易安全及保障人民財產權益,而應誠信履行渠等職務,竟與 被告許皓青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幫助被告許皓青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不但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亦對國家金融秩序 之管理造成危害,又被告王大任、周芷妘尚有為不實之實價 登錄,亦損及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另被告周芷妘亦起意 購屋並以被告許皓青相同詐貸手法向銀行詐貸,行為實屬不 該。  ⒋被告林皇佑、郭鎮傳、黃敬仁、喬碩宏、林浩民等人與被告 許皓青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幫助被告許皓青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不但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亦對國家金融秩序之管 理造成危害,又被告林皇佑、郭鎮傳、姚東宏尚有為不實之 實價登錄,亦損及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有不當。  ⒌被告蔡介仁起意購屋並以被告許皓青相同詐貸手法向銀行詐 貸,及被告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 仁、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 志永、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甲○○、等人擔任 被告許皓青本案之申貸人頭,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財物,欠 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被告許皓青共同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不但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亦對國家金融秩序 之管理造成危害,行為實有不當。  ⒍被告黃建雄起意購屋並以被告許皓青相同詐貸手法向銀行詐 貸,被告林詠霖擔任被告黃建雄本案之申貸人頭,被告曾柏 蒼、林義翔、蘇慶宏幫助被告黃建雄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不 但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亦對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造成危害 ,又被告蘇慶宏尚有為不實之實價登錄,亦損及地政機關管 理之正確性,行為實有不當。 (四)本院其他考量事項               審酌被告許皓青、石蕙瑄、王大任、蔡介仁、郭鎮傳、陳威 全、黃靖凱、林業豐、李志永、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姚 東宏、黃建雄、林詠霖、曾柏蒼、林義翔、蘇慶宏等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且被告王大任、陳威全、馬昌傑均業 已與告訴人兆豐銀行達成和解,被告王大任並已賠償告訴人 350萬元等情,有被告王大任、陳威全、馬昌傑與告訴人之 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3第333至335頁,本院卷8第537 至538、539至540頁),是渠等犯後態度良好,得科以較輕 之刑;另審酌被告周芷妘、張瀚予、喬碩宏、林浩民、黃敬 仁、林佑、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 宜修、蔡威洋、黃騰輝、張哲偉、甲○○等人犯後均未能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五)本院綜合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許皓青等34人之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依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斟酌上 開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及就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 之刑。 (六)緩刑   末查,被告石蕙瑄、王大任、蔡介仁、陳威全、黃靖凱、林業 豐、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黃建雄、曾柏蒼、林義翔、 蘇慶宏、郭鎮傳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李志永、姚東宏、林詠霖則於5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 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王大任、陳威全、馬昌傑均業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被告王大任、蔡介仁、陳威全、 李志永、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等人所涉之不動產買賣交 易而與告訴人貸款之債務亦均已清償完畢,本院衡酌上情, 認被告被告石蕙瑄、王大任、蔡介仁、陳威全、黃靖凱、林業 豐、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黃建雄、曾柏蒼、林義翔、 蘇慶宏、郭鎮傳、李志永、姚東宏、林詠霖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惟為確保前開被告 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王大任、 蔡介仁、郭鎮傳、姚東宏、陳威全、黃靖凱、林業豐、李志永 、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黃建雄、林詠霖、曾柏蒼、林義 翔、蘇慶宏應均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 石蕙瑄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之時數,以勵自新,併 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 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 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亦有 明文。經查: (一)宣告沒收部分   ⒈被告許皓青   被告許皓青本案合計向告訴人詐得293,223,000元,加計被 告周芷妘在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中給予 被告許皓青10萬元之報酬,再扣除被告許皓青給付申貸人頭 之人頭費用合計3,298,000元,另扣除被告許皓青本案房貸 已清償金額合計271,669,825元(詳如附表四及附表四之1所 示),是認被告許皓青尚保留18,355,175元之犯罪所得,依 上開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⒉被告石蕙瑄   被告石蕙瑄本案獲得之佣金合計為30萬元,業據其供述在案 (見本院卷7第486、497頁),是認上開30萬元為被告石蕙 瑄本案犯罪所得,而此部分業經被告石蕙瑄自動繳回,有本 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可佐(見本院卷8第9至10頁), 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黃建雄   被告黃建雄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向 告訴人詐得16,620,000元房屋貸款,而上開房屋貸款現尚欠 款1,897,743元未清償(詳如附表四編號7、附表四之1編號3 ),是認被告黃建雄本案尚保留1,897,743元之犯罪所得, 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郭鎮傳   被告郭鎮傳就如附表一編號11、16、18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 易案,均獲得上開不動產成交價1%金額作為報酬,業據其供 述在案(見本院卷5第252頁),是認被告郭鎮傳本案獲得合 計237,000元之犯罪所得(詳附表四編號13),依上開規定 ,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姚東宏   被告姚東宏本案獲得1,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述在案(見 本院卷5第257頁),是認上開1,000元為被告姚東宏本案之 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黃靖凱   被告黃靖凱本案獲得100,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述在案( 見本院卷5第237頁),是認上開100,000元為被告黃靖凱本 案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被告蔡威洋        被告蔡威洋本案獲得150,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述在案( 見他10卷第431頁),是認上開150,000元為被告蔡威洋本案 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⒏被告游瑋輊   被告游瑋輊本案獲得150,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述在案( 見他10卷第431頁),其固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初收的 人頭費已用於繳房地合一稅等語(見本院卷8第534頁),惟 房地合一稅係售屋時本當繳納之稅款,且給付之對象並非告 訴人,是認被告游瑋輊尚保留上開150,000元之犯罪所得, 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被告周芷妘   被告周芷妘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向 告訴人詐得8,020,000元房屋貸款,惟業已經被告周芷清償 上開8,020,000元房屋貸款,是認被告周芷妘本案已無保留 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⒉被告張瀚予   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張瀚予以每件加收5,000元之代價 受被告許皓青委任擔任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之不動產買賣交 易案之代書,惟被告張瀚予否認每件加收5,000元並非幫助 被告許皓青遂行詐欺犯行之報酬,並堅稱:我的事務所在淡 水,許皓青跟我約這4件簽約的時間都是在晚間7點在忠誠路 的21世紀的房仲公司,我6點就要出發,我到仲介公司並不 是馬上簽約,他們仲介買賣雙方可能價錢有差距,所以現場 議價,這4件真正簽約的時間我印象中都很晚,有晚上10點 ,甚至也有11點、12點,我回到淡水都已經凌晨1、2點,而 且我工作都還習慣帶一個助理協同處理,所以我才會加收這 個特別費用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6第22頁),此與被告許 皓青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幾件案子我都有多付 5,000元給張瀚予,那時候我們的案子都在天母簽約,因為 張瀚予人在淡水,張瀚予有帶一個助理,其實每一次案子的 價錢都還沒有談成,需要花蠻長的時間,所以那時候張瀚予 就說她需要多收一筆這個費用,因為等待時間很長等語(見 本院卷7第35頁)相符一致,可認被告張瀚予上開所辯並非 無據,是尚難認被告張瀚予本案每件加收5,000元係幫助被 告許皓青遂行詐欺犯行之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 瀚予本案有何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瀚 予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⒊被告王大任   被告王大任本案找其弟王大武擔任申貸人頭,獲取人頭報酬 16萬元等情,業據其供述在案(見他5卷第607至608、621頁 ),是認上開16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又被告王大任業於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350萬元,及就上開王大武 擔任申貸人頭之房屋貸款案(即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不動 產買賣交易案)提前清償190萬元,有被告王大任與告訴人 簽立之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3第333至335頁),是認 被告王大任本案已無保留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⒋被告蔡介仁   被告蔡介仁就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向 告訴人詐得6,120,000元房屋貸款,惟業已經被告蔡介仁清 償上開6,120,000元房屋貸款,是認被告蔡介仁本案已無保 留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⒌被告黃敬仁、喬碩宏、林浩民、林皇佑   被告黃敬仁、喬碩宏、林浩民、林皇佑均供稱渠等未因本案 收取被告許皓青給予之報酬(見他6卷第5頁,本院卷5第252 至253頁,本院卷6第14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 敬仁、喬碩宏、林浩民、林皇佑有何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敬仁、喬碩宏、林浩民、林皇佑有何犯 罪所得,爰均不宣告沒收。  ⒍被告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 宜修、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邱柏雁   被告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 宜修、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邱柏雁等人本案固均取得被 告許皓青給予之人頭報酬,惟被告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 、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黃騰輝、林業豐、李志 永、邱柏雁等人亦均有繳納本案房屋貸款,且繳納本案房屋 貸款之金額均已逾渠等所取得之人頭報酬(詳附表四編號18 、20至23、25至26、28至30、33),是認被告陳威全、吳伊 玲、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黃騰輝、林 業豐、李志永、邱柏雁等人本案均已無保留犯罪所得,爰均 不宣告沒收。  ⒎被告馬昌傑、張哲偉、甲○○   被告馬昌傑、張哲偉、甲○○均供稱渠等未因本案收取被告許 皓青給予之人頭報酬(見他10卷第15至17、231至232頁,本 院卷7第49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馬昌傑、張哲偉 、甲○○有何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馬昌 傑、張哲偉、甲○○有何犯罪所得,爰均不宣告沒收。  ⒏被告林詠霖、曾柏蒼、林義翔、蘇慶宏     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被告林詠霖擔 任被告黃建雄之申貸人頭,取得免除10萬元債務之利益,業 據其供述在案(見本院卷5第238頁),惟其於事後有繳納本 案房屋貸款,且繳納本案房屋貸款之金額已逾上開10萬元之 人頭報酬(詳附表四編號19),是認被告林詠霖本案已無保 留犯罪所得;又被告曾柏蒼、林義翔、蘇慶宏均供稱渠等未 因本案收取被告黃建雄給予之報酬(見本院卷5第238、241 至24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柏蒼、林義翔、蘇慶 宏有何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柏蒼、林 義翔、蘇慶宏有何犯罪所得,爰均不宣告沒收。 二、扣押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4所示之物,為證人蔡立澤所有之物,扣 案如附表六編號72、73所示之物,為證人王宏仁所有之物,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4、75所示之物,為證人蔡有忠所有之物 ,均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予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19、22至37、40至52、56至64、67至71 所示之物,核其性質均屬於證據資料,並非被告許皓青、石 蕙瑄、周芷妘、張瀚予、王大任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 ,故均無沒收之必要。  ⒊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0、21所示之物雖為被告許皓青所有之手 機各1支,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8、39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 告石蕙瑄所有之手機、電腦,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3、55所示 之物,雖為被告周芷妘所有之手機各1支,扣案如附表六編 號6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張瀚予所有之手機1支,扣案如附 表六編號66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王大任所有之手機1支,惟 因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此等物品為被告許皓青、石蕙瑄、 周芷妘、張瀚予、王大任犯罪所用之物,故亦均不宣告沒收 。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如下述: (一)被告周芷妘明知許皓青係以偽變造不動產買賣合約墊高價金及 使用人頭貸款人之不法方式向銀行詐貸,竟意圖為許皓青不法 之利益,與許皓青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受許皓 青委任擔任如附表一編號編號4、9至14、16至18所示不動產 買賣交易案(合計10件)之代書,於簽約前事先影印空白之 建經公司買賣契約交許皓青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使用,以使許 皓青以不實之買賣契約及人頭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申辦房屋貸款 。因認被告周芷妘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 10條之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被告黃敬仁與許皓青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 同意擔任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申貸人頭之 際,出面以申貸人之身分與石蕙瑄進行對保,簽立兆豐銀行借 款契約書、於兆豐銀行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 不實填載服務單位、職稱、年資及年薪等,並於個人資料表「申 貸人茲聲明已據實填寫本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所載事項」之欄 位簽名,並將許皓青所變造之不實薪資轉帳存摺内頁作為薪 資證明,交付石蕙瑄作為申請房屋貸款之用,致使兆豐銀行 新店分行信以為真,誤信黃敬仁為實際申貸人且有如附表二 所示之資力,亦有後續繳納房貸擔負房貸債務之真意,而陷 於錯誤准予核貸2,040萬元,共同詐貸得逞;被告黃敬仁另 於介紹如附表一編號10、15、16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申貸 人頭予被告許皓青時,主觀上明知申貸文件上所載之服務單 位、職稱、年資及年收入係屬不實,猶於現場指示周永祥、李志 永及馬昌傑於載有渠等不實服務單位、職稱、年資及年收入之 貸款文件上簽名,並將馬昌傑、李志永、周永祥之存摺影本 提供給許皓青變造後,一併交付石蕙瑄作為申請房屋貸款之 用,致使兆豐銀行新店分行信以為真,誤信周永祥、李志永及馬 昌傑為實際申貸人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資力,亦有後續繳納 房貸擔負房貸債務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准予核貸如附表一編 號10、15、16「詐貸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同詐貸得逞(此 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6第148頁)。因認被告 黃敬仁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 偽變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三)被告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仁、范 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 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甲○○與許皓青亦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意擔任申貸人頭之際,出 面以申貸人之身分與石蕙瑄進行對保,簽立兆豐銀行借款契約書 、於兆豐銀行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不實填載 服務單位、職稱、年資及年薪等,或於業已載有不實服務單位 、職稱、年資及年薪之個人資料表中「申貸人茲聲明已據實填 寫本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所載事項」之欄位簽名,及將許皓青 所變造之不實薪資轉帳存摺内頁作為薪資證明,並交前開資 料交付石蕙瑄作為申請房屋貸款之用,致使兆豐銀行新店分行 信以為真,誤信渠等為實際申貸人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資力 ,亦有後續繳納房貸擔負房貸債務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准予 核貸如附表一「詐貸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使許皓青詐貸得 逞(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6第102、115至11 6、126、136頁)。因認被告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 欣、黃靖凱、黃敬仁、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 騰輝、林業豐、李志永、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 甲○○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 變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就前開一、(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芷妘堅詞否認有何與許皓青共同行使偽變造私文 書犯行,堅稱:我沒有參與、協助許皓青偽變造文書等語, 被告周芷妘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周芷妘辯稱如下述:被告周芷 妘提供空白契約僅供買賣雙方審閱,無從知悉許皓青會偽造 、變造買賣契約等語。是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周芷妘 本案提供空白契約予許皓青時,是否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許皓 青之詐貸計畫?茲分述如下。 (二)經查,被告周芷妘本案受許皓青委任擔任代書的10件不動產 交易案件中,   據被告許皓青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周芷妘擔任代 書的房屋買賣,簽約當下她會在場,簽約時簽的合約記載的 是還沒有變造過的買受人跟還沒有變造過的買賣價金,所以 周芷妘實際上知道房屋買受人都是我,也知道原始買賣價金 ;我印象中只有二次跟周芷妘要空白合約書,第一次是由仲 介去跟周芷妘要的,那時候我不知道簽約代書是誰,只是要 一份空白的合約書,後面還有一件是我自己開口的,那時候 是要給登記人看的,本來我的想法是,因為每一份契約書都 有一個編號,我要變造,就是讓編號一樣,但後來就沒有再 去注意特別一定要編號一樣,因為我後來自己發現那個編號 好像也沒這麼重要,所以我就不用再拿空白合約書,就自己 變造;在買賣的過程當中,我並不會跟任何一位代書講到我 會變動價金,但因為買受人是我,送報稅的人不是我,所以 變更買受人這是一定會知道的,價金部分我從來沒有去講過 ,因為正常買賣交屋的最後還是會印一份最新的謄本出來, 上面一定會有設定金額,我認為代書他們看設定金額就會知 道我的價金有變動過等語(見本院卷7第227至229、231頁) ,可知被告許皓青本案有二次跟被告周芷妘要空白合約書, 第一次被告許皓青還不認識被告周芷妘,是透過仲介去跟被 告周芷妘空白合約書,第二次雖然是被告許皓青自己向被告 周芷妘要空白合約書,但當時是要給登記人看的,原先被告 許皓青拿空白合約書的用意包含欲使其變造的契約書編號一 樣,但後來被告許皓青發現契約的編號並不重要,就不再拿 空白合約書,自己逕自變造契約,且在買賣的過程當中,被 告許皓青事先不會跟代書講到會變造價金等情,既然被告許 皓青第一次要空白合約書時,還不認識被告周芷妘,尚需透 過仲介向被告周芷妘拿空白合約書,第二次雖是被告許皓青 自己向被告周芷妘拿空白合約書,但當時係以要先行審閱契 約內容為理由,加上被告許皓青也沒有向被告周芷妘表示會 變造契約之價金,則被告周芷妘所稱其認知提供空白契約僅 供買賣雙方審閱,無從知悉許皓青會偽造、變造買賣契約等 語,與一般事理及經驗法則並不相悖。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 可資證明被告周芷妘提供空白契約時是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 許皓青拿取空白契約之目的係要作為日後變造買賣契約之用 ,是認此部分尚無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周芷妘與被告許 皓青有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四、就前開一、(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敬仁堅詞否認有何與許皓青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 犯行,堅稱:我後來才知道真實的買賣金額與房貸契約内的 買賣金額不一樣,我有拿我的存摺、期貨投資的存摺、我的 保單等財力證明給許皓青,都是正本,我不知道我當初的財 力證明經過偽變造等語。是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黃敬 仁本案提供其自己,及馬昌傑、李志永、周永祥之財力證明 文件予許皓青時,是否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許皓青會將上開財 力證明文件加以變造?茲分述如下。 (二)經查,由上開被告許皓青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內容 (詳上開貳、三(六)⒉⑴),可知被告許皓青沒有跟被告黃敬 仁講過原始向賣方購買這間房子的價金,被告黃敬仁沒有參 與房屋買賣的過程,也不知道實際上的買賣價金是多少,被 告許皓青也不會跟被告黃敬仁講其想貸款的金額,財力不足 部分被告許皓青會逕自去變造存摺,被告黃敬仁的財力證明 經被告許皓青變造後還是不夠,所以還有請被告黃敬仁的太 太擔任保證人,另外被告馬昌傑、李志永、周永祥這三位人 頭也不會親自參與跟賣方簽約的過程,都是被告許皓青去簽 約,被告馬昌傑、李志永、周永祥這三位人頭的財力證明都 是被告黃敬仁交他們的存摺給被告許皓青,由被告許皓青去 變造後再提供給銀行申請貸款,被告許皓青不會跟申貸人頭 說到如果有資力不足的部分會幫他們修改或偽造薪資證明等 情,足徵被告許皓青在申辦貸款前,並不會事先跟申貸人頭 表示會偽變造其財力證明文件,而係在就個別申貸人頭財力 不足時,會逕自偽變造個別申貸人頭之財力證明文件,與被 告黃敬仁所辯:其不知道其提供的財力證明會經過偽變造等 語相符。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黃敬仁提供前開 財力證明文件時是明知或可得而知許皓青會將申貸人頭之財 力證明文件加以變造,是認此部分尚無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黃敬仁與被告許皓青有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 五、就前開一、(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仁 、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志 永、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甲○○均否認有何與 許皓青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堅稱:我不知道我提供的 存摺資料經過偽變造、我沒有提供財力證明文件等語。是此 部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 、黃靖凱、黃敬仁、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 輝、林業豐、李志永、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甲 ○○等人,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許皓青會將渠等財力證明文件 加以變造?茲分述如下。 (二)經查,被告許皓青於偵查中供稱:大部分是由我自己先去簽 A合約,但若我有事情我會請瞭解這行曾任房仲的友人林皇 佑、郭鎮傳去幫我簽約,我、林皇佑、郭鎮傳簽立的A合約 是房屋實際交易價格,我會把原始合約拿回去塗改,我塗改 後的合約會拍起來用LINE傳給石蕙瑄讓她去審核,這是我向 銀行申貸的第一個動作,接著會傳人頭雙證件、財力即翻拍 存摺照片,到銀行估價、審核OK,就會去現場拍照、對保, 本案中有偽變造申貸人薪資證明,這是我塗改的,我在取得 人頭薪資後,我大概知道能不能核貸成功,我會先改好,人 頭給我存摺影本,我直接以塗改、剪貼方式變造,再翻拍給 石蕙瑄等語(見他5卷第170、173頁),及其上開以證人身 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內容(詳上開貳、三(六)⒉⑴),可知人 頭不會親自參與跟賣方簽約的過程,都是被告許皓青或被告 許皓青指示林皇佑、郭鎮傳去簽約,再由被告許皓青去偽變 造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資力不足之人頭之財力證明文件後再 提供給銀行申請貸款,被告許皓青不會跟申貸人頭說到如果 有資力不足的部分會幫他們修改或偽造薪資證明等情,足徵 被告許皓青在申辦貸款前,並不會事先跟申貸人頭表示會變 造其財力證明文件,而係在就個別申貸人頭財力不足時,會 逕自變造個別申貸人頭之財力證明文件,與被告陳威全、吳 伊玲、陳湘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仁、范硯茹、周永祥、 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馬昌傑、游瑋輊 、邱柏雁、張哲偉、甲○○等人等人所辯:不知道渠等財力證 明文件會經過偽變造等語相符。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仁、 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 、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甲○○等人明知或可得 而知被告許皓青會將渠等財力證明文件加以變造,是認此部 分尚無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 曾嘉欣、黃靖凱、黃敬仁、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 、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 偉、甲○○等人與許皓青有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此部分並無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周芷妘、黃 敬仁、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仁、 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 、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甲○○等人與許皓青有 共同行使變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此部分原應為 被告周芷妘、黃敬仁、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 黃靖凱、黃敬仁、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 、林業豐、李志永、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甲○○ 等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既認被告周芷妘、黃敬仁、陳威 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仁、范硯茹、周 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馬昌傑、 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甲○○等人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許皓青前於104年間覓得坐落在臺北市○○區○ ○街000巷00號4樓之房地有意出售之訊息,認轉售後獲利可 期,惟許皓青自身資力不足,而甲○○、陳信銘亦明知渠等並 無固定收入證明,顯無法擔任許皓青申請本案房地貸款之借 款人及保證人。詎被告張瀚予與許皓青、甲○○、石蕙瑄、陳 信銘竟共同意圖為許皓青不法之所有及利益,3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甲○○以其名義,於104年8月12日 與賣方簽訂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不 詳方式將買 賣價金由1,960萬元變造提高為2,900萬元,再由許皓青偽造 甲○○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以及保證人即陳信銘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淡水簡易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内頁,將該等帳戶存摺餘額 不實提高,持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申請個人購屋貸款2,280 萬元,並委由被告張瀚予辦理本案房地之登記、設定及買賣 價金履約保證業務。再由石蕙瑄於104年9月1日,製作不實 之兆豐銀行新店分行授權内授信案件簽報書及徵信、對保紀 錄,上陳與不知情之主管審核,致使兆豐銀行新店分行陷於 錯誤,准予核貸2,280萬元,而足生損害於於兆豐銀行。待 核貸款項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後,被告張瀚予復依許皓青之指 示,將詐貸所得之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並予以提領,供許皓 青等人花用,被告張瀚予並藉此獲取額外之委任報酬。因認 被告張瀚予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張瀚予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瀚予及同案被告許 皓青、石蕙瑄、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建邦於偵查中 之證述、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及同案被告許皓青偽 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永豐 銀行淡水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内頁及本 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兆豐銀行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 存款開戶申請書、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 兆豐銀行新店分行授權内授信案件簽報書及不動產買賣價金 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等件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張瀚予固坦承其擔任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動產買 賣交易之代書,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許皓青等人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犯行,堅稱:賣方賣房子是授權代理人陳建邦代 理,簽約當天,陳建邦、許皓青他們討論過後才叫我過去簽 約桌那邊告訴我實際價金是2,900萬元,我就開始擬合約, 我只針對不動產的總價再拆分期款,第一期款即簽約款(總 價一成)290萬陳建邦當時就有問可不可以帶走,說要拿去 還他母親在外面的債務,第二期款290萬陳建邦也說要還債 ,我就問陳建邦債務到底有多少,陳建邦說實際數字也不是 很清楚,約有1,000萬,所以第一期款、第二期款就說要排 除履保拿去還債,但是買方許皓青也堅持他要貸款八成,所 以結果最後合約第一、二期款排除履保,然後許皓青願意協 助賣方處理債務,在完稅款時,按照不動產買賣契約,尾款 應該是2,320萬元,我知道實際核貸下來是2,240萬 元,這 時候有貸款的不足額,有通知買方許皓青要把差額款補足, 匯到履約保證專戶,許皓青說他不用付,他已經幫賣方付更 多的錢,已經沒有差額了,而且還多付,這個多付款是幫賣 方去還債務,我就約許皓青跟陳建邦來我的事務所,就許皓 青所講的事情去做核認,許皓青跟陳建邦就在事務所當場核 算就賣方債務的部分,許皓青多付了380萬元,所以賣方同 意貸款下來的款項其中380萬元要還給許皓青,當場陳建邦 、許皓青就簽了履保動撥單,這個動撥照理說應該是撥給買 方許皓青,但陳建邦、許皓青及我擔心履保公司會覺得怪怪 的,因為不符合交易常情,如果撥給賣方的話,許皓青擔心 賣方到時候不把錢還給他,如果撥給買方的話,我們到時候 又要把整個還債的故事從頭講,覺得很麻煩,所以陳建邦、 許皓青就決定雙方簽動撥單同意書,讓履保公司直接把這個 380萬元撥到我事務所的帳戶等語。是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 :⒈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許皓青所持以向 銀行申貸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是否係經變造提高為2,900 萬元?⒉被告張瀚予本件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許皓青 之詐貸計畫?茲分述如下。 四、經查: (一)據以下證人之證述:  ⒈證人盧穎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建邦的外公、外婆有一間 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的房子,有口頭委託我幫忙 出售,因為我跟擔任仲介的陳世均剛好有認識,所以就有告 知陳世均這個訊息,後 來有成交,當時價格是要賣3,000多 萬元,後來印象中成交是2,000多萬元,我記得那天簽約是 傍晚接近晚上的時候,現場因為裡面有很多黑衣人,我也很 害怕,所以我是在事務所的外面,我記得過程中,因為這個 案件有很多債權人,現場人很多,是講了一陣子之後才上簽 約桌,我在那邊大概等了10多分鐘,差不多1、20分鐘我才 離開,我了解的是賣這間房子就是要處理陳建邦媽媽在外面 欠人家的錢,我不知道他媽媽欠了多少錢,我當天就只是去 現場,然後在外面,完全沒有處理任何協商、磋商的過程, 我站在門口,裡面是坐在圓桌那邊談,我記得應該是坐2、3 個男生在圓桌那邊,桌上有放一些現金,我記得張代書沒有 在圓桌附近等語(見X4卷第240至242、246、248、251頁) 。  ⒉證人陳建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外公、外婆有出售位於臺 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的房地,當時因為媽媽有大約9 00、1,000萬元外債的關係所以要賣掉這間房子,我有幫忙 外公、外婆處理買賣的過程,後來有找到買主願意出2000多 萬元來買這間房子,是2800、2900萬吧,我不記得了,中間 過程是買方他們跟我外公、外婆談的,我不是非常清楚,就 是說他們有跟媽媽的債主講好簽約的時候去拿錢,但是價錢 部分我記不清楚了 ,當天我是去幫我外公、外婆簽約的, 我出發前買賣價格應該是談定了,我到了以後還有沒有就價 金進行討論或直接簽約,過程我忘了,我媽媽的債權人有到 現場,我是請許皓青幫我跟黑衣人談,幫忙處理把我媽的債 還清,關於履約保證帳戶裡面的錢,我們有說有一筆錢要還 給許皓青,多少我忘記了,因為許皓青前面讓我帶回家給外 婆的那筆錢大概2、300萬元,許皓青後面說要還給他,所以 要從代書那邊領出來還給他,實際上賣這間房子的總價應該 就是2,900萬元,其他零零散散的部分,時間過太久我真的 不記得了,這個價金2,900萬元應該是有包括替我媽媽還錢 的部分,除了許皓青當天拿出來的頭期款 外,簽訂買賣契 約之後,許皓青還有幫我們處理其他債務印象中大概900多 萬元,債權人有拿票給我,這些票現在不在了等語(見X4卷 第254至257、259、261至262、264至265、270至271、274至 275頁)。  ⒊證人陳世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4年8月間有仲介位於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地的買賣交易,我是買方仲 介,買賣雙方當時在簽約,我人在外面,據我印象,當天在 談的過程中,因為屋主方有外債,金額二邊有差距,所以請 買賣雙方他們當場自己協商 ,真正談的價格我真的不清楚 ,事後知道買賣合約確實是簽2,900萬元,印象中是由買賣 雙方及外面的債權人參與討論或議價的過程,我不知道被告 張瀚予有沒有參與,買賣契約上面的2,900萬元是買賣雙方 自己達成合意的等語(見X4卷第277至279、285頁)。  ⒋被告許皓青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間有一個位 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地的買賣,我忘記是誰介 紹這件案件給我了,介紹的時候只有說這個案子的屋主有缺 錢,要幫他處理債務的問題,我覺得可以買到便宜的案子, 所以我才去買,我記得屋主是老年人,是他的孫子來做代理 ,其他人我就真的沒有印象了,我只記得我去到代書事務所 那一次就談妥了,那前面、中間的過程我真的已經沒有印象 了,2,900萬元是那時候把他的債務加一加,大家算出來的 數字是這樣子,怎麼算的過程我真的已經忘記了,但這個案 子我並沒有做第二份合約,議價的過程代書沒有參與討論價 錢,張瀚予是在我們談妥價金之後才開始協助簽約,我提供 給銀行申貸人頭及保證人的財力證明文件,部分存摺内頁是 經過我偽變造,張瀚予沒有參與也並不知情,不動產買賣價 金履約保證專戶在104年9月16日有一個「賣方取款」支出一 筆「380萬元」的款項,備註記載受款帳戶是 「淡水第一信 用合作社營業部、戶名:永曜地政士事務所」的帳號,我忘 記為什麼要撥這筆帳,但一定經過當時的買賣雙方同意,後 來我也有簽收一張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本社380萬元支票, 該紙支票上面有指定受款人是甲○○,我沒有交給甲○○,直接 存到她的戶頭,甲○○的帳戶在我這邊,這筆錢是我拿走的, 張瀚予沒有從中獲得任何金錢或利益等語(見X4卷第288至2 91、296、297、299、312至316頁)。 (二)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契約之買賣價金並未經 變造     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徵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動產買賣交 易,賣方出售房地之原因為處理其家人之債務,在磋商買賣 價金的過程中,確實有賣方的債權人到場參與買賣雙方討論 ,姑不論最後此筆不動產買賣雙方議定之價金之實質內涵, 是否包含為賣方處理債務的金額,然此筆不動產買賣價金確 實經買賣雙方達成共識為2,900萬元,並簽定不動產買賣契 約,且許皓青亦未就此買賣契約事後再做變造。 (三)而由上開證人之證述,亦可徵被告張瀚予並未參加上開不動 產買賣價金磋商過程,而在買賣雙方談妥價金後,始協助買 賣雙方簽訂契約。而此筆不動產買賣價金既已經買賣雙方達 成共識為2,900萬元,並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許皓青事後 亦未就此買賣契約再做變造,而係持該真實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向銀行申請貸款,就被告張瀚予以其代書身分,僅參與不 動產買賣交易之簽約、過戶登記及抵押權設定之行為以觀, 實難以從上開行為而可知悉許皓青會以變造申貸人的財力證 明之詐術方法向銀行詐貸之詐貸計畫。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 瀚予如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與許皓青等人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瀚 予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張瀚予 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之2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 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 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 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 員,適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DM-109-訴-973-20241226-6

原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2號 109年度訴字第97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皓青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李宜諪律師 被 告 石蕙瑄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 被 告 周芷妘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 林辰彥律師 許凱傑律師 被 告 張瀚予 選任辯護人 沈志偉律師 王世華律師 被 告 黃敬仁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孫敬崴律師 被 告 蔡介仁 黃建雄 王大任 林義翔 蘇慶宏 曾柏蒼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福地律師 被 告 喬碩宏 選任辯護人 王玉楚律師 被 告 郭鎮傳 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律師 被 告 姚東宏 林浩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齡梓律師 被 告 林皇佑 選任辯護人 林敬倫律師 被 告 陳威全 林詠霖 選任辯護人 李慧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伊玲 范硯茹 選任辯護人 江皇樺律師 被 告 曾嘉欣 陳湘芸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上銘律師 鍾政達律師 被 告 黃靖凱 周永祥 吳宜修 蔡威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 被 告 黃騰輝 選任辯護人 劉千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業豐 李志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馬昌傑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被 告 游瑋輊 邱柏雁 張哲偉 金漪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本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17899號、109年度偵字第21367號)、追加起訴(109年度 偵緝字第665號、110年度偵字第24349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 偵字第18819號、110年度偵字第24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主刑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許皓青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 月。 二、石蕙瑄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 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 務。 三、周芷妘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張瀚予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王大任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 幣伍萬元。 六、黃敬仁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七、喬碩宏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八、林浩民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林皇佑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 十、郭鎮傳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罸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蔡介仁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 、姚東宏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陳威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吳伊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湘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嘉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靖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范硯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永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宜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威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騰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業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李志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馬昌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游瑋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邱柏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張哲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漪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建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拾萬元。 、林詠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曾柏蒼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伍萬元。 、林義翔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 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 萬元。 、蘇慶宏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伍萬元。 貳、無罪部分     張瀚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乙、沒收部分 一、許皓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伍萬伍仟壹佰 柒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石蕙瑄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除應發還被 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三、黃建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柒仟柒佰肆拾 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郭鎮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姚東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黃靖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蔡威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游瑋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人物背景   許皓青為不動產投資客,成立昊天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下稱昊天公司) ,主要營業項目為不動產租賃管理顧問業。石蕙瑄於民國104年 5月至106年11月期間,擔任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 新店分行消費金融部科長,負責個人消費金融,包含信貸及房 貸等授信業務,於107年調任兆豐銀行内湖科學園區分行( 下稱内科分行)科長,負責房貸及企業貸款等授信業務。石 蕙瑄於105年間與許皓青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後於106年 6月26日結婚,至108年8月31日登記離婚。黃敬仁曾為永豐商 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興隆分行行員,負責個人消費金融,包含 信貸等授信業務,105年6月25日後開始與許皓青合作投資不動 產。周芷妘為大正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址設新北市○○區○○○00 號)地政士,張瀚予為永曜地政事務所(址設新北市○○區○○○ 000號)地政士,王大任金門地政士事務所(址設新北市○○區○ ○○00號7樓)地政士,均受客戶委託處理房地買賣簽約見證、買 賣物件產權移轉、抵押權設定與塗銷、貸款與代清償等作業 ,及配合與信託履保機制運作流程相關作業事宜。林皇佑任職 於昊天公司,負責不動產租賃管理,依許皓青指示出面簽約不 動產買賣契約、申辦實價登錄等事務,郭鎮傳、姚東宏為房屋 仲介人員,以按件計酬之方式,依許皓青指示辦理出面簽約 、申辦實價登錄等事務。陳信銘(通緝中)則為如附表一編 號24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之申貸人擔任保證人。 二、許皓青於104年間看好國內大臺北地區不動產交易市場,欲以買 賣房屋賺取價差之方式套利,明知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時,所 提出之申貸人職業、收入等與申貸人還款能力相關資料及不動 產實際買賣價金,均為銀行評估貸款成數及核貸金額之重要參考 及授信審核許可與否之重要基礎(實務上房屋貸款均採不動 產買賣成交金額與銀行鑑價金額取其低者,乘上貸放成數以計算 核貸金額,貸款人資力若未達特A級、A級,縱有房屋抵押仍不能 承做),故核貸金額不可能超過不動產買賣成交金額,竟圖謀以 詐貸方式為無本生意,炒房以牟利,謀劃以變造提高不動產買 賣契約之買賣價金,或經買方同意簽立不實提高價金之買賣契約( 如附表一編號1、22所示之物件)等方式墊高買賣價金,對外 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20萬元不等之代價尋覓人頭擔任 名義申貸人,並檢附許皓青變造名義申貸人之薪資轉帳存摺 內頁作為財力證明向銀行詐貸,又因不動產買賣實務現況普遍 搭配履約保證專戶(下稱履保專戶),而銀行撥款及履保帳戶之 動支多依代書指示進行,故許皓青之詐貸犯罪計畫中如有同 一位代書從簽約見證、產權過戶、抵押權設定直至從履保帳戶 撥款為止與之配合,許皓青即能更順利自履保專戶內取得詐 得款項。本案之分工,分述如下: (一)許皓青、石蕙瑄  ⒈許皓青於市場上覓得有意購入之不動產標的,先將不動產資訊 提供予石蕙瑄估算可能之銀行鑑價金額及放款額度,進而推估 向銀行申貸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成交價應記載多少始能貸出渠 等預估之核貸金額。許皓青與賣方達成成交價之合意後,由 許皓青本人、或指派林皇佑(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動產買 賣交易案)、郭鎮傳(如附表一編號11、16、18所示不動產 買賣交易案)出面,依實際成交價與賣方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簽約當時並由許皓青委任代書周芷妘(共計10件)、張瀚 予(共計4件)擔任該件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之代書,簽約後則 由許皓青以事後剪貼、重謄或以立可白塗改再複印等方式變 造買賣契約,將價金不實墊高,並將買受人自許皓青變造為如 附表一所示「申貸人即買方」(如附表一編號2、4至16、18 至21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或經賣方同意簽立不實價金買 賣契約(如附表一編號1、2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或 將實際價金加計許皓青為賣方清償債務之金額(如附表一編 號24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等方式墊高買賣價金,許皓青 再將變造後不實之買賣契約(附表一編號1、22、24之不動產買 賣交易案並無變造買賣契約),連同其所變造如附表二所示 申貸人不實財力證明,交予石蕙瑄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內科 分行申辦房屋貸款。而許皓青既已明知其所購買如附表一編 號1、2、4至6、8至12、14、16、18至22所示之不動產交易 之實際價金為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8至12、14、16、1 8至22「實際價金」欄所示,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申辦房貸時 送件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8至12、14、16、18至22「 假價金」欄所示之金額並非實際成交價格,竟基於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以自行申報或委託他人代為申報之方式,以 上開「假價金」欄所示之不實價格辦理實價登錄,致受理申報之 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為受理,將不實價金登載於所執掌 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 對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公眾得依上開 系統查詢某區域不動產真實成交資訊之公眾利益。  ⒉石蕙瑄明知其受僱於兆豐銀行,為受兆豐銀行委託處理事務之人 ,本應忠誠執行上開受委任之事項,竟為圖自己辦理房貸案件 之業績、辦理房貸壽險案所得抽取之佣金及許皓青詐得貸款等 不法利益,明知申貸人之職業、收入等還款能力為房貸案件是否 核貸及核貸成數之重要依據,而人頭貸款案件依兆豐銀行之規 定係不得承做,且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6、18至22、24所 示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均屬許皓青為實際房屋買受人之人頭 貸款案,如附表一編號17、23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則為許 皓青協助蔡介仁、周芷妘詐貸,亦明知其對於如附表二所示 申貸人申貸時所填載之職業、年收入等資料、申貸人方提出 之財力證明文件影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均有核實之義務 ,且自許皓青告知實務常見之房貸詐貸手法,可預見許皓青交 付之申貸方財資力證明文件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極可 能遭他人不實偽變造,竟對詐貸之結果不違背其本意,與許皓 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背銀行職員職務、詐欺 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犯意,依許皓青指示預先以電腦事先繕打消費金融專用 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所載服務單位、年薪等欄位,猶與 人頭貸款人進行對保,並於審核時刻意放水,對於申貸人職 業、年收入及薪資證明故意均未予查核,甚至協助許皓青事 前查詢人頭信用狀況,於聯徵資料顯示人頭之資力狀況無法承做 時,通知許皓青更換人頭身分或「美化」薪資證明,並刻意 放水,未依兆豐銀行相關作業程序及規範確實核對不動產買賣 契約正本,僅取得影本卻於影本契約上蓋上「本影本與正本相 符」之字樣而違背其任務。石蕙瑄明知申貸人均為人頭,並 無負擔各該房屋貸款之真意,且各該貸款購買之房屋均非自 住之用,名義上申貸人之服務單位、年收入均未核實,仍於 業務上所製作之「新店分行授權內授信案件簽報書」不實登載 上開貸款案件為「供自住之用」、「得適用青年安心成家優 惠方案利率」及如附表二「申貸時所填服務單位」、「申貸時 所填年收」欄所示之不實職業、年收入等內容,上陳予不知情 之授信主管、授權主管審核,致使兆豐銀行陷於錯誤,准予 核貸如附表一編號1、2、4至24「詐貸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足生損害於兆豐銀行。 ⒊又因兆豐銀行規定,不動產買賣有搭配履保專戶之情形,銀行撥款 金額除償還前順位借款外,原則應全數入履保帳戶(因沒有全數 入履保帳戶之情形多發生於超貸),然因部分建經公司不同意 超出履約保證金額(即真實價金)之款項入履保帳戶,此時許皓 青配合之代書周芷妘即會與石蕙瑄溝通將超出履約保證金額之 款項留於貸款帳戶內,此種情形即由石蕙瑄自銀行內部向主管 、稽核以「買方頭期款付比較多」之說詞矇騙銀行主管、稽核 ,兆豐銀行貸款撥款後,許皓青即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取 得款項。 (二)周芷妘  ⒈周芷妘自103年起擔任地政士,熟知不動產買賣、貸款、過戶及 交屋實務,明知銀行辦理房貸時均採不動產買賣成交金額與銀行 鑑價金額取其低者,乘上貸放成數以計算核貸金額,故貸款金額 不可能超過買賣成交價,又銀行核貸後會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交承辦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過戶連件辦理,抵押權設 定金額即為房貸金額之1.2倍,銀行依照代書完成抵押權設定及 過戶之登記撥款,又銀行為防堵詐貸,原則要求貸款金額除償 還前順位貸款外,應全數匯入履保帳戶,建經公司為維持交易 安全,貸款金額入履保帳戶後之動支多透過代書指示進行,許 皓青如有同一位代書從簽約見證、產權過戶及抵押權設定直 至從履保帳戶撥款為止與之配合,即可更順利自履保專戶內取 得詐得款項等情。周芷妘於105年3月10日起至106年4月11日為 止,受許皓青委任擔任如附表一編號4、9至14、16至18所示 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合計10件)之代書,自銀行核貸金額遠高 於實際成交價、交屋對象非原始簽約人等情,均可預見許皓 青係以實務常見之不實墊高買賣價金及使用人頭貸款人之不法方 式向銀行詐貸,竟為圖賺取地政士委任報酬,仍基於縱許皓 青以上開詐術方式向銀行貸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許皓青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許皓青以不實之買賣契約及人頭向 兆豐銀行新店分行申辦房屋貸款,經石蕙瑄通知周芷妘核貸金 額後,經周芷妘指示不知情之助理蕭郁人辦理過戶及抵押權設 定後通知石蕙瑄撥款,由許皓青陪同申貸人頭提領詐貸餘額 款項之方式,或由周芷妘以書面通知所屬建經公司將許皓青 超出履約保證金額之款項,以溢付款之名義匯入許皓青之帳戶 之方式,以此方式幫助許皓青取得詐貸所得(如附表三所示 )而詐欺得逞。  ⒉周芷妘於106年12月間經許皓青、郭鎮傳之仲介欲購買如附表 一編號23所示位於新北市○○區○○○00巷00○0○0號房屋,周芷妘 、許皓青、郭鎮傳及代書謝華云與賣方黃寶蓮之代理人黃寶味 在106年12月25日會面議價,雙方談妥以730萬元成交,並當 場簽立73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詎料周芷妘熟知許皓青詐貸 手法,竟萌生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與許皓青、石蕙瑄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透過許 皓青將上開房屋資訊交由石蕙瑄估價,經石蕙瑄回覆銀行估 價結果及可能核貸金額後,復由周芷妘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價 金變造為接近銀行估價結果之1,000萬元,經許皓青持前開變 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當時業已調職至兆豐銀行內科分行任職 之石蕙瑄申辦貸款,致使兆豐銀行內科分行陷於錯誤,准予核 貸812萬元,石蕙瑄明知核貸金額已超出本件不動產買賣之履約 保證價金(即實際成交價)而有溢付款,本件顯亦係以變造不 動產買賣合約以墊高買賣價金之方式詐貸,仍於兆豐銀行新店 分行內部配合將詐貸款撥款至履保專戶內,復由泛太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泛太建經公司)將超出履約保證金額之140 萬元,以買方溢匯款之方式退款至周芷妘所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芷妘中國信託帳戶) 內而詐貸得逞。而周芷妘既已明知其所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3 所示之不動產交易之實際價金為730萬元,向兆豐銀行新店分 行申辦房貸時送件之「1,000萬元」並非實際成交價格,竟與 許皓青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委託許皓青利用不 知情之姚東宏以1,000萬元之不實價格辦理實價登錄,致受理申 報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為受理,將不實價金登載於所 執掌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上,足生損害於地政 機關對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公眾得依 上開系統查詢某區域不動產真實成交資訊之公眾利益。 (三)張瀚予   張瀚予自94年起擔任地政士,熟知不動產買賣、貸款、過戶及 交屋實務,主觀上明知銀行辦理房貸時均採不動產買賣成交金額 與銀行鑑價金額取其低者,乘上貸放成數以計算核貸金額,故貸 款金額不可能超過買賣成交價,又銀行核貸後會將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交承辦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過戶連件辦理,抵押 權設定金額即為房貸金額之1.2倍,銀行依照代書完成抵押權設 定及過戶之登記撥款,又銀行為防堵詐貸,原則要求貸款金額 除償還前順位貸款外,應全數匯入履保帳戶,建經公司為維持 交易安全,貸款金額入履保帳戶後之動支多透過代書指示進行, 許皓青如有同一位代書從簽約見證、產權過戶及抵押權設定 直至從履保帳戶撥款為止與之配合,即可更順利自履保專戶內 取得詐得款項等情。張瀚予於105年4月20日起至105年6月25日 為止,受許皓青委任辦理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不動產買賣交 易案之代書(合計4件),自銀行核貸金額遠高於實際成交價 、交屋對象非原始簽約人等情,均可預見許皓青係以實務常 見之不實墊高買賣價金及使用人頭貸款人之不法方式向銀行詐貸 ,竟為圖賺取地政士委任報酬,仍基於縱許皓青以上開詐術 方式向銀行貸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許皓青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受許皓青委任擔任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不動產 買賣交易案之代書,於許皓青以不實之買賣契約及人頭向兆豐 銀行新店分行申辦房屋貸款,經石蕙瑄通知張瀚予核貸金額後 ,由張瀚予指示不知情之助理黃竹奕辦理抵押權設定及過戶登 記,登記完成後通知石蕙瑄撥款至履保帳戶後,復由張瀚予以 書面通知僑馥建公司將許皓青詐貸不法所得,以溢付款之名 義匯入許皓青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許皓青取得詐貸所得( 如附表三所示)而詐欺得逞。 (四)王大任、喬碩宏  ⒈許皓青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之賣家丁○○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6月1日,在王大任 任職之金門代書事務所內,在王大任代書之見證下簽立價金為1, 250萬元之買賣合約後,許皓青即向丁○○表示:因有資金需求 ,希望能貸多一點等語,拜託丁○○另簽立1份價金為1,900萬元 之不實買賣合約,丁○○經不起許皓青之拜託,遂於同日、同地 點,在王大任之見證下另簽立1份價金為1,900萬元之不實買賣合 約交許皓青貸款使用。王大任明知許皓青係以不實墊高價金之 買賣合約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詐貸,竟基於幫助許皓青詐欺取 財之故意,於許皓青以不實之買賣契約及人頭向兆豐銀行新店 分行申辦房屋貸款,致使兆豐銀行新店分行陷於錯誤,准予核 貸1,462萬6,000元,經王大任辦理過戶及抵押權設定後通知 石蕙瑄撥款,由許皓青將詐貸餘額280萬元提領而詐貸得逞。 而王大任既已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交易之實際 價金為1,250萬元,竟與許皓青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以1,900萬元之不實價格辦理實價登錄,致受理申報之承 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為受理,將不實價金登載於所執掌之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 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公眾得依上開系 統查詢某區域不動產真實成交資訊之公眾利益。  ⒉許皓青與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之賣家H○○(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6月3日,在王大任任 職之金門代書事務所內,在王大任代書之見證下簽立價金為1,55 0萬元之買賣合約後,喬碩宏為此交易案之賣方仲介,明知 許皓青欲以墊高不實買賣價金之方式向銀行詐貸,猶基於幫助 詐欺之犯意,向H○○表示:許皓青有資金需求,幫忙許皓青貸 多一點等語,拜託H○○另簽立一份價金為2,000萬元之不實買賣 合約,H○○經不起喬碩宏之一再遊說拜託,遂於同日、同地點 ,在王大任之見證下另簽立1份價金為2,000萬元之不實買賣合約 交許皓青貸款使用。王大任明知許皓青係以不實墊高價金之買 賣合約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詐貸,竟與許皓青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王大任以其胞弟王大武(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名義擔任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 案之名義申貸人,致使兆豐銀行新店分行陷於錯誤,准予核貸 1,588萬7,000元,嗣經王大任辦理過戶及抵押權設定後通知 石蕙瑄撥款,由王大任將詐貸餘額36萬元提領,再交付予許 皓青而詐貸得逞,王大任並收取人頭費用16萬元之報酬。而 王大任既已明知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不動產交易之實際價金 為1,550萬元,竟與許皓青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以2,000萬元之不實價格辦理實價登錄,致受理申報之承辦公 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為受理,將不實價金登載於所執掌之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 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公眾得依上開系統 查詢某區域不動產真實成交資訊之公眾利益。 (五)黃敬仁   黃敬仁前為永豐銀行興隆分行行員,與許皓青為朋友關係,得知 許皓青長期以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墊高價金及使用人頭貸款人 之方式,向銀行詐貸而購入大量不動產,遂與許皓青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 行:  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黃敬仁明知其本人於105年8月時並非擔任永豐銀行主管級人員 ,年收入未達260萬元,且僅係同意擔任許皓青之人頭貸款人 ,自始即無負擔房貸債務之真意,而出面以申貸人之身分與 石蕙瑄進行對保,簽立兆豐銀行借款契約書、兆豐銀行消費金融專 用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載不實職稱、年資及年薪等) ,並於個人資料表上「申貸人茲聲明已據實填寫本申請書暨 個人資料表所載事項」之欄位簽名,交付石蕙瑄作為申請房屋 貸款之用,致使兆豐銀行新店分行信以為真,誤信黃敬仁為實 際申貸人且有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資力,亦有後續繳納房貸 擔負房貸債務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准予核貸2,040萬元,共 同詐貸得逞。  ⒉如附表一編號10、15、16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黃敬仁另利用自己任職於永豐銀行興隆分行辦理授信業務之機會 找尋人頭對象。周永祥於105年間前往永豐銀行興隆分行申辦信用 貸款,然因資力不佳遭永豐銀行拒絕承做,黃敬仁竟藉此機會 向周永祥遊說以10萬元之代價擔任其與許皓青之房貸人頭,周 永祥因而同意;李志永因曾於104年間向黃敬仁辦理房貸而認識, 後將存摺交予黃敬仁保管代操基金,105年底黃敬仁向李志永遊 說以10萬元之代價擔任其與許皓青之房貸人頭,李志永因而同 意;馬昌傑為李志永之租客,因而認識黃敬仁,黃敬仁於106年 3月間向馬昌傑遊說以15萬元之代價擔任其與許皓青之房貸人 頭,馬昌傑原以自己青年首購貸款身分之價值應不僅止於15萬 元而拒絕,黃敬仁遂改向馬昌傑提議以「事後轉售利潤一半 」作為馬昌傑擔任人頭申貸人之代價,馬昌傑遂應允之。周 永祥、李志永及馬昌傑同意擔任人頭貸款人後,均由黃敬仁將 周永祥、李志永及馬昌傑之證件影本、印章及存摺影本等帶同 前往與許皓青、石蕙瑄約定之地點進行對保,黃敬仁因曾辦理 周永祥、李志永之貸款案以及取得周永祥、李志永及馬昌傑之存 摺影本,得知周永祥、李志永及馬昌傑實際之服務單位、職稱 、年資及年收入,主觀上明知申貸文件上所載之服務單位、職 稱、年資及年收入係屬不實,猶指示周永祥、李志永及馬昌傑於 載有渠等不實服務單位、職稱、年資及年收入之貸款文件上簽 名,交付石蕙瑄作為申請房屋貸款之用,致使兆豐銀行新店 分行信以為真,誤信周永祥、李志永及馬昌傑為實際申貸人且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資力,亦有後續繳納房貸擔負房貸債務之 真意,而陷於錯誤准予核貸如附表一編號10、15、16「詐貸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同詐貸得逞。 (六)林浩民   林浩民為許皓青之友人,明知許皓青係不動產投資客,長期 需要以使用人頭貸款人之方式向銀行申辧貸款,仍意圖為許 皓青不法所有,基於幫助許皓青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外為許 皓青找尋適當之人頭,供許皓青作為名義上申貸人向銀行詐 貸之用,而分別為如下犯行:  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林浩民於105年4月1日前某日向友人陳湘芸詢問是否願意以1年1 0萬元之代價擔任許皓青之貸款人頭,經陳湘芸同意後,於1 05年4月間某不詳時日,帶同陳湘芸前往臺北市北投區某咖啡廳 與許皓青、石蕙瑄進行對保,陳湘芸於同日依許皓青、石蕙 瑄之指示簽署貸款所需文件。事成後林浩民第1年轉交收取20 萬元人頭費予陳湘芸,第3年後每月轉交1萬元人頭費予陳湘 芸,總計轉交約30萬元人頭費予陳湘芸收受。  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林浩民於105年4月22日前某日向友人曾嘉欣詢問是否願意以2年 20萬元之代價擔任許皓青之貸款人頭,經曾嘉欣同意後,10 5年4、5月間某不詳時日,由曾嘉欣與許皓青相約在某咖啡廳 簽署貸款所需文件,事成後由林浩民轉交人頭費20萬元現金予 曾嘉欣收受之。  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林浩民於105年10月14日前某日向友人蔡威洋詢問是否願意以 每年5萬元之代價擔任許皓青之貸款人頭,經蔡威洋同意後, 105年10月間某不詳時日,由蔡威洋與許皓青相約在東區某泡 沫紅茶店簽署貸款所需文件,事成後前2年由許皓青交付每年5 萬元之人頭費予蔡威洋收受,第3年由林浩民轉交5萬元人頭費 予蔡威洋收受。 (七)林皇佑、郭鎮傳   林皇佑、郭鎮傳均曾為不動產仲介,林皇佑後受僱於許皓青負 責房屋管理、代理許皓青出面簽署不動產買賣合約、實價登錄申 報等事宜;郭鎮傳則係按件計酬之方式(報酬為成交價之百 分之1)依許皓青指示辦理出面簽署不動產買賣合約、實價登錄 申報及對外尋覓不動產買賣物件等事宜。林皇佑、郭鎮傳均明 知許皓青係長期以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墊高價金及使用人頭貸 款人之方式向銀行詐貸,仍基於為許皓青不法所有之意圖,分 別與許皓青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依許皓青指示為以下犯行:  ⒈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林皇佑分別於如附表一編2、4「簽約日期」欄所示之時間, 依許皓青指示以林皇佑本人之名義、依許皓青指示之金額,出 面與賣方簽署不動產買賣合約,簽署完畢後再將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攜回交付予許皓青,供許皓青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成 交價」、「買方」進行變造,作為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詐貸使 用。而林皇佑既已明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交易之 實際價金為1,200萬元,竟與許皓青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以1,200萬元之不實價格辦理實價登錄,致受理申報 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為受理,將不實價金登載於所執 掌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 關對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公眾得依上 開系統查詢某區域不動產真實成交資訊之公眾利益。  ⒉如附表一編號11、16及18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郭鎮傳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1、16及18「簽約日期」欄所示之 時間,依許皓青指示以郭鎮傳本人之名義、依許皓青指示之 金額,出面與賣方簽署不動產買賣合約,簽署完畢後再將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攜回交付予許皓青,供許皓青就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之「成交價」、「買方」進行變造,作為向兆豐銀行新店分 行詐貸使用。而郭鎮傳均明知如附表一編號9至11、16所示之 不動產交易之實際價金各如附表一編號9至11、16「實際價 金」欄所示,竟與許皓青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以如附表一編號9至11、16「假價金」欄所示之不實價格辦 理實價登錄,致受理申報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為受理, 將不實價金登載於所執掌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上 ,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 性及不特定公眾得依上開系統查詢某區域不動產真實成交資訊 之公眾利益。 (八)蔡介仁   蔡介仁為巨宅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負責人,因替許皓青處理多 間房屋出租事宜而彼此熟識,進而得知許皓青係以變造不動產 買賣契約墊高價金之方式詐貸始能購入多間不動產,106年3月間 蔡介仁有意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房屋,便商請許皓青 協助循同樣方式詐貸,許皓青應允後,蔡介仁、許皓青共同 意圖為蔡介仁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蔡介仁先行提供編號17之房屋資訊予許皓青,由 許皓青交由石蕙瑄估價後,回報蔡介仁申貸時要將成交價變 造為「760萬元」交許皓青送件,始能貸得620萬元至640萬 元。蔡介仁於106年3月24日與賣方陳巷延在代書周芷妘之見證 下簽署不動產買賣合約,成交價為550萬元,蔡介仁嗣後以複 印、重謄方式將買賣契約價金自550萬元變造為760萬元,將載 有不實買賣價金之契約交許皓青詐貸使用,許皓青即將變造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交石蕙瑄申請房屋貸款,石蕙瑄已預見許 皓青交付之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價金極可能遭他人不實墊高以此 方式詐貸,且許皓青之申貸案件均有溢付款,顯係詐貸,而 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竟與許皓青共同意圖為蔡介仁不法之所 有,基於違背銀行職員職務、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而加入,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簽報書上不實記載本件成交 價,致使兆豐銀行新店分行陷於錯誤,准予核貸612萬元,經 周芷妘辦理過戶及抵押權設定後通知石蕙瑄撥款至履保帳戶, 再由周芷妘書面通知建經公司將超出履約保證金額之款項以 買方溢付款之方式,出款97萬7,000元至蔡介仁臺北富邦商業 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內而詐貸得逞。而蔡介仁既已明知其所購買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不動產交易之實際價金為550萬元,向 兆豐銀行新店分行申辦房貸時送件之「760萬元」並非實際成 交價格,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以760萬元之不實 價格辦理實價登錄,致受理申報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 為受理,將不實價金登載於所執掌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服務網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 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公眾得依上開系統查詢某區域不動產真實 成交資訊之公眾利益。 (九)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仁、范硯茹 、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馬昌 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金漪筠   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仁、范硯茹 、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馬昌 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金漪筠(G○○經本院另行判 決,另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九)贅載丑○○)均明知渠等申貸 當時實際工作、年收入如附表二「申貸時實際工作」、「申 貸時真年收」欄位所示,兆豐銀行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暨個 人資料表上所填載之如附表二「申貸時所填服務單位」、「 申貸時所填年收」欄位所示之服務單位、職稱、年資及年薪等, 均與事實不符,且渠等自始即無負擔房貸債務之真意,竟與 許皓青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同意以10至20萬元之代價 擔任人頭,出面以申貸人之身分與石蕙瑄進行對保,簽立兆豐 銀行借款契約書、兆豐銀行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 表(上載不實服務單位、職稱、年資及年薪等),並於個人資 料表中「申貸人茲聲明已據實填寫本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所載 事項」之欄位簽名,並將前開資料交付石蕙瑄作為申請房屋貸 款之用,致使兆豐銀行新店分行信以為真,誤信渠等為實際申 貸人、有負擔房貸債務之真意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資力,而 陷於錯誤准予核貸如附表一「詐貸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使 許皓青詐貸得逞。 三、黃建雄、林詠霖、曾柏蒼、林義翔、蘇慶宏(即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案)   黃建雄為不動產投資客,與任職於太平洋房屋四號公園加盟 店(址設新北市○○區○○○000號,下稱太平洋房屋四號公園店 )之房屋仲介曾柏蒼為高中同學關係。緣因104年底、105年初 曾柏蒼介紹侍台誠(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委託銷售 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房屋予黃建雄,雙方最終談妥以1,3 70萬元成交,並於105年1月13日在太平洋房屋四號公園店進行 簽約,當天在場者包含黃建雄、侍台誠、太平洋房屋四號公 園店房屋仲介曾柏蒼、林義翔及蘇慶宏(未領有地政士執照, 使用地政士蔡有忠之名義於太平洋房屋四號公園店執行地政 士業務)。詎料黃建雄圖謀以詐貸方式為無本生意,炒房以 牟利,謀劃以不實墊高價金之買賣契約向銀行貸款,並對外以尋 覓人頭擔任名義申貸人,再指示人頭申貸人填寫不實職業( 含任職單位、職稱及年資)及年收入,黃建雄並變造人頭申貸 人之不實財力證明向銀行詐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以希望多貸一點為由,央求曾柏蒼及林義翔 代為遊說侍台誠同意於不動產買賣契約上不實記載價金為2,100萬 元,曾柏蒼、林義翔、蘇慶宏及侍台誠均已預見渠等若簽立不實 墊高價金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遭黃建雄持以向銀行詐貸,竟對詐 貸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均基於幫助黃建雄詐欺取財之 犯意,由曾柏蒼、林義翔遊說侍台誠配合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 不實記載成交金額為2,100萬元,並由蘇慶宏繕打同意免除買 方730萬元債務之同意書1紙交侍台誠簽名,經侍台誠同意後 指示其不知情之配偶陳玉媚同時代簽價金為2,100萬元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及免除730萬元之同意書各1份,供黃建雄向銀行詐貸 之用。黃建雄另以20萬元之代價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 姓成年男子,覓得林詠霖擔任名義上貸款人,林詠霖明知自身 無資力,且申貸當時實際工作、年收入如附表二「申貸時實際 工作」、「申貸時真年收」欄位所示,兆豐銀行消費金融專用借 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所填載之如附表二「申貸時所填服 務單位」、「申貸時所填年收」欄位所示之服務單位、職稱、 年資及年薪等,均與事實不符,且自始即無擔負房貸債務之真 意,竟與黃建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同意以免除10萬 元債務之代價擔任人頭。黃建雄遂將前開價金不實填載為2,10 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方姓名變造為「林詠霖」,帶同林 詠霖前往兆豐銀行新店分行與石蕙瑄(此部分尚無證據可認石 蕙瑄與黃建雄等人就編號4房屋貸款案有犯意聯絡)進行對保 ,林詠霖當場簽立兆豐銀行借款契約書、於兆豐銀行消費金融專用 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依黃建雄指示不實填載服務單位 、職稱、年資及年薪等,並於「申貸人茲聲明已據實填寫本申 請書暨個人資料表所載事項」之欄位簽名,將前開申貸資料、 買方變造為「林詠霖」、價金不實記載為2,100萬元之不動產買 賣合約以及黃建雄變造之林詠霖郵政定存儲金定存單1紙交付 石蕙瑄作為申請房屋貸款之用,致使兆豐銀行新店分行信以為 真,誤信林詠霖為實際申貸人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資力,亦有 後續繳納房貸擔負房貸債務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准予核貸1, 662萬元高於實際成交價金之貸款金額,而使黃建雄詐貸得逞 。而蘇慶宏既已明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交易之實 際價金為1,370萬元,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以2, 100萬元之不實價格辦理實價登錄,致受理申報之承辦公務員為 形式審查後即為受理,將不實價金登載於所執掌之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成交案 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公眾得依上開系統查詢某區 域不動產真實成交資訊之公眾利益。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經被告許皓青等33人及渠等辯 護人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2第101、109至110頁,本院卷3第494至495、166頁 ,本院卷4第262、279至280、293至294、298至299頁,本院 卷5第130、242頁,本院卷6第24頁,卷目代碼詳如附件《卷 目代碼對照表》所示),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是被告許皓青等34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 障。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核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關於上開事實三部分   前揭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黃建雄、林詠霖、曾柏蒼、林義翔 及蘇慶宏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至三之編 號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黃建雄 、林詠霖、曾柏蒼、林義翔及蘇慶宏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關於上開事實二所涉實價登錄不實部分(起訴書列於犯罪事實 五)   前揭事實二所涉實價登錄不實部分,業據被告許皓青、蔡介仁 、周芷妘、王大任、林皇佑、郭鎮傳、姚東宏於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8至12、14、1 6至23之「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許 皓青、蔡介仁、周芷妘、王大任、林皇佑、郭鎮傳、姚東宏 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關於上開事實二其餘部分 (一)被告許皓青、石蕙瑄、蔡介仁、郭鎮傳、陳威全、黃靖凱、林 業豐、李志永、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均坦承犯行  ⒈前揭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許皓青、石蕙瑄、蔡介仁、郭鎮 傳、陳威全、黃靖凱、林業豐、李志永、馬昌傑、游瑋輊、邱 柏雁、姚東宏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至三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許皓青、石 蕙瑄、蔡介仁、郭鎮傳、陳威全、黃靖凱、林業豐、李志永、 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⒉關於被告許皓青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許皓青辯稱:如附表一編 號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係被告周芷妘自行變造不動 產買賣契約,被告許皓青未參與被告周芷妘之詐欺、行使變 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云云。惟據被告周芷妘於 偵查中供稱:我於106年12月25日向賣方黃寶蓮購買位於新 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房屋,實際成交價是730萬元 ,是許皓青介紹的,許皓青說可以幫我處理向銀行多貸,簽 約當時許皓青跟郭鎮傳都在場,簽約完許皓青跟我複印正本 帶走,幾天後就拿1,000萬元價金的合約要我拿去跟銀行貸 款,合約的尾款800萬元是我寫的,我沒有親眼看到許皓青 變造,但是許皓青拿回來的合約價金就變成1,000萬元,是 許皓青幫我拿合約給石蕙瑄,我有付給許皓青10萬元費用, 許皓青說會幫我處理,這10萬元是包含幫我向銀行貸款、實 價登錄,還有介紹給我買這間房子等語(見偵8卷第22頁) ,與被告許皓青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此案的仲介,簽約 的時候我在場,我知道實際價格,我知道合約有墊高價金, 我有拿到報酬10萬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7第234至235、465 至466頁),且被告許皓青自始即對此部分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亦坦認犯行,足徵被告許皓青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則被告許皓青之辯護人前開辯詞, 應不足採。 (二)被告王大任   前揭事實二(四)部分,業據被告王大任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有如附表一至三編號1、2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王大任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且由前開證據,可認被告王大任明知如附 表一編號1、2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均係於買賣雙方簽 訂完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再另行簽訂一份虛偽提高買賣價金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亦知悉被告許皓青係以此虛偽提高買賣 價金之金額、及申貸人頭去向銀行申辦貸款,而就被告王大 任本案犯行係正犯或幫助犯之認定,說明如下:  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中,被告王大任已可得 預見被告許皓青可能以虛偽提高買賣價金之金額、及申貸人 頭去向銀行申辦貸款,仍願意以地政士之名義協助簽約見證 該筆不動產買賣交易之虛偽買賣契約、產權過戶、抵押權設 定,至履保帳戶撥款為止之配合,此部分被告王大任所為雖 非直接構成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客觀上已對被告許 皓青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有所幫助,此部分認應係幫助犯。  ⒉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中,被告王大任以其 胞弟王大武之名義,為被告許皓青擔任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 不動產買賣交易之買方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及申貸名義人,於 銀行核貸後,並提領出超出履約保證金額之款項即超貸金額 36萬元交予被告許皓青,是被告王大任於該筆交易中,已係 對於被告許皓青詐欺取財犯罪有共同犯罪之認識,並已參與 被告許皓青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此部分應 認係共同正犯。 (三)被告喬碩宏   被告喬碩宏固坦承其為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 之賣方仲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被告許皓青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許皓青一直糾結這個物件是凶宅,要屋主H○○配 合他,就跟我說價金部分希望要提高,屋主也在旁邊,後來 我就跟屋主講,不然就不要賣給許皓青,就沒收當初第一次 簽約解約後的訂金(1,550萬元的二成),然後我就離開房 間,房間就剩下許皓青跟H○○、溫令行律師他們自己談,他 們怎麼談我不知道,他們就在房間裡簽價金2,000萬的合約 ,許皓青要講什麼都不是直接跟我講,都是透過仲介申○○跟 我講,H○○當初有問我許皓青想要價金寫高是什麼意思,我 就跟說許皓青就想要價金寫高啊,你要嘛就配合寫高,要嘛 就不要,但我一直跟H○○講去解約,我比較傾向解約云云。 被告喬碩宏之辯護人除以相同理由,為被告喬碩宏辯護,更 為其辯稱如下述:卷證顯示買賣雙方在仲介不知情的情況下 於104年5月12日已經簽了一個2,000萬元的不實合約,同年6 月3日是因為其他相關細節重新再簽約,被告喬碩宏於同年6 月3日即使有H○○所說的拜託行為,也是不罰的事後幫助行為 等語。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⒈被告喬碩宏本案是否 有游說H○○再簽訂一份虛偽提高買賣價金契約之行為?⒉如有 ,是否為事後幫助行為?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許皓青與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之賣家 H○○,於代書即被告王大任之見證下,簽立價金為1,550萬元之 買賣契約後,又在被告王大任之見證下另簽立1份價金為2,000 萬元之不實買賣契約,被告許皓青並將該不實買賣契約持以 申辦貸款,有如附表一編號2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⒉據以下之證人證述:  ⑴證人H○○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那時候要賣房子,我是委託仲 介幫我賣,一直一波三折,第一次賣的時候許皓青有跟我簽 契約,是104年2月,本來約定要匯款,但是因為買方一直沒 有給錢,所以中間有破局,我有請仲介喬碩宏跟許皓青去溝 通看看有沒有要買,如果沒有要買的話我們這件要怎麼處理 ,因為許皓青已經毁約了,後來我得到的訊息是許皓青要買 ,所以我們才約去仲介簽約的地方簽約,一開始是在小房間 協議,後來同意要買了之後我才去外面,外面就是一般程序 ,就是代書會告訴我什麼東西,然後會簽買賣契約,那時候 賣的金額還是一樣1,550萬元,這是第二次簽契約,是104年 6月,結束之後要離開時,喬碩宏才告訴我買方要多貸一點 ,當下我本來不太願意,因為我就是要賣他1,550萬元,我 怕有一些問題,我本來要走,後來真的是因為不得已的情況 還是怎麼樣我也忘了,當時就是一直有在講,仲介也有一直 在幫我賣這個房子,我才想說很勉為其難地幫他簽另一份合 約,喬碩宏是單獨來找我商量,當下許皓青跟王大任不在; 我記得簽約的時間序就二次,第一次是2月,第二次是6月, 除了這二個時間點以外,我沒有跟許皓青簽過其他的契約, 我只記得是6月份的時候賣許皓青的,我真的忘記有5月簽2, 000萬合約這件事,我們在104年6月3日時沒有爭過凶宅的事 情,是針對許皓青毀約這件事情一直在協調,是後來協調完 之後我們才簽約的,簽2,000萬元合約的時候代書王大任在 場,王大任應該沒有提醒我抬高買賣價金這件事情有可能涉 及詐貸、超貸的風險等語(見本院卷6第433至437、441、44 3至444頁)。  ⑵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2月12日買賣雙方就中興 街房屋簽訂1,550萬元合約的時候我在場,這個案子是我轉 介給許皓青,我算是中間人,104年2月12日簽約以後就發生 許皓青違約不付買賣價金的事情,就我所知許皓青那時候好 像是因為貸款的問題,後來他請我跟屋主轉達說他想要再重 簽合約,偵5卷第353頁的協議書簽訂日期是104年6月3日,2 ,000萬元買賣合約應該是與協議書同一天簽的,我印象中第 一次簽約是2月,後來又要求要再碰面簽一次,後來那一次 應該就是104年6月3日那份,這二次簽約我都在場,我的印 象就只有二次簽約,第二次簽約那次,許皓青請我轉達買賣 價金要調成2,000萬元這件事,我就直接請喬碩宏跟屋主轉 達,後來都是喬碩宏跟屋主H○○在轉達這件事,我和喬碩宏 要這件不動產買賣成交才能拿到佣金,如果屋主H○○不同意 買賣價金提高到2,000萬元這件事情,這件不動產買賣不會 成交,本案在2月份簽約時,許皓青已經交付訂金150萬元, 如果許皓青不買這間房子,150萬元沒收以後,我們能否拿 到仲介費,要看屋主的意思,就是看屋主認為在這樣的情況 下 ,因為買賣沒有完成,屋主願意提供多少就是多少等語 (見本院卷6第445至446、451至455頁)。  ⑶被告王大任於調查中供稱:104年2月間,許皓青先前介紹給 我的案件因解約沒完成,後來又介紹許皓青與H○○的不動產 交易,要我擔任代書,當時簽約金額是1,550萬元,但許皓 青申請貸款拖很久,貸款一直沒確定,賣方一直催促許皓青 要履約,要不然有違約罰則的問題,所以許皓青急著向我表 示他需要一個財資力較好的人頭借名登記人,因為他找很多 人頭財資力都不符合,許皓青請我幫他找,我就找我弟弟王 大武幫忙,後來許皓青表示希望貸款可以超過原本實際交易 價格1,550萬元,所以請我配合重新簽一份交易金額為2,000 萬元的買賣契約,經許皓青評估交易金額2000萬元至少可以 核貸超過1,500萬元,所以重簽了一份2,000萬的買賣契約等 語(見他5卷第607頁)。  ⒊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可認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不動產買 賣交易案,買方即許皓青與賣方H○○原於104年2月12日簽訂 價金為1,550萬元之買賣契約,後因許皓青貸款問題,遲未 履約給付價金,並欲請求賣方H○○重新簽訂契約,買賣雙方 、含雙方仲介(申○○、被告喬碩宏)、代書王大任遂再約了 一次見面要再行討論簽約乙事,申○○並於該日將許皓青欲重 新簽訂價金提高至2,000萬元之不實買賣契約以利其申請貸 款之想法,請賣方仲介即被告喬碩宏轉達予賣方H○○,並由 被告喬碩宏與H○○溝通此事,被告喬碩宏亦向H○○表明係因買 方想多貸一點,故要再簽訂一份價金提高至2,000萬元之買 賣契約,嗣H○○勉為應允而於該日簽訂價金提高至2,000萬元 之不實買賣契約,且上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成交後,擔任仲 介角色之申○○及被告喬碩宏始能確定可得佣金報酬,足徵被 告喬碩宏應有於買賣雙方簽訂提高買賣價金契約之前、且係 同一日向H○○游說再行簽訂一份虛偽提高買賣價金契約之行 為。又自上開證人之證述以觀,上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聚集 買賣雙方及仲介、代書之簽約時點應有二次,第一次為104 年2月12日,第二次之日期,據104年6月3日買賣雙方簽訂之 協議書內容旨在協議買方許皓青違約後之補償、權利行使、 及賣方同意就其對買方因違反雙方104年2月12日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所生權利均拋棄,不得再向買方本於上開違約為 主張或請求賠償、補償或任何權利乙節(見偵5卷第353頁) ,與上開證人所證述第一次簽約後,後來要求要再碰面簽一 次之原因相符,及證人申○○上開證述:2,000萬元買賣合約 應該是與協議書同一天簽的等語,可徵買賣雙方簽訂價金2, 000萬元不實買賣契約之日期,應係與簽訂協議書同日之104 年6月3日,則前述被告喬碩宏向H○○游說再行簽訂一份虛偽 提高買賣價金契約行為之時間點,應認係104年6月3日,則 被告喬碩宏之游說行為致H○○應允簽訂虛偽提高買賣價金契 約,客觀上已對被告許皓青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有所幫助, 自非屬事後幫助行為。是被告喬碩宏之前開辯詞,無足可採 。 (四)被告周芷妘  ⒈訊據被告周芷妘固坦承擔任如附表一編號4、9至14、16至18 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代書,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許皓青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 許皓青詐貸,我也沒有參與其協助許皓青偽造文書及詐欺銀 行,當時在辦理案件的時候,抵押權設定金額都是銀行填寫 好通知事務所的登記助理員拿去地政辦理,由登記助理員送 件跟領件,我在當時只有負責簽約跟交屋,我只有在交屋的 時候才有可能會拿到謄本,交屋的時候有那麼多文件,根本 也不會去特別注意到抵押權金額,我身為代書的義務是查看 權狀,看不動產產權是不是有完整過戶到買方名下,以及屋 主是否有拿到應拿的價款,還有跟買賣雙方確認驗屋是不是 沒有問題,幫忙注意屋主必須要把鑰匙交給買方,這樣才能 完成交屋程序,其他事情根本不會特別去注意云云。被告周 芷妘之辯護人除以相同理由,為被告周芷妘辯護,更為其辯 稱如下述:被告周芷妘提供空白契約僅供買賣雙方審閱,無 從知悉被告許皓青會偽造、變造買賣契約,對於許皓青竄改 申貸人資力,被告周芷妘不知情,亦沒有參與;又不動產使 用他人名義登記,本質是合法;再代書只是建經公司代為承 辦人,擔任買賣方履約的溝通窗口,在建經履保契約中只是 見證人,對於建經專戶款項撥付並無指揮權限,尤其超貸款 項在本案中尚有留在銀行帳戶者,沒有一定要透過專戶才能 領取,代書對於專戶款項的撥付既無決定權,對於本案犯罪 實無支配權等語。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⑴被告周芷 妘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許皓青係以不實墊高買賣價金及使 用人頭貸款人之不法方式向銀行申辦貸款?⑵當銀行將貸款金額 匯入建經公司履保帳戶後,被告許皓青是否需藉由代書配合 始能取得詐貸所得?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許皓青本人或指派林皇佑、郭鎮傳出面,在擔任代書之被 告周芷妘之見證下,與如附表一編號4、9至14、16至18所示 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之賣家,簽立價金如上開附表編號「實際 價金」欄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許皓青嗣變造不動產買 賣契約之買受人及不實提高買賣價金,並持上開變造後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向銀行申請貸款,銀行最後核貸如附表一詐貸 金額欄編號4、9至14、16至18所示金額,被告許皓青以如附 表三編號4、9至14、16至18所示之方式取得詐貸款項等情, 有如附表一、三之編號4、9至14、16至18「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⑵被告周芷妘主觀上可預見被告許皓青係以不實墊高買賣價金及 使用人頭貸款人之方式向銀行詐貸  ①據被告吳宜修於偵查中供稱:我的配偶要辦信用卡,在網路 上找到一位業務,他知道我們經濟拮据,就介紹我擔任他人 的人頭,可以賺取10萬元報酬,由我跟許皓青自行聯繫,第 一次見面約在板橋咖啡廳,許皓青跟一位女代書周芷妘來, 許皓青給我一個方案看我能不能作他投資房屋的人頭,用我 當名義上貸款人,報酬10萬元,當下我就同意,我在第一次 見面時,在咖啡廳只有簽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第二次 見面在新莊中港路上咖啡廳,那天只有周芷妘到場,當天我 有簽立申請貸款的文件,我有給周芷妘印章、雙證件影本, 存摺薪資明細用LINE傳給周芷妘,第三次跟周芷妘見面時, 約在周芷妘任職的地政事務所,周芷妘說還有文件要補簽, 簽什麼我沒有看内容,我都是跟周芷妘單獨見面,許皓青說 找周芷妘就可以,周芷妘應該知道我是許皓青的人頭,10萬 元報酬我有收到,我忘記是現金還是匯款,是周芷妘幫許皓 青處理等語(見偵8卷第5至6頁)。  ②又據證人鄭長煌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5年9月間是否有出售 板橋四川街房子,當時談定的實價是765萬元,當時出面向 我購買的買家是許皓青,我當時簽約的買家也是許皓青,簽 約當時,當天在場的代書周芷妘問我願不願意把買價寫高一 點,當時我跟我姐姐在場,我姐姐是會計,我們表示不可以 ,許皓青好像坐在旁邊,我記得都是代書周芷妘在講,我沒 有詢間周芷妘如果在契約上填比較高的買賣價金,有無法律 責任,我當時沒有考慮這樣做,所以我直接拒絕他等語(見 他7卷第337至338頁)。   ③以不動產買賣、貸款、過戶及交屋實務,銀行辦理房貸時, 均採不動產買賣成交金額與銀行鑑價取其低者,乘上貸放成 數以計算核貸金額,核貸金額「不可能」超過不動產買賣交 易價金。又被告周芷妘於偵查中供稱:過戶移轉登記要確定 買賣雙方款項全部到齊,貸款也完成對保程序,就會由代書 的助理到地政事務所把公契給地政事務所承辦人,辦理過戶 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把所有權人更換為新的買方名字, 抵押權設定需要買方先跟銀行對保,對保完會有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再拿設定契約書到地政事務所設定房地抵押權,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會記載買方契約、銀行、設定抵押權的金 額、擔保期限,通常設定抵押權的金額會比貸款金額多1.2 倍,為了擔保違約金跟利息的支付,地政士會知道公契、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的内容(見他5卷第418頁);我在經手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的案件時我就知道簽約人與房屋所有人不同 ,但我沒有問,直到我經手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案件時,也 是同樣的狀況,我才問許皓青,許皓青向我表示因為他財力 不夠,無法貸款,因此才要借名登記在別人名下,再向銀行 貸款;我只有經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案件時是我自己前往 辦理抵押權登記,其餘我經手許皓青的案件都是助理蕭郁人 辦理登記的,助理協助前往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登記之内 容,我可能有審閱過目,也可能沒有,不過我最後還是會知 道銀行到底撥多少錢給履約保證專戶,因為履保會用簡訊通 知我匯入的金額,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該件房屋貸款金額 之1.2倍,依照我從事地政士多年的經驗,若房屋買賣價金 為1,000萬元,則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表示貸款1,00 0萬元是全額貸款,這是異常,但當時我有問許皓青,許皓 青說他跟銀行關係很好,所以銀行願意多貸款給他,我一直 知道貸款的金額是大於房屋的價金(見偵9卷第124至126頁 );我在實務上,基本上是沒有碰到單純因為與銀行關係良 好就可以貸款超出房屋買賣價金等語(見偵8卷第17頁)。  ④綜上,可徵被告周芷妘在其經手被告許皓青之不動產買賣交 易案時,知悉被告許皓青因為自身財力不足,無法貸款,故 需將買受之不動產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並以該他人名義向 銀行貸款,而依被告周芷妘其從事代書之經驗,亦知悉通常 銀行為了擔保違約金跟利息的支付,設定抵押權的金額會比 貸款金額多1.2倍,以房屋買賣價金全額向銀行貸款是異常 情形,基本上沒有碰過單純因為與銀行關係良好就可以貸款 超出不動產買賣價金的情形,且被告許皓青自身財力不足而 無法貸款,豈可能僅因為其與銀行關係良好,而得以他人名 義貸得超出不動產買賣價金之款項?再被告周芷妘本案經手 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件中,被告周芷妘明確知悉被告吳宜修 為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中之申貸人頭, 亦曾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中嘗試游說 賣方鄭長煌在不動產買賣契約上將買賣價金寫高一點,且從 銀行核撥貸款至履約保證專戶之金額,即可知悉被告許皓青 向銀行申貸之金額,亦即可推知被告許皓青本案貸款的金額 均是大於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價金。則以被告周芷妘身為職業 代書之專業及智識經驗,可認被告周芷妘係可預見被告許皓 青有以不實墊高買賣價金及使用人頭貸款人之方式向銀行申辦 貸款。  ⑶當銀行核撥貸款匯入建經公司履保帳戶後,被告許皓青需藉由 代書配合始能順利取得詐貸所得    由被告周芷妘於偵查中供稱:因為許皓青買賣的案件幾乎都 有溢匯款的狀況,而這些溢匯款要簽立溢匯款同意書,需要 許皓青本人來大正事務所親簽,而許皓青又覺得每次都來新 莊很遠,所以一次多簽立了幾份,放在我這邊,我現在想的 確是異常,但是當時我沒有想這麼多,只是想說遇到大客戶 了,可以賺錢,我經手許皓青的案件,一開始許皓青都沒有 跟我說貸款金額,或者金額要如何分配,我都是到最後對保 完,錢匯入履保後才知道有多貸錢,許皓青也是在交屋時才 會跟我說多的溢匯款要匯到哪裡,要動支建經公司之履約保 證專戶内的款項,大部分要買賣雙方同意後透過代書,由代 書通知建經公司才可以動支,也可由買賣雙方自行聯絡建經 公司通知,許皓青在簽約時確實有跟我說他會跟銀行多貸錢 ,之後撥款要匯回他指定的帳戶,但我不知道他是怎麼向銀 行多貸,我也沒有多問(見偵9卷第130至131、133、136至1 37頁);貸款金額超出履約保證價金金額時,我會問許皓青 要匯款到哪裡,再交給許皓青自己填寫溢匯款同意書(第三 人出款同意書)等語(見偵8卷第17頁),可認被告周芷妘明 確認知到,當銀行核撥貸款匯入建經公司履保帳戶後,要動 支建經公司之履保帳戶内的款項,雖也可由買賣雙方自行聯 絡建經公司,但大部分是由買賣雙方同意後透過代書,再由 代書通知建經公司之方式來動支履保帳戶内的款項,且因被 告周芷妘本案經手被告許皓青不動產買賣交易之案件幾乎都 有溢付款的情形,被告許皓青為了方便,甚至有一次簽立多 份溢匯款同意書而交給被告周芷妘之情形,復被告許皓青在 不動產買賣交易簽約時即有跟被告周芷妘表示會跟銀行多貸 錢,之後撥款要匯回他指定的帳戶,被告周芷妘也會詢問被 告許皓青要匯款到哪裡,再交給被告許皓青自己填寫溢匯款 同意書等情,足徵被告許皓青藉由代書即被告周芷妘之配合 ,其取得詐貸所得自是更為順利。  ⑷綜上,被告周芷妘主觀上已可預見被告許皓青有以不實墊高買 賣價金及使用人頭貸款人之方式而向銀行申辦貸款,仍基於縱 被告許皓青以上開詐術方式向銀行貸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而受被告許皓青委託擔任上開不動產 買賣交易案件之代書,而當銀行核撥貸款金額匯入建經公司履 保帳戶後,被告許皓青藉由代書即被告周芷妘之配合下,更 加順利取得詐貸所得,被告周芷妘之行為自應認係幫助被告 許皓青詐欺取財之行為。又被告周芷妘於上開不動產買賣交 易過程中,因其擔任該交易案代書,主要係與買方即被告許 皓青及賣方接觸,縱有與被告石蕙瑄接觸,然僅係因辦理過 戶及抵押權設定完成後,須通知被告石蕙瑄撥款。被告周芷 妘固知悉被告許皓青有以提高不實買賣價金、申貸人頭之方 式詐貸,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周芷妘知悉尚有 除被告許皓青、申貸人頭外之第三人與被告許皓青亦有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認被告周芷妘本案此部 分犯行,應認為均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非幫助犯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周芷妘辯稱不動產使用他人名義登記 並非違法行為等語,然本案所認定違法之行為,並非不動產 借名登記之行,而係以人頭貸款人向銀行申辦貸款之行為, 已如前述。故被告周芷妘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⒉訊據被告周芷妘固坦承其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不動產買賣 交易之買受人,且其有變造不動產買賣合約以墊高買賣價金, 並持以申請銀行貸款,並以上開墊高之買賣價金委託許皓青 辦理實價登錄,坦承其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簽約後發現 屋況不好需要裝修,為了多貸一點錢裝潢才會出此下策,我 沒有使用登記名義人貸款,也沒有捏造財資力,銀行對保前 有進行鑑價,不動產確實有其價值足夠擔保,我房貸都有準 時繳款,也已經在109年10月20日全部清償完畢,銀行並沒 有陷於錯誤云云。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周芷妘 變造不動產買賣合約墊高買賣價金,並持以向銀行貸款之行為 ,是否是施用詐術,致使銀行陷於錯誤?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周芷妘與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之賣家 黃寶蓮,簽立價金為730萬元之買賣合約後,被告周芷妘嗣變 造不動產買賣合約不實提高買賣價金為1,000萬云,並持以向 銀行申請貸款,銀行最後核貸812萬元,並委託被告許皓青利 用不知情之姚東宏以1,000萬元之不實價格辦理實價登錄等情, 有如附表一編號2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⑵被告周芷妘身為職業代書,對於銀行核貸金額不可能超過不 動產買賣交易價金乙節知之甚詳,且被告周芷妘亦自承「是 想要多貸一點錢才出此下策」等語,益徵被告周芷妘明知如 以此不動產買賣之實際價金730萬元向銀行申請貸款,不可能 貸得812萬元,足認被告周芷妘變造不動產交易買賣合約,不 實提高買賣價金為1,000萬元,並持以向銀行申請貸款,即係 施用詐術,且致銀行陷於錯誤,使銀行誤認此不動產交易買 賣價金為1,000萬元,進而核貸812萬元。是被告周芷妘前開 所辯,實無足可採。  ⑶又被告周芷妘於上開不動產買賣交易過程中,因變造買賣契 約不實提高買賣價金,且係與被告許皓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縱有與被告石蕙瑄接觸,然僅係因辦理申請貸款程序 之故,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周芷妘知悉尚有除被 告許皓青外之人與其亦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是認被告周芷妘此部分詐欺犯行,應係與被告許皓青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而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張瀚予  ⒈訊據被告張瀚予固坦承擔任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不動產買 賣交易之代書,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被告許皓青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簽約的時候許皓青跟我說,貸款他要自己弄、 實價登錄要自己登,想要省費用,我要求許皓青不能有登載 不實,我也交代助理B○○不要以我的名義送過戶及抵押權設 定,但是為了保障雙方的交易安全,我還是有請助理全程陪 同確保有過戶及抵押權設定的整個過程,而且等買方送完件 有一個領件單,還是要由代書去領件,所以我還是有收關於 過戶及抵押權設定的全程費用,另外這4件會收取每件5,000 元特別處理費是因為我經仲介公司通知前往締約現場後,等 候被告許皓青與賣方現場長時間議價,因此收取遲誤費用, 並非幫助詐欺犯行之對價云云。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 :⑴被告張瀚予主觀上是否可預見被告許皓青係以不實墊高買 賣價金及使用人頭貸款人之不法方式向銀行詐貸?⑵當銀行將貸 款金額匯入建經公司履保帳戶後,被告許皓青是否需藉由代書 配合始能取得詐貸所得?茲分述如下。  ⒉被告許皓青本人在擔任代書之被告張瀚予之見證下,與如附表 一編號5至8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之賣家,簽立價金如上開 附表編號「實際價金」欄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許皓青 嗣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及不實提高買賣價金,並持上 開變造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向銀行申請貸款,銀行最後核貸 如附表一詐貸金額欄編號5至8所示金額,被告許皓青以如附 表三編號5至8所示之方式取得詐貸款項等情,有如附表一、 三之編號5至8「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已足認定。  ⒊被告張瀚予雖非明知被告許皓青之詐貸計畫,但主觀上可預 見被告許皓青係以不實墊高買賣價金及使用人頭貸款人之方式 向銀行詐貸  ⑴從最後不動產交易完成過戶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謄本記 載上,可知悉被告許皓青係以他人為登記名義人,並以該他 人向銀行申請貸款,且自銀行設定抵押權之金額回推申請貸 款的金額,亦可知悉被告許皓青申請貸款的金額顯然大於不 動產交易之實際價金    據被告許皓青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張瀚予這些代 書他們一定會知道我變更了登記人,因為在買賣過程當中要 報稅,報稅要送登記人身分證要去申報稅單,那時候就會知 道不是我本人的名義去買,所以這部分代書一定會知道,至 於價金,我都沒有跟張瀚予提過我要變更價金,設定的時候 看最新的謄本就看得到設定金額,正常來說看到設定金額就 可以推得出銀行貸款核貸的金額是多少,超貸以後,一種情 況是多的錢留在借款人兆豐銀行的帳戶裡,我再領出來,另 外一種是,撥尾款的時候從履保帳戶撥到我指定的帳戶,就 是寫動撥的單子,請代書跟履保公司通知撥款,從履保撥的 錢一定要經過代書,張瀚予這幾件案子我都有多付5,000元 給張瀚予,因為張瀚予人在淡水,我記得她有帶一個助理, 每一次案子的價錢都還沒有談好,需要花蠻長的時間,所以 那時候張瀚予就說她需要多收一筆這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 7第32至35頁),及同是職業代書之同案被告王大任於調查 時供稱:我知道買方是許皓青,也確實知悉該筆不動產實際 交易價格是1250萬元,許皓青卻以G○○名義持1,900萬元合約 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貸款1,462萬6,000元,我拿到銀行設定 文件要辦理過戶時我會看到上面的金額,許皓青找人頭購買 不動產並申請房貸,這是投資客常見的情形等語(見他5卷 第604至605頁),可徵被告張瀚予身為職業代書,在實際參 與不動產交易之簽約程序,知悉不動產交易之真實買賣雙方 及實際價金情況下,縱使被告張瀚予事先不知情,也沒有參 與被告許皓青變造買受人、買賣價金之行為,從最後不動產 交易完成過戶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謄本記載上,亦可知 悉被告許皓青係以他人為登記名義人(人頭),並以該他人 (人頭)向銀行申請貸款,且自銀行設定抵押權之金額回推 申請貸款的金額,亦可知悉被告許皓青申請貸款的金額顯然 大於不動產交易之實際價金。  ⑵被告張瀚予應可預見被告許皓青向銀行申辦貸款有虛增買賣 價金之情形   以不動產買賣、貸款、過戶及交屋實務,銀行辦理房貸時, 均採不動產買賣成交金額與銀行鑑價取其低者,乘上貸放成 數以計算核貸金額,核貸金額「不可能」超過不動產買賣交 易價金。又被告張瀚予於偵查中供稱:我的員工跟我講他有 打電話給兆豐銀行詢問陳湘芸案的貸款金額是多少,並且告 訴我許皓青的貸款金額很誇張,我聽到我員工跟我這樣說, 我就知道貸款的金額超過九成,以正常的案件來講,怎麼可 能,所以我後來才會拒絕辦理過戶及實價登錄,而且事後我 看到「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 書(賣方)」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 暨點交確認書(仲介公司)」裡面記載代償前順位金額517 萬2,136元,代償後餘額+溢入款金額為1,420萬7,864元,這 兩個金額加起來高達1938萬元,比交易金額1520萬還要高, 我就更可以確定許皓青有去超貸,基於代書常常需要配合仲 介,還有我對於許皓青的人也不是很清楚他的底,而且金漪 筠案還有地下錢莊的人一起來,我怎麼知道許皓青有沒有黑 道背景,所以我也不敢去跟兆豐銀行講這件事情,我發現許 皓青的案件都有疑似超貸及實價登錄不實的狀況,所以在辦 理黃靖凱案之前,我就提醒21世紀天母sogo店的人 ,我都 沒有幫許皓青辦理過戶、設定及實價登錄,仲介一聽就覺得 不對勁,所以後來才會要求許皓青要簽切結書,該份切結書 是5月26日仲介公司所製作並要求許皓青及賣方李永存簽署 ,我可以從有溢入款的發生而知道有貸款不合理的情形等語 (見他5卷第440至442、445、448、580、583至584頁),及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貸款核下來知道有餘額的時 候,發現許皓青可能有超貸的情形,我只會在乎如果貸款不 足的時候,買方要補足,至於貸款超過的部分不是我要關心 的等語(見本院卷6第22頁),可徵依被告張瀚予其從事代 書之經驗,明確知悉銀行對於不動產的核貸金額不會超過不 動產買賣交易金額之九成,且被告張瀚予在其經手被告許皓 青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時,在各該不動產貸款核貸下來有餘 額的時候,已可預見被告許皓青向銀行申辦貸款有超貸情形 ,且自被告張瀚予擔心各該不動產買賣交易實價登錄價格可 能與實際交易價格不一樣而拒絶為被告許皓青辦理不動產交 易之過戶及實價登錄乙點,益徵被告張瀚予已可預見被告許 皓青向銀行申辦貸款有虛增買賣價金之情形。  ⒋當銀行核撥貸款匯入建經公司履保帳戶後,被告許皓青需藉由 代書配合始能順利取得詐貸所得    據證人即僑馥建經公司法務人員K○○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僑 馥建經公司在辦理價金履約保證案件中,實務上會發生實際 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中的款項超過了保證限額即買賣價金 總 額的情形,會記載為「溢入款」,看是誰匯進來的,請他出 具匯款證明文件,切結之後就依照他的指示退還,如果遇到 買方溢入款的情況,僑馥公司會憑著代書傳的買方溢入款申 請書或切結書出款,且不會跟賣方照會,履保的款項結案之 前原則上的出款只有繳稅、代償或是雙方同意動支,否則結 案之前原則上是不會出款的,有一個先行動支同意書,如果 買賣雙方同意指示僑馥建經撥款的話,那就會先出款,這個 同意書上面重點就是買方跟賣方需要簽名或蓋章,通常見證 人會是代書或是仲介,僑馥公司收到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的 來源一定代書,105年的時候不一定會跟買賣雙方照會,我 們會回撥電話到代書事務所,確定代書剛剛傳的是什麼文件 、要出款給什麼人、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7第109至112、1 16至117頁),及被告張瀚予於偵查中供稱:要動撥履約保 證帳戶内的錢,要先填寫先行動支同意書,是買賣雙方一起 寫,仲介公司還要蓋章,完備後才給建經公司,買賣雙方不 行自行向建經公司要求動支履約保證專戶内的款項,通常會 透過房仲轉告代書,空白的先行動支同意書例稿代書都會有 ,買賣雙方會到仲介公司填寫,代書會傳真給仲介公司,買 賣雙方簽好名,仲介公司蓋好章,才會送履保公司,我有發 現許皓青的案子很怪,先行動支同意書上面記載的金額與當 初簽約金額不符合(見他5卷第581至582頁),結案的當時 我才知道溢付款是許皓青超貸的所得,但我要結案,我同意 將該筆溢入款匯入許皓青帳戶,這樣賣方才能拿到錢等語( 見偵7卷第354頁),可徵當銀行核撥貸款匯入建經公司履保 帳戶後,買賣雙方要動支建經公司之履保帳戶内的款項,會 透過仲介轉告代書,由代書提供先行動支同意書例稿,買賣 雙方一起寫先行動支同意書,再透過代書傳送給建經公司, 且被告張瀚予本案經手許皓青的案件,先行動支同意書上面 記載的金額與當初簽約金額均不符合,被告張瀚予雖已可預 見溢付款是被告許皓青超貸所得,但為了要結案,仍同意將 溢入款匯入許皓青帳戶等情,足徵被告許皓青藉由代書即被 告張瀚予之配合,使其取得詐貸所得更為順利。  ⒌綜上,本案雖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張瀚予係明知被告許 皓青之詐貸計畫而共同參與犯罪,但被告張瀚予主觀上已可 預見被告許皓青係以不實墊高買賣價金及使用人頭貸款人之方 式而向銀行詐貸,仍基於縱許皓青以上開詐術方式向銀行貸 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許皓青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受 被告許皓青委託擔任上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件之代書,而當 銀行核撥貸款金額匯入建經公司履保帳戶後,被告許皓青藉由 代書即被告張瀚予之配合下,更加順利取得詐貸所得,被告 張瀚予之行為自應認係幫助被告許皓青詐欺取財之行為。又 被告張瀚予於上開不動產買賣交易過程中,因其擔任該交易 案代書,主要係與買方即被告許皓青及賣方接觸,縱有與被 告石蕙瑄接觸,然僅係因辦理過戶及抵押權設定完成後,須 通知被告石蕙瑄撥款。被告張瀚予固可自見證上開不動產買 賣交易之簽約過程、及辦理過戶及抵押權設定完成後之最新 謄本得知被告許皓青有以提高不實買賣價金、申貸人頭之方 式詐貸,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張瀚予知悉尚有 除被告許皓青、申貸人頭外之第三人與被告許皓青亦有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認被告張瀚予本案犯行 ,應認為均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非幫助犯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罪。被告張瀚予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六)被告黃敬仁  ⒈訊據被告黃敬仁固坦承擔任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不動產買賣交 易之申貸人頭,及介紹如附表一編號10、15、16所示不動產 買賣交易之申貸人頭予被告許皓青認識,惟矢口否認有何與 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關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不動產買交易,我知道自己是許皓青借名登記的人頭 ,我沒有拿報酬,我是純粹幫忙,因為許皓青是不動產的投 資客,我一開始借很多錢給許皓青,後來許皓青說他要將這 些不動產售出後的利潤跟我分享,以此來償還我的借款,有 一天許皓青跟我說原本的人頭條件不足,但因為案子已經簽 約,如果沒有在一定時間内跟銀行貸款的話,頭期款會被沒 收,時間很急,我是因為這個原因才幫他,因為我已經把借 給許皓青的錢當作是我投資不動產的事業,那時候我很信任 許皓青,所以我願意當許皓青的人頭幫他這個忙,沒有參與 房屋買賣的洽談過程,也不知道房屋的實際買賣價金為何; 後來許皓青又以相同的原因,跟我說他需要幫助,我並不是 主動供人頭,或者是尋找人頭去跟許皓青配合,我是在這種 狀況下找馬昌傑、庚○○來當許皓青的人頭,辛○○的情況是一 開始辛○○來找我辦信貸,但辛○○的條件不符合永豐銀行的信 貸資格,因為許皓青那邊會有很多銀行貸款的聯絡窗口,我 記得我有給辛○○許皓青的電話,我是希望看許皓青那邊是不 是有其他的銀行可以承作辛○○的貸款,我是事後才知道辛○○ 當許皓青的人頭云云。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⑴被告 黃敬仁擔任向銀行申請貸款之申貸人頭,是否係被告許皓青 本案向銀行詐貸所施行詐術之方式?⑵被告黃敬仁本案介紹 申貸人頭給許皓青之行為,主觀上是否有與被告許皓青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分擔?茲分述如下。  ⒉被告許皓青與如附表一編號8、10、15、16所示之不動產買賣 交易案之賣家,於代書之見證下,簽立價金如上開附表各編號 「實際價金」欄所示之買賣合約,被告許皓青嗣變造不動產 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及不實提高買賣價金,及變造申貸人之財 力證明文件,並持上開偽變造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申貸人 之財力證明文件向銀行申請貸款,銀行最後核貸如附表一詐 貸金額欄編號8、10、15、16所示金額,被告許皓青以如附 表三編號8、10、15、16所示之方式取得詐貸款項等情,有 如附表一至三之編號8、10、15、16「證據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⒊據以下之證人證述:  ⑴被告許皓青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104、105年的時 候認同黃敬仁,黃敬仁那時候是永豐銀行職員,負責辦理房 貸的業務,我跟黃敬仁認識沒多久就跟他借錢,從那時候開 始一直到我本案被抓,一直陸續有借款、還款的關係,借款 的用途我不會跟黃敬仁講得很細,我只有跟他說我想要買房 子,或是有一些周轉的需要請他先借我錢,黃敬仁有算我利 息,關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我有找黃敬 仁做人頭,因為黃敬仁是銀行職員,也做不動產放款,我只 有跟黃敬仁說請他做我的登記人,黃敬仁知道要出名登記, 然後要去銀行申辦貸款,也知道他不需要負擔房貸,我有很 明確地跟黃敬仁說過貸款是由我來繳納,黃敬仁完全不用繳 納貸款,我沒有跟黃敬仁講過原始向賣方購買這間房子的價 金,黃敬仁沒有參與房屋買賣的過程,也不知道實際上的買 賣價金是多少,我也不會跟黃敬仁講我想貸款的金額,我有 答應給黃敬仁報酬,可是我忘記有沒有給他了,最主要那時 候我是請黃敬仁幫忙我,可是我真的不確定我有沒有講數字 ,因為那時候我也有欠黃敬仁錢,黃敬仁就是希望我能夠把 房屋出售獲利,可以還他錢,申辦貸款財力不足部分我就是 會去變造存摺,我記得變造後還是不夠,所以有請黃敬仁的 太太作保人,黃敬仁有去跟石蕙瑄對保;庚○○、馬昌傑、辛 ○○這三位也都是黃敬仁幫我找的買方及申貸方人頭,我想說 黃敬仁在銀行上班認識的人可能比較多,資力會比較好,我 就請黃敬仁幫我介紹,人頭的條件大 概就是名下沒有房子 的,就是負債比比較算得過去的這種,我有跟黃敬仁說如果 他找到人頭,人頭部分會有人頭費,但是黃敬仁介紹的部分 我沒有跟他約定報酬,黃敬仁也沒有提出來,是由黃敬仁去 跟庚○○、辛○○、馬昌傑解釋說當人頭需要做的事,後續也是 由黃敬仁去跟他們聯絡房屋買賣跟貸款的事,黃敬仁會去跟 人頭說他們不用自己繳貸款,在申辦貸款那個時間點我都沒 有跟這3個人頭接觸,後來是繳款一陣子之後,大概1、2年 之後,才有跟馬昌傑接觸到,那時候是我繳不太動了,所以 我有去跟馬昌傑聊看看怎麼去處理這間房子,馬昌傑想要寫 明確的一張他從借名登記變成共同投資的角度,然後我簽的 是借名登記,馬昌傑、庚○○、辛○○這三位人頭的人頭費,我 都有拿現金給黃敬仁轉交給這三位人頭,這三位人頭不會親 自參與跟賣方簽約的過程,都是我去簽約的,而這三位人頭 的財力證明都是黃敬仁交他們的存摺給我,然後我去變造, 再提供給銀行申請貸款,我不會跟人頭說到,如果他們有資 力不足的部分我會幫他們修改,或偽造薪資證明等語(見本 院卷7第146至162頁)  ⑵被告庚○○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黃敬仁是因 為我住的地方距離黃敬仁當時任職的永豐銀行很近,那時候 我第一次貸款是黃敬仁幫我弄,我因此跟黃敬仁熟,105年 那時候黃敬仁要請我出名當人頭去貸款這件事,是因為我當 有資金,那些資金是我用房子貸款貸出來的,後來黃敬仁幫 我理財的不錯,有時候我問他有沒有投資的東西,黃敬仁就 告訴我小額放款,因為銀行有時候限定貸款六成、七成,但 不見得會過,有些客戶需要貸那麼多的時候,可以尾巴幫他 ,還有所謂的交屋買賣最後的那種小額貸款,黃敬仁說那個 利息還0K,我想說可以,就投資在他身上,之後我問黃敬仁 還有什麼可以投資,黃敬仁說可以做買賣,用買賣賺取價差 ,問我願不願意做他的人頭,我問黃敬仁有沒有風險,黃敬 仁說沒有風險,就跟我辦理,我有人頭費用,我想說都跟黃 敬仁相處那麼久了,他也讓我獲利的很0K,當時我記得他好 像也當上襄理,我就相信他了,我從頭到尾都不認識許皓青 ,也不知道我是當許皓青的人頭,第一次在咖啡店是黃敬仁 拿貸款資料給你簽,那時候沒有女行員,黃敬仁旁邊有坐一 個男的,我沒有看貸款資料裡面的記載,我完全相信黃敬仁 ,因為我第一次也是給黃敬仁辦的, 我就簽了,第二次在 銀行的那次,黃敬仁叫我直接過去簽名就好,說我只要簽名 錢就會撥下來,資訊都是從黃敬仁來的,我根本從頭到尾都 不知道,我不知道貸款的金額,房子在哪也不知道;馬昌傑 是我介紹給黃敬仁認識的,馬昌傑當時是OK便利商店的開店 開發人員,0K店我是屋主,我租給馬昌傑,有一天馬昌傑說 他想要買房子,問我貸款等等問題,我說如果他想知道,我 有一個好朋友在永豐銀行,現在快做到襄理了,可以請教他 ,所以我就介紹馬昌傑給黃敬仁,介紹的時候我有跟馬昌傑 說讓他自己去跟黃敬仁談等語(見本院卷7第163至164、168 至173、175頁)。  ⑶被告馬昌傑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時候我在OK超 商擔任開發的職務,是庚○○介紹我認識黃敬仁,黃敬仁是先 問我最近有沒有要購屋自住的需求,我跟他說沒有,黃敬仁 就說半年到二年之内會把這間房子出售掉,問我有沒有興趣 想要投資,一開始邀約是說當房屋借名登記的人,有人頭費 ,但我覺得10萬元工作二個月薪水就有了,且只要半年到二 年其實時間很短,如果是用共同合作的方式看可不可以,獲 利就是一人一半,因為我有出青年貸款的優惠,我就是出我 的名字,其他都沒有詳細討論,在我的認知,我是用這種方 式合作,黃敬仁那時候有跟我說哪個步驟要怎麼做,而且聽 說黃敬仁有做過銀行人員,我就依照黃敬仁的步驟去執行, 黃敬仁有請我去填寫兆豐銀行貸款申請書,也有要我準備薪 資資料,沒有跟我說我的薪資不足,也沒有請我將薪資資料 拿去做偽造,對保的時候黃敬仁在場,黃敬仁說可能二年内 就會賣掉,先不用繳房貸,實際上房貸是誰繳的當時我不知 道,黃敬仁那時候只有講說金主會去處理房貸,那時候我也 不知道金主是誰,後來房貸遲繳,銀行有打電話給我,我就 問發生了什麼事,那時候黃敬仁就直接給我電話,讓我直接 聯絡許皓青,後來我跟許皓青有約去簽一個借名登記的合約 ,因為許皓青說他已經沒有錢了等語(見本院卷7第177至18 3頁)。  ⑷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跟黃敬仁辦信用貸款 ,但黃敬仁說因為我資力不足辦不下來,那時候我剛好沒工 作,所以沒有收入,黃敬仁知道,後來黃敬仁就問我要不要 做人頭,說有一個投資客,要做二年的人頭,有10萬元,那 時候我剛好缺錢就答應了,黃敬仁有說當投資客的人頭去辦 理房貸,之前因為跟黃敬仁辦信用貸款,存摺就已經在黃敬 仁那邊了,所以後來就沒有再提供財力證明,那時候我有問 我的資力,黃敬仁說他們會處理,我就相信了,「他們」是 誰我不清楚,黃敬仁說房貸他們那邊會處理、會繳,我這邊 不用繳,後來黃敬仁跟我聯繫約在85度C,有銀行的人員拿 東西給我簽名、蓋章,一開始銀行在催錢的時候,我不認識 許皓青,只認識黃敬仁,銀行 催款的時候我就問黃敬仁, 黃敬仁就給我許皓青的電話,我那時候不知道是許皓青,只 知道是許先生,我就打電話問他等語(見本院卷7第185至19 0頁)。  ⒋就被告黃敬仁擔任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申貸 人頭部分   據共同被告許皓青前開所有證述,可知被告許皓青為不動產 投資客,明知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時所提出之申貸人職業、 收入等與申貸人還款能力相關資料及不動產實際買賣價金,均為 銀行評估貸款成數及核貸金額之重要參考及授信審核許可與否之 重要基礎,核貸金額不可能超過不動產買賣成交金額,而謀劃簽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自行變造買賣契約,將價金不實墊高、 並將買受人自許皓青變造為申貸人頭,再將變造後不實之買 賣契約,連同其所變造之申貸人頭不實財力證明,交予被告石 蕙瑄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申辦房屋貸款之方式詐貸,故被告許 皓青找申貸人頭擔任其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申貸人,本即係其 詐貸計畫之不可或缺之重要一環。而被告黃敬仁於本案發生 時,在永豐銀行擔任行員,且亦係從事授信業務,對於「向 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時所提出之申貸人職業、收入等與申貸人 還款能力相關資料及不動產實際買賣價金,均為銀行評估貸款成數 及核貸金額之重要參考及授信審核許可與否之重要基礎」乙事 ,自應知之甚詳。是認縱使被告黃敬仁沒有參與被告許皓青 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申貸人頭財力證明之行為,被告黃敬 仁在知悉被告許皓青為不動產投資客情形下,亦應可知被告 許皓青如購得之不動產欲均以其自身名義申辦貸款,在銀行 評估個人還款能力之考量上,被告許皓青恐僅能貸得較低成 數之貸款,甚至被銀行拒絶授信,則被告黃敬仁即亦應知悉 其擔任被告許皓青向銀行申請貸款之申貸人頭,乃係被告許 皓青本案向銀行順利申辦貸款所施行詐術之一環。又被告黃 敬仁於上開不動產買賣交易過程中,係以其自身之名義擔任 該交易案之申貸人頭,主要係與被告許皓青接觸,縱有與被 告石蕙瑄接觸,然僅係因辦理申請貸款程序之故。被告黃敬 仁固可知被告許皓青係以申貸人頭之方式詐貸,然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黃敬仁知悉尚有除被告許皓青外之人 與被告許皓青亦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 認被告黃敬仁本案此部分犯行,應認為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而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黃敬仁之前開辯詞 ,無足可採。  ⒌就被告黃敬仁介紹如附表一編號10、15、16所示不動產買賣 交易之申貸人頭部分   又據上開互核一致之證述,可認被告庚○○、馬昌傑、辛○○等 3人擔任本案之申貸人頭,均係由被告黃敬仁去向被告庚○○ 、馬昌傑、辛○○等3人邀約游說,被告庚○○、馬昌傑、辛○○ 等3人應允答應擔任申貸人頭後,被告黃敬仁將被告庚○○、 馬昌傑、辛○○等3人之財力證明文件轉交予被告許皓青,並 聯繫被告庚○○、馬昌傑、辛○○等3人簽立銀行貸款文件,被 告庚○○、馬昌傑、辛○○等3人在擔任申貸人頭辦理貸款時, 完全不知道也不認識被告許皓青,足徵被告庚○○、馬昌傑、 辛○○等3人擔任申貸人頭,全係被告黃敬仁行為所致。而自 共同被告許皓青上開證述「我一直有向被告黃敬仁借錢、被 告黃敬仁希望我能夠把房屋出售獲利,可以還錢」等節,及 被告黃敬仁前開供稱:我已經把借給許皓青的錢當作是我投 資不動產的事業等語,可認被告黃敬仁除自己擔任被告許皓 青之申貸人頭外,亦找來被告庚○○、馬昌傑、辛○○等3人來 擔任被告許皓青之申貸人頭後,均係為使被告許皓青能取得 銀行貸款,順利購屋,並在2年內出售房屋獲利,而能將此 等獲利與被告黃敬仁分享,且亦可預見申貸人頭乃係被告許 皓青本案向銀行順利申辦貸款所施行詐術之一環,足徵被告 黃敬仁本案介紹申貸人頭給許皓青之行為,主觀上係有與被 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分擔, 且此部分足認被告黃敬仁所認知被告許皓青之詐貸計畫有其 自己、被告許皓青、及申貸人頭,是此部分應認係被告黃敬 仁與被告許皓青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被告黃敬仁之 前開辯詞,無足可採。 (七)被告林浩民  ⒈訊據被告林浩民固坦承介紹如附表一編號5、6、12所示不動 產買賣交易之申貸人頭予被告許皓青,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被告許皓青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許皓青一直叫我介 紹,跟我說房屋買賣奢侈稅的關係,所以要找名下沒有房子 的人,為了要避稅,所以我才找我三個朋友幫他做借名登記 人云云。被告林浩民之辯護人更為被告林浩民辯稱如下述: 借名登記在我國實務上非常常見,對被告林浩民而言,買房 子會有房屋作為抵押擔保,究竟能否核貸成功也不是被告林 浩民的責任,被告林浩民只是基於朋友情誼介紹登記人,更 不知道許皓青後續的詐欺行為等語。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 厥為:被告林浩民是否明知被告許皓青係以使用人頭貸款人 之方式向銀行詐貸?茲分述如下。  ⒉被告許皓青與如附表一編號5、6、1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之賣家,於代書之見證下,簽立價金如上開附表編號「實際價 金」欄所示之買賣合約,被告許皓青嗣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 之買受人及不實提高買賣價金,及變造申貸人之財力證明文 件,並持上開偽變造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財力證明文件向 銀行申請貸款,銀行最後核貸如附表一詐貸金額欄編號5、6 、12所示金額,被告許皓青以如附表三編號5、6、12所示之 方式取得詐貸款項等情,有如附表一至三編號5、6、12「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⒊據被告許皓青以證人之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一編 號5、6、12的房屋,我分別以陳湘芸、曾嘉欣、蔡威洋作為 買方及申貸的人頭,這3個人頭都是林浩民介紹的,我當時 跟林浩民認識很多年了,林浩民當時的職業好像在收房租而 已,林浩民知道我是在做不動產投資,我跟林浩民說我想要 省稅金,我也沒有登記人,所以請林浩民幫我介紹,我跟林 浩民當時有金錢借貸關係,借款頻率還蠻高的,我就借借還 還,林浩民有算利息,林浩民幫我介紹人頭,我沒有給他好 處,我只有給人頭的費用,我有大致跟林浩民提人頭的條件 就是名下沒有房子的人,以這個為最主要,那時候怕負債比 會算不過去,所以就請林浩民介紹名下沒有房子的人做我的 登記人,我有請林浩民轉達給人頭,說我願意給人頭費,人 頭費用是我決定的,我請林浩民幫我拿給人頭,跟人頭解釋 當人頭這件事情需要做什麼事,是林浩民跟人頭解釋的,會 先跟人頭說當人頭就是他們只要出名登記,不用繳房貸,我 會請林浩民幫我轉達請人頭提供存摺,人頭提供存摺給我, 後續跑完流程就是對保而已,我會請林浩民幫我聯絡人頭; 陳湘芸、曾嘉欣分別做為人頭的房屋,這二間房屋分別有設 定後順位的抵押權給林浩民,那時候我有跟林浩民講過,說 這個房子現在登記人是他的朋友,擔心登記人會不會自己去 處分這些房子,後來我就決定請林浩民設定上去等語(見本 院卷7第20至25頁)。  ⒋又被告林浩民於偵查中供稱:我從34歲就有在投資房地產, 我是透過仲介找尋房地產投資標的,我投資房地產資金來源 為自有資金2成及貸款8成,我主要收入來源就是收租,年收 入約140萬元左右,約於104年左右,我透過我在21世紀不動 產房仲友人方仲伯認識許皓青,許皓青當時也是21世紀不動 產的房仲之一,之後我就與許皓青慢慢變成朋友,許皓青也 有從事房地產買賣投資,約 106年間,許皓青主動向我表示 他需要找登記名義人買房子,因為當時購買第2間房子後, 貸款成數會被打折,請我幫忙找名下無不動產的登記名義人 ,協助買房子,以方便向銀行貸一般成數貸款,以免被打折 ,買進大約2年後,許皓青會再轉手賣掉,我後來就幫許皓 青找了曾嘉欣、陳湘芸、蔡威洋3人當買屋的登記名義人, 許皓青答應給曾嘉欣、陳湘芸每年各10萬元報酬,給蔡威洋 每年5萬元報酬,許皓青只有請我吃飯,沒有給我好處或報 酬,但因為許皓青不動產的訊息很多,所以偶爾會跟我說哪 裡有便宜的房地產物件,我只有一次陪陳湘芸跟許皓青及石 蕙瑄在外面的咖啡廳填寫銀行申貸申請書,至於曾嘉欣及蔡 威洋都是介紹他們給許皓青認識後,讓他們自己去談報酬及 後續的流程,之後簽約及向銀行申貸的流程,我都沒有參與 ;許皓青有向我借錢,一開始都是拿他自己的支票或本票來 跟我借錢,之後就用他老婆石蕙瑄的支票或本票來跟我借錢 ,許皓青有時會拿現金還我,有時會用匯款的給我,如果有 還錢的話,我就會把支票還給許皓青(見他6卷第326至330 頁),許皓青借錢是說要去買房子,我是借許皓青錢賺他利 息,幫許皓青找登記名義人,我只知道登記名義人會背貸款 ,兩年後賣掉,我是如附表一編號5、6不動產的二胎權利人 ,因為怕人頭把房子賣掉或去外面借錢,我們就是設定一個 假債權,設定50萬,為何不是設定給許皓青,許皓青說不方 便用他名字,我也不知道為何不方便等語(見他6卷第341至 346頁)。  ⒌據共同被告許皓青前開證述,可知被告許皓青為不動產投資 客,明知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時所提出之申貸人職業、收入 等與申貸人還款能力相關資料及不動產實際買賣價金,均為銀行 評估貸款成數及核貸金額之重要參考及授信審核許可與否之重 要基礎,核貸金額不可能超過不動產買賣成交金額,而謀劃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後,自行變造買賣契約,將價金不實墊高、並 將買受人自許皓青變造為申貸人頭,再將變造後不實之買賣契 約,連同其所變造之申貸人頭不實資力證明,交予被告石蕙瑄 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申辦房屋貸款之方式詐貸,故被告許皓青 找申貸人頭擔任其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申貸人,本即係其詐貸 計畫之不可或缺之重要一環。而被告林浩民於本案發生時, 亦已從事房地產投資多年,並已出租房地產的租金收入為其 主要收入來源,且其投資房地產之資金來源為係自有資金2 成及貸款8成,則其對於「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時所提出之申 貸人職業、收入等與申貸人還款能力相關資料及不動產實際買 賣價金,均為銀行評估貸款成數及核貸金額之重要參考及授信審 核許可與否之重要基礎」乙事,自應知之甚詳。是認縱使被 告林浩民沒有參與、亦不知悉被告許皓青變造不動產買賣契 約、申貸人頭財力證明之行為,被告林浩民在知悉被告許皓 青為不動產投資客情形下,亦應可知被告許皓青如購得之不 動產欲均以其自身名義申辦貸款,在銀行評估個人還款能力 之考量上,被告許皓青恐僅能貸得較低成數之貸款,甚至被 銀行拒絶授信,則被告林浩民即亦應明知其為被告許皓青找 申貸人頭此節,乃係幫助被告許皓青本案向銀行順利申辦貸 款而施行詐術之一環。又被告林浩民於上開不動產買賣交易 過程中,因其擔任該交易案申貸人頭之介紹人,主要係與被 告許皓青及各該申貸人頭接觸,縱有與被告石蕙瑄接觸,然 僅係因陪同申貸人頭與被告許皓青、石蕙瑄會面,以辦理申 辦貸款程序之故。被告林浩民固知悉被告許皓青係以申貸人 頭之方式詐貸,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林浩民知 悉尚有除被告許皓青、申貸人頭外之第三人與被告許皓青亦 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認被告林浩民本 案犯行,應認為均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非幫助犯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被告林浩民之前開辯詞,無足可採。 (八)被告林皇佑    ⒈訊據被告林皇佑固坦承分別於如附表一編2、4「簽約日期」 欄所示之時間,依許皓青指示,以被告林皇佑本人之名義、 依許皓青指示之金額,出面與賣方簽署不動產買賣合約,簽署 完畢後再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攜回交付予許皓青,惟矢口否認 有何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之犯行 ,辯稱:2件都是許皓青臨時下午跟我說,晚上有房子要簽 約,他沒辦法過去,要我過去幫他簽約,在業界代簽約 很 正常,所以我不疑有他就去幫他簽約,許皓青跟仲介都已經 講好,我只是完成購屋的流程,錢的部分我都不問,許皓青 也不會叫我做跟錢有關的事云云。被告林皇佑之辯護人更為 被告林皇佑辯稱如下述:被告林皇佑並未參與製作不實之私 文書,且對於許皓青有詐欺銀行及製作不實之私文書等行為 並不知悉,與許皓青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從而,此 部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林皇佑是否明知被告許皓青係以使 用人頭貸款人之方式向銀行詐貸?茲分述如下。  ⒉被告林皇佑與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之賣 家,於代書之見證下,簽立價金如上開附表編號「實際價金」 欄所示之買賣契約,嗣將該買賣契約交予被告許皓青,被告 許皓青嗣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及不實提高買賣價金, 及變造申貸人之財力證明文件,並持上開變造後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及財力證明文件向銀行申請貸款,銀行最後核貸如附 表一詐貸金額欄編號2、4所示金額,被告許皓青以如附表三 編號2、4所示之方式取得詐貸款項等情,有如附表一至三編 號2、4「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 足認定。  ⒊被告林皇佑於偵查中供稱:我從大學畢業後,曾經先後進入 信義房屋、中信房屋、21世紀不動產及富旺公司擔任房屋仲 介,後來102年至104年5月間在聯邦銀行擔任催收人員,之 後許皓青找我去他開設的昊天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昊天公司)工作,104年6月至9月間,許皓青要我當人頭購 買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房屋,因為我當時 有在銀行的工作資歷比較好,平均收入有月薪5萬元,許皓 青表示這樣申請房貸比較容易貸的下來,許皓青當時向我表 示這間房屋是平轉,沒有超貸,我因為經不過他多次請求就 答應,這間房屋是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的石蕙瑄申請房貸, 105年2月我去查實價登錄才發現這間房屋超貸136萬元,我 就要求許皓青將房子過戶回他名下,我沒有拿任何人頭費用 ;後來許皓青有請我去簽買房契約,地點在新北市土城區及 板橋區共2間房子,許皓青要我擔任買方出面去和賣方簽契 約,簽約當下許皓青不會出現,只會告訴我地址、簽約金額 及仲介費,簽約當場我會向許皓青回報簽約金額是否可以, 按許皓青指示的金額簽約,簽約完畢後,我記得其中1間房 子當時許皓青有交代代書把空白的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交給我 ,由我將實際簽約的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及空白的版本一同交 給許皓青,我推估許皓青要空白的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用途應 該是要製作假合約,我在進行簽約的當下只知道登記名義人 不會是我,因為我也登記不了,以我的薪資無法貸到這樣的 房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是我去實價登 錄的,我當時應該知道這筆房屋是有超貸情形(見他6卷第5 50至561頁),我簽約當時就知道許皓青會再改人頭當買方 ,我當過仲介,就實務上經驗,一個人不可能買那麼多房子 ,要節稅,會再找人頭,用人頭去貸款,我當時知道我去簽 約,但是後來不會用我名字去貸款,許皓青會另找人頭;我 幫許皓青擔任人頭那件,是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貸款,我有 去對保,是我第一次看到石蕙瑄,該貸款案中我提供的工作 經歷及年收入都是真的,但我覺得許皓青應該有自己幫我變 造,不然我覺得貸不出來這樣的金額,石蕙瑄打來給我時, 我都叫她去找許皓青,這件我當人頭是早於104年12月第一 次幫許皓青出面簽約等語(見偵2卷第692至698頁)。  ⒋又據共同被告許皓青前開所有證述,可知被告許皓青為不動 產投資客,明知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時所提出之申貸人職業 、收入等與申貸人還款能力相關資料及不動產實際買賣價金,均 為銀行評估貸款成數及核貸金額之重要參考及授信審核許可與否 之重要基礎,核貸金額不可能超過不動產買賣成交金額,而謀劃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自行變造買賣契約,將價金不實墊高 、並將買受人自許皓青變造為申貸人頭,再將變造後不實之 買賣契約,連同其所變造之申貸人頭不實資力證明,交予被告 石蕙瑄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申辦房屋貸款之方式詐貸,故被告 許皓青必須先與賣方簽立真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有申貸 人頭擔任其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申貸人,均係其詐貸計畫之不 可或缺之重要一環。而據上開被告林皇佑之供述,可徵被告 林皇佑於本案出面為被告許皓青簽立買賣契約前,即曾擔任 被告許皓青之申貸人頭,且被告林皇佑亦知悉係因其當時有 銀行工作資歷,平均月薪5萬元,被告許皓青表示這樣申請 房貸比較容易貸的下來,且依被告林皇佑曾經擔任房屋仲介 及亦曾任職於銀行之工作經驗,對於「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 時所提出之申貸人職業、收入等與申貸人還款能力相關資料及 不動產實際買賣價金,均為銀行評估貸款成數及核貸金額之重要參 考及授信審核許可與否之重要基礎」乙事,自應知之甚詳。 是認縱使被告林皇佑沒有參與被告許皓青變造不動產買賣契 約之買賣價金、申貸人頭財力證明之行為,被告林皇佑在知 悉被告許皓青為不動產投資客情形下,亦應可知被告許皓青 如購得之不動產欲均以其自身名義申辦貸款,在銀行評估個 人還款能力之考量上,被告許皓青恐無法貸得較高成數之貸 款,甚至被銀行拒絶授信,則被告林皇佑亦應知悉其為被告 許皓青出面與賣方簽立真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有申貸人 頭向銀行申辦貸款,均係被告許皓青本案向銀行順利申辦貸 款所施行詐術之一環。又被告林皇佑明確知悉其雖係擔任出 面簽約之買方,但被告許皓青會再找人頭擔任向銀行貸款之 申貸名義人,而依其前述之工作經驗,其對於向銀行辦理房 屋貸款應檢附不動產買賣契約亦應知之甚詳,則被告林皇佑 於出面擔任簽約買方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應可預見被告 許皓青日後向銀行貸款檢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中「買受人」 有偽造之情形。再被告林皇佑所認知被告許皓青之詐貸計畫 有其自己、被告許皓青,及申貸人頭,是應認被告林皇佑本 案出面擔任簽約買方之行為,係與被告許皓青共同犯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被告林皇佑之前開 辯詞,無足可採。 (九)人頭貸款人  ⒈本案擔任申貸人頭之之被告,否認犯罪者,辯稱如下述:  ⑴訊據被告吳伊玲固坦承其是被告許皓青借名登記的人頭,擔任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借名登記及申貸人頭 ,有拿取人頭報酬10萬元,也知道要擔任申請房貸的名義人 ,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許皓青要去詐欺銀行,也沒有參與不實之職業、 職稱、年薪等資料,我不知道買賣契約書經過偽變造云云。  ⑵訊據被告陳湘芸固坦承其是借名登記的人頭,擔任如附表一 編號5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借名登記及申貸人頭,有拿取 人頭報酬共30萬元,也知道要擔任申請房貸的名義人,惟矢 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 初不知道我是誰的人頭,我也沒有買過房子,當初是說要借 我的名字來節稅,當初我想說,如果他們繳不出貸款,房子 本身就有價值可以賣掉,我不知道買賣契約書經過偽變造, 當初提供存摺封面是為了要匯人頭報酬給我用的,其他財力 證明文件我都沒有提供,也沒有人跟我要云云。  ⑶訊據被告曾嘉欣固坦承其是借名登記的人頭,擔任如附表一 編號6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借名登記及申貸人頭,有拿取 人頭報酬20萬元,也知道要擔任申請房貸的名義人,惟矢口 否認有何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對於 被告許皓青詐欺銀行之行為並不知悉,也沒有參與偽變造私 文書之行為云云。  ⑷訊據被告范硯茹固坦承其是借名登記的人頭,擔任如附表一 編號9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借名登記及申貸人頭,有拿到 被告許皓青交付之人頭報酬10萬元,且有跟被告許皓青去兆 豐銀行簽資料,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行,辯稱:我並不知悉被告許皓青詐欺銀行及行使偽變 私文書之行為,當時我覺得被告許皓青是投資,我沒有提供 任何財力證明文件給被告許皓青及銀行云云。    ⑸訊據被告辛○○固坦承其是借名登記的人頭,擔任如附表一編 號10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借名登記及申貸人頭,有拿取人 頭報酬10萬元,也知道要擔任申請房貸的名義人,惟矢口否 認有何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看 過被告許皓青本人,是被告黃敬仁介紹說要不要擔任被告許 皓青的人頭,我只是在空白文件上簽名,我並不知悉被告許 皓青詐欺銀行及行使偽變私文書之行為云云。      ⑹訊據被告吳宜修固坦承其是被告許皓青借名登記的人頭,擔 任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借名登記及申貸人 頭,有拿到被告許皓青交付之人頭報酬10萬元,也知道要擔 任申請房貸的名義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並不知悉被告許皓青詐欺銀行及行 使偽變私文書之行為云云。  ⑺訊據被告蔡威洋固坦承其是被告許皓青借名登記的人頭,擔 任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借名登記及申貸人 頭,有拿取人頭報酬15萬元,也知道要擔任申請房貸的名義 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我並不知悉被告許皓青詐欺銀行及行使偽變私文書之行 為,我有提供整本存摺給被告許皓青,我不知道我提供的存 摺會被偽變造云云。    ⑻訊據被告黃騰輝固坦承其是借名登記的人頭,擔任如附表一 編號13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借名登記及申貸人頭,有拿取 人頭報酬10萬元,也知道要擔任申請房貸的名義人,惟矢口 否認有何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並不 知悉被告許皓青詐欺銀行及行使偽變私文書之行為,被告許 皓青拿空白的銀行申貸文件給我簽名,我提供的都是真實的 資料云云。  ⑼訊據被告張哲偉固坦承其是借名登記的人頭,擔任如附表一 編號21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借名登記及申貸人頭,也知道 要擔任申請房貸的名義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許皓青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跟被告許皓青不認識,我是透 過我的高中同學己○○,當初己○○是做房地產的,己○○說他有 一個雇主需要借名登記以節稅,沒有跟我提到有人頭報酬, 己○○說這是他自己的案件,我想說自己的朋友挺他一下,我 沒有參與偽造文書及詐騙銀行的行為云云。    ⑽訊據被告金漪筠固坦承其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動產買賣 交易之登記所有權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與被告許皓青是男女朋友交往 之關係,被告許皓青後來說要跟我結婚,接著就跟我說要買 房子的事情,被告許皓青叫我去兆豐銀行簽文件我就去,我 去兆豐銀行的時候有一個女生帶我去座位坐,然後拿一疊 資料叫我簽,在去銀行簽文件之前,許皓青有一天跟我說要 借我的存摺看一下,我就拿我國泰世華銀行的存摺給許皓青 ,但許皓青看完當下沒有還我,我也忘記拿回來,我完全不 知 道本案不動產買賣交易過程,也不知道實際買賣價金是 多少,我不知道許皓青要我當他的人頭買房子,當時我覺得 我們要結婚,許皓青又是房仲,所以我覺得許皓青買房子給 我,應該就是房子登記在我名下,但是錢是許皓青出,我不 知道許皓青是要用我的名字跟銀行貸款云云。  ⑾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①上開被告丙○○等10人擔任向銀 行申請貸款之申貸人頭,是否係被告許皓青本案向銀行詐貸 所施行詐術之方式?②上開被告丙○○等10人在本案中主觀上 是否有與被告許皓青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 行為分擔?茲分述如下。   ⒉被告許皓青本人,或指示被告林皇佑、郭鎮傳出面與如附表 一編號4至6、9至13、21、24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之賣家 ,於代書之見證下,簽立價金如上開附表編號「實際價金」欄 所示之買賣合約,被告許皓青嗣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 人及不實提高買賣價金,及變造申貸人之財力證明文件,並 持上開偽變造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申貸人之財力證明文件 向銀行申請貸款,銀行最後核貸如附表一詐貸金額欄編號4 至6、9至13、21、24所示金額,被告許皓青以如附表三編號 4至6、9至13、21、24所示之方式取得詐貸款項等情,有如 附表一至三之編號4至6、9至13、21、24「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⒊被告丙○○等10人之供述,分述如下:   ⑴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我約於103年間至櫻花健康生活館股 份有限公司擔任按摩師迄今,許皓青是公司客戶,我與許皓 青一直都有男女情感的關係,但我到109年初才知道他已經 結婚,許皓青跟我說他需要投資這間房屋,並要跟我借名登 記,我就擔任他的人頭,許皓青就跟我要我設於國泰世華銀 行令山分行存摺,印鑑及身分證等,都由許皓青自己去處理 買賣房屋的事情,我不知道買賣價金是多少,我只是單純擔 任許皓青的人頭,實際房屋購買人是許皓青,資金也都是許 皓青的錢,我沒有出資,當時是許皓青及石蕙瑄到我家樓下 找我,我們3人就到附近的便利商店内的桌子簽署文件,因 為我知道我要幫許皓青貸款買前揭房屋,所以要我簽署購屋 貸款契約及保險,當時石蕙瑄穿著銀行制服,所以我知道是 簽署貸款等文件契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消費金融專用借款 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記載資料內容不屬實,我不知道是誰 填寫的,兆豐銀行新店分行於105年4月14日核貸撥款後匯入 我的兆豐銀行新店分行帳戶,105年4月19日是許皓青陪同我 去兆豐銀行新店分行領取228萬元,領完後許皓青有給我10 萬元當作幫忙的報酬,其他218萬元都被許皓青拿走,撥款 後我的存摺及印章都被許皓青拿走,直到許皓青沒有如期繳 交房貸,我才向許皓青拿回我的存摺等語(見偵6卷第110至 114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也知道自己要擔任 申請房貸的名義人,關於貸款金額、利息多少、借款期限、 還款條件、有無擔保等細節我都不知道,我沒有要自己繳房 貸的意思,因為以我的認知,我就是人頭,我當時的工作是 按摩師,薪水每月約6、7萬元,因為我不知道貸款的細節, 所以我也不知道以我當時之財力,我是否負擔得起本案的貸 款等語(見本院卷6第116頁)。  ⑵被告陳湘芸於偵查中供稱:我跟林浩民是認識15年以上的老 友,我跟林浩民之間並無借貸,約於105年間,林浩民知道 我在帶小孩,經濟狀況比較緊,知道我名下沒有房產,所以 問我有沒有興趣借名登記2年,對方願以20萬的代價請我借 名,第三年起每月給1萬元,經我同意後不久,林浩民就約 我到北投的咖啡廳,林浩民帶著許皓青找我,林浩民跟我說 是這位許皓青要買房子,當時還有一位兆豐銀行的女行員一 起過來,這位行員拿了很多文件要我簽名,並且在文件上 圈選好要簽名的地方,因為我知道對方是要我辦理貸款買房 子 ,所以就沒有多問,房子買賣價金我不知道,連房子買 在哪我也不知道,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 書暨個人資料表記載之服務單位、職稱、年薪均不是我填寫 ,也不屬實,我並未在元眾實業有限公司任職,我只是借這 間公司報稅及勞健保,我第一年收取20萬元報酬,第三年後 每月給我1萬元,大約收了一年半,合計30萬元左右,都是 林浩民給我的等語(見偵6卷第156至157、160至161、163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知道自己是許皓青借名登 記的人頭,人頭報酬10萬元是許皓青拿給我的,是我去銀行 辦完貸款後,許皓青在銀行門口拿給我,我也知道自己要擔 任申請房貸的名義人,關於貸款金額、利息多少、借款期限 、還款條件、有無擔保等細節,我都不知道,我沒有要自己 繳房貸的意思,因為以我的認知,我就是人頭等語(見本院 卷6第116頁)。  ⑶被告曾嘉欣於偵查中供稱:約於104、105年左右,我的友人 林浩民跟我說他有一個朋友要買房子,為了節省奢侈稅,願 以20萬元為代價,找人借名登記2年,問我願不願意擔任人 頭,所以我就答應了,之後許皓青主動聯絡我,並帶幾份文 件來找我簽名,由於時間很倉促,我没有仔細看文件名稱, 就直接在文件上許皓青打勾的地方簽名,簽完名之後文件就 被許皓青帶走,大約2個月後林浩民就拿20萬元現金給我, 我的勞健保放在匯通公司的名下,但我沒有在這間公司上過 班,也不知道它在哪裡,也沒有領薪水,我沒有提供我的薪 資單、薪轉紀錄、報稅所得證明等相關財力證明文件給許皓 青,也沒有提供我的銀行存摺或印鑑供許皓青使用,我從來 沒有在兆豐銀行開戶過,更不知道為什麼會有我兆豐銀行的 帳號及存摺會放在許皓青身上等語(見偵6卷第20至21、23 、28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知道自己是借名登 記的人頭,林浩民有拿報酬20萬元給我,但我當時不知道我 是誰的人頭,是林浩民當初跟我說他有一個朋友要買房子, 想要節稅,要借我的名字登記,我也知道自己要擔任申請房 貸的名義人,關於貸款金額、利息多少、借款期限、還款條 件、有無擔保等細節,我都完全不知道,我認為我的財力還 0K,就算那個人繳不出來,我也可以負擔等語(見本院卷6 第118頁)。  ⑷被告范硯茹於偵查中供稱:許皓青是我前夫王士誠的朋友, 我與許皓青有接觸是因為我前夫王士誠之前曾跟我說要用我 的名字買房子,我印象中房子位於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我 當時沒有多想,覺得名下有一間房子也不錯,後來許皓青跟 我約在臺中高鐵站請我簽署文件,但我沒有印象是什麼文件 ,過一陣子許皓青約我到兆豐銀行新店分行辨理該不動產房 屋貸款的對保程序,由一位女行員跟我接洽,許皓青也有陪 我進入銀行,該女行員拿了一些文件給我簽署,我只知道是 要辦理房屋貸款所需的文件,我依照她的指引,在需要簽名 的地方簽名,我沒有支付過該不動產的頭期款及貸款等費用 ,兆豐銀行新店分行核撥的貸款我也沒有經手,貸款撥款及 繳款帳戶的存摺應該是在許皓青那邊,許皓青約2年後有將 該存摺還我,當時許皓青應該已經有點沒辦法支付貸款,但 他跟我說會把錢再匯到這個銀行帳戶讓我去還款,我不知道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是 何人填寫內容的,不過該簽名應該是我的字跡沒錯,我都是 依照許皓青及銀行行員的指示在需要簽名的地方簽名,我沒 有仔細看資料的内容,我不知道我的財力資料是誰提供給銀 行的等語(見偵6卷第183、18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我知道自己是許皓青借名登記的人頭,許皓青有拿現 金報酬10萬元給我,我不知道有房貸,我有跟許皓青去一次 兆豐銀行簽資料,我沒有詳細看資料,就是行員打勾的地方 叫我簽,當時我覺得許皓青是投資,沒有想到是要詐欺銀行 ,我沒有提供任何財力證明文件給許皓青,也沒有給銀行, 兆豐銀行貸款契約書之簽名是我簽的沒錯等語(見本院卷6 第126至127頁)。  ⑸被告周永祥於偵查中供稱:105年間我到永豐銀行興隆分行想 要辦理信用貸款,當時的行員是黃敬仁,黃敬仁跟我說因為 我的財務資格不符,我的貸款辦不下來,就問我要不要擔任 人頭,我就答應了,黃敬仁就跟我約某一天在文山區的85度 C咖啡店裡簽署房貸貸款的文件,當時除了黃敬仁外還有一 位女性行員,我之前找黃敬仁辦理信用資款時,我有提供存 摺影本及身分證影本給黃敬仁,但是因為後來黃敬仁告訴我 我因為信用不足無法辦理貸款,並問我要不要擔任人頭後, 我就沒有另外提供相關財力證明,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消費金 融專用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載內容不屬實,我印象中 當時這份資料是空白的,只要我填手機號碼及下面的簽名, 並沒有記載其他資料等語(見偵6卷第276至280頁),嗣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一開始是跟黃敬仁辦貸款,黃敬仁 就介紹我要不要當人頭,我就答應了,人頭報酬10萬元我有 拿到,是匯到戶頭給我,我也知道自己要擔任申請房貸的名 義人,關於貸款金額、利息多少、借款期限、還款條件、有 無擔保等細節,我都不知道,我當時的認知我就是人頭,房 貸不是我繳,他們會處理,我當時剛好離職沒有工作,以我 當時之財力,我負擔不起本案貸款等語(見本院卷6第104頁 )。  ⑹被告吳宜修於偵查中供稱:某我配偶李宜鍩去某銀行辦理信 用卡業務時,該行員知道我們經濟拮据,詢問我們有無意願 轉取外快,就介紹許皓青給我們認識,我後來便與許皓青聯 繫,我與許皓青聯繫後,許皓青與我約在板橋捷運站附近某 間咖啡廳,當場另有位女性代書周芷妘,當時許皓青詢問我 有無意願賺錢,許皓青表示要投資房地產,但要以我名義購 買,將給予我10萬元作人頭報酬,但要簽立不動產借名登記 契約書,我便答應他,過一陣子也有領到10萬元,但我並不 了解房屋價金,因我從未參加房屋買賣過程,在我前述板橋 某咖啡廳見面約一周後,上開代書與我約在新莊中港路上某 咖啡廳,請我簽署房貸等相關文件,當時我也有給該代書我 的印章、雙證件影本讓他帶走,我記得我有拍自己在連陽工 程有限公司的存摺薪資明細傳給該代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記載内容不屬實, 該内容非我填寫,是何人記載該等資料我不清楚,當初代書 請我簽的文件我都沒仔細看,請我簽名我就簽等語(見偵9 卷第74至75、77至78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知 道自己是許皓青借名登記的人頭,我有拿到人頭報酬10萬元 ,許皓青拿現金給我,我也知道自己要擔任申請房貸的名義 人,許皓青說他會繳,也跟我說過過二年他會賣掉,關於貸 款金額、利息多少、借款期限、還款條件、有無擔保等細節 ,我都不知道,以我當時之財力,我負擔不太起本案貸款等 語(見本院卷6第137頁)。  ⑺被告蔡威洋於偵查中供稱:我是透過林浩民認識許皓青,我 與林浩民是認識20年之好友,我有一次和林浩民去海產店吃 飯,當時許皓青也有去,而許皓青當時說他有投資房地產, 他名下已經有兩間房子,要再貸款不容易,所以他就問我信 用好不好,我說我信用很好,於是許皓青說要回去查,如 果我信用真的很好的話,許皓青要就用我的名義去登記不動 產,之後某日許皓青打電話給我說要來找我直接辦理房屋貸 款,當時許皓青與一位兆豐銀行的行員石小姐一同過來找我 ,那位石小姐就將貸款契約書給我簽名,許皓青總共給我1 5萬元當作我做人頭的報酬,都是用現金給我,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載內容不屬 實,我記得當時石蕙瑄要我簽名的資料内容是空白,只叫我 在申貸人的欄位簽名,至於這些資料是何人所記載我不知道 等語(見偵6卷第336、338至340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我知道自己是許皓青借名登記的人頭,許皓青有拿報 酬15萬元給我,我也知道自己要擔任申請房貸的名義人,關 於貸款金額、利息多少、借款期限、還款條件、有無擔保等 細節,我都不知道,當時許皓青找我當人頭的時候,我沒有 自己要繳房貸的意思,但我有跟許皓青說,如果事後他繳不 起,我可以跟他把房子買下來等語(見本院卷6第140頁)。  ⑻被告黃騰輝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5年6、7月間,在某次餐敘 中,透過友人認識許皓青,當時許皓青自己介紹他在臺北市 及新北市有20幾間房地產,之後又提出希望能跟我合作,借 名登記來購買房地產,當時許皓青說因為他持有房地產太多 ,會有奢侈稅問題,若以我的名義購買,申貸條件會比較 好,且有首次購屋優惠,而且許皓青允諾房貸他都會繳,後 來我就答應幫忙許皓青,在105年11月左右,許皓青就帶他 當時的配偶石蕙萱,一起約在新北市板橋區捷運新埔站附近 的全家便利商店簽署房屋買賣契約書及相關申貸文件,許皓 青後來有包一個10萬元紅包給我,當初許皓青有叫我提供10 4年扣繳憑單、存摺影本等財力證明作為申貸用,但我不清 楚許皓青交給誰,我後來去兆豐銀行調閱我的申貸資料,發 現存摺的薪資財力證明中,封面是我的沒錯,但是交易明細 内容是偽造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 暨個人資料表上申資人是我親簽及蓋章,所記載服務單位、 職稱及年薪資料屬實,但15年年資不屬實,通訊處的資料及 EMAIL不是我的筆跡,應該是石蕙瑄或許皓青自行填寫的等 語(見偵6卷第386至388、390、392頁),嗣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我知道自己是被借名登記,我的認知是房子登記 在我名下,但我沒有權利去買賣、變更之類的,我不知道這 個就是人頭,許皓青當初有包10萬元現金的紅包給我,我也 知道自己要擔任申請房貸的名義人,關於貸款金額、利息多 少、借款期限、還款條件、有無擔保等細節,我都不知道, 許皓青有承諾說房子的貸款他會去繳等語(見本院卷6第127 頁)。  ⑼被告張哲偉於偵查中供稱:106年間我在花旗銀行當行員的老 友己○○跟我說,他有一個朋友許皓青想要找人掛名買房子, 請他幫忙,所以己○○就問我可否借名給他,我想說朋友有困 難就互相幫忙,我同意後,己○○就約我到新北市新店區北新 路上摩斯漢堡北新店,因為己○○沒有來,所以是用電話告訴 我那位投資客的穿著及電話,經我現場確認身分,發現對方 來了三個人,兩男一女,我記得那位女性懷孕中,她自稱是 銀行行員,拿著兆豐銀行的貸款文件給我簽,我簽約時文件 中的其他部分都是空白的,簽完之後文件就被那位女行員收 走,我並依對方的要求提供我個人身份證影本、薪轉帳戶存 摺影本及所得稅扣繳名單,這些資料也被那位女行員收走, 簽完後我就自行離開,因為我當時是基於老友的情誼答應己 ○○,不是為了錢,己○○及對方事後都沒有給我任何款項,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诮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的 字是我的字沒有錯,但是那位女行員叫我這樣寫的,我現場 告知那位女行員,我是在全國電子是外包的送貨員,實領月 薪只有4、5萬元,但那位女行員教我不要如實填寫,要依她 的指示填寫我擔任店長,年薪寫75萬元等語(見偵7卷第298 至299、301至302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跟許 皓青不認識,我是透過我的高中同學己○○,己○○是做房地產 的,說他有一個雇主需要借名登記以節稅,沒有跟我提到有 人頭報酬,我也知道自己要擔任申請房貸的名義人,當初許 皓青是跟己○○說,房子買在我名下,貸款許皓青會去繳,關 於貸款金額、利息多少、借款期限、還款條件、有無擔保等 細節,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6第128頁)。  ⑽被告金漪筠於偵查中供稱:許皓青是我櫻花公司的客戶,剛 認識104年間交往1、2年,約106年間分手,我交往期間不知 道許皓青有結婚,本案發生時,因為當時我們在交往,許皓 青跟我說要買房子,有說要登記在我名下,我當時因為跟許 皓青是男女朋友關係,所以我主觀認為許皓青是要送給我, 我沒有看過這間房子,要買這間房子是許皓青自己決定,我 有前往兆豐銀行新店分行見過石蕙瑄一次,那天石蕙瑄拿了 一疊空白文件給我,要我在打勾處簽名,我當時有注意到文 件是空白的,包含貸款金額也是尚未填寫,我簽的時候沒有 看簽署文件標題,我覺得許皓青是要買房子給我,我不知道 許皓青要貸款,我覺得許皓青只要把房子過戶給我,我沒有 購屋過,我不知道我去銀行是要貸款,許皓青有跟我要過存 摺,我有給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存摺正本,但是我不知道 許皓青要去貸款等語(見他7卷第111至114頁),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不知道許皓青要我當他的人頭買房子, 當時我覺得我們要結婚,許皓青又是房仲,所以我覺得許皓 青買房子給我,應該就是房子登記在我名下,但是錢許皓青 是出,我不知道許皓青是要用我的名字跟銀行貸款,如果我 知道許皓青要用我的名字貸款,我是絕對不會同意等語(見 本院Y3卷第165頁)。  ⒋自本案貸款中,申貸人除簽立貸款申請書外,尚需填寫申貸 人之服務單位、職稱、年資、年收入等欄位及提供財力證明 文件,可徵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時所提出之申貸人職業、收 入等與申貸人還款能力相關資料及不動產實際買賣價金,均為銀 行評估貸款成數及核貸金額之重要參考及授信審核許可與否之重 要基礎。而據共同被告許皓青前開所有證述,可知被告許皓 青為不動產投資客,為求順利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明知向 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時所提出之申貸人職業、收入等與申貸人 還款能力相關資料及不動產實際買賣價金,均為銀行評估貸款成數 及核貸金額之重要參考及授信審核許可與否之重要基礎,核貸 金額不可能超過不動產買賣成交金額,而謀劃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後,自行變造買賣契約,將價金不實墊高、並將買受人自許 皓青變造為申貸人頭,再將變造後不實之買賣契約,連同其所 偽造之申貸人頭不實資力證明,交予被告石蕙瑄向兆豐銀行新 店分行申辦房屋貸款之方式詐貸,足徵被告許皓青找申貸人 頭擔任其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申貸人,本即係其詐貸計畫之不 可或缺之重要一環。是被告丙○○、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 、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張哲偉、金漪筠等10 人擔任向銀行申請貸款之申貸人頭,確係被告許皓青本案向 銀行詐貸所施行詐術之方式。  ⒌又據上開被告丙○○、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宜 修、蔡威洋、黃騰輝、張哲偉、金漪筠等10人之供述,被告 丙○○、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 、黃騰輝、張哲偉、金漪筠等10人均坦承有簽立本案向銀行 申辦貸款之相關文件,縱部分被告辯稱沒有仔細看自己所簽 立的文件內容,然既係自己簽名,即不得事後主張不知所簽 立之文件內容為何,而仍應承擔該等文件表徵之法律意義, 意即被告丙○○、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 、蔡威洋、黃騰輝、張哲偉、金漪筠等10人均應明知自己要 擔任向銀行申請房貸的名義人。而由被告丙○○、陳湘芸、曾 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張哲偉 、金漪筠等10人對於所簽立本案貸款契約之貸款金額、利息 多少、借款期限、還款條件、有無擔保等細節均不知情,貸 款由被告許皓青繳納等情,足徵被告丙○○、陳湘芸、曾嘉欣 、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張哲偉、金 漪筠等10人均無負擔上開房貸債務之真意,而僅係申貸人頭 。對於銀行而言,其放貸後僅能向名義上債務人即申貸人請 求依約履行還款義務,如申貸人並無負擔房貸債務之真意, 勢必會增加銀行無法收回該筆貸款之風險,且自本案係因房 貸遲未繳納,始發現本案犯行,益徵「申貸人有無負擔房貸 債務之真意」亦絶對是銀行考量是否授信之重要基礎。是認 縱使被告丙○○、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 、蔡威洋、黃騰輝、張哲偉、金漪筠等10人沒有參與被告許 皓青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申貸人頭財力證明文件之行為, 被告丙○○、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 威洋、黃騰輝、張哲偉、金漪筠等10人均明確認知自己是擔 任本案向銀行貸款之申貸人頭而無負擔房貸債務之真意,實 際上申貸人為被告許皓青,且除被告張哲偉外均領有人頭報 酬,亦已足認被告丙○○、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 、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張哲偉、金漪筠等10人主觀上 知悉自己擔任申貸人頭之行為,係為使被告許皓青本案向銀 行順利申辦貸款,而被告許皓青本案以申貸人頭向銀行貸款 ,即是被告許皓青所施行詐術之一環,是認被告丙○○、陳湘 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 張哲偉、金漪筠等10人各與被告許皓青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丙○○、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 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張哲偉、金漪筠等10人於 上開不動產買賣交易過程中,均各係以其自身之名義擔任各 該交易案之申貸人頭,主要各係與被告許皓青接觸,縱有與 被告石蕙瑄接觸,然僅係因辦理申請貸款程序之故。被告丙○ ○、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 騰輝、張哲偉、金漪筠等10人固可知被告許皓青係以申貸人 頭之方式詐貸,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丙○○、陳 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 、張哲偉、金漪筠等10人知悉尚有除被告許皓青外之人與被 告許皓青亦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認被 告丙○○、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 洋、黃騰輝、張哲偉、金漪筠等10人本案犯行,應認為均係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 丙○○、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 、黃騰輝、張哲偉之前開辯詞,均無足可採。  ⒍至於被告金漪筠固以前詞置辯。惟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 :我跟金漪筠以前是同事,我當時跟金漪筠在同一個地方上 班,剛好我在跟許皓青用電話聊天,許皓青要我幫忙問金漪 筠要不要當人頭,我就幫許皓青問,金漪筠就說好,後來金 漪筠和許皓青他們自己去接洽,許皓青後來跟我說他跟金漪 筠有債務糾紛,我去問金漪筠時,我當時還沒擔任許皓青的 人頭,我確定金漪筠知道是要當人頭這件事情,我不清楚金 漪筠和許皓青他們的關係,但是我在第一次幫忙轉達時是問 金漪筠要不要當人頭,我有很多跟金漪筠聯絡的訊息,金漪 筠從來沒有跟我提到許皓青要買房子給她等語(見他7卷第3 84至385頁),與被告許皓青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跟金漪筠在按摩的地方認識,有交往過短暫的時間,時 間點很模糊,也沒有明確地說是在一起,我有請金漪筠做我 的登記人,我也有跟金漪筠說要去貸款,金漪筠說好,我不 是要買房子給金漪筠,金漪筠只是我的登記人而已,我之前 有先借金漪筠錢,我有跟金漪筠說她當我的登記人,先前跟 我借的錢就不用還了,當時我的意思是這樣子等語(見X4卷 第、293至294頁),可徵被告金漪筠明知本案其係被告許皓 青之申貸人頭,是認被告金漪筠辯稱其以為被告許皓青是要 買房子給她,不知道被告許皓青是要用其名字向銀行貸款云 云,不足採信。 (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芷妘、張瀚予、喬碩宏、 林浩民、黃敬仁、林皇佑、丙○○、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 、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張哲偉、金漪筠等人 所辯無非均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許皓青等34人 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法律之說明 (一)本案應無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罪適用,惟仍有 刑法之適用   本案受詐欺之銀行雖均為兆豐銀行,惟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編 號貸款案之貸款人均不相同,各該貸款案之時間,其間隔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亦得以明確分開,且被告許皓青、石蕙 瑄等人之各次詐欺犯行均出於各別犯意,而被告許皓青、石 蕙瑄之各次詐欺犯行之詐貸金額均未達1億元以上,故認被 告許皓青、石蕙瑄本案之詐欺犯行,應無銀行法第125條之3 第1項詐欺銀行罪之適用,惟仍應有刑法詐欺罪之適用自明 。 (二)按刑法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中所謂變造,係指無更改權 限之人,對於真正之私文書擅自更改其內容,致影響其原來 之效果之行為,亦即只須對私文書無權竄改,即足構成變造 行為。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合約」,均係實際買方 被告許皓青或黃建雄,先簽立真實合約後,嗣擅自更改其內 容(變更買受人、買賣價金),再持以向兆豐銀行申辦貸款 ,自均該當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又如附表二「不實財力證明 」所示之金融機構薪資轉帳帳戶存款明細,均經被告許皓青 以不詳方式修改各該申貸人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明細餘 額,再將該等修改過之資料以影本交予被告石蕙瑄,是被告 許皓青上開變造後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明細影本,其顯係在 表彰各該帳戶存款餘額,與原本具有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 性,又被告許皓青就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明細,自非有更 改權限之人,是被告許皓青並未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 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明細中之餘額為變更,嗣被告石蕙瑄 收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明細影本後,再持以向兆豐銀行 內部單位送件,是文書之內容加以更改後持以行使之行為, 自均該當於行使變造私文書。 (三)又刑法第214條、第215條規定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生效,然上開條文均僅係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調整換算後之罰金數額, 與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二、被告所犯罪名及共犯關係 (一)關於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許皓青  ⑴被告許皓青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6、18至22、24所示之不動產 買賣交易案,認知係被告石蕙瑄、各該申貸人頭(如附表一 編號1、2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尚有賣方)與其共同向 銀行詐貸;就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部分,認 知係共同與被告蔡介仁、石蕙瑄向銀行詐貸;就如附表一編 號23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部分,認知係共同與被告周芷妘、 石蕙瑄向銀行詐貸,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是核被告許皓 青本案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 員背信罪、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許皓青多次變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⑵就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部分,被告 許皓青雖非銀行職員,但就被告石蕙瑄所犯銀行職員背信犯 行,與被告石蕙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 第1項前段,論以銀行職員背信罪之共同正犯。又被告許皓 青前開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2、4至24所 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除與被告石蕙瑄、各該申貸人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外,就如附表一編號1、22所示之不 動產買賣交易案,尚與賣方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如附 表一編號2、4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尚與被告林皇佑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如附表一編號10、15、16所示之不 動產買賣交易案,尚與被告黃敬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如附表一編號11、16、18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尚與 被告郭鎮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 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尚與被告王大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許皓青前開所犯行使變造私 文書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2、4至24所示之不動產買賣 交易案),除與被告石蕙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外,就如 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尚與被告蔡介仁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 交易案,尚與被告周芷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復被告許皓青前開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如附表一編號1、2、5、6、9至11、16、18至20、22、23所 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與如附表一編號1、2、5、6、9至1 1、16、18至20、22、23「實價登錄不實之申辦人」欄所示 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 皓青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利用不知 情之姚東宏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石蕙瑄    ⑴被告石蕙瑄就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6、18至22、24所示之 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均認知其係共同與被告許皓青、及各該 申貸人頭之向銀行之詐貸;就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不動產 買賣交易案,認知其係共同與被告許皓青、蔡介仁向銀行之 詐貸;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認知其 係共同與被告許皓青、周芷妘向銀行之詐貸,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述,是核被告石蕙瑄本案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 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 5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使文書罪。被 告石蕙瑄多次業務登載不實、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各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石蕙瑄前開犯行,就如附表一編號1、2、4至24所示不動 產買賣交易案所犯銀行職員背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與被告許皓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⒊被告周芷妘   被告周芷妘就如附表一編號4、9至14、16至18所示不動產買 賣交易案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部分 ,被告周芷妘所認知係被告許皓青與其共同向銀行詐貸,是 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被告周芷妘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此部分與被告許 皓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張瀚予   被告張瀚予本案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不動產買賣交 易案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⒌被告王大任  ⑴被告王大任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部分, 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 交易部分,與被告許皓青、賣方H○○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 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此部分與被告許皓青、賣方H○○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又被告王大任上開所涉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均是買賣雙方 同意再簽訂一份提高價金之不實買賣契約書,既是經買賣雙 方合意再簽訂之契約書,即無涉及偽變造私文書罪,被告王 大任縱對此不實買賣契約書知情,亦無涉及行使偽變造私文 書罪,此部分未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有被告王大任涉犯行 使偽變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卻於論罪欄記戴被告王大任涉 犯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應屬誤載,併此敘明。  ⒍被告黃敬仁   被告黃敬仁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部分係擔 任被告許皓青之申貸人頭,其所認知被告許皓青之向銀行之 詐貸計畫裡僅有被告許皓青、被告黃敬仁,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述,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被告 許皓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如附表 一編號10、15、16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其所認知被告 許皓青向銀行詐貸計畫裡有被告許皓青、被告黃敬仁、各該 申貸人頭,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與被告許皓青、各該申貸人頭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⒎被告喬碩宏   被告喬碩宏本案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 案),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⒏被告林浩民   被告林浩民本案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6、12所示不動產買 賣交易案),均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⒐被告林皇佑    被告林皇佑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其所 認知被告許皓青之向銀行之詐貸計畫裡有被告許皓青、被告 林皇佑、各該申貸人頭,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買 賣交易案,其所認知被告許皓青之向銀行之詐貸計畫裡有被 告許皓青、被告林皇佑、各該申貸人頭,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述,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被告林皇佑多次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行使 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皇佑前 開犯行,與被告許皓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⒑被告郭鎮傳    被告郭鎮傳就如附表一編號11、16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其所認知被告許皓青之向銀行之詐貸計畫裡有被告許皓青 、被告郭鎮傳、各該申貸人頭,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其所認知被告許皓青之向銀行之詐貸計畫裡有被告許皓青 、被告郭鎮傳、各該申貸人頭,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就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 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被告郭鎮傳多次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 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郭鎮 傳前開犯行,與被告許皓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⒒被告蔡介仁    被告蔡介仁就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部分,被 告蔡介仁所認知其向銀行之詐貸計畫裡僅有被告蔡介仁及許 皓青,是核被告蔡介仁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蔡介仁變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蔡介仁前開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 與被告許皓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⒓被告姚東宏   被告姚東宏本案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8至20所示不動產買賣 交易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姚東宏前開犯行,與被告許皓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⒔被告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仁、范 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 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金漪筠   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仁、范硯茹 、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馬昌 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金漪筠等18人就其各自擔任 申貸人頭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中,渠等所認知被告許皓青向 銀行詐貸計畫裡僅有被告許皓青及各該申貸人頭,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述,是核渠等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各與被告許皓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二)關於事實三部分(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  ⒈被告黃建雄   核被告黃建雄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被告黃建雄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被告黃建雄所 犯詐欺取財部分,與被告林詠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建雄利用不知情之石蕙瑄遂行本件詐 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丑○○   ⑴被告丑○○於上開不動產買賣交易過程中,係以其自身之名義 擔任該交易案之申貸人頭,僅有與被告黃建雄接觸,縱有與 被告石蕙瑄接觸,然僅係因辦理申請貸款程序之故,被告丑○ ○固可知被告黃建雄係以申貸人頭之方式詐貸,然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丑○○知悉尚有除被告黃建雄外之人與 被告黃建雄亦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核 被告丑○○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且此部分與被告黃建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⑵又被告丑○○上開所涉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中,係被告黃建雄 逕自變造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及變造被告丑○○之郵政定存儲 金定存單,且此部分未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有被告丑○○涉 犯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卻於論罪欄記載被告丑○○ 涉犯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應屬誤載,併此敘明。  ⒊被告曾柏蒼、卯○○   核被告曾柏蒼、林義翔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蘇慶宏    核被告蘇慶宏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就被告許皓青、石蕙瑄、周芷妘認涉犯銀行法第12 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罪部分,容有未恰,惟因前開法條之 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兩者之社會基本事實 相同,且被告許皓青、石蕙瑄、周芷妘等人亦均主張渠等本 案應適用上開刑法之規定,已為實質之答辯,而無礙於被告 許皓青、石蕙瑄、周芷妘等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三、想像競合  ⒈被告許皓青   被告許皓青本案各次詐貸之行為,均各出於同一行為決意, 是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銀行職員背信罪、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均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銀 行職員背信罪處斷。  ⒉被告石蕙瑄   被告石蕙瑄本案各次詐貸之行為,均各出於同一行為決意, 是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銀行職員背信罪、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均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 重之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斷。  ⒊被告周芷妘   被告周芷妘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案部分, 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是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 斷。  ⒋被告林皇佑    被告林皇佑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係出 於同一行為決意,是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買 賣交易案,其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是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 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郭鎮傳   被告郭鎮傳就如附表一編號11、16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 ,係各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是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 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 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是認係以一行 為同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⒍被告蔡介仁    被告蔡介仁就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部分,係 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是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⒎被告黃建雄    被告黃建雄本案所為,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是認係以一行 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⒏被告蘇慶宏   被告蘇慶宏本案所為,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是認係以一行 為同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   四、數罪併罰  ⒈被告許皓青所犯上開2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⒉被告石蕙瑄所犯上開2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⒊被告周芷妘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⒋被告張瀚予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⒌被告王大任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⒍被告黃敬仁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⒎被告林浩民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⒏被告林皇佑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⒐被告郭鎮傳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⒑被告姚東宏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五、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一)減輕其刑  ⒈銀行法第125條之4   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2之 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 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經查,被告石蕙瑄於偵查中即 坦承犯行(見他5卷第335頁),且業已自動繳回其於本案所 得之佣金合計30萬元(見本院卷7第486、497頁,本院卷8第 9至10頁),是認被告石蕙瑄得適用前開銀行法第125條之4 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30條   被告周芷妘(如附表一編號4、9至14、16至18所示不動產買 賣交易案部分)、張瀚予、王大任(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 產買賣交易案部分)、喬碩宏、林浩民、蘇慶宏之前述行為 固予被告許皓青助力,但未參與被告許皓青詐欺取財犯罪行 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均為幫助犯,爰各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 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 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亦同。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縱令以最低刑度1年 以上有期徒刑相繩,仍無從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免 苛酷,苟未依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實有悖於罪刑相當原 則,何況同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詐欺之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同,被害 人所受損害亦有輕重之分,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 自屬高低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⑴被告王大任就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為本 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兆豐銀行受有財產 損失,損及他人財產權益,固有不該,惟被告王大任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被告王大任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提 前還款190萬元及轉貸至其他銀行外,並已賠償告訴人350萬 元等情,有被告王大任與告訴人之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3第333至335頁),且被告王大任此部分係以其胞弟王大 武之名義為被告許皓青擔任申貸名義人,其於被告許皓青詐 貸計畫之分工上,非屬核心,且其獲利亦非鉅,並參以被告 王大任於犯後已深切反省,是依其坦承犯行、面對己過,且 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所填補等節觀之,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若均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非 無情輕法重,自有傷國民法律感情,是依被告王大任客觀犯 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客觀 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可憫,爰就其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⑵被告郭鎮傳就如附表一編號11、16、18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 案所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失,損及他人財產權益,固有不該,惟被告郭鎮傳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即坦承犯行,且其本案係擔任出面為被告許皓青 簽約之人,並將簽立之真實合約交付被告許皓青以利後續變 造之用,其於被告許皓青詐貸計畫之分工上,非屬核心,且 其獲利亦非鉅,並參以被告郭鎮傳於犯後已深切反省,是依 其坦承犯行、面對己過等節觀之,就其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若均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非 無情輕法重,自有傷國民法律感情,是依被告郭鎮傳客觀犯 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客觀 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可憫,爰就其所犯 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二)不予減輕其刑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許皓青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許皓青請求依刑法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是被告所犯之詐欺犯罪,除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外,如被告有犯罪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始得適 用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許皓青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 然尚保有犯罪所得未繳交易(詳肆、沒收),故被告許皓青 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⒉刑法第31條   查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與有 特定關係者共同犯罪,得減輕其刑,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以 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 或特定關係者為輕,本不宜同罰,然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 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 亦屬常見,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靈活運 用。經查,本院審酌被告許皓青為本案起意及謀劃之人,再 藉由擔任銀行房貸授信業務之被告石蕙瑄配合,以共同完成 本案詐貸犯行,足見被告許皓青之行為係居於犯罪核心地位 ,其惡性並無顯較有身分關係之被告石蕙瑄為輕之情事,故 認無援引前開規定,為被告許皓青減輕其刑之必要。  ⒊刑法第59條   被告許皓青(見本院卷7第496頁)、石蕙瑄(見本院卷7第4 97頁)、丑○○(見本院卷7第492頁)、王大任(見本院卷7 第500頁)、馬昌傑(見本院卷8第533頁之辯護人固各為被 告許皓青、石蕙瑄、王大任、丑○○、馬昌傑請求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 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 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 1165號判決意旨同。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 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 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 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 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亦同。 經查,被告許皓青、石蕙瑄、丑○○、馬昌傑、王大任(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案部分)於本案行為時均係 智識及社會經驗俱豐之成年人,「犯罪時」均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其犯罪情狀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社會大眾同情 而顯然可憫之處,已難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況且 ,被告石蕙瑄所犯銀行職員背信犯行,其法定本刑固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然被告石蕙瑄之銀行職員背信犯行既已有前 揭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事由之適用,及被告王 大任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亦已有刑法第30 條第2項減刑事由之適用,則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依一般社會 通念,均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綜上,被告許皓青、 石蕙瑄、丑○○、馬昌傑、王大任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屬無理由,附此敘明。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情事,就被告所犯之罪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一)被告智識程度、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  ⒈被告許皓青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專科畢業,目 前從事房仲,每月收入約5至6萬元,有兆豐銀行之債務約40 0多萬元,現租屋居住,房租每月2萬2,000元,離婚,有2個 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約1萬多元等語 (見本院卷7第474頁)。  ⒉被告石蕙瑄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 前沒有工作,收入不穩定,有玉山銀行及星展銀行之債務約 300多萬元,住自有住宅,離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 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每月約6至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7 第474頁)。  ⒊被告周芷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 前沒有工作,沒有收入,無負債,現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 2萬3,000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中度身心 障礙的婆婆及輕度身心障礙的小姑,每月約3至4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8第261頁)。  ⒋被告張瀚予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 前沒有工作,沒有收入,無負債,住女兒家,離婚,有3名 子女均已成年,沒有人需要我扶養等語(見本院卷7第474至 475頁)。  ⒌被告王大任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研究所畢業, 目前從事地政士,每月收入約10至15萬元,有車貸約20萬元 ,現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2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需要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每月7至8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7第475頁)。  ⒍被告黃敬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 前沒有工作,沒有收入,有負債約幾百萬元,入監前住自有 住宅,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需要扶養父母及未 成年子女,每月給付2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261至26 2頁)。  ⒎被告喬碩宏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國中畢業,目 前從事花店,每月收入約5萬多元,無負債,現住自有住宅 ,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月約4 至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262頁)。  ⒏被告林浩民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 前沒有工作,每月收入約8萬元,有負債約2,000萬元,現住 自有住宅,離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每月約2萬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262頁)。  ⒐被告林皇佑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 前在環保局木柵垃圾焚化場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8,000元, 無負債,現住自有住宅,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及奶 奶,每月約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263頁)。  ⒑被告郭鎮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 前從事房仲,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有負債約5、60萬元, 現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2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需要扶養父親,每月約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524頁)。  ⒒被告蔡介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五專畢業,目 前從事裝潢,每月收入約3至5萬元,有負債約200多萬,現 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1萬8,000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 女,需要扶養父母,每月約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523頁 )。  ⒓被告姚東宏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 前從事仲介,每月收入約5萬元,無負債,現住自有住宅及 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2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 親,每月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524頁)。  ⒔被告陳威全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二專肄業,目 前從事貿易,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有負債約60萬元,現租 屋居住,房租每月約2萬3,000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需要扶養父母及子女,每月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52 4至525頁)。  ⒕被告吳伊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 從事按摩師,每月收入約6萬元,無負債,現住自有住宅, 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每月約2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8第263頁)。  ⒖被告陳湘芸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二專畢業,目 前從事美髮,每月收入約1萬5,000元,無負債,現租屋居住 ,房租每月約2萬2,000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 扶養母親,每月約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263至264頁)。  ⒗曾嘉欣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二專畢業,目前沒 有工作,沒有收入,尚有房貸約800萬元,現住自有住宅, 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子,每月約2萬5,000元 至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264頁)。  ⒘被告黃靖凱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 從事水電,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有負債約150萬元,現住 自有住宅,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每月約2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8第525頁)。  ⒙被告范硯茹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肄業,目 前從事美甲,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有負債約600多萬元 ,現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1萬5,000元,已婚,有2名未成 年子女,需要扶養子女,每月約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7第47 7頁)。  ⒚被告周永祥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 從事空調維修,每月收入5萬5,000元,有負債約15萬元,現 住自有住宅,未婚,無子女,沒有人需要我扶養等語(見本 院卷8第264頁)。  ⒛被告吳宜修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 前從事高速公路交通維修,每月收入約4萬元,有負債約100 多萬元,現住岳母家,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 子女,每月約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9第210頁)。  被告蔡威洋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國中畢業,目 前從事風水命理師,每月收入約15萬元以上,無負債,現租 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5萬元,已婚,有5名子女均已成年, 沒有人需要我扶養等語(見本院卷8第264至265頁)。  被告黃騰輝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大學肄業,目 前從事自營商,每月收入約8萬元,有負債約400萬元,現租 屋居住,房租每月約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 父母,每月約2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265頁)。  被告林業豐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大學肄業,目前 從事物流,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尚有負債約2、300萬元, 現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1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 母親,每月約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525頁)。  被告李志永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 從事團膳,每月收入約1萬4,000元至1萬6,000元,無負債, 現住自有住宅,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子女, 每月約2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525至526頁)。  被告馬昌傑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 前從事醫療業後勤,每月收入約4萬元,無負債,現住自有 住宅,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每月約1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8第526頁)。  被告游瑋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中肄業,目 前從事租屋管理,每月收入約4萬元,有負債約300多萬元, 現住自有住宅,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子女, 每月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8第526頁)。  被告邱柏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 前從事租屋管理,每月收入約4萬元,有負債約200多萬元, 現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2萬2,000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 子女,需要扶養子女,每月約1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8 第526頁)。  被告張哲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 前從事汽車零件,每月收入約4萬元,有車貸約60萬元,現 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1萬2,000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 女,需要扶養子女,每月約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9第107頁 )。  被告金漪筠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 前從事美容美體,每月收入4至5萬元,有負債約330萬元, 現租屋居住,房租每月約1萬元,未婚,無子女,沒有人需 要我扶養等語(見本院卷7第478頁)。  被告黃建雄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 前從事餐飲,每月收入3萬5,000元,無負債,現租屋居住, 房租每月約1萬6,000元,未婚,無子女,沒有人需要我扶養 等語(見本院卷7第476頁)。  被告林詠霖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 從事送貨員,每月收入約6萬5,000元,有負債約300多萬元 ,現住朋友家,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每月約3萬 元,我現罹患癌症等語(見本院卷7第477頁)。  被告曾柏蒼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 前從事房仲,每月收入5至6萬元,有負債約60萬元,現租屋 居住,房租每月約2萬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 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每月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7第476 至477頁)。  被告林義翔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 從事房仲,每月收入2至3萬元,有負債約1,000萬元,現租 屋居住,房租每月約1萬8,000元,已婚,有2名子女,1名已 成年、1名未成年,需要扶養子女,每月2萬2,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7第475頁)。  被告蘇慶宏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專科畢業,目 前從事代書助理,每月收5萬元,有房貸約200多萬元,住自 有住宅,已婚,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需要扶養父母,每月2 萬至2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7第476頁)。   (二)品行素行  ⒈依卷附被告許皓青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 本院卷7第277至282頁),被告許皓青前於103、110年間, 分別有因賭博、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於本件均 不構成累犯),此外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⒉依卷附被告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 院卷7第297頁),被告丑○○前於97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有 罪判決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此外無其他犯罪科刑紀 錄。  ⒊依卷附被告周芷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 本院卷8第11至15頁),被告周芷妘前於110、112年間,曾 因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 ),此外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⒋依卷附被告黃敬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 本院卷8第17至23頁),被告黃敬仁前於111年間,曾因詐欺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 ,此外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⒌依卷附被告吳宜修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 本院卷8第39至44頁),被告吳宜修前於101年間,曾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此外無其 他犯罪科刑紀錄。  ⒍依卷附被告蔡威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 本院卷8第45至46頁),被告蔡威洋前於88年間,曾因詐欺 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此外無其他犯 罪科刑紀錄。  ⒎依卷附被告黃騰輝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 本院卷8第47至52頁),被告黃騰輝前於103、104年間,曾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 此外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⒏依卷附被告郭鎮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 本院卷8第57至58頁),被告郭鎮傳前於105年間,曾因違反 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此外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⒐依卷附被告姚東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 本院卷8第59至64頁),被告姚東宏前於93、96、104年間, 分別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等案件經有罪判 決確定(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此外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  ⒑依卷附被告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 院卷8第73至76頁),被告庚○○前於84、99年間,曾分別因 詐欺、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於本件均不構成 累犯),此外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⒒依卷附被告張哲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 本院卷8第83至84頁),被告張哲偉前於109年間曾因詐欺案 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此外無其他犯罪 科刑紀錄。  ⒓依卷附被告石蕙瑄(見本院卷7第283至284頁)、張瀚予(見 本院卷7第285至286頁)、黃建雄(見本院卷7第287頁)、 王大任(見本院卷7第289頁)、卯○○(見本院卷7第291頁) 、蘇慶宏(見本院卷7第293頁)、曾柏蒼(見本院卷7第295 頁)、范硯如(見本院卷7第299頁)、金漪筠(見本院卷7 第301頁)、喬碩宏(見本院卷8第25頁)、林浩民(見本院 卷8第27頁)、林皇佑(見本院卷8第29頁)、丙○○(見本院 卷8第31頁)、陳湘芸(見本院卷8第33頁)、曾嘉欣(見本 院卷8第35頁)、辛○○(見本院卷8第37至38頁)、蔡介仁( 見本院卷8第53至55頁)、陳威全(見本院卷8第67頁)、黃 靖凱(見本院卷8第69頁)、寅○○(見本院卷8第71頁)、馬 昌傑(見本院卷8第77頁)、游瑋輊(見本院卷8第79頁)、 邱柏雁(見本院卷8第8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石蕙瑄、張瀚予、黃建雄、王大任、卯○○、蘇慶宏 、曾柏蒼、范硯如、金漪筠、喬碩宏、林浩民、林皇佑、丙 ○○、陳湘芸、曾嘉欣、辛○○、蔡介仁、陳威全、黃靖凱、寅 ○○、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等人前均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 ,堪認素行良好。 (三)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  ⒈被告許皓青為不動產投資客,竟圖謀以詐貸方式為無本生意 ,謀劃以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或經買方同意簽立不實價金買賣契約 等方式墊高買賣價金,並以申貸人頭及變造申貸人頭財力證 明文件之方式向兆豐銀行申請房屋貸款,並利用其與被告石 蕙瑄為男女朋友、夫妻之關係,取得被告石蕙瑄之配合,以 詐得較高之貸款金額,不僅使告訴人兆豐銀行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更危害金融交易正常秩序,又為不實之實價登錄,亦 損及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  ⒉被告石蕙瑄身為兆豐銀行職員,負責辦理房屋貸款業務,原 應本於誠信履行其職務,並依兆豐銀行內部規定,就客戶提 供之影本與正本核對,以辨識文件真偽,竟參與被告許皓青 之詐貸計畫,致使兆豐銀行放貸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已影響 社會及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  ⒊被告王大任、周芷妘、張瀚予為地政士,本應維護不動產交 易安全及保障人民財產權益,而應誠信履行渠等職務,竟與 被告許皓青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幫助被告許皓青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不但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亦對國家金融秩序 之管理造成危害,又被告王大任、周芷妘尚有為不實之實價 登錄,亦損及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另被告周芷妘亦起意 購屋並以被告許皓青相同詐貸手法向銀行詐貸,行為實屬不 該。  ⒋被告林皇佑、郭鎮傳、黃敬仁、喬碩宏、林浩民等人與被告 許皓青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幫助被告許皓青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不但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亦對國家金融秩序之管 理造成危害,又被告林皇佑、郭鎮傳、姚東宏尚有為不實之 實價登錄,亦損及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有不當。  ⒌被告蔡介仁起意購屋並以被告許皓青相同詐貸手法向銀行詐 貸,及被告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 仁、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 志永、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金漪筠、等人擔 任被告許皓青本案之申貸人頭,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財物, 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被告許皓青共同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不但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亦對國家金融秩 序之管理造成危害,行為實有不當。  ⒍被告黃建雄起意購屋並以被告許皓青相同詐貸手法向銀行詐 貸,被告丑○○擔任被告黃建雄本案之申貸人頭,被告曾柏蒼 、林義翔、蘇慶宏幫助被告黃建雄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不但 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亦對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造成危害, 又被告蘇慶宏尚有為不實之實價登錄,亦損及地政機關管理 之正確性,行為實有不當。 (四)本院其他考量事項               審酌被告許皓青、石蕙瑄、王大任、蔡介仁、郭鎮傳、陳威 全、黃靖凱、林業豐、李志永、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姚 東宏、黃建雄、林詠霖、曾柏蒼、林義翔、蘇慶宏等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且被告王大任、陳威全、馬昌傑均業 已與告訴人兆豐銀行達成和解,被告王大任並已賠償告訴人 350萬元等情,有被告王大任、陳威全、馬昌傑與告訴人之 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3第333至335頁,本院卷8第537 至538、539至540頁),是渠等犯後態度良好,得科以較輕 之刑;另審酌被告周芷妘、張瀚予、喬碩宏、林浩民、黃敬 仁、林佑、丙○○、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宜 修、蔡威洋、黃騰輝、張哲偉、金漪筠等人犯後均未能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五)本院綜合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許皓青等34人之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依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斟酌上 開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及就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 之刑。 (六)緩刑   末查,被告石蕙瑄、王大任、蔡介仁、陳威全、黃靖凱、林業 豐、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黃建雄、曾柏蒼、林義翔、 蘇慶宏、郭鎮傳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李志永、姚東宏、林詠霖則於5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 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王大任、陳威全、馬昌傑均業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被告王大任、蔡介仁、陳威全、 庚○○、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等人所涉之不動產買賣交易 而與告訴人貸款之債務亦均已清償完畢,本院衡酌上情,認 被告被告石蕙瑄、王大任、蔡介仁、陳威全、黃靖凱、林業豐 、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黃建雄、曾柏蒼、林義翔、蘇 慶宏、郭鎮傳、李志永、姚東宏、林詠霖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 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惟為確保前開被告記 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王大任、蔡 介仁、郭鎮傳、姚東宏、陳威全、黃靖凱、林業豐、李志永、 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黃建雄、林詠霖、曾柏蒼、林義翔 、蘇慶宏應均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石 蕙瑄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之時數,以勵自新,併依 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 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亦有 明文。經查: (一)宣告沒收部分   ⒈被告許皓青   被告許皓青本案合計向告訴人詐得293,223,000元,加計被 告周芷妘在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中給予 被告許皓青10萬元之報酬,再扣除被告許皓青給付申貸人頭 之人頭費用合計3,298,000元,另扣除被告許皓青本案房貸 已清償金額合計271,669,825元(詳如附表四及附表四之1所 示),是認被告許皓青尚保留18,355,175元之犯罪所得,依 上開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⒉被告石蕙瑄   被告石蕙瑄本案獲得之佣金合計為30萬元,業據其供述在案 (見本院卷7第486、497頁),是認上開30萬元為被告石蕙 瑄本案犯罪所得,而此部分業經被告石蕙瑄自動繳回,有本 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可佐(見本院卷8第9至10頁), 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黃建雄   被告黃建雄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向 告訴人詐得16,620,000元房屋貸款,而上開房屋貸款現尚欠 款1,897,743元未清償(詳如附表四編號7、附表四之1編號3 ),是認被告黃建雄本案尚保留1,897,743元之犯罪所得, 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郭鎮傳   被告郭鎮傳就如附表一編號11、16、18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 易案,均獲得上開不動產成交價1%金額作為報酬,業據其供 述在案(見本院卷5第252頁),是認被告郭鎮傳本案獲得合 計237,000元之犯罪所得(詳附表四編號13),依上開規定 ,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姚東宏   被告姚東宏本案獲得1,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述在案(見 本院卷5第257頁),是認上開1,000元為被告姚東宏本案之 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黃靖凱   被告黃靖凱本案獲得100,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述在案( 見本院卷5第237頁),是認上開100,000元為被告黃靖凱本 案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被告蔡威洋        被告蔡威洋本案獲得150,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述在案( 見他10卷第431頁),是認上開150,000元為被告蔡威洋本案 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⒏被告游瑋輊   被告游瑋輊本案獲得150,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述在案( 見他10卷第431頁),其固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初收的 人頭費已用於繳房地合一稅等語(見本院卷8第534頁),惟 房地合一稅係售屋時本當繳納之稅款,且給付之對象並非告 訴人,是認被告游瑋輊尚保留上開150,000元之犯罪所得, 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被告周芷妘   被告周芷妘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向 告訴人詐得8,020,000元房屋貸款,惟業已經被告周芷清償 上開8,020,000元房屋貸款,是認被告周芷妘本案已無保留 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⒉被告張瀚予   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張瀚予以每件加收5,000元之代價 受被告許皓青委任擔任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之不動產買賣交 易案之代書,惟被告張瀚予否認每件加收5,000元並非幫助 被告許皓青遂行詐欺犯行之報酬,並堅稱:我的事務所在淡 水,許皓青跟我約這4件簽約的時間都是在晚間7點在忠誠路 的21世紀的房仲公司,我6點就要出發,我到仲介公司並不 是馬上簽約,他們仲介買賣雙方可能價錢有差距,所以現場 議價,這4件真正簽約的時間我印象中都很晚,有晚上10點 ,甚至也有11點、12點,我回到淡水都已經凌晨1、2點,而 且我工作都還習慣帶一個助理協同處理,所以我才會加收這 個特別費用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6第22頁),此與被告許 皓青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幾件案子我都有多付 5,000元給張瀚予,那時候我們的案子都在天母簽約,因為 張瀚予人在淡水,張瀚予有帶一個助理,其實每一次案子的 價錢都還沒有談成,需要花蠻長的時間,所以那時候張瀚予 就說她需要多收一筆這個費用,因為等待時間很長等語(見 本院卷7第35頁)相符一致,可認被告張瀚予上開所辯並非 無據,是尚難認被告張瀚予本案每件加收5,000元係幫助被 告許皓青遂行詐欺犯行之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 瀚予本案有何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瀚 予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⒊被告王大任   被告王大任本案找其弟王大武擔任申貸人頭,獲取人頭報酬 16萬元等情,業據其供述在案(見他5卷第607至608、621頁 ),是認上開16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又被告王大任業於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350萬元,及就上開王大武 擔任申貸人頭之房屋貸款案(即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不動 產買賣交易案)提前清償190萬元,有被告王大任與告訴人 簽立之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3第333至335頁),是認 被告王大任本案已無保留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⒋被告蔡介仁   被告蔡介仁就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向 告訴人詐得6,120,000元房屋貸款,惟業已經被告蔡介仁清 償上開6,120,000元房屋貸款,是認被告蔡介仁本案已無保 留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⒌被告黃敬仁、喬碩宏、林浩民、林皇佑   被告黃敬仁、喬碩宏、林浩民、林皇佑均供稱渠等未因本案 收取被告許皓青給予之報酬(見他6卷第5頁,本院卷5第252 至253頁,本院卷6第14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 敬仁、喬碩宏、林浩民、林皇佑有何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敬仁、喬碩宏、林浩民、林皇佑有何犯 罪所得,爰均不宣告沒收。  ⒍被告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 宜修、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邱柏雁   被告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 宜修、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邱柏雁等人本案固均取得被 告許皓青給予之人頭報酬,惟被告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 、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黃騰輝、林業豐、李志 永、邱柏雁等人亦均有繳納本案房屋貸款,且繳納本案房屋 貸款之金額均已逾渠等所取得之人頭報酬(詳附表四編號18 、20至23、25至26、28至30、33),是認被告陳威全、吳伊 玲、陳湘芸、曾嘉欣、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黃騰輝、林 業豐、李志永、邱柏雁等人本案均已無保留犯罪所得,爰均 不宣告沒收。  ⒎被告馬昌傑、張哲偉、金漪筠   被告馬昌傑、張哲偉、金漪筠均供稱渠等未因本案收取被告 許皓青給予之人頭報酬(見他10卷第15至17、231至232頁, 本院卷7第49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馬昌傑、張哲 偉、金漪筠有何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 馬昌傑、張哲偉、金漪筠有何犯罪所得,爰均不宣告沒收。  ⒏被告林詠霖、曾柏蒼、林義翔、蘇慶宏     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案,被告丑○○擔任 被告黃建雄之申貸人頭,取得免除10萬元債務之利益,業據 其供述在案(見本院卷5第238頁),惟其於事後有繳納本案 房屋貸款,且繳納本案房屋貸款之金額已逾上開10萬元之人 頭報酬(詳附表四編號19),是認被告丑○○本案已無保留犯 罪所得;又被告曾柏蒼、林義翔、蘇慶宏均供稱渠等未因本 案收取被告黃建雄給予之報酬(見本院卷5第238、241至242 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柏蒼、林義翔、蘇慶宏有 何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柏蒼、林義翔 、蘇慶宏有何犯罪所得,爰均不宣告沒收。 二、扣押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4所示之物,為證人蔡立澤所有之物,扣 案如附表六編號72、73所示之物,為證人王宏仁所有之物,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4、75所示之物,為證人蔡有忠所有之物 ,均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予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19、22至37、40至52、56至64、67至71 所示之物,核其性質均屬於證據資料,並非被告許皓青、石 蕙瑄、周芷妘、張瀚予、王大任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 ,故均無沒收之必要。  ⒊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0、21所示之物雖為被告許皓青所有之手 機各1支,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8、39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 告石蕙瑄所有之手機、電腦,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3、55所示 之物,雖為被告周芷妘所有之手機各1支,扣案如附表六編 號6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張瀚予所有之手機1支,扣案如附 表六編號66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王大任所有之手機1支,惟 因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此等物品為被告許皓青、石蕙瑄、 周芷妘、張瀚予、王大任犯罪所用之物,故亦均不宣告沒收 。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如下述: (一)被告周芷妘明知許皓青係以偽變造不動產買賣合約墊高價金及 使用人頭貸款人之不法方式向銀行詐貸,竟意圖為許皓青不法 之利益,與許皓青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受許皓 青委任擔任如附表一編號編號4、9至14、16至18所示不動產 買賣交易案(合計10件)之代書,於簽約前事先影印空白之 建經公司買賣契約交許皓青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使用,以使許 皓青以不實之買賣契約及人頭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申辦房屋貸款 。因認被告周芷妘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 10條之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被告黃敬仁與許皓青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 同意擔任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申貸人頭之 際,出面以申貸人之身分與石蕙瑄進行對保,簽立兆豐銀行借 款契約書、於兆豐銀行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 不實填載服務單位、職稱、年資及年薪等,並於個人資料表「申 貸人茲聲明已據實填寫本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所載事項」之欄 位簽名,並將許皓青所變造之不實薪資轉帳存摺内頁作為薪 資證明,交付石蕙瑄作為申請房屋貸款之用,致使兆豐銀行 新店分行信以為真,誤信黃敬仁為實際申貸人且有如附表二 所示之資力,亦有後續繳納房貸擔負房貸債務之真意,而陷 於錯誤准予核貸2,040萬元,共同詐貸得逞;被告黃敬仁另 於介紹如附表一編號10、15、16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申貸 人頭予被告許皓青時,主觀上明知申貸文件上所載之服務單 位、職稱、年資及年收入係屬不實,猶於現場指示周永祥、李志 永及馬昌傑於載有渠等不實服務單位、職稱、年資及年收入之 貸款文件上簽名,並將馬昌傑、庚○○、辛○○之存摺影本提供 給許皓青變造後,一併交付石蕙瑄作為申請房屋貸款之用, 致使兆豐銀行新店分行信以為真,誤信周永祥、李志永及馬昌傑 為實際申貸人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資力,亦有後續繳納房貸 擔負房貸債務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准予核貸如附表一編號10 、15、16「詐貸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同詐貸得逞(此部分 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6第148頁)。因認被告黃敬 仁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變 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三)被告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仁、范 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 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金漪筠與許皓青亦共同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意擔任申貸人頭之際, 出面以申貸人之身分與石蕙瑄進行對保,簽立兆豐銀行借款契約 書、於兆豐銀行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不實填 載服務單位、職稱、年資及年薪等,或於業已載有不實服務單 位、職稱、年資及年薪之個人資料表中「申貸人茲聲明已據實 填寫本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所載事項」之欄位簽名,及將許皓 青所變造之不實薪資轉帳存摺内頁作為薪資證明,並交前開 資料交付石蕙瑄作為申請房屋貸款之用,致使兆豐銀行新店分 行信以為真,誤信渠等為實際申貸人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資力 ,亦有後續繳納房貸擔負房貸債務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准予 核貸如附表一「詐貸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使許皓青詐貸得 逞(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6第102、115至11 6、126、136頁)。因認被告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 欣、黃靖凱、黃敬仁、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 騰輝、林業豐、李志永、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 金漪筠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 偽變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就前開一、(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芷妘堅詞否認有何與許皓青共同行使偽變造私文 書犯行,堅稱:我沒有參與、協助許皓青偽變造文書等語, 被告周芷妘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周芷妘辯稱如下述:被告周芷 妘提供空白契約僅供買賣雙方審閱,無從知悉許皓青會偽造 、變造買賣契約等語。是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周芷妘 本案提供空白契約予許皓青時,是否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許皓 青之詐貸計畫?茲分述如下。 (二)經查,被告周芷妘本案受許皓青委任擔任代書的10件不動產 交易案件中,   據被告許皓青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周芷妘擔任代 書的房屋買賣,簽約當下她會在場,簽約時簽的合約記載的 是還沒有變造過的買受人跟還沒有變造過的買賣價金,所以 周芷妘實際上知道房屋買受人都是我,也知道原始買賣價金 ;我印象中只有二次跟周芷妘要空白合約書,第一次是由仲 介去跟周芷妘要的,那時候我不知道簽約代書是誰,只是要 一份空白的合約書,後面還有一件是我自己開口的,那時候 是要給登記人看的,本來我的想法是,因為每一份契約書都 有一個編號,我要變造,就是讓編號一樣,但後來就沒有再 去注意特別一定要編號一樣,因為我後來自己發現那個編號 好像也沒這麼重要,所以我就不用再拿空白合約書,就自己 變造;在買賣的過程當中,我並不會跟任何一位代書講到我 會變動價金,但因為買受人是我,送報稅的人不是我,所以 變更買受人這是一定會知道的,價金部分我從來沒有去講過 ,因為正常買賣交屋的最後還是會印一份最新的謄本出來, 上面一定會有設定金額,我認為代書他們看設定金額就會知 道我的價金有變動過等語(見本院卷7第227至229、231頁) ,可知被告許皓青本案有二次跟被告周芷妘要空白合約書, 第一次被告許皓青還不認識被告周芷妘,是透過仲介去跟被 告周芷妘空白合約書,第二次雖然是被告許皓青自己向被告 周芷妘要空白合約書,但當時是要給登記人看的,原先被告 許皓青拿空白合約書的用意包含欲使其變造的契約書編號一 樣,但後來被告許皓青發現契約的編號並不重要,就不再拿 空白合約書,自己逕自變造契約,且在買賣的過程當中,被 告許皓青事先不會跟代書講到會變造價金等情,既然被告許 皓青第一次要空白合約書時,還不認識被告周芷妘,尚需透 過仲介向被告周芷妘拿空白合約書,第二次雖是被告許皓青 自己向被告周芷妘拿空白合約書,但當時係以要先行審閱契 約內容為理由,加上被告許皓青也沒有向被告周芷妘表示會 變造契約之價金,則被告周芷妘所稱其認知提供空白契約僅 供買賣雙方審閱,無從知悉許皓青會偽造、變造買賣契約等 語,與一般事理及經驗法則並不相悖。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 可資證明被告周芷妘提供空白契約時是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 許皓青拿取空白契約之目的係要作為日後變造買賣契約之用 ,是認此部分尚無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周芷妘與被告許 皓青有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四、就前開一、(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敬仁堅詞否認有何與許皓青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 犯行,堅稱:我後來才知道真實的買賣金額與房貸契約内的 買賣金額不一樣,我有拿我的存摺、期貨投資的存摺、我的 保單等財力證明給許皓青,都是正本,我不知道我當初的財 力證明經過偽變造等語。是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黃敬 仁本案提供其自己,及馬昌傑、庚○○、辛○○之財力證明文件 予許皓青時,是否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許皓青會將上開財力證 明文件加以變造?茲分述如下。 (二)經查,由上開被告許皓青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內容 (詳上開貳、三(六)⒉⑴),可知被告許皓青沒有跟被告黃敬 仁講過原始向賣方購買這間房子的價金,被告黃敬仁沒有參 與房屋買賣的過程,也不知道實際上的買賣價金是多少,被 告許皓青也不會跟被告黃敬仁講其想貸款的金額,財力不足 部分被告許皓青會逕自去變造存摺,被告黃敬仁的財力證明 經被告許皓青變造後還是不夠,所以還有請被告黃敬仁的太 太擔任保證人,另外被告馬昌傑、庚○○、辛○○這三位人頭也 不會親自參與跟賣方簽約的過程,都是被告許皓青去簽約, 被告馬昌傑、庚○○、辛○○這三位人頭的財力證明都是被告黃 敬仁交他們的存摺給被告許皓青,由被告許皓青去變造後再 提供給銀行申請貸款,被告許皓青不會跟申貸人頭說到如果 有資力不足的部分會幫他們修改或偽造薪資證明等情,足徵 被告許皓青在申辦貸款前,並不會事先跟申貸人頭表示會偽 變造其財力證明文件,而係在就個別申貸人頭財力不足時, 會逕自偽變造個別申貸人頭之財力證明文件,與被告黃敬仁 所辯:其不知道其提供的財力證明會經過偽變造等語相符。 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黃敬仁提供前開財力證明 文件時是明知或可得而知許皓青會將申貸人頭之財力證明文 件加以變造,是認此部分尚無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敬 仁與被告許皓青有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 五、就前開一、(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仁 、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志 永、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金漪筠均否認有何 與許皓青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堅稱:我不知道我提供 的存摺資料經過偽變造、我沒有提供財力證明文件等語。是 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 欣、黃靖凱、黃敬仁、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 騰輝、林業豐、李志永、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 金漪筠等人,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許皓青會將渠等財力證明 文件加以變造?茲分述如下。 (二)經查,被告許皓青於偵查中供稱:大部分是由我自己先去簽 A合約,但若我有事情我會請瞭解這行曾任房仲的友人林皇 佑、郭鎮傳去幫我簽約,我、林皇佑、郭鎮傳簽立的A合約 是房屋實際交易價格,我會把原始合約拿回去塗改,我塗改 後的合約會拍起來用LINE傳給石蕙瑄讓她去審核,這是我向 銀行申貸的第一個動作,接著會傳人頭雙證件、財力即翻拍 存摺照片,到銀行估價、審核OK,就會去現場拍照、對保, 本案中有偽變造申貸人薪資證明,這是我塗改的,我在取得 人頭薪資後,我大概知道能不能核貸成功,我會先改好,人 頭給我存摺影本,我直接以塗改、剪貼方式變造,再翻拍給 石蕙瑄等語(見他5卷第170、173頁),及其上開以證人身 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內容(詳上開貳、三(六)⒉⑴),可知人 頭不會親自參與跟賣方簽約的過程,都是被告許皓青或被告 許皓青指示林皇佑、郭鎮傳去簽約,再由被告許皓青去偽變 造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資力不足之人頭之財力證明文件後再 提供給銀行申請貸款,被告許皓青不會跟申貸人頭說到如果 有資力不足的部分會幫他們修改或偽造薪資證明等情,足徵 被告許皓青在申辦貸款前,並不會事先跟申貸人頭表示會變 造其財力證明文件,而係在就個別申貸人頭財力不足時,會 逕自變造個別申貸人頭之財力證明文件,與被告陳威全、吳 伊玲、陳湘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仁、范硯茹、周永祥、 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馬昌傑、游瑋輊 、邱柏雁、張哲偉、金漪筠等人等人所辯:不知道渠等財力 證明文件會經過偽變造等語相符。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仁 、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志 永、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金漪筠等人明知或 可得而知被告許皓青會將渠等財力證明文件加以變造,是認 此部分尚無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威全、吳伊玲、陳湘 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仁、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 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 張哲偉、金漪筠等人與許皓青有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此部分並無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周芷妘、黃 敬仁、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仁、 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 、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金漪筠等人與許皓青 有共同行使變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此部分原應 為被告周芷妘、黃敬仁、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 、黃靖凱、黃敬仁、范硯茹、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 輝、林業豐、李志永、馬昌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金 漪筠等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既認被告周芷妘、黃敬仁、 陳威全、吳伊玲、陳湘芸、曾嘉欣、黃靖凱、黃敬仁、范硯茹 、周永祥、吳宜修、蔡威洋、黃騰輝、林業豐、李志永、馬昌 傑、游瑋輊、邱柏雁、張哲偉、金漪筠等人此部分犯行與前 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許皓青前於104年間覓得坐落在臺北市○○區○ ○街000巷00號4樓之房地有意出售之訊息,認轉售後獲利可 期,惟許皓青自身資力不足,而金漪筠、陳信銘亦明知渠等 並無固定收入證明,顯無法擔任許皓青申請本案房地貸款之 借款人及保證人。詎被告張瀚予與許皓青、金漪筠、石蕙瑄 、陳信銘竟共同意圖為許皓青不法之所有及利益,3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金漪筠以其名義,於104年8 月12日與賣方簽訂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不 詳方 式將買賣價金由1,960萬元變造提高為2,900萬元,再由許皓 青偽造金漪筠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以及保證人即陳信銘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淡水 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内頁,將該等帳戶 存摺餘額不實提高,持向兆豐銀行新店分行申請個人購屋貸 款2,280萬元,並委由被告張瀚予辦理本案房地之登記、設 定及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業務。再由石蕙瑄於104年9月1日, 製作不實之兆豐銀行新店分行授權内授信案件簽報書及徵信 、對保紀錄,上陳與不知情之主管審核,致使兆豐銀行新店 分行陷於錯誤,准予核貸2,280萬元,而足生損害於於兆豐 銀行。待核貸款項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後,被告張瀚予復依許 皓青之指示,將詐貸所得之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並予以提領 ,供許皓青等人花用,被告張瀚予並藉此獲取額外之委任報 酬。因認被告張瀚予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張瀚予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瀚予及同案被告許 皓青、石蕙瑄、金漪筠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建邦於偵查 中之證述、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及同案被告許皓青 偽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永 豐銀行淡水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内頁及 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兆豐銀行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 、存款開戶申請書、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 、兆豐銀行新店分行授權内授信案件簽報書及不動產買賣價 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等件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張瀚予固坦承其擔任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動產買 賣交易之代書,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許皓青等人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犯行,堅稱:賣方賣房子是授權代理人陳建邦代 理,簽約當天,陳建邦、許皓青他們討論過後才叫我過去簽 約桌那邊告訴我實際價金是2,900萬元,我就開始擬合約, 我只針對不動產的總價再拆分期款,第一期款即簽約款(總 價一成)290萬陳建邦當時就有問可不可以帶走,說要拿去 還他母親在外面的債務,第二期款290萬陳建邦也說要還債 ,我就問陳建邦債務到底有多少,陳建邦說實際數字也不是 很清楚,約有1,000萬,所以第一期款、第二期款就說要排 除履保拿去還債,但是買方許皓青也堅持他要貸款八成,所 以結果最後合約第一、二期款排除履保,然後許皓青願意協 助賣方處理債務,在完稅款時,按照不動產買賣契約,尾款 應該是2,320萬元,我知道實際核貸下來是2,240萬 元,這 時候有貸款的不足額,有通知買方許皓青要把差額款補足, 匯到履約保證專戶,許皓青說他不用付,他已經幫賣方付更 多的錢,已經沒有差額了,而且還多付,這個多付款是幫賣 方去還債務,我就約許皓青跟陳建邦來我的事務所,就許皓 青所講的事情去做核認,許皓青跟陳建邦就在事務所當場核 算就賣方債務的部分,許皓青多付了380萬元,所以賣方同 意貸款下來的款項其中380萬元要還給許皓青,當場陳建邦 、許皓青就簽了履保動撥單,這個動撥照理說應該是撥給買 方許皓青,但陳建邦、許皓青及我擔心履保公司會覺得怪怪 的,因為不符合交易常情,如果撥給賣方的話,許皓青擔心 賣方到時候不把錢還給他,如果撥給買方的話,我們到時候 又要把整個還債的故事從頭講,覺得很麻煩,所以陳建邦、 許皓青就決定雙方簽動撥單同意書,讓履保公司直接把這個 380萬元撥到我事務所的帳戶等語。是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 :⒈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許皓青所持以向 銀行申貸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是否係經變造提高為2,900 萬元?⒉被告張瀚予本件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許皓青 之詐貸計畫?茲分述如下。 四、經查: (一)據以下證人之證述:  ⒈證人盧穎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建邦的外公、外婆有一間 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的房子,有口頭委託我幫忙 出售,因為我跟擔任仲介的陳世均剛好有認識,所以就有告 知陳世均這個訊息,後 來有成交,當時價格是要賣3,000多 萬元,後來印象中成交是2,000多萬元,我記得那天簽約是 傍晚接近晚上的時候,現場因為裡面有很多黑衣人,我也很 害怕,所以我是在事務所的外面,我記得過程中,因為這個 案件有很多債權人,現場人很多,是講了一陣子之後才上簽 約桌,我在那邊大概等了10多分鐘,差不多1、20分鐘我才 離開,我了解的是賣這間房子就是要處理陳建邦媽媽在外面 欠人家的錢,我不知道他媽媽欠了多少錢,我當天就只是去 現場,然後在外面,完全沒有處理任何協商、磋商的過程, 我站在門口,裡面是坐在圓桌那邊談,我記得應該是坐2、3 個男生在圓桌那邊,桌上有放一些現金,我記得張代書沒有 在圓桌附近等語(見X4卷第240至242、246、248、251頁) 。  ⒉證人陳建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外公、外婆有出售位於臺 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的房地,當時因為媽媽有大約9 00、1,000萬元外債的關係所以要賣掉這間房子,我有幫忙 外公、外婆處理買賣的過程,後來有找到買主願意出2000多 萬元來買這間房子,是2800、2900萬吧,我不記得了,中間 過程是買方他們跟我外公、外婆談的,我不是非常清楚,就 是說他們有跟媽媽的債主講好簽約的時候去拿錢,但是價錢 部分我記不清楚了 ,當天我是去幫我外公、外婆簽約的, 我出發前買賣價格應該是談定了,我到了以後還有沒有就價 金進行討論或直接簽約,過程我忘了,我媽媽的債權人有到 現場,我是請許皓青幫我跟黑衣人談,幫忙處理把我媽的債 還清,關於履約保證帳戶裡面的錢,我們有說有一筆錢要還 給許皓青,多少我忘記了,因為許皓青前面讓我帶回家給外 婆的那筆錢大概2、300萬元,許皓青後面說要還給他,所以 要從代書那邊領出來還給他,實際上賣這間房子的總價應該 就是2,900萬元,其他零零散散的部分,時間過太久我真的 不記得了,這個價金2,900萬元應該是有包括替我媽媽還錢 的部分,除了許皓青當天拿出來的頭期款 外,簽訂買賣契 約之後,許皓青還有幫我們處理其他債務印象中大概900多 萬元,債權人有拿票給我,這些票現在不在了等語(見X4卷 第254至257、259、261至262、264至265、270至271、274至 275頁)。  ⒊證人陳世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4年8月間有仲介位於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地的買賣交易,我是買方仲 介,買賣雙方當時在簽約,我人在外面,據我印象,當天在 談的過程中,因為屋主方有外債,金額二邊有差距,所以請 買賣雙方他們當場自己協商 ,真正談的價格我真的不清楚 ,事後知道買賣合約確實是簽2,900萬元,印象中是由買賣 雙方及外面的債權人參與討論或議價的過程,我不知道被告 張瀚予有沒有參與,買賣契約上面的2,900萬元是買賣雙方 自己達成合意的等語(見X4卷第277至279、285頁)。  ⒋被告許皓青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間有一個位 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地的買賣,我忘記是誰介 紹這件案件給我了,介紹的時候只有說這個案子的屋主有缺 錢,要幫他處理債務的問題,我覺得可以買到便宜的案子, 所以我才去買,我記得屋主是老年人,是他的孫子來做代理 ,其他人我就真的沒有印象了,我只記得我去到代書事務所 那一次就談妥了,那前面、中間的過程我真的已經沒有印象 了,2,900萬元是那時候把他的債務加一加,大家算出來的 數字是這樣子,怎麼算的過程我真的已經忘記了,但這個案 子我並沒有做第二份合約,議價的過程代書沒有參與討論價 錢,張瀚予是在我們談妥價金之後才開始協助簽約,我提供 給銀行申貸人頭及保證人的財力證明文件,部分存摺内頁是 經過我偽變造,張瀚予沒有參與也並不知情,不動產買賣價 金履約保證專戶在104年9月16日有一個「賣方取款」支出一 筆「380萬元」的款項,備註記載受款帳戶是 「淡水第一信 用合作社營業部、戶名:永曜地政士事務所」的帳號,我忘 記為什麼要撥這筆帳,但一定經過當時的買賣雙方同意,後 來我也有簽收一張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本社380萬元支票, 該紙支票上面有指定受款人是金漪筠,我沒有交給金漪筠, 直接存到她的戶頭,金漪筠的帳戶在我這邊,這筆錢是我拿 走的,張瀚予沒有從中獲得任何金錢或利益等語(見X4卷第 288至291、296、297、299、312至316頁)。 (二)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契約之買賣價金並未經 變造     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徵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動產買賣交 易,賣方出售房地之原因為處理其家人之債務,在磋商買賣 價金的過程中,確實有賣方的債權人到場參與買賣雙方討論 ,姑不論最後此筆不動產買賣雙方議定之價金之實質內涵, 是否包含為賣方處理債務的金額,然此筆不動產買賣價金確 實經買賣雙方達成共識為2,900萬元,並簽定不動產買賣契 約,且許皓青亦未就此買賣契約事後再做變造。 (三)而由上開證人之證述,亦可徵被告張瀚予並未參加上開不動 產買賣價金磋商過程,而在買賣雙方談妥價金後,始協助買 賣雙方簽訂契約。而此筆不動產買賣價金既已經買賣雙方達 成共識為2,900萬元,並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許皓青事後 亦未就此買賣契約再做變造,而係持該真實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向銀行申請貸款,就被告張瀚予以其代書身分,僅參與不 動產買賣交易之簽約、過戶登記及抵押權設定之行為以觀, 實難以從上開行為而可知悉許皓青會以變造申貸人的財力證 明之詐術方法向銀行詐貸之詐貸計畫。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 瀚予如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與許皓青等人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瀚 予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張瀚予 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之2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 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 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 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 員,適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DM-109-原金重訴-2-20241226-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655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均由原告任之。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與未成年子女丙○○、乙○○會面交往。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 ○○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 年子女丙○○、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5,000元。於本項確定 後,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視 為亦已到期。 四、原告其餘聲請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 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 、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嗣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追加請求 扶養費之聲明,核其追加事項與本案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3年間因工作結識交往,於96年10月4日結婚,婚後育 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00月00日生)、乙○○(女,0 00年0月00日生),並共同長期居住於原告名下之新北市○○ 區○○路000○0號11樓房屋內。兩造婚後不久,原告發現被告 之個性暴躁易怒,情緒控管不佳,經常因生活瑣事不順其意 而情緒失控,動輒大聲辱罵、口出穢言,原告多次勸阻,被 告依然我行我素,令原告及子女不勝其擾,被告甚至曾在土 城家樂福大賣場對長女丙○○實施家庭暴力,把小孩當狗一樣 踹踢,後經路過顧客報警,兩造因此屢生勃谿,關係日益緊 張。又原告婚後除為家庭認真努力工作付出外,自知屬高齡 產婦,自掏腰包付出許多醫藥及補品費用,前後經歷三次人 工試管受孕失敗,才終於成功生下長女丙○○,然被告及被告 親屬不僅不體恤原告辛苦,而兩造婚後除為了生下長女前發 生過性行為外,於長女出生後,被告即開始無故不與原告進 行夫妻性行為,其間唯一的一次,就是原告為了想幫被告及 家屬再多生一名子女,經苦苦哀求下被告才願發生性行為, 次女乙○○也因此受孕,而在次女出生後迄今已超過10年以上 ,被告均無故拒絕與原告發生性行為,原告曾多次希望進行 性行為均遭被告拒絕。原告曾希望被告對此有所改善,但被 告不僅不願溝通,連前往醫院做相關檢查或治療也不願意, 兩造為了房事不和諧乙事,前已透過雙方親人多次協調,被 告仍不願面對問題找尋解決之道,甚至還冷言冷語地對原告 說「妳有這麼需要嗎?…沒有就會死嗎?……」,致原告倍感 沮喪,兩造長期未發生性行為之狀態,形同讓原告守活寡, 令原告無法忍受,且有夫妻無法圓滿之嚴重缺憾,難以繼續 維婚姻關係。  ㈡又被告自110年5月起,於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獨自在外租 屋分居迄今,致原告必須一人獨力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教育扶養等工作,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善盡為人夫父之責, 然被告完全不體諒,若被告來電未即時接聽,被告即口出穢 言,竭盡所能數落原告之不是,令原告心力交瘁,且被告於 無故離家分居期間,至111年底前雖有提供部分家用,然僅 針對原告提出之收據及具體詳細費用說明,亦屢屢抱怨原告 之正常支出內容,一拖再拖之下才不情願給付。自112年1月 起被告更是幾乎未給付任何關於原告或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扶 養及教育費用,被告此等消極且拒絕挽回婚姻之具體作為, 終至兩造漸行漸遠,婚姻破綻已至無可挽回之程度,符合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事由,且可歸責於 被告,請求擇一判准離婚。  ㈢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乙○○親權、扶養費部分:被告長期以 來未實際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且甚少提供教育生活費用, 過往又常對未成年子女及原告惡言相向,且拒絕返家與原告 共同扶養子女等惡劣情事,若將未成年子女親權交由被告行 使,對其等未來身心發展將有重大負面影響。原告目前於科 技公司擔任專案經理工作,收入穩定,足堪照顧教養2名未 成年子女,且其等長年以來均係原告實際照顧,母女關係甚 為融洽,其等除支持兩造離婚外,並有強烈意願與原告同住 ,由原告擔任單獨親權人,請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 判決其等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又考量國內通 膨及物價升高,未成年子女未來可能就讀私立學校或另有補 習及兩造經濟收入水準,請求命被告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 女丙○○、乙○○之扶養費各2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①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丙○○、乙○○於成年前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③ 被告應自親權酌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各自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乙○○之扶養費各2萬元。  二、被告答辯:原告所述被告個性暴躁易怒、情緒控管不佳及無 故拒絕發生性行為乙節,皆非事實。被告係遭原告脅迫才至 外租屋,於109年11月底兩造發生口角,原告脅迫被告稱「 有兩個選擇,一個是搬走,若不搬走就離婚」,被告為維持 家庭圓滿無法接受離婚,只得選擇搬走,遂自109年12月1日 起於公司附近租屋居住,雖搬出獨自於桃園居住,但平日住 桃園,放假仍常回板橋家協助照顧小孩。110年10月間原告 將被告持有之住家鑰匙收回,並告知被告以後不用回板橋住 家,自此被告只能回板橋看看小孩或帶小孩外出吃飯逛街, 然持續均有探視小孩,一直到原告拒絕讓小孩跟被告會面為 止,並非被告主動放棄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家用負擔部分 ,原告及小孩居住之住家銀行房貸自開始迄今全由被告負擔 ,住家之水、電、瓦斯及第四台電視網路費用亦均由被告負 擔,被告另固定每月匯款2萬元家用予原告,若原告提出其 他款項支付之收據資料,被告亦悉數照該單據金額給付予原 告,故原告所述全非事實。被告因房貸每月需繳1萬2、3千 元不等,並支付房屋水電、瓦斯費用,故關於扶養費希望依 行政院資料做客觀認定,如被告有能力就會多付,且原告也 有工作,現住房屋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卻須負擔房貸及自 身在外之房屋租金,故原告請求被告每月給付兩名未成年子 女共4萬月扶養費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均由被告單 獨任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96年10月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0 年00月00日生)、乙○○(女,000年0月00日生),現兩造婚 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㈡訴請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 ,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前因被告情緒控制不佳且長期無性行為,關係 不佳,被告自110年5月起獨自離家在外租屋,兩造分居迄今 等情,被告雖答辯如上,然亦不否認兩造分居之事實,並到 庭陳稱其於兩造吵架後之109年11月底搬出去,在桃園租屋 居住,自111年起兩造均未見面等語,堪認兩造至少自110年 5月起即分居至今,未共同生活已3年多,即便被告有支付若 干家庭費用,然兩造長期無親密行為亦無正向互動往來,甚 至分居後久未見面,而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 同生活為目的,兩造長期未有夫妻共同生活,無良性情感交 流互動,亦無復合重營夫妻生活之跡象,足認兩造婚姻已生 嚴重破綻,難認有回復之望。被告於本案雖表示不同意離婚 ,然由兩造各自所陳分居事由,並參酌卷內訪視報告所載未 成年子女於訪視時表示「爸爸以前在家都會跟媽媽吵架,而 且爸爸是會打人跟講髒話的」等內容,均可認兩造同住時期 已相處不睦,被告情緒控管非佳,兩造於吵架後導致分居等 情,且兩造分居後,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積極維繫、挽回兩 造感情之舉,則無論被告所辯係原告於吵架時要其搬走一事 是否屬實,對於兩造感情因吵架、分居而生裂痕,嗣並長期 消極無見面互動亦未能回復共同生活,致婚姻破綻擴大至難 以挽回之程度,兩造均非毫無可責之處,是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雖主張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事由訴請判決離婚 ,然原告既表明就其主張離婚事由中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 離婚等語,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 是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㈢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酌定: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的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子女 丙○○、乙○○分別為100年12月28日、000年0月00日生,現年1 2歲及11歲,皆為未成年人,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 原告請求本院裁判離婚獲准已如上述,本件自有就酌定子女 親權為審究之必要。   ⒉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 權協會派員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丙○○、乙○○,其調查報告 及建議略以:   ①親權行使之意願:原告認為未成年子女們幾乎都是由她自 己一手扛起照顧之責,兩造又已分居3至4年,分居後被告 對未成年子女們的生活照顧參與幾近為零,她覺得無被告 同住後與未成年子女們的生活比較開心,自信她的身心及 經濟狀態都可以好好養育未成年子女們,故爭取單獨行使 未成年子女們之親權;評估原告具備明確爭取未成年子女 們親權及養育未成年子女們之意願。   ②經濟能力:原告薪資高,開銷無被告的分攤下,獨自供應 未成年子女們穩定的經濟生活,有滿足未成年子女們的需 求無虞;評估原告具備扶養未成年子女們之經濟能力,若 未成年子女們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及共同居住,被告還是 需要定期支付未成年子女們扶養費,以讓未成年子女們有 更穩定的經濟生活。   ③親子關係:訪視當天當未成年子女們與原告有應對時互動 融洽,而就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們於訪視時之表述,多年來 生活都是原告在擔任未成年子女們的主要照顧者,未成年 子女們有事都直接請原告處理,被告對未成年子女們而言 是一個較少互動及沒有管教她們的爸爸,現在也已經沒有 接觸見面,未成年子女們也未特別想要與被告見面,無被 告同住的生活未受到特別影響,有持續受原告妥善的照顧 ;評估未成年子女們在生活中的大小事情都是會先找原告 ,另原告也可以具體描述對未成年子女們的照顧經驗、互 動內容及未成年子女們之性格特質,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們 關係是為良好。   ④未成年子女們之意願:未成年子女們都表明要繼續與原告 同住,畢竟以往被告很少對她們付出照顧,互動也淡薄, 未成年子女們對被告的評價也還好,對原告才有建立穩固 的依賴感及支持信賴感;評估未成年子女們對居住地和照 顧者都無變動之想法,對原告已建立穩定的情感依附,未 成年子女們具備由原告打理事情和持續共同居住之意願。   ⑤探視安排:若取得未成年子女們之單獨親權,原告不會剝 奪被告的探視權,但探視權優先尊重未成年子女們的意願 ,然未成年子女們消極與被告進行探視;評估未成年子女 們缺乏與被告探視之意願,故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們的親情 感修復,被告恐需要花費加倍的時間及心力;綜合以上評 估,就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們之訪視,未成年子女們的權 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任之,無不妥適之處,然因僅 訪視原告單方,未與被告訪談,惟請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 及尊重未成年子女們之意願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 綜合評估與裁量等情,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 113年4月3日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⒊經本院函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 派員訪視相對人,所提出之訪視報告及建議略以:   ①親權之建議及理由:查兩造分居前被告主要負擔經濟撫育 功能,並負擔部分生活照顧,兩造自109年10月分居至今 ,被告主要負擔經濟撫育功能,原告提供2名子女生活照 顧,初期被告仍可返家探視2名子女,110年間因兩造爭執 ,致被告自此無法返家探視子女,被告經濟況狀穩定,具 照顧經驗,且有親屬照顧資源支持,惟已逾2年未探視子 女,對子女照顧現況不瞭解,須恢復探視以重新維繫親子 關係。被告因無意願離婚,尚難對未來照顧規劃進行評估 ,又因無法順利探視子女,及存在過往與原告互動之負向 經驗,導致探視意願漸趨消極,建議先恢復會面探視重新 維繫親子關係。   ②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兩造目前無訂定會面探視方案 ,亦未執行會面探視,且原告疑似有阻擋探視情形,但因 未訪視原告方,建議法院協議兩造擬定具體會面探視方案 ,並於訴訟期間試行,建議初期可安排單日會面,執行一 段時間再進行過夜會面等情,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 113年2月7日社工訪視報告附卷為憑。  ⒋綜上,依兩造所述、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可知兩造原 與2名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自109年11月底被告搬出後,2 名未成年子女仍與原告同住迄今,被告雖稱原告嗣於110年 間起拒絕讓其探視子女一節,然未提出其曾積極請求與子女 會面卻遭原告無理由拒絕之事證資料,無從認定原告有不友 善之具體行為,且兩造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試行會面交往,被 告均能定期與子女會面,原告亦於審理期間接受親職教育並 提出時數證明,堪認已有加強友善父母知能之意願與作為, 尚無不適任親權人之事由。本院審酌兩造未成年子女丙○○、 乙○○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於訪視及本院審理時中 所陳意見、兩造過往及目前之生活、經濟狀況,考量未成年 子女丙○○、乙○○自幼即與原告同住至今,日常生活主要由原 告照顧,現受照顧情形並無不妥,與原告間親子關係親密良 好,於被告搬出後近年與被告之接觸較少,親子關係仍待修 復,又兩造近年均未同住亦無溝通,如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 人,恐耽誤未成年子女親權事務之處理,故本院認由原告擔 任親權人,應符合2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以,對於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 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㈣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又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訂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係為使未取得子女 親權或與其同住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未成年子女 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 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 ,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 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僅不 會害及子女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 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 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 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勢將造成子女與未 任親權或未同住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父 母他方亦不公平。 ⒉本件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均由原告任親權人 ,業如前述,考量丙○○及乙○○仍需父母雙方親情之共同關愛 與相互補足,確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定期會面、交往之模式 ,可兼顧未成年子女對父愛、母愛之需求及人格、心性之良 好發展,減少兩造離婚後對子女之負面影響。爰參酌兩造意 見、未成年子女生活狀況,及未成年子女現與被告仍須時間 修復親子關係並建立良好互動,且被告目前居所並無供未成 年子女過夜居住之空間,被告到庭陳稱如有過夜會面權利則 會找較大的居所等語,本院認有安排漸進式會面之必要,基 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丙○○及乙○○ 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如附表所示。 ㈤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 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 、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 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 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亦有明定。  ⒉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 影響,本件經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乙○○均由原告擔任 親權人,被告對於丙○○、乙○○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 原告之聲請,命被告給付丙○○、乙○○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 並依丙○○、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 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 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 次給付之必要,故命被告為定期金給付,先予敘明。  ⒊兩造資力,據原告陳稱其為碩士畢業,任職科技業專案經理 ,月收入約9萬元,名下有現住之不動產等語,被告陳稱其 為大學畢業,從事科技業工程師,月收入約9萬元,有負債 即原告所住房屋之貸款約50、60萬元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兩造110至112年度所得所得清單,顯示原告於110至112 年度所得分別為2,771,502元、3,506,932元、3,086,785元 ,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投資共47筆,財產總額10,945 ,668元;被告自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1,620,125元、1,8 37,518元、1,358,860元,名下有土地、車輛、投資共30筆 ,財產總額5,604,204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再查未成年子女丙○○、乙○○現年 分別為12歲、11歲,分別就讀國中、國小,均與原告同住於 新北市,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資料所載,新北市111、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 為24,663元、26,226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 活費用一覽表,新北市112、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 月分別為16,000元、16,400元。考量兩造未成年子女年齡、 於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一 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乙○○ 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各以3萬元為適當,由上開財產所得資 料可認原告資力優於被告,又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 者,所付出之心力及勞力得予評價,故應由被告負擔每名子 女每月15,000元為適當,餘由原告負擔。被告雖辯稱其仍支 付原告名下房屋之房貸每月1萬2、3千元及水電、瓦斯費用 等語,然此係關於兩造離婚確定後如何安排處理夫妻財產, 而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亦係婚姻存續期間之事,尚不影響本件 對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酌定之判斷。  ⒋故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親權酌定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年丙○○、乙○○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 年子女丙○○、乙○○之扶養費各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為確保未 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 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應定期給付之扶養費,於本項確定 後,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附表: 一、會面式交往(均於未成年子女丙○○、乙○○各自年滿15歲前) :  ㈠定期探視:  ⒈第一階段:於本裁判主文第二項親權酌定部分確定後,被告 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日上午10時起,親自或委託親人(限 父母及手足,下同)前往丙○○、乙○○住處接其等外出,照顧 至同日下午6時前,由被告親自或委託親人將丙○○、乙○○送 回其等住處(共進行6個月後,進入第二階段)。  ⒉第二階段:被告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10時起,親自 或委託親人前往丙○○、乙○○住處接其等外出,照顧至翌日( 週日)下午6時前,由被告親自或委託親人將丙○○、乙○○送 回其等住處。  ㈡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自上開第二階段過夜會面開 始實施後,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民國115、117年,以下類 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10時起至初二下午6時 止,丙○○、乙○○與被告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原告過年;於 中華民國偶數年(指民國116、118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 節期間,自初三上午10時起至初五下午6時止,丙○○、乙○○ 與被告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原告過年。被告之接送方式同 前。(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週休二日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 以春節規定為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㈢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自 上開第二階段過夜會面開始實施後,除上述定期探視外,被 告得於寒假另增加5日、暑假另增加15日與未成年子女丙○○ 、乙○○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 又自何日開始探視,由兩造聽取丙○○、乙○○意見後協議定之 ,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自寒假、暑假放假第2日開始連續計 算(如與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期間、上開㈠之定期探視期間 重疊則順延)。接出時間為探視起日上午10時,迄日送回時 間為下午6時前,接送方式同前。    ㈣以上會面交往,被告應以適當交通方式接送未成年子女,如 以違反交通規則之交通方式接送,原告得予拒絕,如被告於 2小時內仍無法改善,視為放棄該次當天之探視,事後不得 要求補足該探視時間。  ㈤以上會面交往時間,被告如未經原告同意而無故遲誤40分鐘 以上未能至交付地點者,視為放棄該次當天之探視,事後不 得要求補足該探視時間。  ㈥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三、非會面式交往:被告於不妨礙丙○○、乙○○生活起居、學業之 前提下,得以書信、電話、視訊、贈送禮物、網路通訊等方 式與丙○○、乙○○為非會面式之交往。 四、於未成年子女丙○○、乙○○分別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 等意願決定與未同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五、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⒈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⒉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⒊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原 告應儘速通知被告。  ⒋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如 子女重病、住院等情,應儘速通知對方,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又未成年子女學校如有重要活動如畢業典禮,原告應於知 悉後一週內告知被告,被告亦得參與未成年子女之學校重要 活動。  ⒌於一方探視期間,另一方應協助提供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等重要證件,探視方應於探視期間屆滿後返還證件。

2024-12-19

PCDV-112-婚-655-2024121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耀宗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9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杜耀宗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救護車依法應於緊急情況時, 始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本案告訴人劉華為所駕救護 車並非緊急情況,且其違規行駛才是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 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規定,救護車非因情況緊急,不得 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而本案告訴人所駕救護車並非趕 赴緊急傷病現場及送醫途中,此自告訴人於談話事故紀錄表 中所自述其係到去醫院領血,車上沒有病人云云。可知,車 禍發生當時救護車上既然並無病人,就不是病人送醫途中, 則其出勤原因係為「領血」,依據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規 定,告訴人所駕救護車自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且 其非執行任務之救護車,仍應受交通號誌指示之限制,而告 訴人已自承其駕駛救護車經過事發路口時,其行駛路線上之 交通號誌是紅燈。因此,不遵守交通規則之人是告訴人而非 被告,告訴人闖紅燈,才是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二 )、告訴人自述駕駛救護車出勤領血,並非事實:①依據原 審法院函查新泰醫院之函覆資料,不能認定被告當日出勤係 為領血。②又原審法院函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所函覆之 表,111年9月8日該醫院雖有委由九九九救護車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九九九救護車公司)至關渡捐血中心領血,但救護 車車號並非本案救護車,駕駛員亦非告訴人。③且台北慈濟 醫院並無111年9月8日當日深夜委由九九九救護車公司領血 之紀錄。④另原審法院函查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之函覆資料 ,111年9月8日臺北醫院雖曾委由九九九救護車公司至關渡 捐血中心領血,但時間是當日上午11點,且救護車並非本案 車輛,駕駛員亦非告訴人。⑤另依據原審法院函查台北捐血 中心之函覆資料,有台北捐血中心提供之111年9月8日當日 所有醫院訂血,委由九九九救護車公司之救護車領血資料, 可知111年9月8日該公司至臺北捐血中心領血之救護車共有 兩輛,均非本案救護車,駕駛員亦非告訴人。自以上函查資 料可知,本案案發時間之111年9月8日23時11分,並無告訴 人所指稱前開各家醫院及台北捐血中心委由九九九救護車公 司領血之情事,更無該公司指派告訴人駕駛本案救護車至關 渡捐血中心領血並運送至前開各該醫院之情事。⑥原審又函 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查明告訴人駕駛救護車派車 單及出勤紀錄等資料,經該分局偵查隊承辦員警分別於112 年9月22日、9月28日、10月23日共三次聯絡告訴人要求九九 九救護車公司提供資料,告訴人每次都稱已聯繫公司處理, 但實際上根本沒有提供任何資料,故告訴人所稱九九九救護 車公司指派其到關渡捐血中心領血,然後運送到前開各該醫 院之詞,根本就是子虛烏有,臨時編造之謊言。(三)、九 九九救護車事業公司回函所述內容與事實不符:自第一審向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台北慈濟醫院函覆資料,比對九九 九救護車公司向法院回函之資料,台北捐血中心表示111年9 月8日當日訂血所有醫院如前開函覆資料所示,九九九救護 車公司於當日並已兩次派遣救護車至台北捐血中心領血。台 北關渡捐血中心並無再111年9月8日晚間11點要求九九九救 護車公司緊急派遣救護車領血送給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 台北慈濟醫院之情事。(四)、被告視線受阻無法看到告訴 人所駕救護車,並無違反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按本件事發 路口在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與愛國西路口,被告行車路線是 愛國西路東往西之方向,被告車輛行車路線之左方有分隔島 ,該分隔島非常寬約有兩個車道,且該分隔島上有種樹及變 電箱阻礙視線。故被告行車視線受阻,無法看到告訴人之救 護車,且被告亦無超速違規情事。雖本件經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意見,認為被告行車視線並無受行道樹遮蔽視 線。但此覆議意見是從第三人行車紀錄器之角度進行分析認 定,而告訴人救護車行車路線與被告行車路線是直角,且被 告車輛左側是寬度有兩個車道寬的劃分島,劃分島上又種樹 阻隔視線,故被告在111年9月9日警方談話紀錄表當時即表 示「我沒有看到對方,有死角看不到」。因此,被告並無「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情況,該覆議意見書之結論並不正 確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於原審事實欄所述之時間 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即計程車),本應 注意遇救護車開啟警示燈與警鳴器執行任務之外觀情狀時, 應立即避讓行駛,或駛離至不妨害救護車行進動線之地點, 或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立即避讓行駛,貿然進入本 案路口,與告訴人所駕救護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事 實欄所述之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且就被告辯稱現場路況有影響其視線一節,如何不予採信 ,及告訴人當時確係執行領血任務,所駕駛救護車器有顯示 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客觀上即符合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 第2項規定,被告自應避讓等情,其空言辯稱就本案車禍並 無過失,並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證據詳為指駁論述,且無 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執前詞以卷內證據未見被告之派車單,而質 疑告訴人劉華為當日駕駛本案救護車,是否確係依公司之指 示執行領血任務云云。然告訴人所屬之九九九救護車公司於 原審已函覆稱:「所屬員工劉華為於111年9月8日晚間11時 許接獲派遣緊急前往台北關渡捐血中心領取臺北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及台北慈濟醫院血液送至各院,因當日發生車禍故無 本車輛醫院派車單(醫院派車單須於血液送達醫院後才會開 立)」、「劉華為當日確實有駕駛(車號:000-0000)出勤 緊急領血勤務」、「因領取血液是可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 燈」、「當日車禍駕駛劉華為有立即告知派遣中心表示車禍 無法執行此勤務,派遣中心立即回報主管前往車禍現場及回 報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台北慈濟醫院血庫...」、「因 當日車輛未完成勤務送抵醫院所以沒有醫院派車單可提供, 但可提供後續調度前往支援車輛救護紀錄表供參」(詳原審 卷第61-62頁),並隨文檢附九九九救護車公司於111年9月9 日凌晨另派遣其他救護車執行原本應由告訴人駕車前往醫院 領血任務之派車單(原審卷第63、65頁)。是被告一再以沒 有派車單為由辯稱:告訴人當時駕駛救護車不是在執行勤務 一節,顯不足採。  ㈢至被告又以告訴人即使執行領血勤務,亦非緊急情況,依法 不能開啟救護車上之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云云。然九九九救 護車公司就此節已函覆原審稱,救護車執行此等領血勤務可 以看開啟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已如前述。而新鮮血液之保 存因有其特殊性,須由專業人員駕駛救護車執行血液之領取 運送任務,最終交由醫療院所供醫療上之使用,難謂無緊急 性。被告徒以救護車執行領血勤務,非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 條第2項之範疇,尚非可採。況本案救護車確實在執行領血 勤務,且依慣例開啟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附近道路駕駛人 員即應注意避讓,自不能事後以救護車係執行何等勤務?勤 務內容有無急迫性?甚至救護車上病患之具體情節為何?而 質疑是否符合緊急醫療救護法之規定,自不待言。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所駕駛執行勤務之救護車,既有開啟警鳴 器及紅色閃光燈,案發當時又係深夜之晚上11時多許,人車 不多,則同在路段附近駕駛車輛之被告,自不可能沒有聽聞 警鳴器之聲響,竟未減速及注意路況四周,未為立即避讓措 施,而與本案救護車發生碰撞,其對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 失。被告仍執前詞上訴否認有過失云云,不可採信。本案被 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耀宗  選任辯護人 林福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耀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耀宗於民國111年9月8日2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小客車(即計程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愛國西路由東 往西方向直行,行經中華路1段與愛國西路口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遇救護車開啟警示燈與警鳴器執行任務之外觀情狀 時,應立即避讓行駛,或駛離至不妨害救護車行進動線之地 點,或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立即避讓行駛,貿然進 入本案路口,適有劉華為駕駛九九九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九九九救護車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開啟 警示燈與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等外觀,沿臺北市中正區中華 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且闖越紅燈,致上 開救護車右側與計程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翻覆,使劉華為受 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華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檢察官、被告杜耀宗及其辯護人,就本案以下援引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 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4至11 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外在情況及條件,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 事實具有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劉華為所駕駛之救 護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 行,辯稱:對方闖紅燈,我的方向是綠燈,當時我前方無車 輛,但左方有樹及變電箱遮住我視線,我沒有聽到救護車的 聲音,告訴人當時駕駛救護車非緊急狀況不可使用警鳴器及 紅色閃光燈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計程車,在本案路口發生本案車禍,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3至15頁、第105至 106頁,第119至12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4 1至4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55 至5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事故現場照片(偵卷 第73至86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1頁 )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救護車應裝設警 鳴器、車廂內外監視錄影器及紅色閃光燈,車身為白色,兩 側漆紅色十字及機關(構)名稱,車身後部應漆許可字號。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救護車執 行任務時,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 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第101條第3項第1款、 第5款規定:「汽車聞有救護車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 ,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 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五、執行緊急任務車 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 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 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 行。」。查系爭救護車為白色,車身印有「九九九救護車事 業有限公司」、「紅色十字圖樣」及「新北市救護車字第97 9號」許可字號(偵字卷第83至84頁)等,並於通過本案交 岔路口時開啟警示燈與警鳴器,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案救 護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時,在外觀上核符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17條第1項前段規定,往來人車一望(聽)應知本案救護車刻 正執行緊急任務,汽車駕駛人(含被告)見聞上情者,應依前 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立即避讓行駛,以防止發生碰撞 事故等注意義務。  ㈢依被告於案發後供稱:我沿愛國西路東往西行駛第1車道往桂 林路,過程中,我綠燈直行,至路口時,我前車頭與對方右 側車身碰撞,當時我好像有聽到鳴笛聲,但我不知道在哪邊 ,我左側都是樹,沒有看到,看到就在面前,來不及反應。 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40公里/小時等語(偵卷第49頁)。 然依本案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73頁),顯示 被告駕駛車輛即將進入本案路口時,前方及左前方無障礙物 或遮蔽物物阻擋被告視線,被告應可觀察到救護車即將進入 本案交岔路口。證人即車禍目擊者陳冠憲證稱:我當時駕車 停車中,我目擊救護車與計程車發生事故,救護車有開啟警 示燈並鳴放警報器,紅燈通過路口時被攔腰撞上而翻車,我 有聽到救護車警報器的聲音非常大聲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3份(偵卷第49至53頁)存卷可參,足見被告客觀 上應可聽聞救護車警鳴聲,並提高警覺,減速並注意前方及 左右路況。是被告辯稱左方有樹及變電箱遮住視線,沒有聽 到救護車的聲音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採信。  ㈣本案車禍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並送請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被 告駕駛車輛行經本案路口,聞救護車不立即避讓,為本案車 禍之肇事原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3月16日北市 裁鑑字第1123002392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07至112頁)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7月18日北市交安字第1123001798 號函暨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121至126頁)附卷可憑,就被告 於本案車禍確有違反注意義務乙節,與上開事證相符。  ㈤綜前事證,堪認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開 啟警示燈與警鳴器之救護車即將通行本案路口,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5款規定,應立即避讓行駛,以 避免碰撞事故結果發生等注意義務之可能性,且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主觀上有預見及避免本案車禍發生之 注意義務及能力,竟疏未履行上開注意義務,貿然進入本案 路口,致生本案車禍,確有過失無疑。  ㈥另被告辯稱:告訴人當時駕駛救護車非緊急狀況不可使用警 鳴器及紅色閃光燈等語。查告訴人於111年9月8日晚間11時 接獲派遣緊急前往台北關渡捐血中心領取送至台北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及台北慈濟醫院血液,且領取血液可使用警鳴器及 紅色閃光燈等節,有九九九救護車公司113年2月27日龍開字 第11302271726001號函存卷可查。然查救護車非因情況緊急 ,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及九九九救護車公司並未提供案發 當時告訴人駕駛本案救護車所為領血勤務,客觀上有何符合 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第2項所謂情況緊急而可使用警鳴器 及紅色閃光燈之原因或必要,自應受號誌指示之限制。惟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目的係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 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又因交通寓有迅捷性,於遇有客觀 上合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優先通行權之車輛,即應依 規則避讓其優先通行,尚不得於行駛中探究其實質上是否確 有優先通行權,亦即,具有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第1項規 定外觀之救護車,於開啟警示燈與警鳴器而行駛於道路上, 客觀上可認其係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執行緊 急任務,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得不受號 誌指示之限制,其他見聞此情之車輛,即應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第5款規定避讓行駛,方能確保交 通往來安全及便利性,若其他見聞此情之車輛,得自行臆測 救護車實質上並非執行緊急任務而未避讓行駛,或攔停救護 車確認符合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第2項所定情況緊急後, 再予避讓行駛,恐耽誤緊急任務之執行,亦與交通往來之安 全性、便利性、迅捷性不符,而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立法目 的相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而被告對本 案車禍有前述過失,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非 可採,其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人,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 (偵卷第61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計程車對開啟警示燈 及警鳴器外觀之救護車,未避讓行駛致本案車禍發生,致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駕駛救護車尚無法證明有開啟警鳴 器、警示燈之緊急情況、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原碩

2024-12-19

TPHM-113-交上易-313-202412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74號 原 告 楊嘉雲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被 告 徐萬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間,向被告購買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5樓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下簡稱系爭房屋),嗣於113 年3月間得知建物有漏水情事:  ⒈原告於110年12月間,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下簡稱系爭買賣 契約),以新臺幣60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原證2),並於111年 2月7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證3)。  ⒉原告於112年約4月間左右,接獲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4樓所有權人之起訴狀,主張略以:110年1、2月間,因5樓 浴室漏水致4樓有壁癌、油漆剝落、鋼筋鏽蝕等情事,要求 原告加以修繕並賠償損害(原證4)。原告未曾聽聞被告提及 系爭房屋有漏水至4樓之情事,對4樓屋主之主張甚感詫異。 嗣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認4樓房屋漏水係因5樓浴 室地坪樓板無法有效防水所造成(原證5),原告方確知系爭 房屋有漏水情事。  ⒊原告於113年5月5日,將4樓屋主以漏水為由請求賠償乙情告 知被告,被告則要求原告自行處理(原證6)。  ⒋被告應賠償原告漏水修復費用、慰撫金合計20萬元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房屋浴室修復防水支出15萬元  ①原告為修復系爭房屋浴室之防水,支出15萬元(原證7)。  ②原告得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及依民法第227、226條 請求損害賠償,請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⑵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5萬元  ①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 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 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原告向被告反應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被告不加置理,否 認與其有關,要求原告自行處理,而原告為緬甸華僑,與我 國之社會及經濟連結較弱,乃弱勢族群,婚後遭受家暴(原 證8),現獨立扶養一女一子(女兒為國二學生,兒子為僅9個 月之嬰兒,原證9),須單獨處理訴訟事宜,系爭房屋漏水情 事對原告日常生活影響巨大,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 忍之程度,原告居家安寧之人格利益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賠償5萬元。  ⒊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漏水修復費用、慰撫金合計20萬元。  ㈡原告遭4樓屋主求償所生之賠償責任,應由被告加以賠償:  ⒈4樓屋主向被告請求房屋之修復費用27萬4575元、精神賠償50 萬元,且另有訴訟費用,現由鈞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280號 審理中。  ⒉原告遭4樓屋主求償所生之賠償責任,應由被告加以賠償,惟 實際數額須俟前述案件判決後再予列計。  ㈢綜上所述,被告出售之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應履行瑕疵擔 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為此,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遲延利息。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買賣房屋有漏水瑕疵,買受人得向出賣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 及減少價金及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乙事說明:一、被告已於 110年12月28日由原告找地政士委託其辦理房屋買賣一事, 當日並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簽字,於第七頁第15條其他 約定事項:現況交屋。現有滲漏水情形由買方自行處理。( 如附件一)在地政事務所中已向原告告知房屋4樓住戶有吵 鬧5樓漏水之情事,被告已先向4樓住戶解釋因購得此屋時5 樓及頂加蓋均有重做外牆防水工程,她們家不做疑似從5至4 樓外牆防水膠失效及她們家都未補做外牆防水,而導致繼續 滲水。  ㈡地政士在旁佐證下,被告與原告一同簽名。已於現場告知。1 08年與原告認識,原告主動委託太平洋房屋找房所以找到系 爭房屋,希望為爾後結婚的房子,購買此屋卻僅出50萬元, 並堅持設定預告登記,被告於108年10月開始花費約241萬元 整修裝潢,購得此屋成本520萬元,扣除原告墊支50萬元, 被告出資470萬元再加上24萬元,購屋成本共計為711萬元。 109年3月原告因中和秀朗路租約到期,自稱孤兒寡母無地方 可居住希望先借住頂加蓋,爾後再打算,強住期間原告自認 為代墊50萬元頭期款也有預告登記,就有權居住,另期間10 9年7月後多次催討住宿期間應繳電費,原告表示屋主為何要 繳,原告於109年3月一直霸佔系爭房屋強住,且自行搬於其 他社區擔任清潔時可用之二手傢倶放置樓梯間及頂樓隔壁鄰 居,造成住戶抱怨與投訴與被告,後來因鄰居一直抱怨被告 受不了只能於110年7月向新店區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因原 告不願意搬離開且願意直接承購,最後妥協,讓原告以抵繳 電費近1萬元及向當時協調官自稱床墊+床組購得約12萬元與 房屋有漏水等事,以低於購屋成本價711萬元的600萬元賣售 給原告。被告並無不當得利,若按照契約精神及得利乙詞, 原告是否還要給付111萬元的8萬元(1/14)。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43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3年10月15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144頁第3至5行);退 步言,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43頁第30行),自應 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被告於1 13年10月15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 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被告」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被告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被告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9月26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8774號對 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被告於113年9月30日收受該補正函,然迄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僅 於113年10月17日逾期提出防水施工相片(本院卷第155)、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57至175頁)、履約保證申請書 (本院卷第177至183頁)外,其餘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 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①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未明示其法 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證 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 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 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②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③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④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被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⑤從而,本院認為被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 「文書提出義務」,其逾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應 不審酌。  ㈢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12月間,與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以600萬元購買門牌號碼系爭房地,並於111年2月7日取得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112年約4月間左右,接獲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所有權人之起訴狀,主張略 以:110年1、2月間,因5樓浴室漏水致4樓有壁癌、油漆剝 落、鋼筋鏽蝕等情事,要求原告加以修繕並賠償損害(原證4 )。原告未曾聽聞被告提及系爭房屋有漏水至4樓之情事,對 4樓屋主之主張甚感詫異。嗣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 ,認4樓房屋漏水係因5樓浴室地坪樓板無法有效防水所造成 ,原告方確知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業已提出系爭買賣契約 、建物謄本、起訴狀、鑑定報告為證,被告雖對上開事實不 否認,惟抗辯稱:買賣時係依現況交屋,現有滲漏水情形由 買方自行處理云云。經查:  ⑴被告之抗辯縱然屬實(假設語氣),但被告無法舉證原告遭樓 上以漏水求償與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漏水是同一處,從 而,自不能以買賣契約上模糊不清之敘述解免責任,被告之 抗辯殊難採信,被告仍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甚為明確。  ⑵惟,原告自110年12月間購買系爭房地,至112年4月間(本院 卷第14頁)樓下訴請原告修繕漏水之日止,距離其購屋已一 年有餘,自當檢驗系爭房屋有無漏水之情況;況依新北市建 築師公會載「…本標的建築物約於民國69年完工,距今已逾4 0年,考量當時建築施工技術、防水工法及建築材料老化等 因素,且台灣經歷多次地震,亦可能造成建築構造物內存在 有裂縫…」(本院卷第45頁),原告購買屋齡長達40年之老宅 ,自應注意其屋內是否有防水層應換新或裂縫應修補等情事 ,對於系爭房屋之保管與維護自亦同有過失,本院認原告與 被告各應負擔50%之責任。  ㈣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數額:  ⒈原告主張修復系爭房屋浴室之防水支出15萬元,固據其提出 保證切結書、發票及維修之人員蕭國明到庭結證屬實,雖該 等證據未經程序保障,然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 規定依通常市價之行情予以認定原告所受修復系爭房屋浴室 之防水支出12萬元為有理由,依其過失責任之比例50%,其 向被告主張6萬元為有理由。    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之行為 之動機;被告之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 系爭漏水影響之範圍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5萬元尚屬過高,考慮其過失責任之比例後,認應 以1萬5000元為適當。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 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萬5000元,洵屬有據, 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⒊綜合上述,認原告得向被告主張7萬5000元(計算式:6萬元+1 萬5000元=7萬5000元)為有理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⒋原告雖主張:原告遭4樓屋主求償所生之賠償責任,應由被告 加以賠償,惟實際數額須俟前述案件判決後再予列計云云, 惟該事由不構成本案裁定停止之原因,且法官係依法獨立審 判,自不受他案判斷之拘束,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萬5000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3日(本院卷第6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如原告勝訴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依 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附件(本院卷第97至109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㈢、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㈢、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間,向被告購買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5樓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嗣於113年3月間得知建物有 漏水情事:  ⒈原告於110年12月間,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以新台幣(下同) 600萬元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建 物及所坐落土地(原證2),並於111年2月7日取得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原證3)。  ⒉原告於112年約4月間(實際時間待確認),接獲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4樓所有權人之起訴狀,主張略以:110年1、 2月間,因5樓浴室漏水致4樓有壁癌、油漆剝落、鋼筋鏽蝕 等情事,要求原告加以修繕並賠償損害(原證4)。原告未曾 聽聞被告提及系爭房屋有漏水至4樓之情事,對4樓屋主之主 張甚感詫異。嗣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認4樓房屋 漏水係因5樓浴室地坪樓板無法有效防水所造成(原證5),原 告方確知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  ⒊原告於113年5月5日,將4樓屋主以漏水為由請求賠償乙情告 知被告,被告則要求原告自行處理(原證6)。  ⒋被告應賠償原告漏水修復費用、慰撫金合計20萬元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房屋浴室修復防水支出15萬元  ①原告為修復系爭房屋浴室之防水,支出15萬元(原證7)。  ②原告得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及依民法第227、226條 請求損害賠償,請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⑵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5萬元  ①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 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 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  ③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稱:「債務人因債 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民法第195條 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甚明。又不 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 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其他人 格法益」者,乃法定例示之人格權以外,其他以人之存在為 基礎,體現被告自主性及個別性,而具有一身專屬性,得與 財產上利益有所區隔之精神上利益。而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 受侵害,情節是否重大,應以其侵害情形是否超越一般人社 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為斷。查原告主張被告經其反映系爭 瑕疵,被告卻修繕未果,造成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 害等情,經證人即原告之夫林國寶到庭證述:原告本來就有 地中海型貧血之遺傳病,發現系爭瑕疵後,經常表示心臟不 舒服,抱怨心臟無力、臉色蒼白、睡不好,還到醫院打針, 我都安慰原告不要想太多,事情一定會過去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11至112頁),而系爭瑕疵包含大門門口、一樓窗角、 一至三樓之浴廁及頂樓女兒牆部分,其中浴室設備全部拆除 暫置於浴廁外、牆面及地面磁磚全部拆除、PVC天花板全部 拆除而未修復,對原告及其家人日常生活造成影響巨大,已 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是原告主張其居家安 寧之人格利益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堪 以採信。茲審酌系爭瑕疵情節、期間、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 5萬元為適當」。  ④原告向被告反應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被告不加置理,否認 與其有關,要求原告自行處理,而被告為緬甸華僑,與我國 之社會及經濟連結較弱,乃弱勢族群,婚後遭受家暴(原證8 ),現獨立扶養一女一子(女兒為國二學生,兒子為僅9個月 之嬰兒,原證9),須單獨處理訴訟事宜,系爭房屋漏水情事 對原告日常生活影響巨大,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 之程度,原告居家安寧之人格利益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賠償5萬元。  ⒊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漏水修復費用、慰撫金合計20萬元。 原告遭4樓屋主求償所生之賠償責任,應由被告加以賠償 ⒈4樓屋主向被告請求房屋之修復費用27萬4575元、精神賠償50萬 元,且另有訴訟費用,現由鈞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280號審理 中。 ⒉原告遭4樓屋主求償所生之賠償責任,應由被告加以賠償,惟實 際數額須俟前述案件判決後再予列計。 綜上所述,被告出售之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應履行瑕疵擔保 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  並提出法律扶助文件、買賣契約、建物謄本、起訴狀、鑑定報 告、line對話紀錄、保固切結書、發票、保護令、報案證明影 本、戶口名簿、出生證明影本為證,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 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0月1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 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 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 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 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系爭侵權行為之債務業已清償之 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 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 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 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❶據原告提出新北市建築師 公會鑑定結果,認為「…4樓房屋漏水水原因,應為5樓浴室 地坪樓板無法有效防水所造成…」(本院卷第45頁),被告 有何意見?依原證6被告既陳述「…系爭房屋屋齡老舊當然會 漏水…」(本院卷第49頁),足見被告亦知悉系爭房屋可能 會發生漏水致他人發生損害,被告在該則留言稱「…房屋你 已經低於市價購買…」,有何證據證明「系爭房屋是低於市 價賣予原告」、「低於市價賣出即包含漏水致他人發生損害 」?例如聲請其他被告屬意之鑑定人鑑定、❷傳訊曾參與買 賣契約之證人x、地政士y、仲介z,用以證明原告以低於市 價賣給原告,包含「如果漏水致他人發生損害」、❸假設本 院已得到被告應對系爭漏水負責之心證,依新北市建築師公 會之鑑定報告認為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費用為18萬 9620元,被告如認為未經程序性保障,自可送交其他被告屬 意之鑑定人鑑定或可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認 定之…)…;⑤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 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 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 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原證6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話 紀錄之全文,請提出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 之…;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 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 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 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 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 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 求。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 、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 ,請原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間,向被告 購買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嗣於113年3月間得知建物有漏水情事…」,惟查,系爭房屋 業已交付近3年,縱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4 樓房屋漏水水原因,應為5樓浴室地坪樓板無法有效防水所 造成…」(本院卷第45頁),但5樓浴室地坪樓板防水層究竟 何時失效?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究竟如何約定該「 物之瑕疵(漏水)」之告知或免責條款?若被告否認5樓浴 室地坪樓板防水層在110年12月系爭房出售前失效之事實, 則該項事實乃對原告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並 未完全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尚 待原告補正之(包括但不限於,提出❶本事件已有地檢署之 起訴書或法院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應知悉該瑕疵卻沒有告知 、❷提出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❸傳訊該買賣契約之仲介乙《 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 ❹聲請鑑定人為鑑定《如聲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或補充 鑑定需經被告之同意》…):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房屋浴室修復 防水支出15萬元…」,並以訴外人永欣安泰公司(下簡稱永 欣公司)之保固單為據。然查,該保固單為永欣公司訴訟外 之陳述,假設該保固單開具者為永欣公司之某丙,證人丙或 永欣公司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 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 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且永欣公司之修繕 未經被告同意,自欠缺程序性保障,除非對造同意,否則不 能採為認定之依據;再者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認為 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費用為18萬9620元,雖該鑑定 人之選任未經被告同意,惟該鑑定人具有鑑定漏水修復費用 之專業,原告可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認定之 ,或再送鑑定人鑑定,或再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  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 113年10月1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 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㈢兩造請於113年10月1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具狀簡述台端 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 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原 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0月1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0月1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被告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10月1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 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 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 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 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 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 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 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 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 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0月1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0月1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0月14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 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2-12

TPEV-113-北簡-8774-20241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71號 原 告 謝碧真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被 告 陳大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 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出)房屋 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㈠原告訴 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弄0號0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揆諸前揭 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定之,經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7萬2,934元(計算式詳附表);㈡原告 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135萬元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 35萬元;㈢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 至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2萬7,000元部分,經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28日止 ,其金額為6萬7,065元【計算式:2萬7,000(元)×〈2+15/31〉( 月)≒6萬7,065(元),小數點第一位以下4捨5入,下同】;㈣從 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848萬9,999元【計算式:707萬2 ,934元+135萬元+6萬7,065元=848萬9,9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8萬5,0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附表: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屋鄰近地區同 路段、屋齡、主要用途、相近樓層、主要建材及建物型態之不動 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8萬8,175元(含房屋及土 地),而系爭房屋之主建物面積為98.3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 積為11.45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約為12.5平方公尺【計算式 :204/10000(即原告之權利範圍)×613.35(平方公尺)(即共 有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及3平方公尺【計算式:18/1 0000(即原告之權利範圍)×1,670.81(平方公尺)(即共有部 分面積)≒3.0(平方公尺)】,即系爭房屋之總面積合計125.29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31頁之建物登記謄本),是系爭房屋含基 地於起訴時之價額為2,357萬6,446元【計算式:18萬8,175(元/ 平方公尺)×125.29(平方公尺)≒2,357萬6,446(元)】。衡以 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 ,故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經核定為707萬2,934元【計算式:2,35 7萬6,446(元)×3/10≒707萬2,934(元)】。

2024-12-09

SLDV-113-補-971-20241209-1

司全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李明秀 陳妹細 共同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相 對 人 胡友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為之一一一年度司裁全 字第八八四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以111年 度司裁全字第88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有該案卷宗可稽。茲 聲請人聲請撤銷該項假扣押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81條第1款,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4-11-27

TPDV-113-司全聲-90-20241127-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2號 原 告 謝瀚陞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被 告 陳柏鴻 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律師 黃新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前於民國96年初在中國成立投資事業(下稱系爭投資 關係),嗣於同年12月31日簽立合作明細(下稱系爭合作 明細),約定結束系爭投資關係,且被告應返還投資款人 民幣(下同)440萬4,751元予原告。嗣被告陸續返還209 萬元後即未再還款,迄今尚積欠231萬4,751元未清償,爰 依系爭合作明細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萬4,751元,及自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系爭投資關係並非存在於兩造間,而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 人即被告配偶周芳間,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 條定有明文。又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 ,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 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 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即兩造之配偶簡筱親、周芳曾簽立系爭合作明細,又 原告曾匯款如原證10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帳戶,周芳則曾製 作如原證2所示之帳目紀錄(下合稱系爭帳目)予原告, 另曾匯款如原證3、4所示之金額,共計209萬元予原告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3-164頁),是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2.原告既主張依系爭合作明細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則本 件首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依系爭合作明細是否確實對原告 負有給付義務,及應給付之內容為何。而觀諸系爭合作明 細之內容,其上明確記載出資人為周芳及原告,及渠等之 出資數額分別為何,並無被告有參與出資及出資數額之相 關記載(本院卷第64頁)。是系爭合作明細既已明文記載 出資人為周芳及原告,且未記載被告為出資人或曾為任何 出資,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成立系爭投資關係,顯與系爭 合作明細之記載不符。又周芳簽立系爭合作明細後,確實 陸續返還原告共計209萬元乙節,業經認定如上;參以原 告亦曾以電子郵件寄送歷年之還款紀錄予周芳,以供其核 對帳款(本院卷第84-88頁),則由系爭合作明細明確記 載出資人為周芳及原告,且周芳於簽立系爭合作明細後, 確實陸續有給付款項予原告等情觀之,堪認系爭投資關係 應存在於原告與周芳間,而非兩造間甚明。   3.原告固提出原證10之匯款明細,主張投資款均匯入被告帳 戶,可知系爭投資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云云。惟以他人之帳 戶代收款項,於我國民事實務上所在多有。而周芳之身分 為中國人,基於兩岸關係特別、匯款金額有相關限制之故 ,委託其配偶即被告代為收受投資款,亦與常情相符。是 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自不得僅以原告曾有匯款予被告之事 實,即遽認兩造間存有系爭投資關係。   4.原告另提出系爭帳目,主張其上有原告付款予被告等文字 ,可知系爭投資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云云。而系爭帳目固記 載「每人投資0000000-謝已給陳鴻686046,謝欠歐亞台灣 公司貨款829252」、「686046轉鴻」、「轉鴻抵荒料款」 、「謝應付陳鴻」、「謝實付陳鴻」、「謝欠陳鴻」等文 字(本院卷第68、72頁)。惟證人周芳證稱:這是我跟原 告的投資事業跟我先生買荒料,就是購買石材,因為我們 投資的金額是對等的,我們就會各自匯款給我先生,我同 時也會匯給我先生同額的錢等語(本院卷第158-159頁) ,可知上開文字係記錄原告於系爭投資關係之出資額,其 中用以向被告購買石材之數額為何。況金錢給付之原因, 實有多端,實難單憑原告曾給付特定數額之款項予被告, 而逕認兩造間存有系爭投資關係。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 無據。   5.原告又提出其寄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 )及傳送予被告之訊息(下稱系爭訊息),主張兩造間有 成立系爭投資關係云云。而系爭電子郵件內容固有「…我 記得在去年9月時你同我講,如果我倆合伙若有任何問題 都可以直接找你談。我一直深信直接找你談是比較理性的 而且是有效的…」等語(本院卷第104頁)。然此僅為原告 單方書寫之內容,被告對之並無任何回應;況「如果我倆 合伙若有任何問題都可以直接找你談」等文字,亦可解釋 為原告與周芳之投資有問題,可請身為周芳配偶之被告從 中協商或折衝,尚無從以系爭電子郵件認定被告有參與系 爭投資關係。至系爭訊息之內容,亦查無任何得認定兩造 間存有系爭投資關係之文字(本院卷第108-110頁),是 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6.又證人周芳固曾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稱:我這邊對的數據 是0000000,最早老陳給了你1筆10萬臺幣現金,折人民幣 23255,我把明細列你對一下吧等語(本院卷第88頁)。 原告即主張此為被告返還之出資款云云。惟證人周芳就此 證稱:這是原告說他經濟有困難,我就請我先生給他10萬 元新臺幣等語(本院卷第159頁)。此外,原告就被告係 基於投資或退還投資款之目的而交付上開金錢乙節,復未 能舉證證明之,其上開主張,實無從採信。   7.至證人簡筱親雖到庭證稱:被告曾經來過我家,我先生有 跟我說他要投資被告在大陸石材的生意,我就幫我先生匯 錢給被告,我知道生意地點在廣州…後來我跟我先生去中 國看帳,對於帳目內容與證人周芳發生爭執,我就表示要 撤資,系爭合作明細是我跟證人周芳在中國的廠房幫我們 的先生確認投資的內容等語(本院卷第152-153頁)。惟 證人簡筱親已自陳其對於原告投資事業之相關資訊,均係 自原告處聽聞,其並未實際參與合作,則證人簡筱親是否 明確知悉系爭投資關係存在於何人間,已屬有疑。又原告 偕同證人簡筱親至廣州,與證人周芳協議退出系爭投資關 係,而證人簡筱親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於閱 覽系爭合作明細記載出資人為證人周芳及原告後,仍於其 上簽名確認(本院卷第64頁),益徵其知悉系爭投資關係 並非存在於兩造間,而係存在於原告與證人周芳間。是證 人簡筱親既未親自參與系爭投資關係,復於系爭合作明細 上簽名確認證人周芳為出資人,顯與其上開證詞相違背, 應認其證詞之可信度偏低,難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8.縱認兩造間確實存有系爭投資關係,惟兩造均未於系爭合 作明細上簽名,則被告是否已依系爭合作明細與原告達成 退還投資款之意思表示合致,確有可疑。原告固主張:系 爭合作明細為兩造配偶代理兩造簽立云云。惟原告亦不爭 執其於系爭合作明細簽立時在現場(本院卷第145頁), 則原告本人既在現場,衡情應無由簡筱親代理簽立系爭合 作明細之必要。況系爭合作明細上另載明「因為謝個人因 素撤資,後面有關撤資金額0000000處理待回台與陳柏鴻 先生協議,經4人簽字同意,再簽定正式拆夥協議書」等 語(本院卷第64頁),可知系爭合作明細實屬原告退出投 資關係之「草稿」,正式協議書須由兩造及渠等之配偶共 同另行簽立。然兩造既未就此另行簽立正式書面,堪認兩 造就原告退出系爭投資關係一事尚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合作明細,向被告請求其上所記載之結 算金額。 (二)綜上所述,依系爭合作明細及系爭帳目之文字,均載明系 爭投資關係係存在於原告及周芳間,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 決要旨,自不許原告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又原告就系 爭投資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則其依系爭合作明細之約定,請求被告反還投資 款云云,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合作明細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 1萬4,751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1-01

SLDV-113-重訴-192-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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