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鉦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5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36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729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
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
有明文。本案被告林鉦倫經合法傳喚,而於本院審理期日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55頁
、第67至74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既係涉犯施用毒品罪,顯係具「病
患性犯人」特質,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於量
刑上本不應過重,且本案並無證據足徵被告有因施用毒品導
致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存在,且被告
自本件犯後迄今,即已徹底改過遷善,未再接觸任何毒品,
全心投入工作,承擔家庭經濟責任,於警詢及偵訊時即第一
時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承諾未來絕不再犯,懇請再
予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予以酌減刑責云云。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
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
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
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其法定最低度刑期為有期徒刑2月,而被告前已
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本院簡上卷第33至42頁),被告既一再涉犯相同之
罪,且非首次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可認被告尚無應量處
法定最低度刑期即有期徒刑2月猶嫌過重之情,自不得依前
揭規定酌減其刑,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
無理由。
四、再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
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
違法。而原判決經審酌被告未能正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
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尚
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
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尚不相同,
應側重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非難性較低,並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形,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
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自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被告上
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鉦倫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1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鉦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林鉦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出上游尤博玄並因此查獲等情,有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0月18日北檢力宿113偵9197字第1139
106453號函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正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第二級毒品,惟施用毒品本質上尚屬
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
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
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且衡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外包
裝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難與其內第二級毒品完全
析離,應將之視同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時用罄部分,
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其餘扣案物品,均與
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內容 1 安非他命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吸食器1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29號
被 告 林鉦倫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1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鉦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
,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01號、第80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4日凌晨0時
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住處,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林鉦倫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為警於113年3月4日15時36分至林鉦倫住處執行搜
索,於上址住處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而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鉦倫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5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
鑑毒字第94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亦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TPDM-114-簡上-23-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