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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暐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2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金訴字第1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暐成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鄭暐成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 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 制,並可預見他人無端要求帳戶之使用權,極可能係為充作 犯罪中收受、提領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鄭暐成為賺取每月新臺幣5萬 元之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暱稱 「阿寥」之人指示,辦理MaiCoin帳戶,並將其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件帳戶)申請MaiCoin帳戶之虛擬帳號為約定轉帳帳戶後, 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將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M 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不詳詐騙人士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詐騙人士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鄭暐成因而取得新臺幣3千 元之報酬(已繳回入庫)。 二、證據名稱:被告鄭暐成於警詢中之供述、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被告提出之廣告、對話紀錄截圖,及如附表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調解筆錄、本院收據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部分被害人係遭詐騙人士於網際網 路詐欺,該特定犯罪,並非普通詐欺。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謝禧一嘉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謝禧一嘉於113年6月3日點閱後加入LINE後,即以LINE暱稱「徐依玲」向告訴人謝禧一嘉推薦「宇誠投資」APP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9日9時36分 10萬元 謝禧一嘉於警詢之證述、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13、17-19、23-26頁) 2 林慧玲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林慧玲於113年6月中某時點閱後加入LINE後,即以LINE暱稱「陳雅琪」向告訴人林慧玲推薦「宇誠投資」謊稱:可儲值操作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2日10時55分 20萬元 林慧玲於警詢之證述、郵局 存款人收執聯、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頁面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13、27-29、34-50頁) 3 鄧詠友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胡睿涵」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鄧詠友於113年6月11日點閱後加入LINE後,即以LINE暱稱「蔣丹鳳」向告訴人鄧詠友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0日14時35分 3萬元 鄧詠友於警詢之證述、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警卷第15、51-53、57-59頁) 4 江瑞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先透過臉書認識告訴人江瑞昌,後向告訴人江瑞昌介紹「威尼斯娛樂城」網站謊稱:程式有漏洞可下注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6日11時35分 30萬元 江瑞昌於警詢之證述、匯出匯款條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文字備份、交易明細(警卷第14、60-61、66-74、76-80頁) 5 袁祥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以LINE向被害人袁祥軒推薦「宇誠投資」公司謊稱:可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0日9時46分 5萬元 袁祥軒於警詢之證述、交易明細(警卷第14、81-83頁) 6 武玉英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武玉英於113年7月2日點閱後加入LINE後,即以LINE暱稱「蔣丹鳳」向告訴人武玉英推薦「宇誠投資」APP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30日9時5分 ②113年8月2日9時8分 ①8萬元 ②13萬元 武玉英於警詢之證述、匯款紀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詐騙網站頁面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14-15、88-96、104-160頁) 7 劉蕾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吸引被害人劉蕾於113年7月間點閱後加入LINE後,即以LINE暱稱「李依沁」、「謝易安」向被害人劉蕾推薦「宇誠投資」網站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3日10時19分 25萬元 劉蕾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14、161-164、168-201頁) 8 李靜宜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李靜宜於113年6月5日點閱後加入LINE後,即以LINE暱稱「宇誠投資」向告訴人李靜宜推薦「宇誠投資」APP謊稱:可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8月2日9時18分 ②113年8月2日11時52分 ①4萬元 ②1萬5,000元 李靜宜於警詢之證述、存摺封面影本、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詐騙APP頁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警卷第15、202-203、208-220、222-223頁) 9 李亞芝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李亞芝於113年5月20日點閱後加入LINE後,即以LINE暱稱「陳美琪」向告訴人李亞芝推薦「格林證券」APP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9日12時43分 18萬元 李亞芝於警詢之證述、匯款申請書照片、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頁面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警卷第14、224-227、236-248頁) 10 陳平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LINE暱稱「黃雅倩」向告訴人陳平萍推薦「宇誠投資」APP謊稱:可參與競拍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0日10時10分 20萬元 陳平萍於警詢之證述、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文字備份、交易明細(警卷第14、249-252、256、258-269頁) 11 魏希如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魏希如於113年7月19日前點閱後加入LINE後,即以LINE暱稱「劉詩雅」向告訴人魏希如推薦「宇誠投資」APP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19日10時20分 ②113年7月19日10時22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魏希如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騙APP頁面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警卷第13、270-273、278-279、281頁) 12 張哲誠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張哲誠於113年7月14日點閱後加入LINE後,即以LINE暱稱「林雅婷」向告訴人張哲誠推薦「宇誠投資」APP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26日11時12分 ②113年7月31日9時8分 ①30萬元 ②40萬元 張哲誠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14-15、282-289、249-311頁) 13 彭慧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底以LINE暱稱「財富最前線」、「林秋彤」、「謝易安」向告訴人彭慧婷推薦「宇誠投資」APP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30日10時32分 ②113年7月30日10時33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彭慧婷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頁面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14-15、312-314、319-327頁) 14 蔡宜芬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蔡宜芬於113年6月9日點閱後加入LINE後,即以LINE暱稱「柴鼠兄弟」、「林詩婉」向告訴人蔡宜芬推薦「宇誠投資」APP謊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23日9時32分 ②113年7月30日9時4分 ③113年7月31日8時47分 ④113年7月31日8時49分 ⑤113年7月31日8時51分 ①20萬元 ②5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3萬元 蔡宜芬於警詢之證述、郵局存款人收執聯照片、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14-15、329-332、337-341頁) 15 江建欣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江建欣於113年7月19日點閱後加入LINE後,即以LINE暱稱「陳淑貞」向告訴人江建欣推薦「宇誠投資」APP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19日9時12分 ②113年7月19日9時14分 ①15萬元 ②15萬元 江建欣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騙APP頁面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警卷第13、342-344、349、356-364頁) 16 劉國樑 詐欺集團成員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劉國樑於113年7月初點閱後加入LINE後,即以LINE向告訴人劉國樑推薦「宇誠投資」、「白揚投資」等APP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26日9時36分 ②113年7月26日9時37分 ①3萬元 ②7萬元 劉國樑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頁面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14、365-368、373-382頁) 17 梁家華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認識告訴人梁家華,並於113年7月間以LINE暱稱「姚慧心」向告訴人梁家華推薦「宇誠投資」APP謊稱:與外資合作有內線交易,可匯款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19日9時35分 ②113年7月29日9時7分 ③113年7月31日8時51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梁家華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頁面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13-15、383-388、393-405頁) 18 張宛華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張宛華於113年5月27日點閱後加入LINE後,即以LINE暱稱「林雅琪」向告訴人張宛華推薦「宇誠投資」網站謊稱:可認購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1日8時52分 3萬元 張宛華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15、407-409、413-424頁)

2025-03-28

CYDM-114-金簡-70-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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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39號 114年度簡字第1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怡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58 號、第20072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合併審理,俱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07號、第1894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怡靜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男大麻直筒褲(灰白)壹條、男大麻混不易起 皺短褲壹條、撥水加工隨身側包(深綠)肆個及撥水加工迷你隨 身側包(深綠)伍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犯罪事實部分:「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 部分,均應更正為如下:「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   ㈡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吳怡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怡靜如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附件一所竊部分物品已發還告訴人、 附件二部分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達成和解並 給付完畢,因而獲告訴人諒解不再追究,分別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告訴代理人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贓 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在卷可參,足認上揭犯罪所生損害均 有減輕。再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種類與價 值,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 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具體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2罪,其犯罪時 間密集,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及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 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竊取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14、15號所示之 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 竊取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12至13號所示之物品, 均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所竊取如附件二之棒球帽、後背包等物品,此亦屬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原應依上開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1萬元,已如前述,應已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並 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將被告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 有過苛之虞。是本院認就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金額(元) 備註 1 植物皮革隨身側包(黑色) 3   2,070 已發還 2 植物皮革隨身側包(柔白) 2 1,380 已發還 3 植物皮革肩背包(黑色) 1 990 已發還 4 植物皮革肩背包(柔白) 2 1,980 已發還 註:編號1、3之數量係依據警卷第34、4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物照片所載之數量作更正,編號1至4之金額係依據警卷27頁告訴代理人第2次警詢筆錄所更正價格乘以數量後而作更正,上揭更正處皆以粗體字顯示。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58號   被   告 吳怡靜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怡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1日16時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至2樓 大立百貨公司無印良品門市內,接續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 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7,690元),得手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該門市 副理林玉珊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 得如附表編號1至9、12至13所示之商品(已發還)。 二、案經台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林玉珊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怡靜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我當時憂鬱症病發,所以不清楚當下在做什麼,回家之後才知道我拿了很多包包及兩雙鞋子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玉珊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商品明細表、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扣案物照片8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怡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在緊接時間內,在同一場所竊取多樣商品,其主觀上應係出 於單一的竊盜犯意,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所竊得如 附表所示之財物,除編號1、2、3、4、6、7、8、9、13號已 原物發還告訴人外,其餘物品或未發還(編號10、11、14、 15),或告訴人領回時已非遭竊時之原樣(編號5、12), 難認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金額(元) 備註 1 植物皮革隨身側包(黑色) 1 990 已發還 2 植物皮革隨身側包(柔白) 2 1,980 已發還 3 植物皮革肩背包(黑色) 3 2,070 已發還 4 植物皮革肩背包(柔白) 2 1,380 已發還 5 植物皮革後背包(黑色) 1 2,590 已發還,惟標籤遭破壞 6 植物皮革單肩包(柔白) 1 2,390 已發還 7 植物皮革單肩包(黑色) 2 4,780 已發還 8 植物皮革提把托特包(柔白) 1 1,590 已發還 9 植物皮革提把托特包(黑色) 2 3,180 已發還 10 男大麻直筒褲(灰白) 1  1,190 11 男大麻混不易起皺短褲 1   990 12 黃麻購物袋A3 1   89 已發還,惟有使用痕跡 13 撥水加工舒適休閒鞋 2  1,780 已發還 14 撥水加工隨身側包(深綠) 4  1,196 15 撥水加工迷你隨身側包(深綠) 5  1,495 合           計 27,690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72號   被   告 吳怡靜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怡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日12時39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地下 一樓無印良品三多門市內,接續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棒球 帽、後背包各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280元),得手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該門市店長李 祥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台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李祥音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怡靜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我本身患有重度憂鬱症,有時會有幻覺或斷片,我當時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在店內逛時拿了很多商品在手上,忽然清醒後我就把所有東西放回商品架上,但戴在頭上的棒球帽及身上的後背包忘記放回去,也忘記丟在哪裡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祥音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遭竊商品明細表、和解書、自白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3張、被告照片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在緊接 時間內,在同一場所竊取多樣商品,其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 的竊盜犯意,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竊得之物雖未據 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足憑,如 就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聲請宣告沒收及追徵,即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及追 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28

KSDM-114-簡-1339-2025032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仰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07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認其中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部 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16號),爰 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仰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補充「(所涉 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李珈誼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 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仰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自用小客車 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竟未救護被害人或採取其他必 要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隨即棄車逃逸,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 告訴人李珈誼以新臺幣7,000元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具狀表 示同意從輕量刑之判決,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 935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 ,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件 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如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李文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784號   被   告 呂仰豐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號之1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仰豐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6月11日10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鎮區○○路○○○○○○○○○○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前方有詹士賢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李珈誼停等紅燈,甲 車車頭碰撞乙車車尾,李珈誼因此受有頸椎扭傷之傷害。詎 呂仰豐明知其已經發生交通事故後,竟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 前來調查及對李珈誼進行即時救護,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 逸之犯意,逕行棄車離開現場,嗣經民眾提供手機錄影及警調 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珈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仰豐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對於上揭過失傷害、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犯行坦承不諱。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珈誼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⑵證人詹士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監視器及民眾手機錄影擷取畫面12張及現場照片11張。 1.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隨即逃逸之事實。 4 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2紙。 證明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於112年4月14日經立法院修正、112年5月3日經總統公布 ,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項修正後則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被告行為時間為112年6月11日,而修正前 「應加重」之規定,顯較修正後之「得加重」不利於行為人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 失傷害罪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5-03-28

KSDM-114-交簡-767-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醇 鄭家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7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1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柏醇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鄭家和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長夾壹只及新臺幣參仟元,李柏醇應與鄭 家和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家和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柏醇、鄭家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2人間,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 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情節、所 竊財物種類與價值,暨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之前科素行(惟被告李柏醇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兼衡其等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2人警詢筆錄被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2人本件犯行均應論以累犯,遑論就 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 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民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本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2人之前科 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 明。  三、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本案竊得黑色長夾1只,內有現金 新臺幣3,000元,核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 者,卷內既查無確切證據可資認定被告2人實際分受贓物之 情形,則前開物品既係由其等共同行竊,應認其等享有贓物 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共同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2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竊得之身分證、健 保卡及郵局提款卡等物,雖亦為被告2人犯罪所得,然衡以 性質上均為被害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 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 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 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79號   被   告 李柏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市○○路000巷00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              押中)         鄭家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醇與鄭家和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 28日9時59分許,一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處,由李 柏醇以宋臣洋插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鑰匙打開該機車之車廂下手行竊,鄭家和在旁把風及移動 監視器避免犯行被發現之分工方式,竊取前開機車車廂內宋 臣洋所有之黑色長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宋臣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得手後離去。嗣 宋臣洋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 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宋臣洋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柏醇於警詢、偵訊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確實有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共同被告鄭家和共同竊取上開皮夾,並共同被告鄭家和擔任把風及移動監視器之工作。 2 被告鄭家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確實有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共同被告李柏醇至上開案發現場,惟否認有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有跟李柏醇一起做我會承認,但這次真的不是。」等云云,然有被告李柏醇經具結後之供述和卷附監視器照片可佐,被告鄭家和所辯顯是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3 證人即告訴人宋臣洋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所有之黑色長夾1只確實有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遭竊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10張。 佐證被告李柏醇、鄭家和確實有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 、地共同竊盜告訴人宋臣洋 之黑色長夾1只之犯行 二、核被告李柏醇、鄭家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既遂罪嫌。又被告李柏醇、鄭家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請以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之財物,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5-03-27

KSDM-114-簡-1222-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皆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04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王皆新(下稱被 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何紹祺(下稱告訴人, 所犯傷害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原審勘驗筆錄及附圖等證據,認定 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發生行車糾紛後,有下車 理論之情;再依告訴人之證述、原審勘驗筆錄及附圖,認定 被告與告訴人於○○市○○區○○路0段與○○○路0段交岔路口暫停 車輛下車發生口角後,被告有出手推告訴人;復以○○○○○○醫 院○○院區民國113年2月11日驗傷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與告訴 人證述情詞及原審勘驗之情節尚屬相合,且為以手推擠會造 成之傷勢等情為據,認定被告有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傷害。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所辯如何之不可採 ,予以指駁,俱有卷存事證可按,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被告主張其於本案中從未主動傷害告訴人而否認犯罪並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紹祺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王皆新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0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紹祺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王皆新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紹祺、王皆新於民國113年2月11日20時許,分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沿○○市○○區○○路0 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市○○區○○路0段與○○街交岔路口時 ,因何紹祺欲駕駛本案汽車切入王皆新所駕駛本案計程車前 方,王皆新不願讓道,而發生行車糾紛。嗣何紹祺、王皆新 行駛至○○市○○區○○路0段與○○○路0段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 口)時,將本案汽車、本案計程車停於車道上下車理論,詎 雙方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王皆新以徒手拉扯何紹祺之手 部,何紹祺亦以徒手拉扯王皆新之手部、揮打王皆新之臉部 ,致何紹祺受有右前臂腹側5公分線狀擦傷、右手腕腹側擦 挫傷之傷害,王皆新則受有左臉3X3公分瘀傷、左手背3X1公 分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何紹祺、王皆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第38至39頁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何紹祺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何紹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 卷第45頁、易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皆新於警詢 、偵查時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9、69至71頁) ,並有○○○○○○醫院○○○○院區113年2月11日診斷證明書、行車 紀錄器及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勘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 42、79至27頁、易卷第45至67頁),足認何紹祺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王皆新部分:   訊據王皆新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與何紹祺發生行車糾 紛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拉扯何紹 祺,何紹祺主動找我過來拉,我是站在原地,我都沒有動, 我也不知道何紹祺受傷等語。經查:  1.王皆新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發生行車糾紛而下車理論之事 實,業據王皆新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 偵卷第13至19、69至70頁、易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何紹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 第9至11、70至71頁、審易卷第45頁、易卷第37頁),並有 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 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2、 79至27頁、易卷第45至67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何紹祺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因為於前面行車時王皆新惡意逼 我車,且行經至本案路口時撞到本案汽車,便下車找王皆新 理論並請他看車損,王皆新當時先推開我,又徒手抓著我的 右手,造成我的右手臂及右手腕擦挫傷等語(見偵卷第10頁 ),又於偵查中證稱:王皆新撞到本案汽車,我找王皆新下 車理論,請王皆新看車損,因為王皆新抓著我的手,造成我 的手受傷等語(見偵卷第7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下是王皆新先拉扯我等語(見審易卷第46頁),復經本院勘 驗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錄影檔案,顯示:王皆新以右手推何 紹祺,何紹祺後退數步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足稽 (見易卷第50、67頁),可認王皆新、何紹祺於本案路口暫 停車輛下車發生口角後,王皆新確實有出手推何紹祺之情。 又觀諸○○○○○○醫院○○院區113年2月11日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 :「四肢部:擦傷:右前臂腹側;線狀擦傷約5公分;其他 傷口:右手腕腹側;右手腕擦挫傷。」等內容(見偵卷第35 至36頁),衡以何紹祺於本案案發後當日即經○○○○○○醫院○○ 院區診斷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之部位,與何紹祺證述情詞 及本院勘驗之情節,尚屬相合,且屬以手推擠會造成之傷勢 。從而,王皆新徒手傷害何紹祺,致其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 傷害,堪以認定。王皆新所辯,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行車糾紛發生口 角,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而分別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傷害 對方,致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行為均有不該。而何紹 祺於偵查中即未否認有造成王皆新之傷勢(見偵卷第71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見審易卷第45頁、易卷第 37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王皆新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 ,並就有無拉扯或推擠何紹祺乙節變更多次說詞(見偵卷第 14、70頁、審易卷第46頁、易卷第42頁),堪認犯後態度不 佳。再佐以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見易卷第69至76頁),復參 酌被告2人均表明沒有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以填補對方 所受之損害(見審易卷第44頁),並考量被告2人之智識程 度、職業、生活狀況(見易卷第43頁),暨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TPHM-114-上易-137-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89號                    114年度簡字第1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馥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62號、113年度偵字第5996號、113年度偵字第15559號), 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俱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10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35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馥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又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 件一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二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肆拾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4行「博愛路 420號機車維修店」,應更正為「博愛一路347號機車維修店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馥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李馥全於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㈠、㈡及附件二犯罪事實 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對告訴人王宣淳、楊宗仁及蔡慕璇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皆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而被告於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㈡(即附件一之附表)所示 各次犯行,係同時使王宣淳、楊宗仁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民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 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 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馥全不思以正當方法 獲取財物,竟以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 騙告訴人洪靖然、王宣淳、楊宗仁及蔡慕璇,造成告訴人財 產損失,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及 告訴人蔡慕璇未到場,至今均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 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及本院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復審 酌各告訴人受害之金額多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 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 告所犯上開詐欺各罪,其犯罪時間密集,且犯罪手法類似,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總計為11萬7,940元(計算 式:1,800元+93,340元+22,800元=117,940元),並未扣案 ,雖被告辯稱已返還告訴人王宣淳6千多元云云(見本院一 卷第72至73頁),然卷內並無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是故,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檢察官日後就此沒收部分 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情形,仍應將該業 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陳俊秀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2號                    113年度偵字第5996號   被   告 李馥全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馥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某時,在洪靖然經營之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機車維修店,向洪靖然佯稱可購得優惠旭集餐券等 語,致洪靖然陷於錯誤,而交付予李馥全現金新臺幣(下同) 1800元。  ㈡於112年9月至10月間,向王宣淳佯稱:可代為報名郵輪跨年 行程、代買啤酒、代買電鋸等語,致王宣淳及其男友楊宗仁 陷於錯誤,而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李馥全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 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詳卷)共93340元予李馥全 。 二、案經洪靖然、王宣淳、楊宗仁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馥全於偵訊時之部分自白、部分供述 對犯罪事實一、㈡均坦承不諱 ,然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是因為他打(電話)給我罵我三字經,我要退他錢他不要 ,我已經不打算賣他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洪靖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 3 證人即告訴人王宣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 4 告訴人楊宗仁於偵查中之指訴 同上。 5 告訴人洪靖然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 6 被告李馥全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 二、核被告李馥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詐騙告訴人王宣淳、楊宗仁之行為 ,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為相同行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 論以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 附表: 交款時間 方式 金額 112年10月9日 22時30分 王宣淳與李馥全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LOCAL棋牌館」面交 6840元 112年10月11日15時38分 王宣淳使用其中華郵政帳戶(末五碼97530 )匯款至李馥全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5000元 112年10月11日 23時51分 楊宗仁使用其中華郵政帳戶(末五碼59986 )匯款至李馥全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6000元 112年10月12日20時29分 王宣淳使用其中華郵政帳戶(末五碼97530 )匯款至李馥全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3000元 112年10月19日17時40分 楊宗仁使用其中華郵政帳戶(末五碼59986 )匯款至李馥全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25000元 112年10月23日12時18分 王宣淳使用其中華郵政帳戶(末五碼97530 )匯款至李馥全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7500元 112年10月24日14時 王宣淳與李馥全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鼎山店」停車場面交 30000元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59號   被   告 李馥全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馥全明知其無販售票券之能力及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蔡慕璇佯稱可代買餐券、不 老松按摩卡等語,致蔡慕璇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12月7日 至20日之間,陸續交付共新臺幣(下同)22800元現金予李 馥全。 二、案經蔡慕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馥全於偵查中固坦承以上開理由向告訴人蔡慕璇拿取 上開22800元之現金,然矢口否認有何本件詐欺犯行,辯稱 :我有管道可以買(票券)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蔡慕璇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且有渠等間於 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

2025-03-27

KSDM-114-簡-1289-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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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89號                    114年度簡字第1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馥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62號、113年度偵字第5996號、113年度偵字第15559號), 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俱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10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35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馥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又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 件一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二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肆拾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4行「博愛路 420號機車維修店」,應更正為「博愛一路347號機車維修店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馥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李馥全於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㈠、㈡及附件二犯罪事實 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對告訴人王宣淳、楊宗仁及蔡慕璇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皆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而被告於附件一犯罪事實欄㈡(即附件一之附表)所示 各次犯行,係同時使王宣淳、楊宗仁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民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 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 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馥全不思以正當方法 獲取財物,竟以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 騙告訴人洪靖然、王宣淳、楊宗仁及蔡慕璇,造成告訴人財 產損失,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及 告訴人蔡慕璇未到場,至今均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 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及本院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復審 酌各告訴人受害之金額多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 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 告所犯上開詐欺各罪,其犯罪時間密集,且犯罪手法類似,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總計為11萬7,940元(計算 式:1,800元+93,340元+22,800元=117,940元),並未扣案 ,雖被告辯稱已返還告訴人王宣淳6千多元云云(見本院一 卷第72至73頁),然卷內並無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是故,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檢察官日後就此沒收部分 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情形,仍應將該業 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陳俊秀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2號                    113年度偵字第5996號   被   告 李馥全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馥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某時,在洪靖然經營之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機車維修店,向洪靖然佯稱可購得優惠旭集餐券等 語,致洪靖然陷於錯誤,而交付予李馥全現金新臺幣(下同) 1800元。  ㈡於112年9月至10月間,向王宣淳佯稱:可代為報名郵輪跨年 行程、代買啤酒、代買電鋸等語,致王宣淳及其男友楊宗仁 陷於錯誤,而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李馥全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 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詳卷)共93340元予李馥全 。 二、案經洪靖然、王宣淳、楊宗仁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馥全於偵訊時之部分自白、部分供述 對犯罪事實一、㈡均坦承不諱 ,然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是因為他打(電話)給我罵我三字經,我要退他錢他不要 ,我已經不打算賣他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洪靖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 3 證人即告訴人王宣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 4 告訴人楊宗仁於偵查中之指訴 同上。 5 告訴人洪靖然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 6 被告李馥全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 二、核被告李馥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詐騙告訴人王宣淳、楊宗仁之行為 ,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為相同行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 論以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 附表: 交款時間 方式 金額 112年10月9日 22時30分 王宣淳與李馥全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LOCAL棋牌館」面交 6840元 112年10月11日15時38分 王宣淳使用其中華郵政帳戶(末五碼97530 )匯款至李馥全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5000元 112年10月11日 23時51分 楊宗仁使用其中華郵政帳戶(末五碼59986 )匯款至李馥全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6000元 112年10月12日20時29分 王宣淳使用其中華郵政帳戶(末五碼97530 )匯款至李馥全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3000元 112年10月19日17時40分 楊宗仁使用其中華郵政帳戶(末五碼59986 )匯款至李馥全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25000元 112年10月23日12時18分 王宣淳使用其中華郵政帳戶(末五碼97530 )匯款至李馥全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7500元 112年10月24日14時 王宣淳與李馥全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鼎山店」停車場面交 30000元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59號   被   告 李馥全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馥全明知其無販售票券之能力及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蔡慕璇佯稱可代買餐券、不 老松按摩卡等語,致蔡慕璇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12月7日 至20日之間,陸續交付共新臺幣(下同)22800元現金予李 馥全。 二、案經蔡慕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馥全於偵查中固坦承以上開理由向告訴人蔡慕璇拿取 上開22800元之現金,然矢口否認有何本件詐欺犯行,辯稱 :我有管道可以買(票券)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蔡慕璇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且有渠等間於 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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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錚函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683號、113年度偵字第144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28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 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 述在卷,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之傷害告訴人部 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其上開犯行同時亦均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 本應相互尊重,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紛爭,僅因細 故即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又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 毫克之情形下,竟仍酒後騎車上路,復故意駕車衝撞及腳踢 之方式損壞告訴人之機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節、手段、造成告 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財物損失,又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取得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有減輕;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83號                   113年度偵字第14460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夫妻,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3年3月6日23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處,因細故發生衝突;乙○○竟基於傷害 故意,將丙○○抱起後丟下並徒手加以毆打,致其受有雙手前 臂挫傷等傷害。乙○○於113年3月8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處,飲用550ML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 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56 5巷與教仁路83巷口舊衣回收箱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故意衝撞丙○○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待該機車倒地後,又接續以腳加以踢踹 ,致該車前車頭、右側、後車尾車殼均受有損壞,足生損害 於丙○○。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之供詞 坦承傷害致告訴人丙○○成傷、酒後駕車及以腳踢踹機車等事實,惟辯稱係騎車不慎撞到873-MCK號普通重型機車云云。 2 證人丙○○之警詢證詞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被告所涉公共危險之犯罪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及873-MCK號普通重型機車外觀照片 被告所涉公共危險及毀損器物等犯罪事實。 5 歷次家庭暴力通報表 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之家庭暴力通報記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法第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等罪。上開3罪間,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3-27

KSDM-114-簡-1273-20250327-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子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4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子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13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之記載應更正為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另證據部分補充「告訴 人吳亘琦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羅子軒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 、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 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於現 儲憑證收據上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王彥偉」之印 文各1枚,及在前開收據上經辦人員簽章欄位上偽簽之「王 彥偉」署押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故 均不另論罪。另衡諸現今詐欺集團手法多元,而被告於集團 內分擔之角色係負責取款之車手工作,而非機房內實際以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刊登股票投資廣告之人,其對於該詐欺集團 之其他成員以何種方式實行詐欺以對告訴人行騙,應無所悉 知。從而,被告固為本案有三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 為,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 具體詐欺手法,則該詐欺集團成員雖係以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刊登股票投資廣告之詐欺方式犯之,尚非被告所得預見,則 被告自無庸對此共負刑責,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 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 ㈢而被告與暱稱「晴晴」、「大潤發」、「陳志文」、「林雅 婷」、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3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 ,然因被告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而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自白繳回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故無從作為 裁量刑度之依據,附此敘明。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報 酬,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 任收款車手,持偽造收款私文書,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被 告所為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 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為顯應非 難;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另雖於告訴人於審理中達成調 解,然未依約履行給付賠償金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電配送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未婚、 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43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被害人受損情 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 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持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 文書,已交付予告訴人吳亘琦收受,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 ,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 印文,均非屬真正印章所生,及由被告偽簽「王彥偉」之署 名1枚,亦屬偽造之署押,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依 前揭說明意旨,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收取贓款之報酬 為新臺幣5,300元等語明確(見院卷第39頁),足認被告就 本案之犯行,獲取5,300元之報酬,則該報酬核屬被告為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予以沒收,顯 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私文書名稱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現儲憑證收據 其上「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王彥偉」之印文各1枚,及經辦人員簽章欄位上偽簽之「王彥偉」署押1枚,共計3枚。 警卷第79頁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0號   被   告 羅子軒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子軒(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765號、第27802號、第3 2721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2年11月 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晴晴 」、「大潤發」、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文」、「林雅婷 」等成年人所發起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組織集團,並由羅子軒依該詐欺組織集團成員之指示 ,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所得款項,擔任車手 之工作,並以面交金額之1%作為報酬,從事詐欺組織集團犯 罪活動。羅子軒與暱稱「晴晴」、「大潤發」、「陳志文」 、「林雅婷」等人及所屬詐欺組織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組織集團 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網 路上刊登股票投資廣告「順風順水Ⅶ」群組,嗣吳亘琦點選 並加入後,由暱稱「陳志文」、「林雅婷」等人,透過LINE 向吳亘琦佯稱:有抽中股票,可將該股票買回,惟需依照指 示面交現金予客服專員等語,致吳亘琦陷於錯誤,於112年1 2月26日14時2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美滿天廈公寓 會客室,交付新臺幣(下同)53萬元現金予指定之自稱「暘 璨投資有限公司」專員「王彥偉」之羅子軒。羅子軒則依該 詐欺組織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將該詐欺組織集 團所提供之印有收款公司「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經辦人員「王彥偉」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 ,交付予吳亘琦,以取信吳亘琦後,當場向吳亘琦收取53萬 元之詐欺款項,再依暱稱「晴晴」之指示,呼叫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搭載羅子軒,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育 樂路與信義街口某停車場,將前開53萬元現金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某成年駕駛 ,羅子軒再呼叫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離開, 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遂行洗錢之 行為,再由暱稱「大潤發」之人給付報酬5,300元予羅子軒 。嗣吳亘琦發覺被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路口監視器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亘琦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子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確有因暱稱「大潤發」之人之介紹,加入詐欺組織集團,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並於上揭時、地,依該詐欺組織集團成員暱稱「晴晴」之人之指示,持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交付予告訴人吳亘琦,並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53萬元,從中收取1%(即5,300元)之報酬後,再將剩餘款項依指示,至指定地點,轉交予指定之人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亘琦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組織集團成員暱稱「陳志文」、「林雅婷」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元大銀行存摺及封面內頁影本、「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被告之叫車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主要對於三人以 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本案被告雖為三 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然比較本 案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法定刑為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加重後法定刑為1年6月以 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與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9 條之4法定刑較輕,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論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 而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王彥偉」署名、印文 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就本件犯行,與該詐欺組織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嫌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 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屬同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未扣案之現金 5,300元,為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所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業經被 告交付予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故不另聲請沒收,然其上 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員「王彥偉 」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NTDM-113-金訴-562-20250327-1

撤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雅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金 簡上字第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雅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雅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6號判決 上訴駁回,並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內應依112年度司刑移調 字第555號、112年度刑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 於112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嗣被告未依照上開調解筆錄之 內容履行,被害人亦同意撤銷其緩刑,其行為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形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 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地設在花蓮縣花蓮市,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乙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 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 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定。又刑法緩刑 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 而設;再緩刑宣告得斟酌個案情形併同宣告附條件,然犯罪 行為人經宣告附條件之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證受刑人未 改過遷善,則不宜給予緩刑,故設有撤銷緩刑制度。是依上 開制度本旨,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應自受刑人是否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 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觀察,考量受刑人違反附條件之程度及 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衡量原緩刑宣告是否有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2 7日以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 刑5年,緩刑期間應依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55號、112年 度刑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並於112年12月2 7日確定等情,有該案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二)受刑人本應依上開緩刑負擔遵期履行調解筆錄,惟被害人 李俊賢、楊智程均表示:未收到分毫賠償,請求撤銷緩刑 等語;被害人徐春堂則表示:僅收到新臺幣1000元,後來 我傳LINE給受刑人,她都沒回應,同意撤銷緩刑等語,有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 錄表在卷可稽,且經執行檢察官先後通知受刑人提出賠償 證明,均經合法送達受刑人之住、居址,受刑人仍未提出 任何賠償證明,再經執行檢察官電聯受刑人,均未接聽而 轉接語音信箱等情,經本院核閱花蓮地檢署114年度執聲 字第51號卷宗無誤,是受刑人有未依上開判決所附之緩刑 條件賠償被害人之情。 (三)又上開緩刑之附條件,係被告與被害人等之調解筆錄內容 ,堪認受刑人已於調解及審理程序中充分考量履行賠償之 自身經濟能力,方在辯護人之陪同下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 ,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55號、112年度刑移調字 第4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四)然被告自上開判決確定後,迄今已逾一年,除僅給付1000 元予被害人徐春堂外,皆未履行其餘調解筆錄內容,亦未 提出任何未給付之合理事由,經執行檢察官及本院多次通 知,均聯繫無著受刑人,難認受刑人有積極面對該案後續 賠償事宜及誠摯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本院初信賴受刑 人能遵期履行賠償,並為避免被害人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 期待落空,始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宣告緩刑之 目的既已因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消極不履行緩刑負擔 而喪失,堪認其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該緩刑之宣告 已難以收其成效,而有再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從而,聲 請人本件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2025-03-27

HLDM-114-撤緩-5-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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