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39號
114年度簡字第1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怡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58
號、第20072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合併審理,俱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07號、第1894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怡靜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男大麻直筒褲(灰白)壹條、男大麻混不易起
皺短褲壹條、撥水加工隨身側包(深綠)肆個及撥水加工迷你隨
身側包(深綠)伍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犯罪事實部分:「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
部分,均應更正為如下:「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
㈡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吳怡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怡靜如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附件一所竊部分物品已發還告訴人、
附件二部分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達成和解並
給付完畢,因而獲告訴人諒解不再追究,分別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告訴代理人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贓
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在卷可參,足認上揭犯罪所生損害均
有減輕。再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種類與價
值,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
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具體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2罪,其犯罪時
間密集,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及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
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竊取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14、15號所示之
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
竊取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12至13號所示之物品,
均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所竊取如附件二之棒球帽、後背包等物品,此亦屬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原應依上開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1萬元,已如前述,應已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並
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將被告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
有過苛之虞。是本院認就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金額(元) 備註 1 植物皮革隨身側包(黑色) 3 2,070 已發還 2 植物皮革隨身側包(柔白) 2 1,380 已發還 3 植物皮革肩背包(黑色) 1 990 已發還 4 植物皮革肩背包(柔白) 2 1,980 已發還 註:編號1、3之數量係依據警卷第34、4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物照片所載之數量作更正,編號1至4之金額係依據警卷27頁告訴代理人第2次警詢筆錄所更正價格乘以數量後而作更正,上揭更正處皆以粗體字顯示。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58號
被 告 吳怡靜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怡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1日16時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至2樓
大立百貨公司無印良品門市內,接續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
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7,690元),得手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該門市
副理林玉珊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
得如附表編號1至9、12至13所示之商品(已發還)。
二、案經台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林玉珊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怡靜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我當時憂鬱症病發,所以不清楚當下在做什麼,回家之後才知道我拿了很多包包及兩雙鞋子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玉珊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商品明細表、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扣案物照片8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怡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在緊接時間內,在同一場所竊取多樣商品,其主觀上應係出
於單一的竊盜犯意,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所竊得如
附表所示之財物,除編號1、2、3、4、6、7、8、9、13號已
原物發還告訴人外,其餘物品或未發還(編號10、11、14、
15),或告訴人領回時已非遭竊時之原樣(編號5、12),
難認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金額(元) 備註 1 植物皮革隨身側包(黑色) 1 990 已發還 2 植物皮革隨身側包(柔白) 2 1,980 已發還 3 植物皮革肩背包(黑色) 3 2,070 已發還 4 植物皮革肩背包(柔白) 2 1,380 已發還 5 植物皮革後背包(黑色) 1 2,590 已發還,惟標籤遭破壞 6 植物皮革單肩包(柔白) 1 2,390 已發還 7 植物皮革單肩包(黑色) 2 4,780 已發還 8 植物皮革提把托特包(柔白) 1 1,590 已發還 9 植物皮革提把托特包(黑色) 2 3,180 已發還 10 男大麻直筒褲(灰白) 1 1,190 11 男大麻混不易起皺短褲 1 990 12 黃麻購物袋A3 1 89 已發還,惟有使用痕跡 13 撥水加工舒適休閒鞋 2 1,780 已發還 14 撥水加工隨身側包(深綠) 4 1,196 15 撥水加工迷你隨身側包(深綠) 5 1,495 合 計 27,690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72號
被 告 吳怡靜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怡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日12時39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地下
一樓無印良品三多門市內,接續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棒球
帽、後背包各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280元),得手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該門市店長李
祥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台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李祥音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怡靜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我本身患有重度憂鬱症,有時會有幻覺或斷片,我當時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在店內逛時拿了很多商品在手上,忽然清醒後我就把所有東西放回商品架上,但戴在頭上的棒球帽及身上的後背包忘記放回去,也忘記丟在哪裡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祥音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遭竊商品明細表、和解書、自白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3張、被告照片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在緊接
時間內,在同一場所竊取多樣商品,其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
的竊盜犯意,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竊得之物雖未據
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足憑,如
就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聲請宣告沒收及追徵,即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及追
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KSDM-114-簡-1339-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