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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23號 原 告 周雅芬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裕智律師 被 告 柏佑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佑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一百一十九年九月 十四日止,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就本判決第一項 以新臺幣捌萬元、就本判決第二項以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4,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訴狀誤載為5日)起至119年9月 14日止,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原告42,000元(參看民事起訴 狀)。嗣則於本院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 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在未變更訴訟標的之前提下, 援其先前敘載於起訴狀之相同事實,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求為判命:「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113年11月15日(民事準備暨調查證 據聲請狀誤載為5日)起至119年9月14日止,於每月15日以 前給付原告40,000元。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 市○○區○○路000號房屋大門玻璃門拆除並回復為鐵捲門、一 樓櫃台、四樓櫃子予以拆除;⒉被告應將上開房屋內之馬桶 修復至可使用。」(參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以及原告庭提民 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核其所為更正,尚屬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04年9月,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為此簽訂租賃契約紙本 (下稱系爭租約),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租金新 臺幣(下同)40,000元,租賃期間自104年9月15日起至119 年9月14日止;且租賃期間除有系爭租約第19、20條所列情 事,兩造均不得提前主張終止租約。然而被告自113年9月開 始,即擅以「終止租約」為由,拒絕給付原告租金,違反兩 造「不得提前終止」之特別約定,故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 關係迄仍存續,是原告自得本於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惟本件若認原告先 位請求無理由(即認系爭租約已經終止),因被告未經原告 同意,擅自變更房屋裝潢,復未修繕屋內馬桶,違反系爭租 約第10條之約定,故原告亦可本於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備位之訴,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爰提起本件預備 合併之訴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113年11月15日(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誤載為 5日)起至119年9月14日止,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原告40,00 0元。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大門玻璃門拆除 並回復為鐵捲門、一樓櫃台、四樓櫃子予以拆除。  ⒉被告應將上開房屋內之馬桶修復至可使用。  ㈢倘受有利判決,請准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系爭租約第4條明定租金「每月40,000元」(而非「每月42, 000元」),第13條亦僅禁止原告即「出租人」提前終止系 爭租賃,故被告即「承租人」本可提前終止而不受限;況被 告囿於房屋漏水、營運不善並接獲基隆市政府有關「施作污 水下水道之接管通知」,方陷於承租窘境而對原告提出期前 終止租約之要求,而原告接獲被告期前終止租約之通知,亦 已於113年8月19日到場會勘並與被告合意於同月31日終止租 約(兩造約定於113年8月31日點交房屋),故系爭租約實乃 兩造合意於113年8月31日終止。再者,被告係為營業之目的 承租房屋,故被告自有裝潢房屋之需求,且原告於會勘當日 ,要求被告拆除「非定著物」,被告亦已悉數辦畢,故本件 尤無原告所稱回復原狀之問題。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為此簽訂系爭租約;雙方 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租金40,000元(參看系爭租約第 4條),租賃期間自104年9月15日起至119年9月14日止(參 看系爭租約第3條),此首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紙本(本 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曉示兩造確 認無疑。是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顯然「定有期限」,且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時,租賃期限猶「未屆至」。而原告主張 被告自113年9月開始,即未給付租金迄今乙情,亦經被告自 認在卷。  ㈡被告雖援系爭租約第13條之規定(即「出租人」於期限屆滿 前,不得終止租約),抗辯「承租人」應可提前終止而不受 限。然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 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 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 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2項 、第453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定期租賃契約除有「 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之約定者外,無論出租人抑承租 人,雙方「均無」期前終止契約之權利。對照同法第453條 立法理由:「謹按當事人約定租賃之期限者,固應受期限之 拘束,然若約定當事人之一方,得於期限屆滿前解除契約者 ,是即解約權之保留,法律亦所許可。惟一方終止契約時, 亦須依照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負先期通知之義務,使他方 有所準備,以期公允。」益證租賃定有期限者,當事人若未 約定「終止權之保留(亦即賦與『一方當事人得依其單方之 意思表示(無須徵得他方當事人之同意),使法律關係向將 來消滅』之權利)」,就令其中一方別有苦衷,亦不得不受 兩造約定「期限」之拘束,因系爭租約第19條規定:「承租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遲付租金之總 額達二個月之租額,並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間催告,承租人仍 不為支付者。違反第九條規定而為使用者。違反第十條第 二項規定而為使用者。承租人積欠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 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定 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第20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承租人得終止租約:房屋損害而有修繕之必要時, 其應由出租人負責修繕者,經承租人定相當期間催告,仍未 修繕完畢。有第12條第1項情形,減少租金無法議定者。 房屋有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之瑕疵時。」是 可知系爭租約第19、20條,乃當事人有關「終止權保留」之 特別約定,故被告即承租人「期前終止租約」,必須合致於 系爭租約第20條之規定,然而被告所稱「房屋漏水」、「營 運不善」、「接獲施作污水下水道之接管通知」云云,俱與 系爭租約第20條所列催告修繕、減租爭議或危及安全建康等 終止事由無關,是就令被告所稱之窘境屬實,被告亦不得「 以其單方之意思表示」,就原告主張期前終止系爭租約。  ㈢被告固又抗辯原告經其提出終止主張,旋於113年8月19日到 場會勘,進而與被告合意於同月31日終止租約(113年8月31 日點交房屋)云云,惟此則經原告悉予否認。因原告本即不 受「被告個人言行」之拘束,亦乏強行制止「被告個人言行 」之法律依據,是就令被告宣稱其欲終止並已拆除招牌、遷 往他址,此情亦難佐證「兩造業就期前終止乙事達成合意」 ,至於被告強調「原告獲其通知而於113年8月19日到場會勘 」乙事,亦不代表兩造當日已有「提前終止租約之合意」, 乃本院闡明並曉諭適時舉證,被告仍僅一再強調「會勘」而 未提出足可推敲「合意終止」之適切根據,則回歸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所揭櫫之法理原則,本院自應逕認被告抗辯 「合意終止」云云俱非可採。今系爭租約既已「定有期限」 ,兩造復未達成期前終止之合意,則於租賃期限屆滿以前, 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當然存續;故原告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 告給付租金,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就被告提起本件預備合併之訴,乃以「先位請求有理由 」,為其就備位請求裁判之「解除條件」,而「先位請求無 理由」,則為原告就備位請求裁判之「停止條件」;因本院 審理結果,肯認原告「先位請求有理由」,是原告備位請求 之「解除條件」當然成就,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之備位請求 予以裁判。 五、綜上,原告先位請求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至原告備位請求,則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毋庸裁判。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2-11

KLDV-113-基簡-1023-2024121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堪農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弘義 訴訟代理人 張天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炎城 許慶隆 許孔明 許慶輝 許炎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裕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 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上午9時在本院第9法 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4-11-07

TPHV-113-重上-153-20241107-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20號 原 告 賦閣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裕智 訴訟代理人 薛歆霈 被 告 武辰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路000號5樓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賦閣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依系爭社區之住戶管理規約(下稱 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 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 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同條第2項(「管理費 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攤之。但 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 時,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協議書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 ,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880元,被告卻自民國1 10年1月起至111年6月止均未繳納,累計達5萬1,840元,且 被告曾經伊於112年12月1日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郵政)竹南郵局存證號碼28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催 告函)催告其於收受系爭催告函後7日內補繳,迄今仍不補 繳。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為請求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1,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伊確實有積欠系爭社區110年1月至111年6月之管 理費共5萬1,840元。伊係因當時社區管理委員會尚未成立, 是由系爭社區之建商弘菱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弘菱公司)擔 任管理負責人,而因弘菱公司對於系爭建物之地磚、玻璃磚 施工不良,且代管期間管理不佳,伊因此沒有繳納等語。但 未為任何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 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 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 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 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 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 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揭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每月應 繳納管理費2,880元,被告自110年1月起至111年6月止均未 繳納,目前積欠管理費5萬1,840元,且原告曾以系爭催告函 催告履行各節,業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爭執或未表 示爭執,並有系爭規約(本院卷第55至62頁)、系爭催告函 (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又依卷內苗栗縣頭份市公所113年7月16日頭市農字第113001 8227號函(本院卷第97頁)、111年7月6日頭市農字第11100 17574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本院卷第99頁)之記 載,原告確實為系爭社區依法組成之管理委員會。再原告雖 是於111年6月20日方成立,此業經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 93頁),但因管理費等財務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應於管理負責人離職時,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 理委員會,是原告自得繼受弘菱公司擔任管理負責人期間之 對被告收取管理費之相關權利義務。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自有權起訴向被告追繳積欠之管理費 。  ㈢被告雖辯稱係因系爭建物部分結構施工不良、弘菱公司管理 不佳而未繳納,但系爭建物施工不良乃被告與弘菱公司間就 系爭建物買賣是否存在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爭議;以及弘菱公 司管理不佳乃是其有無違反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託管 理契約問題,均和被告基於系爭規約所生管理費繳納義務不 負對價關係,被告不能據此拒付管理費。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之管理費 請求權係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權,並已屆清償期,有系爭 催告函(本院卷第101至103頁)1份附卷可參,且起訴狀繕 本已於113年9月30日寄送被告住所,但因無人收受而寄存在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有本院113年9月30日送 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107頁)附卷可查,至遲於113年10月1 0日24時許生合法送達效力,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 求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㈤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系爭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管理費及遲延利息,乃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小額程序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清楚規定。查本件主文第1項為訴 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上揭法律規定,本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就上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但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 以及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1-01

MLDV-113-苗小-620-20241101-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怡伶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裕智律師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塗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登 記。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聲請 人日前發現第三人丙○○於民國88年9月16日將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5樓房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及坐落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共同設定抵 押權予受監護宣告人及其子丁○○,受監護宣告人與丁○○對丙 ○○係連帶債權關係。聲請人經丙○○告知將出售系爭房地,願 意償還積欠受監護宣告人之連帶債務新臺幣(下同)350萬 元,並設立履約專戶以保證系爭房地出售後會將金額償還受 監護宣告人,以利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且受監護宣告 人資產僅約有335,217元,其餘均為不動產而無法用於生活 開銷,故上開償還費用可用以支付聲請人生活花費,是為支 應上開費用及籌措未來受監護宣告人所需,故聲請准許聲請 人代受監護宣告人塗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抵押權登記等 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 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1 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000年度監宣字第00號 民事裁定、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 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 、履約保證承諾書、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延遲交屋同意書 、債務清償同意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陳報財產清冊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 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抵押權塗銷後 ,殷淑美才得以出售系爭房地以利清償其對受監護宣告人之 債務,且丙○○已與系爭房地買方委由第一建經公司辦理履約 保證專戶,以確保系爭房地出售所得金額償還受監護宣告人 對丙○○之債權,故准許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人塗銷系爭房地 上之抵押權登記,受監護宣告人即可滿足其自88年9月16日 以來長久之債權,更得以此筆還款金額支應未來生活或醫療 費用之所需,自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 請本院許可其代理塗銷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抵 押權登記,核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符,依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或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種類  權利人 設定登記日期 擔保債權金額 債權額比例 債務人 設定義務人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重測前為同區○○○段0000-0000地號) 1556.68 抵押權 乙○○ 88年9月16日 債權額000萬元 連帶債權1分之1 丙○○ 、戊○○ 所有權人丙○○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重測前為同區○○○段00000-000建號) 42.22 抵押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4-11-01

KLDV-113-監宣-170-20241101-1

司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鄭金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裕智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 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 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 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 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裕智等間聲請停止執 行事件,聲請人主張前依本院103年度聲字第6號聲請停止裁 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擔保,聲請停止1 02年度司執字第20494號執行在案,現前開執行事件已終結 。又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未據聲請人提出兩造間訴訟已終結之 釋明證據、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據及 112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影本以及提存100,000元之釋明證據 影本等供本院審酌。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通知聲請人補 正上開事項,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參,聲請人所主張難認已釋明。 是以本件聲請尚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 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或同條項第3款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之 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0-14

HLDV-113-司聲-80-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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