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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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美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26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2-20

KSEV-114-雄補-23-20250220-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9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靜琳 被 告 林順賢 林採珠 林美英 林秋雄 林松樺 林靜怡 林金豪 林士庭 林月雲 受 告知人 林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受告知人林國清應就被繼承人蔡寳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代位人即受告知人林國清積欠原告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新臺幣171,892元及其利 息未清償。查被繼承人蔡寳蓮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受告知人、被告林順賢、林採珠、林美英、林秋雄、 林松樺、林靜怡、林金豪、林士庭、林月雲等人為其繼承人 。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該遺產,惟因被告等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又系爭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無法進行拍賣。是以,上開情況顯然已妨礙債權人對受告知 人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各公同共有人既迄今無法 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受 告知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並聲明:㈠被代位人、被告 林順賢、林採珠、林美英、林秋雄、林松樺、林靜怡、林金 豪、林士庭、林月雲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遺產, 請准予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訴訟費 用由被告等依繼承分配比例負擔。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 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 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 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 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 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 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 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 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亦有明文。另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 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 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 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 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609號判決意旨供參)。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受告知人與被告 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部 分、現戶全戶、現戶部分、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繼承 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所有權個人全部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所有權個人全部)、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二林地 政事務所(下稱二林地政事務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 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下稱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查詢 無誤,有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9月10日二地一字第1130 005838號函及所附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113年9月23日中區國稅北斗營 所字第1132856074號書函及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地方稅 務局北斗分局113年10月24日彰稅北分一字第1136310769號 函及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再 受告知人積欠原告債務,而系爭遺產則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16759號查封執行中,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執行 分割,且准予延緩執行3個月等節,亦經原告提出本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2856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13年3月 22日彰院毓113司執丙16759字第1134019375號、113年8月9 日彰院毓113司執丙16759字第1134050719號執行命令附卷可 佐。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置辯,是 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因此,本件原告主張受告知人 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其無法就附表一所示遺產進行 強制執行程序換價受償,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 繼承人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再斟酌該等遺產之性質、經濟 效用、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原告係為行使債權而代位請求 等情,認原告主張上開遺產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核屬公平適當,爰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 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 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代位受告知人請求 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蔡寳蓮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  積:89.40㎡ 權利範圍:1/1 (公同共有) 由受告知人與被告等9人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彰化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號)。 總 面 積:118.35㎡ 層次面積:   一層:43.65㎡   二層:59.82㎡   騎樓:14.88㎡ 權利範圍:1/1 (公同共有) 同上。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 1 林順賢 1/7 2 林採珠 1/7 3 林美英 1/7 4 林秋雄 1/7 5 林松樺 1/14 6 林靜怡 1/14 7 林金豪 1/21 8 林士庭 1/21 9 林月雲 1/21 10 林國清 1/7(由原告負擔)

2025-02-18

CHDV-113-家繼簡-92-2025021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607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林美英 王偉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貳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肆佰 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4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20,000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742,49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17

TPDV-114-司票-3607-20250217-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蘇益生 代 理 人 陳德峯律師 被 告 莊國明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703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84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背信罪等, 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3284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703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2日收受該處分書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9月11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 誤,且有本院114年2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查,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刑事 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 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 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 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 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 ,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 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 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 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 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意旨,已清楚敘明認定 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 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 據,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除引用原 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 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一)關於聲請人指訴被告詐欺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 物,必須詐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 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民 事上之經濟行為,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或交易風險,交 易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信用、能力及交易內容 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 依約履行之情況,即應成立詐欺罪。因為債務人於債之關係 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 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非 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 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仍應認屬 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 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 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2.聲請人雖指稱於96年6月5日黃盛橋與黃添樑之繼承人黃丕澤 、黃丕雄、黃宇宸、黃丕昌、鄭黃寶花、王黃如玉6人(下稱 黃丕澤等6人)就黃添樑過去遭政府沒收之財產即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等共11筆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黃添樑 之繼承人黃凌月娥、余黃美美、周黃美惠3人(下稱黃凌月娥 等3人)則由黃宇宸代理簽約及收受價金;嗣經聲請人居間介 紹,於98年6月6日黃盛橋將前開土地買賣權利轉讓予林明宏 等3人,於98年9月4日安排林明宏等3人與黃添樑之繼承人簽 訂補充協議書、黃盛橋退出買賣關係,並由聲請人、李金泉 與黃添樑之繼承人溝通、處理相關事宜,於98年9月9日黃盛 橋與林明宏等3人、黃添樑之繼承人又簽訂土地買賣補充協 議,數十年來聲請人、李金泉協助黃添樑之繼承人追回沒收 財產、處理債務等已給付數億金額。上情均為被告所知悉, 且於104年10月14日聲請人委託律師發函給黃凌月娥等3人, 表達買方要求出具備忘錄或承諾書;被告於104年10月16日 代理黃凌月娥等3人回覆承諾不會改變、將來繼承取得土地 持分會以相同價金賣給與黃宇宸簽約之相同買主等,並強調 黃凌月娥等3人授權被告以口頭向聲請人表達前開事項。聲 請人於106年12月5日請被告協助讓黃凌月娥等3人與買方正 式簽約,被告佯稱可以居間協助,要求聲請人與之簽約、給 付報酬新台幣(下同)1,800萬元,故聲請人與被告於107年1 月12日簽約,聲請人即先給付200萬元,被告雙方代理行為 已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顯為詐欺聲請 人云云。然查,被告於104年10月16日所發予聲請人當時委 任律師黃景安之函文已明確記載,其受黃凌月娥等3人之委 任,就有期待可能之發還財產案,擔任黃凌月娥等3人與買 方交涉之代理人(113年度他字第5193號卷第59頁),而依聲 請人於107年1月12日與被告簽訂之委託契約書記載,雙方約 定聲請人自簽訂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委託被告向黃凌月 娥等3人以指定價格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共11 筆土地,服務報酬共1,800萬元,契約簽訂時先給付200萬元 、其餘報酬於買賣成交時一次給付(112年度他字第7324號卷 第42、43頁),可見聲請人於107年1月12日與被告簽約並付 款200萬元時,已知悉被告曾為黃凌月娥等3人交涉前開土地 買賣代理人、前開土地買賣成交與否仍繫於賣方黃凌月娥等 3人之決定,仍同意委託被告為其購買前開土地,難認被告 有對聲請人隱匿可能有雙方代理、利益衝突等重要資訊或以 欺罔手段,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簽約付款。況且,被告與聲 請人簽約後確有以電話、發函方式聯繫黃凌月娥等3人委任 之律師張靜,遊說黃凌月娥等3人應履行過去關於出賣土地 之承諾,經律師張靜回覆其與黃凌月娥等3人面談後,黃凌 月娥等3人請其轉告過去未對被告所說之買方有出賣土地之 承諾、現在僅能承諾將來政府發還土地時,被告所說之買方 有優先議價權等情,有被告於107年3月7日所發予黃凌月娥 等3人當時委任律師張靜之函文及律師張靜於107年3月22日 回覆資料可佐(112年度他字第7324號卷第189、190頁),益 見被告並非自始即無履行聲請人委託其促成前開土地買賣之 意,係因黃凌月娥等3人仍拒絕與聲請人等就前開土地簽訂 買賣契約,方無法完成聲請人委託之全部事項,尚難認其主 觀上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 (二)關於聲請人指訴被告背信部分:  1.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故 倘未受委任,或雖受委任但所處理者非屬他人事務而係自己 之事務,或行為人之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縱有應給付 而未給付,不問其原因如何,均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 該當,縱有致生損害於他人財產上利益之行為,除別有他罪 要件足堪援用外,並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  2.聲請人另指稱被告明知聲請人協助黃添樑之繼承人向政府追 回沒收財產、處理買賣相關事宜,於107年1月12日被告與聲 請人簽約,聲請人請被告促成黃凌月娥等3人親簽買賣契約 ,於107年5月18日黃宇宸、黃丕昌、鄭黃寶花、王黃如玉、 林美英委託聲請人辦理向政府請求發還土地或補償所簽訂之 委任授權契約書,亦係由被告作見證;詎聲請人於112年3月 24日竟接獲林美英告知,被告於110年5月14日取得黃添樑之 部分繼承人委任辦理追回土地等事宜,且被告及其指使之黃 本杰更多方聯繫周黃美惠、林美英等,勸說一併委託被告, 被告明知聲請人、買方與黃添樑之繼承人已就前開土地簽訂 買賣契約,卻向黃添樑之繼承人詐稱把受給付的錢還掉就好 、改授權給自己,將聲請人正辦理代為「請求返還政府沒收 之土地事宜」相同事務從中攔截,違反受託人之誠信、律師 法第34條第1款不得執行職務規定,導致一地二賣,有背信 情事云云。惟查,聲請人與被告係於107年1月12日簽訂委託 契約書,約定聲請人自簽訂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委託被 告向黃凌月娥等3人以指定價格購買前開土地;而被告、曾 百麒(下稱乙方)與黃添樑之部分繼承人黃宇辰、黃丕昌、鄭 黃寶花、王黃如玉、黃本杰、黃嘉明、黃菁菁、黃婷婷(下 稱甲方)則係於110年5月14日簽訂委任及授權契約書,約定 甲方委任乙方辦理向政府請求發還黃添樑遭沒收之財產或合 理補償等,有前開二契約在卷可參(112年度他字第7324號卷 第42、43頁,113年度他字第5193號卷第96頁),被告於110 年5月14日與前開黃添樑之部分繼承人簽約時,並未受聲請 人委任處理事務,且前開二契約委任之事務亦不同,被告所 為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至被告過去曾見證聲請人與 黃添樑之部分繼承人訂約、嗣自行與黃添樑之部分繼承人訂 約,所為是否違反律師法第34條第1款不得執行職務規定, 與本案被告是否成立背信罪並無影響。 五、綜上,本案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被告已達有犯 詐欺、背信罪嫌之合理可疑。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5

PCDM-113-聲自-135-20250205-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金大傑 債 務 人 林美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222元,及其中5,2 89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一期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 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當月計收逾 期延滯金500元,自逾期之日起以三期為計算上限,並賠償 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4

ILDV-114-司促-508-20250204-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金大傑 債 務 人 林美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1,714元,及其中48 ,939元部分,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一期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當 月計收逾期延滯金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當月計收逾期 延滯金500元,自逾期之日起以三期為計算上限,並賠償程 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23

ILDV-114-司促-351-20250123-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美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9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美英於本院一一三年度簡字第一○七二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 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美英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簡字第10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0日、10日,應 執行拘役15日,緩刑2年,並於民國113年6月5日確定,緩刑 期間至115年6月4日。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7月2日 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3340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於113年11月14日確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刑法第75條之1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 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 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 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 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072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拘役10日、10日,應執行拘役15日,緩刑2年, 並於113年6月5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5年6月4日。受刑人復 於緩刑期內之113年7月2日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3年度 簡字33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並於113年11月14 日確定等情,業有本院前揭刑事簡易判決2份、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涉前後2案之罪名,均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所涉侵害法益相同。是被告於所犯前案經緩刑宣 告後,仍不知戒慎其行,也未珍惜自新機會,顯見其法治觀 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非微,實難認已知悔悟。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 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 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3

TNDM-113-撤緩-322-2025011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40號 債 權 人 林美英即信昌鋁門窗行 債 務 人 承巧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穹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0

TCDV-114-司促-1040-20250110-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献仁 林美英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17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7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1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被告2人均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分別表示僅針對量刑 ,及僅針對量刑與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簡上 字第2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104頁),是揆諸前揭規 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沒收部分審理,至於 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 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含 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甚鉅,嚴重損及其 他繼承人之權利,且犯後未返還犯罪所得,亦未與告訴人郭 青青、郭又華、郭献義(下合稱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原 審判決之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 語。  ㈡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3人就遺產分割部 分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機 會;又被告2人與告訴人3人間之財產關係既已回復至合法狀 態,原審判決所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部分有過苛之虞等 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沒收部分):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郭献仁、林美英分別提領被繼承人 郭廷榮之遺產新臺幣(下同)127萬3,000元、51萬4,000元 ,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漏未審酌被告2人所領取之款項,其中33萬7,800 元(計算式:310,050+27,750=337,800)係用於被繼承人郭 廷榮之喪葬費用,此有恩慧生命帳單明細表、臺北市殯葬管 理處收費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他字第2490號卷第55、56頁),是原審於認定被告2人 之犯罪所得時,未扣除上開被告2人所支出之喪葬費用,已 有未合。再參以本案上訴後,被告郭献仁業與告訴人3人就 遺產分割部分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此觀本院112年度家繼 簡字第30號和解筆錄所記載:「兩造(即被告郭献仁及告訴 人3人)就被繼承人郭廷榮所遺留之遺產,扣除喪葬費用後 ,遺產總和為256萬1,798元,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均分,各 取得四分之一即64萬450元」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91至92 頁),並有匯款回條聯共3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至95 頁),且據告訴人郭青青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訛(見本院卷 第111頁),是原審未及審酌此情,亦有未合,均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認本案之犯 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量刑部分):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權限 之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酌被告2人素行尚佳,惟其等既知郭廷榮已死亡,竟仍 冒用郭廷榮之名義將郭廷榮於郵局及永豐銀行帳戶內之存款 提領後,分別轉入被告2人之郵局及永豐銀行帳戶,顯然欠 缺法治觀念,影響其他繼承人及金融機構對於金融交易管理 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等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 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及斟酌被告郭献仁為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已退休,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即被告林 美英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林美英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勞工,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即被 告郭献仁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等盜領之金額、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縱未及審酌前述於原審判決後 之本院審理時,被告郭献仁業與告訴人3人就遺產分割部分 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之情形,然衡以被告2人迄未取得告訴 人3人之諒解,業據告訴人郭青青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11頁),並有本院113年11月29日公務電話記錄 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頁),是經與其他量刑因子綜 合考量後,認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 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從而,檢察官 及被告2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分別請求從重量刑及從輕 量刑,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㈢另被告2人雖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 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參照)。查本 案被告2人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39、41頁),固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 之條件,惟衡以其等迄未能取得告訴人3人之諒解,仍應藉 由刑之執行而達警惕之效,尚難認有暫不執行其上開宣告刑 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献仁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鵬越律師 被   告 林美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15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 第38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郭献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 柒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林美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萬 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郭献仁、林 美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献仁、林美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等2人分別於郵政存簿提款單、永豐商業銀行交易傳票上 盜用郭廷榮印章蓋印文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2人行使該郵政存簿提款單、永豐商業銀行交易傳 票以詐得款項,係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遂行犯行,均為間 接正犯。再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雖前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而為詐欺,然犯罪目的同 一,在同一日密接時間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割裂評價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 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惟其等既知 郭廷榮已死亡,竟仍冒用郭廷榮之名義將郭廷榮於郵局及永 豐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提領後,分別轉入被告郭献仁、林美英 之郵局及永豐銀行帳戶,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影響其他繼承 人及金融機構對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等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郭青青、郭又華及 郭献義達成和解,及斟酌被告郭献仁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退休,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即被告林美英同 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林美英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勞工,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即被告郭献 仁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等盜領之金額、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另辯護人雖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固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宣告緩刑之條件,其等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衡以其等未能與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對本件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有 何平復,仍應藉由刑之執行而達警惕之效,尚難認有暫不執 行其上開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惟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 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再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 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 判決參照)。  ㈡未扣案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係被告郭献仁 、林美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得之財物,而為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復無證據足認已返還全體繼承人,即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各於被告2人所犯罪項下 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郭献仁雖曾辯稱:提領款項用於支付 郭廷榮之喪葬費用(見他卷第49頁)等云,惟該等款項本屬 郭廷榮之遺產,於分割前依法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應 返還給全體繼承人作為遺產分割標的,非得由被告自行處分 ,附此敘明。   ㈢又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臺 上字第153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分別於郵政存簿提款 單、永豐商業銀行交易傳票上盜蓋印章所產生之「郭廷榮」 印文,因係使用郭廷榮真正之印章所為,依上說明,既非屬 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再其等所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永豐商業銀行交 易傳票等私文書2紙,雖均為其等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 ,然皆已交付郵局及銀行承辦人員辦理提領郭廷榮之存款而 為行使,均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51號   被   告 郭献仁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鵬越律師   被   告 林美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献仁與林美英係夫妻,郭青青、郭又華、郭献義則分別係 郭献仁之兄弟姊妹。郭献仁明知其父郭廷榮(業於民國111 年3月3日死亡)所留之遺產應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竟 與林美英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冒用「郭廷榮」之名義,在附表所 示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永豐商業銀行交易傳票上,盜蓋 「郭廷榮」之印文,並填寫附表所示金額後,持之向不知情 之承辦人員行使之,致該等承辦人員誤認郭廷榮尚未死亡及 確有授權郭献仁、林美英提領該等款項而陷於錯誤,而如數 交付郭献仁、林美英附表所示款項。郭献仁、林美英再將附 表所示款項,分別轉入郭献仁、林美英附表所示帳戶內,足 生損害於「郭廷榮」所有繼承人及郵局、永豐商業銀行管理 客戶存款之正確性。 二、案經郭青青、郭又華及郭献義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献仁之供述 被告郭献仁坦承於上開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2 被告林美英之供述 被告林美英坦承於上開時、地提領附表「郭廷榮」存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郭青青、郭又華、郭献義之證訴 證明被告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 4 郭廷榮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 證明郭廷榮於111年3月3日死亡之事實。 5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6月23日函附之郭廷榮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1日起至111年6月19日止之交易明細及111年3月4日交易傳票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1年7月21日北營字第1111801027號函附之郵政存簿提款單影本及111年3月1日起至111年7月24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献仁、林美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郭献 仁、林美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予共同 正犯論處。被告郭献仁、林美英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又被告郭献仁、林美英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行 為,時間密接,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割裂評價,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至告訴意旨以被告郭献仁、林美英上開所為,另涉有刑法侵 占罪嫌。然查,本件被告2人並無為告訴人等保管附表所示 金錢之持有關係,是被告2人所為,尚核與刑法侵占罪之構 成要件不合,自難認遽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因與前開已起訴之侵占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帳號) 轉入帳戶 1 111年3月4日 127萬3,000元 士林芝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献仁) 2 111年3月4日 51萬4,000元 永豐銀行蘭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美英)

2025-01-09

SLDM-113-簡上-280-202501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36號 原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曾子玲 訴訟代理人 張玟雯 楊舒閔 被 告 林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   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   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家事事件   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規   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   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而代位   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被   代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   應屬家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因繼承回復、遺   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   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   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   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金塔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由被告與訴外人林 清珍繼承而公同共有,因林清珍積欠使用牌照稅及罰鍰迄未 給付,且林清珍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爰代位林清珍 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家事事件法第 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家事事件;又林金塔生前最後住所 地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有其個人資料附卷足憑,是本件應專 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1-07

KSDV-113-補-1836-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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