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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60號                   113年度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晟聞 林育正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 13號、112年度偵字第18632號、113年度偵字第993號),被告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晟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林育正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附 表「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洪晟聞於民國112年4、5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 雅」、「宋國城」、「皮卡丘」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聽取「皮卡丘 」(綽號「玉米」)之指示。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 15日某時許,先由「蔡雅」透過LINE邀約姜照華下載「投信 -投資專享群」APP,再由自稱投信管理部長之「宋國城」與 姜照華聯繫投資事宜,持續向姜照華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 投資以獲利云云,並向姜照華表示可指派人員到姜照華家中 面交款項後,代為將金額打入上開投資APP以供投資,致姜 照華陷於錯誤,誤信投資交易行為係真實,遂於112年4月18 日12時59分許,由洪晟聞偕同綽號「森森」之成年男子依照 「玉米」之指示,搭車一同前往姜照華位在臺北市○○區○○路 000巷0弄0號2樓住處,向姜照華收取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新 臺幣(下同)70萬元現金,並當場與姜照華確認等值金額已 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打入姜照華所持手機內之上開投資APP, 藉此取信姜照華,得手後將所收款項交回予「玉米」,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姜照華要求 贖回前開投資款遭拒,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林育正於112年3月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雅」 、「宋國城」、「楊雨涵」、「融貫投資-高協理」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以及「劉耕華」、「劉洧華」等成年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由林育正假冒為虛擬貨幣幣商,且擔任面交 取款之車手工作,並聽取「劉耕華」、「劉洧華」之指示。 分工模式為「劉耕華」先化名成「高勝雄」並創設LINE群組 「虛擬貨幣討論區」,當「高勝雄」在前開討論區丟出介紹 客戶購買虛擬貨幣之訊息時,同時聯繫林育正儘速進行「搶 單」,隨後指示林育正充當虛擬貨幣幣商,依照訊息內之客 戶資訊前往指定地點與客戶簽署虛擬貨幣賣買交易契約及收 款。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以下犯行:  ㈠於112年3月15日某時許,先由「蔡雅」透過LINE邀約姜照華 下載「投信-投資專享群」APP,再由自稱投信管理部長之「 宋國城」與姜照華聯繫投資事宜,持續向姜照華佯稱:可購 買虛擬貨幣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姜照華陷於錯誤,誤信該投 資行為為真實,其後林育正依照搶單後所取得之客戶資訊, 復由假冒代駕司機之「劉洧華」駕駛車輛搭載林育正,於11 2年5月10日16時47分許、同年月12日12時26分許,前往姜照 華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住處,均由林育正出 面與姜照華簽立契約,接續向姜照華收取購買虛擬貨幣之款 項50萬元、100萬元現金,並當場將等值虛擬貨幣打入姜照 華所提供、實際上由前開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錢包地址,得手 後將所收款項交回予「劉耕華」、「劉洧華」,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姜照華要求贖回前 開投資款遭拒,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㈡於112年3月24日某時許,先由「楊雨涵」透過網路結識王春 薇,向王春薇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王春薇不疑有他 ,先加入「老船長股友社」群組,再下載投信APP,致王春 薇陷於錯誤,而匯款儲值;「楊雨涵」再佯稱:欲提領獲利 之本金及利潤,需購買虛擬貨幣,以繳交分成費云云,經王 春薇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知受騙,遂與警方配合。其 後林育正依照搶單後所取得之客戶資訊,於112年6月8日 10 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與王春薇欲進 行40萬元之虛擬貨幣交易。經雙方簽立合約,且王春薇交付 仟元假鈔4捆(僅上下第一張共2000元為真鈔)予林育正時 ,為現場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林育正所持用IP HONE 12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0000號)、密錄器1台、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1份、空白 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2份、仟元假鈔4捆(含2000元之真 鈔,皆已發還予王春薇)。  ㈢於112年8月23日9時13分前某時許,由「融貫投資-高協理」 透過LINE聯繫王淑賢,向王淑賢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 王淑賢陷於錯誤,誤信該投資行為為真實,其後林育正依照 搶單後所取得之客戶資訊,於112年8月24日12時35分許,前 往臺北市○○區○○路000號B1即王淑賢住處之公共區域,由林 育正出面與王淑賢簽立契約,向王淑賢收取購買虛擬貨幣之 款項20萬元現金,並當場將等值虛擬貨幣打入王淑賢所提供 、實際上由前開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錢包地址,得手後將所收 款項交回予「劉耕華」、「劉洧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王淑賢事後查詢發覺為假投 資,旋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姜照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王春薇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王淑賢委託王敏賢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洪晟聞、林育正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 案件,其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被告林育正之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晟聞、林育正對前揭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 白承認(見113訴369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226至227、230 、232至234、256至257、260、262、270頁,112金訴660卷〈 下稱本院金訴字卷〉第344至345、348、350、358頁)。且查 :  ㈠被告洪晟聞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核與告訴人姜照華於警詢 時之指訴情節(見112偵18632卷第147至150頁)一致,另有 112年4月18日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司機提供之費用單據1紙、UBER乘客資 料1份在卷可參(見112偵18632卷第29至32、37至47頁)。  ㈡被告林育正如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核與告訴人姜照華、王春 薇、告訴代理人王敏賢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見112偵18632 卷第147至150頁,112偵15313卷第19至21頁,113偵993卷第 33至34頁)相符,且經告訴人王春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7至160、162頁);事實欄二、㈠部分 ,復有112年5月10日、12日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4 張、imToken電子冷錢包交易明細列印資料2份、被告林育正 與告訴人姜照華於112年5月10日、12日簽署之虛擬貨幣買賣 交易契約書2份、告訴人姜照華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泰達幣U 交...」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存卷可佐;事實欄二、㈡部 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113年4 月21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270403號函檢附告訴人王春薇之 112年6月6日調查筆錄、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憑條2 張、通訊體對話紀錄與投資軟體APP擷圖各1份、被告林育正 與告訴人王春薇間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1份、密錄器 錄影畫面擷圖2張、被告林育正扣案手機內「虛擬貨幣討論 區」、「虛擬貨幣USDT交易站」、LINE對話紀錄、「柒寶2. 0(U商)」微信對話紀錄、備忘錄記載之交易資訊、電子錢包 APP介面等手機螢幕擷圖31張、淡水分局112年6月8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認領 保管單2張附卷可稽,暨被告林育正使用之IPHONE 12手機1 支、密錄器1台、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1份、空白虛擬貨 幣買賣交易契約書2份、仟元假鈔4捆(含2000元之真鈔)等 扣案為憑;事實欄二、㈢部分,則有告訴人王淑賢提供其與 詐欺集團「融貫投資-高協理」之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 王淑賢於112年8月24日與被告林育正面交時所拍攝之照片1 張、被告林育正與告訴人王淑賢簽於112年8月24日之虛擬貨 幣買賣交易契約書1份等在卷可考(見112偵18632卷第67至6 8、73至75、137至143、145頁,112偵15313卷第19至21、45 至81頁,113偵993卷第25、46至50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07 至285頁)。 二、綜上補強證據,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與沒收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 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㈡相關法律修正:  ⒈被告洪晟聞於事實欄一之行為後、被告林育正於事實欄二、㈠ 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案應適用之同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核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 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⒉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新臺幣,以下均 同)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本案被告2人參與詐欺犯行,各次獲取之金額均未 達500萬元,且僅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之單一加重要件,未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亦不符「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加重要件,要無各該規定之 適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⑵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 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 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 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 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 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 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準此,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 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 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 之疑義。  ⒊被告洪晟聞於事實欄一之行為後、被告林育正於事實欄二、㈠ 與㈡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又被告林育正於事實欄二、㈢ 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 月2日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上開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準此 ,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比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 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依行為時規定,行為 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 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而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查本案被告2人參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從而:  ①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所涉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  ②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2人於警詢或 偵查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故均不符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是以處斷刑範 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③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時法最有利於被告2人。依上 開說明,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 規定。  二、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洪晟聞就事實欄一、被告林育正就事實欄二、㈠與㈢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林育正就事實欄二、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林育正就事實欄二、㈠所示2次前往與告訴人姜照華面 交收款之行為,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各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接續犯一罪。  ㈡被告洪晟聞之該次犯行,被告林育正之各次犯行,皆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或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洪晟聞就事實欄一部分,與「蔡雅」、「宋國城」、「 皮卡丘」、「森森」等人間,被告林育正就是事實欄二部分 ,與「蔡雅」、「宋國城」、「楊雨涵」、「融貫投資-高 協理」、「劉耕華」、「劉洧華」等人間,均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育正如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3次犯 行,各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 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 間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 各別犯意先後所為,自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林育正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2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174號判決上 訴駁回而確定,於112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 被告林育正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為累犯。公訴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林育正 應有累犯之適用,惟公訴檢察官僅針對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 實提出說明,就被告林育正是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未 有盡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本院當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 刑,僅須將被告林育正此部分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相關減刑規定之說明:  ㈠被告2人於警詢或偵查中均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不諱。因此,核與上開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2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亦否認一般洗錢犯行,雖於本院審理 時均已自白認罪,然依前揭新舊法比較後之結果,本案應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則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2人均無法減輕其刑, 是以被告2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或一般洗錢未遂罪,縱為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本院亦無庸於後述量刑時一併斟酌。  ㈢被告林育正就事實欄二、㈡之犯行部分,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 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本罪之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顯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⒉查被告洪晟聞就事實欄一之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且於本案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姜照華成立調解,允諾以分期 給付之方式賠償70萬元予告訴人姜照華,填補告訴人姜照華 因其行為所造成之全數損害,有本院114年1月8日之調解筆 錄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37至238頁),此外,被 告洪晟聞自承擔任面交車手期間為112年4月間,固定月薪為 4萬元,同年5月間即遭查獲,僅取得「玉米」所交付之1次 月薪等語(見112偵18632卷第17頁,本院訴字卷第233頁) ,足徵被告洪晟聞之本案犯罪所得係4萬元,而其已將犯罪 所得主動繳回,此有本院114年保贓字第16號收據1紙在卷可 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79頁)。由被告洪晟聞犯後所為,顯 見其不無悔悟之意,亦積極彌補其犯罪所造成損害,經本院 整體審視其犯罪情狀及結果,認如仍量處其有期徒刑1年以 上之刑期,不無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 刑法機能,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量刑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晟聞、林育正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運作,擔任與被害人面交款項之車手角色,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本案告訴人之損失,並製造犯罪 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再 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分工、 犯罪所生危害、實際獲取之利得;兼衡被告2人已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罪,另被告洪晟聞與告訴人姜照華業已成立調解 ,並繳回犯罪所得,此如前載,又被告林育正亦於本院審理 期間與告訴人姜照華達成和解,允諾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 30萬元予告訴人姜照華,然尚未開始履行,此有本院114年2 月19日之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77至278 頁),併參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34、271頁),暨2人如各自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洪晟 聞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林育正量處附表「論罪科刑」 欄所示之刑。  ㈡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本案對被告林育正宣告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各 罪有期徒刑部分,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被告林育 正之上揭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林育正尚有多件另案詐欺案 件尚在偵查、審理中(見本院訴字卷第21至32頁),故被告 林育正所犯本案各罪,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予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宜待被 告林育正之各案件均判決確定後,再由最後裁判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就其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以保障 被告林育正之權益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洪晟聞因本案犯行取得4萬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其 已主動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然關於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執行,仍應扣除被告業已實際 返還給告訴人之款項(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參照) ;另告訴人亦得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執行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 得數額(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參照)。因此,被告 洪晟聞與告訴人姜照華以70萬元成立調解後,雙方約定自11 4年2月起開始履行,被告洪晟聞日後到案執行時,可提出履 行證明,用以扣除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姜照華之金額部分; 而被告洪晟聞應予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若已執行,告訴人 姜照華亦可向檢察官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林育正就其向告訴人姜照華、王淑賢收款後(告訴人 王春薇部分為未遂),係將所收款項交予其上游「劉耕華」 、「劉洧華」,其並未在該2次犯行中獲得利益,此經被告 林育正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70頁),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林育正有因本案各次犯 行而實際獲得報酬或不法利益,應從被告林育正有利之認定 ,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  ㈢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本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再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查:如附表編 號1、3「沒收」欄所示之契約書,係被告林育正於該2次犯 行時,提出交予司法警察偵辦,其目的本在於掩飾犯罪,實 質上此等契約書係供其犯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另附表編號 2「沒收」欄所示之物,則係被告該次犯行為為警查獲時當 場扣案之物,手機、密錄器及契約書部分,均屬供其犯詐欺 取財罪所用之物,空白契約書部分,則為供犯罪預備之物, 且均屬被告林育正所有等情,已據被告林育正於本院審理時 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62頁)。從而,應依前開規定 均予宣告沒收。  ㈣有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防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 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是本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 卷查被告洪晟聞係將收取之款項轉交給「玉米」、被告林育 正則將收取之款項轉交給「劉耕華」、「劉洧華」,綜觀全 卷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況,亦無從 證明被告2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以,參酌上開 條文修正說明意旨,被告2人應無從適用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洗錢標的,末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沒收 1 如事實欄二、㈠所示 林育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5月10日、12日簽署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2份(112偵18632卷第137至143頁) 2 如事實欄二、㈡所示 林育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⒈iPhone 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 ⒉密錄器1台 ⒊112年6月8日簽署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1份(112偵15313卷第45至46頁) ⒋空白虛擬貨幣買賣  交易契約書2份 3 如事實欄二、㈢所示 林育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8月24日簽署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1份(113偵993卷第49至50頁)

2025-02-26

SLDM-112-金訴-660-20250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政忠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76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依憑告訴人楊進隆於警詢及偵訊 之證述、與「麒珅(楊進隆)」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交 易契約書、楊進隆提出與「張萌珊」LINE對話紀錄、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2日南市警鑑字第1120347998號函(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0日刑紋字第1120070599 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 表各1份及被告之供述等證據,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 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判處有期徒刑2年。復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 同)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 沒收之諭知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主觀上自認係正規從事虛擬貨幣之業務人員,無不確定 故意存在:   被告在臉書上看到擔任「幣商」的廣告,就加入名稱為「泰 達幣usdt交易商」的群組,接著暱稱「ROY」就在群組上張 貼客戶姓名、購買泰達幣的金額、客戶電話、電子錢包與交 易時間地點等資訊讓大家搶單。而泰達幣係全球第三大加密 貨幣,被告在加入前即有先搜尋查證關於泰達幣之相關資訊 ,又在被告加入前開群組後,看見群組內派單、搶單的盛況 ,更誤信此為合法交易模式。再者,金流部分用以洗錢之虛 擬貨幣、電子錢包均為真正,被告根本不可能知悉前開平台 是假的投資平台,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投資平台為虛 偽乙事。況且,就簽約之慎重性而言,被告與買幣方在交易 時皆會出示證件確認身分,並簽署「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 書」(下稱契約書),再由被告上傳契約書給「泰達幣U交 易商」,「泰達幣U交易商」再打幣給買幣的人,買幣的人 會確認虛擬貨幣有匯入指定的電子錢包內,才把現金交給被 告,以上交易過程均由被告獨力完成見證,故站在被告之角 度,既然真的有泰達幣交易,客戶也簽立契約並真的拿到泰 達幣,被告自然對於己身擔任幣商之真實性深信不疑。復被 告在契約書上係填具真實之個人資料,若被告有不確定故意 ,應不會披露真實身分,徒添詐欺事跡敗露時遭查緝之風險 。  ㈡被告遭扣案之手機,查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告為教戰守 則之指示,或提醒交易時應注意警方有無在旁等情,自難認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誤信其收款之行為,係合法從事虛擬貨幣 交易之業務工作,而無不確定故意等語。然,詐欺集團常利 用「車手」出面領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乙情,為被告所知 悉,且其應徵本案工作時,曾有想過可能係擔任詐欺集團之 車手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7頁),自 堪認其對於向楊進隆收取之款項,極可能係楊進隆遭詐騙之 財物,且其收取並依指示再交付他人後,可能會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已有所預見 。  ㈡被告固辯稱其與楊進隆見面時,雙方有簽立契約書,且均會 出示證件以確認身分,並當場確認虛擬貨幣有匯入指定之電 子錢包內各節,因而深信自己係擔任幣商無誤。然而:  ⒈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看到徵人廣告要應徵專員時,暱稱 「泰達幣U交易商」之人即稱隔天可以上班,但沒有人對其 面試等語(偵卷第40頁),則在對方未曾與其面對面談話, 亦未確認其真實身分之際,即讓其出面向楊進隆收取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如此鉅額之款項,誠不合理。  ⒉又依被告所稱取得空白契約書之過程,係暱稱「泰達幣U交易 商」之人,要其前往臺中某指定地點,拿取放在機車前面置 物箱之文件(偵卷第40頁),與一般工作上交付重要物品之 方式迥異,且若其所從事之工作內容未涉及不法,應不必以 如此迂迴之方式為之。  ⒊再者,被告收受購買虛擬貨幣之人所交付之款項後,會立刻 接到飛機軟體通知指示,要其到指定地點,將款項交給指定 之人,且地點不一定,有時在路邊,會在某門牌號碼之門口 交錢,亦有約在交流道交付之情形,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 在卷(偵卷第57頁),顯見被告收取高額現金後,對方竟未 透過嚴謹之簽收程序讓被告繳回款項,反而迅速指定不尋常 之地點、令被告交給毫不認識之人,實與正常之工作收款交 接模式大相逕庭。  ⒋復依被告於本院自承:契約書放在機車置放箱這部分有點怪 怪的,且會覺得這個工作蠻輕鬆的等語(本院卷第78至79頁 ),顯見其已察覺自己所從事之「工作」與常情有異,竟無 視本件從應徵工作、取得工作所需文件到上繳工作款項等各 情均有上述種種不合常理之處,在已預見其可能係擔任詐欺 集團車手之情況下,抱持縱使其行為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猶在所不惜之無謂心態,仍出面向楊進隆收取款項並依 指示交付給他人而參與本件犯行,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將導 致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發生之結果予以容任。且依前述 整個收款並交出之流程,被告應可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 有被告、暱稱「泰達幣U交易商」之人及向其收取款項之人 ,可徵其於行為時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⒌至被告雖辯稱其出面與楊進隆接洽過程,因雙方有簽立契約 書,而相信其係擔任幣商無訛。惟,觀以卷附之契約書記載 (警卷第15至17頁),係由甲方出售泰達幣予乙方,且甲方 同意在收到款項後,自電子錢包匯入乙方指定之區塊鏈/電 子錢包,被告則在契約書之甲方簽名。而依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供稱:我並未持有泰達幣,我不知道契約是什麼,我都是 依照指示寫的,將泰達幣打入被害人指定錢包地址的人應該 是管理者。我不會使用虛擬貨幣,在應徵此工作前,並未接 觸過虛擬貨幣,也沒有任何虛擬貨幣帳號,我無法做虛擬貨 幣交易(原審卷第40至47頁)等語,可知被告並無泰達幣可 出售予楊進隆,亦非由被告在收款後將泰達幣轉入楊進隆之 電子錢包。是以,上開契約書由被告擔任甲方而簽立之情形 ,與實際交易情況不符。徵以本件整個工作、收款流程,多 有與事理相違之處,業敘明如前,自無從因被告有簽立前揭 與實際情形不同之契約乙情,即認被告可確信此等交易為合 法。  ⒍另被告雖於契約書上留下自己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真實資 料,然,依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曾於112年4月7日,依照 暱稱「泰達幣U交易商」之人的指示,與林育正見習,去向 黃詳筑收取買幣的現金,我不知道林育正住哪裡,但因為他 與黃詳筑簽約時,雙方都要拿出身分證核對,我有看到林育 正的身分證等語(偵卷第41頁),足見雙方核對身分並簽約 ,係本案詐欺集團為了取信被害人之運作方式,被告自然須 填載其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況且,詐欺集團車手 之犯罪分擔,本即為出面向被害人取款,甚或提領匯入自己 帳戶內之款項,屬於第一線最容易被得知真實身分或遭查獲 之角色。從而,被告於契約書上揭露自己之真實身分,應屬 本案犯罪模式及角色分工之必然,誠不得因此反推謂其無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上訴意旨固另謂被告遭扣案之手機,查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對被告為教戰守則之指示,或提醒交易時應注意警方有無在 旁之情,然各詐欺集團之運作方法不一,不必然有所謂教戰 守則或提醒注意事項存在,且現今通訊軟體刪除功能或即焚 模式發達,更不容易被發現該等對話內容,而被告應具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業論敘 如上,自無從因上訴意旨所稱上情,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  ㈣另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欺集團成員吸收 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 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 此等金流,於該詐欺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 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 罪,同時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 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被告 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對被害人造 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工作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述之刑,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 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 責相當原則相合,應認量刑尚屬適當。並以被告供稱本案收 款後獲得3千元之報酬,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以除獲取前述報酬外,並無 證據足證被告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若再宣告沒收洗錢 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亦無不合。 四、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沒收之諭 知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NHM-114-金上訴-63-2025021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6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8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政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0 0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38號、第5722號、第2536 4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政忠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 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潘政忠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代為他 人收取、轉交款項並藉此取得報酬,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 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 在,同時可能因此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 牟取不法利得,仍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暱 稱「泰達幣USDT」及「ROY」所屬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潘政忠與暱稱 「泰達幣USDT」、「ROY」、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人,以各該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 錯誤,潘政忠再依暱稱「ROY」張貼之資訊及暱稱「泰達幣U SDT」指示,佯以交易泰達幣之名義,而於各該附表一所示 時間、地點,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收取各該附表一所示 金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泰達幣存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所指定及掌控之各該附表一所示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 內,以取信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嗣潘政忠復依指示,於 不詳地點,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嗣經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秀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林明國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源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李晏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潘政忠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於 後述各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 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 得採為證據」,而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自不將後述證人之警詢筆錄採為認定被告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附此敘明。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暱稱「泰達幣USDT」指示,於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收取各該附 表一所示金額,不詳之人再將泰達幣存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人指定如各該附表一所示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內;被告 復依暱稱「泰達幣USDT」指示,於不詳地點,將所收取之上 開款項轉交予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 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FB 應徵幣商的工作而加入LINE社群「泰達幣USDT交易商」,並 加入一個TELEGRAM帳號暱稱「泰達幣USDT」之人,社群管理 人「ROY」會刊登買家要購買泰達幣之詳細資訊,我前往面 交地點交易時要向暱稱「泰達幣USDT」回報買家已上傳契約 書與我的身分證照片,暱稱「泰達幣USDT」再將泰達幣發幣 至買家指定之電子錢包,買家確認發幣完成,會拿現金給我 。我向暱稱「泰達幣USDT」回報交易完成,再依指示至指定 地點,會有人來敲車窗收款,並給我該次的報酬。我與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均有互相確認身分證,其等並表示確定有 收到虛擬貨幣。我覺得這份工作不合法,但當時沒有想這麼 多云云。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以各該附 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被告再依暱稱「泰 達幣USDT」指示,以交易泰達幣之名義,而於各該附表一所 示時間、地點,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收取各該附表一所 示金額,不詳之人再將泰達幣存入各該附表一所示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所指定及掌控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內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於警詢 或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頁碼見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卷證 頁碼」欄所示,警詢中之證述部分僅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以外之其他犯行),並有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 所示其餘證據、被告手機內與「泰達幣USDT」之對話紀錄擷 圖(見偵33005卷第827-83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⒉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 店、商場等處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 使用自動櫃員機操作存、匯款項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透過銀行臨櫃或自動櫃員機匯款或轉帳之方式 交付款項,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 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風險,若大額款項非經銀行轉匯, 反而委由他人親收、轉交,就該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 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而不熟識之人間, 更不可能委由他人取款、轉交,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 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亦無透過 不熟識之人取款、轉交之必要。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受款 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 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代為他人收受 、轉交款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 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經 手收受、轉交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取財、洗錢行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 罪責。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約35歲,高中畢業,從事營造 粗工、防水工程(見金訴3064卷第74、162頁),可見被告 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自承依 其生活經驗,並不會委由不認識之人代為收取款項並允以報 酬(見金訴3064卷第72頁)。足認被告知悉上開社會常識。  ⒊被告雖辯稱係因加入LINE社群「泰達幣USDT交易商」而以交 易泰達幣為由向各告訴人收款云云,惟自承並不知暱稱「泰 達幣USDT」、社群管理人「ROY」之真實身分、年籍相關資 料(見金訴3064卷第72頁),亦未提出LINE社群「泰達幣US DT交易商」內交易泰達幣之任何資料,其所辯已難遽信。又 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其並未遞交履歷,而 僅透過點擊連結加入前揭LINE社群,亦無需認證等語(見金 訴3064卷第71-72、161頁),足見被告與LINE社群「泰達幣 USDT交易商」、社群管理人「ROY」或暱稱「泰達幣USDT」 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然暱稱「ROY」、「泰達幣USDT」竟 委由素不相識之被告以交易泰達幣之名義,向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人收款後,再至指定地點轉交予不詳之人,徒增款項 遭侵占之風險,此情已悖於一般常理,被告難以諉為不知。    ⒋又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我應徵幣商,但 社群管理人沒有給我看任何虛擬貨幣相關資料,且我沒有從 事過、亦不知道如何操作虛擬貨幣買賣,我不太了解虛擬貨 幣,亦無泰達幣來源、儲存泰達幣之電子錢包;本案我實際 上做的事只有取款及交款,取款及交款是簡單的事,我知道 我做上開行為即可取得高報酬是奇怪的。我不知道為何用上 開方式進行泰達幣交易,我覺得這種交易模式不合理,以交 易而言,匯款轉帳比較方便,面交取款比較麻煩,且TELEGR AM發幣的人應該會擔心錢遭侵吞,又匯款轉帳的手續費應該 是15元,比我的報酬低很多;對於本案行為,我有感到奇怪 、懷疑。我是從不詳之人的機車置物箱內取得虛擬貨幣買賣 交易契約書後,再拿去影印。我向各告訴人收款後,曾在彰 化的交流道、臺中市區路邊等候他人來取款等語(見金訴30 64卷第72-74頁)。可知被告既無任何虛擬貨幣買賣之專業 知識或實際操作經驗,亦無自己的電子錢包,其卻能應徵「 幣商」工作,顯不合常理。又被告係於不詳之人之機車置物 箱內自行拿取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後加以複印使用,並 於向各告訴人收款後,依指示於不特定之馬路邊將款項轉交 予敲打其車窗之不詳人士,此等迂迴隱晦之方式,顯與一般 正常工作之交收重要文件方式迥異,更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大相逕庭,反而適與一般詐欺集團透過車手面交取款後轉交 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 員之習見模式吻合一致。蓋倘非所收取之現金涉及不法,或 委託方有意隱瞞身分以規避稽查,當無刻意另以報酬委請專 人以上開迂迴方式收取現金之必要。再者,被告自承其於行 為時對於本案取款及交款方式,以及其可藉此取得遠高於匯 款手續費之報酬一事之合理性,有所懷疑,更自承:我在警 詢跟偵查說我負責發幣、有虛擬貨幣的錢包,及借錢向他人 買幣再發幣都是說謊,我怕說實話會被抓等語(見金訴3064 卷第73頁),衡情若是正當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流程,被告 當無刻意於警詢、偵查時為不實陳述之理。由上足認,被告 對於上開行為可能係從事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乙節,有 所預見。加以被告另案於112年5月12日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 後,仍於同年6月間復於基隆市為相同模式之其他次犯行,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金訴3064卷第161頁),並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佐,益徵其係為求賺取報酬而為上開行為,其 上開所辯僅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其係加入LINE社群「泰 達幣USDT交易商」,由社群管理人「ROY」張貼刊登買家要 購買泰達幣之詳細資訊,暱稱「泰達幣USDT」負責指示被告 前往面交地點交易及於收款後至指定地點交款;每次交易完 成後,至指定地點向其收取款項之人均不同;社群裡面有很 多成員,亦是負責搶單去面交取款的人等節(見金訴3064卷 第71、160-161頁),足認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 員至少有被告、社群管理人「ROY」、暱稱「泰達幣USDT」 ,以及向被告收取詐欺贓款之多名不詳之人,為3人以上無 訛。綜上,被告確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全文嗣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 合減刑之規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 ,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 認犯罪,且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繳回(詳後述),均不符 合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是以,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因不 符合112年6月14日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因不 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 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64號案件為被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綜觀被告犯行,應以 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1月間某日 起,對告訴人曾秀美施以詐術,嗣告訴人曾秀美因受騙而交 付款項之部分,認定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犯罪 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就附表一編號2、3、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暱稱「泰達幣USDT」、「ROY」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上開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4部分,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 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4次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本案均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 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上開 方式共同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為上開犯行,顯示其法 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亦未與各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態度難認為佳;再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各告訴人受害金額、其於 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 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金訴3064卷 第1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 。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 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經整體觀察後,認依較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輕罪 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㈨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有其他可能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故本院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 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本案爰不予定 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犯行,每次各有獲取2500元報酬; 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則獲有500元報酬,為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明確(見金訴3064卷第152-153頁),核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各次 犯行之宣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同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前揭 規定,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本條係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然就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並無明 文,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總則性規定。查被告向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告訴人收款時,所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 固為供本案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契約書均已交予 各告訴人,並未扣案,無再供犯罪使用之可能,其沒收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執行程序無益之耗費,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 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 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 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 團之角色及分擔行為,應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又依被告 供稱其所收取之款項已轉交不詳之人等語,堪認本案詐欺集 團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上繳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附表四、五所示由同案被告林育正負 責向告訴人陳源樣、李晏甄面交取款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經查:  ⒈林育正於附表四所示時間,至彰化縣○○鎮○○○街00號6樓向告 訴人陳源樣收取附表四所示款項;於附表五所示時間,至苗 栗縣○○鎮○○路00號向告訴人李晏甄收取附表五所示款項等情 ,為林育正所坦認,核與告訴人陳源樣、李晏甄於警詢或偵 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頁碼見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欄所示),並有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證 據、車號0000-00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號0000-00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源樣指認林育正 )、監視器影像擷圖、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林育正與 陳源樣、林育正與李晏甄)附卷可稽(見偵5722卷第51-55 、105-107、155-169、171-187、191-196頁,偵831卷第62- 6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參證人即告訴人陳源樣於警詢時陳稱:112年5月10日、112年 5月31日、112年6月6日、112年6月7日是林育正與我面交;1 12年4月10日是被告與我面交等語(見偵5722卷第99頁); 證人即告訴人李晏甄於警詢時陳稱:112年4月17日17時15分 許我是交款給被告,另一次是於17時16分許交款58萬8000元 給林育正等語(見偵831卷第25頁背面),可見被告、林育 正係分別於不同時間向告訴人陳源樣、李晏甄面交取款,且 被告向告訴人陳源樣、李晏甄面交取款之日期,均早於林育 正就附表四、五所示面交取款之日期,尚無從認為被告對於 後續林育正負責面交取款之部分有所知悉或有何行為分擔。 又被告縱使可在LINE社群「泰達幣USDT交易商」內看到其他 人接單取款情形,亦難遽認被告對於林育正負責面交取款部 分,有何犯意聯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  ⒊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附表四 、五所示由林育正負責向告訴人陳源樣、李晏甄面交取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要無從令被告就此部分犯罪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揆諸前 揭條文與裁判意旨,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倘成 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間,分別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地點 面交時間 交付金額(新臺幣) 1 曾秀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投信機構理專-趙經理」、「私募機構-陳柏魁」陸續傳送訊息予曾秀美佯稱:下載投信APP,依照指示操作投資買賣股票,可以臨櫃匯款或面交方式在APP內儲值云云,復以Line暱稱「林美惠」傳送訊息予曾秀美佯稱:若擔心行員刁難匯款之事,可以用換U的方式儲值,也就是線下,換U是指USDT,你與U商約定好時間地點,你將現金給U商,U商給你換成USDT,簽署合同,然後看你的帳戶入帳了,你就把錢交給U商云云,並給予1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BE8V1eXnyQPjPDHiDkK7R247ZrBDZ84dx」及U商之Line ID「@786tspcl」,致曾秀美陷於錯誤,與佯為前揭U商之人聯繫欲購買USDT,並約定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曾秀美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112年4月10日 50萬元 2 林明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5日起,以Line暱稱「投信機構-徐經理」陸續傳送訊息予林明國佯稱:下載投信APP,依指示操作投資買賣股票,可以臨櫃匯款或面交方式在平臺內做投資云云,並給予1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ELfyjXLRF4hbyRtxoGnZNXCV4FJAJvNGe」及U商之Line ID「@177cetjj」予林明國,致林明國陷於錯誤,與佯為前揭U商之人 聯繫欲購買USDT,並約定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林明國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臺中市○○區○○街00號 112年5月5日14時27分 50萬元 3 陳源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以Line暱稱「楊芷萱」、「張哲濤」陸續傳送訊息予陳源樣佯稱:加入Line「B102股海總司令實戰操作群」群組,下載「投信」APP儲值投資金云云,嗣Line暱稱「楊芷萱」復向陳源樣佯稱: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儲值入金云云,並給予1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HpDiLHwVpC8o1tjCurcXXVmkUADhBxumd」及U商之Line ID「@516zxkyr」、「@299oaoni」、「@177cetjj」予陳源樣,致陳源樣陷於錯誤,與佯為前揭U商之人聯繫欲購買USDT,並約定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陳源樣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彰化縣○○鎮○○○街00號6樓 112年4月10日18時47分許至19時34分許 12萬元 4 李晏甄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18日某時,以Line暱稱「詩涵」陸續傳送訊息予李晏甄佯稱:下載「蜂匯」APP儲值投資金云云,並給予1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JAjQXWPUY57mq89KuTUmquxbE4ViCvMWv」及幣商之Line ID「@786tspcl」予李晏甄,致李晏甄陷於錯誤,與佯為前揭幣商之人聯繫欲購買USDT,並約定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李晏甄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苗栗縣○○鎮○○路00號 112年4月17日17時15分許 5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 曾秀美 1.告訴人曾秀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33005卷第21-23、75-79、949-950頁) 2.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被告與曾秀美)(偵33005卷第29-31頁) 3.曾秀美所提「投信機構理專-趙經理」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偵33005卷第37-39、725-781頁) 4.曾秀美所提手機APP頁面擷圖(偵33005卷第3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3005卷第43-44、67、69頁) 6.曾秀美所提陳述意見書(偵33005卷第85頁) 7.曾秀美所提與「林美惠(花)」對話紀錄擷圖(偵33005卷第87-723頁) 8.曾秀美所提與「私募機構-陳柏魁」對話紀錄擷圖(偵33005卷第783-821頁) 9.112年11月14日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及附件(偵33005卷第965-972、000-0000頁) 2 林明國 1.告訴人林明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38卷第21-3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38卷第31-35頁) 3.林明國所提對話紀錄擷圖(偵738卷第45頁) 4.林明國所提投資平臺APP頁面擷圖(偵738卷第49頁) 5.林明國所提被告證件及虛擬貨幣交易契約書照片(偵738卷第51頁) 6.林明國所提虛擬貨幣交易契約書影本(偵738卷第53-55頁) 7.林明國所提與「投信機構-徐經理」、「達信導師盧育翰」對話紀錄文字匯出資料(偵738卷第57-75、77-83頁) 8.林明國所提對話紀錄擷圖(偵738卷第85-91、95-96頁) 9.林明國所提虛擬貨幣交易頁面擷圖(偵738卷第91-94、97-100頁) 10.林明國所提與「浪子明輝」對話紀錄擷圖(偵738卷第101-122頁) 11.林明國所提與「投信機構-徐經理」對話紀錄擷圖(偵738卷第123-137、148-154頁) 12.林明國所提與「Wej」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偵738卷第138-140頁) 13.林明國所提與「泰達幣U交易商」對話紀錄擷圖(偵738卷第141-147頁) 14.113年1月9日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及附件(偵738卷第181-191、193-224頁) 3 陳源樣 1.告訴人陳源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5722卷第91-100、231-235頁) 2.被害人(陳源樣)交付財物一覽表(偵5722卷第33-35頁) 3.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112年11月23日職務報告書(偵5722卷第37-43頁) 4.車號0000-00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偵5722卷第45-47頁) 5.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5722卷第49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源樣指認被告)(偵5722卷第101-103頁) 7.陳源樣所提LINE暱稱「楊芷萱」之資料頁面(偵5722卷第109頁) 8.陳源樣所提與「楊芷萱」之對話紀錄擷圖(偵5722卷第111-131頁) 9.陳源樣所提「B102股海總司令實戰操作群」頁面資料(偵5722卷第133頁) 10.陳源樣所提「投信」APP頁面擷圖(偵5722卷第135頁) 11.陳源樣所提交易明細擷圖(偵5722卷第135-147頁) 12.陳源樣所提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照片(偵5722卷第149頁) 1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722卷第197-199頁) 14.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被告與陳源樣)(偵5722卷第189-190頁) 15.112年2月5日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及附件(偵5722卷第253-261、265-285頁) 4 李晏甄 1.告訴人李晏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31卷第24-26背面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晏甄指認被告)(偵831卷第27-29頁) 3.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31卷第30-32背面頁) 4.李晏甄所提對話紀錄擷圖(偵831卷第67-73頁) 5.李晏甄所提LINE頁面擷圖(偵831卷第74-75頁) 6.李晏甄所提電子錢包交易頁面擷圖(偵831卷第77頁) 7.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指紋)(偵831卷第58-59頁) 8.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被告與李晏甄)(偵831卷第60-61頁) 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8日刑紋字第1120076766號鑑定書及指紋卡片資料(偵831卷第100-103背面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一之附表一編號1 潘政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之附表一編號2 潘政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之附表一編號3 潘政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一之附表一編號4 潘政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即113年度偵字第5722號起訴書附表之林育正向告訴人 陳源樣取款部分): 編號 日期 交付金額(新臺幣) 收款者 2 112年5月10日9時14分許至10時許 30萬元 林育正 3 112年5月31日12時31分許至13時06分許 21萬元 林育正 4 112年6月6日17時42分許至18時30分許 9萬9000元 林育正 5 112年6月7日8時40分許至9時24分許 10萬1000元 林育正 附表五(即113年度偵字第25364號起訴書附表之林育正向告訴人 李晏甄取款部分): 編號 日期 交付金額(新臺幣) 收款者 2 112年5月9日17時16分許 58萬8000元 林育正

2025-02-19

TCDM-112-金訴-3064-2025021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6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8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政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0 0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38號、第5722號、第2536 4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政忠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 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潘政忠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代為他 人收取、轉交款項並藉此取得報酬,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 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 在,同時可能因此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 牟取不法利得,仍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暱 稱「泰達幣USDT」及「ROY」所屬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潘政忠與暱稱 「泰達幣USDT」、「ROY」、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人,以各該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 錯誤,潘政忠再依暱稱「ROY」張貼之資訊及暱稱「泰達幣U SDT」指示,佯以交易泰達幣之名義,而於各該附表一所示 時間、地點,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收取各該附表一所示 金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泰達幣存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所指定及掌控之各該附表一所示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 內,以取信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嗣潘政忠復依指示,於 不詳地點,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嗣經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秀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林明國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源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李晏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潘政忠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於 後述各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 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 得採為證據」,而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自不將後述證人之警詢筆錄採為認定被告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附此敘明。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暱稱「泰達幣USDT」指示,於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收取各該附 表一所示金額,不詳之人再將泰達幣存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人指定如各該附表一所示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內;被告 復依暱稱「泰達幣USDT」指示,於不詳地點,將所收取之上 開款項轉交予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 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FB 應徵幣商的工作而加入LINE社群「泰達幣USDT交易商」,並 加入一個TELEGRAM帳號暱稱「泰達幣USDT」之人,社群管理 人「ROY」會刊登買家要購買泰達幣之詳細資訊,我前往面 交地點交易時要向暱稱「泰達幣USDT」回報買家已上傳契約 書與我的身分證照片,暱稱「泰達幣USDT」再將泰達幣發幣 至買家指定之電子錢包,買家確認發幣完成,會拿現金給我 。我向暱稱「泰達幣USDT」回報交易完成,再依指示至指定 地點,會有人來敲車窗收款,並給我該次的報酬。我與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均有互相確認身分證,其等並表示確定有 收到虛擬貨幣。我覺得這份工作不合法,但當時沒有想這麼 多云云。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以各該附 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被告再依暱稱「泰 達幣USDT」指示,以交易泰達幣之名義,而於各該附表一所 示時間、地點,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收取各該附表一所 示金額,不詳之人再將泰達幣存入各該附表一所示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所指定及掌控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內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於警詢 或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頁碼見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卷證 頁碼」欄所示,警詢中之證述部分僅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以外之其他犯行),並有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 所示其餘證據、被告手機內與「泰達幣USDT」之對話紀錄擷 圖(見偵33005卷第827-83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⒉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 店、商場等處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 使用自動櫃員機操作存、匯款項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透過銀行臨櫃或自動櫃員機匯款或轉帳之方式 交付款項,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 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風險,若大額款項非經銀行轉匯, 反而委由他人親收、轉交,就該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 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而不熟識之人間, 更不可能委由他人取款、轉交,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 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亦無透過 不熟識之人取款、轉交之必要。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受款 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 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代為他人收受 、轉交款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 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經 手收受、轉交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取財、洗錢行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 罪責。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約35歲,高中畢業,從事營造 粗工、防水工程(見金訴3064卷第74、162頁),可見被告 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自承依 其生活經驗,並不會委由不認識之人代為收取款項並允以報 酬(見金訴3064卷第72頁)。足認被告知悉上開社會常識。  ⒊被告雖辯稱係因加入LINE社群「泰達幣USDT交易商」而以交 易泰達幣為由向各告訴人收款云云,惟自承並不知暱稱「泰 達幣USDT」、社群管理人「ROY」之真實身分、年籍相關資 料(見金訴3064卷第72頁),亦未提出LINE社群「泰達幣US DT交易商」內交易泰達幣之任何資料,其所辯已難遽信。又 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其並未遞交履歷,而 僅透過點擊連結加入前揭LINE社群,亦無需認證等語(見金 訴3064卷第71-72、161頁),足見被告與LINE社群「泰達幣 USDT交易商」、社群管理人「ROY」或暱稱「泰達幣USDT」 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然暱稱「ROY」、「泰達幣USDT」竟 委由素不相識之被告以交易泰達幣之名義,向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人收款後,再至指定地點轉交予不詳之人,徒增款項 遭侵占之風險,此情已悖於一般常理,被告難以諉為不知。    ⒋又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我應徵幣商,但 社群管理人沒有給我看任何虛擬貨幣相關資料,且我沒有從 事過、亦不知道如何操作虛擬貨幣買賣,我不太了解虛擬貨 幣,亦無泰達幣來源、儲存泰達幣之電子錢包;本案我實際 上做的事只有取款及交款,取款及交款是簡單的事,我知道 我做上開行為即可取得高報酬是奇怪的。我不知道為何用上 開方式進行泰達幣交易,我覺得這種交易模式不合理,以交 易而言,匯款轉帳比較方便,面交取款比較麻煩,且TELEGR AM發幣的人應該會擔心錢遭侵吞,又匯款轉帳的手續費應該 是15元,比我的報酬低很多;對於本案行為,我有感到奇怪 、懷疑。我是從不詳之人的機車置物箱內取得虛擬貨幣買賣 交易契約書後,再拿去影印。我向各告訴人收款後,曾在彰 化的交流道、臺中市區路邊等候他人來取款等語(見金訴30 64卷第72-74頁)。可知被告既無任何虛擬貨幣買賣之專業 知識或實際操作經驗,亦無自己的電子錢包,其卻能應徵「 幣商」工作,顯不合常理。又被告係於不詳之人之機車置物 箱內自行拿取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後加以複印使用,並 於向各告訴人收款後,依指示於不特定之馬路邊將款項轉交 予敲打其車窗之不詳人士,此等迂迴隱晦之方式,顯與一般 正常工作之交收重要文件方式迥異,更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大相逕庭,反而適與一般詐欺集團透過車手面交取款後轉交 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 員之習見模式吻合一致。蓋倘非所收取之現金涉及不法,或 委託方有意隱瞞身分以規避稽查,當無刻意另以報酬委請專 人以上開迂迴方式收取現金之必要。再者,被告自承其於行 為時對於本案取款及交款方式,以及其可藉此取得遠高於匯 款手續費之報酬一事之合理性,有所懷疑,更自承:我在警 詢跟偵查說我負責發幣、有虛擬貨幣的錢包,及借錢向他人 買幣再發幣都是說謊,我怕說實話會被抓等語(見金訴3064 卷第73頁),衡情若是正當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流程,被告 當無刻意於警詢、偵查時為不實陳述之理。由上足認,被告 對於上開行為可能係從事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乙節,有 所預見。加以被告另案於112年5月12日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 後,仍於同年6月間復於基隆市為相同模式之其他次犯行,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金訴3064卷第161頁),並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佐,益徵其係為求賺取報酬而為上開行為,其 上開所辯僅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其係加入LINE社群「泰 達幣USDT交易商」,由社群管理人「ROY」張貼刊登買家要 購買泰達幣之詳細資訊,暱稱「泰達幣USDT」負責指示被告 前往面交地點交易及於收款後至指定地點交款;每次交易完 成後,至指定地點向其收取款項之人均不同;社群裡面有很 多成員,亦是負責搶單去面交取款的人等節(見金訴3064卷 第71、160-161頁),足認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 員至少有被告、社群管理人「ROY」、暱稱「泰達幣USDT」 ,以及向被告收取詐欺贓款之多名不詳之人,為3人以上無 訛。綜上,被告確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全文嗣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 合減刑之規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 ,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 認犯罪,且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繳回(詳後述),均不符 合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是以,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因不 符合112年6月14日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因不 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 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64號案件為被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綜觀被告犯行,應以 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1月間某日 起,對告訴人曾秀美施以詐術,嗣告訴人曾秀美因受騙而交 付款項之部分,認定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犯罪 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就附表一編號2、3、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暱稱「泰達幣USDT」、「ROY」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上開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4部分,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 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4次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本案均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 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上開 方式共同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為上開犯行,顯示其法 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亦未與各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態度難認為佳;再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各告訴人受害金額、其於 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 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金訴3064卷 第1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 。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 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經整體觀察後,認依較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輕罪 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㈨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有其他可能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故本院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 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本案爰不予定 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犯行,每次各有獲取2500元報酬; 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則獲有500元報酬,為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明確(見金訴3064卷第152-153頁),核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各次 犯行之宣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同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前揭 規定,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本條係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然就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並無明 文,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總則性規定。查被告向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告訴人收款時,所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 固為供本案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契約書均已交予 各告訴人,並未扣案,無再供犯罪使用之可能,其沒收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執行程序無益之耗費,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 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 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 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 團之角色及分擔行為,應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又依被告 供稱其所收取之款項已轉交不詳之人等語,堪認本案詐欺集 團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上繳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附表四、五所示由同案被告林育正負 責向告訴人陳源樣、李晏甄面交取款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經查:  ⒈林育正於附表四所示時間,至彰化縣○○鎮○○○街00號6樓向告 訴人陳源樣收取附表四所示款項;於附表五所示時間,至苗 栗縣○○鎮○○路00號向告訴人李晏甄收取附表五所示款項等情 ,為林育正所坦認,核與告訴人陳源樣、李晏甄於警詢或偵 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頁碼見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欄所示),並有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證 據、車號0000-00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號0000-00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源樣指認林育正 )、監視器影像擷圖、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林育正與 陳源樣、林育正與李晏甄)附卷可稽(見偵5722卷第51-55 、105-107、155-169、171-187、191-196頁,偵831卷第62- 6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參證人即告訴人陳源樣於警詢時陳稱:112年5月10日、112年 5月31日、112年6月6日、112年6月7日是林育正與我面交;1 12年4月10日是被告與我面交等語(見偵5722卷第99頁); 證人即告訴人李晏甄於警詢時陳稱:112年4月17日17時15分 許我是交款給被告,另一次是於17時16分許交款58萬8000元 給林育正等語(見偵831卷第25頁背面),可見被告、林育 正係分別於不同時間向告訴人陳源樣、李晏甄面交取款,且 被告向告訴人陳源樣、李晏甄面交取款之日期,均早於林育 正就附表四、五所示面交取款之日期,尚無從認為被告對於 後續林育正負責面交取款之部分有所知悉或有何行為分擔。 又被告縱使可在LINE社群「泰達幣USDT交易商」內看到其他 人接單取款情形,亦難遽認被告對於林育正負責面交取款部 分,有何犯意聯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  ⒊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附表四 、五所示由林育正負責向告訴人陳源樣、李晏甄面交取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要無從令被告就此部分犯罪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揆諸前 揭條文與裁判意旨,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倘成 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間,分別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地點 面交時間 交付金額(新臺幣) 1 曾秀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投信機構理專-趙經理」、「私募機構-陳柏魁」陸續傳送訊息予曾秀美佯稱:下載投信APP,依照指示操作投資買賣股票,可以臨櫃匯款或面交方式在APP內儲值云云,復以Line暱稱「林美惠」傳送訊息予曾秀美佯稱:若擔心行員刁難匯款之事,可以用換U的方式儲值,也就是線下,換U是指USDT,你與U商約定好時間地點,你將現金給U商,U商給你換成USDT,簽署合同,然後看你的帳戶入帳了,你就把錢交給U商云云,並給予1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BE8V1eXnyQPjPDHiDkK7R247ZrBDZ84dx」及U商之Line ID「@786tspcl」,致曾秀美陷於錯誤,與佯為前揭U商之人聯繫欲購買USDT,並約定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曾秀美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112年4月10日 50萬元 2 林明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5日起,以Line暱稱「投信機構-徐經理」陸續傳送訊息予林明國佯稱:下載投信APP,依指示操作投資買賣股票,可以臨櫃匯款或面交方式在平臺內做投資云云,並給予1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ELfyjXLRF4hbyRtxoGnZNXCV4FJAJvNGe」及U商之Line ID「@177cetjj」予林明國,致林明國陷於錯誤,與佯為前揭U商之人 聯繫欲購買USDT,並約定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林明國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臺中市○○區○○街00號 112年5月5日14時27分 50萬元 3 陳源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以Line暱稱「楊芷萱」、「張哲濤」陸續傳送訊息予陳源樣佯稱:加入Line「B102股海總司令實戰操作群」群組,下載「投信」APP儲值投資金云云,嗣Line暱稱「楊芷萱」復向陳源樣佯稱: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儲值入金云云,並給予1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HpDiLHwVpC8o1tjCurcXXVmkUADhBxumd」及U商之Line ID「@516zxkyr」、「@299oaoni」、「@177cetjj」予陳源樣,致陳源樣陷於錯誤,與佯為前揭U商之人聯繫欲購買USDT,並約定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陳源樣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彰化縣○○鎮○○○街00號6樓 112年4月10日18時47分許至19時34分許 12萬元 4 李晏甄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18日某時,以Line暱稱「詩涵」陸續傳送訊息予李晏甄佯稱:下載「蜂匯」APP儲值投資金云云,並給予1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JAjQXWPUY57mq89KuTUmquxbE4ViCvMWv」及幣商之Line ID「@786tspcl」予李晏甄,致李晏甄陷於錯誤,與佯為前揭幣商之人聯繫欲購買USDT,並約定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李晏甄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苗栗縣○○鎮○○路00號 112年4月17日17時15分許 5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 曾秀美 1.告訴人曾秀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33005卷第21-23、75-79、949-950頁) 2.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被告與曾秀美)(偵33005卷第29-31頁) 3.曾秀美所提「投信機構理專-趙經理」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偵33005卷第37-39、725-781頁) 4.曾秀美所提手機APP頁面擷圖(偵33005卷第3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3005卷第43-44、67、69頁) 6.曾秀美所提陳述意見書(偵33005卷第85頁) 7.曾秀美所提與「林美惠(花)」對話紀錄擷圖(偵33005卷第87-723頁) 8.曾秀美所提與「私募機構-陳柏魁」對話紀錄擷圖(偵33005卷第783-821頁) 9.112年11月14日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及附件(偵33005卷第965-972、000-0000頁) 2 林明國 1.告訴人林明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38卷第21-3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38卷第31-35頁) 3.林明國所提對話紀錄擷圖(偵738卷第45頁) 4.林明國所提投資平臺APP頁面擷圖(偵738卷第49頁) 5.林明國所提被告證件及虛擬貨幣交易契約書照片(偵738卷第51頁) 6.林明國所提虛擬貨幣交易契約書影本(偵738卷第53-55頁) 7.林明國所提與「投信機構-徐經理」、「達信導師盧育翰」對話紀錄文字匯出資料(偵738卷第57-75、77-83頁) 8.林明國所提對話紀錄擷圖(偵738卷第85-91、95-96頁) 9.林明國所提虛擬貨幣交易頁面擷圖(偵738卷第91-94、97-100頁) 10.林明國所提與「浪子明輝」對話紀錄擷圖(偵738卷第101-122頁) 11.林明國所提與「投信機構-徐經理」對話紀錄擷圖(偵738卷第123-137、148-154頁) 12.林明國所提與「Wej」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偵738卷第138-140頁) 13.林明國所提與「泰達幣U交易商」對話紀錄擷圖(偵738卷第141-147頁) 14.113年1月9日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及附件(偵738卷第181-191、193-224頁) 3 陳源樣 1.告訴人陳源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5722卷第91-100、231-235頁) 2.被害人(陳源樣)交付財物一覽表(偵5722卷第33-35頁) 3.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112年11月23日職務報告書(偵5722卷第37-43頁) 4.車號0000-00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偵5722卷第45-47頁) 5.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5722卷第49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源樣指認被告)(偵5722卷第101-103頁) 7.陳源樣所提LINE暱稱「楊芷萱」之資料頁面(偵5722卷第109頁) 8.陳源樣所提與「楊芷萱」之對話紀錄擷圖(偵5722卷第111-131頁) 9.陳源樣所提「B102股海總司令實戰操作群」頁面資料(偵5722卷第133頁) 10.陳源樣所提「投信」APP頁面擷圖(偵5722卷第135頁) 11.陳源樣所提交易明細擷圖(偵5722卷第135-147頁) 12.陳源樣所提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照片(偵5722卷第149頁) 1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722卷第197-199頁) 14.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被告與陳源樣)(偵5722卷第189-190頁) 15.112年2月5日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及附件(偵5722卷第253-261、265-285頁) 4 李晏甄 1.告訴人李晏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31卷第24-26背面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晏甄指認被告)(偵831卷第27-29頁) 3.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31卷第30-32背面頁) 4.李晏甄所提對話紀錄擷圖(偵831卷第67-73頁) 5.李晏甄所提LINE頁面擷圖(偵831卷第74-75頁) 6.李晏甄所提電子錢包交易頁面擷圖(偵831卷第77頁) 7.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指紋)(偵831卷第58-59頁) 8.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被告與李晏甄)(偵831卷第60-61頁) 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8日刑紋字第1120076766號鑑定書及指紋卡片資料(偵831卷第100-103背面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一之附表一編號1 潘政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之附表一編號2 潘政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之附表一編號3 潘政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一之附表一編號4 潘政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即113年度偵字第5722號起訴書附表之林育正向告訴人 陳源樣取款部分): 編號 日期 交付金額(新臺幣) 收款者 2 112年5月10日9時14分許至10時許 30萬元 林育正 3 112年5月31日12時31分許至13時06分許 21萬元 林育正 4 112年6月6日17時42分許至18時30分許 9萬9000元 林育正 5 112年6月7日8時40分許至9時24分許 10萬1000元 林育正 附表五(即113年度偵字第25364號起訴書附表之林育正向告訴人 李晏甄取款部分): 編號 日期 交付金額(新臺幣) 收款者 2 112年5月9日17時16分許 58萬8000元 林育正

2025-02-19

TCDM-113-金訴-680-20250219-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6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8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政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0 0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38號、第5722號、第2536 4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政忠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 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潘政忠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代為他 人收取、轉交款項並藉此取得報酬,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 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 在,同時可能因此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 牟取不法利得,仍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暱 稱「泰達幣USDT」及「ROY」所屬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潘政忠與暱稱 「泰達幣USDT」、「ROY」、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人,以各該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 錯誤,潘政忠再依暱稱「ROY」張貼之資訊及暱稱「泰達幣U SDT」指示,佯以交易泰達幣之名義,而於各該附表一所示 時間、地點,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收取各該附表一所示 金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泰達幣存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所指定及掌控之各該附表一所示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 內,以取信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嗣潘政忠復依指示,於 不詳地點,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嗣經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秀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林明國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源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李晏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潘政忠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於 後述各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 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 得採為證據」,而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自不將後述證人之警詢筆錄採為認定被告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附此敘明。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暱稱「泰達幣USDT」指示,於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收取各該附 表一所示金額,不詳之人再將泰達幣存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人指定如各該附表一所示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內;被告 復依暱稱「泰達幣USDT」指示,於不詳地點,將所收取之上 開款項轉交予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 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FB 應徵幣商的工作而加入LINE社群「泰達幣USDT交易商」,並 加入一個TELEGRAM帳號暱稱「泰達幣USDT」之人,社群管理 人「ROY」會刊登買家要購買泰達幣之詳細資訊,我前往面 交地點交易時要向暱稱「泰達幣USDT」回報買家已上傳契約 書與我的身分證照片,暱稱「泰達幣USDT」再將泰達幣發幣 至買家指定之電子錢包,買家確認發幣完成,會拿現金給我 。我向暱稱「泰達幣USDT」回報交易完成,再依指示至指定 地點,會有人來敲車窗收款,並給我該次的報酬。我與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均有互相確認身分證,其等並表示確定有 收到虛擬貨幣。我覺得這份工作不合法,但當時沒有想這麼 多云云。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以各該附 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被告再依暱稱「泰 達幣USDT」指示,以交易泰達幣之名義,而於各該附表一所 示時間、地點,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收取各該附表一所 示金額,不詳之人再將泰達幣存入各該附表一所示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所指定及掌控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內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於警詢 或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頁碼見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卷證 頁碼」欄所示,警詢中之證述部分僅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以外之其他犯行),並有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 所示其餘證據、被告手機內與「泰達幣USDT」之對話紀錄擷 圖(見偵33005卷第827-83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⒉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 店、商場等處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 使用自動櫃員機操作存、匯款項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透過銀行臨櫃或自動櫃員機匯款或轉帳之方式 交付款項,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 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風險,若大額款項非經銀行轉匯, 反而委由他人親收、轉交,就該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 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而不熟識之人間, 更不可能委由他人取款、轉交,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 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亦無透過 不熟識之人取款、轉交之必要。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受款 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 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代為他人收受 、轉交款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 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經 手收受、轉交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取財、洗錢行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 罪責。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約35歲,高中畢業,從事營造 粗工、防水工程(見金訴3064卷第74、162頁),可見被告 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自承依 其生活經驗,並不會委由不認識之人代為收取款項並允以報 酬(見金訴3064卷第72頁)。足認被告知悉上開社會常識。  ⒊被告雖辯稱係因加入LINE社群「泰達幣USDT交易商」而以交 易泰達幣為由向各告訴人收款云云,惟自承並不知暱稱「泰 達幣USDT」、社群管理人「ROY」之真實身分、年籍相關資 料(見金訴3064卷第72頁),亦未提出LINE社群「泰達幣US DT交易商」內交易泰達幣之任何資料,其所辯已難遽信。又 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其並未遞交履歷,而 僅透過點擊連結加入前揭LINE社群,亦無需認證等語(見金 訴3064卷第71-72、161頁),足見被告與LINE社群「泰達幣 USDT交易商」、社群管理人「ROY」或暱稱「泰達幣USDT」 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然暱稱「ROY」、「泰達幣USDT」竟 委由素不相識之被告以交易泰達幣之名義,向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人收款後,再至指定地點轉交予不詳之人,徒增款項 遭侵占之風險,此情已悖於一般常理,被告難以諉為不知。    ⒋又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我應徵幣商,但 社群管理人沒有給我看任何虛擬貨幣相關資料,且我沒有從 事過、亦不知道如何操作虛擬貨幣買賣,我不太了解虛擬貨 幣,亦無泰達幣來源、儲存泰達幣之電子錢包;本案我實際 上做的事只有取款及交款,取款及交款是簡單的事,我知道 我做上開行為即可取得高報酬是奇怪的。我不知道為何用上 開方式進行泰達幣交易,我覺得這種交易模式不合理,以交 易而言,匯款轉帳比較方便,面交取款比較麻煩,且TELEGR AM發幣的人應該會擔心錢遭侵吞,又匯款轉帳的手續費應該 是15元,比我的報酬低很多;對於本案行為,我有感到奇怪 、懷疑。我是從不詳之人的機車置物箱內取得虛擬貨幣買賣 交易契約書後,再拿去影印。我向各告訴人收款後,曾在彰 化的交流道、臺中市區路邊等候他人來取款等語(見金訴30 64卷第72-74頁)。可知被告既無任何虛擬貨幣買賣之專業 知識或實際操作經驗,亦無自己的電子錢包,其卻能應徵「 幣商」工作,顯不合常理。又被告係於不詳之人之機車置物 箱內自行拿取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後加以複印使用,並 於向各告訴人收款後,依指示於不特定之馬路邊將款項轉交 予敲打其車窗之不詳人士,此等迂迴隱晦之方式,顯與一般 正常工作之交收重要文件方式迥異,更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大相逕庭,反而適與一般詐欺集團透過車手面交取款後轉交 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 員之習見模式吻合一致。蓋倘非所收取之現金涉及不法,或 委託方有意隱瞞身分以規避稽查,當無刻意另以報酬委請專 人以上開迂迴方式收取現金之必要。再者,被告自承其於行 為時對於本案取款及交款方式,以及其可藉此取得遠高於匯 款手續費之報酬一事之合理性,有所懷疑,更自承:我在警 詢跟偵查說我負責發幣、有虛擬貨幣的錢包,及借錢向他人 買幣再發幣都是說謊,我怕說實話會被抓等語(見金訴3064 卷第73頁),衡情若是正當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流程,被告 當無刻意於警詢、偵查時為不實陳述之理。由上足認,被告 對於上開行為可能係從事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乙節,有 所預見。加以被告另案於112年5月12日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 後,仍於同年6月間復於基隆市為相同模式之其他次犯行,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金訴3064卷第161頁),並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佐,益徵其係為求賺取報酬而為上開行為,其 上開所辯僅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其係加入LINE社群「泰 達幣USDT交易商」,由社群管理人「ROY」張貼刊登買家要 購買泰達幣之詳細資訊,暱稱「泰達幣USDT」負責指示被告 前往面交地點交易及於收款後至指定地點交款;每次交易完 成後,至指定地點向其收取款項之人均不同;社群裡面有很 多成員,亦是負責搶單去面交取款的人等節(見金訴3064卷 第71、160-161頁),足認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 員至少有被告、社群管理人「ROY」、暱稱「泰達幣USDT」 ,以及向被告收取詐欺贓款之多名不詳之人,為3人以上無 訛。綜上,被告確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全文嗣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 合減刑之規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 ,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 認犯罪,且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繳回(詳後述),均不符 合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是以,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因不 符合112年6月14日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因不 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 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64號案件為被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綜觀被告犯行,應以 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1月間某日 起,對告訴人曾秀美施以詐術,嗣告訴人曾秀美因受騙而交 付款項之部分,認定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犯罪 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就附表一編號2、3、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暱稱「泰達幣USDT」、「ROY」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上開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4部分,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 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4次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本案均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 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上開 方式共同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為上開犯行,顯示其法 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亦未與各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態度難認為佳;再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各告訴人受害金額、其於 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 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金訴3064卷 第1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 。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 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經整體觀察後,認依較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輕罪 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㈨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有其他可能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故本院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 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本案爰不予定 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犯行,每次各有獲取2500元報酬; 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則獲有500元報酬,為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明確(見金訴3064卷第152-153頁),核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各次 犯行之宣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同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前揭 規定,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本條係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然就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並無明 文,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總則性規定。查被告向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告訴人收款時,所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 固為供本案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契約書均已交予 各告訴人,並未扣案,無再供犯罪使用之可能,其沒收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執行程序無益之耗費,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 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 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 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 團之角色及分擔行為,應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又依被告 供稱其所收取之款項已轉交不詳之人等語,堪認本案詐欺集 團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上繳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附表四、五所示由同案被告林育正負 責向告訴人陳源樣、李晏甄面交取款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經查:  ⒈林育正於附表四所示時間,至彰化縣○○鎮○○○街00號6樓向告 訴人陳源樣收取附表四所示款項;於附表五所示時間,至苗 栗縣○○鎮○○路00號向告訴人李晏甄收取附表五所示款項等情 ,為林育正所坦認,核與告訴人陳源樣、李晏甄於警詢或偵 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頁碼見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欄所示),並有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證 據、車號0000-00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號0000-00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源樣指認林育正 )、監視器影像擷圖、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林育正與 陳源樣、林育正與李晏甄)附卷可稽(見偵5722卷第51-55 、105-107、155-169、171-187、191-196頁,偵831卷第62- 6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參證人即告訴人陳源樣於警詢時陳稱:112年5月10日、112年 5月31日、112年6月6日、112年6月7日是林育正與我面交;1 12年4月10日是被告與我面交等語(見偵5722卷第99頁); 證人即告訴人李晏甄於警詢時陳稱:112年4月17日17時15分 許我是交款給被告,另一次是於17時16分許交款58萬8000元 給林育正等語(見偵831卷第25頁背面),可見被告、林育 正係分別於不同時間向告訴人陳源樣、李晏甄面交取款,且 被告向告訴人陳源樣、李晏甄面交取款之日期,均早於林育 正就附表四、五所示面交取款之日期,尚無從認為被告對於 後續林育正負責面交取款之部分有所知悉或有何行為分擔。 又被告縱使可在LINE社群「泰達幣USDT交易商」內看到其他 人接單取款情形,亦難遽認被告對於林育正負責面交取款部 分,有何犯意聯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  ⒊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附表四 、五所示由林育正負責向告訴人陳源樣、李晏甄面交取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要無從令被告就此部分犯罪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揆諸前 揭條文與裁判意旨,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倘成 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間,分別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地點 面交時間 交付金額(新臺幣) 1 曾秀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投信機構理專-趙經理」、「私募機構-陳柏魁」陸續傳送訊息予曾秀美佯稱:下載投信APP,依照指示操作投資買賣股票,可以臨櫃匯款或面交方式在APP內儲值云云,復以Line暱稱「林美惠」傳送訊息予曾秀美佯稱:若擔心行員刁難匯款之事,可以用換U的方式儲值,也就是線下,換U是指USDT,你與U商約定好時間地點,你將現金給U商,U商給你換成USDT,簽署合同,然後看你的帳戶入帳了,你就把錢交給U商云云,並給予1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BE8V1eXnyQPjPDHiDkK7R247ZrBDZ84dx」及U商之Line ID「@786tspcl」,致曾秀美陷於錯誤,與佯為前揭U商之人聯繫欲購買USDT,並約定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曾秀美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112年4月10日 50萬元 2 林明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5日起,以Line暱稱「投信機構-徐經理」陸續傳送訊息予林明國佯稱:下載投信APP,依指示操作投資買賣股票,可以臨櫃匯款或面交方式在平臺內做投資云云,並給予1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ELfyjXLRF4hbyRtxoGnZNXCV4FJAJvNGe」及U商之Line ID「@177cetjj」予林明國,致林明國陷於錯誤,與佯為前揭U商之人 聯繫欲購買USDT,並約定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林明國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臺中市○○區○○街00號 112年5月5日14時27分 50萬元 3 陳源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以Line暱稱「楊芷萱」、「張哲濤」陸續傳送訊息予陳源樣佯稱:加入Line「B102股海總司令實戰操作群」群組,下載「投信」APP儲值投資金云云,嗣Line暱稱「楊芷萱」復向陳源樣佯稱: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儲值入金云云,並給予1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HpDiLHwVpC8o1tjCurcXXVmkUADhBxumd」及U商之Line ID「@516zxkyr」、「@299oaoni」、「@177cetjj」予陳源樣,致陳源樣陷於錯誤,與佯為前揭U商之人聯繫欲購買USDT,並約定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陳源樣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彰化縣○○鎮○○○街00號6樓 112年4月10日18時47分許至19時34分許 12萬元 4 李晏甄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18日某時,以Line暱稱「詩涵」陸續傳送訊息予李晏甄佯稱:下載「蜂匯」APP儲值投資金云云,並給予1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JAjQXWPUY57mq89KuTUmquxbE4ViCvMWv」及幣商之Line ID「@786tspcl」予李晏甄,致李晏甄陷於錯誤,與佯為前揭幣商之人聯繫欲購買USDT,並約定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李晏甄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苗栗縣○○鎮○○路00號 112年4月17日17時15分許 5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 曾秀美 1.告訴人曾秀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33005卷第21-23、75-79、949-950頁) 2.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被告與曾秀美)(偵33005卷第29-31頁) 3.曾秀美所提「投信機構理專-趙經理」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偵33005卷第37-39、725-781頁) 4.曾秀美所提手機APP頁面擷圖(偵33005卷第3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3005卷第43-44、67、69頁) 6.曾秀美所提陳述意見書(偵33005卷第85頁) 7.曾秀美所提與「林美惠(花)」對話紀錄擷圖(偵33005卷第87-723頁) 8.曾秀美所提與「私募機構-陳柏魁」對話紀錄擷圖(偵33005卷第783-821頁) 9.112年11月14日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及附件(偵33005卷第965-972、000-0000頁) 2 林明國 1.告訴人林明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38卷第21-3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38卷第31-35頁) 3.林明國所提對話紀錄擷圖(偵738卷第45頁) 4.林明國所提投資平臺APP頁面擷圖(偵738卷第49頁) 5.林明國所提被告證件及虛擬貨幣交易契約書照片(偵738卷第51頁) 6.林明國所提虛擬貨幣交易契約書影本(偵738卷第53-55頁) 7.林明國所提與「投信機構-徐經理」、「達信導師盧育翰」對話紀錄文字匯出資料(偵738卷第57-75、77-83頁) 8.林明國所提對話紀錄擷圖(偵738卷第85-91、95-96頁) 9.林明國所提虛擬貨幣交易頁面擷圖(偵738卷第91-94、97-100頁) 10.林明國所提與「浪子明輝」對話紀錄擷圖(偵738卷第101-122頁) 11.林明國所提與「投信機構-徐經理」對話紀錄擷圖(偵738卷第123-137、148-154頁) 12.林明國所提與「Wej」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偵738卷第138-140頁) 13.林明國所提與「泰達幣U交易商」對話紀錄擷圖(偵738卷第141-147頁) 14.113年1月9日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及附件(偵738卷第181-191、193-224頁) 3 陳源樣 1.告訴人陳源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5722卷第91-100、231-235頁) 2.被害人(陳源樣)交付財物一覽表(偵5722卷第33-35頁) 3.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112年11月23日職務報告書(偵5722卷第37-43頁) 4.車號0000-00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偵5722卷第45-47頁) 5.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5722卷第49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源樣指認被告)(偵5722卷第101-103頁) 7.陳源樣所提LINE暱稱「楊芷萱」之資料頁面(偵5722卷第109頁) 8.陳源樣所提與「楊芷萱」之對話紀錄擷圖(偵5722卷第111-131頁) 9.陳源樣所提「B102股海總司令實戰操作群」頁面資料(偵5722卷第133頁) 10.陳源樣所提「投信」APP頁面擷圖(偵5722卷第135頁) 11.陳源樣所提交易明細擷圖(偵5722卷第135-147頁) 12.陳源樣所提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照片(偵5722卷第149頁) 1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722卷第197-199頁) 14.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被告與陳源樣)(偵5722卷第189-190頁) 15.112年2月5日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及附件(偵5722卷第253-261、265-285頁) 4 李晏甄 1.告訴人李晏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31卷第24-26背面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晏甄指認被告)(偵831卷第27-29頁) 3.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31卷第30-32背面頁) 4.李晏甄所提對話紀錄擷圖(偵831卷第67-73頁) 5.李晏甄所提LINE頁面擷圖(偵831卷第74-75頁) 6.李晏甄所提電子錢包交易頁面擷圖(偵831卷第77頁) 7.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指紋)(偵831卷第58-59頁) 8.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被告與李晏甄)(偵831卷第60-61頁) 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8日刑紋字第1120076766號鑑定書及指紋卡片資料(偵831卷第100-103背面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一之附表一編號1 潘政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之附表一編號2 潘政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之附表一編號3 潘政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一之附表一編號4 潘政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即113年度偵字第5722號起訴書附表之林育正向告訴人 陳源樣取款部分): 編號 日期 交付金額(新臺幣) 收款者 2 112年5月10日9時14分許至10時許 30萬元 林育正 3 112年5月31日12時31分許至13時06分許 21萬元 林育正 4 112年6月6日17時42分許至18時30分許 9萬9000元 林育正 5 112年6月7日8時40分許至9時24分許 10萬1000元 林育正 附表五(即113年度偵字第25364號起訴書附表之林育正向告訴人 李晏甄取款部分): 編號 日期 交付金額(新臺幣) 收款者 2 112年5月9日17時16分許 58萬8000元 林育正

2025-02-19

TCDM-113-金訴-1933-20250219-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6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8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政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0 0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38號、第5722號、第2536 4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政忠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 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潘政忠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代為他 人收取、轉交款項並藉此取得報酬,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 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 在,同時可能因此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 牟取不法利得,仍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暱 稱「泰達幣USDT」及「ROY」所屬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潘政忠與暱稱 「泰達幣USDT」、「ROY」、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人,以各該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 錯誤,潘政忠再依暱稱「ROY」張貼之資訊及暱稱「泰達幣U SDT」指示,佯以交易泰達幣之名義,而於各該附表一所示 時間、地點,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收取各該附表一所示 金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泰達幣存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所指定及掌控之各該附表一所示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 內,以取信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嗣潘政忠復依指示,於 不詳地點,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嗣經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秀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林明國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源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李晏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潘政忠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於 後述各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 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 得採為證據」,而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自不將後述證人之警詢筆錄採為認定被告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附此敘明。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暱稱「泰達幣USDT」指示,於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收取各該附 表一所示金額,不詳之人再將泰達幣存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人指定如各該附表一所示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內;被告 復依暱稱「泰達幣USDT」指示,於不詳地點,將所收取之上 開款項轉交予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 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FB 應徵幣商的工作而加入LINE社群「泰達幣USDT交易商」,並 加入一個TELEGRAM帳號暱稱「泰達幣USDT」之人,社群管理 人「ROY」會刊登買家要購買泰達幣之詳細資訊,我前往面 交地點交易時要向暱稱「泰達幣USDT」回報買家已上傳契約 書與我的身分證照片,暱稱「泰達幣USDT」再將泰達幣發幣 至買家指定之電子錢包,買家確認發幣完成,會拿現金給我 。我向暱稱「泰達幣USDT」回報交易完成,再依指示至指定 地點,會有人來敲車窗收款,並給我該次的報酬。我與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均有互相確認身分證,其等並表示確定有 收到虛擬貨幣。我覺得這份工作不合法,但當時沒有想這麼 多云云。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以各該附 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被告再依暱稱「泰 達幣USDT」指示,以交易泰達幣之名義,而於各該附表一所 示時間、地點,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收取各該附表一所 示金額,不詳之人再將泰達幣存入各該附表一所示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所指定及掌控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內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於警詢 或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頁碼見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卷證 頁碼」欄所示,警詢中之證述部分僅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以外之其他犯行),並有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 所示其餘證據、被告手機內與「泰達幣USDT」之對話紀錄擷 圖(見偵33005卷第827-83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⒉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 店、商場等處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 使用自動櫃員機操作存、匯款項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透過銀行臨櫃或自動櫃員機匯款或轉帳之方式 交付款項,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 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風險,若大額款項非經銀行轉匯, 反而委由他人親收、轉交,就該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 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而不熟識之人間, 更不可能委由他人取款、轉交,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 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亦無透過 不熟識之人取款、轉交之必要。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受款 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 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代為他人收受 、轉交款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 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經 手收受、轉交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取財、洗錢行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 罪責。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約35歲,高中畢業,從事營造 粗工、防水工程(見金訴3064卷第74、162頁),可見被告 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自承依 其生活經驗,並不會委由不認識之人代為收取款項並允以報 酬(見金訴3064卷第72頁)。足認被告知悉上開社會常識。  ⒊被告雖辯稱係因加入LINE社群「泰達幣USDT交易商」而以交 易泰達幣為由向各告訴人收款云云,惟自承並不知暱稱「泰 達幣USDT」、社群管理人「ROY」之真實身分、年籍相關資 料(見金訴3064卷第72頁),亦未提出LINE社群「泰達幣US DT交易商」內交易泰達幣之任何資料,其所辯已難遽信。又 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其並未遞交履歷,而 僅透過點擊連結加入前揭LINE社群,亦無需認證等語(見金 訴3064卷第71-72、161頁),足見被告與LINE社群「泰達幣 USDT交易商」、社群管理人「ROY」或暱稱「泰達幣USDT」 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然暱稱「ROY」、「泰達幣USDT」竟 委由素不相識之被告以交易泰達幣之名義,向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人收款後,再至指定地點轉交予不詳之人,徒增款項 遭侵占之風險,此情已悖於一般常理,被告難以諉為不知。    ⒋又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我應徵幣商,但 社群管理人沒有給我看任何虛擬貨幣相關資料,且我沒有從 事過、亦不知道如何操作虛擬貨幣買賣,我不太了解虛擬貨 幣,亦無泰達幣來源、儲存泰達幣之電子錢包;本案我實際 上做的事只有取款及交款,取款及交款是簡單的事,我知道 我做上開行為即可取得高報酬是奇怪的。我不知道為何用上 開方式進行泰達幣交易,我覺得這種交易模式不合理,以交 易而言,匯款轉帳比較方便,面交取款比較麻煩,且TELEGR AM發幣的人應該會擔心錢遭侵吞,又匯款轉帳的手續費應該 是15元,比我的報酬低很多;對於本案行為,我有感到奇怪 、懷疑。我是從不詳之人的機車置物箱內取得虛擬貨幣買賣 交易契約書後,再拿去影印。我向各告訴人收款後,曾在彰 化的交流道、臺中市區路邊等候他人來取款等語(見金訴30 64卷第72-74頁)。可知被告既無任何虛擬貨幣買賣之專業 知識或實際操作經驗,亦無自己的電子錢包,其卻能應徵「 幣商」工作,顯不合常理。又被告係於不詳之人之機車置物 箱內自行拿取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後加以複印使用,並 於向各告訴人收款後,依指示於不特定之馬路邊將款項轉交 予敲打其車窗之不詳人士,此等迂迴隱晦之方式,顯與一般 正常工作之交收重要文件方式迥異,更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大相逕庭,反而適與一般詐欺集團透過車手面交取款後轉交 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 員之習見模式吻合一致。蓋倘非所收取之現金涉及不法,或 委託方有意隱瞞身分以規避稽查,當無刻意另以報酬委請專 人以上開迂迴方式收取現金之必要。再者,被告自承其於行 為時對於本案取款及交款方式,以及其可藉此取得遠高於匯 款手續費之報酬一事之合理性,有所懷疑,更自承:我在警 詢跟偵查說我負責發幣、有虛擬貨幣的錢包,及借錢向他人 買幣再發幣都是說謊,我怕說實話會被抓等語(見金訴3064 卷第73頁),衡情若是正當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流程,被告 當無刻意於警詢、偵查時為不實陳述之理。由上足認,被告 對於上開行為可能係從事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乙節,有 所預見。加以被告另案於112年5月12日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 後,仍於同年6月間復於基隆市為相同模式之其他次犯行,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金訴3064卷第161頁),並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佐,益徵其係為求賺取報酬而為上開行為,其 上開所辯僅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其係加入LINE社群「泰 達幣USDT交易商」,由社群管理人「ROY」張貼刊登買家要 購買泰達幣之詳細資訊,暱稱「泰達幣USDT」負責指示被告 前往面交地點交易及於收款後至指定地點交款;每次交易完 成後,至指定地點向其收取款項之人均不同;社群裡面有很 多成員,亦是負責搶單去面交取款的人等節(見金訴3064卷 第71、160-161頁),足認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 員至少有被告、社群管理人「ROY」、暱稱「泰達幣USDT」 ,以及向被告收取詐欺贓款之多名不詳之人,為3人以上無 訛。綜上,被告確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全文嗣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 合減刑之規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 ,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 認犯罪,且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繳回(詳後述),均不符 合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是以,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因不 符合112年6月14日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因不 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 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64號案件為被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綜觀被告犯行,應以 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1月間某日 起,對告訴人曾秀美施以詐術,嗣告訴人曾秀美因受騙而交 付款項之部分,認定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犯罪 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就附表一編號2、3、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暱稱「泰達幣USDT」、「ROY」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上開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4部分,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 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4次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本案均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 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上開 方式共同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為上開犯行,顯示其法 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亦未與各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態度難認為佳;再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各告訴人受害金額、其於 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 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金訴3064卷 第1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 。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 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經整體觀察後,認依較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輕罪 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㈨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有其他可能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故本院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 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本案爰不予定 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犯行,每次各有獲取2500元報酬; 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則獲有500元報酬,為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明確(見金訴3064卷第152-153頁),核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各次 犯行之宣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同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前揭 規定,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本條係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然就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並無明 文,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總則性規定。查被告向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告訴人收款時,所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 固為供本案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契約書均已交予 各告訴人,並未扣案,無再供犯罪使用之可能,其沒收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執行程序無益之耗費,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 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 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 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 團之角色及分擔行為,應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又依被告 供稱其所收取之款項已轉交不詳之人等語,堪認本案詐欺集 團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上繳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附表四、五所示由同案被告林育正負 責向告訴人陳源樣、李晏甄面交取款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經查:  ⒈林育正於附表四所示時間,至彰化縣○○鎮○○○街00號6樓向告 訴人陳源樣收取附表四所示款項;於附表五所示時間,至苗 栗縣○○鎮○○路00號向告訴人李晏甄收取附表五所示款項等情 ,為林育正所坦認,核與告訴人陳源樣、李晏甄於警詢或偵 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頁碼見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欄所示),並有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證 據、車號0000-00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號0000-00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源樣指認林育正 )、監視器影像擷圖、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林育正與 陳源樣、林育正與李晏甄)附卷可稽(見偵5722卷第51-55 、105-107、155-169、171-187、191-196頁,偵831卷第62- 6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參證人即告訴人陳源樣於警詢時陳稱:112年5月10日、112年 5月31日、112年6月6日、112年6月7日是林育正與我面交;1 12年4月10日是被告與我面交等語(見偵5722卷第99頁); 證人即告訴人李晏甄於警詢時陳稱:112年4月17日17時15分 許我是交款給被告,另一次是於17時16分許交款58萬8000元 給林育正等語(見偵831卷第25頁背面),可見被告、林育 正係分別於不同時間向告訴人陳源樣、李晏甄面交取款,且 被告向告訴人陳源樣、李晏甄面交取款之日期,均早於林育 正就附表四、五所示面交取款之日期,尚無從認為被告對於 後續林育正負責面交取款之部分有所知悉或有何行為分擔。 又被告縱使可在LINE社群「泰達幣USDT交易商」內看到其他 人接單取款情形,亦難遽認被告對於林育正負責面交取款部 分,有何犯意聯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  ⒊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附表四 、五所示由林育正負責向告訴人陳源樣、李晏甄面交取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要無從令被告就此部分犯罪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揆諸前 揭條文與裁判意旨,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倘成 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間,分別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地點 面交時間 交付金額(新臺幣) 1 曾秀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投信機構理專-趙經理」、「私募機構-陳柏魁」陸續傳送訊息予曾秀美佯稱:下載投信APP,依照指示操作投資買賣股票,可以臨櫃匯款或面交方式在APP內儲值云云,復以Line暱稱「林美惠」傳送訊息予曾秀美佯稱:若擔心行員刁難匯款之事,可以用換U的方式儲值,也就是線下,換U是指USDT,你與U商約定好時間地點,你將現金給U商,U商給你換成USDT,簽署合同,然後看你的帳戶入帳了,你就把錢交給U商云云,並給予1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BE8V1eXnyQPjPDHiDkK7R247ZrBDZ84dx」及U商之Line ID「@786tspcl」,致曾秀美陷於錯誤,與佯為前揭U商之人聯繫欲購買USDT,並約定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曾秀美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112年4月10日 50萬元 2 林明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5日起,以Line暱稱「投信機構-徐經理」陸續傳送訊息予林明國佯稱:下載投信APP,依指示操作投資買賣股票,可以臨櫃匯款或面交方式在平臺內做投資云云,並給予1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ELfyjXLRF4hbyRtxoGnZNXCV4FJAJvNGe」及U商之Line ID「@177cetjj」予林明國,致林明國陷於錯誤,與佯為前揭U商之人 聯繫欲購買USDT,並約定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林明國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臺中市○○區○○街00號 112年5月5日14時27分 50萬元 3 陳源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以Line暱稱「楊芷萱」、「張哲濤」陸續傳送訊息予陳源樣佯稱:加入Line「B102股海總司令實戰操作群」群組,下載「投信」APP儲值投資金云云,嗣Line暱稱「楊芷萱」復向陳源樣佯稱:可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儲值入金云云,並給予1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HpDiLHwVpC8o1tjCurcXXVmkUADhBxumd」及U商之Line ID「@516zxkyr」、「@299oaoni」、「@177cetjj」予陳源樣,致陳源樣陷於錯誤,與佯為前揭U商之人聯繫欲購買USDT,並約定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陳源樣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彰化縣○○鎮○○○街00號6樓 112年4月10日18時47分許至19時34分許 12萬元 4 李晏甄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18日某時,以Line暱稱「詩涵」陸續傳送訊息予李晏甄佯稱:下載「蜂匯」APP儲值投資金云云,並給予1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JAjQXWPUY57mq89KuTUmquxbE4ViCvMWv」及幣商之Line ID「@786tspcl」予李晏甄,致李晏甄陷於錯誤,與佯為前揭幣商之人聯繫欲購買USDT,並約定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李晏甄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苗栗縣○○鎮○○路00號 112年4月17日17時15分許 5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 曾秀美 1.告訴人曾秀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33005卷第21-23、75-79、949-950頁) 2.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被告與曾秀美)(偵33005卷第29-31頁) 3.曾秀美所提「投信機構理專-趙經理」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偵33005卷第37-39、725-781頁) 4.曾秀美所提手機APP頁面擷圖(偵33005卷第3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3005卷第43-44、67、69頁) 6.曾秀美所提陳述意見書(偵33005卷第85頁) 7.曾秀美所提與「林美惠(花)」對話紀錄擷圖(偵33005卷第87-723頁) 8.曾秀美所提與「私募機構-陳柏魁」對話紀錄擷圖(偵33005卷第783-821頁) 9.112年11月14日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及附件(偵33005卷第965-972、000-0000頁) 2 林明國 1.告訴人林明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38卷第21-3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38卷第31-35頁) 3.林明國所提對話紀錄擷圖(偵738卷第45頁) 4.林明國所提投資平臺APP頁面擷圖(偵738卷第49頁) 5.林明國所提被告證件及虛擬貨幣交易契約書照片(偵738卷第51頁) 6.林明國所提虛擬貨幣交易契約書影本(偵738卷第53-55頁) 7.林明國所提與「投信機構-徐經理」、「達信導師盧育翰」對話紀錄文字匯出資料(偵738卷第57-75、77-83頁) 8.林明國所提對話紀錄擷圖(偵738卷第85-91、95-96頁) 9.林明國所提虛擬貨幣交易頁面擷圖(偵738卷第91-94、97-100頁) 10.林明國所提與「浪子明輝」對話紀錄擷圖(偵738卷第101-122頁) 11.林明國所提與「投信機構-徐經理」對話紀錄擷圖(偵738卷第123-137、148-154頁) 12.林明國所提與「Wej」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偵738卷第138-140頁) 13.林明國所提與「泰達幣U交易商」對話紀錄擷圖(偵738卷第141-147頁) 14.113年1月9日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及附件(偵738卷第181-191、193-224頁) 3 陳源樣 1.告訴人陳源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5722卷第91-100、231-235頁) 2.被害人(陳源樣)交付財物一覽表(偵5722卷第33-35頁) 3.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112年11月23日職務報告書(偵5722卷第37-43頁) 4.車號0000-00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偵5722卷第45-47頁) 5.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5722卷第49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源樣指認被告)(偵5722卷第101-103頁) 7.陳源樣所提LINE暱稱「楊芷萱」之資料頁面(偵5722卷第109頁) 8.陳源樣所提與「楊芷萱」之對話紀錄擷圖(偵5722卷第111-131頁) 9.陳源樣所提「B102股海總司令實戰操作群」頁面資料(偵5722卷第133頁) 10.陳源樣所提「投信」APP頁面擷圖(偵5722卷第135頁) 11.陳源樣所提交易明細擷圖(偵5722卷第135-147頁) 12.陳源樣所提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照片(偵5722卷第149頁) 1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722卷第197-199頁) 14.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被告與陳源樣)(偵5722卷第189-190頁) 15.112年2月5日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及附件(偵5722卷第253-261、265-285頁) 4 李晏甄 1.告訴人李晏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31卷第24-26背面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晏甄指認被告)(偵831卷第27-29頁) 3.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31卷第30-32背面頁) 4.李晏甄所提對話紀錄擷圖(偵831卷第67-73頁) 5.李晏甄所提LINE頁面擷圖(偵831卷第74-75頁) 6.李晏甄所提電子錢包交易頁面擷圖(偵831卷第77頁) 7.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指紋)(偵831卷第58-59頁) 8.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被告與李晏甄)(偵831卷第60-61頁) 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8日刑紋字第1120076766號鑑定書及指紋卡片資料(偵831卷第100-103背面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一之附表一編號1 潘政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之附表一編號2 潘政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之附表一編號3 潘政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一之附表一編號4 潘政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即113年度偵字第5722號起訴書附表之林育正向告訴人 陳源樣取款部分): 編號 日期 交付金額(新臺幣) 收款者 2 112年5月10日9時14分許至10時許 30萬元 林育正 3 112年5月31日12時31分許至13時06分許 21萬元 林育正 4 112年6月6日17時42分許至18時30分許 9萬9000元 林育正 5 112年6月7日8時40分許至9時24分許 10萬1000元 林育正 附表五(即113年度偵字第25364號起訴書附表之林育正向告訴人 李晏甄取款部分): 編號 日期 交付金額(新臺幣) 收款者 2 112年5月9日17時16分許 58萬8000元 林育正

2025-02-19

TCDM-113-金訴-261-2025021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正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被 告 劉惟宗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4197、53258、54758、57743號、113年度偵字第2794、10346、1 314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794、31774、33303號、1 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正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劉惟宗犯如附表二編號7至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7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 玖仟壹佰伍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件所引用之被 告林育正、劉惟宗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 定被告林育正、劉惟宗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 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林育正、劉惟宗 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㈡被告林育正、劉惟宗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 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 敘明。 二、犯罪事實:   林育正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劉惟宗於112年6月間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經理」、「 華隆投信資管部長-潘鼎文」、「陳安然」、「安聯投信助 理」、「蜂匯唯一官方帳號-賴協理」、「投信客服經理: 陳力宏」、「最初的夢想」、「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 「投資管理部長-李育宗」、「許慧玲」、「華隆投信資管 經理:黃詳筑」、「資管部部長潘鼎文」及其他身分不詳之 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育正、劉惟 宗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洗錢之犯意聯絡(林育正與劉惟宗僅就附表一編號7-1部分 具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並提供附表一所示本案 詐欺集團掌控之「A電子錢包地址」,供附表一所示之人使 用,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前來取款之林育正、劉惟宗(附表一編 號7-1部分由林育正取款,劉惟宗在場把風、學習),並由 林育正、劉惟宗依指示,分別佯裝販賣泰達幣之幣商,先自 附表一所示虛擬貨幣來源之「B電子錢包地址」取得泰達幣 後,再分別使用附表一所示之「C電子錢包地址」,將附表 一所示之泰達幣移轉至「A電子錢包地址」,嗣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操作逐層匯往其他電子錢包,最終再匯回附表 一所示之「B電子錢包地址」,塑造泰達幣完成移轉,林育 正、劉惟宗則係不知情幣商之假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林育正、劉惟宗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麗香、陳宜卉、邱國茂、王生堂、陳靖忠、 張菊香、張麗娟、被害人吳世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詳筑、王裕雄、吳鳳芬、陳均璋、林鈺修、 劉月秋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潘政忠、姜照華、曾游月雲、邱治凱、李進榮、賴嘉淳 、劉邦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人呂傅孟婷、林明國、郭晉華、粘富敏、黃安、林銘俊、 賴添英、陳源樣、李東平、李晏甄於警詢中之證述。  ㈥其餘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2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林育正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被告劉惟宗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是經比較新舊法後,應認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2人所為:  ⒈被告林育正就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1、3至8 -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劉惟宗就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7-1、7-2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 號8-2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一編號4、6至8-2所示之告訴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多次受詐騙匯款,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 一機會所為,且犯罪時間密接,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 害同一法益,應分別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 認上開犯行應就被告2人取款次數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7-1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育 正就附表一編號1至6、8-1之犯行、被告劉惟宗就附表一編 號7-2、8-2至14之犯行,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林育正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被告劉惟宗就附表一編號 7-1、7-2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被告林育正就附表 編號1、3至8-1之犯行、被告劉惟宗就附表一編號8-2至14之 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育正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24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174號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12年 5月4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林 育正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而被告林育正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林育正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衡酌被告林育正 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犯罪型態、手段、目的均不相同,難 認被告林育正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 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林育正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 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劉惟 宗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中檢113偵33303卷第348 頁,本院113金訴933卷第246頁),且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均 已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附卷可參(本院113金訴3873卷第2 05頁),是就被告劉惟宗上開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林育正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自與上揭減輕規定不符,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詐取附表一所示之人財物。又虛擬貨幣之本意 原在於透過去中心化貨幣系統搭配分散式帳本技術,以降低 交易成本,提高交易隱私安全性,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附表一所示之人欠缺虛擬貨幣知識之弱點,佯裝為 虛擬貨幣之幣商,使用填寫契約、提示幣流等手段,親身參 與行騙環節,塑造銀貨兩訖之合法交易假象,除違背虛擬貨 幣之發行初衷外,亦大幅增加檢警追查犯罪難度,且本案被 害人損失非微,被告2人所為殊值非難。併審酌被告2人均非 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被告林育正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更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看證據,我不知道,反正我一定被 起訴的,但有沒有罪是法官說的算,不是你說的算,每個客 人我都是銀貨兩訖,我不會良心不安等語(中檢112偵44197 卷一第480、488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被告劉惟宗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對 想像競合之輕罪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且已繳交其犯罪所得 。又被告林育正已與告訴人李麗香、邱國茂調解成立,然尚 未給付款項,被告劉惟宗已與告訴人張麗娟達成調解,有本 院調解筆錄可佐(本院113金訴933卷第283至284頁、本院11 3金訴3873卷第211至212頁),併考量被告林育正構成累犯 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2人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 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 ,認對被告2人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 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復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 、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 程度等情,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林育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就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為 新臺幣(下同)1萬元(本院113金訴933卷第177頁),屬被 告林育正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劉惟宗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承就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為3萬9,150元,屬被告劉 惟宗本案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劉惟宗自動繳交而扣案,業 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林育正所有供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係被告劉惟宗所有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分別為被告2人自承在卷(本院113金 訴933卷第177、227頁),爰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足證與被告本案 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告訴人因詐欺所交付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然考量被告2人均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是若再就被告2人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屠元駿追加起 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取款車手 A電子錢包地址 B電子錢包地址 C電子錢包地址 B電子錢包地址移轉泰達幣至A電子錢包地址之時間、數量 備註 1 李麗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經理」向李麗香佯稱:得以儲值泰達幣之方式認購股票云云,致李麗香陷於錯誤,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前來面交之取款車手。 112年4月6日15時30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立圖書館大安分館」 86萬元 林育正 TScoQFAzpanTKqATrdsTuwCytyCWzjQqo1 TWwGjWJcqADuhYjVBcxkV5uKWemt1kmhc2 ①TDxQD14jCcTkHuddjyuYpH1Gafgj14yFL2 ②TGUNp42spDKLG1armXEDVvVNtW4afSdv2E 112年4月6日16時36分許,移轉2萬7,388元顆泰達幣 112年度偵字第44197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2 陳宜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安然」、「蜂匯唯一官方帳號-賴協理」之人向陳宜卉佯稱藉由「蜂匯APP」投資軟體得以低價申購股票云云,致陳宜卉陷於錯誤,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前來面交之取款車手。 112年4月6日20時許、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大寮鑫鳳林店」 40萬元 林育正 TJJWCUXTCe7f7eLP7Ykrj8AzQZQuUVCWUU TWwGjWJcqADuhYjVBcxkV5uKWemt1kmhc2 ①TDxQD14jCcTkHuddjyuYpH1Gafgj14yFL2 ②TGUNp42spDKLG1armXEDVvVNtW4afSdv2E   112年4月6日20時27分許,移轉1萬2,738顆泰達幣 112年度偵字第44197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 3 黃詳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2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401 投信私募通告」、「投信客服經理:陳力宏」之人向黃詳筑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黃詳筑陷於錯誤,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前來面交之取款車手。 112年4月7日11時30分許、雲林縣○○市○○○路000號「多那之斗六民生門市」 100萬元 林育正 TVknteQewfE6Wj8wuM7UApGiGezEZ3YS2m TWwGjWJcqADuhYjVBcxkV5uKWemt1kmhc2 ①TDxQD14jCcTkHuddjyuYpH1Gafgj14yFL2 ②TGUNp42spDKLG1armXEDVvVNtW4afSdv2E 112年4月7日11時44分許,移轉3萬1,847顆泰達幣 112年度偵字第44197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 4 邱國茂 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最初的夢想」、「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之人向邱國茂佯稱股票中籤需以虛擬貨幣繳納費用云云,致邱國茂陷於錯誤,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右列金額予前來面交之取款車手。 112年4月21日某時許、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2 100萬 林育正 TCYRsQy4uDfe24xPZvVj8TEKxnRxwsiuRc TWwGjWJcqADuhYjVBcxkV5uKWemt1kmhc2 ①TDxQD14jCcTkHuddjyuYpH1Gafgj14yFL2 ②TGUNp42spDKLG1armXEDVvVNtW4afSdv2E 112年4月21日12時49分許,移轉3萬1,897顆泰達幣 112年度偵字第44197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 112年4月28日某時許、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2 23萬6,000元 TUa1QXQoNEE9MKwDthVdw2wqCUfERjB2Dy TUoBSaFXYC3R3tj1iJgnzAQ2LpHTwk9mbY 112年4月28日10時21分許,移轉7,588顆泰達幣 112年度偵字第44197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 5 吳世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2日9時1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資管理部長李育宗」之人向吳世情佯稱透過「投信」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世情陷於錯誤,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前來面交之取款車手。 112年4月28日14時26分許、臺南市○○區○○里○○000號「統一超商牛墟門市」 20萬元 林育正 TPizBtWDP5w1M3toD7FxWowZqwhmXgxWs1 TUa1QXQoNEE9MKwDthVdw2wqCUfERjB2Dy ①TDxQD14jCcTkHuddjyuYpH1Gafgj14yFL2 ②TUoBSaFXYC3R3tj1iJgnzAQ2LpHTwk9mbY 112年4月28日13時39分許,移轉6,430顆泰達幣 112年度偵字第44197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㈥ 6 王生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da」、「華隆投信資管部長-潘鼎文」之人向王生堂佯稱透過「華隆」投資平台購買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生堂陷於錯誤,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右列金額予前來面交之取款車手。 112年6月13日13時30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 160萬元 林育正 TMjzgYyLKBqRFzmEdVCsyjb5UeJC9bxiZj TG9irD3kXWBNnJn6UgRhW9xoHjwgGBX46M ①TTT3GK3hp55DMH5CkkuL9LRf8j3VGKDfy8 ②TB2yPuRHc854iPpr7Z2qZnYGwFS5u7ozvz ③TDxQD14jCcTkHuddjyuYpH1Gafgj14yFL2 112年6月13日13時44分許,移轉5萬1,118顆泰達幣 112年度偵字第44197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㈦㈧ 112年6月21日12時50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 150萬元 TH3nVt3GPPibaBTy2D3xkJRE4ZT6iT1ftU(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12年6月21日13時5分許,移轉4萬7,846顆泰達幣 7-1 陳靖忠 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2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許慧玲」、「華隆投信資管經理:黃詳筑」之人向陳靖忠佯稱透過「華隆投顧」投資軟體購買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靖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右列金額予前來面交之取款車手。 112年6月26日10時許、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10萬元 林育正、 劉惟宗 TAR7jxuYp6oiqwSpMVGaVp4q2SLDdNtL2e TG9irD3kXWBNnJn6UgRhW9xoHjwgGBX46M ①TB2yPuRHc854iPpr7Z2qZnYGwFS5u7ozvz ②TH3nVt3GPPibaBTy2D3xkJRE4ZT6iT1ftU ③TDxQD14jCcTkHuddjyuYpH1Gafgj14yFL2 ④TTT3GK3hp55DMH5CkkuL9LRf8j3VGKDfy8 112年6月26日10時1分許,移轉3,179顆泰達幣 ①112年度偵字第44197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㈨ ②113年度偵字第2794號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⑴ 7-2 112年6月29日10時許、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3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應予更正) 劉惟宗 TJxbV4fUnSWFpFJw83Ak3iUxYMFos22Jj9 TH3nVt3GPPibaBTy2D3xkJRE4ZT6iT1ftU 112年6月29日10時5分許,移轉9,493顆泰達幣 113年度偵字第2794號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112年7月8日10時45分許、宜蘭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親河門市」 10萬元 TJxbV4fUnSWFpFJw83Ak3iUxYMFos22Jj9 TY4p7QgWRfw8sfjKcP1o8VNUMagrK7bjcr 112年7月8日11時1分,移轉3,144顆泰達幣 113年度偵字第2794號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8-1 張菊香 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資管部部長潘鼎文」之人向張菊香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菊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右列金額予右列面交之人。 112年6月13日12時許、苗栗市○○路0000號「全家苗栗大利店」 10萬元 林育正 TRQLY3L2Mq85XGYi14gHhnedqDpEre6izW TG9irD3kXWBNnJn6UgRhW9xoHjwgGBX46M ①TB2yPuRHc854iPpr7Z2qZnYGwFS5u7ozvz ②TTT3GK3hp55DMH5CkkuL9LRf8j3VGKDfy8 112年6月13日11時45分許,移轉3,198顆泰達幣 113偵31774號追加起訴書 112年7月10日13時30分許、苗栗市○○路0000號「全家苗栗大利店」 80萬元 112年7月10日12時55分許,移轉2萬5,117顆泰達幣 112年7月13日10時許、苗栗市○○路0000號「全家苗栗大利店」 100萬元 110年7月13日10時30分許,移轉3萬1,446顆泰達幣 8-2 112年6月29日16時許、苗栗市○○路0000號「全家苗栗大利店」 68萬元 劉惟宗 TJxbV4fUnSWFpFJw83Ak3iUxYMFos22Jj9 TH3nVt3GPPibaBTy2D3xkJRE4ZT6iT1ftU 112年6月29日17時許,移轉2萬1,518顆泰達幣 113年度偵字第2794號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112年7月7日18時55分前某時許、苗栗市○○路0000號「全家苗栗大利店」 32萬元 TJxbV4fUnSWFpFJw83Ak3iUxYMFos22Jj9 TY4p7QgWRfw8sfjKcP1o8VNUMagrK7bjcr 112年7月7日18時55分許,移轉1萬78顆泰達幣 9 張麗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隆開戶經理-劉俊強」之人向張麗娟佯稱股票中籤,需以虛擬貨幣繳納費用,致張麗娟陷於錯誤,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前來面交之取款車手。 112年6月27日16時許、雲林縣○○市○○路○段000號「雲林科技大學」 24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21萬元,應予更正) 劉惟宗 TP6aL6RVnuhCkrkeL933756Z7VEsHCrGfz TJxbV4fUnSWFpFJw83Ak3iUxYMFos22Jj9 TH3nVt3GPPibaBTy2D3xkJRE4ZT6iT1ftU 112年6月27日16時21分許,移轉7,619顆泰達幣 113年度偵字第2794號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10 王裕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3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劉俊強」之人向王裕雄佯稱透過「華隆投資平台」購買股票可投資獲利,惟需以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王裕雄陷於錯誤,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前來面交之取款車手。 112年6月30日17時30分許、桃園市龍潭區楊銅路一段與中原路一段交叉路口 10萬元 劉惟宗 TQAHnBAnv9bZVsz6a72hHFu8AbFYpj9Gp1 TJxbV4fUnSWFpFJw83Ak3iUxYMFos22Jj9 TH3nVt3GPPibaBRy2D3xkJRE4ZT6iT1ftU 112年6月30日18時43分許,移轉3,164顆泰達幣 113年度偵字第2794號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11 吳鳳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初某時許,陸續以LINE暱稱「葉韻如」、「華隆開戶經理_劉俊強」之人向吳鳳芬佯稱透過「華隆投顧平台」購買股票可投資獲利,惟需先以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吳鳳芬陷於錯誤,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前來面交之取款車手。 112年7月2日19時12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左營高鐵門市」 100萬元 劉惟宗 TMXDUSBJNd1HxR1HmY29jzfWFXP8yVUxdt TJxbV4fUnSWFpFJw83Ak3iUxYMFos22Jj9 TH3nVt3GPPibaBRy2D3xkJRE4ZT6iT1ftU 112年7月2日19時12分許,移轉3萬1,545顆泰達幣 113年度偵字第2794號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12 林鈺修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底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隆投信資管部長張家橙」向林鈺修佯稱可代操股票,惟需先以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林鈺修陷於錯誤,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前來面交之取款車手。 112年7月5日14時許、新北市○○區○○路000號「汐子國民運動中心」公共泳池外 42萬5,000元 劉惟宗 TYKRUGAxJJZKffizECiFSbJMn9g8Hd6YfH TJxbV4fUnSWFpFJw83Ak3iUxYMFos22Jj9 TY4p7QgWRfw8sfjKcP1o8VNUMagrK7bjcr 112年7月5日14時4分許,移轉1萬3,406顆泰達幣 113年度偵字第2794號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 13 陳均璋 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間(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韻如」、「華隆開戶經理_劉俊強」之人向陳均璋佯稱透過「華隆投顧平台」購買股票可投資獲利,並轉介以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陳均璋陷於錯誤,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前來面交之取款車手。 112年6月21日某時許、臺中市○○區○○路000號85度C 48萬元 劉惟宗 TWEBR45imnvTQgzoodhBYUQ2XbDhsk7h4x TJxbV4fUnSWFpFJw83Ak3iUxYMFos22Jj9 TH3nVt3GPPibaBRy2D3xkJRE4ZT6iT1ftU 112年6月27日12時35分許,移轉1萬5,238顆泰達幣 113年度偵字第2794號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 14 劉月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0日21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以「投資賺錢」結識劉月秋,佯稱透過「融冠投資軟體」購買股票可投資獲利,惟需以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劉月秋陷於錯誤,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前來面交之取款車手。 112年8月17日20時許、新竹縣○○鎮○○路○段000號 20萬元 劉惟宗 TX889nK7VMgnZHt853gNYb5Jd3Yr1reS3D TMSFXusu1kJjUeeMebmWs9sSvVLBCVH1ro TCsw2cpMNi4EVPfBkM1JM67h9TaNxShbZn 112年8月17日20時28分許,移轉6,172顆泰達幣 113年度偵字第2794號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林育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附表一編號2 林育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附表一編號3 林育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附表一編號4 林育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林育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表一編號6 林育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7 附表一編號7-1、7-2 林育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惟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1、8-2 林育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劉惟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附表一編號9 劉惟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附表一編號10 劉惟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附表一編號11 劉惟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劉惟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劉惟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劉惟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 備註 1 虛擬貨幣契約1張(被害人李麗香) 林育正 影本見中檢112偵44197卷一第57頁 2 虛擬貨幣契約4張(被害人王生堂) 林育正 影本見中檢112偵53258卷第57至63頁 3 虛擬貨幣契約7張(被害人王裕雄、張菊香、張麗娟、吳鳳芬、陳靖忠) 劉惟宗 影本見中檢113他3045卷第13頁、中檢113偵33303卷第103、223至226、291至295頁 4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劉惟宗 5 虛擬貨幣契約1張(購買人陳振家) 劉惟宗 非本案被害人 附件: 一、中檢112年度偵字第33005號卷【中檢112偵33005卷】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14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 712922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中檢112偵33005卷第9至1 0頁)    2、112年11月14日檢察官職務報告檢附幣流分析(中檢112 偵33005卷第965至1026頁)      二、雲檢112年度偵字第8618號卷【雲檢112偵8618卷】    1、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7月26日雲警六偵字第112 100355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雲檢112偵8618卷第3至6頁 )    2、告訴人黃詳筑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與林育正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虛擬貨 幣交易聲明書《交易日期:112年4月7日》(雲檢112 偵8618卷第33至37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平台頁面截圖(雲檢112偵 8618卷第39頁、中檢112偵33005卷第924至942頁)      (3)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雲檢112偵8618卷第77 至8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5日刑紋字第11200 68327號鑑定書(雲檢112偵8618卷第41至44頁)    4、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看察採證報告表、黃詳筑之勘 察採證同意書、鑑驗照片(雲檢112偵8618卷第45至51 頁)  三、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5313號卷【士檢112偵15313卷】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6月8日新北警淡刑字 第112429447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士檢112偵15313卷第 3至7頁)    2、林育正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手機內容翻拍照 片、扣押物拋棄同意書(士檢112偵15313卷第43、51至 81、99頁)    3、另案告訴人姜照華與被告林育正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 交易契約書《交易日期:112年5月10日》(士檢112偵153 13卷第113至119頁)     四、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4197號卷一【中檢112偵44197卷一】    1、刑事案件報告書: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2年8月1日中市警甲 分偵字第1120014361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中檢112 偵44197卷一第15至18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2年6月26日南市警善 偵字第112039406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中檢112偵44 197卷一第425至426頁)    2、告訴人李麗香受詐欺之犯罪事實一覽表(中檢112偵441 97卷一第25頁)    3、告訴人李麗香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2偵44197卷 一第39至46頁)      (2)與被告林育正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交 易日期:112年4月6日》(中檢112偵44197卷一第57 至59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檢112偵44197卷一第345至37 3頁)      (4)電子錢包交易紀錄(中檢112偵44197卷二第173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2年5月13日李麗香遭詐 欺案證物採驗報告檢附採驗報告書、鑑驗照片、李麗 香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 6月16日刑紋字第1120081792號鑑定書(中檢112偵4419 7卷一第69至88頁)    5、檢察書類:      (1)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313號 起訴書《被告林育正之詐欺等案》(中檢112偵44197 卷一第89至94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157號 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林育正之詐欺案》(中檢112偵44 197卷一第95至97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9525號 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林育正之詐欺案》(中檢112偵44 197卷一第99至101頁)    6、112年4月6日USDT匯率(中檢112偵44197卷一第103頁)    7、被告林育正電子錢包交易明細(中檢112偵44197卷一第 105至132頁)    8、被告林育正之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資料查詢結果、105 至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檢112偵 44197卷一第133至135、207至219頁)    9、112年10月2日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中檢112偵44197卷 一第221至245頁)    10、用戶名稱「000000000」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網路歷 程(中檢112偵44197卷一第289至308頁)    11、被告林育正之火幣註冊資料、交易明細(中檢112偵441 97卷一第311至319頁)    1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5189號扣押物品 清單、扣押物品照片(中檢112偵44197卷一第379、385 頁)    13、token address「TR7NHqjeKQxGTCi8q8ZY4pL8otSzgjLj 6t」交易紀錄(中檢112偵44197卷一第461至467頁)    14、TRC-20與ERC-20之網路查詢資料(中檢112偵44197卷一 第501頁)    15、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74號刑事判 決《被告謝志偉、林育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中 檢112偵44197卷一第503至511頁)    16、幣流分析圖(中檢112偵44197卷一第525頁)     五、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4197號卷二【中檢112偵44197卷二】    1、刑事案件報告書: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9月12日中市警五 分偵字第112004007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中檢112偵 44197卷二第3至4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2年7月10日北市警內 分刑字第112301291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中檢112偵 44197卷二第95至97頁)      (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2年7月12日警蘭偵字 第112001326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23至124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1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 120014361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中檢112偵44197卷 二第153至154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10月11日中市警 信分刑字第112303860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中檢112 偵44197卷二第175至177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2年8月15日平警分刑 字第112002159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中檢112偵4419 7卷二第213至214頁)      (7)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9月13日基警二分偵字 第112026506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中檢112偵44197 卷二第281至282頁)      (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2年8月8日平警分刑 字第112002905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中檢112偵4419 7卷二第317至318頁)      (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10月2日高市警鳳 分偵字第112754242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中檢112 偵44197卷二第335至336頁)    2、告訴人黃詳筑之電子錢包交易紀錄(中檢112偵44197卷 二第93至94頁)    3、另案告訴人姜照華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犯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2偵44197卷二第99、1 05至108頁)      (2)與被告林育正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交 易日期:112年5月10日、112年5月12日》(中檢112 偵44197卷二第109至115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檢112偵44197卷二第117頁)      (4)電子錢包交易紀錄(中檢112偵44197卷二第119至12 2頁)    4、另案告訴人曾游月雲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 12偵44197卷二第125、130至135頁)      (2)與被告林育正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交易日 期:112年4月7日》(中檢112偵44197卷二第140至14 1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檢112偵44197卷二第142至14 5頁)      (4)電子錢包交易紀錄(中檢112偵44197卷二第147至15 2頁)    5、另案告訴人李進榮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 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2偵44197 卷二第179至183、195至196頁)      (2)與另案被告潘政忠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 《交易日期:112年4月13日、112年4月17日、112年 5月9日》(中檢112偵44197卷二第197至199頁)      (3)與被告林育正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112 年5月12日》(中檢112偵44197卷第207至209頁)      (4)電子錢包交易紀錄(中檢112偵44197卷二第211頁)    7、另案告訴人賴嘉淳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2偵44197卷 二第215、223至228頁)      (2)與被告林育正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交 易日期:112年6月5日》(中檢112偵44197卷二第233 至235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華隆」APP頁面截圖、面交 拍攝照片(中檢112偵44197卷二第237至278頁)      (4)電子錢包交易紀錄(中檢112偵44197卷二第279至28 0頁)    8、另案告訴人劉邦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刑案紀錄表、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2 偵44197卷二第287至295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中檢112偵44197卷二第299至 300頁)      (3)與另案被告潘政忠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 《交易日期:112年6月9日》(中檢112偵44197卷二第 301至304頁)      (4)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檢112偵44197卷二第305至31 4頁)      (5)電子錢包交易紀錄(中檢112偵44197卷二第315頁)    9、另案告訴人邱治凱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市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2偵44197卷 二第319、322、325至326頁)      (2)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翻拍照片 (中檢112偵44197卷二第327至332頁)      (3)電子錢包交易紀錄(中檢112偵44197卷二第333頁)    10、告訴人陳宜卉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2偵44197卷二第342至345頁)      (2)與被告林育正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交 易日期:112年4月6日》(中檢112偵44197卷二第353 至354頁)      (3)電子錢包交易紀錄(中檢112偵44197卷二第355頁)      (4)手機內容翻拍照片(中檢112偵57743卷第105至125 頁)      (5)與暱稱「陳安然」、「蜂匯唯一官方帳號-賴協理 」、「泰達幣交易站」、「投信分析師-黃志宏」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檢113偵13140卷第55至190 頁)     六、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4197號卷三【中檢112偵44197卷三】    1、林育正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網路歷程(中檢112偵441 97卷三第3至198頁)          七、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4197號卷四【中檢112偵44197卷四】    1、電子錢包「TALaGHopxQ5EDCS2jwVj4ssWpD18Mi2x4B」 、「TUa1QXQoNEE9MKwDthVdw2wqCUfERjB2Dy」、「TWw GjWJcqADuhYjVBcxkV5uKWemt1kmhc2」OKLINK公開帳本 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中檢112偵44197卷四第5至44頁)    2、另案告訴人呂傅孟婷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檢112偵44197卷四 第53、73頁)      (2)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傅孟 婷)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檢112偵44197卷四 第75至77頁)    3、另案告訴人林明國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與另案被告潘政忠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 《交易日期:112年5月5日》(中檢112偵44197卷四第 85至8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2偵44197卷 四第89至97頁)      (3)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虛擬貨幣買賣 交易契約書翻拍照片(中檢112偵44197卷四第111至 143頁)    4、另案告訴人郭晉華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與另案被告潘政忠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 《交易日期:112年4月27日、112年5月9日》(中檢11 2偵44197卷四第149至155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呈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2偵44197卷四第157 、161至162、193至195頁)      (3)電子錢包交易明細頁面截圖(中檢112偵44197卷四 第171至177頁)      (4)LINE頁面紀錄截圖(中檢112偵44197卷四第179至18 5頁)      (5)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書(中檢112偵44197卷四第1 87頁)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檢112 偵44197卷四第189頁)      (7)投資軟體頁面截圖(中檢112偵44197卷四第191頁)    5、另案告訴人粘富敏之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檢112偵4 4197卷四第213至223頁)    6、另案告訴人黃安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2偵44 197卷四第227至234頁)      (2)510私募股權基金交流群組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 錄截圖(中檢112偵44197卷四第243至251、257至26 4頁)      (3)與另案被告潘政忠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 翻拍照片《交易日期:112年4月25日》(中檢112偵44 197卷四第255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112年3月1日至112年5月15 日存款交易明細(中檢112偵44197卷四第271頁)      (5)手寫交易明細(中檢112偵44197卷四第273頁)    7、另案告訴人林銘俊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與被告林育正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交 易日期:112年4月7日》(中檢112偵44197卷四第285 至287頁)      (2)與另案被告潘政忠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 《交易日期:112年4月25日》(第331頁)      (3)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2偵44197卷四第2 97至305頁)      (4)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33至339頁)    8、另案告訴人賴添英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與另案被告潘政忠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 《交易日期:112年4月26日》、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 明(中檢112偵44197卷四第349至355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檢112 偵44197卷四第357、363至365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檢112偵44197卷四第369至38 7頁)    9、另案告訴人陳源樣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與另案被告潘政忠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 《交易日期:112年4月10日》(中檢112偵44197卷四 第395至397頁)      (2)與被告林育正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交 易日期:112年5月31日、112年6月6日、112年6月7 日》(中檢112偵44197卷四第399至409頁)      (3)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2偵44197卷四第4 11、417至419、439至441頁)      (4)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虛 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翻拍照片(中檢112偵44197 卷四第443至485頁)    10、另案告訴人李東平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與另案被告潘政忠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 《交易日期:112年4月12日》(中檢112偵44197卷四 第491至493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 12偵44197卷四第495至498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檢112偵44197卷四第501頁 )    11、另案告訴人李晏甄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與另案被告潘政忠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 《交易日期:112年4月17日》(中檢112偵44197卷四 第509至511頁)      (2)與被告林育正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交 易日期:112年5月9日》(中檢112偵44197卷四第513 至515頁)      (3)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苑裡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2偵44197卷四第5 17至524頁)      (4)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中檢112偵44197卷四第557 至559頁)      (5)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中檢112偵44197卷四第561頁)      (6)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檢112偵44197卷四第563至57 9頁)      (7)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中檢112偵44197卷四第583 至585頁)     八、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4197號卷五【中檢112偵44197卷五】    1、OKLINK公開帳本交易明細查結果(中檢112偵44197卷五 第3至165頁)    2、林育正電子錢包「TWwGjWJcqADuhYjVBcxkV5uKWemt1km hc2」、「TALaGHopxQ5EDCS2jwVj4ssWpD18Mi2x4B」、 「TUa1QXQoNEE9MKwDthVdw2wqCUfERjB2Dy」、「TLuqb vQNoUsiZMBonu6S3e5A6wgBuKrj8J」、「TG9irD3kXWBN nJn6UgRhW9xoHjwgGBX46M」USDT公開帳本交易紀錄(中 檢112偵44197卷五第167至185、187至211、213至223 、225至231、233至275頁)    3、「TGd7PWKPt9xwW5uWHFe5ji87v4eEEdnLRD」之USDT及T RX公開帳本交易紀錄(中檢112偵44197卷五第277至288 頁)    4、被告林育正所稱搶幣群組「TNNQbB4SyBACGGTCDKRq7YT CBMq15JK2YN」之USDT公開帳本交易紀錄(中檢112偵44 197卷五第289至295頁)  九、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4197號卷六【中檢112偵44197卷六】    1、告訴人吳世情受詐欺之金流明細一覽表(中檢112偵441 97卷六第61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中檢112偵44197卷六第63至 79頁)    3、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檢112偵44197 卷六第81頁)    4、告訴人吳世情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中檢112偵44197卷六第9 7至99頁)      (2)USDT交易明細頁面翻拍照片(中檢112偵44197卷六 第101頁)      (3)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 視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中檢112偵44197卷六第115至118頁、中檢112偵441 97卷一第427至431頁)      (4)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檢112偵44197卷六第133至15 5頁,同中檢112偵44197卷一第437至459頁)     十、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4758號卷【中檢112偵54758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9月23日中市警五分 偵字第112003510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中檢112偵54758 卷第31至34頁)    2、邱國茂遭詐騙案犯罪時地一覽表(中檢112偵54758卷第 37頁)    3、被告邱國茂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 照表(中檢112偵54758卷第49至5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犯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2偵54758卷第65至70 頁)      (3)與被告林育正簽立之虛擬通貨數位商品買賣契約書 、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交易日期:112年4月21 日、112年4月28日》(中檢112偵54758卷第85至98頁 )      (4)面交現場拍攝照片、合約書翻拍照片(中檢112偵54 758卷第99至101頁)      (5)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檢112偵54758卷第103至194 、449至459頁)    4、區塊鏈虛擬貨幣分析平台列印資料(中檢112偵54758卷 第71頁)    5、112年11月23日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中檢112偵54758 卷第233至273頁)        十一、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3258號卷【中檢112偵53258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9月12日中市警五分 偵字第112004007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中檢112偵53258 卷第17至20頁)    2、告訴人王生堂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 照表:指認林育正(中檢112偵53258卷第33至36頁)      (2)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檢112偵53258卷第37、47 至49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檢112偵53258卷第39至46頁)      (4)與被告林育正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交 易日期:112年6月13日》(中檢112偵53258卷第71至 77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中檢11 2偵53258卷第51至63頁)      ‧執行時間:112年7月11日9時30分至9時35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       受執行人:王生堂       扣押物品:交易契約書4張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4日刑紋字第11206 00001號鑑定書(中檢112偵53258卷第65至69頁)    5、被告林育正於「虛擬貨幣交流買賣區」群組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搶單紀錄、電子錢包比 對結果(中檢112偵53258卷第79至103頁)    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5269號扣押物品 清單、扣押物品照片(中檢112偵53258卷第161、167頁 )      十二、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7743號卷【中檢112偵57743卷】    1、被告林育正108至111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中檢112偵57743卷第83至97頁)     十三、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794號卷【中檢113偵2794卷】《內 容同113金訴3873追加之113偵2794卷一》    1、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2年11月1日警羅偵字第1 12002245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中檢113偵2794卷第23至 26頁)    2、告訴人陳靖忠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 表(中檢113偵2794卷第39至46頁)      ⑵與被告劉惟宗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交易日期 :112年6月29日、112年7月7日》(中檢113偵2794卷 第93至99、105、109頁,同第323至327頁、中檢113 偵13140卷第329、333頁、中檢113偵33303卷第292 至295頁)      ⑶電子錢包交易紀錄(中檢113偵2794卷第101、205至20 6頁)      ⑷LINE對話紀錄、交易平台頁面截圖(中檢113偵2794卷 第106至108、111至118、299至319頁,同中檢113偵 13140卷第330、335至342頁、中檢113偵33303卷第2 97至310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3偵2794 卷第119至120頁)      ⑹與車手面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中檢113偵27 94卷第321頁)    3、通聯調閱查詢單      ⑴被告林育正《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中檢113偵2794卷第53至58、75至91頁)      ⑵被告劉維宗《手機門號0000000000》(中檢113偵2794卷 第55至56、59至74頁)    4、113年1月10日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中檢113偵2794卷 第147至161頁)    5、被告劉惟宗108至111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中檢113偵2794卷第167至181頁)    6、詐欺車手與陳靖忠面交之Google地圖路線圖(中檢113 偵2794卷第203頁)    7、被告劉惟宗、林育正之電子錢包註冊資料(中檢113偵2 794卷第275至280頁)    8、被告劉惟宗詐欺案公開帳本交易資料查詢結果及金流 圖(中檢113偵2794卷第281至285頁,同第333至335頁)    9、113年5月10日中檢公務電話紀錄表(中檢113偵2794卷 第331頁)    10、金流圖(中檢113偵2794卷第337至341頁)     十四、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0346號卷【中檢113偵10346卷】    1、黃詳筑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TVknteQewfE6Wj8wuM7UA pGiGezEZ3YS2m」公開帳本交易明細(中檢113偵10346 卷第23至24頁)    十五、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3140號卷【中檢113偵13140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3月6日中市警甲分 偵字第113000615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中檢113偵131 40卷第23至27頁)     2、大甲分局偵辦林育正涉嫌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等 案犯罪事實一覽表(中檢113偵13140卷第37至38頁)  十六、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33號卷【113金訴933卷】     1、告訴人李麗香、陳靖忠之陳述意見表(第59至62頁)     2、扣押物品清單:       ⑴113年度院保字第82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09頁)       ⑵113年度院保字第829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13頁)     3、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970號調解筆錄《被告 林育正、告訴人李麗香》(第115至116頁)    -------------------【113金訴2621追加部分】--------------   一、苗檢113年度偵字第4285號卷【苗檢113偵4285卷】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0日刑紋字第112 6047666號鑑定書(苗檢113偵4285卷第19至23-1頁, 同苗檢113偵2365卷第25至33頁)     2、苗栗縣警察局勘察紀錄表(苗檢113偵4285卷第25至25 -1頁,同苗檢113偵2365卷第37至38頁)     3、告訴人張菊香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苗檢113 偵4285卷第26至26-1頁,同苗檢113偵2365卷第39至4 0頁)   二、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1774號卷【中檢113偵31774卷】     1、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中檢113偵31774卷第61至89頁)     2、告訴人陳菊香使用之電子錢包收款紀錄(中檢113偵31 774卷第117頁)     3、被告所持電子錢包幣流圖及交易紀錄(中檢113偵3177 4卷第119至124頁)      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21號卷【113金訴2621卷】     1、告訴人陳菊香之告訴人意見表(113金訴2621卷第35頁 )      -------------------【113金訴3873追加部分】------------   一、中檢113年度他字第3045號卷【中檢他卷】     1、告訴人張麗娟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與被告劉惟宗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交易日期 :112年6月27日》(中檢他卷第13至14頁)      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翻拍 照片、車手照片(中檢他卷第25至43頁)        二、北檢113年度他字第640號卷【北檢他卷】     1、告訴人張麗娟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北檢他卷第17頁)      ⑵與被告劉惟宗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交易日期 :112年6月27日》(北檢他卷第19至20頁)      三、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794號卷二【中檢113偵2794卷二】     1、告訴人王裕雄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龍潭分局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檢113偵2794卷二第49至50 、69至71頁)      ⑵與被告林育正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交易 日期:112年6月11日、112年6月17日》(中檢113偵2 794卷二第55至61頁)      ⑶與被告劉惟宗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交易日期 :112年6月30日》(中檢113偵2794卷二第63至65頁)     2、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970號、 第52033號、113年度偵字第9161號起訴書《被告林育 正之詐欺等案》(中檢113偵2794卷二第123至127頁)     3、112年5月12日、112年6月29日泰達幣匯率(中檢113偵 2794卷二第139至140頁)     4、幣流分析圖(中檢113偵2794卷二第163頁)     5、「TMSFXusu1kJjUeeMebmWs9sSvVLBCVH1ro」電子錢包 交易紀錄(中檢113偵2794卷二第165至166頁)     6、被告劉惟宗扣案之手機個人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 截圖、通聯紀錄截圖(中檢113偵2794卷二第193至198 頁)     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中檢113偵2794卷 二第247至297頁)   四、苗檢113年度偵字第2365號卷【苗檢113偵2365卷】     1、告訴人張菊香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與被告劉惟宗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交易日期 :112年6月29日》(苗檢113偵2365卷第45至51頁, 同中檢113偵33303卷第223至226頁)      ⑵112年6月29日、112年7月7日虛擬貨幣交易頁面截圖 (苗檢113偵2365卷第53頁,同第81至83頁)     五、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3303號卷【中檢113偵33303卷】     1、被告劉惟宗使用之電子錢包交易紀錄:      ⑴「TMSFXusu1kJjUeeMebmWs9sSvVLBCVH1ro」(中檢11 3偵33303卷第39至41頁)      ⑵「TJxbV4fUnSWFpFJw83Ak3iUxYMFos22Jj9」(中檢11 3偵33303卷第43至47頁)     2、被告劉惟宗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 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潘政忠、劉耕華、林育正(中 檢113偵33303卷第49至59頁)     3、被告劉惟宗受搜索扣押資料:      ⑴自願搜索同意書《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 》(中檢113偵33303卷第73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執行時間:113年6月18日17時32分至17時37分             (中檢113偵33303卷第61至67頁)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旁        扣押物品: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執行時間:113年6月18日17時55分至18時20分             (中檢113偵33303卷第75至81頁)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        扣押物品:①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1份              《王祐雄購買3,164顆泰達幣,含交易明細截圖》             ②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1份              《張麗娟購買7,619顆泰達幣,含交易明細截圖》             ③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1份              《張菊香購買10,078顆泰達幣,含交易明細截圖》             ④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1份              《張菊香購買21,518顆泰達幣,含交易明細截圖》             ⑤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1份              《吳鳳芳購買31,545顆泰達幣,含交易明細截圖》             ⑥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1份              《陳振家購買3,149顆泰達幣,含交易明細截圖》             ⑦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1份              《陳靖忠購買9,493顆泰達幣,含交易明細截圖》             ⑧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1份              《陳靖忠購買3,144顆泰達幣,含交易明細截圖》     4、告訴人吳鳳芬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與被告林育正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交易日期 :112年6月17日》(中檢113偵33303卷第97至98頁)      ⑵與被告劉惟宗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交易日期 :112年7月2日》(中檢113偵33303卷第103至104頁)      ⑶LINE對話紀錄(中檢113偵33303卷第107至121、127 至133頁)      ⑷虛擬貨幣交易頁面截圖(中檢113偵33303卷第123至1 25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檢113偵33303卷第135至13 9頁)     5、被害人陳均璋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頁面截圖(中檢11 3偵33303卷第146至152頁)      ⑵與被告林育正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交易 日期:112年6月12日、112年6月17日》(中檢113偵3 3303卷第153至156頁)      ⑶與被告劉惟宗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交易日期 :112年6月27日》(中檢113偵33303卷第159至160頁 )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 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3偵33303卷 第167至171頁)     6、告訴人林鈺修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檢113偵33303卷第183至194頁 )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3偵33303卷 第195至204頁)      ⑶虛擬貨幣交易頁面截圖(中檢113偵33303卷第181至1 82頁)     7、告訴人張菊香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與被告林育正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虛 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交易日期:112年6月13日、112 年7月10日、113年7月13日》(中檢113偵33303卷第2 19至220、227至230頁,同苗檢113偵4285卷第29至 34頁)      (2)與被告劉惟宗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交易日 期:112年6月29日、112年7月6日》(中檢113偵3330 3卷第223至226頁)      (3)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檢1 13偵33303卷第237至247頁,同苗檢113偵4285卷第 35至36頁、苗檢113偵2365卷第63至65頁)     8、告訴人劉月秋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與被告劉惟宗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交易日期 :112年8月17日》(中檢113偵33303卷第253至255頁 )      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檢113偵33303卷第257至2 64頁)      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3偵33303卷 第265至275頁)     9、告訴人陳靖忠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 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中檢113偵33303卷第311、319至321頁)    10、電子錢包「TJxbV4fUnSWFpFJw83Ak3iUxYMFos22Jj9」 之公開漲本(中檢113偵33303卷第323至333頁)    11、「acnatndy690000000il.com」發送之電子郵件內容( 第365頁)   六、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73號卷【113金訴3873卷】     1、告訴人張麗娟113年11月11日提報狀檢附113年4月25 日提報狀、與劉惟宗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影本 、派出所報案資料、車手相片及證件照(第39至52頁)

2025-02-11

TCDM-113-金訴-933-2025021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76號 原 告 陳靖忠 被 告 林育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3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DM-113-附民-1276-2025021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815號 原 告 陳宜卉 被 告 林育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3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DM-113-附民-2815-2025021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66號 原 告 張菊香 被 告 林育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62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DM-113-附民-2366-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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