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林育德
上聲請人因聲請相對人黃佺盛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黃佺盛簽發之本票(票號
:CH334501)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新臺幣1,550,000元
,到期日民國113年9月15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
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
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
、第9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
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
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
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執票人尚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
索權。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補
正本件提示日為何,陳報事項第一點所載「陳報人向債務人
黃佺盛於到期日前告知債務人應於到期日償還借款......。
」意即到期日前之提示。本件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9月15日,因到期日尚未屆至,尚不得提示,自無從行使
追索權,是知到期日前之提示為無效之提示,有本票可稽,
依前述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TCDV-114-司票-1015-202502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