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錫堯

共找到 15 筆結果(第 11-15 筆)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5號 原 告 李裕銘 高昌資源回收企業社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謝碧華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8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BJ306078號、第32-BBJ306079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高昌資源回收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 4時45分許,由原告李裕銘駕駛,在高雄市旗山區台29線(旗 甲路三段)58K+274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 警交字第BBJ306078號、第BBJ3060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李裕 銘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1月13日向被告陳述 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 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113年5月29日修正 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月8日開立高市交 裁字第32-BBJ306078號、第32-BBJ306079號裁決書(下合稱 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李裕銘「罰鍰新臺幣(下同)12,0 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 告高昌資源回收企業社「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第32-BBJ30 6079號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2項及第32-BBJ306078號裁決書 處罰主文欄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均業經被告職權 撤銷【詳本院卷第39頁、第101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 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李裕銘因當日突然接到高雄榮總醫院母親病 危通知只剩下最後一口氣,聽到後情緒緊張驚慌。由於須遵 從母親的遺願,望能留最後一口氣回到家裡,因此由榮總醫 院代為申請民間救護車從高雄榮總醫院趕回甲仙區光華路11 2巷31號家裡,救護車的申請到達時間為10月15日13時55分 至14時45分,實在因為掛念母親,接到電話通知後,更希望 能早日到家,等母親抵達,情緒緊張驚慌,心痛難過就匆忙 心急趕往甲仙家中,遂於系爭路段心神恍惚超速。雖違規事 實明確但當時情況確實緊急,原告並非有意為之,係因孝心 所致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母親病危,情緒緊張驚慌」,惟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 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 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 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經查原告 車輛非屬上開範疇,尚難據以作為阻卻交通違規之事由。復 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查本市旗山區台29線(旗甲路三段) 58K+274處固定式測照設備如車輛行駛超過規定速限進入雷 達波束範圍時,車輛即會反射雷達波至原發射點,即啟動相 機自動拍攝照片。經檢視採證照片,旨揭車輛行經該地點, 最高速限60公里,經測得車速110公里,超速50公里違規行 駛…;所陳核與上述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不符,尚難作為 阻卻交通違規之事由…」。  ㈡另揆諸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有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行為者,即當然發生「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 月」之法律效果,且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 力分立原則,被告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 ,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換言之,被告經確認系爭車輛該當 於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吊扣牌 照之處分,至於系爭車輛於6個月內不得行駛上路則屬法定 效果,並非由於被告行使裁決權所規制,是被告就符合法定 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自無 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是原告李裕銘、高昌資源回收企業社 於前揭時間、地點分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 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 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下稱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的記載,小型車駕駛人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元,並應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 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 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13年2月16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370341300號、112年12月1 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272727500號函、採證照片、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違規照相地點網頁公告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1 至79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固主張因為當時母親病危,希望早日到家等載送母親之 救護車抵達,情緒緊張驚慌,遂於系爭路段心神恍惚超速, 但當時情況確實緊急,原告並非有意為之云云;惟:  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 (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 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 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 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原告李裕銘為合格考領有駕駛 執照之駕駛人,於駕駛車輛過程中,理應隨時保持冷靜並注 意行車狀況,確保無危害自身或他人行車安全之駕駛行為, 然原告李裕銘卻疏未盡此義務,故其主觀上縱非故意,亦有 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  ⒉次按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不予處罰。」該法所稱之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 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上 義務,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換言之,主張緊急避難 行為之前提,須客觀上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 財產上遭遇急迫危險之緊急危難狀態存在,例如前方有車禍 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 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此外 ,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 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亦即行為人 客觀上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 式為之,且因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所犧牲之利 益,始足阻卻違法。原告李裕銘行為時,雖有其母病危之客 觀情狀存在,然其超速駕駛之行為,係為盡早返家,等待載 送母親之救護車抵達,主觀上並非出於緊急救助等避難目的 ,客觀上亦無助於防免危難發生,自難認與緊急避難行為相 符而阻卻違法。  ⒊又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 阻卻責任事由」。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 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某種「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 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 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司法院釋字第685 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 參照)。易言之,公權力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 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 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 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 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 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 限(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理由參照)。 本件原告李裕銘行為時,雖因其母病危致情緒緊張,然一時 性之情緒壓力,客觀上尚不致使一般駕駛人喪失注意行車狀 況之能力,換言之,原告李裕銘行為時,仍有遵守交通法規 之可能性,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 自無欠缺期待可能性之阻卻責任事由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及裁罰基準之規定據以裁處如原處分 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2-10

KSTA-113-交-85-202412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325號 原 告 李兆麟 訴訟代理人 李志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Q23085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上午7時36分許,行經 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10號前(下稱俊英街10號前),經民眾 檢舉,為警以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 之違規,而於112年7月14日舉發(見本院卷第59頁)。經被 告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3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 -CQ23085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裁罰主文二「上開罰鍰 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自113年4月28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13年5月 12日前繳送。㈡113年5月12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3年 5月13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 吊(註)銷後,自113年5月13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 執照。」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 卷第69、79、99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我原本遵照號誌、遮斷器,在俊英街10號前等候,待遮斷器 完全升起後才開始通過該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豈料 1秒後閃光號誌再次顯示,系爭機車已行進中,時間過短, 我無法即時反應,待反應後已行至禁止停車網狀線區域,只 能依標線繼續前行通過系爭平交道,顯非道交條例第54條第 1款所指強行闖越。再者,我行經系爭平交道時,主觀上對 所為將違反平交道之響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 始放下,應暫停等待火車通過之義務並無認識或預見之可能 ,且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形下,均難以避免發生該行為之情事 ,顯然欠缺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應不與處罰。況當 時系爭機車四周機車同為行進狀態、車距緊密,倘於網狀線 區域急煞,亦可能遭後方車輛追撞,造成生命身體受侵害之 風險,對於遵守「依閃光號誌指示不得穿越平交道」之行政 法上義務,顯無期待可能。我在網路上有找到類此情形撤單 的案件。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平交道第一次警示燈熄滅至第二次警示燈亮起時,確實 僅有數秒,而有時間較短之問題,然平交道警示設置是為了 防止火車與通過平交道之車輛發生車禍,避免重大風險,只 要有火車經過即要啟動平交道警示之相關設施,而通過平交 道之車輛即應遵守各該規定、號誌及設施之規範,此為公眾 所肯認之事實,各該規定、規範、號誌之效力,並不會因為 兩次火車通過之時間過短而受影響。且車輛駕駛人行經平交 道時,本應減速慢行,隨時注意是否有火車經過而平交道警 示燈亮起或是警示鈴響起,縱使於第一次警示燈熄滅,遮斷 器升起、警鈴停止後,車輛駕駛人此一義務不因而減免。經 檢視採證影像及照片,系爭平交道號誌亮起、警鈴響起時, 系爭機車起步,尚未超過停止線,以系爭機車當時之速度仍 可停於系爭平交道前停止線,然原告無視前開號誌及警鈴之 作用,執意前行通過,駛越系爭平交道停止線,確有違規行 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 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 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 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 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 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 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 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 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 ,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20 9條規定:「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 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 ,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  ㈡經查,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機車,在俊英街10號前停 等,待系爭平交道遮斷器開放後向前行駛,系爭平交道閃光 號誌隨即顯示、警鈴隨即響起,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通過系爭 平交道等情,有民眾檢舉明細(本件違規日期112年6月20日 ,檢舉日期為同年月25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Q2308543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2 年9月5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124349632號函、113年7月5日新 北警樹交字第1134335762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國營臺灣鐵 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臺北電務段113年7月22日 北電號一字第1130004498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 查詢、臺鐵公司113年11月5日鐵電號字第1130041912號函、 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7-68、73- 76、77、81-83、97-98、112-113、121-131頁、證物袋內民 眾檢舉明細),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處分應予撤銷,理由如下:  1.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理由記載:「現 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 ,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 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是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 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個別判斷,尚不能以 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 故意或過失。又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 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 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 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3個階段分別檢 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 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 任事由」。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 力,但仍容許有「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 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 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人欠缺 期待可能性,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認定之( 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 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  2.按標誌設置規則第157條第1項、第2項第5款規定:「(第1項)『近』鐵路平交道線,用以指示前有鐵路平交道,警告車輛駕駛人謹慎行車,並禁止超車。(第2項)本標線僅用於無看守人員之鐵路平交道,其線條及標字規定如左:...五、停止線 為橫向標線,白色,具反光性能,線寬三○公分,與路中心線垂直繪設,距離近端之鐵路外側軌條至少三公尺。單股軌道設置一條,雙股以上軌道設置二條,間距三○公分。」;第17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暫停或臨時停車,並應保持淨空,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下:...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第194條第3款第2目規定:「號誌依其功用分為下列各類:...三、特種交通號誌包括:...㈡鐵路平交道號誌係以並列之圓形雙閃紅色燈號,禁止行人、車輛穿越鐵路平交道,設於鐵路平交道『前』。」;第224條第1款規定:「各種閃光號誌之布設原則如下:一、鐵路平交道號誌應設置於平交道『前』,並與平交道近端之鐵軌保持適當之安全淨距。」。可見平交道之停止線設於「近」鐵路平交道處,網狀線設於「接近」鐵路平交道處;號誌設於平交道「前」,平交道前停止線、網狀線、號誌均非屬鐵路平交道範圍,參以交通部109年9月1日交路字第10950105311號函所載:「有關鐵路平交道範圍之認定,...有設置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者,以遮斷器界定其範圍」,據此,本件停止線(下稱系爭停止線)、網狀線(下稱系爭網狀線)、號誌(見本院卷第76頁採證照片),均在系爭平交道前,系爭平交道應以所設置之遮斷器界定其範圍,先予敘明。  3.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錄影當時為日間, 天氣晴朗,視距正常。畫面時間07:36:00-07:36:03,影片 一開始可聽見平交道警鈴聲,並可看見閃光號誌顯示燈光( 見圖1、2),此時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尚位於車陣中等待平交道遮斷器開啟。畫面時間 07:36:03,平交道警鈴聲停止;07:36:04,平交道遮斷器開 啟(至07:36:06時完全開啟),停等之機車車陣開始起步通 過平交道,此時系爭機車剛起步,尚未通過平交道前停止線 (見圖3、4);然隨後於07:36:08時,平交道之警鈴及閃光 號誌再次開始運作,平交道上方告示牌亦顯示「列車接近中 」,此時系爭機車位於平交道前停止線上,與後方機車距離 約一輛機車之長度(見圖5)。畫面時間07:36:08後,畫面 中可見平交道之警鈴及閃光號誌已再次開始運作,然遮斷器 尚未放下,A車前方之機車車陣(含系爭機車)通過平交道 (見圖6、7);07:36:11開始可聽見看守人員之哨聲,A車 並停於平交道前停止線後方(見圖8);07:36:16,遮斷器 開始放下(見圖9、10)。」,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12-113、121-131頁)。依勘驗內容,系 爭機車原在系爭停止線前等待遮斷器開放,於影片時間07:3 6:04,系爭平交道遮斷器開放,並至影片時間07:36:06時完 全開放,系爭機車開始行駛,尚未通過系爭停止線(見本院 卷第125頁圖3、4),於影片時間07:36:08,系爭平交道前 警鈴、閃光號誌再次響起、顯示,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停止線 (見本院卷第127頁圖5),於影片時間07:36:09,系爭機車 超過系爭停止線,進入系爭網狀線(見本院卷第127頁圖6) ,於影片時間07:36:10,系爭機車直行通過系爭平交道(見 本院卷第129頁圖7、8),於影片時間07:36:16,系爭平交 道遮斷器開始放下(見本院卷第131頁圖9、10)。  4.被告雖以:系爭平交道前警鈴、閃光號誌再次響起、顯示時 ,系爭機車起步,尚未超過系爭停止線,以系爭機車當時之 速度仍可停於系爭停止線,然原告仍執意前行通過,而認原 告有本件違規事實(見本院卷第51-52頁)。然查,依道安 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者, 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時,應即 暫停,「俟遮斷器開放後,始得通過」,業如前述,原告原 在系爭停止線前等待系爭平交道遮斷器開放,見遮斷器開放 後(影片時間07:36:06時遮斷器完全開啟),依規定駕駛系 爭機車向前行駛(影片時間07:36:07,見本院卷第125頁圖4 ),其原距離系爭停止線不遠,於系爭平交道遮斷器開放後 約2秒行經系爭停止線(影片時間07:36:08,見到本院卷第1 27頁圖5),下1秒即超過系爭停止線進入系爭網狀線(影片 時間07:36:09,見本院卷第127頁圖6。依道安規則第10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平交道速限15公里計算,1秒約通行4.166公 尺,附此敘明),而系爭平交道前警鈴、閃光號誌在原告行 駛後約1至2秒亦即原告行經系爭停止線時再次開始響起、顯 示。依系爭平交道警鈴、閃光號誌於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 後約1至2秒再次運作,而當時原告因系爭平交道遮斷器開放 甫行駛而已在行進中狀態,且警鈴、閃光號誌再次運作時, 系爭機車之位置正行經系爭停止線等情,難認原告於系爭停 止線「前」得知悉系爭平交道警鈴、閃光號誌再次響起、顯 示,而得依標誌設置規則第209條規定停止於停止線前。再 者,原告見系爭平交道遮斷器開放,而依規定向前行駛,主 觀上對系爭平交道警鈴、閃光號誌會在約1至2秒後再次響起 、顯示,其行駛行為將違反「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 交替閃爍時,車輛應停止於停止線前」之義務並無預見之可 能,且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形下,均難以避免發生上開行為之 情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80號解釋理由書所載「就兩列以 上列車交會通行或續行通過時,兩段限制通行之時段間,均 未設最低合理安全間隔時間,致在警報解除後於間隔時間極 短之情形下,隨即又啟動警報,易使駕駛人誤闖平交道,造 成事故,並因而受到系爭規定一及二(按:指道交條例第54 條第1款、第67條第1項)之處罰。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 ,儘速檢討改進,並配合現代科技設置必要之資訊、通訊等 設備或其他管控機制」,亦認平交道兩段限制通行之時段間 ,應有最低合理安全間格時間,否則易使駕駛人誤闖平交道 。是原告就警鈴、閃光號誌再次響起、顯示後仍超越系爭停 止線,欠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自無從認其此 舉(警鈴、閃光號誌再次響起、顯示後,未停止於系爭停止 線前)有強行闖越平交道之故意或過失,被告以依原告於警 鈴、閃光號誌再次響起、顯示時未停止於系爭停止線前,執 意前行通過而有本件違規,難認可採。  5.又查,原告因爭平交道兩段限制通行時段間,無合理安全間格時間,無從依標誌設置規則第209條規定停止於系爭停止線前,業如前述。而系爭平交道遮斷器開放(影片時間07:36:06時遮斷器完全開啟)約2秒後,警鈴、閃光號誌即再次響起、顯示(影片時間07:36:08,見本院卷第127頁圖5),系爭機車於約1秒後即進入系爭網狀線(影片時間07:36:09,見本院卷第127頁圖6),再於約1秒後即進入系爭平交道(影片時間07:36:10,見本院卷第129頁圖7),縱原告行至系爭網狀線時,知悉系爭平交道閃光號誌再次顯示(見本院卷第11頁),然此時系爭機車已行至依規定不得暫停之系爭網狀線(標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且系爭機車左右及後方均有其他行進中的機車欲行經系爭平交道(見本院卷第127頁圖6),倘原告驟然煞停,可能致使其他機車煞停不及而發生交通事故。依系爭機車自系爭平交道遮斷器開放後行至系爭網狀線僅短短3秒(且是在警鈴、閃光號誌再次響起、顯示後1秒),及上開客觀情勢及原告之情境,事實上無法期待原告遵守系爭平交道顯示之閃光號誌而立即暫停於系爭網狀線,原告不得已遂繼續通過系爭平交道,自無庸負擔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6.綜上,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超過系爭停止線,並無闖越鐵路平交道之故意或過失,再原告行至系爭網狀線時雖知悉系爭平交道警鈴、閃光號誌再次響起,然因系爭平交道兩段限制通行之時段間過短,依當時客觀情勢及原告之情境,事實上無法期待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立即暫停,原告無庸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被告認定原告有「警鈴已響、閃燈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即有違誤。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2-04

TPTA-113-交-1325-202412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91號 原 告 劉丞育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59B90816號裁決(嗣經被告於113年10月15日以 桃交裁罰字第58-D59B90816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民國 113年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而被告新任代表人已於113 年10月17日(本院收狀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 訴訟狀1份(本院卷第145頁、第147頁)在卷可稽,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113年1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59B90816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年 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10 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59B908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 駕駛執照〉(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 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3年10月17日 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 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 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10月15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59B908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12年10月10日15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新屋區三民 路(中壢往永安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至○○路000之0號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訴外人黃呂滿圓手推資源回收手推車, 沿三民路(永安往中壢方向)逆向行走於外側車道上,原告 因閃避不及迎面撞擊訴外人黃呂滿圓之資源回收手推車,致 訴外人黃呂滿圓彈飛倒地,並因而胸腹腔挫傷併胸腔內出血 、出血性休克,經送往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救,仍於同日16 時55分許急救無效死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 通分隊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後,因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12月16日填 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D59B908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為肇事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 3年1月30日前,並於112年12月1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涉 犯過失致死罪嫌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23日 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確定),原告於113年1月31日填具「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 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 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 113年10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59B90816號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註明 :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l12年10月l0日15時39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桃園市○○區○○路000之0號前時,行人黃呂滿圓應在劃設之 人行道行走,然行人黃呂滿圓在有劃設人行道之路段,未 於人行道上行走,且逆向推行手推車於車道中間,原告見 狀閃避不及,與之發生碰撞。然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 時,均依交通規定騎乘,並無任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處,且員警於掣開第D59B908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之際,並未明確告知原告違反何條、何項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再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上關於原告之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 因(或違規事實)欄上僅記載「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肇 事因素依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本件如有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本局將依法於3個月內掣單舉發 )」,綜上所述,被告作成113年1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 D59B908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際,並未具 體明確向原告說明違反何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被告裁罰 所依憑之違規事實並不明確,有違處分明確性原則。 2、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亦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係因 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 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 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予處罰。但除對違法構成要件 事實認識與意欲之故意、過失的主觀責任態樣外,適用行 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 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 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 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 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 ,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 。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但 仍容許有「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 ,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 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人欠缺 期待可能性,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認定之 ,但於行政罰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亦宜設法逐步釐清 其判斷標準(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 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 3、次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 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 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3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雖於前述時間、地點,騎乘機車 與逆向推行手推車行人黃呂滿圓發生撞擊,惟因當時光線 為逆光,影響原告視線受阻,因天氣因素致原告無法注意 到前方車況動態。又行人黃呂滿圓並未為靠邊行走於車道 上,而係於車道中央逆向推行滿載之資源回收手推車行走 ,阻礙交通,實在無法期待原告在這樣的情形下還能充分 遵守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是原告在責任層次上,因欠缺 期待可能性而阻卻責任,不能歸責於原告,被告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於法未合。 4、末查,原告甫滿19歲,現為○○○○○○2年級學生,於本件車 禍事故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告平日除須仰賴機 車作為上學之代步工具外,因家境貧寒,課後尚須從事UB ER外送員之工作,維持生活,又原告1人居住在中壢社會 住宅,倘駕駛執照遭吊銷,選擇交通工具之自由及工作權 將受到嚴重限制,往返學校之時間勢必大幅增加,並因而 失去原有擔任外送員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亦因此面臨困 頓,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規定不符。 5、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違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5號刑事簡易 判決所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208號起訴 書略以:「…劉丞育於112年10月10日下午某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桃園巿新屋區三民路 由中壢往永安方向直行,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同巿區三 民路342之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黃呂滿 圓手推資源回收車,沿同巿區三民路往永安方向外側車道 往中壢方向步行,行經上址設有人行道之中央分向限制線 路段,因未行走人行道,逆向推行資源回收手推車於車道 上,劉丞育因而閃避不及,迎面撞擊黃呂滿圓之資源回收 手推車,致黃呂滿圓彈飛倒地,黃呂滿圓因車禍(行人- 機車)、胸腹腔挫傷併胸腔內出血、出血性休克,經送往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救,仍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急救無 效死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當時天 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被害 人黃呂滿圓死亡,顯有過失,是本案被害人死亡結間,與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2、原告稱因吊銷駕照影響生活;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    ,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 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 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 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 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 縱使被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從事一定駕 駛工作,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 與憲法之規定相牴觸。況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所造成工作權 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仍可從事其他工作, 且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年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 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 之權利,從而本處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參照本院10 7年度交上字第343號判決、本院110年度交字第454號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87號判決)。 3、是以,原告因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 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所定要件。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 人死亡」之違規事實?又原處分未載明原告所違反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法條一節,是否違反「明確性原則」 而影響其合法性? (二)本件是否有原告所指「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定阻卻責 任事由? (三)原告所稱其平日仰賴機車代步及工作,吊銷駕駛執照嚴重 限制其選擇交通工具之自由及工作權一節,是否影響原處 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爭點」欄所載外,其餘 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 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 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 院卷第93頁、第133頁、第139頁、第141頁、第143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影本各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1份、調查筆錄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89頁、第96頁、第97頁、第100頁至第106 頁、第107頁至第11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交簡字第235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27頁 至第131頁)足資佐證,是除「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 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確有原處分所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 死亡」之違規事實;又原處分未載明原告所違反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法條一節,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而 影響其合法性: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61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     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 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②第67條第2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 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 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四項 、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 款、第四項、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 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⑶行政罰法:    ①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②第26條第1項、第2項: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 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 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2、查原告於112年10月10日15時39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而沿 桃園市新屋區三民路(中壢往永安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至 ○○路000之0號前時,適有訴外人黃呂滿圓手推資源回收手 推車,沿三民路(永安往中壢方向)逆向行走於外側車道 上,原告因閃避不及迎面撞擊訴外人黃呂滿圓之資源回收 手推車,致訴外人黃呂滿圓彈飛倒地,並因而胸腹腔挫傷 併胸腔內出血、出血性休克,經送往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 救,仍於同日16時55分許急救無效死亡等情,業如前述;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 良好(見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實難 認原告斯時有何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原告竟疏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因而致訴外人黃呂滿圓死亡,則其即 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 無訛,且具備責任條件,此亦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1122053案〈鑑定意見:一、行 人黃呂滿圓在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行走人行道逆向推 行手推車於車道上,為肇事主因。二、劉丞育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影本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6頁)及前 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5號刑事簡易判 決影本在卷足參,是原告空言其於本件肇事並未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自無足採,故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至於原 處分雖未載明原告所違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法條 ;然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3款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三、大量作成之同 種類行政處分或以自動機器作成之行政處分依其狀況無須 說明理由者。」,查原處分為一「書面」之行政處分,且 係大量作成之同種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政處分 ,此為眾所週知及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則原處分雖未 載明原告所違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法條,則依上 開規定,並無違法,且此亦不影響原告就之為行政救濟之 權利,故原告以此指摘原處分之合法性,亦無足採。 (三)本件並無原告所指「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定阻卻責任 事由: 1、按「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 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 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 ,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 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 責任事由』(Entschuldigungsgrunde)。亦即雖認定行為 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某種『阻 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 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 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 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認定之,但於行政罰 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亦宜設法逐步釐清其判斷標準。 (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 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 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 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 。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 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 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 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 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 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 之界限。」(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 )。   2、原告雖以肇事當下因光線為逆光,視線受阻,致無法注意 到前方車況動態,而訴外人黃呂滿圓並未為靠邊行走於車 道上,而係於車道中央逆向推行滿載之資源回收手推車行 走,阻礙交通,故無法期待原告在此情形下還能充分遵守 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惟原告所稱肇事當下因光線為逆光 ,視線受阻一節,因屬原告片面之詞,本堪置疑;況且, 苟原告所述屬實,則其處於此一情況更應減速慢行以避免 肇事,是於此情況並非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原告能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關於「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 規定,是原告執之主張本件有「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 定阻卻責任事由,實屬無據。 (四)原告所稱其平日仰賴機車代步及工作,吊銷駕駛執照嚴重 限制其選擇交通工具之自由及工作權一節,並不影響原處 分之合法性:   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者    ,裁罰機關依法即應「吊銷」行為人之駕駛執照,而原告 所指該等情事亦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 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 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 ,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 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 於短期駕駛車輛部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所指情 事,仍無解於其應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1-11

TPTA-113-交-391-202411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9號 原 告 曾姿綺 訴訟代理人 劉翊嘉律師 被 告 林豈年 訴訟代理人 廖希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裕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5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潘明豪於民國101年10月27日結婚 ,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13年1月15日兩願離婚) 。被告明知潘明豪為有配偶之人,於112年4至5月間,仍與 潘明豪有如附表所示明顯逾越正常男女社交範疇之對話及進 出汽車旅館、撫摸、發生性行為等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 法益之行為,致原告身心嚴重受創,並因此離婚。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司法院釋字第666號解釋林錫堯、陳敏及陳春 生大法官提出之協同意見書、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蔡明 誠大法官提出之部分協同意見書及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 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均認應目的性限縮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亦即第三人與配偶合意性交時,係經配偶同意所為,他 方配偶之身分法益遭破壞係來自配偶忠誠義務之違反,並非 第三人性自主權行使之侵害,不應准許他方配偶對第三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知悉潘明豪為有配偶之人,且曾與潘 明豪間有性事內容之對話及前往汽車旅館發生過性行為,但 人際間之相處若有不睦,多係因人與人之間有所隔閡,本件 原告與潘明豪之婚姻未能圓滿幸福,以及現代高壓社會造成 焦慮、憂鬱、失眠之原因眾多,不能僅因被告知悉潘明豪為 有配偶之人,且曾發生性行為,逕認定原告之婚姻未能圓滿 及身心症狀係被告所致。退步言之,縱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 金,而原告請求之數額實屬過高,請法院予以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 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知 悉他人有配偶仍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 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 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此時該出軌之 一方配偶與第三者所為,即屬侵害他方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為侵權行為人。至於侵害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 態樣、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 ,客觀判斷之。  ㈡經查:  ⒈原告與訴外人潘明豪為夫妻,二人於101年10月27日結婚、11 3年1月15日兩願離婚,於原告與潘明豪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被告知悉潘明豪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潘明豪交往,並於 112年4至5月間屢有逾越正常男女社交範疇之談話,及進出 汽車旅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12年4月11 、13、16、28日與同年5月6、11、12、16、17、19、25、26 、30、31日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截圖及對話譯文等件為憑 (本院卷第19頁、第21至38頁、第95至121頁、第169至175 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71、192頁),堪信屬實 。  ⒉有關被告侵權行為之具體內容,除有如前述與潘明豪間屢有 逾越正常男女社交範疇之親密談話,及進出汽車旅館之事實 外,原告主張被告與潘明豪間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愛撫、性 行為等情,被告則為如後之答辯。查:  ⑴其中112年5月6日、11至12日、30日被告在汽車旅館與潘明豪 為性行為之事實,有原告提出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截圖及11 2年5月30日之對話譯文可憑(本院卷第35、33、36、37、38 、117、118頁,第27頁),其中11、12日之行車紀錄器分別 顯示11日下午3時13分進,同日下午5時04分出,翌(12)日 上午8時33分出,12日既無進入旅館之畫面,無可排除11至1 2日是同一次投宿之接續進出,被告亦不爭執上開3日之性行 為情事(本院卷第71頁),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堪予採信。  ⑵原告主張被告與潘明豪於112年5月16日、25日、31日發生性 行為,112年4月13日有愛撫行為,被告不爭執出入旅館之事 實,但否認有性行為云云。其中112年5月31日,依據原告提 出被告與潘明豪間之對話譯文(本院卷第121頁),就二人 間性交之情事對話內容具體,另就112年5月16日該次,依據 原告提出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截圖及被告與潘明豪間之對話 譯文(本院卷第99、109至110頁),談話內容提及二人間性 交之具體細節,佐以被告亦不爭執兩人當日出入旅館之事實 ,以上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再就於112年5月25日在被告家中 被告與潘明豪為性行為一事,被告雖然否認,但依據原告提 出被告與潘明豪之錄音譯文(本院卷第95、25、111、113至 115頁),內容提及二人間於被告住處性交之具體細節,原 告主張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112年4月13日被告有愛撫之事 實,依據原告提出被告與潘明豪間之對話譯文(本院卷第10 7頁),談話內容提及撫摸性器之具體情事,亦足採信。以 上,被告空言否認,均無可採。  ⑶至於原告主張於112年4月16日及28日、同年5月19日,被告與 潘明豪在汽車旅館內有性行為,無非以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 為據(本院卷第101至104頁、第169頁),被告不爭執前往 汽車旅館,但否認與潘明豪有性行為,而有關其二人在汽車 旅館內有性行為之事實應由原告證明之,但此部分原告僅提 出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僅能證明有進入汽車旅館之事 實,既乏其他事前或事後兩人間之對話紀錄可佐,原告之舉 證自有未足,僅能認定被告與潘明豪出入汽車旅館一事逾越 正常男女社交範疇,但不能認定發生性行為。  ⑷另就原告主張112年5月17日、18日、25日有愛撫、舔私密處 或性器之舉動,被告否認之,且原告僅提出對話紀錄為憑( 本院卷第21、29、173至175頁),而觀之內容多係潘明豪單 方發話調情,被告之應答內容無法與之勾稽相呼應,且原告 亦未能舉證證明二人各該日有見面之情事,僅能認定二人間 言語逾矩,但不能證明有身體接觸愛撫之事實。另原告依憑 對話錄音(本院卷第113至115頁)而主張112年5月29日被告 與潘明豪間有性行為云云,但從對話內容提及「那天」、「 在你家」等語,可能均指5月25日在被告住處所發生之事, 原告未細究各次對話內容而將之解為獨立數次性行為及愛撫 ,並無可採。  ⑸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與潘明豪間發生性行為至少有6次,其餘 則舉證未足,此外被告與潘明豪間並有如上之親密言語、出 入汽車旅館、撫摸身體等逾矩舉動甚明。  ㈢被告知悉潘明豪已婚仍與之交往、言語逾矩、並發生愛撫、 性交等行為,顯已逾越一般正常社交往來之程度,非一般社 會通念對於有配偶之人所能忍受之社交關係,足以破壞原告 與潘明豪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在精神上因此受有 相當程度之痛苦,乃人情之常,並有原告提出內湖身心精神 科診所於112年9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擁抱心理諮商所 之個案報告可憑(本院卷第39頁、第123至125頁),原告得 依前述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 產上損害,即屬有據。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 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被告與已婚之潘明豪為 如上述之婚外性行為等之加害情節嚴重,而原告與潘明豪之 婚姻狀態係於101年10月間結婚、於113年1月15日兩願離婚 、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見個資卷原告戶政資料),考量原 告與潘明豪已結縭十餘年,及被告介入原告婚姻之期間約有 數月,造成原告之婚姻受有影響及精神痛苦,及兩造各自之 年齡、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社會地位等(參本院卷第193 頁被告自述及個資卷所附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電子稅務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上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 之用,不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以4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起(本 院卷第53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 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而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侵權之具體行為(本院卷第71、192頁) 編號 時間 行為態樣 證據 1 112年4月13日 撫摸性器 原證14(本院卷第107頁) 2 112年4月16日 性行為 原證12(本院卷第101、102頁) 3 112年4月28日 性行為 原證12(本院卷第103、104頁) 4 112年5月6日 性行為 原證8(本院卷第35頁) 5 112年5月11日 性行為 原證7、8(本院卷第33、36頁) 6 112年5月12日 性行為 原證8(本院卷第37頁) 7 112年5月16日 性行為 原證11、15(本院卷第99頁、第109至110頁) 8 112年5月17日 摸乳 原證2(本院卷第21頁) 9 112年5月18日、30日 舔屁眼 原證5(本院卷第29頁)、原證6(本院卷第31頁) 10 112年5月19日 性行為 原證23(本院卷第169頁) 11 112年5月25日、26日 性行為、擁抱 原證10(本院卷第95頁)、原證16(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原證3(本院卷第25頁) 12 112年5月25日 撫摸性器 原證24、25(本院卷第173、175頁) 13 112年5月29日 性行為 原證17(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原證18(本院卷第115頁) 14 112年5月30日 性行為 原證4(本院卷第27頁)、原證8(本院卷第38頁)、原證19(本院卷第117頁)、原證20(本院卷第118頁) 15 112年5月31日 性行為 原證21(本院卷第121頁) 備註:本院認定部分見判決理由「三、㈡」

2024-10-31

TYDV-113-訴-1369-202410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914號 原 告 郭信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凌晨1時36分,在新北市板橋區萬 板大橋下橋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為警以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而 於同年月20日舉發,並於同年月23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 款、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113年3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日酒測地點太靠近下橋處,且停車受檢之標示牌及柵欄圍 成單側邊,員警也未以清楚的手勢指示並逐台攔檢,又原告 前方有一輛計程車擋住視線,且跟著正常車流下橋並打方向 燈準備要右切,未看到員警攔查,也沒有看到告示牌,希望 可以從輕處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片所示攔查地點視距良好無遮蔽,並依規定擺放告 示牌及三角錐,一般人均應可輕易判斷該處為酒測攔檢站, 即有停車受檢之義務。員警以指揮棒揮動指示原告停車受檢 ,然原告卻未停車受檢即向右切換車道離去。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1點36分執勤影像.mov    ⑴01:36:06:影片開始,警車停放在道路內側,車頂警示 燈開啟,員警站在警車側邊,著制服及反光背心,警車 車尾一段距離設置有三角錐及告示牌。    ⑵01:36:11:有一輛計程車經過員警,員警未揮動指揮棒 。    ⑶01:36:14:員警舉手揮動指揮棒,示意停車受檢。    ⑷01:36:16:有兩輛機車自橋梁方向駛來,與員警間無其 他車輛及障礙物,此時員警持續揮動指揮棒示意停車受 檢。第一輛機車距離員警約一個自小客車寬度,並有撥 打右轉方向燈。    ⑸01:36:17:第一輛機車通過攔檢點,後座有外送箱。    ⑹01:36:19:第二輛機車通過攔檢點。    ⑺01:36:25:第三輛機車停下接受攔查,影片結束。   ⒉檔案名稱:路口監視器.mov   ⑴01:36:06:影片開始,畫面中央有槽化線,左側車道設 有告示牌及三角錐之攔檢點,畫面左方遠處停放警車。   ⑵01:36:11:有一輛計程車自左方車道沿三角錐行駛跨越 槽化線尾端經過攔檢點。   ⑶01:36:14:畫面左下方出現一輛機車。   ⑷01:36:16:第一輛機車行駛至槽化線尾端,後面接第二 輛機車,此時計程車旁有光點上下移動。   ⑸01:36:17:兩輛機車靠右偏駛前進,並未有減速的情形     ,距離員警大約一個車道寬,有一位員警揮動指揮棒, 第一輛機車有打右轉方向燈。   ⑹01:36:21:兩輛機車持續靠右偏駛前進,距離上下移動 之光點約一個車道寬。   ⑺01:36:23: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第91 至97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徵當時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處所,該處員警有揮動指揮棒明確攔停原告的動作,而 原告仍繼續騎乘系爭機車離去等情。又該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處所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2項規定所設置,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1月份第3、4週強化治安路檢勤 務規劃表(見證物袋)附卷可參,已可認定原告有「行經警 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 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觀諸前開勘驗結果,系爭機車與前方 之計程車相距有一段距離,而原告行經之前,員警已有揮動 指揮棒明確攔停的動作,且原告行經時與員警之間僅相距約 一個車道寬度,未見有何遮蔽或足以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 原告視線應可注意到員警指示要求停車受檢之動作,實難認 其非故意拒絕或躲避臨檢。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㈢至原告請求從輕處罰部分,惟按行政罰法第4條:「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 為限。」明定處罰法定主義,是以,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予以裁罰,其處罰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應由 法律定之,不得類推適用。行政罰法既無如同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允許裁罰機關得審酌行為人一切違規情 狀,認為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使依法施以最 輕度處罰猶嫌過重之情形,得裁處較法律規定更輕之處罰, 處罰機關自無類推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否則即有違 前述處罰法律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另觀行政罰法第18條規 定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之制定係參考刑法第58條、第66條 規定,又實際參與行政罰法草案研擬,時任法務部次長,並 擔任「行政罰法研究制定委員會」召集委員之林前大法官錫 堯,於其著作「行政罰法」中敘及:「行政罰法之規定內容 雖有與刑法規定雷同,或係參考刑法規定而制定者,此係因 該等規定之法理亦可適用於行政罰,或認該等規定之內容經 酌予調整亦可適用於行政罰,乃適度納入行政罰法規定,故 刑法規定未依上述方式納入行政罰法者,並非立法漏洞,當 不生類推適用刑法規定之問題。」(林錫堯,行政罰法,頁 5註5,101年11月2版)行政罰係制裁之一種,有關制裁之原 則,如處罰法定主義、有責性原則、阻卻違法事由、一行為 不二罰等原則,均經行政罰法制定時予以納入規定,刑法第 59條既非制裁法上之一般法律原則,則行政罰法無類似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應係立法政策上有意排除,並非立法漏洞, 亦不生類推適用刑法規定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 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縱依行政罰法第18條 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 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以及考量原告之資力,揆 諸前開說明,亦僅能裁處法定最低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 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尚無酌減處罰之餘地。又 原告無其他行政罰法得減輕處罰之事由,是原告上開請求, 礙難准許。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 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 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 、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規定:「 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 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 為之。」

2024-10-24

TPTA-113-交-914-202410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