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美娟

共找到 43 筆結果(第 11-20 筆)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0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美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肆佰陸拾柒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捌佰肆拾肆元,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7012元 林美娟 自民國114年02月1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6.7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158832元 林美娟 自民國114年02月1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1.72%計算之利息 附件: (一)債務人林美娟於民國107年07月10日向債權人借款670,0 00元,約定自民國107年07月10日起至民國114年07月10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6.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 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 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 2月13日止累計79,653元正未給付,其中77,012元為本金;1 ,348元為利息;1,2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林美娟於民國109年06月22日向債權人借款360,0 00元,約定自民國109年06月22日起至民國116年06月22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 年02月13日止累計161,814元正未給付,其中158,832元為本 金;2,682元為利息;3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2)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2025-03-03

TPDV-114-司促-2409-20250303-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22號 聲 請 人 林美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京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京富開發建設有限公 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414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已撤 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聲請人已定 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民確定 證明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 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 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 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 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 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執行撤回 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 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 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 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 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 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 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81號、109年度司裁 全字第414號、113年度司全聲字第59號、109年度司執全字 第135號號卷宗審核,聲請人雖於民國113年8月3日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核發撤銷執行命令,准予其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 行之聲請,該執行程序終結,應認為訴訟終結。惟聲請人係 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前即已於113年6月6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且聲請人係於假扣押裁定撤銷確定前,即寄發存證信函 催告相對人21日內行使權利,此有撤銷裁定、催告函、執行 命令及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判解,該假扣押執 行程序尚未終結,自難認訴訟已終結,於訴訟終結前之催告 尚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2-27

TPDV-113-司聲-1622-20250227-1

原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呈 選任辯護人 謝政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6 、434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原易字第3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俊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犯 罪事實一(二)部分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非是,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法沒收 、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祐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76號 第4347號   被   告 曾俊呈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清峰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南港區市○○道0段000巷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呈與梁清峰為朋友,然分別有下列犯行: (一)曾俊呈與梁清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由梁清峰於民國111年2月6日前某時許,在 新北市三峽區某處,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清峰郵局帳戶)提供予曾俊呈使用, 曾俊呈再以其所有之某智慧型手機(搭配0000-000000號SIM 卡)上安裝「財政部統一發票兌獎」軟體,由曾俊呈於111 年1月25日統一發票開獎日之後,在網際網路蒐集他人消費 中獎而公開張貼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或Instagram(IG )之110年11-12月期中獎電子發票證明聯影像,再於開始領 獎日即111年2月6日凌晨0時0分至0時32分如附表1所示時間 ,掃描如附表1所示中獎人張貼於社群網站「臉書」、「Ins tagram」之中獎發票QR-CODE之二維條碼共計附表1共107筆 ,再操作財政部統一發票兌獎APP中「領獎—快速領獎」功能 ,將掃描翻拍之如附表1所示黃威朗、李松益、田庭俞、賴 慶聰、Clarissa、林美娟、林呈啟、李慶鴻、劉育昀、林季 香、陳草簪、張瀞云、杜氏貞、盧淑雯、廖仕敏、侯玥均、 賴冠燕、陳信吉、顏沐樺、葉素君、歐陽裕芬、范文峰、Ja turom、陳筠鎔、陳偉志、蔡友銘、張杏薇、彭祈璇、李許 麗鐘、林雪屏、沈奕麗苑、謝亞芸、古氏秋紅等共33位被害 人計43筆,及其他不詳民眾消費取得之中獎電子發票證明聯 影像二維條碼共64筆,以上共107筆、合計新臺幣(下同)3 萬8,200元,曾俊呈佯裝為發票持有人將獎金自動匯入兌獎A PP預先設定之梁清峰郵局銀行帳戶,致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陷 於錯誤,撥付中獎發票之中獎金額至附表1之梁清峰郵局帳 戶,再由曾俊呈提領,而詐得上開發票中獎款項。 (二)曾俊呈向不知情友人盧冠借得其智慧型手機(搭配0000-000 000號SIM卡)及盧冠之胞姐盧家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家平中信銀行帳戶)後,曾 俊呈再以盧冠所有之智慧型手機安裝「財政部統一發票兌獎 」軟體,由曾俊呈先於網際網路蒐集他人消費中獎而公開張 貼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之中獎電子發票證明聯影像, 再於開始領獎日即如附表2所示110年8月6日0時0分27秒,掃 描附表2所示張貼於社群網站「臉書」之二維條碼共計1筆, 再操作財政部統一發票兌獎APP中「領獎—快速領獎」功能, 佯裝為發票持有人將獎金自動匯入兌獎APP預先設定之銀行 帳戶,致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陷於錯誤,撥付中獎發票之中獎 金額至附表2之盧家平中信帳戶後,再由盧冠提領附表2之盧 家平中信帳戶內款項,而詐得上開發票中獎款項。嗣上開中 獎發票之持有人向財政部各區國稅局反應無法兌獎,復經財 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通報兌領獎異常,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告發、施榮富(原名施棟福)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俊呈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俊呈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 1.附表1部分,伊不認識被告梁清峰,不太懂如何冒領附表1之發票云云。 2.附表2部分,伊沒有要求盧冠,是盧冠自己找伊冒領的,伊在其身旁云云。 2 被告梁清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梁清峰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未和被告曾俊呈一起盜領發票,是被告曾俊呈說在玩星城ONLINE,要把贏的錢領出來,便出借郵局帳戶再幫忙把錢領出來,領出來當下就交給被告曾俊呈,伊沒有分錢,後來才曉得那是中發票的錢云云。 3 附表1所示被害人黃威朗、李松益、田庭俞、賴慶聰、Clarissa、林美娟、林呈啟、李慶鴻、劉育昀、林季香、陳草簪、張瀞云、杜氏貞、盧淑雯、廖仕敏、侯玥均、賴冠燕、陳信吉、顏沐樺、葉素君、歐陽裕芬、范文峰、Jaturom、陳筠鎔、陳偉志、蔡友銘、張杏薇、彭祈璇、李許麗鐘、林雪屏、沈奕麗苑、謝亞芸、古氏秋紅等共33人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證明附表1所示被害人黃威朗等33人所有之中獎發票遭冒領之事實。 4 1.告訴人施榮富於警詢之指訴 2.台亞石油發票影本1紙 3.財政部中領獎資訊查詢作業網頁截圖1份 證明附表2告訴人施榮富所有之中獎發票遭冒領之事實。 5 證人盧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2部分,證人盧冠因友人即被告曾俊呈聲稱發票中獎但沒有可以領錢的帳戶,證人盧冠因而向盧家平借銀行帳戶後,與被告曾俊呈一同至統一超商,再由被告曾俊呈操作其等手機,證人盧冠共在超商自證人盧家平中信帳戶內提領1萬6000元交予被告曾俊呈,證人盧冠有取得其中幾千元之事實。 6 證人盧家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2部分,證人盧家平將個人證件及名下中信帳號借予胞弟盧冠之事實。 7 證人盧家平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附表2部分,證人盧家平之中信銀行帳戶於110年8月6日至0時許至30分許,共有1,000元、200元之中獎發票款項存入、共計1萬6,000元,嗣於同日0時49分、5時19分許共提領1萬6,000元,其中包含附表2告訴人施榮富遭冒領發票款項之事實。 8 1.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批次下載梁清峰中清冊1份 2.被告2人掃描110年11-12月期電子發票證明聯影像二維條碼之兌領獎畫面1份 3.被告梁清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份 4.被告曾俊呈所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門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用戶資料1份 證明附表1所示被告2人犯罪事實。 9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016號、112年度偵字第122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證明被告2人前因以相同手法,於111年2月6日冒領被害人陳金龍之中獎發票,且被告梁清峰自其郵局帳戶分別提領款項後交予被告曾俊呈指定之不詳友人,與被告曾俊呈朋分款項,嗣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盜領附表1所示發票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2 人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SLDM-114-原簡-1-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3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產 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林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伍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拾伍萬陸仟貳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7,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後改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59萬7,570元,及其中55萬6,267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02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准許之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新銀行)於民國93年9月3日出借60萬元予被告,約定利率為 年息13.5%,並就該筆借款向伊投保,嗣被告未依約清償借 款,尚積欠本金55萬6,267元,台新公司遂於94年9月30日向 伊申請理賠,經伊給付借款本息59萬7,570元保險金予台新 銀行。為此,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提示並為 債權移轉之通知,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消費借 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前揭 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7,570元,及其中5 5萬6,26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台新銀行 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理賠申請書、信貸-LOAN保險理賠 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消費者貸款信用險單、 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單、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32423號裁定、郵局存證信函、台 新銀行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及其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6至30、68至72、86至88頁),堪可信實。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消費借貸、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萬7,570元 ,及其中55萬6,26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2-27

SLDV-113-訴-2131-20250227-1

原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呈 選任辯護人 謝政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梁清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6 號、112年度偵字第4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呈、梁清峰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曾俊呈與梁清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梁清峰於民國111年2月6日 前某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清峰郵局帳戶)提供予 曾俊呈使用,曾俊呈再以其所有之某智慧型手機(搭配0000 -000000號SIM卡)上安裝「財政部統一發票兌獎」軟體,由 曾俊呈於111年1月25日統一發票開獎日之後,在網際網路蒐 集他人消費中獎而公開張貼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或In stagram(IG)之110年11至12月期中獎電子發票證明聯影像, 再於開始領獎日即111年2月6日凌晨0時0分至0時32分如附表 1所示時間,掃描如附表所示中獎人張貼於社群網站「臉書 」、「Instagram」之中獎發票QR-CODE之二維條碼共計附表 1共107筆,再操作財政部統一發票兌獎APP中「領獎—快速領 獎」功能,將掃描翻拍之如附表所示黃威朗、李松益、田庭 俞、賴慶聰、Clarissa、林美娟、林呈啟、李慶鴻、劉育昀 、林季香、陳草簪、張瀞云、杜氏貞、盧淑雯、廖仕敏、侯 玥均、賴冠燕、陳信吉、顏沐樺、葉素君、歐陽裕芬、范文 峰、Jaturom、陳筠鎔、陳偉志、蔡友銘、張杏薇、彭祈璇 、李許麗鐘、林雪屏、沈奕麗苑、謝亞芸、古氏秋紅共43筆 ,及其他不詳民眾消費取得之中獎電子發票證明聯影像二維 條碼共64筆,以上共107筆、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8,200 元,曾俊呈佯裝為發票持有人將獎金自動匯入兌獎APP預先 設定之梁清峰郵局銀行帳戶,致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陷於錯誤 ,撥付中獎發票之中獎金額至附表之梁清峰郵局帳戶,再由 曾俊呈提領,而詐得上開發票中獎款項。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此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三、經查,梁清峰交付郵局帳戶予曾俊呈,並推由曾俊呈於111 年2月6日,使用財政部統一發票兌獎軟體,佯裝為該期中獎 發票持有人陳金龍,致財政部陷於錯誤而撥付中獎金額之行 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士原簡字第20號判決有罪確定,有 卷內前案判決書(審字卷第93頁以下)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茲此與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財政部於該日密接時間,遭梁 清峰、曾俊呈接續冒領該期其他發票持有人之中獎金額之犯 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核屬同一案件,而為前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依照前述規定,自應就此為曾俊呈、梁清峰 均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SLDM-113-原易-3-20250224-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施世宏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美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萬柒仟肆佰壹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參仟陸佰肆拾陸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四‧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以每月為一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06

TPDV-114-司促-1330-20250206-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美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肆佰柒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60105元 林美娟 自民國114年 01月0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 十二點七五 002 新臺幣 19787元 林美娟 自民國114年 01月0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 十五 附件: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 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 ;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 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 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 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 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84,476元整,其中已到期本 金179,892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79,892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 餘額0元),應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 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4,284元(113.10.24~113.12.23)、 違約金雜費計300元(113.10.24~113.12.23)、分期手續費未 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 保權益。

2025-02-06

TPDV-114-司促-1048-20250206-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1號 抗 告 人 林美娟 受監護宣告 之人 林廖玉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27日所為之113年度監宣字第4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14號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選任為伊母即受監護人林廖玉音之監護人,林 廖玉音自民國101年1月4日中風以來之安養費用,均由伊及 林廖玉音長女即第三人林美玲代墊,此因林廖玉音雖有存款 ,然因尚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使用其存款,故僅能由伊及林 美玲代墊,係至系爭裁定後之110年6月24日,經伊向郵局聲 請由監護人代林廖玉音行使權利後,其所需費用始以自有有 帳戶存款支應,為其利益,應准許代為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以返還伊及林美玲101年1月4日至110年6月24日 (下稱系爭期間)代墊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099,900 元,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改判許可處分不動產等 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 之財產。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第1102條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裁定宣告林廖玉音係受監護人,由抗告人為監護人, 林廖玉音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有系爭裁定確定證明 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在卷可徵(原審卷第11、17-25頁),應信為實。抗告人雖 於本院提出其自行製作之系爭期間安養費用明細表、醫療及 養護費用支出單據,主張己及林美玲為林廖玉音代墊前述金 額之安養費用,惟縱認林廖玉音對抗告人及林美玲負返還代 墊款債務一節屬實,依民法1102條規定,處分林廖玉音所有 之附表不動產之所得價金,以清償其對抗告人及林美玲之債 務,因處分所得價金係不動產之變形物,故該價金為林廖玉 音之財產,倘由抗告人受領價金以清償其所稱代墊款債務, 無異係使抗告人即監護人受讓林廖玉音之財產,而違反上開 民法規定,係法所不許,且受監護人財產係供以生活、護養 療治所需,抗告人稱處分不動產以清償其對己及林美玲所負 5,099,900元債務,將使林廖玉音財產儘先清償該債務,恐 失其財產應先供其生活、護養療治之管理、處分之監護制度 目的,在客觀上亦難謂符合民法第1101條為受監護人利益之 要件,故本件聲請違反民法第1102條規定,且不符民法第11 01條第1項所定要件,而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與本院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係無理由,應 駁回其抗告。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謝伊婷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為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及繳納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地段、地號、建號、門牌)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90 公同共有1/4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 63.82 全部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01 公同共有1/4 4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58.92 全部

2025-01-24

TPDV-113-家聲抗-81-20250124-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林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3,072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林美娟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 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4年1月8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 : (一)消費本金:59,172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 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 五。利息計算:2,694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三) 逾期費用:1,2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雜項費 用(即手續費用):6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 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32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9172元 林美娟 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20

KLDV-114-司促-329-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7號 原 告 林泳霆 訴訟代理人 張嘉育律師 被 告 林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 456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 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 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 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 動產交易價格。倘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可作為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946分之26,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407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下稱 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所有權應 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查,依臺中市政府地政局 158空間資訊網實價登錄查詢資料所示,與系爭不動產相鄰 、坐落相同地號、建築完成日期同為民國67年、相同樓層總 數及同為2樓之大樓(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下 稱該3號不動產),於112年2月11日之交易價格為每坪新臺 幣(下同)25萬5300元,以該3號不動產為系爭不動產之交 易價值標準應屬合理。而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總面積為61.57 平方公尺(經換算為18.62坪),則依上開標準,系爭不動 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475萬3686元(計算式:18.62坪×2 5萬5300元=475萬368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7 萬6843元(計算式:475萬3686元×1/2=237萬6843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5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1-16

TCDV-114-補-117-202501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