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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出資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江澤宗 林金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學佳律師 被上訴 人 江儀哲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江澤宗、林金鳳為夫妻,於民國69年5 月13日與訴外人謝朝榮、江麗金、朱榮輝,共同出資設立機 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機鼎公司),江澤宗、林金鳳及謝朝榮 、江麗金出資額各新台幣(下同)50萬元,朱榮輝出資額10 0萬元,機鼎公司資本總額共300萬元。71年10月22日林金鳳 、江澤宗分別買受其他股東出資額,然因當時公司法規定有 限公司股東至少5人以上,江澤宗乃將其向朱榮輝購買之機 鼎公司出資額其中10萬元借名登記在斯時年僅1歲多之上訴 人長子即被上訴人名下;江澤宗復於84年3月28日再將名下 機鼎公司40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其後,機 鼎公司因業務需要增資700萬元,均由林金鳳實際出資,林 金鳳於100年7月11日將其中200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於被上 訴人名下。現因被上訴人忤逆不孝,上訴人乃類推適用民法 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 止,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機鼎公司登記 出資額50萬元、200萬元分別移轉登記予江澤宗、林金鳳等 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機鼎公司登記出資額50萬元移 轉登記予江澤宗;㈡被上訴人應將機鼎公司登記出資額200萬 元移轉登記予林金鳳。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曾與上訴人達成機鼎公司出資額 之借名登記合意,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實係 將出資額贈與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成年漸有自己意識,對 機鼎公司經營及日常營運等與上訴人意見不同,上訴人始將 先前贈與機鼎公司出資額一事改稱為借名登記,且被上訴人 就機鼎公司出資額每年皆獲有股利,機鼎公司亦有開立扣繳 憑單,納入所得稅繳納範圍內,被上訴人就機鼎公司出資額 享有孳息並負有義務,並非借名登記之出名人。退步言之, 縱認係借名登記契約,契約終止後係向後失去效力,先前給 付之原因仍存在,故基於契約所為之出資額登記不會因契約 終止而變成無法律上原因,亦無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適 用,上訴人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機鼎公司登記出資額50萬 元移轉登記予江澤宗;被上訴人應將機鼎公司登記出資額20 0萬元移轉登記予林金鳳。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江澤宗、林金鳳為夫妻,被上訴人(00年0月生)為江澤宗、 林金鳳之長子。  ㈡江澤宗、林金鳳於69年5月13日與謝朝榮、江麗金、朱榮輝共 同出資設立機鼎公司,江澤宗、林金鳳及謝朝榮、江麗金出 資額各50萬元,朱榮輝出資額100萬元,機鼎公司資本總額3 00萬元。  ㈢機鼎公司原股東朱榮輝於71年10月22日將出資額10萬元轉讓 予被上訴人(下稱甲出資額),轉讓費用係由江澤宗出資。  ㈣江澤宗於84年3月28日轉讓名下機鼎公司40萬元出資額予被上 訴人(下稱乙出資額)。  ㈤機鼎公司於100年7月11日增資,被上訴人出資額增加200萬元 (下稱丙出資額),被上訴人之增資費用係由林金鳳出資。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登記契約屬於「非典型契約 」之一種,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財產登記 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 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主張有借名登記委任關係 存在事實之一造,於他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 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9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參照)。上訴人 主張兩造就機鼎公司之甲、乙、丙出資額(以下合稱系爭出 資額)分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 說明,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出資額為其所有,兩造有將系爭出 資額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而仍由上訴人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之借名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江澤宗係分別於71年10月22日、84年3月28日與被 上訴人達成甲、乙出資額借名登記合意,並分別於同日將甲 、乙出資額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林金鳳則於於99年下 半年某日,因上訴人後續將對機鼎公司增資,在家中與被上 訴人達成林金鳳日後之出資額部分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之合意,被上訴人應交付名下帳戶供上訴人製作後續機鼎公 司增資額之匯款,借名登記之緣由係上訴人於71年10月間購 入其他股東之出資額,然受90年10月25日公司法修正前第2 條規定有限公司股東應有5人以上之限制,故將出資額分散 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與林金鳳之娘家親友及訴外人林盧卻 、林淑敏名下,公司法修正後雖已無股東人數限制,但江澤 宗另有保證他人債務問題,且考量機鼎公司出資額均源自林 金鳳之財產,為免林金鳳遭連累,故仍將出資額借名登記在 被上訴人名下,另因出資額借名登記有助於合法租稅規劃、 降低稅務成本,並可經由股權分散避免因個人意外導致機鼎 公司運作停擺,始將前揭出資額繼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 下等語。  ㈢經查:  1.關於系爭出資額如何達成借名登記合意乙點,上訴人於原審 係主張甲、乙、丙出資額均係於99年下半年某日,由兩造在 家中達成江澤宗將甲、乙出資額繼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 下,及上訴人後續將對機鼎公司增資,林金鳳日後之出資額 部分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合意,被上訴人應交付名下 帳戶供上訴人製作後續機鼎公司增資額之匯款等語(見原審 卷第163-165頁);上訴後則就甲、乙出資額之合意時點改 稱上情,前後主張不一,已非無疑。而證人即上訴人之女、 被上訴人之妹江儀甄固證述:我是機鼎公司股東,是父母幫 我出資,當時我還小,10年前我大學的時候,父母有單獨跟 我說我名下的出資額只是借我的名義出資,據我所知,被上 訴人名下之機鼎公司出資額應該也是借他的名義登記,因為 父母有告訴我都是一樣的方式處理,我和被上訴人名下出資 額實際上是由父母行使股東權等語(見原審卷第171-177頁 ),顯然江儀甄未親身見聞上訴人所稱兩造於99年下半年某 日達成借名登記合意之過程,其雖稱聽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 名下之機鼎公司出資額係借名登記,但此僅為上訴人單方說 詞;另證人林岱融則證稱:我係於99年成立稅務記帳事務所 後認識上訴人,開始擔任上訴人之稅務代理人及機鼎公司之 記帳士,不清楚甲、乙、丙出資額之登記原因等語(見本院 卷第209-217頁),故依上開2位證人之證詞,尚不足信兩造 曾於上訴人主張之時間達成前揭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合意。  2.機鼎公司原股東朱榮輝於71年10月22日將出資額10萬元轉讓 予被上訴人,轉讓費用係由江澤宗出資;江澤宗於84年3月2 8日轉讓名下機鼎公司40萬元出資額予被上訴人;另機鼎公 司於100年7月11日增資,被上訴人出資額增加200萬元,被 上訴人之增資費用係由林金鳳出資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固足認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出資額實際上係由江澤宗、林金 鳳出資後取得,惟父母將出資取得之財產登記於子女名下之 可能原因多端,非必然屬借名登記。上訴人雖稱丙出資額係 上訴人二人合意後,於100年6月22日由林金鳳提出220萬元 現金,委由江澤宗親自前往臺灣銀行苓雅分行以無摺存款方 式存入被上訴人名下設於臺灣銀行高雄機場分行之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再由江澤宗於100年7 月6日再前往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將系爭帳戶中之現金200萬 元轉匯至機鼎公司設於大眾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系爭帳戶 之存摺、印章長年由上訴人保管迄今,並由上訴人管理及處 分,顯見就被上訴人名下丙出資額為林金鳳借名登記云云, 並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影本、無摺存款憑條、匯款單及印章照 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3-109頁),然系爭帳戶縱由上訴 人管理使用,僅可證明丙出資額係由林金鳳實際出資,而此 情已為兩造所不爭,核與丙出資額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合意無 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股東印章由其等保管,系爭出資額之 股東權均由其等行使,並提出被上訴人之股東印章照片及印 文(見原審卷第29、31頁),及引用證人江儀甄證述:我未見 過被上訴人出席機鼎公司股東會,未見過被上訴人行使機鼎 公司股東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175、176頁)、證人呂美君證 述:機鼎公司沒有實際召開股東會,沒有實際盈餘分派,被 上訴人及其他股東之印章都由江澤宗保管,股東同意書和盈 餘分配的文件都交給江澤宗和林金鳳確認和用印,公司有多 餘的錢,會依林金鳳指示匯到林金鳳的帳戶,被上訴人沒有 收過盈餘分派,但有收到公司的扣繳憑單等語(見原審卷第2 10-217頁)之證言為其論據。惟機鼎公司既未曾實際召開股 東會及實質進行盈餘分派,被上訴人即無出席股東會行使表 決權或受領盈餘分派之機會,同理,上訴人亦無行使系爭出 資額之表決權或實質受領系爭出資額盈餘分派之可能。又機 鼎公司自71年間以降,即為記名股東均為同一家族之家族式 公司,而家族式公司未實際召開股東會,未實際為盈餘分派 ,股東均留存印章於公司俾利公司需要股東蓋章於股東文件 時使用等情,本屬常見,且江澤宗於被上訴人年僅1歲多時 即將甲出資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使被上訴人成為機鼎公 司股東,此時被上訴人為無行為能力人,其之股東印章自當 由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代刻及保管,而被上訴人成年後,機 鼎公司始終未召開股東會或實質進行盈餘分配,僅形式上製 作相關股東會文件,被上訴人亦無向上訴人要回上開股東印 章之必要,尚難僅憑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之股東印章,即可 逕認系爭出資額表彰之股東權係由上訴人實際行使或收益。  4.上訴人另主張江澤宗自機鼎公司設立時起即為公司實際經營 者,迄今仍擔任總經理,被上訴人則長年無經營決策權,顯 示被上訴人非機鼎公司股東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並提 出江澤宗之公司名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然按有限 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 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 股東中選任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機 鼎公司自92年8月26日起迄今,股東名簿登記之股東僅林金 鳳、被上訴人及江儀甄,並均由林金鳳擔任唯一董事,有機 鼎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 參(見原審橋司調卷第65-76頁、本院卷第141頁),依上開 規定,機鼎公司之經營決策應由負責執行業務之董事即林金 鳳行之,被上訴人既非董事,不負責執行業務,本無決策權 ,此與其是否為機鼎公司之實質股東無關。  5.上訴人又稱係基於前揭公司法限制及債務考量等因素始借名 登記,然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8條雖規定有限公司 之股東應有5人以上,21人以下,但已於90年11月12日修正 為由1人以上股東組成即可,若甲出資額登記係為符合當時 公司法規定之有限公司股東人數限制,則江澤宗於71年將甲 出資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後,即已符合上開規定,江澤宗 應無將乙出資額再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必要,且公司 法上開規定修正後,甲出資額亦無繼續借名登記之必要;縱 使江澤宗因另負保證債務為脫免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而有借名 登記之必要,但其既稱機鼎公司出資額均源自林金鳳之財產 ,為保障林金鳳之權益,自應將甲、乙出資額全部移轉登記 至林金鳳名下,但江澤宗卻始終未將甲、乙出資額移轉登記 回自己名下或移轉予林金鳳,已有可疑。另林金鳳並無債務 問題,且機鼎公司於100年7月1日增資時,公司法業已修正 ,亦不存在因前揭法規限制或躲避債務而借名登記之動機。  6.上訴人復稱出資額借名登記有助於合法租稅規劃、降低稅務 成本,並可經由股權分散避免因個人意外導致機鼎公司運作 停擺,基於此動機而將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然機鼎公司於108年度、109年度及110年度均有申報被上 訴人自機鼎公司形式上受分配之營利所得,金額依序為99,1 38元、17,408元、17,741元,其中108年度及110年度因加計 上開營利所得,致被上訴人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高於法定扣 除額,使其得退稅金額減少,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10年度 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綜合所 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31-45頁),但未 見上訴人有補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失之舉,顯示系爭出資額之 形式盈餘分配所生課稅負擔係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此與借 名登記產生之相關賦稅負擔應由借名人實質承擔之通常情狀 即有歧異。另上訴人倘將系爭出資額登記在自己名下,縱因 意外死亡而無法繼續經營公司,上訴人名下之機鼎公司出資 額係由生存配偶及子女即被上訴人、江儀甄繼承,並由其等 接手經營,不會發生公司經營停擺之情況,是以,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亦難認有理。  ㈣從而,依上訴人之前揭舉證,未能使本院產生兩造就系爭出 資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之確信心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應認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出資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不足 採信。兩造就系爭出資額既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甲、乙出資額移 轉登記予江澤宗、丙出資額移轉登記予林金鳳,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甲 、乙出資額移轉登記予江澤宗、丙出資額移轉登記予林金鳳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18

KSHV-113-上-203-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13號 原 告 印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永俊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 被 告 達宸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捌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獨家總經銷合 約書」第8條其他第4項約定,因該合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 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係經營建築工程泥漿資源堆置處理場之業者,提供  「希望城堡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下稱系爭 土資處理場)之場地使用權予簽約客戶堆置泥漿,而原告 (原名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前於民國109年5月 26日簽訂「獨家總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 由原告以每立方米新臺幣(下同)150元向被告預購特定 容積之場地使用權,再由原告向第三人收受泥漿後載運至 被告所經營之系爭土資處理場堆置等情,並經本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林金鳳以109年度北院民公金字第00478號公證書 予以公證在案。雖原告於簽約後即依照系爭合約第5條第2 項約定,於109年6月30日將預購保證金(即預購之建築工 程泥漿保證金)200萬元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並開 始進行泥漿堆置之經銷業務,且於110年4月20日按該合約 第3條約定以每立方米150元之價格向被告公司購買12,000 立方米之建築工程泥漿資源堆置空間,總金額為180萬元 (計算式:12,000立方米×150元=180萬元;下稱系爭泥漿 資源堆置空間合約),亦於同日向被告帳戶匯款付訖;豈 料被告於收受前開180萬元款項後,竟因故無法履約,致 使原告無法將營建剩餘土石方運至系爭土資處理場放置, 被告遂於111年5、6月間與原告協商解除系爭泥漿資源堆 置空間合約,由原告結算被告尚未履行之建築工程泥漿資 源堆置空間及相關金額,並開立折讓證明單予被告,要求 被告返還剩餘之買賣價金1,428,840元【計算公式說明: (原告尚有9,072立方米之建築工程泥漿資源堆置空間未 使用×150元=1,360,800元);加計5%營業稅金(計算式: 1,360,800元×5%=68,040元);合計為1,428,840元(計算 式:1,360,800元+68,040元=1,428,840元)】。詎被告迄 今除遲未返還前開買賣價金予原告外,亦未依循臺北市營 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設置及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1 、2項有關「既有土資場及分類場業者於本自治條例施行 日起一年內,應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 申請納管並經核定。前項納管申請,應檢附下列文件:一 、申請書。二、環境維護計畫。三、停止營運後之場址復 原計畫。四、依暫行要點規定核定之營運許可內容。」之 規定向主管機關都發局申請納管,而遭都發局依同條例第 13條第4項有關「既有土資場及分類場業者未依第一項規 定經都發局核定者,應停止營運。」之規 定以111年10月 20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84067號函通知納管駁回,並停止 一切營運行為回復原狀等情;惟因被告猶遲不依法申請納 管,都發局乃再次於111年12月9日以北市都授建字第1113 072567號函通知被告納管駁回,命被告停收並於112年11 月14日前回復原狀等語,顯見被告業已無法再繼續經營土 資處理場之營運事宜,亦無法達成系爭合約暨泥漿資源堆 置空間合約之目的,縱經原告於111年12月12日寄發台北 敦南郵局第001021號存證信函限期催請被告應於函到7日 內返還剩餘之買賣價金1,428,840元未果。為此,原告爰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暨第259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以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主張解除系爭合約暨泥 漿資源堆置空間合約,乃請求被告返還剩餘之買賣價金1, 428,840元;或依同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不當利益1,428,840元價金,以及 自原告前揭匯款日(即11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二)為此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經公證之109年5 月26日「獨家總經銷合約書」、原告於109年6月30日匯款20 0萬元預購保證金予被告之彰化銀行東門分行帳號第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存款明細、被告開立系爭泥漿資源堆 置空間合約總價金189萬元(含營業稅)之統一發票、原告 就被告尚未履行之建築工程泥漿資源堆置空間開立剩餘買賣 價金1,428,840元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網站公告之「111年度收容 處理場所一覽表」節本、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網頁 截圖資料、原告於111年12月12日寄發台北敦南郵局第00102 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 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暨第259條第1項第1、2款有 關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主張解除契約,且於 契約解除後之買賣價金返還義務等規定;或依同法第179條 關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1-27

TPDV-113-訴-5813-20241127-2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206號 聲 請 人 吳永彬(即林金鳳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57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之證券,聲請公示催告,該證 券發行公司「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內湖區 ,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可憑,該址應屬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2206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085NX0065429-7 1 236 002 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088NX0078586-9 1 411

2024-11-26

TPDV-113-司催-2206-20241126-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 附表二所示負擔。   事 實 一、黃玉卿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 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 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不詳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不明款項後轉交,極可能參與財 產犯罪,並產生遮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於民國112年4月至5月間某時,提供其名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克里斯」、「張 惠貞」之人使用(無證據證明暱稱「克里斯」、「張惠貞」 之人為不同人,亦無證據證明黃玉卿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共 犯人數達3人以上)。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某日 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林金鳳,即於112年6月27日前某時向林金 鳳佯稱:需要林金鳳幫忙代收包裹,然需先匯款方能領取包 裹等語,致林金鳳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0時48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70萬元至本案帳戶,黃玉卿即依暱稱「張惠貞」之 人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轉帳或現金提款後均 用以購買比特幣,並將所購得之比特幣轉入暱稱「張惠貞」 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1HkpKm2uKiLTAWBLVt7PzM1HmRqo ZcsmmC」(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錢包地址),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林金鳳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金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黃玉卿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金易卷第3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金鳳警詢證述 大致相符(警卷第21至23、24至25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1至42頁)、被告提出之與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電子郵件擷圖、購買比特幣之交 易紀錄擷圖(警卷第4至20頁、偵卷第47至73頁)、本案詐 欺集團錢包地址交易明細紀錄(偵卷第17至28頁)、告訴人 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電子郵件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中華郵政公司存摺封面影本(警卷第28、29至38、39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 (二)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 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 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又 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設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 )入款項,並自行持提款卡及密碼或以網路(行動)銀行就 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易,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殊無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必要。兼以 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利用人頭帳戶行騙之事屢見不 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 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以 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智識經驗均詳知 任意依指示提領他人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後轉交,將可能參 與實施財產犯罪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查被告為61年次生,自述教育程 度專科畢業,曾從事文書、裁縫等工作等語(金易卷第32頁 ),可認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就避免任意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而參與實施 犯罪等節知之甚詳,況被告前於109年間,業因提供金融帳 戶供他人匯款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而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 ,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29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偵卷 第33至35頁),被告既曾經前案偵查程序,當能知悉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或轉匯帳戶內款項確 有參與從事不法犯罪之可能;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未曾見過暱稱「克里斯」、「張惠貞」之人等語(審金易卷 第33頁),可見其與暱稱「克里斯」、「張惠貞」之人間並 無信賴關係,猶依指示提供帳戶資訊並依指示提款後以前揭 方式轉交款項,足認其可預見本案帳戶可能供詐騙被害人交 付金錢及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所用,提領後並造 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 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主觀上顯有容任此等事實發生之 意欲且不違背其本意,是其確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行為負全部責任, 應以就其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人所實施行為超越原計畫 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則僅應就其所知程度令負責任,未可 一概論以共同正犯。審諸時下詐欺集團犯罪過程通常包括諸 多階段且彼此分工細密,倘居於主要犯罪支配地位者,本應 就全部詐欺犯罪結果負責,當無疑義;然其餘參與者例如撥 打電話向不特定被害人訛詐、收取第三人金融帳戶資料、事 後依指示聯繫或擔任提款車手等,衡情無法預見自身參與範 圍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究係為何,實未可徒以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僅針對部分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率爾 擴張解釋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結果)同負其責。故被告既非 居於本案犯罪主導地位或參與前階段施詐過程,僅於告訴人 受騙後,負責依指示提領、轉匯告訴人所匯款項再以前述方 式轉交,依前揭說明自僅針對犯罪過程與其取款行為相關者 ,始須負共同加重詐欺罪責。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並 無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見過面,則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堪信被 告主觀上已有認識抑或前開集團果係3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 犯行,茲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其僅有共同實施普通詐欺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尚難遽以加重詐欺罪責相繩。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改以:「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 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2.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固經 修正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並未自 白其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 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分次提領或轉匯款項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告訴 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 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暱稱「克里斯」、「張惠貞」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告訴人財物,並以 前揭方式參與提領、轉匯及轉交犯罪所得之工作,造成告訴 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對於正常金 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於本案前並無因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金易卷第13頁);又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45萬元,並 已賠償其中10萬元,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本院對本案從輕量刑 或給予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告訴 人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按(審金易卷第79頁、金易卷第15至16 、45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參與犯罪分工程度、告訴 人所受損害金額;暨自述專科畢業,目前從事文書工作,月 薪約3萬元,需扶養父母(金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 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 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賠償其損失,並已賠償告 訴人部分款項,告訴人亦已具狀表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給 予被告緩刑等情,已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 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 依本院調解筆錄(即附表二)履行給付義務,資以兼顧告訴 人權益。此外,倘其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本件匯入本案帳戶之 詐欺所得,均經被告提領、轉匯後用以購買比特幣轉交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顯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中,且未經查獲,自無 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曾於警詢供稱為本案犯行 有收取4,500元代辦費等語(警卷第2頁),然其於偵查中改 稱並未收到任何報酬,復經本院遍查現存卷證資料,除被告 前揭警詢供述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參與本 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僅憑其警詢供述即 遽認其確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 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王光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提領或轉帳時間 提領或轉帳金額 1 112年6月27日11時14分 5萬元 2 112年6月27日11時18分 5萬元 3 112年6月27日14時4分 5萬元 4 112年6月27日14時6分 6萬元 5 112年6月28日9時21分 48萬9,000元 附表二: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金鳳45萬元,其中10萬元已給付完畢,餘款35萬元於113年12月31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 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憑證(金易卷第15至16、45頁)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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