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子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9
2號、第179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941號),被
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子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告
訴人林育成部分,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顯具工作能力,竟不知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告訴人劉欣憲對其之信任,
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劉
欣憲得逞,使告訴人劉欣憲受有財產上損害,其所為不當,
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查被告因詐騙告訴人劉欣憲所取得之款項為新臺幣7,600元
,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既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
劉欣憲,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9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93號
被 告 蕭子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子晉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不
知情之賴浩偉(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使用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為以下犯行:
㈠於112年3月14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推特(twitter)暱稱「校
園嬌娃」與劉欣憲聯繫,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7,600元販
賣價值1萬元之MyCard點數云云,致劉欣憲陷於錯誤,於112
年3月14日13時9分許,匯款7,600元至本案帳戶,蕭子晉再
於同日15時18分許將款項提領而出。嗣因劉欣憲遲未收到點
數,始悉受騙。
㈡於112年3月13日某時許,在LINE「馬賽克英雄」群組內,以
暱稱「高晉」在群組內傳訊佯稱:欲合購遊戲點數卡云云,
致林育成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5日1時49
分許,匯款7,600元至本案帳戶,蕭子晉再於同日2時12分許
將款項提領及轉匯而出。嗣因林育成遲未收到遊戲點數,始
悉受騙。
二、案經劉欣憲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
官自動檢舉簽分;林育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子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欣憲、告訴人林育成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即另案被
告賴浩偉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於另案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育成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LINE
對話紀錄;告訴人劉欣憲所提出之推特對話紀錄、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帳戶存摺封面
照片;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名下門號
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資料;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3150、3151、3152、3
153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共15,200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若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審簡-1243-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