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育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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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1025號 111年度附民字第1026號 111年度附民字第1027號 111年度附民字第1028號 111年度附民字第1029號 111年度附民字第1471號 112年度附民字第1680號 112年度附民字第1921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316號 原 告 陳威豪 陳佑銓 王洧竫 張佳甯 錢惠元 黃雅芳 周聖峯 林育琪 邱光甫 被 告 陳家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540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1

TYDM-111-附民-1471-20250311-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1025號 111年度附民字第1026號 111年度附民字第1027號 111年度附民字第1028號 111年度附民字第1029號 111年度附民字第1471號 112年度附民字第1680號 112年度附民字第1921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316號 原 告 陳威豪 陳佑銓 王洧竫 張佳甯 錢惠元 黃雅芳 周聖峯 林育琪 邱光甫 被 告 陳家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540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1

TYDM-112-附民-1921-20250311-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1025號 111年度附民字第1026號 111年度附民字第1027號 111年度附民字第1028號 111年度附民字第1029號 111年度附民字第1471號 112年度附民字第1680號 112年度附民字第1921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316號 原 告 陳威豪 陳佑銓 王洧竫 張佳甯 錢惠元 黃雅芳 周聖峯 林育琪 邱光甫 被 告 陳家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540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1

TYDM-112-附民-1680-20250311-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1025號 111年度附民字第1026號 111年度附民字第1027號 111年度附民字第1028號 111年度附民字第1029號 111年度附民字第1471號 112年度附民字第1680號 112年度附民字第1921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316號 原 告 陳威豪 陳佑銓 王洧竫 張佳甯 錢惠元 黃雅芳 周聖峯 林育琪 邱光甫 被 告 陳家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540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1

TYDM-111-附民-1028-20250311-1

勞專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凜睿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 相 對 人 方浩修 蔡于婷 林育琪 余芝瑩 顏嘉緯 呂紀妍 李伊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 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 管轄。前項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 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 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 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 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工為被告者,得於本 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勞動 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勞動 事件法第6條第1、2項、第7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相對人分屬不同部門員工,竟分批 於114年1月14日、15日集體提出離職,更要求聲請人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違反工作規則及聘僱合約書第8條約定之 職業道德操守內涵,爰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元, 並於臺灣前三大報紙頭版刊登澄清與導歉啟事連續5個月, 並同時於臺灣前五大主流媒體發布澄清與道歉啟事至少20篇 新聞等語,核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所稱之勞動事件。而本件 聲請人於起訴前未經調解,且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 、2款所示情形,應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合先敘明。  ㈡又查,兩造所簽訂之聘用合約書第10條後段固約定:協議各 方合意凡因違反本協議致發生訴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等語。然相對人以其非法人或商人,如須親赴本院開庭 ,路途遙遠,多有不便,對相對人顯失公平為由,聲請移轉 管轄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均住居在臺 南市,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發生地亦在臺南市,相對人如至 本院應訴,較諸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不僅不便且需花費往 返交通費用甚多,而聲請人為法人,依照勞動職場型態,相 對人並無磋商或變更有關合意管轄之機會或可能性,足認上 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確有不利於相對人,對相對人顯失公平之 情形,相對人自得依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規定,聲請移送 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準此,爰依相對 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3-07

TPDV-114-勞專調-51-20250307-1

勞專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凜睿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方浩修 蔡于婷 林育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下列事件:一、基於勞工法令 、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 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勞動事 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 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 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前項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 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勞動事件 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工為被告 者,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 法院」,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2項 本文、第7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方浩修戶籍設於臺南市,目前 居住於臺南市,相對人蔡于婷、林育琪目前亦居住於臺南市 ,本件案件發生實際地點係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且相 對人並非法人或商人,如親赴臺北開庭,路途遙遠,多有不 便,對聲請人顯失公平,爰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為其離職員工,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集體提出離職,導致聲請人企劃課之職務全數中斷,因 而蒙受極大損失等情,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而提起訴訟,是 本件自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款所稱「基於勞動契約所生民 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之勞動事件。又聲請人以勞動契約第 10條約定合意選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起訴,惟經相對 人具狀請求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查相對人方浩修戶籍 地位於臺南市,相對人蔡于婷、林育琪則陳報其等居住地址 亦位於臺南市,而相對人任職於聲請人公司期間,實際工作 地點係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有相對人提出之官方網站 附卷可佐,核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地域。而兩造所簽立 之勞動契約應為聲請人事先單方擬定,於相對人到任時簽署 ,依照勞動職場型態,相對人並無磋商或變更有關合意管轄 條款之機會及可能性,且相對人因該契約涉訟,而須至本院 應訴,不僅耗時勞費不便且需負擔支出往返交通費用,衡量 其於程序上所受不利益之情況,該合意管轄約定確有顯失公 平之處。相對人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選定之管轄法院即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將本件移 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2-25

TPDV-114-勞專調-50-20250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71號 上 訴 人 林育琪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2、115 3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6382、20140、27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三審上訴 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已 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 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 項、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是倘所提出之 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曾提出上訴書狀僅以言詞陳述上訴 理由,法律既明定應以書狀之形式提出,補提理由仍須以書 面為之,不得以言詞陳述代之,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於原審 法院,其上訴仍屬違背法律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林育琪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原判決,於民 國113年12月20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任何理由,僅載 稱:「理由後補」(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至其雖於原審 法院法官於114年2月13日第三審羈押訊問時,以言詞陳述: 我坦承犯罪,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然依首揭說明,其未 以書狀補提上訴理由,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 狀」,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871-20250220-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凜睿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 相 對 人 方浩修 蔡于婷 林育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 幣貳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五份 到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 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1 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自明。調解之聲 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 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 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原 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14年2月6日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惟該次調解之標的並未包含本件損害賠償 部分,揆諸前開規定,仍應由法院先行勞動調解程序。聲請 人對相對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繳納勞動調解費2 ,000元,茲依首揭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 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併請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另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5份(繕本應含 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到 院,以合法定程式。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5-02-13

TPDV-114-勞補-54-202502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勝富 高榆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附表三編號 5所示之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 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乙○○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陳志豪與林育琪(其2人 所涉詐欺等案件,另行偵辦中)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丙○○、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82號、第201 4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丙○○擔任提款車手 ,乙○○擔任取簿手兼提款車手,渠等提款之報酬各為實際提 領金額之2%。丙○○、乙○○遂與陳志豪、林育琪及其他身分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就其等各自 參與相互重疊部分),乙○○先依陳志豪所指示,於112年10月 28日搭乘不知情之巫栢睿(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 一超商松東門市,領取由不知情之王振漢(業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包含密碼),並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交 予陳志豪。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 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至王振漢申請之上揭華南銀行帳 戶內。隨後由丙○○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乙○○有 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陪同及教導丙○○如何提款),乙 ○○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地,分別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 詐欺款項後,隨即將渠等所提領之款項轉交給陳志豪或林育 琪,以此方式隱匿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款項之所在、去向 ,進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 二、案經戊○○、辛○○、丁○○、李蕙英、己○○告訴及嘉義縣警察局 水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丙○○、乙○○(下稱被告2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於 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 93-110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下 有關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 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 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1-29頁、本院卷第107、109頁),及被告丙○○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39、375-37 6頁、本院卷第107-109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巫栢睿、 王振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1-45、47-58頁)、 告訴人戊○○、辛○○、丁○○、李蕙英、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出處詳如附表一),並有提領詐騙贓款及被害人一覽 表、統一超商松東門市相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7-11貨 態查詢系統資料、證人巫栢睿指認被告乙○○於超商取貨之畫 面、LINE載客訊息、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王振漢上開華 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20、81-82、111 、113-115、117-118、211-215頁),及附表一、二「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查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被告2人以外,尚包括另 案被告陳志豪與林育琪,客觀上已達三人以上,且被告2人 對於參與人數已達三以上亦知之甚詳,故符合三人以上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 1目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 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 規定,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 未達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無在中華民 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 人違犯之情,故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 (二)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相關條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 舊法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查被告乙○○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且就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為,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故無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必要,均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 減刑規定。惟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被告乙○○就 附表一編號5所為,雖有於審理及偵查中坦承犯行,而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然被告丙○○有獲 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被告乙○○有獲得如附 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卻均未繳回各該犯罪所得,故 渠等就各該犯行部分,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⑶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 此部分最高法定刑亦未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7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縱使不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而未依該規定 減刑,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仍比舊法更為 有利。是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就被告2人所犯 各次犯行,均應適用有利於被告2人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乙○○就附表一各次所為,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三、被告2人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另案被告陳志豪、林育 琪之間,就其等各自參與相互重疊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皆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乙○○所犯上開5罪,被告 丙○○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為,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則不符合上開減刑規 定,茲分述如下: (一)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定有明文。又按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 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 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 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刑法本身並無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是其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至於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①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 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 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 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 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 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 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 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 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②依刑法 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 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 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 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 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 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➂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 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 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 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 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 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 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 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 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6、105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2439、244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736號判決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 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 (二)經查,被告乙○○自陳其報酬為實際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二(見 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107頁),惟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 人戊○○受騙部分,被告乙○○僅係陪同被告丙○○提領贓款,實 際提款者為被告丙○○,而非被告乙○○,故無從認定被告乙○○ 就此部分有實際取得報酬。另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 辛○○、丁○○、李蕙英受騙部分,被告乙○○僅係擔任取簿手之 角色,而未提款,實際提款者亦為被告丙○○,故無證據證明 其就此部分有實際取得報酬。從而,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為,既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獲得報酬,自無自動繳回 犯罪所得之問題。又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皆已坦犯 行,而檢察官並未偵訊被告乙○○,而未給予其於偵訊時自白 之機會,自應從寬解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要件,而認為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 減輕其刑。 (三)又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 5所為,分別有獲得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詳如 後述),然而,渠等並未自動繳回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故 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刑之 要件,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途獲取財物 ,竟貪圖約定之報酬,而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行,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且製造金 流斷點,使得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各告訴人求償及 追索遭詐欺金額之困難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又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態度,惟並未與 各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各告訴人之損失等情;兼衡被 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 被告乙○○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經濟狀況 勉持,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被告丙○○自陳學歷為 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板模工,經濟狀況勉持,有1名未成年 子女及父母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8-109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 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以 ,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 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 義務沒收主義。經查,被告2人均供稱渠等本案所提領之詐 欺贓款均係轉交予另案被告陳志豪、林育琪,且被告2人並 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洗錢標的款項之情,參 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 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 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一)被告乙○○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 陳其有取得報酬,且以提領款項之百分之二計算報酬等節( 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107頁),惟查,就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告訴人戊○○受騙部分,被告乙○○僅係教導被告丙○○如何 提款及在旁把風而已,並非實際提款之人,就附表一編號2 至4所示告訴人辛○○、丁○○、李蕙英受騙部分,被告乙○○僅 係擔任取簿手之角色,亦非提款車手,故就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各告訴人受詐欺部分,並無從認定被告乙○○已實際取得 報酬。另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己○○受騙部分,被告乙○ ○同時身兼取簿手及提款車手,故堪認其已實際獲得此部分 之報酬,且報酬為580元(計算式:【提領金額】2萬9000×2% =580元),核屬被告乙○○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乙○○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報酬為提領金額 之百分之二,但另案被告陳志豪說我有欠他錢,表示要用我 本案報酬來抵銷我對於他的欠款,而我實際上也有欠另案被 告陳志豪款項,他說到時候會再與我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 07-108頁),惟查,被告丙○○原先於警詢時供稱:迄今我總 共已領取1萬元以下的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6、38頁);復於 偵訊時陳稱:本案連同其他案件,我總共獲得約5萬元報酬 等語(見偵卷第376頁),從而,被告丙○○於偵查中早已自陳 有實際領取報酬,且連同其他案件在內,甚至高達5萬元, 基於「案重初供」之法理,應認為被告丙○○先前之陳述距離 案發時點較近,記憶理應較為清晰,且較無暇權衡利害關係 而刻意隱匿相關事實,故較為可信。況且,縱使依照被告丙 ○○於審理中所述,其亦有獲取以報酬抵銷債務之不法利益, 難認其實際上未取得報酬。是以,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應 以被告丙○○所提領款項之百分之二為計算基準,倘若各告訴 人匯款金額少於提領金額者,則以各告訴人實際匯款金額之 百分之二為準,作為被告丙○○各次犯行犯罪所得之計算依據 ,則被告丙○○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及其計算方式,應詳如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並應於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 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戊○○ 於112年10月18日起以LINE佯稱儲值至指定帳戶以操作投資云云,使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30日10時55分許/5萬元 王振漢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1.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9-6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35-138、141-143頁) 3.網路銀行轉帳畫面、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146、152-165頁) 4.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振漢)帳戶交易明細、戊○○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7-119頁) 112年10月30日10時56分許/5萬元 2 辛○○ 於112年10月初佯稱在指定平台儲值可以操作投資美金云云,使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31日13時50分許/3萬3000元 1.證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63-69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67-170、173頁) 3.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175-177頁) 4.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振漢)帳戶交易明細、辛○○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7-118、121頁)  3 丁○○ 於112年11月3日起以LINE佯稱依指示操作凱中證券網站可以進行投資云云,使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日10時51分許/8萬元 1.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1-72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79-182、185頁) 3.網路銀行轉帳畫面、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187-192頁) 4.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振漢)帳戶交易明細、丁○○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7-118、125頁)  4 庚○○ 於112年10月底以LINE佯稱依指示儲值可以投資股票云云,使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日12時22分許/5萬元 1.證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3-78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93-196、199頁) 3.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振漢)帳戶交易明細、庚○○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7-118、127頁)  5 己○○ 於112年3月下旬佯稱亟需資金解除遭凍結之帳戶及房產云云,使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4日14時17分/3萬元 1.證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9-80頁) 2.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01-204、209頁) 3.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振漢)帳戶交易明細、己○○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7-118、133頁)  附表二: 編號 提領贓款之人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犯罪所得(新臺幣)(計算式:實際提領金額×2%=被告之報酬,但告訴人受騙額度低於提領額度,以受騙額度為準) 證據出處 1 丙○○(提領款項) 乙○○(在旁陪同及教導丙○○提款) 112年10月30日 11時8分/2萬元 11時9分/2萬元 11時10分/2萬元 11時10分/2萬元 11時11分/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茂華門市 丙○○獲得報酬2000元(計算式:10萬×2%=2000元) 1.統一超商茂華門市相片、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83頁) 2.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振漢)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7-118頁) 2 丙○○(提領款項) 112年10月31日 14時36分/2萬元 14時37分/1萬6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梧棲郵局 丙○○獲得報酬660元(計算式:3萬3000【告訴人辛○○受騙額度低於提領額度,以受騙額度為準】×2%=660元) 1.梧棲郵局相片、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84-85頁) 2.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振漢)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7-118頁) 3 丙○○(提領款項) 112年11月1日 11時11分/2萬元 11時11分/2萬元 11時12分/2萬元 11時13分/2萬元 11時13分/3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梧棲郵局 丙○○獲得報酬1600元(計算式:8萬【告訴人丁○○受騙額度低於提領額度,以受騙額度為準】×2%=1600元) 1.梧棲郵局相片、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84、87-88頁) 2.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振漢)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7-118頁) 4 丙○○(提領款項) 112年11月2日 12時35分/2萬元 12時36分/2萬元 12時37分/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梧汊港門市 丙○○獲得報酬1000元(計算式:5萬×2%=1000元) 1.統一超商梧汊港門市相片、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89頁) 2.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振漢)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7-118頁) 5 乙○○(提領款項) 112年11月4日 14時37分/2萬元 14時39分/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沙鹿弘光店 乙○○獲得報酬580元(計算式:2萬9000×2%=580元) 1.全家超商-沙鹿弘光店相片、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90、93頁) 2.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振漢)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7-118頁) 附表三: 編號 參與犯行之行為人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丙○○(提款車手) 乙○○(取簿手及在旁把風) 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丙○○(提款車手) 乙○○(取簿手) 附表一編號2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丙○○(提款車手) 乙○○(取簿手) 附表一編號3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丙○○(提款車手) 乙○○(取簿手) 附表一編號4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乙○○(取簿手兼提款車手) 附表一編號5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4

TCDM-113-金訴-3857-20250124-1

金訴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更一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楷修 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238、5022、18907、43835、49895、49905號)及移送 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260、8852、17573、18366、30902號), 本院前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429號判決免訴後,檢察官不服提起 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53號判決 撤銷發回更審,檢察官復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250、30251 、30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原名顏以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等物係供帳戶所有人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上開金融機構資料如交與他人使 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 目的,竟為賺取不法報酬,基於縱使他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 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 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20日某時許,在臺中市○ 區○○街00號5樓住處,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向其友 人戊○○(所涉幫助洗錢部分,經本院判決確定)收購其名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期待獲 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報酬以賺取價差,而容任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戊○○之中信及國泰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罪工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及國泰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向附表各編號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各編號所列時間,匯款 至附表各編號所示匯入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 匯至戊○○中信及國泰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 流向,附表所示之人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嗣經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雅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林育琪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丁○○訴由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 以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見金 訴更一卷第235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 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戊○○帳戶,當時我跟戊○○都缺錢,我介紹乙○○給戊○○,讓他們自己去聯絡。戊○○原本是在我公司裡面工作,當時他在他哥哥那邊賭博有欠錢,他哥哥不想幫他,他就來跟我借錢,我給戊○○2萬元,後面我要跟戊○○討回這2萬元時討不到,戊○○當時也都不工作,所以我就介紹他給乙○○認識,我知道乙○○做虛擬貨幣有賺錢,所以我介紹他們認識,說讓他們自己談談看有沒有什麼賺錢的機會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將自己太太的帳戶拿給乙○○使用,足認被告以為借用帳戶可以交易虛擬貨幣獲得報酬,其確實是陷於錯誤而被利用。一般來說人頭帳戶有很大的機率馬上會被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詐欺集團取得帳戶後應會密集使用,上開中信及國泰帳戶內匯入之金額並非全為詐欺款項,且5月至8月間有暫停交易之情形,與詐欺集團使用帳戶之習慣不同,另戊○○方就交付帳戶的對價,有前後矛盾的情形存在,不能據此認定被告確實有收受戊○○帳戶的犯行,請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戊○○所有中信及國泰帳戶資料後,以 附表所示詐騙過程,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轉匯至附表所示轉匯帳戶(即戊○○中信及國泰帳戶)等 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證述明確(見偵30902卷第23至29頁、偵18907卷一第377至 383頁、偵18907卷三第35至37頁、偵6260卷第11至19、97至 98頁、偵8852卷第17至22頁、偵17573卷第37至43頁、偵183 66卷第457至460頁、金訴卷第126頁),並有附表卷證出處欄 所載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故上開情節,首堪認 定。 (二)經查,戊○○係於110年4月20日在被告住處,將其中信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交給被告,復向被告收取交付上開帳戶之報酬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交了中信及國泰帳戶給被告,中信帳戶是我本來就有的,國泰帳戶是後來為了交給被告才去辦的,我是同時於110年4月20日申辦國泰帳戶當天將2本帳戶的存摺、印章、銀行卡、密碼一起親自交給被告的,半年左右被警察告知變成警示帳戶,我沒有欠被告錢,也沒有透過被告跟朋友借錢,當時被告說會給我錢,給他2個帳戶他會給我2萬元的報酬,他當時是說他會轉交給別人,別人拿錢給他,他再拿給我,我不知道他拿給誰,被告過一、兩週才拿報酬給我,我事後才想起來,共20張千元大鈔等語明確(見金訴更一卷第217至228頁),此部分證述情節與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陳述大致相符,戊○○就其所犯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並無推諉卸責之情事,並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55號判決可參。被告與戊○○為朋友關係,並無仇怨或糾紛,亦經戊○○證述明確(見金訴更一卷第224頁),足認戊○○並無誣陷被告而甘冒偽證罪風險虛偽陳述之動機,其證述可信性極高。又被告自己亦於110年9月中旬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國泰帳戶)、其妻卓姵辰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卓姵辰國泰帳戶)予乙○○,嗣被害人甲○○遭詐騙後於110年9月25日9時36分、16時9分、16時46分、16時47分、16時49分、16時54分、16時55分、17時58分、17時59分、19時36分許,各匯款新臺幣47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7800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計97萬7800元至陳珈方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上開卓姵辰國泰帳戶及被告國泰帳戶內,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該次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卷證核對屬實,故被告確實有交付帳戶給乙○○之事實。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容任他人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帳戶(含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現今詐欺集團以各式事由詐欺被害人匯款,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手法層出不窮,詐欺集團成員為逃避檢警查緝,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屢為政府及金融機關多方宣導,且經媒體再三披露,是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利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供作取贓之犯罪工具,應係一般人易於體察之生活常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跟乙○○是喝酒認識的朋友,我當下缺錢,他說提供帳戶給他使用可以獲得每天交易額的百分之1為報酬,我覺得很合理等語明確(見金訴更一卷第243至244頁),顯見被告提供自己跟配偶帳戶給乙○○是為賺取不法報酬,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行為人需有不法報酬作為誘因,始有違法之動機,被告辯稱僅單純介紹戊○○與乙○○認識,在此情形下被告不可能獲得任何報酬,顯無動機在知悉提供帳戶給不熟識之人恐涉違法之情況下介紹戊○○與乙○○認識,故被告之辯解顯不合理,證人戊○○之證述情節較為可採,參以被害人甲○○受騙匯款後,即於同日先後遭轉匯至卓姵辰國泰帳戶、被告國泰帳戶及戊○○中信帳戶內,足見戊○○中信帳戶、被告國泰帳戶及卓姵辰國泰帳戶,均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誤,亦足徵戊○○上開中信及國泰帳戶,確係透過被告轉交給乙○○供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三)按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 院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 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 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證據法所謂之佐證法則 ,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供 述證據之相互參酌,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又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 採,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 他相關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 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 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 真實,予以採取,另一部存疑而不予採信者,自非證據法則 所不許。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相容,則採信同一證 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 證據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03號判決要旨 參照)。證人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就交付上開中 信及國泰帳戶之時間、獲取之報酬金額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 ,然其就被告向其提議支付報酬收購帳戶,其因而在被告住 處,將上開中信及國泰帳戶交給被告,並於事後向被告收取 報酬等情事,前後供述尚屬一致,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 就不一致之情形亦已說明:我是於110年4月20日去開國泰帳 戶,同時有存入1000元,我是申辦當天交給被告的,先前會 說國泰帳戶是於5月份交的是因為國泰帳戶是比較後面辦的 帳戶,辦理的時間是在4月底,所以當時無法詳細確認是4月 還是5月,才會說是5月,警詢時我回答實際拿到的金額是60 00元是因為當時不太確定金額,我只是抓一個大概,事後回 想被告是給我現金,共20張千元大鈔等語(見金訴更一卷第2 17至228頁),並有其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紙在卷可稽(見金訴 更一卷第105頁),自難僅以此部分有些許前後不一致之情形 ,即認其全部證述均不足採。另辯護人雖主張戊○○交付之帳 戶與一般詐欺集團使用帳戶之情形不同,然詐欺集團取得多 數人頭帳戶,常有將人頭帳戶分成多層帳戶,有些直接收取 被害人匯款,有些則作為多層轉帳之帳戶,以達洗錢之目的 ,故人頭帳戶可能同時存在被害人直接匯款與詐欺集團成員 層層轉帳之款項,且匯入與匯出之交易經常頻繁交錯,此與 戊○○交付帳戶之交易明細互核並無二致,辯護人此部分辯謢 意旨,尚不足採信。 (四)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乙○○,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 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 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 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 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 有明文。證人乙○○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經拘提未獲,且另案通緝中,此有本院公示送達證 書、拘提結果報告及本院核發之拘票、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 表各1紙可憑(見金訴更一卷第57、181、189至193、197至20 3頁),顯屬不能調查之情形,是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應 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基上,被告與辯護人上開辯解均無足採,應認被告確有向戊 ○○收取戊○○所有國泰與中信帳戶資料後交予本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其就上開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並無違背其本意,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 依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5年,依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3 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跟我說帳戶他會轉 交給別人,別人拿錢給他,他再拿給我,我不知道他拿給誰 ,他過了1、2周才拿錢給我,被告事後有跟我說他也有為了 賺錢把他自己的帳戶提供給他人等語明確(見金訴更一卷第2 23至228頁),核與被告自陳其將自己及配偶之金融帳戶交給 他人等情相符,故本件被告應係為賺取交付帳戶之價差,而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向戊○○取得中信 及國泰帳戶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以達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對附表所示之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轉匯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戊○○中信及國泰帳戶資料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一行為提供戊○○中信、國泰帳戶資料,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係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另其一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而觸犯前述2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本件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 詐欺集團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詐欺集團成員 將被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或轉匯一空,非 但令檢警追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 喪失殆盡,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 互信,嚴重阻礙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本件被告為賺取 不法利益,交付戊○○中信及國泰帳戶資料供本案詐騙集團持 以實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間接助長詐欺犯罪風 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使附表所示之人蒙受鉅額之 財產損失,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態度不佳,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損 失,兼衡被告本案前尚無其他犯罪遭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金訴更一卷第19 至24頁),素行尚可,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直播業經紀人、餐飲及服務業、月收入約7至8萬元、 已婚、有4個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跟老婆、小孩同住、經濟 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更一卷第24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852、18366、30 902號、111年度偵字第6260、17573號、113年度偵字第3052 50、30251、30252號就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甲○○以外之移 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另111 年度偵字第8852、18366、30902號、113年度偵字第305250 、30251、30252號就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甲○○部分,被害 人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過程所載 方式詐騙,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附表編號2所示匯入帳戶,其中部分款項經轉匯入被告國 泰帳戶及卓姵辰國泰帳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23 號判決確定,業如前述,被告提供戊○○中國帳戶供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作為轉匯被害人甲○○遭詐欺款項之工具,被告就 同一被害人受騙部分既經判決確定,即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 不生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屬無從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否認有向戊○○收受帳戶並轉交乙○○之行為,而 依卷內資料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向乙○○取得報酬,故無 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沒收。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 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 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 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 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 之特別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被告交付戊○○提供之中信及 國泰帳戶給乙○○,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 標的,惟被告僅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有 提領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並保有管理、處分權,如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並於執行程序時避免 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金額 轉匯帳戶 卷證出處 1 陳雅婷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蔣振海」邀請陳雅婷加入「藍馳」投資平台,並向陳雅婷佯稱:可於該平台買賣美金獲利云云,致陳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5月18日18時56分許,匯款4萬5,000元 郭松泉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8日18時58分許,轉匯4萬5,000元 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不明車手前往ATM提領現金) ①告訴人陳雅婷於警詢之指述(偵18907卷一第91至102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8907卷一第87至89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偵18907卷一第105至106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18907卷一第11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8907卷一第115至116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907卷一第121頁) 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13055號函檢送陳雅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8907卷一第219至233頁) 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40173號函檢送郭松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8907卷二第295至307頁) 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67564號函檢送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8907卷二第387至393頁) 2 甲○○ (甲○○受騙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2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無從對被告重複論處罪責,應予退併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Lau」邀請甲○○加入「MU」網路投資平台,並向甲○○佯稱:可於該平台儲值金額換取佣金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分別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9月25日9時36分許,匯款47萬元 陳珈方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25日16時50分許,轉匯10萬300元 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不明車手前往ATM提領現金)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偵8852卷第29至35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852卷第80至81、8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852卷第105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8852卷第110-1至121頁) ⑤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0月21日作心詢字第1101018139號函檢送陳珈方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8852卷第61至79頁)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10772號函檢送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8852卷第47至60頁) 110年9月25日16時9分許,匯款5萬元 110年9月25日16時55分許,轉匯2,700元 110年9月25日16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110年9月25日17時26分許,轉匯10萬元 110年9月25日16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110年9月25日16時49分許,匯款7,800元 110年9月25日16時54分許,匯款5萬元 110年9月25日16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110年9月25日17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 110年9月25日17時59分許,匯款10萬元 110年9月25日19時36分許,匯款10萬元 3 丙○○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ZX」、「CapitalOne專屬小秘書」邀請丙○○加入「CapitalOne」網路投資平台,並向丙○○佯稱:可於該平台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9月25日16時33分許,匯款3萬元 陳珈方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偵8852卷第39至41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852卷第83、10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852卷第107至109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8852卷第125、127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8852卷第135至183頁) ⑥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0月21日作心詢字第1101018139號函檢送陳珈方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8852卷第61至79頁) 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10772號函檢送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8852卷第47至60頁) 110年9月25日16時34分許,匯款1萬4,000元 4 林育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4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Jimmy Ting」、「陳建鳴」邀請林育琪加入「MU」網路投資平台,並向林育琪佯稱:可於該平台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林育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9月24日17時53分許,匯款5萬元 陳珈方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24日18時11分許,轉匯14萬元 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不明車手前往ATM提領現金) ①告訴人林育琪於警詢之指述(偵30902卷第49至54-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902卷第55至57頁) ③林育琪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30902卷第73至83頁) ④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30902卷第91至93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30902卷第95至125、128至130頁) ⑥MU網路投資平台儲值紀錄擷圖(偵30902卷第126至127、130頁) ⑦轉帳交易明細(偵30902卷第138-1頁) ⑧陳珈方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0902卷第147至149頁) 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10772號函檢送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8852卷第47至60頁) 110年9月24日17時53分許,匯款4萬2,900元 5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佳誠」推薦丁○○「澳博國際」網站,並向丁○○佯稱:可於該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5月24日11時57分許,匯款100萬元 陳邑少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4日12時5分許,轉匯47萬元 戊○○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不明車手前往ATM提領現金) ①告訴人曹湘梅於警詢之指述(偵6260卷第49至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260卷第47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260卷第59至61頁) ④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偵6260卷第63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6260卷第74至75頁) ⑥對話紀錄(偵6260卷第76至79頁) 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6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4401號函檢送陳邑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260卷第33至45頁) 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48161號函檢送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6260卷第21至31頁)

2025-01-23

TCDM-113-金訴更一-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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