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YDV-113-訴-1369-202410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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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9號 原 告 曾姿綺 訴訟代理人 劉翊嘉律師 被 告 林豈年 訴訟代理人 廖希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裕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5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潘明豪於民國101年10月27日結婚 ,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13年1月15日兩願離婚)。被告明知潘明豪為有配偶之人,於112年4至5月間,仍與潘明豪有如附表所示明顯逾越正常男女社交範疇之對話及進出汽車旅館、撫摸、發生性行為等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致原告身心嚴重受創,並因此離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司法院釋字第666號解釋林錫堯、陳敏及陳春 生大法官提出之協同意見書、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蔡明誠大法官提出之部分協同意見書及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均認應目的性限縮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亦即第三人與配偶合意性交時,係經配偶同意所為,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遭破壞係來自配偶忠誠義務之違反,並非第三人性自主權行使之侵害,不應准許他方配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知悉潘明豪為有配偶之人,且曾與潘明豪間有性事內容之對話及前往汽車旅館發生過性行為,但人際間之相處若有不睦,多係因人與人之間有所隔閡,本件原告與潘明豪之婚姻未能圓滿幸福,以及現代高壓社會造成焦慮、憂鬱、失眠之原因眾多,不能僅因被告知悉潘明豪為有配偶之人,且曾發生性行為,逕認定原告之婚姻未能圓滿及身心症狀係被告所致。退步言之,縱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而原告請求之數額實屬過高,請法院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知悉他人有配偶仍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此時該出軌之一方配偶與第三者所為,即屬侵害他方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為侵權行為人。至於侵害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態樣、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㈡經查: ⒈原告與訴外人潘明豪為夫妻,二人於101年10月27日結婚、11 3年1月15日兩願離婚,於原告與潘明豪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知悉潘明豪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潘明豪交往,並於112年4至5月間屢有逾越正常男女社交範疇之談話,及進出汽車旅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12年4月11、13、16、28日與同年5月6、11、12、16、17、19、25、26、30、31日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截圖及對話譯文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9頁、第21至38頁、第95至121頁、第169至175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71、192頁),堪信屬實。 ⒉有關被告侵權行為之具體內容,除有如前述與潘明豪間屢有 逾越正常男女社交範疇之親密談話,及進出汽車旅館之事實外,原告主張被告與潘明豪間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愛撫、性行為等情,被告則為如後之答辯。查: ⑴其中112年5月6日、11至12日、30日被告在汽車旅館與潘明豪 為性行為之事實,有原告提出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截圖及112年5月30日之對話譯文可憑(本院卷第35、33、36、37、38、117、118頁,第27頁),其中11、12日之行車紀錄器分別顯示11日下午3時13分進,同日下午5時04分出,翌(12)日上午8時33分出,12日既無進入旅館之畫面,無可排除11至12日是同一次投宿之接續進出,被告亦不爭執上開3日之性行為情事(本院卷第71頁),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堪予採信。 ⑵原告主張被告與潘明豪於112年5月16日、25日、31日發生性 行為,112年4月13日有愛撫行為,被告不爭執出入旅館之事實,但否認有性行為云云。其中112年5月31日,依據原告提出被告與潘明豪間之對話譯文(本院卷第121頁),就二人間性交之情事對話內容具體,另就112年5月16日該次,依據原告提出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截圖及被告與潘明豪間之對話譯文(本院卷第99、109至110頁),談話內容提及二人間性交之具體細節,佐以被告亦不爭執兩人當日出入旅館之事實,以上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再就於112年5月25日在被告家中被告與潘明豪為性行為一事,被告雖然否認,但依據原告提出被告與潘明豪之錄音譯文(本院卷第95、25、111、113至115頁),內容提及二人間於被告住處性交之具體細節,原告主張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112年4月13日被告有愛撫之事實,依據原告提出被告與潘明豪間之對話譯文(本院卷第107頁),談話內容提及撫摸性器之具體情事,亦足採信。以上,被告空言否認,均無可採。 ⑶至於原告主張於112年4月16日及28日、同年5月19日,被告與 潘明豪在汽車旅館內有性行為,無非以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為據(本院卷第101至104頁、第169頁),被告不爭執前往汽車旅館,但否認與潘明豪有性行為,而有關其二人在汽車旅館內有性行為之事實應由原告證明之,但此部分原告僅提出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僅能證明有進入汽車旅館之事實,既乏其他事前或事後兩人間之對話紀錄可佐,原告之舉證自有未足,僅能認定被告與潘明豪出入汽車旅館一事逾越正常男女社交範疇,但不能認定發生性行為。 ⑷另就原告主張112年5月17日、18日、25日有愛撫、舔私密處 或性器之舉動,被告否認之,且原告僅提出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第21、29、173至175頁),而觀之內容多係潘明豪單方發話調情,被告之應答內容無法與之勾稽相呼應,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二人各該日有見面之情事,僅能認定二人間言語逾矩,但不能證明有身體接觸愛撫之事實。另原告依憑對話錄音(本院卷第113至115頁)而主張112年5月29日被告與潘明豪間有性行為云云,但從對話內容提及「那天」、「在你家」等語,可能均指5月25日在被告住處所發生之事,原告未細究各次對話內容而將之解為獨立數次性行為及愛撫,並無可採。 ⑸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與潘明豪間發生性行為至少有6次,其餘 則舉證未足,此外被告與潘明豪間並有如上之親密言語、出入汽車旅館、撫摸身體等逾矩舉動甚明。 ㈢被告知悉潘明豪已婚仍與之交往、言語逾矩、並發生愛撫、 性交等行為,顯已逾越一般正常社交往來之程度,非一般社會通念對於有配偶之人所能忍受之社交關係,足以破壞原告與潘明豪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在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乃人情之常,並有原告提出內湖身心精神科診所於112年9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擁抱心理諮商所之個案報告可憑(本院卷第39頁、第123至125頁),原告得依前述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被告與已婚之潘明豪為如上述之婚外性行為等之加害情節嚴重,而原告與潘明豪之婚姻狀態係於101年10月間結婚、於113年1月15日兩願離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見個資卷原告戶政資料),考量原告與潘明豪已結縭十餘年,及被告介入原告婚姻之期間約有數月,造成原告之婚姻受有影響及精神痛苦,及兩造各自之年齡、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社會地位等(參本院卷第193頁被告自述及個資卷所附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上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起(本院卷第53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侵權之具體行為(本院卷第71、192頁) 編號 時間 行為態樣 證據 1 112年4月13日 撫摸性器 原證14(本院卷第107頁) 2 112年4月16日 性行為 原證12(本院卷第101、102頁) 3 112年4月28日 性行為 原證12(本院卷第103、104頁) 4 112年5月6日 性行為 原證8(本院卷第35頁) 5 112年5月11日 性行為 原證7、8(本院卷第33、36頁) 6 112年5月12日 性行為 原證8(本院卷第37頁) 7 112年5月16日 性行為 原證11、15(本院卷第99頁、第109至110頁) 8 112年5月17日 摸乳 原證2(本院卷第21頁) 9 112年5月18日、30日 舔屁眼 原證5(本院卷第29頁)、原證6(本院卷第31頁) 10 112年5月19日 性行為 原證23(本院卷第169頁) 11 112年5月25日、26日 性行為、擁抱 原證10(本院卷第95頁)、原證16(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原證3(本院卷第25頁) 12 112年5月25日 撫摸性器 原證24、25(本院卷第173、175頁) 13 112年5月29日 性行為 原證17(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原證18(本院卷第115頁) 14 112年5月30日 性行為 原證4(本院卷第27頁)、原證8(本院卷第38頁)、原證19(本院卷第117頁)、原證20(本院卷第118頁) 15 112年5月31日 性行為 原證21(本院卷第121頁) 備註:本院認定部分見判決理由「三、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