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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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柔合 代 理 人 黃博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 ;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更生程序 費用之必要,爰定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 用。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2-13

TNDV-114-消債更-56-20250213-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余謨祖 代 理 人 何紫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4,000元 ;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更生程序 費用之必要,爰定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 用。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2-13

TNDV-113-消債更-651-20250213-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69號 原 告 鄭楚懷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甘連興律師 被 告 鄭秀君 林施桂紅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顥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5,886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原告 主張其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38 -4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左斜對 面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有優先購買權, 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究竟得否行使優先購買權,即陷於 不明確狀態,而此種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鄭秀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938-4土地、同段938-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938-5土地,與系爭938-4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原戴 阿葉所有同段938地號土地(下稱原938土地);系爭房屋則 係由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下稱高鐵局)向訴外人戴阿葉 (原名:鄭戴阿葉)即原告與鄭秀君之祖母租地興建,原為 戴阿葉所有,僅係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訴外人即 戴阿葉之長子鄭文長。嗣原938土地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 58號判決分割,由原告取得系爭938-5地號土地、鄭秀君取 得系爭938-4土地;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則由原告與鄭秀 君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而鄭秀君於民國112年3月6 日將其所有系爭938-4土地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林施桂紅,未依法踐行對原 告為優先承買權之書面通知,然系爭房屋與系爭938-4土地 既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自得依 相同條件優先購買等語。為此,爰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有優先 購買權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938-4土地於112年3月28日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之納稅義務人於112年3月28日以買 賣為原因,從鄭秀君變更為林施桂紅之登記塗銷,並將上開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回復為鄭秀君所有;㈣鄭秀君應按其與 林施桂紅就系爭不動產訂定之買賣契約條件,與原告訂定買 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0萬元予鄭秀君之 同時,將系爭938-4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系爭房屋( 應有部分2分之1)交付原告,並協同原告以買賣為原因將納 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林施桂紅: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已明確記載原納稅義務人為 鄭文長,該屋原先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戴阿葉,且原938 土地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分割,系爭房屋與系 爭938-4土地之利用關係自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範情形不同 ,況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關係與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 定承租人係本於意定租地建物契約而占用之情形有別,自不 宜擴張或類推適用各該規定,認該法定租賃關係之土地承租 人得享有此具物權效力之優先購買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鄭秀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938土地前為戴阿葉所有,嗣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8號判 決分割,分別由鄭秀君及原告取得系爭938-4、938-5土地。  ㈡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由鄭文長於110年7月26日贈與 原告及鄭秀君(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㈢鄭秀君於112年3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938-4土地移轉 登記予林施桂紅,及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之納稅 義務人變更為林施桂紅。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 明文。次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 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 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亦有明定。土地法 第104條第1項有關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權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之規定,乃法律明定具有物權效力之法律關係,目的在 使基地與其上房屋合歸一人所有,土地之利用與所有權併於 同一主體,以求其所有權之完整,法律關係單純化,藉以充 分發揮土地利用價值,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當事人間之紛 爭。該立法目的預設之規範價值,倘於具體個案並無須為差 別待遇之正當理由,則其所稱「承租人」之範圍,自應涵蓋 意定及法定租賃關係之承租人,庶符平等原則之要求。故基 地出賣時,凡對坐落其上之建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且就基地仍存在租賃權者,原則上均得依土地法第104條 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非僅限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關係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 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稱之基地,係指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 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而言,且必須房屋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 具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始有優先購買權之問題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938-4土地 之所有人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均為戴阿葉,故其 對於系爭不動產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等節,為林施桂紅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其就前開主張負 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戴阿葉,固提 出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為佐(見本院卷第55、57頁),然觀 以戴阿葉與訴外人陳碩瑋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第 一條:甲方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洋子段938號鐵厝由乙方 (承租人)蓋,沒有收租金,但如有房屋稅時,應乙方(承 租人)繳納。五年後鐵厝歸甲方(地主)所有以及收租金」 等語,已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由高鐵局租地興建之情形不 符,且依訴外人即戴阿葉之三子鄭永華與訴外人李皓群簽訂 之房屋租賃契約,無從認定租賃標的是否係即為系爭房屋, 鄭永華又係經何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出租他人,均難作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另證人鄭文長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房屋最初是由高鐵局的人 員租地興建的,當時是由我父親鄭大戇接洽租地建物事宜, 也有經過土地所有人戴阿葉同意,是我將50萬元交給鄭大戇 ,由其向高鐵局接洽購買系爭房屋,並負責管理及收租事宜 ,後續鄭永華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因為我 都沒有收到租金,還要繳納每年約4、5萬元之房屋稅金,所 以就把契稅移轉給原告及鄭秀君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3 頁);證人黃聰財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房屋是高鐵局租地興 建的,後來高鐵局做完工程要撤除,我岳父鄭大戇以50萬元 向高鐵局接洽買賣事宜,我不清楚50萬元是否為鄭大戇出資 ,因為是鄭大戇處理,他可以決定要將納稅義務人登記給誰 ,系爭房屋之水電費、房屋稅有時是鄭永華繳納,或是鄭大 戇叫別人去繳,我也有繳過,理論上系爭房屋應該是戴阿葉 所有,但是戴阿葉都把財產給鄭大戇管理、使用、收益,我 也不知道為何不直接登記在戴阿葉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1 5至219頁)。依前揭證人證述內容,其等就系爭房屋由高鐵 局興建,並由鄭大戇以50萬元出面與高鐵局接洽買賣事宜之 過程大致相符,惟就系爭房屋原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證述不一 ,然證人黃聰財不清楚50萬元是否為鄭大戇出資,且就管理 、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或繳納房屋稅、水電費之人均未提及 戴阿葉,無法具體說明系爭房屋稅籍登記在鄭文長名下之原 因,即逕稱系爭房屋原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戴阿葉,顯非合於 常情。再稅籍登記乃行政上為課徵稅賦而設,雖不能僅以房 屋稅籍資料作為房屋所有權誰屬之唯一證明,惟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仍不失作為私法上 表彰財產價值利益之重要參考,且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尚負有 繳納稅捐之公法義務,倘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原事實上 處分權另有所屬,則稅籍資料非不得作為認定之依據,應認 以證人鄭文長所述較為可信。至原告所提台灣自來水公司裝 置證明、109年5月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105年6月繳費 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7年、110年房屋稅繳款書 (見本院卷第195至203頁),僅能證明有使用系爭房屋並繳 稅之事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原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戴阿葉。 據此,原告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令本院形成其主張為真正之 優勢心證,舉證尚有未盡,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該不能 舉證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承擔,是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同 屬戴阿葉所有,即非有據,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土 地、房屋原先同屬一人所有之要件不符,難認有適用或類推 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  ㈣此外,原告復未再舉證證明系爭938-4土地與系爭房屋有其他 承租關係,自難認原告為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承租人 ,則原告依該規定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請求請求確認其對 938-4土地及系爭房屋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塗銷被告間以 買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納稅義務人登記,及依 同一條件向鄭秀君購買,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對 938-4土地及系爭房屋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塗銷被告間以 買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納稅義務人登記,及依 同一條件向鄭秀君購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65,886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65,350元、原告先行墊付之證人日旅費536元),應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2-10

TNDV-112-重訴-369-2025021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272號 原 告 卓暐彥即飛鼠不渴休閒露營農場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文廷律師 被 告 李興杰 余媚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余媚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余媚婷負擔,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62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黃秋雄為被 告,然因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9日自東門汽車商行買受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下稱系爭車輛),該商行之 負責人為被告余媚婷(東門汽車商行之負責人嗣於112年11 月2日變更為陳芊秀),原告遂於113年3月22日具狀撤回黃 秋雄,並追加余媚婷為被告,與其請求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 實,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李興杰即東門汽車商行之業務員洽詢 買賣系爭車輛之過程中,經告知里程數約為18萬公里,方於 112年5月9日與時由余媚婷經營之東門汽車商行簽訂汽車買 賣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6萬8,000元 購買系爭車輛。嗣原告陸續發現系爭車輛有水箱水量異常、 風箱漏氣、風管出風不足及引擎動力不足等問題,經多次送 修,始查知系爭車輛實際里程數為54萬7,465公里,幾近報 廢狀態,與李興杰所述里程數相差甚鉅,價值約2萬元至2萬 5,000元之間,余媚婷溢領至少24萬3,000元,原告僅請求返 還其中20萬元。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359條規定、第179條 規定請求余媚婷減價並返還溢領之價金;備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 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備位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當初將系爭車輛賣給原告時,有向原告說明價格 比行情低,以實際里程數為主,被告只是負責車輛買賣,並 非原車主,原告在購買系爭車輛前即可自行查詢里程數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 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 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 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買賣因物 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 請求減少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 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李興杰於接洽買賣系爭車輛事宜時,經 李興杰保證系爭車輛里程數約為18萬公里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雙方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調解卷第37頁),李興杰 既為余媚婷之受僱人,負責處理銷售車輛之事務,屬余媚婷 之履行輔助人,堪認余媚婷與原告於112年5月9日訂立系爭 契約時,就所出賣之系爭車輛有為里程數之保證,縱使余媚 婷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 ,其特約為無效。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之里程數於110年8月 3日顯示為54萬7,465公里,並非賣方所保證之18萬公里,具 里程數不實之瑕疵等情,另據其提出系爭車輛里程數查詢資 料為佐(見調解卷第49頁)。依系爭車輛檢驗里程數查詢結 果,顯示系爭車輛之里程數自106年9月18日起至110年8月3 日止,係自43萬1,053公里逐次增加至54萬7,465公里,然於 111年7月29日卻大幅減為18萬1,650公里,其可能因素包含 檢驗員連續誤繕、英制改公制登記、調表、里程表故障或更 新等狀況,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3年1 1月8日竹監單桃一字第1133183092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47至155頁),惟里程數大幅減少之情形發生 於000年0月0日至111年7月29日間,即於原告於112年5月9日 買受系爭車輛之1、2年前,此外均呈逐次增加情形,堪信以 檢驗員連續誤繕、英制改公制登記、里程表故障或更新之可 能性較低,而以人為調表之可能性較高,顯見系爭車輛里程 數不具余媚婷保證之品質。審以中古車買賣市場,有意購買 者多須透過賣方翔實交代車輛之客觀狀況,方能取得所需資 訊,據以斟酌有無買受實益;而除車輛基本操作與行進性能 是否正常外,其里程累計狀況因與過往使用及損耗程度息息 相關,並攸關後續之維護成本、耐用年限、使用安全、保值 可能等實際問題評估,是中古車之里程數多寡始終為購入決 定時應予考量要素之一,此非僅牽涉車輛於市場上之價格定 位,更足以具體影響購買意願之形成與否,於中古車交易中 存在不可取代之重要性至為明確。準此,余媚婷既已保證系 爭汽車里程數約為18萬公里,則原告倘於交車時僅查看、比 對車輛儀錶板所顯示之里程,尚與通常檢查程序無違。是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車輛既於交付時有與約定之品質不符 之情形,則原告主張余媚婷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洵屬有 據。  ㈢又系爭車輛已使用16年,且近2年已非熱門車型,里程數54萬 7,465公里之合理收購價格評估為2萬至2萬5,000元,有桃園 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2月3日桃汽車(昇)字第113090 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3頁),原告及余媚婷復未爭 執上開估價金額,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出廠年份及實際里程 數等情形,認系爭車輛之合理收購價格為2萬5,000元,與買 賣成交價格26萬8,000元存有24萬3,000元之差距,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20萬元。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規定定有明文。在受益之原因初固有效存在,然嗣 因其障礙不能達到目的時,即屬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之情形,如其受益而致他人受有損害,被害人非不 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利益。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存有上開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20萬 元,余媚婷就該減少部分價金屬溢收而獲有利益,經原告行 使價金減少請求權,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就原告而言,自 有多付價金之損害,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余媚婷返還20萬元,係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其依法應 為催告,余媚婷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查 原告以起訴請求余媚婷給付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而民事追加被告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於113年3月27日 送達余媚婷,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 頁),揆諸前開規定,是原告請求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第179條規定,請求余 媚婷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 有理由,本院就原告所為備位聲明部分即毋庸另為准駁之判 決,附此說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爰確定訴訟費用由余媚婷負擔,並依同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諭知余媚婷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余媚婷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2-10

TNEV-113-南簡-272-20250210-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茂源 代 理 人 莊信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4,000元 ;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更生程序 費用之必要,爰定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 用。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2-10

TNDV-113-消債更-617-20250210-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明哲 代 理 人 楊淳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 ;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更生程序 費用之必要,爰定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 用。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2-10

TNDV-113-消債更-484-20250210-1

消債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高國銘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高國銘准予復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業經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0號 裁定准予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准予復權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實,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0號民事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誤, 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於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復權,依 上開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2-10

TNDV-114-消債聲-5-20250210-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健志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6,000元 ;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更生程序 費用之必要,爰定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 用。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2-10

TNDV-113-消債更-697-20250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嘉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郭月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 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 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2-10

TNDV-113-訴-1883-20250210-3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淑慧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王淑慧自民國114年2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依消債條例之 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 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 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 ,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 二、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本院審查下列事項,認應 准許:    ㈠查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額,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合計已達新臺幣 (下同)7,793,956元(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其為 清理債務,前曾向與最大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調解,而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3至27、41頁),可資認定。  ㈡又審核債務人聲請前2年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民國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 籍謄本、臺灣企銀存摺簿等影本,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 ,債務人陳報其退休、無業、每月靠親友接濟5,000元,均 未領取任何補助,保險醫療保單解約金約44,990元等情,亦 堪認定。因此,應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在維持其個人基本 生活支出之前提下,認定其依原定之清償條件,有無不能清 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 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復分據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 3項所明定。是依臺南市政府公告112及113年度臺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額,應以17,076元(14,230元×1.2倍=17,076元)為 認定基準。是以債務人每月所得尚不足支出其必要生活費用 ,遑論清償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是其聲請清算, 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為清理債務,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審酌債 務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確認 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又債務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其聲請清算, 應屬有據。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清算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2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2-08

TNDV-113-消債清-120-20250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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