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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86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雅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柒拾參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萬零玖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3月15日開始與債權人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 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 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23日止,帳款尚餘54,773元,及 其中本金50,990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 關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 ,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 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 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 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3

TCDV-114-司促-6867-202503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界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8號 上 訴 人 羅俊義 羅元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羅淑慧 被 上訴 人 林政權 林宏政 林雅惠 林玉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定上訴人共有坐落○○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   上訴人共有坐落同上段0-00地號土地之界線為如後附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13年5月14日鑑定圖所示A-B-C-D連接黑 色實線。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2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 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規 定甚明,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係指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惟其經界 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其性質屬 形成之訴,土地所有人起訴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 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 ,法院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仍應本於調查結果定不動產之經 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4號裁定,及111年度台簡 上字第10號、112年台簡上字第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行通 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前項情形,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 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參照)。 二、查上訴人主張其共有坐落○○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甲地),與被上訴人共有0-00地號土地(下稱乙地)相鄰 ,其界線應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民國11 3年5月14日鑑定圖(下稱鑑定圖)所示A-G-H-I-J-D黑色連接 點線,而提起本件訴訟,應無關乎所有權爭執,是依前開規 定與說明,本件屬不動產界線訴訟,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原法院誤行通常訴訟程序審結,有誤用訴訟程序之瑕疵, 應由本院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審理,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甲地與東側之乙地、西側之0-00號土地(如附表三所示,下 稱丙地)之界線,均由當時共有人以其上房屋(如附表三所示 )為指界,即伊等房屋(如附表三所示編號2所示甲屋),與東 側房屋(即如附表三所示編號3所示乙屋)、西側房屋(即附表 三編號1所示丙屋),均以房屋邊牆(壁心)為界,再加上伊等 未曾改建或增建甲屋,則與甲、乙地之界線應係甲屋外牆為 即鑑定圖所示A-G-H-I-J-D黑色連接點線,而非鑑定圖所示A -B-C-D連接黑色實線。爰本於甲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確定 甲、乙地界線為如鑑定圖所示A-G-H-I-J-D黑色連接點線。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未能證明甲屋現有東側牆壁為61年地籍圖重測當時之 舊牆,難保事後增建或改建,而有逾越界線之情事,自不得 僅以甲屋東側現存牆壁作為界線之認定依據。況甲、乙地經 地籍圖重測後,其界線為鑑定圖所示A-B-C-D連接黑色實線 ,業已確定。上訴人所主張前開界線,並無依據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上訴人不服,而提起本件上 訴;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定甲、乙地之界線如鑑定圖所示A-G-H-I-J-D黑色連接點線 。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確定甲、乙地之界線如鑑定圖所示A-B-C-D連接黑色實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1-88頁,並依卷證文義略作文 字調整):  ㈠甲地(面積90平方公尺)為上訴人共有,其等應有部分詳如附 表一所示〈見原法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025號卷( 下稱中簡卷)中簡卷第75頁〉。  ㈡乙地(面積1,371平方公尺,並合併0-00、0-00等地號)為被上 訴人共有,其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見中簡卷第69-73 頁)。  ㈢甲屋(坐落甲地、門牌○○市○○區○區○○路000巷00弄0號;舊門 牌○○○巷00號)為上訴人共有。  ㈣甲屋與其東、西側各2、1棟房屋門牌、坐落土地位置詳如附 表三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37-143頁)。  ㈤林政權先前本於乙地共有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事件(案號 :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11號、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47 號),經原法院判命上訴人應拆除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下稱中山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09年11月19日山土測字第1351 00號土地複丈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甲屋。嗣 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尚未審結(見原審卷一第221-312頁)。  ㈥國測中心就甲、乙地間之界線,其鑑定與及補充鑑定結果詳 如附表四、五所示(見原審卷二第239-243、287-291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甲、乙地之界線為何?  ㈡上訴人請求確定甲、乙地之界線為鑑定圖所示A-G-H-I-J-D黑 色連接點線,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動產經界訴訟為形式形成之訴,涉及地籍重測之國家土 地行政及稅收利益之公益性質,本質上應屬非訟事件,故法 院確定經界時,應不受當事人所聲明界址之拘束,斟酌具體 情形,秉持公平之原則認定之,本不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 唯一之認定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臺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中被炸毀 ,無法再行複製。光復初期乃暫以日據時期地籍圖測量成果 辦理土地總登記,因該地籍圖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已 達不堪繼續使用之地步,且原比例尺亦不敷實際需求,必須 辦理地籍圖重測,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以杜絕界址糾紛。 故重測後,除指界錯誤或測量時確有技術上誤差之情形外, 自不得以重測後之地籍圖與重測前不一,即任意指摘測繪錯 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甲、乙地之界線以甲屋東側邊牆位置,即鑑定圖 所示A-G-H-I-J-D黑色連接點線,無非以其等與當時鄰地所 有人指界以甲屋邊牆為準(見原審卷第299-301頁),及其等 未曾改建或增建甲屋東邊牆壁,為其最主要之依據。  ⒉惟上訴人不否認甲屋屬未保存登記建物,且於61年間地籍圖 重測前即已存在,並無當時建物設計平面圖、竣工圖與建物 登記謄本,可供比對事後有無改建或增建等情。又甲屋與東 側乙屋建築當時,雙方有無申請地政機關鑑界再為建造,因 時年代久遠,已無從可考究。是甲屋東側現存牆壁是否係甲 、乙地界線實際位置,尚非無疑。  ⒊況當事人之指界位置既不得作為認定界線之唯一標準,則甲 、乙地之界線何在,仍應審酌具體情形,秉持公平之原則以 為認定。  ⒋原法院囑託國測中心鑑定甲地界線位置,嗣經國測中心使用 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檢測中山地政104年補設之圖根點,經 檢核合格後,施測導線測量並布設圖根導線點,以各圖根點 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再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分別施測甲 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 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再依據中山地政所保管之修測後地籍 圖及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修測前地籍圖等資料,展繪本 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 測原圖,作成鑑定書及鑑定圖,其上載明鑑定結果:甲、乙 地重測前界線為鑑定圖所示A-G-H-I-J-D黑色連接點線,重 測後界線為鑑定圖所示A-B-C-D連接黑色實線。依此,可見 國測中心所為施測,已有效排除過往地政機關於辦理地籍測 量時所生錯誤,其鑑測結果,應可供審酌作為甲、乙地之界 線之判斷參考。  ⒌再參酌鑑定書與鑑定圖內容,可知如依上訴人指界位置,即 以甲屋現況東側邊牆為界,核算出甲地面積為104平方公尺 ,較甲地登記面積90平方公尺,增加14平方公尺;並核算出 乙地面積為1,001平方公尺,與乙地登記面積1,371平方公尺 ,減少10平方公尺。由此,可見依上訴人指界位置,甲、乙 地面積有增減,即甲地增加14平方公尺,較其登記面積增加 15%以上(90÷14≒0.1555),而乙地面積則減少10公尺,難謂 符合公平原則,應非可採。  ⒍承上,反觀如依被上訴人指界位置,核算出甲地面積與登記 面積並無增減,上訴人就甲地之權利尚無影響;並核算出乙 地面積為1,375平方公尺,與乙地登記面積僅減少4平方公尺 ,並於被上訴人就乙地權利之影響甚微。據此,可知依被上 訴人指界位置,甲、乙地面積增減較少,較符合公平原則, 應屬可採。  ㈡此外,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國測中心所為施測,有何技術上誤 差之情形。爰此,本院斟酌具體情形,秉持公平之原則,因 此認定被上訴人指界鑑定圖所示A-B-C-D連接黑色實線,始 為甲、乙地之界線。 七、綜上所述,甲、乙地之界線應係在鑑定圖所示A-B-C-D連接 黑色實線,而為上訴人所否認,其經界自有不明,即有確定 界址之必要,惟上訴人主張應係在鑑定圖所示A-G-H-I-J-D 黑色連接點線,殊不足取,已如前述,本院不受其主張之拘 束,爰確定係在新地籍線即如鑑定圖所示A-B-C-D連接黑色 實線。從而,原審僅判決駁回上訴人之敗訴,並未確定其界 線究竟何在,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屬經界事件,爰斟酌兩造在本件訴訟中之利害關係 ,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一(甲地:○○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90㎡) 編號 共有人 ⑵應有部分 1 羅俊義 100分之55 2 羅元宏 100分之45 附表二(乙地:○○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371㎡)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林政權 100000分之93598 2 林玉純 100000分之2134 3 林雅惠 100000分之2134 4 林宏政 100000分之2134 附表三(○○市○區○○○段): 編號 土地 ⑴地號 ⑵代稱   門牌 ⑴舊門牌(○○○巷) ⑵新門牌(○○路000巷00弄) ⑶代稱  備註 1 ⑴0-00 ⑵丙地 ⑴00號 ⑵0號 ⑶丙屋  2 ⑴0-00 ⑵甲地 ⑴00號 ⑵0號 ⑶甲屋  3 ⑴0-00 ⑵乙地 ⑴00號 ⑵0號 ⑶乙屋  0-00地號為0-00地號合併 4 ⑴0-00 ⑵丁地 ⑴00號 ⑵0號 ⑶丁屋  0-00地號為0-00地號合併 附表四: 編號 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意見 1 圖示⊙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 2 圖示—黑色實線係○○○段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C—D連接黑色實線,係被上訴人主張○○○段0-00地號與同段0-00地號土地間修正測量後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 3 圖示A…G…H…I…J…D黑色連接點線係以修正測量前○○○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修正測量後地籍圖比例尺1/6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即上訴人主張0-00地號與同段0-00地號土地間之修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圖示G、J點為修正測量後之地籍圖經界線延長線與修正測量前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4 圖示紅色連接虛線為系爭土地上建物外緣位置,其中K、N點係紅色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Q點係紅色連接虛線與修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5 以被上訴人主張修正測量後之地籍圖經界線為準,圖示著黃色甲區域(M--N—D…Q--M)及著綠色乙區域(Q…D—K--L--Q),係系爭建物使用○○○段0-00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合計為12平方公尺,該逾越尺寸如放大略圖所標註。 6 以上訴人主張修正測量前之地籍圖經界線為準,圖示著黃色甲區域(M--N—D…Q--M)係系爭建物使用○○○段0-00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3平方公尺,該逾越尺寸如放大略圖所標註。 7 圖示0--P藍色連接虛線係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東側牆心位置。有關法官指示標示上訴人所指○○○段0-00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略圖東側實線與虛線之距離(即建物之牆心與外圍距離),為0.13公尺,該區域如放大略圖L--M--P--0--L所圍區域,其面積為1平方公尺。有關法官指示標示被上訴人所指建物牆心至○○○段0-00地號東側與同段0-0地號土地地籍線之距離,分別為16.22公尺、16.54公尺,如鑑定圖上所示。 附表五: 編號 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意見 1 圖示—黑色實線係○○○段地籍圖經界線,其中W-E 連接黑色實線,係0-00地號與同段0-00地號土地間修正測量後之地籍圖經界線。 2 圖示I…J1、Y…Z1黑色連接點線係○○○段0-00地號與同段0-00及0-00地號土地間之修正測量前地籍圖經界線。 3 法院囑託補充鑑定第1點,修正測量前○○○段0-00地號南側面寬如圖示Y…I黑色連接點線,其寬度為8.24公尺。 4 法院囑託補充鑑定第2點(依法院傳真修正),圖示S--R藍色連接虛線係○○○段0-00地號建物西側牆壁中心,T、U點係S--R藍色連接虛線及其延長線與修正測量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依T--U藍色連接虛線與0-00地號西側實線(修正測量後地籍線)E-W計算長度、寬度、面積結果,長度T--U為10.12公尺、寬度U-W為1.16公尺、面積(T—E—W—U--T所圍橙色丙區域)為11平方公尺。 5 法院囑託補充鑑定第3點(依法院傳真修正),圖示S--R藍色連接虛線係○○○段0-00地號建物西側牆壁中心,V點係S--R藍色連接虛線延長線與修正測量前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依T--V藍色連接虛線與○○○段0-00地號西側修正測量前地籍線Z…Y計算長度、寬度、面積結果,長度T--V為9.56公尺、寬度Y…V為0.43公尺、面積(T--V…Y…Z-T所圍紅色丁區域)為4平方公尺。 6 法院囑託補充鑑定第4點,○○○段0-00地號與毗鄰同段0-00地號土地間之修正測量前地籍圖經界線如圖示Y…Z1黑色連接點,Z點為Y…Z1黑色連接點與修正測量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7 法院囑託補充鑑定第5點,依修正測量前地籍圖繪測○○○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如下: ⒈○○○段0-00地號如著灰色戊區域,其面積為95平方公尺。 ⒉○○○段0-00地號如著粉紅色己區域,其面積為92平方公尺。 ⒊○○○段0-00地號如著藍色庚區域,已合併於2之24地號,其面積為 89平方公尺。 ⒋○○○段0-00地號如黃色辛區域 ,已合併於0-00地號,其面積為88平方公尺。 法院囑託補充鑑定第6點,建物東西兩側牆壁中心線為基準,南側面寬如圖示R--0紅色連接虛線,其寬度為8.51公尺。

2025-03-12

TCHV-113-上易-548-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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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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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雅惠 非訟代理人 曾詠舜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件: 一、請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人數,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之總人 數,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自行計算應預納之郵務送達費 (總人數×10份×51元);亦應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 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暨 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 置協商或調解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若有達成前置協商而 後毀諾,請據實說明協商條件為每月應清償之金額若干、自 何時履行至何時?毀諾時間為何?因何原因毀諾?並亦請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 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各積欠債務為何?請確認所有 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所有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 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聯絡電話、地址及 相關還款證明資料。若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前 開總人數,請按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 自行計算郵務送達費並一併預納之。 四、請提出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最 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最新」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11至112年度「最新」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請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申請「最新」聲請人之金融債權人清冊。  ★(聲請人上開所提出者均非最新日期,並切勿自行刪減。) 五、請聲請人說明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是否即為現住地 ?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請提出該不動產最新之建物、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若為租賃,應提出完整之最新有效租賃契 約書(切勿自行刪減租賃契約內容,並應載明租賃期間、租 賃地址及每期租金)及近期(至少三個月)之繳交房租相關 證明(若為匯款繳付,應提出匯款單或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 料;若為現金繳付,應說明現金來源並提出證明文件)。若 與他人共居該處,請陳報其與聲請人之關係、有無分擔租金 、每人分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六、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㈠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㈡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如係 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提出各該汽、機 車之殘值估價單。  ㈢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即109年1月8日至114年1月7日)有 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 ,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 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 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北市○○區○ ○○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 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 查詢核發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短期票券餘額 表、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 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 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㈣存款:  ⒈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 ,並提出公會所回覆之查詢結果相關文件。  ⒉請依上開查詢結果,「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 生前2年(即112年1月8日)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 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細,一併提出。  ⒊請提出完整影印「清楚」之存款存摺(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 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金額,且不得以一次彙 整方式為登載),並務必「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此外,倘若僅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 協力義務。  ㈤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路000 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 錄,並提出公會所回覆之查詢結果相關文件。  ⒉請依上開查詢結果,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 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 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  ★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 ,並請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倘依上開查詢結果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效 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司回 函)。  ⒋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地 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無留 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㈥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㈦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 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㈧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112年1月8日)迄今,期間內有 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 報(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 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 更權利之情形),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七、請說明聲請更生前5年內(即109年1月8日至114年1月7日) 是否曾擔任公司或商業行號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 ,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 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倘聲請人於 此期間曾擔任公司負責人,請說明聲請人擔任公司負責人期 間每月平均實際營業額為多少?並應一併提出該營利事業單 位回溯5年內(即109年1月8日至114年1月7日)之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申報書或相關證明文件到院供參 。 八、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112年 1月至113年12月)」及「聲請更生(即114年1月)迄今」之 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切勿僅提 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在職證明代替(請 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券或 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 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㈡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臨 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 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  ㈢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本 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用)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 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 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㈣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㈤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 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 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 勿省略、遺漏記載。  ㈥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 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㈦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 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 、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 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 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㈧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說明現職為何?每月收入為何?薪資領取方式為何 ?並應提出自114年1月起至本裁定送達後之薪資發放明細( 含應領薪資金額、扣款項目《勞健保費、法院強制執行扣薪 等》、實領薪資等) 九、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112年 1月至113年12月)」及「聲請更生(即114年1月)迄今」之 必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 冊共2份清冊):  ㈠請聲請人確認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聲請更生迄今之必要生活支 出,是否以新北市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請 注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各項規定與立法理由後 ,再為陳報。  ★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若依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 ,則不再另計外食費、水、電費等。  ㈡倘聲請人選擇不依上開規定為最低生活費之陳報,即應詳列 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聲請更生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總額、具 體項目、各項支出金額及說明其必要性,請本於「盡力清償 債務」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 「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何?並至少提出「最近3期」 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內 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不得僅以概括、籠 統方式為之,並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製成表冊,暨提出相 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及 補正說明有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 ,否則無從認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 必要支出數額。 十、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一 說明下列事項:  ㈠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 ?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勿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 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收人等)。  ㈡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 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 義務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 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 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 收人等),併說明該人有無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其證明 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十一、請聲請人說明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112年1月8日)迄今, 有無遭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 涉訟或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 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別並提出執行 名義、法院裁定或判決等公文書。若有遭扣薪,請敘明自 何時起開始遭扣薪、每月遭強制執行扣薪數額為何,又目 前每月是否仍持續遭扣薪與目前每月遭扣薪前、扣薪後領 取之金額分別為何?並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十二、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 狀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 。倘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 金額及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 方法為何?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 ?(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3-12

PCDV-114-消債更-46-20250312-1

雄司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司補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林雅惠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姿妘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調 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調解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 聲請費1,000元。茲依同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限聲 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需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2025-03-04

KSEV-114-雄司補-18-2025030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志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92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而釋放出所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 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及自制力均屬不佳;惟考量其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 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77號   被   告 黃志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彬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2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6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 黃志彬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10月29日上午,在新北市淡水區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志彬係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彬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 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36號)、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禹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SLEM-114-士簡-202-2025030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子維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 重零點陸捌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其餘 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子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理當知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之物,仍無視於毒品對於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持有上開毒 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扣案毒品之數量、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部分: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6848公克),經送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民國113 年11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 是上開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第二級 毒品之包裝,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 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39號   被   告 郭子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郭子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舉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之,竟於民國113年 10月22日11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社正路不詳路邊,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000元購買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7公克)後,遂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自該時起持有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 年10月23日21時50分許,適警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段與 新明路口執行路檢勤務,見郭子維神色慌張、形跡可疑而加 以盤查,經郭子維當場主動交出而內扣得前揭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子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子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684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禹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SLEM-114-士簡-239-2025030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438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林雅即林雅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玖拾參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 月八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雅即林雅惠於100年11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 用卡,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 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13年12月底尚積欠聲請人67,693元整未為 清償(消費款64,593元整、已到期之利息2,400元整及 違約金7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 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 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 份,計新臺幣64,593元自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 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 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3

TCDV-114-司促-5438-202503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4號 原 告 劉鳳娥 蔡維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被 告 黃麟淇 林雅惠 黃林阿幼 黃榮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本件所有原告下合稱原告、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 ,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  一、原告主張:   ㈠伊為蔡進春之繼承人,蔡進春持有被告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取得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或程序),被告明知確有票據債務存在,卻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據此聲請停止執行獲准,並於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系爭本票、本票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裁定及停止執行擔保金額詳如附表1-1及1-2所示。被告所提訴訟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重上字第148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裁定審理,全部駁回確定在案(下稱系爭訴訟),嗣後強制執行程序重啟,被告始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到院清償債務,並為取回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通知伊限期行使權利,故伊於期間內依法行使權利而提起本訴。   ㈡被告聲請停止執行侵害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之請求權,致 伊受有無法即時受償之損害,按週年利率5%、停止執行期 間34個月(110年6月起至113年4月止)計算,損害金額如 附表3「停止執行損害」欄所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㈢兩造為擔保伊本件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債權,分別設定如附表2所示5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約定未遵期清償之懲罰性違約金各為30萬元(下稱系爭違約金),亦為伊所受損害,爰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3「原告請求金額/合計」 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應就其主張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而受有損害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伊於系爭訴訟終結後,業已依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名義所示內容完全清償,清償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1- 2「被告清償金額」欄所示,故伊已給付系爭本票到期日 即10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超過原告所主張停止執行期間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損害 ,原告主張因停止執行受有損害無理由。又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系爭違約金與系爭本票裁定 無涉,自非停止執行擔保金所擔保之利益範圍,原告於本 案請求損害賠償無理由;且兩造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在先 ,除系爭本票債權外,並無另外約定違約金債權,原告依 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亦無理由。   ㈡況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利息(率):年息百分 之二」、「違約金:新臺幣叁拾萬元正」計算,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即系爭本票之利息應為30萬元、違約金應為 150萬元,共計180萬元,伊已給付3,096,822元(詳如附 表1-2「被告清償金額/6%利息」欄所示),原告主張受有 損害洵屬無據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附表3「停止執行損害」欄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可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 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提起債 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後,為免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而遭受敗訴之判決,常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准其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既為法律明文所設,復於維護權益有 其必要,果該異議之訴之提起,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 不法之行為,則對於聲請停止執行,自亦應同視(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曾提起系爭訴訟,並以此為由就如附表1-2「本院 執行事件」欄所示各該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 如附表1-2「本院停止執行裁定」欄所示裁定准供擔保後 停止執行;嗣於被告提供擔保後,執行法院遂停止系爭執 行程序,有執行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0481號、第16506 號、第16507號、第16508號執行卷可參。經核被告前揭行 為,尚屬合法行使憲法第16條明定之訴訟權,則被告於訴 訟進行中,依法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以求救濟,自係 權利之正當行使。至被告就系爭訴訟終獲敗訴判決,然此 乃法院審酌兩造攻防方法及舉證後所為判斷,尚不得僅因 被告受不利判決,遽認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係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㈢復查於系爭執行程序重啟後,被告自行到院清償債務,除 清償系爭本票之本金外,另依週年利率6%、期間自109年1 1月19日至113年4月25日或4月30日為止,計算利息併予清 償,詳如附表1-2「被告清償金額欄」所示。核諸被告於 各執行程序所清償之利息金額,均高於原告主張如附表3 「停止執行損害」欄所示金額;計息期間亦大於原告所請 求停止執行期間(110年6月至113年4月)。準此,原告經 獲得前開利息清償後,是否尚有其他因延期受償所生之損 害,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前揭主張,並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違約金:新臺幣 參拾萬元正」之約定(本院卷第271至337頁),及民法第 86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3「違約金」欄所示之金 額,有無理由?      ㈠按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性質為物權契約,該物權契 約無從證明當事人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8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徒憑性質為 物權契約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內容,主張有違約 金債權存在,已屬無稽。至於民法第861條第1項本文固規 定:「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 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且該規定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第881條之17參照);然考諸該規定本旨,僅係 揭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不涉及債權存否之確定。 從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縱有違約金數額之記載,僅係 物權契約就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之約定,此與 兩造實際所成立債權契約是否約定違約金,尚屬有間。原 告援引該規定而為前揭主張,於法亦有未合。   ㈡復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 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 、抵押人或其他債權人否認有該債權存在,自應由主張其 法律關係存在之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參照)。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設定時 ,無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亦無從以抵押人同意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當然推論抵押債權存在。查系爭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固有違約金之記載,惟關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除系爭本票外,並無其他債權存在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376至377頁);而原告並未舉證且卷內無 任何證據足以顯示,兩造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有違約金之約 定。復查系爭抵押權係於107年5月至108年4月間即陸續設 定(參附表2),早於系爭本票之發票日108年11月19日甚 多,參諸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具不特定性,實無 從執以先經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並登記之違約金, 當然連結其後始簽發之系爭本票,而逕認被告屆期未兌付 系爭本票即必然衍生違約金債務。從而原告前揭主張,並 無理由。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3「原告請求金額/合計 」欄所示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5-02-27

CHDV-113-訴-1034-2025022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俊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608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 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俊男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柯俊男所提出與「林雅惠」、「國際業務處-副處長」之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 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就幫助洗錢之客觀犯罪事 實均為坦承之供述,且並無積極否認有主觀上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惟因檢察事務官未明確詢問其是否承認幫助洗錢罪嫌 ,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為明確之認罪表示(見偵緝卷第41至 43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幫助洗錢之犯行則坦承 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7至112頁),核其於偵查中供述 承認事實之內容,應認宜從寬認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對 幫助洗錢犯罪為自白;另本案亦查無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 何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而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 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合於自白減 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 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告訴人陳秀蓮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再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業據前述。查,被告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且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就其本案犯行, 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予以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事由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並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所用,竟任意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與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 具,所為不僅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 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 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1頁)、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金簡字卷11至13頁);參以被告 表示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且亦於調解期日到場,惟告訴人 經本院合法送達調解通知,並未如期到場,然告訴人尚得依 法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 單在卷可佐(見本院金簡字卷第21、25頁),及被告犯後於 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雖自陳其交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資料,是因網路上 認識之女性網友稱欲暫時匯款至其帳戶,並需進行帳戶認證 ,然亦表示其並未收受任何利益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 1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 ,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本案被告所交付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 以該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87號   被   告 柯俊男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俊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9日前某日,將其 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 一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犯罪使用。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俊男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我於112年3、4月間在臉書上認識一名朋友,她的名字我忘記了,112年5月間她跟我說她要回臺灣,但不能帶太多現金,所以要先將錢匯入我的帳戶,她要求我將提款卡寄給她,我就依她指示寄到臺北去云云。 2 ⑴告訴人陳秀蓮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陳秀蓮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銀轉帳明細各1份 告訴人陳秀蓮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3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設,且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後確有匯款至該帳戶,嗣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及印鑑章等物, 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 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 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 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另參 酌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 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 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 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 ,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 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 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 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 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若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及提 款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不 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 及提款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 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 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以 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 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 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 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 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人,對 於上情應有所認識;且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固供稱係因借用帳 戶供網友匯款始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予對方云云 ,惟其非但未能提出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復無法說明對方真 實姓名年籍、何以匯款須使用提款卡、交付之提款卡欲作何 用途等情,故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堪認被告確有可預見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 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陳秀蓮 冒用陳秀蓮友人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秀蓮聯繫,佯稱:有急用須借款云云,致陳秀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9時37分許 3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2025-02-27

TNDM-114-金簡-46-20250227-1

重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 原 告 林雅婷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被 告 林正淦 林雅惠 林正偉 林正芳 兼訴訟代理 人 林正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新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新裕於民國109年2月9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林新裕 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並無不 得分割之情形,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林正淦、林正偉陳稱:主張原物分割系爭遺產,並依公 告現值計算互相補償之金額等語。 三、被告林雅惠、林正芳、林正祐陳稱:如以鑑定方式計算互相 補償金額,可以接受原物分割,不同意以公告現值互相補償 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新裕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應 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繳清證明書、除戶暨現戶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存款餘額證明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 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 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㈡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公 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 明定。查兩造為被繼承人林新裕之繼承人,對於林新裕之遺 產為公同共有,因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惟兩造迄今就系爭遺產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則原 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 適當之分配。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之分割方法,被告林正淦、林正偉則主張原物分割。 本院認為被告林雅惠、林正芳、林正祐主張原物分割應鑑定 巿價互相補償,為公平合理,惟兩造均稱不願繳納鑑定費用 ,則原物分割之方法自無從採取。是以,系爭遺產由兩造按 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符合兩造之應繼分利 益,應屬適當可採,爰判決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表一: 編號 被繼承人林新裕之遺產 權利範圍 (金額) 1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537/6287 2 彰化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121/10000 3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5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6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7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8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9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0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2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 14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 15 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 全部 16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地下二層) 7500/100000 17 彰化縣○○市○○段○○○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0號9樓) 含共有部分: 1.南郭段南郭小段7826建號(權利範圍1212/10000) 2.南郭段南郭小段7828建號(權利範圍82/1000) 全部 18 彰化縣○○市○○段○○○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 297/10000 19 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 全部 20 彰化縣○○鄉○○街0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全部 2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新臺幣18元 22 帳號:000-00-000000-0 新臺幣1元 23 帳號:000-00-000000-0 新臺幣4元 24 帳號:000-00-000000-0 新臺幣0元 25 帳號:000-00-000000-0 新臺幣35元 26 彰化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 新臺幣334元 27 帳號:00000-0-00 新臺幣6,991元 28 帳號:00000-0-00 新臺幣193元 29 台中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新臺幣57元 30 帳號:000-00-0000000 新臺幣0元 31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新臺幣8元 32 帳號:00000000000 新臺幣78.05元 33 帳號:00000000000 新臺幣70,287元 34 帳號:00000000000 活存新臺幣35,634元 美金439.66元 定存新臺幣2,000,000元(單號:0000000000) 35 帳號:00000000000 定存新臺幣2,980,000元(單號:0000000000) 定存新臺幣1,000,000元(單號:0000000000) 36 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存款 帳號:00-00000-0-0 新臺幣11元 37 禾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5,000股 38 新華泰富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10,000股 39 元大台灣50反1投資 10,000股 40 全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209股 41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1股 42 嘉成投資有限公司(變更後名稱:仁川事業有限公司)出資額50萬元出售 新臺幣16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林雅婷 1/6 2 林正淦 1/6 3 林雅惠 1/6 4 林正偉 1/6 5 林正祐 1/6 6 林正芳 1/6

2025-02-27

CHDV-113-重家繼訴-1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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