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翰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3年11月27
日凌晨1時35分許前某日、時」,應更正為「113年11月27日
凌晨1時35分許前一週內之某日、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定
「五、愷他命代謝物: 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
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
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
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檢
出之愷他命濃度值為19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為284n
g/mL,此有台灣檢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1份 (見偵卷第17頁)在卷可憑,高出上開公告之
閾值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
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
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
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暨其坦承施用愷他命後駕車上路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業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
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濾嘴1支,固為本案查
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
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
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54號
被 告 陳致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翰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凌晨1時35分許前某日、時,在
臺北市某處路旁,以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次,其明知施用愷他命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
安全,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
11月27日凌晨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上路,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口時,為執
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發覺有異,而徵其同意搜索並扣得車
內含愷他命成分之濾嘴1支(毛重13.26公克),復經其同意配
合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且Ketamine濃度
為194ng/mL、NorKetamine濃度為284ng/mL,已逾行政院公
告之毒品濃度值,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台灣檢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濾嘴照片、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
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行政院
公告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濾嘴1個
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TPDM-114-交簡-322-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