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
債 務 人 吳秉澤
代 理 人 蕭仁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8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9-11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
第12頁)、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
調解卷第12-14頁,本院卷第34頁)、薪資明細及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明細(見調解卷第17頁,本院卷第37-71頁)、
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投保查詢資料(見調解卷第18頁)、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見調解卷第19-24頁)、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見調解卷第25頁)、戶口名簿(見調解卷第26頁,本院卷
第78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8月1日陳
報狀暨所附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26頁及其背面)、汽車估
價單(見本院卷第35頁)、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見
本院卷第73-77頁)、應受扶養人林芳玉、吳○丞全戶戶籍謄
本(見本院卷第79頁)、汽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82頁)
、應受扶養人吳○丞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
本院卷第83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
卷第54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39歲,居住在臺新北市淡水區,自陳每月平
均薪資收入40,833元(見調解卷第17頁),核與前述事證大
致相符,並依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
之1.2倍即19,680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及尚分擔未成
年子女1人、母親扶養費每月共18,340元(見調解卷第4頁背
面,本院卷第25-26頁),合計每月支出38,020元,每月所
餘2,813元可供還款,且其除陳稱殘值約15,000元但已遭債
權人扣押之汽車1輛(見本院卷第35-36頁)及保單價值準備
金3,611元外(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名下別無其他財產
(見調解卷第12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597,005
元(見調解卷第6-7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
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SLDV-113-消債更-196-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