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秋玉

共找到 17 筆結果(第 11-17 筆)

家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林汝聰 相 對 人 林靖涵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3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0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 一、自法院裁定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確定後(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4號、111年度家聲 抗字第98號、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裁定、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簡抗字第134號裁定),本件相對人即聲請處分變賣受 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之財產,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919號 裁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聲請。 二、抗告人係因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之財產仍在釐清中,尚難 開立財產清冊,且抗告人須會同相對人始能開立財產清冊, 然相對人持續對前開裁定抗告,而不與抗告人會同開立,經 抗告人於民國112年7月8日發函告知雙方協議如何妥善照顧 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又抗告人於同年月10日已開立財產 清冊等候相對人核實確認,詎相對人收受信函後均無回應亦 不配合,反倒指控係抗告人拒絕。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業於113年6月28日經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4042 號判決抗告人為上開車輛之所有人。 三、至於原裁定認為抗告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有利益相反 之情形,實乃為其監護人對抗告人提起侵占、詐欺、偽造文 書等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24號), 復不願將抗告人借名登記在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名下之汽 車過戶給借名人即抗告人,始造成利益相反之情事,此係相 對人主動故意製造爭訟事端,醜化抗告人,再加以剝奪抗告 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身分與資格。 四、綜上,原裁定所認重要爭點,與事實不符,原審未察,准予 相對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 五、並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貳、相對人辯以: 一、抗告人對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提出返還車輛之訴,即表示 其等間有嚴重之利益衝突,抗告人當然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相對人接管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帳戶時,存款 僅餘新臺幣(下同)2元,經查抗告人提領受監護宣告之人 林汝成之保險金及低收補助數百萬元,侵害受監護宣告之人 林汝成之權益甚鉅。 二、相對人請法官發函詢問抗告人為何不開立財產清冊,抗告人 以書面明確表示無法開立云云。然抗告人祇應「會同」開立 財產清冊,財產清冊主要皆由相對人負責開立,而非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職務。抗告人提出之財產清冊均係其自行 編製、不實杜撰,且相對人完全不知情。倘抗告人於112年7 月10日確有開立財產清冊,則於112年底法官函詢其意見時 ,何以不提出,反而於書狀中載明無法開立,益證抗告人所 述為虛,純為混淆視聽。原審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於法有據。 三、近年抗告人發動多人,對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及相對人提 出諸多訴訟,嚴重影響生活,且相對人發現受監護宣告之人 林汝成之帳戶多年來均有被提領之情形,金額高達數百萬元 ,復觀抗告人儼然視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之財產為己物, 相對人基於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而提出告訴,抗告人 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不否認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之存款為其 所提領,其他尚有許多侵害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之行為, 實在可惡!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之養護、生活用品、訴訟等需款孔急 ,抗告人等關係人卻一再阻擾並提起訴訟,抗告人之大哥林 汝錫、大姊林秋玉及其後代皆不願與之有任何糾葛,爰請維 持原審裁定,相對人完全不想與抗告人等關係人再有接觸等 語。 參、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定有明文 ,且此規定亦為監護宣告所準用,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 又民法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雖未如監護人般有上揭 改定之規定;惟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依法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且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於財產清冊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第1099 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分別有明文規定。而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之立法目的,在於輔助監護人執行職務並施以監督,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對於監護開始時之監護事務,具有監 督職責,以確定受監護宣告人可供養護之財產範圍,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事務上與監護人間僅是角色分配,兩 者設置之目的,均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是為免無法 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冊而影響其安養與照顧之權益 ,並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依相類似者,應做相同處 理之法律原則,倘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未積極執行監督 職務,或消極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監護人亦將無 法順利執行監護職務,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亦僅能為管理 上之必要行為,則受監護人之安養與照護,勢必因此而受影 響;是基於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有事實足認不符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 不適任之情事,或其他無法或不願執行職務者,應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有聲請權人聲請改定之 或由法院另行指定之。 肆、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林汝成前經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人,並選定相對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抗告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有上開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節堪以認定。 二、抗告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之財產尚有疑義,而難開 立財產清冊云云,固據提出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4042號判 決為憑。惟財產清冊僅係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於開具時之財 產情形,嗣後如有變動,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非不得另行 查核,亦得與其他關係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管理情形之 監督,並不構成拒絕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正當理由,是抗告 人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抗告人卻執此為由,拒不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則其所為,必將對受監護宣告之人林 汝成之安養與照護造成不利之影響,應堪認定。再依抗告人 所提出之財產清冊所示(抗證六),其上記載「積欠林汝聰 代墊醫療費用及祭祀公業歷審訴訟費用」等情,足見抗告人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間有利益衝突存在,原審因而認定 抗告人不適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之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並非無據。再者,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本件程序中, 互相指摘對造諸多不是,雙方已有嫌隙,且互不信任,則依 兩造此等對立、爭執、猜疑、意見分歧難有共識之互動情形 ,實難期抗告人得適時協助相對人開立財產清冊完成陳報法 院之程序。而如遲未完成開具財產清冊程序,將有損及受監 護宣告之人林汝成之人身及財產權益之虞,即不利於受監護 宣告之人林汝成,是基其最佳利益之考量,尚難認抗告人為 適任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審酌關係人林秋玉係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之姊,其有 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 成之兄即關係人林汝鍚同意,復查無不得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之消極事由或有何顯不適任情事,有同意書、親屬團 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及訪視報 告附於原審卷可參,可認由關係人林秋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能善盡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財產權益之職 責。原審綜合衡酌一切情狀後,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改 定關係人林秋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之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汝成最佳利益,尚稱妥適。 四、綜上,由抗告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不符受監護宣 告之人林汝成之最佳利益,而關係人林秋玉為適任之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故原審改定關係人林秋玉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林汝成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違誤,抗告人指摘 原審認定爭點與事實不符云云,洵屬無據,從而,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2-31

TCDV-113-家聲抗-62-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8號 原 告 楊鑾鳳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被 告 洪嘉勵 訴訟代理人 吳光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秋玉為配偶關係,於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被告明知林秋玉係為有配偶之人,竟分別於民國11 3年1月10日、2月2日、2月27日、3月7日、3月16日、3月22 日、3月31日、4月10日、4月13日、4月19日、4月25日、4月 26日及4月29日與林秋玉單獨在餐廳約會用餐,期間更多次 密切且頻繁進行一至二小時不等之語音或視訊聊天。另林秋 玉曾於同年2月18日中午前往被告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住處, 二人一同外出用餐後回到該處單獨共處一室長達數小時,至 晚間7時再一同外出用餐,對於有配偶之人謹守避免單獨共 處之分際毫不避嫌;二人亦於同年2月27日、3月22日及3月3 1日用餐結束後,在公共場所牽手、摟腰等如同情侣般之親 密肢體接觸行為,並經林秋玉手記在案。又兩人另有「我們 有牽手」、「昨晚也牽小手」、「很短暫但很甜」之對話紀 錄,並於同年4月10日在餐廳約會,席間林秋玉贈送價值高 達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鑽石耳環予被告,被告亦欣然接 受,且據被告與林秋玉於113年4月28日之通訊記錄:「嘉勵 視訊:愛你」,及二人LINE之對話紀錄:「很高興共進晚餐 ;重要的是我們的情愫都快速往前」、「在品茗,也在想念 妳…為什麼今天跌的比較深…」等語,均足證二人確有逾越有 配偶之人與一般友人社交禮儀之行為。更有甚者,林秋玉於 同年4月29日開車接送被告,與被告單獨約會看日落吃晚餐 ,二人並在回程車上接吻,足證被告與林秋玉發生親密行為 ,而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明。因林秋玉有依曆記事習慣 ,原告於113年4月30日發現林秋玉之手寫記事紀錄上情,方 知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是以,被告既明知林秋玉與 原告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而為有配偶之人,仍背地與林秋玉為 上開逾越男女應有禮儀之行為,認應屬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 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被告上開侵害配 偶權情事亦經林秋玉向原告承認並表達悔意。是原告主張被 告與林秋玉所為行為,已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破壞原告與 林秋玉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信賴及幸福,情節非 輕微而屬重大,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構成侵權行為,應屬有據。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保險從業人員,為業務推廣或開發客戶之 需而參加民間社團,進而與林秋玉結識。林秋玉為被告之客 戶兼朋友,被告與林秋玉多次見面均有其必要性,如林秋玉 向被告簽約投保、介紹保險客戶、贈送土產、對被告之論文 甚感興趣等,且見面場合多為公眾場所。林秋玉雖曾於113 年2月18日以新春拜訪為由前往被告住處,但當時被告女兒 隨時會返回家中,鄰居也隨時可能上門,並非如原告所稱有 被告與林秋玉二人共處一室長達數小時之事實,且事後林秋 玉幾度要求再到被告家中,均遭被告拒絕。又林秋玉雖曾於 見面時強吻被告,被告深感氣憤、噁心,惟為免得罪客戶, 僅能推拒,而未當場翻臉,並對林秋玉刻意紀錄其強吻被告 一事感到憤恨難平。另林秋玉有時喝悶酒便會打LINE電話予 被告,被告不願得罪客戶,且基於朋友之誼,僅能耐心傾聽 而不便掛林秋玉電話。至於林秋玉所傳「愛你」、「牽小手 」等字眼,雖語氣略帶曖昧,但僅為林秋玉於飲酒後所傳送 之玩笑,被告雖覺不快,礙於林秋玉為重要客戶,僅能以回 覆「笑臉圖」等方式冷處理,以免正面得罪之。又二人於11 3年4月29日之淡水行,係林秋玉主動表示可以讓被告搭便車 回淡水,並且一起用餐討論保險、投資事宜,且要求被告負 責安排細節,被告因事涉業績而同意,復因開會遲誤始去電 聯絡林秋玉延後時間,而非催促林秋玉到場。再者,林秋玉 贈送予被告之前開鑽石耳環,已於113年7月8日經被告委由 之快遞公司送至原告之公司,且原告因認被告與林秋玉過從 甚密,心生不滿,而於113年7月間連續以電話恐嚇、威脅、 怒罵被告及家人,案經被告報案處理中。由上以觀,被告與 林秋玉間並無肉體上之性關係存在,林秋玉除了買保險及介 紹客戶外,亦未給被告額外之實質利益,惟一之貴重禮物又 已歸還,足見被告只是林秋玉想追但追不到的曖昧對象。是 以,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復無情節重大可言, 原告之配偶權受侵害實係肇因於林秋玉之不忠行為。另原告 早已服用安眠藥多年,則原告之身心焦慮、憂鬱亦與被告無 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與林秋玉為配偶關係,被告亦知悉該情,且被告與林秋 玉⑴於113年1月10日、2月2日 、2月27日、3月7日、16日、2 2日、31日、4月10日、13日、19日、25日、26日、29日在餐 廳用餐,並於前開期間密切頻繁進行1至2小時不等之語音或 視訊聊天,⑵復於113年2月18日在被告位於淡水住處共處數 小時,期間共同外出午餐、晚餐;⑶於113年2月27日、3月22 日、31日用餐結束後,在公共場所牽手、摟腰,而有「我們 有牽手」、「昨晚也牽小手」、「很短暫但很甜」之對話紀 錄;⑷於113年4月10日在餐廳一同用餐,林秋玉並贈與被告2 0萬元鑽石耳環;⑸於113年4月28日有:「嘉勵視訊:愛你」 、「很高興共進晚餐;重要的是我們的情愫都快速往前」、 「在品茗,也在想念妳…為什麼今天跌的比較深…」等通訊及 LINE對話紀錄;⑹於113年4月29日接吻;⑺被告嗣已歸還獲贈 之鑽石耳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7-119頁) ,並有林秋玉手寫之記事本內頁影本、戶籍謄本、LINE對話 紀錄截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2-24頁、第28-34頁、第58頁 、第12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配偶自有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所謂配偶權,係 指配偶間因婚姻關係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一 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固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惟 配偶權之範圍依上說明應不以此為限,凡逾越婚姻誠實義務 之行為,諸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其他 等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有違婚姻關係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者,均屬 之。  ㈡觀諸被告與林秋玉前開互動,兩人除頻繁外出用餐、視訊、 對話外,並有牽手、摟腰、接吻等親密肢體接觸行為,所為 顯已逾越普通男女正常交往範疇,而被告收受之珠寶禮物價 值高達20萬元,亦已超過一般客戶與業務人員合理人情往來 之界線。被告雖辯稱:係因業務需要而與林秋玉聯絡、見面 ,又因不願得罪客戶,不得不忍受林秋玉強吻、傳送曖昧訊 息等騷擾行為,其中113年4月29日乃係林秋玉邀請被告搭便 車回淡水,並以討論保險及投資事宜為由,邀請被告晚餐云 云。然被告所辯上情,並無相關事證可資佐證,是否屬實, 已堪存疑。況林秋玉係於被告傳送「我們有牽手」之訊息後 ,始回以「昨晚也牽小手」、「很短暫但很甜」,而被告對 於林秋玉上開留言亦回以笑臉(本院卷第34頁),顯見當時 係被告主動提起兩人牽手之話題,且全然未見被告對於前開 親密互動有任何排斥情緒。又前述113年4月29日行程係由被 告全權安排,並經被告具體標註2人欣賞夕陽時間、用餐時 間、林秋玉返家後預計通話時間,林秋玉則回以「下午的時 間安排一切都聽妳的」,亦有被告與林秋玉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28頁),益徵被告對於其與林秋 玉之前開交往,並非處於被動或劣勢甚明。是被告所辯上情 ,均屬無據,要無可採。  ㈢本件被告不顧原告感受,逾越通常一般男女間之份際及社交 禮節範疇,為前開不當往來行為,所為已經破壞原告與配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倫常,干擾原告與配偶之家庭 及婚姻本質,破壞原告與配偶間對於婚姻和諧圓滿及忠誠義 務,被告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自有不法之侵害, 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精神痛苦所受之非財 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林秋玉於69年間結婚 ,育有1子,自陳畢業於台中僑光科技學院、擔任南非金銀 珠寶公司負責人、家境小康;被告自陳研究所畢業,任職人 壽業務部門多年、離婚、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並有房貸及 孝親開支(本院卷第56-58頁、第75頁),以及兩造之財產 狀況(本院限制閱覽卷宗所附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兼衡被告與林秋玉間之相處互動、密切交往之程度、 侵害配偶權之情節、原告因此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有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萬元為 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26日寄 存送達被告,而於同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 書可稽(本院卷第46頁),被告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之未定期限 債務,併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不待原告 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併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2-30

SLDV-113-訴-1648-20241230-2

司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聲請。 ㈠提出林秋玉親自簽章之撤回狀(請註明本件案號)。 ㈡請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 ㈢因所提出特別代理人人選為聲請人之本件代理人,與聲請人 仍具有利害關係,故請提出其他適宜人選(如:父親方之親 友,即未成年子女之伯父母、叔嬸、姑姑等),並釋明該人 選與未成年子女之關係,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 勿省略)、願意擔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同意 書請載明被繼承人及未成年子女之姓名、特別代理之事項及 範圍)。 ㈣提出林秋玉願意擔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同意書 請載明被繼承人及未成年子女之姓名、特別代理之事項及範 圍)。 ㈤請依據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內所載之「所有」遺產,提 出「不影響未成年子女應繼分」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 應由全體繼承人、特別代理人人選簽名或蓋章)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2-12

SLDV-113-司家親聲-32-20241212-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秋玉 代 理 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秋玉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 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稱其自1 08年起迄今從事自營挽臉工作,其108至112年各年平均每月 營業額分別為22,400元、21,000元、20,650元、23,600元、 24,000元,有收入及財產說明書可參,另其113年1月至5月 每月淨利分別為22,600元、17,940元、12,120元、19,250元 、18,250元,有每月概略收支明細表可佐,爰以聲請人提出 共5個月之收入平均計算,聲請人現每月所得平均為18,032 元【計算式:(22,600+17,940+12,120+19,250+18,250)÷5 =18,032】。又其110、111年均無所得,現投保於屏東縣東 港區漁會,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有110至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 表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上開營業活動,雖無法向稅務機 關查得相關營業稅籍資料,然一般非加盟型態自營之攤販, 每月營業額亦難逾20萬元,堪認聲請人於5年內並無從事超 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是依前揭說明,聲請 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 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3,088,891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13年3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四、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10至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從事自營挽臉工作,每 月收入約18,032元,又其所得資料及勞保投保狀況,業如前 述,堪信屬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 必要支出16,922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之數額,洵堪 採信。另聲請人之父,現年74歲,其110至112年無所得,名 下有2筆不動產,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可參,復經本院調取其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 表核閱無誤,本院審酌上情,並衡以其父名下雖有不動產, 惟未變價前亦非實質所得而可用以支付生活費,堪認有受聲 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聲請人固稱其父之扶養費僅由聲請人及其兄弟姊妹負擔, 惟依民法第1115條及第1116條之1規定,聲請人之父之扶養 義務應由聲請人、其父之配偶及聲請人之手足3人共同負擔 ,又其父每月領有老農津貼8,110元、國民年金1,792元,有 領取補助存摺影本可佐,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 ,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435元(計算式:【17,076-8, 110-1,792】÷5=1,4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 張逾此部分,不予列計。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18,032元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1 8,357元(計算式:16,922+1,435=18,357)後,已無剩餘。 至聲請人名下固有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該 公司保單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 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5,477,923 元,有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前置調解 債權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1-18

PTDV-113-消債更-50-202411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 第68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秋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一一三年度 簡附民移調字第三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林秋玉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68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2頁)、本院113 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9月27日、同 年11月6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6號 卷【下稱簡字卷】第11、31至32、3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 例意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指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 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且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 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基 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 文內容修正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洗 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 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 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 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 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較 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修正後所欲擴張 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 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 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⒉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則 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⒋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因被告所為係為幫助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 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⑵本案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3項所定有期徒刑 部分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最重本刑5年之限制,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 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規定,應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  ⑶又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 分俱為肯定之供述,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增加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之 要件,適用上顯較為嚴格,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對如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金融 機構帳戶內,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尚 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 告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 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並產生遮 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 肯定之供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再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 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 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 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 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何 鈺祺、梁詠沛達成調解,並已如數履行第一期調解款項,此 有本院113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11 月6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簡字卷第31至32、39 頁);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家管,曾在醫院裡擔任超商人員 ,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沒有需 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3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簡字卷第5頁)。本 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2名到庭之被害人達成調解 並依調解筆錄履行第一期賠償,俱如前述,足認被告已盡其 最大努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另雖因被害人謝雅珊表示無調 解意願,及被害人施伯翰經本院電話聯繫未果,此有本院11 3年9月27日公務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參(見簡字卷第11頁) ,其等復經傳喚於本院113年10月17日調解期日亦均未到庭 而未能達成調解,然不影響其等仍得依民事途徑請求損害賠 償,是本院衡酌全案情節及被告之涉案程度,及被告已屆65 歲高齡之情狀,認被告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刑罰之執 行對被告之改善尚不具必要性,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科 刑宣告及賠償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達成調 解之被害人2人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本 院113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另倘被 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否認本案有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獲得任 何報酬(見訴字卷第32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 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入被 告帳戶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 認被告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經檢警現實查扣 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 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44號   被   告 林秋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玉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 月初某日,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金融卡、密碼,透過統一超商之交貨便服務,寄送予某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該帳戶資料之某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對何鈺祺、謝雅珊、梁詠沛、施伯翰等人施以附表 所示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 所示款項至林秋玉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並旋遭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提領一空,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何鈺祺、謝雅珊、施伯翰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秋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給不認識之人。 2 告訴人何鈺祺於警詢之證言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何鈺祺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3 被害人梁詠沛於警詢之證言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梁詠沛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4 告訴人謝雅珊於警詢之證言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謝雅珊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5 告訴人施伯翰於警詢之證言 施伯翰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6 被告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金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何鈺祺 佯裝要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向何鈺祺購物,再藉詞要求其依中國信託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銀帳戶以完成網拍帳號之認證程序。 112.09.07 11:52 38,234元 2 梁詠沛 佯裝是中國信託銀行經理,透過LINE向梁詠沛表示其網拍帳號未經過審核遭停用,需依指示轉帳才能通過審核恢復帳號使用權限。 同日12:11 29,985元 同日12:19 29,985元 3 謝雅珊 佯裝要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向謝雅珊購物,再藉詞要求其依臺灣銀行專員指示操作網銀帳戶以完成網拍帳號認證程序。 同日12:17 21,989元 4 施伯翰 佯裝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施伯翰表示要依指示轉帳以完成「賣貨便」帳號驗證程序。 同日12:25 10,123元

2024-11-12

SLDM-113-簡-196-20241112-1

家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陳報或報告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林靖涵 相 對 人 林汝成 上列當事人間陳報或報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8日本 院113年度司監宣字第315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4號裁定理由喻示,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 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抗告人於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919號、112 年度司監宣字第305號事件中分別陳報受監護人即相對人之 財產清冊,惟上開111年度輔宣字第4號裁定所指定之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林汝聰均拒絕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因而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002號裁定(下稱改定會同人 裁定)改定由關係人林秋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上開 改定會同人裁定目前雖在抗告中,然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141條規定,監護宣告之裁定不因抗告而停止效力。上開監 護宣告裁定迄今已逾2年,仍未就抗告人所陳報相對人之財 產清冊准予備查,影響受監護人之權益甚鉅。為此,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關係人林汝聰之意見陳述略以: ㈠、關係人林汝聰已就改定會同人裁定提起抗告,至今尚未確定 ,故抗告人所陳報之財產清冊於法不合,本即應予駁回,並 無懸念。 ㈡、另因親屬間提供有利相對人之照護方案,抗告人均不接受, 相對人之其他親屬認為抗告人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聲 請改定監護人,現分別由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22號、113 年度家聲抗字第71號審理中。   四、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 為,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 。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亦有明文。因此, 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法院選任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4號裁定,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 關係人林汝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經本院112年度 監宣字第1002號裁定改由關係人林秋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惟關係人林汝聰不服改定會同人裁定而提起抗告,現 正由本院以113家聲抗字62號裁定審理中等情,有本院111年 度輔宣字第4號、112年度監宣字第1002號民事裁定及索引卡 附卷可稽,此部分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準此,本院為相對 人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未確定,則抗告人所開具 之財產清冊雖經關係人林秋玉簽章,核與前揭規定仍有未符 ,足見抗告人並未完成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法定要式。原審 據而駁回抗告人向本院陳報財產清冊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從而,本件抗告人徒執前詞 ,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1-06

TCDV-113-家聲抗-70-2024110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劉勳全 劉秉和 謝林秋玉 謝建民 謝承育 謝益麟 林周月 林豐鑫 林秉毅 謝國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傅國綱 視同上訴人 謝益三 謝芬蘭 謝建義 林淑猜 林玉華 林玉雀 林麗紅 林志雄 被 上訴人 賴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8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上訴駁回。 貳、上訴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56條各款規定,其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規定 或依法理推論,數人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而判決應同 勝同敗者而言。對於多數被告方面,其等就不同訴訟標的, 應為一致之判斷,不宜割裂處理。此規定在判決效力及於第 三人之情形,如有數人共同被訴者,為免裁判矛盾,即使非 實體法上所規定應共同被訴,仍有類推本條規定之必要。而 在訴訟標的對於數人,法院在裁判權限之行使上,不宜割裂 者,亦應比照之。次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 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 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 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 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 ,係具給付兼形成訴訟之性質,此類事件對於通行方法之確 定,賦與法院裁量權,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因而法院就各 被告應如何提供通行之方法等共通事項,法律雖未規定通行 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 ,此情形,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不宜割裂,自不得任由判決 之一部先行確定,使符此類事件之本質,自有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必要,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他共有人,以達訴訟目 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訴請對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9.7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原審判決被上 訴人勝訴,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劉勳全、劉秉和、謝益麟、謝 林秋玉、謝建民、謝承育、謝國村、林周月、林豐鑫、林秉 毅不服提起上訴,其餘原審被告未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揆 之前揭說明,本件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行為,自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是上訴人之上訴效力應及於同 造之其餘共有人,其等均應同列為視同上訴人予以裁判,合 先敘明。 二、上訴人劉秉和、謝益麟、謝林秋玉、謝建民、謝承育、林周 月、林豐鑫、林秉毅及視同上訴人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及爭點: 一、被上訴人賴麗如起訴主張:其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160土地)及相鄰同段160之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160之1土地)之所有權人 ,本院於民國108年間於108年度司執字第14670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債 務人謝國章所有同段蔗南路150建號房屋(未經保存登記, 坐落於160土地上,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房屋)及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實施拍賣, 最終由被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系爭應有部分則 由上訴人謝國村、劉勳全行使優先購買權購得。嗣被上訴人 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陳欽虎,竟遭不詳之系爭土地共有 人阻止通行系爭土地,宣稱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並無路權。 惟系爭土地之同社區鄰地即同段139至142地號、144地號、1 55至160地號之土地(下稱139至142土地、144土地、155至1 60土地)建屋時各自退縮3公尺作為私設巷道經由系爭土地 通行鄰地即同段136地號土地(下稱136土地)至聯外道路, 已通行45年之久,住戶間均未有爭執,且136土地所有權人 係無償提供社區住戶通行,被上訴人所有160之1土地亦無償 供社區住○○○○鄰地○○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37之1土地) 種植果樹,上訴人謝國村、劉勳全係為低價購買其所有系爭 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或高價出售系爭應有部分,才會去購買系 爭應有部分並阻止其通行,系爭房屋除利用系爭土地可與公 路通行外,無其他道路可行,原告自得通行系爭土地。爰依 民法通行權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 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上訴人抗辯:當時父執輩合資購地蓋屋成立社區,協議將系 爭土地預留為社區惟一進出之私設道路,故由社區住戶共有 作為相互補償使用,被上訴人不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故不 能通行,應與上訴人謝國村、劉勳全洽談購買系爭應有部分 或給予補償金才能通行,被上訴人捨棄不為,反提起本訴, 實已構成侵權行為及權利濫用等語。視同上訴人林玉雀陳稱 :系爭土地早已是供眾人通行之巷道,不解何以不讓被上訴 人通行,並表示願意讓被上訴人無償通行等語。其餘視同上 訴人均未到庭應訊,復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三、原審審酌兩造攻防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 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於113年6月3日準備程序與兩造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經兩造同意如下:(見本院卷第18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為160土地及160之1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 權人。 ⒉被上訴人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該房屋坐落於160土地上,原 所有人為謝國章,權利範圍為2分之1)。 ⒊謝國章所有系爭應有部分與系爭房屋同時拍賣,拍賣公告註 明「土地查封時係供道路使用」,本院執行處將系爭房屋與 系爭應有部分分別拍賣,上訴人謝國村、劉勳全行使優先購 買權購得系爭應有部分。 ⒋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陳欽虎,遭不詳之系爭土地共有人 稱,被上訴人法拍取得系爭房屋無路權,並阻止通行。 ⒌系爭土地非屬建築執照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亦非屬臺中市 政府所維護管理之道路,而係私設道路。系爭房屋除利用系 爭土地可與公路通行外,無其他通路可行。 ⒍系爭土地於本件前未有有償通行之情形。 ㈡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通行權?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甚明。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 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 。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鄰地通行權,則其主張 是否有理,自應斟酌原告之土地是否具備該通行權發生之要 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 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 途定之(最高法院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5號裁定、81年度台 上字第2453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非屬建築執照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亦非屬臺中市 政府所維護管理之道路,為私設道路乙節,有臺中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於112年11月6日以中市都測字第1120242606號所發 函文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112年11月7日以局授建養工屯字 第1120053755號所發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3、255頁 ),是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係社區私有道路之詞,應堪採信 。  ㈡被上訴人所有之160土地、106之1土地其上有系爭房屋,房屋 後方為他人民宅,西側為137之1土地之果園,且高低差目測 約80公分,並有磚造矮牆,其餘四周相鄰之土地均為私人土 地非公路,確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等情,業經原審法院會 同兩造、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及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於112年12月6日製作之土地 複丈圖(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1月3日龍土測字第124200號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7至311頁、第313至317頁、第32 3頁),足證被上訴人所有之160土地、106之1土地確無適宜 道路對外聯絡至公路,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且為兩造所並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⒌),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通行周圍地 至公路。 二、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 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 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與同社區鄰地即13 9至142地號、144地號、155至159地號之土地原係由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之父執輩共同購地興建房屋,並約定建屋時各 自退縮3公尺將退縮地作為社區內道路,再經由系爭土地通 行鄰地136土地至聯外道路,故由社區住戶共有系爭土地作 為相互補償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07 、309頁)。而139至142、155至160之1土地之退縮地與系爭 土地串接成L型道路,已鋪設柏油,供社區通行使用甚久迄 今,路寬3公尺,適合車輛進出及安全通行之需求,且通過 系爭土地經過136土地之一部分(亦已鋪設柏油)後,可連接 到臺中市大肚區蔗南路之對外聯絡道路,亦經原審法院勘驗 及囑託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屬實,基 此,被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土地,核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通行方法,應堪採信。 三、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 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 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 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創設鄰地通行 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 ,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人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 有權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82年度臺 上字第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 規定,有通行權者,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雖應支付 償金,惟「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 害,必於有通行權者,行使其通行權後,始有是項損害之發 生,與通行權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共 有人,自不能通行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本應與上訴人謝國村 、劉勳全洽談購買系爭應有部分或給予補償金才能通行,被 上訴人捨棄不為,反提起本訴,實已構成侵權行為及權利濫 用等語,惟查:系爭房屋及系爭應有部分同時拍賣時,拍賣 公告註明「土地查封時係供道路使用」,本院執行處將系爭 房屋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拍賣,上訴人謝國村、劉勳全 行使優先購買權購得系爭應有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⒊),足證被上訴人主張:伊原本計劃將系爭房屋 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併購買,但上訴人謝國村、劉勳全對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行使優先購買權,伊才會沒有買到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等語,堪信為真。是上訴人既主張僅系爭土地共 有人方得通行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長期以來均作為社區住 戶通行至聯外公路,實際上僅具有供道路使用之利益。上訴 人謝國村、劉勳全於購買系爭應有部分前,均為系爭土地共 有人,本即有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並無購買系爭應有部分 之必要及實益,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謝國村、劉勳全行使優 先購買權,無法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以通行系爭土地,致其原 有之160土地、160之1土地及拍定之系爭房屋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顯非其任意行為所生之事由, 被上訴人依法自得對周圍地即系爭土地主張通行權,業已認 定如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且被 上訴人通行之系爭土地本即作為社區住戶道路使用,供被上 訴人通行未增加系爭土地共有人額外之負擔,權衡兩造間之 利害得失,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主張通行權之行使實與民法 權利濫用之要件有別。且原告依民法通行權之規定,主張其 適法之通行權利,亦與民法侵權行為需具備行為不法之要件 不符,是上訴人前開抗辯,委無足採。至民法第787條第1項 後段、第788條第1項但書所謂「償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必於有通行權者行使其通行權後,始有是項損害 發生,與通行權無對價關係,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給付補 償金方能通行系爭土地,自不足取。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 就系爭土地之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視 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 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 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 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雖提出非 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視同上訴人雖未上訴,形式 上仍為上訴效力所及。惟審酌本件訴訟發生原因,實係上訴 人謝國村、劉勳全出於私利購買對2人無益之系爭應有部分 而起,且上訴人上訴並無理由,已如前述,而視同上訴人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視同上訴人林玉雀尚且具狀反對上 訴人之主張,是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共同訴訟人間,實 質上僅上訴人係專為自己或部分共有人之利益而為上訴,而 視同上訴人之立場與上訴人亦屬不同之對立雙方,故本件上 訴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併予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趙薏涵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0-18

TCDV-113-簡上-154-202410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