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琮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5
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偽
造之存款憑證壹張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黃俊凱」工作證壹張及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前,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謝金河」、「李雨薇」、「MG
L MAX客服中心」、「MGL MAX客服006」、「客服管家」、
「李文鴻」、「柱堅」等人(無證據可認為未成年人,下均
以暱稱稱之)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負責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乙○○與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李雨薇」、「MGL MAX客服中心」
、「MGL MAX客服006」、「客服管家」、「李文鴻」等人透
過LINE向丙○○佯稱可幫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
誤,因而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新臺幣(下同)22萬元投
資款項,乙○○即依「柱堅」指示,於113年3月27日10時29分
許,至新北市新莊區中港一街與丙○○見面,提示偽造之「黃
俊凱」工作證予丙○○,亦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
公司收訖章印文及黃俊凱簽名)予丙○○以行使,並收取丙○○
交付之22萬元現金,隨即至臺北市建國南路將上開款項交予
「柱堅」,並取得2,000元報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足生損害於丙○○、黃俊凱、MGL MAX公司。嗣
因丙○○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48-49、221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16頁
),並有偽造之工作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6月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扣案之存款憑證、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另案之
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0、22-2
4、26-32頁、本院卷第41、141-146頁)。
二、起訴書固認被告本案係與「柱堅」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違犯本
案均係與「柱堅」聯繫、接觸,本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與其
所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5號案件(下稱另
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為同一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49
頁)。觀諸被告另案警詢、偵訊時供稱:扣案手機內通訊軟
體Telegram群組「LLLLL」係本案(即另案)相關犯案內容
,共有5個人在裡面,伊係暱稱「168 BOSS」,負責面交收
錢的,其他4人暱稱「Tkk」、「傑利鼠」、「胡迪」、「柱
堅」,伊都不認識,群組裡會有人指示伊在什麼時間、地點
領款;伊是去找暱稱「小廖」之人,「小廖」再帶伊去找「
柱堅」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35頁),佐以被告另案為警
扣得之手機內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LLLL」、「Tkk」
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41-146頁),堪認本案詐欺集團
為3人以上之組織。又告訴人係因點入不詳網址後,「謝金
河」即主動將其加為LINE好友,與「李雨薇」陸續施以詐術
開始慫恿告訴人投資,並使告訴人下載偽造之投資軟體「MG
L MAX」,接著再有「MGL MAX客服中心」等對告訴人佯稱投
資股票獲利等語,待告訴人欲交付本案投資款項時,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即「柱堅」)再指示被告持偽造之存款憑證等
向告訴人取款,業據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12-16頁),是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過程縝密、分工
細膩,衡諸常情,除負責取款之被告、指示被告取款暨向被
告收取詐欺贓款之「柱堅」外,自有其他負責實施詐騙、編
輯與操作偽造投資軟體、製作相關偽造文書等人。綜上足認
被告係與「柱堅」、「李雨薇」、「謝金河」等3人以上共
同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LINE暱稱與Telegram暱稱不同
可能係同1人,也可能為不同人,然此無礙本案係3人以上共
同犯違犯之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僅係與「柱堅」共
同犯普通詐欺取財違犯等語,容有違誤,於基礎事實同一之
前提下,由本院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三、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
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
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重要件
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於本案詐欺行為,尚
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未繳交本案所獲報
酬2,000元(詳下述),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本
案被告得處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得處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
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
部分所涉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另公訴意旨就本案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所涉係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據本院論
述如前,而此部分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諭知此部分所涉
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見本院卷第47、213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本案偽造之存款憑證即私文書上偽造之「MGL MAX」公司
收訖章印文、「黃俊凱」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謝金河」、
「李雨薇」、「MGL MAX客服中心」、「MGL MAX客服006」
、「客服管家」、「李文鴻」、「柱堅」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就所犯
一般洗錢犯行,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揆
諸上述說明,爰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即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詐欺集
團上游指示領取詐欺款項,並將該等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損害告訴人財產權益,影響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並隱匿詐欺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告訴
人於本案所受損失,以及本案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事由,暨被告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六、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明定。查
扣案偽造之存款憑證及未扣案之「黃俊凱」工作證,均係被
告本案提示、交付予告訴人,用以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是
該等物品,均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就扣案偽造之存款
憑證宣告沒收,就未扣案偽造之「黃俊凱」工作證宣告沒收
及追徵。又被告因為本案犯行而取得2,000元報酬,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9頁),又該等報
酬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另扣案偽造之存款憑證上固有偽造之MG
L MAX公司收訖章印文及「黃俊凱」簽名,然該存款憑證業
經本院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
收該文書上之印文、簽名。至被告用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
手機,業經被告另案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48、85-96頁)
,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PCDM-113-金訴-2419-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