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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安潔 選任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53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簡 字第20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 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林詩恩告訴被告徐安潔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12533號   被   告 徐安潔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安潔為私立中山醫學大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下稱中山醫學大學)之學生,林詩恩則為該校心理輔導老 師,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4時15分許,在中山醫學大學誠 愛樓第13樓個別晤談室內,徐安潔因不滿林詩恩對其輔導方 式及晤談內容,意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單手掐住林詩恩脖子 ,致林詩恩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詩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安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詩恩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人林詩恩委任李志龍律師具狀就本案另行追加被告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1條第2、1 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嫌。詢據被告徐安潔堅詞否認犯行,辯稱 略以:伊之前已表達對諮商狀況非常不滿意,伊跟告訴人說 伊快崩潰了,告訴人就問伊崩潰的感覺是什麼,接著問伊是 生氣、沮喪、空虛、難過等負面形容詞,伊有自閉症,無法 用言語表達心裡的感受,伊就問告訴人想要體驗伊崩潰的感 受嗎?然後伊就失控了等語。經查,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自 承:被告擋在門與緊急求救鈴前面,不讓伊按求救鈴僅有30 秒,且被告掐住伊脖子至放手約1分鐘,被告放手後,伊無 法動彈,伊同事在外敲門,伊請被告去開門,被告才去開門 等語,足見被告之行為雖令告訴人感覺不自由,然時間亦屬 相當短暫,顯與刑法妨礙行動自由罪之「拘禁」、「剝奪」 ,性質上其行為必須已持續相當之時間有別,此部分與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妨礙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又觀 以告訴人提出被告於翌(15)日與中山醫學大學生物醫學系 秘書蔡錦珠對話錄音光碟1片暨譯文內容,欲佐證被告有殺 人之犯意云云,惟依其內容顯示,被告曾提及「我甚至用一 隻手,…我就讓她這樣子,一開始我只是壓迫我,我就只是 讓她感覺到那種被壓迫,好像快窒息的感覺,我還讓她可以 呼吸…」、「(你不怕真的把她壓死啊)我會算秒數。」、 「(我想說萬一你真的把她壓死)我會算秒數,她後來因為 自己驚嚇,換氣過度,吸不到空氣才昏倒。」等語,再依證 人李家蓉到庭證稱略以:伊於事發後有問被告為何要攻擊告 訴人,被告說只掐一分鐘不會造成生理傷害或死掉,告訴人 倒下去時被告有護著告訴人的頭部,被告說只是想要讓告訴 人體驗被告的痛苦等語;據此,被告僅係因不滿告訴人之晤 談內容,欲以此方式讓告訴人親身體驗自己的感覺,並無殺 人之犯意,另由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觀之,難認被告主觀上確 有殺人之意圖;綜上,此部分除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訴外,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依現存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有剝奪行動自由及殺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應認其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 足。惟此等犯罪嫌疑不足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剝奪行動自由罪與傷害犯行 具前後犯行之吸收關係)、裁判上一罪(殺人未遂與傷害犯 行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17

TCDM-113-易-3832-2024101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01號 原 告 劉佳琦 訴訟代理人 吳冠邑律師 黃靖閔律師 複代理人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朱金國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蕭凡森律師 許立功律師 賴奕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主張因提示未獲付款,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122號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贷關係存在,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能否行使票據權利?請被告說明。況原告僅在系爭本票上書寫發票人、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其餘金額、日期等應該記載事項均非原告所書寫,亦未曾授權他人書寫,故本件票據容有偽造之嫌,屬無效票據。依票據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應僅依其簽名時之票據文義負責,即無票據承擔之責,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又原告否認與被告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未向被告收取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借款,更無指定被告匯款予訴外人茂欣木業有限公司(下稱茂欣公司),亦未在茂欣公司擔任任何職務,與茂欣公司無任何業務往來,豈會無故贈與第三人或茂欣公司,承受欠款之不利益。另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並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3日提供其所有新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84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向訴外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 公司)借款1500萬元,並由日盛公司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最 高限額1800萬元抵押權。後原告因有資金需求,欲降低貸款 利息負擔,遂向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上海商銀)轉貸,惟需先償還日盛公司上開抵押借款,始 能請求日盛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並由上海商銀在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完成貸 款程序。原告乃向被告借款900萬元,並同意簽立系爭本票 作為擔保,更向被告承諾於收到上海商銀貸款後,即清償向 被告借貸之借款。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擔保後,於113年1月29 日依原告指示匯款至茂欣公司帳戶。原告隨即向日盛公司辦 理清償,並向上海商銀辦理貸款,由上海商銀在原告系爭不 動產上設定最高限額1486萬元抵押權後,撥款予原告。然原 告於收受上海商銀撥付貸款後,未依約清償兩造間900萬元 借款,被告遂以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被告則抗辯其就系爭本票 有票據權利存在,是兩造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有無票據 請求權存在有爭執,而被告已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業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122號裁定准許在 案,被告已隨時得以上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私法上之財產權即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故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乃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到期日,由 發票人簽名;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 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8款及同 法第11條第1項定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定。而所謂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 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 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91號裁判意 旨參照)。是以,本票是否真實,固原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 責,然本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而發票人於本 票上簽名或蓋章,並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金額等應 記載事項而交付他人為常態,如發票人主張其未親自或授權 他人填載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而將本票交付他人,應屬 變態事實,應由發票人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主 張僅在系爭本票上填寫金額及簽名、捺指印,並未在系爭本 票上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亦未授權被告填寫,系爭本票上 之發票日係被告自行填入等語。惟原告既自認系爭本票上之 金額及簽名、指印均係原告所親自為之,則依上說明,原告 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及金額等非其或授權他人填載 之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㈢另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票據法第13條所明定。是票據債 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 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本件被告不爭執兩造為系爭本票之 直接前後手,則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 對抗。惟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則辯稱系爭 本票為原告向其借款之擔保,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對原告有 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利。  ㈣證人邱志勇到庭證述略以:伊為代書,之前訴外人林淑敏曾 提供不動產向被告貸款,係伊辦理,所以認識被告及林淑敏 。後來因為本件轉貸要再借代墊款的事情,被告請伊去瞭解 看看,伊係被告代理人,過程都是和林和瑞及林淑敏聯絡。 113年1月28日晚上約7、8點,林淑敏、林和瑞、林詩恩要向 被告借代墊款,他們大約7點來伊家載伊,一起去找原告, 因為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給茂欣公司設定抵押權給日盛公司 ,向日盛公司借款,一開始聽說是1500萬元,後來還到7、8 00萬元,又去找上海商銀增貸,上海商銀願意借1200多萬, 但條件是要先把原本的抵押權塗銷,系爭不動產是原告的名 字,需要原告簽名確認。惟原告說不要去她們家,印象中約 在原告家附近南屯區黎明路與楓和路路口之楓樹街全家便利 商店。當時是可以設定給上海商銀,但放款前一定要把日盛 公司的抵押權塗銷,伊要跟原告說明這個過程。因為當初向 日盛公司借貸不是只有原告還有用茂欣公司名義借貸,茂欣 公司負責人是林和瑞。伊跟原告說現在借這個錢就是要還給 日盛公司,等塗銷抵押權,上海商銀撥款後,錢要先還給被 告,原告也說好,覺得沒有問題,並把帳戶給林和瑞,原告 就簽了自己的名字、身分證字號、住址,林和瑞、林淑敏也 當場寫了名字、身分證跟住址,原告說發票日及金額只有一 欄讓林和瑞來寫,林和瑞當場就寫了金額跟發票日,在場的 人有伊、原告、林淑敏、林和瑞及林詩恩。當時除了系爭本 票外,還有簽立保證的支票,因為當時差不多農曆過年,日 期大概抓1個月,原告也有在保證支票上面背書。林和瑞、 林淑敏希望被告於隔日趕快匯款,原告沒什麼意見。匯款要 提供帳號,伊希望匯到原告帳戶,但是林和瑞說因為要還日 盛公司從茂欣公司那邊還比較快,因為借款人是茂欣公司, 所以希望匯至茂欣公司帳戶,原告就當場同意匯至茂欣公司 帳戶,伊想說茂欣公司也是債務人,也有簽本票、支票,故 同意匯入茂欣公司帳戶。據伊所知,原告帳戶本來就是在林 和瑞手上,林和瑞說對保完後,原告帳戶印章跟存摺就是由 林和瑞保管,伊去上海商銀行設定時,存摺的印章是跟林和 瑞拿的。系爭本票簽完後,已完成票據必要記載事項,由伊 帶走交給被告,被告於第二天匯款後,伊說被告已經匯款, 上海商銀批覆書要給伊,後來林淑敏以LINE傳上海商銀授信 核定通知書給伊,伊拿到上海商銀授信核定通知書,才能去 辦上海商銀的抵押權設定。且因為還錢給日盛公司,日盛公 司還要一段作業時間才會給清償證明才能去塗銷,所以伊先 去辦理系爭不動產上海商銀的抵押權設定,再去辦理塗銷日 盛公司抵押權設定。本來約定2月返還借款,但一直拖到3月 ,才知道林和瑞他們家已經跑去越南,伊就去找原告,原告 也不知道林和瑞已經跑掉了,當場打電話找他們都找不到。 後來原告也沒有辦法還錢才會衍生後續這些事情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  ㈤且系爭不動產確實為原告所有,原本設定抵押權給日盛公司,被告依約匯款給茂欣公司後,日盛公司開具債務清償證明書,日盛公司抵押權即塗銷,再設定抵押權給上海商銀等情,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匯款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至84頁),與證人邱志勇所述均屬相符。且其另提出保證支票影本,即票號0000000、發票人為茂欣公司、票面金額900萬元,並有原告、林和瑞、林淑敏背書之之支票(見本院卷第115頁,下稱系爭支票),其證詞應可採信,堪認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林和瑞、林淑敏當場同意且親自簽發,原告並授權林和瑞完成記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等票據必要記載事項,並非空白之無效票據,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云云,洵無可信。至原告另主張借款者實為林和瑞、林淑敏,其僅係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與被告間並無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惟證人邱志勇已代理被告向原告說明辦理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予上海商銀及塗銷日盛公司抵押權設定事宜,請原告配合辦理相關手續包含簽署系爭本票及相關系爭不動產設定及塗銷抵押權之用印等,且其原本要將款項匯入原告帳戶,是林淑敏、林和瑞、林詩恩等人要求後經原告同意匯款至茂欣公司帳戶,足見原告確實為借款人,只是指定將款項匯入茂新公司帳戶而已。況原告已在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簽名並填寫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已如前述,原告又在票面金額與系爭本票同為900萬元之系爭支票上背書,可見其有負擔此筆債務之意,若其為單純之物上保證人,何需在上開票據簽名?原告主張兩造無借貸關係,故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云云,亦不足採。  ㈥由上,原告確有向被告借款,亦有簽發系爭本票,已可認定 ,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請求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本票返還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至原告雖請求傳喚證人林 淑敏,但證人林淑敏出境未歸,有移民屬雲端資料查詢存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55頁),無從傳喚,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113年1月8日 900萬元 未載 劉佳琦 茂欣木業有限公司 林和瑞 林淑敏

2024-10-07

TCDV-113-重訴-301-20241007-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秋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15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9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秋花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沈秋花於民國000年月間」更正 為「沈秋花於民國112年初某時」。  ㈡起訴書「附表」補充更正如下「附表甲」。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秋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面交金額(新台幣)」欄所示,顯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 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 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中間時法); 後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簡稱裁判時法),則歷 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向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 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然查本案被告於偵、審 中均坦認其洗錢犯行(詳下述三、㈤),且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沒有拿到報酬(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 5號卷〈下簡稱偵緝15號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52頁)等 語,是被告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故爾,本案不論歷次修 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可 適用該減刑規定)。  ㈢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現改為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 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已難依 循過往實務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應認屬同 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 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先提供其子巫俊傑(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巫俊傑玉山帳 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簡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待如附表甲所示之告訴人林家鈺、林詩恩 、何宜潔(下簡稱告訴人3人)因受詐將款項匯入巫俊傑玉 山帳戶(下簡稱詐欺贓款)後,被告即聽從前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持巫俊傑玉山帳戶提款卡前去提領詐欺贓款, 並依指示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交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顯藉此迂迴、層轉方法製造金 流斷點,令偵察機關無從調查、追蹤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去 向及所在,故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之所為,自屬 洗錢之行為無誤。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裁判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  ㈢又如附表甲所示之告訴人3人雖客觀上均有數次匯款行為,惟 此乃詐欺集團各基於詐騙前開告訴人3人之單一目的,而使 前開告訴人3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各祇成立一詐欺取 財罪,是被告就前開告訴人3人部分自均應僅成立一詐欺取 財罪。再被告於附表甲所示之告訴人3人因受詐將款項匯入 巫俊傑玉山帳戶後,各分數次將該詐欺贓款以領款後購買虛 擬貨幣之方式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所為,主觀上各係 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並分別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 密接,各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㈣另被告上開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3次犯行,侵害不同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末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其等所犯上開3次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末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適用之洗錢防制法自 白減刑規定乃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而依該條項規定,被告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 犯行,且於有犯罪所得時亦須繳交其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 刑。又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偵、審自白 始予減刑之規定,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 適用;然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 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 96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 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 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 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 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 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 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 未行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 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僅供認 :其有於附表甲編號1、2「提領時間、款項(新臺幣)」欄 所示時間提領該2欄中所示款項,並去臺中比特幣的交易所 買比特幣交給對方等語(詳偵緝15號卷第27至28頁),是可 認被告已坦承其本案所為之洗錢犯行,但檢察官於偵訊中漏 未詢問被告是否有於附表甲編號3「提領時間、款項(新臺 幣)」欄所示時間提領該欄中所示款項,且未詢問被告是否 坦承其本案之洗錢犯行,致被告於偵查中未有自白其所為洗 錢犯行之機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全部洗錢之犯 行,依前揭判決要旨,自應認被告就本案其所為之洗錢犯行 於偵、審中均有自白;是以,於本案被告無任何犯罪所得之 情形下,被告本案仍符合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所定之要件,自應依該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3次犯行均減 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仍具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反聽從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提領贓款之 車手工作,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洗錢犯 行,其所為不僅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 追查不易,亦造成如附表甲所示之告訴人3人均受有財產上 之損失,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 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如附表甲所示之告訴人3人各自財產受 損之程度;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 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 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對 方跟我說依照指示操作他要給我報酬,但我沒有拿到報酬( 詳本院96號卷第52頁)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 因其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 所為本案犯行,均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 得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亦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如附表甲「提領時 間、款項(新臺幣)」欄所示被告各次所提領之詐欺贓款, 核均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合計(新臺幣)32萬9,500元 ,本應依上述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提款再依 上游指示購買比特幣之角色,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 高階上層人員,且查無其實際獲有何犯罪所得或報酬,倘就 此部分宣告沒收,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㈢至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巫俊傑玉山帳戶提款卡,固 屬其犯罪工具,惟該玉山帳戶提款卡並非被告所有,且未扣 案,衡情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亦 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是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於預 防犯罪,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 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款項(新臺幣) 提領時間、款項(新臺幣) 主 文 1 林家鈺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柯哲」向告訴人林家鈺佯稱自身為葉門無國界醫師,包裹入關需要處理費等語。 ⑴112年2月25日15時3分匯款5萬元 ⑵112年2月26日13時24分匯款2萬元 ⑶112年2月26日13時58分匯款3萬元 ⑴112年2月25日15時55分提領2萬元 ⑵112年2月25日15時57分提領2萬元 ⑶112年2月25日16時0分提領1萬元 ⑷112年2月27日22時3分提領2萬元 ⑸112年2月27日22時4分提領2萬元 ⑹112年2月27日22時5分提領1萬元 沈秋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詩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日22時許,以暱稱「Eva Baron(張勇)」、「January February」向告訴人林詩恩佯稱寄送包裹須要協助匯款等語。 ⑴112年3月8日6時51分匯款5萬元 ⑵112年3月8日6時53分匯款5萬元 ⑶112年3月15日20時17分匯款5萬元 ⑷112年3月17日15時2分匯款5萬元 ⑴112年3月8日11時18分提領5萬元 ⑵112年3月8日11時19分提款5萬元 ⑶112年3月15日20時37分提領2萬元 ⑷112年3月15日20時38分提領2萬元 ⑸112年3月16日10時47分提領9500元 ⑹112年3月17日18時47分提領2萬元 ⑺112年3月17日18時48分提領2萬元 ⑻112年3月17日18時49分提領1萬元 沈秋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何宜潔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張旺」向告訴人何宜潔佯稱欲到泰國工作缺錢購買機票等語。 ⑴112年3月19日0時13分匯款1萬元 ⑵112年3月19日0時35分匯款1萬元 ⑶112年3月19日0時47分匯款1萬元 ⑴112年3月19日11時37分提領2萬元 ⑵112年3月19日11時39分提領1萬元 沈秋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59號   被   告 沈秋花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5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秋花於民國000年月間,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沈秋花提供其不知情之子巫俊傑(巫俊傑涉犯 詐欺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3號、113年 度偵字第471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再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沈秋花再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 ,提領附表所示之人遭騙之款項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而 隱匿其等所詐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林家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林詩恩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何宜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秋花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向巫俊傑拿取本案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並依照對方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家鈺、林詩恩、何宜潔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渠等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巫俊傑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巫俊傑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4 ⑴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告訴人林家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⑶告訴人林詩恩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文字紀錄 ⑷告訴人何宜潔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文字紀錄 佐證告訴人3人遭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款項復遭提領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以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如附表所示3次詐騙 不同被害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款項(新臺幣) 1 林家鈺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柯哲」向告訴人林家鈺佯稱自身為葉門無國界醫師,包裹入關需要處理費等語。 ⑴112年2月25日15時3分匯款5萬元 ⑵112年2月26日13時24分匯款2萬元 ⑶112年2月26日13時58分匯款3萬元 2 林詩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日22時許,以暱稱「Eva Baron(張勇)」、「January February」向告訴人林詩恩佯稱寄送包裹須要協助匯款等語。 ⑴112年3月8日6時51分匯款5萬元 ⑵112年3月8日6時53分匯款5萬元 ⑶112年3月15日20時17分匯款5萬元 ⑷112年3月17日15時2分匯款5萬元 3 何宜潔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張旺」向告訴人何宜潔佯稱欲到泰國工作缺錢購買機票等語。 ⑴112年3月19日0時13分匯款1萬元 ⑵112年3月19日0時35分匯款1萬元 ⑶112年3月19日0時47分匯款1萬元

2024-10-04

TYDM-113-審原金簡-46-2024100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79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林詩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貳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林詩恩向債權人申請信用 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 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3年9月1 9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一)消費本金:59,903元整(約 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 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 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利息計算:3,707元整 (約定 條款第15條第3項)。(三)逾期費用:1,200元整(約定條款第 15條第5項)。(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12元整。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 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 ,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 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 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 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 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 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 ),併此敘明。 證物名稱及件數: 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二、約定條 款乙紙。三、帳務資料。四、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釋 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879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9903元 林詩恩 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4-10-01

TCDV-113-司促-28799-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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