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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羽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 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該條 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本案所 為,詐騙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無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為 ,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 形,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 通洗錢罪。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總機」、「蘇庭頤」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洗錢等罪, 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 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其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 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 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林美月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 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 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 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 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戒。 四、沒收 (一)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 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 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故本案現金收款收據 上所示「啟宸投資」偽造印文及「吳庭和」之偽造署押,均 應依刑法第219規定諭知沒收,然該本案現金收款收據本身 既經被告交付予被害人,即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沒有領到錢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 ,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 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 所在文書 1 「啟宸投資」印文1枚 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見偵查卷第35頁) 2 「吳庭和」署押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67號   被   告 陳冠羽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羽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蘇庭頤」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約定可獲取每次取款金額1% 之報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9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盈盈」、「啟宸專線客服」向林 美月佯稱:可在啟宸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需以現金儲值 方式入金云云,致林美月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5日16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25萬元予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來,自稱「吳庭和」之陳 冠羽,陳冠羽並交付蓋有偽造之「啟宸投資」、簽有「吳庭 和」署押之收據1紙予林美月而行使之,陳冠羽再將所收取 款項依指示在附近之便利商店廁所內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羽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美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於上揭時、地交付25萬元予被告,被告並當場交付收據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啟宸網頁截圖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被害人之事實。 4 被害人提出之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證明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8日刑紋字第1126047764號鑑定書 證明被害人提供之112年9月25日收據上採得之指紋經比對與被告指紋相符之事實。 6 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7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署 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交付予被害人之收據1紙,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PDM-113-審訴-2388-20241219-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142號 聲 請 人 楊同河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梁宇承、林美月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 其聲請: 一、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4-12-16

TCDV-113-司票-11142-20241216-1

監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號 聲 請 人 韓○○ 相 對 人 林○○ 關 係 人 韓○○ 韓○○ 韓○○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韓○○(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美月之監護人。 指定韓○○(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林美月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為聲請人韓○○之母親,其於民國 113年7月間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准予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 人即相對人之長女韓○○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次女,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關 係人即相對人之三女韓○○、四女韓○○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及25頁),其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 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復經本院前往相對人所在之臺 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下稱榮總臺東分院)勝利院區,於鑑 定人即該院身心科許智超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其雖可以明確 回答自己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與聲請人 和關係人等之關係,然對其戶籍、居住處所、鑑定期日、時 間及所在處所,均無法明確回答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5日 鑑定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至58頁)。又經鑑定人鑑 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意識清楚,但對於時間和地點之定向感 較不清楚,言談稍可切題,但經與聲請人及關係人等確認後 發現有明顯虛談現象(Confabulation:因記憶缺損而自行以 過往記憶補足當下言談内容,聽起來像都有回應,但與事實 明顯不符),思考略為鬆散,且對於「受騙」有明顯的擔心 ,對於聲請人及關係人指證虛談及生活功能退化,多會有言 語的反駁,心情尚可且有合適的情感起伏,思考回應稍微遲 缓,可配合操作步行。經安排J0MAC初步評估認知功能狀況 顯示,相對人對於判斷(Judgement)尚可經由逐步引導能出 對於房間失火之安排、逃生及處置;對於定向感(Orientat ion) 顯示對於時間和地點之定向感不佳(無法確認日期及 地點);對於記憶力(Memory) 顯示有明顯近期記憶缺損( 無法回憶及指認);對於抽象思考(Abstractthinking)顯 示無法回答成語衍伸意義,對於桌椅功能之異同,能清楚說 明,能認得金錢之面額;對於計算(Calculation) 顯示有 部分操作錯誤,與專注力分散導致忘了前次操作之數字有關 。其CDR (臨床失智評定量表):得分=1,屬輕度失智;IAD L(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能力):得分=10/24,屬中度失能。 測驗結論:相對人於測驗中之表現符合輕度失智(但記憶能 力及問題解決/判斷能力明顯受損),工具性日常生活能力 則有中度失能。無法處理不熟悉之情境,需他人協助或監督 始能完成法務及生活安排等事務(且目前生活情境極為侷限 ,無法判斷遠期事件或未來財務規劃事項),精神科診斷為 輕度主要神經認知障礙症。鑑定結果:相對人因輕度主要神 經認知障礙症,且記憶能力及問題解決/判斷能力明顯受損 ,致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等語,有榮總臺東分院113年12月3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134 100661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 79頁)。   ㈢依前述鑑定結果,相對人因輕度主要神經認知障礙症,且記 憶能力及問題解決/判斷能力明顯受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可認定。爰依 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復已揭示 。經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女,其表明願意擔任監護 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 113年11月5日鑑定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7、9及 5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女,對受監護 宣告人之生活及身心狀況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且有監護之意 願,關係人韓○○、韓○○及韓○○,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 宣告人之監護人,亦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及本 院113年11月5日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1、43 至47及59頁),由其任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四、另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人韓○○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考量關係人韓○○為受監護宣告人林○○之長女,清楚受監護宣 告人情況,並已表示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 人及關係人韓○○、韓○○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有同意書及本院113年11月5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3及59頁),是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無不當,爰指定關係人韓○○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 後,應會同關係人韓○○,於二個月內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附表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聲請費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16,000元 聲請人預納 合 計 17,000元

2024-12-12

TTDV-113-監宣-64-20241212-1

家繼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5號 原 告 周德威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被 告1黃慧珍 2周德亮 3周平卿 4周德洋 5周德宇 6周永卿 7周德曜 8周廷鞏 9周廷潮 10周碩彬 11周美智 住○○市○○區○○里0鄰○○○○○村 000號0樓 12周愷智 13周德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美月 被 告14黃素真 15周煥昇 16黃揚哲 17周季儒 18周德敏 19周欣穎 20周智怡 21周怡秀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美月 被 告22周淑英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0樓 23陳周淑媛 24周德松 25榮萍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 送達代收人 王中平 26周美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 被 告27周文惠 28周昭吾 29周奎君 30周昭宏 31周允誠(原名周昭諺) 32周賢惠 33周德安(即周廷錦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周德成 被 告34周德成(即周廷錦之承受訴訟人) 35周德至(即周廷錦之承受訴訟人) 36周富美(即周廷錦之承受訴訟人) 37周賢美(即周廷錦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周廷俊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 二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繼承人周朝湧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為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原列被告周廷錦,嗣於審理中周廷錦於民國111年7 月2日去世,其繼承人為周德安、周德成、周德至、周富美 、周賢美,則原告聲明令周德安、周德成、周德至、周富美 、周賢美承受本件訴訟,自應予准許。其次,原告起訴原列 被告周莊麗華,嗣因周莊麗華在起訴前即已死亡,原告撤回 對周莊麗華之起訴,自應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先祖即被繼承人周朝湧(下稱周朝湧)於昭和12年12月3 0日(即民國26年12月30日)訂立鬮分合約字(下稱系爭鬮 分合約字),將其所有財產,分配予周廷俊(83年11月11日 亡)、周廷熹(96年12月5日亡)、周廷錦(111年7月2日亡 )、周廷桓(105年2月1日亡)、周廷球(100年3月1日亡) 、周廷鞏六房子女,嗣周朝湧於民國34年3月16日過世,所 遺財產幾乎已由繼承人按系爭鬮分合約字約定內容或由各房 子女協議或法院裁決陸續完成分割。  ㈡其中重測前之桃園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四筆土 地,依照系爭鬮分合約字係由周廷錦、周廷桓、周廷球、周 廷鞏四人繼承取得,然因周廷俊、周廷熹持不同意見故延宕 繼承登記手續,直至65年7月7日由周廷錦母親委由代書辦理 辦理登記為周廷俊、周廷熹、周廷錦、周廷桓、周廷球、周 廷鞏、周廷潮七人公同共有。嗣於80年間,周廷錦、周廷桓 、周廷球、周廷鞏對周廷俊、周廷熹、周廷潮訴請塗銷繼承 登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廷錦、周廷桓、周廷球、周 廷鞏公同共有確定在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0年度家訴字第 27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家上更(五)字第3號、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  ㈢惟因未查重測前桃園縣○○鎮○○○000○000地號土地,於68年經 桃園市政府辦理分割登記,由桃園縣○○鎮○○○000地號分割出 9-13地號(即重測後之桃園市○○區○○○段000號地號)、由桃 園縣○○鎮○○○000地號分割出0-00地號(即重測後之桃園市○○ 區○○○段000號地號),故未於前開訴訟中就桃園市○○區○○○ 段000號、497號地號(下稱系爭兩筆土地)一併請求塗銷繼 承權登記,雖嗣後再度針對系爭兩筆土地提起塗銷繼承登記 等訴訟,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98號判 決,認因時效消滅而不得請求塗銷繼承登記。是參108年度 家繼訴字第98號判決結果,周廷俊、周廷熹、周廷潮及其等 之繼承人,就桃園市○○○段000號、497號地號亦有繼承之權 利。  ㈣是周朝湧所遺之遺產,僅剩下系爭兩筆土地未為分割,而兩 造均為周朝湧之繼承人,且系爭兩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爰依民法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周朝湧所遺之系爭兩 筆土地,並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使兩造可 自由處分其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以增進其經濟流通性,以維 護權益。  ㈤並聲明:  ⒈附表一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周廷俊所遺坐落桃園市○○區○○○ 000地號、494地號公同共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繼承人周朝湧所遺附表二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分割 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被告周德政、周德敏、周欣穎、周智怡、周怡秀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具狀答辯稱:周廷熹、周廷錦、周 廷桓、周廷球、周廷鞏、周廷潮,皆與被繼承人周朝湧分家 、分戶因此喪失繼承權,非戶內家產合法繼承人,故其等與 其等之繼承人應無權要求繼承周朝湧之遺產,前案未釐清系 爭鬮分合約字所約定之土地及建物之面積,及周廷錦之母是 偽造文書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即判決應屬於周廷俊的桃園縣 ○○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四筆土地,移轉給無繼承權 的周廷錦、周廷桓、周廷球、周廷鞏,是為司法誤判,而原 告以司法誤判之判決為請求分割之基礎,應是錯誤之舉。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周德松、榮萍、周文惠、周昭宏、周允誠、周賢惠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具狀答辯稱:倘原告有意購 買被告周德松、榮萍、周文惠、周昭宏、周允誠、周賢惠之 權利部分,同意原告以給付償金之方式增加取得之分割持分 ,若原告無購買之意願,則同意原告起訴狀聲明之分割方式 。 四、被告周美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具狀答辯稱 :倘原告有意購買被告周美惠之權利部分,同意原告以給付 償金之方式增加取得之分割持分,若原告無購買之意願,則 同意於告起訴狀聲明之分割方式。 五、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六、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 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 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 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 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 之誠信原則。 (二)查重測前之桃園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四筆土 地,於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總登記時,沿襲日據時期資 料,仍將之登記於兩造先祖即被繼承人周朝湧(下稱周朝 湧,34年3月16日過世)名下,嗣於65年間,方以繼承登 記為由,登記為周朝湧之子周廷俊、周廷熹、周廷錦、周 廷桓、周廷球、周廷鞏、周廷潮七人公同共有;嗣於80年 間,周廷錦、周廷桓、周廷球、周廷鞏,針對上開四筆土 地,對周廷俊、周廷熹、周廷潮訴請塗銷繼承登記並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廷錦、周廷桓、周廷球、周廷鞏公同 共有,獲得勝訴確定在案;因重測前桃園縣○○鎮○○○000○0 00地號土地,於68年經桃園市政府辦理分割登記,由桃園 縣○○鎮○○○000地號分割出9-13地號(即重測後之桃園市○○ 區○○○段000號地號)、由桃園縣○○鎮○○○000地號分割出9- 15地號(即重測後之桃園市○○區○○○段000號地號),周廷 錦、周廷桓之繼承人、周廷球之繼承人、周廷鞏,針對上 開分割出之二筆土地,對周廷俊之繼承人、周廷熹之繼承 人、周廷潮訴請塗銷繼承登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 廷錦、周廷桓之繼承人、周廷球之繼承人、周廷鞏公同共 有,然因請求權時效消滅,而經判決敗訴確定在案等情, 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家上更(五)字第3號確定判決、本 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98號確定判決所認定在案,有上開 判決書附卷可稽,自堪認定屬實。 (三)依上開二判決所認定之結果,重測後之桃園市○○區○○○段0 00號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及桃園市○○區 ○○○段000號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0分之276),為 周朝湧之子即其繼承人周廷俊、周廷熹、周廷錦、周廷桓 、周廷球、周廷鞏、周廷潮七人所繼承公同共有之事實, 已堪予認定。其次,周廷俊於83年11月11日去世、周廷熹 於96年12月5日去世、周廷錦於111年7月2日去世、周廷桓 於105年2月1日去世、周廷球於100年3月1日去世,經再轉 繼承後,現今系爭兩筆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人即為兩造, 且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又僅周廷俊之繼承人 即附表一所示被告尚未就系爭兩筆土地為公同共有之繼承 登記外,其餘周廷熹、周廷錦、周廷桓、周廷球之繼承人 均已完成繼承登記等情,亦有周朝湧、周廷俊、周廷熹、 周廷錦、周廷桓、周廷球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 系爭兩筆土地之登記謄本、楊梅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5日 函附之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可佐,亦堪認定屬實。 (四)雖被告周德政、周德敏、周欣穎、周智怡、周怡秀抗辯稱 「周廷熹、周廷錦、周廷桓、周廷球、周廷鞏、周廷潮, 皆與被繼承人周朝湧分家、分戶因此喪失繼承權,非戶內 家產合法繼承人,故其等與其等之繼承人應無權要求繼承 周朝湧之遺產,前案未釐清系爭鬮分合約字所約定之土地 及建物之面積,及周廷錦之母是偽造文書辦理繼承登記等 情,即判決應屬於周廷俊的桃園縣○○鎮○○○段000○000○000 ○000地號四筆土地,移轉給無繼承權的周廷錦、周廷桓、 周廷球、周廷鞏,是為司法誤判,而原告以司法誤判之判 決為請求分割之基礎,應是錯誤之舉」云云,然查:依被 告所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見本院卷三第116頁)所 示,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 繼承兩種,家產為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有財產,私 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 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因戶主喪失戶 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一)法定之 推定財產繼承人、(二)指定之財產繼承人、(三)選定 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 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 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 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 。惟所謂之「別籍異財」係指自始即另立戶籍且財產獨立 ,並未列入家屬共有財產之情形而言;而所謂之「分家」 ,則係指已經就家屬共有財產進行分配而後離家之情形而 言,於該兩種情形之直系男子直系卑親屬始就剩餘之家屬 共有財產權喪失繼承權利。本件情形,周朝湧在世時,是 否有採家屬共有財產之習慣,已有未明。況且,縱使周朝 湧在世時係採家屬共有財產之習慣,然亦無證據證明在周 朝湧過世之前,其男子直系卑親屬周廷俊、周廷熹、周廷 錦、周廷桓、周廷球、周廷鞏、周廷潮有前述「別籍異財 」或「分家」之狀況,自難認為周廷熹、周廷錦、周廷桓 、周廷球、周廷鞏、周廷潮等男子直系卑親屬對於周朝湧 所遺之家屬共有財產無繼承權。因此,被告周德政、周德 敏、周欣穎、周智怡、周怡秀徒以前揭情詞置辯,顯不足 採。 (五)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 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 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 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共有之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 當事人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後並與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物。本件情形,周朝湧所遺系 爭兩筆土地,在第一序列之繼承人周廷俊、周廷熹、周廷 錦、周廷桓、周廷球去世,而經再轉繼承後,現今之公同 共有繼承人即為兩造,且僅附表一所示被告尚未就系爭兩 筆土地為公共有之繼承登記等事實,既經認定在前,則原 告為求分割遺產即分割系爭兩筆土地,先請求附表一所示 被告應就渠等被繼承人周廷俊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系爭兩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至 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 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 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 適當。 (七)查被繼承人周朝湧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前開遺產性 質上並非不許分割,雙方復無不分割之特別約定,然兩造 間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 法請求分割遺產,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斟酌 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認以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之方法來分割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尚屬公平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不得不提起訴 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 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擔,始屬公允,爰依職權酌定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附表一: 被告編號 姓名 10 周碩彬 11 周美智 12 周愷智 13 周德政 18 周德敏 14 黃素真 15 周煥昇 16 黃揚哲 17 周季儒 19 周欣穎 20 周智怡 21 周怡秀 22 周淑英 23 陳周淑媛 附表二:被繼承人周朝湧遺產: 編號 項目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所有權應有部分600分之276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三:被繼承人周朝湧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原告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原告 周德威 35分之1 被告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黃慧珍 35分之1 2 周德亮 35分之1 3 周平卿 35分之1 4 周德洋 21分之1 5 周德宇 21分之1 6 周永卿 35分之1 7 周德曜 21分之1 8 周廷鞏 7分之1 9 周廷潮 7分之1 10 周碩彬 147分之1 11 周美智 147分之1 12 周愷智 147分之1 13 周德政 49分之1 14 黃素真 196分之1 15 周煥昇 196分之1 16 黃揚哲 196分之1 17 周季儒 196分之1 18 周德敏 49分之1 19 周欣穎 147分之1 20 周智怡 147分之1 21 周怡秀 147分之1 22 周淑英 49分之1 23 陳周淑媛 49分之1 24 周德松 42分之1 25 榮萍 42分之1 26 周美惠 42分之1 27 周文惠 42分之1 28 周昭吾 168分之1 29 周奎君 168分之1 30 周昭宏 168分之1 31 周允誠 168分之1 32 周賢惠 42分之1 33 周德安 35分之1 34 周德成 35分之1 35 周德至 35分之1 36 周富美 35分之1 37 周賢美 35分之1

2024-12-03

TYDV-112-家繼簡-5-2024120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649號 上 訴 人 施林朗         施智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鄭書暐律師 上 訴 人 林金城         王素碧   李林素真        王素梅    王彥中         林映築        林映廷         林冠宇        林素美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秉彜律師  上 訴 人 林子傑   林秀鑾         林佳臻         林隴杉         林長光     林淑菲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上 訴 人 林家宏   張文章        林玉          林宗信        林翊漢         鄒金進         林泰山        林水源         張素鄉        林文玲         林文鶯        林裕峰         林佩妏         闕威任         闕文海        林根旺    林錦雲      王林寶桂     林美月    上十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國安      李林阿粉        陳林麗玉   廖德興(即林德興)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登源   被 上訴人 陳雅琪   陳佩勤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美如律師   被 上訴人 王謝彩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麗好  被 上訴人 王阿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星月   被 上訴人 王潘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范王維   被 上訴人 吳寶環         林金源     林秀君(即林清河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秀穎(即林清河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林彩娟(即周品君之承受訴訟人)       林清峰(即周品君之承受訴訟人)     林月華(即周品君之承受訴訟人)       林建榮(即周品君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軒廷律師       王淨瑩律師       金冠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施林朗、施智強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陳登源則提起附帶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㈠施林朗、施智強、林金城、王素碧、李林素真、王素梅、 王彥中、林映築、林映廷、林冠宇、林素美、林子傑、林秀 鑾、林佳臻、林隴杉、林長光、林淑菲、林家宏、張文章、 林玉、林宗信、林翊漢、鄒金進、林泰山、林水源、張素鄉 、林文玲、林文鶯、林裕峰、林佩妏、闕威任、闕文海、林 根旺、林錦雲、王林寶桂、林美月、林國安、李林阿粉、陳 林麗玉、廖德興之上訴;㈡陳登源之附帶上訴;㈢施林朗、施 智強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㈠關於施林朗、施智強上訴 及追加之訴部分,由施林朗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施智強 負擔;㈡林金城、王素碧、李林素真、王素梅、王彥中、林 映築、林映廷、林冠宇、林素美上訴部分,由林金城、王素 碧、李林素真、王素梅、王彥中、林映築、林映廷、林冠宇 、林素美負擔;㈢林子傑、林秀鑾、林佳臻、林隴杉、林長 光、林淑菲上訴部分,由林子傑、林秀鑾、林佳臻、林隴杉 、林長光、林淑菲負擔二分一,餘由林秀鑾、林佳臻、林隴 杉、林長光、林淑菲負擔;㈣林家宏、鄒金進、林泰山、林 水源、張素鄉、林文玲、林文鶯、林裕峰、林佩妏、林國安 上訴部分,由林家宏、鄒金進、林泰山、林水源、張素鄉、 林文玲、林文鶯、林裕峰、林佩妏負擔;㈤張文章上訴部分 ,由張文章負擔;㈥林玉上訴部分,由林玉負擔;㈦林翊漢、 闕威任、闕文海、李林阿粉、陳林麗玉、廖德興上訴部分, 由林翊漢、闕威任、闕文海負擔;㈧林宗信、林根旺、林錦 雲、王林寶桂、林美月上訴部分,林宗信、林根旺、林錦雲 、王林寶桂、林美月負擔;㈨陳登源附帶上訴部分,由陳登 源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第九項至第三十二項應更正如 附表三所載。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原判決以上訴人林家宏、鄒金進、林泰山、林 水源、張素鄉、林文玲、林文鶯、林裕峰、林佩妏(下合稱 林家宏等9人)、林國安共同以附表一、二「門牌號碼」欄編 號9所示建物(即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15號);上訴人林 翊漢、闕威任、闕文海(下合稱林翊漢等3人)、李林阿粉、 陳林麗玉、廖德興共同以附表一、二「門牌號碼」欄編號9 所示建物(即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5號)無權占有臺北市○ ○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由,命其等共 同給付上訴人施林朗、施智強(下合稱施林朗等2人)如原判 決主文第5項至第6項、第19項至第20項所示之不當得利,其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 雖僅林家宏等9人、林翊漢等3人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然 形式上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上規定,其等上訴 效力及於未上訴之林國安、李林阿粉、陳林麗玉、廖德興, 爰將林國安、李林阿粉、陳林麗玉、廖德興併列為上訴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被上訴人周品君於民國112年6月2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 人為林建榮、林彩娟、林清峰、林月華(下合稱林建榮等4人 ),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三 第583-593頁),施林朗等2人於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四第33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㈠施林朗於原審 就附表一⒈編號1部分,係請求林秀穎、林秀君、林金源(林 秀穎以次3人下合稱林秀穎等3人)、吳寶環、陳雅琪,與陳 登源、原審共同被告王林金玉、林寶鳳、林美雪、高麗美、 吳春發、吳沛純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52萬5723元本息, 及按月給付8058元,則關於林秀穎等3人、吳寶環、陳雅琪 部分,係請求其等共同給付21萬9051元(525723÷12×5,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本息及按月給付3358元(8058÷12×5);⒉ 編號3部分,係請求林家宏等9人及林國安,與林玉、原審共 同被告王建富、王禮文、王禮正、王淑惠、林味、陳美枝共 同給付80萬8494元本息,及按月給付1萬4338元,則關於林 家宏等9人及林國安部分,係請求其等共同給付47萬5584元( 808494÷17×10)本息及按月給付8434元(14338÷17×10);⒊編 號10、11部分,係請求林子傑、林秀鑾、林佳臻、林隴杉、 林長光、林淑菲(下合稱林子傑等6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陳 得富、陳香蘭、王明德、王憶玲、王明元、王明志、王億蓓 、王億雯共同給付87萬6120元本息,及按月給付1萬4130元 ,則就編號10部分,係請求林子傑等6人共同給付18萬6856 元(876120×83.48/167.75=435997;435997÷14×6)本息及按 月給付3014元(14130×83.48/167.75=7032;7032÷14×6);就 編號11部分,請求林秀鑾、林佳臻、林隴杉、林長光、林淑 菲共同給付15萬7187元(876120×84.27/167.75=440123;440 123÷14×5)本息及按月給付2535元(14130×84.27/167.75=709 8;7098÷14×5);⒋編號14部分,係請求請求林秀穎等3人、 吳寶環、陳佩勤與陳登源、原審共同被告王林金玉、林寶鳳 、林美雪、高麗美、吳春發、吳沛純共同給付48萬3959元本 息,及按月給付7418元,則關於林秀穎等3人、吳寶環、陳 佩勤部分,係請求其等共同給付20萬1650元(483959÷12×5) 本息及按月給付3091元(7418÷12×5)(見原審卷十五第322-32 8頁)。嗣於本院就附表一⒈編號1部分,追加請求林秀穎等3 人、吳寶環、陳雅琪共同給付30萬6672元(372845-66173)本 息及按月給付4700元(5860-1160);⒉編號3部分,追加請求 林家宏等9人及林國安共同給付33萬2909元(551798-218889) 本息及按月給付5904元(10297-4393);⒊編號10部分,追加 請求林子傑等6人共同給付24萬9141元(302010-52869)本息 及按月給付4018元(4923-905);⒋編號11部分,追加請求林 秀鑾、林佳臻、林隴杉、林長光、林淑菲共同給付28萬2936 元(304869-21933)本息及按月給付4563元(4969-406);⒌編 號14部分,追加請求林秀穎等3人、吳寶環、陳佩勤共同給 付28萬2309元(343221-60912)本息及按月給付4327元(5394- 1067)(見本院卷五第290-295頁)。㈡另施智強於原審就附表 二⒈編號1部分,係請求林秀穎等3人、吳寶環、陳雅琪,與 陳登源、原審共同被告王林金玉、林寶鳳、林美雪、高麗美 、吳春發、吳沛純共同給付2萬3783元本息,及按月給付365 元,則關於林秀穎等3人、吳寶環、陳雅琪部分,係請求其 等共同給付9910元(23783÷12×5)本息及按月給付152元(365÷ 12×5);⒉編號3部分,係請求林家宏等9人及林國安,與林玉 、原審共同被告王建富、王禮文、王禮正、王淑惠、林味、 陳美枝共同給付3萬8617元本息,及按月給付649元,則關於 林家宏等9人及林國安部分,係請求其等共同給付2萬2716元 本息(38617÷17×10)及按月給付382元(649÷17×10);⒊編號10 、11部分,係請求林子傑等6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陳得富、陳 香蘭、王明德、王憶玲、王明元、王明志、王億蓓、王億雯 共同給付4萬1328元本息,及按月給付639元,則就編號10部 分,係請求林子傑等6人共同請求林子傑等6人共同給付8814 元(41328×83.48/167.75=20567;20567÷14×6)本息及按月給 付136元(639×83.48/167.75=318;318÷14×6);編號11部分 ,請求林秀鑾、林佳臻、林隴杉、林長光、林淑菲共同給付 7415元(41328×84.27/167.75=20761;20761÷14×5)本息及按 月給付115元(639×84.27/167.75=321;321÷14×5);⒋編號14 部分,係請求請求林秀穎等3人、吳寶環、陳佩勤與陳登源 、原審共同被告王林金玉、林寶鳳、林美雪、高麗美、吳春 發、吳沛純共同給付2萬1894元本息,及按月給付336元,則 關於林秀穎等3人、吳寶環、陳佩勤部分,係請求其等共同 給付9123元(21894÷12×5)本息及按月給付140元(336÷12×5)( 見原審卷十五第322-328頁)。   嗣於本院就附表二⒈編號1部分,追加請求林秀穎等3人、吳 寶環、陳雅琪共同給付1萬3873元(16866-2993)本息及按月 給付213元(266-53);⒉編號3部分,追加請求林家宏等9人及 林國安共同給付1萬5941元(27044-11103)本息及按月給付26 7元(466-199);⒊編號10部分,追加請求林子傑等6人共同給 付元1萬1753元(14505-2752)本息及按月給付182元(223-41) ;⒋編號11部分,追加請求林秀鑾、林佳臻、林隴杉、林長 光、林淑菲共同給付1萬3346元(14643-1297)本息及按月給 付206元(225-19);⒌編號14部分,追加請求林秀穎等3人、 吳寶環、陳佩勤共同給付1萬2771元(15527-2756)本息及按 月給付196元(244-48)(見本院卷五第290-295頁)。經核施林 朗等2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施林朗等2人主張上開上 訴人及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由生之同一基礎事實, 於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關連性,證據資料之利用亦有一體 性,揆諸前揭說明,及基於訴訟經濟與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 ,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林國安、李林阿粉、陳林麗玉、廖德興、被上訴人王 謝彩玉、王潘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施林朗等2人之 聲請,由其等就前開未到場之當事人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實體方面: 一、施林朗等2人主張:伊等與上訴人林金城、王素碧、李林素 真、王素梅、王彥中、林映築、林映廷、林冠宇、林素美( 下稱林金城等9人)、林子傑等6人、林家宏等9人、張文章、 林玉、林宗信、林翊漢、闕威任、闕文海、林根旺、林錦雲 、王林寶桂、林美月(林家宏以次19人下合稱林家宏等19人) 、李林阿粉、陳林麗玉、被上訴人陳登源、林建榮等4人(下 合稱林金城等41人)均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施林朗權利範 圍為432000000分之159594319,施智強權利範圍為28800000 0分之4813200。林金城等41人、林國安、廖德興、被上訴人 吳寶環、陳雅琪、陳佩勤、林秀穎等3人、王潘葉、王阿鶴( 下合稱林金城等51人)並未經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 分別以附表一、二「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無權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其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等受有損害等情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附表一 「占有人」欄所示之人給付施林朗各如附表一「一審起訴聲 明回溯5年」欄所載金額本息,暨按月給付如附表一「一審 起訴聲明按月給付」欄所載之金額;附表二「占有人」欄所 示之人給付施智強各如附表二「一審起訴聲明回溯5年」欄 所載金額本息,暨按月給付如附表二「一審起訴聲明按月給 付」欄所載金額之判決(施林朗等2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非 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附表一、二「占有人」欄所示之人之答辯:  ㈠林金城等9人以:系爭土地自訴外人林天來臺後,係由其四大 房後代子孫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於光復初期之共有人為訴外 人林矮篤、林立、林明、林塩綿、林大目、陳抱、林江井、 林東木、林勇、林阿零、林嶺、林春、林冬、林樹、林英、 林金燒、林炊、林幼童、林太逢、林金能、林枝山、林有印 、林水金、林世傳、林杜鏡,而占有系爭土地建造房屋使用 之共有人則為林大目、林江井、林東木、林阿零、林樹、林 幼童之配偶即訴外人林劉花、林金能、林水金、林世、林江 全(應有部分受讓自林金能),自光復初期起迄至民國60年間 止,全體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上開占有使用情形相互容忍, 並無反對意見,可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60年間有默示成立 分管協議。又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及光復初期,係以實際居 住之房屋面積為地上權登記,然因林天之後代子孫繁衍,陸 續興建房屋使用,方造成地上權登記內容與現況不符,然無 礙於系爭土地共有人於60年間有默示分管協議之情。施林朗 等2人明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仍向部 分共有人陸續承買其應有部分,自應受分管協議之拘束。又 附表一、二「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範圍內 ,並無商家、學校,步行至○○捷運站需24分鐘,且鄰近○○焚 化爐之嫌惡設施,施林朗等2人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  ㈡林子傑等6人以:附表一、二所示「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原 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訴外人林春夏、林尾、林阿零、林金能、 林江全、林世傳、林東木、林玉,其等於日治時期已設籍於 該處,且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等嗣後將附表一、二所 示「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讓與附表一、二「占有人」欄所 示之人,並於光復後辦理房屋稅籍登記,可明附表一、二「 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即係各該建物所有權人於日治時期 辦理戶籍登記之址,再參照日治時期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使 用情形,各自劃定使用範圍,長久彼此容忍,不相干涉,可 推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60年間已有分管協議或默示分管協 議,林子傑等6人繼承林世傳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得就 林世傳劃定之範圍為使用,並非無權占有。又施林朗等2人 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顯然過高,林子傑等9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超過其等 應有部分外,始得請求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㈢林家宏等19人以:系爭土地依現狀使用已數10年,伊等之被 繼承人占有期間有將建物為改良、修繕使用,附近共有人均 得見聞,惟共有人間長年彼此容忍,並未有不同意見,可明 系爭土地於60年間有默示分管協議,林家宏等19人均為系爭 土地共有人之一,伊等依據分管協議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 非無權占有。又施林朗等2人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 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㈣王謝彩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陳述略以:   施林朗等2人購買系爭土地時,明知伊所有建物坐落其上, 且施林朗等2人取得應有部分後,將近30年並未行使過權利 ,未對其他共有人為請求,足使伊正當信賴施林朗等2人不 欲行使權利,有權利失效之適用。又系爭土地係工業區用地 ,施林朗等2人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 利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㈤陳登源以:施林朗等2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已知悉系 爭土地上坐落諸多建物,多數係各自劃地興建房屋,再由繼 承維持現狀使用,附表一、二所示「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 長年存在,共有人相互容忍,有默示分管協議,施林朗等2 人應受默示分管協議拘束。陳登源亦為地上權人,其居住之 系爭附表一、二所示「門牌號碼」欄編號8建物占用面積並 未超過地上權登記範圍即237.96平方公尺,並非無權占有。 施林朗等2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多年後,否認默示分管 契約存在,為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又附表一、二所示「 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坐落之範圍並無商家,交通不便,附 近有○○焚化爐嫌惡設施,且伊係居住使用,施林朗等2人請 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㈥陳雅琪、陳佩勤以:附表一、二所示「門牌號碼」欄所示建 物坐落之範圍並無商家,交通不便,附近有○○焚化爐嫌惡設 施,且伊等係居住使用,施林朗等2人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   ㈦林秀穎等3人、吳寶環、王阿鶴、林建榮仁等4人則均以:施 林朗等2人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㈧王潘葉、林國安、李林阿粉、陳林麗玉、廖德興未於準備程 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命附表一、二「占有人」欄所示之人給付施林朗等2 人各如附表一、二「原審判命給付回溯5年」欄所載金額本 息,暨按附表一、二「原審按月給付」欄所載按月給付施林 朗等2人(即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並駁回施林 朗等2人其餘請求。施林朗等2人就附表一、二敗訴部分聲明 不服,林金城等9人、林子傑等6人、林家宏等19人就其等敗 訴部分,亦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施林朗等2人並為訴 之追加。陳登源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㈠施林朗等2人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  ⒈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關於駁回施林朗等2人後開第②至㉛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聲請,均廢棄。 ②林秀穎等3人、吳寶環、陳雅琪應再給付施林朗6萬6713元, 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1年1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標示A部分 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1160元。   ③林秀穎等3人、吳寶環、陳雅琪應再給付施智強2993元,及自 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 1年1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標示A部分土地 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53元。    ④張文章應再給付施林朗23萬134元,及自108年5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5月26日起至騰空 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標示B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 付5398元。 ⑤張文章應再給付施智強1萬4753元,及自108年5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5月26日起至騰空 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標示B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 付244元。 ⑥林家宏等9人、林國安應再給付施林朗21萬8889元,及自110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12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標示C部分土地 之日止,應再按月給付4393元。 ⑦林家宏等9人、林國安應再給付施智強1萬1103元,及自110年 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 2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標示C部分土地之日 止,應按月再給付199元。  ⑧林金城等9人應再給付施林朗82萬4087元,及自109年5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5月14日起 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A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 月再給付13,528元。 ⑨林金城等9人應再給付施智強39596元,及自109年5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5月14日起至 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A部分土地之日,應按月再 給付612元。 ⑩王潘葉應再給付上訴人施林朗32萬9200元,及自110年2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110年2月18日起 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B部分土地之日,應按月 再給付5030元。 ⑪王潘葉應再給付施智強1萬4892元,及自110年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2月18日起至騰空 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B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 付227元。 ⑫王阿鶴應再給付施林朗39萬7606元,及自110年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2月18日起至騰 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C部分土地之日,應按月再給 付6075元。 ⑬王阿鶴應再給付施智強1萬7987元,及自110年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2月18日起至騰空 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C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 付275元。 ⑭王謝彩玉應再給付施林朗50萬6313元,及自109年5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5月14日起至 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D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 再給付8,311元。 ⑮王謝彩玉應再給付施智強2萬4327元,及自109年5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5月14日起至騰 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D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 給付376元。 ⑯陳登源應再給付施林朗3萬2634元,及自109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5月14日起至騰空 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I、K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 給付5,329元。 ⑰陳登源應再給付施智強1萬5597元,及自109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5月14日起至騰空 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I、K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 給付241元。 ⑱林翊漢、李林阿粉、陳林麗玉、闕威任、闕文海、廖德興即 林德興應再給付施林朗115萬7671元,及自109年1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1月18日起 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M部分土地之日止,應再 按月給付1萬9098元。 ⑲林翊漢、李林阿粉、陳林麗玉、闕威任、闕文海、廖德興即 林德興應再給付施智強5萬5641元,及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 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M部分土地之日止,應再按 月給付864元。 ⑳林子傑等6人應再給付施林朗5萬2869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17日 起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N部分土地之日止,應 按月再給付905元。  ㉑林子傑等6人應再給付施智強2752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17日起 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N部分土地之日止,應再 按月給付41元。 ㉒林秀鑾、林佳臻、林隴杉、林長光、林淑菲應再給付施林朗2 萬1933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 圖二標示P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406元。   ㉓林秀鑾、林佳臻、林隴杉、林長光、林淑菲應再給付施智強1 297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 標示P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19元。   ㉔林彩娟、林月華、林清鋒、林建榮應再給付施林朗32萬4707 元,及自10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9年5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T 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5330元。 ㉕林彩娟、林月華、林清鋒、林建榮應再給付施智強1萬5601元 ,及自10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9年5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T部 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241元。 ㉖林玉應再給付施林朗22萬5248元,及自109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5月14日起至騰空 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V部分土地之日止,應再按月給 付3,697元。 ㉗林玉應再給付施智強10萬823元,及自10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5月14日起至騰空返 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V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1 67元。 ㉘林金源、吳寶環、林秀穎、林秀君、陳佩勤應再給付施林朗6 萬0912元,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 標示W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1067元。   ㉙林金源、吳寶環、林秀穎、林秀君、陳佩勤應再給付施智強2 756元,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1年1月25日起至騰空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標示W 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48元。   ㉚林宗信、林根旺、林錦雲、王林寶桂、林美月應再給付施林 朗1,099,874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 決附圖二標示X部分土地之日止,應再按月給付17007元。 ㉛林宗信、林根旺、林錦雲、王林寶桂、林美月應再給付施智 強49757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 圖二標示X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769元。 ㉜如獲勝訴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⒉追加之訴聲明:  ①林秀穎等3人、吳寶環、陳雅琪應給付施林朗30萬6672元,及 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 111年1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 4700元  ②林秀穎等3人、吳寶環、陳雅琪應給付施智強1萬3873元,及 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 111年1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 213元。  ③林家宏等9人、林國安應給付施林朗33萬2909元,及自110年1 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 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再按月給付5904元 。  ④林家宏等9人、林國安應給付施智強1萬5901元,及自110年1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 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267元 。  ⑤林子傑等6人應給付施林朗24萬9141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17日 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4018元。  ⑥林子傑等6人應給付施智強1萬1753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17日起 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再按月給182元。  ⑦林秀鑾、林佳臻、林隴杉、林長光、林淑菲應給付施林朗28 萬2936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應按月再給付4563元。   ⑧林秀鑾、林佳臻、林隴杉、林長光、林淑菲應給付施智強1萬 3346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應按月再給付206元。  ⑨林金源、吳寶環、林秀穎、林秀君、陳佩勤應給付施林朗28 萬2309元,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應按月再給付4327元。  ⑩林金源、吳寶環、林秀穎、林秀君、陳佩勤應再給付施智強1 2771元,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1年1月25日起至騰空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 再給付196元。  ⑪如獲勝訴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答辯聲明:  ①林秀穎等3人、吳寶環、陳雅琪、陳佩勤、林子傑等6人、林 家宏等9人答辯聲明:⑴施林朗等2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②林金城等9人、張文章、林玉、林宗信、林翊漢、闕威任、闕 文海、林根旺、林錦雲、王林寶桂、林美月、陳登源、王阿 鶴、林建榮等4人答辯聲明:⑴施林朗等2人之上訴駁回。⑵如 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林金城等9人上訴部分:  ⒈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不利於林金城等9人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施林朗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⒉施林朗等2人答辯聲明:林金城等9人之上訴駁回。  ㈢林子傑等6人上訴部分:  ⒈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不利於林子傑等6人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施林朗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⒉施林朗等2人答辯聲明:林子傑等6人之上訴駁回。   ㈣林家宏等19人上訴部分:  ⒈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不利於林家宏等19人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施林朗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⒉施林朗等2人答辯聲明:林家宏等19人之上訴駁回。     ㈤陳登源附帶上訴部分:  ⒈附帶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不利於陳登源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施林朗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⒉施林朗等2人答辯聲明:陳登源之附帶上訴駁回。    四、施林朗等2人主張:附表一、二所示「門牌號碼」欄所示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如附表一、二「占用面積」欄所 載,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5日○○土字第0582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六第50頁,即原判決附圖一)、 108年8月5日○○土字第058100號、109年11月3日○○土字第062 300號、108年9月17日○○土字第067600號、第067700號、第0 67800號、第067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九第111-1 12頁,即原判決附圖二)在卷可稽;附表一、二所示「門牌 號碼」欄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分別如附表一、二「占 有人」欄所載(見本院卷三第481-483頁),亦為林金城等9人 、林子傑等6人、林家宏等19人、陳登源等3人、吳寶環、王 阿鶴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97-98頁),林建榮等4人則於言 詞辯論時不爭執附表一、二所示「門牌號碼」欄編號13所示 建物為林建榮等4人繼承自周品君(見本院卷五第298頁),堪 認附表一、二「占有人」欄所示之人分別以附表一、二「門 牌號碼」欄所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如附表一、二 「占用面積」欄所載。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金城等9人、林子傑等6人、林家宏等19人、陳登源並未證 明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或默示分管協議,且陳登源無得 單獨行使地上權,均屬無占有權源:  ⒈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 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 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原告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 在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 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次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 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分管契約雖不以訂立書 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然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 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 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 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林子傑等6人辯稱: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地號為臺北市○○郡○○ 庄○○○○○○洲000番地(下稱000番地),依日治時期系爭土地共 有人之戶籍登記資料,並對照日治時期所有權登記資料(見 本院卷二第575-593頁表格),可知系爭土地共有人於明治年 間即設籍在座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足證斯時有分管之事實 云云,並以000番地戶籍資料及000番地所有權登記表為憑( 見原審卷三第169-172頁、本院卷二第449-557頁)。惟查,0 00番地之部分共有人曾設籍坐落於該土地上建物一節,僅得 證明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之部分共有人曾設籍坐落在000番 地上之建物,然戶籍登記與實際管領使用土地要屬二事,尚 不足以證明設籍於000番地號上建物之共有人有占有使用000 番地之事實,自無從據此推論000番地共有人有分管或默示 分管之情。況光復後查編之門牌號碼係分街路名別及順序辦 理,並非依據日治時期土地番號改編,故無日治時期番地與 現有建物門牌號碼之對照資料,有臺北市○○區戶政事務所回 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47頁),足見系爭土地共有人於日治 時期之戶籍登記資料,無法與附表一、二「門牌號碼」欄所 示建物座落之位置相互對照,更無從據此推認系爭土地之使 用現況,即與000番地共有人斯時使用土地之情形相同,進 而認定有分管或默示分管之事實。林子傑等6人前開所辯並 無足採。  ⒊林子傑等6人、林金城等9人、林家宏等19人、陳登源均辯稱 :系爭土地於60年間已有分管或默示分管協議,伊等係依據 分管契約使用,非無權占有云云,並以空照圖、證人林阿軟 之證詞以及其等之被繼承人依現狀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之 事實為憑。惟查,證人林阿軟證稱:伊先祖自大陸來臺後即 居住在000番地,住在000番地之人均為林氏宗親,伊係於00 年0月00日出生,系爭土地自伊出生時起即依據當時現狀使 用,代代相傳;伊於60年間住在○○路00巷20號,林尾、林王 田、林金能、林東木均係自出生時起住在○○路00巷,林阿零 住在伊住家後方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2-95頁),並佐以空照 圖(見本院卷三第185-191頁),固堪認林家宏等19人(被繼承 人林尾、林王甜、林金能、林東木)、林金能等9人(被繼承 人林阿零)、陳登源(被繼承人林江全)係依據其等被繼承人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於繼承後繼續為管理使用,附表 一、二「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自60年間迄今,並未改變位 置。然系爭土地於60年間之共有人為林金能、林江全、林矮 篤、林丁福、林登旺、林丁財、林貴加、林金吉、林貴榮、 林茂雄、林茂全、陳抱、林東木、林阿零、林英、林炊、林 太逢、林枝山、林有印、林水金、林世傳、林杜鏡、林樹、 林阿財、林玉、林睦熙、林謝爨、林英、林尾、林樹、林阿 財、林玉、林金子、林金城、林汴、林金彬、林劉花、林玉 霞、林懋盛、藍林秀英、林銘華、林銘福,乃為施林朗等2 人、林子傑等6人、林金城等9人、林家宏等19人、陳登源、 吳寶環、王阿鶴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98頁、第109頁), 惟林子傑等6人、林金城等9人、林家宏等19人、陳登源並未 證明上開60年間之共有人於60年間究竟如何分配使用系爭土 地,各共有人彼此劃定之使用範圍為何,要無從僅憑附表一 、二「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占有使用現況,已逾50年,林 子傑等6人、林金城等9人、林家宏等19人、陳登源係承續其 等被繼承人之占有使用範圍,就系爭土地為管理使用,即謂 系爭土地於60年間有分管或默示分管協議。況參諸證人李甦 邨即臺北市○○區○○路00巷24號事實上處分權人藍林秀英之女 婿證稱:藍林秀英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除繼 承人外,新人向繼承人買持分,新人進來時,沒辦法知道應 該用何處土地,因系爭土地為共有,買受應有部分只有幾十 萬分之幾,新承買人可以用何處土地,應該要告知該承買人 ,但賣土地之人應該也不知道可以使用何處土地等語(見原 審卷十一第116-118頁);張文章、林玉於原審均自承: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眾多,並無協議分管範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 42頁、卷三第148頁);吳寶環自承:系爭土地尚有空地,施 林朗等2人不自行尋找使用,如不夠持分時,再與其他共有 人協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7頁);林家宏自承:系爭土地 原係低矮房屋與空地交錯,所有權人甚多,並無依持分比例 分管,如有新所有權人,係由賣出指出原使用範圍,若賣方 無法指明原使用範圍,新所有權人則自行在範圍內找空地使 用等語(見原審卷六第97頁);陳登源亦自承:系爭土地原係 低矮房屋與空地交錯,所有權人甚多,並無依持分比例分管 ,如有新所有權人,係由賣出指出原使用範圍,若賣方無法 指明原使用範圍,新所有權人則自行在範圍內找空地使用; 系爭土地尚有空地,施林朗等2人不自行尋找使用,如不夠 持分時,再與其他共有人協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4頁), 足見系爭土地共有人係自行占有空地使用,並無所謂共有人 間彼此各劃定範圍之情,顯無分管之事實。準此,自不能僅 憑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林氏宗親,且部分共有人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數十年迄今,即謂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成立分管或默示 成立分管協議。林子傑等6人、林金城等9人、林家宏等19人 、陳登源前開所辯即屬無據。  ⒋陳登源另抗辯:伊係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並非無權占有云 云。惟查,陳登源之地上權利範圍為1/16,設定權利範圍為 90.71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三第197頁),可明陳登源係與他人 共有地上權,惟陳登源未舉證證明其係經其他地上權人同意 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況陳登源之地上權設定位置不明,且 其於會勘時所指位置大於地上權登記之面積90.71平方公尺 ,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可憑(見本院卷三第580頁), 是陳登源抗辯係基於地上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亦無可 採。   ⒌準此,林子傑等6人、林金城等9人、林家宏等19人、陳登源   既未證明系爭土地有分管或默示分管協議存在,陳登源復未 證明其係依據地上權登記內容行使權利,是林金城等51人未 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就系爭土地之一部任意占用收益,自 屬無權占有。 ㈡施林朗等2人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如何計算?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 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參照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 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項 規定依同法第105條,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考諸土 地法第97條立法意旨略以:「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 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 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 租人」等語,可知前開規定,旨在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 ,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故應 僅適用或準用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或基地。然此非 謂非不得參考前揭規定,以土地之總價額乘以一定之比例, 計算非供住宅使用房屋或基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 再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 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 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惟 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為決定。 ⒉系爭土地位在臺北市○○區○○里,該區屬於○○河○○橋上游河道 截彎取直兩側土地重劃區,區域內工業區土地多呈低度利用 ,建物以鐵皮臨時性建物為主,非重劃區亦有零星新建廠辦 大樓,尚未開發比例大,土地利用強度低。本案建物坐落在 北側○○段,由於未完成重劃,現況多為低矮鐵皮造建物,西 側、南側則有零星中古廠辦,整體而言,相較於高速公路北 側○○段五期重劃區以及○○科技園區內之○○段、○○段、○○段之 開發情形,本區土地目前使用強度低,重劃區內現況多為汽 車修護廠、資源回收場、倉儲及水泥預拌廠使用;區域內主 要交通工具以自備車輛為主,大眾運輸較不便利,運輸條件 普通,離南港火車站約15分鐘車程,走路至捷運○○站須耗時 約25分鐘,附近沒有便利商店、大賣場,且附近有焚化爐, 生活機能不佳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GOOGLE地 圖網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7-62頁、卷 二第333頁、卷三第219-220頁、卷十三第380頁、本院外放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26-27頁)。據此,系爭土地雖位處○○區 ,然開發程度低,多為鐵皮臨時性建物,且區域內有資源回 收場,又鄰近○○焚化廠,附近缺乏供應民生必需品之現代便 利商店,生活機能不佳,加以交通條件不便利,工商程度顯 不繁榮,且附表一、二「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用途為住家 使用,是認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施林 朗等2人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屬允當 。據此,施林朗等2人得請求附表一、二「占有人」欄所示 之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應如原判決附表1-1至1 -3、1-5至1-16所載。本院雖囑託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鑑定系爭土地103年5月至112年6月之租金價格為每坪自 542元至636元不等(見本院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 估價報告〉第43頁),然系爭估價報告參採之比較標的,多臨 5米或12米寬之道路(見系爭估價報告第37-38頁),而附表 一、二「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坐落之土地係位處巷弄間( 見系爭估價報告所附勘估標的位置圖),各該土地所臨道路 寬度多未優於比較標的(見系爭估價報告附表3、6、10、13 ),並有照片為憑(見系爭估價報告所附勘估標的照片、比 較標的照片),系爭估價報告參採之比較標的既與系爭土地 之道路條件不符,自無足採為計算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之依據。另細繹施林朗等2人提出原法院110年度重訴 字第251號民事確定判決,係以:同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 00地號土地)距離最近之公車站○○里站約400公尺、捷運○○站 約1.5公里,最近之便利商店○○○○○店約250公尺,距離○○市 場、○○○○○○店約1.8公里、國道一號○○交流道約900公尺,該 土地附近多為鐵皮屋工廠,附近除長虹建設新建30餘層大樓 外,並無大型高樓集合住宅,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性尚可等 節為由,以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該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見本院卷二第685頁),而參以前述系爭土地之生活機能 及交通便利性之情狀,均未較000地號土地為優,亦無足為 施林朗等2人有利之認定。準此,施林朗等2人主張:應以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云云,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施林朗等2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附表一、二「占有人」欄所示之人各返還如附表一、 二「原審判命給付回溯5年」欄所載金額本息,暨按附表一 、二「原審按月給付」欄所載按月給付施林朗等2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施林朗等2人敗訴之判決, 並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關於林子傑等6人、林金城等9人、林 家宏等19人、林國安、李林阿粉、陳林麗玉、廖德興、陳登 源部分,命其等如數給付,均無違誤;施林朗等2人、林子 傑等6人、林金城等9人、林家宏等19人、林國安、李林阿粉 、陳林麗玉、廖德興、陳登源分別就其等敗訴部分各自提起 上訴、附帶上訴,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附帶上訴。施 林朗等2人追加之訴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施林朗 等2人追加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又本件附表一、二編號3、9部分,為林家宏等9 人、林翊漢等3人分別提起上訴,林國安、李林阿粉、陳林 麗玉、廖德興並無上訴之意,本院既認為林家宏等9人、林 翊漢等3人上訴無理由,則本件自不應令視同上訴人林國安 、李林阿粉、陳林麗玉、廖德興負擔上訴費用,併予敘明。 另施林朗等2人請求附表一、二「占有人」欄所示之人各按 附表一、二「原審按月給付」欄所載按月給付施林朗等2人 ,其真意乃在請求其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迄至 各將各自占用部分土地返還為止,並非請求至系爭土地全部 返還之日止,為使原判決主文明確、適法,爰併將原判決主 文第1項至第6項、第9項至第32項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 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施林朗等2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林子傑等6人、 林金城等9人、林家宏等19人之上訴、林登源之附帶上訴均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2024-11-29

TPHV-111-重上-649-20241129-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林美珠 相 對 人 林美月 林美玉 陳韋良 陳韋廷 林聖閎 林聖傑 林宜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宜養、林美玉、林美月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聖閎、林聖傑、陳韋良、陳韋廷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業經 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7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所支 出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6,280元,爰依法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112 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7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 幣壹拾捌萬玖仟玖佰參拾陸元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 例負擔(即林宜養、林美珠、林美玉、林美月各7分之1;林 聖閎、林聖傑、陳韋良、陳韋廷各14分之1),餘由原告負 擔,嗣本院於112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重家繼字第87號裁定 更正原附表三兩造應繼分比例為林宜養、林美珠、林美玉、 林美月各6分之1;林聖閎、林聖傑、陳韋良、陳韋廷各12分 之1,惟聲請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3年度家抗字第2號裁定抗告駁回,並於113年2月19日確 定在案,此經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誤,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 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次查,本件裁判 費前經本院於111年10月20日以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7號裁 定核定為226,280元,並命聲請人預納在案,亦經本院職權 調該卷宗查閱屬實。經核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26, 280元,依前開裁判,其中189,936元應由相對人林宜養、林 美玉、林美月、聲請人林美珠各6分之1;相對人林聖閎、林 聖傑、陳韋良、陳韋廷各1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亦即 相對人林宜養、林美玉、林美月分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各 為31,656元(計算式:189,936÷6=31,656);相對人林聖閎 、林聖傑、陳韋良、陳韋廷各應負擔15,828元(計算式:18 9,936÷12=15,828),聲請人則應負擔68,000元【計算式:1 89,936÷6+(226,280-189,936)=68,000】,故相對人林宜 養、林美玉、林美月應各給付聲請人31,656元;相對人林聖 閎、林聖傑、陳韋良、陳韋廷各給付聲請人15,828元,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11-14

TPDV-113-司家聲-123-20241114-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771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林美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2,71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7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12,712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 000000000。釋明文件:繳款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4-11-13

MLDV-113-司促-7771-202411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4號 原 告 林薇洵 黃姿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林美月 林檳鴻 兼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美月、林檳鴻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土地及編號3建物,以 民國102年8月2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字第186610號收件,於 民國102年8月6日辦理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林美月、林檳鴻及林淑椒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2土地及編號4 建物,以民國103年4月29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字第100420號 收件,於民國103年5月1日辦理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薇洵即林詩琪(下逕稱原告林薇洵)係被 告3人之姪女,而原告黃姿潔係被告林淑椒之女、被告林美 月及林檳鴻之外甥女;被告林檳鴻於民國91年12月30日受監 護宣告(即禁治產宣告),前經本院以98年度監字第17號裁 定選定被告林淑椒為監護人。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及同段21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共有,然被 告考量原告年紀尚輕、社會歷練不足,擔憂原告任意處分系 爭不動產,故為保全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由 被告林淑椒代理兩造,分別於102年8月6日、103年5月1日設 定如附表所示編號1、3及編號2、4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 告登記)。惟被告對原告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亦無依土地 法第79條之1第1項所定預告登記所欲保全之請求權存在,系 爭預告登記應予塗銷,且林淑椒代理林檳鴻處分不動產之行 為,須經法院許可始生效力,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 項所示。 二、被告3人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無意見,亦同意原 告之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 ,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 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 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 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 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2項亦 有明文。是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利,為保全請求權 人對登記名義人有土地移轉、消滅、內容或次序變更等私法 上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亦屬保全登 記,其目的在於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有妨害保全之 請求權之處分。預告登記既然旨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 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時,該預告登記亦已失 其依據,應予塗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申言之,預告登記係以保全對不動產物權變動之 債權請求權為對象,並非以保全不動產物權本身之得喪變更 為對象,又具有從屬性,與被保全之債權請求權同其命運, 是上開情形於預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時,應為 相同解釋。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 、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113年 度竹司調字第92號卷第19至58頁),並經調取本院98年度監 字第17號為被告林檳鴻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又被告以書狀表示對於原告之主張無意見且同意原告之 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應已自認,是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可採信。從而,被告對原告既無任何請求移 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請求權,系爭預告登記所擔保之 債權請求權即不存在,該預告登記對原告之所有權行使自構 成妨害,原告請求塗銷系爭預告登記,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 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預告 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          編 號 不動產標示 所有權人及其權利範圍 預告登記內容(限制登記事項)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林薇洵 4分之3 102年8月2日收件字第18661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檳鴻、林美月,內容: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林薇洵,限制範圍:公同共有4分之3,102年8月6日登記。 2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黃姿潔 4分之1 103年4月29日收件字第10042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美月、林檳鴻、林淑椒、林薇洵即林詩琪(請求權比例各16分之1),內容: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黃姿潔,限制範圍:4分之1,103年5月1日登記。 3 新竹市○○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巷00號) 林薇洵 4分之3 102年8月2日收件字第18661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檳鴻、林美月,內容: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林薇洵,限制範圍:公同共有4分之3,102年8月6日登記。 4 新竹市○○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巷00號) 黃姿潔 4分之1 103年4月29日收件字第10042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美月、林檳鴻、林淑椒、林薇洵即林詩琪(請求權比例各16分之1),內容: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黃姿潔,限制範圍:4分之1,103年5月1日登記。

2024-11-08

SCDV-113-訴-944-2024110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9881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東榮兼戴招治之繼承人、李東海兼戴 招治之繼承人、李秀華兼戴招治之繼承人、李麗華兼戴招治之繼 承人、林榮吉、高榮人、林猷強、林恩如、林恩光、林恩夙、林 水源、林謙遜、林沛潔即林佩瑤、黃迎鈺即林家弘之繼承人、林 虹君即林家弘之繼承人、林久琦即林家弘之繼承人、林訓民即林 家弘之繼承人、林于傑、林美月、林美珠、林素美、林珈民、莊 雅筑、宋瑋莉、高昆鼎即高福榮之繼承人、羅啟銘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林榮吉、林 猷強、林恩如、林恩光、林恩夙、林沛潔即林佩瑤、黃迎鈺 即林家弘之繼承人、林虹君即林家弘之繼承人、林訓民即林 家弘之繼承人、林美月、林美珠、宋瑋莉住所設於基隆市; 債務人李東榮兼戴招治之繼承人、李東海兼戴招治之繼承人 住所設於臺北市松山區;債務人李秀華兼戴招治之繼承人、 李麗華兼戴招治之繼承人住所設於臺北市內湖區;債務人高 榮人、林久琦即林家弘之繼承人住所設於臺北市大安區;債 務人林水源、林于傑、莊雅筑住所設於新北市貢寮區;債務 人林謙遜住所設於新北市萬里區;債務人林素美、高昆鼎即 高福榮之繼承人住所設於臺北市信義區;債務人林珈民住所 設於臺南市;債務人羅啟銘住所設於新北市淡水區,皆非屬 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 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1

PCDV-113-司促-29881-20241101-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1 02、59603、5995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3591號), 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昱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刪除「 存摺」、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提款卡及密 碼」,應更正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昱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告訴人劉明春、鄭文惠、林美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 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一、二)。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面交金額(新台幣)」欄所示,顯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 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 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中間時法); 後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簡稱裁判時法),則歷 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向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 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僅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其洗錢犯行;故爾,本案顯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㈢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倘依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被告無從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 減刑之規定;反之,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依 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自應以被 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應適用 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乃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 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業如上述,是自應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檢察官就告訴人林美月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名下國 泰帳戶部分,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591號 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情,因前開移送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 ,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作為轉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其行為固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非輕,兼衡其雖已與告 訴人劉明春、鄭文惠、林美月達成調解,然就調解條件並未 依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 錄表2紙在卷可考,並衡酌告訴人劉明春表示願意給被告一 次機會、告訴人鄭文惠表示不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之意見( 詳本院卷第86至87頁),並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第14、15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係提 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 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 告顯未經手其國泰世華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從而,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又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沒有拿到報酬( 詳本院卷第58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 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非被告所有,且已遭列為警示帳 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 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 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102號 第59603號 第59954號   被   告 王昱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凱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隱匿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每個帳戶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 0萬餘元之報酬,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暱 稱「大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本 案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 「假投資」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即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匯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品浩、謝傅信英、李佩芳、謝明春、鄭文惠、陳琪韻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昱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僅坦承於000年0月間,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暱稱「大龍」之事實。 2、僅坦承暱稱「大龍」之人,向其承諾每月有10幾萬至20幾萬報酬之事實。 3、僅坦承於112年6月5日有擔任「取簿手」,而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品浩、謝傅信英、李佩芳、謝明春、鄭文惠、陳琪韻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6人如附表所示遭詐騙,以及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鍾品浩、謝傅信英、李佩芳、謝明春、鄭文惠、陳琪韻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6人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405、19730號起訴書,以及112年度偵字第22178號追加起訴書(下稱前案)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5日起,因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而經前案起訴、追加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鍾品浩 (已提告) 於112年4月26日,認識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夣玲」之人,對方佯稱:投資股票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7分許 匯款33萬元 2 謝傅信英(已提告) 於112年5月初,看見YOUTUBE上投資廣告,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阿土伯助理陳詩慧」之人,對方佯稱:投資股票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5月26日上午9時34分許 匯款25萬元 3 李佩芳 (已提告) 於112年4月11日,看見YOUTUBE上投資廣告,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明彰」之人,對方佯稱:投資股票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1日上午10時25分許 匯款53萬元 4 謝明春 (已提告) 於000年0月間,看見YOUTUBE上投資廣告,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馨語會員諮詢交流」之群組,對方佯稱:投資股票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5月30日上午11時48分許 匯款40萬元 5 鄭文惠 (已提告) 於112年3月底,收到手機簡訊,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11美琳真的現沖」之群組,對方佯稱:投資股票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7分許 匯款73萬元 6 陳琪韻 (已提告) 於000年0月間,看見YOUTUBE上投資廣告,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月惠玲」投資老師之群組,對方佯稱:投資股票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分許 匯款72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3591號   被   告 王昱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222號案件(亭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王昱凱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得為款項之存提,足供他人處 理犯罪贓款之用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犯罪集團收 集帳戶持以犯罪,當有所認識,而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 月間之某日,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桃 園某交流道附近之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交付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做為詐欺者從事財產犯罪、逃 避之工具。嗣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暱稱 「陳美嘉」邀林美月 加入對方提供之LINE帳號,向林美月佯稱:投資可保證獲利 等語,致林美月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00 0年0月00日下午3時31分臨櫃匯款新臺幣50萬元至上開本案 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林美月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案經林美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王昱凱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美月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林美月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 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 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6月13日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歷史資 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王昱凱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再被告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 詐欺取財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王昱凱前因提供同一帳戶涉嫌幫助洗錢案件,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102號、第59603號、第59954號提 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2號案 件(亭股)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與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與被告於 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 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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