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美君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
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可知聲請人均投
保於民間公司及職業工會,未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4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26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8月11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5
萬3,20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69頁)、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5萬3,04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71
至175頁)、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5
5萬4,82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77至183頁、第225至223頁)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7萬
7,76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85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額總額為64萬1,67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87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7萬433元
(見司消債調卷第235至236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萬6,15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39至241
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43萬2,000元(
見司消債調卷第24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額總額為5萬6,63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49至251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80萬
3,447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53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萬6,41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6
1至263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依中信銀行彙整金融機構債權
表,其債權額總額分別為2萬5,933元、8萬3,217元(見司消
債調卷第255頁),以上合計301萬4,728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富邦人壽保單查詢結果表(見司消債調卷第21
、53頁,本院卷第4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汽車1輛(於2
010年出廠)、富邦人壽保單1份(截至114年1月2日保單價
值準備金為5,032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
分,聲請人陳稱頎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4
萬1,000元,另每月領有租屋補助5,6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
薪資單、中華郵政交易查詢清單以佐(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
、第71至72頁),依前開薪資單所示,聲請人113年6月至12
月薪資分別為4萬9,749元、4萬4,676元、4萬9,257元、5萬1
91元、5萬1,752元、4萬8,007元、4萬7,787元(以薪資項目
扣除福利金為計算),平均每月薪資為4萬8,774元【計算式
:(49,749+44,676+49,257+50,191+51,752+48,007+47,787
)÷7=48,7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暫以5萬4,37
4元(計算式:48,774+5,600=54,374)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
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見本院卷
第21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相符,應屬可採。
2.又聲請人主張其未婚生女,每月需獨自支出未成年子女(於
00年0月生)扶養費1萬元,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司
消債調卷第17頁),又其主張之金額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
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
22元,故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1萬元,尚屬合理
,應予列計。
3.聲請人另主張父親(00年0月生)患有慢性腎衰竭,需每週
洗腎3次,母親(00年00月生)則患有子宮肌瘤,均無法工
作,其每月需支出父母扶養費各8,500元等語,並提出身心
障礙證明、戶籍謄本、元翔診所及王立文婦產科診所醫院診
斷證明書、財稅所得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37至45頁、第203至213頁)。茲考量
聲請人父母均年過半百,父親並患有前開重大疾病,尋找穩
定工作確非容易,又其等111、112年度均無財稅所得,父親
名下無財產,母親名下則僅有2018年出廠之汽車1輛,確有
受子女扶養之必要。本院爰依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計算聲請人父母親每
月所需之扶養費,參以聲請人父親每月領有殘障津貼5,437
元及三節慰問金平均每月375元(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
並包含聲請人在內之3名子女應共同分擔扶養費(見司消債
調卷第23頁,聲請人雖泛言胞兄另有家庭需照顧,實際扶養
人僅有聲請人與其胞弟等云云,然另組家庭本非得拒絕履行
父母扶養義務之理由,且聲請人現聲請更生,收入狀況顯非
優於其他手足,故父母扶養費仍由3名子女平均分擔),故
聲請人所負擔父母親扶養費應為每月1萬1,477元【計算式:
父親(20,122-5,437-375)÷3=4,770;母親20,122÷3=6,707
,4,770+6,707=11,4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
,則不予准許。
5.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應為4萬1,599元(計算式:20,122+10,000+11,477=41,59
9)。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1萬2,
940元(計算式:54,374-41,599=12,775)可供清償債務,
倘以其每月所餘1萬2,775元清償債務,需逾19年始得清償完
畢(計算式:3,014,728÷12,775÷12≒19.6),而聲請人現年
31歲(00年0月生,見司消債調卷第33頁),距勞工強制退
休年齡(65歲)雖尚有34年,惟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
,及前開債務仍將持續累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欲
清償全部欠款所需期限勢必延長,是至其退休時止,確有無
法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
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
經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
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
,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TYDV-113-消債更-624-202502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