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育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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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勞安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育成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明確表示,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1、81頁),因此本案僅就檢察官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 應未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原審量刑容屬過輕,易使被告心 生僥倖而有再犯之虞,故其量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 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 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㈡經查:  ⒈原審已敘明,於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刑事前 案紀錄之素行;但身為雇主,卻未警覺勞工於工作過程可能 遭受之危險,因而疏於預防,將機台安全裝置關閉,又未提 供告訴人接受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導致本案憾事發生 ;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告 訴人有申領勞工保險的職業災害給付,因主管機關認為告訴 人傷勢已經固定,所以被告沒有後續的補償,告訴人到職30 多日,實際工作不到20日就發生本案事故,但被告於案發後 仍持續給付薪水給告訴人,迄今已超過2年,也沒有要求告 訴人來上班;被告另有投保商業保險,如有機會與告訴人和 解,告訴人可以再取得完整的保險金;本案為偶發事件,被 告事後已更謹慎管理公司機台;告訴人逾越正常操作流程部 分,就本案事故同有過失;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暨經 濟狀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⒉原判決上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兼顧被告 有利及不利事項,所宣告之刑亦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酌量科處 ,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檢察官依告 訴人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⒊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考量被告 係因一時疏失,始罹刑章,且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於 原審民事訴訟事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復將賠償金額新臺幣 140萬元全數給付完畢,告訴人亦同意不再追究及給予被告 緩刑宣告,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39號勞動調解筆 錄一份、告訴代理人陳報被告匯款截圖等在卷足據(見本院 卷第57至58、63頁),另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陳 述同意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88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1

TNHM-113-上易-481-202410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子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9 2號、第179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941號),被 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子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告 訴人林育成部分,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顯具工作能力,竟不知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告訴人劉欣憲對其之信任, 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劉 欣憲得逞,使告訴人劉欣憲受有財產上損害,其所為不當, 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查被告因詐騙告訴人劉欣憲所取得之款項為新臺幣7,600元 ,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既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 劉欣憲,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9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93號   被   告 蕭子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子晉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不 知情之賴浩偉(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使用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為以下犯行: ㈠於112年3月14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推特(twitter)暱稱「校 園嬌娃」與劉欣憲聯繫,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7,600元販 賣價值1萬元之MyCard點數云云,致劉欣憲陷於錯誤,於112 年3月14日13時9分許,匯款7,600元至本案帳戶,蕭子晉再 於同日15時18分許將款項提領而出。嗣因劉欣憲遲未收到點 數,始悉受騙。 ㈡於112年3月13日某時許,在LINE「馬賽克英雄」群組內,以 暱稱「高晉」在群組內傳訊佯稱:欲合購遊戲點數卡云云, 致林育成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5日1時49 分許,匯款7,600元至本案帳戶,蕭子晉再於同日2時12分許 將款項提領及轉匯而出。嗣因林育成遲未收到遊戲點數,始 悉受騙。 二、案經劉欣憲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 官自動檢舉簽分;林育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子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欣憲、告訴人林育成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即另案被 告賴浩偉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於另案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育成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LINE 對話紀錄;告訴人劉欣憲所提出之推特對話紀錄、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帳戶存摺封面 照片;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名下門號 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資料;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3150、3151、3152、3 153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共15,200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若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YDM-113-審簡-1243-20241022-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子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9 2號、第1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子晉被訴詐欺林育成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子晉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前某時,在 不詳地點,向不知情之賴浩偉〈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 2年3月13日某時,在LINE「馬賽克英雄」群組內,以暱稱「 高晉」在群組內傳送訊息佯稱:欲合購遊戲點數卡等語,致 告訴人林育成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5日1 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7,6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再於同日2 時12分許將款項提領及轉匯至其他帳戶。嗣因林育成遲未收 到遊戲點數,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就其本案涉及詐欺告訴人林育成部分,而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經桃園地檢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757號追 加起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92號、第734號案件判 處罪刑(下稱前案),該案於113年9月2日確定等情,此有 上開追加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經對照本案與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二案( 即前案與本案)被告使用之詐欺手法及告訴人均相同而為同 一案件,因同一案件之前案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92號、第 734號案件既已有罪判決確定,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YDM-113-審易-1941-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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