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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林美華 杜俊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 被 告 鄭鴻銘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原告林美華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二,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民 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三日南地所資字第四一六六0號收件、 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七日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為被 告、義務人為原告林美華、內容為「為保全㈠關於土地及建 物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㈡關於土地及建物權利內容 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限制範圍為五分之二之預告登記予 以塗銷。 二、被告應將原告杜俊德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民 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三日南地所資字第四一六五0號收件、 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七日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為被 告、義務人為原告杜俊德、內容為「為保全㈠關於土地及建 物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㈡關於土地及建物權利內容 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限制範圍為五分之一之預告登記予 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 等、訴外人陳秀卿、黃紳誌、黃紫瑜、鄭順元、鄭常樂、鄭 威宸、黃沛綺所共有(林美華應有部分五分之二、杜俊德應 有部分五分之一;陳秀卿、黃紳誌、黃紫瑜、鄭順元、鄭常 樂、鄭威宸、黃沛綺公同共有五分之二)。伊等、陳秀卿、 黃紳誌、鄭順元、鄭常樂、鄭威宸、黃沛綺前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1項規定,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本院卷第27至31頁;下稱系爭契約),以新臺幣 (下同)1,040萬元價格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且系爭契 約之其他特別約定或變更事項欄位載明「一、本契約成立後 為保障買方權益,賣方林美華、杜俊德等二人同意於交付定 金同時及其餘賣方陳秀卿等六人於證件齊全後辦理預告登記 於買方。若本約解除後,買方應提供相關文件辦理塗銷預告 登記,賣方同時返還已收價金。二、如優先購買權人主張優 先購買權,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並返還已收受價金 予買方(原金返還)。」(下稱特約事項),伊等、陳秀卿 、黃紳誌、鄭順元、鄭常樂、鄭威宸、黃沛綺並於同日收受 被告所支付第1期款50萬元。被告為保全系爭契約之履行, 亦依據系爭契約特約事項在伊等應有部分各設定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預告登記(下分別稱系爭預告登記A、系爭預 告登記B)。  ㈡嗣經伊等、陳秀卿、黃紳誌、鄭順元、鄭常樂、鄭威宸、黃 沛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於113年4月3日以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南苗郵局存證號碼0000 41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33至41頁;下稱甲存信函)通知黃 紫瑜系爭土地已遭出賣及黃紫瑜得於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 執行要點(下稱執行要點)第13點第1項所定期限(15日) 內行使優先購買權,黃紫瑜於113年4月10日收受甲存證函後 ,旋於113年4月19日以中華郵政斗六西平路郵局存證號碼00 0212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45至48頁;下稱乙存證函)回覆 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且乙存證函陸續於113年4月22 日、113年4月24日到達伊等、陳秀卿、黃紳誌、鄭順元、鄭 常樂、鄭威宸、黃沛綺,是系爭契約已因黃紫瑜行使優先購 買權,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伊等、陳秀卿、黃紳誌、 鄭順元、鄭常樂、鄭威宸、黃沛綺因此通知被告依系爭契約 特約事項,領回第1期款及配合塗銷系爭預告登記A、系爭預 告登記B,被告卻拒絕履約。伊等、陳秀卿、黃紳誌、鄭順 元、鄭常樂、鄭威宸、黃沛綺遂以被告受領遲延為由,於11 3年5月29日將第1期款辦理清償提存(本院提存所113年度存 字第202號提存書)。因被告就系爭契約已無相關債權請求 權存在,系爭預告登記A、系爭預告登記B當失其依據,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黃紫瑜行使優先購買權已逾執行要點第13條第1 項所定15日期限,是系爭契約並未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 力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3、164、206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陳秀卿、黃紳誌、黃紫瑜、鄭順元、鄭常 樂、鄭威宸、黃沛綺所共有(林美華應有部分五分之二、杜 俊德應有部分五分之一;陳秀卿、黃紳誌、黃紫瑜、鄭順元 、鄭常樂、鄭威宸、黃沛綺公同共有五分之二)。原告、陳 秀卿、黃紳誌、鄭順元、鄭常樂、鄭威宸、黃沛綺前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於110年5月11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 約,以1,040萬元價格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且系爭契約 之其他特別約定或變更事項欄位載明「一、本契約成立後為 保障買方權益,賣方林美華、杜俊德等二人同意於交付定金 同時及其餘賣方陳秀卿等六人於證件齊全後辦理預告登記於 買方。若本約解除後,買方應提供相關文件辦理塗銷預告登 記,賣方同時返還已收價金。二、如優先購買權人主張優先 購買權,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並返還已收受價金予 買方(原金返還)」。原告、陳秀卿、黃紳誌、鄭順元、鄭 常樂、鄭威宸、黃沛綺並於同日收受被告所支付第1期款50 萬元。被告為保全系爭契約之履行,亦依據系爭契約特約事 項在原告應有部分各設定系爭預告登記A、系爭預告登記B。  ⒉系爭契約特約事項所定「如優先購買權人主張優先購買權, 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並返還已收受價金予買方(原 金返還)」為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  ⒊原告、陳秀卿、黃紳誌、鄭順元、鄭常樂、鄭威宸、黃沛綺 業於113年5月29日,以被告受領遲延為由,將第1期款辦理 清償提存(本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202號提存書)。  ㈡爭執事項:   黃紫瑜何時接獲系爭土地之出賣通知?其以乙存證函主張行 使優先購買權時,是否已逾執行要點第13條第1項所定15日 期限?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土 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 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 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 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 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 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 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 有人申請登記。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 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 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至第5項規定甚明。再他共有人 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五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 棄。他共有人以書面為優先購買與否之表示者,以該表示之 通知達到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時發生效力,執行要點第13點第 1項規定明確。復預告登記旨既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 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時,該預告登記亦已失 其依據,應予塗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 旨可以參考)。  ㈡被告固辯稱:黃紫瑜於系爭契約簽立後,業經負責處理系爭 契約簽約事務之地政士解鳳英對其為出賣通知等語(本院卷 第163頁)。惟證人解鳳英於審理時證稱:伊並未受託於系 爭契約簽署後,對未同意處分之系爭土地共有人黃紫瑜為出 賣通知,且經伊檢視留存之系爭契約相關檔案資料,亦未見 有通知黃紫瑜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存證信函存在等語明確(本 院卷第208頁)。又卷內除甲存證函外,未見其他黃紫瑜曾 受系爭土地出賣通知之事證,而黃紫瑜是於113年4月10日收 受甲存證函,並於113年4月19日即以乙存證函回覆原告、陳 秀卿、黃紳誌、鄭順元、鄭常樂、鄭威宸、黃沛綺主張行使 優先購買權,且乙存證函業分別於113年4月22日、113年4月 24日到達原告、陳秀卿、黃紳誌、鄭順元、鄭常樂、鄭威宸 、黃沛綺,有甲存證函影本(本院卷第33至41頁)、甲存證 函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本院卷第43頁)、乙存證函影 本(本院卷第45至48頁)、乙存證函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 本(本院卷第49至56頁)各1份附卷可證,故黃紫瑜就系爭 土地優先購買權之行使,應無逾越執行要點第13點第1項所 定期限情事而為有效,以及系爭契約亦因黃紫瑜行使優先購 買權之結果,自113年4月22日起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 ,系爭預告登記A、系爭預告登記B同因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債 權請求權消滅而失所附麗。  ㈢綜上,系爭預告登記A、系爭預告登記B既因被告已喪失系爭 契約之債權請求權而失其根據,其等登記外觀之繼續存在自 屬對原告所有權之妨礙,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預告登記A、系爭預告登記B予以塗銷,乃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5-03-31

MLDV-114-訴-5-20250331-1

中司調
臺中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司調字第2011號 聲 請 人 林美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政雄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調 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   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   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   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0定有明文,此為法定之必備程式。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民事聲請調解狀載明:就兩造共有之不動產 聲請調解等語。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納聲請費,前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向本院 補正下列事項:「補正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本件之聲請。」,該通知已於113年1月24日合法送 達予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 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聲請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湘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書伃

2025-03-31

TCEV-113-中司調-2011-2025033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瀞芸 指定辯護人 許文哲律師(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 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瀞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未遂,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崔瀞芸明知其自民國111年8月起,業因聽從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暱稱為「MARK」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並 協助提款,遭本署以詐欺罪嫌偵查,顯已知悉「MARK」為詐 欺集團成員,竟仍與「MARK」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前某日時許,以Line暱稱「Chinn Le o」向林美依佯稱:因承包海上油井工程之主機器具損壞須 借款周轉等語,致林美依陷於錯誤,同意於112年5月11日16 時39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0號1樓,交付新臺幣(下 同)308萬元。嗣因林美依向其表弟劉朝銘借款300萬元欲支 付上開款項,劉朝銘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迨崔瀞芸依「MARK 」指示於上開時、地向林美依收取款項並簽立收據交付林美 依後,經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林美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認定有罪部分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 察官、被告崔瀞芸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 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 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 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本案犯行,辯稱:當時有一個陌生女子 將東西放在我包包裡,我就詢問她說是誰,為何將東西放我 包包,同時有警察出現將我包圍云云(見本院113年1月15日 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訴卷第55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亦 稱:被告與案發當日因受暱稱Mark之指示,Mark表示告訴人 有欠他錢,所以請被告幫忙收取欠債,被告原本不同意,後 來是告訴人直接電話聯絡被告,被告並告知告訴人自己是在 台北101,而且他對台灣不熟,告訴人原本告訴被告要去板 橋面交,但被告不同意,後來是告訴人直接前往被告所在的 台北101要來交付金錢,然後當場被查獲(見本院113年4月1 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訴卷第104頁)、被告先前有另一 件與「MARK」有關詐欺案件後來北檢是以111年偵字第24543 號為不起訴處分,該案在開庭期間被告一直深信「MARK」是 自己親密友人且以老公方式稱呼,在該案開庭其間被告也有 提出與「MARK」之對話紀錄證明無詐欺洗錢之犯意,就本案 從被告提出案發時間先前與「MARK」之對話紀錄,「MARK」 也是以妻子、親愛的稱呼被告,表明案發當日希望被告去收 取客戶之款項,對話期間也說金額18萬元,被告在對話也有 質疑如18萬為何不匯款,但「MARK」也有理由搪塞被告,被 告後來也覺得很複雜所以同意幫「MARK」收錢,另外案發當 日被告本來在101逛街,從電話聯絡紀錄可以看到是告訴人 主動聯絡被告交付款項,且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原先約定板橋 玉山銀行與被告所在信義區101為不同之地點,但告訴人聯 繫後,被告還表示板橋太遠不想去,後來是告訴人來101找 被告交付款項,此與一般詐欺案不同等語(見本院114年3月 10日審判筆錄、本院審訴卷第222至223頁)。經查:  ㈠被告聽從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MARK」之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並協助提款,遭本署以詐欺罪嫌偵查 ,顯已知悉「MARK」為詐欺集團成員,竟仍與「MARK」共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前某日時許 ,以Line暱稱「Chinn Leo」向林美依佯稱:因承包海上油 井工程之主機器具損壞須借款周轉等語,致林美依陷於錯誤 ,同意於112年5月11日16時39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 0號1樓,交付新臺幣(下同)308萬元。嗣因林美依向其表 弟劉朝銘借款300萬元欲支付上開款項,劉朝銘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迨崔瀞芸依「MARK」指示於上開時、地向林美依收 取款項並簽立收據交付林美依後,經埋伏員警當場查獲等情 ,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陳述及證人劉朝銘之證述情節一致,並有告訴人與「 Chinn Leo」LINE對話翻拍照片4張、板橋分局搜索筆錄、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2張、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543號偵查卷宗影印節本1份在 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被告否認有具有何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並以前詞置辯,然被 告早於本案前即曾因提供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嫌,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被告崔瀞芸堅 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告訴人戴恒桂、藍月 美,「MARK」係伊丈夫,係美國公民,曾見過「MARK」本人 ,「MARK」向伊稱款項係病人欠款、客戶匯款,因為「MARK 」在當兵無法使用名下帳戶,因此才使用伊的帳戶等語,檢 察官「觀之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確實可見被告與LINE 暱稱『Let love lead』之人以夫妻相稱,對話內容亦涉及關 心對方日常瑣事、生活細節,儼然非毫不相識之人,及『Let love lead』於111年4月14日、16日向被告稱:『你是否確認 了我的客戶昨天發送的錢?』、『兄弟今天早上又給你的帳戶 付款了』、『我的客戶將錢存入您的帳戶』、『是的,30,000台 幣』、『你將通過比特幣寄給我的總金額將是3,700美元』、『 你明天可以用比特幣機匯款嗎』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 衡以社會上親屬間為了一時之便利或基於信賴關係互借帳戶使 用,並非罕見之事,被告因信賴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並協助 提領,其所為或稍嫌輕率,然難謂與常情相違,則被告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協助提款之行為,其主觀上究係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抑或係基於協助親友而行為,要 非無疑。」認「本案實難排除被告係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而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之可能性,難認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自難遽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而以該等罪責相繩。至被告對金融帳戶控管 是否有疏失,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則屬民事是否應負 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問題,要與刑責無涉」而予不起訴處分 ,被告經前開偵查程序後即應心生高度警惕,「MARK」可能 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前案獲不起訴處分後仍依「MARK」 指示為本案犯行,實與常情有違,其有洗錢之犯行及不確定 故意甚明;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及證人 劉朝銘之證述情節一致,並有告訴人與「Chinn Leo」LINE 對話翻拍照片4張、板橋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堪認屬 實,被告所辯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月16生效;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且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別增加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始得減輕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台幣1億元,且被告偵審均 未自白,如適用修正前法,最高法定刑為7年有期徒刑;如 適用修正後法,最高法定刑為5年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為 正犯。被告與其受指示之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於本 案未詐得財物,其行為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 徒藉此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 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經通報警方當 場逮捕而未遂,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 動機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處徒刑、 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卷 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 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經查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 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DM-112-審訴-2773-2025033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附民字第262號 原 告 吳威毅 林美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原 告 林嘉佳 被 告 陳傳志 丁元保 李宜庭 毛郡江 曾恆正 洪珮瑜 呂紹宸 藍霈津 陳怡頻 葉俞君 吳易純 賴詩云 許士洋 余振邦 陳昱君 曾柏溢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CDM-110-附民-262-20250331-1

簡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林美雅 被 告 陳淑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8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 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3-31

PTDM-114-簡附民-10-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男 侯國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昭男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侯國華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為「被告林昭男、侯 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並新增「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昭男、侯國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 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被告林昭男、侯國華 分別自述為五專肄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貧寒之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前科之素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已將竊得之財 物返還於告訴人林美蘭,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另 被告2人雖具狀請求本院安排調解,卻均無故為出席調解期 日,此有被告2人之答辯狀、本院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佐 ,而耗費告訴人來回法院的時間、交通成本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被告2人所竊得之廢鐵1匹,固為其等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警 方查扣並合法發還於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73號   被   告 林昭男 (年籍詳卷)         侯國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昭男、侯國華(上二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 分,另由員警調查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21日9時30分許,由林昭男駕駛車牌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侯國華,前往址設高雄市○○區○○○00 ○00號之山海鐵工廠,兩人由該工廠鐵皮牆缺口處進入工廠, 趁無人注意之際,共同竊取林美蘭所有置放在該工廠內之廢 鐵1匹(約值新臺幣1萬元,已發還),得手後置放在所駕駛 自小貨車時為巡邏員警發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林昭男、侯國華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林美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查獲照片8張。 二、核被告林昭男、侯國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3-31

CTDM-113-簡-3141-2025033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宏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36 號、114年度偵字第20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宏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宏振上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二)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民國113年3 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矯正簡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 ,且由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其前案執行完畢之案件即 係竊盜案件,足徵其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 執行成效未能促其增加守法觀念,自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 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致被告 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1)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前曾多次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為竊盜慣犯,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參。(3)為圖己利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 車輛之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之損害。( 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自小客車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參(見警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36號                         第2055號   被   告 廖宏振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宏振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2日14時2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健身工廠」對面路肩,見林有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車門未上鎖且車鑰匙插在鑰匙孔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隨即駛離現場。嗣經林有義發現遭竊而報警,警方於同日16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前尋獲並查扣上開自用小客車及車鑰匙1把(已實際發還林有義),復逮捕躲藏在附近圍牆旁之廖宏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有義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宏振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有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嘉義縣○○○○○○○○○○○○○○○○○○○○○○○○○○○○○○○○○○○○路○○○○○○○○0○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紙、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失竊、尋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竊盜案件,其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卻未有所警惕或改正,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鑰匙1把,業經尋獲並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2025-03-31

CYDM-114-嘉簡-375-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哲偉 具 保 人 楊子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更字第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子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哲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 楊子嫻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聲 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 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 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 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 額1萬元,具保人於民國111年6月17日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 金後具保在案,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 、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茲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法 院判決罪刑確定,並移送執行,然受刑人經檢察官傳喚未到 、拘提無著,復經檢察官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亦 未到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 、拘提未獲報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函與送 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 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2025-03-31

CYDM-114-聲-268-20250331-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翊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 42號、114年度偵字第4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翊宸犯侵入住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竊盜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犯 罪 事 實 (一)徐翊宸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上午10、11時許,受黃文華邀約 至其位於嘉義市西區○○路000巷(住址詳卷)之住處外空地 烤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乘 黃文華未注意之際,未經黃文華同意,無故侵入上址住處對 面供黃文華居住使用之倉庫房間(無門牌號碼),並徒手竊 取黃文華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千元。 (二)徐翊宸於113年11月26日晚間7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 00號(○○KTV)內飲用罐裝啤酒4罐後,搭乘計程車前往友人 位於嘉義市東區○○路000巷(住址詳卷)之住處,其因與其 他友人發生爭執而欲離開該處,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 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18分許,自上址附近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19 分許,途經嘉義市東區○○路000巷時,因警方據報到場,對 其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6毫克(MG/L)。 二、證據部分:   詳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翊宸上開犯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居竊盜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二)爰審酌:(1)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為生; 未婚、無子女、獨居之生活狀況。(2)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3)為圖己利以侵入被 害人住居,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財物之動機、手段;所竊取 財物之數額,被害人之損害。(4)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 、所行駛之路段與行駛之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等不能安 全駕駛之潛在危險程度,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5)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被告所竊得如主文所示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證據頁數 1 被告徐翊宸 (1)113年12月8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1-3 (2)113年11月26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二1-5 (3)114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交易卷第29、30 2 告訴人黃文華 113年12月12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6-8 3 被告113年11月7日書寫之切結書 警卷一11 4 被害報告單 警卷一12 5 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警卷二8 6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二10 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二11 8 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警卷二12-13

2025-03-31

CYDM-114-朴交簡-96-20250331-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美月 代 理 人 陳文祥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李如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王秋翔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美月自民國114年3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 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 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 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 等語。 三、經查:  ㈠查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63頁),應無疑義。因債務人本 件清算之聲請,程序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院自 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查債務人主張伊目前已辦理退休而未有任何工作收入等情, 經查,依據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表查明(見 本院卷第67頁至第74頁),債務人目前應未有任何固定之工 作收入;又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28日保普老字 第11313070860號函之記載,債務人確已於112年9月28日請 領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此與債務人所述事實互核相 符,堪信債務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另依據本院職權調閱之 債務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51至 65頁)及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見本院卷 第27頁)之記載,債務人名下資產現值僅存中華郵帳戶232 元(見本院卷第105頁),其名下之人壽保單業已遭債權人強 制執行完畢,每月僅靠兒女12,000元之扶養費生活,附此敘 明。  ㈢債務人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 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 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 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主張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為113年新北市 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9,680元,應為合理。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並無任何工作收入,於負擔必要生活 費用每月19,680後,應已入不敷出;又債務人名下資產現值 雖價值232元,然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數額應已達至少2,523 ,707元(計算式:381,655元+2,142,052元=2,523,707元) ,應足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因本院於審酌債務 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後,認債務人 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是以,本院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 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3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3-28

TPDV-114-消債清-30-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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