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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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1號 債 權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債 務 人 林美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2,409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27

PTDV-114-司促-351-20250227-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113號 原 告 益昇機械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君 被 告 吳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經查被告籍設南投縣○○鎮 ○○街0號(即草屯鎮戶政事務所),住居所不明,其最後住所 地為南投縣○○鎮○○路000號10樓之2,有被告之戶役政查詢結 果附卷可稽,原告復未主張有何合意管轄之約定或特別審判 籍規定之適用,是依首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 告在我國最後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2-26

TCEV-114-中小-113-20250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林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553元,及其中新臺幣28,295元自民國 94年7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3,5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大眾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利 率按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自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改依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截至民國94年7月28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33,553元 未清償,其中本金28,295元、利息5,258元。嗣大眾銀行於9 3年12月28日將上開現金卡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該公司於94年7月2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 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 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5-02-19

TPEV-113-北簡-12821-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3號 原 告 羅濬紳 宋筱琦 羅新翔 丁映瑄 林佳勳 雷衍辰 談葆 林美君 卓嘉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耿宏、林若蕎、潘奕彰、林淑芬、林敬智、劉 宇恆、孫嘉伶、吳純汶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 一「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及補正如附表二所示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各連帶賠償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後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僅記載被 告之姓名,未載明被告之年籍資料、身分證統一編號、確實 之住居所地址,致本院無法特定原告請求裁判之具體對象, 此部分起訴程式顯有欠缺。又原告起訴狀雖記載原告之住、 居所詳卷,然卷內並無原告之住、居所資料,亦應補正。另 原告所為之連帶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應 各徵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 表二所示事項,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及補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一: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元:新臺幣) 編號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 第一審裁判費 1 第1項 原告羅濬紳 562萬9,000元 6萬7,371元 2 第2項 原告宋筱琦 50萬7,400元 6,830元 3 第3項 原告羅新翔 200萬元 2萬4,900元 4 第4項 原告丁映瑄 89萬8,625元 1萬1,900元 5 第5項 原告林佳勳 101萬5,497元 1萬3,434元 6 第6項 原告雷衍辰 79萬9,940元 1萬0,600元 7 第7項 原告談葆 46萬6,580元 6,310元 8 第8項 原告林美君 25萬8,120元 3,580元 9 第9項 原告卓嘉恭 80萬元 1萬0,600元 附表二:補正事項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被告之年籍資料、身分證統一編號、可供送達之地址及其他足以特定為何人之資料。 2 原告之住居所。

2025-02-17

TPDV-114-補-343-20250217-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3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余杰叡 被 告 元滋品牌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美君 劉明道 楊筑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元滋品牌股份有限公司、林美君、劉明道應連帶給付原告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元滋品牌股份有限公司、林美君、劉明道、楊筑貴應連帶給 付原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元滋品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滋公司)邀同被告劉明道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 告借得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 月21日起至115年1月21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 攤還本息,利息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於撥款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加0.655%計息, 另於111年1月1日起加1.655%機動計息(逾期時年利率為3.37 5%),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除依 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 被告元滋公司、劉明道、林美君於113年4月3日另與原告簽 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及授信約定書,新增被告林美君為連帶 保證人,並約定於113年4月24日起變更自112年11月21日至1 13年11月21日止,每月固定償還本金10,000元,利息按月繳 納,期滿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下稱第一筆借款)。詎被告元滋 公司未遵期繳款,依約已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仍積欠如附表 編號1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元滋公司於112年7月14日邀同被告劉明道、楊筑貴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 書,向原告借得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17日起 至117年7月17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於112年7月17日起至117年7月17日止加0.5%計息(逾期時年 利率為2.22%),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 期,除依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嗣被告元滋公司、劉明道、楊筑貴於113年4月3日簽 立契據條款變契約及授信約定書,新增被告林美君為連帶保 證人,約定於113年4月3日起變更自112年11月17日至113年1 1月17日止,每月固定償還本金10,000元,利息按月繳納, 期滿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下稱第二筆借款)。詎被告元滋公司 未遵期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仍積欠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㈢綜上,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元滋公司償還欠款 ,又被告劉明道、林美君為第一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另被 告劉明道、楊筑貴、林美君為第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各 應與被告元滋公司就上開借款各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在卷可稽,而被告 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結果,應視同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元滋公司、劉明道、林美君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請求被告元滋公司、劉明 道、楊筑貴、林美君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民國)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民國)及計算方式 1 2,038,188元 自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5,452,901元 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2-14

KSDV-113-重訴-337-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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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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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美君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 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可知聲請人均投 保於民間公司及職業工會,未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4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26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8月11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5 萬3,20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69頁)、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5萬3,04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71 至175頁)、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5 5萬4,82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77至183頁、第225至223頁)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7萬 7,76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85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額總額為64萬1,67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87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7萬433元 (見司消債調卷第235至236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萬6,15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39至241 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43萬2,000元( 見司消債調卷第24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額總額為5萬6,63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49至251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80萬 3,447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53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萬6,41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6 1至263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依中信銀行彙整金融機構債權 表,其債權額總額分別為2萬5,933元、8萬3,217元(見司消 債調卷第255頁),以上合計301萬4,728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富邦人壽保單查詢結果表(見司消債調卷第21 、53頁,本院卷第4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汽車1輛(於2 010年出廠)、富邦人壽保單1份(截至114年1月2日保單價 值準備金為5,032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 分,聲請人陳稱頎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4 萬1,000元,另每月領有租屋補助5,6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 薪資單、中華郵政交易查詢清單以佐(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 、第71至72頁),依前開薪資單所示,聲請人113年6月至12 月薪資分別為4萬9,749元、4萬4,676元、4萬9,257元、5萬1 91元、5萬1,752元、4萬8,007元、4萬7,787元(以薪資項目 扣除福利金為計算),平均每月薪資為4萬8,774元【計算式 :(49,749+44,676+49,257+50,191+51,752+48,007+47,787 )÷7=48,7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暫以5萬4,37 4元(計算式:48,774+5,600=54,374)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 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見本院卷 第21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相符,應屬可採。  2.又聲請人主張其未婚生女,每月需獨自支出未成年子女(於 00年0月生)扶養費1萬元,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司 消債調卷第17頁),又其主張之金額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 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 22元,故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1萬元,尚屬合理 ,應予列計。   3.聲請人另主張父親(00年0月生)患有慢性腎衰竭,需每週 洗腎3次,母親(00年00月生)則患有子宮肌瘤,均無法工 作,其每月需支出父母扶養費各8,500元等語,並提出身心 障礙證明、戶籍謄本、元翔診所及王立文婦產科診所醫院診 斷證明書、財稅所得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37至45頁、第203至213頁)。茲考量 聲請人父母均年過半百,父親並患有前開重大疾病,尋找穩 定工作確非容易,又其等111、112年度均無財稅所得,父親 名下無財產,母親名下則僅有2018年出廠之汽車1輛,確有 受子女扶養之必要。本院爰依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計算聲請人父母親每 月所需之扶養費,參以聲請人父親每月領有殘障津貼5,437 元及三節慰問金平均每月375元(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 並包含聲請人在內之3名子女應共同分擔扶養費(見司消債 調卷第23頁,聲請人雖泛言胞兄另有家庭需照顧,實際扶養 人僅有聲請人與其胞弟等云云,然另組家庭本非得拒絕履行 父母扶養義務之理由,且聲請人現聲請更生,收入狀況顯非 優於其他手足,故父母扶養費仍由3名子女平均分擔),故 聲請人所負擔父母親扶養費應為每月1萬1,477元【計算式: 父親(20,122-5,437-375)÷3=4,770;母親20,122÷3=6,707 ,4,770+6,707=11,4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 ,則不予准許。  5.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應為4萬1,599元(計算式:20,122+10,000+11,477=41,59 9)。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1萬2, 940元(計算式:54,374-41,599=12,775)可供清償債務, 倘以其每月所餘1萬2,775元清償債務,需逾19年始得清償完 畢(計算式:3,014,728÷12,775÷12≒19.6),而聲請人現年 31歲(00年0月生,見司消債調卷第33頁),距勞工強制退 休年齡(65歲)雖尚有34年,惟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 ,及前開債務仍將持續累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欲 清償全部欠款所需期限勢必延長,是至其退休時止,確有無 法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 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 經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 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 ,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2-14

TYDV-113-消債更-624-20250214-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1號 債 權 人 楊奇盛 債 務 人 林美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金額轉換■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14

PTDV-114-司促-71-20250214-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48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9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11

SLDV-113-司票-32489-2025021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38號 債 權 人 琥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凱元 債 務 人 童步食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5

KSDV-114-司促-1838-2025020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43號 債 權 人 洽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堯欣 債 務 人 童步食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肆佰陸拾伍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4

KSDV-114-司促-1043-2025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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